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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23號 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陸地區.衡所華威電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 洋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美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張雅婷 參 加 人 許淑珍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3月1日經法字第11317300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前手美商漢克公司前於民國102年4月30日 以「HYSOL」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 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下稱商品及 服務分類)第1類之「工業用化學品;未加工人造樹脂;未加 工塑膠;回火及焊接製劑;防腐保存劑;工業用黏著劑;作 為橡膠及塑膠填料之工業用化學品」商品,向被告機關申請 註冊,經被告機關准列為註冊第1623918號商標(如附表所示 ,下稱系爭商標)。嗣系爭商標輾轉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獲准 延展註冊(商標權期間至123年1月31日止)。其後,參加人於 111年2月14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 形,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機關審查,以112年8月31日 中台廢字第1110097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 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 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 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 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 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環氧模塑膠(料)」商 品係以環氧樹脂為基體,再加入各式必要添加劑,依比例混 煉而成之單一組合物,性質上應屬「化學合成製品」,屬於 工業運用之範疇。該商品無論在外觀、成分、性質、功能、 產製過程及用途等方面,均未脫離「化學品」之定義及「工 業用」之範疇,將之納入第17類「半導體封裝樹脂」商品, 限縮「環氧模塑膠(料)」之定義與用途,顯無理由。伊在系 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即持續將標示有系爭商標之「環 氧模塑膠(料)」商品銷售予訴外人TEXAS INSTRUMENTS TA IWAN LTD(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州儀器公司 ),而「環氧模塑膠(料)」在性質上屬於化學合成製品,更 屬於工業運用之範疇,所謂化學品,乃指天然或人工合成之 化學元素、化合物及含有該元素、化合物之混合物及物品, 準此,以環氧樹脂為主體材料、以酚醛樹脂為固化劑,添加 諸多助劑後經加熱擠煉所得之環氧模塑膠(料)自該當於化學 品之要件。況參酌大陸地區海關總署公告西元2010年第15號 意見對商品之描述,環氧模塑膠(料)先經熔化後再模製成型 ,係類似「鑄造用製模劑」商品,應屬第0101組群之工業用 化學品。伊雖僅提出「環氧模塑膠 (料)」商品之使用證據 ,惟其會在產製過程中藉由改變環氧樹脂及添加劑之調配比 例,及溫度、壓力、時間等變數,製作客製化商品並臚列於 官方網頁,供不特定消費者挑選,故伊確有將系爭商標使用 於指定之「工業用化學品:作為橡膠及塑膠填料之工業用化 學品」商品,及同性質之「回火及焊接製劑;防腐保存劑; 工業用黏著劑」等商品。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確 有被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並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適用等語。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類 之「工業用化學品;未加工人造樹脂;未加工塑膠;回火及 焊接製劑;防腐保存劑;工業用黏著劑;作為橡膠及塑膠填 料之工業用化學品」商品,原告就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1 11年2月14日)前3年內確有使用於上開商品之具體事實自應 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於廢止程序中固曾提出答證7之Googl e搜尋結果、答證11「環氧樹脂」維基及百度百科、答證13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法化學品管理介紹、答證14「環氧氯丙 烷、雙酚A、多元醇」維基百科、答證15職業安全衛生法化 學品管理之優先管理化學品介紹及「環氧乙烷」維基百科、 答證9經濟部商工登記、答證16大陸地區海關總署公告、答 證18他案判決書、答證17之產品簡介網頁等資料,惟上開資 料或者並非系爭商標之使用資料,或者日期晚於申請廢止日 (111年2月14日),均不足以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而依 原告所提答證1商品照片、答證2產品安全技術說明書、答證 3發票、答證4收款帳號電子回單、答證5海關進出口文件及 答證6原告與銷售對象之計畫協議書等資料,可知其在西元2 020年8月21日及同年10月16日曾透過海運進口「HYSOL GR8 25-73B」商品銷售予德州儀器公司,嗣於2021年1月4日開立 銷售發票予德州儀器公司,德州儀器公司亦於同年1月15日 完成轉帳付款,雙方並於2021年12月28日訂有協議書,前揭 交易文件上可見「 HYSOL」商標、型號「GR 825-73B」及 品項名稱「環氧模塑膠(料)(Epoxy Molding Compound) 」並可與商品上標示之「HYSOL GR825-73B」相互勾稽,固 可認為原告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環氧模塑膠(料)(Epoxy M olding Compound)」商品。惟依參加人於廢止程序中所提申 證3環氧模塑膠介紹,可知原告所販售之「環氧模塑膠(料)( Epoxy Molding Compound)」商品,其成分為環氧樹脂30% 、酚醛樹脂15%、二氧化硅粉50%、脫模劑1%、阻燃劑3%、著 色劑等,係以環氧樹脂為基體樹脂,再輔以各式必要添加劑 ,主要應用於封裝積體電路,屬有特定用途之商品,應為商 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7類之「半導體封裝樹脂」商品;且我國 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務分類係採用國際尼斯分類(下稱尼 斯分類),參照尼斯分類第1類商品分類資訊之說明,系爭商 標實際使用之「環氧模塑膠(料)(Epoxy Molding Compoun d)」商品具有特定用途、功能及性質,與加工前之「環氧樹 酯」原料已屬不同商品,應為商品及服務分類第17類商品, 並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第1類之「工業用化學品;未加工人 造樹脂;未加工塑膠;回火及焊接製劑;防腐保存劑;工業 用黏著劑;作為橡膠及塑膠填料之工業用化學品」商品。是 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定原告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 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其指定商品之情事,依商標法第6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自應予廢止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略以:原告於本件廢止案作成後,另以相同之商標 申請註冊於第17類商品,並經獲准,可見原告亦認為其實際 使用之商品應歸類於第17類。其就相同商標既已取得第17類 商品保護,系爭商標之廢止對其使用系爭商標及商品不致產 生影響。又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2年4月30日,認定商標有 無使用之事實自應以系爭商標為準,不宜參酌原告於78年間 另案申請商標之狀況。餘援引被告答辯內容等語。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 情形,應廢止註冊?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件參加人係於111年2月14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申請廢止其註冊,自應依申請廢止時 之商標法即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105年商標法) 為判斷依據。次按「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 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 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 在此限。」為105年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而商 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附有商標之商品;或將 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或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 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 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有使用商標之情形,並足以使相關消費 者認識其為商標,復為同法第5條所明定。是商標權人提出 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 交易習慣,同法第67條第3項準用第5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又對於註冊指定範圍內與實際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是否 為性質相當或同性質之商品或服務,其判斷標準應就商標實 際使用時,二者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專業技術、用途、功能 等等是否相同,在商業交易習慣上,一般公眾能否認定係相 同商品或服務而定(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第3.2.2參照) 。 ㈡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外文「HYSOL」所構成,指定使用在 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類之「工業用化學品;未加工人造樹 脂;未加工塑膠;回火及焊接製劑;防腐保存劑;工業用黏 著劑;作為橡膠及塑膠填料之工業用化學品」商品,參加人 主張原告自111年2月14日起算前3年內未將系爭商標使用於 上開商品,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申請廢止 其註冊,原告辯稱其在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確有使用系爭 商標於指定使用商品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其使用之 事實舉證證明。經查,原告於廢止程序中曾提出「HYSOL EP OXY MOLDING COMPOUNDS」Google搜尋結果及「HYSOL GR 82 5-73B | Black Epoxy Mold Compound」網頁介紹(廢止答證 7)、德州儀器公司之商工登記(廢止答證9;訴願附件4)、「 環氧樹脂」維基百科及百度百科(廢止答證11)、環氧模塑料 產品介紹(廢止答證12;訴願附件11)、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 法化學品管理介紹(廢止答證13;訴願附件12)、「環氧氯丙 烷、雙酚A、多元醇」維基百科(廢止答證14)、職業安全衛 生法化學品管理之優先管理化學品介紹及「環氧乙烷」維基 百科(廢止答證15;訴願附件13)、大陸地區海關總署公告20 10年第15號意見(廢止答證16;訴願附件14)、另案法院判決 (廢止答證18;訴願附件3)及原告網站產品介紹頁面(廢止答 證17;訴願附件15)等資料,用以證明其確有在系爭商標申 請廢止日前3年內將系爭商標使用在指定使用之商品之事實 。惟查,上開資料或為搜尋查詢結果之列表,無法得知商標 具體使用之情形,或未見系爭商標,或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 廢止日後,均非系爭商標於廢止申請日前3年內實際使用於 指定商品之證據。而依原告所提出其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於「 環氧模塑料(HYSOLGR 825-73B)」商品之照片(廢止答證1; 訴願附件10;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7頁)、前開商品安全技 術說明書(廢止答證2;訴願附件7;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80 頁)、德州儀器公司向原告購買前揭商品之2021年1月4日銷 售發票副本(廢止答證3;訴願附件8)、原告收取前揭交易貨 款之網上銀行電子回單(廢止答證4;訴願附件9;本院卷第1 87頁)、原告2020年8月21日及同年10月16日銷售進口前揭商 品予德州儀器公司之海關進出口文件(廢止答證5;訴願附件 6;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9頁)、原告與德州儀器公司於2021 年12月28日所訂銷售計畫協議書(廢止答證6;訴願附件5; 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6頁)等證據,固可知原告於2020年8月 21日及同年10月16日曾透過海運進口標示有系爭商標之「環 氧模塑膠料」(型號「HYSOL GR 825-73B」)商品銷售予德州 儀器公司,並於2021年1月4日開立銷售發票予德州儀器公司 ,德州儀器公司亦於同年1月15日完成轉帳付款,雙方並曾 於2021年12月28日訂有銷售計劃協議書,且前揭交易文件上 之商品型號「HYSOL GR 825-73B」及名稱「Epoxy Molding Compound」可與商品照片及其安全技術說明書上標示之型號 「HYSOL GR 825-73B」及「環氧模塑膠(料)」之中文品名相 互勾稽,堪認原告於本件申請廢止日(111年2月14日)前3年 內確有將系爭商標使用在「環氧模塑膠(料)(Epoxy Molding Compound)」商品之事實。惟依廢止答證7「Hysol GR 825- 73B | Black Epoxy Mold Compound」產品網頁所載「Hysol GR 825-73B is a black, semiconductor grade epoxy mo ldingcompound that『was designed for SOIC packages』…I t has since been used in mass production on this『sem iconductor package』…」(廢止卷乙證1第75頁)等內容,與 廢止申證3之環氧模塑膠介紹、廢止答證11之「環氧樹脂」 維基百科及百度百科(廢止卷乙證1第131頁)、廢止答證12與 訴願附件11之環氧模塑料產品介紹(廢止卷乙證1第137頁至 第142頁背面、本院卷第189頁至第200頁)及原告訴願理由第 4頁至第5頁等資料,可知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Epoxy Mold ing Compound(HYSOL GR 825-73B)」商品,其中文品名為「 環氧模塑膠(料)」,係以環氧樹脂為基體樹脂,再輔以二氧 化矽增強劑、酚醛樹脂為固化劑、固化促進劑、脫模劑、阻 燃劑、偶聯劑及著色劑等各式必要添加劑,依比例經過加熱 擠煉而成,原告並可依客戶需求製成粉狀、顆粒狀或圓柱固 體(見廢止卷乙證1第74頁之廢止答證7網頁商品照片);該商 品主要應用於封裝積體電路,由於具有高電絕緣性、高耐熱 性、高耐化學腐蝕性等優點,為積體電路之重要封裝材料。 是以,系爭商標使用之前揭「環氧模塑膠(料)(Epoxy Moldi ng Compound)」商品係經過特殊加工加熱處理,且添加其他 化學助劑擠煉而成,可煉製成粉狀、顆粒或圓柱體狀並具特 定用途之樹脂商品,與「環氧樹脂」原料,於外觀形狀、成 分、特性及用途上已有顯著差異,應屬商品及服務分類第17 類之「半導體封裝樹脂」商品,非第1類之商品。 ㈢原告雖主張所謂「環氧模塑膠(料)」性質上為化學合成製品 ,仍屬工業用範疇,參酌大陸地區海關總署公告2010年第15 號意見對商品之描述,環氧模塑膠(料)係先經熔化後再模製 成型,類似「鑄造用製模劑」商品,屬第0101組群之工業用 化學品云云。惟查,我國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分類係 採用國際商品及服務之尼斯分類,尼斯分類提供區分各類商 品或服務分類之提醒或說明,對於正確歸類商品與服務類別 極具參考價值。參照目前11-2018版「商品與服務類別之各 類別分類資訊」第1類商品分類資訊之說明揭示:化學品用 於工業和其他一般性應用,是歸屬於第1類,不過當有特定 用途時,則可能歸屬於其他類…。本類有許多商品被用於製 造屬於其他類別的產品。例如未加工人造樹脂通常為黏性液 體的形式,歸屬於第1類。當人造樹脂被製成半成品,例如 棒狀或片狀,他們不再是第1類,而是歸屬於第17類。進一 步將這些半加工樹脂製成的成品,可能歸屬於其他類別,如 第20類的成品等語。足見即使同屬工業用化學品,亦可能因 有無進一步加工、加工程度或有無具備特定用途等因素,而 實際歸屬於不同商品類別。系爭商標使用之「環氧模塑膠( 料)」商品經加工成為固態之半成品後,與未經加工之「環 氧樹脂」原料已顯著不同,並成為半導體積體電路絕緣封裝 之重要材料,具有特定用途,依前揭說明,自應歸屬商品及 服務分類第17類商品,而非第1類商品。準此以解,原告前 開所提系爭商標使用於「環氧模塑膠(料)(Epoxy Molding C ompound)」商品之證據,仍難據以認定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 指定之第1類「工業用化學品;未加工人造樹脂;未加工塑 膠;回火及焊接製劑;防腐保存劑;工業用黏著劑;作為橡 膠及塑膠填料之工業用化學品」商品之事實。至原告所提大 陸地區海關總署公告2010年第15號意見為該地區管理進出口 貨物稅則號列之分類說明,並非國際上商標使用商品及服務 分類之準據,尚難執以作為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前揭商品應 屬第1類商品之論據。 七、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其於本件申請廢 止日 (111年2月14日)前3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所指定 之商品,被告機關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系 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自無違誤,訴願決定復駁回 原告之訴願,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 ,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 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2024-11-21

IPCA-113-行商訴-23-20241121-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號 原 告 陳鴻典即陳澤寬 被 告 李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4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  ㈠被告應給付報酬尾款138,450元:   1.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訂立泥作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完成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工程,被告應給付 原告報酬1,500,000元;兩造於112年4月28日合意第一次 追加工程,被告已給付報酬273,000元;兩造於112年10月 18日合意第二次追加如附表四所示工程,被告應給付報酬 15,280元,嗣後增減工作如附表五編號1至4(下合稱系爭 工程)。   2.原告預計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進度如附表六。原告於112 年10月23日完成系爭工程並通知被告,扣除被告已給付之 報酬,及浴室壁、一樓地磚未施工不必給付之報酬23,100 元後,於112年10月25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五所示系爭 工程報酬138,450元遭拒。  ㈡原告已完成工作:   1.鋁門窗填縫工作,為鋁門窗業者交付原告承攬;樓梯間頂 板地磚打除工作,為被告交付水電業者承攬;鐵捲門工作 ,為被告交付鐵捲門業者承攬。上開工作如有瑕疵,被告 應向各該業者求償,與原告無關。   2.洗衣間水管毀損、三樓地板打除係被告造成,四樓水塔凹 陷、水塔間坑洞係水電業者造成,磁磚、地磚破損並非原 告造成,以上瑕疵與原告無關。   3.原告砌磚工作符合建築工法,使用碎磚、直立砌磚部分, 係因應系爭房屋現況,依被告要求完成。   4.一樓浴室未抹平,係因空間侷促所致,原告已依被告要求 完成。   5.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修補工程辯稱「修補費用已用追加方 式計費給付35000元」,不知所云。   6.附表五為請款單,當時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受領前階 段之報酬,自非被告所謂工程報價單,原告未浮報報酬。  ㈢為此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報酬金額不實:   1.兩造雖於112年10月18日合意第二次追加如附表四所示工 程,惟價金部分乃原告片面主張,被告並未承諾。   2.附表四編號4面積浮報,與附表五編號4對照後,顯然不實 。  ㈡否認原告已完成工作:   1.系爭工程尚有附表七所示諸多瑕疵,原告尚未完成工作, 因原告拒不修補,只得另行僱工修補。   2.兩造約定磚塊需為8吋,原告違約以碎磚施工,直立砌磚 亦不符約定。   3.磁磚破損、四樓水塔凹陷、洗衣間水管毀損、一至二樓水 龍頭毀損為原告之工人施工時造成,應由原告負責。   4.附表二編號4、5約定牆面需打底粉光,附表四編號3約定 鋁門窗需填縫,均為原告承攬範圍,原告自應完成,不得 藉口拒絕。   5.被告在水塔間已預留配管及接頭,原告不顧該處有配管及 接頭存在,任意以水泥抹平,因而後續施工無法完成。   6.附表一編號7約定陽台地2塊,原告卻以窗戶外推方式施工 ,不符約定。   7.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修補工程費用已用追加方式計費給付 35000元,原告意圖欺騙被告,再度請求給付。   8.原告未完成工作,且造成被告損害,反而應賠償被告23,3 38元,被告無給付報酬義務。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完成系爭建 物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工程,於112年4月28日合意第一次追加 工程,於112年10月18日合意第二次追加如附表四所示工程 ,嗣後增減工作如附表五編號1至4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契約、估價單為證,除報酬金額外,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 真。  ㈡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並通知 兩造限期預納鑑定費,兩造均未繳納,此為兩造不爭執,無 從以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證明原告之主張真偽。又依被告 所提出且形式上為原告不爭執之照片,系爭工程尚有多處破 損、不平整之處,亦難信原告已經完工,是原告之主張,尚 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一:泥作工程契約書估價單第1頁(本院卷第19頁) 編號 品名 規格 數量 單價 金額 備註 1 防水工程一樓後廁所、二、三樓浴室內、外牆南向西北向 96坪 850元 81,600元 2 樓梯扶手 2組 12,500元 25,000元 3 磁磚工程外牆二丁掛 51坪 1,450元 73,950元 以上不含磁磚不含貼泥 4 樓梯貼磁磚 2支 11,000元 22,000元 5 浴室壁磚 20×50 44坪 1,200元 52,800元 6 浴室地磚 25×25 5間 3,000元 15,000元 7 陽台地 25×25 2塊 2,000元 4,000元 8 一樓地坪 80×80 15坪 1,150元 17,250元 9 二、三樓地坪 60×60 345坪 1,050元 36,220元 10 室內地坪沙、水泥 沙 12米 1,200元 30,570元 地坪、 梯用 水泥 77包 210元 11 浴室地壁磚貼泥吊料工資 44坪 200元 8,800元 12 室內地壁磚樓梯沙水泥吊料 49坪 150元 7,350元 13 地坪磁磚貼保護板 150坪 50元 7,500元 14 工程垃圾清運 一式 25,000元 25,000元 15 修補工程 一式 35,000元 35,000元 合計 1,515,090元 附表二:泥作工程契約書估價單第2頁(本院卷第21頁) 編號 品名 規格 數量 單價 金額 備註 1 砌紅磚牆二樓前浴室、後浴室、後臥房梯口、三樓前浴室、後浴室、女兒牆補半B磚、梯間上方補半B磚 2 砌半B磚 89㎡ 750元 66,750元 3 砌1B磚 47㎡ 1,150元 56,900元 三樓 4 牆面沙漿打底、粉光一樓牆左90公分右130公分,後舊廚房廁所、天發板打底粉光、二樓前新廁所、後新廁所紅磚牆面、沙漿打底粉光,三樓前浴室後浴室、四面紅磚牆沙漿打底粉光 456㎡ 700元 319,200元 5 外牆南向前、西向、一至三樓北向,後三樓兒女牆上1B磚沙漿打底粉光 178㎡ 700元 124,600元 6 模板工程新作樓梯一組,舊梯口廁所門外平台 一式 48,000元 48,000元 7 梯、舊梯口鋼筋含紮工資 一式 28,000元 28,000元 8 RC混凝土 3,500磅 6米 2,900元 17,400元 9 RC搗築壓送車含工資 一式 13,000元 13,000元 10 鷹架工程南、北、西向至三樓 一式 55,000元 55,000元 合計 728,850元 附表三:泥作工程契約書估價單第3頁(本院卷第23頁) 編號 品名 規格 數量 單價 金額 備註 1 一至三樓地打除見底,一樓客市壁石130公分高,左90公分高,沙漿打除見底,木製門、窗、鐵捲門、浴室塑鋼門鐵窗拆除、請、隔間牆、廁所隔間牆、樓梯一樓打除清運,後浴室壁磚打除、廚房地壁、天發板磁磚打除,西向牆開一組門,一、二樓落地門拆除,一樓梯間窗加大,二樓隔間一樓流理台打除,一樓後廁所開一組門,二樓新廁所壁沙漿打除,二樓開新樓梯口115×200,左右樓梯二至三樓牆面100公分踏板打除,梯間外頂凸出板打除,三樓梯台面磁磚打除,三樓隔間牆打除,外牆牆面沙漿西向、南向打除,一至三樓含垃圾清運施工費 一式 265,000元 265,000元 合計 265,000元 附表四:112年10月18日估價單(本院卷第67頁) 編號 品名 規格 數量 單價 金額 備註 1 一樓浴室梯下磁磚 1.24坪 1,400元 1,730元 2 一樓後門外砌磚貼地磚 一式 3,700元 3,700元 3 一、二樓窗填縫 3組 350元 1,050元 4 壁磚每坪追加 44坪 200元 8,800元 合計 15,280元 附表五:112年10月25日估價單(本院卷第65頁) 編號 品名 規格 數量 單價 金額 備註 1 追加一樓後門外砌磚貼地磚 一式 3,700元 3,700元 2 一、二樓窗填縫 3組 350元 1,050元 3 浴室壁磚每坪追加 26坪 200元 5,200元 4 一樓90公分壁磚 8.26坪 200元 1,600元 5 尾款 一式 150,000元 150,000元 合計 161,550元 6 扣浴室壁 18坪(44-26) 1,200元 21,600元 扣一樓地磚 15坪 100元 1,500元 合計 138,450元 (161,550-21,600-1,500) 附表六:請款單(本院卷第25頁) 編號 項目 內容 金額 1 第一次簽約金 200,000元 2 第二次請款 鷹架打除清運完成 150,000元 3 第三次請款 材料、樓梯、樓板完成 200,000元 4 第四次請款 砌紅磚完成 300,000元 5 第五次請款 內外牆打底粉光完成 300,000元 6 第六次請款 二掛內地、梯貼磚完成 200,000元 7 第七次請款 尾款 150,000元 合計 1,500,000元 附表七:被告提出之瑕疵明細表(本院卷第167至171頁) 項次 說明 減價金額 1 1樓信箱左側旁用碎磚(8吋磚計價)高3米寬0.5米 3,500元 2 1樓信箱右側旁用碎磚(8吋磚計價) 3,500元 3 1樓入門處地磚破損 1,800元 4 1樓鐵捲門左側柱基未填縫 1,000元 5 1樓鐵捲門右側柱基未填縫 1,000元 6 1樓浴室內牆壁未抹平黏貼磁磚高0.6米、寬2.91米及靠樓梯側面未抹平黏貼磁磚高1.5米、寬1.4米 10,000元 7 1樓窗戶外框凹陷 3,000元 8 後門進口處疊4吋磚,高0.4米、寬2.2米等於648元 3,052元 9 2樓前浴室窗戶上方用立磚 2,500元 10 2樓前浴室柱上方用立磚 2,500元 11 2樓前房間柱上方用立磚 2,500元 12 3樓前浴室內窗戶下方直立砌磚高1米、寬0.84米 2,000元 13 (1)(2) 3樓前房間內窗戶下方直立砌磚a高1米寬5.47米 7,560元 13(3) 3樓前房間內窗戶下方直立砌磚a高1米寬2.19米 3,700元 14 3樓洗衣機旁鐵柱砌磚 3,500元 15 (1)(2) 3樓頂水塔間坑洞減價元含打除、廢水泥塊搬運及重新填補水泥、重新施作水管 12,000元 16 4樓水塔凹陷 3,000元 17(1) 原契約第8項:陽台2塊未施作 2,000×2=4,000元 17(2) 原契約第19項:修補費用已都已用追加方式計費給付 35,000元 17(3) 3樓洗衣間水管打破修補工資 1,500元 17(4) 3樓地板柏油黏著劑磨除清理工資 3天×2,500元=7,500元 17(5) 1樓外側及2樓飲水機水龍頭毀損更新 500×2=1,000元 合計 115,112元 應付 23,338元(138,450-115,112)

2024-11-19

CYEV-113-嘉簡-9-2024111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維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 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竹」、「阿良」之人,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與 人合謀竊盜,並負責另名共犯一同駕車前往工地徒手竊取磁 磚、黏著劑等物,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影響告訴人寶 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施工進度,自應非難。再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1萬9200 元與告訴人完畢,有嘉義市○區○○○○○000○○○○○000號調解書 、本院電話紀錄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所述之教育程度、就業狀況、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之損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經濟狀況不佳,需錢孔 急,始一時失慮,聽從共犯之指示,從事本案犯行,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積極賠償告訴人完畢,堪認其已盡力彌 補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本院認其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 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 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故其本案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 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 五、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三洋磁磚7箱、統帥磁磚2箱、磁 磚黏著劑5包,因已轉交其他共犯而均未扣案發還告訴人。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 本院考量被告此舉已足以剝奪其本案犯罪利得,故認若就本 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   陳維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阿竹」、「阿良」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由陳維捷以每趟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接續於民國 113年6月14日18時30分許及同年月15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良」前往嘉義市埤子 頭359地號之「寶格麗建案」建築工地,由陳維捷輸入「阿 竹」先予告知之保全系統門禁密碼「110」後進入,再與「 阿良」徒手竊取蔡明誠所管領之三洋磁磚7箱、統帥磁磚2箱 、磁磚黏著劑5包等物,得手後將前開物品搬運上前開自小 客車,再接續載往嘉義市文化路尾華興橋附近,置放在路旁 ,續由「阿竹」載離。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明誠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監視錄 影畫面翻印照片、被告指認置放地點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2024-11-14

CYDM-113-嘉簡-1245-202411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昭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45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簡字 第11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昭河與告訴人陳敏惠為鄰居,被告因 不滿告訴人常於半夜敲擊地板,致其無法安穩入睡,且常將 廢水倒在被告住家前、將菸蒂丟至被告住家廚房後面之水溝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4時26分許,在 新竹市○區○○○街00巷0號1樓對面,以黏著劑灌入告訴人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內,致該鑰匙鎖 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4-11-11

SCDM-113-易-1272-202411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8號 原 告 廣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守泓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複 代理人 魏芳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榮太工程行即邱明梵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2萬8, 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0年度 建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2至14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2萬8,0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389至 391頁)。經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變動,係縮減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 均可相互援用,且被告亦同意原告變更或追加其訴之聲明( 本院卷三第20頁),而其,於法並無不合,在程序上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爭系爭承攬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所興建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00號建案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9,878,159元 。詎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非但品質低劣,於原告請求被告修 補瑕疵時,被告竟無故先行退場,致系爭工程延宕遲延,原 告乃於106年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依法解除兩造系 爭合約,另尋其他工班施作。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品質低劣 ,系爭建物「樓梯間牆面(3樓至11樓)」、「地下二層外 牆面內側」、「屋頂平台、屋頂層機房、地下層機房地坪貼 磚」、「屋頂層機房地坪打底粉光」、「外牆」均有瑕疵, 經臺北市建築師工會鑑定結果,修復上開瑕疵所需費用為58 2萬8,490元,經與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87號 事件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判准被告得向原告請求 之系爭工程工程款及保留款340萬445元債權為抵銷後,被告 尚應給付系爭瑕疵修復費用242萬8,045元(計算式:582萬8 ,490元-340萬445元=242萬8,045元)。爰擇一依民法第260 條、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4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42萬8,04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42萬8,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就「樓梯間牆面(3樓至11樓)」部分,鑑定報 告中所記載之室內地上層瑕疵均非被告施作,乃係沁園工程 有限公司所為,被告毋須為此部份負擔修補費用;且就此部 分瑕疵,原告亦未證明有通知被告修繕瑕疵並給予合理時間 修繕,故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修補費用;縱鈞院審理後認被告 應負擔瑕疵修補費用,原告亦未證明該等瑕疵修補之金額, 至原告所提出已支付沁園工程有限公司之294萬餘元單據, 乃係包含終止與被告間承攬契約後,另行施作工程之費用, 並非瑕疵修補費用,併此敘明。就「地下二層外牆面內側」 部分,原告並未證明有通知被告修補瑕疵並給予合理時間修 繕,縱鈞院審理後認為原告有通知修繕瑕疵,被告亦係依原 告法定代理人指示而為施作,且就此瑕疵亦與原告法定代理 人達成和解,不負修補瑕疵之責。就「外牆」部分,原告事 實上並無支出修補費用,且建物已全數銷售完畢,原告並無 損害可言;再者,鑑定人並未鑑定外牆面膨共確實形成原因 為何,且本件乃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於牆面未乾時即進行貼 磚作業,故外牆面瑕疵乙事,亦不可歸責於被告;縱使認可 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賠償部分,亦非如鑑定報告附件七所列 之金額,蓋鑑定修繕項目5.1「室外鋼管鷹架」非施工瑕疵 本身,被告毋須負擔,5.2、5.4為「打除周邊未有瑕疵膨共 」部分,以及5.5「外牆貼二丁掛」等,均係將原無瑕疵部 分打除,另行將磁磚貼合,將無損害部分併同由被告負擔責 任,與損害賠償意旨不符。另就民法第493至495條是否係民 法第227條規定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部分,則依最高 法院96年度第8次民庭會議決議既已明確指出民法債編各論 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被告認應優先適用民法第49 3至495條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 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9,878,159元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1至22頁),並據原告提出系爭 承攬契約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4至37頁,原證1),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存在上開 瑕疵而造成損害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辦。是 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存有瑕疵?原告 請求前揭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87號被告請 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中聲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是 否有瑕疵乙情進行鑑定,經該公會以110年8月6日(110)( 十七)鑑字第170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函覆之 ,其鑑定結果略以:「⑴依據鑑定會勘當時,會同兩造雙方 及律師,於系爭建物之屋頂層、中間各樓層樓梯間及地下層 等空間,以打診棒敲擊所施作之泥作面之檢測情形。有部分 泥作工程,有『牆面空心』、『粉刷面與結構體接觸面有空隙 ,造成粉刷面與結構體脫離』之瑕疵。⑵依據委託外牆安全專 業檢查人,針對外牆之1:3水泥砂漿粉刷、貼二丁掛磁磚及 抿石子等部分之檢測報告,亦有部分泥作工程,有『牆面空 心』、『粉刷面與結構體接觸面有空隙,造成粉刷面與結構體 脫離』之瑕疵」,「其瑕疵之數量及位置結果如下:⑴有關樓 梯間牆面瑕疵數量計有165處,數量合計為31.2933平方公尺 。瑕疵位置詳附件(八)照片(9)至(173)。⑵有關地下二層 外牆面內側瑕疵數量計有35處,數量合計為157.875平方公 尺。瑕疵位置詳附件(八)照片(174)至(208)。⑶有關屋頂 平台、屋頂層機房及地下層機房地坪貼30×30地磚,其瑕疵 數量計有18處,地坪貼30×30地磚共有35塊瑕疵,其數量合 計為3.15平方公尺。瑕疵位置詳附件(八)照片(209)至(22 4)、(231)至(232)。⑷有關屋頂層機房地坪打底粉光瑕疵數 量計有6處,數量合計為3.11平方公尺。瑕疵位置詳附件( 八)照片(225)至(230)。⑸外牆部分的瑕疵數量,1:3水泥砂 漿粉刷部分,數量合計為190.6平方公尺;貼二丁掛磁磚部 分,數量合計為174.4785平方公尺;抿石子部分,其數量合 計為16.135平方公尺。瑕疵位置詳附件(六)鑑定標的物之 建築外牆瑕疵檢測報告」,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為憑(本院 卷一第86至588頁)。是依上開鑑定意見,足認被告施作系 爭工程確實存在前揭瑕疵。  ⒉被告雖爭執系爭鑑定報告中所載「樓梯間牆面(3樓至11樓) 」等之室內地上層泥作工程並非被告施作,乃係沁園工程有 限公司所為云云。惟查:鑑定人鑑定前曾會同兩造至系爭建 物現場會勘,並由被告逐層說明其施工範圍,斯時被告並未 否認「樓梯間牆面」並非其所施作等節,有鑑定報告書之附 件四可憑(本院卷一第148至154頁);再參以原告公司工務 副理林彥穎於本院106年度建字第27號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中證稱:我的職稱是工務副理,負責工務事項 處理,任職期間為105年8月至106年3月,我到職後有發現被 告在我到職前施作的工程有「膨共」的瑕疵,大概是在3樓 到10樓的樓梯間牆面及地下二、三樓牆面,當時有請被告修 補,修補後經檢查應該還是有修補不完整的情況,我在職期 間還沒有僱工請人來修等語(本院卷三第49、56、57頁)。 足徵鑑定報告所載「樓梯間牆面」瑕疵應係被告施工所造成 ,被告前開所辯,難謂可採。  ⒊被告雖抗辯「外牆」部分膨共係因原告要求趕工,於下雨天 及雨後牆面未乾,經被告告知不宜施工情況下,仍執意要求 被告施工所致;「地下二層牆面」膨共則係因其施工時有滲 水且髒汙,經向工地主任反應後,原告仍要求趕快施工所致 ,非可歸責於被告,且依民法第496條規定,被告亦無須就 該瑕疵負責等語。惟查:  ⑴就「外牆」泥作部分,鑑定人業已於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上字第987號事件中以111年2月22日111 (十七)鑑字第04 51號函覆法院:外牆飾面材於「下雨天進行施工」,是有可 能造成上述瑕疵情形,一般有經驗之施作廠商及其外牆泥作 師傅,亦不會於「下雨天進行施工」。除非施作廠商能以帆 布將施工標的物完全遮蔽後再進行施工。依本案於鑑定期間 所執行檢查結果呈現於報告書之附件,其外牆飾面材之瑕疵 情形,是平均分佈於四面外牆之各樓層(因撤回而未檢查除 外)。若某一樓層之某部分,因故於「下雨天進行施工」尚 有可能;但各樓層四面外牆之飾面材施作,長期皆處於「下 雨天進行施工」,其可能性相對較低。除非當事人能提出外 牆飾面材長期之施工記錄時程表或其工地施工日誌與氣象局 之當地晴雨表查詢記錄交互比對。以證明本件鑑定標的物, 其各樓層四面外牆之飾面材施作,長期皆處於「下雨天進行 施工」。另依本案鑑定内牆檢測結果,室内牆面(如室内樓 梯間牆壁或地下室牆壁)之「瑕疵比率」,亦與外牆面之「 瑕疵比率」相當。然室内牆面之瑕疵原因,與「下雨天進行 施工」無關。因此,本件鑑定標的物之外牆面瑕疵,尚無法 判斷係「下雨天進行施工」所致等語(本院卷二第251至255 頁)。再參酌系爭契約之工程日報表顯示(本院卷二第87至 144頁),外牆貼磁磚工程主要係從105年11月至12間,而10 5年11月1至4日、8至10日、15至16日、22至27日、12月1日 至3日、11日、14至15日、22日、27至28日下雨,是11月有1 5日、12月有9天下雨,且並無證據顯示雨量有多大、下雨時 間有多長,故尚難認被告施作外牆磁磚時,有長期皆處於「 下雨天進行施工」之情事。又證人即系爭工程派遣清潔工張 瑞苓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87號事件中尚證稱:我 於104年至106年間在三元興業有限公司擔任派工的工作,有 被派到系爭建物之工地工作,從事清潔打掃鷹架、清泥作, 還有外牆帆布是我親手蓋的,這也包含在我的工作範圍內, 貼磁磚的時候外牆都要有帆布,帆布是從頂樓即13樓的女兒 牆開始搭蓋,會把帆布釘在女兒牆,拉到鷹架外面,用鐵線 固定帆布在鷹架上,鷹架有一個安全桿的地方加強綑綁,防 止會飛或損害。因為帆布很大件,可以拖到鷹架的下面,所 以牆面不會淋到雨,因為帆布風大時候會有折損或破損,所 以我要把折損或破損的地方換起來,我在工地會天天巡視帆 布,這是我的職責所在等語(本院卷三第139至144頁)。則 原告既舉證證明其有在外牆有搭設帆布,且非長期皆處於「 下雨天進行施工」,再參以外牆及室內牆面「膨共」瑕疵比 率相當,並遍佈被告施作之各樓層等節,足堪認定系爭瑕疵 並非因被告於下雨天進行施工所造成,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係 非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造成系爭瑕疵,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  ⑵證人即系爭建物外牆貼磚廠商余志武雖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上字第987號事件中具結證稱:被告叫伊去貼系爭建物之 外牆的磁磚,下雨天沒有進行外牆貼磁磚工程,也沒有剛下 完雨後就馬上施工的情形,但貼磁磚時牆壁要乾的,貼磁磚 前要在牆壁上塗上黏著劑,如果牆壁是濕的,粘著劑就會粘 不住,磁磚會掉下來。一般經驗差不多下雨過後2至3天貼磁 磚,因為原告負責人羅守泓要求要趕工,牆壁沒有雨水但潤 潤的(台語)時候去貼的,濕氣比較重,有是少部分地方會 貼不住,會產生膨共的情形,伊有跟羅守泓說不可以這樣, 羅守泓就要求沒下雨時就要趕快貼磁磚,因被告要趕快請款 ,被告有跟羅守泓說這樣可能比較粘不住,但羅守泓還是堅 持,如遇到雨太大時,即使蓋帆布,雨也是會流下來等語( 本院卷二第335至342頁)。又證人林彥穎於臺灣高等法院10 8年度上字第987號事件中具結證稱:伊印象中系爭契約之工 地是有搭帆布,是從女兒牆上面釘木條在帆布上,如風大、 雨大及下雨時間過長,還是無法完全封死,該工地所在當時 風勢當然很大,伊看過吹開產生間隙。被告之工班在牆面濕 潤的情況下也不會貼磁磚,因為磁磚無法黏著,但會另外移 動到看起來表面乾燥的位置施作,表面乾燥的情況才會貼磁 磚,但表面乾燥不代表全部都是乾燥,因為連日下雨就算表 面是乾燥,曬太陽1、2天也不會完全乾燥,因為牆面的粉刷 面會有毛細孔,如表面再貼磁磚,勢必阻擋水氣蒸發,而造 成黏著效果不良,就是膨共,這是伊推論的,因為趕工的因 素,所以會在表面乾燥內部濕潤的牆面上施作,是否造成膨 共伊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352至356頁)。是據前開2 位證人之證述,可認被告並未在雨天及剛下雨後不久時貼磁 磚,且係在外牆表面乾燥之情形下貼磁磚,至於會因此造成 系爭瑕疵,係證人個人之推論。此外,證人即沁園公司下包 林進章於本院106年度建字第27號事件中亦具結證稱:伊從 事泥作工程有30幾年時間,產生「膨共」有很多原因,有施 工法不對,施工者沒有先清粉塵就施工,還有泥做的第一層 泥膏太乾,如果直接塗抹上去就會產生膨共,RC的牆面都有 粉塵,如果沒有清洗過,就會產生膨共等語(本院卷二第36 6至367頁),是「膨共」產生之原因多端,併參以系爭建物 外牆及室內牆面「膨共」瑕疵比率相當,並遍佈被上訴人施 作之各樓層等節,亦尚難僅憑前揭證人證述即認系爭建物外 牆之系爭瑕疵係因原告指示所致,而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⑶被告復辯稱「地下二層牆面」膨共係因其施工時牆面有滲水 且髒汙,原告仍要求趕快施工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 並引用證人即被告下包系爭泥作工程廠商白聖煇於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27號事件中證述:「我是被告的下包廠商,負責 地上樓層3樓至12樓內部及地下室泥作、粉光工程,我是帶 一個工班進場施作,當時地下室2樓的牆壁很髒,都滲出黃 泥土的水,也無法清洗,當時有跟負責工地的主任及原告法 定代理人反應,但他們說沒關係,趕快做,因為地下室沒有 人會下去看」等語為證(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惟證人白 聖煇尚於同次審理程序中證述:「(你有無跟原告公司問過 是否要清洗牆壁?)沒有,因為工程很趕」(本院卷二第52 頁),可知原告並未指示證人白聖煇不用洗牆壁,而係證人 白聖煇自行判斷不洗牆壁即逕行施工,被告以此抗辯其係依 原告指示所為,即非有據。況誠如前所述,「膨共」產生之 原因多端,系爭建物外牆及室內牆面「膨共」瑕疵比率相當 ,並遍佈被上訴人施作之各樓層,衡情應非單一施工區域之 施工現場環境不適宜施作所導致之瑕疵,被告前揭所辯,難 謂可採。  ⒋綜上,系爭工程有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瑕疵,且係屬可歸責 於被告之承攬工作瑕疵,非因原告之指示所致乙情,洵堪認 定。 ㈡、原告主張因上述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瑕疵修復費用242萬8,045元,為無理 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 、第494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定作人因工作 瑕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均係 以瑕疵修補為前提,乃立法者有意將瑕疵修補先行之規範利 益歸於承攬人。則依工作瑕疵承攬人責任之體系解釋,定作 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自仍應依 同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 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工程存有如上所示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固經本院認定 如前,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瑕疵已多次通知並定期要求被告 修補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證人林彥穎、白聖 煇、林文中在本院106年度建字第27號事件審理時之證述為 證,然查:觀諸證人林彥穎於本院106年度建字第27號事件 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於105年8月剛到系爭工地時,發 現被告施作之工程有膨共的瑕疵,大概是在3樓至10樓的樓 梯間牆面及地下二、三樓牆面,當時有請被告修補,被告也 有修補,經檢查後應該還是有修補不完整的情況,有請被告 再繼續修補,被告也有再繼續修,但後來不知道有沒有修好 」等語(本院卷三第55至57頁)、證人白聖煇於本院106年 度建字第27號事件審理程序證稱原告有通知其修補地上3樓 到9樓樓梯間和電梯間的牆面及地下2樓部分之瑕疵(本院卷 二第49至50頁),及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理林文中於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27號事件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在106年3月 17日看現場當天有跟被告口頭告知,請他修補,但被告不高 興就離開」等語(本院卷三第67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 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而被告未修補或未修補完成,然未能證明 原告是否定有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瑕疵,依上說明,原告 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尚難認有據 。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60條、第229條第2項、第231 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即系爭瑕疵修復費 用242萬8,045元,亦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損害與瑕疵 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 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即可補正者,仍應經催告程序行使權利;後者,則指因承 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 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 賠償請求權,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屬債務不履行責任(不 完全給付)之性質,惟所規定損害賠償不包括瑕疵結果損害 在內。故定作人就承攬人所為之瑕疵結果損害,即得依民法 第227條第2項規定,逕行請求損害賠償,無須先為定相當期 限催告修補瑕疵之必要。上訴人就其因被上訴人所為不完全 給付造成之損害,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59條第6款 、第227條第2項,及於原審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 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80 萬5860元本息 ,乃原審未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詳予區別為瑕疵損害或瑕疵 結果損害,各別論述其法律效果,逕以上訴人未限期催告被 上訴人修補瑕疵為由,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可議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供參)。據此 ,可知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 給付責任性質,而承攬人係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 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 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 經濟目的。是以定作人如欲行使民法第495條及第227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瑕疵損害),仍應先定相當期限命承 攬人對於瑕疵進行修補,如承攬人未依期限修補,或拒絕修 補,始得為之。  ⒉經查,針對系爭工程上開瑕疵損害之修復工法,鑑定意見認 :「⑴有關樓梯間牆面,修復所需工法為:1.於牆面瑕疵須 打除部分下方及周邊設置防護措施,以避免打除廢棄物墜落 損傷地坪等。2.打除範圍除以本鑑定檢測報告之瑕疵區域為 基礎,並須擴大鄰接部分。3.部分牆面瑕疵為較高位置,須 搭架或依勞動部相關規定執行打除及修復工作。4.將打除廢 棄物集中處理,並運棄至合法棄置場。5.再依據牆面1:3水 泥砂漿粉刷等施工規範之步驟,逐一進行施作。6.初步完成 後,應進行打診檢查,以防止瑕疵再次發生。7.最後再塗刷 同顏色水泥漆」、「⑵有關地下層外牆面內側瑕疵,修復所 需之工法為:1.於牆面瑕疵須打除部分下方及周邊設置防護 措施,以避免打除廢棄物四散墜落。2.打除範圍除以本鑑定 檢測報告之瑕疵區域為基礎,並須擴大鄰接部分。3.打除及 修復施作工人站立處部分為機械停車之機臺,與牆面瑕疵有 距離空隙,建議需鋪設襯墊、搭架或依勞動部相關規定執行 ,以避免發生勞安事件。4.將打除廢棄物集中處理,並運棄 至合法棄置場。5.再依據牆面1:3水泥砂漿粉刷等施工規範 之步驟,逐一進行施作。6.初步完成後,應進行打診檢查, 以防止瑕疵再次發生」、「⑶有關屋頂平台、屋頂層機房及 地下層機房地坪貼30×30地磚瑕疵,修復所需工法為:1.打 除範圍除以本鑑定檢測報告之瑕疵區域為基礎,並須擴大鄰 接部分。2.將打除廢棄物集中處理,並運棄至合法棄置場。 3.再依據地坪貼地磚等施工規範之步驟,逐一進行施作。4. 初步完成後,應進行打診檢查,以防止瑕疵再次發生」、「 ⑷有關屋頂層機房地坪打底粉光瑕疵,修復所需工法為:1. 打除範圍除以本鑑定檢測報告之瑕疵區域為基礎,並須擴大 鄰接部分。2.將打除廢棄物集中處理,並運棄至合法棄置場 。3.再依據地坪打底粉光等施工規範之步驟,逐一進行施作 。4.初步完成後,應進行打診檢查,以防止瑕疵再次發生」 、「⑸有關外牆部分瑕疵,修復所需工法為:1.建築物外牆 及屋頂突出物外牆搭設完整且符合勞安規定之鷹架。2.於外 牆瑕疵須打除部分下方及周邊設置防護措施,以避免打除廢 棄物四散墜落。3.打除範圍除以本鑑定檢測報告之瑕疵區域 為基礎,並須擴大鄰接部分;但瑕疵區域過於密集部分,因 牽涉新舊建材銜接及擴大打除區域比例過高等因素,建議實 際修復仍以整面打除為宜。4.將打除廢棄物集中處理,並運 棄至合法棄置場。5.再依據牆面1:3水泥砂漿粉刷、二丁掛 磁磚及抿石子等施工規範之步驟,逐一進行施作。6.初步完 成後,且於鷹架拆除前,應進行打診檢查,以防止瑕疵再次 發生」,並就上開修繕方法逐一估價:「有關樓梯間牆面部 分,其修復瑕疵所需費用為114,400元整;有關地下層外牆 面內側部分,其修復瑕疵所需費用為624,250元整;有關屋 頂平台、屋頂層機房及地下層機房地坪貼30×30地磚部分, 其修復瑕疵所需費用為22,860元整;有關屋頂層機房地坪打 底粉光部分,其修復瑕疵所需費用為16,060元整;有關外牆 部分,其修復瑕疵所需費用為5,050,920元整;總計修復費 用為5,828,490元(詳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修復瑕疵所需 之費用估算表」,有卷附系爭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卷一第11 6至120、356頁),足認原告因系爭工程所受瑕疵損害為5,8 28,490元。被告雖抗辯外牆修復部分之搭設室外鋼管鷹架( 附件七表格五、1.)、打除周邊未有瑕疵(附件七表格五、 2.和五、4)及外牆貼二丁掛磁磚(附件七表格五、5.)部 分並非修繕外牆瑕疵之必要費用云云,惟鑑定人業於臺灣高 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87號事件審理時就此具結證稱:「關 於修復的數量會增加部分,依照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手冊 ,有指出關於非結構裂縫的修復,宜以獨立的區塊整體修復 計價,所以針對外牆南側及東側,因為範圍太廣,且瑕疵分 布密度較高,因此採整面打除修復」、「此部份我們有問過 營造廠,實際施作都需要往外擴大去打除,因為區域比例過 高,所以修復還是以整面打除為準」、「新舊建材部分銜接 部分則是指因為打除舊見才會震動,會影響到原舊建材的黏 著,而且瑕疵密度過高,綜合考量才建議整面修復」(本院 卷二第40、41頁),並函覆以:「(如附件所示,貴會認定 本件鑑定標的物之牆面需全面打除之基礎依據及計算基礎為 何?)依據鑑定手冊是可以將本件鑑定標的物之外牆整面打 除,但本件鑑定結論經衡量後,僅將四面外牆中較為嚴重且 瑕疵較為密集之兩面採整面打除。就其中兩面外牆研判不宜 局部修復之原因有:1.外牆面磚等因膨共空心瑕疵之敲除重 新施作,並非僅單獨敲除瑕疵部分,而需擴大至周邊範圍, 在瑕疵周邊範圍過於密集時,依工程慣例而言,整面重新施 作反而更為妥適。2.外牆面磚等材質重新施作會有新舊面材 色澤不一等情形,建物外觀如同人之臉部容貌,局部修復之 補丁方式並無法為一般社會大眾如購屋消費者所接受,亦不 能達到專業工程驗收標準」等語,有卷附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111年2月2日111(十七)鑑字第0451號回函可佐(本院卷二 第251至253頁),足認上開費用均應屬回復瑕疵損害之必要 費用。被告前揭所辯,顯不可採。  ⒊原告固受有如上之瑕疵損害,然依前揭說明,定作人如欲行 使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瑕疵損害),仍應 先定相當期限命承攬人對於瑕疵進行修補,如承攬人未依期 限修補,或拒絕修補,始得為之。而本件原告所提證據,至 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而被告未修補,然未能 證明原告是否定有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瑕疵,業如前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60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 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即系爭瑕疵修復費用242萬8,045 元,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 2項、第231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命被告 給付242萬8,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1-08

SLDV-110-建-38-202411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9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黃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99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698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99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0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73,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3頁)。核其所為,屬於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為所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萬元以 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 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仍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0號附近之水源快速道路匝道處,於向左變換車道時, 不慎碰撞在原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B車再向前推撞同樣停等紅燈、由訴外 人王怡文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C車),C車因而受損。嗣C車送廠修復,共支出維 修費用204,089元(含鈑金工資25,475元、塗裝費用22,953 元、零件費用155,661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 。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為 73,10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後,C車僅見有後保險桿受損之情 形,是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中,關於後箱蓋、後擋風玻璃、 後蓋標誌等與後保險桿無關之項目,均難認為本件所致,應 予剔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 項所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追撞同車 道前方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已經本院調取警方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此等事故 發生情節應可認定。依此,顯見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與前方系爭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情形,應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負擔全部過失,依前述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 賠償之責。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經查,C車因 本件事故送廠維修,支出維修費用204,089元(含鈑金工資2 5,475元、塗裝費用22,953元、零件155,661元),而由原告 依保險契約賠付,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足認屬 實。而觀諸現場及原告提出之場內勘估照片,可見C車之後 保險桿有明顯之破裂、變形,與其附連之飾條、固定座、尾 管及支架、尾燈螺絲、後箱蓋腳踢感測器等零件亦有斷裂( 本院卷第49、50、99-127頁),此等零件之更換及相關之拆 裝、塗裝費用,堪認必要。為修復上述之後保險桿及諸多附 連設備,維修人員將緊鄰之後箱蓋及其上之後擋風玻璃拆卸 ,支出相關鈑金拆工,及裝回時使用之玻璃黏著劑等耗材, 亦屬合理。惟遍觀原告提出之前開勘估照片,均未顯示C車 後箱蓋本身有何破裂、刮損,而須烤漆修補甚至整體更換之 情形,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傷亦未能具體說明;是上述維修費 用中,後蓋烤漆費用6,993元、後蓋內烤漆費用1,660元、後 箱蓋零件費用69,594元,及其上之VOLVO標誌2,663元、XC60 標誌2,663元、T6標誌2,163元、INS標誌3,422元、AWD標誌2 ,163元,均難認與本件有關。是扣除此等費用後,本件必要 修復費用應為鈑金工資25,475元、塗裝費用14,300元、零件 費用72,993元。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依行車執照所示,C車係107年10月出廠,迄於本件事發之 111年10月間,已使用4年1月,則上開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 後之現值應為11,2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須計 算折舊之鈑金、塗裝費用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即為50,9 91元(計算式:25,475+14,300+11,216=50,991)。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述50,991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29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至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係 基於其訴訟行為所生,應由其自行負擔,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993×0.369=26,9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993-26,934=46,059 第2年折舊值    46,059×0.369=16,9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059-16,996=29,063 第3年折舊值    29,063×0.369=10,7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063-10,724=18,339 第4年折舊值    18,339×0.369=6,76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339-6,767=11,572 第5年折舊值    11,572×0.369×(1/12)=35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572-356=11,21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31

TPEV-113-北簡-8193-202410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淑燕 廖誌文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7號、111年度偵字第176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淑燕、廖誌文 均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各判處拘役3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2人並無認識「本案鐵門」為告訴 人夫婦所有,難認有毀損告訴人夫婦所有之物犯意。⑵被告2 人對「本案鐵門」應同有事實上管領力,若毀損「本案鐵門 」並無實益,難認其等有使「本案鐵門」致令失其效用之意 欲。⑶被告2人以美工刀刮除「本案鐵門」黏附於「38號房屋 」牆壁上之「矽利康」黏著劑,再以砂輪機切斷掛釘取下「 本案鐵門」之行為,客觀上亦不應認定係毁損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云云。 三、惟查: ㈠本案鐵門之掛釘安裝於38號房屋牆壁,且鐵門亦非時OO邸大樓 管委會所裝設,業經證人即時OO邸大樓之保全主任兼總幹事 李O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我詢問過時OO邸大樓 管委會委員,本案鐵門非時OO邸大樓管委會所有,防火巷是 不能裝鐵門的,正常來說時OO邸大樓管委會不可能去裝本案 鐵門等語(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41至42頁),則本案鐵門 應為38號房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陳O婷)所有,應可確認。 況上開鐵門並非裝置在被告2人所居住○○○市○○區○○路000巷00 號房屋牆壁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已於原審不爭執,故上訴人 2人上訴主張其2人並無認識「本案鐵門」為告訴人所有,且 對該「本案鐵門」有事實上之管領能力,而不具有毀損之主 觀犯意,已不可採。 ㈡又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 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是 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 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 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它的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 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 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 ,以「致令不堪用」作為補充判斷依據,他人之物固未達毀 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 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 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 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又依一般社會通念 ,在兩建物間之通道口設置門扇,具有區隔空間內外、阻絕 、防閑之效用,而本案鐵門具有此等功能乙節,亦為上訴人2 人所自承(見原審易卷第93、99頁),若是拆除門框拴在牆 壁上之連接處,縱令事後可以重新拴回牆壁以恢復門扇之特 定效用,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 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本件上訴人2 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美工刀將連接本案鐵門與38號房屋 牆壁之矽利康刮除,再持砂輪機將連接本案鐵門與38號房屋 牆壁之掛釘鋸斷,以此方式將本案鐵門拆下之行為,亦據上 訴人於原審供承在卷。而其中上訴人廖誌文於偵訊中復供稱: 我是先用刀片把矽利康割掉,再用砂輪機切割掛釘。(問:所 以原本的掛釘已經被割斷,如果要把鐵門裝回去,必須買新 的掛釘?)是等語(見偵卷第106頁)。故依前揭說明,上訴 人2人所為已構成刑法毀損罪之要件,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2人上訴理由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燕        廖誌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黃O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3467、176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燕、廖誌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O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淑燕與廖誌文係OO,二人居住於○○市○○區○○路000 巷00號 (下稱36號房屋),黃O儐與陳O婷係OO,二人居住於○○市○○ 區○○路000 巷00號(下稱38號房屋),雙方係鄰居,36號房 屋與38號房屋中間隔有一防火巷,防火巷口有一扇掛釘安裝 於38號房屋牆壁、為黃O儐與陳O婷所有之鐵門(下稱本案鐵 門)。黃淑燕、廖誌文與黃O儐、陳O婷因前有嫌隙,黃淑燕 、廖誌文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12月11日19時許,先持美工刀將連接本案鐵門與38號房屋 牆壁之矽利康刮除,再持砂輪機將連接本案鐵門與38號房屋 牆壁之掛釘鋸斷,以此方式將本案鐵門拆下並棄置於對面公 園內,使本案鐵門喪失其原有區隔空間內外、防閑之效用, 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黃O儐與陳O婷。黃O儐則因本案 鐵門無故遭黃淑燕與廖誌文毀損而心生憤怒,明知黃淑燕所 有之花盆放置於36號房屋與38號房屋騎樓中間,仍基於毀損 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21時21分許,舉起本案鐵門 摔向36號房屋與38號房屋中間騎樓,致黃淑燕所有之花盆邊 緣破裂,足生損害於黃淑燕。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黃 淑燕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照片至警局報案,進而查悉全情 。 二、案經陳O婷、黃淑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告訴人陳O婷之告訴合法:   被告黃淑燕與廖誌文及其等之辯護人主張本案鐵門係時OO邸 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時OO邸大樓管委會)所設置,告訴人 陳O婷並非本案鐵門之所有權人,無權提出本案鐵門之毀損 告訴,本案毀損告訴不合法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時OO邸大樓之保全主任兼總幹事李O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均證稱:我詢問過時OO邸大樓管委會委員,本案鐵門非 時OO邸大樓管委會所有,防火巷是不能裝鐵門的,正常來說時 OO邸大樓管委會不可能去裝本案鐵門等語(見警卷第16頁正反 頁;偵卷第41至42頁),審諸李O僅為時OO邸大樓管委會聘僱 之保全主任兼總幹事,應無虛偽陳述偏袒陳O婷之必要,且倘 本案鐵門確為時OO邸大樓管委會所有,該大樓之保全主任兼總 幹事實無可能甘冒遭管委會求償之風險擅自對外拋棄該所有權 ,且於知悉本案鐵門遭他人任意拆除後,未出面捍衛大樓權益 ,是其所為證言應可採信,足見本案鐵門非時OO邸大樓管委會 所裝設。況本案鐵門之掛釘係安裝於38號房屋牆壁乙節,業據 黃淑燕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廖誌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25、82頁),並有本案鐵 門照片1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3頁),倘本案鐵門為時OO邸 大樓管委會所裝設,衡情,因裝設鐵門掛釘需於牆壁上鑽孔, 此有本案鐵門遭拆卸前後之照片2 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4至 95頁),可能因此毀損牆壁,為免侵害38號房屋所有權人之權 利而引發糾紛,應會將掛釘安裝於屬時OO邸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所有之36號房屋牆壁,益見本案鐵門非時OO邸大樓管委會所裝 設。  ㈡次查,本案鐵門既安裝於36號房屋與38號房屋間之防火巷, 衡情,當係與36號房屋、38號房屋或時OO邸大樓有關之人所 裝設,而本案鐵門非時OO邸大樓管委會所裝設,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黃淑燕與廖誌文亦未主張該鐵門為其等或36號房屋 前所有權人所裝設而由其等所繼受,參以該鐵門之掛釘又係 安裝於38號房屋牆壁,則本案鐵門為38號房屋所有權人所裝 設,即屬合理,足認本案鐵門為38號房屋所有權人所有,而 陳O婷為38號房屋之現所有權人,此有38號房屋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7 至138 頁),又於其 購買38號房屋時本案鐵門即已存在,有38號房屋前屋主出具 之證明書及所附107 年GOOGLE街景圖1 份存卷可佐(見偵卷 第29頁),亦為黃淑燕與廖誌文所不否認,足認陳O婷因購 買38號房屋而一併取得本案鐵門之所有權,自為本案鐵門之 所有權人,是陳O婷為本案鐵門經拆除毀損之被害人,其就 此部分提起本案毀損告訴,即屬合法。  ㈢黃淑燕與廖誌文及辯護人固主張本案鐵門坐落於時OO邸大樓 基地內,時OO邸大樓於20餘年前為管制閒雜人士進出該防火 巷,故設置本案鐵門等語,惟查本案鐵門係裝設於38號房屋 牆壁上,已如前述,並非裝設於時OO邸大樓基地上或屬時OO 邸大樓之36號房屋牆壁上,實難單以該防火巷屬時OO邸大樓 基地即認本案鐵門為時OO邸大樓管委會所有,另就該鐵門係 時OO邸大樓所設置乙節,其等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見易字卷第124 頁),其等上揭所辯,乃空言臆測之詞,殊 無可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 告黃淑燕、廖誌文、黃O儐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47、93、141 至142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 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 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淑燕、廖誌文固均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共同持 美工刀將連接本案鐵門與38號房屋牆壁之矽利康刮除,再持 砂輪機將連接本案鐵門與38號房屋牆壁之掛釘鋸斷,以此方 式將本案鐵門拆下並置於對面公園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黃淑燕辯稱:係證人即仲介黃O儐、 陳O婷購買38號房屋之池O芬要求我清理防火巷,不要把本案 鐵門靠在38號房屋牆壁上,因為防火巷內的東西沒有堆好, 搬不出來,故拆除本案鐵門,我們是要敦親睦鄰,把本案鐵 門改掛到36號房屋牆壁上等語;廖誌文辯稱:我們拆卸本案 鐵門是要清理防火巷內雜物,並欲將本案鐵門改掛到36號房 屋牆壁,本案鐵門也沒有毀損,只要再安裝掛釘即可使用, 我們是要敦親睦鄰等語;被告黃O儐則對毀損他人物品罪坦 認在卷;辯護人則以:本案防火巷係黃淑燕、廖誌文在使用 ,而設置本案鐵門係為防閑之用,黃淑燕、廖誌文沒有毀損 本案鐵門之動機,黃淑燕、廖誌文將本案鐵門拆下係為清理 防火巷內雜物,並欲將本案鐵門改掛到36號房屋牆壁,無毀 損犯意,又本案鐵門係完整地被拆下,只要再裝上掛釘即可 再次使用,沒有達到喪失功能的程度,不符合毀損罪之構成 要件等語,為黃淑燕、廖誌文辯護。     一、黃淑燕、廖誌文部分:  ㈠經查,黃淑燕與廖誌文係OO,二人居住於36號房屋,黃O儐與 陳O婷係OO,二人居住於38號房屋,36號房屋與38號房屋中 間隔有防火巷,防火巷口於案發前本掛有本案鐵門,而本案 鐵門之掛釘係安裝於38號房屋牆壁,黃淑燕與廖誌文於110 年12月11日19時許,共同持美工刀將連接本案鐵門與38號房 屋牆壁之矽利康刮除,再持砂輪機將連接本案鐵門與38號房 屋牆壁之掛釘鋸斷,以此方式將本案鐵門拆下並置於對面公 園內等節,業據黃淑燕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廖誌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 確(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25至26、81至82、105 至10 6 頁;審易卷第78、80至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婷 、證人即被害人黃O儐、證人即出借砂輪機之梁O文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 至9 、11至 13、16頁;偵卷第24至25、69、104 頁),並有現場及鐵門 照片、黃淑燕、黃O儐、陳O婷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38 號房屋GOOGLE街景圖、監視器畫面截圖、38號房屋之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8、33、37、41 頁;偵卷第17、31、93至98、135 至138 頁),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 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是 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 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 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它的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 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 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 ,以「致令不堪用」作為補充判斷依據,他人之物固未達毀 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 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 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 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又依一般社會通念 ,在兩建物間之通道口設置門扇,具有區隔空間內外、阻絕 、防閑之效用,而本案鐵門具有此等功能乙節,亦為黃淑燕 、廖誌文所自承(見審易卷第93、99頁),若是拆除門框拴 在牆壁上之連接處,縱令事後可以重新拴回牆壁以恢復門扇 之特定效用,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 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   ㈢查黃淑燕與廖誌文於上揭時、地,共同持美工刀將連接本案 鐵門與38號房屋牆壁之矽利康刮除,再持砂輪機將連接本案 鐵門與38號房屋牆壁之掛釘鋸斷,以此方式將本案鐵門拆下 之行為,縱未致本案鐵門本體遭到破壞,但已使本案鐵門喪 失其原有區隔空間內外、阻絕、防閑之效用,而致令不堪用 之程度甚明,且陳O婷事後仍須自行或找人重新裝回,勢必 得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此據陳O婷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 2頁),對於其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核與毀損罪之構成要 件相符。縱事後得以重新將本案鐵門裝回牆壁上,仍無礙該 鐵門於案發時因遭到黃淑燕與廖誌文拆卸而失其原本效用之 事實,是辯護人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㈣又黃淑燕與廖誌文在拆除本案鐵門當下,既明知該扇鐵門為3 8號屋主所有,將之拆除足使喪失原有區隔空間內外、阻絕 、防閑功能卻仍為之,主觀上自有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故 意,至為灼然。再其等將本案鐵門拆卸後,更將本案鐵門搬 運至對面公園內棄置,益見其等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  ㈤至黃淑燕與廖誌文及其等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黃淑燕分別於:①警詢時供稱:本案鐵門係時OO邸大樓管委會 所有,池O芬於110 年8 月16日要求我清理防火巷,故我於 同年12月11日為了要清理防火巷而拆除本案鐵門等語(見警 卷第4 至5 頁);②111 年6 月1 日及同年12月14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供稱:我要清理防火巷內之物品故拆除本案鐵門 ,要拆除之前我有先徵得時OO邸大樓早班管理員同意等語( 見偵卷第25至26、82頁);③112 年3 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稱:池O芬要求我們不要將本案鐵門掛在38號房屋牆 上等語(見偵卷第106 頁);④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池O芬 打電話給我要求我清理防火巷,不要將本案鐵門掛在38號房 屋牆上,110 年12月11日我要清理防火巷,因為東西沒有堆 好所以搬不出來,才會拆除本案鐵門等語(見審易卷第78至 79頁);廖誌文分別於:①111 年12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稱:池O芬於110 年8 月16日16時許到我家按門鈴,要 求我把防火巷清理乾淨,並把本案鐵門拆除等語(見偵卷第 82頁);②112 年3 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因為防 火巷內東西很多倒下來卡住鐵門,鐵門打不開,故我們將本 案鐵門拆下來,本案鐵門係時OO邸大樓管委會所有等語(見 偵卷第106 至107 頁);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們先把 泥作工程用具搬出來後,才把本案鐵門拆卸下來,本案鐵門 係我們的等語(見審易卷第79至80頁);黃淑燕、廖誌文於 刑事答辯狀中稱:池O芬於110 年8 月16日打電話要求我們 清理防火巷,不要將本案鐵門掛在38號房屋牆上,110 年12 月11日傍晚,黃淑燕雇用的泥水師父要使用放在防火巷內的 物品,但鐵門卡住,無法打開,廖誌文用木頭從鐵門下方推 開障礙物,將物品搬走後,開始拆卸本案鐵門,拆下來後先 放置到對面公園,等翌日從墾丁回來後就要將本案鐵門裝到 36號房屋牆上,要拆除前黃淑燕有告知時OO邸大樓管理員要 將鐵門換邊,不是拆除鐵門徵詢管理員同意等語(見審易卷 第95、99至101 、103 、107 頁)。是自黃淑燕與廖誌文歷 次供述以觀,可知其等就本案鐵門係其等所有或時OO邸大樓 管委會所有、拆除本案鐵門之原因係單純應池O芬要求清理 防火巷內物品,或池O芬要求不要將本案鐵門掛在38號房屋 牆上,或因物品卡住鐵門導致無法開啟鐵門而先將之拆除, 或拆除鐵門前已移除防火巷內物品、池O芬係以電話或按門 鈴與其等聯繫、黃淑燕於拆卸本案鐵門前是如何告知時OO邸 大樓管理員等節,所述前後不一且矛盾,則其等辯稱係應池 O芬要求清理防火巷內物品、拆除本案鐵門云云,已難輕信 屬實。      ⒉再參以證人即時OO邸大樓案發當日早班管理員謝O達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稱:110 年12月11日當日我值時OO邸大樓早班 保全,那天早班只有我一人值勤,我認識黃淑燕,黃淑燕於 110 年12月11日當日並沒有向我表示她要拆除本案鐵門等語 (見偵卷第61至62頁),審諸謝O達僅為受雇保全,與黃淑 燕、廖誌文查無仇恨嫌隙,容無虛偽陳述之必要,其所為證 言應可採信,可知黃淑燕於拆除本案鐵門前並未告知或徵詢 管理員同意。足見黃淑燕上揭供述不僅前後自相矛盾,更與 謝O達證述之內容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⒊又池O芬分別於:①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曾以對講機與 黃淑燕對話,請她清理防火巷內的雜物,但她沒有理會,我 並沒有要求她拆除本案鐵門,也沒有跟她說不要把本案鐵門 掛在38號房屋牆壁上等語(見偵卷第129 至131 頁);②本 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當初黃O儐、陳O婷要修繕38號房屋 ,需要進出防火巷,有通知黃淑燕清理防火巷內的物品,但 她都沒有處理,我從來不曾跟她講到鐵門的事,我都是以36 號房屋門口的對講機與黃淑燕聯繫等語(見易字卷第127 至 128 頁),本院衡以池O芬歷次證述,就其曾請黃淑燕清理 防火巷內物品,惟黃淑燕並未理會、其未曾要求黃淑燕拆除 本案鐵門及不要把本案鐵門掛在38號房屋牆壁上等重要情節 之陳述均前後一致,佐以本案鐵門於陳O婷與黃O儐購買38號 房屋前即已存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衡情,一般購買中古 屋均係現況交屋,倘陳O婷與黃O儐不願本案鐵門裝設於38號 房屋上,應係於交屋前向其前屋主反應拆除,而非於交屋後 要求鄰居即黃淑燕與廖誌文拆除,池O芬實無動機要求黃淑 燕與廖誌文拆除本案鐵門,而池O芬雖曾受陳O婷與黃O儐委 託出售38號房屋,惟現已終止委任,其與黃淑燕、廖誌文間 亦無仇恨嫌隙,此據池O芬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29 至130 頁),復池O芬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具結擔保其供述內容之 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 因認其所證堪以採信。足見池O芬僅曾要求黃淑燕與廖誌文 清理防火巷內之物品,並未要求黃淑燕與廖誌文拆除本案鐵 門,黃淑燕與廖誌文上揭所辯,實難憑採。   ⒋再參以池O芬係於110 年8 月16日請黃淑燕清理防火巷內雜物 ,而其等於當時並未理會,尚需陳O婷與黃O儐雇用之防水工 程工人自行將黃淑燕與廖誌文放置於防火巷內之物品搬出, 此為黃淑燕與廖誌文所不否認(見審易卷第95頁),卻於近 4 個月後之110 年12月11日突然拆除本案鐵門,實難認其等 拆除本案鐵門之原因與池O芬要求其等清理防火巷內雜物乙 事相關。  ⒌復本案鐵門重量非輕,需由黃淑燕與廖誌文兩人共同搬運乙 節,有上揭監視器畫面截圖1 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 ,倘黃淑燕與廖誌文確係欲將本案鐵門拆卸後改掛到36號房 屋牆壁上,自可將拆卸後之本案鐵門放置於防火巷內或36號 房屋門前,豈需大費周章將本案鐵門放置於對面公園內,徒 增勞費及遭竊之風險,且於陳O婷當場制止並報警處理時, 黃淑燕、廖誌文係逕自回到36號房屋內,此據其等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107 頁),而非當場向陳O婷、員警解釋其等拆 除本案鐵門之用意,何來其等所謂之「敦親睦鄰」之舉?是 其等上揭所述,顯悖於常情,實難採信。   ⒍末查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動機不一且存乎內心,倘非被告自承 犯罪動機,實難為外人所知,故實難以本案防火巷係黃淑燕 、廖誌文在使用,而設置本案鐵門係為防閑之用等節,反推 黃淑燕、廖誌文沒有毀損本案鐵門之動機及犯意,辯護人上 揭所述,亦難採信。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黃淑燕與廖誌文之犯行足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黃O儐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黃O儐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審易卷第88頁;易字卷第123 至124 、142 、14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燕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26頁),並有案發過程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 張、花盆破損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19至20頁),足認黃O儐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黃O儐 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黃 淑燕與廖誌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二、爰審酌黃淑燕與廖誌文因故與黃O儐、陳O婷存有嫌隙,不思 以正當、合法之方式妥善處理,竟以前述拆除本案鐵門之不 理性方式洩憤,而黃O儐因本案鐵門遭拆除而心生憤怒,不 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即以前述扔擲本案鐵門之方式毀損 黃淑燕所有之花盆,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衡酌黃淑燕與 廖誌文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能正視己非,迄未與陳O婷與黃O 儐達成和解,亦無意填補犯罪所生危害,黃O儐犯後坦承犯 行,惟未與黃淑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為本案 毀損犯行之手段、對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兼衡黃淑 燕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業,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10萬元,身體狀況正常,廖誌文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業,月收入10萬元,身體狀況正 常,黃O儐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月收約10萬元 ,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身體狀況正常之經濟、健 康狀況(見易字卷第142 至143 頁)暨其等前均無刑事犯罪 紀錄之素行(見易字卷第113 至117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未扣案之砂輪機1 台雖係供黃淑燕與廖誌文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該砂輪機非其等所有, 業據梁O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 6頁;偵卷第69頁),則上開砂輪機既非黃淑燕與廖誌文所 有,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對該砂輪機有事實上處分權或第三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該砂輪機亦非違禁物,故毋庸於黃淑燕與 廖誌文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查,未扣案之美工刀1 把雖係供黃淑燕與廖誌文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未扣案之鐵門1 扇雖係供黃O儐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雖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然均未 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美工刀、鐵門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 之物,容易取得,縱令諭知沒收或追徵,仍無助於達成預防 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考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42345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467號卷,稱偵卷。 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409 號卷,稱審易卷。 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51 號卷,稱易字卷。

2024-10-29

KSHM-113-上易-378-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怡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怡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怡玲前於民國110年10月至000年0月 間,為裝潢其房屋,向告訴人新睦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睦豐公司)訂購磁磚。其明知新睦豐公司並無偽造相關 銷貨單據,且雙方業於111年1月24日清點確認交貨磁磚數量 並無短少,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 111年3月11日前某日,向同案被告即任職於精鏡傳媒股份有 限公司「鏡週刊」之記者李育材(所涉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70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不實指摘新睦豐公司偽造銷貨單據及磁磚交貨數 量短少等語,同案被告李育材即於111年3月11日10時49分許 ,在鏡週刊網站發表標題為「【獨家】遭控偽造銷貨單據  建材大廠新睦豐爆交易糾紛」之報導(下稱本案報導),以 「消費者梁小姐向本刊投訴,她向新睦豐公司訂購近50萬元 的進口建材,但收貨後發現數量短少,更發現廠商提供的銷 貨單據中,簽收欄不是空白,就是別人的簽名,她多次向廠 商反映,對方竟擺爛不負責」、「交貨時,數量卻遠少於採 購數量」、「梁小姐指出,該公司不僅交貨數量不足,且沒 有通知她進行點交、簽收,她發現開立的銷貨單據中,簽收 欄不是空白,就是別人的名字,涉嫌偽造,她為此向新睦豐 理論,但該公司不願面對,甚至嗆聲:『請妳直接提告!』」 等文字不實指摘新睦豐公司有偽造銷貨單據及交貨短少等情 事,足生損害於新睦豐公司之商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 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 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育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蘇文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俞蒨、證人蕭秀 娟、證人黃金鑑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證人陳俞蒨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報導列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 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 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 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 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 之基礎者,即不得享有前述不予處罰之利益。亦即為調和言 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 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 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向新睦豐公司 訂購磁磚,並向鏡週刊副總編輯丁國鈞提供如附表所示12張 銷貨單(下合稱本案銷貨單)等銷貨單據,然堅詞否認有何 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其希望丁國鈞運用人脈協助其與 告訴人溝通而提供相關單據,其未曾向鏡週刊之爆料信箱投 稿或與證人李育材聯絡。其所述與新睦豐公司間交易糾紛屬 實,其當初擔心磁磚斷貨而訂購遠超其房屋地坪數之磁磚, 於付清款項後始發現本案銷貨單上記載「高單價產品,請於 現場點收清楚」等文字,新睦豐公司業務員陳俞蒨卻從未通 知其到現場點交或簽收磁磚,本案銷貨單上「客戶簽收」欄 之簽收人均為空白或為不認識之人所簽收,而其所雇用之蘇 文達僅負責鋪磁磚而不負點交貨、簽收之責,工地保全也不 會在磁磚到貨時通知其。證人陳俞蒨向其表示會以110年10 月8日所估一半的量來出貨,未告知其實際出貨量,其認為 新睦豐公司向其浮報數量以收取較多款項。新睦豐公司雖於 111年1月24日派人至現場清點磁磚,但其認為磁磚已切割、 貼上去,清點沒有意義,亦不清楚確切短少數量為何,而無 法與新睦豐公司達成共識等語(他卷第49至51頁、偵卷第51 至55、371至375、391至393頁、審易卷第35至38頁、易字卷 第31至33、115至117、155至162頁)。經查:  ㈠被告曾於民國110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因裝潢其房屋而向新 睦豐公司訂購磁磚,嗣告知丁國鈞其與新睦豐公司間磁磚買 賣糾紛並提供丁國鈞相關單據,李育材即於111年3月11日10 時49分許,在鏡週刊網站發表本案報導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他卷第49至51頁、偵卷第 51至55、371至375、391至393頁、審易卷第35至38頁、易字 卷第31至33、115至117、155至16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吳 麗如律師警詢中指述(他字卷第63至65頁)、告訴代理人歐 翔宇律師偵詢中指述(偵卷第43至45頁)、告訴代理人蕭秀 娟於偵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偵卷第87至92頁、易字卷第11 5至1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育材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述(他卷第53至54頁、偵卷第39至40頁、易字卷第 144至155頁)、證人蘇文達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他卷第59 至61頁、偵卷第87至92、387至389頁)、證人陳俞蒨偵詢時 證述(偵卷第87至92頁)、證人黃金鑑於偵詢中證述(偵卷 第367至369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報導列印資料1份(他 卷第23至28頁)、新睦豐公司110年10月8日報價單(偵卷第 57頁)、110年11月9日、111年2月17日應收帳款對帳單(偵 卷第57頁、他卷第7至9頁)、110年10月12日、28日、11月1 0日、13日、15日、18日、22日、24日、12月23日、111年1 月4日銷貨單(他卷第73至78頁)、「蘇文達」於111年1月2 8日簽名之收據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73頁)、證人蕭秀娟與 被告間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3至71 、95至119頁)、證人陳俞蒨與「客 梁怡玲」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75、123至343頁)等件在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本案報導之發布將對新睦豐公司商譽造成影響,為被告所得 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  ⒈證人李育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報導由其繕打,資料來 源可能是被告透過鏡週刊的投訴爆料信箱投稿,或由鏡週刊 副總編輯丁國鈞過濾爆料信件後交由其處理,而被告的聯絡 方式可能是由丁國鈞提供,或其透過爆料信件留存資料取得   ,本案銷貨單據可能是被告透過爆料信箱或以通訊軟體LINE 提供,其不認識被告、從未與被告見面,但其曾於本案報導 發布前使用LINE與被告聯絡等語明確(易字卷第144至155頁 )。是互核證人李育材上開證述與被告前揭辯解,證人李育 材固然無從確認本案銷貨單據之取得係透過爆料信箱或是丁 國鈞過濾爆料信箱後交辦,且是否有與被告聯繫部分亦與被 告供述有所出入,然證人李育材亦證稱確有可能由丁國鈞處 取得爆料信箱內之本案銷貨單據,核與被告辯稱其僅有向丁 國鈞告知其與新睦豐公司之交易糾紛並提供本案銷貨單據等 情大致相符,而可信應係被告先將其與新睦豐公司之交易糾 紛告知丁國鈞,並將本案銷貨單據交由丁國鈞作為製作報導 之素材後,丁國鈞再將本案銷貨單據等資料交由證人李育材 撰寫本案報導等情,應與事實相合。  ⒉又被告自承其知悉丁國鈞於鏡週刊擔任要職,本案報導是否 刊登由鏡週刊決定等語(他卷第50頁、偵卷第54頁)。再觀 被告與證人陳俞蒨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於本案報導111 年3月11日發布後之同年月19日、同年4月1日二度將本案報 導之網路連結傳予證人陳俞蒨,並向證人陳俞蒨表示其可以 去撤新聞等節,亦有上開對話紀錄可考(偵卷第331至335頁 ),可見被告對於其向任職於媒體之人講述與新睦豐公司間 之交易糾紛、提供相關本案銷貨單據,可能為媒體使用作為 新聞報導之素材,已有預見,且被告更主動傳送本案報導予 證人陳俞蒨,以表達其有權要求鏡周刊下架本案報導之方式 ,用以溝通其與新睦豐公司間爭議,足認本案報導之發布將 對新睦豐公司商譽造成影響,亦不違反被告本意。  ㈢本案銷貨單均非被告所簽收,且被告對本案磁磚各次到貨及 簽收情況均非清楚:  ⒈自本案銷貨單以觀,「聯絡人」欄均載明為證人蘇文達,「 客戶簽收」欄於其中編號2、4、6、7、8、10、12等7張均為 空白,於其中編號1、3、5、9、11等5張之署名則均為不同 之人。又告訴代理人吳麗如律師於警詢中、告訴代理人歐翔 宇律師於偵詢中均指稱:新睦豐公司5次交貨均為被告指示 證人陳俞蒨將其所購買之磁磚數量、品牌送至被告住宅,依 一般交易慣例,現場廠商人員或大樓管理員均有代收之權限 ,故委由證人蘇文達或指定送貨地址之大樓保全代為收受, 本案銷貨單上「客戶簽收」欄簽署「蘇」者,為證人蘇文達 所簽收,簽署其他姓名者,則為被告之其他統包人員所簽收 ,空白者可能是送貨司機忘記請被告或其統包簽收,但都有 當場清點,且買受人於收受貨物後應即時清點數量及有無瑕 疵,但被告及證人蘇文達都無任何反應等語(他卷第63至65 頁、偵卷第43至44頁)。惟證人蘇文達於警詢及偵詢時證稱 :其與新睦豐公司沒有關係,僅幫被告整修房屋、計算磁磚 需用數量,磁磚由被告自己向新睦豐公司叫貨,不清楚為何 本案銷貨單上記載其為聯絡人,磁磚到貨時新睦豐公司均未 通知其,其亦未在本案銷貨單上簽名等語(他卷第59至61頁 )所述不符,故尚無從逕認該銷貨單所載物品均由證人蘇文 達所簽收。  ⒉再查,證人陳俞蒨則於偵詢時證稱:其為新睦豐公司之業務 ,負責為被告買磁磚,被告稱磁磚數量會請證人蘇文達與其 聯繫,故由證人蘇文達致電其聯繫叫貨、確定何時送多少貨 到何處。或被告先向新睦豐公司叫好貨後其再向證人蘇文達 確認進貨時間等細節,其會傳送訊息告知被告何時到貨,但 不記得是否每次出貨都有通知,送貨是由新睦豐公司司機送 到現場後找現場的人簽收,若無人簽收則放在被告住宅門口 或車庫內等語(偵卷第87至92頁)。又整理證人陳俞蒨與被 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表所示: 訊息傳送日期 傳送訊息者 訊息內容概要 110年10月12日 被告 證人蘇文達會向證人陳俞蒨聯絡、磁磚先送剛剛好以免浪費等語。 110年10月20日 被告 證人蘇文達確認磁磚片數為白色116片、灰色150片,OK嗎等語。 110年11月2日 被告 其告知證人蘇文達請他直接向證人陳俞蒨叫數量,其負責付錢等語。 110年11月4日 證人陳俞蒨 磁磚整磚部分目前安排於110年11月10日進場等語。 110年11月9日 被告 證人蘇文達表示兩種磁磚多了30幾片等語。 110年11月12日 證人陳俞蒨 110年11月15日會將加工成品送去現場等語。 111年1月6日 證人陳俞蒨 新睦豐公司已將退貨載回等語。 111年1月13日 被告 進貨數字高過估價單數目、新睦豐公司退貨數量與其清點退貨數量不同,必須現場清點等語。 111年1月21日 被告、 證人陳俞蒨 確認清點時間為111年1月24日15時等語。 111年1月24日後 被告 新睦豐公司應盡速與其聯絡解決爭議等語。   互核以上對話內容及證人陳俞蒨之證詞,可見僅有110年10 月20日係先由證人蘇文達向被告表示所需磁磚數量後,被告 再向證人陳俞蒨確認磁磚數量,且被告於110年11月9日、11 1年1月13日均曾表達對訂購磁磚數量高於所需量之疑問,是 雙方是否就該次進貨磁磚數量品項、數量及價格均達成共識 ,已有疑問。再證人陳俞蒨既自承其不記得是否每次出貨前 均有通知被告,且觀以上對話紀錄,證人陳俞蒨僅曾於110 年11月10日、15日前數日向被告表示將於前開時間送貨,且 均未說明當日到貨之具體時點、於送貨當日通知被告簽收, 雙方更未曾討論過磁磚之簽收及點交事宜,是新睦豐公司人 員雖主張得由保全或其他在場之人簽收,此僅為證人陳俞蒨 或新睦豐公司之單方認知,卷內並無任何資料顯示雙方已就 得否由保全或其他在場之人簽收及點交一事達成共識。故本 案銷貨單之「客戶簽收」欄,確均無人簽收或由非被告之人 所簽收,且被告對本案磁磚之各次到貨及簽收情況亦非清楚 ,足認本案報導中「廠商提供的銷貨單據中,簽收欄不是空 白,就是別人的簽名」等語,並非無稽,被告確有客觀根據 相信其此部分言論屬實,已足認定。  ㈣本案磁磚之品項、數量及總價額於施作期間有所浮動,且雙 方未於111年1月24日清點時就磁磚數量達成共識:  ⒈查新睦豐公司110年10月8日報價單載明被告向新睦豐購買「 進口 亞碧金L 90*180 CSAAVCIK18」1塊、「進口 玉晶砂L 60*120 SA01BAL 優惠品」212塊、「進口 銀晶砂L 60*120 SA03BAL 優惠品」141塊、「60*120均切30*120 車三溝+1/2 圓」32塊,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76,158萬元(他卷第5 7頁);同年11月9日應收帳款對帳單則載明被告購買被告於 110年10月12日、同年月28日、同年11月10日陸續購買「進 口 銀晶砂L 60*120」151塊、「進口 玉晶砂L 60*120」220 塊、「60*120切27.5*99 車三溝+1/2圓」6塊、「60*120切2 7.5*82 車三溝+1/2圓」4塊、「60*120切26.5*102 車三溝+ 1/2圓」5塊、「60*120切27.5*86 車三溝+1/2圓」5塊、「6 0*120切27.5*87 車三溝+1/2圓」5塊、「60*120切27.5*97 車三溝+1/2圓」7塊、「60*120 車三溝+1/2圓」14塊,應收 帳款合計500,106元,預收款總額150,000元(他字卷第58頁 )。又查,告訴代理人吳麗如律師於警詢中自承:被告付款 款項總計483,328元等語(他卷第63至67頁)。再查證人蘇 文達於偵詢時證稱:其會先依據坪數估算所需磁磚數量,最 後施工完經過追加、減貨才能確定磁磚數量,如果數量有多 ,會再退給磁磚公司;其叫貨時有向被告說多叫5%、約30片 磁磚之數量,被告工程完成後有將剩餘的20幾片磁磚退回給 新睦豐公司等語(偵卷第88至91頁)。足認被告起初訂購磁 磚時僅預估並購買高於所需之數量,嗣磁磚之品項、數量及 金額均有所變動,而於工程施作期間處於浮動狀態,是被告 作為磁磚買受人,自有權向新睦豐公司詢問、釐清。  ⒉次查,告訴代理人吳麗如律師於警詢中指稱:被告直到銷退 餘料、結算尾款後才爭執磁磚數量,故同年1月24日新睦豐 公司派證人蕭秀娟、證人陳俞蒨等人至現場,與證人蘇文達 、證人黃金鑑一同清點磁磚數量,因磁磚數量已超過新睦豐 公司請款金額之數量,當日未製作任何書面,被告亦無任何 反應等語(他卷第64至65頁、偵卷第43至44頁);而證人蕭 秀娟於偵詢時證稱:其擔任新睦豐公司門市副理,111年1月 24日清點完後有向被告及證人黃金鑑說明等語(偵卷第90至 91頁);證人陳俞蒨則於偵詢時證稱:清點當日其與證人蘇 文達、證人黃金鑑逐層樓、逐片清點數量,自15時許開始清 點後約半小時結束,本案報價單右邊備註231片、145片表示 清點現場的磁磚數量,中間手寫216、132是新睦豐公司向被 告請款的數量,被告與證人黃金鑑均稱沒有問題,其方離去 ,不清楚為何才離開被告就傳訊息給證人蕭秀娟等語(偵卷 第87至93頁);另證人蘇文達於警詢及偵詢時證稱:清點當 日其和證人黃金鑑均在場,但其不知道被告向新睦豐公司實 際叫了幾片磁磚,被告看起來平和、接受這個數量,證人黃 金鑑當下也沒有反應等語(他卷第60至61頁、偵卷第90至91 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詞,可見證人蕭秀娟、證人陳俞蒨及 證人蘇文達均認為當日已完成清點本案磁磚數量。  ⒊然查證人黃金鑑於偵詢時證稱:1月24日清點當日被告叫其去 現場,故其坐在1樓,新睦豐公司的人有往2、3、4樓去清點 ,證人蘇文達有很快地指著地磚喊數字,其不太懂證人蘇文 達在說什麼,1、2樓都點不到1分鐘,其要上樓時新睦豐公 司的人和證人蘇文達就說已經點好了,對方也沒有告知其各 種磁磚在各樓層的片數、實際片數和請款片數各為多少,其 認為對方在胡鬧、應該要逐片清點,清點完後其想和證人蘇 文達確認磁磚數量,但證人蘇文達馬上就不見了,且當日未 留下書面紀錄等語在卷(偵卷第367至369頁),核與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施工面積共4層樓,新睦豐公司人員3分鐘 之內就從1樓走到4樓,再走下來說沒有問題等語(易字卷第 161頁)相符。又自被告與證人蕭秀娟間通訊軟體iMessage 對話紀錄以觀,被告於111年1月24日16時4分許傳送訊息向 證人蕭秀娟表示送貨沒有點收、沒有買方簽收、不知道簽收 人是誰,也沒有退貨簽收單等語(偵卷第63至71頁),則衡 情倘當日雙方確有完成清點,且對磁磚請款數量及實際數量 等問題均無異議,被告應不會於清點結束後,仍向證人蕭秀 娟爭執上述問題。況告訴代理人及被告均自承當日並無雙方 簽署同意之書面紀錄,亦與被告所辯相符,自難僅以告訴代 理人等人之證稱,認定當日雙方確已就本案磁磚之數量達成 共識。  ⒋是被告雖不能證明本案報導中「交貨時,數量卻遠少於採購 數量」等文字為真實,但確有可能因本案磁磚之品項、數量 及總額於施作期間有所浮動,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訂購之磁磚 數量超乎需求,加以被告未能親自點收各次交貨數量、雙方 未於清點時就磁磚數量達成共識等情,而客觀上合理相信本 案磁磚有交貨不足之情況。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亦堪採信。  ㈤是由上各情,審酌被告之言論係可能涉及消費者權益,有其 公共性,且被告就本案磁磚數量、價額及簽收方式等,均與 新睦豐公司之認知間有所歧異,致生糾紛,而本於真實之本 案銷貨單及其他客觀根據、其個人經歷及主觀感受,客觀上 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遂基於合理之懷疑,透過鏡 週刊發表本案報導之言論,縱其言論內容亦提及新睦豐公司 涉嫌偽造等較為主觀、負面、甚至尖酸刻薄之用語,然被告 既非毫無根據憑空指謫,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及 上開實務見解,屬不罰之範圍,而難逕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責 相繩被告。 六、綜上所述,本案率難僅憑檢察官所指事證,驟以推斷認定被 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行,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本案銷貨單 編號 日期(民國) 客戶簽收欄 備註 1 110年10月12日 由非被告之人簽收 2 110年10月28日 空白 3 110年11月10日 由非被告之人簽收 印有「高單價產品,請於現場點收清楚」文字 4 110年11月10日 空白 印有「高單價產品,請於現場點收清楚」文字 5 110年11月13日 由非被告之人簽收 印有「高單價產品,請於現場點收清楚」文字 6 110年11月15日 空白 印有「磨邊、材切等加工產品恕不退貨」文字 7 110年11月15日 空白 印有「磨邊、材切等加工產品恕不退貨」文字 8 110年11月18日 空白 手寫「放警衛室」文字、印有「填縫黏著劑不可退貨」文字 9 110年11月22日 由非被告之人簽收 印有「磨邊、材切等加工產品恕不退貨」文字 10 110年11月24日 空白 印有「填縫黏著劑不可退貨」文字 11 110年12月23日 由「蘇」簽收 印有「高單價產品,請於現場點收清楚」文字 12 111年1月4日 空白 標題為「銷退單」

2024-10-09

TPDM-113-易-282-20241009-1

岡原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郭文勇 被 告 王浩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 壹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1 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浴室因長年漏水,影響樓下鄰居, 故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委請被告處理修繕,並簽立承 攬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施工項目如附表),約定工程 期間自113年1月19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工程款項總額新 臺幣(下同)160,000元。詎工程期間,被告屢次以工程需要 為由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項,經原告全額給付後,被告即以 各種理由避不見面,實際僅進場施工5日,原告乃依民法第5 11條規定,以送達筆錄繕本方式終止系爭契約。且被告所施 作工程進度價值,經原告委請第三人陳武昌勘查後,僅如附 表「已施工項目價值」欄所示,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差額」欄所示工程款項共121,70 0元。另被告工程延宕,致原告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5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1,7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係約定由被告進場施作浴室翻 修工程,原告最後報酬給付義務係在翻修工程完成後,顯 以完成一定工作為其要件,核屬承攬契約性質,先予敘明 。 (二)次按契約之終止,得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合意終止為契 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 事人之約定定之。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 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 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 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 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 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暨系爭契約已由原告聲請送達筆錄繕本方式通 知被告終止,業據原告提出施工價值評估單、臉書社群軟 體擷圖、系爭契約、報價單、兩造Line對話紀錄、堆置廢 棄物照片、施工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 5頁、第33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81頁、第101頁至第10 9頁、第117頁),且有本院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 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9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總價160,000元扣除已施工項目價值38,310元 後之差額即121,69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    (三)末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準此,依民法規定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僅以 人格權受損害者為限,申言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者,以遭他人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身分等 人格權為限。本件原告主張遭受之損害為工程延宕,核屬 財產權之侵害,而非人格權,不符前述民法第195條第1項 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50,000元,即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予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編號 項目 報價費用 (新臺幣) 已施工項目價值(新臺幣) 差額 (新臺幣) 1 保護工程 4,000元 3,000元 1,000元 2 砂漿打底 15,000元 0元 15,000元 3 防水施作 15,000元 0元 15,000元 4 壁磚施作 15,000元 0元 15,000元 5 地磚施作 6,000元 0元 6,000元 6 壁磚 12,960元 0元 12,960元 7 地磚 1,800元 0元 1,800元 8 水泥 500元 300元 200元 9 沙子 1,750元 1,050元 700元 10 黏著劑 1,500元 0元 1,500元 11 填縫劑 350元 0元 350元 12 打石 17,500元 10,500元 7,000元 13 粗工 2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4 廢棄物清運 15,000元 0元 15,000元 15 浴室翻修 33,650元 13,460元 20,190元 合計 160,010元 (系爭契約約定總價160,000元) 38,310元 121,700元(以總價扣除之差額為121,690元)

2024-10-07

GSEV-113-岡原簡-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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