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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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金賢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民國(下同)112年12月1 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 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金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台幣(下同)38 萬7,657元,及自95年6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 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 2月29日(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止之利息, 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64萬5,9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6,8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20

KSEV-114-雄補-512-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蔡孟家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邱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873,034元(計算式:〔1.24+21.78〕×35900+46616=87 3034),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7,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併應速予補正,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到院,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19

TNDV-113-訴-774-2025031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鄭榮坤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宏 陳振豐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添盛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代理人 王文文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代理人 謝馥蔓 視同上訴人 李光耀 法定代理人 李倉增 視同上訴人 吳煌山 吳泉智 吳財澄 吳忠謙 鄭玉明 兼上一人 輔助人 鄭啓峰 視同上訴人 吳金山 洪湘詒(即洪松山之承受訴訟人) 李明旺 李進旺 李清文 李秋鴻 吳紀震(即吳宗仁) 被上訴人 何懋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中關於「鄭啟峰」記載,均應更正為「鄭啓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2025-03-19

TNHV-108-上易-303-20250319-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6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高永瑞 厲彥萍 許志宏 梁鳳章 陳昭陽 陳盈仁 柯瑞芳 胡秉浩即被告胡次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 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茲因原告清 理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支出之費用為 何?其中清理裝璜廢棄物、貝克桶裝廢油(含受污染土壤)之費用 分別為何?及裝璜廢棄物、貝克桶裝廢油(含受污染土壤)占用致 系爭土地不能使用之面積分別為何?尚有事證待釐清、調查,故 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因此命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並指定114年6月 3日上午10時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3-19

CTDV-112-訴-869-20250319-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字第6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複 代理人 許耀元 被 告 林源嶢 訴訟代理人 蘇銘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磚鐵造二層樓房、棚架及庭院等地上物清 除,將面積150.38平方公尺(實測後更正)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 1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元。嗣於114年1 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 號、670地號、671地號土地(下分別稱669地號、670地號、671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80.05平方公尺)、編號A2( 面積16.02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113.24平方公尺)、編號B 2(面積118.06平方公尺)、編號B3(面積72.24平方公尺)所示 擋土牆(含水泥地)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被告應 給付原告1,668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元。上開訴之聲明第一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3,266元【計算式:(669地號土地編 號A1、B1)193.29㎡×公告土地現值63元/㎡=12,177元;(670地號 土地編號A2、B2)134.08㎡×公告土地現值720元/㎡=96,538元;( 671地號土地編號B3)72.24㎡×公告土地現值63元/㎡=4,55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2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110元,應再補繳65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18

TTEV-113-東簡-69-202503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子衡律師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黃忠仁 廖再壁 廖 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 於「被告黃忠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52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依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5除以12『除以3』計算之金額」部分,其中「除以3」 係以被告共同自廖良繼承系爭建物、遮棚及水塔為前提,惟 本院已認定上開地上物由廖良生前讓與被告黃忠仁,則上開 「除以3」部分應為誤寫誤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得以裁定更正之前 提,以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為限。又除 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113年7月1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關於請求被 告給付廖良死亡後之不當得利部分,記載:「被告黃忠仁、 廖再壁、廖玉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3,052元,及自本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各給付原告依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5除以12除以3計算之金額。」嗣後均未變更聲明( 見本院卷第90、136、166、188、19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388條規定,本院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即至多僅能判決被 告黃忠仁應給付原告「依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除以12除以3計算之金額」,超過部分, 則屬訴外裁判,是本院依原告聲明之拘束而為判決,並無誤 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之情形,而無以裁定更正之餘地。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3-18

CTDV-113-訴-271-20250318-3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慈天宮 法定代理人 鄭界元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3萬6 ,184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2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 院答詢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5-03-18

PTDV-114-重訴-31-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76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債 務 人 許艷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8

TNDV-114-司促-4776-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余惠珍 訴訟代理人 傅裕仁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温嘉璤 被上訴人 陳添益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國產署南區分署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下稱金服公司)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 定,就被繼承人陳銅名下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之坐落屏東市○○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標售。上訴人於民國 111年5月26日以1,330,003元最高價得標,並已繳納保證金1 32,000元;被上訴人陳添益則於同日,以其為陳銅之繼承人 ,且居住○○○○地○○○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街000 號),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等情為由,依土地法第73條之 1第3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然陳添益過去有否確實使用系 爭土地未明,況上該建物係陳添益與陳銅之其他繼承人即陳 添福、陳柳、陳秀玉、陳秀香、林陳秀金及陳燕雀等7人公 同共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該建物分割前,各共有人並 無應有部分存在,故其他繼承人是否未使用上該建物,涉及 陳添益得否以該建物占用該地,據而對土地行使上開優先購 買權,自有疑義。上訴人有確認陳添益對該土地之優先購買 權不存在之必要,且得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34 8條規定,代位國產署南區分署請求陳添益將土地回復為陳 銅所有,於上訴人給付餘款1,198,003元後,國產署南區分 署應核發土地權利移轉證明書予上訴人;備位主張如陳添益 將該地移轉他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 60條規定,國產署南區分署應負給付不能該土地市價差額之 損害賠償,上訴人請求賠償1,198,003元。聲明:㈠確認陳添 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㈡⒈先位請求:陳添益應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銅,並於上訴人再給付1,198,003 元予國產署南區分署後,國產署南區分署應核發土地權利移 轉證明書(即標售證明)予上訴人;⒉備位請求:國產署南 區分署應給付上訴人1,330,003元,其中132,000自111年5月 26日起,所餘1,198,0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國產署南區分 署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國產署南區分署則以:陳添益檢附繼承相關資料,主張其為 陳銅之繼承人並占有土地,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 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即已審認陳添益確具優先購買權,且有 使用該地之全部,並無違誤。  ㈡陳添益則以:其行使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定優先購買權 時,非但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且其自68 年6月25日起就設籍在系爭建物,於87年6月3日陳銅死後繼 為戶長,居住在該建物迄今,持續使用該土地全部。又,依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意旨,認公同共有人 得單獨以其名義行使優先購買權,不須經其餘公同共有人同 意,故而無論陳添益是否獲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伊依法皆得單獨行使優先購買權。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 原判決,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訟爭土地原登記為陳銅所有,惟陳銅於87年5月18日死亡後, 其繼承人為陳添益等7人,且未辦理系爭土地等繼承登記, 土地於90年8月1日由國產署代管。  ㈡國產署南區分署委託金服公司於111年4月25日公告辦理111年 度第42批標售系爭土地(第9標號)。  ㈢上訴人於111年5月26日以1,330,003元得標系爭土地,惟尚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陳添益於111年5月26日以其為陳銅繼承人身分,依土地法第7 3條之1第3項規定,向金服公司提出優先購買權聲請書,主 張對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於112年3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金服公司曾會同陳添益等人於111年7月1日至系爭土地勘驗, 陳添益主張其使用土地全部,該土地上有加強磚造2樓層建 物一棟(即系爭建物)。  ㈥上揭建物登記為陳銅所有;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11年 1月6日覆函,該建物之用戶確有如數繳納109年1月至110年1 1月電費。    五、本院判斷:   訟爭土地原所有人陳銅於87年5月18日死亡,陳添益為陳銅 繼承人之一,因陳銅之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經彙列國 產署南區分署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委託金服公司辦理111 年度第42批第9號標號公開標售,於111年5月26日經上訴人 以1,330,003元得標,陳添益以其係繼承人且使用該筆土地 為由,於同日提出優先購買之聲請,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 對陳添益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就上訴人得標 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乙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陳添益就 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㈠按因同條第1項及第2項原因而公開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依第2項列冊管理期間為15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 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及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因同條第1項及第2項原因而公 開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 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 於決標後3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為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明定。被上訴人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旨所言「本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 係立法賦予其有取得優先購買權之資格,得行使之權利係優 先購買權,該權利行使既係一種資格,非行使全體公同共有 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自無需由公同共有人共同為之,與公同 共有人權利行使無涉」,據為其行使本件之優先購買權利, 本就無須與其他全體共有人共同之;上訴人則以他公同共有 人行使土地法第73條之1的優先購買權,固無使其利弊歸於 公同共存全體之限制及必要,而可使行使權利之結果僅歸於 行使之人,固無疑義,但上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 6號判決之事實係主張優先承買權人以土地法第73條之1所指 「其他共有人」身份,主張就應有部分土地使用範圍有優先 購買權。而本件被上訴人陳添益係以土地法第73條之1所指 「繼承人」身份,主張就土地全部有優先購買權,並非以土 地法第73條之1「其他共有人」身份主張優先承買權,且系 爭土地標售範圍為全部,並非持分土地,並無土地法第73條 之1「其他共有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民事 判決與本件之基礎原因事實不同,不能比附援引為辯。  ㈡本件事實是拍賣陳銅殁後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按 :土地上陳銅所遺上該建物則不在拍賣之列),該土地雖未 經陳添益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但各該繼承人已因繼承而 取得不動產物權(民法第759條),依民法第1151條,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是而國財署 南區分署依土地法第73條之1拍賣該土地,陳添益身分非但 是繼承人且係公同共有人,雖另有其他共有人、繼承人,然 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規定的人有優先購買權之規範目的 ,係為使土地之使用與所有權能合一,以利經濟效益,使就 欲拍賣之土地(如要拍賣之物是建築改良物,則為建築改良 物)之所有權與使用權,逐漸趨於合一之故。是此條規定之 優先購買權人,係立法賦予其取得優先購買之資格,自無需 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人共同為之。陳添益係以繼承人身 分,為優先購買之聲請,其自得單獨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資格 ,行使權利,而無需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為之。  ㈢陳添益有無實際使用系爭全部土地?   ⒈就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 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為執行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至第5項規定之標 售作業,所訂定之「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標售作業要點」,在第11點前段規定「本條(按:土地法 第73條之1)第3項所稱使用範圍,繼承人或其他共有人使 用者,以其實際使用範圍為準」。上訴人固主張:觀諸陳 添益書立之繼承系統表內容,陳銅之繼承人至少有被上訴 人陳添益及陳添福、陳柳、陳秀玉、陳秀香、林陳秀金、 陳燕雀等7人,而系爭土地上有陳銅所遺上該建物坐落該 地上,則該建物應為陳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該建物 既與系爭土地有場所上之結合,則無論繼承人本身有無居 住在該房屋內,就房屋占用位置,即可認係土地之實際( 占有)使用人,故不能認僅有陳添益有實際使用系爭土地 云云。查陳添益以系爭土地向由其實際使用,據而向國產 署南區分署行使繼承人優先購買權,經金服公司於111年7 月1日委託昱展測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展測繪公司) 會同陳添益等人至該土地指界其使用範圍,參考昱展測繪 公司勘查後所出具之審認意見報告書記載:陳添益使用系 爭土地面積為61.00平方公尺,已達標脫面積,故可全部 承購等語,有優先購買權申請書、金服公司111年7月20日 111國繼南子字第042號函檢附審認意見報告書、勘查成果 報告書、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現場照片可 稽(原審卷第221至225、137至151頁)。訟爭土地面積61 平方公尺(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原審卷第299頁), 上該建物現仍登記為陳銅所有,依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 業處111年1月6日回函,建物之用戶有如數繳納109年1月 至110年11月之電費,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六), 並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屏財稅房字第 1130012962號函檢附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稅籍紀錄表、房 屋平面圖、建物登記謄本、台灣電力公司屏東營業處屏東 費核證字第111000067號函可考(原審卷第95至100、191 、239、281至283頁)。陳添益現仍住居於上該建物並使 用土地之全部等情,並據原審法院會同兩造至該地勘驗明 確,該建物係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樓增建一樓鐵皮之平 房,並在房屋後方增建鐵皮供曬衣、洗衣及廚房使用,有 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原審卷第413至418頁-423至440頁 )。考諸陳添益自68年6月25日起即設籍在該建物,於其 父陳銅死亡後,由陳添益繼為戶長,繳納屏東市公所之清 潔規費及中華電信市話電信費等情,有證明書、陳銅除戶 謄本、陳添益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清潔 規費繳費通知單、繳費收據、電信費收據、陳添益莫德納 疫苗第2劑接種通知單、陳添益居家照片等,及屏東市永 城里里長張酉添出具陳添益長期居住在該處之證明書(原 審卷第231至233、285、361至390頁,證件存置袋),足 認陳添益確係長期居住在坐落訟爭土地之上該建物生活, 矧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足認其對土地之全 部,確有實際使用之事實。   ⒉上訴人雖以陳銅所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上該房屋,屬陳 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該房屋縱占用土地全部,性質 上不能認係陳添益1人占有使用而已,且該房屋除陳添益 「設籍」外,另亦有二名繼承人陳燕雀、陳添福設籍,是 而不能認陳添益單獨使用系爭土地,而可單獨優先承買云 云。惟按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係 立法賦予其取得優先購買之資格,就繼承人之情形,各該 繼承人只要有實際使用該土地之事實,即得單獨就其所實 際使用的土地行使法律賦予之資格而行使其權利,該權利 之行使並無需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共同為之。本件國財 署南區分署依土地法第73條之1拍賣系爭土地,陳添益以 其為繼承人並有實際使用全部土地為由,於法律規定得行 使權利的期間內,行使優先購買權,合乎法律規定,國財 署南區分署審查後,准其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並於其繳 費後移轉土地所有權予陳添益,於法無違。至於陳銅之其 他繼承人微論是否有無符合實際使用訟爭土地事實之該要 件,縱令彼等有取得優先購買權之資格,亦因未於決標後 3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 ,該優先購買權即視為放棄,要無上訴人抗辯之妨碍事由 可言。上訴人執此置辯,要非可取。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上情,請求確認陳添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 購買權不存在,並請求(先位)陳添益應將土地移轉登記予 陳銅,於上訴人給付1,198,003元於國產署南區分署後,國 產署南區分署應核發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予上訴人,備位 請求國產署南區分署給付(賠償)上訴人1,330,003元本息 均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芊蕙

2025-03-18

KSHV-114-上易-21-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吳忠義之財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吳忠義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忠義(明治00年0月0日生,最後住所:新化郡新化街知母 義643番地)於民國46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吳忠義之遺產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108年度司財管字第16號 民事裁定選認為吳忠義之財產管理人,因吳忠義有坐落於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進 行土地分割事宜,經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 之土地謄本,發現吳忠義之住址為日據時期之門牌,且登記 日期均為民國36年間總登記時之日期,經多方查訪仍無法查 知吳忠義之住所,其他共有人亦無人知曉其所在,顯見吳忠 義已成為失蹤人且行蹤不明。而失蹤人吳忠義於明治00年0 月0日出生,其住所地為臺南廳廣儲東里知母義庄643番地, 且查無其死亡日期之相關記載,可知失蹤人吳忠義確為行方 不明,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吳忠義為死亡之宣告等語 。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此為民國71年1月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 條第1項所明定。又失蹤人於該條文修正前失蹤,而其失蹤 情形已合於修正前之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失蹤人吳忠義於36年間失蹤,迄今生死不明一節,本院依 職權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於113年8月9日黏貼該公 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惟本件申報期間已屆滿,未 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 開法條之規定,自得於吳忠義失蹤滿法定期限後為死亡宣 告。 (二)又按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7月1日出生。知 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其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 生,民法第1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吳忠義係於36年間失 蹤,至於確實失蹤之日期為聲請人所不知,致失蹤人失蹤 之日期無從確定,經類推適用前開法條之結果,應推定其 為36年7月1日失蹤,計至46年7月1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 於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3-17

TNDV-113-亡-16-202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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