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7

案號

SJEV-113-重簡-1827-20241017-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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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27號 原 告 吳建緯 訴訟代理人 馮剴澤 被 告 陳聖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77號裁定移送前 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3,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聖澤欲償還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哲豪(小豪哥)」之欠款,並無收購金項鍊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前某日,在特定多數公眾得見聞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帳號「Chung Jia Gze」在「黃金買賣」社團刊登收購金項鍊之訊息,適原告瀏覽後,與被告聯繫,雙方議定以16萬3,000元購買訴外人吳米娜所有贈送與原告之重達20.29錢黃金、3.05錢墜子各1個,相約於112年2月1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面交,雙方到場後,被告藉口試戴,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上開黃金、墜子各1個與被告後,被告藉機搭乘不知情訴外人李家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揚長離去,原告驚覺受騙,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證書、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憑,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就起訴前、後之金飾價值,未提出相關憑證以資證明,復原告未舉證證明金飾價值高於當初兩造議價金額即系爭刑案確定判決認定之16萬3,000元,是原告主張逾越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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