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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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旻桓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付 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旻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旻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中,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7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 911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核准假釋文號: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7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991180號),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HM-114-聲保-278-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 請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家字第1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假因家庭暴力(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經入監執行中。茲 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假 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 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第6款所列一款至數 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2 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核准假釋文號: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 11301987230號)、家庭暴力出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事裁判書、戶籍謄本 、法務部○○○○○○○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受刑人直接調查 報告表㈠、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㈡-㈥、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 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 表等資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聲請 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後,認其此部 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至檢察官雖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第38條規定,聲請 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1款至數款事項,然查本件受刑人經法 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之執行案件,係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 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駁回上訴確定;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8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7月確定,而前開各罪,均未經論以家庭暴力防制罪等情, 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前開案件之判決附卷可稽。是受刑人並 非因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假釋出獄,自無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檢察官此部 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HM-114-聲保-266-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扶源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付 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扶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扶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中,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 462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核准假釋文號: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946200號),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HM-114-聲保-272-20250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長遠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治豪 指定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雅妍(原名洪雅琴)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意堂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可潔 選任辯護人 何佳宜律師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邵鑾卿 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理由欄「乙、貳、二、㈡緩刑之宣告」關於林意堂、陳可 潔緩刑宣告部分,應更正為「均予以宣告緩刑,分別為3年、2年 」。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宣告林意堂緩刑叁年、陳 可潔緩刑貳年,惟理由欄「乙、貳、二、㈡緩刑之宣告」部 分則記載「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理由部分顯係誤繕,惟 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PHM-112-金上訴-12-20250114-3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玉婷 廖海婷 林沛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2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020 ,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 13年11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10

TPDV-114-司票-939-20250110-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隆廷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昱傑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連詩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所為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44、9845、9846 、12887、12892號,以及移送併案審理之112年度偵字第1995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隆廷、王昱傑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拾肆年壹月拾肆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薛隆廷、王昱傑前經本院認為犯妨害自由等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執行羈押,嗣經第 一次延長羈押,至114年1月13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 4年1月14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HM-113-金上重訴-31-20250106-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51號 原 告 姜家祥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王治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華忠等人(詳如附表被告欄所示)間請求拆屋 還地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之變更或追加 ,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 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2年12月1日施行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 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 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固為個別之請求,惟既 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而將數訴合併於一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各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經原告數次為訴之變 更、追加後,最終請求如附表所示被告應將其各「占用系爭土地 編號」欄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774萬2,6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 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7,72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5 萬0,005元後,尚應補繳2萬7,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2萬7 ,7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編號(暫編) 變更或追加 日期(民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適用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備註 ⒈ 莊鍾樹玉、莊建民、莊淑惠、莊淑真、莊淑君(均為莊丁川之繼承人) A 112年4月7日 修正前 85萬元 (計算式:50㎡×公告土地現值1萬7,000元/㎡) 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⒉ 莊華忠 B 111年12月8日 修正前 82萬5,000元 (計算式:50㎡×公告土地現值1萬6,500元/㎡)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⒊ 莊郭罔店 C 113年2月19日 修正後 86萬6,800元(計算式:50㎡×公告土地現值1萬7,000元/㎡+1萬6,800元) 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予以併算價額,起訴後附帶請求者,不予併算。 ⒋ 莊天配 D 113年2月19日 修正後 86萬6,800元(計算式:50㎡×公告土地現值1萬7,000元/㎡+1萬6,800元)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予以併算價額,起訴後附帶請求者,不予併算。 ⒌ 莊金麗、李秀琴、莊順得、莊順正、盧莊金菊、莊馥維、莊馥豪(均為莊楊速之繼承人) F1 113年9月13日 修正後 86萬6,800元(計算式:50㎡×公告土地現值1萬7,000元/㎡+1萬6,800元) 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予以併算價額,起訴後附帶請求者,不予併算。 ⒍ 莊吉隆 F2 113年2月19日 修正後 86萬6,800元(計算式:50㎡×公告土地現值1萬7,000元/㎡+1萬6,800元)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予以併算價額,起訴後附帶請求者,不予併算。 ⒎ 莊文銀 G 113年2月19日 修正後 86萬6,800元(計算式:50㎡×公告土地現值1萬7,000元/㎡+1萬6,800元)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予以併算價額,起訴後附帶請求者,不予併算。 ⒏ 莊謝秀玉、莊明和、莊越存、莊麗娟、莊麗君、莊德昇、莊德政、莊雅惠、黃隆勝、原守潤、黃春菊、黃嘉偉、黃嘉暉、黃玉婷、原忠恕、原忠玉、唐宜夆(均為莊平安之繼承人) H1 113年9月13日、同年10月17日 修正後 86萬6,800元(計算式:50㎡×公告土地現值1萬7,000元/㎡+1萬6,800元) 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予以併算價額,起訴後附帶請求者,不予併算。 ⒐ 莊文銀、莊顏愛貞、郭莊文貴、莊文春、莊文香、莊依凡、莊佩琪、莊雅琳(均為莊天坐之繼承人) H2 113年9月13日 修正後 86萬6,800元(計算式:50㎡×公告土地現值1萬7,000元/㎡+1萬6,800元) 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予以併算價額,起訴後附帶請求者,不予併算。 合計 774萬2,600元 備註:11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1萬6,500元/㎡ 112、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1萬7,000元/㎡

2025-01-02

KSDV-112-訴-551-20250102-2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王德方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李長遠 林意堂 陳可潔 上列被告等因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原審判決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5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32、233 、327、411、42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2-重附民-18-202412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判決人之 代 理 人 陳泰溢律師 受 判決人 陳坤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坤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並至本 院補正刑事聲請再審狀之簽名,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前段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 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另修正後之同 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 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 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 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亦有明文。又按起 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第6項所規定。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依同法 第364條,亦為第二審所準用。 二、經查:   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刑事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觀其聲請再審狀,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 存在之證據;且由當事人欄記載觀之,係由受判決人即被告 陳坤忻提起,惟受判決人陳坤忻於書狀末端並未具名、亦未 為任何簽名、蓋章、按指印,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 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 ,爰命受判決人陳坤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 審之證據及至本院補正簽名,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再 審之聲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第6項、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再-587-202412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991號 原 告 李宗諺 被 告 李長遠 陳可潔 上列被告等因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原審判決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5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32、233 、327、411、42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就原告受害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18046號),原告並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2-附民-99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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