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陳盈娟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蔡郡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訴字第925號),本院前已於民國11
3年7月17日為一部終局判決確定,爰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就其餘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3,87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3,8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間購買澎湖縣○○市○○段000○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0○0
號6樓,下稱系爭房屋)時,因無法順利辦理貸款,遂委請
原告出名擔任系爭房屋之購買名義人,兩造遂於105年6月30
日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以原告名義向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申辦系爭房屋之抵押貸
款新臺幣(下同)360萬元,被告並向原告保證會按期繳納
貸款及相關稅費等。然辦妥貸款後,被告卻經常性遲繳貸款
,導致原告遭第一銀行持續不斷電話催繳,影響原告信用評
分,因而衍生諸多生活上困擾,並干擾原告平靜之生活,侵
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及生活安寧權。又被告有出租系爭房屋
,導致原告嗣後遭國稅局核定有110年度之租賃所得共7萬7,
446元,進而遭核定補繳所得稅3,872元,此屬不可歸責原告
之受委任事務所衍生的損害賠償,被告應如數賠償。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546條第3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民事調解聲請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之前會把要繳貸款的錢交給原告姊姊請他幫忙
去繳,是原告姊姊遲延繳款給銀行。又原告應出示聯徵資料
證明信用有降低或減分,才能證明信用有損害。而我也沒有
將系爭房屋出租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05年6月間購買系爭房屋時,有與原告就系爭
房屋於105年6月30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被告為借名人,
原告為出名人,復以原告名義向第一銀行申辦系爭房屋之抵
押貸款360萬元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名登記契約
書、第一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112年度馬簡字第93號卷第23至37頁、雄司調卷第51頁),
被告復無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是原告僅為系爭房屋
之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及處分等相關權利義
務,實質上均應歸被告行使,從而,系爭房屋之貸款,自應
由被告按時向第一銀行繳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定及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
經常遲繳第一銀行之房貸,導致原告之名譽、信用及生活安
寧權遭侵害乙節,經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自105年8月起,負有按月於每月14日前繳納系爭房屋分
期貸款之義務,但被告卻經常未於約定日期前繳納等情,業
經第一銀行函復明確,且有放款攤還及繳息紀錄明細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堪可認定。被告雖辯稱是把
繳貸款的錢交給原告姊姊請他幫忙去繳,是原告姊姊遲延繳
款給銀行等語,然參此貸款之扣款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11
2年度馬簡字第93號卷第83至96頁),固可知原告胞姊陳怡
君僅有於106年之3、5、9、11月及107年7、8、9及11月等幾
期有遲誤幾天將錢匯入扣款帳戶,其餘分期款項則絕大多都
是由被告及被告之母王秀棉轉匯款至該帳戶以供貸款扣繳,
是自108起至112年之近5年期間,長期間貸款遲繳之情形自
係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以解免其自身經
常性遲繳貸款之責任。
⒉再按聯徵中心乃全國性金融機構間之信用報告機構,職司信
用卡、授信、現金卡等信用等資料之建檔。其資料係依個融
資借款資訊、信用卡資訊等綜合評估製作,且個人之信用評
分數值,亦係依據其於聯徵中心之資料揭露期限內之各項資
料運算所得,且該資料係提供其所屬會員查詢信用資訊之用
,以利於其會員間徵信資料之交流,倘個人之信用遭聯徵中
心為不良註記時,其個人之信用評分數值必定因此而下降,
聯徵中心之所屬會員均可查詢此項資訊,以此評估個人之信
用,則個人被通報遲繳而註記系爭紀錄,金融機構當認其有
不良債信,除侵害其名譽權,其個人經濟上之總體評價因此
而下降,亦侵害其信用權,殊無疑義。
⒊被告固然長期且經常性遲繳房屋貸款,然其遲繳之期間大多
落於1至5天,此觀前述貸款扣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即知,可見
被告遲繳之情形,至少均有於該月內繳清,違約情節並非極
為嚴重,進而並未影響原告之聯徵信用報告,此觀原告之聯
徵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顯示自105年7月起,於第
一銀行之長期擔保放款每期之逾期金額均顯示0,還款紀錄
代碼亦均為「0」(其意義為無延遲還款),且原告之信用
分數為800分(見本院卷第125、136至140頁)即知。是以,
被告長期且經常性遲繳貸款之行為,並未影響到原告之信用
評分,亦無使原告之信用報告中有不良註記留存,其他金融
機構除非透過第一銀行之內部資訊交流,否則難以查知原告
形式上有持續遲繳貸款之情形,客觀上自難認原告有不良債
信之情形,其個人經濟上之總體評價並未因此而下降。至於
第一銀行後續確實可能因此而較不願與原告為金融業務之往
來,然此部分僅為第一銀行與原告之內部關係或商業評估,
其他金融機構難以查得,並未有一定程度之公示性,亦難以
此逕論原告受有名譽及信用之侵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
害其名譽及信用,尚難逕採。
⒋另按生活安寧權係指個人得享有不受他人干擾平靜生活之權
利,而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
法侵擾,其名譽或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對於此種侵擾或破
壞,人人有受保護之權利,西元1976年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亦有明文。再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
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生活私密
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603號解釋、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
個人之生活安寧權當然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指之「其他人
格法益」所保護之範疇。而金融機構之債務人,若淪為金融
機構不斷催討之對象,不僅可能整日生活在恐懼中,甚至因
還款及被催債的壓力太大,而選擇自殺,此觀民國8、90年
代臺灣發生卡債風暴之歷史脈絡即知,甚至我國為此而制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來謀求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由此可知,
金融機構之催收過程,仍會對債務人之生活產生影響及干擾
,即便是以合法之方式進行,例如電話催繳或寄送催繳單等
。是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以不法之方式使金融機構對他人無
端催債,應解為係侵害該他人生活安寧權之範疇。
⒌被告既經常性、長期性遲延繳納第一銀行之貸款,衡諸常情
,銀行人員自會主動聯繫貸款名義人即原告,此情即屬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導致原告經常性接到銀行人員催繳電話
,自會對原告生活產生莫名之困擾或干涉,情節已屬重大,
被告自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生活安寧權。
⒍本院審酌被告延遲繳款之情節、持續違約之期間、原告受金
融機構催債之方式,及原告陳報原告為研究所畢業,前擔任
護理師,現職為血液透析師,月收入為3至4萬元;被告擔任
麒麟子歌仔戲團團長等語及兩造之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見審
訴卷第71頁、雄司調卷第191頁及證物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兩造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
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因出租系爭房屋,導致原告嗣後遭國稅局核
定有110年度之租賃所得7萬7,446元,進而遭補繳所得稅3,8
72元,該稅款自應由被告賠償等語,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
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3項定有明文。
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及處分等相關權利義務,既然均歸被
告行使及負擔,已如上述,則若系爭房屋有從事相關經濟活
動而產生稅捐負擔,亦應由被告負擔。
⒉經查,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10年度申報核定)及蓋有便利商
店繳費戳章及附有繳費聯之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69
頁),且細觀該核定通知書,發文日期為112年9月15日,申
報年度為110年度,且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項與「申報與歸
戶差額」項均為7萬7,446元,可見原告於111年5月間申報11
0年之所得稅額時,並不知有系爭房屋之該筆租賃所得,自
未予以申報,而是在國稅局清查相關資料或為其他行政調查
後,得知尚有此筆租賃所得未申報,而於112年時為相關行
政之作業,把該筆所得算入原告110年間之所得額,進而核
定需補繳稅額,從而,應認系爭房屋確實有因經濟活動而產
生租賃所得。被告空言否認有出租之事實,尚與事實不符。
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定性上即屬委任契
約),系爭房屋所產生之所得稅既經原告如數補繳,自屬不
可歸責於受任人即原告之損害,而得向被告如數請求賠償。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㈣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萬3,872元(計算式:8萬+3,872
=8萬3,87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
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3,872元,及民事
調解聲請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2年7月8日(見雄司調
卷第255頁、審訴卷第4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有促請本院注意之性質,無
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原告其
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