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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相 對 人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合 關 係 人 陳耀華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 )9,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3年 5月5日,經登記在案。關係人於113年5月6日向聲請人借用6 ,0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詎關係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又 上開不動產於113年5月15日因信託關係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 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消費者貸款借據、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本票 (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 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關係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 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左營 果貿 17 (空白) 15004 20/1000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860 果貿段17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16層 第13層 合計:117.6 陽台:16.4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號十三樓之3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CTDV-113-司拍-173-20241126-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相 對 人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合 關 係 人 李東璋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李東璋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民國143年6月2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113年7月3日 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茲因關係人 人李東璋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800,000元,其 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 ,如未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 償還。詎關係人李東璋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 記簿謄本、借貸契約書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大港     3615 2,650 1824分之19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0994 大港段361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 五層:59.36 合計:59.36 全部 延吉街1巷1之4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5

KSDV-113-司拍-303-2024112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拾包、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金樺與游國豪(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37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4日5時許,由林金樺駕 駛不知情友人王建營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游國豪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檳榔攤,趁檳榔攤無人看管之 際,由游國豪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以不詳 方式開啟鐵捲門,竊取檳榔攤內之香菸共97包(價值新臺幣【下 同】1萬760元)及現金7,95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由林金樺駕車 接應逃逸。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林金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游國豪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檳榔攤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游國豪一 起去偷,是游國豪偷完後我才知道,我只是有跟他一起分竊 取的物品而已,游國豪故意陷害我,因為游國豪介紹我的女 朋友給我認識,我跟我女朋友後來確實有在一起,游國豪因 此懷恨在心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4日5時前某時,與游國豪一同前往基隆長庚 醫院情人湖院區附近,向王建營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使用,嗣於同日5時許,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搭載 游國豪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檳榔攤前,由游國豪下車 進入檳榔攤內竊取香菸共97包及現金7,950元等物品後,被 告再駕車至檳榔攤附近街道搭載游國豪,2人事後瓜分竊取 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另經證人馬玟馨於警詢中 、證人王建營、證人游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 卷第7至15頁、第21至24頁、第27至32頁、第35頁、第39頁 至41頁、第221至223頁、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卷第158至1 6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游國豪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那時候因為缺錢加油, 臨時起意至檳榔攤行竊,是我想到要去檳榔攤行竊,被告沒 有把風,是開車載我過去檳榔攤再載我離開,他知道我要竊 盜,他沒有參與直接下手,是在一旁等我;我跟被告是從基 隆市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附近出發,再到檳榔攤,後來行竊 完後就跟被告一起回基隆的住處使用竊盜的贓款吃早點,現 金的部分跟被告一同花完了,香菸的部份是我跟被告各分幾 包,其他就向朋友兜售販賣掉了等語;於偵查中證述:我記 得112年8月14日5點到汐止區大同路1段1號北山檳榔攤竊取 物品的事情,是被告載我到門口,我下車他就先開車離開, 當天我忘了是誰提議,但我們2人都知道是要去檳榔攤,我 們有先去自助洗衣店內聊天沒有洗衣服,被告在想待會要去 哪的檳榔攤,竊取到的東西回到車上後我們平分,我們是因 為沒有油錢才想去偷等語(見112偵第28096號卷第7至11頁 、第221至223頁);而於審理中證稱:我、被告為了黃筱婷 的事情在車上吵架,我被打,他們2人把我放在加油站那邊 ,我就故意做這條竊盜案件炫耀,我有打電話給他們,他們 又回來載我上車離開現場,我去加油站上廁所,出來之後看 到檳榔攤門沒鎖,大概20分鐘,裡面的香菸和錢我都拿到就 出來了,偷到的財物我就去買毒品來施用,沒有分給被告; 我跟王建營借車的目的是想說出去看看有沒有好偷的東西, 被告有跟我到場借車子,但被告不知道我要偷東西,我下車 時也沒有跟被告說我要做什麼事情,我下車後有先去旁邊加 油站上廁所,後來才去檳榔攤偷東西,之前我在警詢跟偵查 說的話是因為我討厭被告跟黃筱婷在一起才這麼說的,我想 害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8至172頁),互核證人游 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當日出發地點、竊盜原因、被告與其 分工事項、竊取物品是否有與被告瓜分等細節,前後證述一 致並無歧異,亦無明顯不合常理之處,復與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所呈現之內容相符;反之,證人游國豪於審理中證述內 容,無論是下車地點、有無因黃筱婷緣故而與被告發生爭執 或事後有無共同瓜分贓物等情,與被告上開辯稱情節、證人 黃筱婷於審理中證述內容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皆不相符,另酌 證人游國豪於審理當日作證前,於法庭內已聽聞被告否認犯 罪之辯解,而證人游國豪審理中證述情節亦與被告辯解內容 相同,是證人游國豪於審理中之證詞顯然是受被告上開供述 影響,而有迴護被告之意,因認證人游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內容之可信性較於審理中證述為高,就其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具有前開瑕疵之處,實難採信為真。是以,由證人游 國豪、王建營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事前即 與游國豪共同向王建營借用車輛,並謀議前往檳榔攤竊取物 品,嗣確有載送及接應游國豪並瓜分贓物之行為,其具有與 游國豪共同竊盜之犯意及行為分擔,已臻明確。 2、又本案檳榔攤店外的鐵捲門有遭物品撬開之痕跡等情,業據 證人馬玟馨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復卷可參,足認檳榔攤 門外之鐵捲門確有遭人持工具破壞之事實,而證人游國豪證 稱:我當時身上有攜帶一把螺絲起子,放在褲子口袋,攜帶 的用意就是為了行竊使用,在我借車之前就放在口袋等語, 可知游國豪當日行竊時確有攜帶螺絲起子,另酌以被告與游 國豪行竊時間為凌晨5時許,地點為尚未營業之檳榔攤,依 常情判斷,檳榔攤應設有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以維護店內物 品,免遭他人破壞或竊取,若無攜帶工具,僅以徒手方式恐 難進入店內竊取物品,且本件案發時間為8月,正值夏日, 被告與游國豪穿著衣物輕薄,此有監視器畫面可為佐證,倘 游國豪將螺絲起子放置於褲子口袋中,從外觀應可明顯看出 ,是被告就游國豪攜帶兇器乙事,當為知悉。     3、至被告辯稱遭受誣陷等語,倘若證人游國豪確如被告所言因 心懷怨恨故意誣陷被告,則大可於警詢及偵查製作筆錄時, 捏造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分工行為,惟依證人游國豪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見證人游國豪係主動說明被告並無在 旁把風或實際下手竊取物品之行為,另參證人黃筱婷於審理 中證稱被告與證人游國豪之間並無爭執等語,足認被告上開 辯稱毫無所據;又被告對於本案發生過程,於偵查中辯稱: 我當天沒有載游國豪去偷東西,我也不認識王建營等語(見 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卷第63至65頁),於審理中先辯稱: 我當天有跟游國豪在一起,我有載他去現場,但我不知道他 要去偷東西,車子裡面有坐我女友,後面載游國豪,他下車 後我可能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8頁),再辯稱 :我們到汐止某家洗衣店,我就跟游國豪說,我跟黃筱婷有 事情,就換我開車,游國豪在中途說要上廁所,我就把游國 豪放下車,跟黃筱婷開車離開,我就跟黃筱婷去開房間,大 約休息50分鐘,之後我問游國豪在哪裡,他說在南港、松山 那裡的路邊,我就去載他,並跟他去還車子。當時游國豪跟 我因為黃筱婷吵架,故意跟我炫耀,還完車,我跟黃筱婷就 離開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5頁),後又辯稱:我沒 有跟游國豪一起去偷,但後來我有分到錢;游國豪要離開檳 榔攤時有打電話給我,我就開回去,我不知道游國豪要去偷 東西,是游國豪偷完後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 8頁、第145頁),前後供述反覆,且與監視器畫面呈現載送 游國豪時間間隔亦不相符,則被告前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 之詞,洵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游國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32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抗告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914號駁回抗告而確定,並於111 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與本案為性質相同 之案件,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且對刑罰之反應力 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 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於判決主文部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則不特別為累犯之 諭知。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與游國豪共同竊取他人之物品,漠視他人之財產權,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 竊得財物價值、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手段 、情節、素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現行實務見解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已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見解,而認應由法院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被告於審理 中供稱:我有分到10包香菸以及1,500元的現金轉換成的遊 戲點數等語,堪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包香菸 以及1,500元,此部分物品及現金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SLDM-113-易-416-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相 對 人 陳永豪 陳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13年9月10日113年度司拍字第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25日簽署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並以陳葉美惠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以供擔保。然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書時,相對人就其 參與臺南市第93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所獲分 配之土地是否需繳納差額地價及其具體數額為何,均未特定 ,因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設定抵押權時無從特定 ,違反成立上從屬性而無效,故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9月10 日113年度司拍字第2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 土地,自有違誤;又抗告人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抗 告人係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自屬非訟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所稱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 抗告,亦有效力,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 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28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相對人 對抗告人基於系爭契約書所得主張之債權,是抗告人主張其 係因原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並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本件抗告(見民事抗告狀上收狀戳章),程序上 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 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 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 ,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法院所為准 許與否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 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 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 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 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就抵 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為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債務人就私法上權利之存否有爭執時,應另循法定程序以資 解決。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01年4月25日簽署系爭契約書,約 定就相對人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參加臺南市第93期海前(二)自 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及臺南市第88期理想自辦市地重劃會重 劃後所分配土地之協議條件,相對人同意其參加臺南市第88 期理想自辦市地○○○○○○○○○○○○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7 746分之1616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或抗告人指定之權 利人,另相對人於重劃後所分配之海前段1267、1268、1269 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合計3577.49平方公尺,就差額地價金額 由抗告人繳納,並由抗告人提供陳葉美惠所有之系爭土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相對人對抗告人基於系爭契約書所 得主張之債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 0元;嗣相對人於112年2月18日收受臺南市第93期海前(二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函文通知應繳納差額地價共計3,41 7,640元後,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於1 12年3月31日前繳納,然抗告人逾期未予繳納,爰依民法第8 73條規定,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契 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地籍異動索引、臺南市第93期海前(二)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 清冊、臺南市第93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函文 、存證信函為證。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 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足堪認定,原裁定據此准許 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陳稱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設定抵押權時無從特定,違反成立上 從屬性而無效等語,為相對人所否認,此係屬實體法上之爭 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 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抗告費用額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2024-11-18

TNDV-113-抗-137-202411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8 7號等)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013、101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檢察官另移送 併辦不同之被害人(113年度偵字第53223號),故本案尚有應 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辯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PCDM-113-金訴-1287-20241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嚴秀枝 代 理 人 曹瓊月 相 對 人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本票如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為該項 聲請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發票人主張執票 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3條、第1 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即明。又該項聲請係屬非訟事件, 受理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 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廖偉吟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千萬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爰依票據法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相對人於上開面 額及自系爭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範圍 內,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 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准其所請,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向相對人借貸2千萬元,相對人甚 至利用抗告人急需用錢的慌亂心態,要求抗告人將僅有的最 後一件不動產拿出連帶擔保,還利用專業知識誘導抗告人將 本票金額簽定為3千萬元,甚至用含糊不清方式以利息1.2% 還是1.5%的話術,在抗告人不明白何謂信託契約的情況誘騙 抗告人簽下契約,過程無法確認是否合法,且合法契約應一 式雙份,但相對人只有一份,在抗告人要求索取時也遭拒絕 ,還推託會置於戶政事務所等眾多不合理行為令人有十足疑 慮是否詐騙,契約剛簽訂,建地便在未告知下有異動,在抗 告人不了解契約的情況下,已造成抗告人鉅額損失,相對人 又擅自在台南建地虛設1千萬負債,可能違反誠信及詐欺行 為,因此抗告人將對此提出法律訴訟,對相對人所提出的不 動產(信託)進行查封拍賣提出抗議,抗告人非無誠還款, 是相對人在抗告人要還款時不斷更改償還金額,且相對人至 今無法提出其所稱的合法簽約影片云云;查抗告意旨所述均 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上說明,本院無從於非訟程序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1-04

TYDV-113-抗-164-2024110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羿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會導 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 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駕駛小客貨車上路,置往來用路 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並因而肇事,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所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 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03號   被   告 陳羿甫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6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甫自民國113年6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 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旁工地飲用保力達 藥酒後,明知酒後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旋即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5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 故與黃筱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59 分許,對陳羿甫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羿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筱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 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1

TYDM-113-壢交簡-914-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黃筱婷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 被 告 臺南市第93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吳武龍 訴訟代理人 鄭志侖律師 連彬翰律師 侯信逸律師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 參 加 人 陳慶漳 陳永豪 吳繡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於民國96年11月3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於第一案、 第二案分別通過下稱系爭重劃會計劃書修正案及章程,第四 案決議選任吳鑫、吳武龍(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靜芳、原 告、蘇賣雄、蕭瑞、沈大鈞等7人為理事(王素珍、陳靜枝 依序為候補理事第一、二順位),並選任陳家濱為監事(柳 素棻為候補監事)(原證1)。 ㈡、原告為被告之會員及理事,提起本件訴訟當有確認利益及權 利保護之必要,並無權利濫用。 ㈢、由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3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暨 被告章程第15條規定:「理事會之權責如下:一、召開會員 大會並執行其決議。…理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 有理事4分之3以上親自出席,出席理事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 。」,可知會員大會應由理事會召集,理事會對於會員大會 之召開決議應由全體理事4分之3以上出席及3分之2以上同意 方得為之。因被告之理事會共有7名理事,故至少需5名以上 理事同意始得由理事會合法召集會員大會,被告或其理事長 均非法定或章程規定之合法召集權人,理事長僅係代表被告 依循理事會之決議,執行相關重劃業務而已。被告之理事長 吳武龍於召開第34次理事會議時,全體理事皆有出席,吳武 龍在會議中雖表示有會員連署召開會員大會等語,惟其並未 提出書面文件供出席理事參酌,致出席理事無從審議是否依 會員之連署召開會員大會。嗣有4名理事贊成會員大會之召 開議案,3名理事因欠缺資料、無從審查召開之必要而反對 ,故未達到前開章程規定之門檻,則理事會應遵循決議不召 開會員大會,連署會員得另行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 不料,吳武龍違反理事會議之決議,逕自於110年8月25日以 「系爭重劃區重劃會 理事長:吳武龍」之名義寄發開會通 知單(下稱系爭開會通知單)給被告之會員,載明依據獎勵 重劃辦法第7條、第12條、第13條之規定辦理,並定於「110 年10月29日上午9時30分」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 會員大會)。依上開通知單之文義,系爭會員大會似係由「 被告或理事長」為召集人,惟其等均非適法之召集權人,無 召集權人之召集會員大會所作成之決議應不成立。又縱使( 假設語氣)系爭會員大會係依臺南市政府之許可而由連署會 員自行召開,則合法之召集權人應是連署會員,而非被告或 被告之理事長。是以,系爭會員大會由被告或被告理事長召 集,屬無召集權之人召集會員大會,其所為之決議即應為不 成立。 ㈣、退步言之,縱認(假設語氣)被告或被告之理事長違反理事 會之決議或違反獎重辦法第12條規定第2項,而召集系爭會 員大會僅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與無召集權人召集會員大會 之情形有別,而屬得撤銷之問題。惟系爭會員大會依開會通 知單所示,既係依獎重辦法第12條之規定召集,則其應由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召集之連署會員為召集人寄發開會通知, 其召集程序始為適法。且系爭會員大會召集當日原告之代理 人高啟恩即當場表示:「拍謝,我再補充一下,這個根據獎 重辦法,有人拿十分之一申請,之後他要送理事會,理事會 不同意,理事會若不同意,他們可以逕為開會,並不是理事 會、重劃會召開,現在這個通知書是用93期海前和理事長判 下去,吳武龍寄通知。」(原證4),向被告針對本件之召 集程序違反法令部分,業已當場提出異議,是原告對於本件 請求鈞院撤銷系爭會員大會110年10月29日所成立如附表所 示之決議均撤銷,應屬有據。 ㈤、又從法院實務見解可知,倘以包裹表決之方式進行決議,將 使投票人無從實質個別對各議案表示意見,從而影響決議結 果,則包袤表決自係一種違反法令重大之表決方式;而本件 被告於系爭會員大會對於附表提案一至六所有議案,係於同 一表決單一起表決,並未依序進行表決(原證5),甚稱: 「今天個別提案是做包裹式的說明跟包裹式的提案,所以表 決單,每位會員手邊上都有一個牛皮紙袋,牛皮紙袋都有一 份所謂的表決單,還有一個理事的投票單。」等語(原證4 ),顯見被告採取之決議方式實質上為一次表決,致使出席 會員無從個別對議案表示意見,於案由六決議選任理事時, 更陷於不確定是否已解任案由三至案由五理事的資訊缺乏狀 態下,被告包裹表決之決議方法自不合法。另按「選舉票或 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三、夾寫其他文字或符 號。但被選舉人或被罷免人如有二人以上同姓名,由選舉人 或罷免人在其姓名下註明區別,不在此限。」人民圑體選舉 罷免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現場所發給之 選票上依法本應不得有任何註記或夾帶任何文字,然被告當 日發給之選票,竟於會員編號112吳鑫、232蘇賣雄之勾選欄 標註解任理事(原證5),影響、誤導會員於各候選人勾選 欄位自由選擇的意志,則該選票顯然已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 免辦法第10條第3款,嚴重影響選舉公平性。 ㈥、被告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業已於100年12月6日公告期滿,自 斯時起,被告依獎勵重劃辦法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已 不得再修訂重劃計畫書、圖,換言之,關於被告重劃計畫書 第10條所訂資金來源等亦不得再行變更,詎料被告先於另案 即鈞院107年度訴字第726號案件中承認「因被告臺灣先進公 司原是居於實際出資者之身分而來主導系爭重劃業務,故實 際上原告所有財務情形,於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之前,均是由 被告負責處理」云云,且經前案判決已認定原告為出資者, 原告既為被告之出資者,且亦確實多次為被告出資給付差額 地價、工程費用、事務費用等,詎料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28號案件中竟履次否認原告出資者身 分及出資事實,甚至無視於100年12月6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 期滿後已不得變更重劃計畫書之規定,先後透過系爭會員大 會決議及系爭理事會決議,以迂迴之方式規避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於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修改章程第22 條有關出資方式之增加「本重劃區所需重劃費用以信託專款 專用交予臺灣先進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先進公司 )支應重劃費用,後續亦於103年3月14日第15次理事會追認 由許裕評出資支應後續重劃費用」等字樣,達成其實質變更 重劃計畫書關於出資方式、資金來源之目的,增加出資者進 而稀釋原告出資利益,顯已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7條第 2項規範目的而為脫法行為,除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 係屬無效外,依實務見解與民法第71條、第73條本文規定, 其法律效果亦應屬無效等語。 ㈦、聲明(見本院卷三第201頁): 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第二次會員大會所為如附表所示之 決議均不成立。  ⒉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第二次會員大會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 均應予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②、備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第二次會員大會所為如附表所示之 決議均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已無會員身分,將土地持分售出予第三人,且重劃區內 土地已分配確定,並完成所有權登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 無權利保護必要,無確認利益,且屬權利濫用。又連署會員 27人請求被告協助召開會員大會,不論係由連署會員27人或 被告理事長所召集,均屬有召集權人,並無決議不成立之情 形;召集程序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得撤銷情形。另原告之 受託人高啟恩已有出席會議;開會通知並已載明需決議事項 ,與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之6項議案相同,已合於獎勵重劃辦 法第7條第1、3項規定;系爭會員大會僅係將6項議案設計列 印於同一張議案表決單,投票權人可對各議案分別為同意與 否之表示,並無包裹表決之問題;被告之理事選舉並無人民 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規定之適用,在理事選票上註記「解任理 事」文字,亦無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等語。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陳慶漳、陳永豪、吳繡珠之參加意旨略以: ㈠、參加人陳慶漳、陳永豪、吳繡珠均是被告重劃區內之地主, 亦是會員,於系爭會員大會經會員選舉擔任理事。 ㈡、系爭重劃區內土地辦理重劃是源起於原告之夫高啟恩有辦理 土地重劃之經驗,高啟恩向系爭重劃區內地主表示可以代為 籌措土地辦理重劃所需資金、協助辦理重劃業務、預計於98 年2月即可完成重劃、取回土地,系爭重劃區內部份地主即 在原告、高啟恩及渠等所經營之臺灣先進公司協助下發起辦 理土地重劃籌備會,徵得區內地主同意,並於96年11月3日 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臺灣先進公司非但是系爭重劃區辦理 重劃業務之代辦公司,依重劃計畫書所載更是重劃所需資金 籌措者,惟竟未依約定投入重劃所需資金,致系爭重劃區自 96年重劃會成立迄今已逾15年時間仍未重劃完成,系爭重劃 區內全體地主所有土地自重劃籌備會成立迄今已逾15年時間 均無法利用,全體地主均蒙受重大損害。原告是臺灣先進公 司負責人,更是系爭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出來的理事, 竟未盡其應投入資金之責,致系爭重劃區重劃進度嚴重遲延 ,原告甚至串連理事蘇賣雄、吳鑫杯葛理事會、拒不出席理 事會、不決議召開系爭會員大會,違背全體地主委託任務, 全體地主還不能為以多數地主決議予以解任嗎?無良理事原 告所經營之臺灣先進公司,非但不依約定投入資金完成重劃 ,反而違反法令規定於101年即已將系爭重劃區內抵費地予 以盜賣(參證2)。系爭會員大會召開乃是全體地主合法權 利之行使,且參加人經系爭會員大會推選擔任理事後即開始 積極推動相關後續重劃業務,確實是維護全體地主之權益, 原告所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02至203頁): ㈠、臺南市政府曾於110年4月6日以府地劃字第1100233044號函文 通知參加人陳慶漳,認為被告收受陳慶漳之書面資料後已逾 15日不為召開會員大會之通知,符合獎勵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許可由會員自行召開會員大會 。 ㈡、被告於110年8月11日召開第34次理事會,並未作成召開會員 大會之決議。 ㈢、被告於110年8月25日發出開會通知單,召開被告第二次會員 大會(即系爭會員大會),說明欄一記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7條及第12條、第13條規定辦理;該 開會通知單第2頁日期欄上方,記載「臺南市第九十三期前( 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理事長:吳武龍」等語,並蓋有被 告及被告理事長吳武龍印章之印文。 ㈣、系爭會員大會於110年10月29日上午9時30分,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2樓召開。 ㈤、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下列議案:1.重劃會章程修改案。2.土地 登記事宜。3.解任吳鑫理事案。4.解任黃筱婷理事案。5.解 任蘇賣雄理事案。6.選任理事與候補理事案。 ㈥、被告將上開6個議案案由記載於同一紙,系爭會員大會議案表 決單,並於開會當日發放供會員就各議案分別勾選。 ㈦、被告於系爭會員大會當日發放供會員勾選之理事選票(如本 院補字卷第57頁),其中會員編號112吳鑫、編號232蘇賣雄 之勾選欄記載「解任理事」;且並未將本件原告黃筱婷列入 該理事選票上。惟同時於勾選欄記載編號49為理事長,編號 161為現任監事,編號170、171為現任理事。 ㈧、兩造對於被證11、原證3、原證8之形式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 ㈨、原告黃筱婷嗣於112年7月31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 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他人並於當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 ,原告黃筱婷自112年7月31日起已非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 有權人。 ㈩、系爭重劃區之土地重劃分配結果業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 於112年12月13日辦畢重劃後之土地登記及換發土地所有權 狀作業,被告業於113年1月9日辦理重劃後土地交接作業。 五、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03頁): 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有無 權利濫用之情事?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次按土 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 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重劃會之會員大會,有通過 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 書等權責(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獎重辦法第3條、第13條 第2項規定參照),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及最高 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 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是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於決議後3個月內向法 院提起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之訴,使已發生效力之決議依判決 而使之無效,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向 法院提起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 ⑵、被告抗辯:原告目前已非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重 劃已完成並登記完成,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是否不成立或撤 銷,均與原告無關,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 云。經查,原告黃筱婷固於112年7月31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他人並於當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竣,原告黃筱婷自112年7月31日起已非系爭重劃 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地 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27頁),然原告於系 爭重劃會在100年12月6日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滿之日仍為土 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依獎重辦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 定,原告現雖已非系爭重劃區内土地所有權人,惟仍為重劃 會依法取得資格之當然會員,此係法律強制規定,不得由任 何人排除其會員資格,亦不因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意 旨,其會員人數及土地面積不列入表決權計算而影響其會員 資格。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若勝訴,則仍為重劃會理事,自 可在理事會辦理或督促重劃業務進行,並獲取重劃後之土地 ,而有財產權受保護之必要存在,故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是否 無效、不成立、得撤銷之爭議,涉及原告會員權之行使是否 受決議拘束及前開財產權,該爭議自系爭決議作成時起延續 至今,縱系爭重劃案目前已完成,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 ,自有影響原告權利之情形,被告否認系爭決議有無效、不 成立、得撤銷之事由,原告係可透過確認之訴,除去其私法 上地位之不安定狀態,故應認為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且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另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惟查,原告既為系爭重劃會之會員, 其對系爭決議是否有無效、不成立或得撤銷之事由,而分別 提起前揭先位之訴、備位之訴,乃其權利之合法行使,於法 尚無不合,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②、系爭會員大會是否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所為之決議是否不 成立? ⑴、按「理事會之權責如下:…二、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會員大會之召開,除依章程規定外,得經全體會員10 分之1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0分之1以上 連署,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開。前項 請求提出後15日內,理事會不為召開之通知時,會員得報經 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獎重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 第1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理事會之權責如下: 一、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理事對於前項各款之決 議,應有理事4分之3以上親自出席,出席理事3分之2以上同 意行之,不得委託他人代為出席。」、「會員大會召開之條 件及程序:本會第一次會員大會由本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 召集之;其後各次會員大會由理事、監事會召集之,並得經 全體會員10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 積10分之1以上連署,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理 事會召開。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理事會不為召開之通知 時,會員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章程第15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7條前段亦有明文。據上可知,系爭會 員大會以理事會召集為原則,少數會員以書面請求理事會召 開而理事會不為召開,會員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開, 係為補理事會不足之例外。是若會員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 召集,因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認有會員大會存在, 形式上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召開會議 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其所為之決議,乃屬不成立。 ⑵、又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會員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決議不成立乙節 ,應由被告就系爭決議具備合法成立要件之事實,即系爭會 員大會係由有召集權人召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系 爭會員大會原則應由理事會召開,或於全體會員10分之1以 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0分之1以上連署以 書面請求理事會召開而召開,或會員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 召開,業如前述。本件會員即參加人陳慶漳前於110年3月2 日以書面方式併同會員連署書(連署已達全體會員10分之1 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0分之1以上), 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於 前項請求提出後已逾15日內不為召開會員大會之通知,參加 人陳慶漳乃於110年4月1日代表連署會員27人發函報經臺南 市政府許可自行召開會員大會等情,有參加人陳慶漳110年4 月1日函、申請召開會員大會連署書及簽收單、土地清冊為 證(見111訴411卷二第13至28頁),並經臺南市政府審核後 ,以臺南市政府110年4月6日府地劃字第1100233044號函知 許可自行召開會員大會(見111訴411卷二第29頁),是核其 過程並無違法之處,且亦經主管機關核實無訛。 ⑶、且查,連署會員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依獎重辦法第12 條第1、2項及章程第7條規定,會員僅須「通知」「理事會 」已足,而理事會乃重劃會內部機關,且重劃會之合法法定 代理人即理事長,連署會員請求函經由理事長吳武龍簽收, 有簽收單為證(見111訴411卷二第14頁),堪認連署會員27 人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之意思表示確實已到達於理事會 (由理事長代受意思表示),是已合法通知重劃會之理事會 ,係屬明確。另查,連署會員27人於報經主管機關自行召開 會員大會後,係以地主連署代表:吳武龍、陳慶漳名義,於 110年4月23日製作發送110年6月4日第2次會員大會開會通知 書,並於說明一載明依獎重辦法第7、12、13條及臺南市政 府110年4月6日函辦理,討論案由則為修正重劃會章程、解 任理監事及補選新任理監事、土地登記事宜,有開會通知書 可稽(見111訴411卷一第367頁),嗣因疫情嚴峻,地主連 署代表:吳武龍、陳慶漳於110年5月28日發函原訂上開於11 0年6月4日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延期舉辦,俟疫情緩和後,再 另行通知舉辦,有延期開會通知可稽(見111訴411卷一第13 3頁);陳慶漳再於110年8月13日代表連署會員27人函請重 劃會協助代為召開會員大會,有陳慶漳110年8月13日函可稽 (見111訴411卷二第31頁),系爭重劃會遂於110年8月25日 製作發送110年10月29日第2次會員大會開會通知單(見111 訴411卷二第33至34頁),該通知單文末雖記載「臺南市第 九十三期海前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長:吳武龍」, 並蓋有重劃會及吳武龍之印章,惟上開通知單已於說明一記 載:「一、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7條 及第12、13條規定辦理。」,並載明「附件:委託書乙張( 若已事先繳交委託書給連署人者,本次通知不再另附委託書 )」,討論案由亦與110年6月4日第2次會員大會通知單之記 載完全相同,且理事長吳武龍亦為連署之會員之一,基上, 可認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人乃為包含陳慶漳、吳武雄在內之 連署會員27人,僅係委由系爭重劃會協助代為發送開會通知 單而已,並非理事長所召集至明。從而,系爭會員大會並非 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所為之系爭決議,具備合法成立之 要件,是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係屬無 據。 ③、如系爭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成立,系爭會員大會就6項議案之 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屬無效? ⑴、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法律行為,違 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重劃計畫書草案,應載明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事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重劃會申請核准 重劃計畫書修正草案後,應檢送重劃計畫書修正草案,通知 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 通知應於受理陳述意見截止日15日前為之,並於機關公告欄 及網站公告,公告期間自通知之日起,不得少於15日;獎重 辦法第25條第2項、第2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重劃 計畫書經核定公告後,實施重劃確有困難者,應敘明理由報 請核定後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廢止或撤銷重劃或修訂重 劃計畫書、圖。但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已公告期滿確定者,不 得廢止或撤銷重劃或修訂重劃計畫書、圖;市重辦法第17條 第2項亦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提案一:重劃會章程修改案,其中章 程第22條有關出資方式之修改為被告規避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17條規定而無效云云,然查,系爭決議案業經系爭會員大 會表決通過,表決人數符合獎重辦法第13條第3、4項之規定 等情,有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 7、388頁),足見,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已依獎重辦法第13 條第3、4項之規定表決通過,合乎法令之規定,自無原告所 指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無效情形 。 ⑶、原告雖主張依系爭重劃計畫書第10條第2項資金來源之規定, 其原負責本重劃區所需總費用之67%,但因系爭大會決議涉 及重劃會章程第22條之修改,影響其於系爭重劃計畫書規定 之出資人地位,而應受獎重辦法第25條第2項、第27條之1第 1項、市重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云云。惟查,系爭決 議既係有關章程修改之決議,而章程修改之決議既已符合獎 重辦法第13條第3、4項之規定,當已合法。原告主張章程修 正之程序應依重劃計畫書之修正程序為之云云,並未提出相 關依據相佐,從而,原告此節主張,尚非可採。原告另稱重 劃計畫書係規範重劃事務之重大事項,重劃事務如未依重劃 計畫書即屬違背法令而無效,被告以系爭決議之迂迴方式規 避市重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又重劃 計畫書之修改須依法定方式為之,屬強制規定,其修改方式 須依獎重辦法第27條之1、市重辦法第17條第2項,系爭大會 決議違反此等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查被告係以修改章程 之方式為之,且係基於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為之,並非修改 重劃計畫書,既非修改重劃計畫書,自無所謂依修改重劃計 畫書之法定方式為之或規避市重辦法第17條第2項之問題。 又被告係依修改章程之方式為之,係依獎重辦法第13條第3 、4項之規定為之,已如前述,係屬依法之行為,亦難認為 係脫法行為而無效。至修改章程縱有涉及實質變更重劃計畫 書內容之情形,亦屬章程與重劃計畫書之內容如有不一致, 其效力之優先性或應如何處理之問題,不能反推而遽認為修 改章程之程序應依修改重劃計畫書之程序為之,或認為修改 章程之程序有脫法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基上 ,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無理由。 ④、如系爭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成立,且決議之內容並未違反法 令或章程而當然無效,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是否違反 法令或章程,應予撤銷? ⑴、經查,系爭會員大會是陳慶漳等連署會員27人由陳慶漳代表 於110年3月2日以書面方式併同會員連署書,請求理事會召 開會員大會,逾15日不為召開,報經臺南市政府函知許可自 行召開,核其過程並無違法之處,且亦經主管機關核實無訛 ,業如前述。且理事長吳武龍雖亦為連署會員之一,惟其亦 為重劃會之法定代理人,連署會員請求函既經理事長吳武龍 簽收,則連署會員27人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之意思表示 確實已到達於理事會(由理事長代受意思表示),已合法通 知重劃會「理事會」,再由陳慶漳代表連署會員27人函請重 劃會協助代為召開,重劃會協助發送開會通知單,實際係由 連署會員27人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係屬合法召集,亦如前述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佐系爭會員大會有何召集 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瑕疵。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 係由被告或被告理事長召集,故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 之瑕疵云云,即屬無據。 ⑵、按現行民法第56條第1項係於71年1月4日參考瑞士民法第75條 及我國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明定總會之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 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而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 增訂第189條之1揭示法院受理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如發現 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 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 東之權益。上開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既參考公司法第1 89條規定修正而來,基於相類情形應為相同處理原則,於法 院受理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時,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 之1規定,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 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 兼顧大多數社員之權益。重劃會會員大會作成決議,與社團 總會決議相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揆諸上 揭說明,並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重劃會會員 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如非屬 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亦得駁回其請求。次按「舉辦 會員大會,應通知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各項通知應以書面 掛號交寄並取得回執或由專人送達簽收」、「…會員大會之 通知,應載明會議事由,並於會議召開期日30日前為之。」 、「會員大會召開時其開會通知應以掛號信函寄發或專人送 達簽收,並應函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獎重辦法第 7條第1、3項、章程第8條定有明文。由上可知,有關系爭重 劃會會員大會通知內容之記載,僅需載明會議事由,即與上 述規定無違。則系爭會員大會110年8月25日開會通知單,其 上既已載明系爭會員大會需決議事項即討論案由:「㈠修正 重劃會章程。㈡解任理監事及補選新任理監事。㈢土地登記事 宜。」,其內容亦與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之6項議案完全相同 (見111訴411卷一第131、155頁),雖系爭重劃會修改章程 ,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 並說明主要內容規定,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系爭會員大會 開會通知未於討論案由㈠「修正重劃會章程」列舉並附上如 何修正章程之說明及附件,其系爭會員大會有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之事實,然因獎重辦法及章程未有此事項規定,且該次 會議修正重劃會章程,係為配合108年4月9日獎重辦法第13 條第4項規定修正而為之章程修正,會員對本次章程修正並 無受突襲而可能致有損害之情形,故堪認通知未列舉附上章 程修改對照表等說明及文件,其召集程序雖有瑕疵,然非屬 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故原告以此主張系爭決議得撤銷云云 ,尚非有理。 ⑶、另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將附表編號一至六所有議案,以 一張表決單包裹表決之方式進行決議,違反會議規範第17條 第1項第5款云云。惟查:①按「主席之任務如下:…㈤依序將 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並宣布表決結果。」,會議規範第17 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然所謂包裹表決,係指無法對個別 項目進行同意或不同意,不是全部同意,就是全部不同意, 不能逐一為意思表示,如得就個別議案分別表示同意,即非 包裹式表決。②查系爭會員大會之議案表決單,雖係將案由 一:重劃會章程修改案、案由二:土地登記事宜案、案由三 :解任吳鑫理事案、案由四:解任黃筱婷理事案、案由五: 解任蘇賣雄理事案、案由六:選任理事與候補理事案,依序 列印在一張表決單上,然各投票權人對於6項議案皆可分別 為「同意」、「不同意」欄位之勾選,因而各會員得實質個 別對各議案為同意或不同意之表示,此有系爭會員大會議案 表決單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並非包裹表決;且查案 由六:選任理事與候補理事案,其次序在案由三至五之解任 理事案後,且未限制案由六:選任理事與候補理事案對註記 解任理事之投票,實無陷於不確定理事已否解任之欠缺資訊 狀態之問題;系爭議案表決單既已設計每位會員均得對其不 同議案逐項勾選其意見,則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係採包裹 表決,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云云,乃屬無據。 ⑷、原告另主張:在理事選票上會員編號112吳鑫、編號232蘇賣 雄之「勾選欄」標註「解任理事」字樣,違反人民團體選舉 罷免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云云。查, 系爭重劃會係非法人團體,並非人民團體法所指之職業團體 、社會團體或政治團體,其理、監事及理事長之選舉並無人 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適用。且稽之理事選票上編號112吳 鑫、編號232蘇賣雄之「勾選欄」標註「解任理事」字樣, 然同時亦將編號49吳武龍之勾選欄記載為「理事長」、編號 161陳家濱之勾選欄記載為「現任監事」、編號170陳靜枝、 171陳靜芳記載為「現任理事」,此有理事選票附卷可稽( 見補字卷第57頁),足見該選票之勾選欄註記文字僅係為提 供資訊予會員,其設計並無偏頗,並非無效選票,故原告以 此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法令云云,核屬無據。 ⑸、綜上,系爭會員大會並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之情事,其所為決議即無得撤銷之情形,原告先位聲明第 2項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亦無理由。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得撤銷;備 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附表: 提案順序 案由 提案一 重劃會章程修改案 提案二 土地登記事宜 提案三 解任吳鑫理事案 提案四 解任黃筱婷理事案 提案五 解任蘇賣雄理事案 提案六 選任理事與候補理事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1-01

TNDV-111-訴-15-20241101-3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00號 原 告 陳耀華 被 告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發票日民國113年5月6日、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本票,於超過570萬元部分,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30萬元(計算 式:900萬元-570萬元=3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0-30

TYEV-113-桃補-700-20241030-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相 對 人 臺南市第九十三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吳武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有防止債 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 性,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即明,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 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因假扣押 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 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 告法院必須於假扣押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 押之情事,顯非合理,應無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適用。本件 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依上開說明, 自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95年起辦理臺南 市第九十三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籌畫公司,已為相 對人投入新台幣(下同)178,676,777元(下稱系爭債權),詎 相對人否認抗告人之債權,抗告人已起訴請求212,066,777 元(包含已投入之本金及利息損失),由原法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10號受理在案。相對人除承認他人之債權,且作成出售 財產之決議,並獲臺南市地政局予以備查之回覆,抗告人恐 將來難以對其強制執行,因此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對相對人 之財產於178,676,777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等語。其就假扣押 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如認有釋明不足者,亦願供擔保為 補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合,為此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惟仍須合於該條 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當 之,債權人主觀上之疑慮或債務人單純否認權利,並不該當 。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債權人若未依法表 明假扣押之原因,或雖有表明原因但未釋明,均不符合假扣 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參照)。   再按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當 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 ,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 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辦理相對人重劃業務,並代為籌措重 劃資金,而已投入系爭債權,因相對人否認系爭債權,其已 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現由原審法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10號審理(下稱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 、起訴狀及答辯狀影本為證,固可認抗告人就請求給付之原 因事實已有相當釋明。但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提 出相對人之本案訴訟答辯狀、相對人113年4月23日第43次理 事會會議紀錄、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5月6日南市地劃第0 000000000號函、臺南市第九十三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計畫書(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案)等為證。但相對人之 答辯狀,否認抗告人之債權,及另承認第三人之債權,均非 屬假扣押之原因。又相對人於113年4月23日理事會會議,其 第一案係審議財務結算案,決議將財務結算收支明細報請市 政府後公告;其第二案係審議抵費地之處分乙案,並將會議 紀錄報請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備查。而前揭市政府函,係就有 前述第43次理事會議紀錄備查案,予以備查,併請相對人就 旨揭理事會會議紀錄提案審議之財務結算及抵費地出售事宜 ,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45條規定另函報同意或備查。可 見相對人第43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及市政府前揭准予備查函 ,均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所為,抗告人 執此陳稱相對人已在規劃如何隱匿、處分財產之情詞,純屬 其主觀之主張或陳述,並無法認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 或有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情事,則未釋明,且從抗告人所提 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達到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應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未盡釋明之責,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依法自不得命為假扣押。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29

TNHV-113-重抗-2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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