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余惠珍
訴訟代理人 傅裕仁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温嘉璤
被上訴人 陳添益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國產署南區分署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下稱金服公司)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
定,就被繼承人陳銅名下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之坐落屏東市○○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標售。上訴人於民國
111年5月26日以1,330,003元最高價得標,並已繳納保證金1
32,000元;被上訴人陳添益則於同日,以其為陳銅之繼承人
,且居住○○○○地○○○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街000
號),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等情為由,依土地法第73條之
1第3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然陳添益過去有否確實使用系
爭土地未明,況上該建物係陳添益與陳銅之其他繼承人即陳
添福、陳柳、陳秀玉、陳秀香、林陳秀金及陳燕雀等7人公
同共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該建物分割前,各共有人並
無應有部分存在,故其他繼承人是否未使用上該建物,涉及
陳添益得否以該建物占用該地,據而對土地行使上開優先購
買權,自有疑義。上訴人有確認陳添益對該土地之優先購買
權不存在之必要,且得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34
8條規定,代位國產署南區分署請求陳添益將土地回復為陳
銅所有,於上訴人給付餘款1,198,003元後,國產署南區分
署應核發土地權利移轉證明書予上訴人;備位主張如陳添益
將該地移轉他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
60條規定,國產署南區分署應負給付不能該土地市價差額之
損害賠償,上訴人請求賠償1,198,003元。聲明:㈠確認陳添
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㈡⒈先位請求:陳添益應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銅,並於上訴人再給付1,198,003
元予國產署南區分署後,國產署南區分署應核發土地權利移
轉證明書(即標售證明)予上訴人;⒉備位請求:國產署南
區分署應給付上訴人1,330,003元,其中132,000自111年5月
26日起,所餘1,198,0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國產署南區分
署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國產署南區分署則以:陳添益檢附繼承相關資料,主張其為
陳銅之繼承人並占有土地,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
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即已審認陳添益確具優先購買權,且有
使用該地之全部,並無違誤。
㈡陳添益則以:其行使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定優先購買權
時,非但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且其自68
年6月25日起就設籍在系爭建物,於87年6月3日陳銅死後繼
為戶長,居住在該建物迄今,持續使用該土地全部。又,依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意旨,認公同共有人
得單獨以其名義行使優先購買權,不須經其餘公同共有人同
意,故而無論陳添益是否獲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伊依法皆得單獨行使優先購買權。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
原判決,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訟爭土地原登記為陳銅所有,惟陳銅於87年5月18日死亡後,
其繼承人為陳添益等7人,且未辦理系爭土地等繼承登記,
土地於90年8月1日由國產署代管。
㈡國產署南區分署委託金服公司於111年4月25日公告辦理111年
度第42批標售系爭土地(第9標號)。
㈢上訴人於111年5月26日以1,330,003元得標系爭土地,惟尚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陳添益於111年5月26日以其為陳銅繼承人身分,依土地法第7
3條之1第3項規定,向金服公司提出優先購買權聲請書,主
張對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於112年3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金服公司曾會同陳添益等人於111年7月1日至系爭土地勘驗,
陳添益主張其使用土地全部,該土地上有加強磚造2樓層建
物一棟(即系爭建物)。
㈥上揭建物登記為陳銅所有;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11年
1月6日覆函,該建物之用戶確有如數繳納109年1月至110年1
1月電費。
五、本院判斷:
訟爭土地原所有人陳銅於87年5月18日死亡,陳添益為陳銅
繼承人之一,因陳銅之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經彙列國
產署南區分署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委託金服公司辦理111
年度第42批第9號標號公開標售,於111年5月26日經上訴人
以1,330,003元得標,陳添益以其係繼承人且使用該筆土地
為由,於同日提出優先購買之聲請,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
對陳添益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就上訴人得標
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乙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陳添益就
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㈠按因同條第1項及第2項原因而公開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依第2項列冊管理期間為15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
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及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因同條第1項及第2項原因而公
開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
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
於決標後3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為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明定。被上訴人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旨所言「本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
係立法賦予其有取得優先購買權之資格,得行使之權利係優
先購買權,該權利行使既係一種資格,非行使全體公同共有
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自無需由公同共有人共同為之,與公同
共有人權利行使無涉」,據為其行使本件之優先購買權利,
本就無須與其他全體共有人共同之;上訴人則以他公同共有
人行使土地法第73條之1的優先購買權,固無使其利弊歸於
公同共存全體之限制及必要,而可使行使權利之結果僅歸於
行使之人,固無疑義,但上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
6號判決之事實係主張優先承買權人以土地法第73條之1所指
「其他共有人」身份,主張就應有部分土地使用範圍有優先
購買權。而本件被上訴人陳添益係以土地法第73條之1所指
「繼承人」身份,主張就土地全部有優先購買權,並非以土
地法第73條之1「其他共有人」身份主張優先承買權,且系
爭土地標售範圍為全部,並非持分土地,並無土地法第73條
之1「其他共有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民事
判決與本件之基礎原因事實不同,不能比附援引為辯。
㈡本件事實是拍賣陳銅殁後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按
:土地上陳銅所遺上該建物則不在拍賣之列),該土地雖未
經陳添益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但各該繼承人已因繼承而
取得不動產物權(民法第759條),依民法第1151條,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是而國財署
南區分署依土地法第73條之1拍賣該土地,陳添益身分非但
是繼承人且係公同共有人,雖另有其他共有人、繼承人,然
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規定的人有優先購買權之規範目的
,係為使土地之使用與所有權能合一,以利經濟效益,使就
欲拍賣之土地(如要拍賣之物是建築改良物,則為建築改良
物)之所有權與使用權,逐漸趨於合一之故。是此條規定之
優先購買權人,係立法賦予其取得優先購買之資格,自無需
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人共同為之。陳添益係以繼承人身
分,為優先購買之聲請,其自得單獨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資格
,行使權利,而無需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為之。
㈢陳添益有無實際使用系爭全部土地?
⒈就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
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為執行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至第5項規定之標
售作業,所訂定之「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標售作業要點」,在第11點前段規定「本條(按:土地法
第73條之1)第3項所稱使用範圍,繼承人或其他共有人使
用者,以其實際使用範圍為準」。上訴人固主張:觀諸陳
添益書立之繼承系統表內容,陳銅之繼承人至少有被上訴
人陳添益及陳添福、陳柳、陳秀玉、陳秀香、林陳秀金、
陳燕雀等7人,而系爭土地上有陳銅所遺上該建物坐落該
地上,則該建物應為陳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該建物
既與系爭土地有場所上之結合,則無論繼承人本身有無居
住在該房屋內,就房屋占用位置,即可認係土地之實際(
占有)使用人,故不能認僅有陳添益有實際使用系爭土地
云云。查陳添益以系爭土地向由其實際使用,據而向國產
署南區分署行使繼承人優先購買權,經金服公司於111年7
月1日委託昱展測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展測繪公司)
會同陳添益等人至該土地指界其使用範圍,參考昱展測繪
公司勘查後所出具之審認意見報告書記載:陳添益使用系
爭土地面積為61.00平方公尺,已達標脫面積,故可全部
承購等語,有優先購買權申請書、金服公司111年7月20日
111國繼南子字第042號函檢附審認意見報告書、勘查成果
報告書、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現場照片可
稽(原審卷第221至225、137至151頁)。訟爭土地面積61
平方公尺(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原審卷第299頁),
上該建物現仍登記為陳銅所有,依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
業處111年1月6日回函,建物之用戶有如數繳納109年1月
至110年11月之電費,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六),
並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屏財稅房字第
1130012962號函檢附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稅籍紀錄表、房
屋平面圖、建物登記謄本、台灣電力公司屏東營業處屏東
費核證字第111000067號函可考(原審卷第95至100、191
、239、281至283頁)。陳添益現仍住居於上該建物並使
用土地之全部等情,並據原審法院會同兩造至該地勘驗明
確,該建物係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樓增建一樓鐵皮之平
房,並在房屋後方增建鐵皮供曬衣、洗衣及廚房使用,有
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原審卷第413至418頁-423至440頁
)。考諸陳添益自68年6月25日起即設籍在該建物,於其
父陳銅死亡後,由陳添益繼為戶長,繳納屏東市公所之清
潔規費及中華電信市話電信費等情,有證明書、陳銅除戶
謄本、陳添益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清潔
規費繳費通知單、繳費收據、電信費收據、陳添益莫德納
疫苗第2劑接種通知單、陳添益居家照片等,及屏東市永
城里里長張酉添出具陳添益長期居住在該處之證明書(原
審卷第231至233、285、361至390頁,證件存置袋),足
認陳添益確係長期居住在坐落訟爭土地之上該建物生活,
矧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足認其對土地之全
部,確有實際使用之事實。
⒉上訴人雖以陳銅所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上該房屋,屬陳
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該房屋縱占用土地全部,性質
上不能認係陳添益1人占有使用而已,且該房屋除陳添益
「設籍」外,另亦有二名繼承人陳燕雀、陳添福設籍,是
而不能認陳添益單獨使用系爭土地,而可單獨優先承買云
云。惟按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係
立法賦予其取得優先購買之資格,就繼承人之情形,各該
繼承人只要有實際使用該土地之事實,即得單獨就其所實
際使用的土地行使法律賦予之資格而行使其權利,該權利
之行使並無需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共同為之。本件國財
署南區分署依土地法第73條之1拍賣系爭土地,陳添益以
其為繼承人並有實際使用全部土地為由,於法律規定得行
使權利的期間內,行使優先購買權,合乎法律規定,國財
署南區分署審查後,准其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並於其繳
費後移轉土地所有權予陳添益,於法無違。至於陳銅之其
他繼承人微論是否有無符合實際使用訟爭土地事實之該要
件,縱令彼等有取得優先購買權之資格,亦因未於決標後
3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
,該優先購買權即視為放棄,要無上訴人抗辯之妨碍事由
可言。上訴人執此置辯,要非可取。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上情,請求確認陳添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
購買權不存在,並請求(先位)陳添益應將土地移轉登記予
陳銅,於上訴人給付1,198,003元於國產署南區分署後,國
產署南區分署應核發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予上訴人,備位
請求國產署南區分署給付(賠償)上訴人1,330,003元本息
均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芊蕙
KSHV-114-上易-21-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