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峻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7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
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
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許峻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林偉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一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畫面
;及告訴人於案發日前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辛
醫院(下稱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急診
護理評估紀錄、急診病歷紀錄單、急診病歷照片。綜合上情
,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已詳敘所憑之
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事證均已明
確,原判決之認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是以原
判決應予維持。
㈡上訴人即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用手肘及肩膀傷害告
訴人。我的手都沒有動,我的右手提很重的包包走過去,我
是往前走,沒有撞到告訴人。案發之中和區中山路2段3巷前
後應該有監視器;只要去醫院,醫院就會給驗傷單等語。惟
查:
⒈告訴人證述、指訴被告之傷害犯行,核與天主教永和耕莘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部位相符;又該院民國114年2月10
日函及附件,載明上開診斷證明書確實為醫院所出具,且
告訴人主訴遭鄰居打傷胸部,是有可能造成診斷證明書上
之胸壁挫傷之傷勢等情(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是以,
告訴人證述、指訴內容,具有憑信性。
⒉告訴人確實前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就診、驗傷之事實,
亦有該院112年11月22日耕永醫字第1120009118號函暨所
附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病歷紀錄單、急診醫囑單、照
片及化驗報告粘貼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新北檢112年度偵
字第56228號卷第33至37頁)。至被告空言指摘醫院隨意
出具驗傷單云云,顯然無據。
⒊再經本院函調「中和區中山路2段3巷內」監視錄影內容,
業據中和分局回覆稱:沒有留存112年6月30日之監視錄影
畫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
,自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
,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是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峻滉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住家前,因見林偉平將車輛停放該
處而心生不滿,而與林偉平發生口角爭執,待林偉平下車後
,許峻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肩膀及手肘撞擊林偉平之身
體,致林偉平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偉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許峻滉則表
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9
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
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要出門上班
,我提1個大包包,我要往前走撞到他,包包碰到告訴人林
偉平的腳,我手提很重的東西,怎麼可能用手撞他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肩膀及手肘撞擊林偉平之身體一節,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偉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一致在卷(見11
2年度偵字第56228號偵查卷第4頁、第49頁),且案發當時
現場錄影畫面有晃動之情形後,告訴人隨即表示「你撞我幹
什麼」等語,被告向告訴人稱「你擋我的路咩」等語,此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在卷可參(
見同上偵查卷第43頁至第46頁),又告訴人同日旋至天主教
永和耕莘醫院就診,經驗傷確認有胸壁挫傷之傷勢,除有永
和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外,並有該院檢送急診護理評
估紀錄、急診病歷記錄單、急診病歷照片為據(見同上偵查
卷第6頁、第35頁至第37頁),綜合被告及告訴人案發當時之
對話及告訴人之傷勢等情以觀,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
述之情節相合,當值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林偉平之紛爭,竟徒手攻
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
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3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TPHM-114-上易-89-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