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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仁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970、69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79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午○○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 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 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基於縱使 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海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威」之成年 人(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辛○○等21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上開帳戶內,均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 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案經辛 ○○、丁○○、戊○○、丑○○、亥○○、丙○○、戌○○、酉○○、癸○○、 乙○○、寅○○、己○○、甲○○、壬○○、巳○○、庚○○、未○○、子○○ 及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中信帳戶、郵局帳戶、海銀帳戶、永豐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及如附表「證據清 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 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 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被告於偵查、 本院中均坦承犯行,且本案未獲犯罪所得(詳下述),修正前 後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依同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 刑上限為4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 修正後規定為輕,且適用修正後規定之結果,於宣告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下之情形,法院尚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綜上,整體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新 法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行為提供中信帳戶、郵局帳戶、海銀帳戶、永豐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用 以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辛○○等21人之財物,客觀上一行為 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且自述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201頁),卷內尚無證據顯示 被告所述不實,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 得問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自白 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共計4個金融帳 戶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他人遂行 上開犯罪行為,除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外,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殊有不該,又迄今未與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任何損失等情,犯罪所生危 害全未填補,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除前有詐欺、妨害風化、 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科紀錄外,另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 處拘役4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5至31頁),素行非佳,及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 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清單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訊息,辛○○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流,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慫恿辛○○匯款投資股票,辛○○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11月6日上午10時16分許 ②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 ③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 ④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 ⑤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理詐騙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應用程式「新源」操作介面、交易明細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訊息,丁○○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流,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慫恿丁○○匯款投資股票,丁○○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2年11月6日上午10時58分許 23萬元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戊○○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流,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慫恿戊○○匯款儲值抽股票,戊○○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①112年11月9日上午9時18分許 ②同日上午9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丑○○,其慫恿丑○○註冊帳號參加PChome公司週年慶活動以領取回饋及現金,丑○○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0日下午11時26分許 ②同日下午11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丑○○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亥○○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流,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慫恿亥○○匯款購買網站商品賺取價差,亥○○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2年11月12日下午11時30分許 1萬1,340元 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亥○○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社群軟體結識丙○○,其慫恿丙○○匯款投資以領取10%回饋,丙○○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3日下午7時43分許 ②112年11月14日下午7時12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被害人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辰○○,其傳送不明網址予辰○○,慫恿辰○○連結至該網站投資儲值,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上開網站客服人員名義指導辰○○儲值方式,辰○○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下午9時30分許 1萬元 被害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辰○○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戌○○,其傳送不實奇摩拍賣網址予戌○○,慫恿戌○○連結至該網站申辦會員,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上開網站客服人員名義向戌○○佯稱為取得福利券現金回饋需匯款云云,使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下午10時41分許 1萬元 告訴人蔡怡蒨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蔡怡蒨提供之網路銀行交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酉○○,其慫恿酉○○匯款協助其領取回扣,酉○○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上午1時38分許 1萬元 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癸○○,其傳送不明網址予癸○○,慫恿癸○○連結至該網站投資促銷活動,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上開網站客服人員名義要求癸○○依其指示匯款操作,癸○○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4日下午2時48分許 ②112年11月16日下午1時53分許 ③112年11月16日下午2時5分許 ④112年11月16日下午2時6分許 ①1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2萬2,000元 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自稱「許昊宇」與乙○○交往,其傳送不明網址予乙○○,慫恿乙○○連結至該網站購買空氣清淨機商品,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上開網站客服人員名義向乙○○佯稱為辦理周年慶活動需匯款云云,使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款項至永豐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4日下午7時25分許 ②同日下午7時27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5,000元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告訴人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寅○○,其傳送不明網址予寅○○,慫恿寅○○連結至該網站,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上開網站客服人員名義要求寅○○配合指示操作,寅○○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下午9時12分許 9,720元 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寅○○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己○○,其傳送不明網址予己○○,慫恿己○○連結至該網站儲值以獲利,己○○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4日下午9時31分許 ②112年11月15日下午9時41分許 ①1萬元 ②3萬元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己○○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告訴人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結識甲○○,其傳送不明網址予甲○○,慫恿甲○○連結至該網站領取紅利,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上開網站客服人員名義向甲○○佯稱為取得紅利回饋需匯款云云,使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下午9時55分許 1萬元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告訴人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壬○○,其傳送不明網址予壬○○,慫恿壬○○連結至該網站儲值領取回饋金,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上開網站客服人員名義指導壬○○下單儲值,使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2年11月15日21下午9時27分許 1萬元 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告訴人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巳○○,其傳送不明網址予巳○○,慫恿巳○○連結至該網站匯款參加活動,巳○○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2年11月16日上午12時6分許 1萬元 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聯邦銀行帳戶存款封面暨內頁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庚○○,其傳送不明網址予庚○○,慫恿庚○○連結至該網站,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上開網站客服人員名義要求庚○○配合指示操作,庚○○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2年11月16日上午12時30分許 1萬元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1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告訴人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未○○,其慫恿未○○匯款投資好市多促銷活動以獲利,未○○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海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7日下午11時8分許 1萬元 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未○○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1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告訴人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子○○,其傳送不明網址予子○○,慫恿子○○連結至該網站投資儲值,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上開網站客服人員名義指導子○○儲值方式,子○○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海銀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8日下午2時40分許 ②同日下午2時41分許 ③同日下午2時43分許 ④同日下午2時44分許 ⑤同日下午2時44 分許 ⑥同日下午3時許 ⑦同日下午3時1 分許 ⑧同日下午3時8 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1170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⑥1萬元 ⑦1萬元 ⑧1萬元 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子○○提出之LINE對話錄截圖、匯款紀錄 2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告訴人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申○○,其傳送不明網址予申○○,慫恿申○○連結至該網站以購物方式賺取回饋金,申○○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2年11月18日下午6時4分許 5萬元 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廣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申○○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2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被害人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卯○○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流,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慫恿卯○○匯款投資,卯○○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海銀帳戶內。 112年11月20日上午12時59分許 5萬元 被害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長交易明細

2025-03-12

PTDM-114-金簡-52-20250312-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60號 原 告 汪子瑩 被 告 溫仁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52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5-03-12

PTDM-113-附民-760-20250312-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32號 原 告 鄭雅文 被 告 溫仁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52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5-03-12

PTDM-113-附民-832-202503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安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調偵字第2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安興與告訴人馬榆鈞素不相識。被告 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下午2時32分許,在屏東縣○○市○○○巷00 0弄00號前,因不滿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擋住社區出入口,雙方發生爭執後,被告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告訴人之頭、臉部揮拳數下,致 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疑左顴骨折、左手臂擦挫傷、鼻樑挫瘀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4年3月7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5-03-10

PTDM-113-易-1229-20250310-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季勲 選任辯護人 王舜信律師 陳水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36、11811、12313 、13326、13401、1527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 16119、170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季勲幫助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所提上訴書之內容,及經 本院當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結果,本案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一部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均無意見(見金簡上卷第152頁),故檢察官明示就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又被告李季勲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詳后 述),此對被告科刑事項審酌有重大影響,故認此部分為上 訴效力所及,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 於罪刑部分,不及於事實認定部分,此合先敘明。 二、論罪及減刑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⒈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 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⒉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 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是以,修正前後之最重 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 ,較修正前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月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又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依上開2度修正後之規定, 其適用要件較為嚴格(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 被告。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 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 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美卿、趙鴻志、彭清廉 、蔡宏進、葉坤城、洪熾賢、林宇萱、曾通茂、蔡承融、陳 信宏、楊淑英,及被害人張芬華、李承達、左才揚等人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本案被害人高達1 4人,詐騙金額更高達新臺幣(下同)7,431,800元,危害不 可謂不深,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原審判決所為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 審已審酌被告行為所生損害、偵查中否認但已於原審坦承犯 行,並已與被害人張芳華及告訴人左才揚、葉坤城、曾通茂 、蔡承融、蔡宏進等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前科素 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收入等刑法第57條科 刑事由(詳原審判決書),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並無逾越法律範圍,且未明顯失衡,是檢察官前揭上訴 意旨,尚無可採。惟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利被告而應予適用,原審 誤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在新舊法整體比較之 列,因而適用明顯不利於被告之裁判時(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且檢察官 提起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林宇萱、陳信宏、彭清廉、王美 卿成立和解或調解等情,有和解書、本院113年度潮簡字第8 78、903號調解筆錄、114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 錄可考(見金簡上卷第111、115、137、193頁),原判決未 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屢屢發生, 且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花費大 量人力、物力加以追查及宣導以防止其發生,卻仍有民眾因 被騙受損,致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此業經大眾傳播媒體 多次報導,詎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漠 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同時使 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 損害,金額合計7,439,000元,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審理時始承認,另如前所述,已與部分告 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前無 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 行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暨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簡上卷第185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 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 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雖與本案多名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前已述及,惟本案仍有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未與被告 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此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被害金額逾50 0萬元,足見被告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程度仍屬有限,又 被告雖坦承犯行,且是初次犯罪,然上開所宣告之刑,仍屬 得易服社會勞動及易服勞役之刑度,被告並無必須入監執行 之情事,而為期使被告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 ,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罰,並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事,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本院因認尚不宜 逕予宣告被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書、余彬誠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7

PTDM-113-金簡上-94-2025030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 57、13429、1351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3年6月10日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一三」之成年人、社群平臺臉書暱稱「Lam*****」之成 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未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內),擔 任俗稱之提款車手,即依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上游成員,並 約定每天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戊○○遂與「 一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甲○○等4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戊○○旋依「一三」之 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金額後,再將上開款項交給「一三」,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嗣經甲○○等4人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丙○○、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乙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800 4761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恆警偵字第1138005014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至10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8007381號卷【 下稱警三卷】第1至3頁;偵11557號卷第71至75頁;本院卷 第47至59頁),並有ATM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1至113、115至119頁;警二卷 第19至22頁;警三卷第7至9、29至31頁;偵11557號卷第85 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詳見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並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 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 ,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 ,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綜上,整體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之結 果,應以新法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4、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雖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新增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前揭法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故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一三」、「Lam*****」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均同時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次犯行,係 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參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每日提款報酬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49頁),而依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提領款項時間,可知被告共 提領113年6月19日、同年月20日,本案總計獲得2萬元之報 酬(計算式:1萬×2=2萬)。審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迄至宣判前已賠付上 開告訴人各2萬元,共計4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已將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返還 予告訴人,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2萬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2、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業 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交如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揆 諸上開說明,原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正值青壯年,僅為貪圖輕 鬆獲取不法利益,竟擔任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之困難,所為顯有不該,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一般洗錢部分,雖因成立想 像競合而未能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 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告訴人分別以12萬元、9萬元達成調解,迄至宣 判前各已賠償2萬元等情,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及迄未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 所受損失等情;再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前雖無法院論罪科刑 紀錄,惟目前另有多起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難謂其素行 良好,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為取款車手、其 前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且實際取得報酬等情節,暨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 本院卷第5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次數、所涉詐騙金 額、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 ,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 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因本案獲得2萬元之報酬,而被告已賠付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告訴人總計4萬元等情,均如前述,已逾被告所獲得 之報酬,足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查本案係由被告持提款 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 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4日,應予更正)以社群平臺臉書暱稱「Ryby Ryby Ryby」、「Jerhands Solis」之帳號,向甲○○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鞋子,惟須開通金流服務、賣家認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林○○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郵局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⑴113年6月19日下午11時31分許 ⑵113年6月19日下午11時34分許 ⑶113年6月20日上午12時35分許 ⑷113年6月20日上午1時31分許 ⑴49,959元 ⑵46,998元 ⑶49,959元 ⑷29,999元 ⑴113年6月19日下午11時35分、60,000元 ⑵113年6月19日下午11時36分、35,000元 ⑶113年6月19日下午11時36分、47,000元 ⑷113年6月19日下午11時59分、8,005元 ⑸113年6月20日上午12時9分、41,000元 ⑹113年6月20日上午12時33分、16,000元 ⑺113年6月20日上午12時39分、20,005元 ⑻113年6月20日上午12時40分、20,005元 ⑼113年6月20日上午12時41分、10,005元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暱稱「7-Eleven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Jerhands Solis」個人頁面、與「Jerhands Solis」對話錄截圖、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Ryby Ryby Ryby」個人頁面、與「Ryby Ryby Ryby」對話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通清字第1130035675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至13、15、17至57、63至64、59至60、69至71頁;偵11557卷第41頁)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9日下午9時58分許,以社群平臺臉書暱稱「An Na」之帳號,向丙○○佯稱:欲以「7-11賣貨便」向丙○○購買演場會門票,惟須開通金流服務、賣家認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⑴113年6月19日下午11時30分許 ⑵113年6月19日下午11時55分許 ⑶113年6月20日上午12時20分許 ⑴45,128元 ⑵49,119元 ⑶15,999元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丙○○提供之7-11賣貨便對方銀行帳號、訂單編號、對方個資、暱稱「7-Eleven客服」截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專員」、「陳明偉」之對話紀錄截圖、暱稱「張專員」提出之帳戶驗證證明、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An Na」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聯銀客字第1130015018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交易摘要說明、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王道銀字第2024561267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0月14日彰作管字第1130074618號函及檢附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警一卷第73至75、77至80、83至97、99至101、103至107;偵11557卷第33至37、43至45、51至54頁) 3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7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6月15日下午8時許,應予更正),以社群平臺臉書暱稱「張小佳」之帳號,向乙○○佯稱:欲以「好賣+」之軟體向乙○○之母親購買快煮鍋,惟須經過賣家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李○○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⑴113年6月19日下午8時48分許 ⑵113年6月19日下午8時50分許 ⑴6,018元 ⑵2,015元 113年6月19日下午8時55分、8,000元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乙○○之母親連秋香於社群軟體FACEBOOK「木柵社團」之貼文截圖、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張小佳」之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FamilyMart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11至17、23至26、29頁) 4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怡(助教)」之帳號,向丁○○佯稱:下載「育國智選」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范○○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⑴113年6月19日上午9時26分許 ⑵113年6月19日上午9時27分許 ⑶113年6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 ⑷113年6月19日上午9時33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⑶50,000元 ⑷50,000元 ⑴113年6月20日上午12時3分、30,000元 ⑵113年6月20日上午12時4分、30,000元 ⑶113年6月20日上午12時5分、30,000元 ⑷113年6月20日上午12時6分、10,000元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存摺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三卷第15至21、23至2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5-03-07

PTDM-113-金訴-931-2025030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8 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壹紙、「呈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識別證壹張、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仟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路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尚無證據有未 滿18歲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2190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由 甲○○擔任俗稱「車手」,即依指示領取及轉交詐欺款項之工 作,藉此賺取每次取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且其 應知悉受指示收取款項並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 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依「路遠」指示,於不詳時 間、地點,以列印電子檔方式,偽造其上蓋有「呈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下稱系爭收據),及 偽造上開公司之工作識別證1張(下稱系爭識別證)。而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王語嫣」暱稱之帳號, 於112年7月27日某時向乙○○佯稱:加入「語嫣《會員專屬交 流群》」LINE群組,跟隨群組分析師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 乙○○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11 日在乙○○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住處交付30萬元, 由甲○○依「路遠」指示,於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上 開地點,持系爭識別證自稱該公司派遣人員向乙○○收取現金 30萬元,並將系爭收據交付予乙○○,用以表示「呈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已收受上開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乙○○及「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取得乙○○受騙交 付之30萬元後,旋即前往地址不詳之虛擬貨幣實體店面,扣 除自己報酬5,000元後,將剩餘款項29萬5,000元購買泰達幣 轉至「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 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系爭收據影本、通訊軟體 LINE暱稱「王語嫣」、「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 (呈達)」之個人頁面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 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 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 ,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關於自白減刑規 定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 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本案 被告符合此項規定,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 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 正後規定為輕,且適用修正後規定之結果,於宣告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下之情形,法院尚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綜上,整體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新法 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4、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雖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本案被告並未有自首或繳 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規定之 適用,均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依指示偽造系爭收 據、系爭工作證,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 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原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此部分 事實,應認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起訴,且被告所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詳後述),經本院當庭告知該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23 頁)而為被告所知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以 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路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以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相互利用之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 4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見本院卷第328頁),被告於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為累犯(依裁判書類簡 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惟公訴檢察官僅表示「 請鈞院納入素行考量被告是否適用累犯加重」等語(頁數同 前),尚難認檢察官已主張本案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且亦未說明本案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 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僅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擔任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復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手法訛騙告訴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且本案其係親自加入騙術實施 之環節,對犯罪之參與程度及關鍵性貢獻度(佯裝投資公司 收款人員,加深被害人認為自己係進行投資而陷於錯誤之意 念,化網路騙局為實際獲利),均與傳統類型車手不可同日 而語,並使告訴人受有高達30萬元之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之猖獗,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且迄今未 賠償告訴人分毫或徵得其諒解,犯罪所生損害全未填補;惟 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司法資源之虛耗非無緩解,態 度尚可;再兼衡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侵占遺失物、恐嚇危害 安全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並均 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足認被告素行不良,及其於本案 犯罪之實際獲利、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暨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 刑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3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 ,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 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 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呈達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上開公司之工作 識別證1張,均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等節,業經被告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201頁),核均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 開收據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已因收據 併同沒收,無另行再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從收取之款項抽取5,000元之報酬後,即依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指示將剩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至指定之電子 錢包內,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偵卷第200頁)。考量被告實 際獲取之報酬僅為5,000元,倘若按其向告訴人收取的款項 數額,諭知沒收與追徵,對被告而言,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保留之洗錢財 物5,000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PTDM-113-金訴-673-20250305-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00號 原 告 李開善 被 告 吳哲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73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5-03-05

PTDM-113-附民-1000-20250305-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文翰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 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6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上訴人即被 告施文翰(下稱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之內容,及經本 院當庭與被告、辯護人確認結果,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5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施文翰於112年10月13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自址設屏東縣○○市○○路00 0○0號之廠房倒車時,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 意及此,未將本案小貨車後方之升降尾門關閉,即貿然倒車 ,適黃惠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華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處,當場與本案小貨車發生擦 撞,致人、車倒地,黃惠雪因而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 性氣胸、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薦骼骨間關節扭傷及拉 傷等傷害。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 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嗣並接受 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惠雪於案發當時行駛於路面邊 線外,且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又被告非無賠償之誠意,係因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始無 法達成和解,被告仍有意願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原審未能審酌上情,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且 諭知以3,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顯有量刑過重之情,請 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給予緩刑之宣 告等語。  ㈡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案車禍 現場之龍華路段繪有路面邊線,且被告與告訴人所駕車輛之 碰撞點係在路面邊線外之路肩處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而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院 審理時先後供證:我當時騎乘機車沿龍華路「路肩」北往南 行駛等語,堪認告訴人並非因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 而行駛於路面邊線上,自與上開規定有違。被告駕駛自小貨 車且未將升降尾門關閉,即逕從龍華路300之1號廠房倒車進 入龍華路路肩之舉,因被告所駕車輛係突然進入龍華路路肩 ,且其車身更因未關閉升降尾門而增長,告訴人就此固然無 從注意,然其違規行駛於路面邊線外之龍華路路肩上,致生 本案車禍,仍屬有過失,原審未予考量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因子,自有未洽。  ⒉原判決就所處有期徒刑6月,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3,00 0元折算1日,此折算標準較一般判決為重,然原判決未說明 何以致此,已屬理由不備。況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又屬過失犯罪,難認 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或惡性較其他同類型犯罪為重,尚難 認為有科以較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是原判決所諭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有不當。  ⒊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 ,及諭知過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情,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稱有意願 先行賠償告訴人20萬元部分,因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113年1 2月20日審理時當庭為上開表示,並稱需1個月的時間處理( 見交簡上卷第57至58頁),惟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7日續行 審理時仍未賠償告訴人20萬元(見交簡上卷第78頁),難認 其確有賠償之誠意,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尚無可採,附此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 路交通安全規範,因上開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 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 適度賠償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多處骨 折,傷勢非輕,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再兼衡被告 前無刑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 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該項 所載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雖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以填補其所受之損害, 礙難認被告已盡其真摯之努力彌補其造成之實害,而有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翁銘駿、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PTDM-113-交簡上-83-20250227-1

簡上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0號 原 告 楊凱云 被 告 楊正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2025-02-27

PTDM-113-簡上附民-10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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