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CDM-114-聲-367-202502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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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璋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已函請受刑人如有意見,請於文到7日內以書狀陳報本院,並於民國114年2月7日分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地、居所地所在派出所,惟受刑人迄今仍未以書狀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查,堪認其並無意見陳述,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罪質等因素,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2月14日 111年2月11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同左 案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132號等 同左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25號 同左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同左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25號 同左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8日 同左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