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8號
原 告 許英珊
被 告 泰力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萬陸
仟零陸拾貳、肆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張右軍,嗣依序變更為黃義雄及陳子
昱,此均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2
7頁、111至113頁),並經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62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迭經擴張及更正聲明,其最後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06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5
60元,提撥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見本院卷第43頁、第123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而為訴之變更追加,並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併予敘明。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12年9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至最後工作日
112年12月15日為止,每月薪資為38,000元,因被告倒閉,
尚積欠伊11、12月薪資,亦未合法預告終止契約,並給付資
遣費,伊得向被告請求薪資68,646元、資遣費4,750元、預
告期間工資12,666元及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4,560元,共
計90,622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述最後聲明
所載。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稱不爭執原告上
開主張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請
求金額明細表、被告公司營業狀況查詢、原告網路銀行帳戶
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函及其所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
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證(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9號卷第9至13頁、本院卷
第15至29、53至59、81至83、97至9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4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勞基法第22
條第2項、第16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薪資68,646元、預告期間工資12,666元、資遣費
4,750元及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4,560元,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第16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6,062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撥4,560元為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
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未於上開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PCDV-113-勞小-38-202501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