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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劉怡伶 訴訟代理人 王嬿茱 被 告 顧淑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 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若違反前開規定時,其訴訟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7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此即訴訟法上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申言之,所謂同一事件係就同一當事人 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 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者而言,除有其他 法定事由外,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必須受原確定判決之拘束 ,而不得再行爭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並無經營或投資銀樓、黃金買賣 期貨、外幣外匯、補習班、地下匯兌等之事實,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間向 原告佯稱可投資其補習班、黃金匯兌與銀樓將獲利甚豐,每 月可領取7%利息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於107 年10月18日交付現金新臺幣60萬元予被告。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就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於111年間向本院民 事庭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金字第74號民事判決 (下稱前案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2年6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前案判決已於 113年4月2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二第11至20頁、第39頁)。惟就被告所涉上開詐 欺犯罪事實,原告在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易字第31號刑事 案件審理時,另於112年3月22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34號裁定移送民事 庭審理,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刑事庭112年 度審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及前揭裁定在卷可參(見審附民卷 第5頁,本院卷一第11至31頁)。觀諸本件原告提出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原因事實及請求金額,與前案判決 完全相同,足見前案判決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當 事人,就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揆諸前開 說明,前案判決命被告給付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已有既判 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即不得對被告 更行提起本件訴訟甚明。從而,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既經前案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告再行提本件訴訟即不合法,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1-12

PCDV-113-訴-79-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911號、第18879號、第27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3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宜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林 杰毅」之記載後補充「(由本院另行審結)」、第15行關於 「文山銀行」之記載更正為「文山分行」、第17行關於「承 德路7萬」之記載更正為「承德路7段」;起訴書附表更正為 本判決附表;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宜妏於本院民國113 年11月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修正),後又於113年7月3 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113年修 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時,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至113年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⒊綜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 ,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宜妏協助許 家毓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雖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乙事提供助力,然尚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 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 應均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  ㈣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 3年修正時,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11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 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於112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再其 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許家毓係欲搭高鐵北上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猶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提 供助力,俾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許家毓提供之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確有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受財 產損失,暨考量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與惡性尚輕、無證據 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餐廳外場人員工作、離婚、需扶養2名子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等語(本院卷200頁),本 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 徵之宣告。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業於113年 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前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均係洗錢之財物,然業經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沒收,顯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吳章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以LINE暱稱「Ting」,佯裝係亞馬遜電商平台工作人員,向吳章廷佯稱:該平台有會員現金回饋活動,充值會員現金可領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3時44分許 8萬元 1.證人吳章廷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7234號卷(下稱偵卷)第379至381、383至388、391至393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頁) 112年1月18日13時47分許 5,000元 2 謝佩瑾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在LINE投資群組內,以暱稱「lee寧」,向謝佩瑾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3時22分許 14萬元 ⒈證人謝佩瑾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95至396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7頁) 3 陳于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在LINE「富人計畫」群組內,以暱稱「小馬工作室」、「WST-Winnie」,向陳于靜佯稱:加入渠等之網站「BIT交易所」下單購買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⒈證人陳于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97至399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1頁) 112年1月19日11時15分17秒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15分44秒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16分許 7,000元 4 潘欣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Huiwen惠雯」、「TANG」、「Kaisha馥萱會計」、「nymexintaiwan客服」、「小吳JJ代辦員」等,向潘欣芸佯稱:從事黃金買賣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1時9分許 2萬元 ⒈證人潘欣芸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01至405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1頁) 5 謝汶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以LINE暱稱「林ㄕ」、「Pin Ji」、「客服中心」等,向謝汶佑佯稱:在其提供之網站儲值購買原物料賺取價差,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3時47分許 7萬元 ⒈證人謝汶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07至410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頁) 6 連琬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向連琬柔佯稱:從事黃金買賣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9時30分許 1萬元 ⒈證人連琬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9至421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至371頁) 112年1月19日9時30分許 9,000元 112年1月19日10時5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17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4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43分許 3,000元 7 謝筱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1日,以LINE暱稱「Wendy子茜」、「Nymex Taiwan客服」、「唐立杰ZJ」等,向謝筱筑佯稱:在其提供之網站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0時44分許 3萬元 ⒈證人謝筱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1至413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8 蔡蔓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向蔡蔓萱佯稱: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0時11分許 4萬4,000元 ⒈證人蔡蔓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5至417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9 林藝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以LINE暱稱「珮蓁Penny」、「Nymex Taiwan客服」等,向林藝文佯稱:在其提供之投資平台網站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9時57分許 2萬元 ⒈證人林藝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23至425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10 盧詩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及LINE暱稱「若彤BoA」、「Emma芷萱」等,向盧詩婷佯稱: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9時56分許 2萬元 ⒈證人盧詩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27至430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11 張嘉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在臉書張貼媽媽帶小孩可以兼職賺錢的貼文,復以LINE暱稱「若彤BoA」、「Emma芷萱」、「NymexTaiwan客服」、「吳杰修Jack」、「Kaisha馥萱」等,向張嘉玲佯稱: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0時3分許 4萬元 ⒈證人張嘉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1至434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12 黃思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復以LINE暱稱「若彤BoA」,向黃思惠佯稱: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從事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9時10分許 3萬5,000元 ⒈證人黃思惠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5至436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9、371頁) 112年1月19日11時2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24分許 1萬元 13 蘇韋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以LINE暱稱「XUAN」、「尖峰CEO-程宇」等,向蘇韋帆佯稱:在其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CP領先貨幣交易所」從事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13分許 5萬元 ⒈證人蘇韋帆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7至439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9頁) 112年1月18日14時14分許 2萬5,000元 14 朱海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並向朱海樺佯稱:進入「BIT交易所」網站接單下注,可倍數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9分 15萬元 ⒈證人朱海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1至443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頁) 15 許洺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以LINE暱稱「全全」、「媛媛」、「古錦宏」等,向許洺豪佯稱:在其提供之網路投資平台Zintek投資,即可獲利等語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3時36分 1萬5,900元 ⒈證人許洺豪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45至449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頁) 112年1月18日13時38分 3,100元 16 蔡佩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以LINE ID「hope5981」、暱稱「宇鎮老師」等,向蔡佩樺佯稱:可代操盤在網路投資平台Zintek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44分許 3萬元 ⒈證人蔡佩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67至469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9頁) 17 趙翌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在LINE「國際黃金貴賓交流Taiwan區」群組內,以LINE暱稱「Huiwen惠雯」、「唐立杰ZJ」、「Nymex Taiwan客服」、「吳杰修Jack」、「Kaisha馥萱」等,向趙翌姍佯稱:在其提供之網站投資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0時43分許 3萬2,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2,015元」 ) ⒈證人趙翌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71至474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18 鄭慧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起,以LINE暱稱「王詩慧(導師助理)」、「導師-蔣振華」等,向鄭慧明佯稱:下載「MetaTrader4」程式,投資台股、外幣、黃金、石油等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2時15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鄭慧明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75至479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2頁) 112年1月19日12時17分許 9萬4,000元 19 劉昱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向劉昱廷佯稱:在「DWS投信」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10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劉昱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81至483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至369頁) 112年1月18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8日14時36分 5萬元 20 楊紫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LINE暱稱「NiNi」、「詩涵工作板娘」等,向楊紫慧佯稱:教授如何投資外匯期貨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38分許 23萬元 ⒈證人楊紫彗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87至489、491、493至496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9頁) 21 吳玟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9前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Wendy徐子茜」、「nymexintaiwan客服」、「Kaisha馥萱」等,向吳玟玲佯稱:在其提供之黃金操作網頁投資黃金,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2時6分許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15元」) ⒈證人吳玟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97至502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2頁) 112年1月19日12時10分許 1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6,015元」) 22 柯虹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以LINE暱稱「夢想航班」、「Blockchsin」、「Digital asset客服中心」等,向柯虹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2時31分許 17萬元 ⒈證人柯虹盈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03至508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7、371、372頁) 112年1月18日12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51分許 3萬元 23 曾驛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以LINE暱稱「Wendy子茜」、「nymexintaiwan客服」、「Tang」等,向曾驛婷佯稱:在其提供之網站購買黃金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9時32分許 3萬3,000元 ⒈證人曾驛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09至511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371頁) 112年1月19日11時16分許 2萬元 24 陳柏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8日,在LINE「伴侶計畫A22」群組內,以暱稱「芸芸」、「鄭博仁」等,向陳柏安佯稱:操作元宇宙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3時0分 3萬元 ⒈證人陳柏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23至525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7頁) 112年1月18日13時8分 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25 林鈺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LINE暱稱「Sandy.奕臻媽」、「Emma芷萱」、「小吳JJ」、「Kaisha馥萱」等,向林鈺璇佯稱: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0時53分許 2萬元 ⒈證人林鈺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27至531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26 吳仲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在LINE「鼎盛投資理財」群組內,以暱稱「amy.Lin」、「李建國」等,向吳仲輝佯稱:在網路平台Zintek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10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吳仲輝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33至537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369、371頁) 112年1月18日14時12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13分許 10萬元 27 林怡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8日,在LINE「Taiwan掘金宇宙」群組內,以暱稱「芷婷」、「Emma芷萱」、「馥萱」、「吳杰修」等,向林怡瑜佯稱:在其提供之交易平台網站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24分許 2萬元 ⒈證人林怡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43至549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371頁) 112年1月19日 11時8分許 3萬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234號 112年度偵字第18879號 112年度偵字第17911號   被   告 林杰毅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宜妏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妏、林杰毅均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 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陳宜妏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前 某時許,向許家毓告知可至北部提供帳戶獲利之工作,並指 派不知情之盧建明於112年1月16日14時21分許,無摺存款新 臺幣(下同)500元予許家毓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至北部之車資, 林杰毅則依「蘇鉦淮」指示於112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11 2年1月17日8時49分許,分別以無摺存款1000元、1100元予 至本案帳戶,亦作為許家毓至北部之車資。嗣許家毓於112 年1月17日11時許抵達高鐵南港站,依指示先至國泰世華銀 行文山銀行辦理帳戶相關業務,並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依 指示至溫拿旅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受詐欺集 團成員看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許家毓於112年1月19日離開溫 拿旅館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章廷、陳于靜、潘欣芸、謝汶佑、連琬柔、謝筱筑、 盧詩婷、張嘉玲、黃思惠、許洺豪、蔡佩樺、趙翌姍、鄭慧 明、劉昱廷、楊紫彗、吳玟玲、柯虹盈、曾驛婷、陳柏安、 林鈺璇、吳仲輝、林怡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杰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知悉「蘇鉦淮」從事收取人頭帳戶工作,其知悉「蘇鉦淮」欲向證人許家毓收取人頭帳戶,依「蘇鉦淮」指示於112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112年1月17日8時49分許,分別匯款1000元、1100元予證人許家毓作為至北部之車資,其可獲利1萬元。 2 被告陳宜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其介紹北部工作予證人許家毓,並請其友人盧建明於112年1月16日14時21分許,無摺存款500元至本案帳戶。 3 證人許家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友人陳宜妏於112年1月17日前某時許,向其告知可至北部提供帳戶獲利工作,嗣其於於112年1月16日14時21分許收受500元,於112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112年1月17日8時49分許,分別收受1000元、1100元作為至北部之車資,嗣其於112年1月17日11時許抵達高鐵南港站,依指示先至國泰世華銀行文山銀行辦理帳戶相關業務,並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4 證人盧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依被告陳宜妏指示無摺存款至本案帳戶。 5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6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林杰毅於112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112年1月17日8時49分許,分別匯款1000元、1100元至本案帳戶、證人盧建明於112年1月16日14時21分許,無摺存款500元至本案帳戶,作為證人許家毓至北部之車資。 2.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匯。 7 被告林杰毅存款畫面 證明被告林杰毅於112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112年1月17日8時49分許,分別匯款1000元、1100元予證人許家毓。 8 證人盧建明存款畫面 證明證人盧建明於112年1月16日14時21分許,無摺存款500元至本案帳戶。 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733、17087、21073、26667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05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陳宜妏前曾於111年10至11月間,提供其本人申辦之帳戶,並為詐欺集團控管而涉嫌幫助洗錢案件,嗣後仍再犯本案犯行。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章廷(是) 以LINE暱稱「Ting」及自稱網站客服之人,向告訴人吳章廷佯稱:亞馬遜店商平台有會員現金回饋活動,充值會員現金可領回饋金等語,致告訴人吳章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3時44分許 8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月18日 13時47分許 5,000元 2 謝佩瑾(否) 於LINE投資群組內以ID「lee寧」之人,向告訴人謝佩瑾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謝佩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3時22分許 14萬元 3 陳于靜(是) 於LINE群組名稱「富人計畫」中,以暱稱「小馬工作室」、「WST-Winnie」之人,向告訴人陳于靜佯稱:進入「BIT交易所」網站接單下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于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1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5分17秒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5分44秒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6分許 7,000元 4 潘欣芸(是) 以LINE暱稱「富媽咪の溫馨時光」、「Huiwen惠雯」、「TANG」、「Kaisha馥萱會計」、「nymexintaiwan客服」、「小吳JJ代辦員」之人,向告訴人潘欣芸佯稱:黃金買賣交易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潘欣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1時9分許 2萬元 5 謝汶佑(是) 以LINE暱稱「林ㄕ」、「Pin  Jie」、「客服中心」之人,向告訴人謝汶佑佯稱:投資原物料買賣賺錢等語,致告訴人謝汶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3時47分許 7萬元 6 連琬柔(是) 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之人,向告訴人連琬柔佯稱:黃金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連琬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30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9時30分許 9,000元 112年1月19日 10時5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7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41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41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4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43分許 3,000元 7 謝筱筑(是) 以LINE暱稱「Wendy子茜」、「Nymex  Taiwan客服」、「唐立杰ZJ」之人,向告訴人謝筱筑佯稱:買賣黃金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謝筱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0時44分許 3萬元 8 蔡蔓萱(否) 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蔡蔓萱佯稱:買賣黃金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蔓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0時11分許 4萬4,000元 9 林藝文(否) 以LINE暱稱「珮蓁Penny」、「Nymex  Taiwan客服」之人,向告訴人林藝文佯稱:投資黃金期貨等語,致告訴人林藝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57分許 2萬元 10 盧詩婷(是) 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及LINE暱稱「若彤BoA」、「Emma芷萱」之人,向告訴人盧詩婷佯稱:投資黃金買賣教學等語,致告訴人盧詩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56分許 2萬元 11 張嘉玲(是) 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之人於臉書張貼媽媽帶小孩可以兼職賺錢的貼文,復以LINE暱稱「若彤BoA」、「Emma芷萱」、「Nymex  Taiwan客服」、「吳杰修Jack」、「Kaisha馥萱」之人,向告訴人張嘉玲佯稱:買賣黃金期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0時3分許 4萬元 12 黃思惠(是) 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復以LINE暱稱「若彤BoA」之人,向告訴人黃思惠佯稱:教授如何操作投資網站等語,致告訴人黃思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10分許 3萬5,000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2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24分許 1萬元 13 蘇韋帆(否) 以LINE暱稱「XUAN」、「尖峰CEO-程宇」之人,向告訴人蘇韋帆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之交易平台「ACP領先貨幣交易所」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蘇韋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8日 14時14分許 2萬5,000元 14 朱海樺(否) 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朱海樺佯稱:進入「BIT交易所」網站接單下注可獲利,可倍數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朱海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9分 15萬元 15 許洺豪(是) 以LINE暱稱「全全」、「媛媛」、「古錦宏」之人,向告訴人許洺豪佯稱:投資賺錢的網路平台Zintek等語,致告訴人許洺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3時36分 1萬5,900元 112年1月18日 13時38分 3,100元 16 蔡佩樺(是) 以LINE  ID「hope5981」、LINE暱稱「宇鎮老師」之人,向告訴人蔡佩樺佯稱:可代操盤賺錢的網路平台Zintek等語,致告訴人蔡佩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44分許 3萬元 17 趙翌姍(是) 於LINE群組名稱「國際黃金貴賓交流Taiwan區」中,以LINE暱稱「Huiwen惠雯」、「唐立杰ZJ」、「Nymex  Taiwan客服」、「吳杰修Jack」、「Kaisha馥萱」之人,向告訴人趙翌姍佯稱:投資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趙翌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0時43分許 3萬2,015元 18 鄭慧明(是) 以LINE暱稱「王詩慧(導師助理)」、「導師-蔣振華」之人,向告訴人鄭慧明佯稱:投資台股、外幣、黃金、石油,下載「MetaTrader4」程式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慧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2時15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19日 12時17分許 9萬4,000元 19 劉昱廷(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劉昱廷佯稱:進入「DWS投信」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劉昱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8日 14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8日 14時36分 5萬元 20 楊紫彗(是) 以LINE暱稱「NiNi」、「詩涵工作板娘」之人,向告訴人楊紫慧佯稱:教授如何投資外匯期貨賺錢等語,致告訴人楊紫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38分許 23萬元 21 吳玟玲(是) 以LINE暱稱「Wendy徐子茜」、「nymexintaiwan客服」、「Kaisha馥萱」之人,向告訴人吳玟玲佯稱:買賣黃金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玟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2時6分許 3萬15元 112年1月19日 12時10分許 1萬6,015元 22 柯虹盈(是) 以LINE暱稱「有薪真好」、「Blockchsin」、「Digital  asset客服中心」之人,向告訴人柯虹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2時31分許 17萬元 112年1月18日 12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51分許 3萬元 23 曾驛婷(是) 以LINE暱稱「富媽咪溫馨時光」、「Wendy子茜」、「nymexintaiwan客服」、「Tang」之人,向告訴人曾驛婷佯稱:投資買賣黃金等語,致告訴人曾驛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32分許 3萬3,000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6分許 2萬元 24 陳柏安(是) 於LINE群組名稱「伴侶計畫A22」中,以暱稱「芸芸」、「鄭博仁」之人,向告訴人陳柏安佯稱:操作元宇宙網站等語,致告訴人陳柏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3時0分 3萬元 112年1月18日 13時8分 1萬元 25 林鈺璇(是) 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LINE暱稱「Sandy.奕臻媽」、「Emma芷萱」、「小吳JJ」、「Kaisha馥萱」、之人,向告訴人林鈺璇佯稱:買賣黃金期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鈺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0時53分許 2萬元 26 吳仲輝(是) 於LINE群組名稱「鼎盛投資理財」中,以暱稱「amy.Lin」、「李建國」之人,向告訴人吳仲輝佯稱:可代操盤賺錢的網路平台Zintek等語,致告訴人吳仲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10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18日 14時12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3分許 10萬元 27 林怡瑜(是) 於LINE群組名稱「Taiwan掘金宇宙」中,以暱稱「芷婷」、「Emma芷萱」、「馥萱」、「吳杰修」之人,向告訴人林怡瑜佯稱:黃金投資買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怡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24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8分許 3萬元

2024-11-11

SLDM-113-簡-238-202411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顏淑芬 輔 佐 人 鄭郁靜 指定辯護人 陳柏乾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5號、111年 度偵字第15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相識之 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或作為幫助掩飾或隱 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前不詳時間,透過電子郵件軟體 Gmail或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戶名:丙○○○(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丙○○○(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或人數達3人以上)LIN E暱稱「Dr doctor」之人(下稱「Dr doctor」)使用。嗣 「Dr doctor」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後,被 告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告訴人或被害人丁○○、戊○○及甲○○施 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被告復聽從「Dr docto r」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並於提領上開款項後,隨即前往高雄市○○區○○街00 號1樓之虛擬貨幣ATM,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存入「Dr doctor 」所指示之虛擬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 去向等情。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依上開說 明,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丙○○○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告之女乙○○、被告之子 鄭科學於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本案郵局帳戶之申登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函文、ATM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收據照片、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案台新帳戶交易 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國際銀行 )函文、台新國際銀行機號04681ATM查詢資料、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電子 郵件頁面擷圖、比特幣投資平台「swift-forex」頁面擷圖 等證據,作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Dr doctor」找我做比特幣買賣,我以為匯入帳戶 內的錢是客人用來買比特幣的錢,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111年5月18日前不詳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 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Dr doctor」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Dr doctor」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台新 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被害人丁○○、戊○○及甲○○施用詐 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被告復依「Dr doctor」之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並於提領上開款項後,隨即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1樓 之虛擬貨幣ATM,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存入「Dr doctor」所指 示之虛擬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73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此部分引用原審之爭執 及不爭執事項,原審審金訴卷第92頁以下)】,並經證人即 被害人丁○○、戊○○、甲○○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一卷第37頁 以下;警二卷第39頁以下、第89頁以下)。復有本案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公司111年8月9日儲字第1110256534 號函覆卡片提款之自動櫃員機檯位置、中華郵政公司高雄郵 局111年8月12日高營字第1110001499號函及所附博愛路郵局 ATM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中華郵政公司111年8月25日儲字 第1110276701號函覆卡片提款之自動櫃員機檯位置、中華郵 政公司高雄郵局111年9月1日高營字第1110001570號函及所 附楠梓翠屏郵局ATM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害人丁○○報案 相關資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 r對話紀錄擷圖、ATM交易明細擷圖、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台新國際銀行111年12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4285 號函及所附之台新北高雄分行ATM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中 華郵政公司112年1月9日儲字第1120007773號函及所附ATM機 號對應位置圖、被害人戊○○報案相關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電子郵件頁面擷圖、被害人甲○○報案相關資料、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比特幣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台新國際銀行 機號04681ATM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警一卷第21頁以下、第25 頁、第27頁以下、第31頁、第43頁以下、63頁以下、第71頁 以下;警二卷第13頁、第15頁以下、第29頁以下、第41頁以 下、第61頁、第67頁以下、第87頁、第97頁以下、第107頁 、第109頁以下;偵二卷第33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至於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二者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即雖然預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 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竟疏失而發 生,即信賴結果根本不會發生。因此,縱使受詐騙而交付帳 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該帳戶內款項,如於行為時預 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 仍應認為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反之,縱雖可預 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但信賴結果根本不會發生 ,則難認為有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院審酌 : ①被告因遭受「Dr doctor」詐騙,依「Dr doctor」之指示, 於109年5月5日上午10時2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匯至林文卿郵局帳戶內之後,於109年5月6日19時11分許起 ,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製作筆錄, 並提起告訴等情,有被告109年5月6日調查筆錄、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號等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調卷警 卷第1頁以下;原審審金訴卷第101頁以下)。又關於被告受 詐騙而匯款60萬元之原因。被告先於上開調查筆錄陳稱:對 方稱銀行找他要錢,現在需要現金週轉等語(調卷警卷第1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那是美元包裹費海關60萬 ;400萬的包裹、4066萬元的美元等語(本院卷第68頁、第6 9頁);再於本院審理中於紙上書寫:「109年5月6日(應係 5日)包裹費60萬元,海關3仟萬元美元幣包裹費」、「我說 被騙台北海關小偷包裹,4仟萬元美元幣」等語(本院卷第1 87頁、第189頁)。  ②近年來,確有詐騙集團成員佯為外國人士,使用「doctor」 或含有「doctor」之暱稱,透過通訊軟體,以寄送包裹來台 ,需支付運費或向海關繳交費用為由,要求民眾匯款至指示 之帳戶或購買比特幣後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上開民眾 後來發現受騙,遂報警處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13年8月 9日警署刑打詐字第1130010358號函及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筆錄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 、第95頁以下、第101頁以下、第105頁以下、第117頁以下 、第127頁以下)。由於被告所述關於因包裹問題而匯款60 萬元之經過,與上開部分民眾指述之被害經過相似。且本案 發生後(詳後述),「Dr doctor」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聯 絡時,曾表示:「你必須為這個包裹支付10,000元」、「為 包裹購買10000比特幣,以便代理將包裹遞送給你」、「你 今天必須為包裹購買10000元比特幣」、「你現在必須抓緊 時間購買比特幣,以便代理可以將包裹交付給您」等語之事 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原審審金訴卷第159頁、第2 03頁、第205頁)。是被告辯稱遭「Dr doctor」以包裹須向 海關繳交費用為由,實施詐騙,而將60萬元匯至指定帳戶內 等情,尚非無據。 ③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成員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 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 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促請社 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惟縱令如此,社會上仍有不少人士 ,遭經常宣導之行騙手法詐騙得手,且其中亦不乏在社會上 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此觀之前開被騙民眾之學 歷即可知之。不宜單憑提供帳戶資料,即衡諸社會經驗與常 情,推認其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件被告學歷 為樹德家商畢業,從事清潔工作15年,可使用通訊軟體與人 對話,亦會購買比特幣,提領款項,並曾向聯邦銀行貸款30 0萬元等情,固經被告、輔佐人即被告之女乙○○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自陳在卷(原審金訴卷第57頁、第58頁),並有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含交易比特幣紀錄)、聯邦商業銀行112年1 0月30日聯邦理貸字第1120027967號函及所附之貸款資料可 參可參(偵一卷第37頁以下;原審審金訴卷第159頁以下; 原審金訴卷第91頁以下)。惟被告於國小6年級畢業,因耳 朵出血,就聽不到,於國小6年級前雖會說話,但現在不會 說話,只能以咿咿喔喔表達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在卷(本院卷第180頁),並有身心障礙證明可參(警一 卷第9頁)。且被告雖然識字,可透過筆寫或筆談方式進行 對話,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中,或有未 針對問題回答;或有言不達意(如書寫:「紐約、大寮、坐 獄」、「國際、飛機、公園、睡、小偷」、「台北坐獄」、 「400萬的包裹、4066萬元的美元」、「上班薪資、賺錢、 不一定沒來、包裹5天」、「警察抓朋友的包裹」、「被騙2 天、紐約說有、不用去警察」等語);或有答非所問之情事 等情,有上開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筆錄或筆談紀錄可參(原 審金訴卷第60頁、第65頁以下;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第 70頁、第178頁、第185頁以下)。因此,能否因被告可從事 上開行為,即認為被告之相關能力未明顯異於一般人,尚有 可疑。再者,被告於國小6年級畢業後,即喪失聽力,進而 影響其說話、表達能力,則被告在此情形下,其吸收外界資 訊能力較一般人為差,能否充分地經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 或網路資訊等管道,理解、解讀關於詐騙集團資訊及宣導, 亦有可疑。一般人充分吸收資訊後,尚有可能被騙而提供帳 戶資料,更何況是被告,不能因被告可從事上開行為,即衡 諸社會經驗與常情,推認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應有詐欺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④被告之子鄭科學曾於112年4月30日,持手機拍攝被告新手機 內關於被告與「Dr doctor」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含交易 比特幣紀錄)畫面,嗣原審受命法官於112年5月26日準備程 序時,當庭將被告之子鄭科學手機內所留存之上開畫面,拍 照截圖後附卷等情,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含交易比特幣紀錄)之截圖照片可參(原審審金訴卷第90 頁、第159頁以下)。又觀之其中「Dr doctor」表示:「你 必須為這個包裹支付10,000元」、「為包裹購買10000比特 幣,以便代理將包裹遞送給你」、「你今天必須為包裹購買 10000元比特幣」、「你現在必須抓緊時間購買比特幣,以 便代理可以將包裹交付給您」等語之截圖照片(原審審金訴 卷第159頁、第203頁、第205頁。上開截圖照片之順序應依 序為原審審金訴卷第203頁、第205頁、第159頁)。該截圖 照片(原審審金訴卷第203頁)上方係顯示2023年4月30日23 時19分;截圖照片下方係顯示「昨天」。堪認被告之子鄭科 學應係於112年4月30日23時19分,持手機拍攝被告新手機內 關於被告與「Dr doctor」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而該通 訊軟體對話之時間顯示「昨天」,應係「Dr doctor」於112 年4月29日(即本案最後1次犯行即111年6月2日之後)將該 對話內容傳送予被告。   ⑤被告遭「Dr doctor」以包裹須向海關繳交費用為由,實施詐 騙,而將60萬元匯至指定帳戶後,雖曾於109年5月6日向警 方報案,並提起告訴。但整體而言,被告於000年0月間遭「 Dr doctor」以前開方式實施詐騙後,於112年4月29日止, 仍遭「Dr doctor」以同一方式實施詐騙,此觀之「Dr doct or」於112年4月29日仍將前開對話內容傳送予被告,即可知 之。如被告已知「包裹繳交費用」之事由,係由「Dr docto r」所虛構,「Dr doctor」在詐術已遭被告識破之情形下, 衡情應不至於本案發生後,仍透過通訊軟體對被告傳送上開 對話內容。「Dr doctor」仍對被告傳送上開對話內容,被 告在知道係詐術之情形下,衡情應不至於再理會該對話內容 ,縱有理會,亦應會對「Dr doctor」有所指責。但「Dr do ctor」透過通訊軟體對被告傳送上開對話內容後,被告卻回 以:「我沒錢?6月付錢」等語之事實,有該對話紀錄可參 (原審審金訴卷第159頁)。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對於 「Dr doctor」所述「包裹繳交費用」之詐騙事由,仍深信 係屬真實,否則應不至於在知悉遭詐騙之下,仍有意再次繳 交費用。因此,本案發生前,被告雖曾於109年5月6日對「D r doctor」提起詐欺告訴,但之後或經由「Dr doctor」之 說明或安撫;或經由其他原因,相信或信賴該「包裹繳交費 用」之詐騙事由係屬真實,認為前開提出詐欺告訴之事實, 應非詐騙事實,故於提出上開告訴後,仍相信「Dr doctor 」之說詞,先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 Dr doctor」,再依「Dr doctor」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提領上開款項後 ,隨即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1樓之虛擬貨幣ATM,將上開 提領之款項存入「Dr doctor」所指示之虛擬帳戶內。  ⑥綜上,本件被告因相信「Dr doctor」之詐欺話術,先將本案 郵局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Dr doctor」,再依 「Dr doctor」之指示,於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後,將之存 入「Dr doctor」所指示之虛擬帳戶內。被告主觀上應無預 見其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五、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 之犯行。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 不能證明。 六、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 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李靜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丁○○ 告訴人丁○○透過網路認識自稱「Kathy tan」之人,其表示因仰慕且希望可以贊助告訴人丁○○經營咖啡之事業,要寄錢及黃金予告訴人丁○○,然需要告訴人丁○○先協助給付運費或關費等語。 111年5月23日12時51分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5月24日4時29分至3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高雄博愛郵局ATM 6萬元 (檢察官於原審112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111年5月23日14時12分 1萬元 111年5月23日14時38分 3,000元 111年5月24日21時29分 1萬元 111年5月25日17時2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翠屏郵局ATM 3萬元 111年5月24日21時31分 1萬元 111年5月24日21時33分 1萬元 戊○○(未據告訴) 被害人戊○○透過網路認識自稱「Chong moon」之人,其表示因至墨西哥做黃金買賣,遭當地人搶劫而受傷,然無錢繳納醫療費用始向被害人戊○○借款,為匯款返還被害人戊○○美金5萬元,遂有自稱「美國大通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戊○○,為領取上開美金,被害人戊○○需支付COT碼、保險費、審查費等語。 111年6月2日9時25分 6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6月2日22時1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9萬元 甲○○ 告訴人甲○○透過比特幣投資平台「swift-forex」認識自稱「詹姆仕」之人,其表示告訴人甲○○若要將放置於比特幣投資平台「swift-forex」內之投資款項領出,需要先付款予自稱「詹姆仕」之人等語。 111年5月18日9時15分 3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5月18日12時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翠屏郵局ATM 6萬元 111年5月18日20時39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站前郵局ATM 6萬元 111年5月19日6時1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左營新莊仔郵局ATM 6萬元 111年5月19日6時1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左營新莊仔郵局ATM (檢察官於原審112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6萬元 111年5月20日7時1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高雄博愛郵局ATM 6萬元

2024-11-06

KSHM-113-金上訴-510-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盟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盟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盟元與林柏呈、曾景翊原為同事關係。陳盟元因缺錢花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於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或在斯時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 之租屋處,或在臺中市之公司內,或與林柏呈、曾景翊前往 某處釣魚時,以電話、口頭或是通訊軟體LINE,訛以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不實內容,對林柏呈、曾景翊施用詐術,致渠 2人因而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 與陳盟元,林柏呈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500元,曾 景翊共計交付9萬9000元。嗣陳盟元僅返還林柏呈1萬元、返 還曾景翊9000元後,餘款一再拖延,林柏呈、曾景翊始知受 騙。 二、案經林柏呈、曾景翊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陳盟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 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 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交查卷 第91至95頁,本院卷第59至64頁),核與告訴人林柏呈、曾 景翊於偵訊時之指述、證人王嘉穗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 交查卷第73至75頁、第91至95頁),並有林柏呈提出存摺影 本及轉帳交易明細、林柏呈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曾景翊 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曾景翊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儲字第1120121442號函暨附件 :王嘉穗花壇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 年4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4492號函暨附件:王嘉 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4月7日忠法執字第11290 02818號函暨附件:陳盟元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至51頁,交查卷第5至 3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分係數次對同一被害人詐欺 取得財物,各次時間密接,復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應 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且於時間及場所密接之情 況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以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觀之,被告數次自告訴人林柏呈、曾景翊處取得財 物之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 以單純一罪。 (三)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 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06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5月2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8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為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而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已陳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罪質相同,足認其對刑罰之感應力屬薄弱,請依刑 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 ),且提出上開判決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堪認 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 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所犯均為財產 性質之犯罪,且手法相似,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而收警惕 之效,被告刑罰之反應力相當薄弱,且具法敵對意識,始會 反覆實施同類型財產犯罪,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 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先後以各種名目向告訴人林柏呈、曾景翊施 詐索款,侵害渠2人之財產法益,並致渠2人各受有25萬500 元、9萬9000元之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坦認犯 行,因告訴人林柏呈、曾景翊皆無意願而無法試行調解,前 已償還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 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 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各共詐得25萬500元、9萬9000元之款項, 屬其犯罪所得,扣除已返還告訴人林柏呈之1萬元、返還告 訴人曾景翊之9000元,分餘24萬500元、9萬元,皆未扣案, 亦無返還告訴人林柏呈、曾景翊,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其各罪犯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陳盟元向林柏呈詐騙之方式及款項明細) 編號 詐騙事由 匯款時間 交付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代為投資黃金 110年11月24日 20時5分許 現金交付/ 2萬元 無 2 110年12月4日 19時41分許 ATM轉帳/ 2萬元 王嘉穗 中華郵政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12月6日 17時52分許 ATM轉帳/ 1萬7000元 同上 4 110年12月8日 12時59分許 ATM轉帳/ 1萬元 同上 5 110年12月14日 17時42分許 ATM轉帳/ 1萬9000元 同上 6 110年12月14日 17時43分許 ATM轉帳/ 6000元 同上 7 110年12月16日 19時3分許 ATM轉帳/ 3200元 同上 8 110年12月16日 19時6分許 ATM轉帳/ 5000元 同上 9 111年1月18日 1時39分許 卡片存款/ 2萬元 同上 10 111年1月23日 4時53分許 現金交付/ 1萬1800元 無 11 111年2月21日 8時53分許 ATM轉帳/ 300元 王嘉穗 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2 111年2月21日 8時55分許 ATM轉帳/ 2700元 同上 13 111年3月4日 15時49分許 ATM轉帳/ 3萬5000元 同上 14 需付款與臺北之會計師協助黃金買賣結帳 111年4月19日 18時42分許 ATM轉帳/ 1萬元 同上 15 111年4月19日 18時45分許 ATM轉帳/ 1萬元 同上 16 111年5月16日 19時32分許 ATM轉帳/ 1萬元 同上 17 111年5月16日 19時33分許 ATM轉帳/ 1萬元 同上 18 111年6月21日 22時52分許 ATM轉帳/ 1萬5000元 同上 19 在臺北對帳3至4天,住在飯店花費比較大,待對帳完成再匯還 111年7月22日 8時9分許 ATM轉帳/ 5000元 同上 20 要支付款項與南投材料行送材料到山上 111年8月19日 12時38分許 ATM轉帳/ 1萬500元 陳盟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1 在杉林溪工作,吊車壞了,需要再叫1臺吊車上山 111年8月19日 19時48分許 ATM轉帳/ 1萬元 王嘉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陳盟元向曾景翊詐騙之方式及款項明細) 編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交付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需要生活費、妻子酒駕需繳罰款、租店面做生意、支付店面設計費、裝潢費、繳納稅金、確診後需要支付醫療費、投資黃金 110年9月28日 15時1分許 ATM轉帳/ 2000元 王嘉穗 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10月21日 14時7分許 ATM轉帳/ 5000元 同上 3 110年11月6日 13時44分許 ATM轉帳/ 2萬元 同上 4 110年11月22日 23時7分許 ATM轉帳/ 2萬元 同上 5 111年1月5日 20時57分許 ATM轉帳/ 1萬元 同上 6 111年1月7日 18時58分許 ATM轉帳/ 1萬元 同上 7 111年1月12日 21時38分許 ATM轉帳/ 5000元 同上 8 111年6月13日 15時20分許 ATM轉帳/ 2萬元 同上 9 111年8月29日 16時40分許 ATM轉帳/ 4000元 同上 10 111年8月29日 17時34分許 ATM轉帳/ 3000元 同上

2024-10-28

TCDM-113-易-3419-2024102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27號 原 告 吳建緯 訴訟代理人 馮剴澤 被 告 陳聖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77號裁定移送前 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3,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聖澤欲償還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哲豪(小豪哥)」之欠款,並無收購金項鍊之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 前某日,在特定多數公眾得見聞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 臉書)以帳號「Chung Jia Gze」在「黃金買賣」社團刊登收 購金項鍊之訊息,適原告瀏覽後,與被告聯繫,雙方議定以 16萬3,000元購買訴外人吳米娜所有贈送與原告之重達20.29 錢黃金、3.05錢墜子各1個,相約於112年2月12日22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面交,雙方到場後,被告藉口試戴 ,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上開黃金、墜子各1個與被告後,被 告藉機搭乘不知情訴外人李家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揚長離去,原告驚覺受騙,因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在監執行中, 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有送達證書、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憑,復未提出任 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 原告就起訴前、後之金飾價值,未提出相關憑證以資證明, 復原告未舉證證明金飾價值高於當初兩造議價金額即系爭刑 案確定判決認定之16萬3,000元,是原告主張逾越本院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金額,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 據,爰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17

SJEV-113-重簡-182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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