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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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琬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琬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琬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6日22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方騎樓處 前,徒手竊取王冠盛置於停放在上址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置物箱之灰色抹布1條、掛於該車掛勾之灰白色 格紋保溫袋1只,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王冠盛發覺前街物品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黃琬婷,並扣得前揭抹布及 保溫袋。 二、案經王冠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琬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11至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冠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偵卷第19至2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29至35頁)、蒐 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1張(偵卷第39至44頁)在 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9至23頁),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而所竊取之本案抹布及保 溫袋經告訴人陳稱價值共約新臺幣400元,並經扣案發還,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偵卷第23至37頁)附卷為證;參以被 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本案抹布及保溫袋,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具領,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中華民國年月日(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PDM-113-簡-3361-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建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7號 原 告 蘇鴻昌 被 告 黃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建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起訴聲明被告應返還市場攤位、水電(硬體)、鐵皮屋、對造 使用管理權,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值若 干,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 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0-23

TPDV-113-補-2457-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6號 原 告 蘇鴻昌 被 告 黃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335號(含本院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409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關於「原告應自民國111年5月 21日起至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之攤位即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邊第1間房騰空返還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告新臺幣6萬5000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逾「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將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之攤位即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邊第1間房騰空返還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6萬 5000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10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係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訴字第2號、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53號(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請強制執行(北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33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北院就 其中金錢債權部分(即「原告應自民國111年5月21日起至將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76號土地〉上之攤位即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邊第1間房〈下稱系爭攤位〉騰 空返還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 。」等)囑託本院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094號) 。然原告並未租欠被告任何款項,即原告自111年4月26日起 ,因被告拒收租金,故按月向法院為被告清償提存6萬元, 至111年2月止,合計23個月,計以清償提存方式給付被告13 8萬元。原告直至113年3月起因被告並非系爭攤位所坐落土 地(系爭攤位並非坐落在76地號土地, 而是坐落在同段60 地號台北市政府所有土地〈下稱60號土地〉)所有權人,且租 約已屆至,原告才停止提存。即原告主張,自113年3月起被 告不能再向原告收取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故本院113年5月16 日以新北楓113司執助字第4094號扣押命令所載,原告至113 年5月20日止,尚負欠被告156萬元,並無依據。被告於113 年2月6日前親口承認,因為疫情,每月僅需給付6萬元,故 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應自113年5月21日起按月給付被告6 萬5000元,並不正確。又被告於另案審理時自承113年4月之 租金免收,作為給付原告之違約金,故原告自113年4月起提 存之金額,原告均主張可以用來抵充另案確定判決所載債權 。即原告於113年2月前提存138萬元已足夠清償至113年2月 止使用系爭攤位之租金,自113年3月起因查悉原告並非系爭 攤位所有權人,故原告無庸再付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應 自111年5月21日起至將系爭攤位〉騰空返還被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告6萬50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㈡併為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含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094號 )就關於「原告應自111年5月21日起至將系爭攤位騰空返還 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6萬5000元。」部分所有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否認有同意原告將租金減至6萬元,此部分業經另案確定 判決認定原告不能舉證證明,故不可採。對於原告自113年4 月起至113年2月止,向法院以清償提存方式為被告提存共13 8萬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是因原告提存金額不對被告才未 去領取。被告為坐落76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52號房屋)所有權人,於110 年3月1日與原告簽署租賃契約,將被告所有52號房屋邊第1 間房(即系爭攤位)出租予原告,即系爭攤位確實為被告所 有,並由被告自110年3月1日起出租予原告。嗣因兩造發生 爭執,故經被告於111年5月20日合法終止租約。另案確定判 決亦基此認定原告應於租約終止後將系爭攤位返還原告,並 於返還前按月給給付被告6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得。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 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 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 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 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 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 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65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執另案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及前開裁判意旨,原告僅能以發生在另案言詞辯論終結 結後(即113年1月31日以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因為疫情,每月僅需給付6萬元租金 一節,既屬發生另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且據原告於另 案審理時提出主張,為另案確定判決所不採(詳本院卷第11 7頁),不問另案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究否不當, 原告均不能再執此事由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㈡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攤位所坐落土地並非76號土地,而是坐 落於台北市政府所有60號土地一節。經核,另案確定判決認 定原告向被告承租標的為被告所有52號房屋邊第1間房(即 系爭攤位),並以兩造間租約已111年5月20日經被告合法終 止為由,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規定判命原告應將系爭攤位返 還被告(即出租人;詳本院卷第116頁),要與被告究否為 系爭攤位所坐落土地所有權人無涉。另案確定判決並以,兩 造間租約於111年5月20日終止後,原告即應將系爭攤位返還 被告,被告未返還系爭攤位予被告,已影響被告對於系爭攤 位之用收益,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判命原告應自111年5月2 1日起至返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6萬5000元相當 於租金之利得(詳本院卷第117頁),亦與被告究否為系爭 攤位所坐落土地所有權人無涉。蓋原告向被告承租者為系爭 攤位(地上物),並非空地。原告既未否定系爭攤位(地上 物)為被告所有,縱系爭攤位實際坐落位置為60號土地,並 非76號土地,得對被告為權利主張者,亦為系爭攤位坐落土 地之所有權人,與原告無涉。兩造間就系爭攤位成立租賃契 約關係,亦不因被告非系爭攤位實際坐落土地所權人而失其 效力。即於系爭攤位遭其坐落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拆除前,依 另案確定判決原告仍負將系爭攤位返還被告及於返還前按月 給付6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利得之義務。基上,原告以被告 非系爭攤位坐落土地所有權人為由,主張其已無依另案確定 判決主文將系爭攤位返還被告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6萬5000元之義務云云,並無 可採。  ㈢關於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4月26日起至113年2月止,為供 清償使用系爭攤位費用,計為被告清償提存138萬元一節, 為被告所未爭執,可信屬實。又前開提存之事實雖多發生於 另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僅113年2月5日提存6萬元發生於另 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詳本院卷第123至167頁),但原告既是 於另案訴訟進行中,因認租約未合法終止,且未屆期,故以 給付租金名義而為提存。另案確定判決復認定兩造間租約已 於111年5月20日終止,且被告自111年4月起至終止日止,已 無再給付租金予原告之必要。則前述138萬元於另案確定判 決後,足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非明知無清償義務而為給付,故 不符民法第180條第3款無庸返還情形,併此敘明。)。原告 既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主張前述138萬元應予扣抵,應認是於 起訴時(即113年5月31日)依民法第334條規定為抵銷抗辯 。基此,本件以將原告無法律上原因為被告提存之138萬元 抵充另案確定判決主文所示自111年5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0 日止,共22個月,原告應給付被告計143萬元(6萬5000元×2 2)相當於租金利得後,另案確定判決關於「原告應自111年 5月21日起至將系爭攤位騰空返還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告6萬5000元。」之金錢債權,應尚餘「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 元(143萬元-138萬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將系爭攤 位騰空返還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6萬5000元。」未獲 清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 務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含本院113年度司執 助字第4094號)就關於「原告應自111年5月21日起至將系爭 攤位騰空返還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6萬5000元。」部 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其中逾「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將系爭攤位騰空返還被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告6萬5000元。」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0-17

PCDV-113-訴-1486-20241017-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吳其澤 訴訟代理人 吳旻蒼 被 告 吳瑛瑛 吳佩凌 陳文德 吳朝煌 吳葉秋月 吳惠權 吳慧菁 鍾美蓉 吳惠森 吳惠濘 吳昇龍 吳祉嫻 吳惠霜 吳佩怡 吳敏曉 吳敏洲 黃啟智 黃接枝 黃渡根 黃祥銨 黃啟榮 黃金娥 黃春枝 黃世仁 黃琬婷 黃俊傑 黃瓊慧 曾文敏 曾素琴 曾素香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被 告 吳敏隆 吳巧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巧惠 被 告 張文隆 余泓洋 余泓斌 余文琪 余文慧 姚黃素蓮 蔡黃桃 黃呂燿 吳歷昌 吳淑娟 黃錦雲 吳紫菁 吳治衡 李柏萱 張竣傑 李銘彥 訴訟代理人 林翊庭 被 告 林忠正 吳宗憲 吳萬紅(即吳錦洲之繼承人) 吳羿寬(即吳錦洲之繼承人) 吳寶珠(即吳錦洲之繼承人) 吳寶卿(即吳錦洲之繼承人) 吳寶桂(即吳錦洲之繼承人) 吳寶釵(即吳錦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敏彰所有坐落新竹市○ ○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二、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敏錦所有坐落新竹市○ ○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三、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秀華所有坐落新竹市 ○○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2964分之53,辦理繼承 登記。 四、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吳秀雲所有坐落新竹 市○○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2964分之53,辦理繼 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由原告單 獨取得全部,原告並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一「應受補償金額」 欄位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 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 官為之;訴之撤回,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第4 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吳瑛 瑛、吳介希、吳佩凌、陳文德、吳錦洲、吳朝煌、吳葉秋月 、吳惠權、吳慧菁、鍾美蓉、吳惠森、吳惠濘、吳昇龍、吳 祉嫻、吳惠霜、吳佩怡、吳敏曉、吳敏洲、黃啟智、黃接枝 、黃渡根、黃祥銨、黃啟榮、黃金娥、黃春枝、黃世仁、黃 琬婷、黃俊傑、黃瓊慧、曾文敏、曾素琴、曾素香、吳建輝 、新竹市政府、吳敏隆、吳巧雯、吳巧惠、張文隆、余泓洋 、余泓斌、余文琪、余文慧、吳季龍、姚黃素蓮、蔡黃桃、 黃呂燿、吳歷昌、吳淑娟、黃錦雲、吳紫菁、吳治衡、李柏 萱、張竣傑、李銘彥、林忠正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因 吳建輝之繼承人吳宗憲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吳百鶴之繼承 人吳瑛瑛、吳佩凌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撤回對吳介希之 訴訟;另吳錦洲於訴訟進行期間之民國112年10月1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吳萬紅、吳羿寬、吳寶珠、吳寶卿、吳寶桂、 吳寶釵,而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39頁); 查明吳季龍無繼承權而撤回對吳季龍之訴訟;新竹市政府之 法定代理人由高虹安變更為邱臣遠,並經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319頁),最後確認以如附表一共有人欄位(原告 除外)等人為被告。經核,原告請求本件之分割共有物訴訟 ,其所為之追加、撤回被告,揆諸前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就其應有部分有設定抵押權,此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0頁),則抵押權人劉素月核 屬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本院依職權對權利人劉素 月為訴訟告知,惟其受合法通知,未聲明參加訴訟,併此敘 明。   參、本件被告吳瑛瑛、吳佩凌、陳文德、吳朝煌、吳葉秋月、吳 惠權、吳慧菁、鍾美蓉、吳惠森、吳惠濘、吳昇龍、吳祉嫻 、吳惠霜、吳佩怡、吳敏曉、吳敏洲、黃啟智、黃接枝、黃 渡根、黃祥銨、黃啟榮、黃金娥、黃春枝、黃世仁、黃琬婷 、黃俊傑、黃瓊慧、曾文敏、曾素琴、曾素香、吳敏隆、張 文隆、余泓洋、余泓斌、余文琪、余文慧、姚黃素蓮、蔡黃 桃、黃呂燿、吳歷昌、吳淑娟、黃錦雲、吳紫菁、吳治衡、 李柏萱、張竣傑、林忠正、吳宗憲、吳萬紅、吳羿寬、吳寶 珠、吳寶卿、吳寶桂、吳寶釵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故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因系爭土地之面積狹小 ,僅有46.25平方公尺,原告持有之面積逾半,其餘部分則 由其他共有人共有,經換算每人之持分面積不足1坪;加以 系爭土地為地界曲折之畸零地,非與鄰接土地合併以達規定 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否則不得建築,而與系爭土地相鄰 同段之919地號土地即為原告所有,是應將系爭土地全部分 歸原告所有,原告願依每坪新臺幣(下同)328,455元之價 格,依各被告應有部分之比例補償予各被告。  三、綜上聲明:(一)被告吳葉秋月、吳惠權、吳慧菁、鍾美蓉 、吳惠森、吳惠濘、吳昇龍、吳祉嫻、吳惠霜、吳佩怡、吳 敏曉、吳敏洲、黃啟智、黃接枝、黃渡根、黃祥銨、黃啟榮 、黃金娥、黃春枝、黃世仁、黃琬婷、黃俊傑、黃瓊慧、曾 文敏、曾素琴、曾素香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敏彰所遺坐落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6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吳葉秋 月、吳惠權、吳慧菁、鍾美蓉、吳惠森、吳惠濘、吳昇龍、 吳祉嫻、吳惠霜、吳佩怡、吳敏曉、吳敏洲、黃啟智、黃接 枝、黃渡根、黃祥銨、黃啟榮、黃金娥、黃春枝、黃世仁、 黃琬婷、黃俊傑、黃瓊慧、曾文敏、曾素琴、曾素香應就其 被繼承人吳敏錦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8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三)被告余泓洋、余泓斌、余文琪、余文慧應 就其被繼承人吳秀華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2964分之5 3,辦理繼承登記。(四)被告余泓洋、余泓斌、余文琪、 余文慧應就其被繼承人楊吳秀雲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62964分之53,辦理繼承登記。(五)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全 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由原告以價購方式補償合併被告之應 有部分。(六)訴訟費用按土地共有人之持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巧雯、吳巧惠部分:   同意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並以價金補償,惟鑑定價與 市價相差太多,且如與共有人無關,無法接受扣除23%回饋 金。   二、被告李銘彥部分:   希望變價分割,如此大家均有優先承購之權利,且原告並非 唯一之鄰地所有人,蓋系爭土地旁亦有同段918地號土地。 另不同意扣除23%回饋金。   三、被告張竣傑部分:   同意原告之請求,惟希望以拍賣或競標方式購買土地,以符 市價。又鑑定價低於市價,不同意扣除23%回饋金。  四、被告林忠正:   伊剛繼承。   五、被告新竹市政府部分: (一)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光武國中附近,鄰近慈雲主要幹道上, 與交流道僅相距約500公尺,交通便利、商業發達繁榮、區 位條件完整,無分割之必要性。且伊因抵繳稅款取得,攸關 納稅人及市民財產權益,倘採原告主張之方式分割,將影響 多數共有人權益,有違公平,難認妥適。   (二)若採變價分割,共有人可透過出賣方式出售整筆土地,提高 土地交換價值,兩造或使用土地之人均可參與買受,經由良 性公平競價,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增加各共有人 受補償之金額;且拍定價格亦較純推論之鑑定價格更具真實 性,共有人更可依相同條件行優先購買權,應屬合宜之分割 方式。   六、被告吳瑛瑛、吳佩凌、陳文德、吳朝煌、吳葉秋月、吳惠權 、吳慧菁、鍾美蓉、吳惠森、吳惠濘、吳昇龍、吳祉嫻、吳 惠霜、吳佩怡、吳敏曉、吳敏洲、黃啟智、黃接枝、黃渡根 、黃祥銨、黃啟榮、黃金娥、黃春枝、黃世仁、黃琬婷、黃 俊傑、黃瓊慧、曾文敏、曾素琴、曾素香、吳敏隆、張文隆 、余泓洋、余泓斌、余文琪、余文慧、姚黃素蓮、蔡黃桃、 黃呂燿、吳歷昌、吳淑娟、黃錦雲、吳紫菁、吳治衡、李柏 萱、吳宗憲、吳萬紅、吳羿寬、吳寶珠、吳寶卿、吳寶桂、 吳寶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 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 ,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二)、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吳敏彰於80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吳敏錦 於88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均 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吳秀華於102年8月16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共 有人楊吳秀雲於96年8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吳敏彰 、吳敏錦、吳秀華、楊吳秀雲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存查(見本院卷第273-293頁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自屬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 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查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原權利範圍」欄所示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共有人亦無 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到庭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而其 餘未到庭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應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據此,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復無法協議以為分割,則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三、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 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 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 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 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 7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東區,基地西側臨24米慈雲路、 北臨8米龍山東一街28巷,為雙面臨路之土地,土地現況為 空地,地形為不規則形、地勢平坦,與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 路約有5分鐘車程,附近多住宅及商業使用等情,業據凱信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派員到場勘估明確,此有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95-202頁)。本院審酌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所有權過半之000000000分 之00000000,其餘不足半數之應有部分,則由被告58人按持 分不等之比例共有。又本件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惟因土地 面積狹小,僅有46.25平方公尺,勢必難以滿足分割後個別 所有人之使用,現實上顯無原物分割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可能 性。考量系爭土地雙面臨路,地形不規則又狹小,需與鄰接 土地合併使用始能提升土地效用,否則難以建築;而與系爭 土地相鄰同段之919地號土地即為原告所有,是將系爭土地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再由分得原物之原告以金錢補償其餘共 有人,較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規劃及利用,進而發揮其最大 經濟效益。至被告吳巧雯、吳巧惠、李銘彥、張竣傑、新竹 市政府雖主張以變價之方式為分割,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既可採行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方式予以分割,即不得再行斟 酌是否予以變價;加以系爭土地位於緊臨十字路口之角落, 面積狹小、地形不規則,非與相鄰土地合併使用難以提升土 地效能,而相鄰同段之9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又為國有財產 署,應無應買系爭土地之可能,即難透過競價之方式提高系 爭土地市場價值,是此部分被告所提分割方案,難認適宜而 非可採。 五、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凱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價 後,鑑定單價為每坪328,455元、總價為4,595,085元,有凱 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5-202頁、249-251頁)。被告吳巧雯、吳巧 惠、李銘彥、張竣傑雖主張鑑定金額過低,且不同意扣除回 饋金云云,然本件估價報告係委請兩造同意且為司法院公告 之鑑定機構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 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乃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 為之,鑑定程序無瑕疵,內容亦無不當,復係依新竹市政府 都市發展處都市發展整合平台查詢,在以市地重劃方式等整 體開發規定及公共設施負擔比率之規定等兩項註記中,都顯 示需負擔回饋金,認有扣除回饋金23%之必要,因而作出前 揭評估結果,自有相當之憑信性,而可作為本件金錢找補之 依據。依此計算,原告應補償予被告之費用,即各如附表一 「應受補償金額」欄位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為分割,本院審酌該筆土地 之使用現狀、分割後之利用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之意 願,並本於公平合理之原則等情,認將系爭土地分歸由原告 取得,由原告補償如附表一「應受補償金額」欄位所示金額 予被告之分割方式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 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 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 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著有明 文。查系爭土地於94年間,經抵押權人劉素月就共有人即原 告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訴字卷第 291-293頁),而受訴訟告知人劉素月經本院訴訟告知後未 到場,亦未具狀參加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其權利即應移存 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八、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 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 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 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 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 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 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6項所示 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07

SCDV-113-訴-11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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