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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33號 原 告 李日傳 被 告 黃焉輝 黃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焉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黃焉輝負擔,及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父子,被告黃焉輝於民國於110年4月 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清償期為110年7月2 9日),另於110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清償期為110年 6月21日),並均由被告黃耀慶為連帶保證人,被告黃焉輝並 簽發本票二紙供擔保,惟已屆清償期,被告僅於112年10月2 0日返還7萬元後即未再清償,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3萬元,及自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耀慶則以:原告借用證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之簽名, 非其所為,其非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黃焉輝則以:伊原本都有在還錢,但是因為生病沒有工 作,目前還欠原告23萬元。借用證上原本只有伊之簽名,是 原告要求要保證人才可以,伊就請同事簽保證人名字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焉輝於上開時間先後向其借款共30萬元 ,已屆前述清償期後僅清償7萬元後即未再清償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用證、本票等件為證,為被告黃焉 輝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23萬元 及利息乙情,則為被告黃耀慶所否認,並以上情詞置辯,茲 審認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焉輝就其尚積欠原告23萬元乙情不爭執,已如 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黃焉輝返還23萬元及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黃耀慶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固經其提 出連帶保證人欄位有被告黃耀慶簽名之借用證2紙為證,惟 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原告所提出之借用證上書寫之「黃耀慶」 簽名,與被告黃耀慶當庭書寫之簽名(見本院卷第57頁)相 互對照,其簽名之字跡,不論書寫筆順、結構佈局、態勢神 韻等均與借用證上之簽名怫異,且被告黃焉輝亦自承係其同 事簽黃耀慶之名於借用證上,就此,實難認原告所提出之借 用證上「黃耀慶」簽名即為被告黃耀慶本人所為。此外,原 告即未再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該簽名為真正,故原告主張被 告黃耀慶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焉輝給付23萬元 ,及自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黃 焉輝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0-28

SLEV-113-士簡-1233-202410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2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60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102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㈣第3行至第5行所載「又於113年5月13日10時50分許 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 」更正為「隨即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就附件證據清單欄編號3所載「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 更正為「檢體編號:0000000U0157號」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耀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程序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2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87號、第1202號、第1420號、第1454號、第1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當屬具備起訴要件,合先敘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就附件犯罪事實㈠、㈢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均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另就附件犯罪事實㈡、㈣部分,被告分別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均予分論併罰。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各情 ,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記事項:  ㈠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尚有其他 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甫經本院判決,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爰參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應執行之刑。  ㈡就附件犯罪事實㈣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 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另就附件犯罪事實㈠至㈣部分,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 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 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㈠ 黃耀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件犯罪事實㈡ 黃耀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㈢ 黃耀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件犯罪事實㈣ 黃耀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2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96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   被   告 黃耀慶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87等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4月16日18、19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住 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 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7 日21時45分許,因涉嫌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到案後,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3月24日19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生理食鹽水置於針筒內,再注 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即再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5日1 6時15分許,經警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通知到 案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3年5月2日18、19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住 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 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4日 7時35分許,經警在苗栗縣頭份市八德一路142巷內盤查發現 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到案後,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於113年5月12日18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生理食鹽水置於針筒內,再注 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3年5 月13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 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5月13日8時50分許,經警在苗栗縣頭份市八德一路1 42巷口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耀慶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犯罪事實㈠: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C114號) 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犯罪事實㈡: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 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犯罪事實㈢: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報告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30號) 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犯罪事實㈣: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C144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注射針筒1支 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ㄧ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2024-10-25

MLDM-113-易-656-202410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頭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10列關於「1 13年2月1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113年2月1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月30日或31日某時許,在苗栗 縣○○市○○里00鄰○○○路000巷0號住處,先以將海洛因置入針 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隨即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甲○○(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9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8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依法 論處。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 用。是核被告本案2次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為 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犯偽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 犯罪科刑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施用毒品之行 為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 ,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 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 感,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日薪新臺幣2千元、智識程度 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注射針頭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供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 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 次一上班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87等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 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3年2月1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 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2月1日21時10分許,經警在苗 栗縣○○市○○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頭1支,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之事實。 二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C022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注射針頭1支) 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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