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義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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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義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慶云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借款新臺幣(下同)42,650,000元、3,400,000元部分,依據 貴公司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之個人貸款總約定書第五條加速 條款第三點第㈠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 須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債務人後始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提出已對相對人黃慶云定合理期 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之相關釋明文件(如存證信函及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以釋明業經合法通知發生喪失期 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若無法提出,請具狀陳報 至本件聲請繫屬本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時,已屆期之債 權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帳務明細釋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21

CTDV-113-司拍-184-2025012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02號 原 告 旺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雄 訴訟代理人 劉端鈺 張源泰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被 告 林立明 林立岡 上列當事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上午九時在本院民事第三十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命再開言   詞辯論之必要。原告應提出其自民國108年4月17日起迄今為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證據資料。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5-01-20

TPDV-113-訴-3402-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被 告 詳耘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智遠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參佰壹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詳耘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詳耘公司)於民國 113年7月4日,邀同被告陳智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113年7月4日 起至118年7月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定儲利率指 數1.72%加碼年息2.54%按月計付(目前為4.26%),並機動 計息,第一次撥款日起6個月內得予以優惠按年息1.98%固定 計息,如逾期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詳耘公司自113年10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 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 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催告函及回執 等件為證(見訴字卷第13至2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 為爭執,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10,46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現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年利率 起迄日 1 714,236元 1.98% 自113年10月4日起至114年1月4日止 自113年11月4日起至114年1月4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20% 4.26% 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20% 2 238,079元 1.98% 自113年10月4日起至114年1月4日止 自113年11月4日起至114年1月4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20% 4.26% 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20% 合計 952,315元

2025-01-20

KSDV-113-訴-1589-2025012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79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陳昱均 相 對 人 黃義雄即太鼎企業社 汰鼎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義雄 相 對 人 陳廣泰 陳詩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354,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53,400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354,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1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353,4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10

SLDV-113-司票-29790-20250110-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8號 原 告 許英珊 被 告 泰力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萬陸 仟零陸拾貳、肆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張右軍,嗣依序變更為黃義雄及陳子 昱,此均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2 7頁、111至113頁),並經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62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迭經擴張及更正聲明,其最後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06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5 60元,提撥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見本院卷第43頁、第123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而為訴之變更追加,並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併予敘明。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12年9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至最後工作日 112年12月15日為止,每月薪資為38,000元,因被告倒閉, 尚積欠伊11、12月薪資,亦未合法預告終止契約,並給付資 遣費,伊得向被告請求薪資68,646元、資遣費4,750元、預 告期間工資12,666元及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4,560元,共 計90,622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述最後聲明 所載。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稱不爭執原告上 開主張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請 求金額明細表、被告公司營業狀況查詢、原告網路銀行帳戶 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函及其所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 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證(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9號卷第9至13頁、本院卷 第15至29、53至59、81至83、97至9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4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勞基法第22 條第2項、第16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薪資68,646元、預告期間工資12,666元、資遣費 4,750元及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4,560元,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第16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6,062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撥4,560元為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 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未於上開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08

PCDV-113-勞小-38-20250108-2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973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義雄 住○○市○○區○○○路000號               電話: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徐志明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 13年9月10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 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3

CTDV-113-司執-89733-2025010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0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被 告 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592元,及其中新臺幣455,924元自民 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66%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7,59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457,592元,及其中455,924元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6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49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50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100萬元,約 定貸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5年1月9日,自借款日起分36期, 利息按照原告定期儲金利率指數1.35%加碼週年利率2.94%機 動計息,按月給付,嗣後隨原告定期儲金利率指數變動而調 整。復約定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 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 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復約定被告對於原 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自113年8月9日即未按期清償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民法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型事 業專用貸款總約定書暨借款契約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放 款利率查詢、催告函、郵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27 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或答辯,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上述本金及違約金,係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26

CCEV-113-潮簡-809-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87號 原 告 林明佳 被 告 黃義雄 李盈盈 林香君 以上原告與被告黃義雄、李盈盈、林香君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惟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項:被告不得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以下簡稱○○路)○之○號 ○樓房屋及陽台為菸味飄散侵入原告住所即○○路○之○號○樓房屋之 抽菸行為。第二項:○○路○之○號○樓之房客應搬離租屋處。第三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20萬元。該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 項之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主張,自屬因財產權 而起訴。又其就訴訟標的所受之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 定之,故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16 5萬元,加計訴之聲明第三項價額20萬元,以上共計為35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原告僅繳納2,100元,尚不足33,55 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24

PCDV-113-訴-3787-2024122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45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義雄 債 務 人 鄭寶兒(原名黃榆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參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每月為一期),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及查報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4

CTDV-113-司促-14453-20241224-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義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東澤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 145建號,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 效力所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 須可看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即謄本類型為「所有權個人全 部」或「他項權利部全部」)。 二、本件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催告函,係寄相對人陳東澤「高雄市 ○○區○○○路000○00號3樓」之地址,惟上開地址非相對人人之 戶籍地址,且函件非本人收受,故請重新對其戶籍地址「屏 東縣○○鄉○○路0○00號」為催告函之送達,並陳報該催告函及 收件回執(或郵件退回之信封封面)影本到院。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13

PTDV-113-司拍-244-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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