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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馨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79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馨怡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馨怡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 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部分, 除如上所述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外,另前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16日 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 項,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 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 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 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 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本案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坦承 不諱,應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⒈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楊振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 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⒉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於調解當場給付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告訴人,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 單、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堪認其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失之 犯後態度;⒊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被害人遭詐欺數額, 既其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 素行尚可,與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倉儲人員 、月入2 萬8,000 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親、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於調解當場給付 10萬元予告訴人,賠償其造成之損害,足認其已知所為非是 ,並積極彌補其造成之損害,其犯罪後確有積極悔過之意, 堪信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供稱並未獲得報酬(本院卷第35頁),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 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卷內事 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遭詐之贓款擁有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 項前段之特別沒收規定。 ㈢、至上述由被告提供予「黃舒淇」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雖 為被告所有且提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 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 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 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 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7903號   被   告 黃馨怡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0樓             之8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黃慧敏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馨怡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申設 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個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以高價 承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則該帳戶極可能供該人作為 收受、提領詐欺他人財產之犯罪所得使用,並於該人提領贓 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 19時59分許,約定以1本帳戶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對 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舒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 「黃舒淇」指示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社口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真正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振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馨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LINE暱稱「黃舒淇」之人約定以4萬5000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出租予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因缺錢,在臉書找家庭代工,就聯繫對方,伊也是被騙的云云。 2 ⑴告訴人楊振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振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存摺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楊振昌遭詐騙之過程。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振昌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黃舒淇」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係為獲取「黃舒淇」答應之高額報酬,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黃舒淇」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振昌 112年4月7日23時44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遠東銀行客服人員,向楊振昌佯稱:於APP購買之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可修正訂單云云,致楊振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8日16時35分許 ⑵112年4月8日16時37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2元

2024-11-19

TCDM-113-金訴-3030-20241119-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蘇瑜今即蘇素玉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秋梅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 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43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稽(調字卷83頁以下)。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珍城自助餐服務員,113年3月至113年 6月每月收入為2萬8,0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單、在職證明 書與收入切結書等件為證(本院卷31、33、61頁)。參以聲 請人111、112年度之總收入為42萬0,123元、39萬7,135元, 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調字卷43頁,本院 卷27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而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3萬元, 而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爰以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 活費一點二倍即1萬9,200元為基準(調字卷15頁),應為可 採。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需支出父親蘇賢酌、母親蘇張麗 淑女之扶養費,查蘇賢酌及蘇張麗淑111年、112年所得皆為 0元,然蘇賢酌名下尚有9筆房地產,蘇張麗淑名下尚有3筆 房地產,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35頁以下),且蘇賢酌及蘇 張麗淑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即甲○○,本院衡酌上開情形,認 聲請人支出之父母扶養費,應以每月5,000元為宜。又聲請 人尚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年15歲,111、112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任何資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 55、57頁)。而聲請人與前夫離婚時,約定由父親行使負擔 該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再衡以一般情形,因未成年子女 依附父母之住所,無須負擔房租或房貸等,必要支出較成年 人為低。是以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而認聲請人所支出之未成 年子女1名之扶養費,應以每月5,000元為宜。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3萬元,而扣除每月個人生活費 1萬9,200元,及父母、長子扶養費共1萬元後,每月僅剩餘 額800元,顯不足支應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中所提出之每月 還款方案1萬1,348元(調字卷77頁)。應堪認聲請人之經濟 狀況,已有不能清償所負擔債務之情形,而符合消債條例第 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15

PCDV-113-消債更-334-20241115-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吳佳和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張淵植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佳和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 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 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 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吳佳和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經本院以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裁定自民國108年1月10日開始更生 程序,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 辦理,嗣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第75條第5項規定 ,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審酌後,於111年11月4日 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2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作成分配表並已 分配完成,並於113年2月2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2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 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 三、經本院於113年5月1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 ,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通 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同年8月22日到庭陳述意見,除聲 請人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意見略以:   依108年9月26日聲請人裁定更生認可裁定內容所述,聲請人 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2,45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34,166元後,餘額約有18,293元,聲請人前兩年餘額共 約439,032元,今聲請人因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分配 總額為10,229元,明顯低於差額,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二)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意見略 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第13 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本行將依裁定結果辦理等語。 (三)債權人滙誠第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意見略以:   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請鈞院逕依職權裁定,債權人尊重 鈞院裁定等語。 (四)債權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意見略以:   本局前於112年11月9日獲配稅款12,821元,稅款已清償完畢 ,債務人免責一事,本局無意見等語。 (五)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均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六)聲請人意見略以:   聲請人於111年11月4日清算裁定後仍在花蓮照顧母親,無工 作,無收入,支出依靠母親勞保年金支應,聲請人支出以新 北市、花蓮縣最低生活費1.2倍計。另聲請人於110年8月起 無工作,因而自110年8月起無支付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生活費 。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合計129,693元予供債權人。因 此,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 四、經查: (一)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 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 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聲請人於更生 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2、查聲請人自本院108年1月10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於萬華區 清潔隊任職,108年度所得639,468元、109年度所得639,702 元、110年度所得430,702元、111年度所得51,167元,此有 聲請人提出之108年至111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可證(見清算 卷第59至63頁、本院卷第49頁)。另聲請人主張自110年8月 後為照顧中風母親,而辭職回花蓮照顧母親,並無工作收入 ,支出依靠母親勞保年金支應,弟弟也會部分資助,有聲請 人提出之母親花蓮慈濟醫院疾病暨醫療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審酌聲請人母親之病情,若欲請看護全天候照顧,將大幅 增加聲請人之支出,而由聲請人返鄉照顧,確實可減少支出 ,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可採信。從而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108年1月10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平均每月收入 約為新臺幣(下同)27,516元【計算式:(639,468元+639, 702元+430,702元+51,167元)64個月=27,51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3、聲請人主張自開始更生裁定後自108年1月10日起至110年7月 止,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計,即108至110年分別為17,599元、18,600元、18,72 0元,另110年8月起至113年5月止,每月必要支出依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即110至113年分別為15,946 元、17,076元、17,076元、17,076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是聲請人更生裁定後平均每 月支出約17,547元【計算試:(17,599元×11.5)+(18,600 元×12)+(18,720元×7)+(15,946元×5)+(17,076元×12 )+(17,076元×12)+(17,076元×4.5)64個月=17,54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4、扶養費部分: (1)查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每月需支出未成 年女兒生活費每月9,836元,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 監字第100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更生卷第39至62頁)。因此 ,女兒扶養費支出,應堪採信。惟聲請人工作僅任職至110 年7月止,自此之後實際即無收入可給付。因此,聲請人女 兒扶養費自108年1月10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平均支出約 為4,687元【計算試:(9,836元×30.5月)÷64月=4,687元】 。 (2)另母親楊曼莉(居住花蓮縣)自107年10月起每月領有勞保 老人年金20,451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覆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又臺灣省公告之 108至110年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為14,866元、14,866元 、15,946元,其母親收入顯可支應其生活,是聲請人主張直 至110年7月止需支付母親3,000元扶養費,難認有必要,應 予剔除。 (3)父親吳東林(居住花蓮縣)扶養費3,000元部分,查吳東林1 08年至112年所得收入,分別有108年104,400元、109年54,2 08元、93,600元、71,400元、110年67,200元、111年231,17 6元、112年281,284元等收入,平均每月收入為15,055元【 計算試:(104,400元+54,208元+93,600元+71,400元+67,20 0元+231,176元+281,284元)÷60月=15,055元】,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吳東林108至112年所得清單附卷可稽。另吳東林 113年度每月收入部分,因聲請人無法查得其父親收入,亦 無法從所得資料查得,因此,吳東林扶養費計算基礎僅至11 2年度止。再查108年至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4,866元、14,866元、15,946元、17,076元、17,076元 ,因此,自聲請人裁定開始更生後,平均每月最低生活費為 15,975元【計算試:(14,866元×11.5)+(14,866元×12)+ (15,946元×12)+(17,076元×12)+(17,076元×12)÷59.5 月=15,975元】,又其父親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平均每人最 多應負擔7,988元【計算試:15,975元÷2人=7,988元】。基 上,吳東林108年至112年平均每月收入為15,055元,花蓮縣 每人每月平均支出應為15,975元,每月不足僅920元,故聲 請人平均每月所應負擔額度至多為460元【計算試:920÷2人 =460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5、從而,聲請人自更生裁定後每月平均收入27,516元,經扣除 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547元、女兒扶養費4,687元、 父親扶養費460元後,尚餘4,822元,足見聲請人經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 仍有餘額,故聲請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 審查。 6、再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05年1月25日至107年1月24 日止,任職於臺北市萬華區清潔隊,105年度所得收入630,8 62元(平均每月收入52,572元)、106年所得收入628,164元 (平均每月收入52,347元),合計1,259,026元,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 證(見士林地院更生卷第37頁、本院更生卷第153頁)。又1 07年雖應計算至1月24日,惟聲請人更生前2年每月薪資均達 5萬多,且工作無更換,仍在原單位,薪資應屬穩定不致有 過大變動,是聲請人更生前2年平均薪資以105年、106年度 所得收入為基準,尚屬合理。另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支 出,依108年1月10日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裁定所認 定之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合計為每月33,461元(即聲請 人17,625元、父母扶養費各3,000元、女兒扶養費9,386元) 。惟查,其母楊曼莉扶養費本院當時依其申報所得收入而認 其屬無收入,然於本件免責程序中本院依職權調取其母之勞 保紀錄,可知楊曼莉於104年8月1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止, 每月投保金額為43,900元,已高於105年至107年基本工資21 ,009元、22,000元、23,100元。又投保勞保應具有勞工之身 分,且投保金額,應與其收入相當,是故楊曼莉顯非無收入 之人,其當時每月收入至少應有約43,900元,因此,聲請人 主張其更生前2年間給付楊曼莉每月3,000元,顯屬無據,應 予剔除。從而,聲請人2年支出合計為731,064元【計算試: (33,461元-3,000元)×24月=731,064元】。是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527,962元(計算式:前2 年收入1,259,026元-前2年支出731,064元=527,962元),又 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129,693元 ,此有112年11月2日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2號裁定 在卷足參,可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 與消債條例第133所規定之要件相符,故堪認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 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玉山銀行具狀 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債務人不 免責事由,惟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 本院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規定,聲請人因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詳如附表所示)時,聲請人仍得再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總 額 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527,962元×公告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即(527,962元×公告債權比例)-清算程序中已清償金額】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12,973元 85.94% 104,993元 453,731元 348,738元 2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6,367元 6.16% 5,208元 32,522元 27,314元 3 玉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541元 1.03% 870元 5,438元 4,568元 4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126元 0.15% 125元 792元 667元 5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322,967元 6.72% 1,650元 4,026元 35,479元 29,803元  總    計 4,808,974元 100% 116,872元 527,962元 411,090元 備註: 一、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及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2號事件112年8月25日公告之債權表比率、債權總額為據。 二、本件清算程序中已清償金額,係依112年11月2日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2號裁定為據。

2024-10-29

PCDV-113-消債職聲免-51-20241029-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煥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續字第4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煥平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有 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號檢察官起 訴書1件在卷可稽。茲因告訴人黃慧敏於113年10月23日撤回 告訴,並有告訴人黃慧敏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徵【見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卷卷㈠,第115至117頁】。因此 ,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4號   被   告 劉煥平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煥平(原名劉永福)於民國110年2月3日16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右偏進入安樂路二段左轉專用車道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然未注意及此,適黃慧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前欲進 入安樂路二段左轉專用車道時,亦未充分注意左側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駛進之動態,兩車因而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前發生碰撞,致黃慧敏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鎖骨骨折及左側肩關節旋轉袖肌破裂之傷害。 二、案經黃慧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煥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因為大客車有死角,所以沒看到告訴人黃慧敏,且是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太靠近伊而發生擦撞,又伊並未有「超越前車」,反而是告訴人騎乘機車超越伊等語。 2、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靠右欲進入往安樂路二段左轉專用車道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慧敏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3月30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3年3月20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6張 1、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佐證被告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欲右偏進入安樂路二段左轉專用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事實,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4月22日、110年7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肩關節旋轉袖肌破裂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且願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 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9

KLDM-113-交易-100-202410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傑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 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數額,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叁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手機貳支均沒收。   事 實 黃文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枝丸」、「麥洛」、「劫栗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詐騙集團【成員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的有結構性組織】,並分別為以下行 為: 一、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某 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美茹,佯稱:跟單投資股票, 於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蔡美茹陷於錯誤 ,同意於113年7月26日17時47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 起訴書誤載地址)交付新臺幣(下同)33萬3,100元,黃文 傑即依「花枝丸」指示前去收取33萬3,100元,再將33萬3,1 00元放置在指定高鐵站廁所,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取走,因此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來源【下稱犯罪事實A】 。 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6日,使 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秀芬,佯稱:跟單投資股票,於指定 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賴秀芬陷於錯誤,同意 於113年7月27日17時55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交 付168萬9,000元,黃文傑即依「花枝丸」指示前去收取168 萬9,000元,又賴秀芬早已識破詐術,報警處理當場逮捕黃 文傑而未遂【下稱犯罪事實B】。   理 由 一、被告黃文傑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偵卷17頁至第24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81頁 至第183頁;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與告訴人蔡美茹、 賴秀芬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147 頁至第149頁),並有對話紀錄、警員密錄器畫面、監視器 畫面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55頁至第93頁、第161頁至第16 3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 。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 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部分: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罪自第14 條第1項移至第19條第1項,並於後段明文規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部分的法定刑比 修正前規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還輕。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 則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雖然增加「繳交犯罪所得」的要件,但是被告自始坦承 洗錢犯行,又將犯罪所得繳交完畢,或者是因為未遂,所 以不存在需要繳交的犯罪所得(詳如之後的說明),不論 新法或是舊法,都可以減刑,並沒有有利或不利的問題。   ⑶因此,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規定有利於 被告,應該適用修正後法律。   3.加重詐欺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設第 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⑵由於刑法第339條之4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行為人一旦符合特定條件即可獲得 減刑優惠,自然比較有利於行為人,又刑法第339條之4並 未進行修正,整體比較之下,應該適用113年8月2日以後 的法律規範,也就是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再判斷是 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二)論罪法條:    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又:   1.犯罪事實A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   2.犯罪事實B則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與「花枝丸」、「麥洛」、「劫栗署」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取款的工作, 對於詐欺告訴人蔡美茹、賴秀芬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 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 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名競合與罪數:   1.想像競合:   ⑴由於被告只有「參與」犯罪組織的單一行為,是侵害一個 社會法益,應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關係 ,至於後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只是參與犯罪組織的繼 續行為,為了避免重複評價,當然不能將單一「參與」行 為進行割裂,再與其餘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39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又被告於犯罪事實A依照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款項,並將取 得款項回繳詐騙集團成員,讓詐騙集團成員可以在幕後享 受犯罪所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來源的部分行為,具有 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   ⑶因此,被告於犯罪事實A,是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2.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都 不一樣,分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之 間,應該以被害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2罪 )。   (五)刑罰減輕事由:   1.犯罪事實B:    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行為,屬於未遂犯,所 造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按照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2.犯罪事實A、B都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的 減刑規定: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如 果行為人事後對被害人進行賠償,將犯罪所得全數作為支 付賠償金之用,即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的意涵相同; 在沒有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者」的問題,這兩種情況下,當行為人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詐欺犯罪,應該就可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的減刑規定。   ⑵被告於偵查、審理自白犯行,並被告於警詢、偵查供稱: 面交成功可以獲得1.5%的報酬等語(偵卷第22頁、第113 頁、第182頁),以此進行計算,被告於犯罪事實A的犯罪 所得為4,997元(四捨五入至整數),又被告與告訴人蔡 美茹以分期付款方式達成調解約定,被告並先給付告訴人 蔡美茹1萬元(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可以認為被告 已經將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完畢。   ⑶此外,被告於犯罪事實B未成功取款即被警方逮捕,並未取 得詐騙集團成員承諾給付的報酬,所以犯罪事實A、B都應 該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 的處罰。   3.因為被告於犯罪事實B有多數減刑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的減刑規定,則於量刑時加以考慮(犯罪事實A部 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的規定,是要求行為人將實際取得的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但是如果行為人事後對被害人進行賠償,將犯罪 所得全數作為支付賠償金之用,應該也符合該規定的意涵 。   ⑵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 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A取得的犯罪所得因為對告訴人蔡 美茹進行賠償,視為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的減刑規定,可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是輕罪,想 像競合後形同不存在,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 慮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犯行及繳回犯罪所得 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 參照)。 (六)量刑:   1.審酌被告身體的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成員承諾給付的 1.5%報酬,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 取他人的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 ,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 還繳回所得財物),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 程度的節省,而且其中1次取款行為因為被及時察覺而未 遂。   2.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素行良好,於審理說自己高中畢 業的智識程度,在科技公司的工廠上班,月收入約3萬5,0 00元,與父母及妹妹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沒有證 據顯示被告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取 得的報酬已經拿來支付賠償金,與告訴人蔡美茹、賴秀芬 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完畢(其餘分期付款中), 以及各次取款的金額多寡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七)宣告緩刑的理由:         1.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 頁)。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美茹、賴秀芬 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賠償金(本院卷第65 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72頁),犯後態度良好,相信被 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 本案的偵查、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再加上 被告目前有正當的工作(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如果 被告必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的話,將強制被告與大眾社會 脫離,不利於被告的工作及生活維持,本院認為暫時不對 被告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因此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的規定,宣告緩刑4年。   2.但是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避免被 告產生只要願意賠錢就可以了事的心態,並強化被告的法 治觀念,期許被告能不再重蹈覆轍,同時為了督促被告履 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蔡美茹、賴秀芬的權益,也使法 院宣告緩刑的目的可以實現,另外按照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沒收的說明: (一)犯罪所用之物: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的規定。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2.被告於偵查供稱:扣案2支手機的Telegram帳號都一樣, 其中1支是工作機,另1支是我的手機,但我也會用我的手 機回詐騙集團的訊息等語(偵卷第113頁、第182頁),可 以認為扣案手機2支是被告拿來聯繫的工具,屬於犯罪所 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被告已經向告訴人蔡美茹清償1萬元(本院卷第67頁), 超過被告實際取得的報酬,被告的犯罪所得確實被剝奪, 如果再將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的話,將是一個過於苛 刻的決定,因此應該根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 進行沒收宣告。 (三)洗錢標的部分:   1.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 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A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 即33萬3,100元),全部被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下落不明 ,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調解內容 依據 1. 蔡美茹 被告願給付新臺幣叁拾萬元,自民國113 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 2. 賴秀芬 被告願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元,自民國113 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

2024-10-17

PCDM-113-金訴-1867-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87號 上 訴 人 曾子恆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3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曾子恆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2萬650元沒收、追徵;並維持第一 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尚犯洗錢)6罪刑及扣案手機沒收宣告部 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 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 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係以共同被告之自白作為對其論罪之 單一依據,顯有違補強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 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並參酌證人即共犯王智 鴻、楊鎧綸、陳韋宏、朱翌慈、張庭維、證人即告訴人李世 雄、陳昱蓉、周正忠、張榆昀、陳韋丞、黃慧敏之證述、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函附林明賢申設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客戶資料 與交易明細、陳秝淋申設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黃昭榮申設之第二層人 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吳聖元申設之第二層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王智鴻 申設之第三層人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與臨櫃提款 監視器畫面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 函附王智鴻申設之第三層人頭帳戶個人戶開戶申請、約定書 、交易明細與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楊鎧綸申設之第三 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與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其他證據 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與犯行;其否認 犯罪之供詞及辯詞如何不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 內說明其依憑論據。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衡諸 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王智鴻、楊鎧綸 、陳韋宏、朱翌慈、張庭維等共犯之自白及不利於上訴人之 證述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 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依所確認之事實,論其以加重 詐欺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徒憑前詞,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所述,本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 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上訴人所 犯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依 其增訂之規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 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 免除其刑等規定),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不論依所適用處罰 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 ,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 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 (第6、11條除外),因上訴人始終否認犯行,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固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惟所 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是上開洗錢防制 法之修正,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08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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