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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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0號 原 告 林昭儀 林伯禹 林廣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謝陳阿雲 謝義光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東輝 被 告 游志偉 何岱耿 蔡幸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確認原告林昭儀、林伯禹、林廣慧分別均就被告謝義光、謝 陳阿雲、何岱耿、游志偉、蔡幸玉各自所有宜蘭縣○○鎮○○段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宜蘭縣羅東鎮地政事務 所113年4月22日羅測土字第11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 方案)所示編號541-A(面積0.5㎡)、542-A(面積15.7㎡) 、544-A(面積1.3㎡)、545-A(面積4.2㎡)部分,548-A( 面積1.7㎡)有電線、自來水管線、居家使用之排水管線、有 線電視、電話線之裝置權存在。 三、被告謝義光、謝陳阿雲、何岱耿、游志偉、蔡幸玉應容忍並 禁止妨礙原告林昭儀、林伯禹、林廣慧在前項範圍內為裝置 電線、自來水管線、居家使用之排水管線、有線電視、電話 線設施之行為。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林昭儀、林伯禹、林廣慧(下 合稱原告3人,分則稱姓名)分別均就被告謝陳阿雲所有之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2土地)如起訴狀 略圖所示紅色線段圍成部分(寬約1.5公尺,面積以實測為 準),有電線、自來水管線、居家使用之排水管線、有線電 視、電話線之裝置權(下合稱設置管線權)存在;㈡謝陳阿 雲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3人在前項範圍內為前揭設置管線 設施之行為。嗣追加游志偉、何岱耿、蔡幸玉(前揭3人下 分稱姓名,合則稱游志偉3人)及謝義光為被告,並最終確 認聲明為:㈠先位訴之聲明:⒈確認原告3人分別均就謝陳阿 雲、游志偉3人各自所有系爭542土地、宜蘭縣○○鎮○○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545、548土地),如宜蘭縣羅東 鎮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6日羅測土字第3982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原告方案)(下稱附圖甲案)所示編號542-A(面 積21.8㎡)、545-A(面積0.7㎡,筆錄誤繕為0.6,逕予以更 正)、548-A(面積0.6㎡,筆錄誤繕為0.7,逕予以更正)部 分有設置管線權存在;⒉謝陳阿雲、游志偉3人應容忍並禁止 妨礙原告3人在前項範圍內為前揭設置管線設施之行為;㈡備 位訴之聲明:⒈確認原告3人分別均就游志偉3人、謝陳阿雲 、謝義光(前揭2人下分稱姓名,合則稱謝陳阿雲2人)各自 所有系爭542、545、548土地、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分稱系爭541、544土地)(前揭5筆土地,下合稱 系爭設置土地),如宜蘭縣羅東鎮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2日 羅測土字第11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下稱附 圖乙案)所示編號541-A(面積0.5㎡)、542-A(面積15.7㎡ )、544-A(面積1.3㎡)、545-A(面積4.2㎡),548-A(面 積1.7㎡)部分有設置管線權存在;⒉游志偉3人、謝陳阿雲2 人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3人在前項範圍內為前揭設置管線 設施之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341至343頁、第408頁),經 核,原告追加謝義光及游志偉3人為被告,均係基於同一袋 地須設置管線所生之請求,核屬基礎事實同一,而變更為先 、備位聲明,則係提供上述2方案由法院審酌何謂鄰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非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說明,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 許。 二、游志偉、何岱耿、蔡幸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3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地段19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 000巷0號)為林昭儀單獨所有;同地段536-7、536-2、536- 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9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 ○鎮○○路000巷0號)則為林昭儀與林伯禹分別共有,應有部 分均各1/2;同地段536、536-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97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係林廣慧 單獨所有(前揭8筆土地,下分稱系爭536、536-1、536-2、 536-3、536-4、536-5、536-6、536-7土地,合則稱系爭土 地;前揭3筆建物,下分稱系爭1971、1972、1973建物,合 則稱系爭建物);另系爭541、544土地為謝義光單獨所有; 系爭542土地為謝陳阿雲單獨所有;系爭545土地為游志偉、 何岱耿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各1/2;系爭548土地為蔡幸玉 、何岱耿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各1/2。又系爭建物均已取 得使用執照,而因系爭土地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均屬袋地,為使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能合於通常使用 ,有通過游志偉3人、謝陳阿雲2人各自所(共)有之系爭設 置土地,安設民生管線之必要,而系爭設置土地之一部本屬 於宜蘭縣羅東鎮安平路101巷(下稱系爭巷道),為宜蘭縣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所稱之現有巷道,並經宜蘭縣政府 指定建築線在案,經由該路段設置管線,應屬對鄰地損害最 小之方式。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3人 有設置管線權存在,並先位請求確認原告3人各自所(共) 有之系爭土地,對謝陳阿雲所有之系爭542土地;何岱耿、 游志偉共有之系爭545土地;何岱耿、蔡幸玉共有之系爭548 土地,於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542-A、545-A、548-A部分之 範圍內,有設置管線權存在,且其等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 3人於前揭範圍內為設置管線設施之行為;備位則依謝陳阿 雲2人曾提出之附圖乙案,請求確認原告3人各自所有之系爭 土地,對謝陳阿雲所有之系爭542土地;何岱耿、蔡幸玉共 有之系爭548土地;何岱耿、游志偉共有之系爭545土地;謝 義光所有之系爭541、544土地,於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541- A、542-A、544-A、545-A、548-A範圍內,有設置管線權存 在,且游志偉3人、謝陳阿雲2人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3人 在前揭範圍內為設置管線設施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如程序 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陳阿雲2人部分:坐落於系爭542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宜 蘭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103號房屋)為謝陳阿雲所有 ,因原告3人開挖地基起造系爭建物時,並未施作連續壁, 導致103號房屋產生傾斜,故伊等不同意原告3人設置管線在 系爭541、542、548土地上。且103號房屋因花蓮大地震後更 加傾斜,預計將要拆除並新建房屋,將會使用原告3人所主 張設置管線之範圍,且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並非既有巷道 ,均由伊等自行維護,故如附圖甲、乙案伊等均不同意等語 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游志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 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 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 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 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 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 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 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 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 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 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 號民事判決),是主張有通行權之人,以所欲通行之周圍地 所有人為被告,並聲明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特定部分土 地為請求範圍,訴請法院判斷確認是否有通行權存在者,既 以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即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 原告3人主張其各自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對游志偉3人、 謝陳阿雲2人各自所(共)有之系爭設置土地,在上開特定 範圍有設置管線權存在,為謝陳阿雲2人所否認,則就上開 特定範圍可否供原告3人設置管線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其主 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3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 有確認利益,且原告3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處所確認有無設 置管線權限,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受其聲明之拘束,合先敘明 。  ㈡原告3人主張有設置管線權存在,為有理由:  ⒈本件原告3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各自所(共)有,系爭設置 土地分別為謝陳阿雲2人、游志偉3人各自所(共)有,又系 爭土地屬於袋地,非通過他人之土地,無法設置管線或排水 ,而原告3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於搭建完成後,因系爭巷道之 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謝陳阿雲反對,迄今無法設置管線或排水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建物之建 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及系爭設置土地之第一、二類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宜蘭縣政府回函、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回函、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回函為憑 (見本院卷第17至59頁、第77至85頁、第309至320頁),且 經本院前往系爭土地及系爭設置土地現場勘驗屬實,此亦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 39頁),而謝陳阿雲2人對於系爭土地為袋地乙節,均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另游志偉3人則對於原 告3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3人主張上情,首 堪認定。   ⒉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 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 。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6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3人所 有之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而系爭建物均已取得 合法之使用執照並辦畢第一次保存登記,且系爭土地係屬袋 地,業如前述,堪認原告3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確無法設 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而審諸社會生活中一般 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必不脫水、電、瓦斯等相關基礎設施,應 為社會生活一般之常情,是為供系爭建物得以通常使用,原 告3人依前揭規定,主張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有配置電線、自來水管線、有線電視、電話線及排水管線等 必要,自屬有據。  ㈢本件設置管線方案應以備位之如附圖乙案較為妥適:  ⒈關於設置管線方案部分,原告3人先位主張在如附圖甲案所示 編號542-A(面積21.8㎡)、545-A(面積0.7㎡)、548-A(面 積0.6㎡)之範圍內設置管線,為謝陳阿雲2人所反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前揭範圍係分別坐落在謝陳阿雲所有之系 爭542土地;游志偉、何岱耿共有之系爭545土地;何岱耿、 蔡幸玉共有之系爭548土地上,此有系爭設置土地之第一類 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第317至319頁) ,且附圖甲案係沿103號房屋之邊線向北側延伸1.5公尺,亦 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3頁、 第127至131頁)。而謝陳阿雲辯稱其所有之103號房屋之地 樑位於房屋邊線向北側延伸60公分處,如採附圖甲案將導致 其房屋地樑受損等節,固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惟謝陳 阿雲因認林廣慧在系爭536、536-6土地上興建系爭1973建物 ,致其所有之103號房屋受損傾斜乙節,業經林廣慧向社團 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建物安全鑑定,該鑑定報告之 結論即認系爭103房屋現況有向右傾斜及後方水泥空地略有 淘空裂損之情形,此有謝陳阿雲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5頁),原告3人對前揭鑑定報告書亦未爭執 其形式之真正,堪認103號房屋現況確有傾斜、地基淘空之 情,依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雖尚無從逕認103號房屋受損與 原告3人搭建系爭建物必然相關,然本院審酌緊鄰103號房屋 之設置管線方案,將徒增103號房屋結構受損或更為傾斜之 風險或爭議,應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故原告3人先 位訴請確認其等對系爭542、545及548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 編號542-A、545-A、548-A之範圍內有設置管線權存在,尚 屬無憑,則原告3人先位併訴請謝陳阿雲、游志偉3人應容忍 並禁止妨礙原告3人於前揭範圍內為設置管線設施之行為, 亦屬無據。  ⒉又原告3人備位主張在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541-A(面積0.5㎡ )、542-A(面積15.7㎡)、544-A(面積1.3㎡)、545-A(面 積4.2㎡),548-A(面積1.7㎡)範圍內有設置管線權存在, 為謝陳阿雲在勘驗現場所提出之設置管線方案,並經本院囑 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112年12月26日羅測土字3982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謝陳阿雲方案圖),此有勘驗筆 錄及謝陳阿雲方案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73頁 ),堪認於此部分設置管線為謝陳阿雲自認對其所有之103 號房屋並無影響之範圍。且為確認謝陳阿雲方案圖之範圍是 否會對系爭巷道兩側之建物造成影響,本院復囑託宜蘭縣羅 東地政事務所以謝陳阿雲方案圖為基礎,另行標示系爭巷道 之道路現況位置,並確認是否有任何建物牆壁線坐落該設置 管線之範圍,經該所繪製如附圖乙案(見本院卷第335至337 頁),確認並無任何建物牆壁線坐落在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 541-A、542-A、544-A、545-A,548-A範圍內,且依附圖乙 案標示之道路,可見系爭巷道現況實際寬度逾2.1公尺(計 算式:60公分+150公分=210公分)。復參以宜蘭縣政府回函 檢附之103號房屋之使用執照竣工圖,可見103號房屋邊線向 北側延伸1.2公尺之範圍,乃係103號房屋建築基地之退縮地 ,逾1.2公尺則屬道路,而距離103號房屋邊線向北延伸2公 尺處,則為系爭巷道之中心線(見本院卷第329至331頁), 堪認謝陳阿雲於本院自述略以:伊提出之方案是在現況道路 中央,兩側房屋均不會影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 應屬實情。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541-A 、542-A、544-A、545-A,548-A範圍設置管線,該設置之範 圍與103號房屋有60公分之距離,另與北側坐落在系爭541、 544、545及548土地上之建物,亦有相當距離,且前揭範圍 係坐落在系爭巷道中間位置,堪信允許原告3人利用前揭範 圍設置管線並不額外增加其他周圍地之負擔,足見此方案應 屬對系爭設置土地上之建物影響最小之範圍,從而,原告3 人主張為使系爭土地、建物合於民生居住使用之必要,而備 位訴請確認其等就系爭設置土地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541-A 、542-A、544-A、545-A,548-A之範圍內有設置管線權存在 ,及併請求謝陳阿雲2人、游志偉3人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 3人在前揭土地範圍內為設置管線設施之行為,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至謝陳阿雲2人嗣後雖更易前詞,改辯稱103號房屋於地震後 更加傾斜,伊等預計拆除103號房屋後,在系爭541、542、5 44及同地段540地號土地合併重建,伊等不可能讓管線從房 屋中間通過,故不再同意在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541-A、542 -A、544-A、545-A,548-A之範圍內設置管線等語。惟謝陳 阿雲2人對此僅泛稱:現在拿不出證明文件,拆除後變成空 地才可以去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並未提出任何 客觀事證為佐,已難信為真實。且按,「本自治條例所稱現 有巷道,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七、曾依本自治條例指定 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並符合下列各目規定:㈠巷道之認定未 經撤銷或廢止。㈡道路現況與原建築線指定圖之道路寬度、 位置無顯著差異。㈢政府機關出具管理維護中之證明。」; 「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本府申請之,本府應將改道 或廢止之路段公告30日,徵求異議。公告期滿,無異議或認 定異議無理由者,應准其申請。」;「依前項申請改道者, 除應檢附新設巷道位置圖外,並應檢附新設巷道土地所有權 人出具捐贈土地為道路使用之同意書。」;「經核准改道後 ,原巷道於新巷道開闢完成及供公眾通行,且新巷道土地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予當地鄉(鎮、市)所有之日起廢止 。現有巷道改道後之寬度應合於第6條規定。」;「第1項現 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之申請文件、辦理程序等作業規定,由 本府定之。」,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7款 、第9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經指定作為建築線之 現有巷道,其廢止或撤銷或改道尚須符合一定條件,土地所 有權人非得任意廢止或改道。而查系爭巷道現況為供通行之 用之道路,且係經宜蘭縣政府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現況 路寬2至2.2公尺不等,現由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管理維護,此 有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回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7頁), 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 117頁),則系爭巷道既為經指定作為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在系爭巷道遭廢止或撤銷之前,原告3人選擇在此範圍內設 置管線,應屬最小侵害之方案,業如前述,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查無系爭巷道遭廢止或撤銷或有改道之相關 事證,是謝陳阿雲2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3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 求確認其等各自所(共)有系爭土地對謝陳阿雲與游志偉3 人各自所(共)有系爭542、545、548土地,如附圖甲案所 示編號542-A、548-A、545-A範圍內,有設置管線權存在, 謝陳阿雲與游志偉3人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3人於上述部分 土地設置管線設施等,並非最妥適之方案,不應准許;而原 告3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等各自所(共)有系爭土地,對 謝陳阿雲2人、游志偉3人各自所(共)有系爭設置土地,如 附圖乙案所示編號542-A、548-A、545-A、541-A、544-A範 圍內,有設置管線權存在,應屬有據,是原告3人併請求謝 陳阿雲2人、游志偉3人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3人於上述範 圍土地設置管線設施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 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3 人起訴欲通行謝陳阿雲2人、游志偉3人所有之系爭設置土地 ,謝陳阿雲2人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 訟行為屬防衛其等權利之必要,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3人通 行之謝陳阿雲2人、游志偉3人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 所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本文,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5-01-08

ILDV-112-訴-550-20250108-2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5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林炳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前揭法條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促字4169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 ,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 在,揆諸前揭規定,即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 起訴。復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消費借款債務 ,因其自渣打銀行受讓上開債權,而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借款 等語,然觀之渣打銀行與被告所訂立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 約定:「因本合約書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應 同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 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 之意,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 提出異議,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 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5-01-07

LTEV-113-羅簡-530-20250107-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4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蕭世駿 被 告 陳奕興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明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84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79元,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4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權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乙○○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8,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追加乙○○之法 定代理人甲○○為被告,並以言詞變更聲明為:乙○○、甲○○( 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8,364元,及 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36 頁),經核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所生之爭執,於法均無不合 ,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乙○○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A車),於111 年11月30日7時許,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女中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彎卻未依規定 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適有原告承保、訴外人連憶茹所有、 訴外人徐英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C車),亦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閃避 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訴外人黃國靖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亦自後方追撞系爭C 車之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C車受損。嗣原告賠付 修復費用78,364元(工資:23,659元、零件:54,705元)。 又乙○○於前揭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甲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及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前揭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乙○○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A車,欲左轉彎時未繞越 道路中心處即貿然左轉,而與原告承保之系爭C車發生碰撞 ,系爭C車再遭系爭B車追撞,而生系爭事故,致使系爭C車 受損,而系爭事故發生時,乙○○為年滿14歲之限制行為能力 人,甲○○為其法定代理人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徐英哲駕駛執照、系爭C車行照、裕賓賓士羅東 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戶籍謄本等件為據(見 本院卷第13至35頁、第117至11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回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系爭C車行車紀 錄器光碟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73頁),且經本院勘驗前揭行 車紀錄器光碟內電子檔,並製作勘驗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23至131頁),而被告2人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 腳踏自行車。」;「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 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 ,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 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 行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第125條 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復有明文。經查,乙○○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A車,欲 左轉彎時未繞越道路中心處即貿然左轉,而與原告承保之系 爭C車發生碰撞,系爭C車再遭系爭B車追撞,而生系爭事故 ,致使系爭C車受損,且乙○○於前揭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另原告承保系爭C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予被保 險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乙○○因騎乘系爭A車未依 前揭規定繞越道路中心處即欲貿然左轉,不慎與系爭C車發 生碰撞,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C車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而甲○○既為乙○○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就如其監督並 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提出 任何說明或舉證,則原告依上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2人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上開修 復系爭C車之費用,即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 折舊始屬合理。經查,原告主張系爭C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 修復費用為78,364元(工資:23,659元、零件54,705元),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見本院卷第21至 25頁),依系爭C車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 照片中之系爭C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 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訛。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C車係於106年(西元2017年)4月出廠,有行照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 月30日為止,系爭C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 部分,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5,472元為 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等費用,系爭C車必要回復原 狀費用應為29,131元(計算式:5,472元+23,659元=29,131 元),是原告就系爭C車之維修費用請求29,131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 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 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事故係肇因於乙○○騎乘系爭A車之慢車,並未依前揭 規定繞越道路中心處即欲貿然左轉之過失行為所致,固如前 述,然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2段 與女中路之交岔路口,而架設行車紀錄器之系爭C車於畫面0 0:00:03時即將跨越該交岔路口前,行車號誌管制燈號已 由綠燈轉換成黃燈,而系爭C車(按,勘驗光碟報告誤繕為A 車,逕予以更正之)並未減速,即通過行人穿越道欲直接快 速通過該交岔路口,畫面00:00:05時右方出現身著制服騎 乘系爭A車之乙○○,似原本要直行,但稍微停頓後隨即向左 偏行,00:00:06時行車號誌轉為紅燈,向左偏行之系爭A 車隨即與系爭C車發生碰撞,其後,系爭C車後方之系爭B車 因煞車不及又擦撞前方之系爭C車等節,此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本院勘驗報告甚明 (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第123至131頁),足見系爭C車行 駛在系爭A車後方,而系爭C車在跨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前 ,已見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由綠燈轉為黃燈,並未減速,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之過失,致遇狀況閃煞不及而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見解(見 本院卷第59頁),故原告承保之系爭C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參諸前揭說明,自應減輕被告2人之賠償金額 。是本院綜合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情節及上開一切客觀情 狀,並衡酌系爭事故肇事者之過失內容,認系爭C車應自負2 5%之過失責任,始符公允。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 代位對被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經扣減過失比例後, 所得主張之金額應以21,848元為限(計算式:29,131元×(1 -25%)=21,8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 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債權,乃金錢債權,且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是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被告2人之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於113年11月11日寄存送 達,經1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宣告被告2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279元應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2 人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54,705×0.369=20,186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705-20,186=34,519元。 第2年折舊值    34,519×0.369=12,738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519-12,738=21,781元。 第3年折舊值    21,781×0.369=8,037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781-8,037=13,744元。 第4年折舊值    13,744×0.369=5,072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744-5,072=8,672元。 第5年折舊值    8,672×0.369=3,200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672-3,200=5,472元。 第6年折舊值    0元。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472-0=5,472元。

2025-01-03

LTEV-113-羅小-349-20250103-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07號 原 告 蔡佳勲 被 告 許字暉 林煒恆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326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 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 許字暉、吳冠達、林煒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吳冠達之起訴,並變更第1項聲明為: 被告許字暉、林煒恆(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稱姓名)應連 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經核,原告撤回 吳冠達部分係撤回訴之一部,另變更被告2人為連帶給付及 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所生之爭 執,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一般 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 相關,可能遭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用, 竟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各自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2年5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由許 字暉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許字暉華南帳戶(第一層帳戶)】、林煒恆提供 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煒恆永豐帳戶(第二層帳戶)】(與許字暉華南帳戶 下合稱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充當人頭帳戶使用。嗣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原告, 使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即許字暉華南帳戶)內,再由許字暉以網路轉匯至附 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林煒恆永豐帳戶),嗣林煒恆再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行動快轉及手動轉帳等方式,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而上開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匯,原告因而受有50,000元之損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許字暉部分:伊原為職業軍人,退役後為創業尋覓貸款,並 在網路上看到招攬貸款之廣告,而與暱稱為「時間就是金錢 」之人在通訊軟體LINE上洽談貸款事宜,伊表明欲申請6、7 0萬元之貸款,因對方審核認資格有所不符,且表示其公司 可以包裝伊帳戶,讓伊帳戶資料看起來較漂亮較能達到貸款 資格,隨即要求伊另外提供更多個人詳細之資料(含銀行帳 號、網路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密碼等),伊雖有疑慮,然對 方向伊保證一切均符合法規流程,伊始提供上開資料給對方 ,嗣對方稱為避免公司替伊帳戶製作金流時遭伊提領,造成 損失,遂再要求伊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伊擔心製作金流 時若有款項進出遭誤會而遭對方求償,乃於112年5月3日交 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確保清白,並配合不使用網銀,伊均 不知悉相關金流呈現之情形。未久,伊即遭警方通知詐騙, 始知受詐騙集團利用,伊並未因提供帳戶或提款卡而實際收 到對方任何對價,僅有一個不確定之核貸利益,是伊無詐欺 之故意,自未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為辯。  ㈡林煒恆部分:伊亦遭網路詐騙等語為辯。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 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 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而「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 定。  ㈡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許字暉華南帳戶內,再由 許字暉以網路轉匯至林煒恆永豐帳戶,而林煒恆依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再為轉匯,是被告2人將各自管領之帳戶交 由詐欺集團使用後,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匯,致原告受有損害 等情,業據其提出網路交易完成之截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26號卷第 9至11頁)。而被告2人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原告,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匯,致原告匯入系爭帳 戶之前揭款項旋遭轉匯等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 字第303號判決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亦 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 認定。而刑法詐欺罪之保護法益既為個人財產法益,自屬保 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從而,被告2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依指示轉匯,可見被告2人所為與 詐欺集團詐欺行為有行為關連,為導致原告受騙之共同原因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前揭行為既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自屬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至許字暉雖辯稱其係遭詐騙等語,並提出其與暱稱「時間就 是金錢」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71至 89頁)。惟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及洗錢之案件屢見 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種各樣之事由,詐欺被害人至金融 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 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 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 而諸如網路詐欺、電話詐騙、投資詐欺等,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以此方 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應避免將帳戶 提供予陌生人,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 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 許字暉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25歲,並具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 識程度,並曾擔任上等兵憲兵之職務,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 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在卷可查(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卷第69 頁),足認其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復 參以許字暉自述略以:伊原為職業軍人,退役後為創業尋覓 貸款,並在網路上看到招攬貸款之廣告,而與暱稱為「時間 就是金錢」之人在通訊軟體LINE上洽談貸款事宜,伊表明欲 申請6、70萬元之貸款後,因對方審核認資格有所不符,向 伊表示其公司可以包裝,讓伊之帳戶資料看起來較漂亮較能 達到貸款資格,隨即要求伊另外提供更多個人詳細之資料( 含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密碼等),伊雖有疑 慮,然對方向伊保證一切均符合法規流程,伊才提供上開資 料給對方,嗣對方稱為避免公司替伊帳戶製作金流時遭伊提 領,造成公司損失,遂再要求伊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伊 擔心製作金流時若有款項進出遭誤會而遭對方求償,乃於11 2年5月3日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配合不使用網銀等語 ,業如前述,可知其與「時間就是金錢」之人聯繫時,對方 已告知要以許字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製作虛偽金流之不實資 力證明,以便向其他金融機構詐貸之不法使用,然此等行為 亦屬詐欺取財(詐欺貸與人)之犯罪行為。再者,依許字暉 前揭所述,其就對方提議製造虛偽金流及虛構信用能力後再 申辦貸款之違法行為,亦曾質疑是否為詐騙,可見其對於提 供、交付帳戶可能涉及詐騙顯已有所認知,然其為獲取貸款 之利益,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予第三人, 稽之許志暉於偵查中供承有交付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但否 認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897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1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又改稱有交付網銀帳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於刑事庭審理中亦稱好像有交付網路銀行密碼等語(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卷,下稱刑案卷,第519頁) ,並稱其以前有辦理過重型機車貸款之經驗,當時不用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見刑案卷第519頁),可見許字暉應知貸款 不需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及密碼,且縱使許字暉有 交付網銀帳號及密碼,亦難遽予排除其亦可同時操作網銀轉 帳之可能。是本院綜合審酌前揭證據,認許字暉提供其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復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匯,堪認其主觀上 具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已屬明確,且縱無故意,亦顯 有過失,堪以認定。是許字暉上開所辯,亦無從為其有利之 認定。  ㈣又林煒恆固亦辯稱其係遭人詐騙等語。惟查,林煒恆為本件 犯行時已年屆24歲,並具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卷 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限制閱覽卷),可認 其應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觀諸林煒 恆於刑事審理及偵查中均陳稱:伊係在網路上找工作,並依 對方指示將林煒恆永豐帳戶內款項轉出,伊只知道對方之暱 稱為「時間就是金錢」、「Andrew」等語;當初是為了投資 虛擬貨幣,對方表示只要伊照做就會給伊利潤等語(見刑案 卷第106頁;偵查卷第16至17頁、第125至126頁);復參以 林煒恆於警詢中提出其與第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對方曾向林煒恆表示:「...由於您是新手,還在見習階段 ,您收取的手續費之百分之2,我們會在1個月結算給您... 。」、「...經過我們公司評估,可以將您的手續費漲為百 分之3.5」等語(見偵查卷第81至82頁),足見林煒恆依對 方指示將其帳戶內所得款項轉出係為獲取利潤。然其目的既 為投資,卻無須支出任何成本,僅須提供林煒恆永豐帳戶並 依指示轉帳,工作內容極其簡單、勞力付出甚微,即可輕易 獲取利潤之模式,此與一般合法、正當投資交易之社會常情 顯然相悖,倘非涉及不法犯罪之高風險,對方實無支付顯不 成比例之高額利潤之理,堪信林煒恆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 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法處分詐欺所得等犯罪等情,應 有相當之認識,而林煒恆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無視上述乖 離常情之處,仍依身分不詳之「時間就是金錢」、「Andrew 」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林煒恆永豐銀行帳號資料及依 指示轉匯款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縱因此將與他人共 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在所不惜,更足徵其主觀上具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林煒恆上開所辯,亦無 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 告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參 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2人加付自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之 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見本院卷第10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 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2人之聲請,酌 定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許字暉轉入之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林煒恆轉匯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假冒投資群組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3時21分許 金額: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3時35分許網路轉36萬元轉入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其餘被害人劉曉燕、劉金榜、邱美玲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112年5月8日13時45分許手動轉帳150萬元(含其餘被害人劉介正、呂靜宜、劉曉燕、劉金榜、李英美、徐志成、邱美玲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2025-01-03

LTEV-113-羅小-407-20250103-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3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蕭世駿 被 告 裴英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71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050元,其中新臺幣2,12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71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7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宜 縣三星鄉三星路三段、照林路1段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承 保、訴外人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所有、訴外人林奕駒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救護車(下稱系爭救護車),開啟警示 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而被告聞有 救護車之警號時,卻疏未注意立即避讓,即貿然通過上開交 岔路口,致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救護車因 而受有損害。嗣原告賠付系爭救護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644,900元(零件:574,300元、工資:70,6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 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4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聞有救護 車之警號,卻疏未立即避讓,仍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 2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救護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救護車之行車執照、林奕駒之駕 駛執照、豪將企業社開立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證明聯、照片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5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三星分局回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9至118頁),並經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光碟 內電子檔,製作勘驗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至191頁 ),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 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 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 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 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 ,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 、地聞有救護車之警號,卻疏未注意立即避讓,仍貿然通過 上開交岔路口,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救護車受損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系爭救護車之車損結果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救護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賠償金予被保險人,則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 折舊始屬合理。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救護車受損之修復費用 為644,900元(工資:70,600元、零件574,300元),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依系 爭救護車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之系 爭救護車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 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然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救護車係於10 9年(西元2020年)9月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11月14日 為止,系爭救護車實際使用為2年3個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 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 折舊值後,應以207,570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 及塗裝費用,系爭救護車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278,170元 (計算式:207,570元+70,600元=278,170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 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 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 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 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 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 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固有 明文。惟「救護車雖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7 款所規定「特種車」之一種,然其行駛於道路時,除同規則 有特別規定者外(如同規則第93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3 款、第113條等),仍有遵守該規則其他相關規定之注意義 務。若救護車駕駛人,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遵守該 規則相關應注意之規定,因而致人傷亡者;縱對方違反同規 則第101條第6款(按,即現行同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而 與有重大過失,救護車駕駛人仍難據以免責。」(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7133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該規 則對於救護車既無排除適用上開注意義務之特別規定,在解 釋上自仍有其適用。蓋救護車係因為緊急救護之工作,基於 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尊重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救護車於使 用道路時,依法即有優先之路權,其他車輛依法即應避讓, 但其乃只具有優先之路權並非有絕對之路權,而可完全不遵 守交通安全規則,而置其他車輛或行人之安全於不顧,反而 因該車輛得於必要時不受標線、標誌、號誌之限制,其行駛 方式較為危險,駕駛該救護車之人更應特別提高注意義務, 以避免其他車輛與行人之危險,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經查 ,系爭事故發生時,林奕駒駕駛系爭救護車雖有開啟警鳴器 ,然其自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3段由西往東行經照林路1段交 岔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當時為紅燈,而被告行駛方向 之車道路口號誌為綠燈,此有被告及林奕駒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及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光碟內電子 檔,而製作勘驗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第16 5至191頁),足徵林奕駒駕駛系爭救護車,雖有道路優先權 ,然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而進入交岔路口時,亦未減 緩系爭救護車之車速至隨時可以反應來得及煞車之狀態,其 未能及時發現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採取適當安全措施, 亦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斟酌 上情,認為系爭事故之肇責應由被告負擔70%,系爭救護車 則應負擔30%過失責任。是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 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194,719元(計算式:278,170元×70%=194,719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 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債權,乃金錢債權,且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是本件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3人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為7,05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2,129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 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574,300×0.369=211,917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4,300-211,917=362,383元。 第2年折舊值    362,383×0.369=133,719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2,383-133,719=228,664元。 第3年折舊值    228,664×0.369×(3/12)=21,094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8,664-21,094=207,570元。

2025-01-03

LTEV-113-羅簡-439-20250103-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391號 原 告 林仁福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余彥峰 欣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余彥峰、欣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2,383,07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余彥峰、欣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余彥峰、欣華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2,383,0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 余彥峰、欣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余彥峰、欣華公司 ,合則稱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96萬7,254元,其中24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 56萬7,254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變更訴之聲明暨綜合 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407頁),經核,其中就240萬元利息 起算日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至本金變更部分,則屬 擴張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余彥峰於112年1月4日7時14分許,因受雇於欣華 公司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肇 事曳引車),拖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 拖車)執行職務中,沿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115.6公里處(下稱系爭肇事 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 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 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余彥峰拖曳之系爭拖車在系爭肇事地點突與系 爭肇事曳引車分離,並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侵入林仁福駕駛 之車道,致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曳引車(下稱系爭車禍), 使原告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肋骨多發性骨折併氣血胸、左 肋骨骨折、髖臼骨骨折併脫位、左下肢撕裂傷併擦傷、左側 腿部小腿腓神經損傷、左側髖部脫臼、左側膝部挫傷、左側 髕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腓神經損傷併左側垂足等傷勢(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並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勞動力減損及精神上之損害。又余彥峰為欣華 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車禍,欣華公司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2人連帶賠償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等 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2人則以:對於余彥峰就系爭車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欣華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余彥峰連 帶負責、醫療費用支出(含醫療器材)、原告自112年1月8 日至同年7月14日間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部分,及自112年 11月17日起至年滿68歲前1日即114年11月15日間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29%均不爭執。惟依醫院回函全日照護標準是每 日2,400元,而原告所主張每日2,800元部分,超出部分應係 照護人員為準備三餐增加之費用,此非侵權行為所增加之支 出;另原告主張其自112年7月15日至112年12月31日應受專 人半日照護部分,並無醫學上必要;且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 後仍持續受領有薪資補償,亦無薪資損失;又精神慰撫金請 求之數額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2至403頁,並依判決格 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余彥峰於112年1月4日7時14分許,因受雇於欣華公司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之系爭肇事曳引車,拖曳車牌號碼00-000 號之系爭拖車執行職務中,沿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115.6公里處之系爭肇 事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 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系爭 曳引車沿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余彥峰拖 曳之系爭拖車在系爭肇事地點突與系爭肇事曳引車分離,並 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侵入林仁福駕駛之車道,致撞擊原告駕 駛之系爭曳引車之系爭車禍,使原告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 肋骨多發性骨折併氣血胸、左肋骨骨折、髖臼骨骨折併脫位 、左下肢撕裂傷併擦傷、左側腿部小腿腓神經損傷、左側髖 部脫臼、左側膝部挫傷、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腓神經 損傷併左側垂足等系爭傷害。余彥峰就系爭車禍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欣華公司對於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 定與余彥峰連帶負責,均不爭執。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1月4日至112年5月12 日間支出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4萬7,191元。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而自112年1月8日至同年月14日支出看護費1 萬4,400元。另自112年1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支出 看護費用99萬1,200元。又兩造不爭執原告自112年1月8日至 同年7月14日間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另倘若法院認原告 自112年7月15日至112年12月31日亦有半日照護之必要,兩 造同意以每半日1,400元為計算基礎(原告主張其自112年7 月15日至112年12月31日應受專人半日照護,惟被告否認有 半日照護之必要)。  ㈣原告任職之宏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建公司)擔任大 客車司機,於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6萬2,704元 。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其自112年1月4日至112年11 月16日(共10月又13日)因傷不能工作。原告於不能工作期 間,其任職之宏建公司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保險之規定給 付全額薪資補償,每月由勞保局給付3萬5,420元,宏建公司 給付2萬9,283元。  ㈥兩造不爭執原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年滿68歲前1日即114年 11月15日間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9%。  ㈦原告迄未就系爭車禍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㈧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余彥峰駕駛系爭肇事曳引車,附掛之系 爭拖車脫離系爭肇事曳引車車頭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因素; 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無肇事因素。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40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查原告主張余彥峰係受僱於欣華公司之司機,於前揭時、地 駕駛系爭肇事曳引車,拖曳系爭拖車,而執行欣華公司之職 務中,行經系爭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行沿宜 蘭縣南澳鄉台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余彥峰拖曳之系爭拖 車在系爭肇事地點突與系爭肇事曳引車分離,並跨越中央分 向限制線侵入原告駕駛之車道,致生系爭車禍,原告因此受 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 (下稱羅東聖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暨各類醫療收據、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開立 之醫療單據、健群醫療器材行送貨單、統一發票、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67頁、第251至290頁),且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回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91至140頁),兩造對於上情亦均不爭執 ,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依此 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 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 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余彥峰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 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其所受傷害與余彥峰之過失行為間,具 有因果關係,又余彥峰係因受雇於欣華公司執行職務而駕駛 系爭肇事曳引車並拖曳系爭拖車,此均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62頁),依上說明,即應視同自認,則原告 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惟被告2人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尚有爭執, 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 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含醫療耗材)4萬7,191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羅東聖母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暨各類醫療收據、花蓮慈濟醫院開立之醫療單 據、健群醫療器材行送貨單、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41至67頁、第251至290頁),且為被 告2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1月7日至同年 7月14日間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羅東聖 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41頁),且被告2人 亦不爭執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受看護之必要(見不爭執事項 ㈢),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又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月8日下午14時至同年月14日下午14時 支出看護費1萬4,400元,另自112年1月14日下午14時起至同 年7月14日止(含春節加價費用)支出看護費用51萬6,367元 【計算式:5萬6,000元+7萬8,400元+8萬6,800元+8萬4,000 元+8萬6,800元+8萬4,000元+(14日+10/24日)×2,800元( 即自112年6月30日下午14時計至112年7月14日晚間24時,為 14日又10時,以每日2,800元折算後應為4萬0,36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516,367元】,合計共支出看護費用53萬0,76 7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有限責任宜蘭縣禾立橙照顧服務勞動 合作社開立之收據及照顧服務費結清單為據(見本院卷第69 至74頁、第291至293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2人雖辯稱 看護費用應以羅東聖母醫院函覆之全日看護2,400元為計算 標準等語。惟查,觀之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12年1月8日至同 年月14日支出之看護費用收據,照顧服務員之每日工資均為 2,400元,核與羅東聖母醫院回函之全日看護費用2,400元相 符(見本院卷第69頁、第211頁),另參以原告出院後之看 護費用收據,則均調整為每日2,800元(見本院卷第70至74 頁、第291至293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住院期間及出院 後之收據均由同一家經政府立案之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所開 立,且為同一照顧服務員,可見住院期間與居家服務之價格 略有不同,而考量照顧服務員交通、住宿等因素後,每日2, 800元之居家看護費用,核與目前全日看護之市場行情相當 ,尚屬合理,被告2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請 求自112年1月8日下午14時至同年7月14日止之看護費用53萬 0,767元部分,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原告復主張其自112年7月15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亦有受專 人半日照護之必要,且其已有支出看護費用47萬4,833元【 計算式:(8萬6,800元-4萬0,367元)+8萬6,800元+8萬4,00 0元+8萬6,800元+8萬4,000元+8萬6,800元=47萬4,833元】等 節,固據其提出有限責任宜蘭縣禾立橙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開立之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293至298頁)。然為被告2人 所否認。經查,觀諸卷附羅東聖母醫院於112年12月29日之 回函,該院函覆略以:病人因該傷勢,出院後行動倚賴輪椅 或腋下柺杖,目前無法工作,日常生活(如廁、穿衣、洗澡 等)部分需人協助;病人因合併左側坐骨神經(腓分支)損 傷,恢復期約受傷後6至1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 可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恢復期長,因行動不便迄至112年12 月29日時,其日常生活飲食、如廁等自理能力有所減損,然 尚未全然喪失自理能力,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於112年7月 15日至112年12月29日期間(共計168日,始末日均計入)應 以半日看護即為已足,是依兩造合意以每半日1,400元之標 準計算(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告於前揭期間請求之看護費 用,應於23萬5,200元(計算式:1,400元×168日=23萬5,200 元)範圍內始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⑷從而,原告請求自112年1月8日至112年12月29日間之看護費 用,於76萬5,967元(計算式:53萬0,767元+23萬5,200元=7 6萬5,967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系爭車禍後之翌日即112年1月4日 至同年11月16日共計10個月又13日(始末日均計入)不能工 作,而其原擔任大客車司機,於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平均 薪資為6萬2,704元,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898,757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單為據(見本院 卷第41頁、第77至81頁),且有羅東聖母醫院回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11頁),被告2人亦不爭執原告於上開期間不 能工作(見不爭執事項㈤),惟兩造均同意以原告發生系爭 車禍前6個月平均月薪6萬2,704元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400 頁、不爭執事項㈣),是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 ,於65萬4,212元【計算式:6萬2,704元×(10+13/30)=65 萬4,2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應有理由,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  ⑵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受領勞工保險局及雇主宏建公司發給之 薪資補償,是原告並未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語。惟按,「基 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 ,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是必 以其損害與利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者,始可適用。 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 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勞動基準法第60條所謂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 ,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係指雇主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給付之賠償金額,得以抵充其他雇主應負之賠 償金額,而非指雇主之賠償金額,得使肇事人減輕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勞 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保局為保險 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 獲得保險給付,以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之 負擔。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 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相類,勞工因遭遇同一職 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 條但書明定『雇主』得抵充,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 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 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 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而勞工保 險制度,非為減輕非雇主之加害人之責任,勞工因職業災害 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與因侵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 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並非被告2人之受僱人,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64頁),而原告係任職於宏建公司,該公司有 為其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宏建公司 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給付全額薪資補償,依 其發生系爭車禍前6個月平均薪資64,703元,其中勞工保險 局給付36,420元、宏建公司給付29,283元等語,此有宏建公 司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7頁),足見宏建公司在原 告發生系爭車禍後,於公傷病假期間給付者應為職業災害補 償,而此項公傷期間受領薪資補償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係 屬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考其立法目的係在保護照顧受僱人 ,非在減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責任,與損害賠償義務人依民 法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說明,並不生損益相 抵之問題,勞工受領此項補償,性質上較類似於由雇主及自 己付出相當代價,待特定事故發生時得取得理賠或互助金, 故其薪資之損失,尚難認因此而獲得填補,否則,無異將加 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轉嫁由雇主及勞工自行負擔,應非立 法之本意。況被告2人並非原告之雇主,業如前述,原告所 獲得之保險給付亦非由被告2人負擔保險費為原告投保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被告2人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抵 充。從而,被告2人本件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因其等侵權行為 而來,尚不因原告受領宏建公司及勞工保險局前揭給付,即 得以免除損害賠償責任或執以抵充,故被告2人上開所辯, 並無可採。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謂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又依勞動基準法 第54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退休 ,「但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 情形以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是年齡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 之人,若仍有實際勞動能力,而因侵權行為致該勞動能力有 喪失或減少之情狀,即應考量其勞動意願、實際勞動情況、 生活環境,以認定損害。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大型車職業駕駛年齡限制已放寬至68歲, 而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11月17日年迄至年 滿68歲前1日即114年11月15日間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9%等節 ,業據其提出自由時報電子報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83至84 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並經花蓮 慈濟醫院就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為鑑定,該院出具之工作 能力鑑定報告總結記載略以:原告之工作性質為中度負重, 合併其踝關節活動度、力量缺損及膝關節力量缺損之情形, 其現在工作能力約為原工作能力之71%等語(見本院卷第321 至33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至年滿68歲前仍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29%,應屬實情。又本院考量原告為職業大客車司機, 兩造均同意以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6萬2,704元 為計算之標準(見本院卷第400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1 月17日年迄至114年11月15日之勞動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41萬5,706元【計算方式為:1萬8,184×22.00000000+(18, 184×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41萬5,705. 0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29/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41萬5,70 6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余彥峰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系 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 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復審酌原告自 述其國中畢業,原為職業駕駛,現無業,與配偶同住須扶養 其配偶等語,且其於109至111年度均有薪資所得,名下有不 動產10筆及車輛2輛;余彥峰自述其國立陸軍高職中學畢業 ,曾擔任憲兵隊員,保險公司人員,並在欣華公司任職5年 。因發生系爭車禍現已離職,月薪約5萬元,已婚,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情,其於109至111年度間有薪資、股 利所得及利息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車輛1輛,欣華公司 為資本額5,500萬元之公司,其於109至111年度間均有利息 所得,名下有車輛58輛,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401至402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 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 情況、侵權行為情形,及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歷經手術、 住院且需復健治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 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4萬7,191元、 看護費用76萬5,967元、不能工作損失65萬4,212元、勞動能 力減損41萬5,706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238萬3,076 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2人 之侵權行為債權,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 原告主張其損害金額為296萬7,254元,固併請求其中240萬 元自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餘56萬7,254元自113年10月1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本件判決准許之金額為238萬3,076元 ,業如前述,並未逾最初民事起訴狀所請求之金額,自無須 再另計算113年10月1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從而,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 送達於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於112年10月17日 送達欣華公司,見本院卷第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2人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 駁回。又被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含醫療器材) 47,191元 47,191元 2 看護費用 1,005,600元 765,967元 3 不能工作損失 898,757元 654,212元 4 勞動能力減損 415,706元 415,706元 5 精神慰撫金 600,000元 500,000元 合計 2,967,254 2,383,076元

2025-01-03

LTEV-112-羅簡-39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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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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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鄭齊嘉 代 理 人 陳馨強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 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 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始屬當之。至於 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 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 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 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 因相對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 為2,270,575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4,000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 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7月間就其 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銀行)前置協商,惟因中信銀行評估聲請人短 期收支並無變換,中信銀行評估不變更還款契約,無調解可 能而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且與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83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 可認定。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 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2,270,575元,然經本院函 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3年8月29日為止,包含本 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中 信銀行陳報債權額尚有511,598元(見本院卷第375頁)、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19,974元(見 本院卷第38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額尚有361,969元(見本院卷第407頁)、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1,053,293元(見本院卷第443頁), 另依中信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提出各銀行債權之計算表,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陳報債權額尚有27,446元(見本 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卷第65頁),是聲請人之債務 總額應為1,974,280元(計算式:511,598元+19,974元+361, 969元+1,053,293元+27,446元=1,974,280元)。雖與聲請人 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 元。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 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而本件聲請 人之現存債務,應以上述總額1,974,280元為計。  ㈢聲請人固主張其目前為任職於好和平綜合五金行,每月底薪 為29,500元,含加班約34,000元至3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478頁),惟經本院函詢聲請人任職好和平綜合五金行及 其連鎖企業好管家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提供聲請人逾113 年1月至11月間之薪資(含獎金、全勤、常態職務津貼、抄 獲津貼、加點、未休假獎金等)合計為471,422元(計算式 :67,596元+43,103元+50,336元+39,642元+38,817元+38,92 6元+38,151元+37,670元+41,072元+37,629元+38,480元=471 ,422元)(見本院卷第473頁),折算後每月平均薪資應為4 2,857元(計算式:417,422元÷11=42,85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再者,聲請人每月另領有租屋津貼4,480元,此亦有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9頁),是 本院認應以47,337元(計算式:42,857元+4,480元=47,337 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始屬適當。  ㈣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 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 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 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合於衛生 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 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⒉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每月支出17,076 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經查,聲 請人之未成年子女鄭○帆為000年0月生,現年僅8歲,堪認確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其自112年起領有兒童少年生活 扶助津貼,於113年1月迄今,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兒童少年生 活扶助津貼2,197元,有宜蘭縣政府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61頁)。再者,聲請人雖稱離婚後,鄭○帆之生父或因 病或入監,均未負擔扶養義務等語,惟上開扶養義務本應由 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生父曾明志共同負擔,聲請人就不 能負擔扶養義務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聲請人亦自述曾 明志於入監前曾匯款5,000元予鄭○帆等語(見本院卷第479 頁),另經本院調閱曾○志在監紀錄,其刑期為6個月,屬短 期自由刑,於出監後應可繼續共同負扶養義務,是本院審酌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認聲請人扶養其未成年子 女所支出之費用應扣除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後,再依扶養義 務人數均分,故聲請人應分攤金額為7,440元【計算式:(1 7,076元-2,197元)÷2=7,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範圍,應予剔除。  ㈤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47,337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 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用7,440元後,所剩之餘額為22, 821元(計算式:47,337元-17,076元-7,440元=22,821元) ,足認聲請人收入可支應其必要生活支出,且尚有餘額可供 還款。而聲請人為77年生,現年36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 ,一般可預期尚有長達28年餘職業生涯,當有能力可逐期償 還所欠債務,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 依其工作經驗能力及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14,124元之資 產,倘以聲請人每月所得餘額22,821元之80%清償債務,約8 年餘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974,280元-14,124元)÷ (22,821元×80%)÷12=8.95】,客觀上似無使聲請人陷於無 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況聲請人每月所得餘額22,821 元,參以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如不再加計利息、違 約金,倘聲請人能將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當可大幅縮短 其還款清償期限,約7.16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97 4,280元-14,124元)÷22,821元÷12=7.16】。倘聲請人有還 款之誠意,應當再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 之清償方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支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 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實難認聲請人之客觀經濟 狀態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其更生之 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因投機消費所負債務已逾債務總額之半數 ,且本件客觀上尚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並經 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命聲請人到庭陳述在案,參諸前開法 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31

ILDV-113-消債更-50-20241231-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裕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順義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陳嘉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35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以具狀及言詞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民事聲請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情(見本院卷第73、77頁),經核,就本金部分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處擔任賓士汽車銷售業務期間,以原 告員工之名義,向如附表「客戶姓名」欄所示之客戶收取如 附表「定金金額」欄所示定金,共計145萬元,而被告對於 上開車輛預約情事,本應向原告忠實報告,並應將所收取之 定金繳交予原告。詎被告竟隱匿上情並將前揭款項均挪為己 用。嗣於113年2月間,如附表「客戶姓名」欄所示之客戶因 察覺有異與原告聯絡,原告始知上情。經原告與如附表「客 戶姓名」欄所示之客戶協商後,陸續辦理退款或另訂新約, 並由原告承諾依約履行。而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 前揭侵占之款項,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145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 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 第109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 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 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此時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認諾原告全部請求 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不調查 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萬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民 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103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 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為15,355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編號 時間 客戶姓名 定 金 數 額 (新臺幣) 證物 1 111年10月21日 吳冠廷 30萬元 本院卷第19頁 2 111年11月1日 徐思婷 15萬元 本院卷第21、35頁 3 111年11月1日 徐郁傑 15萬元 本院卷第23、35頁 4 111年12月15日 李漢彬 10萬元 本院卷第25頁 5 112年2月6日 林春憲 10萬元 本院卷第27頁 6 112年3月30日 李淑華 35萬元 本院卷第29頁 7 112年5月22日 謝明謀 10萬元 本院卷第31頁,筆錄誤繕為21頁,逕予以更正 8 112年6月9日 簡文鴻即加昇五金建材行 10萬元 本院卷第33頁,筆錄誤繕為21頁,逕予以更正 9 113年3月6日 張治平 10萬元 本院卷第81至84頁 10 共計 145萬元

2024-12-31

ILDV-113-訴-396-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05號 原 告 黃淑芳 訴訟代理人 薛慎華 被 告 蔡紫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附民-3005-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紫毅 輔 佐 人 鄭莉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906、40959、4809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37、2938 、2939、2940、2941、294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74 、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紫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紫毅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嗣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曾家政 、黃清海、洪玲惠、鍾映瑾、鄒惠珍、蔡欣玗、賴鎧宏、徐 芳瑛、葛世珍、黃淑芳、黃文森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 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 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曾家政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黃清海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洪玲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鍾映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蔡欣玗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賴鎧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葛世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黃淑芳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蔡紫毅、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於111年9月搬家時弄丟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搬家後1個月左右我的身分證、健保卡也都不見了,我沒 有辦過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或轉帳功能,直到本案帳戶被警 示的時候我才發現本案帳戶資料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 至73、233至236頁)。經查:  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向告訴人曾家政、黃清海、洪玲惠、鍾映瑾、蔡欣玗、 賴鎧宏、葛世珍、黃淑芳、被害人鄒惠珍、徐芳瑛、黃文森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 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旋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核與附表二所示證人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4 月14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4660號函、112年4月10日總集作 查字第1121004289號函、112年5月23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 6610號函、112年8月30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1667號函、11 3年5月28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3212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存款往來一 覽表、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112年5月15日太平字第112000 1355號函、113年6月5日太平字第1130001538號函暨所附本 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金 融卡狀況查詢資料、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當日電子金融 業務申請明細表(偵27734卷第27至32、43頁、偵27735卷第 31至34頁、偵27736卷第39至41頁、偵34348卷第35至45頁、 偵35702卷第31至34、129至141頁、偵38189卷第25頁、偵40 906卷第19至24頁、偵40959卷第35至40頁、偵48099卷第23 至26頁、偵574卷第23至27頁、偵2127卷第15至16、25至31 頁、本院卷第157、161至166頁)及附表二所示書物證資料 在卷足資佐證,堪以認定。  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帳號、密碼事關存戶個人重要財 產權益,上開資料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 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如知悉其帳 戶存摺、金融卡、帳號、密碼有遭竊或遺失之情事,為防止 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 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被告固辯 稱其係於111年9月間不慎遺失本案帳戶資料,且係於112年1 1月18日通緝到案時才知悉其前開資料遺失等語。惟查,被 告自稱遺失本案帳戶之期間長達1年2月,期間竟全無使用本 案帳戶之需求,亦未確認自身重要資料是否妥善保管,已與 常情有違,又觀諸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表(見本 院卷第163頁),可知本案帳戶分別於112年3月1日、112年3 月14日辦理網路銀行、密碼變更,且於112年3月1日、112年 3月3日均有臨櫃辦理約定帳戶,與被告稱其未曾申請網路銀 行及轉帳功能等語亦有不符,是被告前開辯詞,已難遽信。  ⒊再者,欲持金融卡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 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 順利領得款項,而一般金融卡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 成,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 鎖卡,若非經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 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而成功領取金融 帳戶內之款項,幾無可能。又對於取得被告本案帳戶金融卡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其等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至於任意選擇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帳 戶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其等詐騙得手之款項 ,因帳戶遭凍結或註銷而無法提領,甚至可能遭帳戶所有人 以網路轉帳或行動支付等持用金融卡以外之其他交易管道「 黑吃黑」,將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任意轉出而據為己有。 被告固辯稱:其有將本案帳戶密碼寫在紙上與存摺放在一起 等語。惟查,本案帳戶分別於112年3月1日、112年3月14日 辦理網路銀行、密碼變更,且於112年3月1日、112年3月3日 均有臨櫃辦理約定帳戶,業如前述,倘非被告本人親自攜帶 身分證件至銀行辦理,顯無可能成功申辦前開業務,且觀諸 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可 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後,旋遭轉帳一空,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施用詐術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遭被告突 然掛失、止付,堪認被告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應非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使 用,而係被告有意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並交付使用。  ⒋另金融帳戶涉及個人之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 殊事由,一般均由個人妥為保管帳戶資料,而無輕易提供給 他人使用之理。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且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之贓款以掩飾或隱 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而被告於案發時屬於 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個人金融帳戶不能隨 便交付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成為犯罪之工具,是被告將其申 設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 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可以不暴露 真實身分,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應已認 識到該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 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㈡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 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而無前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刑 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核犯罪名: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純將其所申 設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 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 團,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11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1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 官移送併辦被告幫助對黃淑芳、黃文森(113年度偵字第574 、2127號)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前 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⒋幫助犯:   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因 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 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 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未能坦承犯 行、飾詞狡辯,亦未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現從事看護工、月收入約1萬多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 、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7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 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轉出一空而未能查獲扣案,難認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林文 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曾家政(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21時許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繫曾家政,佯稱:見面需先繳付保證金等語,致曾家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 10時35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16日 10時36分許 50,000元 2 黃清海(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以Instagram社群軟體聯繫黃清海,佯稱:可投資購物商城獲利等語,致黃清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 10時47分許 200,000元 3 洪玲惠(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以臉書社群網站、LINE通訊軟體聯繫洪玲惠,佯稱:目前遭歹徒控制,需匯款等語,致洪玲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 11時17分許 100,000元 4 鍾映瑾(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繫鍾映瑾,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等語,致鍾映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 9時15分許 100,000元 112年3月17日 9時16分許 60,000元 112年3月16日 9時28分許 100,000元 112年3月16日 9時29分許 100,000元 5 鄒惠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以臉書社群網站、LINE通訊軟體聯繫鄒惠珍,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等語,致鄒惠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 11時7分許 251,500元 112年3月17日 9時32分許 109,300元 6 蔡欣玗(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繫蔡欣玗,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等語,致蔡欣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 10時許 50,000元 112年3月17日 10時3分許 20,000元 7 賴鎧宏(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繫賴鎧宏,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等語,致賴鎧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 11時16分許 350,000元 8 徐芳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9時43分許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繫徐芳瑛,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等語,致徐芳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 9時36分許 210,000元 9 葛世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繫葛世珍,佯稱:可投資期貨平台獲利等語,致葛世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 10時45分許 153,000元 10 黃淑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以臉書社群網站、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淑芳,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等語,致黃淑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 10時11分許 40,000元 11 黃文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23時許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文森,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等語,致黃文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 13時3分許 1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家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734卷第19至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734卷第33至35頁) 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沙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734卷第37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734卷第41頁) ⒌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沙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7734卷第55頁) ⒍告訴人曾家政提出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27734卷第47頁) 2 附表一編號2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清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735卷第21至25頁) 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735卷第2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735卷第29頁) ⒋告訴人黃清海所提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偵27735卷第35頁) ⒌告訴人黃清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27735卷第37至67頁) 3 附表一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玲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736卷第19至2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736卷第23至24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736卷第2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736卷第27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7736卷第35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7736卷第37頁) ⒎告訴人洪玲惠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7736卷第29頁) ⒏告訴人洪玲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27736卷第31至33頁) 4 附表一編號4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映瑾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4348卷第15至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48卷第19至20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4348卷第29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4348卷第33頁) ⒌告訴人鍾映瑾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34348卷第25至26頁) 5 附表一編號5 ⒈證人即被害人鄒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5702卷第25至2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702卷第29至30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702卷第119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5702卷第121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5702卷第125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5702卷第127頁) ⒎被害人鄒惠珍所提渣打銀行存摺封面、臺幣交易明細表、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5702卷第35、37至39、43至45、56至64頁) 6 附表一編號6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欣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189卷第33至3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偵38189卷第27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8189卷第29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8189卷第31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8189卷第54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8189卷第57至58頁) ⒎告訴人蔡欣玗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8189卷第43頁) ⒏告訴人蔡欣玗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Nova Yi」介面截圖(偵38189卷第44、49頁)  7 附表一編號7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鎧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906卷第33至36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偵40906卷第2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906卷第37至38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906卷第39頁) ⒌告訴人賴鎧宏所提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偵40906卷第51、53、55頁) ⒍告訴人賴鎧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40906卷第57至59頁) 8 附表一編號8 ⒈證人即被害人徐芳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959卷第15至16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959卷第19頁) ⒊被害人徐芳瑛所提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0959卷第21、23至26頁) 9 附表一編號9 ⒈證人即告訴人葛世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8099卷第27至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099卷第33至34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8099卷第3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099卷第37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8099卷第49頁) ⒍告訴人葛世珍所提匯款單截圖(偵48099卷第39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4卷第31至35頁) ⒉告訴人黃淑芳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74卷第3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4卷第43至44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4卷第61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74卷第63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4卷第65、69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4卷第67、71頁) ⒏告訴人黃淑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臉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574卷第47至60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文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27卷第43至5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27卷第53至54頁) 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27卷第5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27卷第57、61頁) ⒌被害人黃文森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2127卷第63至65頁) ⒍被害人黃文森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2127卷第69頁)

2024-12-31

TCDM-113-金訴-14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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