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鴻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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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林正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正第、林麗霞、張書華間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 1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三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伍 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 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 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 五。」是對於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下同) 1,500元。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114年1月7日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87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裁判費1,500元,扣除已 繳納之1,000元,尚有500元未據繳納,應依首揭規定,命抗 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2025-03-04

HLHV-114-抗-7-2025030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再審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章文亞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更 ㈡字第68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946、1947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章文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再審之證據,逾期未補正 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章文亞不服本院96年度上 更㈡字第6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7日具狀聲請 再審,惟未檢附證據資料,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其聲 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 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3-04

HLHM-113-聲再-14-202503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秀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蕭秀粉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附件一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後附上訴書(附件二)所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 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 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 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 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 。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 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 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 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 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 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 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 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 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 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被告有 針對告訴人口出「畜牲」乙詞,被告對此事實亦無異詞(本 院卷第46頁)。但審酌:  ⒈其2人紛爭原委、經過、相互對話內容等,於被告對告訴人口 出「畜牲」乙詞前,告訴人有先對被告指稱:「你才骯髒。 你最骯髒,你家的人,整個都骯髒」(原審卷第103頁第23 行),及「你很無聊,浪費國家資源」(原審卷第103頁第29 行)等語,足認,被告應係告訴人先為不具善意言詞所激, 因一時衝動而偶然口出負面言語。且於爭執開始,告訴人有 用手指比被告乙節,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原審卷第103 頁),可見,告訴人除言詞刺激被告外,亦有先以肢體方式 致被告心生不滿,難認係被告先惹起爭端,再口出「畜牲」 負面語詞。  ⒉被告以「畜牲」乙詞冒犯告訴人僅有1次(原審卷第104頁第6 行),反觀告訴人除先口出前述不具善意言詞外,嗣另向被 告表示「你家的人最不愛乾淨」、「全台東就你家的人最不 愛乾淨」、「亂七八糟」、「報應,報應在你身上啦」、你 就是一個不公正的人,你就是一個不好的人」(原審卷第10 4頁第18行至第105頁第2行)。足見,被告除係因一時為告 訴人言語所激,而衝動為一時(一句)冒犯之詞外,於告訴 人再為上述負面言詞後,未加回應相罵,可見被告亦無反覆 、持續為負面言詞之情。  ⒊參諸告訴人連續多次對被告為不具善意言詞,被告並無再次 以負面言詞回應乙節,更可見,被告口出「畜牲」乙詞,係 在其2人爭吵前提下,一時氣憤脫序表現,且對應告訴人前 後數次不善言詞,被告相對回應內容、次數,及審酌案發當 時現場情況等,是否已足以損傷告訴人社會名譽、名譽感情 等,應難認為無疑。  ⒋查畜牲該詞固有不雅、冒犯意味,不免使告訴人心生不悅, 但就其表意脈絡,應屬被告因衝動以致偶然傷及告訴人之用 語,縱會造成告訴人不悅,但冒犯及影響程度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細稽其等對話之來龍去脈(原 審卷第102至105頁),對於告訴人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 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亦不足損及其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謾罵,對其社 會生活關係及評價尚不至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至多使告 訴人個人主觀感受感到不快,尚難認被告具公然貶損告訴人 名譽之故意,被告之舉至多損及告訴人名譽感情,此非公然 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以刑法公然 侮辱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提起上訴,檢察官鄒 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5-02-27

HLHM-113-上易-66-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澤 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2號、 第3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陳明只對原判 決事實欄二㈠㈡被告李澤所涉恐嚇、強制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卷第100、15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 上開量刑部分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 數及未上訴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 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澤與被害人陳昀宇原為雇主與 員工關係,僅因細故糾紛,除對被害人傳送恐嚇訊息及在被 害人住處外對空鳴槍,竟夥同同案被告張維義、康顥曦2人 (均已有罪確定)於凌晨時許,侵入被害人與家人同住處所 ,揪住被害人之○即告訴人陳信雄衣領出言恫嚇並作勢毆打 ,對被害人、告訴人及同住家人形成莫大恐懼【以下稱上訴 意旨㈠】,且在住宅前馬路上,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對空鳴 槍,甚可能造成不特定公眾遭波及危害【以下稱上訴意旨㈡ 】;至被告固與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和解金額甚低 ,容係出於擔憂再次被害之恐懼心理,始勉強應允接受,以 致告訴人不能釋懷,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以下稱上訴意旨 ㈢】。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及拘役55日,似嫌過輕, 未能罰當其罪,不合於比例及平等原則,爰請求將該部分撤 銷,從重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意旨㈠部分:  ⒈按法院於法定刑範圍内裁量刑罰時,不得就該當各類犯罪之 構成要件之事實為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 要點第3點定有明文。本點立法理由略為:禁止雙重評價原 則係禁止法院於刑罰裁量時,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事由 ,當作刑罰裁量事實,重複審酌而作為裁量之依據。蓋立法 者於立法之際,即已將構成要件之規定,作為形成刑罰裁量 範圍之量刑外部性界限,其於刑罰決定過程中業經考量,並 據以評價行為人之犯罪輕重,故法院自不得再執此為裁量宣 告刑輕重之標準。例如過失致人於死亡之案件,法院不可將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作為刑罰裁量事實加以審酌。  ⒉查上訴意旨㈠部分,不過係將該當本案恐嚇、強制罪事實,再 次指出(關於持槍恐嚇部分,詳下述㈡),認應加重其刑, 無非係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事由,當作刑罰裁量事實, 重複審酌而作為裁量之依據,依上開說明似非無違背禁止雙 重評價原則。  ⒊關於侵入住宅部分,因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原審卷第249頁 ),並經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本院卷第34 頁),如一方面認為侵入住宅部分,業已撤回告訴,不得為 實體審理,另一方面又認為得將該部分,列為刑罰裁量(加 重)事實,則似有前後矛盾之疑。  ㈡關於上訴意旨㈡部分:  ⒈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該次持槍恐嚇犯行(以下稱二、㈠犯行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卷第36頁)。  ⒉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恐嚇手段及持槍對空鳴槍等行為 態樣(本院卷第32頁),應難認有量刑事實誤認,或漏未評 價、評價錯誤之情。  ⒊次查刑法第305條的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 以下罰金,原審就二、㈠犯行,不僅於刑罰種類上挑選較重 的有期徒刑刑種,更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是略偏中度刑度 ,且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須入監執行。另參 酌本案行為態樣等相關犯情因子,應認對於被告不法侵害行 為已給予相應責任刑罰,難認有逸脫責任刑框架。又如單獨 擷取或過度強調被告就二、㈠犯行有「持槍元素」,認應再 加重其刑,似有就被告持槍行為本身再次重覆評價疑議(查 被告二、㈠犯行所用槍彈,業經原審另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 )。  ⒋上訴意旨㈡以被告持槍彈犯二、㈠犯行為由,請求再加重其刑 ,應難認為有理由。  ㈢關於上訴意旨㈢部分:  ⒈查被告就侵入住宅、恐嚇等犯行,業與告訴人、被害人2人( 以下稱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被害人2人並願寬宥被告與另 2名同案被告本案恐嚇等犯行之罪刑,被告等人並當場給付 調解金新台幣24,000元,由被害人2人當場收受完畢等節, 有調解筆錄可佐(原審卷第247頁、第248頁)。  ⒉本案案發後未久,被告即向被害人道歉乙節,除為被害人所 不爭外(本院卷第168頁),並有手機畫面截圖可佐(本院 卷第149頁、第150頁)。  ⒊被害人固以:被告持槍恐嚇,又以過低金額和解,結果才判5 年6個月太輕為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請上卷)。查被告持 槍恐嚇部分(即二、㈠犯行),業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 且難認有逸脫責任刑框架,業如前述。至於調解金額部分, 係經調解委員調解,嗣於法官及其他相關法院職員面前作成 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45頁至第248頁),尚難認被告有強制 或干擾被害人2人意志之情。且調解金額高低要屬被害人2人 調解當時的自我決定判斷,尚難以被害人2人事後認為金額 過低,否認調解筆錄的成立及有效性,並因此認被害人2人 願宥恕被告恐嚇等犯行部分,會因此回溯翻轉為無效。  ⒋再者,被告於案發後即向被害人表示道歉,被害人並隨即表 示:「我沒在意這些事情 我還是一樣會叫你一聲澤哥 所以 不用跟我這個做弟弟的道歉 是我還比較不會想比較幼稚 總 是因為我自己的事情讓你煩惱 我也有錯抱歉 哥」(本院卷 第150頁),另參照上開調解筆錄,更足證,被告於案發後 業已向被害人致歉,經調解成立後,更加確認被害人2人業 已原諒被告,上訴意旨㈢以被害人2人因擔憂再次被害,始勉 強接受調解,仍無法釋懷乙節,似與客觀事實難認無間,檢 察官以此為由,請求再加重其刑,其前提根據應難認為有據 。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請求加重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鄒 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HLHM-113-上訴-92-20250227-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正元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15號、第116 號、第138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量刑部分,王正元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正元(下稱 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3 0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含是 否宣告緩刑)進行審理,至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伊坦承本案犯行,請審 酌犯後態度已有改善,犯罪動機係因感念縣議員候選人平日 對該里相關活動之支持與照顧,乃自費支持該候選人參選而 誤觸法網,並非全圖個人私利,且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擔任里長任內表現良好,熱心公益,深受里民愛戴,原審量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實嫌過苛,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及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另被告對於客觀 事實據實陳述,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99條第5項偵查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請斟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並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規定   查被告在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指時、地,曾交付新 台幣(下同)2,000元予有投票權人高秀玲及交付10,000元 給同案被告即○○涂清文(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惟就該 2,000元之性質,辯稱係確診時急難救助慰問金或協助動員 費用,就該10,000元之性質,辯稱係協助動員及幫其砍樹之 報酬,並非與選舉具有對價關係之賄賂云云,顯非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坦認不諱。按法律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 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自白,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 則不能適用法定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對於行賄犯罪事實,既難認有「全部 」自白,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依選罷法第99條第 5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實際交付賄賂對象只有高秀玲1人,與涂清文共同行 賄之對象亦僅數人,且行賄金額非高,尚難認嚴重影響選情 ,於本院審理時終知錯誤而坦承犯行,且本次純因為還縣議 員候選人人情而自掏腰包買票,並非為己行賄,犯罪手段尚 稱平和、犯罪所生危險尚難認為明顯,另審酌被告素行尚稱 良好(本院卷第59頁)、犯罪動機係為償還人情,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非無悛悔之心,現已近67歲,縱科以本案法定最 輕刑度即3年有期徒刑,仍屬過苛,本案有情輕法重、值得 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 月,尚難認為允洽。被告上訴請求依法酌減,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就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動機(償還人情) 、手段、行賄對象有限,行賄金額不高,所生損害尚難認為 明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已有改 善,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原審卷第52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60 頁),符合宣告緩刑之消極條件。本院審酌其本次為求他人 勝選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檢察官對於附加負擔之緩刑諭知亦不反對(本院卷第239頁 ),堪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為督促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按犯本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 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規 定,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 其犯罪情節,諭知褫奪公權4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聶眾、鄒茂 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27

HLHM-113-選上訴-2-2025022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因妨害名譽附帶民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吳若綺 被 告 潘敬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7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稱其事實上陳述引用刑 事卷證資料。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 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妨害名譽乙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審 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辯論終結(本院刑事卷第97至110頁 )。原告於前揭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月8日始向本院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記(附民卷第3頁)足 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 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5-02-27

HLHM-114-附民-5-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敬宏 選任辯護人 劉秀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潘敬宏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附件一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後附上訴書(附件二)所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21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火車站 廣場前,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而向告訴人口 出「幹你娘機掰」等語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謝奇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附 卷可佐,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 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 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 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 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 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 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 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 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 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 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 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 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 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 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案發當時在臺東縣關山鎮火車 站○○下班要回家,車輛停在接送區的停車格,前方淨空區是 乘客下車的地方,車輛只能臨時停車,駕駛不能離開,當天 告訴人的車輛就熄火停在淨空區偏後面一點,我沒辦法開出 來,就按了幾聲長按喇叭,告訴人還是沒有出來開車,是我 前面的車輛先前進,我才有空間出來,我把車開出來後,告 訴人才從關山鎮火車站出來,我就搖下車窗詢問這輛車是不 是她的,她說『是』,我就說小姐妳這樣子停很沒公德心,會 擋住我,告訴人就回我說你後面有空位,倒車就可以出來了 ,你開車技術不好還開車出來幹嘛,並跟我說火車站人員都 沒管她怎麼停車,我憑什麼管她,我聽成她說警察都沒管她 怎麼停了,我就反問她什麼警察沒管她,告訴人就在她耳旁 邊比手勢,讓我感覺告訴人在揶揄我是聽障或白痴,我心裡 很不滿,就在自己車上罵『幹你娘機掰』。」等語(偵卷第71 至75頁),佐以在場目擊證人謝奇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案發當時我在那邊排班並檢查我的車輛,告訴人停在車站 前黃色格子那裡,被告是○○○○○,當時要下班,就問我車輛 駕駛在不在,我說不在,被告就按了喇叭,告訴人就從關山 鎮火車站出來,好像是去廁所的樣子,被告就罵告訴人;我 有聽到告訴人對被告說『你是駕駛技術不好嗎?』,被告就對 告訴人說她的行為是違規停車,不應該停在那裡,並罵『幹 你娘機掰』後就開車離去;兩人爭吵十幾秒而已。」等語( 偵卷第21至23、61至67頁),及告訴人亦陳稱:「我當時去 關山鎮火車站上廁所跟裝水,雖然我違規停車也不對,我有 跟他說,他可以叫警察來開我單。…」等語(偵卷第13至15 頁,原審卷第145頁),可知本案起因係告訴人違規停車, 阻礙他人行車通道,又對於被告之指正反嘲以「駕駛技術不 好」,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可見本案容係告訴人自行引 發爭端,以致被告以負面語言回擊,並非被告無端以粗話唾 罵告訴人;且觀諸被告表意脈絡,係緣於對告訴人違規停車 發表評論,其間雖口出負面言詞,然就事發當時之客觀情境 以觀,口角衝突發生之時間已係晚上9點左右,兩人衝突時 間非長,當場見聞者亦不多,被告於衝突過程中短暫、單一 、非反覆性之以「幹你娘機掰」此等髒話用語表達一時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令聽聞者心生不悅,仍非必然出於 主觀上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不具有憲法法 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指反覆性、累積性及擴散性之 情形;客觀上亦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應以 公然侮辱罪相繩。  ㈣綜合觀察被告、告訴人2人案發當時停車相對位置、被告出入 受阻情形、程度、時間,及告訴人反嘲被告「駕駛技術不好 」等節(本院卷第101頁、第111頁,警卷第22頁),可知被 告應係行車動線一時受阻、時間受耽擱,及告訴人反嘲言語 ,遂一時心生不滿,始口出前揭不雅詞語,應難切割分離觀 察其表意脈絡。  ㈤又被告口出詞語固具貶抑性,縱或侵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 然以前揭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參照2人爭執之前因後果 、2人當時所處情境、謾罵僅係偶然、一時性等,應係事出 有因,並非無端。可見,被告之侮辱性言論應僅係一時性情 緒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如據以論罪,似有使司法過度 介入私德領域而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  ㈥又審酌其表意脈絡及2人前無何關係,被告雖因一時不滿而口 出負面不雅言詞,然尚難認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 恣意攻擊,應只是在與告訴人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而附 帶、偶然傷及之,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判斷,其前揭 侮辱性言論,應尚難認已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 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四、綜上所述,被告言詞尚難落入應以公然侮辱罪為刑事追懲之 可罰範圍,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5-02-27

HLHM-113-上易-87-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孟筑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審理後解除委任) 鄭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2、5841、942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孟筑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孟筑( 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 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 249、257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否 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 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 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 法斷處刑之最高度刑為高(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 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 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法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新法之 規定。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本院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然其於偵查及原審 否認犯行,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或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於偵查 、原審審理期間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 犯行,並與附表所示被害人蔡00、蔡00、康00成立調解或和 解,且均已支付第1期之賠償等情(詳下述),堪認被告犯 後態度已與原審審理期間有別,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此 為原審未及審酌;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審未 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量刑過重,為 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量刑部分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對於上情亦非毫無所悉,詎其為貪 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而竟提供其臺灣銀行、彰化銀 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非 但造成被害人蔡00、蔡00、康00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該詐騙者,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 融交易秩序;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不 諱,並與被害人蔡00、蔡00、康00成立調解或和解,且均已 支付2期之賠償等情,有調解書、和解書、對話紀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1、152、179至185、201、259至273頁) ,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另參被告在為本案犯行之前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 行尚可,另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狀, 及各該被害人遭詐取之財物價值高低有別、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須扶養患有自閉症、發展遲緩之女兒(見 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末考量被告實施上開犯行之 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 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 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 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 敘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顯見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屬偶發,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本院審 酌被告犯後雖已與被害人蔡00、蔡00、康00成立調解或和解 ,且均已支付2期之賠償,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犯行所造成 之損害,倘執行本案之有期徒刑,對於被告後續之按期賠償 並無助益,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命其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帳戶 宣告罪刑 1 蔡00 (提告) 於111年3月初某時,在網路刊登「波段王黃鴻達創辦鴻達商學院」之訊息,嗣蔡00瀏覽該訊息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向蔡00佯稱可在「FUEX」網站平台上儲值投資操作虛擬貨幣及申購新幣云云,致蔡00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6日11時50分許/100萬元/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00) 111年5月26日11時57分許/40萬元/臺灣銀行帳戶 郭孟筑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5月26日11時58分許/40萬元/臺灣銀行帳戶 2 蔡00 (提告) 111年4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向蔡00佯稱可下載「貝萊德專業版」APP 投資股票云云,致蔡00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7日9時 40分許/2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00) 111年5月27日10時9分許/35萬元/彰化銀行帳戶 郭孟筑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康00 (未提告) 於111年3月底某日,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嗣康00瀏覽該訊息並加入LINE後,於111年5月底某日起,向康00佯稱可在「FUEX」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康00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7日11時37分許/50萬元/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00) 111年5月27日11時47分許/30萬/臺企銀行帳戶 郭孟筑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5月27日11時48分許/20萬元/臺企銀行帳戶 附件:                         一、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2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51 至152頁):   內容:郭孟筑願給付蔡00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114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5000元(共 20期,已於113年12月16日、114年2月10日各支付5000元) 。 二、113年12月30日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   內容:郭孟筑願給付康0020萬元,按月給付4000元(113年1 2月17日、114年1月24日及2月23日各支付4000元)。 三、113年12月17和解約定(見本院卷第259至265頁):   內容:郭孟筑願給付蔡0045萬元,每月20日給付5000元(11 3年12月17日、114年2月19日各支付5000元)。

2025-02-26

TCHM-113-金上訴-1099-20250226-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正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號,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0、559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練新棋於民國111年6月23日22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以下稱聲請人)林正義稱要合資新臺幣(下同) 2,000元購買海洛因,然聲請人找不到周豐碩(綽號饅頭) ,故未拿該合資款項,亦未有毒品交易。  ㈡聲請人於同年6月24日22時30分許與練新棋相約在花蓮市南京 街一起合資2,000元向周豐碩購買海洛因,因練新棋與周豐 碩不熟,始找聲請人一起合資購買,且交易當場與練新棋各 取走半數海洛因,聲請人並未多拿。  ㈢練新棋於同年6月26日0時4分許,打電話與聲請人相約合資3, 000元向周豐碩購買海洛因,嗣聲請人駕車至花蓮市南京街 搭載練新棋後,由聲請人撥打電話聯絡並經周豐碩指示帶同 練新棋進入周豐碩住處,其等當場向周豐碩購得海洛因,聲 請人亦同時將半數海洛因交予練新棋,亦未私藏,自無圖利 及轉讓行為。  ㈣謝振南於同年7月13日10時45分許以電話聯絡聲請人欲合資2, 500元購買海洛因,然謝振南未前往相約之花蓮市建昌路、 自強路口附近與聲請人碰面,電話中又要求聲請人等候,聲 請人遂獨自駕車離去,該次交易毒品未遂。  ㈤聲請人於同年7月13日23時25分許收受謝振南交付之2,000元 後,係將1包糖交予謝振南,其等於偵查中均稱係白糖而非 海洛因,然檢察官卻以販賣海洛因起訴聲請人,證據顯然不 足,已違反法定程序。  ㈥聲請人遭羈押期間無從與證人練新棋、謝振南勾串,且供出 周豐碩,可出庭對質,檢察官卻不採信,聲請人絕無販賣、 轉讓之行為,為此聲請再審,並請准予傳喚練新棋、謝振南 、周豐碩到庭作證對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 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從而,對下級審法院所為有罪之實體 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 序上駁回者,聲請再審之標的仍為下級審之實體判決,並非 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75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以下稱 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就111年6月23日22時29分許(販賣 對象為練新棋)、同年7月13日10時45分許(販賣對象為謝 振南)之犯行,均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各處有期徒 刑7年7月,就同年月24日22時30分許、同年月26日0時4分許 (販賣對象均為練新棋)及同年7月13日23時25分許(販賣 對象為謝振南)之犯行,均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有 期徒刑7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0號為實體判決(以下 稱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所處之宣告 刑均予撤銷,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均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再經聲請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1063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 無誤;又本件聲請狀雖載明案號為113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 ,然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示係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詳見本院再審卷第154頁),依上開說明,自應以本院為 本件再審聲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救濟制度;而有 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 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 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 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因此,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 第二審為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成立之罪名,原則上雖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 訴之量刑部分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 定後始有執行力。以上情形之再審聲請,自應以第二審法院 為再審之管轄法院,並應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 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60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 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 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 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 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 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 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 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 「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 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 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 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 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 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再審程式違背規定:  ㈠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分析本條之立法修正理由略以 :聲請再審書狀漏未附具證據,既非不可補正,法院自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始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而以裁定駁回之。  ㈡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未附具(任何)證據,經本院於113年 5月3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證據(詳本院再審 卷第32頁),聲請人於113年6月11日收受後,迄今仍未附具 「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上開說明,應以 裁定駁回之。  ㈢聲請人於113年6月19日雖有提出再審理由(詳本院再審卷第3 8至44頁,以下稱系爭再審理由),惟該書狀所載聲請再審 所持原因(理由),僅係對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 相異評價,應不屬新證據,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系爭再審 理由既不屬新證據,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五、本件聲請再審無法通過「新規性」門檻:   又新規性不單應從證據方法觀點,亦應一併基於證據資料見 地加以判斷。查聲請人本件所述再審理由,業經其於偵訊( 詳偵卷一第141至第143頁、第191至194頁)、第一審法院羈 押訊問時(詳第一審院卷第33頁至39頁)供述在卷,且經第 一審調查、辯論(詳第一審院卷第182頁),不論從證據方 法或證據資料來看,被告於原判決確定後,翻異前詞的「供 述」,無非係先前否認犯行的延長線(或認為係先前否認供 述的再次重現),既經原審調查、辯論,應不具有新規性。 六、本件無調查傳喚練新棋等人的必要:   查本案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聲請人事後翻異供述, 亦顯不具有新規性,顯無再審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 、第434條第1項規定,應裁定駁回,自無再調查傳喚練新其 等人的必要。 七、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顯無再審理由,應 裁定駁回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2-25

HLHM-113-聲再-8-20250225-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麗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麗秋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李麗秋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已確定,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即首先判決確定之日期 之前,業經審核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符合刑 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最高法院99 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認附表所示 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53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理由。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之理由:  ㈠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㈡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於送達本 件聲請書繕本時,並請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就本件聲請表 示意見,惟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至轄區派出所領取後,迄 今仍未陳報,有本院送達證書、查詢表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各1份存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罪,行 為之危害性,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矯正之必要性,認定應執 行有期徒9月為適當;又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金,經 諭知之折算標準均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爰併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 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2-25

HLHM-114-聲-2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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