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秀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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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油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雄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36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昭和興精機有限公司李黃秀蘭 永豐商業銀行竹北光明分行 113年11月25日 13,650元 8144334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 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 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 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 ,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1-16

SCDV-113-司催-364-2025011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珮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7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珮芸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宣告刑欄所示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壹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翁珮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珮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23日」, 更正為「22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 文,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含幫助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及宣告刑 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 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詐欺取 財罪之情形),其法定刑及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 範圍。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有自白,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 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無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宣告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就附表編 號2、3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範圍為「1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 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之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是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及一般洗錢罪,依修 正前之規定,均輕於修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2、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3犯行,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帛橙Y」之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附表編號1以一提供自己 之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所指之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 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3被告2次將告訴人 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 意持續為之,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附表 編號2、3,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附表編號1基於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及洗 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附表編號1減刑事由,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被告附表編號2、3,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所申辦之銀行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更依指示將詐得款項轉 匯購買虛擬貨幣,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 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告訴人4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起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之金融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 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 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 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 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 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 惟附表編號1部分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 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該部無犯罪所 得沒收問題;而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獲得 新臺幣(下同)5,2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翁珮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1 翁珮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2、3 翁珮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774號   被   告 翁珮芸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珮芸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 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9時34 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心心門市,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蘇 琇燕」之人指示,以賣貨便方式寄送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郵局帳戶)至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科建門市,並以LINE告知「蘇琇燕 」被告郵局帳戶密碼。嗣「蘇琇燕」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取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欺黃秀蘭、蔡美華,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 且依他人指示操作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可能參與犯罪集團 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因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有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帛橙Y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提供其申設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帳戶 )帳號予「帛橙Y」,供其作為詐騙他人使用,再由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方式詐欺吳書旭、程日東,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二編號1、2、3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台新帳戶內,翁珮芸再 依「帛橙Y」之指示,在「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上,將 上開匯入款項先扣除自身所獲取之報酬後,再轉出餘款購買 等值之附表二編號1、2、3所示虛擬貨幣,復轉該等虛擬貨 幣至「帛橙Y」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並從中獲取5,20 0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秀蘭、蔡美華、吳書旭、程日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珮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伊於112年12月底收到臉書暱稱「張秀琴」之人傳送水晶代工訊息,遂加「張秀琴」所有暱稱為「蘇琇燕」之LINE帳號聯繫。經「蘇琇燕」告知每寄1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可獲1萬元補助金,代工材料費會匯入至交付之帳戶內,由「蘇琇燕」提領後購買材料寄送與伊,雖然伊知悉交付密碼很危險,也怕「蘇琇燕」不歸還提款卡,但伊仍依「蘇琇燕」指示於上開時地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與「蘇琇燕」,而交付當下被告郵局帳戶餘額僅剩20元。又伊交付郵局帳戶後,雖能透過郵局網路銀行查看餘額,但未操作提領告訴人黃秀蘭、蔡美華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且未獲得「蘇琇燕」應允交付帳戶之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蘭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黃秀蘭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秀蘭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蔡美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蔡美華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蔡美華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 4 被告與「蘇琇燕」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自112年12月22日22時9分許,開始與「蘇琇燕」聯繫。經「蘇琇燕」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水晶代工材料費可獲得1萬元補助金,被告雖害怕「蘇琇燕」不歸還提款卡,且知悉提供密碼很危險,仍依「蘇琇燕」指示,於上開時地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並以LINE傳送密碼給「蘇琇燕」。嗣被告查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餘額,雖有看見被告郵局帳戶內餘額增加,惟「蘇琇燕」未指示被提領或轉匯,復經被告屢次催促,「蘇琇燕」皆未歸還提款卡,且未給付應允之1萬元報酬之事實。 5 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黃秀蘭、蔡美華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伊於112年12月23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看到以轉匯虛擬貨幣為工作內容、每轉匯1次能獲得1,000元至2,000元報酬之家庭代工資訊,因而與LINE暱稱「帛橙Y」之人聯繫。復於同年月25日某時許,同意提供台新帳戶帳號,並依「帛橙Y」指示申請「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再將告訴人吳書旭、程日東匯入被告台新帳戶之款項,扣除每筆轉匯之報酬後,轉出餘款購買等值之附表二編號1、2、3所示虛擬貨幣,復轉該等虛擬貨幣至「帛橙Y」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過程中皆未詢問「帛橙Y」上開匯入被告台新銀行的款項來源及轉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為何人所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書旭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吳書旭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吳書旭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頁面截圖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程日東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程日東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2、3所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二編號2、3所示金額至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程日東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紀錄截圖2張。 4 被告與「帛橙Y」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自112年12月23日11時55分許開始與「帛橙Y」聯繫,提供被告台新銀行帳號,後依「帛橙Y」指示申辦「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並將匯入台新銀行帳號款項扣除自身報酬後,購買等值如附表二1、2、3所示虛擬貨幣,於附表二1、2、3所示時間,轉出至「帛橙Y」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7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5月9日幣流分析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台新帳戶有收受告訴人吳書旭、程日東於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二編號1、2、3所示金額之款項,後被告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時間,將上開匯入款項扣除自身報酬後,再轉出餘款購買等值之附表二編號1、2、3所示虛擬貨幣,並將上開虛擬貨幣轉至「帛橙Y」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係掩飾、隱匿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其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可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 處。 三、核被告所為: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告訴人黃 秀蘭、蔡美華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為與 「帛橙Y」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另被告前後2次將告訴人程日東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後轉出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持續為之,持續侵 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而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 告各與「帛橙Y」共同詐騙告訴人吳書旭、程日東,為數罪 ,請予分論併罰。  ㈢前開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至被告所有之台新帳戶及郵局帳戶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轉匯虛擬貨幣報 酬5,2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秀蘭(提告) 112年12月10日2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鴻益」、「陳采葳」,向告訴人黃秀蘭佯稱:投資申購股票等語。 112年12月28日11時58分許 1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2 蔡美華(提告) 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婷」、「億展官方客服」,向告訴人蔡美華佯稱:投資股票交易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2年12月29日10時46分許 20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轉出購買虛擬貨幣時間 被告轉出購買虛擬貨幣金額 1 吳書旭(提告) 112年3月下旬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張美然」,向告訴人吳書旭佯稱:房子跟帳戶被凍結需有人匯款解封等語。 112年12月25日14時24分 3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112年12月25日14時42分許 925USDT 2 程日東 (提告) 112年10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陳雨菲」,向告訴人程日東佯稱:投資須聯繫交易所客服入金等語。 112年12月25日15時21分許 5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112年12月25日15時28分許 1,541USDT 3 112年12月26日16時49分許 4萬8,000元 112年12月26日17時許 1,482USDT

2025-01-07

PCDM-113-審金訴-3147-20250107-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 (下稱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黃秀蘭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聲請人 (下稱相對人) 丙○○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王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8號) ,及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87號),經 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及反聲請均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理  由 一、按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者,其他 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 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 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 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家事事件法第80條 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經查:聲 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然聲請人於本 件聲請後審理程序中之民國113年12月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給付扶養費 之請求,具有一身專屬性,並無其他得承受程序之人,核無 續行本件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依前揭說明, 本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 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 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本文及第11條均有 明文。而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 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第3 款亦有規定。另按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 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 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 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80條第1 項及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關於扶養事件 乃受扶養權利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利因受扶養權利人 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身分關係。故而,受扶養 權利人死亡時,其當事人能力喪失,而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乃不得繼承者,除有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 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即應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625 號、29年上字第15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提起反聲請後,聲請人於程序中死亡,已 如前述,則依據前述理由,本件反聲請亦屬程序要件之欠缺 ,依前項規定,自亦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31

TCDV-113-家親聲-268-20241231-1

聲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蘇秀利 黃秀蘭 蘇秀汝 共 同 代 理 人 林佑襄律師 被 告 蔡佳晋 郭聰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54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 字第940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蘇秀利、黃秀蘭、蘇秀汝(下合稱聲請 人;分別以姓名稱之)以被告蔡佳晋、郭聰義涉嫌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妨害秘密等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以112年度調偵字第9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 起訴處分),因告訴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就原不起訴 處分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 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454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前開處分書於 113年5月27日、同年月29日分別送達與告訴人黃秀蘭、蘇秀 利及蘇秀汝。而聲請人於113年6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及刑事委任狀存卷可查( 見上聲議卷第6至10、11至16、21、22、25頁,本院卷第7至 13頁),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 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暨告發意旨略以:被告蔡佳晉、郭聰義分別為 「城市發展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市公司)之負責人 及顧問。緣城市公司前於110年12月23日,與告訴人蘇秀利 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向蘇秀利承租其位於屏東縣○○鎮 ○○○○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擬於本案土地 上投資、設置太陽能光電系統,並約定每年給付租金新臺幣 (下同)7萬7,744元。後告訴人黃秀蘭即於不詳時、地,將 ①蘇秀利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②本案土地之地謄及③蘇秀利 胞妹即告訴人蘇秀汝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封面影本等資料【以下就前開 ①②③部分合稱本案資料】,提供予不知情之城市公司業務專 員郭俊揚,再由郭俊揚將本案資料轉交被告2人,以供城市 公司匯入本案土地租金、開發金等款項。詎被告蔡佳晉、郭 聰義竟於111年1月21日前某時,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基於非法洩漏個人資料及 業務上所知悉秘密之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同意,擅將本案 資料提供予城市公司之開發商「群聚綠能社」(下稱群聚公 司)。迨蘇秀汝於111年1月21日收受群聚公司所核撥之開發 獎勵金9萬3,951元及3萬4,165元(下稱本案開發獎勵金), 始悉本案資料遭被告洩漏。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洩漏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 務上秘密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蘇秀利等人為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及其後分割土地之 所有權人,黃秀蘭受上開所有權人之委託,代表與寶晶能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晶能源公司,按:被告蔡佳晋、郭聰 義分別為寶晶能源公司董事長及顧問)接洽、成立契約,提 供土地予寶晶能源公司設置太陽能板,因而由前開土地所有 權人交付身分證、存摺封面、所有權狀等資料,委由黃秀蘭 交付予寶晶能源公司。聲請人不服理由如下:  ㈠群聚公司非寶晶能源公司之關係企業,縱為寶晶能源公司之 開發商,亦為他案之開發商,非本案土地開發商,故本案地 主資料兩公司不能互通,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認定容有違 誤。又本案土地開發商為黃秀蘭,是黃秀蘭依據110年4月5 日與寶晶能源公司之仲介契約,提供地主資料予寶晶能源公 司送審。寶晶能源公司辯稱群聚公司為本案開發商,應說明 群聚公司何時送件、何時何地取得地主資料,原不起訴處分 就此未為調查,亦有疏漏。  ㈡被告郭聰義自承將告訴人蘇秀汝帳戶提供予群聚公司入賬, 其餘地主身分證等資料仍在城市公司,可見本案提供地主資 料者確為黃秀蘭,此與寶晶能源公司所辯不同。而城市公司 與群聚公司間所訂契約與本案無關,黃秀蘭於110年8月10日 提供蘇秀利等人之身分證資料給寶晶能源公司,為本案真正 之開發商,前開2公司於110年12月23日擬簽訂土地租約前夕 簽訂開發商合約,可知群聚公司非真正之開發商。故寶晶能 源公司稱群聚公司為其開發商,而將應撥付與黃秀蘭與地主 之開發金(包含代書費、地主及仲介獎勵金)撥付與群聚公 司,未撥與真正之開發商與地主,此舉確實造成聲請人與地 主之損失,處分理由認聲請人未有損失,應有誤認。  ㈢又寶晶能源公司於110年4月5日派顧問即被告郭聰義與業務郭 俊揚與黃秀蘭談妥土地出租、開發條件,雙方契約即為成立 。後於110年4月7日黃秀蘭送第一件地主資料予寶晶能源公 司後,寶晶能源公司才命被告郭聰義另行成立群聚公司(按 :110年4月17日設立),群聚公司非取得及提供本案資料之 開發商,確有洩漏資料之行為。再者,黃秀蘭於110年2至3 月間洽談寶晶能源公司主管許定均,並提供資料予業務郭俊 揚,且郭俊揚偕同林麗珍到林邊與聲請人黃秀蘭作寶晶能源 公司外訪紀錄,可見本案非群聚公司所開發。是兩公司間確 有洩漏資料之行為。基上,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洩漏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 務上秘密罪嫌。  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語。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 事判決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刑事判決參照)。 六、原處分認為: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洩漏個人資料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而違反該條所列舉之規定,且「足生損害於他人」為前提。 另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所謂之「秘密」,係指依本人之主觀認 知,希望僅有自己及少數特定之人所能獲知之資訊,且若此 一資訊受侵害時,將對本人產生一定之影響力,而具有保密 之價值或利益,始為刑法所保護之「秘密」。  ㈡聲請人蘇秀利有於告訴意旨所指時、地,就本案土地與城市 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後經群聚公司於111年1月21日某時許, 將本案土地開發獎勵金匯入本案帳戶,業據聲請人3人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土地謄本、租賃契約書、租金收付 確認單、公證書、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在卷,且為 被告蔡佳晋、郭聰義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聲請 人對被告提出非法洩漏個人資料及洩漏業務上秘密之告訴, 係以其等未與群聚公司人員接觸,群聚公司卻將本案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群聚公司,以供群聚公司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之行為,客觀上對聲請人等並無不利益,且該款項 係由群聚公司支出,與城市公司無涉,自無從認定被告蔡佳 晋、郭聰義2人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予群聚公司,受有何等利 益。  ⒉再一般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僅得供他人匯入 款項,此與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密碼」者,得操作該帳 戶,以轉出、提領帳戶內款項有所不同,故前者顯不具刑法 上值得保護之價值,而未該當妨害秘密罪章之「秘密」。是 本件聲請人所指訴之行為,顯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法洩漏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秘密罪有間。  ⒊更查,聲請人蘇秀汝有於111年1月21日在群聚公司之領據上 簽署其名,該領據並載有群聚公司之統一編號、承辦人、地 址等相關資訊,有該領據1份存卷可憑。衡以群聚公司若未 取得本案帳戶號碼,自無從匯入款項,是聲請人應明知其等 所提供予城市公司人員之本案帳戶號碼,業經轉交予群聚公 司,更無從謂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群聚公司之行為,對其 等有何損害或值得保護之秘密可言。  ⒋另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僅得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 群聚公司,尚無從證明其等有將聲請人蘇秀利之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及本案土地之地籍謄本轉交予群聚公司之事實,自難 僅憑告訴人等之片面指訴,遽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洩漏 業務上知悉秘密之罪責相繩。  ⒌至聲請人黃秀蘭固陳稱:我們提告的目的是要跟寶晶能源公 司(按:即城市公司之母公司)重簽110年4月5日跟我口頭 談好的土地仲介契約等語;聲請人蘇秀利陳稱:群聚公司的 代書費、仲介費還沒有匯給我們等語。然此均屬民事範疇, 而與本件刑事責任無涉,聲請人等自應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 ,始為正途,併予指明。  ㈢又聲請人雖稱其等係與寶晶能源公司接洽成立契約,提供土 地予寶晶公司設置太陽能板,而對原不起訴處分不服云云, 惟自聲請人蘇秀利於110年12月23日分別就其名下屏東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與城市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第 一租約、第二租約),此有本案土地租約2份在卷可考,而 城市公司與寶晶能源公司負責人均為被告蔡佳晋,可見聲請 人於簽約時已知悉2公司為關係企業。另城市公司與群聚公 司雙方簽有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亦有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 (東港林邊專案)1份在卷足稽。而聲請人蘇秀汝自群聚公 司收到開發獎勵金106,897元、38,872元,此有領據2份為憑 ,而群聚公司於111年1月21日分別匯款80,301元、93,951元 、117,886元及34,165元至蘇秀汝本案帳戶,有本案帳戶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可參。從而聲請人之資料係土地承租人交予 開發商作為匯款發給獎勵金使用,且未損及聲請人之權益, 被告自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洩漏業務上知悉秘密之罪責 可言。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本件犯行,基上,應 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   七、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已詳細論列說明何以認 定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洩漏業務上秘密等罪嫌疑 不足之理由,且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復對於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亦無何未經詳為調查、斟酌之缺失,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卷證核閱無訛,故本院援引為駁回 本件聲請之理由。  ㈡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茲補充駁回 理由如下:  ⒈本案帳戶「帳號」及「戶名」難認屬足資識別聲請人黃秀蘭 、蘇秀利之個人資料:   ⑴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保護之客體為個人資料,依同 法第2條第1款之定義,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 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 、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本法所稱之個人資 料,須係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倘資訊 本身無從或難以識別究係何人,縱依客觀方式進行推測, 亦無法確定係何一特定之個人時,則對於該資訊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並未侵害特定個人資訊,自不在個人資料保 護法規範範圍。   ⑵被告雖將本案帳戶「帳號」、戶名「蘇秀汝」提供予群聚 公司以供匯入本案土地之開發獎勵金,然查,本案帳戶封 面影本僅呈現彰化銀行帳戶帳號及戶名(即聲請人蘇秀汝 之姓名),未見告訴人黃秀蘭、蘇秀利等人之個人資料, 則前開資料是否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出聲請人黃秀蘭 、蘇秀利之特定個人資訊,容非無疑,自不在個人資料保 護法規範範圍。稽諸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所為客觀上有 非法蒐集、處理、利用聲請人黃秀蘭、蘇秀利之個人資料 ,自亦無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秘密可言。   ⑶至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及「姓名」提供予群聚公司匯 款,此部分對於聲請人蘇秀汝是否造成損害,亦屬有疑( 詳下述⒉)。  ⒉被告所為客觀上難認對聲請人3人造成損害,主觀上亦難認具 損害聲請人3人利益之意圖:   ⑴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範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在主觀要件上可區分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 種型態。前者沿襲舊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意圖營利」之 規定並略作修正,故應循舊法原旨,依目的性限縮解釋為 財產上之利益;至後者既以造成他人損害為目的,即與「 意圖營利」不同,自不以損害財產上利益為限,尚包括人 格權等非財產上利益。而關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 「意圖」,查係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與「足生損害於 他人」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係不同之二事。故行為人主 觀上除須具有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外,在客觀上須違反該 條所列之相關規定,並足生損害於他人,始合致處罰規定 的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在客觀上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所列之相關規定,仍需考慮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 ,且其主觀上須具有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始合致處罰規 定的構成要件。   ⑵查,群聚公司111年1月21日領據上均明確記載:「茲收到 群聚綠能社開發獎勵金開發東港鎮大潭新庄段147-9地號 新台幣壹拾零萬陸仟捌佰玖拾柒元整(含稅),公證後30 日支付50%開發費106,897元整(含稅);實付金額93,951 元整,撥款方式:匯款,領款人:蘇秀汝」、「茲收到群 聚綠能社開發獎勵金開發…147-9地號新台幣參萬捌仟捌佰 柒拾貳元整(含稅),公證後30日支付50%開發費38,872 元整(含稅);實付金額34,165元整,撥款方式:匯款, 領款人:蘇秀汝」,此有領據2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81 至83頁),且依本案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之交易明細亦可徵 群聚公司確有於111年1月21日將80,301元、93,951元、11 7,886元、34,165元,共4筆款項分別匯入蘇秀汝本案帳戶 ,足認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戶名等資料提供予群聚公司 ,應係供該公司匯入「本案土地開發獎勵金」無訛,且群 聚公司亦有匯款之舉,並無占有本案土地開發獎勵金等情 。聲請人主張寶晶能源公司未撥付開發金造成聲請人與地 主受有損失,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⑶依上而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群聚公司匯款,使聲 請人即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蘇秀利,以其胞妹即聲請人蘇秀 汝之本案帳戶獲取本案土地開發獎勵金,應屬有利於聲請 人權益之行為,客觀上難認對聲請人權益有所損害,自亦 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準此 ,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調查上開證據後,認無從 認定被告2人所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洩漏業務上秘 密,並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⒊至聲請人固主張被告非法洩漏「地主資料」予群聚公司,並 稱原不起訴處分就此未為調查,應有疏漏云云,惟稽諸卷內 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將聲請人蘇秀利之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本案土地地籍謄本等「地主資料」轉交予群聚 公司之事實,聲請人之指訴欠缺補強證據佐證,自難僅憑告 訴人之片面指訴,遽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洩漏業務上知 悉秘密之罪責相繩。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基於偵查自由形成 原則,本可自由選擇偵查手段、方法及順序,自得就合於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各種事證加以審酌,以認定被告犯罪嫌 疑是否已達起訴門檻。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依 據卷證資料予以審酌,並就其形成心證之過程詳加論述,即 使檢察官未傳喚證人郭俊揚、林麗珍或就群聚公司何時何地 取得地主資料未予調查,然此尚屬檢察官偵查權限行使之斟 酌空間,實難憑此認定檢察官偵查作為有何瑕疵,是原不起 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並無偵查不備之違誤。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已達合理可疑 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 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2-31

PTDM-113-聲自-14-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1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黃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伍佰伍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見 本院卷第14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迭催不理,至97年9月26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 幣(下同)78,758元,利息27,310元,合計106,068元,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催資料、債權明細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11-1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9919-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0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瑞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金 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 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 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 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2月23日0時50分許,為賺取金錢利益即新臺幣(下同)5,00 0元,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將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前開金融卡密碼 告知。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黃秀蘭、陳儷文、王甜婧、莊麗娟、賴 羽凡、林沂靜、許時輔、陳瑩婷、楊基德等9人(以下簡稱黃 秀蘭等9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本案 帳戶,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 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詐欺日期、手段、黃秀 蘭等9人匯款之日期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載)。嗣附表編號 1至9所示之黃秀蘭、陳儷文、王甜婧、莊麗娟、賴羽凡、林 沂靜、許時輔、陳瑩婷、楊基德等9人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案經黃秀蘭、陳儷文、王甜婧、莊麗娟、陳瑩婷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文瑞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蘭、陳儷文、王甜婧、莊麗娟(【黃秀 蘭】警卷第81至83頁、【陳儷文】警卷第154至159頁、【 王甜婧】警卷第191至193頁、【莊麗娟】警卷第220至222 頁、【陳瑩婷】警卷第304至308頁)警詢中之陳述;證人 即被害人賴羽凡、林沂靜、許時輔、楊基德警詢中之陳述 (【賴羽凡】警卷第242至245頁、【林沂靜】警卷第259至 264頁、【許時輔】警卷第299頁、【楊基德】警卷第338 至339頁)。  (三)告訴人黃秀蘭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33至 13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9 1、117至119、121頁);告訴人陳儷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 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60至169頁)、中華郵政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警卷第17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 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警卷第150至153、187頁);告訴人王甜婧之中華郵政 存款人收執聯(警卷第201頁)、對話紀錄(警卷第205至216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97至199、217頁); 告訴人莊麗娟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 37至2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茶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告訴人莊麗娟部分】(警卷第223至227頁);告訴 人陳瑩婷之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326頁)、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32至333頁)、臺北市政府中山分 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02至303、309至310、324頁) ;被害人賴羽凡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51 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卷第252頁)、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警卷第246至250、253頁);被害人林沂靜之存摺影 本(警卷第279至28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聲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65至266 、271、274、287至29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大武派出所涉詐匯款原 因紀錄表(警卷第297、299頁);被害人楊基德之中華郵政 郵政匯票申請書(警卷第344頁)、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警卷第352至3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 卷第336至337、341至342、347、350頁);本案帳戶之客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9至31頁)、被告李文瑞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3至72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文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 至5年,且依修正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 得易科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惟依最 高法院113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刑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院為下級法院,受上開見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 定,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對於法官量刑範圍 的限制,仍應加入整體比較,即合先敘明。  (二)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三)被告李文瑞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未 自白犯罪,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且屬幫助犯,經整體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 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李文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 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上開黃秀蘭等9人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可藉由提領帳戶內款項,製造金融斷點之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李文瑞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李文瑞為圖不法金錢利益,率爾將本案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 事不法犯行,造成附表所示黃秀蘭等9人之財物損失,且 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 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應予嚴懲;兼衡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才坦承;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 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被告與附表編號1、4、6、9 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附表編號1、4、 9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金額,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調 解期日並未到場,故非可因被告與其等未能成立調解而認 被告無悔意等節;暨被告之素行(毒品前科,於110年7月2 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李文瑞自承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取 5,000元(見被告警詢筆錄,警卷第16頁),即屬其所有之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惟被告已於本院與附表編號1、4、9之告訴 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成立,並分別賠償部分款項3,000元 、2,000元、2萬元,有附表備註欄所示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為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附表所示黃秀蘭等9人匯入本案帳戶上開帳戶之款項,均 業經提領一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其等匯入之款項尚 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調解情形 1 黃秀蘭 (告訴) 於112年12月10日2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秀蘭,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秀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5日11時18分許匯出6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李文瑞願給付告訴人黃秀蘭6萬元,給付方式:當庭給付告訴人黃秀蘭3,000元,經告訴人黃秀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5萬7,000元,自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000元。(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7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85至186頁) 2 陳儷文 (告訴) 於112年11月6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儷文,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儷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5日12時48分許匯出16,5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告訴人陳儷文調解期日未到,故未調解成立。(本院113年12月11日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75頁) 3 王甜婧 (告訴) 於112年12月25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Youtube」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甜婧,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甜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5日13時47分許匯出16,5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告訴人王甜婧調解期日未到,故未調解成立。(本院113年12月11日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75頁) 4 莊麗娟 (告訴) 於112年12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莊麗娟,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莊麗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5日14時10分許匯出1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李文瑞願給付告訴人莊麗娟1萬元,給付方式:當庭給付告訴人莊麗娟2,000元,經告訴人莊麗娟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8,000元,自114年1月10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7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5 賴羽凡 (未告訴) 於112年12月25日1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賴羽凡,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賴羽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5日13時0分許匯出49,5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告訴人賴羽凡調解期日未到,故未調解成立。(本院113年12月11日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63頁) 6 林沂靜 (未告訴) 於112年12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沂靜,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沂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2月26日13時33分許、52分許、112年12月27日8時37分許、40分許匯出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李文瑞願給付被害人林沂靜1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114年1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2萬元,餘款10萬元,自114年2月20日起至115年12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2,000元,及自116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4,000元(最後一期金額為2,000元)。(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6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7 許時輔 (未告訴) 於112年12月27日,詐欺集團成員向許時輔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時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7日8時58分許匯出5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告訴人許時輔調解期日未到,故未調解成立。(本院113年12月11日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87頁) 8 陳瑩婷 (告訴) 於112年12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瑩婷,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瑩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8日9時7分許匯出3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告訴人陳瑩婷調解期日未到,故未調解成立。(本院113年12月11日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87頁) 9 楊基德 (未告訴) 於112年11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視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基德,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基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8日9時9分許匯出10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李文瑞願給付被害人楊基德4萬元,給付方式:當庭給付被害人楊基德2萬元,經被害人楊基德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2萬元,自114年1月10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7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2024-12-30

TNDM-113-金訴-1652-20241230-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卜起緯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簡粕合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而 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就原告所請求醫 療費用2,190元、就醫車資6,120元及因車禍無法工作之損失60,0 00元部分,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 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 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 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 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母黃秀蘭於1 13年4月2日發生車禍而自行支出醫療費用2,190元、就醫車 資6,120元及因車禍無法工作之損失為60,000元,嗣後其母 黃秀蘭於113年9月4日過世,故上開對被告之債權應屬黃秀 蘭之遺產,在遺產未分割前,自為黃秀蘭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自應由黃秀蘭之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另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黃秀蘭之親等資料,除原告外,黃秀蘭尚 有另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告並未列黃秀蘭之全體繼承人為 原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三、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 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就原告請求上 開醫療費用2,190元、就醫車資6,120元及因車禍無法工作之 損失為60,000元部分,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請補正黃秀蘭(Z000000000)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年籍、住居處所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及製作黃秀蘭之繼承系統表,並補正黃秀蘭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並載明追加原告姓名及住居所(原告所提委任狀並非合法追加為原告書狀)。另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請一併注意。

2024-12-30

CYEV-113-嘉簡調-842-2024123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64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6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廖宜鴻  住○○○○○區○○○路○段00號6樓 債 務 人 黃家驊即黃秀蘭            住○○市○○區○○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郵局、勞保、保險資料,執行標的不 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仁武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 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3

KSDV-113-司執-155643-20241223-1

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翰儒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余志瀚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被 告 伍聖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 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3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因被告等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天○○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萬貳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貳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一㈠編號2提款 地點之全家便利商店埔里金車店地址應更正為「南投縣○○鎮 ○○路000號」,起訴書附表一㈥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應更正 為「000-00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天○○、 C○○及B○○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 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 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及本案情節,新法之法定刑較舊法為輕,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天○○就附表一編號1至27,被告C○○就附表一編號1至3 、編號8至17,被告B○○就附表一編號18至27,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天○○就附表一編號1 ,被告B○○就附表一編號18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㈢被告天○○、C○○、B○○、另案少年何○恩(年籍詳卷)及其他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天○○、C○○、B○○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 組織罪(被告天○○就附表一編號1、B○○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天○○、C○○、B○○就上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天○○、B○○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另案少年何○恩則為未成 年人,故被告天○○與另案少年何○恩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 告天○○、B○○與另案少年何○恩就附表一編號18至23部分,係 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天○○前因公共危險(下稱前案)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 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天○○本案所 犯詐欺等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動機、手段、侵 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天○○再犯本案 ,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㈥被告B○○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天○○、C○○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均未 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從適用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天○○、B○○就 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適用,雖被告天○○、B○○前述犯 行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等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 仍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天○○、C○○、B○○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 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 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甚鉅,然被告天○○、C○○、B○○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4頁、第258頁、第31 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㈧沒收部分:  ⒈被告天○○、C○○因參與本案犯行,各有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各該款項提領 後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天○○、C○○、B○○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 集團之收水、車手,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 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任何 處分權限,則被告天○○、C○○、B○○就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 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 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一(一)編號1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起訴書附表一(一)編號2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起訴書附表一(一)編號3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即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1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2 天○○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即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3、附表一(三)編號1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即起訴書附表一(三)編號2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編號1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編號2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編號3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編號4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即起訴書附表一(五)編號1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即起訴書附表一(五)編號2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即起訴書附表一(五)編號3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即起訴書附表一(六)編號1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即起訴書附表一(六)編號2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即起訴書附表一(七)編號1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即起訴書附表二(一)編號1 天○○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B○○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即起訴書附表二(一)編號2 天○○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B○○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即起訴書附表二(一)編號3 天○○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即起訴書附表二(一)編號4 天○○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B○○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即起訴書附表二(一)編號5 天○○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即起訴書附表二(二)編號1 天○○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即起訴書附表二(三)編號1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即起訴書附表二(三)編號2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即起訴書附表二(三)編號3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即起訴書附表二(三)編號4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 第22號 第31號 第40號 113年度偵字第6221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申○○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天○○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C○○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B○○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 0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 二、甲○○、申○○(其2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 )於113年2、3月間,天○○、C○○(涉嫌參與犯罪組織,及對 附表一㈡、㈢所示被害人所為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第22號 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21號案審理中,均非本案起訴範圍)、B○○、何○恩(00年 00月生,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部分,由員警另行移送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於113年4、5月間,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甲○○擔任收水工作,申○○、天○○均擔任收水及 車手頭之工作,C○○、B○○、何○恩則擔任至ATM提領詐欺贓款 之提款車手工作,其等運作模式係由甲○○將詐欺集團上手交 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申○○,申○○再將提款卡交付天○○, 天○○再交付C○○、B○○、何○恩進行提款,嗣C○○、B○○、何○恩 領得詐欺贓款後,將之交付天○○或申○○,再統一由申○○交付 甲○○,甲○○再將之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或由申○○ 直接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三、嗣甲○○、申○○、天○○、C○○、B○○、何○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丁○○ 、亥○○、己○○、卯○○、丙○○、陳哲烱、庚○○、戌○○、黃○○、 辰○○、丑○○、巳○○、午○○、酉○○、乙○○、癸○○、子○○、A○○ 、辛○○、未○○(原名劉彩霞)、壬○○、戊○○、宙○○、玄○○、 寅○○、地○○、宇○○施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再由申○○、天○○指 示C○○、B○○、何○恩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後交付天○○或申○○,再統一由申○○交 付甲○○,甲○○再將之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或由申 ○○直接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嗣經員警於113年5月29日22時45分許,持本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之鐵皮屋拘 提C○○,並扣得iPhone SE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 000);於113年8月28日15時56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拘提天○○,並扣得iPhone 15 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1: 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四、案經丁○○、亥○○、己○○、巳○○、午○○、酉○○、乙○○、癸○○、 戌○○、黃○○、辰○○、丑○○、子○○、地○○、宇○○訴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卯○○、丙○○、陳哲烱、庚○○、A○○、辛○ ○、未○○、壬○○、戊○○、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兼證人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兼證人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①全部犯罪事實。 ②被告B○○知悉其前往領取附表二所示款項,係從事詐欺車手工作之事實。 4 被告兼證人C○○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兼證人B○○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被告B○○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陪同另案少年何○恩或自行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等事實。 6 證人即另案少年何○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另案少年何○恩有於附表二㈠、㈡所示時、地與被告B○○一同提領詐欺款項,被告B○○亦知悉係從事詐欺車手工作等事實。 7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丁○○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亥○○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己○○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卯○○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11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丙○○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12 告訴人陳哲烱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明細影本2紙 告訴人陳哲烱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13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庚○○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14 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戌○○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15 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指訴、其帳戶存摺影本1份 告訴人黃○○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16 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辰○○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17 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丑○○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18 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巳○○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19 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截圖2張 告訴人午○○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20 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酉○○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21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乙○○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22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癸○○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23 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子○○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24 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A○○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25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 告訴人辛○○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26 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未○○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27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其帳戶明細1份 告訴人壬○○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28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戊○○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29 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份 告訴人宙○○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30 被害人玄○○於警詢時之陳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被害人玄○○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31 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害人寅○○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32 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地○○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33 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3張 告訴人宇○○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34 附表一、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本案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以及被告C○○、B○○、另案少年何○恩提領款項時間、金額等事實。 35 113年5月7日、5月10日、5月14日、5月16日、5月19日、5月20日、5月2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提領款項一覽表2份、提領地點現場照片1份 佐證被告C○○、B○○、另案少年何○恩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及被告申○○於113年5月10日、5月14日前往收水情形等事實。 36 草屯分局偵辦C○○等人詐欺案113年5月14日、5月16日提領、交付款項地點位置圖各1份 佐證被告B○○、另案少年何○恩於113年5月14日、5月16日提領詐欺贓款地點位置關係之事實。 3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行紀錄各1份 佐證被告C○○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3年5月10日2時27分許至同日23時28分許間;被告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5月10日3時7分許至113年5月11日14時30分許間;被告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13年5月10日20時3分許至同日23時21分許間之車行軌跡之事實。 38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佐證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被告C○○、天○○前揭手機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甲○○、申○○、C○○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天○○、B○○所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甲○○、申○○、天○○、C○○ 、B○○、另案少年何○恩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 申○○就詐騙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部分,及C○○就詐騙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被告天○○就詐騙如附表一、二所 示被害人部分,及B○○就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部分,其 中首次詐欺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其餘各 次詐欺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 申○○、天○○所犯附表一、二所示27罪間、被告C○○所犯附表 一所示13罪間(扣除前案已起訴部分)、被告B○○所犯附表 二所示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申○○、天○○、B○○為成年人,被告申○○、天○○與另案少年何○ 恩就附表一㈡編號2部分;被告申○○、天○○、B○○與另案少年 何○恩就附表二㈠、㈡部分,係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四、沒收:  ㈠扣案被告天○○之前揭手機1支,係被告天○○所有且係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此部分被告甲○○、申○○各可獲得提領款項1% 之報酬、被告天○○可獲得提領款項4.2%之報酬、被告C○○、B ○○可依提領情形自行獲得或與他人平分1.8%之報酬等情,經 被告甲○○、申○○、天○○供述在卷,則被告甲○○、申○○之犯罪 所得均為1萬2,521元(計算式: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共125 萬2,145元×0.01≒1萬2,521元);被告天○○之犯罪所得為5萬 2,590元(計算式: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共125萬2,145元×0. 042≒5萬2,590元);被告C○○之犯罪所得為1萬2,420元(計 算式:附表一扣除前案已起訴部分後共69萬35元×0.018≒1萬 2,420元);被告B○○之犯罪所得為4,581元(計算式:附表 二㈠、㈡所示款項26萬1,055元×0.018÷2+附表二㈢所示款項12 萬4,000元×0.018≒4,581元),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C○○提款部分 ㈠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丁○○(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7日13時24分許 4萬9,985元 C○○ ①113年5月7日13時28分許 ②同日13時29分許 ③同日13時29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1萬5元 統一超商恆吉店(南投縣○○鎮○○街000號) 2 亥○○ (提告) 假貸款 113年5月7日13時41分許 5萬元 ①113年5月7日13時49分許 ②同日13時50分許 ③同日13時53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1萬5元 ①、②全家便利商店 埔里金車店(南投縣○○鎮○○路00○0號) ③埔里郵局(南投縣○○鎮○○街000號) 3 己○○ (提告) 假中獎通知 113年5月7日14時2分許 1萬998元 113年5月7日14時5分許 1萬1,005元 OK便利商店埔里信義店(南投縣○○鎮○○路000號)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卯○○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10日20時31分許 4萬5,123元 C○○ ①113年5月10日20時34分許 ②同日20時35分許 ③同日20時36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統一超商福元店(南投縣○○鎮○○路000號1樓) 2 丙○○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10日20時40分許 4萬9,987元 何○恩 ①113年5月10日20時53分許 ②同日20時54分許 ③同日20時54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1,005元 合作金庫銀行 草屯分行(南投縣○○鎮○○路000號) C○○ 113年5月10日20時59分許 9,005元 全家便利商店 草屯中正店(南投縣○○鎮○○路000號) 3 陳哲烱 (提告) 解除錯誤交易資料 113年5月10日21時16分許 2萬9,985元 C○○ 113年5月10日21時29分許 2萬5元 合作金庫銀行 草屯分行(南投縣○○鎮○○路000號) ㈢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陳哲烱 (提告) 解除錯誤交易資料 113年5月10日21時13分許 2萬9,985元 C○○ ①113年5月10日21時21分許 ②同日21時22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統一超商福元店(南投縣○○鎮○○路000號1樓) 2 庚○○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10日22時23分許 7,015元 113年5月10日22時44分許 7,005元 合作金庫銀行 草屯分行(南投縣○○鎮○○路000號)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戌○○ (提告) 假購物 113年5月20日11時22分許 5萬元(係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2時2分許經轉匯2萬7,000元至上開帳戶) C○○ 113年5月20日12時5分許 2萬7,000元 埔里中心碑郵局(南投縣○○鎮○○○路000號) 2 黃○○ (提告) 假中獎通知 113年5月20日13時28分許 2萬6,021元 113年5月20日13時32分許 2萬6,000元 3 辰○○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20日13時33分許 1萬7,500元 113年5月20日13時34分許 3萬2,000元 4 丑○○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20日13時35分許 4萬6,977元 ①113年5月20日13時35分許 ②同日13時36分許 ①1萬7,000元 ②4萬7,000元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巳○○ (提告) 假中獎通知 113年5月20日20時58分許 2萬105元 C○○ 113年5月20日21時3分許 6萬元 埔里中心碑郵局(南投縣○○鎮○○○路000號) 2 午○○ (提告) 假中獎通知 ①113年5月20日21時4分許 ②同日21時6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2萬9,987元 ①113年5月20日21時12分許 ②同日21時13分許 ①6萬元 ②2萬元 3 酉○○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①113年5月21日0時3分許 ②同日0時10分許 ①9萬9,894元 ②4萬9,977元 ①113年5月21日0時8分許 ②同日0時9分許 ③同日0時13分許 ①6萬元 ②3萬9,000元 ③5萬元 ㈥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乙○○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①113年5月20日21時16分許 ②113年5月21日0時3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3萬1,999元 C○○ ①113年5月20日21時26分許 ②同日21時27分許 ③113年5月21日0時15分許 ④同日0時16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2,000元 ①、②統一超商宏得店(南投縣○○鎮○○路000○0號1樓) ③、④全家便利商店埔里高工店(南投縣○○鎮○○○路000號) 2 癸○○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20日20時53分許 4萬9,985元(係匯款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21時22分許經轉匯9,000元至上開帳戶) 113年5月20日21時28分許 9,000元 統一超商宏得店(南投縣○○鎮○○路000○0號1樓) 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子○○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①113年5月21日15時48分許 ②同日16時17分許 ①2萬9,987元 ②2萬9,985元 C○○ ①113年5月21日15時53分許 ②同日16時23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埔里中心碑郵局(南投縣○○鎮○○○路000號) 附表二:B○○提款部分 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A○○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14日16時53分許 3萬9,998元 何○恩、B○○ ①113年5月14日16時57分許 ②同日16時58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全家便利商店 草屯稻豐店(南投縣○○鎮○○路0000號) 2 辛○○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14日17時2分許 8,123元 113年5月14日17時4分許 2萬5元 3 未○○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14日17時3分許 4萬9,989元 ①113年5月14日17時5分許 ②同日17時6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4 壬○○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賣家假賣商品 113年5月14日17時4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14日17時7分許 9,005元 5 戊○○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14日17時11分許 1萬3,022元 113年5月14日17時19分許 1萬2,005元 統一超商御新店(南投縣○○鎮○○路0000○0號)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宙○○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16日1時45分許 4萬9,988元 何○恩、B○○ ①113年5月16日1時48分許 ②同日1時49分許 ③同日1時49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1萬5元 統一超商京埔店(南投縣○○鎮○○路000○00號) 113年5月16日2時6分許 9,987元 113年5月16日2時14分許 2萬5元 草屯鎮農會信用部南埔分部(南投縣○○鎮○○路000號) 113年5月16日2時7分許 9,988元 113年5月16日2時35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5月16日2時38分許 5萬元 草屯南埔郵局(南投縣○○鎮○○路000○0號) 113年5月16日2時37分許 2萬1,013元 113年5月16日2時41分許 2萬元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玄○○ (未提告) 假冒通訊軟體LINE好友 113年5月19日12時6分許 5萬元 B○○ 113年5月19日12時10分許 5萬元 埔里第三市場郵局(南投縣○○鎮○○路00號) 2 寅○○ (未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19日12時21分許 4萬9,983元(係匯款至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2時28分許經轉匯4萬9,935元至上開帳戶) ①113年5月19日12時29分許 ②同日12時33分許 ①1萬4,000元 ②4萬元 3 地○○ (提告) 假冒通訊軟體LINE好友 113年5月19日12時30分許 1萬元 (於前揭113年5月19日12時33分許之4萬元經一併提領) 4 宇○○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①113年5月19日12時38分許 ②同日12時40分許 ③同日12時44分許 ①9,985元 ②9,985元 ③9,985元 113年5月19日12時44分許 2萬元

2024-12-23

NTDM-113-原金訴-35-20241223-2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31號 聲請人( 陳芯妤即陳阿珠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黃秀蘭律師 代 理 人 王品云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七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附表: ㈠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㈡聲請人之戶籍地非設於臺中地方法院轄區,工作證明所載址亦非於本院轄區,應釋明有於本院轄區住居之事證(如租賃契約、於臺中收受信件信封等)。 ㈢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4,000元。 ㈣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配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㈤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配偶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聲請人「本人」、「配偶」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3.提出債務人「本人」、「配偶」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㈥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臺中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1年、112年為新臺幣18,566元、113年為新臺幣18,62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8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2024-12-10

TCDV-113-消債補-731-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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