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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蔓珊 選任辯護人 簡蔓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中金簡 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513、16105、16856、17821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3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簡蔓 珊(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被告原具狀就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稱,就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量刑均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9、166、167頁),後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撤回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之上訴,僅對刑的部分提 起上訴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74頁),是被告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等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 「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 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 法律及中間法與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 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 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 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而查: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並未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 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112年6月14日並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係針對法定刑加重 、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⑸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是本案 自應依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原審 雖未及就於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修正為新舊法整體比較適 用之說明,然因無礙於本案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結 果,由本院逕予補充。  ㈡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 法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 罪事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4390號)與起訴部分均為被告基於同一犯意, 將該帳戶交予他人之同一行為所致,僅係被害人不同,與原 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前開併案 事實自得併予審究。 三、對被告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我奶奶已 經96歲,她3年多前中風後入住葳格養護中心(每月費用3萬 4,000元,我分擔3分之1),父親也中風所以無法維持生活 ,必須由我分擔龐大生活扶養費用,但是我於113年6月30日 遭中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資遣,現在還在找工作,存款見底 而幾乎無法生活,而且我沒有因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希望 可以為減輕科刑之判決云云。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審酌被告率爾提供 其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各被害人、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 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且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 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各被害人、告訴 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依照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為斟酌說明 ,且未逾越法定刑度而未違法,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是原審自無量刑不當之情事。復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宣判前已 與被害人許舒雅、李國珍成立調解,但與告訴人丁婉麗、康 季妍、黃柏翰仍未達成調解,且就上開已成立調解之部分, 被告均尚未開始履行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義務,被告亦自陳 因其目前被資遣失業中,故未約定給付期限及方式,要等到 其找到工作才能開始還款等語,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 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95至3 09頁),是被告尚未填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本院 認被告所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均不足以使原審據以 量刑所憑之基礎發生變動,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之說明:  ㈠按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 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 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一 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 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 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 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 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蓋刑事訴 訟法增訂第348條第3項關於當事人得明示僅就法律效果為一 部上訴之規定,在上述情形,應解為非無具備藉由程序立法 制約第二審法院在通常救濟程序對於案件事實重為實體形成 之作用,俾免被告礙於第二審法院或許將為較不利益判決之 疑慮,以致對於撤回上訴與否猶豫瞻顧,而不當干預被告獲 得公平法院進行公正審判程序之訴訟基本權。故檢察官在該 等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且第二審法院僅就量刑事項具有限審 查權責之第二審程序,始為如前揭移送併辦意旨之請求時, 第二審法院就不在其審查範圍內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而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有關檢察官移送本院 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18號、11 3年度偵字第9678號),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永 政、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CDM-112-金簡上-140-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6號 聲 請 人 楊建國 楊秀真 黃柏翰 宋素英 上列聲請人楊建國等因被告林則奘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12 年度金訴字第1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三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附表編號二至十三 所示之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 處)前經搜索扣得聲請人楊建國、楊秀真、黃柏翰、宋素英 (下合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聲請人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而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均無關聯 ,實無扣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請求 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 8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北市調處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9年6月4日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107年度4198號卷三第155至161 頁、第177至199頁)。又被告林則奘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罪 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4639號、110年度偵字第2227號),至聲請人則未據檢 察官提起公訴,然附表所示之物均經檢送本院,此有本院11 2年度刑保字第726號、第728至730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為憑 (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號卷第109頁、第111頁、第115 頁、第119頁)。 ㈡、依卷附資料,聲請人宋素英所持用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存有 與被告謝長仲聯繫之相關訊息(見107年度他字第4198號卷 二第33頁、第337至344頁),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其內 所含資料,實非無於後續審理時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據之可 能。從而,依本案現階段之訴訟進行程度,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仍有不明而尚待查核審 究始能釐清。於酌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與扣押物所有人之私益暨受限制程度,茲為確 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自仍有將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予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聲請人宋素英。 ㈢、另因依卷存事證,尚難認附表編號2至13所示扣案物係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7號案件之被告林則奘等人所有,且亦非屬 違禁物,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亦認無須將附表 編號2至13所示扣案物引為證據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 據此,為顧及當事人即聲請人楊建國、楊秀真、黃柏翰等人 財產權之保障,本院認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扣案物應無須 留存。從而,聲請人楊建國、楊秀真、黃柏翰分別聲請發還 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各情,聲請人楊建國、楊秀真、黃柏翰聲請發還如附表 編號2至13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宋素 英聲請發還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 SAMSUNG廠牌手機 1支 宋素英 本院112年刑保字726號清單001 2 筆記本 1本 楊建國 本院112年刑保字728號清單001 3 存摺 1本 楊建國 本院112年刑保字728號清單002 4 董事會議紀錄等文件 1本 楊建國 本院112年刑保字728號清單003 5 匯款申請書 2張 楊建國 本院112年刑保字729號清單001 6 筆記本 3本 楊建國 本院112年刑保字729號清單002 7 iPHONE廠牌手機 1支 楊建國 本院112年刑保字729號清單003 8 存摺 1本 楊秀真 本院112年刑保字730號清單001 9 札記 1張 楊秀真 本院112年刑保字730號清單002 10 記事本 1本 楊秀真 本院112年刑保字730號清單003 11 iPHONE廠牌手機 1支 楊秀真 本院112年刑保字730號清單004 12 存摺 2本 黃柏翰 本院112年刑保字730號清單005 13 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黃柏翰 本院112年刑保字730號清單006

2025-01-03

TPDM-113-聲-2996-2025010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34號 原 告 吳幸美 被 告 張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 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 社區觀音山往下山方向之登山步道,因原告所管領之犬隻未 繫牽繩而與原告發生言語衝突,被告雖知持石塊朝犬隻丟擲 ,可能會造成周遭之人身體受傷,仍朝該犬隻丟擲石塊,致 原告遭石塊砸到而受有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此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0 0號刑事判決可參,且被告對上述事件經過及原告受傷等情 節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所為造成原告受傷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740元、色素沉澱 雷射治療24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經查: (一)醫療費: 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當天至健仁醫院急診,經診斷 受有系爭傷害,當天支付醫療費7720元,有該院診斷證明、 醫療費用收據可參(警卷第19、本院卷第5頁),此部分請 求尚非無據。原告另主張20元部分,雖有健仁醫院收據可參 ,但該收據就醫日期113年6月4日距離系爭事故已5個月,且 就醫科別是內科,無從認定與事故有關,尚難准許。 (二)原告主張受傷色素沉澱,雷射治療需24000元,雖提出一張 手寫資料翻拍照片為證(附民卷第7頁),但該手寫翻拍資 料看不出是何人所寫,也未見醫療機構之章戳,難以作為判 斷依據;原告雖另提出黃柏翰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但該診 斷證明記載的是右小腿發炎後色素沉著之治療情形(本院卷 第31頁),與本件原告是左腿受傷不同,仍無從據為有利原 告之判斷,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證據,無從准許。 (三)慰撫金5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 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所述學歷、工作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兩造收入、財產狀況、被告就系爭事故之可責程度,及原告 本件左側小腿擦傷之受傷程度,因此導致之痛苦、對生活之 影響等因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傷影響精神狀況,導致 後來再次跌倒受傷,及因此恐懼、不能入睡、不敢爬山部分 ,並非類似傷勢通常都會造成此結果,且無事證可確認此部 分與系爭事件之因果關係),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 0元為適當。 (四)以上合計17720元(7720+10000=17720)。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77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尚無訴訟費用產生。

2025-01-02

CDEV-113-橋小-1234-2025010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琴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姚明志 選任辯護人 盧穩竹律師 被 告 陳麒平 指定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林政奇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丁俊吉 (現於法務部○○○○○○○○○○○ 另案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 被 告 黃柏翰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中,並寄押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 選任辯護人 楊朝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215、16291、34198、42832、6107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琴共同犯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柒年肆月。 陳麒平共同犯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柒年貳月。 林政奇共同犯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俊吉共同犯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叁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柏翰共同犯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明琴與陳麒平為夫妻,林政奇為林明琴之外甥,林政奇與丁俊 吉、丁俊吉與黃柏翰分別為友人。林明琴因陳麒平行動不便、長 期臥床,遂委請林清山居住於林明琴、陳麒平位在新北市三重區 五華街之住處內(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代為照料陳麒平之生 活起居及家務,然因陳麒平不滿林清山與林明琴過於親近,遂於 民國111年2月4日前數日之農曆過年期間,向林政奇訴苦,並央 求林政奇代其將林清山驅離住處,林政奇即邀約丁俊吉、丁俊吉 再邀約黃柏翰,於111年2月4日0時45分許一同抵達本案房屋,並 向林明琴、陳麒平告以來意後,得林明琴、陳麒平允諾,林明琴 另告以林政奇林清山因替友人作保,尚有新臺幣(下同)45萬元 債務未償還林明琴,而由林政奇、丁俊吉及黃柏翰至本案房屋客 廳處與林清山商談,然因林清山否認與林明琴之關係,且稱欲親 自向林明琴確認真意,林政奇、丁俊吉與黃柏翰遂心生不滿,共 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丁俊吉持黃柏翰攜帶之電擊棒電 擊及以徒手方式、黃柏翰及林政奇則均以徒手方式毆打林清山臉 部及身體,並由黃柏翰持前開電擊棒啟動電流在林清山面前揮動 之方式恫嚇林清山;由丁俊吉威脅林清山口含香菸,並以電擊棒 充作打火機點燃該香菸;再由黃柏翰將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交與林清山,並由丁俊吉持電擊棒揮舞,恫 嚇林清山以打火機點燃吸食器,林清山因前遭丁俊吉、黃柏翰以 上開方式傷害、恐嚇,且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具人數上之優 勢,已無力反抗,僅能依指示點燃玻璃球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持 續長達約2分鐘;後由黃柏翰命林清山半蹲,並手持電擊棒啟動 電流威嚇林清山不可起身,再命林清山口含已點燃之香菸2支之 菸頭端,且持折疊刀恫稱:若火滅即割下其舌頭等語,丁俊吉亦 在旁要求林清山吸入菸霧,迫使林清山行無義務之事;前開期間 除由黃柏翰手持手機錄攝外,林政奇則在場旁觀,林明琴則不時 往返臥房及客廳間,陳麒平亦有步出臥房至客廳對面之廁所,然 林明琴、陳麒平對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等人之行為均未為反 對之意思,且林清山請求離去時,遭林明琴表示需待林清山就其 積欠之款項處理完畢始能離去,林清山在上開各項情勢,已然心 理畏懼受迫之情事下,未敢反抗,陳麒平、林明琴、林政奇、丁 俊吉、黃柏翰即以前開強暴手段剝奪林清山之行動自由。嗣因林 清山與友人取得聯繫,始於同日早上某時許離去本案房屋,而陳 麒平亦因林政奇等人順利將林清山驅離後,給付林政奇20萬元之 報酬,再由林政奇將其中6萬元分與丁俊吉,丁俊吉則將其中3萬 元分與黃柏翰。嗣因黃柏翰等人另犯他案,經警勘察其手機查得 前開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 黃柏翰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 據能力代被告黃柏翰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3頁), 被告林明琴、陳麒平、林政奇及丁俊吉及其等之辯護人,則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363 至36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黃柏翰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林明琴、陳麒 平、林政奇、丁俊吉及黃柏翰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 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三、至本院所未引用之證據資料,其證據能力茲不贅述。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認罪與否及其答辯  ㈠被告丁俊吉、黃柏翰部分   被告丁俊吉、黃柏翰於偵訊及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全 部犯行(偵一卷第87、176頁,本院卷一第240、335頁,本 院卷二第367、402頁)。  ㈡被告林政奇部分   被告林政奇坦承所為涉犯傷害、恐嚇犯行,就其餘被訴犯行 部分,僅坦承陳麒平向其訴苦,其遂帶丁俊吉、黃柏翰前往 本案房屋,欲將林清山趕離該址,且有於事後獲得陳麒平交 付款項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除傷害、恐嚇以外之其餘犯 行,辯稱:到本案房屋後,我都待在陳麒平、林明琴的房間 裡,大概半小時、1小時後才跟林明琴一起從房間出來,因 為聽到客廳有毆打人的聲音,到客廳看到林清山被丁俊吉打 ,我跟林清山說他不適合留在該處,是林清山自己不離開, 林明琴也說債務問題處理好,林清山隨時都能走,當天我們 有在客廳跟林清山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林清山是自己要 施用的,且係林清山表達願留該處處理債務;事後陳麒平有 借我30、40萬元款項,是陳麒平跟林明琴說,林明琴拿給我 的云云(本院卷一第320至333頁);其辯護人則以:林政奇 未預料黃柏翰會出現,且以強暴脅迫使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部分,亦超出林政奇之犯罪計畫等語為被告林政奇置辯 (本院卷二第398頁)。  ㈢被告林明琴部分   被告林明琴固坦承知悉陳麒平找林政奇趕走林清山,且有於 事後交付林政奇20萬元一情,然矢口否認涉有本案罪嫌,辯 稱:當天半夜看到林政奇帶兩個人來我家,我有從房間出來 問林政奇來家裡甚麼事,林政奇說要來趕走林清山,我問完 就回房間了,我有聽到林清山在哭,我有走出房間到客廳, 看到林清山跪在地上哭,我擋在林政奇他們身前,跟林政奇 說不要打林清山;事後交付林政奇之款項為林政奇向陳麒平 之借款云云(本院卷一第400至402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 :林明琴與涉案之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林清山被毆打 時,林明琴不知情也無參與,且看到林清山被毆打時,也馬 上全力阻止,亦未限制林清山離開,事後依陳麒平指示將款 項交付林政奇,主觀上不知給付款項之目的等語為被告林明 琴置辯(本院卷二第399至400頁,本院卷三第53頁)。  ㈣被告陳麒平部分   被告陳麒平固坦承因林清山過於接近林明琴心生不悅而委請 林政奇將林清山趕出住處,且知悉當天林政奇有來住處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本案罪嫌,辯稱:因房間在大門旁而知 悉林政奇來住處,但林政奇當日未進到房間內,也沒聽到客 廳有聲音,後來林明琴有去客廳,(改稱)林政奇有來房間 給我簽要趕走林清山的委託書,當天除了林政奇,沒看到其 他人;事後林政奇要借2、30萬,我有叫林明琴去領錢,由 我拿錢給林政奇(本院卷二第383至388頁);其辯護人為其 辯稱:陳麒平雖同意林政奇把林清山趕走,然陳麒平認林政 奇係以和平方式為之,未曾預料林政奇會帶人來,也不知林 政奇等人會用暴力方式為之,縱認陳麒平可能預見林政奇等 人有傷害、強制、恐嚇,然因林清山屬無正當理由進入住宅 ,陳麒平將林清山趕走,應屬正當防衛,有阻卻違法事由, 至林政奇等人所涉私行拘禁部分,則逾越與陳麒平之犯意聯 絡範圍,林政奇等人所涉以強暴、脅迫使他人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部分,陳麒平並無所悉,亦逾越與陳麒平之犯意聯絡 範圍等語為被告陳麒平置辯(本院卷二第401至402頁)。 二、被告丁俊吉、黃柏翰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俊吉、黃柏翰於偵訊及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卷第87、176頁,本院卷一第240、 335頁,本院卷二第367、40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清 山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證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9至21頁 、第25至26頁、第72至74頁,本院卷二第77至114頁),並 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政奇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人林明 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偵二卷第9至12頁、第88至90 頁,本院卷二第283至284頁、第292頁;偵三卷第4頁背面至 第5頁、第45頁背面至第47頁),且有本案錄影畫面擷圖11 張及本院113年9月16日當庭勘驗筆錄暨相關擷圖共34張(偵 一卷第144至147頁,本院卷二第125至144頁)在卷可查,足 以佐證被告丁俊吉、黃柏翰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俊吉、黃柏翰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林政奇部分  ㈠被告林政奇於本院為聲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 其所為涉犯傷害、恐嚇犯行(偵二卷第105頁背面,本院卷 一第334頁,本院卷二第397頁),核與證人林清山、證人即 共同被告丁俊吉於警詢及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翰於 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證相符(偵一卷第19至21頁、第25至 26頁、第72至74頁,本院卷二第77至114頁;偵一卷第9頁背 面至第1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32至234頁;偵一卷第137至1 38頁,本院卷二第181、185至203頁、第215、220頁),足 以佐證被告林政奇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認定被告林政奇傷害、恐嚇之犯行。  ㈡被告林政奇係獲陳麒平之授意,前往本案房屋欲驅離林清山,而與丁俊吉、攜帶電擊棒之黃柏翰一同前往,抵達本案房屋後,亦獲林明琴、陳麒平之同意,遂與丁俊吉、黃柏翰等人一同與林清山在客廳商談,過程中,丁俊吉、黃柏翰分別以電擊棒電擊林清山之身體,且持電擊棒啟動電流威嚇林清山,並徒手毆打林清山身體,並要求林清山口含香菸,由丁俊吉持電擊棒點燃菸頭,復要求林清山跪坐床緣點燃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丁俊吉則手持電擊棒、黃柏翰手持手機站立在旁攝錄、被告林政奇則坐在一旁沙發上,口出「你怎麼吃藥?我看看(台語)」、「快點!(台語)」、「敢住在這裡就要承擔阿!(台語)」等語威逼林清山吸食菸霧,前開過程被告林政奇除在場觀看外,亦有出言助勢等事實,業據證人林清山於警詢證述略以:我職業是看護,當時照護林明琴及陳麒平,綽號「奥迪」、要叫林明琴姑姑的林政奇,藉故說我當看護是藉口要騙他姑姑錢,就找另兩人來他姑姑家,把我關在那個地址,以電擊棒、毆打強迫我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他們3人徒手打我、拿電擊棒電我,虐待我同時對我拍影片,說要放網路上供大家取樂;他們取出玻璃球時,已經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裡,他們要求我吸食,如果我不從,穿白色衣服的就會拿電擊棒來電我,林政奇跟另一個黑色外套胖胖的男子也會在旁喊聲,不然就是徒手毆打我、拿電擊棒作勢要電我,讓我心生畏懼,我怕我會被打死,我只好吸食,我一直哭,因為我很害怕;在場丁俊吉最兇,但其他人也有動手(偵一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第25頁背面)、偵訊時除證述如前外,並進一步證稱:林政奇進來說要拜年,突然一人就拿出電擊棒,恐嚇要電我,他們都一起行動、一起控制我自由,他們初二半夜接近初三凌晨限制我自由,把我限制在客廳,不讓我離開,初三才讓我離開(偵一卷第73至74頁),並於審理時再度詳證稱:當天是他們敲門,林明琴、陳麒平在房間睡覺,我聽到聲音去開門,丁俊吉、林政奇、黃柏翰一起進來,丁俊吉、黃柏翰把我押到客廳,林政奇一進來就去找林明琴,他們在後面聊天,我不知道有沒有進到房間裡;押到客廳後,丁俊吉打我、拿電擊棒電我、恐嚇我、壓迫我吃安非他命,黃柏翰也有拿電擊棒壓迫我,我都不敢動,黃柏翰拿電擊棒電我時,林政奇有在客廳等語(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第85頁、第9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俊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政奇帶我和黃柏翰去,林政奇有拿一支東西敲打林清山,就是因為開始我們才跟著動手的,我們3個都有對林清山施暴,我跟黃柏翰及林政奇都有動手,我們先拿電擊棒電他,看到現場毒品,就叫他吸食給我們看;現場畫面擷圖中(附於偵一卷第29至31頁),白色上衣是我,黑色帽T是黃柏翰,現場還有林政奇、林明琴在;本案林政奇、林明琴是主事者;林政奇有說事成後,他會跟姑丈拿100萬,他會分我一半,但他後來沒有分我錢,只有黃柏翰拿到約4萬元;當天我們一進去時,我們4人先去客廳,在還沒動手前,我有跟林政奇再一起走去陳麒平房間看,我沒跟陳麒平說話,看完後我就出來客廳了,事前我知道陳麒平有聽到林明琴半夜都會發出淫叫,當時我就已經蠻生氣,一開始都是用講的,後來因我們在質詢林清山時,他一直嘴硬,導致我們滿生氣就有毆打他,毆打過程中有看到水車跟甲基安非他命,我強迫林清山吸食,當時黃柏翰有在場;勘驗影片中穿白衣服的是我,當時是由黃柏翰遞交吸食器給林清山,當時林清山跪坐床緣,我在床上,有一個人站在床腳,另一人在床頭邊說「吸阿,現在給你吸」,影片中除了我的聲音外,確實還有兩個人的聲音,但我無法判斷分別是誰說了什麼;林政奇在過程中反覆進出陳麒平的房間;事後我有拿到林政奇給我差不多6萬元的紅包,我分3萬元給黃柏翰等語(偵一卷第9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第86頁;本院卷二第232至234頁、第237至252頁、第259頁、第263至26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翰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略以:林政奇請丁俊吉去趕走林清山,丁俊吉再找我來一起處理,原因應該是林清山導致林明琴夫妻失和,過程中主要是我和丁俊吉動手打林清山,林政奇在旁邊看,同意我們處理林清山,沒有阻止;我們有對林清山施暴,拘禁他的時間大約一天;現場畫面擷圖中(附於偵一卷第29至31頁),現場林政奇、林明琴都在;對林清山說是因為害怕我們的行為才施用毒品,是被我們強迫施用、且係被我們於年初二晚上拘禁到年初三早上等語,沒有意見;當天是林清山開門,林政奇先跟林清山說話,門口、走廊跟客廳都有,大門進去是走廊,走廊右手邊一個房間、另一個房間是再往裡面走的左手邊,而後是廚房跟廁所、都在左邊,客廳是更往裡面的右邊,我們4人一起移動到客廳,後來林政奇有移動到林明琴房間,林政奇有跟房間裡的男生、女生對話,房間裡的男生、女生都有回應的聲音;客廳的視野可以看到整個走廊;一開始用電擊棒電擊林清山時,林政奇有在客廳,他沒有阻止,我們3人都有動手等語(偵一卷第137頁正反面、第174頁,本院卷二第182、189頁、第192至200頁、第202、216頁、第221至22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明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以:林清山一直待在我家,他是來找我的,說要幫我做一些事情,我先生不喜歡,有叫他離開;111年過年期間,我跟陳麒平去找我大嫂林口住處,林政奇有在林口住家,那時我聽到陳麒平說有請林政奇幫忙趕林清山出去;當時我在我的房間睡覺,起來有聽到林清山在哭的聲音,我就出去房間,在客廳叫林政奇不要打林清山;我覺得當下林清山應該不敢離開現場;事後陳麒平叫我拿30萬給林政奇當報酬,我在事成的過1個禮拜左右,我在本案房屋當面拿30萬元現金給林政奇,這是陳麒平給林政奇用來修理林清山的報酬等語相符(偵三卷第4、5頁、第6頁背面至第7頁、第45頁背面、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且有本案錄影畫面擷圖11張、本院113年9月16日勘驗筆錄暨相關擷圖34張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44至147頁,本院卷二第125至14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㈢被告林政奇雖辯稱錄影畫面中,客廳櫃子所反射之鏡子影像 中坐在沙發上之人並非其本人云云(影像照片詳本院卷二第 133頁之擷圖6,本院卷二第373頁)。然查,由該擷圖可知 ,林清山遭強暴、脅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係跪坐床上, 而畫面中鏡子影像中有2人,其中站立該床尾端、手持手機 攝錄影像、身著長袖黑色帽T之人,應為黃柏翰,此觀勘驗 筆錄擷圖25、26中所示相同衣著之人即為黃柏翰,亦可明瞭 (詳本院卷二第143頁),而另一名身穿深灰色上衣之男子 (即勘驗筆錄所稱甲男)係坐在黃柏翰右側,然當日身處本 案房屋內之人為被告5人及林清山,除去林明琴為女性及前 述之林清山、黃柏翰外,現場之人僅餘丁俊吉、陳麒平及林 政奇,而丁俊吉當日身穿白色短袖上衣(詳本院卷二第131 頁之擷圖1、2),此為被告丁俊吉、黃柏翰供述在卷,亦為 被告林政奇所不否認(偵二卷第89頁背面),陳麒平則僅有 以助行器從其房間緩步走入廁所,未曾進入客廳之空間,亦 據證人林清山、丁俊吉、黃柏翰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88、 185頁、第239至240頁、第252至253頁),佐以證人黃柏翰 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擷圖6中坐在沙發上的人就是林 政奇(本院卷二第228頁),綜上,俱徵前開擷圖6中所示甲 男必為被告林政奇,無庸置疑,被告林政奇徒以前詞置辯, 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憑採。而被告林政奇既於林清山遭 丁俊吉、黃柏翰以上揭方式威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身處同 處,卻未曾阻擋,甚且出言助勢,且丁俊吉、黃柏翰係由被 告林政奇帶至本案房屋欲驅離林清山,自堪認丁俊吉、黃柏 翰均係在被告林政奇之授意下,始為本案以強暴脅迫使林清 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剝奪林清山行動自由之犯行,丁俊吉 、黃柏翰此部分所為犯行,自均未逸脫被告林政奇與其等之 犯意聯絡範圍。  ㈣被告林政奇雖又辯稱事後自陳麒平處取得之款項為借款,並 非本案之報酬云云。然查:  ⒈被告林政奇於警詢時稱:陳麒平有給我20萬元報酬,因丁俊 吉來跟我索討趕走林清山的紅包,我跟陳麒平講這個情形, 陳麒平說等林清山欠林明琴200萬的事情有還款再說,後來 林清山有還錢,所以陳麒平也給我20萬(偵二卷第11頁背面 至第12頁);就陳麒平給付款項係基於被告林政奇所為本案 行為之報酬乙節,除核與其於偵訊時所稱:紅包錢是我跟陳 麒平要的,是200萬拿回來後才拿給丁俊吉、陳麒平確實有 為答謝我處理林清山一事,給我30萬元等語相符外(偵二卷 第90頁、第114頁背面),亦與證人丁俊吉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人林明琴於偵訊時所證相符(偵一卷第11頁 背面、第123頁背面,偵三卷第6頁背面、第47頁),自堪信 實。是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改稱:案發前陳麒平 跟我訴苦的時候有跟陳麒平借錢,陳麒平事後給我的款項是 該筆借款云云(本院卷一第332至333頁,本院卷二第374至3 75頁),已屬飾詞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⒉就該筆款項之性質,證人林明琴、陳麒平固於本院審理時亦 改證稱為借款云云,然細繹被告林政奇所為辯解內容及證人 林明琴、陳麒平之先後證述內容,可見渠等所為供證互有齟 齬且不合常理之處,堪認此部分供證均係為逃避自身罪責而 為互相維護之詞,難以採信,析述如下:  ⑴證人陳麒平於偵訊時否認曾交付款項與林政奇、丁俊吉及林明琴(偵四卷第39頁),於準備程序時改稱:後來林明琴要我拿30萬給她,但我不知道原因(本院卷一第242頁),審理時又稱:事後2、3天我有跟林明琴說要拿錢給林政奇,要林明琴去領錢,我跟林明琴說林政奇要借錢,我忘記林政奇何時跟我說要借錢的事,我要林明琴領30萬,不知道林明琴後來領多少,沒看到林政奇有確認交給他的錢是多少的動作;林政奇事後有說跟他一起來趕走林清山的人一直討紅包的事,但我沒做任何處理,沒有因為這樣拿錢給林政奇等語(本院卷二第386至387頁、第388至389頁)。足見陳麒平就其是否曾於事後交付被告林政奇金錢、係由林明琴主動向陳麒平索討款項抑或由陳麒平主動告以林明琴前往領款交付林政奇及交付款項之緣由,屢次更易其詞,已見其情有隱。  ⑵證人林明琴於偵訊時證稱:事後陳麒平叫我拿30萬給林政奇當報酬,陳麒平在本案中的角色,就是給林政奇用來修理林清山的報酬(偵三卷第47頁)、於準備程序時稱:事後我有給林政奇錢,拿了28萬元給林政奇,是陳麒平的錢,是借給林政奇的,跟本案無關,我偶爾會拿錢給林政奇(本院卷一第241頁)、於審理時稱:案發後有給林政奇28萬,因林政奇跟陳麒平說他要做生意,陳麒平要我拿給林政奇,是陳麒平主動跟我說林政奇要借30萬,不是我去跟陳麒平開口的,我去銀行把錢從陳麒平的戶頭領出,領了28萬等語(本院卷二第338至340頁)。可見林明琴就交付該筆款項與林政奇之原因及實際數額,供述不一,亦與證人陳麒平之前開證述不符,難逕予採信。  ⑶此外,觀之被告林政奇於審理時稱係於陳麒平向其訴苦時向 陳麒平借款30萬元,用以開紋身館,且有將此情借款緣由告 知陳麒平、林明琴交付款項時,有問林明琴說是借30萬,怎 麼只有28萬,林明琴說因為之前大概過年的時候她有拿大概 2萬多給我,加起來剛好30萬等語(本院卷二第374至375頁 、第377至378頁),已與證人陳麒平、林明琴之前開供述不 符,且林明琴所稱並未攜帶委託書即前往銀行臨櫃提領陳麒 平帳戶內款項一節(本院卷二第344頁),亦與現今非帳戶 申設人前往銀行臨櫃辦理提款作業需提供委託書一節不合, 再者,林明琴既稱林政奇借款原因係經營生意,然其自始不 知林政奇之工作性質、對林政奇欲將款項投資何處亦無所悉 ,卻又稱認提領28萬元已綽綽有餘,且並未簽立借據、未約 定還款期限及利息(本院卷二第346至348頁、第352頁), 凡此借款情節均與社會常情有違,且所證認28萬元已足供被 告林政奇使用一節,亦與被告林政奇於審理時所稱係因林明 琴前已交付2萬餘元,2筆款項合計即為30萬元一節相悖(本 院卷二第377至378頁),復衡以證人林明琴自稱:不清楚領 28萬元之前一筆及之後一筆領錢的原因及金額(本院卷二第 353頁),然其卻獨對該筆28萬元能明確證稱係陳麒平欲借 款與林政奇之款項,顯與事理有違,益見證人林明琴所為供 證均為維護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林政奇所取得之款項數額,因證人林明琴、陳麒平及 被告林政奇歷述供述不一,爰就有疑為最有利於被告認定之 原則,認定被告林政奇取得之款項數額應為20萬元。綜上, 可認被告林政奇於事後有取得陳麒平委託林明琴交付之款項 20萬元,且該筆款項之性質即為本案報酬,所辯係借款云云 ,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㈤另證人林清山於審理時或有證稱被告林政奇於丁俊吉、黃柏 翰傷害他時不在場(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然此不僅與證 人丁俊吉、黃柏翰之前開證述不符,亦與林清山前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相左,更與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彰顯之客觀 事證不符,且林清山於審理時亦曾證稱:我被押到客廳,客 廳有拉門,我有看到林政奇林明琴在後面講話,他們是走出 房間在講話等語(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堪認證人林清 山前開證述,係因其事後與林明琴、林政奇達成和解而為之 維護之詞,難以據為有利於被告林政奇之認定。  ㈥據上各節,被告林政奇所為辯解,均難採信,被告林政奇所 為傷害、恐嚇、強制、私行拘禁及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他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林明琴部分  ㈠被告林明琴於警詢時稱:那時我在房間睡覺,有聽到林清山哭泣的聲音,有出來阻止,我看現場的人我只認識林政奇,後來我就回我房間,後續發生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偵三卷第4頁背面);(又改稱)我出去房間,在客廳叫林政奇不要打林清山,之後陳麒平走出去外面,再叫我走出去外面找他(偵三卷第5頁);於偵訊時稱:當時我跟先生在房間,我們睡醒要起來,我有聽到聲音,有出來口頭阻止丁俊吉叫他不要打林清山,但我當時沒看到有人在打林清山(偵三卷第46頁);於113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時稱:當天半夜看到林政奇帶兩人來我家,當時我人在房間,我有出來問林政奇來我家做什麼事,問完後我就回房間了,我聽到客廳有聲音、聽到林清山被打,我有出來跟他們說不要打(本院卷一第240至241頁);於113年4月1日準備程序時稱:當天林政奇他們進屋後,我在房間有聽到他們來我家,我有從房間出來,有坐在客廳跟林政奇說話,我問林政奇來做什麼,林政奇回答後,我跟林政奇一起回到我房間,房裡還有陳麒平,大約40幾分鐘後,林政奇有先出去,我們在房裡都沒聽到客廳的聲音,我也不記得林政奇後來有沒有回房間,我有聽到林清山在哭,當時只有我跟陳麒平在房間,我有出去跟林政奇他們說不要打人,然後我就回房間,就再也沒出房間,直到吃早餐才出門,但我是直接出門沒有往客廳走,買完早餐回到家,家裡有陳麒平、林清山及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後來林政奇有再回來(改稱)我忘記林政奇有沒有再回來等語(本院卷一第400至401頁)。觀之被告林明琴歷次所辯,可見其就林政奇等人進屋後,其有無步出房間與林政奇對談及對談之地點、陳麒平期間有無先走出房間外再要求林明琴走出房間、其至客廳言語阻止丁俊吉等人後有無再去客廳、有無聽聞客廳聲響、其自客廳返回房間時係一人或與林政奇一同返回等節,歷次供述歧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㈡被告林明琴對於林清山於本案房屋客廳內遭丁俊吉、黃柏翰及林政奇等人傷害、恐嚇及逼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甚為明瞭,卻未積極以言行阻止,反以身居房間內之方式容任林政奇、丁俊吉及黃柏翰在其住處內為前開犯行等事實,業據證人林清山於警詢及審理時均證稱:當時我在客廳被囚禁毆打,林明琴在房間,我一直呼救,林明琴後來才出現;林明琴有看到我被人打等語(偵一卷第25頁背面,本院卷二第91頁),核與證人丁俊吉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林明琴知道林政奇帶我和黃柏翰去的用意,表明支持我們去處理林清山,她也深怕他與林清山的事情影響到婚姻關係而失去繼承權;林明琴就叫我們盡量處理沒關係,當時她在旁邊看事情發生,並出聲斥罵林清山;我們施暴過程林明琴就在旁邊罵林清山,林清山還有跪下來跟林明琴求饒;我們三人都有對林清山動手,是林明琴默許我們這麼做的、林明琴在旁觀看沒有阻止我的意思,默許這一切的發生、林明琴允許林政奇交由我們來處理教訓林清山;林明琴沒有出面阻止我們毆打林清山、強迫林清山施用毒品(偵一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第85至86頁、第122頁背面)、證人黃柏翰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林明琴知道林政奇帶我和丁俊吉去家中的用意,林明琴也支持我們趕走林清山,過程中林明琴應該在客廳,同意我們這樣處理林清山;現場畫面擷圖中(附於偵一卷第29至31頁),現場林政奇、林明琴都在;林明琴來客廳時,我還在繼續電擊林清山,林明琴看到但沒有阻止我;林政奇有進出林明琴房間,他有跟房間裡的男女對話,房間裡面的男生、女生都有回應林政奇,他進出林明琴房間時,我在客廳跟丁俊吉在修理林清山;林明琴有看到我們三個徒手打林清山;林明琴於這段期間是反覆進出房間及客廳等語(偵一卷第137頁正反面、第174至175頁,本院卷二第197頁、第199至200頁、第202至203頁、第219頁、第224至225頁)、證人林政奇於警詢時證稱:林明琴當時在房間,前幾次聽到聲響有出來察看,後面就在房間作自己的事了等語相符(偵二卷第11頁),衡以被告林明琴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自承有在房間內聽到林清山哭泣之聲音(偵三卷第5、46頁),自堪認被告林明琴仍以不知情、有出言阻止等語置辯,實屬空言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㈢被告林明琴雖以其曾出言阻止丁俊吉等人傷害林清山之行為 ,被告丁俊吉等人之行為與其無關云云置辯。然查,丁俊吉 等人對林清山所為剝奪林清山行動自由及以強暴脅迫方式使 林清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期間非短,且期間尚經歷丁 俊吉、林政奇2人暫離本案房屋約數小時後再返回,然被告 林明琴卻係於丁俊吉、林政奇再度返回本案房屋後,黃柏翰 對林清山接續為傷害行為時,始出言阻止,此據證人林清山 、丁俊吉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第253 至254頁),復佐以證人林清山亦證稱:我被逼吸毒、被電 擊、被打的時候有哭、也有哀嚎,沒有為了避免被林明琴聽 到而刻意壓低音量等語(本院卷二第110頁)、證人丁俊吉 則稱:整個過程中,一開始我們辱罵林清山、毆打他以及林 清山因而發出的聲音,比林明琴走出房間時,林清山於當時 所發出的音量還要大等語(本院卷二第266至267頁),自堪 認縱使被告林明琴確實始終位在房間內,其對於客廳之動靜 亦無可能毫無所悉,反而於音量較小之時點始察覺本案犯行 而出面阻止,被告林明琴此部分言行,毋寧係為企圖脫免其 罪責,而於丁俊吉等人之犯行進入尾聲後,始出面為已無實 質意義之阻擋行為,自無從為有利被告林明琴之認定。 ㈣再者,被告林明琴於林清山遭丁俊吉、黃柏翰、林政奇施以 上開暴行後,與林清山商談債務問題時,被告林明琴表示: 「你安算何時要走?我的錢你給我就好了」,林清山則覆以 :「就45萬那張、就這樣而已、我衣服拿一拿想回去睡一下 ,我真的太累了。」被告林明琴旋稱:「你錢拿到再說、你 在這裡睡阿、現在錢拿到你才可以走,你要多久?45萬?」 林清山即以「還完才可以離開嗎?」一語詢之,被告林明琴 則覆以:「阿不然勒?」,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 本院卷一第423頁),且被告林明琴於偵訊時亦陳稱林清山 當時應不敢離開現場(偵三卷第46頁背面),足見被告林明 琴主觀上已認知林清山之行動自由遭到拘束,且客觀上亦有 拘禁林清山之行為無訛。 ㈤被告林明琴另以主觀上不知其於事後交付與林政奇款項之性 質云云置辯。然被告林明琴就給付該筆款項之緣由、過程等 節,有如前述貳、三、㈣所述前後不一且違背社會常情之處 ,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林明琴與林政奇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所辯不知情林清山被毆打、遭強暴脅迫以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暨不知林政奇收受該筆款項之性質等節,均屬飾 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林明琴所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陳麒平部分   ㈠被告陳麒平於警詢時稱:不知道本案,有時會去公園散步不一定在家,在場人只認識林清山、林明琴,其餘我不認識,我不在現場(偵四卷第6頁正反面);於偵訊時稱:林明琴是我老婆、林清山是同鄉,林政奇不知道與我是什麼關係,丁俊吉、黃柏翰我不認識;不知道林政奇等人為何到我住處,沒有委託林政奇處理林清山,沒有拿錢給他們(偵四卷第38頁背面);於準備程序時稱:我確實對林清山太接近林明琴心裡不開心,也是因為這樣想把林清山趕出去,我找林政奇幫忙(本院卷一第242頁)、於審理時稱:我知道林政奇當天有來家裡,當時我在房間看電視,有聽到他們進到家裡,他們沒有進到房間,不知道當天有幾個人來到家裡(本院卷二第383至384頁);沒聽到外面有吵雜的聲音;(改稱)當天林政奇有來房間簽委託書,方才稱沒人來我房間是我忘記了,委託書的內容我忘記了;事後有要林明琴去領30萬元交給林政奇(本院卷二第385至386頁)。觀之被告陳麒平歷次供述,可知被告陳麒平起初全盤否認犯行,甚且辯稱不識林政奇,並否認於事後交付款項與林政奇,嗣雖坦承委託林政奇將林清山趕出本案房屋,然就林政奇曾否於本案期間進入其房間內一節,仍為先後不一致之陳述,並始終否認知悉本案情節,惟其歷次更異其詞,已難信實。   ㈡被告陳麒平雖辯稱不知斯時住處客廳發生何事云云。然查: 被告陳麒平雖因行動不便,而於本案期間未曾進入本案住 處之客廳,然其於林政奇進入本案房屋時,曾由林政奇告 知前來之目的,亦曾見未曾謀面且體型高大之丁俊吉一同 到來,且被告陳麒平縱然行動不便,惟聽覺正常,於本案 期間亦曾以輔助器緩步行走至客廳對面之廁所等情,業據 證人丁俊吉、黃柏翰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39至 240頁、第252至253頁、第185、210頁),且互核相符,堪 信屬實。復觀諸證人林政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林明 琴回房間後,丁俊吉、黃柏翰有持續施暴,他們家牆壁不 是水泥牆,都聽的到,陳麒平當時也在房間裡,他沒有制 止(本院卷二第286頁)、林清山唉的那麼大聲,打人的聲 音怎麼可能沒聽到,打人的聲音是指有人在哭、哀嚎的聲 音等語(本院卷二第292頁),亦堪認被告陳麒平縱未親見 丁俊吉、黃柏翰傷害、以強暴脅迫使林清山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過程,亦可由林清山唉叫聲、本院勘驗筆錄中所載 丁俊吉、黃柏翰、林政奇等人於逼迫林清山吸食甲基安非 他命菸霧時所為之恫嚇聲,知悉丁俊吉、黃柏翰、林政奇 等人所為,卻容任丁俊吉、黃柏翰、林政奇等人在其住處 客廳為前開行為,佐以本案之起因即為其央求林政奇為其 趕走林清山,林政奇等人始前來住處,是縱其隱身幕後, 亦難解其就丁俊吉、黃柏翰、林政奇等人所為與其具有犯 意聯絡之責。   ㈢被告陳麒平之辯護人雖以林清山無正當理由進入本案住處, 被告陳麒平所為屬正當防衛云云為被告陳麒平置辯。然查 :證人林清山於審理時證稱:受雇於林明琴,在那裡打掃 、洗衣服、拖地及照顧陳麒平,我都幫陳麒平洗澡,有時 幫他們煮飯,大概1年多了,我睡客廳,我有經過陳麒平同 意,沒經過他同意怎麼可能住進去,床還能放客廳;住該 處的期間陳麒平有請我離開,林明琴有要我找一個時間搬 走,我有跟林明琴說我幫忙他們到過年後(本院卷二第78 至79頁、第98至99頁);並衡以前開勘驗譯文中,林清山 曾表示欲拿衣服回去睡一下等語(本院卷一第423頁),足 證其於審理時所證:當時衣服都是放在自己家裡,除本案 房屋外,也有自己的家可以住,跟媽媽、弟弟住,不一定 每天都會住林明琴家,他們也沒有報警,他們換門鎖也是 本案之後的事等語(本院卷二第107至108頁),堪以信實 ,從而,難認林清山所為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況 被告陳麒平亦未曾就其所主張林清山所為涉犯刑責部分提 起告訴,所稱曾報警云云,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可佐,是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㈣綜上,被告陳麒平與本案其餘被告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所辯不知情云云,實屬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陳麒平所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六、至被告林政奇、林明琴、陳麒平之辯護人固均以被告未能預 見丁俊吉、黃柏翰將以本案手段驅離林清山云云為被告置辯 。然查,被告林政奇前曾見過林清山(本院卷二第280頁) ,自當知悉林清山已為年過半百之人、體型僅屬中等身材, 遽其為使林清山搬離本案房屋,竟另覓身材甚為高壯之丁俊 吉,且於進入本案房屋前,亦知悉丁俊吉另覓黃柏翰一同前 往,而被告林明琴於丁俊吉等人進入本案房屋時,已知悉丁 俊吉、黃柏翰、林清山等人前來之主觀目的、丁俊吉於甫進 入本案房屋時,亦曾與林政奇一同進入被告陳麒平所屬房間 ,是被告林明琴、陳麒平均知悉被告林政奇、丁俊吉、黃柏 翰此行之目的,自可推認被告林政奇有以強暴手段遂行本案 行為之決意,而被告林明琴、陳麒平對於被告林政奇等人將 以強暴手段為本案行為,亦得以預見。前開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均無可採。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等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並規定:「犯前條第 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 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 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 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 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係於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並符 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等 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 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 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 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 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 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 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 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且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 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 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 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 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 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本案被告5人前開所為,已足使被害人林清山之意思活動 受抑制並喪失行動之自由,且持續相當之時間,已非瞬間之 拘束,又被告等人於共同剝奪林清山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固 有出言恐嚇、強制、傷害林清山之行為,惟均係在非法剝奪 林清山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部分行為,依前開說明,僅 應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恐嚇、強制、傷害罪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及補充理由書貳一認為被告等 人構成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補充理由書貳一同時 引述被告5人構成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引述同 條項之其他構成要件類型,容有誤會,本院逕予更正,且尚 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 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係 源於被告陳麒平與林清山之糾紛,始起意以剝奪林清山行動 自由、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方式,遂 行將林清山驅離本案住處之目的,其等所為剝奪行動自由及 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可認被 告5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強暴、脅迫使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  ⒈被告黃柏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5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柏翰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本院卷一第106頁)。  ⒉被告林政奇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③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所示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刑期執行期間:101年9月17日至104年3月16日,下稱甲案);④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⑤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85號判決處7月、2年、2年2月、2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就販賣毒品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2月、2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525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④至⑥所示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刑期執行期間:104年3月17日至110年2月3日,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刑期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以執行論,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至88頁)。  ⒊被告黃柏翰、林政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定之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 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 合斟酌被告黃柏翰、林政奇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質種類與本案 相同,被告黃柏翰、林政奇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應深知 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及使用後極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 心健康造成傷害,且常使其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 勢,進而衍生個人、家庭悲劇,或導致其他犯罪發生,理應 生警惕作用,期待其等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其等 竟均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較前案罪質、行為手段更劣之以 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 成效不彰,被告黃柏翰、林政奇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暨權衡該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 被告黃柏翰、林政奇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黃柏翰、林 政奇所犯,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⒋至公訴人另主張被告丁俊吉亦構成累犯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云云(本院卷二第393頁)。然查被告丁俊吉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5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2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0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99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50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業於100年12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丁俊吉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4頁),而本案被告丁俊吉之行為 時點為111年2月4日,是公訴人主張被告丁俊吉係因上開③案 有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之情而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此 指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丁俊吉、黃柏翰就其等所犯以強暴、脅迫 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已自白,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黃柏翰 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丁俊吉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丁俊吉業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 為林清山,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 。然證人林清山於警詢及審理時供稱:因被關在房子裡,不 清楚甲基安非他命從何而來、不知道丁俊吉的安非他命從哪 裡拿,丁俊吉拿水車給我,拿電擊棒恐嚇我,叫我要吸、我 沒有放毒品、吸食器在電視櫃裡,水車、毒品是丁俊吉、黃 柏翰他們拿來了等語(偵一卷第2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83頁 、第100至101頁),是本案尚難認定林清山所施用之毒品來 源,況由林清山之前案資料可稽,林清山未曾遭簽分與本案 有關之持有毒品案件,從而,本案並無因被告丁俊吉之供述 而查獲共犯或正犯之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一 併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陳麒平因不滿其妻與林清山過於接近,為迫使林 清山離開本案房屋,竟不思與被告林明琴妥善溝通,而邀集 被告林政奇、復由被告林政奇邀集被告丁俊吉、被告丁俊吉 邀集被告黃柏翰等人,共同對林清山為妨害自由之行為,而 被告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與林清山無何金錢糾紛或仇恨 關係,僅因被告陳麒平對林清山心生不滿,即以剝奪林清山 行動自由之方式為手段,期間被告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 更多次毆打、電擊林清山,甚且被告林政奇、丁俊吉、黃柏 翰均有毒品前科,被告林明琴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之 前案資料(本院卷一第58頁),渠等均應對毒品具有成癮性 ,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 之身心健康之特性有深刻體悟,竟以前開強暴、脅迫手段使 林清山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林清山之身心,足見其等犯罪 情節非輕;另衡被告丁俊吉、黃柏翰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林 政奇僅坦承傷害、恐嚇犯行,被告林明琴、陳麒平則始終否 認犯行,另被告林明琴固提出林清山之和解書(本院卷二第 65頁),然衡以該和解書內容係由他人先行以電腦繕打內容 ,復由林清山至本案住處親簽,並審酌林清山於審理時所證 :我沒有看到下面那個錢(按:指和解書二之部分),那個 錢本來就是我的錢,我沒看到(本院卷二第105頁),暨觀 諸該和解書內容無非均係為求替被告林明琴脫免刑責之詞, 且被告林明琴亦未為實質之賠償,實難認和解書所載內容全 出於林清山真意,無從在量刑上為有利於被告林明琴之認定 ,另被告林政奇於偵查中固曾提出與林清山之和解書(偵二 卷第119頁),然被告林政奇仍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以 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院亦認難為有利被 告林政奇量刑上之認定,併兼衡被告5人各自之犯罪動機、 手段、行為參與之程度、暨其等各自陳述之學經歷、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 告林明琴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然本案被告林明琴所處 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緩刑之要件不相合,此部分主 張,自無可採,併此指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被告林政奇因本案犯行而獲得被告陳麒平交付之報酬,因被 告林政奇就所獲款項數額歷次陳述不一,且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陳麒平、林明琴所述亦未盡相符,爰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認定被告林政奇所獲報酬為20萬元,嗣再交付被告丁俊吉 6萬元,由被告丁俊吉給付3萬元與黃柏翰,從而被告林政奇 、丁俊吉、黃柏翰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得報酬各14萬元、3萬 元、3萬元,為其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主文內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麒平、林明琴有因本案犯行另實際 取得報酬,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電擊棒、折疊刀等物品,雖均屬供被告黃柏翰犯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電擊棒、折疊刀等物品均非違禁物, 且均為日常生活中可見物品,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況 該電擊棒、折疊刀等物品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需支出不必要之程序勞費,為兼顧 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丁俊吉、林政奇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被告丁俊吉、 林政奇供稱均與本案無關,且亦無證據足認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均不予沒收(銷燬)(本院卷二第362頁)。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明琴、林政奇、丁俊吉及黃柏翰除 事實欄一所示外,另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本於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即電擊棒、折疊刀)之加重強盜犯意,由被告 林政奇丶丁俊吉、黃柏翰先行搜尋林清山放在客廳內之個人 物品,除發現林清山為林明琴保管之林明琴戒指外,並發現 林清山放置在客廳酒櫃內的現金2萬1,000元,被告林政奇、 丁俊吉、黃柏翰、林明琴等人明知該筆財物屬於林清山所有 ,渠等並無權利取走,竟然基於加重強盜犯意,而強取之, 因而加重強盜既遂。強盜所得之2萬l,000元,則歸由林明琴 持有。直至本案經檢察官超訴,林明琴為掩飾加重強盜之犯 行及犯意,方交付2萬1,000元與林清山,(然無蹬據證明係 當初林清山遭強盜之2萬1,000元),並委由他人協助下製作 和解書,要求林清山簽名於上後,透過辯護人提供法院。因 認被告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林明琴尚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丶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嫌(詳補充理由書及本院 113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所載,附於本院卷二第301至305頁 、第331至332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 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 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 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 立該罪;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 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519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成立要件,倘無不 法所有之意思,除另構成其他罪名外,則欠缺此項犯罪故意 ,不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 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 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搶奪、強盜等 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 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故意 之條件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 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 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林明琴涉犯上開 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5人、證人林清山之證述、 錄影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林明琴固均坦承當天由 被告丁俊吉、黃柏翰翻找林清山之物品後,將林清山置放櫃 子內之現金2萬1,000元交與被告林政奇,由被告林政奇交付 林明琴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因 林清山與林明琴有債務糾紛才會去翻找林清山財物等語。經 查:  ㈠當日被告丁俊吉、黃柏翰有翻找林清山置放物品之櫃子,並 從中取出現金2萬1,000元,復由被告丁俊吉將該筆款項交與 被告林政奇,再由被告林政奇將該筆款項交由被告林明琴之 事實,為被告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及林明琴所不否認( 本院卷二第370、378、381至382、390頁),核與證人林清 山於偵訊及審理時所證相符(偵一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二 第106頁);又林清山之友人前向被告林明琴借款,由林清 山當保人,其友人尚積欠被告林明琴45萬,該筆款項係於本 案發生後由其友人歸還之事實,亦據證人林清山於審理時證 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03至104頁),且有本院就錄影檔案譯 文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是前開事實,均堪以認 定。  ㈡又被告林政奇進入本案房屋後,被告林明琴曾向被告林政奇 提及林清山尚有該筆債務未歸還,且被告丁俊吉在旁亦聽聞 此情,遂翻找物品欲以之償還林明琴,渠等亦在本案房屋內 要求林清山找出該名友人償還款項等節,據證人即共同被告 丁俊吉、林政奇於偵訊及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翰於 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明琴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在 卷(偵一卷第122頁,偵二卷第88頁背面、第90頁、第114頁 背面,本院卷二第235頁、第258至260頁、第223至224頁、 第270至271頁、第289頁、第378至379頁、第380至381頁, 本院卷一第401至402頁),且互核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 共2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21至424頁,本院卷二第125至 144頁),堪認被告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3人於案發時均 知悉林清山與被告林明琴存有債務糾紛,縱被告林政奇、丁 俊吉、黃柏翰對債務細節並非知之甚詳,然已足證被告林政 奇、丁俊吉、黃柏翰、林明琴主觀上並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甚明,被告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林明琴向林清山追討 債務之手段縱涉及不法,揆諸前揭說明,其等主觀上自無為 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從而,尚難因此即遽認被 告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林明琴確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 圖。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林政奇、 丁俊吉、黃柏翰、林明琴於此部分確有涉犯上揭公訴意旨所 指加重強盜犯行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林明琴有為公訴意 旨所指加重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 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事實欄一所示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涵慧、彭聖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稱對照表 案號 代稱 112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一 本院卷一 112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二 本院卷二 112年度偵字第15215號卷 偵一卷 112年度偵字第16291號卷 偵二卷 112年度偵字第34198號卷 偵三卷 112年度偵字第42832號卷 偵四卷 112年度偵字第61075號卷 偵五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被告丁俊吉部分 1 iPhone手機 1支 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 2 安非他命 2包 3 愷他命 1包 4 現金千元鈔 新臺幣40萬3,000元 5 道具槍(含彈匣) 1把 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6 電子磅秤 2台 7 大麻 1包 8 愷他命 1包 9 咖啡包(黃色) 4包 10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11 咖啡包(火影忍者) 2包 12 搖頭丸(綠色) 1包 13 搖頭丸(六角形) 5顆 14 搖頭丸(粉色長條狀) 2顆 15 膠囊 3個 16 咖啡包 2包 17 iPhone 14 Plus 1支 18 iPhone 11 1支 被告林政奇部分 19 安非他命 2包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 20 海洛因 1包 2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22 針頭(已使用過) 1根 23 SAMSUNG手機 1支 24 iPhone 6S 1支

2024-12-30

PCDM-112-重訴-2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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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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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7865號 債 權 人 電瑙鋪資訊有限公司/電瑙舖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翰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劉宗彥、莊圍翔、郭家誠發支付命令, 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 4款規定:「聲請發支付命令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亦即於「督促程序」係採定額徵收標準,係就「同一債權 人」對「同一債務人」每次聲請發支付命令僅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500元。本件乃債權人對「不同債務人」分別請求 ,故自應分別繳納督促程序之裁判費。) ㈡確認債權人公司名稱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請具狀 更正之。 ㈢提出得對債務人三人請求遭公布姓名之賠償金8萬元之依據 ,及陳報金額之計算式,並提出相關釋明資料。 ㈣釋明本件請求利息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之依據(若未約定 利率,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㈤提出債務人劉宗彥、莊圍翔、郭家誠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 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2-26

TCDV-113-司促-37865-2024122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969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黃柏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肆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2-25

TNDV-113-司促-24969-2024122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翰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柏翰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柏翰(下稱被 告)為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 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38、58頁)。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並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蕭茂修以新臺幣 (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且全數給付完畢,請求法院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  ㈡原判決科刑部分,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確實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詎其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 釀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左 側膝部撕裂傷(4.5乘1公分)、左側肩部挫傷、左側上肢及 下肢拉傷、頭暈等傷害,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於偵查、原 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為本案之肇事主因,告訴 人為肇事次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兼衡告訴人於原審陳明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希望被告能 記取教訓等語(原審卷第32頁),又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定罪 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暨參酌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工作、經 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 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1頁),其駕車一時不慎,肇致 本案交通事故,屬偶發過失犯,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於原 審判決後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 告訴人亦出具書面意見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併給予緩刑 宣告等情,有和解書、告訴人書面意見、本院電話紀錄查詢 單各1份可參(本院卷第7至11、33頁),足認被告經此論罪 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述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啓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2-25

KSHM-113-交上易-91-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芫慶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 被 告 黃柏翰 選任辯護人 楊鎮謙律師 被 告 謝翔吉 選任辯護人 周于舜律師 被 告 黃嘉和 選任辯護人 朱冠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5894、20657、25788、2645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芫慶、黃柏翰、謝翔吉、黃嘉和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柏翰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5、附表二編號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劉芫慶前因於民國104年至10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偽證等案,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以106年聲字第67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與另一偽證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本院106年簡字第2929號)接續執行, 於108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9月16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黃柏翰前因販賣第三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上訴字第9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2年1月18日假釋出監 ,於112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劉 芫慶、黃柏翰、謝翔吉及黃嘉和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劉芫慶、黃 柏翰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毒 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 ;另劉芫慶亦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 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其等竟單獨或共同為下 列犯行: (一)劉芫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宇昇、林諺鋒及謝翔吉(詳細販賣時間 地點、毒品數量及價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 (二)劉芫慶、黃柏翰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翔吉及蔡倍宏(詳 細販賣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價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 、5所載)。 (三)劉芫慶、黃嘉和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彥蓉(詳細販賣時間 地點、毒品數量及價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四)劉芫慶、謝翔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倍宏(詳細販賣時間 地點、毒品數量及價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 (五)黃柏翰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約2公克)予蔡倍宏。 (六)劉芫慶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予黃柏翰;復基於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偽藥愷他命予女友陳依庭。 二、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2年7月6日下午2時25 許,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拘提黃柏翰,當場扣得如附 表三編號18至23所示之物;嗣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經黃 柏翰同意至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2之2室居所進行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4至26所示之物;同日下午4時5 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拘提劉芫慶時,當場於劉芫 慶、謝翔吉之身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劉芫慶、黃柏翰、謝翔吉、黃嘉和(以下簡稱被告劉 芫慶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161、16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以下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 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芫慶、黃柏翰、謝翔吉、黃嘉 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宇昇 (警1卷第11至20頁、警2卷第399至408頁、偵3卷第11至2 0頁、警2卷第435至438頁、偵3卷第45至48、53至56頁、 偵3卷第65至67頁)、林諺鋒(警2卷第455至460頁、同偵 2卷第23至28頁、警1卷第37至40頁、警2卷第469至472頁 、同偵2卷第11至14頁、偵2卷第41至43頁)、蔡倍弘(警 2卷第491至499頁、同偵2卷第257至265頁、偵2卷第325至 330頁、偵2卷第515至516頁)、陳彥蓉(警4卷第21至32 頁、警4卷第33至37頁、偵6卷第85至86頁)於警詢、偵訊 、陳依庭於警詢陳述向被告劉芫慶等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或被告劉芫慶、黃柏翰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偽藥愷他命之過程相符。並有112年2月21日下午6 時50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丹丹漢堡外監視器影像畫 面(警4卷第47至48頁)、劉芫慶通訊軟體Messenger翻攝畫 面【犯罪事實(三)】(警4卷第45至46頁)、被告謝翔吉手 機截圖【編號1、10】(警2卷第355至358頁、偵3卷第79至 8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採驗同意書 、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初步檢驗報告單【陳依庭】(警2 卷第205至20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印水涵旅館-劉芫慶 、謝翔吉】警2卷第49至59頁、第175至185、365至375頁 、偵2卷第73至83、493至503、401至411頁;【黃柏翰】 警2卷第267至273頁、警3卷第45至51頁同偵2卷第145至15 1頁;【黃柏翰】警2卷第283至287頁、同警3卷第61至65 頁、同偵2卷第161至165頁)、現場照片(【犯罪事實(五) 】警2卷第517至519頁、偵2卷第283至284頁;【112年7月 6日逮捕劉芫慶、謝翔吉】警2卷第565至569頁、警3卷第1 53至157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7日刑鑑字第112 6007421號鑑定書(警2卷第61至62頁、同警3卷第79至80頁 、偵4卷第123至12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8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794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2卷 第63頁、同偵4卷第12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2 卷第71至79頁、偵4卷第131至139頁)、112年8月1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793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2卷第69 頁、警3卷第81頁、偵4卷第141頁)、112年8月1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793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2卷第65至6 7頁、警3卷第82頁、偵4卷第127至129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1日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304 09385號函(本院卷第17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3年9月12日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30573335號函 (本院卷第255頁)在卷可稽。此外,亦有附表三編號1至 3、12至15、18至20、25所示物品扣案可考。被告劉芫慶 、黃柏翰、謝翔吉、黃嘉和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證相符 ,可以採信。  二、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 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 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 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 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 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 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 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 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 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足認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被告劉芫慶等4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欲 藉以從中賺取差價,主觀上確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 益之營利意圖,當無疑義。被告劉芫慶等4人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之犯行係屬重 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 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被告劉芫慶等4人 主觀上顯有營利之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亦堪認定 。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芫慶等4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劉芫慶與黃柏翰分別 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偽藥 愷他命之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被告劉芫慶、黃柏翰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被告劉芫慶明知愷 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被告黃柏翰就附表二編號1部 分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劉 芫慶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偽藥罪;被告劉芫慶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除成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轉讓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罪外,另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轉讓 禁藥罪,此均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處罰之法條 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 法理,擇一處斷;準此,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 3項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均為重, 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被告劉芫慶、黃 柏翰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臺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劉芫慶、黃柏翰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 0公克以上之規定;或證明被告劉芫慶轉讓愷他命之數量 已達行政院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項第3款關於第三級毒品在淨重20公克以上之規定, 且其無償轉讓對象為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陳依庭為懷孕 婦女,依前揭說明,被告劉芫慶、黃柏翰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劉芫慶同時轉讓愷他命之犯行,即無由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是核被告劉芫慶等4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 芫慶、黃柏翰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劉芫慶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轉讓偽藥罪。被告 劉芫慶、黃柏翰就附表一編號4、5所為,被告劉芫慶、黃 嘉和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被告劉芫慶、謝翔吉就附表一 編號7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劉芫慶等4人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劉芫慶、黃柏翰就附表二所示轉讓 毒品前之持有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 段行為,其等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 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 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 臺上字第4076、6613號決要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 禁藥、偽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就被告劉芫慶、黃 柏翰持有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另被告劉芫慶就附表二 編號3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禁藥罪及轉讓偽藥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禁藥 罪處斷。另被告劉芫慶所犯附表一各編號,以及附表二編 號2、3所示之罪,以及被告黃柏翰就附表一編號4、5、附 表二編號1所為,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劉芫慶、黃柏翰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 被告劉芫慶就附表一部分,黃柏翰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 二編號1部分,係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黃柏翰附表一編號4部分不成立累 犯)。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 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衡酌被告二人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 均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 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法定刑中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並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揭示之精簡裁判要求 ,尚無庸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減刑之說明:   (一)被告劉芫慶等4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於偵審時自白不諱,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 外,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黃柏翰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 被告黃嘉和、謝翔吉就附表一編號6、7部分,均不論累 犯,毋庸先加後減)。   (二)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 劉芫慶、黃柏翰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參酌上開說 明,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刑法第59條:     被告黃柏翰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黃柏翰並非毒品之來源 提供者,非上游大盤毒梟角色或交易犯罪之核心,所涉 之毒品數量、價值亦屬非鉅,又於偵查、原審審理期間 均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檢警之調查,顯見被告確實深 具悔悟之意,應肯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情可憫恕之適用 等語,然辯護人所指上開各情,係屬於量刑之範圍;而 被告經依偵審自白減刑後,其刑度大幅降低,刑罰嚴峻 程度已相對和緩,將來亦可透過定應執行的方式調整刑 度;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 厲禁,況被告黃柏翰前已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一情,已如前述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為本件犯行,又無因不得 已而為之情由,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行縱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 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並無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另被告謝翔吉於112年7月7日上午9時8分製作警詢筆錄 ,員警詢問其是否有幫綽號「悟仔」即被告劉芫慶交付 運送毒品予他人時,即供承:112年7月3日或4日時約19 時許,劉完慶交給我1包約8、9克重之安非他命毒品, 要我拿到民宿附近全家便利超商給缉號「阿宏」男子( 即被告蔡倍宏), 當時劉芫慶有給我2小包安非他命當 報酬(就是警方在我身上及車上所查獲2小安非他命) 等語【即被告劉芫慶與謝翔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警二卷第340頁),而被告劉 芫慶係於112年7月7日晚間9時42分在台南地檢署接受偵 訊時供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倍宏之 犯行(見偵二卷第50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倍宏則係 於112年7月7日晚間8時55分接受偵訊時始陳述其於該次 向被告劉芫慶及謝翔吉購買毒品之經過(見偵二卷第326 頁)。是被告謝翔吉於供出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前,被告劉芫慶、證人蔡倍宏均尚未就此部分之買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行為為任何陳述,此外,綜 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顯現被告謝翔吉為前開供述之前, 有偵查權限之偵查機關已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被告謝翔 吉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所為符合刑法 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謝翔吉同 時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劉芫慶除前述論罪科刑該當累犯之前科外,另 有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之淨重5公克 以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被告謝翔吉有重利、毒品 等前科;被告黃嘉和有施用毒品、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 其等均知毒品對於人之身心殘害甚鉅,足以危害社會治安 ,竟仍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助長吸毒歪風,顯然漠視法 令而未有所警醒,行為應予非難,復審酌其販賣、轉讓毒 品之數量、種類、所得之價金,兼衡被告劉芫慶等4人於 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學識經歷、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312頁審理筆錄),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黃柏翰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5、附表二編號1 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劉芫慶等4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得款如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為其 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 第3項規定,在各該被告之主文項下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二、扣案附表三編號1、13、19、20所示之手機,分別係供被 告劉芫慶(編號1)、謝翔吉(編號13)、黃柏翰(編號19、20 )用以聯絡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附表三編號2、3、1 4所示之電子磅秤為被告劉芫慶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有該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附表三編號8至11、17、21、23、24等物,並無證 據證明係本案被告劉芫慶等4人用以供本件販賣毒品或轉 讓禁藥及偽藥所用或所得之物;附表三編號6、7、16、22 、26所示之愷他命、K菸或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不明粉 末,被告劉芫慶、黃柏翰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係供施用之物 ,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是被告三人販賣所餘 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被告劉芫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其自己 施用之毒品(見本院卷第291頁),與本件販賣毒品無涉, 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8、25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謝翔吉(編號12)、黃柏翰(編號18、25)供稱均為 被告劉芫慶交付供其販賣所用之毒品(均含包裝袋,重量 及檢驗結果均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載);另被告謝翔吉於 警詢時供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第二級毒品,為其與 被告劉芫慶共同販賣毒品後,被告劉芫慶給付之代價,為 其販賣毒品之所得(見警二卷第340頁筆錄),均檢出第二 級毒品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附表三編號18、25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於被告黃柏翰所犯最後1次販賣毒品(附表一編號5)項下、 附表三編號12、15所示第二級毒品,於被告謝翔吉販賣毒 品罪刑項下(附表1編號7),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部分(民國/新臺幣) 編號 販毒者/購毒者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劉芫慶/蔡宇昇 劉芫慶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蔡宇昇聯繫後,於111年8月16日凌晨4時至5時間之某時,前往臺南市北區海安路與成功路口之統一超商,向蔡宇昇收取現金10萬元後,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1兩半)予蔡宇昇。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劉芫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劉芫慶/林諺鋒 劉芫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諺鋒聯繫後,於111年9月17日凌晨0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向林諺鋒收取現金3500元後,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諺鋒。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劉芫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劉芫慶/謝翔吉 劉芫慶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謝翔吉聯繫後,於112年6月13日凌晨5時40分許,至臺南市○○區○○○○○道00號之M宿汽車旅館,出售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謝翔吉,並收取現金5,000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劉芫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 劉芫慶、黃柏翰/謝翔吉 劉芫慶於112年5月26日下午4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謝翔吉聯繫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後,由黃柏翰於112年5月26日下午5時許,至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一段大安南遊藝場前空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翔吉,並收取現金5,500元,嗣黃柏翰並將款項交付劉芫慶,黃柏翰因此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劉芫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黃柏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5 劉芫慶、黃柏翰/蔡倍宏 黃柏翰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蔡倍宏聯繫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內容後,於112年7月6日凌晨2時許,至蔡倍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外,將劉芫慶預先交付用以供販賣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9公克)出售交付予蔡倍宏,惟蔡倍宏尚未給付價金。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劉芫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柏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2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6 劉芫慶、黃嘉和 /陳彥蓉 劉芫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彥蓉聯繫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內容後,由黃嘉和於112年2月21日21時下午5時50分,至臺南安平區平豐路389號丹丹漢堡安平店,出售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錢)予陳彥蓉,惟陳彥容尚未交付款項。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劉芫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14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嘉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 劉芫慶、謝翔吉 /蔡倍宏 劉芫慶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蔡倍宏聯繫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內容後,由謝翔吉於112年7月3日晚間7時許,至臺南市仁德區德崙路全家便利超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倍宏,謝翔吉因此獲得劉芫慶交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之安非他命),蔡倍宏另將價金1萬元交付劉芫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劉芫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謝翔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5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附表二:轉讓部分(民國/新臺幣) 編號 轉讓者/受讓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1 黃柏翰/蔡倍宏 黃柏翰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蔡倍宏聯繫後,於112年7月6日凌晨1時許,前往蔡倍宏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外,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倍宏。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黃柏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劉芫慶/黃柏翰 劉芫慶於112年7月6日凌晨5、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區000號之印水涵汽車旅館無償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菸2支予黃柏翰。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 劉芫慶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劉芫慶/陳依庭 劉芫慶於112年7月6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區000號之印水涵汽車旅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數量不詳)放置於該處供陳依庭自行拿取。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 劉芫慶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1 蘋果手機(含SIM卡) 1支 (被告劉芫慶供承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291頁) 附表七編號7 被告劉芫慶於112年7月6日16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遭拘提時身上所扣得之物(被告劉芫慶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卷第53至54頁) 2 電子秤(小) 1個 附表七編號9 3 電子秤(大) 1個 附表七編號9 4 安非他命 3包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2卷第63頁) 附表七編號1 5 毒品咖啡包 6包 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3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2卷第65至67頁) 附表七編號2 6 愷他命 2包 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7日刑鑑字第1126007421號鑑定書,警2卷第61至62頁) 附表七編號3 7 愷他命 1罐 檢出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7日刑鑑字第1126007421號鑑定書,警2卷第61至62頁) 附表七編號4 8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附表七編號5 9 玻璃球 4個 附表七編號6 10 SIM卡 10張 附表七編號8 11 K盤 1個 附表七編號10 12 安非他命 17包 【AFN-138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手提袋內查扣】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2卷第71至79頁) (謝翔吉供稱為被告劉芫慶交付供其販賣所用,警2卷第338頁、偵2卷第124頁) 附表七編號11、12、13 被告謝翔吉於112年7月6日16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遭拘提時身上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扣得之物(被告謝翔吉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卷第59頁) 13 蘋果Iphone 11手機(含SIM卡) 1支 門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謝翔吉供稱與被告劉芫慶聯繫犯本件用,警2卷第338頁) 附表七編號17 14 電子磅秤 1台 被告謝翔吉警詢時供稱為被告劉芫慶所有之物,而被告劉芫慶稱電子磅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有用到(警2第338頁、本院卷第291頁) 15 安非他命 2包 【謝翔吉身上外套左口袋及AFN-1380號自小號客車駕駛座處各查扣1包】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2卷第71至79頁) (被告謝翔吉供稱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警2卷第340頁) 附表七編號11、12、13 16 愷他命 1包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2卷第75頁)。 附表七編號14 17 夾鏈袋 2包 附表七編號15 18 安非他命 10包 隨機抽取1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7日刑鑑字第1126007421號鑑定書,警2卷第61至62頁) (被告黃柏翰供稱被告劉芫慶交付其販賣所用,偵2卷第240頁、本院卷第291頁) 附表八編號5 員警於112年7月6日14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拘提黃柏翰時扣得之物(被告黃柏翰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卷第271、273頁) 19 Iphone手機(紅色-鏡面破損)(含SIM卡)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黃柏翰供稱為作毒品交易使用,警2卷第244頁) 附表八編號8 20 Iphone手機(黑色-鏡面破損)(含SIM卡)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黃柏翰供稱為作毒品交易使用,警2卷第244頁) 附表八編號8 21 現金 54,200元 千元紙鈔51張、貳仟元紙鈔1張、伍佰元紙鈔2張、貳佰元紙鈔1張 附表八編號1、2、3、4 22 K菸 2支 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3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2卷第69頁) 附表八編號6 23 K盤 1個 附表八編號7 24 K盤 1個 附表九編號1 被告黃柏翰遭拘提後同意警方於112年7月6日14時35分許,進入南市○○區○○路000號2之2室搜索扣得之物(被告黃柏翰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卷第287頁) 25 安非他命 1包 ①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3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2卷第69頁) ②被告黃柏翰供稱係被告劉芫慶交付其販賣所用(偵2卷第240頁警詢筆錄、本院卷第291頁審理筆錄) 附表九編號2 26 不明粉末 1包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 ne成分(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79312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警2卷第69頁) 附表九編號3

2024-12-24

TNDM-113-訴-342-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敬 江宥霖 吳明鍚 黃廉恩 黃柏耀 黃柏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732號、第6337號、第10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李子敬、江宥霖、吳明鍚、黃廉恩、黃柏耀、黃柏翰被訴部 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李子敬、江宥霖、吳明鍚、黃廉恩、黃柏耀、黃柏 翰(下稱被告6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其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就本案犯行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等自白及現 存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就被告6人 被訴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4-12-19

KSDM-111-訴-654-2024121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渤日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2673號、112年度偵字第2906號、第12167號、第 34173號、第34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許又壬、賴友賢、張劭宇、洪國誌、常立德、鄭茗駿、曾 士樺、韋岑駿、宋芳庭、馬光俊、張仕杰、林忠緯、陳柏 瑜、李孟威、劉美君、李嘉宏、鄭意茹、柯智瀚、張文豪 、高永錡、李冠霆、李建安、蔡曜廷、蔡瑞龍、曾定軒、 陳昱淮、黃柏翰(以上合稱許又壬等27人,由本院另行審 結)、被告陳渤日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前某時,共同組成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許又壬承租高雄市○○區○○路00 號並設為集團據點,許又壬再指揮旗下成員賴友賢、張劭 宇、洪國誌、常立德作為水房成員,負責控管帳戶;由鄭 茗駿、曾士樺、韋岑駿、宋芳負責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帳 ;由馬光俊作為車手頭,負責管理旗下車手並收受車手上 繳贓款;由張仕杰作為收水,負責收受車手上繳贓款;由 林忠緯、陳柏瑜、李孟威、劉美君、李嘉宏、鄭意茹、柯 智瀚、張文豪、高永錡、李冠霆、李建安擔任提領車手; 由蔡曜廷、蔡瑞龍負責招攬車手及人頭帳戶;由曾定軒、 被告陳渤日提供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用;另許又壬出資並 指示陳昱淮成立「高鑫隆實業有限公司」,並以該公司名 義申辦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用;另黃柏翰出資協助柯智瀚 成立「海灣科技有限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申辦帳戶作 為收受贓款之用。 (二)許又壬等27人及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莊啟基等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 帳戶,再由鄭茗駿、曾士樺、宋芳庭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復由附表一所示之提領人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 將款項交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 因莊啟基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 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4月28日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 之住處附近某超商,將其甫於111年4月18日申辦之國泰世 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不法份子,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陳月珍、張詠勝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而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存入附表 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即陳柏成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二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二所示轉匯金額之贓款轉匯至第 二層帳戶(即被告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40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經本院於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 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113年7月9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 16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本案被告所構成之罪數,係以本案起訴書及附表所載之具 體分工為準,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3年9月23日準備程 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而依本案起訴書 之記載,被告本案所為係提供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用,復 依起訴書附表(即附表一)所示,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為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0、11), 又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張詠勝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 之告訴人陳月珍分別依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方 式受騙後,於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 編號10、1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即陳柏成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於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層轉至被告所 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可見被告本案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遭詐騙之被害人、詐騙之方式、匯款時間及 金額、被害人遭層轉至被告帳戶之款項等節,均於前案之 犯罪事實相同,本案與前案顯屬同一案件,揆諸前揭說明 ,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本案即不得再行追訴,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交付對象 1 莊啟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Vivian」、「合庫證券陳建榮」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10時30分 1,101,480元 宋芳庭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0時51分 10時57分 12時14分 853,515元 246,065元 871,465元 巫建德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1時8分 1,099,000元 陳柏瑜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陳柏瑜 111年5月12日 13時24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1,000,000元 馬光俊 陳柏瑜 111年5月12日 13時4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鼎瑞門市 990,000元 馬光俊 111年5月12日 12時31分 580,100元 李孟威 000-000000000000 李孟威 111年5月12日 14時5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1,698,000元 馬光俊 111年5月12日 11時8分 150,050元 林家慶 000-000000000000 李建安 111年5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49,900元 不詳 111年5月12日 12時40分 12時40分 100,000元 42,050元 林家慶 000-000000000000 李建安 111年5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100,000元 4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21日 11時53分 1,01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1時36分 12時5分 12時5分 12時6分 12時6分 12時35分 59,363元 356,184元 420,633元 428,052元 425,188元 379,016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26分 359,032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28分 12時39分 359,010元 97,021 趁鱻企業社 000-000000000000000 李嘉宏 111年4月21日 13時16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興鳳分行 1,00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21日 12時38分 97,006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55分 400,172元 林忠緯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林忠緯 111年4月21日 13時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新興分行 400,000元 馬光俊 111年4月28日 11時13分 3,00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8日 11時41分 11時42分 11時42分 11時43分 11時43分 11時43分 11時45分 458,976元 458,675元 432,151元 487,575元 485,259元 396,542元 281,152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8日 11時47分 12時3分 300,015元 200,015元 林忠緯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林忠緯 111年4月28日 12時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300,000元 不詳 林忠緯 111年4月28日 12時1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28日 11時50分 11時52分 450,055元 480,025元 祥允金屬 000-000000000000 鄭意茹 111年4月28日 13時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1,230,000元 張仕杰 111年4月28日 11時58分 12時2分 12時8分 450,008元 450,015元 100,015元 海灣科技 000-000000000000 柯智瀚 111年4月28日 13時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28日 12時5分 457,005元 高鑫隆實 000-000000000000 張文豪 111年4月28日 12時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2樓之1 1,00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18日 12時45分 720,000元 陳俊宏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2時48分 13時17分 760,000元 300,000元 陶昱賢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2時52分 13時20分 760,015元 340,015元 韋岑駿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4時22分 979,569元 韋岑駿 000-0000000000000000 李冠霆持第三層帳戶 111年4月18日 18時5分 臺中市○○區○○路00號 84,000元 韋岑駿 2 蔡慧君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11時48分 304,710元 宋芳庭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0時51分 10時57分 12時14分 853,515元 246,065元 871,465元 巫建德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1時8分 1,099,000元 陳柏瑜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陳柏瑜 111年5月12日 13時24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1,000,000元 馬光俊 陳柏瑜 111年5月12日 13時4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鼎瑞門市 990,000元 馬光俊 111年5月12日 12時31分 580,100元 李孟威 000-000000000000 李孟威 111年5月12日 14時5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1,698,000元 馬光俊 111年5月12日 11時8分 150,050元 林家慶 000-000000000000 李建安 111年5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49,900元 不詳 111年5月12日 12時40分 12時40分 100,000元 42,050元 林家慶 000-000000000000 李建安 111年5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100,000元 40,000元 不詳 3 陳柔穎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加入投資公司的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 10時42分 10時47分 50,000元 5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1時36分 12時5分 12時5分 12時6分 12時6分 12時35分 59,363元 356,184元 420,633元 428,052元 425,188元 379,016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26分 359,032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28分 12時39分 359,010元 97,021 趁鱻企業社 000-000000000000000 李嘉宏 111年4月21日 13時16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興鳳分行 1,000,000元 不詳 4 黃惠玫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孫依芯Sunni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 11時55分 2,000,000元 111年4月21日 12時38分 97,006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55分 400,172元 林忠緯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林忠緯 111年4月21日 13時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新興分行 400,000元 馬光俊 5 唐香琦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 10時20分 42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 10時27分 10時27分 370,015元 200,085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 10時28分 10時29分 475,823元 98,001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 10時29分 10時30分 334,012元 240,127元 上口企業 000-00000000000000 劉美君 111年4月27日 11時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 837,000元 不詳 6 吳昭瑩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 10時21分 50,000元 7 張海燕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0時34分 42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0時39分 10時39分 10時57分 11時6分 11時48分 12時3分 420,058元 100,018元 100,005元 449,987元 458,259元 458,957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1時7分 80,000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1時7分 146,012元 趁鱻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李嘉宏 111年4月29日 13時59分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140,000元 不詳 8 陳文毅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加入指定社團「承恩~會員專屬37」可優先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0時52分 100,000元 111年4月29日 11時15分 470,005元 高鑫隆實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張文豪 111年4月29日 12時3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鳳山分行 1,840,000元 不詳 9 陳銀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依芯」、「統一證券陳俊宏」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綜合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1時50分 2,500,000元 111年4月29日 13時6分 260,015元 祥允金屬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鄭意茹 111年4月29日 14時2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大昌分行 1,960,000元 張仕杰 10 張詠勝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4時43分 50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4時47分 15時19分 15時26分 15時26分 480,052元 450,005元 350,015元 200,125元 陳渤日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4時52分 15時5分 15時21分 15時27分 358,005元 220,125元 150,015元 850,018元 高鑫隆實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張文豪 111年4月29日 16時8分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2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 1,420,000元 不詳 11 陳月珍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5時0分 1,000,000元 12 周玉敏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芯芯」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3時31分 20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3時54分 14時33分 120,015元 1,000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無 無 高永錡 111年4月29日 14時35分 14時37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100,000元 20,000元 不詳 13 李友溫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 12時46分 40,000元 陳俊宏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2時48分 13時17分 760,000元 300,000元 陶昱賢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2時52分 13時20分 760,015元 340,015元 韋岑駿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4時22分 979,569元 韋岑駿 000-0000000000000000 李冠霆持第三層帳戶 111年4月18日 18時5分 臺中市○○區○○路00號 84,000元 韋岑駿 14 陳淑美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 12時50分 250,000元 15 楊紳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 13時5分 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陳月珍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15時許、100萬元 陳柏成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9日15時19分許、45萬0,005元 被告陳渤日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4月29日15時26分許、35萬0,015元 同上 111年4月29日15時26分許、20萬0,125元 同上 2 張詠勝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14時43分許、 50萬元 同上 111年4月29日14時47分許、48萬0,052元 同上 111年4月29日14時47分許、9萬9,000元 同上

2024-12-18

KSDM-113-金訴-556-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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