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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育葳(原名曾鈺崴)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慧芬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被 告 高莉晴 彭芊芸 上 一 人 張嘉麟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 37號),業經辯論終結,茲因被告林慧芬與告訴人魏詩庭於民國 113年12月22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爰命再開辯 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2-訴-1344-202412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迪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迪煥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主刑 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迪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謀 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 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五專畢業、目前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大亨堡麵包,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返 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宋迪煥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亨堡麵包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宋迪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亨堡麵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52號   被   告 宋迪煥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迪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在江信興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之統一超商大運通門市內,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 後離去。嗣江信興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信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迪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江信興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 告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表 編號 時間 遭竊商品 1 113年7月25日21時39分12秒至23秒許 徒手竊取大亨堡麵包3個,放入隨身攜帶包包內。 2 113年7月31日18時54分41秒 徒手竊取大亨堡麵包1個,放入隨身攜帶包包內。

2024-12-23

TCDM-113-中簡-3098-20241223-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聖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聖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車號0000-00車輛詳 細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聖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玉交簡字 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 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 久,被告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 駕車之禁令,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燒酒雞後貿然駕車上路, 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8毫克,並肇事造成鄭玉琴受傷之犯罪情節及所生 實害;(三)被告為碩士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01號   被   告 蔡聖恩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聖恩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1時50分至14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之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燒酒雞,明知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18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太 平區長億路與長億六街交岔口時,因受酒精之影響,不慎追 撞前方由鄭玉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鄭玉琴受有左膝瘀青、右膝腫脹、右前小腿腫脹疼痛、 左前小肌肉瘀青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另為不起訴處 分)。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對蔡聖恩施以酒精測試, 於同日19時31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8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聖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玉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 片8張、車損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附卷可憑。足證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2024-12-23

TCDM-113-中原交簡-121-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祺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編號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 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搶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2月24日 110年5月27日 111年3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76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71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南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29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 112年度訴字第204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1日 112年5月18日 113年8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南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29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 112年度訴字第204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月3日 112年6月27日 113年10月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28號(編號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54號(編號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133號

2024-12-23

TCDM-113-聲-4020-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CHU KE NGHIEP(越南籍,中文名:周記業) 具 保 人 陳雪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雪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雪君因受刑人CHU KE NGHIEP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 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6萬元,經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 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嗣該案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聲請人乃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居所命受刑 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法拘提到案 ,復查無受刑人有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 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員警報告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 顯已逃匿。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 執行,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住所,且具保人並無在 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具保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參,堪 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揆諸首開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聲-4194-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瑞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瑞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 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張瑞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案 件、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卷所附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張瑞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4次) 犯罪日期 113年4月25日 113年4月22日至113年5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63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19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18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38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10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18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38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2日 113年11月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063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304號(應執行拘役90日)

2024-12-23

TCDM-113-聲-4110-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興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興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劉興國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 迄未向本院表示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 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劉興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7月12日 113年7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054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02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28日 113年8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054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02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0月1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3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448號

2024-12-23

TCDM-113-聲-3668-2024122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342號 原 告 黃智勇 被 告 郭耀宇 陳棟樑 鄭自強 蔡林忠政 馮明娥 黃百蓮 張家興 梁峻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同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 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 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 為之;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 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目的係 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至 於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 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 或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應 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附字第4號判決參照)。 四、查本案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第443號), 依起訴書之記載及本院審理結果,均未認被告黃百蓮、張家 興、梁峻豪對原告犯罪,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對被告黃百 蓮、張家興、梁峻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又被告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馮明 娥僅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其等所為係侵害國家法益,原告並非其等被訴犯 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是原告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 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雖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無礙於另依一般民 事訴訟程序,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1-附民-1342-20241220-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442號 原 告 楊麗珍 被 告 李俊霖 邱姿蒨 邱慧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09-附民-442-2024122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331號 原 告 洪華鄉 被 告 郭耀宇 陳棟樑 鄭自強 蔡林忠政 馮明娥 黃百蓮 張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同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 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 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 為之;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 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目的係 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至 於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 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 或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應 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附字第4號判決參照)。 四、查本案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第443號), 依起訴書之記載及本院審理結果,均未認被告黃百蓮、張家 興對原告犯罪,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對被告黃百蓮、張家 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被告郭 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馮明娥僅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其等所 為係侵害國家法益,原告並非其等被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 人,是原告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亦不合法,應予 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雖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無礙於另依一般民 事訴訟程序,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09-附民-331-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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