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麗萍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李祐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易字
第284 號,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麗萍(下
稱被告)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及沒收、追徵
之諭知,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配偶於民國112 年9 月28日過世
及告訴人所提出收取奠儀之手寫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
人於案發當時,家中確實可能有新臺幣(下同)10萬餘元現
金,然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有無將10萬元現金放入手提包攜
至案發之電子遊藝場一事,則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別無其
他補強證據;倘若告訴人手提包中有10萬元現金未及於郵局
存入,不得已先攜帶至工作地點,亦應當於結束工作後先返
家將現金妥善放置避免遺失,告訴人卻捨此不為,反而攜帶
至電子遊藝場此種出入份子甚為複雜且治安較為不好之場所
,徒增失竊、遺失之風險,實與常情有違。而告訴人當日
係隻身一人前往案發之電子遊藝場,並無友人陪同,另由原
審勘驗筆錄以觀,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22時2 分離開座位,
至被告於23時2 分拿取其手提包進入廁所,中間間隔約1 小
時 ,衡情倘若手提包内有放置10萬元之現金,告訴人當不
至於在無人協助看管手提包下即任意放置於座位上並離座長
達1 小時之久,是告訴人證述其於案發當日有將10萬元現
金放入手提包攜帶至案發之電子遊藝場一事,實非無疑。綜
上,被告否認有竊取告訴人手提包内10萬元現金之犯行,且
本件並無補強證據可以佐證案發當時告訴人手提包内確有放
置10萬元現金之事實,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為
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因此告訴人
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又所謂之補強證據,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告
訴人之指訴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指訴之真實性即已足。得以
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
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
強證據。
㈡經查:⒈被告於本案業已坦承有拿取告訴人置於電子遊藝場座
位上之手提包(見偵卷第6 至8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可證(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之勘驗筆錄),已經該當竊盜
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並未拿取告訴人手提包,或忘記
有無拿取云云(見本院卷第84、88、90頁),顯與上開客觀
事證不符而不可採。⒉上訴意旨主張手提包有10萬元之部分
僅有告訴人之指訴,別無補強證據部分,查告訴人配偶於11
2 年9 月28日過世、10月12日出殯,告訴人業已提出白包手
寫紀錄(見偵查卷第75頁),依據一般社會通念,身為未亡
人之告訴人於喪禮期間常收取白包現金,且金額多為奇數
;另依據告訴人陳稱其配偶過世後,與其無血緣之配偶兒子
將其趕出家門,暫住女兒家還需租屋,上開現金乃其所餘資
產(見偵卷第70頁、原審卷第51頁),亦可認定告訴人將僅
有資產隨身攜帶,確實合於常理。由此已可佐證告訴人於11
2 年11月13日遭竊時,確有至少10萬元現金在身等情,而為
適格之補強證據。⒊至於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離開座位任意
使其手提包離身長達1 小時,實有違常情等節,然查,原審
所勘驗之電子遊藝場監視器影像,共有三個檔案,上開三個
檔案並非連續錄影長達數小時,而係切割之數十秒檔案(見
原審卷第89至93頁);且上開電子遊藝場監視器檔案,亦僅
提供上開切割之三個檔案,別無其他連續影像在卷(見本院
卷第73頁所示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電腦畫面截圖)。因此
,上訴意旨以上開檔案之原審勘驗筆錄所示告訴人於22時2
分離開座位,至被告於23時2分拿取其手提包,中間間隔
約1小時等節,主張告訴人任意使持有10萬元現金之手提包
離身長達1 小時等節,並無證據可供支持及證明,自不能以
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萍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麗萍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23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2樓即大贏家電子遊藝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趁鄰座的裴氏秋紅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
取裴氏秋紅置於座位上之手提包,得手後隨即走進女廁,取
走手提包內的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將該手提包棄
置在女廁內而離去。嗣裴氏秋紅在女廁內發現自己的手提包
始驚覺其中10萬元遭竊,隨即報警處理並調閱電子遊藝場監
視器,而悉上情。
二、案經裴氏秋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第75頁
),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
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至於其餘本判
決所未引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部分均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拿取告訴人裴氏秋紅置於座位上之手提包進
入女廁之行為,惟矢口否認竊盜10萬元之犯行,辯稱:我精
神狀態不好,當時不知道我有拿包包,看監視器才知道,但
我沒有拿包包內的東西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竊
取10萬元之部分,僅有告訴人之證述及記錄收白包的資料,
然此紀錄係告訴人之家人自己記錄之內容,證明度尚有可疑
。且10月份告訴人有數次經過郵局甚至去提款,告訴人如手
上有這些款項,可以在提款時存進去,且告訴人有向朋友借
款需要還的,也可以用白包的款項還給朋友,無須存款又提
款。再者告訴人證稱遭竊當天本來下午要去存款,有抽號碼
牌,但告訴人於警詢筆錄中並未提出相關資料,此與告訴人
之證述內容矛盾。被告有固定工作,沒有其他經濟開銷,收
入足以支應生活,無須竊取他人財物,本案依現有證據無法
證明被告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置於座位上之手提包進
入女廁之事實(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6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並有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證(
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又依上
開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拿取告訴人之手提包進入女廁後
,離開女廁時身上並未攜帶該手提包,此據本院勘驗明確(
見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拿取告訴人手提包進入女廁後,
將該手提包留在女廁內即離去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否認拿取告訴人手提包內現金10萬元之事實,然據證人
即告訴人證稱其手提包內原有現金10萬元,經被告拿走手提
包棄置在女廁後,告訴人手提包內之現金10萬元即遺失等語
(見偵卷第13頁),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告訴人是否於上開
時、地確實有攜帶10萬元置於該手提包內?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去接電話,把包包
留在座位上,講完電話起來去廁所發現我的包包在廁所內,
我看包包裡面的錢不見了,被偷10萬元。我有數10萬元要到
郵局存,還沒有存進去,那個錢是我老公112年9月28日過世
、10月12日出殯,10萬元包含老公的老闆給的工資2萬2,000
元、老闆給的白包1萬元,及其他親友的白包,我有手寫記
錄下來,還有我去郵局領的6萬元等,本來領錢要辦喪事,
但高雄市政府有補助,所以沒有花到什麼錢。工資加上白包
有10萬8,400元,加上郵局另外領的6萬元,這些錢其中10萬
我數好了放在包包裡,剩下的錢放在口袋裡,所以只有10萬
元被偷等語(見偵卷第70頁),告訴人並提出手寫紀錄1紙
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5頁)。證人即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我是做居家照護員,112年11月13日當天我去郵
局要存10萬元,我第一個班是8點半到11點,我下午2點去郵
局抽號碼牌,但2點半有一個班,所以來不及等(見本院卷
第119頁至第120頁)。當天下班郵局關門了,我老公發生事
情,我回家太難過不知道要幹嘛,我就不回家,下班就去遊
藝場(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5頁)。我當天數剛好10萬元
要存,放在紅包、當天放在背包裡,身上有5萬放口袋(見
本院卷第122頁)。在地檢署檢察官問我時,我說白包收了1
0萬多,郵局領6萬,總共16萬8,000多元,我老公出殯我只
花大約1萬元買摺蓮花、金紙等,我身上還有將近15萬左右
(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白包的錢是我11月13日當
天中午才跟我女兒一起拆白包,才知道有多少錢,她幫我一
起把白包錢拿出來,寫上一包多少錢,當天下午2點我自己
去郵局(見本院卷第129頁)。白包有些是我老公出殯那天
給的,有些是出殯後,我生病在家,朋友來探望我給的,不
是全部都在出殯那天拿到,很多朋友是在事情處理好之後,
放假來找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⒉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可見,其就案發當天身上攜帶之金錢數額
、來源以及為何會攜帶在手提包內等細節均證述明確,而告
訴人之配偶於112年9月28日過世,於同年10月12日出殯,告
訴人因此取得配偶工作之工資以及親友所給俗稱白包之奠儀
。且核對告訴人之戶籍資料,告訴人之配偶確係於112年9月
28日過世(見偵卷第85頁),又告訴人所稱白包加計工資之
金額即有10萬8,400元,此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手寫紀錄可
參,且告訴人證稱白包並非全部於同年10月12日出殯當天即
取得,有些係事後朋友來探望時所給等語,而奠儀係慰問家
屬之禮金,縱然傳統臺灣民間習俗會避免在告別式、出殯後
給予奠儀,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然告訴人為越南籍
人士,且現今社會價值多元、宗教信仰或儀式亦各不相同,
倘若告訴人並不介意,確實有可能在喪禮儀式均結束後,仍
有朋友於探望時給予白包慰問,是告訴人證稱白包並非全部
於同年10月12日就取得,而嗣於案發當天始清點全部白包金
額,並取10萬元整數帶在手提包內欲存入郵局,因來不及存
入而留在手提包內之情節,堪認與事實相符。
㈢本案告訴人確實有攜帶現金10萬元在上開手提包內之事實,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拿取告訴人之手提包後,竟任意
棄置在女廁內,顯然被告係將手提包內之現金10萬元取走後
,為掩飾自己行為而將手提包棄置未拿走。被告雖辯稱自己
精神狀態不好,不知道自己有拿包包云云,並提出誠心診所
之診斷證明書佐證(見本院卷第81頁、第97頁)。上開診斷
證明書之病名為失眠症、頭暈、廣泛性焦慮症,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現在從事大樓清潔工作,公司有給專用的清
潔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可知被告有固
定工作,其精神狀態顯然能勝任拿取清潔用具、執行清潔工
作等內容,再依監視器畫面可見案發當天被告尚能在遊藝場
內把玩機檯,既然被告可前往遊藝場把玩機台、結束後自行
離去返家,足認其意識狀態清楚,尚無從僅憑被告罹患該等
病症即認定被告會無意識拿取他人物品。且被告當天在遊藝
場內坐在告訴人旁邊,而告訴人離開座位後,將其包包留置
在座位椅子上,嗣後被告於監視器時間23時2分21秒至29秒
之間,從自己之座位起身,於23時2分30秒至43秒之間被告
逐漸往告訴人原先座位靠近,嗣後被告往告訴人座位方向查
看,於23時2分53秒時被告以左手勾起背包揹帶,掛於其左
肩,隨後走向門邊開門離去之情,有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
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是被告係拿取
鄰座椅子上之物品(即告訴人本案手提包),而非自己座位
上之物品,且被告先從自己的座位起身,直到拿取告訴人之
手提包前,在原地停留20幾秒之時間,被告顯非匆忙離去而
誤拿他人物品,足認被告係屬明知而有意拿取置於鄰座之告
訴人手提包。進入女廁後並拿走手提包內10萬元離去,此部
分事實足堪認定。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如前所述,惟: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老公的事情之後我就
生病。而且我老公的錢要存起來、不能花。我112年10月13
日領15萬是還給我朋友,10月17日、21日、22日、24日、26
日去ATM提款的錢是要還我老公的債。我生病都沒辦法算白
包多少錢,要拆白包才知道有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9頁)。是告訴人證稱其有向朋友所借款項以及配
偶生前之債務需清償等語,縱告訴人身上留存白包內有現金
可直接作為清償債務使用,然現今社會至ATM提款甚為方便
,交易明細更可留存提款金額之紀錄,相較於抽取白包內之
現金尚需仔細加總,至ATM提款可能更為便利,且告訴人不
願將白包內之金錢直接拿出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而欲加總後
存入郵局,亦屬告訴人主觀上認為該等金錢有特殊意義之取
捨結果,均無不合理之處。再者,告訴人於112年10月13日
、同年月24日,分別有至郵局臨櫃存款、臨櫃提款之紀錄,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之函及所附存款單、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7頁)
,是告訴人自其配偶於112年10月12日出殯後,至本案發生
前確有親自至郵局之情形,然依告訴人提出之白包手寫紀錄
(見偵卷第75頁),其獲得之白包來源共計20個,且每包金
額不一,告訴人確實可能欲詳細記錄不同親友所給之金額,
因此於本案112年11月13日當天才將白包內金額取出、清點
、加總,而未能於前揭日期即將白包金額存入郵局,此節亦
無不合理之處,是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可於出殯、喪禮完成後
即至郵局將白包等金額存入,或將該等金額用作清償債務,
而質疑告訴人手提包內並無10萬元存在云云,難認屬實。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郵局抽號碼牌,當
天我有給警察看,還有給警察看我寫的10萬元存款條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頁)。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之警詢錄影畫面
,告訴人全程未提及郵局存款條,亦未拿出郵局存款條之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是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雖與其警詢筆錄之實際狀況不符,惟
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距離告訴人於113年8月6日至本院審理程
序中作證,已相隔將近10個月,告訴人確有可能記憶有誤。
況且員警為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詢問告訴人該10萬
元之來源,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
),而告訴人係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有數10萬元要到郵局
存,但因為下班後郵局關門了,所以還沒存進去等語(見偵
卷第7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地檢署開庭我有把存款
單拿給檢察官看,他們看完就還給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
2頁),是告訴人確實曾於偵查中提及自己要去郵局存錢之
情節,其可能係將警詢與偵查中證述之內容錯置,尚無從憑
此記憶瑕疵即遽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與事實不
符。
㈤綜上,辯護人為被告上開辯護內容,難認屬實,被告本案竊
取告訴人所有10萬元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辯稱自己不知道有拿告訴人物品等語。然被告有固定
工作以及案發當天可至遊藝場把玩機台並自由離去之情,已
經本院說明如前,顯見被告當時意識清楚,且被告供稱自己
的症狀為頭暈、頭昏腦脹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而依
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為失眠症、頭暈、廣泛性焦慮症,此
已說明如前,可知被告並無幻覺、妄想等無法控制自身行為
之狀況,被告亦供稱自己曾於坐客運時拿錯他人的包包,就
將包包拿去客運站之情,是被告亦有不可侵害他人財產權之
正確觀念,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決定行為與否
之能力,均無顯著減損,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
不低,復衡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65頁)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盜所得10萬元,係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KSHM-113-上易-550-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