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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麗萍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李祐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易字 第284 號,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麗萍(下 稱被告)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及沒收、追徵 之諭知,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配偶於民國112 年9 月28日過世 及告訴人所提出收取奠儀之手寫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 人於案發當時,家中確實可能有新臺幣(下同)10萬餘元現 金,然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有無將10萬元現金放入手提包攜 至案發之電子遊藝場一事,則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別無其 他補強證據;倘若告訴人手提包中有10萬元現金未及於郵局 存入,不得已先攜帶至工作地點,亦應當於結束工作後先返 家將現金妥善放置避免遺失,告訴人卻捨此不為,反而攜帶 至電子遊藝場此種出入份子甚為複雜且治安較為不好之場所 ,徒增失竊、遺失之風險,實與常情有違。而告訴人當日 係隻身一人前往案發之電子遊藝場,並無友人陪同,另由原 審勘驗筆錄以觀,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22時2 分離開座位, 至被告於23時2 分拿取其手提包進入廁所,中間間隔約1 小 時 ,衡情倘若手提包内有放置10萬元之現金,告訴人當不 至於在無人協助看管手提包下即任意放置於座位上並離座長 達1 小時之久,是告訴人證述其於案發當日有將10萬元現 金放入手提包攜帶至案發之電子遊藝場一事,實非無疑。綜 上,被告否認有竊取告訴人手提包内10萬元現金之犯行,且 本件並無補強證據可以佐證案發當時告訴人手提包内確有放 置10萬元現金之事實,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為 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因此告訴人 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又所謂之補強證據,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告 訴人之指訴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指訴之真實性即已足。得以 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 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 強證據。  ㈡經查:⒈被告於本案業已坦承有拿取告訴人置於電子遊藝場座 位上之手提包(見偵卷第6 至8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可證(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之勘驗筆錄),已經該當竊盜 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並未拿取告訴人手提包,或忘記 有無拿取云云(見本院卷第84、88、90頁),顯與上開客觀 事證不符而不可採。⒉上訴意旨主張手提包有10萬元之部分 僅有告訴人之指訴,別無補強證據部分,查告訴人配偶於11 2 年9 月28日過世、10月12日出殯,告訴人業已提出白包手 寫紀錄(見偵查卷第75頁),依據一般社會通念,身為未亡 人之告訴人於喪禮期間常收取白包現金,且金額多為奇數 ;另依據告訴人陳稱其配偶過世後,與其無血緣之配偶兒子 將其趕出家門,暫住女兒家還需租屋,上開現金乃其所餘資 產(見偵卷第70頁、原審卷第51頁),亦可認定告訴人將僅 有資產隨身攜帶,確實合於常理。由此已可佐證告訴人於11 2 年11月13日遭竊時,確有至少10萬元現金在身等情,而為 適格之補強證據。⒊至於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離開座位任意 使其手提包離身長達1 小時,實有違常情等節,然查,原審 所勘驗之電子遊藝場監視器影像,共有三個檔案,上開三個 檔案並非連續錄影長達數小時,而係切割之數十秒檔案(見 原審卷第89至93頁);且上開電子遊藝場監視器檔案,亦僅 提供上開切割之三個檔案,別無其他連續影像在卷(見本院 卷第73頁所示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電腦畫面截圖)。因此 ,上訴意旨以上開檔案之原審勘驗筆錄所示告訴人於22時2  分離開座位,至被告於23時2分拿取其手提包,中間間隔 約1小時等節,主張告訴人任意使持有10萬元現金之手提包 離身長達1 小時等節,並無證據可供支持及證明,自不能以 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萍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麗萍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23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2樓即大贏家電子遊藝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趁鄰座的裴氏秋紅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 取裴氏秋紅置於座位上之手提包,得手後隨即走進女廁,取 走手提包內的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將該手提包棄 置在女廁內而離去。嗣裴氏秋紅在女廁內發現自己的手提包 始驚覺其中10萬元遭竊,隨即報警處理並調閱電子遊藝場監 視器,而悉上情。 二、案經裴氏秋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第75頁 ),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 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至於其餘本判 決所未引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部分均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拿取告訴人裴氏秋紅置於座位上之手提包進 入女廁之行為,惟矢口否認竊盜10萬元之犯行,辯稱:我精 神狀態不好,當時不知道我有拿包包,看監視器才知道,但 我沒有拿包包內的東西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竊 取10萬元之部分,僅有告訴人之證述及記錄收白包的資料, 然此紀錄係告訴人之家人自己記錄之內容,證明度尚有可疑 。且10月份告訴人有數次經過郵局甚至去提款,告訴人如手 上有這些款項,可以在提款時存進去,且告訴人有向朋友借 款需要還的,也可以用白包的款項還給朋友,無須存款又提 款。再者告訴人證稱遭竊當天本來下午要去存款,有抽號碼 牌,但告訴人於警詢筆錄中並未提出相關資料,此與告訴人 之證述內容矛盾。被告有固定工作,沒有其他經濟開銷,收 入足以支應生活,無須竊取他人財物,本案依現有證據無法 證明被告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置於座位上之手提包進 入女廁之事實(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6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並有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證( 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又依上 開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拿取告訴人之手提包進入女廁後 ,離開女廁時身上並未攜帶該手提包,此據本院勘驗明確( 見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拿取告訴人手提包進入女廁後, 將該手提包留在女廁內即離去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否認拿取告訴人手提包內現金10萬元之事實,然據證人 即告訴人證稱其手提包內原有現金10萬元,經被告拿走手提 包棄置在女廁後,告訴人手提包內之現金10萬元即遺失等語 (見偵卷第13頁),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告訴人是否於上開 時、地確實有攜帶10萬元置於該手提包內?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去接電話,把包包 留在座位上,講完電話起來去廁所發現我的包包在廁所內, 我看包包裡面的錢不見了,被偷10萬元。我有數10萬元要到 郵局存,還沒有存進去,那個錢是我老公112年9月28日過世 、10月12日出殯,10萬元包含老公的老闆給的工資2萬2,000 元、老闆給的白包1萬元,及其他親友的白包,我有手寫記 錄下來,還有我去郵局領的6萬元等,本來領錢要辦喪事, 但高雄市政府有補助,所以沒有花到什麼錢。工資加上白包 有10萬8,400元,加上郵局另外領的6萬元,這些錢其中10萬 我數好了放在包包裡,剩下的錢放在口袋裡,所以只有10萬 元被偷等語(見偵卷第70頁),告訴人並提出手寫紀錄1紙 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5頁)。證人即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我是做居家照護員,112年11月13日當天我去郵 局要存10萬元,我第一個班是8點半到11點,我下午2點去郵 局抽號碼牌,但2點半有一個班,所以來不及等(見本院卷 第119頁至第120頁)。當天下班郵局關門了,我老公發生事 情,我回家太難過不知道要幹嘛,我就不回家,下班就去遊 藝場(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5頁)。我當天數剛好10萬元 要存,放在紅包、當天放在背包裡,身上有5萬放口袋(見 本院卷第122頁)。在地檢署檢察官問我時,我說白包收了1 0萬多,郵局領6萬,總共16萬8,000多元,我老公出殯我只 花大約1萬元買摺蓮花、金紙等,我身上還有將近15萬左右 (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白包的錢是我11月13日當 天中午才跟我女兒一起拆白包,才知道有多少錢,她幫我一 起把白包錢拿出來,寫上一包多少錢,當天下午2點我自己 去郵局(見本院卷第129頁)。白包有些是我老公出殯那天 給的,有些是出殯後,我生病在家,朋友來探望我給的,不 是全部都在出殯那天拿到,很多朋友是在事情處理好之後, 放假來找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⒉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可見,其就案發當天身上攜帶之金錢數額 、來源以及為何會攜帶在手提包內等細節均證述明確,而告 訴人之配偶於112年9月28日過世,於同年10月12日出殯,告 訴人因此取得配偶工作之工資以及親友所給俗稱白包之奠儀 。且核對告訴人之戶籍資料,告訴人之配偶確係於112年9月 28日過世(見偵卷第85頁),又告訴人所稱白包加計工資之 金額即有10萬8,400元,此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手寫紀錄可 參,且告訴人證稱白包並非全部於同年10月12日出殯當天即 取得,有些係事後朋友來探望時所給等語,而奠儀係慰問家 屬之禮金,縱然傳統臺灣民間習俗會避免在告別式、出殯後 給予奠儀,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然告訴人為越南籍 人士,且現今社會價值多元、宗教信仰或儀式亦各不相同, 倘若告訴人並不介意,確實有可能在喪禮儀式均結束後,仍 有朋友於探望時給予白包慰問,是告訴人證稱白包並非全部 於同年10月12日就取得,而嗣於案發當天始清點全部白包金 額,並取10萬元整數帶在手提包內欲存入郵局,因來不及存 入而留在手提包內之情節,堪認與事實相符。   ㈢本案告訴人確實有攜帶現金10萬元在上開手提包內之事實,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拿取告訴人之手提包後,竟任意 棄置在女廁內,顯然被告係將手提包內之現金10萬元取走後 ,為掩飾自己行為而將手提包棄置未拿走。被告雖辯稱自己 精神狀態不好,不知道自己有拿包包云云,並提出誠心診所 之診斷證明書佐證(見本院卷第81頁、第97頁)。上開診斷 證明書之病名為失眠症、頭暈、廣泛性焦慮症,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現在從事大樓清潔工作,公司有給專用的清 潔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可知被告有固 定工作,其精神狀態顯然能勝任拿取清潔用具、執行清潔工 作等內容,再依監視器畫面可見案發當天被告尚能在遊藝場 內把玩機檯,既然被告可前往遊藝場把玩機台、結束後自行 離去返家,足認其意識狀態清楚,尚無從僅憑被告罹患該等 病症即認定被告會無意識拿取他人物品。且被告當天在遊藝 場內坐在告訴人旁邊,而告訴人離開座位後,將其包包留置 在座位椅子上,嗣後被告於監視器時間23時2分21秒至29秒 之間,從自己之座位起身,於23時2分30秒至43秒之間被告 逐漸往告訴人原先座位靠近,嗣後被告往告訴人座位方向查 看,於23時2分53秒時被告以左手勾起背包揹帶,掛於其左 肩,隨後走向門邊開門離去之情,有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 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是被告係拿取 鄰座椅子上之物品(即告訴人本案手提包),而非自己座位 上之物品,且被告先從自己的座位起身,直到拿取告訴人之 手提包前,在原地停留20幾秒之時間,被告顯非匆忙離去而 誤拿他人物品,足認被告係屬明知而有意拿取置於鄰座之告 訴人手提包。進入女廁後並拿走手提包內10萬元離去,此部 分事實足堪認定。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如前所述,惟: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老公的事情之後我就 生病。而且我老公的錢要存起來、不能花。我112年10月13 日領15萬是還給我朋友,10月17日、21日、22日、24日、26 日去ATM提款的錢是要還我老公的債。我生病都沒辦法算白 包多少錢,要拆白包才知道有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9頁)。是告訴人證稱其有向朋友所借款項以及配 偶生前之債務需清償等語,縱告訴人身上留存白包內有現金 可直接作為清償債務使用,然現今社會至ATM提款甚為方便 ,交易明細更可留存提款金額之紀錄,相較於抽取白包內之 現金尚需仔細加總,至ATM提款可能更為便利,且告訴人不 願將白包內之金錢直接拿出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而欲加總後 存入郵局,亦屬告訴人主觀上認為該等金錢有特殊意義之取 捨結果,均無不合理之處。再者,告訴人於112年10月13日 、同年月24日,分別有至郵局臨櫃存款、臨櫃提款之紀錄,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之函及所附存款單、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7頁) ,是告訴人自其配偶於112年10月12日出殯後,至本案發生 前確有親自至郵局之情形,然依告訴人提出之白包手寫紀錄 (見偵卷第75頁),其獲得之白包來源共計20個,且每包金 額不一,告訴人確實可能欲詳細記錄不同親友所給之金額, 因此於本案112年11月13日當天才將白包內金額取出、清點 、加總,而未能於前揭日期即將白包金額存入郵局,此節亦 無不合理之處,是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可於出殯、喪禮完成後 即至郵局將白包等金額存入,或將該等金額用作清償債務, 而質疑告訴人手提包內並無10萬元存在云云,難認屬實。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郵局抽號碼牌,當 天我有給警察看,還有給警察看我寫的10萬元存款條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頁)。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之警詢錄影畫面 ,告訴人全程未提及郵局存款條,亦未拿出郵局存款條之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是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雖與其警詢筆錄之實際狀況不符,惟 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距離告訴人於113年8月6日至本院審理程 序中作證,已相隔將近10個月,告訴人確有可能記憶有誤。 況且員警為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詢問告訴人該10萬 元之來源,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 ),而告訴人係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有數10萬元要到郵局 存,但因為下班後郵局關門了,所以還沒存進去等語(見偵 卷第7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地檢署開庭我有把存款 單拿給檢察官看,他們看完就還給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 2頁),是告訴人確實曾於偵查中提及自己要去郵局存錢之 情節,其可能係將警詢與偵查中證述之內容錯置,尚無從憑 此記憶瑕疵即遽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與事實不 符。  ㈤綜上,辯護人為被告上開辯護內容,難認屬實,被告本案竊 取告訴人所有10萬元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辯稱自己不知道有拿告訴人物品等語。然被告有固定 工作以及案發當天可至遊藝場把玩機台並自由離去之情,已 經本院說明如前,顯見被告當時意識清楚,且被告供稱自己 的症狀為頭暈、頭昏腦脹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而依 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為失眠症、頭暈、廣泛性焦慮症,此 已說明如前,可知被告並無幻覺、妄想等無法控制自身行為 之狀況,被告亦供稱自己曾於坐客運時拿錯他人的包包,就 將包包拿去客運站之情,是被告亦有不可侵害他人財產權之 正確觀念,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決定行為與否 之能力,均無顯著減損,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 不低,復衡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65頁)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盜所得10萬元,係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KSHM-113-上易-550-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聖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 年度訴字第257 號,中華民國113 年10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62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尤聖淵(下稱被告)因犯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經原審判處罪刑、沒收及追徵,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未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及追徵不服,僅就刑法第57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 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明示本案僅就原 審判決刑之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56至57頁),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 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僅屬司機,並 非本案主謀或核心成員,犯罪情狀尚屬輕微,且因本案犯行 所獲報酬僅有新臺幣(下同)6 萬元,犯罪所得非鉅。而被 告因僅有自身一人工作照顧家庭之經濟因素,且因另案遭羈 押之故,無法繼續擔任大車職業駕駛賺錢,致未能將本案廢 棄物合法清除。被告係無資力承擔廢棄物清除費用,並非惡 意逃避或消極不處理,請法院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 至9 、59至61頁) 。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所犯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之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13至31行),尚 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 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被告提起上訴所指於原審坦承 犯行、犯罪參與程度、取得犯罪所得數額、及目前無資力清 除本案廢棄物等量刑因子,均據原審詳予審酌;被告其餘量 刑因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未變動,自無從推翻原審量刑 之認定,且原審亦無量刑過重情形,自難指為違法不當。上 訴意旨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宣告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2-12

KSHM-113-上訴-958-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彥霖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886 號、112 年 度偵字第192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江彥霖(下稱被告)因犯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共一罪;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共一罪;轉讓禁藥罪,共二罪;轉讓偽藥罪 ,共一罪,經原審判處罪刑、沒收及追徵後,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未就所犯犯罪事實、罪 名 、沒收及追徵不服,僅就刑法第59條、第57條及第50條 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為一部上訴 ,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是本院就被告 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深表 悔悟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被告雖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前科,但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對象僅有4 人, 獲利微薄,轉讓數量亦微小,另依被告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及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輕顯可憫恕之個案,原審量刑及定 執行刑均有較高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57、50條等規定從 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 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⒉經查:⑴被告所適用之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及偽藥罪,其最 低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 月以上,因符合偵審自白減輕之 要件,處斷刑得減輕至1 月以上,被告就此部分雖主張有刑 法第59條適用,然就前述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而言 ,已屬極輕,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犯行得再酌減至有期徒 刑1 月以下論處。⑵被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0年以 上;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第9 條第3 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 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3 年以上,因有刑分加重情形,最低 處斷刑為3 年1 月。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自首減輕適用, 上開二罪另因符合偵審自白減輕之要件,處斷刑範圍得分別 減輕至2 年6 月以上、1 年7 月以上。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 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適用,然就偵審始終自白部分,業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予以審酌,佐以被告扣得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第三級毒品混合咖啡包之種類,可見被 告有販賣多種毒品之可能,自難認在客觀上顯然有引起社會 一般同情,足認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無從另以正當 方式謀生,不得不意圖販賣或販賣毒品牟利,被告就此部分 提起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核無理由。  ㈡刑法第57條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 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9 頁第14至31行),尚無違法或濫用 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 實與卷證相符。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指刑法第57條量刑因素 ,其中,被告乃具有販賣多種毒品種類可能之販毒者,且 被告所指其餘量刑因子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變動,亦無從據以 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況原審就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 讓禁藥罪及轉讓偽藥罪,均已從最低處斷刑度酌增數月量刑 ,已屬甚輕,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7條 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㈢刑法第50條部分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被 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二罪,刑期總計為有期 徒刑5 年9 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三罪,刑期總計為有期徒刑 1 年4 月。原審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10月 ,並未踰越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已分別給予被告適 當之定執行刑刑罰優惠,又被告所犯均屬危害社會法益之與 毒品有關之犯罪,於短短三週之犯罪期間即犯案數次,本院 審核原審所為定執行刑,均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 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被告上訴意旨就此請求 從輕定執行刑,並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2-12

KSHM-113-上訴-916-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鴻愷 選任辯護人 李杰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55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方鴻愷(下稱被告)表示對原判決量 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9、119頁),依據前 開說明,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 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 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 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載犯行現均願坦承 認罪,本案被害人有4人,已與其中2位被害人達成調解,現 依照調解條件履行中,原審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減 刑,請求判處較輕之刑,並宣告緩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所為,均應 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為,則應依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先、後交付涉 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其數個交付行為間具時、空密切關連 ,且為達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舉動之接續實行 ,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即足。被告所犯各罪 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 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 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即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之科刑 範圍即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參照)。原判決未及說明上開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 結果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徐曼喬、王麗雯達成調解,容有疏漏,被告提起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提供涉案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資訊予他人,並無正當理由,其犯罪動機、目的難 謂良善;⑵被告犯罪手段係提供涉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 非直接侵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王麗雯等人之財產法益,犯罪 手段隱而不見,惟被告所為助長犯罪,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 鉅,亦使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王麗雯、吳明峰、徐曼喬等人各 自受有損害,受害人數及金額非微,更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 罪者之困難,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嚴重,另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3所示告訴人尹燕超匯款未成,係因郵局人員察覺阻其匯 款,雖被告因而僅論以幫助未遂罪,惟其未遂與被告行為毫 無關聯,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除經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 評價外,尚無其他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之案件,素行普通; ⑷被告已與徐曼喬、王麗雯達成調解,已履行或正部分履行 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60頁 ),已就犯罪所生損害為部分填補,應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⑸據被告自承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可知被告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⑹被告於原審雖諉稱涉案帳戶 金融卡遺失云云,飾卸刑責,但已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⑺兼斟酌檢察官及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四、被告雖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 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且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採結構性分工向各被害人行騙, 並以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款項之方式,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所 為不僅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亦衍生嚴重社會問題 ,被告卻仍心存僥倖,自述為獲取報酬而提供金融帳戶,對 於整體金融秩序造成危害,而被告事後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 調解,然並未全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其犯罪情節及動機 顯無情堪憫恕或客觀上令人同情之情狀;至於被告之犯後態 度,則屬刑法第57條所定審酌之範疇,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犯 罪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本院不為緩刑宣告之理由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業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022號判處罪刑確定(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1年5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證(見本院卷第4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案,自不合緩刑宣告之條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 本案業經調解成立,應獲緩刑宣告云云,尚非可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06

KSHM-113-金上訴-788-20250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禹龢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詠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原判決量刑過重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2-103頁),依據前開說明,被 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 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 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 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跟汪桐任的報酬是平分的,參與情節相當,原判決認被 告參與情節較深,恐有誤會,並量刑過重。被告自行到案, 也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請鈞院審酌被告還年輕,給予 刑法第59條減刑及附條件的緩刑,被告願意提供240小時的 義務勞動服務,還有新臺幣10萬元的公益金,希望從輕量刑 等語。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項及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被告行為時為滿18歲之成年人,與少年戴嬿庭共同犯 前揭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 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僅為一己之私利,竟透過通訊軟體向他人兜售毒品 而為本案犯行,幸因購毒者為喬裝之員警而未遂,然倘順利 售予其他第三人,勢必助長毒品流通,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 來源,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再考量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對外兜售及指派同案共犯汪 桐任、戴嬿庭面交毒品之角色,參與情節顯較渠等共犯為深 ,應科予之罪責程度亦當較渠等共犯為重;併衡以被告本案 之犯罪動機、手段、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暨 價格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兼衡 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所陳報相 關薪資扣繳憑單及感謝狀所示被告收入暨個人品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被告跟汪桐任的報酬是平分的,參與情節相 當,原判決認被告參與情節較深,恐有誤會云云。惟查被告 就其擔任總機發送販賣毒品廣告,決定毒品交易地點、金額 、數量,決定接單後,再由汪桐任、戴嬿庭前往交易等情, 並不爭執,核與證人汪桐任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9頁),而 本案係屬未遂,尚無獲得報酬平分之事實出現,是原判決認 定被告參與情節較共犯為深,並無違誤,被告所稱,尚屬無 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又稱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 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 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 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 內予以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原 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尚屬無據。 四、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 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本案被告明知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對人 體健康造成巨大危害,仍與未成年人共同販賣之,並無犯罪 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 恕之情事,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餘地。 五、被告犯行經原審科處有期徒刑2年2月,已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緩刑要件未合。況公訴檢察官 亦認不宜宣告緩刑(原審院卷第149頁),是被告請求宣告 緩刑部分,亦難憑採。 六、本案係警方先行查獲共犯汪桐任,共犯供出被告姓名後,被 告見已無法躲避警方追緝,方自行到案,有共犯汪桐任警詢 筆錄可證(見警卷第28頁),自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06

KSHM-113-上訴-856-202502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竹月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6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對原判決量刑過輕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37、74頁),依據前開說明,檢察官係明示就本案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 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 查。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胡竹月(下稱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金錢,提供帳 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惡性實屬重大,且未就被害人等之損失 予以填補,量刑實屬過輕,不足收懲儆之效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量刑部分,審酌現今詐欺 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得財物、洗錢,經政府 屢屢以多元管道宣導,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已預見本案所為將可能成立前述犯行,仍率然為之,致 本案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且對社會安 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其行為殊不足取。另酌被告坦 承犯行,但當庭陳明無資力賠償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兼 衡被告本案動機、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有侵占等前科之素行,及被告於原審審理自稱國中畢業、 偶爾從事收入不固定之臨時工、已婚、有1名成年女兒之智 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刑,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未賠償分文,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 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含被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一節)而為刑之量定,其 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 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 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 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容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06

KSHM-113-金上訴-907-2025020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景秋 選任辯護人 張耀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景秋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景秋(下稱被告)對原判決量刑過 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5、86頁),依據前開說明 ,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 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 ,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 重,且未給予緩刑,有所不當等語。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過失致人於死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前開 過失駕駛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其家屬痛失至親, 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危害非輕,所為本不應寬貸;且被告 前有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據,難認素行良好;惟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雖肇致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然被害人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同為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之原因,且為肇事主因,故本案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 ,尚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並考量被害人家屬就本案交通事 故,除經保險公司理賠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外,因被告 與告訴人張衍斌等人於原審就和解方案之意見未能合致,被 告遂未另再賠付等情,經被告陳明在卷,自無從為被告有利 之考量;以及告訴人張衍斌等人到庭陳明:被害人有一同居 1、20年之同居人,他們一起居住在我們住處附近而已,跟 我們的互動很頻繁,幾乎每天都有往來,本案請法院依法判 決等語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現已退休而 有賴其子女給付生活費,且無親屬需其扶養等語之家庭生活 、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足對其惡性 為適當之處罰,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 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 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 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 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 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被告主張其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未與列入量刑因 子審酌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金額僅再行支付 40萬元,與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素行不佳、被害人發 生死亡結果等情相比,對原判決量刑尚無重大影響,原判決 並無過重之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院宣告緩刑並附條件之理由:   被告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交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於民國105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今 已逾5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本院除審酌原審上開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之各情狀外,再衡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現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對被告是否受緩刑宣告,表 示無意見,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潮司簡調字第413號 解筆錄、告訴人陳述可證(見本院卷第49-50、92頁),顯 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並已徵獲諒解 ,依上述情狀,應可滿足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 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諒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斟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及本 案所為仍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甚鉅,本院因認相較於單純緩 刑宣告而言,若命被告履行一段相當時間之義務勞務,並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當更能助其牢記本案教訓,以促其徹底嚴 守法律規定,並兼顧告訴人內心感受,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5 款、第8 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以免再犯。又本院既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為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事項,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應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 立意,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6

KSHM-113-交上訴-94-202502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芃逸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周芃逸(下稱被告)言明僅對原判決 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73頁),依據前開 說明,被告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 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另為免訴諭 知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坦承犯行,被告只有高中肄業,因誤交損友,一時被 金錢沖昏頭才涉入此案,被告於本案非居於主導地位,且未 獲得報酬。被告年僅20歲,因家中條件不好,從小由奶奶扶 養長大,還有一位就學中的妹妹,奶奶要負擔妹妹學費及房 租等,奶奶因經濟問題向銀行借貸,每月還款金額很高,被 告想替奶奶分擔家計,才誤入歧途。被告入監一年多來已深 刻反省,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 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 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 ,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 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 ,尚未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與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至30,000元 間、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對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量刑合於法律規 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顯然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 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應執行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 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 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 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 並無失之過重之情事。被告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尚屬 無據。 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 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本案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犯行猖獗,仍擔 任車手取款,造成告訴人姜双福受有財產上巨大損害,迄今 未賠償分文,並無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06

KSHM-113-金上訴-951-20250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嘉興 選任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5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3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潘嘉興(下稱被告)言明僅對原判決 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1頁),依據前開說 明,被告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 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 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對於涉犯如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被告持有 本案槍彈之犯行雖屬可議,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有本 案槍彈意在供其他犯行使用或與其他犯行相關,亦無證據顯 示被告有將槍枝用於恐嚇、傷害他人人身安全及自由之意, 故其行為與擁槍自重或據以從事其他犯行之情形顯然有別,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亦無從相提並論,又被告會持上開槍彈至 紀文欽住處之緣由,係因自覺對不起紀文欽,萬念倶灰之情 況下,想一死了之,上開槍彈被紀文欽搶下後,亦未想再拿 回,反而主動與警方聯絡,並始終坦認犯行,對案情全盤托 出,毫無隱瞞,犯後態度良好,可見被告犯罪情節及主觀惡 性均非甚重,慮及其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所造成危害相對較輕 ,犯罪情節與持槍自重之持有多把槍枝、子彈等嚴重危害社 會之程度及惡性尚有不同,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重大,然其所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是以, 原審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 ,酌量減輕其刑,恐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 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及制式子彈之行為,可能對於他人身體、生命構成威脅, 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且其所為係 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其卻無 視禁令而持有之,且非法持有之制式子彈數量為4顆,持有 之種類、數量對社會具有較高危險性,又非僅單純置放於住 居處,更攜至紀文欽住處作勢舉槍自戕,使他人心生恐懼, 加深對社會秩序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且未查獲其實際持槍、彈傷害他人,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前有諸多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 定之刑案前科紀錄,並曾因犯非法運輸槍枝罪,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 院後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判處有期徒 刑3年6月,併科罰金4萬元,經上訴最高法院後駁回上訴而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不 僅素行不佳,更曾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 判決確定之情形,仍不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嚴重漠視非法 持有槍、彈對社會之危害,暨衡以其於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犯行,量處有 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應執行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 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 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並無 失之過重之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均屬無據。 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 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本案被告明知持有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對 社會治安、民眾生命安全造成巨大危害之風險,乃違法行為 ,仍持有之,況被告持有期間更持之至紀文欽住處舉槍作勢 自戕,難謂其確實未曾使用,從而,本案並無犯罪特殊原因 、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 ,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宗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06

KSHM-113-上訴-883-20250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武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2 年度易字第295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605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武長(下稱被告)犯強制罪(2  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2 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後提起上訴,本院 審查被告親筆書寫之上訴理由狀內容,未就原審判決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僅就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 ( 見本院卷第11頁)。依據前述說明,已可認定被告上訴 理由狀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上訴範圍已告確定。  ㈡本院為求慎重,業於準備程序時進行被告上訴範圍之確定, 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 證書、第55頁被告以電話表示有正當理由不到庭,但未檢附 證明文件、第59至61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再於審判程序 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表 示瞭解並明示本案僅提起一部上訴,有審判筆錄可稽(見本 院卷第77頁),本院已就被告上訴權有關上訴範圍之程序保 障予以調查、陳述及闡明。綜上,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 條第3 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提起 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 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   本案發生在被告酒駕入獄前,被告在監獄中深感悔悟,坦承 本案犯行,被告現在有穩定工作,家人年紀已高,不想再讓 家人擔心,被告想與被害人和解,請求被害人原諒。被告在 原審開庭時因不懂法官意思而大聲說話,造成原審法官對被 告觀感不好,被告向法官及檢察官道歉。而被告有持續從事 公益善行,請求從輕量刑,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諭知緩 刑,為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81頁)。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刑法第57條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為犯行之刑罰裁量 理由(見原審判決第7 頁第1 行至第9 頁第28行),尚無違 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 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被告提起上訴所持酒駕入監前犯本 案、有從事公益善行之量刑因子,業據原審予以審酌(見原 審判決第6 頁第24至31行、原審卷第215 至216 頁之審判筆 錄)。至於被告於本院上訴時自白認罪之量刑因子(見本院 卷第11、81頁),經本院衡量被害人表示沒有和解意願也不 願到庭(見本院卷第53頁之電話查詢紀錄表),另被告對被 害人所為犯行之危害極深,甚至傳布於社群媒體而使被害人 個人資料及私密資訊揭露於外;而被告於原審對於審判法院 妥適進行訴訟程序時之法敵對意識與不服從態度,亦據原審 詳為說明(見原審判決第7 頁第24行至第9 頁第15行),不 能僅以被告上訴狀一句道歉文字即可推翻原審之量刑;再就 刑法第57條其餘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亦無從推翻原審量刑之 認定。綜上,被告提起上訴所指量刑因子,部分據原審予以 審酌,部分於本院變更之量刑因子無從據以推翻原審量刑之 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所犯4 罪宣告刑量刑過 重,為無理由。  ㈡刑法第50條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審 查原審對於被告所犯4 罪定執行刑之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 第9 頁第28行至第10頁第2 行),尚無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 情形。又被告所犯4 罪刑期總計為3 年8 月,原審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被告4次犯罪對於同一被害女子所受之損 害嚴重,原審實已給予被告適當之定執行刑刑罰優惠,本院 審核後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 部性界限無違,被告上訴意旨就此請求從輕定執行刑,並無 理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2-05

KSHM-113-上訴-889-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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