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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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達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 代 理 人 陳德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樑標等間選派檢查人聲請再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 之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 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或 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7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相對人張樑標、張群政(下稱相對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原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原法院109年度司字 第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於民國110 年3月2日以109年度抗字第237號裁定廢棄,並選派吳進城會 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6年度至108年度之營業帳目 及財產情形(下稱前程序第二審裁定),抗告人不服,依非 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10年4月3 0日以110年度非抗字第4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下稱系爭 確定裁定),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稽(原裁定卷第26至32、 20至25頁)。  ㈡抗告人以其於110年5月14日收受原法院109年度自字第7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取得股份顯有疑義 ,依相對人證詞,其真實持有股份,恐不合公司法第245條 規定等內容,經斟酌得受較有利之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明 廢棄系爭確定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前程序之抗告。原裁定以 系爭刑事判決並非系爭確定裁定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之證物,駁回再審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聲 明廢棄原裁定,或發回原法院等語(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另經本 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 。  ㈢抗告人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審酌之證 物,係涵蓋已有但尚不得使用、現得使用等條件,始足適法 ,而系爭刑事判決雖非在系爭確定裁定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之證物,但該判決提及抗告人於109年12月27日將「老牛 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牛皮公司)」股票提存法院乙 事,是無爭議的,且兩造間尚有其他股票爭議訴訟,足徵相 對人是否擁有抗告人股份權利,有所疑慮,原裁定未審酌系 爭確定裁定前已存在及已發見但尚無法使用證據,顯有違誤 云云(本院卷第15至16頁)。惟查,抗告人係以系爭刑事判 決是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對系爭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見原裁定卷第52至58頁),然系爭刑事判 決係110年5月11日宣判,是系爭確定裁定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即110年3月2日前程序第二審裁定作成前,尚未存在 之證物。又系爭刑事判決係認定老牛皮公司因股票權利歸屬 不明,而將所涉老牛皮公司股票辦理提存,暫未返還相對人 ,此係相對人與老牛皮公司間就該公司股票權利歸屬之民事 糾紛,不能對老牛皮公司法定代理人劉保佑論以侵占罪責( 見原裁定卷第63頁),並未認定相對人不具抗告人股東身分 ,況抗告人所指老牛皮公司股票提存及兩造尚有其他股票爭 議訴訟等事實,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 證物要件不合。至抗告人以相對人之股東或股權比例不明, 聲請選派檢查人,未說明必要性,顯有權利濫用云云,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無關,原裁定自無 審酌必要,則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不當云云,自無可取。  ㈣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5-02-14

TPHV-114-非抗-13-2025021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8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應補充為 「與『陳育德』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政輝於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雖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惟被告 本案所犯與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無涉,故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  3.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陳育德」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均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偵審中自陳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實際獲取20萬元之報 酬,此為其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然被告並未將上開犯罪所 得全數主動繳回,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就被告附表所為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 就附表所為之犯行,雖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處斷,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 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故本案被告就附表各編 號所為之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 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 酌。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卻不思正途 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配合 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 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 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 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 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 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 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 背景下,即便被告在本案中所從事並非詐騙集團最上游的收 水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 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 後態度,惟目前迄未賠償各告訴人,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 欺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各告訴人因此所受 之損害;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因詐欺等案件,尚有相當數 量之案件仍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 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 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 明。    五、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固獲有20萬元之犯罪所得,惟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96號判決沒收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偵 卷第16-18頁)。準此,如再行諭知沒收該等犯罪所得,對 於被告而言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楊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楊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46號   被   告 楊政輝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輝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具有一身專屬性,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等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持以 交付他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 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該等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罪工具,而以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規避檢警查緝、避免 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竟仍基於縱使此等事實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楊政輝 先於民國111年12月初,在苗栗縣○○鎮○○街00巷0號附近,將 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 價,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 指示楊政輝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其他帳 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勇智、謝茗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政輝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20萬元代價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將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不明款項轉匯或提領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勇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勇智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謝茗鍠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 證明告訴人謝茗鍠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並遭被告轉出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5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曾於111年12月初,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以收受20萬元為代價,將其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自台新銀行帳戶轉出款項至其他帳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宣告沒收犯罪所得20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政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被告所涉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 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本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 被告轉匯 1 林勇智 於111年9月9日某時,以交友軟體TELEGRAM暱稱「黃欣怡」向林勇智佯稱:下載「全億」投資平台APP,投資投票可獲利翻倍云云。 111年12月5日9時11分許匯入3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19分許轉出12萬9,9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謝茗鍠 於111年9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佩玲」向謝茗鍠佯稱:下載「全億」投資平台APP,投資投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12月5日9時55分許匯入2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2月5日14時48分許轉出8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025-02-14

SCDM-113-金訴-893-20250214-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李育秀 相 對 人 李芝茜 李蔓伶 李美滿 京政容遺產管理人李衍志律師 邱瑞芳 邱炬森 邱炬山 邱炬峰 邱寀憓 賴俊儒 賴怡宏 沈秀花 陳家旺 陳昆廷 陳奇霞 陳貴金 陳貴美 涂正中 謝涂雪娥 涂雪麗 涂雪仁 涂舒騏 廖林華香 廖俐人 廖詠屏 廖秀卿 廖美淇 廖深平 廖炳輝 羅春喜 羅春蘭 羅芳婷 羅秀丹 羅吉園 鍾銘上 鍾仙達兼鍾曾菊英之承受訴訟人 鍾進達兼鍾曾菊英之承受訴訟人 鍾魁上 張敏子 徐文山兼徐英宗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琴兼徐英宗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玉兼徐英宗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香兼徐英宗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珠兼徐英宗之承受訴訟人 張鍾桂英 劉瑜薇兼王玉珍之承受訴訟人 劉得安兼王玉珍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慧兼王玉珍之承受訴訟人 劉啓仁 蕭敬宸 李新鶯 李新明 李新方 李天 居000 WOODLAND ROAD PISCATAWAY NJ00000 李國 李平 李天香 李亷香 賴展明 賴展文 賴月枝 李聰明 薛李慧香 李進榮 蔡淑景 劉茂勲 劉美珍 高李英妹 居高雄市○○區○○○路0000巷0弄0號0樓之0 李榮富兼李振富之承受訴訟人 李永松兼李振富之承受訴訟人 李高文 李浩銘 李吉華 林郁萍 張子介 張子文 張月英 張雅晴 黃欣怡即李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李碧媛即李慶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碧娟即李慶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冠儀即李慶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演忠即李慶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慧玲即李鍾群英之承受訴訟人 鍾柏齡即鍾鎮上之承受訴訟人 陳信茂即賴郁枝妹之承受訴訟人 詹素華即劉作仁之承受訴訟人 李展佑 簡偉仁即被告陳貴枝之承受訴訟人 簡慈君即被告陳貴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各相對人應賠償相對人李芝茜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各相對人應賠償相對人李蔓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 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各相對人應賠償相對人李美滿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 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66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 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 結果,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602元,此外尚有 戶政規費1,740元及地政規費33,42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 用為55,762元,聲請人主張其分擔31,033元,相對人李芝茜 分擔17,183元(相對人李芝茜雖於民國114年1月2日民事陳 報狀補正主張其分擔17,186元,惟其中3元為繳費所支出之 手續費,非本件訴訟費用,不予列計),相對人李蔓伶及李 美滿各分擔3,773元,是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及相對人李 芝茜、李蔓伶、李美滿之訴訟費用額,即依後附表一、二、 三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相對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31,033×左列比例) 備註 如附表四所示相對人 連帶負擔69分之6 連帶負擔2,699 如附表五所示相對人 連帶負擔69分之6 連帶負擔2,699 如附表六所示相對人 連帶負擔69分之6 連帶負擔2,699 李榮富 23分之1 1,349 李永松 23分之1 1,349 李高文 69分之9 4,048 李浩銘 69分之9 4,048 李展佑 69分之2 900 李吉華 69分之6 2,699 李芝茜 69分之6 2,699 依附表二所示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李芝茜1,494元,相對人李芝茜應賠償聲請人如左所示金額,兩者互為抵銷後,相對人李芝茜應賠償聲請人1,205元【計算式:0000-0000=1205】訴訟費用 李蔓伶 69分之2 900 依附表三所示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李蔓伶328元,相對人李蔓伶應賠償聲請人如左所示金額,兩者互為抵銷後,相對人李蔓伶應賠償聲請人572元【計算式:900-328=572】訴訟費用 李美滿 69分之2 900 依附表三所示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李美滿328元,相對人李美滿應賠償聲請人如左所示金額,兩者互為抵銷後,相對人李美滿應賠償聲請人572元【計算式:900-328=572】訴訟費用 李演忠 276分之3 337 李冠儀 276分之3 337 李碧娟 276分之3 337 李碧媛 276分之3 337 附表二:應賠償相對人李芝茜之訴訟費用額 聲請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賠償相對人李芝茜之金額(17,183×左列比例) 備註 李育秀 69分之6 1,494 依附表一所示相對人李芝茜應賠償聲請人2,699元,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李芝茜如左所示金額,兩者互為抵銷後,聲請人即不須賠償相對人李芝茜訴訟費用 相對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賠償相對人李芝茜之金額(17,183×左列比例) 備註 如附表四所示相對人即被告 連帶負擔69分之6 連帶負擔1,494 如附表五所示相對人即被告 連帶負擔69分之6 連帶負擔1,494 如附表六所示相對人即被告 連帶負擔69分之6 連帶負擔1,494 李榮富 23分之1 747 李永松 23分之1 747 李高文 69分之9 2,241 李浩銘 69分之9 2,241 李展佑 69分之2 498 李吉華 69分之6 1,494 李蔓伶 69分之2 498 依附表三所示相對人李芝茜應賠償相對人李蔓伶328元,相對人李蔓伶應賠償相對人李芝茜如左所示金額,兩者互為抵銷後,相對人李蔓伶應賠相對人李芝茜170元【計算式:498-328=170】訴訟費用 李美滿 69分之2 498 依附表三所示相對人李芝茜應賠償相對人李美滿328元,相對人李美滿應賠償相對人李芝茜如左所示金額,兩者互為抵銷後,相對人李美滿應賠相對人李芝茜170元【計算式:498-328=170】訴訟費用 李演忠 276分之3 187 李冠儀 276分之3 187 李碧娟 276分之3 187 李碧媛 276分之3 187 附表三:各應賠償相對人李蔓伶、李美滿之訴訟費用額 聲請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賠償相對人李蔓伶之金額(3,773×左列比例) 應賠償相對人李美滿即李予柔之金額(3,773×左列比例) 李育秀 69分之6 328 328 相對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賠償相對人李蔓伶之金額(3,773×左列比例) 應賠償相對人李美滿即李予柔之金額(3,773×左列比例) 如附表四所示相對人即被告 連帶負擔69分之6 連帶負擔328 連帶負擔328 如附表五所示相對人即被告 連帶負擔69分之6 連帶負擔328 連帶負擔328 如附表六所示相對人即被告 連帶負擔69分之6 連帶負擔328 連帶負擔328 李榮富 23分之1 164 164 李永松 23分之1 164 164 李高文 69分之9 492 492 李浩銘 69分之9 492 492 李展佑 69分之2 109 109 李吉華 69分之6 328 328 李芝茜 69分之6 328 328 李蔓伶 69分之2 X 109 李美滿 69分之2 109 X 李演忠 276分之3 41 41 李冠儀 276分之3 41 41 李碧娟 276分之3 41 41 李碧媛 276分之3 41 41 備註 一、依附表一所示相對人李蔓伶、李美滿應各賠償聲請人900元,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李蔓伶、李美滿如上開所示金額,兩者互為抵銷後,聲請人即不須賠償相對人李蔓伶、李美滿訴訟費用。 二、依附表二所示相對人李蔓伶、李美滿應各賠償相對人李芝茜498元,相對人李芝茜應賠償相對人李蔓伶、李美滿如上開所示金額,兩者互為抵銷後,相對人李芝茜即不須賠償相對人李蔓伶、李美滿訴訟費用。 三、依上開所示,相對人李蔓伶、李美滿應互相賠償對方109元,兩者互為抵銷,相對人李蔓伶、李美滿即不須賠償對方訴訟費用。 附表四:相對人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1 京政容遺產管理人李衍志律師 18 涂雪仁 36 張敏子 54 李平 19 涂舒騏 37 徐文山 55 李天香 2 邱瑞芳 20 廖林華香 38 徐秀琴 56 李亷香 3 邱炬森 21 廖俐人 39 徐秀玉 57 賴展明 4 邱炬山 22 廖詠屏 40 徐秀香 58 賴展文 5 邱炬峰 23 廖秀卿 41 徐秀珠 59 陳信茂 6 邱寀憓 24 廖美淇 42 張鍾桂英 60 賴月枝 7 賴俊儒 25 廖深平 43 劉瑜薇 61 林郁萍 8 賴怡宏 26 廖炳輝 44 劉得安 62 陳貴金 9 沈秀花 27 羅春喜 45 劉美慧 63 黃欣怡 10 陳家旺 28 羅春蘭 46 劉啟仁 64 李慧玲 11 陳昆廷 29 羅芳婷 47 詹素華 65 鍾柏齡 12 陳奇霞 30 羅秀丹 48 蕭敬宸 66 簡偉仁 13 陳貴金 31 羅吉園 49 李新鶯 67 簡慈君 14 陳貴美 32 鍾銘上 50 李新明 15 涂正中 33 鍾仙達 51 李新方 16 謝涂雪娥 34 鍾進達 52 李天 17 涂雪麗 35 鍾魁上 53 李國 附表五:相對人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1 李聰明 4 蔡淑景 7 張子介 10 張雅晴 2 薛李慧香 5 劉茂勲 8 張子文 11 高李英妹 3 李進榮 6 劉美珍 9 張月英 附表六:相對人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1 賴展明 6 羅春蘭 11 李新明 16 李天香 2 賴展文 7 羅芳婷 12 李新方 17 黃欣怡 3 陳信茂 8 羅秀丹 13 李天 4 賴月枝 9 羅吉園 14 李國 5 羅春喜 10 李新鶯 15 李平

2025-02-14

PTDV-113-司聲-181-20250214-1

醫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上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洪堯欽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被 上訴 人 林孟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雨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醫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 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 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勞動能力減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精神慰撫金600萬 元,原審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 年度醫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下稱本院前審),再經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判決廢棄發回,由本院108年度醫 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本院更審),嗣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第二度廢棄發回,上訴人將 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於本院改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400萬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本院卷㈢第414頁),並非訴 之追加或變更,且不再主張民法第544條請求權(本院卷㈢第 310頁),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7月3日在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健康檢查發現有淋巴結腫 大情形,經臺大醫院安排胸腔外科醫師即被上訴人林孟暐( 下稱其名,與臺大醫院合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進行縱 膈腔淋巴結等切片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惟林孟暐術前疏 未告知伊手術內容及損傷神經風險,術中不慎損傷左側喉返 神經,術後造成伊左側聲帶麻痺及聲門閉合不全,致伊術後 出現咳嗽、聲音沙啞及易嗆到等症狀,後雖因右側聲帶之代 償稍見緩和,惟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並造成精神痛苦不堪等 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 、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修正前醫療法第8 2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7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4年起有頸部、胸、腹腔異常淋巴 結等症狀,於99年7月3日健康檢查時發現頸部、鎖骨、縱膈 腔與腹腔內多處淋巴結腫大病變,正子攝影顯現陽性反應, 恐為惡性疾病,臺大醫院安排林孟暐於同年月30日進行系爭 手術以取得淋巴切片進行病理檢驗,林孟暐於術前已向上訴 人詳細說明取得完整切片之必要性、風險及併發症等,經上 訴人簽署手術同意書。林孟暐於系爭手術係摘取位上訴人於 左肺動脈外側、位於中縱膈腔內之主動脈肺動脈窗(臨床上 簡稱為A-P window,屬軟組織及動態空間)與左肺門交接處 之淋巴結,距離左側喉返神經甚遠,並無損傷上訴人左側喉 返神經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最高法院第二次廢 棄發回更審,上訴人依原起訴之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請求 權,將上訴聲明更正分列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之訴: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之訴:臺大 醫院應給付上訴人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林孟暐於系爭手術前未盡醫療告知義務,術中不 慎損傷左側喉返神經,致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痛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 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醫療機構及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家屬等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 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強化醫療機構(醫師)之說明義務, 保障患者及其家屬知的權利,使患者對病情及醫療更為瞭解 ,俾能配合治療計畫,達到治療效果。而上開說明義務之內 容,應以醫療機構(醫師)依醫療常規可得預見者為限,尚 不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療機構(醫師)負概括說 明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99年7月3日至臺大醫院進行健康檢查,再於同 年月22日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對比上訴人於94年間 之臺大醫院腹部電腦斷層掃描、97年間之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榮總醫院)胸部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結果,有肋膜下毛 玻璃狀陰影增大及縱膈腔淋巴結增大,為判斷上訴人縱膈腔 淋巴結增大之病因及診斷其有無縱膈腔淋巴結病變、左下肺 病變或其他惡性疾病所需,臺大醫院於99年7月27日以支氣 管鏡超音波導引方式施行組織切片,但因該次所得切片檢體 過小,且缺乏淋巴結結構,無法評估血液學疾病,若僅實行 縱膈腔鏡切片,無法評估新增之肋膜下毛玻璃狀陰影,遂於 同年月30日由臺大醫院胸腔外科醫師林孟暐為上訴人施作系 爭手術等情,有臺大醫院及榮總醫院之上訴人病歷資料可稽 (本院更審卷㈠第468至472頁及外放證物箱內病歷冊),可 見林孟暐進行系爭手術係為摘取上訴人淋巴切片,用以判斷 縱膈腔淋巴結增大病因及診斷其有無其他惡性疾病。參諸上 訴人配偶葉欣欣證述:上訴人因健康檢查有問題,所以住院 做檢查,本來做胸腔內科的檢查,但因取樣不足,才改作胸 腔外科的切片取樣,由於上訴人縱膈腔在手術前本來就有類 肉瘤(淋巴結增大),臺大醫院懷疑非良性,所以才要取樣 檢查等語(本院更審卷㈡第15、17頁);佐以林孟暐於109年 7月29日下午8時21分簽寫手術同意書記載手術內容,包括疾 病名稱:「縱膈腔淋巴結病變+左下肺病變」、建議手術名 稱:「胸腔鏡淋巴結切片+肺葉切片手術」、建議手術原因 :「診斷」,再由上訴人聲明醫師已向其解釋,並已瞭解施 行系爭手術之必要性、步驟、風險及成功率之相關資訊,有 系爭手術同意書可稽(原審卷㈠第55至56頁),益徵林孟暐 於術前已告知上訴人進行系爭手術原因、手術位置及必要性 ,其告知內容已足使上訴人瞭解醫療目的係為摘取淋巴切片 作為病理檢驗,用以判斷縱膈腔淋巴結增大病因以及後續治 療計畫,應認林孟暐已盡醫療告知義務,尚不因其未於術前 鉅細靡遺向上訴人說明系爭手術涉及縱膈腔淋巴結與周遭神 經結構(諸如喉返神經),遽認其未盡告知義務。則上訴人 執此主張林孟暐於術前未盡醫療告知義務云云,自不可取。  ㈡次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 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 法侵權行為。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 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 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 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 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 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林孟 暐實施系爭手術時不慎損傷其左側喉返神經云云,惟依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之病情鑑定 報告書(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所載:上訴人於99年7月3 0日接受系爭手術起訖時間為當日上午9時55分至10時50分, 林孟暐於手術中發現上訴人有些許沾黏及主動脈肺動脈窗( A-P window)之淋巴結增大,經內視鏡電燒器將黏連分離後 ,以內視鏡血管夾、內視鏡剪刀及內視鏡電燒器切下主動脈 肺動脈窗之淋巴結,其出血量為少量。而左側喉返神經為左 迷走神經之分支,分支後,在主動脈與肺動脈窗間,即動脈 導管附近繞過主動脈,續向上向內走在胸腔氣管左側,再沿 著胸腔氣管向上抵頸部咽部的聲帶處,雖電腦斷層影像無法 顯示A-P window區域之膈神經、迷走神經及左側喉返神經, 但執刀醫師可根據解剖常識,估計各個神經走向,林孟暐於 手術過程中切除淋巴結時除使用神經識別帶保護膈神經外, 並於切除淋巴結前,在分離目標淋巴結與周邊淋巴結或軟組 織過程中預先夾住目標淋巴結周邊的一些軟組織,而血管夾 之運用為當時99年間內視鏡手術之常規,因軟組織內可能含 有微小血管、微小淋巴管或僅是一些纖維和脂肪,夾住後可 以讓外科醫師用剪刀或電刀將目標淋巴結與周邊組織分離, 以避免不必要之術中流血或術後的淋巴液曳漏,使整個手術 順暢,且上開手術目的是為確定病理診斷,依臨床常規僅需 以最小傷害之方式摘取病患表淺且足夠之檢體即可,系爭手 術摘取位於左肺動脈外側之淋巴結(A-P window與左肺門交 接處),屬A-P window表淺處,並與左側喉返神經仍有距離 等情(本院更審卷㈤第21至22、24頁),亦有當日手術紀錄 (含譯文)、手術室護理紀錄、手術照片、電腦斷層檢查影 像、解剖圖、淋巴結位置圖、系爭手術摘取部位圖、電腦斷 層檢查影像與前揭摘取部位重疊說明圖、病理組織檢查報告 單、系爭手術前後電腦斷層影像比較圖可稽(原審調字卷第 11至14頁、原審卷㈠第63、64、110至112、138、139、288頁 、本院前審卷㈠第117、121頁、本院更審卷㈡第87、89、456 至474頁、本院更審卷㈤第159至167、194至198、391頁、外 放證物箱編號㈤臺大醫院病歷冊第101頁)。再比對系爭手術 前、後A-P window周邊軟組織之電腦斷層影像,摘取之淋巴 結於術後在A-P window已消失,其位置係自左肺動脈第一個 分支即編號5淋巴結所在A-P window與左肺門交界處往頭側 計算,至少距離左側喉返神經約2公分至2.5公分左右,而位 於A-P window之淋巴結中,以編號4L淋巴結、編號6淋巴結 最為接近左側喉返神經,依術前電腦斷層影像顯示在左側喉 返神經繞過主動脈弓處沒有編號6淋巴結,依術後電腦斷層 影像顯示在左側喉返神經繞過主動脈弓處之編號4L淋巴結處 沒有血管夾,且依術前、術後電腦斷層影像顯示編號4L淋巴 結仍存在,非系爭手術切片摘除之淋巴結等情,有成大醫院 鑑定報告及111年8月9日成附醫鑑0283-1號補充回函、電腦 斷層影像可稽(本院更審卷㈤第25至26、34至35、37頁、本 院卷㈠第604至605頁、本院卷㈢第190頁)。可見林孟暐係在A -P window表淺處摘取淋巴結切片,非摘取最接近左側喉返 神經之編號4L淋巴結,且摘取之淋巴結距離左側喉返神經尚 有2公分至2.5公分,則上訴人主張林孟暐在其左側喉返神經 鄰近淋巴結進行系爭手術云云,與上開鑑定依手術前後電腦 斷層比對結果不符,自無可取。  ㈢上訴人另以系爭手術造成其左側喉返神經受損,始於術後有 咳嗽、聲音沙啞、易嗆到等病症,並非本身類肉瘤病症所致 云云,固提出其於99年7月23日檢查聲帶並無異常之臺大醫 院會診申請報告單為證(前審卷㈢第47頁),且臺大醫院「 住院病患身體評估紀錄表」紀錄其於術後7月31日有咳嗽, 同日及8月1日「排痰/痰液量」欄記載「可自咳/少量」,林 孟暐有開立咳嗽藥物等情(原審卷㈠第256頁),及葉欣欣、 上訴人之子洪斌傑、上訴人前任及現任事務所助理李莉雯、 劉健右、客戶何天明、黃瑞章證述上訴人術後聲音沙啞、咳 嗽、說話吃力、易嗆到等情(本院更審卷㈡第11至21頁、本 院卷㈡第194至200頁)。雖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102 0214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及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就 喉返神經遭切斷或損傷之案例,提及:聲帶麻痺的原因之一 為喉返神經受損(包含切斷、拉扯及熱損傷),而左側喉返 神經如有損傷,會出現「咳嗽」、「聲音沙啞」、「易嗆到 」等症狀(原審卷㈠第241、本院更審卷㈤第42頁),惟上開 鑑定意見係以喉返神經遭切斷或損傷為前提。且查:  1.林孟暐於系爭手術摘除上訴人之淋巴結切片位置,距離左側 喉返神經尚有2公分至2.5公分,依術後電腦斷層顯示結果, 最接近左側喉返神經之4L淋巴結於術後仍存在,且該處無使 用切片手術所需之血管夾,並非系爭手術位置等情,業如前 述。參諸成大醫院鑑定報告記載:依術中電腦斷層掃描相片 ,林孟暐用黑色神經識別帶保護膈神經,根據上訴人於100 年5月25日於榮總醫院拍攝之術後胸部X光,左側橫膈位置正 常,證明左側膈神經沒有損傷(本院更審卷㈤第35至36頁) ,且醫審會鑑定書係以:無醫學上證據足以認定林孟暐施行 系爭手術過程中有切斷或損傷上訴人左側喉返神經之可能( 原審卷㈠第241頁背面),難認林孟暐於系爭手術過程中有損 傷淋巴結周遭神經。又林孟暐術後為上訴人開立咳嗽相關藥 物,為胸腔手術後多數病患均會常規開立之藥物,且插管、 全身麻醉和胸腔手術,術後咳嗽是常見的現象等情,經成大 醫院鑑定報告說明在卷(本院更審卷㈤第42頁),無從以林 孟暐術後開立咳嗽藥物推知上訴人左側喉返神經受損。  2.上訴人主張術後尚有聲音沙啞、聲帶麻痺等病症,係系爭手 術損傷左側喉返神經受損所致云云,惟參醫審會鑑定書記載 略以:依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紀錄,100年4月23日及 5月25日至胸腔內科蕭光明醫師就診時,蕭醫師依臺大醫院 之切片病理報告為非乾酪性肉芽腫,而診斷為類肉瘤,而類 肉瘤病為一種可侵犯全身各系統之非乾酪性肉芽腫病變,其 發生原因不明,可侵犯全身器官,週邊淋巴結、肝、脾、腎 、眼、中樞神經系統、心臟、骨骼系統等皆有可能受到侵犯 ,惟大多以雙側肺門淋巴腺腫大及肺浸潤性病變表現,初期 肺部X光檢查影像可見肺門及縱膈之淋巴結腫大。類肉瘤之 臨床表現,為淋巴結腫大,故可能造成病人之持續縱膈腔淋 巴結腫大,且其可直接影響喉嚨,引起聲音嘶啞,另外非乾 酪性肉芽腫壓迫疑核(nucleus ambiguus)、迷走神經或喉 返神經分支,亦有可能引起聲音嘶啞(類肉瘤影響神經系統 之病例約5%至10%),故類肉瘤若導致喉返神經受壓迫,即 有可能出現「左側聲帶麻痺」、「咳嗽」、「聲音沙啞」及 「易嗆到」等症狀,依前述類肉瘤可能造成之症狀及相關病 歷紀錄,無法排除上訴人之左側聲帶麻痺是由類肉瘤所導致 等情(原審卷㈠第242頁背面至第243頁)。佐以醫審會鑑定 書記載聲帶麻痺原因包括:「依教科書(Jatin Shah's Hea d and Neck Surgery and Oncology,Fourth Edition,第10 章),聲帶麻痺有多種原因,可能由喉部腫瘤或其他條件, 如腦血管疾病、中樞神經系統病變、影響迷走神經之腫瘤或 手術、甲狀腺癌侵犯喉返神經及縱膈腔疾病或醫源性迷走神 經或喉返神經損傷」(原審卷㈠第241頁),以及成大醫院鑑 定報告記載:「很多原因都會造成咳嗽,要細問病史,再配 合理學檢查和檢驗工具才能歸納出可能原因」、「術後即使 出現聲音嘶啞,也可能與氣管插管損傷、局部壓迫水腫等原 因有關」、「插管、全身麻醉和胸腔手術,術後咳嗽是常見 的現象」(本院更審卷㈤第26、42頁)。可見聲帶麻痺有多 種原因,尚難僅因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出現與聲帶麻痺相類 似症狀,遽認係系爭手術不慎損及左側喉返神經,而非上訴 人其他身體狀況所致。  3.再參臺大醫院血液腫瘤科侯信安醫師證述:依據上訴人99年 7月21日入院紀錄,主訴咳嗽超過2年時間,根據門診病歷紀 錄,上訴人在99年8月27日門診時首次跟伊提到喉嚨有點疼 痛、沙啞,似乎有點吞嚥困難等症狀,但成因需作相關檢查 或釐清,故伊將其轉介到耳鼻喉科,另上訴人同年7月22日 拍攝電腦斷層影像,其淋巴結增生的位置是有可能壓迫到喉 返神經,學理上早期如果是輕微壓迫,不見得會有症狀,若 是明顯壓迫時,可能會造成聲音沙啞或聲門閉鎖不全,有些 人會有吞嚥困難或容易嗆到等語(本院前審卷㈡第5至6頁) ;臺大醫院耳鼻喉科醫師林志峰證述:99年8月27日上訴人 轉介至伊門診就診時,伊有幫上訴人進行內視鏡檢查顯示其 雙側聲帶皆有活動,惟左側活動力稍低,但未完全麻痺,伊 診斷為左側聲帶輕癱等語(本院前審卷㈡第7頁);長庚醫院 醫師吳禹利證述:造成聲帶麻痺的原因很多,上訴人雖來過 伊門診6次,但伊無法明確判斷其造成原因,因喉返神經非 常細,無相關電、生理檢查可做,病人聲帶麻痺之檢查方式 主要是聽病人的聲音,伊是根據上訴人陳述來瞭解其手術情 形、前後聲音沙啞狀況,據此判斷為急性聲帶麻痺,及推論 也許與麻醉插管或執行淋巴切片手術過程有關,但伊對上訴 人在臺大醫院所作手術詳細開刀位置並不瞭解,沒有進行過 這方面手術,也沒有看過上訴人在臺大醫院病歷,且上訴人 沒有告訴伊有類肉瘤病史,所以伊沒有作影像學的檢查等語 (本院前審卷㈡第9至12頁);佐以長庚醫院醫師李學禹、方 端仁書面函覆:臨床上聲帶麻痺之可能原因眾多,單側聲帶 麻痺可能由全身麻醉插管引起,也可能由本身縱膈腔腫瘤或 淋巴腫大情形導致壓迫引起,亦有文獻報導可能由胸腔鏡手 術引起,但根據該院病歷資料,無法判定原因,須依當時臺 大醫院之影像、病歷及手術記錄為主等語(本院前審卷㈡第8 8至92、110至114頁)。可見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雖出現咳 嗽、聲音沙啞、易嗆到等症狀,並經臺大醫院診斷為左側聲 帶輕癱,惟上開多名診療上訴人左側聲帶之醫師未析研系爭 手術病歷資料,僅從醫學角度提出上訴人左側聲帶輕癱可能 原因,並無法證明系爭手術有損傷上訴人左側喉返神經。  4.上訴人另執證人即臺大醫院醫師侯信安通話之錄音紀錄(本 院前審卷㈡第252至255頁、本院卷㈠第161至164、169至173頁 ),主張林孟暐於系爭手術中損傷左側喉返神經云云,惟侯 信安在通話過程係以保持沈默或安撫上訴人於對話期間抒發 之意見,並無指述系爭手術過程。則上訴人主張林孟暐於系 爭手術有過失損傷左側喉返神經云云,自不可取。  ㈣基上,林孟暐於術前善盡系爭手術之說明義務,經上訴人同 意後進行系爭手術,摘取A-P window表淺處淋巴結之切片, 其位置距離左側喉返神經仍有2公分至2.5公分,並無未盡醫 療注意義務損傷左側喉返神經情事。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手術 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聲請送成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 度,惟依成大醫院113年1月25日成附醫鑑0283-2號病情鑑定 報告書記載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考量診斷、全 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診斷當時年齡後 ,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0%」(本院卷㈢第287頁),又上訴 人既未證明林孟暐有未盡醫療注意義務之過失,自無庸再審 究於過失責任成立後之勞動能力等損害賠償請求項目是否可 採,併予敘明。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或修正前 醫療法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或臺大醫院賠償減少 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70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及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等規定, 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民法第22 7條、第227條之1及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規定,備位請求臺 大醫院給付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2-11

TPHV-111-醫上更二-2-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 上 訴 人 周逸綸(原名蘇詩翔)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係姑侄關係,上訴人所有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建物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原係伊母親、上訴人祖母周 蘇欵所有,借名登記在伊大姊周月嬌名下,嗣因周月嬌債務 問題,周蘇欵為免遭查封,於民國97年12月間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上訴人因而負有支付周蘇欵生活費之 義務,惟上訴人係職業軍人,每月僅能返家2次,故由伊自9 7年12月起為其代墊每月周蘇欵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 。兩造於98年4月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 訴人應自99年3月起按月償還1萬元直至清償100萬元為止。 然上訴人僅於108年11月6日轉帳1萬元至伊開設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尚積欠99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 命上訴人應給付99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周蘇欵係因周月嬌之債務問題,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但伊並未因受贈系爭房地而附有支付周 蘇欵生活費之負擔。嗣被上訴人告知周月嬌積欠其100萬元 ,並於97年12月1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該債務(下稱系爭抵押債務), 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承接系爭抵押債務,兩造始簽立 系爭協議書,惟周月嬌實際上未積欠被上訴人100萬元,被 上訴人改稱系爭協議書手寫100萬元部分是指其自97年12月 起至106年間止為伊代墊周蘇欵生活費100萬元,此與事實不 符,伊係因在外工作,曾於108年11月6日轉帳1萬元請被上 訴人轉交周蘇欵之生活費,伊未積欠被上訴人代墊周蘇欵之 生活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本訴部分為全部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99萬元,及自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4%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99 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就上訴人反訴 部分為一部勝、敗判決,兩造就反訴各自不利部分,均未聲 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負有支付周蘇欵 生活費之義務,因其自97年12月起至106年間,每月為上訴 人代墊周蘇欵生活費,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另以手寫部分約 定上訴人自99年3月起按月清償1萬元至償還100萬元為止云 云,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否認其因受周蘇欵贈與取得系爭房地而負有給付周蘇 欵生活費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周蘇欵未要 求給付生活費,周蘇欵與上訴人間並無支付生活費之約定等 情(本院卷第19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負有支付周蘇欵生活費之義務云云,顯屬無稽 。  ㈡被上訴人嗣改稱因周蘇欵子女中,僅其有主動支付周蘇欵生 活費,上訴人受贈系爭房地後,應承擔其按月支付周蘇欵生 活費之義務,但上訴人長年在外,故由其自97年12月起至10 6年間先為上訴人代墊,兩造在系爭協議書手寫約定上訴人 應清償其代墊周蘇欵生活費100萬元,此與系爭協議書第一 段打字部分無關云云(本院卷第194、196、198頁)。惟觀 諸系爭協議書全文通篇未敘及有關上訴人應承擔並清償被上 訴人代墊周蘇欵生活費一事,且兩造係於98年4月6日簽立系 爭協議書,與被上訴人主張代墊時間點明顯無法契合。復參 系爭協議書第一段打字部分記載:「立協議書人周月美(即 被上訴人,以下簡稱甲方)、蘇詩翔(即上訴人,以下簡稱 乙方),雙方協議由乙方將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00、000、000000、00000共4筆地號各持分1/6及地上建物 臺北市○○區○○街00○0號所有權全部設定甲方(就原債務人周 月嬌於民國97年辦理收件大安字第388550號之抵押權設定案 變更義務人兼債務人為乙方,並由乙方同時承接債務,俟乙 方『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後,甲方須無條件辦理抵押權 『塗銷登記』)…」等語;第二段手寫部分記載:「本人同意 於民國99年3月份開始,每月償還壹萬元整,匯入…周月美帳 戶,直到『壹佰萬元整清償』完後,再辦理『塗銷登記』。」等 語(司促卷第9頁)。第一段記載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 務人由周月嬌變更為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承接及清償系爭抵 押債務100萬元後,被上訴人無條件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文字 ,第二段手寫記載上訴人同意自99年3月份開始,每期償還1 萬元,直至100萬元清償完後,被上訴人辦理塗銷登記等文 字,既為塗銷系爭抵押權而約定清償100萬元,前後兩段文 字自有關聯。況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核發原法院111年度 司促字第6838號支付命令時,亦主張:「債務人(指上訴人 )於民國98年4月6日向債權人(指被上訴人)承接周月嬌之 債務,並允諾自99年3月起每月償還1萬元至債權人帳戶…」 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 (司促卷第7、9頁),益徵系爭協議書所載100萬元債務係 指上訴人承接周月嬌之系爭抵押債務。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協議書第一段打字部分與第二段手寫部分無關云云,並非可 採。  ㈢參以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1日已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 人,上訴人則於97年12月25日始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有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91至107頁),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日,即代理上訴人送件辦理將系爭 抵押權義務人兼債務人由周月嬌變更為上訴人,有土地登記 申請書可參(原審卷第233至239頁)。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 要求其承接周月嬌系爭抵押債務並同意清償100萬元,作為 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條件,兩造因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應 屬可信。  ㈣復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二姊周月娥在原審證述:系爭房地實際 上是周蘇欵所有,借名登記在周月嬌名下,周月嬌當年對外 有債務問題,周蘇欵擔心系爭房地遭查封,將系爭房地贈與 上訴人,並委託伊辦理過戶事宜,兄弟姐妹都知情,周蘇欵 有為周月嬌對外借款100萬元,這筆債務是由伊、周月如及 周蘇欵共同償還等語(原審卷第183至185頁);證人即被上 訴人大姊周月嬌在原審證述:系爭房地原是母親周蘇欵所有 ,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嗣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伊 對外積欠100萬元債務是由大妹周月娥代償25萬元、小妹周 月如代償50萬元、周蘇欵代償25萬元,伊未向被上訴人借過 錢,伊與被上訴人間亦無系爭抵押債務存在等語(原審卷第 186至189頁)。足見周蘇欵係擔心周月嬌債務問題,而將系 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周月嬌對外積欠100萬元債務係由周蘇 欵、周月娥及周月如代償,與被上訴人無涉。嗣被上訴人於 審理期間亦自承其與周月嬌間並無系爭抵押債務存在(本院 卷第269頁,原審卷第285、291頁),原審亦據此判命被上 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則被上訴人執系爭協議書所載 不存在之系爭抵押債務,改主張其自97年12月起至106年間 有為上訴人代墊周蘇欵生活費,依系爭協議書手寫部份,請 求上訴人給付99萬元本息,自屬無稽,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99萬元 ,及自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5-02-11

TPHV-113-上易-1070-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69號 再審原告 黃群群 再審被告 馮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起訴時該終局判決 尚未確定,但於為裁判時,該終局判決已確定者,自不得以 該再審之訴於起訴時不合法為由,以裁定駁回(司法院民國 83年6月16日(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意旨參照)。 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可上 訴第三審事件,原確定判決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 (原確定判決卷第265頁),扣除在途期間4日,其上訴期間 於113年11月21日始屆滿,雖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2日對之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然原確定判決於本院裁判時 已確定,本件再審之訴已符合形式上要件,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98年間非空軍二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擔任系爭社區第二屆主委,卻利用其擔任新竹市武陵里里長之際,竊取、盜刻系爭社區開設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印章,盜領系爭帳戶內公共基金新臺幣(下同)66萬4736元、利息3272元,合計66萬8008元,且無法律上原因持有第一屆財委唐于涵製作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下合稱系爭文件)。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未命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又違反辯論主義未提示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及系爭文件供伊辯論,亦未依伊聲請通知系爭社區第二屆財委唐于涵、區分所有權人聞振容到庭作證,另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違反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48號判例,未讓伊陳述或命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結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及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66萬8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及系爭文件返還再審原告及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㈣上開第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社區為每棟10戶、共20棟,總戶數200 戶之社區,前未設立管理委員會,各棟各自管理,從未繳納 管理費。嗣因新竹市政府即將裁撤國宅課,於97年間要求系 爭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並開設系爭帳戶,將系爭社區住戶繳 納國宅課用以管理社區之餘款649萬0473元交付系爭社區管 理委員會。系爭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前開款 項退還每戶3萬元,共600萬元,另將20棟分為10區(每區2 棟),每區撥給4萬元,共40萬元予各區住戶自行修繕使用 ,餘款用於支付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行政費用及系爭社區修 繕費用,伊並無盜領款項或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系爭 文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再審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 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 、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再字第2號 判決要旨參照)。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2項規定,未命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 ,以及違反辯論主義未提示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及系爭文 件供其辯論云云。惟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始終抗辯其 未保管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及系爭文件,並於前訴訟程序 二審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時提出第二屆財委唐于涵保管之 系爭帳戶存摺、印章,經兩造當庭辯論(原確定判決卷第10 9至110、248至249頁),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並無違反闡明義務或依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證據作為裁判 基礎等違反辯論主義情事,則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有未合。  ㈡又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所提97年8月22日、98年9月19日區 權會會議紀錄認定再審被告係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推選 為第二屆主委,及推選訴外人戚湘玲為監委、唐于涵續任為 財委(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37至39、57至61頁),參以彰化 銀行檢送系爭帳戶於97年9月25日開戶時留存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會及第一屆主委、監委、財委印鑑,及於98年12月8日 變更第二屆主委、監委、財委印鑑(原確定判決卷第135、1 39頁),並依第一屆主委彭政坤證述: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選出再審被告擔任第二屆主委,公共基金都是交給財委 保管,不是主委,且需主委、監委、財委3顆印章才能提領 等語(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220至221頁),認定再審被告經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主委,但未保管系爭帳戶公共 基金,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36條第8款規定, 認為社區之會計帳冊憑證等文件及公共基金由管理委員會保 管,改組時應移交新管理委員會,如拒絕移交,僅得報請主 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保管人移交予新管理委員會,不得請求 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系爭社區第一、二屆財委均為 唐于涵,並非再審被告,再審原告未能證明再審被告持有唐 于涵於第一屆財委任期內製作之何種文件,再審原告依不當 得利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文件返還再審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為無理由等情(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段四、㈠3.及㈡ ),縱未依再審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唐于涵、聞振容到庭作證 ,充其量僅係調查證據欠周,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另參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 ,有裁判全文判例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 相同,已不具通案拘束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48號判 例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之 範疇,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判例,具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 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既無再審理由,其聲請傳訊證人及命再 審被告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系爭文件,證明再審被告 盜領公共基金及未交出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系爭文件等節 ,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2-11

TPHV-113-再-69-20250211-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4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黃欣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0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49,503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 0000000。釋明文件:欠費清單及催繳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0

KSDV-114-司促-2143-20250210-1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上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林子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珮儀即立悅美學牙醫診所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3年度醫上字第17 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 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2-06

TPHV-113-醫上-17-20250206-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王朝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至陽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13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若係 委任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者,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釋明之,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 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 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 三審裁判費新臺幣87萬3360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113年12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357頁), 其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訴狀查詢表、裁判費查詢表及答詢表可參(本院卷第 359至371頁),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2-06

TPHV-113-重上-413-20250206-3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抵押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羅慶輝 被 上訴 人 王文政 吳凡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 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78號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565 2元,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7日送達,上訴人逾期迄未 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79、385至397頁) ,依前開規定,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5-02-05

TPHV-113-上-478-20250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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