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33號
原 告 李日傳
被 告 黃焉輝
黃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焉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黃焉輝負擔,及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父子,被告黃焉輝於民國於110年4月
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清償期為110年7月2
9日),另於110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清償期為110年
6月21日),並均由被告黃耀慶為連帶保證人,被告黃焉輝並
簽發本票二紙供擔保,惟已屆清償期,被告僅於112年10月2
0日返還7萬元後即未再清償,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3萬元,及自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耀慶則以:原告借用證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之簽名,
非其所為,其非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黃焉輝則以:伊原本都有在還錢,但是因為生病沒有工
作,目前還欠原告23萬元。借用證上原本只有伊之簽名,是
原告要求要保證人才可以,伊就請同事簽保證人名字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焉輝於上開時間先後向其借款共30萬元
,已屆前述清償期後僅清償7萬元後即未再清償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用證、本票等件為證,為被告黃焉
輝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23萬元
及利息乙情,則為被告黃耀慶所否認,並以上情詞置辯,茲
審認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焉輝就其尚積欠原告23萬元乙情不爭執,已如
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黃焉輝返還23萬元及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黃耀慶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固經其提
出連帶保證人欄位有被告黃耀慶簽名之借用證2紙為證,惟
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原告所提出之借用證上書寫之「黃耀慶」
簽名,與被告黃耀慶當庭書寫之簽名(見本院卷第57頁)相
互對照,其簽名之字跡,不論書寫筆順、結構佈局、態勢神
韻等均與借用證上之簽名怫異,且被告黃焉輝亦自承係其同
事簽黃耀慶之名於借用證上,就此,實難認原告所提出之借
用證上「黃耀慶」簽名即為被告黃耀慶本人所為。此外,原
告即未再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該簽名為真正,故原告主張被
告黃耀慶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焉輝給付23萬元
,及自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黃
焉輝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SLEV-113-士簡-1233-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