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先位被告 黃憲曜
蘇倨正
蘇堡泰
黃銘旺
黃明立
黃淑玲
蘇盈杰
蘇仁禾
備位被告 鄭淑芳
訴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備位被告鄭淑芳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高雄
市仁武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2日仁法土字第10500號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透天厝(面積51.72平方公尺)拆除、編號C1部分水泥道
路(面積21.12平方公尺)刨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
備位被告鄭淑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2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第一項土地占
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備位被告鄭淑芳負擔100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備位被告鄭淑芳如以新臺幣145,68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備位被告鄭淑芳如以新臺幣6,62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鄭淑芳」為被告,訴之聲明
:「㈠被告鄭淑芳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為515平方公尺(以實際面積為
準)之地上物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㈡被
告鄭淑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10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依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除以12
計算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審訴卷
第7頁)。嗣於113年2月20日具狀追加「黃憲曜、蘇倨正、
蘇堡泰、黃銘旺、黃明立、黃淑玲、蘇盈杰、蘇仁禾(下稱
黃憲曜等8人)」為備位被告,嗣再變更黃憲曜等8人為先位
被告、鄭淑芳為備位被告,並依複丈測量結果變更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黃憲曜等8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2日仁法土字第10500號成
果圖(下爭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透天厝(面積51.72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透天厝)拆除、編號B部分之鐵皮建物(面積131
.3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皮建物)拆除、編號C1部分之水泥
道路(面積21.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C1道路)刨除、編號C2
部分之水泥道路(面積140.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C2道路)刨
除(以下將系爭透天厝、系爭鐵皮建物、系爭C1道路、系爭C
2道路,合稱系爭地上物),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⒉被告黃憲曜等8人應按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所示之
內容各給付原告如該附表給付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鄭淑芳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透天厝及鐵皮建物拆除、系
爭C1、C2道路刨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⒉被
告鄭淑芳應給付原告33,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
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鄭淑芳、黃憲曜、蘇堡泰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所管理
。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均為訴外人黃志翔
出資興建(均未辦理保存登記),故系爭地上物均係黃志翔所
有,則黃志翔於102年6月19日死亡後,系爭地上物依民法第
1148條第1項規定,應由其繼承人即先位被告黃憲曜等8人(
以下逕稱其等姓名)所繼承及代位繼承(應繼分:黃憲曜、蘇
倨正、蘇堡泰、黃銘旺、黃明立、黃淑玲均為1/7;蘇盈杰
、蘇仁禾均為1/14)。又被繼承人黃志翔及其繼承人即被告
黃憲曜等8人,就系爭土地未與原告訂有任何租賃或使用借
貸關係,且亦未登記享有用益物權,則黃憲曜等8人所有之
系爭地上物即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所有人之權利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黃憲曜等
8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又黃憲曜等8人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憲曜等8人給付自107年9月1日
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33,496元,並分別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擔。又黃
憲曜等8人於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前,其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狀態仍持續存在,即屬持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原告自得請求黃憲曜等8人按月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
使用補償金,又因申報地價每一年度略有漲跌,無法於起訴
前即特定請求之金額,爰請求黃憲曜等8人應自113年1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前開占用面積乘
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除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並分
別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擔。
㈡備位之訴部分:倘本院認系爭地上物並非黃憲曜等8人所有,
則系爭透天厝之用電戶名為備位被告鄭淑芳(以下逕稱其姓
名),且系爭透天厝之通訊地址為鄭淑芳所居住之地址(即高
雄市○○區○○巷00○0號),並由鄭淑芳或其同住之人繳納,應
可認系爭透天厝為鄭淑芳所有。又鄭淑芳就系爭土地未與原
告訂有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且亦未登記享有用益物權
,則鄭淑芳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即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
本於所有人之權利,自得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鄭淑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又鄭淑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鄭淑芳給付自107年9月1
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33,496元。而鄭淑芳於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
土地前,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態仍持續存在,即屬持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鄭淑芳按月給付
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又因申報地價每一年度略有漲
跌,無法於起訴前即特定請求之金額,爰請求鄭淑芳應自11
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前開
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除以12個月計算之
金額。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黃憲曜辯稱:系爭地上物不是黃志翔蓋的,我們也不知道是
誰蓋的;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自107年9月起算,主張時效抗
辯等語。
㈡蘇倨正辯稱:黃志翔沒有任何金錢去蓋系爭地上物等語。
㈢蘇堡泰辯稱:系爭地上物不是黃志翔蓋的,因為黃志翔沒有
那麼多錢,他本身沒有什麼工作,哪來那麼多錢可以蓋房子
;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自107年9月起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等語。
㈣蘇仁禾辯稱:我不知道系爭地上物是誰蓋的,我只有小學四
年級時住在那裡一年,之後就沒有在那裡住了等語。
㈤蘇盈杰辯稱:同上被告所述等語。
㈥鄭淑芳辯稱:系爭地上物非鄭淑芳所興建,而是黃志翔所獨
資興建,由於當時鄭淑芳與黃志翔是情侶身分,於不知情之
情況下,被黃志翔拿去申請水電;系爭地上物非鄭淑芳所有
,亦否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9號(下稱鄭
淑芳偵案)不起訴處分書有認定系爭地上物為鄭淑芳所有,
自未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又原告
請求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部分僅能請求起訴前5年,超過5
年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
㈦以上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㈧黃銘旺、黃明立、黃淑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未經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
,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
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所管理,且系爭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1及C2所示部分
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審訴卷第17頁),復經本院
會同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無誤,並製成勘驗
筆錄、照片及附圖在卷可參(訴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1
頁至第63頁、第87頁)。又黃志翔已於102年6月19日死亡,
並由黃憲曜等8人繼承及代位繼承乙節,亦有黃志翔除戶謄
本、黃憲曜等8人戶籍謄本、家事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
表附卷可佐(審訴卷第95頁至第109頁),上述事實均堪以認
定。
㈢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地上物係由黃志翔出資興建,故系爭地上
物為黃志翔所有,而黃志翔於102年6月19日死亡後,系爭地
上物即由黃憲曜等8人繼承乙節,為黃憲曜等8人所否認,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
此固聲請傳喚鄭淑芳為當事人訊問,並經鄭淑芳陳稱:我於
20歲初就開始與黃志翔交往,直至黃志翔過世;我知道系爭
透天厝存在,但我不知道系爭透天厝是誰蓋的;因為我的薪
水都交給黃志翔,我不知道黃志翔把這筆錢怎麼運用,那時
候黃志翔說要拿我的身分證辦事情,我就信任他,所以我就
把證件拿給黃志翔,那時候我都聽他的話,他要做什麼我都
沒有意見;系爭透天厝是黃志翔找人來蓋的;我不知道黃志
翔有將我的身分證拿去申請水電使用;之前我不知道是誰繳
的;我是跟其他人一起集租在23之1號房屋(即鄭淑芳住所)
,所以23之1號房屋及系爭透天厝的水電,都是我們一起集
資去繳;我沒有跟黃志翔一起出錢蓋系爭透天厝;系爭透天
厝是黃志翔出錢找工人來蓋;系爭鐵皮建物也是黃志翔出錢
找工人來蓋;系爭鐵皮建物是黃志翔自己使用,應該是放東
西用,系爭透天厝我也不知道誰在使用;沒看過系爭透天厝
有無提供給香客住;我忘記黃志翔蓋系爭透天厝時,有無一
起鋪設水泥地;那些水泥地應該是黃志翔鋪設的等語(訴字
卷第93頁至第96頁)。然而,觀之鄭淑芳一開始係先陳稱知
道有系爭透天厝存在,但不知道是誰蓋的,嗣經原告提示答
辯狀後始又改稱為黃志翔出資興建,前後陳述不一,已非無
疑。佐以鄭淑芳前於偵查中亦供稱:我不知道系爭透天厝是
誰蓋的;我不知道為何水電用我名義申請;我沒有見過系爭
透天厝之水電帳單,不是我繳水電費的;系爭透天厝建築時
我有看到,但我沒有問,我也不知道誰蓋的;系爭透天厝是
沒有人的;鐵皮屋、果樹、水泥地及磚造平房我也不知道是
誰弄的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9號卷
(下稱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足認鄭淑芳所述反覆,自
難遽以鄭淑芳之單一陳述而認定系爭地上物為黃志翔所出資
興建,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舉證顯有不足,
應認原告無法證明黃志翔就系爭地上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則黃憲曜等8人亦無從繼承系爭地上物之權利義務
,故原告先位請求黃憲曜等8人移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即應就其備位之訴予以審理。而
原告備位主張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鄭
淑芳一節,為鄭淑芳所否認,則原告對此部分事實亦應負舉
證責任。而查,系爭透天厝原懸掛編號「00-0000-00」之電
錶,且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下稱台電高
雄處)112年2月4日高雄字第1121331056號函所附用電資料記
載:「用電戶名:鄭淑芳」、「通訊地址:高雄市○○區○○巷
00○0號」、「此戶於86年6月新設用電,因本公司各項用電
資料依規定僅保存10年,逾保存年限(10年)之文件皆經銷毀
,此戶於86年11月25日申請過戶,過戶後用電戶名為『鄭淑
芳』,歉無法提供申請用電人資料,尚請諒察」;依台電高
雄處112年4月14日高雄字第1120006429號函略以:「該電號
於86年6月新設用電至112年2月13日申請廢止用電期間,無
因未繳納電費而遭斷電紀錄」等情,有現況照片圖、前揭函
文在卷可參(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259700號卷第15頁至第
16頁、第21頁至23頁,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則依上開電錶之申設過程可知,新設時之原始申請人雖已無
從查證,然該原始申請人其後已於86年11月25日將上開電錶
之用電過戶予鄭淑芳,且用電資料之通訊地址記載鄭淑芳住
所,每月亦均按期足額繳納電費,則鄭淑芳既自願為系爭透
天厝之用電戶並負擔繳納電費義務,倘無其他佐證推翻,非
不得作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依據,故依一
般經驗法則判斷,應認系爭透天厝及所附連圍繞之系爭C1道
路之事實上處分權均已移轉由鄭淑芳繼受取得。至就系爭鐵
皮建物及C2道路部分,觀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
空測量所112年4月13日農測供字第1129100798號函所附航照
圖資照片(偵卷外放函及附件),可認「系爭鐵皮建物及C2道
路」係於99年5月17日後始建造完成,與「系爭透天厝及C1
道路」之建造時間顯有差異,且兩者亦有相當距離,即無法
透過系爭透天厝之用電資料,逕認定鄭淑芳就系爭鐵皮建物
及C2道路亦為原始出資興建之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就
此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又原告與
鄭淑芳間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且亦
未登記享有用益物權等情,為鄭淑芳所不爭執(審訴卷第151
頁),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鄭
淑芳將系爭透天厝及C1道路拆除、刨除,並於騰空後返還該
部分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
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
、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
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
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經查,鄭淑
芳之系爭透天厝及C1道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應歸屬於
原告之權益內容而取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
求鄭淑芳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鄭淑芳已為時效抗
辯,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僅得請求自起訴日(113年1月8日
)起回溯5年即108年1月9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及自113年1
月8日起之不當得利。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
業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完善度,併考量鄭淑芳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
5%計算鄭淑芳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允當。準
此,原告主張鄭淑芳應給付自108年1月9日起至112年12月31
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6,620元(計算方式詳附表)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審訴卷第61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因每年度申報地價
略有漲跌,無法特定請求之金額,則原告請求鄭淑芳應自11
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占用
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又鄭淑芳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系爭透天厝及系爭C1道路(詳附圖編號A及C1) 週年利率 每月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 占用月數 不當得利總額 (新臺幣) 1 108年1月9日至同年12月31日 350 72.84 5% 106元 11個月又23天 1,244元 2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60 72.84 5% 109元 24 2,616元 3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380 72.84 5% 115元 24 2,760元 合計 6,620元
CTDV-113-訴-324-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