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永吉

共找到 36 筆結果(第 31-36 筆)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3號 聲 請 人 王秀蘭 馮麗嫦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釋玄定 上列聲請人等即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 763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870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逕稱 「告訴人」)王秀蘭、馮麗嫦以被告釋玄定涉嫌偽造文書案 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1 13年度偵字第24870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2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簡稱「臺中高分 檢」)檢察長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63號 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 113年6月28日送達至告訴人2人住所後,其2人乃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3年7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 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王秀蘭原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地段6 5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想將系爭 房地留予覺林精舍永續使用,避免因王秀蘭過世後,系爭房 地成為遺產而使王秀蘭之繼承人取得,因而向被告詢問規劃 方案,被告提出可為王秀蘭規劃系爭房地於其過世後之留存 問題,使系爭房地可永續供精舍使用,因而有於112年1月17 日簽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聲證七)之事實,但 王秀蘭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之真意,並非王秀蘭為將系爭房 地贈與被告,而為求被告可為王秀蘭謀劃,使系爭房地可永 續供精舍使用,不因王秀蘭日後過世而成為遺產,由繼承人 繼承,兩造間不存在贈與之真意,被告亦於其與王秀蘭間另 案民事訴訟中自陳2人間並未就系爭房地有贈與之真意(聲 證八),則被告明知王秀蘭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其之意思, 先予陳明。王秀蘭於112年1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後寄送給被 告,而證人張燿欽則於112年1月18日傳訊予王秀蘭,建議以 覺林精舍籌備處召開籌備會議,再以協議書受贈系爭房地之 方式,將來可直接變更至覺林精舍所有,也可免除相關稅負 等語,此有王秀蘭與張燿欽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聲 證九)可證,但張燿欽於112年1月18日所傳送之協議書(聲 證十)内容,與被告執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 爭協議(按:即聲證四)内容不同,被告或張燿欽並未將系 爭協議之内容交付予王秀蘭觀覽,此亦為被告於民事訴訟中 所自陳(聲證十一),是被告或張燿欽既未將系爭協議提供 予王秀蘭確認内容,亦未得告訴人2人之同意,即將「王秀 蘭」、「馮麗嫦」之印章蓋用於系爭協議上,又被告自述於 111年12月20日上午九時、十時,並未召開覺林精舍籌備處 發起人會議、第一次委員大會,更無協議如系爭協議之内容 ,竟仍製作覺林精舍籌備處發起人會議紀錄、覺林精舍籌備 處第一次委員大會紀錄,及系爭協議,被告所為顯有偽造文 書之嫌,縱使其辯稱王秀蘭自行提供相關文件供其辦理過戶 ,但被告執系爭協議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情 並未經王秀蘭同意,告訴人等不僅不知系爭協議之内容,更 未同意被告代刻印章蓋用於系爭協議上,則被告辯稱張燿欽 有提供聲證十之協議書予王秀蘭,並不足以表彰王秀蘭有同 意系爭協議之内容,更遑論馮麗嫦自始均不知悉覺林精舍籌 備處之事宜,其遭他人盜刻印章蓋用於覺林精舍籌備處發起 人會議紀錄、覺林精舍籌備處第一次委員大會紀錄,及系爭 協議上,已然侵犯告訴人等之權益,駁回再議處分及原不起 訴書均未論及此情,率以被告及張燿欽之辯詞即率為結論, 實對告訴人等之權益有所侵害。張燿欽身為代書,熟知不動 產過戶事宜,其為被告之舊識,王秀蘭係經被告介紹而認識 張燿欽,張燿欽提供之過戶文件不實,以致王秀蘭無從理性 判斷事件始末,因而遭被告與張燿欽串謀製作不實之系爭協 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㈡次查,既然張燿欽所提供之協議書與系爭協議内容不同,張 燿欽與被告另行製作之系爭協議,應提供予王秀蘭閱覽,並 確認王秀蘭之真意後始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程序,詎料 被告及張燿欽均未為之,率以王秀蘭閱覽過張燿欽提供之協 議書,且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覺林精舍即自行製作系爭協議 ,此情並未經王秀蘭之同意,更遑論王秀蘭有同意系爭協議 之内容。再者,張燿欽雖建議以覺林精舍籌備處之方式辦理 後續,但王秀蘭為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覺林精舍,事涉財產權 移轉,應先有覺林精舍籌備處,王秀蘭並應與覺林精舍籌備 處間成立贈與關係,王秀蘭主觀上雖有贈與系爭房地與覺林 精舍之意思,但因當時覺林精舍並未完成登記,亦未有籌備 處之發起,是王秀蘭並無贈與之意思表示相對人可言。被告 辯稱覺林精舍尚未成立,但王秀蘭同意以籌備處方式辦理, 自應召開覺林精舍籌備處發起人會議,並如實就王秀蘭贈與 系爭房地進行討論,實際上被告並未為之,僅謊稱當時為疫 情期間未及召開,即自行製作相關會議記錄,被告所述顯然 荒謬。再者,依被告所述,張燿欽係於112年1月18日才向王 秀蘭建議採籌備處方式辦理,但張燿欽提供之協議書及系爭 協議上所載日期均為111年12月20日,更可證王秀蘭、被告 、張燿欽、馮麗嫦及案外人李素眞、蔡健森等人不論於111 年12月20日或者任何期日,均未實際召開覺林精舍籌備委員 會發起人會議、覺林精舍籌備委員會第一次委員大會,亦未 就王秀蘭贈與系爭房地予覺林精舍進行討論,張燿欽所提供 之協議書,及系爭協議均為張燿欽、被告所自行製作,不足 代表上開6人之真意,其效力實有疑義,再者,覺林精舍籌 備委員會發起人會議並未召開,馮麗嫦、李素眞、蔡健森亦 不知悉上情,渠等既未參與會議,自無法合意討論覺林精舍 籌備處之相關事宜,其後所製作之文件,亦無從代表馮麗嫦 、李素眞、蔡健森之意思。  ㈢進而言之,據被告於偵查期間陳稱對於馮麗嫦、李素眞、蔡 健森有無授權刻章,製作系爭協議等情,其並不知悉(見駁 回再議處分第2頁第9行),但被告卻執系爭協議向地政機關 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既已表明其未曾實際 召開覺林精舍籌備處發起人會議、會員大會等,則王秀蘭、 被告、張燿欽、李素眞、馮麗嫦、蔡健森等人自未就王秀蘭 贈與系爭房地予覺林精舍之事進行協議,系爭協議之内容並 非表彰上開六人之意思,被告明知上情,仍為系爭協議之製 作,並辦理過戶登記,是被告之行為理應構成刑法偽造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之認定,顯與調查結果扞格,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委無理由,單方面以被告及張燿欽之陳述逕認告訴人等有所 授權,卻忽視系爭協議未經告訴人2人閱覽,更未獲得渠等 同意蓋用印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此恝置不論 ,難昭信服。  ㈣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就告訴人等指述之事 實予以斟酌,亦未詳予調查卷内證據,逕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遽為不起訴處分,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 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王秀蘭於112年1月間才與張燿欽 有過聯繫紀錄,系爭契約之簽立時點為112年1月17日,駁回 再議處分卻稱王秀蘭簽立系爭契約之時間點為111年12月30 日,已是其與張燿欽聯絡之數月之後,顯就事實之時間點紊 亂不清,足證駁回再議處分對於本案之事證未有詳實之認定 ,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顯 屬違法不當,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四、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在臺中市○○區○○○000號「覺林精舍」出家修行。緣系爭 房地係王秀蘭所有,被告因知悉王秀蘭希望將覺林精舍辦理寺廟 登記,遂對王秀蘭稱得為其辦理相關事宜。惟被告竟基於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明知111年11月20日王秀蘭、馮麗嫦並未參加覺林 精舍籌備處發起人會議、委員大會,被告卻虛偽製作會議紀錄 ,並盜刻王秀蘭、馮麗嫦之印章蓋於會議紀錄上。被告復基於使 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上開文件,向臺中市中正地政 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其名 下。  ㈡又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嫌,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870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 係以:被告於警詢中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這塊地 本來是王秀蘭所有,後來登記到我名下,希望我去做寺廟登記 ,過程是王秀蘭委託張燿欽代書處理,過戶相關資料也是王秀蘭 提供給張燿欽。我們為了成立覺林精舍寺廟登記以及節稅,所以 張燿欽建議要成立籌備處發起人會議、第一次委員大會,這 樣登記才能順利完成,但這兩次會議實際並沒有舉行,一切都是 委託張燿欽處理,其他人有無取得授權我就不清楚等語。經查 ,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2人之指述為據 。然證人張燿欽於偵訊中結證稱:一開始是被告說王秀蘭有不 動產的問題,我研究相關資料後與王秀蘭聯絡,她說想把不動產 移轉給被告並捐給廟方,我就請王秀蘭把相關證件給我,由 我去辦理移轉登記,這些都是經過王秀蘭同意;當初要召開發 起人會議時遭逢疫情期間不能群聚,所以我先把會議資料做好 並傳給被告及王秀蘭,王秀蘭有指定馮麗嫦擔任其中一位發起 人,並且授權我刻馮麗嫦的印章,也有將馮麗嫦的身分證傳給 我讓我去辦理相關登記作業等語。再依張燿欽提供之LINE對 話擷圖,王秀蘭確實有同意移轉不動產所有權,過程中張燿欽 也有將相關資料傳送予王秀蘭確認,王秀蘭亦有提供其身分證 照片以供證人辦理移轉登記使用,之後又有提供籌備處相關 資料予王秀蘭,而王秀蘭亦同意,並提供馮麗嫦之身分資料供證 人張燿欽辦理籌備處,此有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稽,核與被 告所辯大致相符,故本件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以及籌備處、第 一次委員大會等資料,均係王秀蘭知悉並同意之情況下進行, 而王秀蘭、馮麗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並未同意或授權讓被告 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及使用渠等之身分證及印章辦理籌備處登記 ,自難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㈢嗣經告訴人2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 偵查結果,並認為被告於原署偵查時警詢中陳稱:土地本來 是王秀蘭所有,後來登記到伊名下,希望伊去作寺廟登記,過 程是王秀蘭委託張燿欽代書處理,過戶相關資料也是王秀蘭提供 給張燿欽;為了辦理覺林精舍寺廟登記以及節稅,所以張燿欽建 議要成立籌備處發起人會議、第一次委員大會,這樣登記才 能順利完成,但這兩次會議實際並沒有舉行,一切都是委託張燿 欽處理,其他人有無取得授權,伊不清楚等語(參原署112年度他 字第5476號卷宗第98、99頁)。經核與張燿欽於原署偵訊中 具結證稱:一開始是被告說王秀蘭有不動產的問題,伊研究相 關資料後與王秀蘭聯絡,她說想把不動產移轉給被告並捐給廟方 ,伊請王秀蘭提供相關證件,由伊去辦理移轉登記,都是經過 王秀蘭同意;當初要召開發起人會議時遭逢疫情期間不能群聚 ,所以我先把會議資料做好並傳給被告及王秀蘭,王秀蘭有指 定馮麗嫦擔任發起人,並且授權伊刻馮麗嫦的印章,也有將馮 麗嫦的身分證傳給伊去辦理相關登記作業;後來王秀蘭說要再寫1 份代筆遺囑,伊有到佛寺與王秀蘭談論此事,王秀蘭是出家人 ,證人李素眞是王秀蘭的出家弟子,馮麗嫦為王秀蘭之在家弟 子等語(參原署上開相同卷宗第149、150頁)大致相符。被告 於111年1月間向張燿欽詢問相關稅負問題,嗣後即將王秀蘭之 聯絡訊息傳送予張燿欽,之後即由張燿欽與王秀蘭直接聯繫; 王秀蘭與張燿欽之聯絡訊息內容中並有提及,王秀蘭確有提到 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訊息內容 並有討論到系爭房地雖贈與給被告,但仍應提供給王秀蘭師徒 居住,不得任意出售,若法令許可並應辦理寺廟登記等語,有渠 等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內容附原署案卷可參(參原署上 開相同卷宗第171、173、175頁)。顯見王秀蘭確有將系爭房地 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給被告之事實,且觀之內容有提及「…… 若法令許可並應辦理寺廟登記」等語,益見渠等在討論移轉過程時 ,已非必然確定可以辦理寺廟登記,始會以假設語氣稱「若法 令許可辦理寺廟登記」等語。王秀蘭聲請再議意旨指陳,係因 被告稱可以為覺林精舍辦理寺廟登記,才要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給被告,被告既已告知無法為覺林精舍辦理寺廟登記,即無將 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一節,並查無證據且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以 為證。王秀蘭且稱確有與被告簽訂贈與契約之事實,並提出贈 與契約1份供參(參原署上開相同卷宗第263頁),而該贈與契約之 簽訂時間為111年12月30日,已是其與張燿欽以即時通訊軟體 LINE連絡之數月之後,其中契約第8條之內容,亦稱若法令許可應 辦理寺廟登記等語,益見,王秀蘭於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時 當已知悉覺林精舍並無法辦理寺廟登記之情形。綜上,被告與 張燿欽具結證稱,經王秀蘭同意並委託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 宜,相關人員之身分證件均是王秀蘭所提供等情堪信為事實 。張燿欽為代書,為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基於稅負節省考量所 需之文件而為刻印、蓋印行為,當均係基於委託辦理業務之人 之概括授權,要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說明, 原署檢察官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認事用法皆屬適當,核無違誤。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茲再就告訴人2人聲請本件所執之理由,另 指駁如下:   ㈠告訴人等提出聲證十一之證據,主張被告於民事訴訟中自陳 被告或張燿欽均不曾將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 協議交予王秀蘭觀覽,然觀之告訴人等所提出之聲證十一, 僅係被告於113年度訴字第737號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民事 答辯㈢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1頁,其內容載明「原告(即王 秀蘭)主張兩造間贈與契約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洵屬無稽」,聲證十一之內容並無隻字提及被告曾自陳上情 ,告訴人等之前揭主張,顯與所提出之事證不符,是其等以 聲證十一為基礎,主張王秀蘭不知系爭協議書內容,進而主 張王秀蘭無從理性判斷事件始末,系爭房地始遭移轉登記至 被告名下,難認有據。  ㈡本件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依被告之供述、張燿欽之證述,及 張燿欽與被告或張燿欽與王秀蘭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在可 證明王秀蘭確實同意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過程中張燿欽 非但有與王秀蘭討論,且均有將相關資料傳送予王秀蘭確認, 王秀蘭並提供其身分證照片供張燿欽辦理移轉登記使用,而在 張燿欽建議以成立覺林精舍籌備處,召開籌備會議等方式, 以便日後系爭不動產變更為精舍名義時可收節稅之效,經王 秀蘭同意後,該6名籌備委員之名單亦係王秀蘭所提供,過 程中王秀蘭更向張燿欽表示:「玄定師父建議末學,用馮麗 嫦常住居士取代鄭雨清」等語,而表明經其與被告討輪後, 有更換原先名單並已確認6名籌備會成員,張燿欽繼而向王 秀蘭告知「師父,文件已備妥,印章我再另外刻」後,張燿 欽旋將籌備會之組織章程、發起人會議紀錄、第一次會員大 會紀錄、籌備委員會委員暨監事名冊、協議書檔案均傳送予 王秀蘭,王秀蘭並表示「檔案已經全看過,末學是門外漢, 現請玄定師父全部看過,再由他定案。再請他跟您確認」等 語(見他卷第189-193頁),嗣張燿欽依王秀蘭指示,先向 被告確認後,於送件前並曾再度傳訊「阿彌陀佛,玄定法師 已看過了,沒問題,明天刻好印章即可送件」予王秀蘭,是 前揭過程非僅是在王秀蘭知悉之情況下進行,王秀蘭全程並 均有參與,而由馮麗嫦擔任籌備會成員亦是由王秀蘭所指定 ,並由王秀蘭提供馮麗嫦之身分證件供張燿欽辦理相關事宜 ,且概括授權其刻印章;更何況,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不 動產移轉之契約書係由王秀蘭親簽(見他卷第131頁),該 契約書上明白載明訂立契約人之受贈人為「釋玄定」,告訴 人等猶稱因被告透過張燿欽提供不實過戶文件或以前揭偽造 文書方式,致王秀蘭無從理性判斷事件始末始為系爭不動產 之移轉云云,顯與前揭客觀事證俱不相符。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 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俱屬有據,故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 原再議駁回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1

TCDM-113-聲自-93-2024103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振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吉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被 告 添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添福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4日上午10時45分, 在本院第17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0-30

TNDV-110-建-13-202410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鎮鴻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鎮鴻前因詐欺案件,經警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上午通知其 前往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製作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嗣因蔡鎮鴻指認其上游為「黃永 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林煌祥(涉 犯過失洩密罪嫌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遂於同日10時57 分許至58分許,自警政系統調閱黃永吉之國民身分證影像資 料供蔡鎮鴻指認,蔡鎮鴻即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 ,趁警員未注意之際,以手機翻拍電腦螢幕之方式,蒐集顯 示於電腦螢幕上之黃永吉姓名、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及相 片等個人資料(下稱本件個人資料),並將上開翻拍資料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他人,以此方式利用上開個人資料,足 生損害黃永吉之利益。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鎮鴻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林煌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   (四)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五)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蔡鎮鴻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 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鎮鴻擅自蒐集本件 個人資料,並利用之,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 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 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YDM-113-壢簡-2091-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5號 原 告 詹淞達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林冠豪 劉木山 魏呈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林冠豪、劉木山、魏呈翰分別就兩造簽立被告林冠 豪、劉木山、魏呈翰各借貸予原告新臺幣170萬元、100萬元 、80萬元之借據借款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冠豪為同事關係,林冠豪於民國11 3年4月至5月間行蹤不明,原告於整理辦公室時發現內容記 載原告向被告林冠豪、劉木山、魏呈翰分別借款新臺幣(下 同)170萬元、100萬元、8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 本票影本,惟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亦未於系爭借據上簽名 及用印,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事實,則兩造間就系爭借據之 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 原告分別與被告林冠豪、劉木山、魏呈翰間170萬元、100萬 元、8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積極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 證明之責任。經查,依系爭借據顯示,被告林冠豪、劉木山 、魏呈翰分別對原告有170萬元、100萬元、80萬元之借款債 權存在,而該借款債權之存在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 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林冠豪、劉木山 、魏呈翰分別對原告確有借款債權170萬元、100萬元、80萬 元存在。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 林冠豪、劉木山、魏呈翰分別與原告間170萬元、100萬元、 8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0-18

TCDV-113-訴-1995-20241018-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永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吸食器1個屬於 違禁物,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6444號駁 回再議而告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於113年7月12日屆滿 ,未經撤銷,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北檢毒偵字第1602 號卷第29至31頁、39頁)。惟被告為警查扣之吸食器1個確 實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 1年1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111 年度毒偵字第718號卷第39頁),此等物品與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因認吸食器1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 法沒收銷燬。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PDM-113-單禁沒-431-202410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文 廖建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63、4279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715、34144號), 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沒收。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壬○○、辛○○等明知應表徵個人債信重要工具之金融帳號保管 妥當,任何人藉口向徵用金融帳戶者,均與金融犯罪有關, 又一般人多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如非至親商借且確信正常利 用,鮮少願意將對其個人債信表徵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壬○○、辛○○竟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110年11月前不詳時間,壬○○將自己所申設之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黃永 吉(另行起訴),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報 酬;辛○○將其向所申設附表一編號6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 給王俊威(另行起訴),供黃永吉、王俊威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 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依次不詳成員轉匯至後續之帳戶後 ,最終轉匯至虛擬貨幣交換平台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國外金融 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庚○○、甲○○、丁○、乙○○、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壬○ ○、辛○○(下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自偵查起,迄本院審理程序中 坦承不諱;被告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偵字第28715號卷第340至341頁、本院卷第72至73、128至12 9、156至157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參照)。況因被告偵審自白而減輕其刑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參照),依前開說明,論罪科刑法條及減輕事由,自非不能割裂適用。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16日再次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無分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架構均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與偵、審自白減輕事由分別規定,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此觀之,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與偵審自白減輕規定,然此二規定之適用分別繫諸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後續遭查獲後於偵審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事實,是以立法者既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合先敘明。  ⒉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動為 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細繹此次修正,除刪除修正前規定之第3項外, 主要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之規定二者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以最高度較長者為重,是以 犯一般洗錢罪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被 告,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次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 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上開 新舊法可知,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及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要求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均自 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亦要求全部繳交,方有上開減輕規定之 適用,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輕規定,相較於被告2人 行為時,均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參以前開說明,自應適用 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⒋再查,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 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並於113年7月16日修正後條次 變動至現行規定之第22條,並有部分構成要件進行修正,然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 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 規定加以處罰,且該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 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併此敘明。  ㈡論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2人分別將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提供給黃永吉、王俊威,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 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二 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 帳戶中,並旋遭轉匯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惟被告2人單純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 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 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與 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2人本案中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 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 該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 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2人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 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不明款項等 情,被告壬○○自偵查時起即坦承犯行;被告辛○○則係自本院 準備程序時起始坦承犯行,然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揭幫助犯減輕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 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 見該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 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 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分別將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容任不詳之人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 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之人分別實施向附表二所示之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 難;兼衡以被告壬○○一次提供5個金融帳戶,洗錢規模高達2 ,822,745元之犯罪情節,及前有妨害性自主、詐欺等前案紀 錄之素行,被告辛○○部分洗錢規模達448,000元,及前有詐 欺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 在卷可參;惟考量被告壬○○自偵查時即坦承犯行,並主動繳 回犯罪所得15,000元之良好犯後態度,被告辛○○至本院準備 程序時起,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後態度尚可;及壬○○ 自陳大學肄業、從事弱電配置、入監執行前月收入6至8萬元 、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妹妹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辛○○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建築業、月收入4至5萬元、 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 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之標 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提供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帳戶給黃永吉後,有獲得15,000元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72、128頁),並已繳回,此有本院收據在卷 可參,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辛○○否認確實有獲得報 酬,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 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 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 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 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 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參照)。是 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改採義務沒收規定,然仍有 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遭轉出之款 項並未扣案,且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不在被告2 人實際掌控中,本案洗錢之標的就被告壬○○部分達2,822,74 5元、被告辛○○部分達448,000元,若分別對被告2人沒收上 開全部金額,顯屬過苛,爰依前開規定不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之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戊○○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日下午14時宣判,茲因颱風來襲,經政府 宣布113年10月2日至3日停止上班上課,故順延至113年10月4日 下午14時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人頭帳戶 1 壬○○ 遠東國際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壬○○遠東520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壬○○台新銀行540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壬○○中信183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以下簡稱壬○○中信外匯044帳戶)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壬○○中信無摺865帳戶) 6 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辛○○國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受騙經過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第五層帳戶 證據出處 1 庚○○ 於110年8月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安妮」、LINE暱稱「黃敏佳」)之人,向庚○○佯稱,可以透過「costomer service08」投資外幣,並於庚○○欲出金時,要求繳交相關稅金,使庚○○陷於錯誤,分別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之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2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匯款221萬7857元至000-000000000000號(蔡振揚帳戶,蔡振揚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110年12月8日上午11時55分許匯款221萬75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林志泓帳戶,林志泓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 同日上午11時56分,匯款177萬元至壬○○中信183帳戶 同日上午11時58分,匯款140萬元至壬○○遠東520帳戶 1. 庚○○111.01.30日警詢(偵字第863號卷第237至239頁) 2.全家超商-臺中金福星店110.11.10日犯嫌提領贓款蒐證照片(偵字第863號卷第139至140頁) 3.林為心之臉書資料擷圖(偵字第863號卷第141至147頁) 4.辛○○與王俊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863號卷第203至207頁) 5.庚○○之報案相關資料: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863號卷第229至236、249至273頁) 6.庚○○提供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偵字第863號卷第241至247頁) 7.蔡德正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863號卷第275至278頁) 8.張正詮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863號卷第279至282頁) 9.蔡振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863號卷第283至285頁) 10.林志泓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863號卷第287至291頁) 11.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863號卷第291至295頁) 12.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863號卷第297至299頁) 13.廖兆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863號卷第303至306頁) 14.匡俊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863號卷第307至310頁) 1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1185號函(偵字第863號卷第399頁) 1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000929號函(偵字第863號卷第401至402頁) 1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9227號函暨檢附之辛○○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偵字第863號卷第411至413頁) 18.員警112年8月11日偵查報告暨檢附之附表(偵字第863號卷第463至471頁) 19.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44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廖兆偉…等、案由:詐欺等)(偵字第863號卷第495頁) 20.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3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蔡德正、案由:洗錢等)(偵字第863號卷第527至531頁) 21.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6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蔡德正、匡俊諧、廖兆偉等、案由:詐欺等)偵字第863號卷第547至549頁) 22.巫宗翰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2799號卷第87至89頁) 23.謝政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2799號卷第97至100頁) 24.巫宗翰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轉匯至蔡德正中國信託帳戶匯款金流明細表及提領影像(偵字第42799號卷第105、219至223頁) 25.蔡宥鉦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己○○、蔡德正)(偵字第42799號卷第107至112頁) 26.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3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蔡宥鉦、案由:洗錢等)偵字第42799號卷第119至121頁)  27.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599號等起訴書(被告:己○○…等、案由:詐欺等)(偵字第42799號卷第123至135頁) 同日下午12時18分,匯款15萬元至壬○○台新銀行540帳戶 同日下午12時53分,匯款8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兆偉永豐帳戶) 同日上午11時57分,匯款44萬8000元至辛○○國泰帳戶 同日下午12時51分,轉匯4萬8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兆偉永豐帳號) 2 乙○○ 110年11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王惠玲」)之人,邀請參加「投資量化平台」,並對乙○○佯稱可以提供股票分析財報,並要求乙○○透過crm5.vipotorfx.com.tw網站自行下單,使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之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2月28日上午10時49分,匯款50萬至000-00000000000000號(黃廷軒帳戶,黃廷軒部分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同日上午10時54分,匯款5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吳國偉帳戶,吳國偉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同日上午10時55分,匯款5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陳梓昀帳戶,陳梓昀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同日上午11時28分,匯款15萬元至壬○○台新銀行540帳戶,隨即遭黃永吉提領 28. 證人即告訴人乙○○111.03.09日警詢(偵字第28715號卷第83至86頁) 29. 證人即告訴人丙○○111.03.15日警詢(偵字第28715號卷第115至118頁) 30.乙○○、丙○○遭詐欺匯款一覽表(偵字第28715號卷第73至77、401、411頁) 31.黃永吉等22人假投資詐騙集團組織關聯圖及案情摘要表(偵字第28715號卷第79至81頁) 32.乙○○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字第28715號卷第89頁) 33乙○○匯款之金流流向相關帳戶(偵字第28715號卷) 33-1.黃廷軒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乙○○匯款之第一層帳戶)(偵字第28715號卷第91至93頁) 33-2.吳國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乙○○匯款之第二層帳戶)(偵字第28715號卷第95至97頁) 33-3.陳梓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乙○○匯款之第三層帳戶)(偵字第28715號 卷第99至101頁) 33-4.壬○○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乙○○匯款之第四層帳戶)(偵字第2 8715號卷第103至105頁) 33-5.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乙○○匯款之第四層帳戶)(偵字 第28715號卷第107至109頁) 33-6.藍治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乙○○匯款之第四層帳戶)(偵字第28715號卷第111至113、403頁) 34.丙○○提供與July-富地金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28715號卷第121至122頁) 35.丙○○匯款之金流流向相關帳戶(偵字第28715號卷) 35-1.林酩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丙○○匯款之第一層帳戶)(偵字 第28715號卷第123至125頁) 35-2.楊振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丙○○匯款之第二層帳戶)(偵字第28715號卷第127至129頁) 35-3.王宣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丙○○匯款之第三層帳戶)(偵字第28715號卷第131至133頁) 35-4.藍治和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丙○○匯款之第四層帳戶)(偵字第2 8715號卷第135至137頁) 35-5.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丙○○匯款之第四層帳戶)(偵字 第28715號卷第139至141頁) 36.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永吉)(偵字第28715號卷第151至154頁) 37.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110.12.28日犯嫌提領贓款蒐證照片(偵字第28715號卷第155至157、193至194頁) 38.統一超商-潭北門市110.02.18日犯嫌提領贓款蒐證照片(偵字第28715號卷第175、191、423頁) 39.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697號起訴書(被告:壬○○、案由:詐欺)(偵字第28715號卷第261至265頁) 40.員警職務報告(112.07.17日)暨檢附之犯嫌提領贓款蒐證照片(偵字第28715號卷第305至315頁) 41.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7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藍治和、案由:詐欺)(偵字第28715號卷第461至463頁) 42.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7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壬○○、案由:詐欺)(偵字第28715號卷第465至469頁) 43.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715號起訴書(被告:黃永吉、案由:詐欺)(偵字第28715號卷第471至477頁) 同日上午11時36分,匯款12萬元至壬○○中信183帳戶,隨即遭黃永吉提領 3 丙○○ 110年12月22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July富地金融、花琳女旦)等人,對丙○○佯稱可以透過穆敵投資網站、富瑞金投等網站,穩賺不賠,並要求繳納15%之保證金,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之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2月18日13時5分,匯款4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林酩凱帳戶,林酩凱部分由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同日13時7分,匯款包含左列金額在內之6萬9862元至000-000000000000號(楊振銘帳戶,楊振銘部分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同日下午13時12分,匯款包含左列款項之10萬146元至000-000000000000號(王宣惠帳戶,另行偵辦) 同日下午13時25分,匯款10萬2700元至壬○○中信183帳戶,隨即遭黃永吉提領 4 甲○○ 110年7月12日,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名為「呂宗耀」)之人,對甲○○佯稱可以透過T0neTrade投資股票,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之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0月11日14時43分,匯款4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 吳品靚帳戶,吳品靚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同日下午14時54分,匯款4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劉朕騏帳戶,劉朕騏 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同日下午14時56分,匯款40萬元至壬○○中信183帳戶 同日下午14時57分,匯款40萬元至壬○○中信無摺865帳戶 同下午14時59分、15時整,匯款美金10,017元、2,526元至壬○○中信外匯044帳戶 44.證人即告訴人甲○○111.10.31日警詢(偵字第34144號卷第29至31頁) 45.證人即告訴人丁○111.11.14日警詢(偵字第34144號卷第59至63頁) 46.甲○○之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4144號卷第33至34、37至51頁) 47.甲○○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字第34144號卷第55至57頁) 48.丁○之報案相關資料: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4144號卷第65至66、69至95頁) 49.丁○提供之銀行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34144號卷第99至101頁) 50.丁○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4144號卷第103至119頁) 51.甲○○匯款之金流流向相關帳戶(偵字第34144號卷) 51-1.將來商業銀行函覆之吳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甲○○匯款之第一層帳戶)(偵字第34144號卷第121至126、239至244頁) 51-2.劉朕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甲○○匯款之第二層帳戶)(偵字 第34144號卷第129至136、253至260頁) 51-3.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 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甲○○匯款之第三層帳戶)(偵字第34144號卷第163至168、265至270頁) 52-4.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甲○○匯款之第四層帳戶)(偵字第34144號卷第173至175、273至297頁) 52-5.壬○○之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憑證(甲○○匯款之第五層帳戶)(偵字第34144號卷第178至180、301至305 頁) 52-6.壬○○之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憑證(甲○○匯款之第六層帳戶)(偵字第34144號卷第181至184、307至311 頁) 52.丁○匯款之金流流向相關帳戶(偵字第34144號卷) 53-1.陳毅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 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丁○匯款之第一層帳戶)(偵字第341 44號卷第139至144、207至212頁) 53-2.統御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丁○匯款之第二層帳戶)(偵字第34144號卷第147至156、223至232頁) 53-3.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丁○匯款之第三層帳戶)(偵字第34144號卷第163至168頁) 53-4.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 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丁○匯款之第四層帳戶)(偵字第34144號卷第173至175、273至297頁) 53-5.壬○○之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憑證(丁○匯款之第五層帳戶)(偵字第34144號卷第185至186、313至317頁) 54.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2月2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120154278號函暨檢附之統御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偵字第34144號卷第157至159、219至220頁) 55.丁○、甲○○遭詐欺匯款一覽表(偵字第34144號卷第199頁)  5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2964號函(偵字第34144號卷第319頁) 5 丁○ 111年8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為王偉民、陳琳)之人,邀請加入名為「股道之家」的帳號,並向丁○佯稱可以透過Coindoes軟體投資加密貨幣,使丁○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之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0月14日下午15時2分,匯款20萬元至000-00000000000號(陳毅恩帳戶,陳毅恩由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同日下午15時7分,匯款包含左列金額在內之28萬103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張悅恆帳戶,張悅恆部分由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同日下午15時9分,匯款至28萬45元至壬○○中信183帳戶 同日下午15時10分,匯款28萬15元至壬○○中信無摺865帳戶 同日下午15時11分,匯款美金8,768.84元至壬○○中信外匯044帳戶

2024-10-04

TCDM-112-金訴-3130-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