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580號
原 告 黃郁婷
被 告 張恩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台灣歐翼大聯盟/行動餐車」之臉書
社團張貼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中華廠牌、
出廠日期民國96年8月,下稱系爭車輛)之貼文,原告於112
年2月23日見到上開網頁資訊後與被告聯繫,經兩造約定於1
13年2月26日現場看車,看車過程中,被告僅口頭保證系爭
車輛可以長途行駛及自己使用皆無問題,且表示保養或維修
工單屬於其私人紀錄可不提供,嗣經原告及原告配偶上路試
車,因系爭車輛之電池沒電而以接電方式提供電源,當時被
告承諾會更換汽車用全新電池並開價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原告因系爭車輛之廂型車體、個人喜好及預算有限等因
素與被告議價,兩造並於同日簽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50,000元,原告當日
交付5,000元定金予被告,兩造嗣於113年3月7日由原告委託
原告配偶前往與被告至臺中區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手續
,嗣於113年3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清水火車站附近
之全家便利超商前,由原告配偶檢查系爭車輛是否有黑油(
副駕駛座下)、電源供應是否更換全新電池等狀況,以完成
交車程序,惟原告配偶於同日交車後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速公
路上行駛時,發現系爭車輛有水溫升高、引擎故障燈亮等問
題,並於同日13時16分許告知被告上情,原告配偶後續於駕
駛系爭車輛返家過程中,亦發現系爭車輛有水溫升高、引擎
故障燈亮、漏水等問題,爰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雲林縣○○鎮○○
路000號附近路邊一晚,並於113年3月25日請立誠汽車輪胎
行前往上址就系爭車輛進行拖車作業,再於同日至嘉義區監
理所將系爭車輛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再者,依被告
於113年3月24日晚上提供原告之系爭車輛最近一次保養或維
修工單(維修日期為112年5月8日)所載維修項目以觀,被告
是否善盡告知系爭車輛車況抑或被告刻意隱瞞系爭車輛之車
況,原告不得而知。而原告於113年3月27日聯繫被告商討系
爭車輛重大瑕疵情況及後續處理方式時,被告處理意願不高
,原告亦不放心將系爭車輛拖至被告所找汽車修配廠處理,
嗣於113年4月1日,系爭車輛經送立誠汽車輪胎行之修繕費
用為64,500元,原告於113年4月29日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
內回函告知原告修車費給付方式,被告於次日即收受送達,
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買賣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修車費64,5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4,500元。
二、被告抗辯: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被告並未口頭保證可以長
途行駛,僅稱系爭車輛在被告使用期間是正常的,被告已表
示係以系爭車輛之現況出售,且被告並非車商無法提供保固
及承擔後續責任,原告確定上情後,兩造才簽立系爭契約。
系爭車輛於交車時,被告亦請原告配偶確認車況無誤後,被
告再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配偶,原告配偶則給付價金餘款予
被告。被告於113年3月24日交付原告系爭車輛後,原告配偶
向被告反映其駕駛系爭車輛時,發生溫度上升亮引擎燈等問
題,被告遂請原告配偶暫停路邊並拍攝系爭車輛儀錶板當下
情況,被告與維修廠確認後,向原告詢問並表示「系爭車輛
是5速手排車,怎麼會用4檔開(高速公路)?」,足見系爭車
輛之損害為原告配偶操作不當所致。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
,為無理由。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13年2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系爭車輛
出售原告、買賣價金則為150,000元,被告於113年3月7日將
系爭車輛過戶登記原告名下,被告再於113年3月24日中午12
時許,在臺中市清水火車站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前,將系爭
車輛交付原告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
書、行車執照、兩造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
錄及原告配偶、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按,且兩造不爭
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之修
車費64,500元,固據原告提出113年4月26日立誠汽車輪胎行
估價單、車損零件相片、系爭契約、兩造間Messenger、Lin
e對話紀錄及原告配偶、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為被
告所否認,且依系爭契約、前開估價單、車損零件相片及Me
ssenger、Line對話紀錄,除無從認定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
車輛具有瑕疵外,亦無從認定原告取得系爭車輛占有後嗣故
障之原因究竟為何。況且,綜核原告所提及被告所提之原告
配偶、被告間113年3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即原證3之4至
3之10及被證1),可知就為屬5檔速手排車之系爭車輛,原
告配偶確有以較低速之4檔速在高速公路行駛之情事,於此
情形,益見系爭車輛發生故障之原因可能有數端,倘認被告
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車輛,顯屬速斷,已無從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此外,原告對於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債之本旨或交付
之系爭車輛存有瑕疵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
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依系
爭契約、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5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SDEV-113-沙小-580-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