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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王國基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詳如所提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 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 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 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王國基固以被告陳俊廷犯過失傷害案件為由而對被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所指被告涉嫌犯罪之刑事訴 訟,於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尚未繫屬於本院 ,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又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刑事犯罪所受損害 ,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 ,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另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31號案件之告訴人為雷 月娥、陳俊廷(2人互告),本件原告並非上開案件之告訴 人,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PCDM-114-交簡附民-7-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璋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 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 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已函請受刑人如有意見,請 於文到7日內以書狀陳報本院,並於民國114年2月7日分別寄 存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地、居所地所在派出所,惟受刑人迄 今仍未以書狀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 書2份在卷可查,堪認其並無意見陳述,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已賦予受 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 其犯罪情節、罪質等因素,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2月14日 111年2月11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同左 案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132號等 同左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25號 同左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同左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25號 同左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8日 同左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2025-02-17

PCDM-114-聲-367-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育恩 受 任 人 趙學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438號),聲請付與 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育恩(下稱聲請人)委任趙 學斌律師聲請付與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38號案件之卷宗。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 聲請法院付與卷宗,應於「審判中」,亦即應於訴訟繫屬後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程序進行中提出,始為適法。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付與卷宗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38號案件審結,並於 同年5月2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 在卷可參。聲請人於該案審結後之114年2月3日具狀聲請付 與卷證影本,已非於「審判中」,是聲請人所請顯與前揭規 定不符,礙難准許,是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PCDM-114-聲-527-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柏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柏瑋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柏瑋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 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均有明文。次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 、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 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 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 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有各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4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參照前揭說明, 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 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函請受刑人 就定刑表示意見,其未予回覆,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 卷可查,堪認其並無意見陳述,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 示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 情節、罪質、時間間隔等因素,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10日間 111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7日間 111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26日間 偵 查 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同左 案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82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865號、3866號、38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28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23號 同左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8日 113年7月17日 同左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28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23號 同左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9月17日 同左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5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偽造文書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間 112年5月11日至同年月30日間 111年5月7日至同年月19日間 偵 查 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同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865號、3866號、386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3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2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75號 113年度簡字第18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6月19日 113月6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2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75號 113年度簡字第1813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7日 113年10月18日 113年10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5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2025-02-13

PCDM-114-聲-301-2025021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 178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子豪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988、9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第2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6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88、98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卷宗外放可佐。上揭案件查扣之褐色 結晶1包(驗餘淨重0.0178公克),經送驗確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堪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之甲基安非他命,核屬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一體 視之,爰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據上,本件聲請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PCDM-114-單禁沒-111-20250211-1

金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韋蓁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曾昭牟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施建芃 指定送達址: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被 告 周秉叡 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 被 告 陳志全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被 告 張妤瑄 選任辯護人 賴侑承律師 孫銘豫律師 蕭奕弘律師 張至柔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楊登翁 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律師 陳以敦律師 宋思凡律師 被 告 林沛諠 選任辯護人 沈川閔律師 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及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韋蓁、施建芃、周秉叡、陳志全、張妤瑄、楊登翁、林沛諠均 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 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 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 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 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 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 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 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 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 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 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 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 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 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 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 ,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查被告杜韋蓁、施建芃、周秉叡、陳志全、張妤瑄、楊登翁 、林沛諠(下稱杜韋蓁等7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訊問後,認杜韋蓁等7人均犯罪嫌疑 重大,且因所涉均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 另有共犯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裁定杜韋蓁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施建芃提出保證金30萬元、周秉叡提出保證金30萬元、 陳志全提出保證金30萬元、張妤瑄提出保證金150萬元、楊 登翁提出保證金50萬元、林沛諠提出保證金50萬元,及杜韋 蓁等7人均自112年3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裁定自 同年11月1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裁定自113年7 月1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28日屆滿,本 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4年1月10日訊問時聽取檢察官之意 見,及給予杜韋蓁等5人(不含張妤瑄、林沛諠及其等辯護 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㈠杜韋蓁及其辯護人當庭 表示:杜韋蓁有固定住居所,且其因視神經脊髓炎須接受治 療,其母有紅斑性狼瘡、其兄長有短暫性大腦缺血性,其不 會逃亡,如國外有更好的醫療,相信對杜韋蓁會有更大的幫 助,且本案已交重保,又其國外無其他家人或資產,請予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㈡施建芃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請 依法審酌等語。㈢周秉叡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依周秉叡之 學歷及工作能力,其無逃亡可能,請依法審酌等語。㈣陳志 全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陳志全已提出高額保證金可以作為 限制出境之替代,另請考量其無逃亡之財力,請依法審酌等 語。㈤張妤瑄表示無意見;另其辯護人表示:希望能解除限 制出境、出海等語(均經本股書記官電詢)。㈥楊登翁及其 辯護人當庭表示:本案今日已審結,請鈞院審酌楊登翁所涉 賭博犯行並非重罪而予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㈦林沛 諠由其辯護人沈川閔律師代為表示希望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經本股書記官電詢);另沈川閔律師於114年1月9日審理時 表示:林沛諠有固定住居所,目前待產中,預計000年0月00 日生產,生產後坐月子、帶小孩,顯無逃亡之虞,故無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9日審理筆錄、同 年月10日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杜韋蓁等7人所涉違反銀行法之罪嫌,屬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杜韋蓁等7人實有 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至本案除林沛諠(前因待產請假,另定114年3月6日進 行調查證據、辯論程序)外,固已分別於114年1月10日、23 日審結,並定同年5月29日宣判,及杜韋蓁等6人及其等辯護 人雖表示意見如上。然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於偵 、審程序均遵期到庭,且於國內尚有家人、工作,並有固定 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 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實難以其等 在國內有親人、有固定住居所、偵審期間配合偵審程序、有 按時到庭應訊、已具保、本案已審結並定期宣判等理由,遽 認杜韋蓁等7人面臨可能重罪處罰之際,無逃亡之虞。從而 ,杜韋蓁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主張,俱無從擔保日後上級 審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自難執此即認已無限制其等出境 、出海之必要性。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其等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並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認杜韋蓁等7人均有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3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PCDM-112-金重訴-4-20250208-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 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 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 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 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有各該案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300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 如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 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 表示意見,其未予回覆,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堪認其並無意見陳述,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 之機會。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情節、 罪質等因素,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如 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曾經羈押之日數,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共2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共4罪) 犯罪日期 113年3月10日 113年5月5日 113年5月16日(4次) 偵 查 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同左 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8740號等 113年度偵字第281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000號 113年度簡字第289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日 113年6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000號 113年度簡字第2895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1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00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 (本件曾羈押30日 )

2025-02-08

PCDM-114-聲-172-20250208-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1號 原 告 陳俊廷 址詳卷 被 告 雷月娥 同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PCDM-113-交附民-181-2025020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月娥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陳麗玨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2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27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月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陳俊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之「行人雷月娥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應 更正為:「行人雷月娥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右方來車;...」 ,及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雷月娥及陳俊廷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分別向 據報前往醫院、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陳俊廷 並接受酒測(數值為0),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另證據 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被告雷月娥、陳俊廷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 肇事者前,均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 禍發生經過,陳俊廷並接受酒測,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過失程度、其等所受 傷害及各與有過失之情形,以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惟迄今仍未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7號   被   告 雷月娥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廷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9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雷 月娥沿同區化成路389巷口單號側往雙號側方向行走,本應 注意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來車;兩人行至新莊區化成路75 6號前,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行 人雷月娥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陳俊廷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撞擊正穿越道路之行人雷月娥,致雷月娥受有腰椎第 五節左側橫突骨折、右側橈尺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肱 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左側肋骨第三至第七骨折、左足臂 擦傷、右臉頰擦傷及右前臂撕裂傷等傷害;陳俊廷則受有左 側前臂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左膝外側半月軟骨撕裂等傷害。 二、案經雷月娥、陳俊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告訴人兼被告陳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騎車行進中撞上被告雷月娥而發生交通事故,兩人受傷之事實。 2.證明被告雷月娥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兼被告雷月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穿越馬路要到對向搭公車,遭被告陳俊廷騎車撞上而受傷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俊廷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陳俊廷提出之廣川醫院、土城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陳俊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四 告訴人雷月娥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雷月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五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光碟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六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七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覆議0000000號) 證明被告雷月娥行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被告陳俊廷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陳俊廷、雷月娥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至於自首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8

PCDM-113-交簡-1531-20250208-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76號 原 告 雷月娥 址詳卷 被 告 陳俊廷 同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PCDM-113-交附民-176-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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