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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鈴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黃雅鈴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 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該人可能以該帳戶 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基於縱金融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聯絡(無 證據足認黃雅鈴就所涉犯行認知本件有「陶子」以外之正犯 及共犯,詳下述),於民國109、110年某日,在臺北市某處 ,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陶子」同事使用。 二、嗣張運基、黃于庭因地下盤商以不實之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高盛公司,負責人鄭順仁,其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3號、第28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另案》)投資評估報告資料及訊息 ,致其等陷於錯誤,購買高盛公司未上市(櫃)股票,而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詐騙方法、匯款時間、購買價格及張數、 盤商、付款方式等節詳如附表一所示),黃雅鈴再依「陶子 」之指示,以臨櫃、提款機提領、轉帳之方式,將款項交付 予「桃子」或轉入「桃子」指定之帳戶,以製造不法所得之 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無從追查,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黃雅鈴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 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參如附 件「卷宗代碼對照表」): 一、訊據被告於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張運基、黃于庭之證述相符,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高盛國際工程公司股票影 本、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是認其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 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 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 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 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 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 ,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 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 理之預見。再者,詐欺犯罪者多利用人頭帳戶存入、提領款 項之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 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 價向他人索取帳戶甚或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三、查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自承曾在工廠、餐廳等處任 職(甲1卷136頁),是依被告之經歷、工作經驗,非未出社 會之人,故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 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自 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對於「陶子」之真實身分均不知悉(甲 1卷第131頁),卻因其要求而自願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 款項或轉帳,足見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欺他 人所用,及受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給「陶子」,極可能為詐 欺類型犯罪之不法所得等情,均不在意,又佐以被告坦承普 通詐欺之情,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灼然。 四、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雖認「被害人張運基於不詳時 間以每張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購買18張共計172萬8 ,000元」,惟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A4卷第211、212頁 ),張運基係於108年3月15日、同年4月2日分別匯款28萬8, 000元、48萬元,共匯款76萬8,000元,以購買8張高盛公司 股票,且另案判決關於被害人張運基就此部分亦為如此認定 (甲1卷第73至86頁),爰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 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 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 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㈡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雖未參與上開事實所示犯行之全部部分,惟其與「陶子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案發前後,由其提供本案帳戶並提 領贓款或轉帳,以將款項交付「陶子」,其相互利用彼此之 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之目的,顯見被告與 「陶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審理中坦承有前揭洗錢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依該條項規定, 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 代為收款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共犯,仍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 贓款或轉帳,致本案被害人共受有140萬餘元之金錢損失, 實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斟酌被告僅負責上開 工作,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情形等一切情 狀(甲1卷第1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本案2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 本案被訴犯行尚未確定,且尚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 罰金10,000元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 行刑,附此說明。 七、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基於證券詐偽、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 ,與「陶子」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 人購買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證券交易 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之詐欺買賣有價證券罪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買賣有價證券等犯行,並稱「我無法 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將涉及他人所犯之詐欺買賣有價證券犯行 ,且除『陶子』外,對於本案其他共犯均不認識」(甲1卷第6 4-65、130-134頁)。  ㈡觀諸被告於警偵及審理中關於提供帳戶之經過,均未提及其 提供帳戶予「陶子」時有經告知帳戶將用於證券詐偽犯行, 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證券詐偽有所預見之證據, 因此依現存之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具共犯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難認被告具有證券詐偽之犯意聯絡。又本件詐欺 之正犯雖有三人以上(詳見另案判決),然被告僅提供帳戶 ,所接觸對象僅「陶子」1人,縱依「陶子」指示轉帳予數 個帳戶,亦難據此推論被告知悉該等帳戶非「陶子」持有,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件有「陶子」以外之共犯參與,故 無從認定被告就主觀上對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有所 認知,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能認 其所為普通詐欺取財犯行,無從遽論被告係犯證券詐偽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顯 有誤會。又關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及移轉帳戶內款項之經過 ,業經檢察官敘明於犯罪事實,而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 已告知相關罪名之變更俾利被告及辯護人答辯防禦(甲1卷 第128頁),自得依法審理併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肆、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二、查被告取得之款項已交予「陶子」,被告已無事實上之管領 權,且警方復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即供稱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報酬(甲1卷第66、1 36頁),復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亦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投資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購買價格(每張1,000股)及張數  盤商 付款方式 1 張運基 於107年12月底,迅捷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張小姐寄送高盛公司簡介與合作廠商資料,表示高盛公司前景看好,即將在2020年上櫃,致陷於錯誤,分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82元、96元陸續購買高盛公司股票。 107年12月19日 每張8萬2,000元,購買2張,共計16萬4,000元 迅捷公司張小姐 匯款至黃雅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8年3月15日、4月2日匯款28萬8000元、48萬元 每張9萬6,000元,購買8張共計76萬8,000元 (起訴書誤繕) 迅捷公司張小姐 匯款至黃雅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小計 93萬2,000元 2 黃于庭 於107年8月間,迅捷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業務陳樂瑋推薦高盛公司股票,表示高盛公司有承攬中華電信跟晶元綠能公司的工程,且中華電信、八大官股對高盛公司都有持股,該公司預計在108年5月上市,每張股價達160至200元,並寄送高盛公司相關資料,致陷於錯誤,分別以每股96元陸續購買高盛公司股票。 107年12月3日 每張9萬6,000元,購買5張共計48萬元 迅捷公司 陳樂瑋 以「張逸祥」名義匯款至黃雅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小計 48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黃雅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黃雅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DM-113-金訴-26-20250117-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48號 112年度智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蔡在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3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791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參附件一、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鼓力行銷整合有限公司告訴被告蔡在隆、米米 實業有限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認被告蔡在隆涉犯 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罪嫌;被告米米實業有限公司則應以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 規定科以罰金刑。前揭罪刑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且依同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對於行為人或法 人之一方撤回告訴者,效力及於他方。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 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 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780號移送併 辦,認與被告蔡在隆經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惟因被告 蔡在隆本案既經本院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諭知不受理之程 序判決,業如前述,即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關係 ,該移送併辦部分非本案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 應退還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9號   被   告 蔡在隆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在隆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米米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米米實業公司,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 項罰金刑部分,另行簽分偵辦)之負責人,對外並以「小蔡 電器」為店家名稱經營電器銷售,且為大侑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大侑公司)之經銷商。其明知鼓力行銷整合有限公司(下 稱鼓力行銷公司)亦為大侑公司之經銷商,鼓力行銷公司在 其公司官網刊登如附表所載商品型號之圖片、圖文,與大侑 公司在其公司官網所刊登之相同商品型號之圖片、圖文並非 同一,而屬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攝影與圖文著作,竟基於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未經鼓力行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接續以不詳 方式,擅自重製附表所載之商品型號之圖片、圖文(圖檔照 片詳見附表欄所載之偵卷頁數)後,以「小蔡電器」之名義 ,擅自將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攝影與圖文 著作張貼在附表所載之各大網路賣場平臺,藉此供不特定之 消費者瀏覽選購,而以此方式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鼓力行銷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11年4月15日16時50 分許,鼓力行銷公司員工瀏覽附表之網路賣場網頁時發現, 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鼓力行銷公司委由沈靖家律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在隆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這些圖不是伊處理的,有些圖是經過原廠大侑公司業務同意由公司員工至原官網或其他網站下載圖片後再上傳至伊的賣場,有些圖則是公司員工自己拍攝的素圖;這些圖片的來源有三,一是業務提供,一是到大侑公司的官網去下載,有些素圖是自己拍照,沒有到鼓力行銷公司的網頁去下載,而且大侑公司的業務也沒有跟伊說可以到鼓力行銷公司的網站下載等語。 2 告訴代理人沈靖家律師於本署偵查中之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大侑公司業務李帟達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大侑公司與被告所經營之米米實業有限公司簽訂經銷契約,約定被告僅可使用大侑公司官網所張貼之商品圖片、圖文之事實。 4 (米米實業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為米米實業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 5 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附表所載商品型號之原始圖檔資料1份(偵卷第33頁-第48頁) 證明附表所載商品型號之圖檔為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6 被告於附表所載賣場刊登販售附表所載商品型號圖檔之網頁截圖資料1份(偵卷第51頁-236頁) 證明被告以「小蔡電器」之名義,在附表所載之網路賣場平臺張貼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攝影與圖文著作之事實。 7 小蔡電器官網列印資料1份(偵卷第275頁)。 證明「小蔡電器」係由米米實業公司所經營之事實。 8 大侑公司與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書1份。 證明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亦為大侑公司之經銷商之事實。 9 大侑公司與小蔡電器(米米實業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書1份。 證明小蔡電器亦為大侑公司之經銷商,且依約只能使用大侑公司所提供之商品圖片、文字促銷資料之事實。 10 刑事陳述意見狀(112年3月31日)檢附之證物1至證物4。 證明被告在附表所載之網路賣場平臺所張貼之商品圖檔,與大侑公司官網所刊登之相同商品型號之圖檔並不相同,而與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在其公司官網所張貼之圖檔相同之事實。 11 刑事陳述意見暨陳報狀(112年4月24日)檢附之證物1至證物10,以及附表1至附表9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按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 定之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 權之危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其重製之行為屬已罰 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圖文,再上傳至網 路頁面,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所載之網路平臺賣場張貼商 品型號「Vitamixtl超級跑調理機/A2500i、經典白、耀眼紅 」之圖片而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一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查觀諸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於警詢(詳見偵卷第33頁-48 頁)及本署偵查中陳報之所有資料,並未見被告張貼商品型 號「Vitamixtl超級跑調理機/A2500i、經典白、耀眼紅」之 原始圖片。且經對比被告在網路賣場平臺所張貼之該商品型 號之圖片(詳見偵卷第51頁、第82頁、第102頁、第113頁、 第129頁、第192頁、第203頁、第207頁、第208頁),與告訴 人鼓力行銷公司所提出之該商品型號之原始圖片(詳見112年 4月24日刑事陳述意見暨陳報狀附表1圖片),以肉眼觀察, 兩者調理機所附之攪拌棒擺放位置分別在不同側,是此部分 難認被告有何重製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圖片並公開 傳輸之犯行。然此部分縱使成立,亦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附表: 編號 網路賣場平臺 商品名稱與型號 原攝影著作所在之頁數 1 MOMO摩天商城、YAHOO拍賣與商城、有閑購物、松果購物、小蔡電器、蝦皮、露天。 Vitamix超級跑調理機/A3500i 偵卷第34頁- 第38頁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B 偵卷第39頁- 第43頁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R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W 維他惠活水機/WDAA0001 偵卷第44頁- 第48頁 2 PCHOME商店街 Vitamix超級跑調理機/A3500i 偵卷第34頁-第38頁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B 偵卷第39頁-第43頁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10號   被   告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蔡在隆 住○○市○○區○○○○路000號10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哲股)以112年度智易字第48號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1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在隆(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39號起訴)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米米實業公司)之負責人,對外 並以「小蔡電器」為店家名稱經營電器銷售,且為大侑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大侑公司)之經銷商。其明知鼓力行銷整合有 限公司(下稱鼓力行銷公司)亦為大侑公司之經銷商,鼓力行 銷公司在其公司官網刊登如附表所載商品型號之圖片、圖文 ,與大侑公司在其公司官網所刊登之相同商品型號之圖片、 圖文並非同一,而屬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攝影與圖文著作 ,竟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鼓力行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接 續以不詳方式,擅自重製附表所載之商品型號之圖片、圖文 (圖檔照片詳見附表欄所載之偵卷頁數)後,以「小蔡電器」 之名義,擅自將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攝影 與圖文著作張貼在附表所載之各大網路賣場平臺,藉此供不 特定之消費者瀏覽選購,而以此方式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鼓力行銷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11年4月15日 16時50分許,鼓力行銷公司員工瀏覽附表之網路賣場網頁時 發現,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鼓力行銷公司委由沈靖家律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另案被告蔡在隆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這些圖不是伊處理的,有些圖是經過原廠大侑公司業務同意由公司員工至原官網或其他網站下載圖片後再上傳至伊的賣場,有些圖則是公司員工自己拍攝的素圖;這些圖片的來源有三,一是業務提供,一是到大侑公司的官網去下載,有些素圖是自己拍照,沒有到鼓力行銷公司的網頁去下載,而且大侑公司的業務也沒有跟伊說可以到鼓力行銷公司的網站下載等語。 2 告訴代理人沈靖家律師於本署偵查中之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大侑公司業務李帟達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大侑公司與另案被告蔡在隆所經營之米米實業公司簽訂經銷契約,約定另案被告蔡在隆僅可使用大侑公司官網所張貼之商品圖片、圖文之事實。 4 (米米實業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各1份。 證明另案被告蔡在隆為米米實業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 5 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附表所載商品型號之原始圖檔資料1份(112偵字第339號卷第33頁-第48頁) 證明附表所載商品型號之圖檔為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6 另案被告蔡在隆於附表所載賣場刊登販售附表所載商品型號圖檔之網頁截圖資料1份(112偵字第339號卷第51頁-236頁) 證明另案被告蔡在隆以「小蔡電器」之名義,在附表所載之網路賣場平臺張貼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攝影與圖文著作之事實。 7 小蔡電器官網列印資料1份(112偵字第339號卷第275頁)。 證明「小蔡電器」係由米米實業公司所經營之事實。 8 大侑公司與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書1份。 證明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亦為大侑公司之經銷商之事實。 9 大侑公司與小蔡電器(米米實業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書1份。 證明小蔡電器亦為大侑公司之經銷商,且依約只能使用大侑公司所提供之商品圖片、文字促銷資料之事實。 10 刑事陳述意見狀(112年3月31日)檢附之證物1至證物4。 證明另案被告蔡在隆在附表所載之網路賣場平臺所張貼之商品圖檔,與大侑公司官網所刊登之相同商品型號之圖檔並不相同,而與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在其公司官網所張貼之圖檔相同之事實。 11 刑事陳述意見暨陳報狀(112年4月24日)檢附之證物1至證物10,以及附表1至附表9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另案被告蔡在隆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米米實業公司 因其代表人蔡在隆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 同法第101條第1項論科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附表: 編號 網路賣場平臺 商品名稱與型號 原攝影著作所在之頁數 1 MOMO摩天商城、YAHOO拍賣與商城、有閑購物、松果購物、小蔡電器、蝦皮、露天。 Vitamix超級跑調理機/A3500i 112偵字第33 9號卷第34頁-第38頁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B 112偵字第33 9號卷第39頁-第43頁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R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W 維他惠活水機/WDAA0001 112偵字第33 9號卷第44頁-第48頁 2 PCHOME商店街 Vitamix超級跑調理機/A3500i 112偵字第339號卷第34頁-第38頁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B 112偵字第339號卷第39頁-第43頁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2025-01-15

TCDM-112-智易-48-20250115-3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48號 112年度智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蔡在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3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791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參附件一、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鼓力行銷整合有限公司告訴被告蔡在隆、米米 實業有限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認被告蔡在隆涉犯 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罪嫌;被告米米實業有限公司則應以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 規定科以罰金刑。前揭罪刑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且依同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對於行為人或法 人之一方撤回告訴者,效力及於他方。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 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 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780號移送併 辦,認與被告蔡在隆經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惟因被告 蔡在隆本案既經本院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諭知不受理之程 序判決,業如前述,即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關係 ,該移送併辦部分非本案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 應退還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9號   被   告 蔡在隆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在隆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米米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米米實業公司,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 項罰金刑部分,另行簽分偵辦)之負責人,對外並以「小蔡 電器」為店家名稱經營電器銷售,且為大侑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大侑公司)之經銷商。其明知鼓力行銷整合有限公司(下 稱鼓力行銷公司)亦為大侑公司之經銷商,鼓力行銷公司在 其公司官網刊登如附表所載商品型號之圖片、圖文,與大侑 公司在其公司官網所刊登之相同商品型號之圖片、圖文並非 同一,而屬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攝影與圖文著作,竟基於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未經鼓力行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接續以不詳 方式,擅自重製附表所載之商品型號之圖片、圖文(圖檔照 片詳見附表欄所載之偵卷頁數)後,以「小蔡電器」之名義 ,擅自將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攝影與圖文 著作張貼在附表所載之各大網路賣場平臺,藉此供不特定之 消費者瀏覽選購,而以此方式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鼓力行銷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11年4月15日16時50 分許,鼓力行銷公司員工瀏覽附表之網路賣場網頁時發現, 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鼓力行銷公司委由沈靖家律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在隆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這些圖不是伊處理的,有些圖是經過原廠大侑公司業務同意由公司員工至原官網或其他網站下載圖片後再上傳至伊的賣場,有些圖則是公司員工自己拍攝的素圖;這些圖片的來源有三,一是業務提供,一是到大侑公司的官網去下載,有些素圖是自己拍照,沒有到鼓力行銷公司的網頁去下載,而且大侑公司的業務也沒有跟伊說可以到鼓力行銷公司的網站下載等語。 2 告訴代理人沈靖家律師於本署偵查中之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大侑公司業務李帟達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大侑公司與被告所經營之米米實業有限公司簽訂經銷契約,約定被告僅可使用大侑公司官網所張貼之商品圖片、圖文之事實。 4 (米米實業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為米米實業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 5 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附表所載商品型號之原始圖檔資料1份(偵卷第33頁-第48頁) 證明附表所載商品型號之圖檔為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6 被告於附表所載賣場刊登販售附表所載商品型號圖檔之網頁截圖資料1份(偵卷第51頁-236頁) 證明被告以「小蔡電器」之名義,在附表所載之網路賣場平臺張貼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攝影與圖文著作之事實。 7 小蔡電器官網列印資料1份(偵卷第275頁)。 證明「小蔡電器」係由米米實業公司所經營之事實。 8 大侑公司與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書1份。 證明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亦為大侑公司之經銷商之事實。 9 大侑公司與小蔡電器(米米實業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書1份。 證明小蔡電器亦為大侑公司之經銷商,且依約只能使用大侑公司所提供之商品圖片、文字促銷資料之事實。 10 刑事陳述意見狀(112年3月31日)檢附之證物1至證物4。 證明被告在附表所載之網路賣場平臺所張貼之商品圖檔,與大侑公司官網所刊登之相同商品型號之圖檔並不相同,而與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在其公司官網所張貼之圖檔相同之事實。 11 刑事陳述意見暨陳報狀(112年4月24日)檢附之證物1至證物10,以及附表1至附表9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按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 定之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 權之危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其重製之行為屬已罰 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圖文,再上傳至網 路頁面,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所載之網路平臺賣場張貼商 品型號「Vitamixtl超級跑調理機/A2500i、經典白、耀眼紅 」之圖片而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一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查觀諸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於警詢(詳見偵卷第33頁-48 頁)及本署偵查中陳報之所有資料,並未見被告張貼商品型 號「Vitamixtl超級跑調理機/A2500i、經典白、耀眼紅」之 原始圖片。且經對比被告在網路賣場平臺所張貼之該商品型 號之圖片(詳見偵卷第51頁、第82頁、第102頁、第113頁、 第129頁、第192頁、第203頁、第207頁、第208頁),與告訴 人鼓力行銷公司所提出之該商品型號之原始圖片(詳見112年 4月24日刑事陳述意見暨陳報狀附表1圖片),以肉眼觀察, 兩者調理機所附之攪拌棒擺放位置分別在不同側,是此部分 難認被告有何重製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圖片並公開 傳輸之犯行。然此部分縱使成立,亦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附表: 編號 網路賣場平臺 商品名稱與型號 原攝影著作所在之頁數 1 MOMO摩天商城、YAHOO拍賣與商城、有閑購物、松果購物、小蔡電器、蝦皮、露天。 Vitamix超級跑調理機/A3500i 偵卷第34頁- 第38頁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B 偵卷第39頁- 第43頁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R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W 維他惠活水機/WDAA0001 偵卷第44頁- 第48頁 2 PCHOME商店街 Vitamix超級跑調理機/A3500i 偵卷第34頁-第38頁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B 偵卷第39頁-第43頁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10號   被   告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蔡在隆 住○○市○○區○○○○路000號10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哲股)以112年度智易字第48號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1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在隆(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39號起訴)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米米實業公司)之負責人,對外 並以「小蔡電器」為店家名稱經營電器銷售,且為大侑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大侑公司)之經銷商。其明知鼓力行銷整合有 限公司(下稱鼓力行銷公司)亦為大侑公司之經銷商,鼓力行 銷公司在其公司官網刊登如附表所載商品型號之圖片、圖文 ,與大侑公司在其公司官網所刊登之相同商品型號之圖片、 圖文並非同一,而屬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攝影與圖文著作 ,竟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鼓力行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接 續以不詳方式,擅自重製附表所載之商品型號之圖片、圖文 (圖檔照片詳見附表欄所載之偵卷頁數)後,以「小蔡電器」 之名義,擅自將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攝影 與圖文著作張貼在附表所載之各大網路賣場平臺,藉此供不 特定之消費者瀏覽選購,而以此方式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鼓力行銷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11年4月15日 16時50分許,鼓力行銷公司員工瀏覽附表之網路賣場網頁時 發現,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鼓力行銷公司委由沈靖家律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另案被告蔡在隆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這些圖不是伊處理的,有些圖是經過原廠大侑公司業務同意由公司員工至原官網或其他網站下載圖片後再上傳至伊的賣場,有些圖則是公司員工自己拍攝的素圖;這些圖片的來源有三,一是業務提供,一是到大侑公司的官網去下載,有些素圖是自己拍照,沒有到鼓力行銷公司的網頁去下載,而且大侑公司的業務也沒有跟伊說可以到鼓力行銷公司的網站下載等語。 2 告訴代理人沈靖家律師於本署偵查中之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大侑公司業務李帟達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大侑公司與另案被告蔡在隆所經營之米米實業公司簽訂經銷契約,約定另案被告蔡在隆僅可使用大侑公司官網所張貼之商品圖片、圖文之事實。 4 (米米實業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各1份。 證明另案被告蔡在隆為米米實業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 5 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附表所載商品型號之原始圖檔資料1份(112偵字第339號卷第33頁-第48頁) 證明附表所載商品型號之圖檔為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6 另案被告蔡在隆於附表所載賣場刊登販售附表所載商品型號圖檔之網頁截圖資料1份(112偵字第339號卷第51頁-236頁) 證明另案被告蔡在隆以「小蔡電器」之名義,在附表所載之網路賣場平臺張貼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攝影與圖文著作之事實。 7 小蔡電器官網列印資料1份(112偵字第339號卷第275頁)。 證明「小蔡電器」係由米米實業公司所經營之事實。 8 大侑公司與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書1份。 證明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亦為大侑公司之經銷商之事實。 9 大侑公司與小蔡電器(米米實業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書1份。 證明小蔡電器亦為大侑公司之經銷商,且依約只能使用大侑公司所提供之商品圖片、文字促銷資料之事實。 10 刑事陳述意見狀(112年3月31日)檢附之證物1至證物4。 證明另案被告蔡在隆在附表所載之網路賣場平臺所張貼之商品圖檔,與大侑公司官網所刊登之相同商品型號之圖檔並不相同,而與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在其公司官網所張貼之圖檔相同之事實。 11 刑事陳述意見暨陳報狀(112年4月24日)檢附之證物1至證物10,以及附表1至附表9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另案被告蔡在隆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米米實業公司 因其代表人蔡在隆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 同法第101條第1項論科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附表: 編號 網路賣場平臺 商品名稱與型號 原攝影著作所在之頁數 1 MOMO摩天商城、YAHOO拍賣與商城、有閑購物、松果購物、小蔡電器、蝦皮、露天。 Vitamix超級跑調理機/A3500i 112偵字第33 9號卷第34頁-第38頁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B 112偵字第33 9號卷第39頁-第43頁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R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W 維他惠活水機/WDAA0001 112偵字第33 9號卷第44頁-第48頁 2 PCHOME商店街 Vitamix超級跑調理機/A3500i 112偵字第339號卷第34頁-第38頁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B 112偵字第339號卷第39頁-第43頁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2025-01-15

TCDM-112-智易-52-20250115-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宏 選任辯護人 黃瓊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友人廖友德於民國113年2月19日3時16分許,一同在 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夜店2樓舞臺下之舞池 跳舞,甲○○見AB000-H11304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蹲在舞臺上,竟意圖性騷擾,趁甲女毫無防備而不及抗 拒之際,將手伸進甲女上衣內,撫摸甲女胸部加以性騷擾, 經甲女發現後,旋即抓住甲○○之手予以喝止。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上址跳舞、揮舞手臂等 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性騷擾犯行,辯稱:我的手被廖友德 抓去靠近甲女,我當時喝多了,我沒有印象有碰到甲女胸部 ,可能過程中我有不小心碰到,但我沒有伸手進去甲女衣服 裡面,廖友德把事情推給我,廖友德後來有說要賠5萬元給 甲女,叫我要先處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因 廖友德抓住被告的手起鬨揮舞,因而不慎碰觸甲女,被告主 觀上無性騷擾意圖。被告曾感受到廖友德抓住被告手揮舞2 次,被告僅係隨之擺動,直到甲女突然大叫並抬腳踹被告, 被告始驚醒,因現場昏暗,且被告處於微醺狀態,被告遭甲 女踹開驚醒前無法確認碰觸到甲女何部位。被告前後供述有 些出入,是因為廖友德曾向被告稱有和解預算,希望被告承 擔罪責,故被告未特別責怪廖友德,直至廖友德於偵查中將 罪責全部推給被告,被告才開始極力澄清。依現場畫面勘驗 結果,可見被告的手有遭廖友德抓住,然未能清晰看見本案 案發過程,舞臺與被告所在位置有落差,時間短暫,被告無 法以手抓住甲女胸部,依案發後廖友德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廖友德多次於電話中向被告道歉,可知無論廖 友德之主觀意圖,廖友德客觀上有舉起被告手揮舞並碰觸甲 女胸部,否則廖友德無須驚慌害怕被砸車、逃避警詢、主動 提出要賠償5萬元。廖友德因畏罪而未於偵查中據實陳述, 證詞可信性有疑義。甲女指述有所偏頗,且無補強證據,現 場監視器亦未清楚拍攝本案案發經過,請求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友人廖友德於前揭時間,在上址跳舞、揮舞手臂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偵卷第 17、65至66頁、本院卷第56、117頁),核與證人甲女及廖 友德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9至60、65至67頁),並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123、125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在舞臺上跟1名舞臺下的女生有 互動,我蹲下去拉著女生的手,突然有人(甲女稱其為「A 男」)將手伸進我衣服內抓著我的胸部,我當下馬上反應抓 住A男並質問,A男辯解是友人(甲女稱友人為「B男」)抓 的,我就趕緊抓住B男衣領質問,B男堅決否認,後來我就將 A男拉到門口質問,A男一直辯解不是自己是B男,我只對A男 提告,因為我確定是A男碰我胸部,我沒看到B男抓著A男的 手,A男動作很快就伸進我衣服內,我當下很生氣有賞A男1 巴掌等語(偵卷第59、60頁)。可知甲女在舞臺上蹲下後, A男趁機將手伸入甲女衣服內抓著甲女胸部,且甲女未見A男 伸手時有遭B男抓住手,嗣後甲女馬上反應抓住A男、賞A男 巴掌等事實。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承認我有徒手觸碰甲女胸部,但我沒 有伸進去摸,當時甲女有抓住我的衣領,徒手打我的臉頰跟 頭部等語(偵卷第17頁)。可知被告有觸碰甲女胸部、遭甲 女徒手打臉頰等事實,亦可證明甲女所稱之「A男」即為被 告。  ㈣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13、123、1 25頁):   ⒈時間3時16分0秒許至3時16分27秒許,甲女在舞臺上走動,並不時靠近舞臺邊緣,被告及廖友德在臺下觀看。 ⒉時間3時16分25秒許,廖友德抓住被告左手並拉向其左方。 ⒊時間3時16分27秒許,甲女蹲在舞臺邊緣,與臺下人員互動。被告左手伸向甲女胸前方向。 ⒋時間3時16分33秒許,甲女立即起身,轉向被告所在位置,並以右手攻擊被告。 ⒌時間3時16分35秒許至3時20分0秒許,甲女與被告、廖友德理論,或與臺上其他人交談。隨後甲女走下臺與被告前往門口離開畫面。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甲女遭他人伸手進入衣內觸摸胸部之 時間點,應係介於同日3時16分27秒至33秒間,即甲女蹲下 後至甲女起身之間。至廖友德雖有於甲女蹲下前2秒抓著被 告的手拉向左方,然甲女蹲下後,被告係在未遭他人抓住手 之情況下將左手伸向甲女。又上開勘驗結果,雖無法清晰見 到被告伸手觸碰甲女之過程,然與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蹲 下時突然有人將手伸進我上衣內抓著我胸部,我當下馬上反 應抓住A男的手,我沒有看到B男抓著A男的手,我確定是A男 抓我的胸部,當下我很生氣有直接賞A男一巴掌等語(偵卷 第59、60頁)等節大致相符,足認甲女偵查中之證詞具有相 當可信性。故甲女在舞臺上蹲下後,被告將手伸入甲女衣服 內觸摸甲女胸部,且此時廖友德未抓住被告的手等節應為真 實。被告既係在未遭他人控制之情形下,將手伸入甲女衣內 觸碰甲女胸部,可證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 意為之。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⒈被告將手伸進甲女衣物內觸摸胸部等節,業經甲女於偵查 中明確證稱:我在舞臺上蹲下後,突然A男將手伸進我衣 服內抓著我胸部,我當下馬上反應抓住A男並質問,我沒 看到B男抓著A男的手,我當下很生氣有賞A男1巴掌等語( 偵卷第59、60頁),可知被告趁甲女蹲下與他人互動之際 ,將手伸進甲女衣物內觸摸胸部之性騷擾過程。又甲女所 證述之案發經過,互核亦與上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足認 甲女偵查中之證述具有相當可信性。至上開監視器畫面雖 未能清楚拍攝本案案發經過,然可證明被告於甲女蹲下後 ,被告確有將手伸向甲女方向,此時被告的手未遭他人抓 住等事實,亦可作為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參以證人廖友 德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抓被告的手揮舞,但沒有抓被告 的手去摸甲女胸部等語(偵卷第66頁),廖友德上開證述 內容與上開勘驗結果並無出入,足認被告伸手觸摸甲女之 際,被告手未遭廖友德抓住等節應為真實。依據上開證據 ,已臻被告確有將手伸進甲女衣物內觸摸甲女胸部之性騷 擾行為,故被告上開辯詞,難認可採。   ⒉甲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舞臺上跟1名臺下的女生互動 ,就是我蹲下拉著女生的手,突然A男就將手伸進我衣服 內抓我胸部等語(偵卷第59頁)。甲女既可蹲下後伸手拉 住臺下其他人的手,可證甲女蹲下後與臺下之人距離接近 。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舞臺與被告所在位置有落差, 被告無法以手抓住甲女胸部等語,難認可採。    ⒊依被告所提出與LINE暱稱「社口德」之對話紀錄,「社口 德」雖曾傳送「對方的人有到警對方的人有到警察局嗎? 」、「我快到西螺了,那」、「我怕我的車子會怕被他們 砸掉」、「你跟對方講公的處理」、「你先跟對方講說陪 你50,000看可不可以」等訊息(偵卷第111至112頁),然 此僅可證明本案案發後,被告曾與「社口德」商討本案後 續應如何處理等事實,「社口德」並未坦承抓住被告的手 伸向甲女胸部,上開對話紀錄無法證明被告的手係遭廖友 德抓住,故本院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慾望,利用在 夜店之際,伸手撫摸甲女身體隱私部位,所為侵犯甲女之身 體自主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損害,迄未與甲女和解或調解成立,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事涉 隱私,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審酌被告無前科、年紀輕、月薪4 萬元、尚有父母須扶養、願意誠摯向甲女致歉之犯後態度等 情狀,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20頁)。然參以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廖友德說要賠甲女5萬元,但廖 友德沒有賠,我沒有和解預算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可 見被告仍有推卸責任之情,難認被告已付出真摯努力彌補甲 女所受損害之意。綜合上開情狀,難認被告有何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事由,故本院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乙○○、鄭珮琪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14

TCDM-113-易-2332-20250114-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38號 再 抗告 人 黃雅鈴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 第218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 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黃雅鈴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 號)1至4所示4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合於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要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審核認為正 當,其有期徒刑部分各罪最長期為3月,總和為10月;併科 罰金部分各罪最多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總和為1萬 2,000元。第一審審酌再抗告人犯各罪之類型、態樣、行為 動機、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責任非難性,兼衡再抗告人違 反之嚴重性、所犯罪數整體非難評價,權衡再抗告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再抗告人對於 定執行刑未表示意見等情,酌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8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 元折算1日,並無違誤或不當,因認再抗告人抗告意旨請求 重新酌情量刑,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未曾再犯,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審酌再抗告人之再犯情形、所犯各罪所反映 之人格特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或同一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為 綜合判斷,所定之執行刑並無逾越裁量之外部界限、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何況,第一審裁定 就再抗告人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已酌予減少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總和(即1萬2,000元),酌予減少2,0 00元,符合恤刑之目的。再抗告意旨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 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惠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3-台抗-2438-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豪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9 1號、第282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偉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江偉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12月間 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A瑞丽市彩虹珠宝」、「9 」、「明哥(王小明)」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成員 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江偉 豪擔任收購人頭帳戶及收水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收購人頭帳 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收水則可獲得提款 車手所交付提領贓款金額約百分之5作為報酬。江偉豪先於 不詳時、地,以不詳之對價,向不詳年籍、真實姓名之外籍 移工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後,旋於113 年1月間某日,適有吳瑞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測試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提款車手之工作,並依江偉豪之指 示,使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筆記型電腦插上讀卡機,以E-A TM網路測試確認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轉帳、提款功能 是否正常,預備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所得匯款之用。江 偉豪即與吳瑞勲及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各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對象 施以詐術,致伊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 間,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附表二所示之人頭 帳戶內,再由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人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 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 交與江偉豪或其他不詳成員而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 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按:下列證人之警詢 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院認定本案關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 (一)被告江偉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 白。 (二)證人即共犯吳瑞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 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賢隆、吳阡榭、鄧如伶、劉品嫻於警詢中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駿瑚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對話紀錄、網 路銀行轉帳成功擷圖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四)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113年 聲搜字第411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 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存摺與金融卡簡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9991卷一第117頁至第133頁)、警方查扣 之金融存摺與金融卡照片(偵9991卷一第141頁至第143頁) 、吳瑞勲微信帳號個人頁面(暱稱「今晚打老虎」)、與暱 稱「蠟筆小新」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9991卷一第145頁 至第159頁)、被告之微信帳號個人頁面(暱稱「蠟筆小新」 )擷圖(偵9991卷一第161頁)、吳瑞勲(今晚打老虎)傳 送給被告(蠟筆小新)的交易金流紀錄(偵9991卷一第163 頁至第169頁)、查扣之筆記型電腦於2/3-2/5網頁瀏覽紀錄 翻拍照片(偵9991卷一第171頁至第183頁)、員警職務報告 暨檢附之對話紀錄擷圖(偵9991卷一第677頁至第691頁)、 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清單(偵9991卷二第15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偵9991卷二第53頁至第58 頁)、刑案現場照片(偵9991卷二第83頁至第11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且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 其刑事由,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規定,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則新增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以新增規定有利於被告。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與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均成立和解、調解,均賠償完畢,其 賠償金額合計16萬5450元,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共3萬1500 元,視同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就其各次犯行均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復與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均成立和解、調解,均賠償完畢, 其賠付之金額已逾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視為被告有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所得科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並具有自白減刑事由;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亦具有自白減刑事由,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首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3、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所載論罪法條稍嫌疏略, 業經檢察官蒞庭時當庭更正、補充,惟更正後仍認就附表二 編號2(首次)部分,同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性質上屬於洗錢之 預備犯),惟因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中已有如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等受詐騙匯款至該等人頭帳戶內,遭提領一空(洗錢 既遂)或未及提領而凍結在帳戶中(洗錢未遂),依一般刑 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即無須再討論 預備犯,本案自無須再適用該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規 定,且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5洗錢未遂部分,亦誤為洗錢既 遂罪,而有未洽,惟既遂、未遂,僅屬行為態樣之分別,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 (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詐欺後,有多次依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之行為,乃詐欺集團 本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接續對該等告訴人而為詐欺犯行,各僅 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就所犯各罪,與吳瑞勲及前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各犯行所犯數罪,分別具有犯罪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5罪,因告訴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 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賠償金額已逾 其本案犯罪所得,視同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就其所犯各 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 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部分自白犯罪,雖未經檢方詢及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致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 會,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既、 未遂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被告此部分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 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八)至辯護人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之餘地。審之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 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理由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購人頭帳戶及收水車手以牟 取不法利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效果,可非難性高,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 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其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尚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購人頭帳戶及收水車手   之工作,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 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合於前開減輕其刑等事由,其本案角色分工尚非集團之核 心成員,且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均成立和解、調 解,並均賠償完畢,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諸 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 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至 其餘被告所持有之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具有直 接關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收集金融帳戶有獲得2萬元的報酬 。收水關於告訴人陳賢隆、吳阡榭、鄭如伶、劉品嫻部分各 獲得7000元、600元、1400元、2500元等語(本院卷第453頁 ),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為3萬1500元。而被告業與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均成立和解、調解,依序各賠償 10萬元、2萬3450元、1萬2000元、3萬元完畢,合計16萬545 0元,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04號調解筆錄、和 解契約、轉帳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堪認其犯罪所得均已實際 返還各該告訴人等,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金額,係由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李駿瑚 遭詐騙匯入該人頭帳戶後,因警示帳戶未及提領遭止扣圈存 於該人頭帳戶中,自屬被告該次犯行洗錢之財物,自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 其所犯附表二編號5罪刑項下併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收 取本案提領之贓款,雖亦屬被告各該犯行洗錢之財物,惟均 已全數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且其參與之程度並非甚重,倘若 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申設人 戶名(中文姓名)】 開戶日(民國)/ 申設人國籍 扣案之帳戶 資料 因遭詐騙匯款之 告訴人/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臺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NGUYEN HUU THANG (阮友勝)】 111年4月11日/ 越南籍 存摺 李駿瑚/1500元 (附表二編號5) 2 臺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DO XUAN HUNG (杜春興)】 112年10月23日/ 越南籍 存摺、金融卡 陳賢隆/合計13萬9430元 (附表二編號1)    3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NGUYEN DINH HUY (阮庭輝)】 109年6月23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吳阡榭/1萬2650元 劉品嫻/5萬元 鄭如伶/合計2 萬7600元 (附表二編號2至4) 4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NGUYEN THI THU KHUONG(阮氏秋姜)】 102年11月18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吳阡榭/1萬800元 (附表二編號2) 5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LUKAS JANTO(謝路加)】 112年5月29日/ 印尼籍 存摺、金融卡 無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ALVAREZ JEFFERSON VIDAL(傑佛森)】 112年3月8日/ 菲律賓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7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NGO VAN TIEN(吳文進)】 110年1月19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8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NGUYEN HOAI AN (阮懷恩)】 108年9月27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9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TRUONG VAN CHUC (張文竹)】 109年12月25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10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KATWATI(瓦娣)】 107年3月19日/ 印尼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11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NGUYEN VAN HUNG(阮文雄)】 109年12月23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12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VU VAN THAO(武文操)】 112年9月7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13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LE THI NHUNG(黎氏容)】 112年6月14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14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ONG VAN VIET(翁文越)】 110年11月17日/ 越南籍 存摺、金融卡 無 15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DANG DINH HUY (鄧庭輝)】 108年1月11日/ 越南籍 存摺、金融卡 無 16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LE VAN DUC(黎文德)】 108年6月26日/ 越南籍 存摺、金融卡 無 17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LUKAS JANTO(謝路加)】 112年4月26日/ 印尼籍 存摺、金融卡 無 18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帳戶【TA QUANG VINH(謝光榮)】 111年12月18日入境後某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附表二: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方式 (新臺幣,下同)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提領人、地點】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告訴人 陳賢隆 於113年1月26日以臉書暱稱「漢韶年華翡翠」傳送訊息予陳賢隆佯稱:賭石要到市場鑑價後才可將回利匯款給得標者或是將原石寄回等語,致陳賢隆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① 113.1.26.16時16分、 2萬5000元 ② 113.1.26.17時51分、 1萬5000元  ③ 113.1.26.18時48分、 1萬4995元  ④ 113.1.27.15時39分、 3萬9995元 ⑤ 113.1.27.16時48分、 4萬4440元 均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⑴ 113.1.27.15時51分、 2萬元 ⑵ 113.1.27.15時53分、 2萬元  ⑶ 113.1.27.16時59分、 2萬元  ⑷ 113.1.27.17時0分、 2萬元  ⑸ 113.1.27.17時1分、 4000元  【⑴至⑸均吳瑞勲、 均臺中市○里區○○ ○路0000號統一超商 樹王門市ATM】 ⑹ 113.2.2.12時26分、 1萬元【詹毫瀚、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大里分行ATM】 ⑺ 113.2.4.14時19分、 2萬元 ⑻ 113.2.4.14時20分、 2萬元 ⑼ 113.2.4.14時21分、 1000元 ⑽ 113.2.4.14時19分、 2萬元 ⑾ 113.2.4.14時20分、 2萬元 ⑿ 113.2.4.14時21分、 1000元 【 ⑺至⑿均吳瑞勲、 均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統一超商東 英店ATM】   ⒀ 113.2.4.22時38分、 2萬元  ⒁ 113.2.4.22時39分、 2萬元   ⒂ 113.2.4.22時44分、 6000元 【⒀至⒂均吳瑞勲、 均臺中市○區○○路0 00號(全家超商十甲店 ATM)】 ⒃ 113.2.5.0時46分、 4000元【吳瑞勲、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梧棲中央店ATM)】 ⒄ 李駿瑚匯入之贓款 1500元遭圈存止扣 凍結在該帳戶內 江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2、 附表四編號2) 告訴人 吳阡榭 於113年1月24日19時40分許,以臉書暱稱「臻选珠寶」傳送訊息予吳阡榭佯稱:購買手鐲先匯款,手鐲會從緬甸出貨,過年海關無法進貨等語,致吳阡榭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接續為右列匯款。 ① 113.2.2. 10時57分、 1萬800元 ② 113.2.4.10時50分、 1萬2650元 均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 江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告訴人 鄭如伶 於113年2月3日以通訊軟體暱稱「萬福珠寶」傳送訊息予鄭如伶佯稱:購買翡翠商品先付款等語,致鄭如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① 113.2.3.22時35分、 1萬6100元  ② 113.2.4.00時45分、 1萬1500元 均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 江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4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告訴人 劉品嫻 於113年1月27日19時許,以臉書暱稱「臻选珠寶」傳送訊息予劉品嫻佯稱:購買手鐲先匯款等語,致劉品嫻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3.2.4.22時27分、 5萬元 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帳戶 江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 告訴人 李駿瑚 於113年2月2日以WE CHAT暱稱「A东进囯际物流-免费仓储~一件代发」傳送訊息予李駿瑚佯稱:手提包售價1500元等語,致李駿瑚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3.2.2.17時37分、 1500元 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帳戶 江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1 點鈔機1台 江偉豪 2 筆記型電腦1台 同上 3 IPhone(紫色)手機1支 同上 4 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7本、金融卡17張 同上 5 新臺幣1500元 未扣案(因警示帳戶止扣圈存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中)

2025-01-08

TCDM-113-金訴-1745-20250108-3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峰菘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峰菘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壹支( 含SIM卡)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警員職務報告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峰菘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行動電話攝錄) ,與告訴人甲女之關係(網友),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 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卷附本院與告訴人間民國113年6月 25日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無訛(見他 卷第44、45、86頁)。考量該物品顯與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關 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攝錄本案性影像,被 告供稱已刪除等語(見他卷第45、86頁),且卷內亦乏積極 證據足認該性影像仍存在於該行動電話,尚無從依刑法第31 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7號   被   告 張峰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庄內里客庄內24之5             號             居雲林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峰菘於民國112年7月間透過交友網站而結識AB000-B00000 0(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內之代號對照表,下稱甲女),嗣2 人相約見面,於112年8月6日17時30分許,張峰菘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搭載 甲女後,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歐遊國際 連鎖精品旅館臺中館」,因入住時間未到,於同日18時06分 許,張峰菘將車輛停靠在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與慶順路之停 車格內,並由甲女為張峰菘進行口交,詎張峰菘基於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甲女之同意,持手機無故攝錄甲 女為其口交之性影像畫面,而為甲女當場察覺後旋即向張峰 菘表示不同意,嗣甲女傳送訊息要求張峰菘刪除手機內之上 開影像檔案,並報警處理,為警於112年12月11日10時03分 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峰菘位 於雲林縣○○鎮○○路00巷0號之居處搜索,當場扣得iphone XR 手機1支(含SIM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峰菘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iphone XR手機1支扣案可證,復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112年8月6日之車行影像、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 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手機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至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工具,且係本案攝錄性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2-31

TCDM-113-中簡-1542-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72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正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 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 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而言。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 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 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 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 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 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 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 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 追加起訴之案件,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 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 案件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其追加 起訴即於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不應合併 審理。再者,為使追加起訴程序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 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 ,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 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 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 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 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可得明示或默示處分之訴訟法權益無 涉,自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 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附件二所示起訴書認潘政忠 於112年4月10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嫌共同 詐騙告訴人曾秀美,並向告訴人曾秀美收取現金50萬元,將 USDT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及掌控之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地址內,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而繫 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64號案件審理(下 稱「本案」)。嗣同署檢察官另以附件一所示追加起訴書認 林育正於112年5月10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 嫌與潘政忠、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陳源樣,林育正 並向告訴人陳源樣收取如附件一之附表編號2至5所示現金, 將USDT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及掌控之上開虛擬貨幣電子 錢包地址內,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因認林育正 所涉犯行與「本案」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因而追 加起訴林育正,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80 號案件審理(下稱「追加起訴案件」)。  ㈡惟查,林育正與潘政忠雖均列為追加起訴案件之被告,然而 ,「本案」之被告僅有潘政忠,並無林育正,且追加起訴案 件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完全不同,故就林育正而言,其於追加 起訴案件所涉之犯嫌與「本案」間,並不具備一人犯數罪或 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不符合追加起訴之要件。檢 察官先以潘政忠之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乃一人犯數罪,再以 林育正就追加起訴案件與潘政忠為數人共犯一罪為由追加起 訴林育正,顯係追加之相牽連,將致案件牽連不斷而延宕訴 訟。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案件中追加起 訴林育正之部分,屬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於法不合。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2號   被   告 潘政忠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育正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300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賢 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64號審理中之案件,為1人犯數罪(潘政 忠部分)、數人共犯1罪(林育正部分)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政忠、林育正分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日、同年5月10 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 芷萱」、「張哲濤」、「USDT交易商」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就潘政忠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005號起訴, 不在本案追加起訴之範圍),擔任向客戶收取款項之專員角 色,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獲利需下載某款APP操作 儲值入金為由詐騙被害人,要求被害人以匯款、面交購買虛 擬貨幣之方式儲值入金,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聯繫 並給予1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及U商之Line聯繫方式後, 佯稱為U商之人即與被害人聯繫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USDT交易商」之人指示潘政 忠、林育正出面從事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被害人面交之 款項,再將該款項依其所定比值兌換為泰達幣後,轉入本案 詐欺集團所指定及掌控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因被害人並 無該錢包地址之私鑰而未能實際處分錢包內之虛擬貨幣,潘 政忠、林育正則將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嗣潘政忠、林育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楊芷萱 」、「張哲濤」陸續傳送訊息予陳源樣佯稱:加入Line「B1 02股海總司令實戰操作群」群組,下載「投信」APP儲值投 資金等語,致陳源樣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陸續匯款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嗣Line暱稱「楊芷萱 」之人向陳源樣佯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儲值入金等 語,並給予1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HpDiLHwVpC8o1tjC urcXXVmkUADhBxumd」及U商之Line聯繫ID予陳源樣,致陳源 樣陷於錯誤,旋即與U商聯繫欲購買USDT,佯稱為U商之人即 與陳源樣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潘政忠、林育正復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泰達幣USDT交易商 」之人之 指示,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日期至陳源樣位於彰化縣○○鎮○○○ 街00號6樓之居處內,向陳源樣收取如附表所載儲值USDT之 現金後,將USDT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及掌控之上開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內,潘政忠、林育正再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 因陳源樣要求出金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源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政忠於警詢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從FB社群「泰達幣討論區」連結到Line「泰達幣交易商」,管理員會PO出想購買泰達幣的資料,會提供姓名、電話、購買泰達幣之金額、電子錢包地址、交易時間等,伊再跟管理員說伊要接這單,之後伊就聯繫上對方,「泰達幣交易商」會提供契約書給伊,伊收到交易的錢後,「泰達幣交易商」會傳一個時間、地址給伊,叫伊將錢拿到那個地址去交給一個陌生人,他會把幣值價差交給伊,伊只是賺價差等語。 2 被告林育正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組織、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幣商,伊當場有打幣給陳源樣,錢包地址是他自己寫的;伊是透過平台搶單接單後跟陳源樣見面約交易;伊是用自己的錢包打幣給陳源樣;伊擔任幣商是賺價差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源樣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陳源樣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方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交付款項予被告潘政忠、林育正之事實。 4 被害人交付財物一覽表1份。 證明陳源樣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陸續匯款、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暨檢附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證明警方循線查獲本案之經過之事實。 6 陳源樣與Line暱稱「楊芷萱」、「B102股海總司令實戰操作群」群組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投信」APP截圖各1份、交易明細截圖14張、契約書翻拍畫面2張。 證明陳源樣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面交款項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畫面共34張。 證明被告林育正於附表編號4、5所載之時間至陳源樣之居處收取款項之事實。 8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4份。 證明被告潘政忠、林育正分別於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5所載之時間,向陳源樣收取款項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陳源樣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10 檢察官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分析虛擬貨幣之職務報告1份。 1、證明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HpDiLHwVpC8o1tjCurcXXVmkUADhBxumd」(即編號2)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且該錢包收幣後,陸續轉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電子錢包編號3、編號17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育正供稱其所持有(即編號5、6之電子錢包)並打幣至陳源樣之電子錢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即編號10、17)形成封閉迴路之幣流之事實。 3、證明被告林育正所述申請之IMTOKEN錢包屬非託管錢包,由用戶自行保管,卻忘記私鑰,已與交易常情不符,且其無法提出幣源(向交易所申請帳號、綁定銀行帳戶等)之相關事證,亦與常情不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政忠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 告林育正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詐欺、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潘政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被告林育正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分別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至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渠等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新臺幣) 收款者 1 112年4月10日18時47分許至19時34分許 12萬元 潘政忠 2 112年5月10日9時14分許至10時許 30萬元 林育正 3 112年5月31日12時31分許至13時06分許 21萬元 林育正 4 112年6月6日17時42分許至18時30分許 9萬9000元 林育正 5 112年6月7日8時40分許至9時24分許 10萬1000元 林育正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005號   被   告 潘政忠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政忠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移轉便利、不易追查來源及去向之 特性,佯為不知情從事泰達幣(即USDT)之買賣交易業務之 人(俗稱幣商),而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惠」、「投信機構 理專-趙經理」、「私募機構-陳柏魁」、「泰達幣USDT」之 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幣商」之角色,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獲利需下載 某款APP操作儲值入金為由詐騙被害人,要求被害人以匯款 、面交之方式儲值入金,並佯以如以臨櫃匯款方式儲值入金 須花費較多時間,改以面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儲值入 金較為便利,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聯繫並給予1組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及U商之Line聯繫方式後,佯稱為U商 之人即與被害人聯繫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Line暱稱「泰達幣USDT」之人指示潘政忠出面從事 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被害人面交之款項,再將該款項依 其所定比值兌換為泰達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及掌 控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因被害人並無該錢包地址之私鑰 而未能實際處分錢包內之虛擬貨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 投資APP內已有等值虛擬貨幣儲值入金為由,要求被害人出 金需另外給付擔保金款項;潘政忠則將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潘政忠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以Line暱 稱「投信機構理專-趙經理」、「私募機構-陳柏魁」陸續傳 送訊息予曾秀美佯稱:下載投信APP,依照伊的指示操作投 資買賣股票,可以臨櫃匯款或面交方式在APP內儲值等語, 致曾秀美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 頭帳戶內或以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美惠」之人傳送訊息予曾秀 美佯稱:如果擔心行員刁難匯款之事,可以用換U的方式儲 值,也就是線下,換U是指USDT,你與U商約定好時間地點, 你將現金給U商,U商給你換成USDT,簽署合同,然後看你的 帳戶入帳了,你就把錢交給U商等語,並給予1組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地址「TBE8V1eXnyQPjPDHiDkK7R247ZrBDZ84dx」及U 商之Line聯繫ID「@786tspcl」,致曾秀美陷於錯誤,旋即 與U商聯繫欲購買USDT,佯稱為U商之人即與曾秀美約定面交 款項之時間、地點,潘政忠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 「泰達幣USDT」之人之指示,於112年4月10日至曾秀美位於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向曾秀美收取儲值USDT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將USDT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指定及掌控之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內,嗣因曾秀 美要求出金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曾秀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政忠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伊有到高 雄跟曾秀美收50萬元,伊現場就用伊自己的「IMTOKAN」虛 擬錢包將虛擬貨幣匯到她指定的電子錢包內,伊是從「泰達 幣USDT」交易商平台知悉曾秀美有購買虛擬貨幣的需求,但 伊錢包太久沒有用可能被移除,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惟 查: (一)被告為假幣商之理由: 1、觀諸告訴人曾秀美與Line暱稱「林美惠」之人間之對話紀錄 ,錢包地址「TBE8V1eXnyQPjPDHiDkK7R247ZrBDZ84dx」係Li ne暱稱「林美惠」之人提供予告訴人,告訴人並無私鑰可掌 控該電子錢包,顯見該電子錢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 控,被告固辯稱有將等值之USDT轉入該電子錢包內,亦難據 以證明被告為真幣商。 2、又被告固陳稱其係透過「泰達幣USDT」平台之媒介而知悉告 訴人有購幣之需求,並支付平台會員費等語,然經函詢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取被告另案扣案手機內與「泰達幣USDT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泰達幣USDT」傳送客戶面交品項、 金額、時間、地點及錢包地址之資訊給被告後,被告則將交 易之單價、總額回傳予「泰達幣USDT」,顯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確認被告向告訴人面交取款成功後,再將虛擬貨幣轉 入該錢包地址,並在告訴人所使用之投資APP內製造儲值金 額增加之假象,以取信詐騙告訴人,倘被告為真幣商,其以 自己之電子錢包將虛擬貨幣轉入上開錢包地址即可,何以須 透過「泰達幣USDT」?況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以自己之電子錢 包轉幣之交易紀錄,則被告此部分辯解,應屬幽靈抗辯,尚 難採信。 3、再者,被告另案扣案手機內,亦無裝設虛擬貨幣APP軟體, 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亦供稱:伊沒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也不 會操作等語一節,有斗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E-mail函覆暨檢 附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本案其係以自己 之電子錢包轉幣予告訴人等語,已與事實不符。 4、又經檢察官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分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 供予告訴人之錢包地址之幣流,結果略以:告訴人所使用之 該錢包地址(下稱甲錢包)存活週期短暫,唯一之泰達幣來源 即為被告錢包(下稱乙錢包,即本案所轉入之泰達幣來源), 嗣甲錢包內之泰達幣轉入A錢包地址,再陸續轉入C、D錢包 地址,再轉入B2錢包地址,而B2錢包地址為B錢包地址之前 三大幣源之一,而乙錢包最大幣源則為B錢包一節,有檢察 事務官於112年11月14日之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憑,益徵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將乙錢包內之泰達幣打入甲錢包後,泰達幣再 陸續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乙錢包內,即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先製造有實際交易虛擬貨幣之假象,以製造交易 斷點及規避查緝後,再將泰達幣回流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掌控之另一乙錢包內,以循環利用錢包內之泰達幣作為詐騙 之工具。 5、綜上,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時,雖有實際交易虛擬貨幣之假象 ,且被告為求自保而與告訴人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 書」,然依上述說明,本案尚難認被告為真幣商,被告與「 泰達幣USDT」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二)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秀美分別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112年4月23日曾秀美遭詐 欺案相片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 人與Line暱稱「林美惠」、「投信機構理專-趙經理」、「 私募機構-陳柏魁」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雲林縣斗六分 局112年8月16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9883號函暨檢附之扣案 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與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各1份存卷可憑,是 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要難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金訴-680-20241226-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施允翔(即施錫楨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施加男(即施讚治之繼承人) 林美貴(即施讚治之繼承人) 施養吉(即施讚治之繼承人) 施素芳(即施讚治之繼承人) 施淑雯(即施讚治之繼承人) 施秀枝(即施讚治之繼承人) 施玉美(即施讚治之繼承人) 施穎鋼(即施純六之承受訴訟人) 施勇邦(即施型樟之承受訴訟人) 施純淡 施秀琴(即施皆得之繼承人) 施月娥(即施皆得之繼承人) 施秀珠(即施皆得之繼承人)(公示 施秀花(即施皆得之繼承人) 施素贈(即施皆得之繼承人) 黃志川(即施皆得之繼承人) 黃志強(即施皆得之繼承人)○○○○○執行) 黃志峰(即施皆得之繼承人) 黃雅鈴(即施皆得之繼承人) 黃淑娟(即施皆得之繼承人) 黃秋儀(即施皆得之繼承人) 施純獎 魏正雄 魏泉霖 施純興 施百鍵(即施純松之繼承人) 施百懋(即施純松之繼承人) 施純凌 施添丁 施清彬 施映如 施勇旭 許雪美 嘉巨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施錫模之承當訴訟人) 施錫佳 施舜慈 施純烜 施正韋 施士璿 施錫謙 施冠豪 住○○市○○區○○街000號3樓( 施養瑜 施麗綺 施威志 施耀尊 施耀舜 施榮林 施淑女 胡雪 施江田 施志忠(兼施陳雲之承受訴訟人) 施鈺瓊(兼施陳雲之承受訴訟人) 施秀味 施秀雅 施美代 施美琴 施瑞三 陳施彩綢 周泊彤 周俊廷(即周錦源之承受訴訟人) 周煥傑(即周錦源之承受訴訟人) 周素螢 周秀香 施美雪 施淑娥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施麗娟 陳鴛鴦(施棟材之承受訴訟人) 施宗銘(施棟材之承受訴訟人) 施宗慶(施棟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員簡字第58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 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 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 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所提出111年6月22日抗告裁判 費1,000元部分,因聲請人抗告狀並未主張裁判費,故無從 依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主文,將上開費用列入本案 訴訟費用,於此附帶說明。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1,500 施允翔 地政規費(謄本費) 150 同上 戶政規費(戶籍謄本) 45 同上 鑑定費 261,000 同上 合計:262,695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施映如 2/240 2,189 2,189 施勇旭 2/240 2,189 2,189 許雪美 2/240 2,189 2,189 施純獎 6/240 6,567 6,567 施純興 6/240 6,567 6,567 施純淡 6/240 6,567 6,567 施清彬 2/40 13,135 13,135 施麗綺 1/40 6,567 6,567 施添丁 18/240 19,702 19,702 施允翔 16/240 17,513 ---- 施士璿 7/240 7,662 7,662 施正韋 7/240 7,662 7,662 施錫謙 7/240 7,662 7,662 施威志 170/19200 2,326 2,326 施耀尊 85/19200 1,163 1,163 施耀舜 85/19200 1,163 1,163 施榮林 17/960 4,652 4,652 施吳梨花、施瓊梅、施碧蓮、施穎鋼 公同共有 16/960 連帶負擔 4,378 連帶負擔 4,378 連帶負擔 施陳硯、施文捷、施素靜、施勇邦、施禹如、施禹榕、施昱揚、施素薇、施素瓊 公同共有 17/960 連帶負擔 4,652 連帶負擔 4,652 連帶負擔 魏正雄 75/2400 8,209 8,209 施錫模 16/240 17,513 17,513 施錫佳 16/240 17,513 17,513 魏泉霖 75/2400 8,209 8,209 施純凌 40/720 14,594 14,594 施舜慈 16/720 5,837 5,837 施純烜 16/720 5,838 5,838 施淑女 2/240 2,189 2,189 施冠豪 6/240 6,567 6,567 施養瑜 6/240 6,567 6,567 施百鍵 5/240 5,473 5,473 施百懋 5/240 5,473 5,473 施秀琴 72/8400 2,252 2,252 施月娥 72/8400 2,252 2,252 施秀珠 72/8400 2,252 2,252 施秀花 72/8400 2,252 2,252 施素贈 72/8400 2,252 2,252 黃志川 12/10080 000 000 黃志強 12/10080 000 000 黃志峰 12/10080 000 000 黃雅鈴 12/10080 000 000 黃淑娟 12/10080 000 000 黃秋儀 12/10080 000 000 施加男、林美貴、施養吉、施素芳、施淑雯、施秀枝、施玉美 公同共有 17/960 連帶負擔 4,652 連帶負擔 4,652 連帶負擔 胡雪、施江田、施志忠、施鈺瓊、施秀味、施秀雅、施美代、施美琴、施瑞三、陳施彩綢、周泊彤、周俊廷、周煥傑、周素螢、周秀香、施美雪、施淑娥、施麗娟、施棟材 公同共有 15/240 連帶負擔 16,418 連帶負擔 16,418 連帶負擔 總計 1 262,695 245,182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3.原判決附表中編號48-54分割前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部分,黃 志川、黃志強、黃志峰、黃雅鈴、黃淑娟、黃秋儀負擔比例誤 繕為12/10800,應更正為12/10080,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依更正後比例計算,於此附帶說明。

2024-12-23

CHDV-113-司聲-416-2024122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紫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紫婕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柒仟壹佰柒拾壹元,沒收。   事 實 一、林紫婕係酆旭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址設基隆市○○區○○○○街 00巷00○0號、下稱酆旭公司),該公司大陸地區客戶(如附 表C欄)有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之需求。林紫婕與黃仁厚( 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通緝中)均明知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 基於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至 同年8月8日間,在上址,經營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匯兌業務 ,其交易模式為先由林紫婕以通訊軟體QQ暱稱「GEORGINA」 與黃仁厚暱稱「JAMES」聯繫,確認匯兌日期(如附表B欄) 、匯兌金額(如附表E欄)及匯率(如附表F欄),由林紫婕 於大陸地區指示如附表C欄所示之客戶,將人民幣匯至黃仁 厚指定之如附表D欄所示之人民幣帳戶,續由黃仁厚指示不 知情的胞姊黃雅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林作毅(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或其他不特定人等匯款新臺幣至 林紫婕所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酆旭公司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紫婕 母親溫卉榛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林紫婕於收到款項後,再依附表C欄所示客戶指示,在臺 灣地區將如附表G欄所示之新臺幣匯入渠等指定之帳戶,並 抽取匯款金額1%之匯差佣金,而從事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地下 匯兌業務,總計匯兌金額新臺幣(下同)7,071萬7,131元,因 而獲得70萬7171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林紫婕及辯 護人、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紫婕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坦認不諱,且據證人黃雅鈴於警詢、偵查(臺中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2856號卷一第61-86、第655-664 頁)、黃雅莉 於警詢、偵查(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856號卷一第103- 107、655-664頁)、林作毅於警詢、偵查(臺中地檢108年 度偵字第12856卷一第117-134、141-150、659-660頁)、彭 傳文於警詢、偵查(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856號卷一第 157-163、723-738頁)、陳建佑於警詢、偵查(臺中地檢10 8年度偵字第12856號卷一第173-187 、723-728頁)、廖偉 勝於警詢(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856號卷一第219-229 頁)、王顯隆於警詢、偵查(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856 號卷一第303-321、723-728頁)證據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1 906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林紫婕,帳號: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及帳戶(戶名:酆旭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703號卷第83-13 4、135-162頁)、被告林紫婕與黃仁厚之對話畫面截圖(臺 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856號卷一第49-55頁)、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0年6月16日合金林口字第1100001757號 函暨所附帳戶(戶名:林紫婕,帳號:0000000000000)交 易明細(臺中地檢110年度交查字第198號第13-24頁)、被 告林紫婕於110年11月22日陳報與另案被告黃仁厚匯兌之明 細(臺中地檢110年度交查字第198號第183-193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 39054668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溫卉榛,帳號:00000000 0000號)交易明細(臺中地檢110年度交查字第198號第233- 250頁)及本院卷外放被告林紫婕與另案被告黃仁厚對話紀 錄1份(共3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 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 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 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 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 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 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 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 ,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 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 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 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 幣等之限制,人民幣係大陸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 金、款項,自屬無疑。準此,被告要求附表C欄所示客戶將 人民幣匯入黃仁厚所指定D欄所示之人民幣帳戶,再與   黃仁厚共同依議定之兌換匯率,直接將人民幣兌現成新臺幣 ,並由黃仁厚指示不知情黃雅玲等人將新臺幣匯入被告所指 定之帳戶,由被告再將新臺幣匯入C欄客戶所指定之帳戶內 ,以代替現金輸送,為他人完成資金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 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已於1 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之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 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 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較 修正前之「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 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 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林紫婕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又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 另起訴書就附表A欄紀錄頁碼、B欄日期、C欄林紫婕客戶、D 欄黃仁厚指定收受人民幣之人、F欄匯率、G欄金額及總額部 分,有所誤繕,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參本院卷第42 頁)更正及本院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三、被告林紫婕、黃仁厚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是被告先後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行為之行為,均各論以集 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按107年1月31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原規 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偵 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修正 理由謂:「…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 修正」,足見該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 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且所謂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 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紫婕於偵查中始終坦承 犯行,且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為賺取兌現金額之1%,此 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第44頁),從而,被告因本案所獲 得之財物應為70萬7171元,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獲有300萬多 之不法所得,惟此係指黃仁厚透過本案所獲得匯差利潤後, 償還積欠被告之欠款,尚難認係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所得之 報酬,而被告因本案所得財物均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在 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8 、94、130頁),是應依本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六、至辯護人雖於刑事辯護狀中請求本院就被告所為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係為獲取匯率差額利益,而為本 案地下匯兌,並無任何因親屬關係等不得已之事由,且其從 事次數甚繁,累計金額復逾7000萬元,已難認其犯罪情狀有 何可資憫恕之處。另被告所為如前述業經本院依銀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在案,同無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之情況,故 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情形。 七、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危害我國金融政策之推行及金融 匯款交易秩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從事地下匯 兌業務期間、金額及犯罪所得,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 衡酌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1頁個人戶籍 資料)、自述係因黃仁厚欠其鉅款無法償還,為使黃仁厚盡 快償還欠款,而與黃仁厚共同為本案地下匯兌之犯罪動機、 目前從事國際物流工作、需要扶養母親,且尚欠他人欠款需 要償還及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八、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且已努力繳回犯罪所得, 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九、沒收: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 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 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 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 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 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 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追徵),則仍回歸適 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二)按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所適用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同年2月2 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 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所稱之犯罪所得,固包括「為了 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 或利益,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 ,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 續費,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指行 為人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 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違反銀行 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而上開條文將「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利得排除於沒收之外, 其規範目的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相同,均係基於「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被害人權利優先 保障原則)。從而,所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之被害人,可透 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故 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 不及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蓋後者所受領之報酬既非 取自被害人,被害人自無向國家主張發還之權利,其理甚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犯罪所得係被告辦理非法匯兌取得之對價,核屬前揭「 為了犯罪」所取得之報酬,自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 則之適用,而無銀行法第136條之1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先 予敘明。   (三)復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 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 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 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 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銀行法所稱之匯兌 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 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 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 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 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 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 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 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 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 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 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 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 ,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 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 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 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 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 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 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 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 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準此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 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 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 亦有別。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 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 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 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 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 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不得恣意 為之,仍需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要求。法院須查明作 為估算基礎的連結事實,盡可能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力求 估算結果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以符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在本案係賺取匯差,伊賺1%, 黃仁厚賺3至5%,黃仁厚利用他賺得匯差,有償還伊300多萬 元等語(本院卷第44頁),而本案匯兌之總額為7071萬7131 元,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計70萬7171元,又被告於本案審 理中已繳回前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銀行法第136條 之1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且無庸再諭知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項目 A欄 B欄 C欄 D欄 E欄 F欄 G欄 林紫婕提供與黃仁厚對話紀錄頁碼 匯兌日期 年/月/日 林紫捷之客戶(持有人民幣但需要新臺幣的人) 依黃仁厚指示收取人民幣之人 收取人民幣/元 匯率 支付新臺幣/元 1 0000-0000 105/04/25 蔡海銘 郭雅琴 5,000 5.00 25,000 2 0000-0000 105/04/26 周新宇 朱萌萌 10,000 50,000 3 0000-0000 105/04/27 蔡海銘 20,000 100,000 4 0000-0000 105/04/28 郭雅琴 20,000 100,000 5 0000-0000 105/04/29 周新宇 朱萌萌 10,000 4.98 49,800 6 105/04/29 蔡海銘 40 200 7 0000-0000 105/04/30 周新宇 20,467 5.00 102,335 8 105/04/30 8,000 40,000 9 0000-0000 105/05/01 周新宇 朱萌萌 3,553 17,765 10 0000-0000 105/05/02 13,000 65,000 11 0000-0000 105/05/04 20,000 100,000 12 0000-0000 105/05/05 蔡海銘 15,000 75,000 13 0000-0000 105/05/10 30,000 150,000 14 0000-0000 105/05/12 周新宇 黃仁厚 15,000 75,000 15 0000-0000 105/05/13 程遠 黃仁厚-淘寶 40,322 201,610 16 0000-0000 105/05/18 蔡海銘 朱萌萌 30,000 150,000 17 105/05/18 30,000 150,000 18 0000-0000 105/05/19 15,000 75,000 19 105/05/19 周新宇 20,000 100,000 20 0000-0000 105/05/20 蔡海銘 10,000 50,000 21 0000-0000 105/05/25 周新宇 30,000 150,000 22 0000-0000 105/06/02 周新宇-運費 40,000 200,000 23 0000-0000 105/06/08 黃仁厚 施孟萱 84,252 4.90 412,833 24 0000-0000 105/06/08 周新宇-運費 黃仁厚 20,000 5.00 100,000 25 0000-0000 105/06/13 蔡海銘 朱萌萌 50,000 4.95 247,500 26 105/06/13 10,303 51,000 27 0000-0000 105/06/14 10,000 5.00 50,000 28 105/06/14 郭雅琴 9,000 45,000 29 0000-0000 105/06/15 朱萌萌 40,500 4.95 200,475 30 0000-0000 105/06/17 郭雅琴 20,000 99,000 31 0000-0000 105/06/20 朱萌萌 57,000 4.93 281,010 32 0000-0000 105/06/21 101,010 4.95 500,000 33 0000-0000 105/06/22 郭雅琴 60,851 4.93 300,000 34 105/06/22 朱萌萌 101,420 500,000 35 0000-0000 105/06/23 20,283 100,000 36 0000-0000 105/06/24 100,000 4.95 495,000 37 0000-0000 105/06/27 程遠 黃仁厚 102,040 4.90 500,000 38 0000-0000 105/06/28 蔡海銘 郭雅琴 120,000 4.93 591,600 39 2106 105/06/29 程遠 黃仁厚 102,040 500,000 40 0000-0000 105/06/29 蔡海銘 郭雅琴 100,000 493,000 41 0000-0000 105/06/30 程遠 黃仁厚 204,080 1,006,000 42 0000-0000 105/07/02 陳姿君 50,000 246,500 43 105/07/02 50,000 246,500 44 0000-0000 105/07/04 顧佳 190,000 4.90 931,000 45 0000-0000 105/07/05 蔡海銘 朱萌萌 30,612 150,000 46 105/07/05 150,000 735,000 47 0000-0000 105/07/06 顧佳 黃仁厚 195,000 955,500 48 105/07/06 蔡海銘 朱萌萌 43,062 4.86 209,280 49 0000-0000 105/07/07 郭雅琴 4,500 4.85 20520 50 105/07/07 陳姿君 黃仁厚 200,000 4.90 980,000 51 0000-0000 105/07/11 程遠 102,669 503,078 52 105/07/11 102,669 503,078 53 105/07/11 顧佳 200,000 980,000 54 0000-0000 105/07/12 陳姿君 200,000 980,000 55 0000-0000 105/07/13 蔡海銘 朱萌萌 200,000 980,000 56 105/07/13 200,000 980,000 57 105/07/13 程遠 黃仁厚 102,669 503,078 58 105/07/13 102,669 503,078 59 0000-0000 105/07/14 蔡海銘 朱萌萌 200,000 980,000 60 0000-0000 105/07/15 周新宇 黃仁厚 120,000 588,000 61 105/07/15 蔡海銘 朱萌萌 300,000 1,470,000 62 2217 105/07/17 陳思嫻 黃仁厚 200,000 980,000 63 0000-0000 105/07/18 蔡海銘 朱萌萌 200,000 4.87 974,000 64 105/07/18 朱萌萌-農行 200,000 974,000 65 0000-0000 105/07/19 200,000 974,000 66 105/07/19 150,000 730,500 67 105/07/19 朱萌萌-支付寶 50,000 243,500 68 105/07/19 程晶晶-支付寶 50,000 243,500 69 105/07/19 程晶晶-銀行卡 50,000 243,500 70 0000-0000 105/07/20 王小福 朱萌萌-農行 200,000 974,000 71 105/07/20 蔡海銘 100,000 487,000 72 105/07/20 200,000 974,000 73 105/07/20 程晶晶-支付寶 100,000 4.88 488,000 74 0000-0000 105/07/21 朱萌萌-農行 400,000 4.87 1,948,000 75 0000-0000 105/07/22 600,000 2,922,000 76 0000-0000 105/07/25 400,000 1,948,000 77 105/07/25 廖偉胜-招商 400,000 1,948,000 78 105/07/25 陳思嫻 黃仁厚-招商 400,000 1,948,000 79 0000-0000 105/07/26 蔡海銘 蔡雪玲-中國銀行 350,000 1,704,500 80 105/07/26 50,000 243,500 81 0000-0000 105/07/26 陳建明 黃仁厚-支付寶 100,000 487,000 82 105/07/26 蕭吉 30,000 146,100 83 0000-0000 105/07/27 蔡海銘 朱萌萌-農行 470,000 2,288,900 84 105/07/27 朱萌萌-支付寶 30,000 146,100 85 2335 105/07/27 毛毛 黃仁厚-支付寶 200,000 974,000 86 0000-0000 105/07/27 蔡海銘 朱穎 150,000 730,500 87 0000-0000 105/07/27 李士芳 100,000 487,000 88 0000-0000 105/07/28 廖偉胜-招商 380,000 1,850,600 89 105/07/28 陳思嫻 黃仁厚-招商 300,000 1,461,000 90 105/07/28 陳建明 黃仁厚-支付寶 25,000 121,750 91 105/07/28 孫杰 115,800 563,946 92 105/07/28 陳姿君 黃仁厚-招商 200,000 974,000 93 105/07/28 蔡海銘 朱萌萌-農行 143,737 700,000 94 0000-0000 105/07/29 廖偉胜-招商 360,000 1,753,200 95 0000-0000 105/07/30 朱萌萌-農行 100,000 487,000 96 105/07/30 朱萌萌-支付寶 10,000 48,700 97 0000-0000 105/08/01 朱萌萌-農行 100,000 487,000 98 105/08/01 陳建明 黃仁厚-支付寶 100,000 487,000 99 0000-0000 105/08/02 蔡海銘 朱萌萌-農行 400,000 1,948,000 100 105/08/02 朱萌萌-支付寶 50,000 243,500 101 2415、2426 105/08/02 陳姿君 黃仁厚-招商 300,000 1,461,000 102 0000-0000 105/08/03 蔡海銘 朱萌萌-農行 280,000 1,363,600 103 0000-0000 105/08/03 周燕 黃仁厚-支付寶 200,000 974,000 104 105/08/03 孫杰 200,000 974,000 105 2440 105/08/03 啟洪 15,800 76,900 106 2441 105/08/03 陳建明 150,000 730,500 107 0000-0000 105/08/05 蔡海銘 朱萌萌-農行 450,000 2,191,500 108 2451 105/08/05 陳姿君 黃仁厚-招商 200,000 974,000 109 2452 105/08/05 陳勤達 30,000 146,100 110 0000-0000 105/08/06 程遠 103,305 503,095 111 0000-0000 105/08/08 陳思嫻 朱萌萌-農行 390,000 1,899,300 112 105/08/08 蔡海銘 30,000 146,100 合計 1,447萬5,653 7,071萬7,131

2024-12-18

KLDM-112-金訴-461-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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