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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 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D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受 安置 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D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B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止 。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B現年分別為9歲、6歲,案父母C、D 於民國108年9月21日因案被通緝遭逮捕,D驗尿呈現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需進行移送勒戒,C亦無法預知何時會 被飭回,且無親友可協助照顧A、B,為維護A、B人身安全, 故於108年9月22日凌晨3時緊急安置A、B於寄養家庭,迭經 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 字第278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24日。C於109年1月因販 毒入獄至今未出獄,D因偽造文書案件於110年6月判決需服 刑6個月得易科罰金,惟D自110年12月23日失聯至今。案外 祖母E曾照顧過A,故有意願照顧A,但因個人經濟及工作時 間之因素,尚無法接A返家照顧,維持每月漸進式返家團聚 以維繫親情,聲請人社工於9月、10月多次與B之祖父及姑姑 討論B每月親子會面事宜,均為其祖父及姑姑所婉拒,故聲 請人於113年6月28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會議委員建議向法 院聲請停止親權,A改由外祖母E監護,B由縣長監護,嗣於1 14年1月24日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7號裁定選定外祖 母E為A之監護人,屏東縣縣長為B之監護人。惟停止親權裁 定,案尚未確定,案家至今未有適當之照顧人力及替代照顧 資源,無法提供A、B妥善照顧,以保障兒童安全及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延長安置,以維護A、B相關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8 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屏東 縣兒童少年保護安置個案法庭報告書、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 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 寄養服務評估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 人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爰審酌A、B尚年幼,無自我照護能力,其等 在寄養家庭適應良好,D行蹤不明,目前因案被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通緝中,而C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 服刑中,是C、D親職及保護功能薄弱,未能提供適當之保護 及教養環境,目前案家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照顧A、B, 考量停止親權裁定案未確定,為確保兒童A、B之人身安全, 並維護其等身心健全發展,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參諸 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身分資料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47號)  A 戊○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市○○里○○路000號        (現安置中)  B 丙○○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市○○里○○路000號        (現安置中)  C 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D 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市○○里○○路000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E 己○○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2025-03-04

PTDV-114-護-47-202503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 安 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F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一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㈠本件兒少B、C、D、E為四兄弟妹,均由案 母F離婚後獨自監護,後來案生父H與案母F相戀,進而同居 將近二年,並生有兒童A,後二人分手,由案母F獨自扶養五 名子女,全戶六人同住,案母F無穩定勞動收入來源,僅能 仰賴社政補助。110年5月19日因家庭功能不彰及有受暴疑慮 ,經社工評估予以緊急安置兒少B、C、D、E,並經本院裁定 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另110年9月9日下午2點40分,案 母F因多次酒駕未繳納罰金及其他未執行勞動役等遭到警方 通緝,由警方帶回偵查隊偵訊,並請聲請人社工前往評估兒 童A後續照顧安排,經協調後案母F友人亦主動表示目前生活 狀況困難而無法協助照顧兒童A,故兒童A於110年9月9日下 午6點25分由社工帶回進行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 置及延長安置在案。㈡自兒童A被安置後,案母F行蹤不明,1 13年10月也曾短暫出現在案外祖母家,隨後又下落不明。在 114年1月20日,案二阿姨I主動電話聯繫社工,告知案母F在 案外祖母家,主責社工請案二阿姨I轉告案母F希望其能到恆 春社會福利服務中心,並讓社工評估案母F親職能力及照顧 意願,故案母F於當日下午16點在該中心與社工會談,案母F 陳述其被友人騙去北部工作,因身分證被沒收,所以這幾年 一直在外地流浪,這次是用逃跑方式回來,希望重新開始, 也希望社工幫其媒合工作。目前案母F無駕照也無工作,僅 能借助在案二阿姨I家,故仍無法給予兒少A、B、C、D、E基 本生活照顧。㈢主責社工評估案母F許久未見兒少A、B、C、D 、E,故於114年1月24日安排案母F、案二阿姨I、案外祖母 進行親子會面,過程中案母F因愧疚感,久久不能言語,透 過寄養社工協助緩解後,兒少A、B、C、D、E才與案母F有些 許互動。㈣案生父H自113年4月確認兒童A為己所親生,故持 續穩定配合主責社工安排親子會面,本季共執行1次親子會 面及10天的過年返家適應,兒童A表示很期待回到案生父H家 開始新生活;另外案生父H委託律師已遞出訴狀,法院也安 排社會工作者協會社工先與案生父H進行家庭訪視及評估, 待法院裁定案生父H為適任監護人後,再行提起重大決策會 議評估返家。㈤綜合上述,案母F雖已出現,但評估案母F親 職能力低落,須轉介家庭處遇服務社工以提升案母F親職量 能;另,持續追蹤兒童A之改定監護司法程序進度,評估待 司法裁定前,兒童A仍有安置之需求。聲請人為維護兒童A之 最佳利益及保障兒童A之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以維護兒 童A基本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身分資料對照表、戶政 全戶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 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98號民事裁定、本院「兒童及少年 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屏東縣牽守關懷協會屏 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寄養個案摘要報告、本院兒童與少 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爰審酌兒童A年幼無自我 保護及求助能力,仍需持續在安全有利之環境接受教養及教 導,而案母F現無工作且借住親友家中,親職能力低落,無 法穩定提供兒童A基本照顧,為確保兒童A之人身安全及最佳 利益,應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件                身分資料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55號)  A 乙○○  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現安置中)  B 林○○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C 林○○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D 林○○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E 林○○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F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居屏東縣○○鎮○○○路000○0號  H 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I 李○○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

2025-03-03

PTDV-114-護-55-20250303-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軍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305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軍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軍孝自民國113年5月下旬之27日前某日起,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舒志琴」、「老馬識途」、綽 號「小胖」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 於113年5月中旬起,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李逸雯聯繫後,即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書妍0」、「聚奕營業員」等向李 逸雯佯稱:下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APP進 行投資獲利可期云云。林軍孝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可派遣外務員當面收取投資款云云 ,並相約在臺北市○○區○○○道000號0樓內面交款項。林軍孝 遂於113年5月27日14時0分許,依「老馬識途」之指示,在 前揭地點向仍陷於錯誤之李逸雯出示「老馬識途」提供、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並交付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而行使之,再 向李逸雯收取現金20萬元後,依「老馬識途」指示搭乘計程 車至不詳停車場,並自前揭款項抽取新臺幣(下同)8,000 元,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支應林軍孝食宿、交通、其他雜費之 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小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 二、案經李逸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軍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P卷㈡第29頁),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P卷㈡第 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逸雯於警詢時之證述(E卷第6 0至63、85至88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E卷第70至82頁)、面交現 場照片及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E卷第31頁)、聚奕公司 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變更登記表(P卷㈠第79至82 頁)、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E卷第35至41頁)在卷足參 ,並有如附表編號2至8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 修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無 論依修正前(000年0月00日生效)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本案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 刑未輕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者,本案款 項即洗錢標的金額亦未達1億元,參酌刑法第35條規定, 以修正後之刑度較輕而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舒志琴」、「老馬識途」、「李書妍0」、「聚奕 營業員」、「小胖」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本案於偵訊時未坦承犯行,本案亦未因其供述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函(P卷㈠第59頁)附卷足參,本案尚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或同條後段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 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 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 不大,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增加他人之財 產法益受害之危險,並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 查,所為自有不該;被告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稱因尚 涉嫌其他案件,本案已無力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 後態度;佐以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P卷㈡第21 至22頁);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防 水學徒,之前從事模板、月收入約30,000元、未婚、無子 女、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P卷㈡第4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已認定如上,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列之 犯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 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制法修正 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扣案情形 詳備註),係被告用以出示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俱屬其 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收據上「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賈志杰」之印文雖均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惟因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此規定 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與本案告訴人李逸雯其他 遭詐騙交付之款項有關,依其內容可能涉及其他潛在被告 或共犯(因未經起訴涉及偵查不公開,不詳述內容並適當 遮隱),而可能得作為他案證據使用,爰不於本案諭知沒 收。  ㈣、被告自述於113年5月27日當日從事車手工作有取得8,000元 ,係其向本案詐欺集團報銷作為支應自花蓮北上取款之食 宿、交通、其他雜費所用,經被告於審理時陳明(P卷㈡第 41頁),此部分應全數認定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不扣除 應從事車手工作而支出之費用,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含證套) 1個 即本案工作證,未扣案 (E卷第31頁) 2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林軍孝、備註:李逸雯;其上另有偽造之該公司與代表人賈志杰之印文) 1紙 即本案收據,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E卷第31頁) 3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王○○) 1紙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4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陳○○) 1紙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5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劉○○) 1紙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6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石○○) 1紙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7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萬○○) 1紙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8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商業合約書 1份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05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8號卷 P卷

2025-03-03

TPDM-113-原訴-58-2025030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明宇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高永穎律師 被 告 黃尚貴 選任辯護人 林岳延律師 楊智涵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偉鴻                     王永豪               任品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第6828號、第8 018號、第94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被 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董明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黃尚貴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林偉鴻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王永豪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任品軍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董明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尚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董明宇、黃尚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板模工頭」)、 林偉鴻(Telegram暱稱「蜂窩性足失頁」)、任品軍(Tele gram暱稱「隱千代」)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董 明宇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時至16時23分間之某時起至同年 月28日14時15分許為警逮捕時止、黃尚貴自同年月27日16時 23分前某時起至113年1月24日13時16分許為警拘提時止、林 偉鴻自112年11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至同年12月23日因 另案遭羈押時止、任品軍自同年11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 至113年4月24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止,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葛蘭13」、「柯比布萊恩」、「傑 森史塔森」、「Rose」等人所組成(使用Telegram群組名稱 「123到台灣」),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之分工方式 略以:由「葛蘭13」、「柯比布萊恩」、「傑森史塔森」負 責監督、派遣工作,任品軍負責傳達行動指示並監督現場人 員,黃尚貴負責提供其經營之山腳汽車美容洗車場(址設彰 化縣○村鄉○○路00巷0號(A13),下稱本案洗車場)供本案詐 欺集團交付、點收詐得款項,董明宇擔任「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現金,林偉鴻擔任「收水手 」,監控董明宇收款過程,並向其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任品 軍、黃尚貴點收,再由渠等上繳。 二、王永豪(Telegram暱稱「阿偉」)可預見「Rose」招募、工 作內容為向他人收款者,並非正常職務,可能與財產犯罪相 關而係詐欺集團取得詐騙贓款後用以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11月26日23時許至翌(27)日1時間,在臺南市某 土地公廟外,介紹董明宇透過「Rose」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9月下旬某日刊登投資廣 告,誘使戊○○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君」向 戊○○佯稱:依指示進行股票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戊○○陷 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 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嗣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 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小君」向戊○○佯稱:可派遣專員前來收取投資款項云云 ,並相約於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機車停車場內面交款 項。董明宇遂於112年11月27日16時23分許,依任品軍之 指示,在前揭地點向戊○○收取現金10萬元,林偉鴻在附近 監控,並待董明宇收得上開款項後,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董明宇至本案洗車場,並在其內將收得款 項交付與黃尚貴、任品軍點收,再由渠等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起刊登投資 廣告,誘使己○○聯繫加入LINE群組「柴鼠兄弟」、「W7幸 福之家」後,以LINE暱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 :依指示進行股票當沖獲利可期,若抽中股票須繳款云云 ,致己○○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5日至同年11月8日間陸 續交付1101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嗣董明宇、黃尚貴、林 偉鴻、任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其投資帳號遭 鎖定,需繳交投資金額20%始能解除云云,然己○○已發覺 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佯裝同意在其 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面交226萬元。嗣董 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於112年11月28日13時27 分前某時,分乘車牌000-0000號、BMR-7690號自用小客車 抵達臺北市萬華區,林偉鴻隨即在附近就位監控、黃尚貴 保持待命,董明宇、任品軍與「柯比布萊恩」另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柯比布 萊恩」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 證)、編號5所示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董明宇則依 任品軍之指示,於同日14時15分許抵達前揭面交地點,向 己○○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隨即遭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至11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黃尚貴,並另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其餘扣案物經檢察官認定與本 案無關,不予贅載)。 三、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 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是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及未具結偵訊證述, 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王永豪、任品軍(下合稱被 告5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渠等於 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P卷第458頁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P卷第 455至456、478至479頁),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董明宇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A卷第85至87 、158至1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尚貴於偵訊時經具結之 證述(B卷第112至11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品軍於偵訊 時經具結之證述(F卷第87至89頁),並有被害人戊○○面交 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先前匯款手機畫面擷 圖1張(E卷第205至207頁,C卷第19頁)、告訴人己○○與「 鴻錦客服NO.118」對話紀錄擷圖6張及翻拍照片2張(A卷第5 1至52頁)、先前交款之收據翻拍照片6張(C卷第33至37頁 )、告訴人己○○面交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A 卷第61、147、1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A卷第41至47頁,B卷第29至3 5、39至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A卷第207至211頁)、被告董明宇扣 案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畫面擷圖15張(A卷第57 至60頁)、被告黃尚貴扣案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畫面擷圖24張(B卷第57至68頁)、被告林偉鴻另案扣押型 號Redmi 10手機畫面擷圖13張(B卷第215至217頁)、被告 王永豪手機畫面擷圖6張(D卷第39至40頁)、被告任品軍使 用之暱稱及帳號畫面擷圖2張(F卷第68頁)、扣案物照片24 張(A卷第53至57頁,C卷第295頁,P卷第281至284頁)、搜 索本案洗車場之現場照片6張(B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 就其餘被訴犯行,則另有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B卷第79至82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E 卷第221至224頁,A卷第33至35、77至78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董明宇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A卷第13至19 、21至23、81至85、129至135、155至158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尚貴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B卷第9至16、 105至1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偉鴻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A卷第195至201頁,C卷第7至13、91至113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王永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D卷第15至21、47至5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品之供述(F卷第9至12、71至76、 83至88頁)為據,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 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1億 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 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 定刑。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 鴻、任品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於112年8月25 日至同年11月8日間共詐得1101萬元之犯行,或渠等可 預見本案詐騙集團係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卷內亦 乏其他證據可徵有此情形,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 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按比較新舊法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 之,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 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陸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 時間修正施行如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查:    ⑴、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及㈡所為藉由冒名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製造金流 斷點之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 義之洗錢行為;本案所涉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渠等 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罪,依前開說明,倘按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未滿、6 年11月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定,其處 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未遂為2月未滿)、4年11月 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 定對渠等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該規定。    ⑵、被告王永豪倘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 之範圍為2月未滿、5年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 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對渠等 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該規定 。  ㈡、論罪:   1、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一所 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2、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3、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董明宇、任品軍此部 分所為尚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4、核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 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董明宇、任品軍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漏 未主張渠等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 有未合,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前揭罪名 (P卷第478至480頁),而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訴訟上防 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此部分論罪。  ㈣、共犯關係: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所 為,與「小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關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部分,與 「鴻錦客服NO.118」、「柯比布萊恩」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柯比布萊恩」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裁判上一罪:   1、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應與其時間最早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即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想像競合,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2、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黃尚貴、林偉鴻就事實欄二 、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 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刑罰公平,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被告王永豪以事實欄二之介紹董明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單一行為,侵害被害人戊○○之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侵害告訴人己○○之法益而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洗錢未遂罪,應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前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 示之犯行,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際 ,尚未取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考 量其犯罪情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及 ㈡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A卷第15 8頁,B卷第126頁,C卷第97頁,F卷第87頁,P卷第455 至456、478至479頁),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 均供稱未就上述二次犯行取得報酬(P卷第157頁,Q卷 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渠等因本案未遂犯行已取得 犯罪所得,被告黃尚貴供稱僅取得5000元(P卷第157頁 ),並以自行繳付交付本院扣押,有本院贓款收據(P 卷第489頁)附卷為憑,堪認渠等所為均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 所示之犯行有複數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3、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所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 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D卷第50 頁,P卷第45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永豪本案犯行有複數減輕 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 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 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 不大,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被告董明宇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林偉鴻負責監控 及交收水、被告黃尚貴提供交收水場地並配合行動、被告 任品軍傳達行動指示,渠等行為增加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 之危險,更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 屬不該,被告王永豪可預見「Rose」招募收取詐欺贓款之 車手,仍介紹被告董明宇從事該工作,所為亦有不該;參 以被告5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董明宇與被 害人戊○○以5萬元調解成立、被告黃尚貴自行繳回犯罪所 得5000元,有調解筆錄(P卷第423頁)、本院贓款收據( P卷第489頁)存卷足參,惟渠等均未與告訴人己○○成立調 解,被害人戊○○表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係其女兒就讀大學 之費用、告訴人己○○表示其罹癌身體欠佳,卻遭本案詐欺 集團數度騙取金錢,甚至要求告訴人己○○去籌錢之意見( Q卷第92頁、P卷第482頁);佐以被告5人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P卷第439至450頁、Q卷第223至234頁); 兼衡被告董明宇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行、 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 況,被告黃尚貴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月 收入約2萬6000餘元、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父 母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偉鴻自述高中畢業、現無業、未婚 、無子女、須扶養父親;被告王永豪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工地、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 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任品軍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務農、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 父親、妹妹之生活狀況(P卷第4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壹、部分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理由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董明宇另因涉嫌詐欺案件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黃尚貴、任品軍另因涉嫌 詐欺案件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林偉鴻另因涉 嫌詐欺案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參酌前開裁定意 旨,爰就渠等本案所犯數罪,均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 敘明。  ㈩、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黃尚貴之辯護人固然為被告黃尚貴辯護稱:被告黃尚 貴坦承犯行,亦有意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本院為緩 刑宣告之宣告,惟被告黃尚貴並未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 而取得後者之諒解,考量其此部分願提出之和解金額為5 萬元、其整體涉案情節、其另案被訴之事實,尚不足認其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 定如上,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 目所列之犯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工作證、編號5所示之本案 收據,均係「柯比布萊恩」提供與被告董明宇用以出示取 信告訴人己○○所用之物,經認定如前;而如附表二編號11 、12所示之手機,依序各係被告董明宇、黃尚貴用與本案 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經渠等供承在卷(P卷第157至15 8頁),俱屬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收據上「鴻錦投資 有限公司」、「孫洪業」之印文、「陳文峰」之簽名署押 ,雖均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 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0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與被告董明宇預備用於相類收款行為取信收款對象之 用,經其供承在卷(P卷第157頁),應屬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 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黃尚貴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亦自行 提出扣案,已如前述,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 知沒收。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均供稱就本案犯行 未領得報酬(P卷第157頁,Q卷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 渠等因本案未遂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本案亦乏證據顯示 渠等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刑 1 董明宇 事實欄一及二、㈠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㈡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尚貴 事實欄一及二、㈠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㈡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偉鴻 事實欄一及二、㈠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二、㈡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王永豪 事實欄二 王永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任品軍 事實欄一及二、㈠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二、㈡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陳文峰)(含證套、掛繩) 1張 即本案工作證,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下圖) 2 順泰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3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3 兆皇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4 德盛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5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孫洪業」印文,另有偽造之「陳文峰」簽名署押,並記載收款金額226萬元) 1紙 即本案收據,扣案 (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上圖) 6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6紙 扣案(A卷第56頁) 7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3紙 扣案(A卷第56頁) 8 空白合作契約 4份 扣案(A卷第54頁、第55頁上圖) 9 印章(陳文峰) 1枚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0 紅色印泥 1個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1 iPhone 12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2 iPhone 14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3 iPhone 14 Pro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附表三: 編號 1 2 修正時間 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 條次 第2條 第2條 條文內容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條次 第14條 第19條 條文內容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條次 第16條第2項 第23條第3項 條文內容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8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05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卷 F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8號卷 P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6號卷 Q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明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高永穎律師 被 告 黃尚貴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岳延律師 楊智涵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偉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王永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任品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第6828號、第8 018號、第94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被 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董明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黃尚貴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林偉鴻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王永豪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任品軍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董明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尚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董明宇、黃尚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板模工頭」)、 林偉鴻(Telegram暱稱「蜂窩性足失頁」)、任品軍(Tele gram暱稱「隱千代」)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董 明宇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時至16時23分間之某時起至同年 月28日14時15分許為警逮捕時止、黃尚貴自同年月27日16時 23分前某時起至113年1月24日13時16分許為警拘提時止、林 偉鴻自112年11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至同年12月23日因 另案遭羈押時止、任品軍自同年11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 至113年4月24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止,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葛蘭13」、「柯比布萊恩」、「傑 森史塔森」、「Rose」等人所組成(使用Telegram群組名稱 「123到台灣」),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之分工方式 略以:由「葛蘭13」、「柯比布萊恩」、「傑森史塔森」負 責監督、派遣工作,任品軍負責傳達行動指示並監督現場人 員,黃尚貴負責提供其經營之山腳汽車美容洗車場(址設彰 化縣○村鄉○○路00巷0號(A13),下稱本案洗車場)供本案詐 欺集團交付、點收詐得款項,董明宇擔任「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現金,林偉鴻擔任「收水手 」,監控董明宇收款過程,並向其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任品 軍、黃尚貴點收,再由渠等上繳。 二、王永豪(Telegram暱稱「阿偉」)可預見「Rose」招募、工 作內容為向他人收款者,並非正常職務,可能與財產犯罪相 關而係詐欺集團取得詐騙贓款後用以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11月26日23時許至翌(27)日1時間,在臺南市某 土地公廟外,介紹董明宇透過「Rose」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9月下旬某日刊登投資廣 告,誘使戊○○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君」向 戊○○佯稱:依指示進行股票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戊○○陷 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 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嗣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 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小君」向戊○○佯稱:可派遣專員前來收取投資款項云云 ,並相約於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機車停車場內面交款 項。董明宇遂於112年11月27日16時23分許,依任品軍之 指示,在前揭地點向戊○○收取現金10萬元,林偉鴻在附近 監控,並待董明宇收得上開款項後,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董明宇至本案洗車場,並在其內將收得款 項交付與黃尚貴、任品軍點收,再由渠等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起刊登投資 廣告,誘使己○○聯繫加入LINE群組「柴鼠兄弟」、「W7幸 福之家」後,以LINE暱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 :依指示進行股票當沖獲利可期,若抽中股票須繳款云云 ,致己○○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5日至同年11月8日間陸 續交付1101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嗣董明宇、黃尚貴、林 偉鴻、任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其投資帳號遭 鎖定,需繳交投資金額20%始能解除云云,然己○○已發覺 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佯裝同意在其 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面交226萬元。嗣董 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於112年11月28日13時27 分前某時,分乘車牌000-0000號、BMR-7690號自用小客車 抵達臺北市萬華區,林偉鴻隨即在附近就位監控、黃尚貴 保持待命,董明宇、任品軍與「柯比布萊恩」另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柯比布 萊恩」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 證)、編號5所示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董明宇則依 任品軍之指示,於同日14時15分許抵達前揭面交地點,向 己○○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隨即遭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至11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黃尚貴,並另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其餘扣案物經檢察官認定與本 案無關,不予贅載)。 三、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 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是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及未具結偵訊證述, 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王永豪、任品軍(下合稱被 告5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渠等於 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P卷第458頁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P卷第 455至456、478至479頁),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董明宇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A卷第85至87 、158至1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尚貴於偵訊時經具結之 證述(B卷第112至11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品軍於偵訊 時經具結之證述(F卷第87至89頁),並有被害人戊○○面交 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先前匯款手機畫面擷 圖1張(E卷第205至207頁,C卷第19頁)、告訴人己○○與「 鴻錦客服NO.118」對話紀錄擷圖6張及翻拍照片2張(A卷第5 1至52頁)、先前交款之收據翻拍照片6張(C卷第33至37頁 )、告訴人己○○面交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A 卷第61、147、1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A卷第41至47頁,B卷第29至3 5、39至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A卷第207至211頁)、被告董明宇扣 案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畫面擷圖15張(A卷第57 至60頁)、被告黃尚貴扣案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畫面擷圖24張(B卷第57至68頁)、被告林偉鴻另案扣押型 號Redmi 10手機畫面擷圖13張(B卷第215至217頁)、被告 王永豪手機畫面擷圖6張(D卷第39至40頁)、被告任品軍使 用之暱稱及帳號畫面擷圖2張(F卷第68頁)、扣案物照片24 張(A卷第53至57頁,C卷第295頁,P卷第281至284頁)、搜 索本案洗車場之現場照片6張(B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 就其餘被訴犯行,則另有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B卷第79至82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E 卷第221至224頁,A卷第33至35、77至78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董明宇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A卷第13至19 、21至23、81至85、129至135、155至158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尚貴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B卷第9至16、 105至1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偉鴻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A卷第195至201頁,C卷第7至13、91至113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王永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D卷第15至21、47至5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品之供述(F卷第9至12、71至76、 83至88頁)為據,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 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1億 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 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 定刑。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 鴻、任品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於112年8月25 日至同年11月8日間共詐得1101萬元之犯行,或渠等可 預見本案詐騙集團係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卷內亦 乏其他證據可徵有此情形,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 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按比較新舊法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 之,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 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陸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 時間修正施行如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查:    ⑴、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及㈡所為藉由冒名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製造金流 斷點之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 義之洗錢行為;本案所涉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渠等 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罪,依前開說明,倘按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未滿、6 年11月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定,其處 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未遂為2月未滿)、4年11月 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 定對渠等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該規定。    ⑵、被告王永豪倘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 之範圍為2月未滿、5年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 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對渠等 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該規定 。  ㈡、論罪:   1、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一所 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2、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3、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董明宇、任品軍此部 分所為尚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4、核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 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董明宇、任品軍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漏 未主張渠等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 有未合,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前揭罪名 (P卷第478至480頁),而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訴訟上防 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此部分論罪。  ㈣、共犯關係: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所 為,與「小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關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部分,與 「鴻錦客服NO.118」、「柯比布萊恩」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柯比布萊恩」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裁判上一罪:   1、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應與其時間最早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即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想像競合,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2、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黃尚貴、林偉鴻就事實欄二 、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 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刑罰公平,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被告王永豪以事實欄二之介紹董明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單一行為,侵害被害人戊○○之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侵害告訴人己○○之法益而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洗錢未遂罪,應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前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 示之犯行,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際 ,尚未取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考 量其犯罪情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及 ㈡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A卷第15 8頁,B卷第126頁,C卷第97頁,F卷第87頁,P卷第455 至456、478至479頁),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 均供稱未就上述二次犯行取得報酬(P卷第157頁,Q卷 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渠等因本案未遂犯行已取得 犯罪所得,被告黃尚貴供稱僅取得5000元(P卷第157頁 ),並以自行繳付交付本院扣押,有本院贓款收據(P 卷第489頁)附卷為憑,堪認渠等所為均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 所示之犯行有複數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3、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所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 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D卷第50 頁,P卷第45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永豪本案犯行有複數減輕 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 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 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 不大,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被告董明宇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林偉鴻負責監控 及交收水、被告黃尚貴提供交收水場地並配合行動、被告 任品軍傳達行動指示,渠等行為增加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 之危險,更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 屬不該,被告王永豪可預見「Rose」招募收取詐欺贓款之 車手,仍介紹被告董明宇從事該工作,所為亦有不該;參 以被告5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董明宇與被 害人戊○○以5萬元調解成立、被告黃尚貴自行繳回犯罪所 得5000元,有調解筆錄(P卷第423頁)、本院贓款收據( P卷第489頁)存卷足參,惟渠等均未與告訴人己○○成立調 解,被害人戊○○表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係其女兒就讀大學 之費用、告訴人己○○表示其罹癌身體欠佳,卻遭本案詐欺 集團數度騙取金錢,甚至要求告訴人己○○去籌錢之意見( Q卷第92頁、P卷第482頁);佐以被告5人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P卷第439至450頁、Q卷第223至234頁); 兼衡被告董明宇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行、 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 況,被告黃尚貴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月 收入約2萬6000餘元、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父 母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偉鴻自述高中畢業、現無業、未婚 、無子女、須扶養父親;被告王永豪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工地、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 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任品軍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務農、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 父親、妹妹之生活狀況(P卷第4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壹、部分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理由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董明宇另因涉嫌詐欺案件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黃尚貴、任品軍另因涉嫌 詐欺案件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林偉鴻另因涉 嫌詐欺案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參酌前開裁定意 旨,爰就渠等本案所犯數罪,均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 敘明。  ㈩、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黃尚貴之辯護人固然為被告黃尚貴辯護稱:被告黃尚 貴坦承犯行,亦有意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本院為緩 刑宣告之宣告,惟被告黃尚貴並未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 而取得後者之諒解,考量其此部分願提出之和解金額為5 萬元、其整體涉案情節、其另案被訴之事實,尚不足認其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 定如上,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 目所列之犯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工作證、編號5所示之本案 收據,均係「柯比布萊恩」提供與被告董明宇用以出示取 信告訴人己○○所用之物,經認定如前;而如附表二編號11 、12所示之手機,依序各係被告董明宇、黃尚貴用與本案 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經渠等供承在卷(P卷第157至15 8頁),俱屬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收據上「鴻錦投資 有限公司」、「孫洪業」之印文、「陳文峰」之簽名署押 ,雖均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 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0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與被告董明宇預備用於相類收款行為取信收款對象之 用,經其供承在卷(P卷第157頁),應屬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 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黃尚貴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亦自行 提出扣案,已如前述,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 知沒收。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均供稱就本案犯行 未領得報酬(P卷第157頁,Q卷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 渠等因本案未遂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本案亦乏證據顯示 渠等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刑 1 董明宇 事實欄一及二、㈠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㈡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尚貴 事實欄一及二、㈠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㈡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偉鴻 事實欄一及二、㈠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二、㈡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王永豪 事實欄二 王永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任品軍 事實欄一及二、㈠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二、㈡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陳文峰)(含證套、掛繩) 1張 即本案工作證,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下圖) 2 順泰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3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3 兆皇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4 德盛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5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孫洪業」印文,另有偽造之「陳文峰」簽名署押,並記載收款金額226萬元) 1紙 即本案收據,扣案 (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上圖) 6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6紙 扣案(A卷第56頁) 7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3紙 扣案(A卷第56頁) 8 空白合作契約 4份 扣案(A卷第54頁、第55頁上圖) 9 印章(陳文峰) 1枚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0 紅色印泥 1個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1 iPhone 12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2 iPhone 14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3 iPhone 14 Pro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附表三: 編號 1 2 修正時間 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 條次 第2條 第2條 條文內容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條次 第14條 第19條 條文內容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條次 第16條第2項 第23條第3項 條文內容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8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05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卷 F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8號卷 P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6號卷 Q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明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高永穎律師 被 告 黃尚貴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岳延律師 楊智涵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偉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王永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任品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第6828號、第8 018號、第94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被 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董明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黃尚貴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林偉鴻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王永豪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任品軍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董明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尚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董明宇、黃尚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板模工頭」)、 林偉鴻(Telegram暱稱「蜂窩性足失頁」)、任品軍(Tele gram暱稱「隱千代」)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董 明宇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時至16時23分間之某時起至同年 月28日14時15分許為警逮捕時止、黃尚貴自同年月27日16時 23分前某時起至113年1月24日13時16分許為警拘提時止、林 偉鴻自112年11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至同年12月23日因 另案遭羈押時止、任品軍自同年11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 至113年4月24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止,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葛蘭13」、「柯比布萊恩」、「傑 森史塔森」、「Rose」等人所組成(使用Telegram群組名稱 「123到台灣」),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之分工方式 略以:由「葛蘭13」、「柯比布萊恩」、「傑森史塔森」負 責監督、派遣工作,任品軍負責傳達行動指示並監督現場人 員,黃尚貴負責提供其經營之山腳汽車美容洗車場(址設彰 化縣○村鄉○○路00巷0號(A13),下稱本案洗車場)供本案詐 欺集團交付、點收詐得款項,董明宇擔任「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現金,林偉鴻擔任「收水手 」,監控董明宇收款過程,並向其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任品 軍、黃尚貴點收,再由渠等上繳。 二、王永豪(Telegram暱稱「阿偉」)可預見「Rose」招募、工 作內容為向他人收款者,並非正常職務,可能與財產犯罪相 關而係詐欺集團取得詐騙贓款後用以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11月26日23時許至翌(27)日1時間,在臺南市某 土地公廟外,介紹董明宇透過「Rose」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9月下旬某日刊登投資廣 告,誘使戊○○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君」向 戊○○佯稱:依指示進行股票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戊○○陷 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 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嗣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 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小君」向戊○○佯稱:可派遣專員前來收取投資款項云云 ,並相約於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機車停車場內面交款 項。董明宇遂於112年11月27日16時23分許,依任品軍之 指示,在前揭地點向戊○○收取現金10萬元,林偉鴻在附近 監控,並待董明宇收得上開款項後,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董明宇至本案洗車場,並在其內將收得款 項交付與黃尚貴、任品軍點收,再由渠等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起刊登投資 廣告,誘使己○○聯繫加入LINE群組「柴鼠兄弟」、「W7幸 福之家」後,以LINE暱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 :依指示進行股票當沖獲利可期,若抽中股票須繳款云云 ,致己○○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5日至同年11月8日間陸 續交付1101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嗣董明宇、黃尚貴、林 偉鴻、任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其投資帳號遭 鎖定,需繳交投資金額20%始能解除云云,然己○○已發覺 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佯裝同意在其 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面交226萬元。嗣董 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於112年11月28日13時27 分前某時,分乘車牌000-0000號、BMR-7690號自用小客車 抵達臺北市萬華區,林偉鴻隨即在附近就位監控、黃尚貴 保持待命,董明宇、任品軍與「柯比布萊恩」另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柯比布 萊恩」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 證)、編號5所示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董明宇則依 任品軍之指示,於同日14時15分許抵達前揭面交地點,向 己○○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隨即遭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至11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黃尚貴,並另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其餘扣案物經檢察官認定與本 案無關,不予贅載)。 三、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 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是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及未具結偵訊證述, 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王永豪、任品軍(下合稱被 告5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渠等於 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P卷第458頁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P卷第 455至456、478至479頁),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董明宇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A卷第85至87 、158至1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尚貴於偵訊時經具結之 證述(B卷第112至11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品軍於偵訊 時經具結之證述(F卷第87至89頁),並有被害人戊○○面交 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先前匯款手機畫面擷 圖1張(E卷第205至207頁,C卷第19頁)、告訴人己○○與「 鴻錦客服NO.118」對話紀錄擷圖6張及翻拍照片2張(A卷第5 1至52頁)、先前交款之收據翻拍照片6張(C卷第33至37頁 )、告訴人己○○面交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A 卷第61、147、1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A卷第41至47頁,B卷第29至3 5、39至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A卷第207至211頁)、被告董明宇扣 案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畫面擷圖15張(A卷第57 至60頁)、被告黃尚貴扣案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畫面擷圖24張(B卷第57至68頁)、被告林偉鴻另案扣押型 號Redmi 10手機畫面擷圖13張(B卷第215至217頁)、被告 王永豪手機畫面擷圖6張(D卷第39至40頁)、被告任品軍使 用之暱稱及帳號畫面擷圖2張(F卷第68頁)、扣案物照片24 張(A卷第53至57頁,C卷第295頁,P卷第281至284頁)、搜 索本案洗車場之現場照片6張(B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 就其餘被訴犯行,則另有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B卷第79至82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E 卷第221至224頁,A卷第33至35、77至78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董明宇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A卷第13至19 、21至23、81至85、129至135、155至158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尚貴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B卷第9至16、 105至1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偉鴻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A卷第195至201頁,C卷第7至13、91至113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王永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D卷第15至21、47至5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品之供述(F卷第9至12、71至76、 83至88頁)為據,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 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1億 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 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 定刑。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 鴻、任品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於112年8月25 日至同年11月8日間共詐得1101萬元之犯行,或渠等可 預見本案詐騙集團係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卷內亦 乏其他證據可徵有此情形,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 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按比較新舊法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 之,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 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陸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 時間修正施行如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查:    ⑴、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及㈡所為藉由冒名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製造金流 斷點之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 義之洗錢行為;本案所涉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渠等 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罪,依前開說明,倘按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未滿、6 年11月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定,其處 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未遂為2月未滿)、4年11月 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 定對渠等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該規定。    ⑵、被告王永豪倘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 之範圍為2月未滿、5年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 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對渠等 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該規定 。  ㈡、論罪:   1、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一所 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2、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3、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董明宇、任品軍此部 分所為尚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4、核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 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董明宇、任品軍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漏 未主張渠等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 有未合,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前揭罪名 (P卷第478至480頁),而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訴訟上防 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此部分論罪。  ㈣、共犯關係: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所 為,與「小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關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部分,與 「鴻錦客服NO.118」、「柯比布萊恩」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柯比布萊恩」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裁判上一罪:   1、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應與其時間最早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即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想像競合,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2、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黃尚貴、林偉鴻就事實欄二 、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 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刑罰公平,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被告王永豪以事實欄二之介紹董明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單一行為,侵害被害人戊○○之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侵害告訴人己○○之法益而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洗錢未遂罪,應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前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 示之犯行,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際 ,尚未取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考 量其犯罪情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及 ㈡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A卷第15 8頁,B卷第126頁,C卷第97頁,F卷第87頁,P卷第455 至456、478至479頁),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 均供稱未就上述二次犯行取得報酬(P卷第157頁,Q卷 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渠等因本案未遂犯行已取得 犯罪所得,被告黃尚貴供稱僅取得5000元(P卷第157頁 ),並以自行繳付交付本院扣押,有本院贓款收據(P 卷第489頁)附卷為憑,堪認渠等所為均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 所示之犯行有複數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3、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所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 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D卷第50 頁,P卷第45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永豪本案犯行有複數減輕 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 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 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 不大,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被告董明宇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林偉鴻負責監控 及交收水、被告黃尚貴提供交收水場地並配合行動、被告 任品軍傳達行動指示,渠等行為增加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 之危險,更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 屬不該,被告王永豪可預見「Rose」招募收取詐欺贓款之 車手,仍介紹被告董明宇從事該工作,所為亦有不該;參 以被告5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董明宇與被 害人戊○○以5萬元調解成立、被告黃尚貴自行繳回犯罪所 得5000元,有調解筆錄(P卷第423頁)、本院贓款收據( P卷第489頁)存卷足參,惟渠等均未與告訴人己○○成立調 解,被害人戊○○表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係其女兒就讀大學 之費用、告訴人己○○表示其罹癌身體欠佳,卻遭本案詐欺 集團數度騙取金錢,甚至要求告訴人己○○去籌錢之意見( Q卷第92頁、P卷第482頁);佐以被告5人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P卷第439至450頁、Q卷第223至234頁); 兼衡被告董明宇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行、 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 況,被告黃尚貴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月 收入約2萬6000餘元、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父 母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偉鴻自述高中畢業、現無業、未婚 、無子女、須扶養父親;被告王永豪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工地、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 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任品軍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務農、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 父親、妹妹之生活狀況(P卷第4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壹、部分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理由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董明宇另因涉嫌詐欺案件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黃尚貴、任品軍另因涉嫌 詐欺案件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林偉鴻另因涉 嫌詐欺案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參酌前開裁定意 旨,爰就渠等本案所犯數罪,均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 敘明。  ㈩、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黃尚貴之辯護人固然為被告黃尚貴辯護稱:被告黃尚 貴坦承犯行,亦有意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本院為緩 刑宣告之宣告,惟被告黃尚貴並未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 而取得後者之諒解,考量其此部分願提出之和解金額為5 萬元、其整體涉案情節、其另案被訴之事實,尚不足認其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 定如上,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 目所列之犯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工作證、編號5所示之本案 收據,均係「柯比布萊恩」提供與被告董明宇用以出示取 信告訴人己○○所用之物,經認定如前;而如附表二編號11 、12所示之手機,依序各係被告董明宇、黃尚貴用與本案 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經渠等供承在卷(P卷第157至15 8頁),俱屬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收據上「鴻錦投資 有限公司」、「孫洪業」之印文、「陳文峰」之簽名署押 ,雖均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 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0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與被告董明宇預備用於相類收款行為取信收款對象之 用,經其供承在卷(P卷第157頁),應屬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 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黃尚貴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亦自行 提出扣案,已如前述,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 知沒收。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均供稱就本案犯行 未領得報酬(P卷第157頁,Q卷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 渠等因本案未遂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本案亦乏證據顯示 渠等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刑 1 董明宇 事實欄一及二、㈠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㈡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尚貴 事實欄一及二、㈠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㈡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偉鴻 事實欄一及二、㈠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二、㈡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王永豪 事實欄二 王永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任品軍 事實欄一及二、㈠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二、㈡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陳文峰)(含證套、掛繩) 1張 即本案工作證,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下圖) 2 順泰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3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3 兆皇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4 德盛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5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孫洪業」印文,另有偽造之「陳文峰」簽名署押,並記載收款金額226萬元) 1紙 即本案收據,扣案 (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上圖) 6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6紙 扣案(A卷第56頁) 7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3紙 扣案(A卷第56頁) 8 空白合作契約 4份 扣案(A卷第54頁、第55頁上圖) 9 印章(陳文峰) 1枚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0 紅色印泥 1個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1 iPhone 12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2 iPhone 14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3 iPhone 14 Pro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附表三: 編號 1 2 修正時間 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 條次 第2條 第2條 條文內容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條次 第14條 第19條 條文內容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條次 第16條第2項 第23條第3項 條文內容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8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05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卷 F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8號卷 P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6號卷 Q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明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高永穎律師 被 告 黃尚貴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岳延律師 楊智涵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偉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王永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任品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第6828號、第8 018號、第94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被 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董明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黃尚貴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林偉鴻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王永豪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任品軍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董明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尚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董明宇、黃尚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板模工頭」)、 林偉鴻(Telegram暱稱「蜂窩性足失頁」)、任品軍(Tele gram暱稱「隱千代」)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董 明宇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時至16時23分間之某時起至同年 月28日14時15分許為警逮捕時止、黃尚貴自同年月27日16時 23分前某時起至113年1月24日13時16分許為警拘提時止、林 偉鴻自112年11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至同年12月23日因 另案遭羈押時止、任品軍自同年11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 至113年4月24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止,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葛蘭13」、「柯比布萊恩」、「傑 森史塔森」、「Rose」等人所組成(使用Telegram群組名稱 「123到台灣」),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之分工方式 略以:由「葛蘭13」、「柯比布萊恩」、「傑森史塔森」負 責監督、派遣工作,任品軍負責傳達行動指示並監督現場人 員,黃尚貴負責提供其經營之山腳汽車美容洗車場(址設彰 化縣○村鄉○○路00巷0號(A13),下稱本案洗車場)供本案詐 欺集團交付、點收詐得款項,董明宇擔任「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現金,林偉鴻擔任「收水手 」,監控董明宇收款過程,並向其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任品 軍、黃尚貴點收,再由渠等上繳。 二、王永豪(Telegram暱稱「阿偉」)可預見「Rose」招募、工 作內容為向他人收款者,並非正常職務,可能與財產犯罪相 關而係詐欺集團取得詐騙贓款後用以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11月26日23時許至翌(27)日1時間,在臺南市某 土地公廟外,介紹董明宇透過「Rose」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9月下旬某日刊登投資廣 告,誘使戊○○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君」向 戊○○佯稱:依指示進行股票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戊○○陷 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 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嗣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 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小君」向戊○○佯稱:可派遣專員前來收取投資款項云云 ,並相約於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機車停車場內面交款 項。董明宇遂於112年11月27日16時23分許,依任品軍之 指示,在前揭地點向戊○○收取現金10萬元,林偉鴻在附近 監控,並待董明宇收得上開款項後,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董明宇至本案洗車場,並在其內將收得款 項交付與黃尚貴、任品軍點收,再由渠等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起刊登投資 廣告,誘使己○○聯繫加入LINE群組「柴鼠兄弟」、「W7幸 福之家」後,以LINE暱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 :依指示進行股票當沖獲利可期,若抽中股票須繳款云云 ,致己○○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5日至同年11月8日間陸 續交付1101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嗣董明宇、黃尚貴、林 偉鴻、任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其投資帳號遭 鎖定,需繳交投資金額20%始能解除云云,然己○○已發覺 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佯裝同意在其 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面交226萬元。嗣董 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於112年11月28日13時27 分前某時,分乘車牌000-0000號、BMR-7690號自用小客車 抵達臺北市萬華區,林偉鴻隨即在附近就位監控、黃尚貴 保持待命,董明宇、任品軍與「柯比布萊恩」另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柯比布 萊恩」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 證)、編號5所示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董明宇則依 任品軍之指示,於同日14時15分許抵達前揭面交地點,向 己○○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隨即遭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至11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黃尚貴,並另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其餘扣案物經檢察官認定與本 案無關,不予贅載)。 三、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 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是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及未具結偵訊證述, 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王永豪、任品軍(下合稱被 告5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渠等於 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P卷第458頁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P卷第 455至456、478至479頁),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董明宇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A卷第85至87 、158至1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尚貴於偵訊時經具結之 證述(B卷第112至11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品軍於偵訊 時經具結之證述(F卷第87至89頁),並有被害人戊○○面交 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先前匯款手機畫面擷 圖1張(E卷第205至207頁,C卷第19頁)、告訴人己○○與「 鴻錦客服NO.118」對話紀錄擷圖6張及翻拍照片2張(A卷第5 1至52頁)、先前交款之收據翻拍照片6張(C卷第33至37頁 )、告訴人己○○面交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A 卷第61、147、1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A卷第41至47頁,B卷第29至3 5、39至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A卷第207至211頁)、被告董明宇扣 案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畫面擷圖15張(A卷第57 至60頁)、被告黃尚貴扣案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畫面擷圖24張(B卷第57至68頁)、被告林偉鴻另案扣押型 號Redmi 10手機畫面擷圖13張(B卷第215至217頁)、被告 王永豪手機畫面擷圖6張(D卷第39至40頁)、被告任品軍使 用之暱稱及帳號畫面擷圖2張(F卷第68頁)、扣案物照片24 張(A卷第53至57頁,C卷第295頁,P卷第281至284頁)、搜 索本案洗車場之現場照片6張(B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 就其餘被訴犯行,則另有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B卷第79至82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E 卷第221至224頁,A卷第33至35、77至78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董明宇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A卷第13至19 、21至23、81至85、129至135、155至158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尚貴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B卷第9至16、 105至1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偉鴻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A卷第195至201頁,C卷第7至13、91至113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王永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D卷第15至21、47至5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品之供述(F卷第9至12、71至76、 83至88頁)為據,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 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1億 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 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 定刑。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 鴻、任品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於112年8月25 日至同年11月8日間共詐得1101萬元之犯行,或渠等可 預見本案詐騙集團係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卷內亦 乏其他證據可徵有此情形,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 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按比較新舊法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 之,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 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陸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 時間修正施行如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查:    ⑴、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及㈡所為藉由冒名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製造金流 斷點之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 義之洗錢行為;本案所涉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渠等 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罪,依前開說明,倘按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未滿、6 年11月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定,其處 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未遂為2月未滿)、4年11月 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 定對渠等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該規定。    ⑵、被告王永豪倘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 之範圍為2月未滿、5年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 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對渠等 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該規定 。  ㈡、論罪:   1、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一所 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2、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3、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董明宇、任品軍此部 分所為尚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4、核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 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董明宇、任品軍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漏 未主張渠等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 有未合,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前揭罪名 (P卷第478至480頁),而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訴訟上防 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此部分論罪。  ㈣、共犯關係: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所 為,與「小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關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部分,與 「鴻錦客服NO.118」、「柯比布萊恩」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柯比布萊恩」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裁判上一罪:   1、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應與其時間最早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即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想像競合,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2、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黃尚貴、林偉鴻就事實欄二 、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 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刑罰公平,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被告王永豪以事實欄二之介紹董明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單一行為,侵害被害人戊○○之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侵害告訴人己○○之法益而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洗錢未遂罪,應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前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 示之犯行,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際 ,尚未取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考 量其犯罪情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及 ㈡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A卷第15 8頁,B卷第126頁,C卷第97頁,F卷第87頁,P卷第455 至456、478至479頁),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 均供稱未就上述二次犯行取得報酬(P卷第157頁,Q卷 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渠等因本案未遂犯行已取得 犯罪所得,被告黃尚貴供稱僅取得5000元(P卷第157頁 ),並以自行繳付交付本院扣押,有本院贓款收據(P 卷第489頁)附卷為憑,堪認渠等所為均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 所示之犯行有複數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3、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所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 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D卷第50 頁,P卷第45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永豪本案犯行有複數減輕 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 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 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 不大,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被告董明宇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林偉鴻負責監控 及交收水、被告黃尚貴提供交收水場地並配合行動、被告 任品軍傳達行動指示,渠等行為增加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 之危險,更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 屬不該,被告王永豪可預見「Rose」招募收取詐欺贓款之 車手,仍介紹被告董明宇從事該工作,所為亦有不該;參 以被告5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董明宇與被 害人戊○○以5萬元調解成立、被告黃尚貴自行繳回犯罪所 得5000元,有調解筆錄(P卷第423頁)、本院贓款收據( P卷第489頁)存卷足參,惟渠等均未與告訴人己○○成立調 解,被害人戊○○表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係其女兒就讀大學 之費用、告訴人己○○表示其罹癌身體欠佳,卻遭本案詐欺 集團數度騙取金錢,甚至要求告訴人己○○去籌錢之意見( Q卷第92頁、P卷第482頁);佐以被告5人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P卷第439至450頁、Q卷第223至234頁); 兼衡被告董明宇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行、 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 況,被告黃尚貴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月 收入約2萬6000餘元、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父 母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偉鴻自述高中畢業、現無業、未婚 、無子女、須扶養父親;被告王永豪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工地、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 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任品軍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務農、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 父親、妹妹之生活狀況(P卷第4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壹、部分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理由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董明宇另因涉嫌詐欺案件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黃尚貴、任品軍另因涉嫌 詐欺案件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林偉鴻另因涉 嫌詐欺案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參酌前開裁定意 旨,爰就渠等本案所犯數罪,均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 敘明。  ㈩、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黃尚貴之辯護人固然為被告黃尚貴辯護稱:被告黃尚 貴坦承犯行,亦有意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本院為緩 刑宣告之宣告,惟被告黃尚貴並未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 而取得後者之諒解,考量其此部分願提出之和解金額為5 萬元、其整體涉案情節、其另案被訴之事實,尚不足認其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 定如上,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 目所列之犯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工作證、編號5所示之本案 收據,均係「柯比布萊恩」提供與被告董明宇用以出示取 信告訴人己○○所用之物,經認定如前;而如附表二編號11 、12所示之手機,依序各係被告董明宇、黃尚貴用與本案 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經渠等供承在卷(P卷第157至15 8頁),俱屬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收據上「鴻錦投資 有限公司」、「孫洪業」之印文、「陳文峰」之簽名署押 ,雖均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 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0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與被告董明宇預備用於相類收款行為取信收款對象之 用,經其供承在卷(P卷第157頁),應屬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 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黃尚貴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亦自行 提出扣案,已如前述,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 知沒收。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均供稱就本案犯行 未領得報酬(P卷第157頁,Q卷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 渠等因本案未遂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本案亦乏證據顯示 渠等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刑 1 董明宇 事實欄一及二、㈠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㈡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尚貴 事實欄一及二、㈠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㈡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偉鴻 事實欄一及二、㈠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二、㈡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王永豪 事實欄二 王永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任品軍 事實欄一及二、㈠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二、㈡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陳文峰)(含證套、掛繩) 1張 即本案工作證,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下圖) 2 順泰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3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3 兆皇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4 德盛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5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孫洪業」印文,另有偽造之「陳文峰」簽名署押,並記載收款金額226萬元) 1紙 即本案收據,扣案 (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上圖) 6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6紙 扣案(A卷第56頁) 7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3紙 扣案(A卷第56頁) 8 空白合作契約 4份 扣案(A卷第54頁、第55頁上圖) 9 印章(陳文峰) 1枚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0 紅色印泥 1個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1 iPhone 12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2 iPhone 14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3 iPhone 14 Pro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附表三: 編號 1 2 修正時間 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 條次 第2條 第2條 條文內容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條次 第14條 第19條 條文內容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條次 第16條第2項 第23條第3項 條文內容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8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05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卷 F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8號卷 P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6號卷 Q卷

2025-03-03

TPDM-113-訴-676-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明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高永穎律師 被 告 黃尚貴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岳延律師 楊智涵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偉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王永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任品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第6828號、第8 018號、第94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被 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董明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黃尚貴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林偉鴻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王永豪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任品軍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董明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尚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董明宇、黃尚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板模工頭」)、 林偉鴻(Telegram暱稱「蜂窩性足失頁」)、任品軍(Tele gra m暱稱「隱千代」)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董明宇於民 國112年11月27日1時至16時23分間之某時起至同年月28日14時15 分許為警逮捕時止、黃尚貴自同年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至11 3年1月24日13時16分許為警拘提時止、林偉鴻自112年11月27日1 6時23分前某時起至同年12月23日因另案遭羈押時止、任品軍自 同年11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至113年4月24日因另案通緝為警 逮捕時止,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葛蘭13」、 「柯比布萊恩」、「傑森史塔森」、「Rose」等人所組成(使用 Telegram群組名稱「123到台灣」),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之 分工方式略以:由「葛蘭13」、「柯比布萊恩」、「傑森史塔森 」負責監督、派遣工作,任品軍負責傳達行動指示並監督現場人 員,黃尚貴負責提供其經營之山腳汽車美容洗車場(址設彰化縣 ○村鄉○○路00巷0號(A13),下稱本案洗車場)供本案詐欺集團交 付、點收詐得款項,董明宇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 案詐欺集團詐得之現金,林偉鴻擔任「收水手」,監控董明宇收 款過程,並向其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任品軍、黃尚貴點收,再由 渠等上繳。 二、王永豪(Telegram暱稱「阿偉」)可預見「Rose」招募、工 作內容為向他人收款者,並非正常職務,可能與財產犯罪相關而 係詐欺集團取得詐騙贓款後用以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 1月26日23時許至翌(27)日1時間,在臺南市某土地公廟外,介紹 董明宇透過「Rose」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9月下旬某日刊登投資廣 告,誘使戊○○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君」向戊○○佯 稱:依指示進行股票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 2年10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 戶。嗣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小君」向戊○○佯稱:可派遣專員前來收 取投資款項云云,並相約於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機車停車場 內面交款項。董明宇遂於112年11月27日16時23分許,依任品軍 之指示,在前揭地點向戊○○收取現金10萬元,林偉鴻在附近監控 ,並待董明宇收得上開款項後,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董明宇至本案洗車場,並在其內將收得款項交付與黃尚貴、 任品軍點收,再由渠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起刊登投資 廣告,誘使己○○聯繫加入LINE群組「柴鼠兄弟」、「W7幸福之家 」後,以LINE暱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依指示進行 股票當沖獲利可期,若抽中股票須繳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於112年8月25日至同年11月8日間陸續交付1101萬元與本案詐欺 集團。嗣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其投 資帳號遭鎖定,需繳交投資金額20%始能解除云云,然己○○已發 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佯裝同意在其臺北 市萬華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面交226萬元。嗣董明宇、黃尚 貴、林偉鴻、任品軍於112年11月28日13時27分前某時,分乘車 牌000-0000號、BMR-769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北市萬華區,林偉 鴻隨即在附近就位監控、黃尚貴保持待命,董明宇、任品軍與「 柯比布萊恩」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柯比布萊恩」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下 稱本案工作證)、編號5所示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董明宇 則依任品軍之指示,於同日14時15分許抵達前揭面交地點,向己 ○○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隨即遭埋伏之員警 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 物,因而循線查獲黃尚貴,並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 物(其餘扣案物經檢察官認定與本案無關,不予贅載)。 三、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 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及未具結偵訊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王永豪、任品軍(下合稱被 告5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渠等於審理時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P卷第458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P卷第 455至456、478至479頁),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董明宇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A卷第85至87、158至15 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尚貴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B卷第11 2至11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品軍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F 卷第87至89頁),並有被害人戊○○面交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6張、先前匯款手機畫面擷圖1張(E卷第205至207頁,C卷 第19頁)、告訴人己○○與「鴻錦客服NO.118」對話紀錄擷圖6張 及翻拍照片2張(A卷第51至52頁)、先前交款之收據翻拍照片6 張(C卷第33至37頁)、告訴人己○○面交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6張(A卷第61、147、1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A卷第41至47頁,B卷 第29至35、39至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A卷第207至211頁)、被告董明宇扣案 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畫面擷圖15張(A卷第57至60頁 )、被告黃尚貴扣案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畫面擷圖24 張(B卷第57至68頁)、被告林偉鴻另案扣押型號Redmi 10手機 畫面擷圖13張(B卷第215至217頁)、被告王永豪手機畫面擷圖6 張(D卷第39至40頁)、被告任品軍使用之暱稱及帳號畫面擷圖2 張(F卷第68頁)、扣案物照片24張(A卷第53至57頁,C卷第295 頁,P卷第281至284頁)、搜索本案洗車場之現場照片6張(B卷 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就其餘被訴犯行,則另有證人即被害人 戊○○於警詢時之證述(B卷第79至82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 警詢時之證述(E卷第221至224頁,A卷第33至35、77至7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董明宇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A卷第1 3至19、21至23、81至85、129至135、155至158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黃尚貴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B卷第9至16、10 5至1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偉鴻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A卷 第195至201頁,C卷第7至13、91至11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 永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D卷第15至21、47至51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任品之供述(F卷第9至12、71至76、83至88頁)為據, 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 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 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董明宇、黃尚 貴、林偉鴻、任品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於112年8月25 日至同年11月8日間共詐得1101萬元之犯行,或渠等可預見本案 詐騙集團係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卷內亦乏其他證據可徵有 此情形,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 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按比較新舊法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 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 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陸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修正 施行如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查:    ⑴、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及㈡所為藉由冒名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 ,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義之洗錢行為;本案所 涉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渠等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罪,依前開 說明,倘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未 滿、6年11月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 範圍為3月以上(未遂為2月未滿)、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 之結果,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定對渠等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規定。    ⑵、被告王永豪倘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 之範圍為2月未滿、5年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定, 其處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對渠等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該規定。  ㈡、論罪:   1、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一所 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被告董明宇、任品軍此部分所為尚另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4、核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董明宇、任品軍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漏 未主張渠等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合,惟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前揭罪名(P卷第478至480頁 ),而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此部分 論罪。  ㈣、共犯關係: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所 為,與「小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關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部分,與「鴻錦客 服NO.118」、「柯比布萊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 二、㈡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柯比 布萊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裁判上一罪:   1、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 任品軍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其時間最早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即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想像競合,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2、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罪;被告黃尚貴、林偉鴻就事實欄二、㈡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被告王永豪以事實欄二之介紹董明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單一行為,侵害被害人戊○○之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侵害告訴人己○○之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幫助洗錢未遂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前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 示之犯行,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際,尚未取 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考量其犯罪情節不若 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及 ㈡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A卷第158頁,B卷 第126頁,C卷第97頁,F卷第87頁,P卷第455至456、478至479頁 ),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均供稱未就上述二次犯行取得 報酬(P卷第157頁,Q卷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渠等因本案未 遂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被告黃尚貴供稱僅取得5000元(P卷第1 57頁),並以自行繳付交付本院扣押,有本院贓款收據(P卷第4 89頁)附卷為憑,堪認渠等所為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 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有複數減輕事由,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所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 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D卷第50頁,P卷第456頁)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王永豪本案犯行有複數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 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 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被告董明宇、 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董明宇擔任取 款車手、被告林偉鴻負責監控及交收水、被告黃尚貴提供交收水 場地並配合行動、被告任品軍傳達行動指示,渠等行為增加他人 之財產法益受害之危險,更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查 ,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王永豪可預見「Rose」招募收取詐欺贓款 之車手,仍介紹被告董明宇從事該工作,所為亦有不該;參以被 告5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董明宇與被害人戊○○以5 萬元調解成立、被告黃尚貴自行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有調解筆 錄(P卷第423頁)、本院贓款收據(P卷第489頁)存卷足參,惟 渠等均未與告訴人己○○成立調解,被害人戊○○表示本案遭詐騙之 款項係其女兒就讀大學之費用、告訴人己○○表示其罹癌身體欠佳 ,卻遭本案詐欺集團數度騙取金錢,甚至要求告訴人己○○去籌錢 之意見(Q卷第92頁、P卷第482頁);佐以被告5人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P卷第439至450頁、Q卷第223至234頁);兼衡 被告董明宇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行、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黃尚貴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月收入約2萬6000餘元、離 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偉鴻自述 高中畢業、現無業、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被告王永豪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 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任品軍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務農、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 親、妹妹之生活狀況(P卷第4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壹、部分 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董明宇另 因涉嫌詐欺案件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黃尚貴、任品 軍另因涉嫌詐欺案件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林偉鴻另 因涉嫌詐欺案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參酌前開裁定意旨 ,爰就渠等本案所犯數罪,均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㈩、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黃尚貴之辯護人固然為被告黃尚貴辯護稱:被告黃尚 貴坦承犯行,亦有意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本院為緩刑宣告 之宣告,惟被告黃尚貴並未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而取得後者之 諒解,考量其此部分願提出之和解金額為5萬元、其整體涉案情 節、其另案被訴之事實,尚不足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 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正施行 ,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定如上,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列之犯罪,是本案關於 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工作證、編號5所示之本案 收據,均係「柯比布萊恩」提供與被告董明宇用以出示取信告訴 人己○○所用之物,經認定如前;而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手 機,依序各係被告董明宇、黃尚貴用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 物,經渠等供承在卷(P卷第157至158頁),俱屬其犯罪所用之 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收據上「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孫洪業」之印文、「陳文 峰」之簽名署押,雖均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惟因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0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與被告董明宇預備用於相類收款行為取信收款對象之用,經 其供承在卷(P卷第157頁),應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 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黃尚貴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亦自行 提出扣案,已如前述,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 。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均供稱就本案犯行未領得報酬( P卷第157頁,Q卷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渠等因本案未遂犯行 已取得犯罪所得,本案亦乏證據顯示渠等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 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刑 1 董明宇 事實欄一及二、㈠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㈡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尚貴 事實欄一及二、㈠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㈡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偉鴻 事實欄一及二、㈠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二、㈡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王永豪 事實欄二 王永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任品軍 事實欄一及二、㈠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二、㈡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陳文峰)(含證套、掛繩) 1張 即本案工作證,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下圖) 2 順泰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3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3 兆皇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4 德盛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5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孫洪業」印文,另有偽造之「陳文峰」簽名署押,並記載收款金額226萬元) 1紙 即本案收據,扣案 (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上圖) 6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6紙 扣案(A卷第56頁) 7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3紙 扣案(A卷第56頁) 8 空白合作契約 4份 扣案(A卷第54頁、第55頁上圖) 9 印章(陳文峰) 1枚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0 紅色印泥 1個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1 iPhone 12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2 iPhone 14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3 iPhone 14 Pro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附表三: 編號 1 2 修正時間 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 條次 第2條 第2條 條文內容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條次 第14條 第19條 條文內容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條次 第16條第2項 第23條第3項 條文內容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8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05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卷 F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8號卷 P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6號卷 Q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明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高永穎律師 被 告 黃尚貴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岳延律師 楊智涵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偉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王永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任品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第6828號、第8 018號、第94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被 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董明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黃尚貴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林偉鴻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王永豪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任品軍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董明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尚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董明宇、黃尚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板模工頭」)、 林偉鴻(Telegram暱稱「蜂窩性足失頁」)、任品軍(Tele gra m暱稱「隱千代」)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董明宇於民 國112年11月27日1時至16時23分間之某時起至同年月28日14時15 分許為警逮捕時止、黃尚貴自同年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至11 3年1月24日13時16分許為警拘提時止、林偉鴻自112年11月27日1 6時23分前某時起至同年12月23日因另案遭羈押時止、任品軍自 同年11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至113年4月24日因另案通緝為警 逮捕時止,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葛蘭13」、 「柯比布萊恩」、「傑森史塔森」、「Rose」等人所組成(使用 Telegram群組名稱「123到台灣」),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之 分工方式略以:由「葛蘭13」、「柯比布萊恩」、「傑森史塔森 」負責監督、派遣工作,任品軍負責傳達行動指示並監督現場人 員,黃尚貴負責提供其經營之山腳汽車美容洗車場(址設彰化縣 ○村鄉○○路00巷0號(A13),下稱本案洗車場)供本案詐欺集團交 付、點收詐得款項,董明宇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 案詐欺集團詐得之現金,林偉鴻擔任「收水手」,監控董明宇收 款過程,並向其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任品軍、黃尚貴點收,再由 渠等上繳。 二、王永豪(Telegram暱稱「阿偉」)可預見「Rose」招募、工 作內容為向他人收款者,並非正常職務,可能與財產犯罪相關而 係詐欺集團取得詐騙贓款後用以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 1月26日23時許至翌(27)日1時間,在臺南市某土地公廟外,介紹 董明宇透過「Rose」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9月下旬某日刊登投資廣 告,誘使戊○○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君」向戊○○佯 稱:依指示進行股票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 2年10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 戶。嗣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小君」向戊○○佯稱:可派遣專員前來收 取投資款項云云,並相約於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機車停車場 內面交款項。董明宇遂於112年11月27日16時23分許,依任品軍 之指示,在前揭地點向戊○○收取現金10萬元,林偉鴻在附近監控 ,並待董明宇收得上開款項後,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董明宇至本案洗車場,並在其內將收得款項交付與黃尚貴、 任品軍點收,再由渠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起刊登投資 廣告,誘使己○○聯繫加入LINE群組「柴鼠兄弟」、「W7幸福之家 」後,以LINE暱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依指示進行 股票當沖獲利可期,若抽中股票須繳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於112年8月25日至同年11月8日間陸續交付1101萬元與本案詐欺 集團。嗣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其投 資帳號遭鎖定,需繳交投資金額20%始能解除云云,然己○○已發 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佯裝同意在其臺北 市萬華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面交226萬元。嗣董明宇、黃尚 貴、林偉鴻、任品軍於112年11月28日13時27分前某時,分乘車 牌000-0000號、BMR-769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北市萬華區,林偉 鴻隨即在附近就位監控、黃尚貴保持待命,董明宇、任品軍與「 柯比布萊恩」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柯比布萊恩」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下 稱本案工作證)、編號5所示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董明宇 則依任品軍之指示,於同日14時15分許抵達前揭面交地點,向己 ○○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隨即遭埋伏之員警 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 物,因而循線查獲黃尚貴,並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 物(其餘扣案物經檢察官認定與本案無關,不予贅載)。 三、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 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及未具結偵訊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王永豪、任品軍(下合稱被 告5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渠等於審理時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P卷第458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P卷第 455至456、478至479頁),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董明宇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A卷第85至87、158至15 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尚貴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B卷第11 2至11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品軍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F 卷第87至89頁),並有被害人戊○○面交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6張、先前匯款手機畫面擷圖1張(E卷第205至207頁,C卷 第19頁)、告訴人己○○與「鴻錦客服NO.118」對話紀錄擷圖6張 及翻拍照片2張(A卷第51至52頁)、先前交款之收據翻拍照片6 張(C卷第33至37頁)、告訴人己○○面交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6張(A卷第61、147、1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A卷第41至47頁,B卷 第29至35、39至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A卷第207至211頁)、被告董明宇扣案 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畫面擷圖15張(A卷第57至60頁 )、被告黃尚貴扣案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畫面擷圖24 張(B卷第57至68頁)、被告林偉鴻另案扣押型號Redmi 10手機 畫面擷圖13張(B卷第215至217頁)、被告王永豪手機畫面擷圖6 張(D卷第39至40頁)、被告任品軍使用之暱稱及帳號畫面擷圖2 張(F卷第68頁)、扣案物照片24張(A卷第53至57頁,C卷第295 頁,P卷第281至284頁)、搜索本案洗車場之現場照片6張(B卷 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就其餘被訴犯行,則另有證人即被害人 戊○○於警詢時之證述(B卷第79至82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 警詢時之證述(E卷第221至224頁,A卷第33至35、77至7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董明宇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A卷第1 3至19、21至23、81至85、129至135、155至158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黃尚貴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B卷第9至16、10 5至1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偉鴻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A卷 第195至201頁,C卷第7至13、91至11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 永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D卷第15至21、47至51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任品之供述(F卷第9至12、71至76、83至88頁)為據, 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 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 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董明宇、黃尚 貴、林偉鴻、任品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於112年8月25 日至同年11月8日間共詐得1101萬元之犯行,或渠等可預見本案 詐騙集團係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卷內亦乏其他證據可徵有 此情形,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 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按比較新舊法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 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 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陸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修正 施行如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查:    ⑴、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及㈡所為藉由冒名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 ,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義之洗錢行為;本案所 涉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渠等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罪,依前開 說明,倘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未 滿、6年11月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 範圍為3月以上(未遂為2月未滿)、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 之結果,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定對渠等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規定。    ⑵、被告王永豪倘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 之範圍為2月未滿、5年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定, 其處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對渠等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該規定。  ㈡、論罪:   1、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一所 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被告董明宇、任品軍此部分所為尚另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4、核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董明宇、任品軍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漏 未主張渠等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合,惟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前揭罪名(P卷第478至480頁 ),而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此部分 論罪。  ㈣、共犯關係: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所 為,與「小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關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部分,與「鴻錦客 服NO.118」、「柯比布萊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 二、㈡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柯比 布萊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裁判上一罪:   1、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 任品軍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其時間最早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即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想像競合,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2、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罪;被告黃尚貴、林偉鴻就事實欄二、㈡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被告王永豪以事實欄二之介紹董明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單一行為,侵害被害人戊○○之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侵害告訴人己○○之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幫助洗錢未遂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前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 示之犯行,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際,尚未取 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考量其犯罪情節不若 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及 ㈡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A卷第158頁,B卷 第126頁,C卷第97頁,F卷第87頁,P卷第455至456、478至479頁 ),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均供稱未就上述二次犯行取得 報酬(P卷第157頁,Q卷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渠等因本案未 遂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被告黃尚貴供稱僅取得5000元(P卷第1 57頁),並以自行繳付交付本院扣押,有本院贓款收據(P卷第4 89頁)附卷為憑,堪認渠等所為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 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有複數減輕事由,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所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 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D卷第50頁,P卷第456頁)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王永豪本案犯行有複數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 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 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被告董明宇、 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董明宇擔任取 款車手、被告林偉鴻負責監控及交收水、被告黃尚貴提供交收水 場地並配合行動、被告任品軍傳達行動指示,渠等行為增加他人 之財產法益受害之危險,更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查 ,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王永豪可預見「Rose」招募收取詐欺贓款 之車手,仍介紹被告董明宇從事該工作,所為亦有不該;參以被 告5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董明宇與被害人戊○○以5 萬元調解成立、被告黃尚貴自行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有調解筆 錄(P卷第423頁)、本院贓款收據(P卷第489頁)存卷足參,惟 渠等均未與告訴人己○○成立調解,被害人戊○○表示本案遭詐騙之 款項係其女兒就讀大學之費用、告訴人己○○表示其罹癌身體欠佳 ,卻遭本案詐欺集團數度騙取金錢,甚至要求告訴人己○○去籌錢 之意見(Q卷第92頁、P卷第482頁);佐以被告5人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P卷第439至450頁、Q卷第223至234頁);兼衡 被告董明宇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行、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黃尚貴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月收入約2萬6000餘元、離 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偉鴻自述 高中畢業、現無業、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被告王永豪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 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任品軍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務農、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 親、妹妹之生活狀況(P卷第4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壹、部分 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董明宇另 因涉嫌詐欺案件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黃尚貴、任品 軍另因涉嫌詐欺案件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林偉鴻另 因涉嫌詐欺案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參酌前開裁定意旨 ,爰就渠等本案所犯數罪,均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㈩、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黃尚貴之辯護人固然為被告黃尚貴辯護稱:被告黃尚 貴坦承犯行,亦有意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本院為緩刑宣告 之宣告,惟被告黃尚貴並未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而取得後者之 諒解,考量其此部分願提出之和解金額為5萬元、其整體涉案情 節、其另案被訴之事實,尚不足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 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正施行 ,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定如上,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列之犯罪,是本案關於 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工作證、編號5所示之本案 收據,均係「柯比布萊恩」提供與被告董明宇用以出示取信告訴 人己○○所用之物,經認定如前;而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手 機,依序各係被告董明宇、黃尚貴用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 物,經渠等供承在卷(P卷第157至158頁),俱屬其犯罪所用之 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收據上「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孫洪業」之印文、「陳文 峰」之簽名署押,雖均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惟因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0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與被告董明宇預備用於相類收款行為取信收款對象之用,經 其供承在卷(P卷第157頁),應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 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黃尚貴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亦自行 提出扣案,已如前述,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 。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均供稱就本案犯行未領得報酬( P卷第157頁,Q卷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渠等因本案未遂犯行 已取得犯罪所得,本案亦乏證據顯示渠等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 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刑 1 董明宇 事實欄一及二、㈠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㈡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尚貴 事實欄一及二、㈠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㈡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偉鴻 事實欄一及二、㈠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二、㈡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王永豪 事實欄二 王永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任品軍 事實欄一及二、㈠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二、㈡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陳文峰)(含證套、掛繩) 1張 即本案工作證,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下圖) 2 順泰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3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3 兆皇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4 德盛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5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孫洪業」印文,另有偽造之「陳文峰」簽名署押,並記載收款金額226萬元) 1紙 即本案收據,扣案 (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上圖) 6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6紙 扣案(A卷第56頁) 7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3紙 扣案(A卷第56頁) 8 空白合作契約 4份 扣案(A卷第54頁、第55頁上圖) 9 印章(陳文峰) 1枚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0 紅色印泥 1個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1 iPhone 12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2 iPhone 14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3 iPhone 14 Pro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附表三: 編號 1 2 修正時間 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 條次 第2條 第2條 條文內容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條次 第14條 第19條 條文內容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條次 第16條第2項 第23條第3項 條文內容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8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05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卷 F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8號卷 P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6號卷 Q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明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高永穎律師 被 告 黃尚貴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岳延律師 楊智涵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偉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王永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任品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第6828號、第8 018號、第94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被 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董明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黃尚貴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林偉鴻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王永豪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任品軍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董明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尚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董明宇、黃尚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板模工頭」)、 林偉鴻(Telegram暱稱「蜂窩性足失頁」)、任品軍(Tele gra m暱稱「隱千代」)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董明宇於民 國112年11月27日1時至16時23分間之某時起至同年月28日14時15 分許為警逮捕時止、黃尚貴自同年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至11 3年1月24日13時16分許為警拘提時止、林偉鴻自112年11月27日1 6時23分前某時起至同年12月23日因另案遭羈押時止、任品軍自 同年11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至113年4月24日因另案通緝為警 逮捕時止,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葛蘭13」、 「柯比布萊恩」、「傑森史塔森」、「Rose」等人所組成(使用 Telegram群組名稱「123到台灣」),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之 分工方式略以:由「葛蘭13」、「柯比布萊恩」、「傑森史塔森 」負責監督、派遣工作,任品軍負責傳達行動指示並監督現場人 員,黃尚貴負責提供其經營之山腳汽車美容洗車場(址設彰化縣 ○村鄉○○路00巷0號(A13),下稱本案洗車場)供本案詐欺集團交 付、點收詐得款項,董明宇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 案詐欺集團詐得之現金,林偉鴻擔任「收水手」,監控董明宇收 款過程,並向其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任品軍、黃尚貴點收,再由 渠等上繳。 二、王永豪(Telegram暱稱「阿偉」)可預見「Rose」招募、工 作內容為向他人收款者,並非正常職務,可能與財產犯罪相關而 係詐欺集團取得詐騙贓款後用以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 1月26日23時許至翌(27)日1時間,在臺南市某土地公廟外,介紹 董明宇透過「Rose」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9月下旬某日刊登投資廣 告,誘使戊○○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君」向戊○○佯 稱:依指示進行股票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 2年10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 戶。嗣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小君」向戊○○佯稱:可派遣專員前來收 取投資款項云云,並相約於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機車停車場 內面交款項。董明宇遂於112年11月27日16時23分許,依任品軍 之指示,在前揭地點向戊○○收取現金10萬元,林偉鴻在附近監控 ,並待董明宇收得上開款項後,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董明宇至本案洗車場,並在其內將收得款項交付與黃尚貴、 任品軍點收,再由渠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起刊登投資 廣告,誘使己○○聯繫加入LINE群組「柴鼠兄弟」、「W7幸福之家 」後,以LINE暱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依指示進行 股票當沖獲利可期,若抽中股票須繳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於112年8月25日至同年11月8日間陸續交付1101萬元與本案詐欺 集團。嗣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其投 資帳號遭鎖定,需繳交投資金額20%始能解除云云,然己○○已發 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佯裝同意在其臺北 市萬華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面交226萬元。嗣董明宇、黃尚 貴、林偉鴻、任品軍於112年11月28日13時27分前某時,分乘車 牌000-0000號、BMR-769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北市萬華區,林偉 鴻隨即在附近就位監控、黃尚貴保持待命,董明宇、任品軍與「 柯比布萊恩」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柯比布萊恩」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下 稱本案工作證)、編號5所示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董明宇 則依任品軍之指示,於同日14時15分許抵達前揭面交地點,向己 ○○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隨即遭埋伏之員警 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 物,因而循線查獲黃尚貴,並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 物(其餘扣案物經檢察官認定與本案無關,不予贅載)。 三、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 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及未具結偵訊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王永豪、任品軍(下合稱被 告5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渠等於審理時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P卷第458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P卷第 455至456、478至479頁),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董明宇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A卷第85至87、158至15 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尚貴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B卷第11 2至11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品軍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F 卷第87至89頁),並有被害人戊○○面交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6張、先前匯款手機畫面擷圖1張(E卷第205至207頁,C卷 第19頁)、告訴人己○○與「鴻錦客服NO.118」對話紀錄擷圖6張 及翻拍照片2張(A卷第51至52頁)、先前交款之收據翻拍照片6 張(C卷第33至37頁)、告訴人己○○面交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6張(A卷第61、147、1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A卷第41至47頁,B卷 第29至35、39至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A卷第207至211頁)、被告董明宇扣案 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畫面擷圖15張(A卷第57至60頁 )、被告黃尚貴扣案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畫面擷圖24 張(B卷第57至68頁)、被告林偉鴻另案扣押型號Redmi 10手機 畫面擷圖13張(B卷第215至217頁)、被告王永豪手機畫面擷圖6 張(D卷第39至40頁)、被告任品軍使用之暱稱及帳號畫面擷圖2 張(F卷第68頁)、扣案物照片24張(A卷第53至57頁,C卷第295 頁,P卷第281至284頁)、搜索本案洗車場之現場照片6張(B卷 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就其餘被訴犯行,則另有證人即被害人 戊○○於警詢時之證述(B卷第79至82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 警詢時之證述(E卷第221至224頁,A卷第33至35、77至7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董明宇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A卷第1 3至19、21至23、81至85、129至135、155至158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黃尚貴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B卷第9至16、10 5至1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偉鴻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A卷 第195至201頁,C卷第7至13、91至11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 永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D卷第15至21、47至51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任品之供述(F卷第9至12、71至76、83至88頁)為據, 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 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 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董明宇、黃尚 貴、林偉鴻、任品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於112年8月25 日至同年11月8日間共詐得1101萬元之犯行,或渠等可預見本案 詐騙集團係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卷內亦乏其他證據可徵有 此情形,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 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按比較新舊法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 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 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陸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修正 施行如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查:    ⑴、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及㈡所為藉由冒名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 ,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義之洗錢行為;本案所 涉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渠等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罪,依前開 說明,倘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未 滿、6年11月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 範圍為3月以上(未遂為2月未滿)、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 之結果,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定對渠等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規定。    ⑵、被告王永豪倘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 之範圍為2月未滿、5年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定, 其處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對渠等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該規定。  ㈡、論罪:   1、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一所 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被告董明宇、任品軍此部分所為尚另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4、核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董明宇、任品軍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漏 未主張渠等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合,惟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前揭罪名(P卷第478至480頁 ),而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此部分 論罪。  ㈣、共犯關係: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所 為,與「小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關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部分,與「鴻錦客 服NO.118」、「柯比布萊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 二、㈡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柯比 布萊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裁判上一罪:   1、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 任品軍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其時間最早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即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想像競合,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2、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罪;被告黃尚貴、林偉鴻就事實欄二、㈡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被告王永豪以事實欄二之介紹董明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單一行為,侵害被害人戊○○之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侵害告訴人己○○之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幫助洗錢未遂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前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 示之犯行,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際,尚未取 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考量其犯罪情節不若 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及 ㈡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A卷第158頁,B卷 第126頁,C卷第97頁,F卷第87頁,P卷第455至456、478至479頁 ),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均供稱未就上述二次犯行取得 報酬(P卷第157頁,Q卷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渠等因本案未 遂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被告黃尚貴供稱僅取得5000元(P卷第1 57頁),並以自行繳付交付本院扣押,有本院贓款收據(P卷第4 89頁)附卷為憑,堪認渠等所為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 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有複數減輕事由,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所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 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D卷第50頁,P卷第456頁)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王永豪本案犯行有複數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 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 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被告董明宇、 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董明宇擔任取 款車手、被告林偉鴻負責監控及交收水、被告黃尚貴提供交收水 場地並配合行動、被告任品軍傳達行動指示,渠等行為增加他人 之財產法益受害之危險,更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查 ,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王永豪可預見「Rose」招募收取詐欺贓款 之車手,仍介紹被告董明宇從事該工作,所為亦有不該;參以被 告5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董明宇與被害人戊○○以5 萬元調解成立、被告黃尚貴自行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有調解筆 錄(P卷第423頁)、本院贓款收據(P卷第489頁)存卷足參,惟 渠等均未與告訴人己○○成立調解,被害人戊○○表示本案遭詐騙之 款項係其女兒就讀大學之費用、告訴人己○○表示其罹癌身體欠佳 ,卻遭本案詐欺集團數度騙取金錢,甚至要求告訴人己○○去籌錢 之意見(Q卷第92頁、P卷第482頁);佐以被告5人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P卷第439至450頁、Q卷第223至234頁);兼衡 被告董明宇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行、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黃尚貴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月收入約2萬6000餘元、離 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偉鴻自述 高中畢業、現無業、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被告王永豪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 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任品軍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務農、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 親、妹妹之生活狀況(P卷第4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壹、部分 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董明宇另 因涉嫌詐欺案件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黃尚貴、任品 軍另因涉嫌詐欺案件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林偉鴻另 因涉嫌詐欺案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參酌前開裁定意旨 ,爰就渠等本案所犯數罪,均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㈩、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黃尚貴之辯護人固然為被告黃尚貴辯護稱:被告黃尚 貴坦承犯行,亦有意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本院為緩刑宣告 之宣告,惟被告黃尚貴並未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而取得後者之 諒解,考量其此部分願提出之和解金額為5萬元、其整體涉案情 節、其另案被訴之事實,尚不足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 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正施行 ,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定如上,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列之犯罪,是本案關於 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工作證、編號5所示之本案 收據,均係「柯比布萊恩」提供與被告董明宇用以出示取信告訴 人己○○所用之物,經認定如前;而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手 機,依序各係被告董明宇、黃尚貴用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 物,經渠等供承在卷(P卷第157至158頁),俱屬其犯罪所用之 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收據上「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孫洪業」之印文、「陳文 峰」之簽名署押,雖均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惟因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0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與被告董明宇預備用於相類收款行為取信收款對象之用,經 其供承在卷(P卷第157頁),應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 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黃尚貴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亦自行 提出扣案,已如前述,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 。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均供稱就本案犯行未領得報酬( P卷第157頁,Q卷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渠等因本案未遂犯行 已取得犯罪所得,本案亦乏證據顯示渠等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 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刑 1 董明宇 事實欄一及二、㈠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㈡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尚貴 事實欄一及二、㈠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㈡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偉鴻 事實欄一及二、㈠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二、㈡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王永豪 事實欄二 王永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任品軍 事實欄一及二、㈠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二、㈡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陳文峰)(含證套、掛繩) 1張 即本案工作證,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下圖) 2 順泰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3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3 兆皇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4 德盛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5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孫洪業」印文,另有偽造之「陳文峰」簽名署押,並記載收款金額226萬元) 1紙 即本案收據,扣案 (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上圖) 6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6紙 扣案(A卷第56頁) 7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3紙 扣案(A卷第56頁) 8 空白合作契約 4份 扣案(A卷第54頁、第55頁上圖) 9 印章(陳文峰) 1枚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0 紅色印泥 1個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1 iPhone 12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2 iPhone 14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3 iPhone 14 Pro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附表三: 編號 1 2 修正時間 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 條次 第2條 第2條 條文內容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條次 第14條 第19條 條文內容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條次 第16條第2項 第23條第3項 條文內容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8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05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卷 F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8號卷 P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6號卷 Q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明宇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高永穎律師 被 告 黃尚貴 選任辯護人 林岳延律師 楊智涵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偉鴻 王永豪 任品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第6828號、第8 018號、第94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被 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董明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黃尚貴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林偉鴻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王永豪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任品軍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董明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尚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董明宇、黃尚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板模工頭」)、 林偉鴻(Telegram暱稱「蜂窩性足失頁」)、任品軍(Tele gram暱稱「隱千代」)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董 明宇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時至16時23分間之某時起至同年 月28日14時15分許為警逮捕時止、黃尚貴自同年月27日16時 23分前某時起至113年1月24日13時16分許為警拘提時止、林 偉鴻自112年11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至同年12月23日因 另案遭羈押時止、任品軍自同年11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 至113年4月24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止,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葛蘭13」、「柯比布萊恩」、「傑 森史塔森」、「Rose」等人所組成(使用Telegram群組名稱 「123到台灣」),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之分工方式 略以:由「葛蘭13」、「柯比布萊恩」、「傑森史塔森」負 責監督、派遣工作,任品軍負責傳達行動指示並監督現場人 員,黃尚貴負責提供其經營之山腳汽車美容洗車場(址設彰 化縣○村鄉○○路00巷0號(A13),下稱本案洗車場)供本案詐 欺集團交付、點收詐得款項,董明宇擔任「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現金,林偉鴻擔任「收水手 」,監控董明宇收款過程,並向其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任品 軍、黃尚貴點收,再由渠等上繳。 二、王永豪(Telegram暱稱「阿偉」)可預見「Rose」招募、工 作內容為向他人收款者,並非正常職務,可能與財產犯罪相 關而係詐欺集團取得詐騙贓款後用以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11月26日23時許至翌(27)日1時間,在臺南市某 土地公廟外,介紹董明宇透過「Rose」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9月下旬某日刊登投資廣 告,誘使戊○○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君」向 戊○○佯稱:依指示進行股票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戊○○陷 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 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嗣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 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小君」向戊○○佯稱:可派遣專員前來收取投資款項云云 ,並相約於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機車停車場內面交款 項。董明宇遂於112年11月27日16時23分許,依任品軍之 指示,在前揭地點向戊○○收取現金10萬元,林偉鴻在附近 監控,並待董明宇收得上開款項後,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董明宇至本案洗車場,並在其內將收得款 項交付與黃尚貴、任品軍點收,再由渠等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起刊登投資 廣告,誘使己○○聯繫加入LINE群組「柴鼠兄弟」、「W7幸 福之家」後,以LINE暱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 :依指示進行股票當沖獲利可期,若抽中股票須繳款云云 ,致己○○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5日至同年11月8日間陸 續交付1101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嗣董明宇、黃尚貴、林 偉鴻、任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其投資帳號遭 鎖定,需繳交投資金額20%始能解除云云,然己○○已發覺 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佯裝同意在其 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面交226萬元。嗣董 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於112年11月28日13時27 分前某時,分乘車牌000-0000號、BMR-7690號自用小客車 抵達臺北市萬華區,林偉鴻隨即在附近就位監控、黃尚貴 保持待命,董明宇、任品軍與「柯比布萊恩」另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柯比布 萊恩」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 證)、編號5所示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董明宇則依 任品軍之指示,於同日14時15分許抵達前揭面交地點,向 己○○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隨即遭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至11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黃尚貴,並另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其餘扣案物經檢察官認定與本 案無關,不予贅載)。 三、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 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是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及未具結偵訊證述, 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王永豪、任品軍(下合稱被 告5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渠等於 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P卷第458頁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P卷第 455至456、478至479頁),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董明宇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A卷第85至87 、158至1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尚貴於偵訊時經具結之 證述(B卷第112至11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品軍於偵訊 時經具結之證述(F卷第87至89頁),並有被害人戊○○面交 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先前匯款手機畫面擷 圖1張(E卷第205至207頁,C卷第19頁)、告訴人己○○與「 鴻錦客服NO.118」對話紀錄擷圖6張及翻拍照片2張(A卷第5 1至52頁)、先前交款之收據翻拍照片6張(C卷第33至37頁 )、告訴人己○○面交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A 卷第61、147、1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A卷第41至47頁,B卷第29至3 5、39至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A卷第207至211頁)、被告董明宇扣 案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畫面擷圖15張(A卷第57 至60頁)、被告黃尚貴扣案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畫面擷圖24張(B卷第57至68頁)、被告林偉鴻另案扣押型 號Redmi 10手機畫面擷圖13張(B卷第215至217頁)、被告 王永豪手機畫面擷圖6張(D卷第39至40頁)、被告任品軍使 用之暱稱及帳號畫面擷圖2張(F卷第68頁)、扣案物照片24 張(A卷第53至57頁,C卷第295頁,P卷第281至284頁)、搜 索本案洗車場之現場照片6張(B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 就其餘被訴犯行,則另有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B卷第79至82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E 卷第221至224頁,A卷第33至35、77至78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董明宇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A卷第13至19 、21至23、81至85、129至135、155至158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尚貴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B卷第9至16、 105至1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偉鴻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A卷第195至201頁,C卷第7至13、91至113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王永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D卷第15至21、47至5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品之供述(F卷第9至12、71至76、 83至88頁)為據,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 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1億 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 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 定刑。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 鴻、任品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於112年8月25 日至同年11月8日間共詐得1101萬元之犯行,或渠等可 預見本案詐騙集團係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卷內亦 乏其他證據可徵有此情形,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 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按比較新舊法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 之,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 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陸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 時間修正施行如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查:    ⑴、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及㈡所為藉由冒名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製造金流 斷點之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 義之洗錢行為;本案所涉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渠等 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罪,依前開說明,倘按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未滿、6 年11月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定,其處 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未遂為2月未滿)、4年11月 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 定對渠等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該規定。    ⑵、被告王永豪倘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 之範圍為2月未滿、5年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 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對渠等 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該規定 。  ㈡、論罪:   1、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一所 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2、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3、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董明宇、任品軍此部 分所為尚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4、核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 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董明宇、任品軍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漏 未主張渠等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 有未合,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前揭罪名 (P卷第478至480頁),而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訴訟上防 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此部分論罪。  ㈣、共犯關係: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所 為,與「小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關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部分,與 「鴻錦客服NO.118」、「柯比布萊恩」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柯比布萊恩」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裁判上一罪:   1、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應與其時間最早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即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想像競合,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2、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黃尚貴、林偉鴻就事實欄二 、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 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刑罰公平,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被告王永豪以事實欄二之介紹董明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單一行為,侵害被害人戊○○之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侵害告訴人己○○之法益而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洗錢未遂罪,應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前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 示之犯行,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際 ,尚未取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考 量其犯罪情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及 ㈡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A卷第15 8頁,B卷第126頁,C卷第97頁,F卷第87頁,P卷第455 至456、478至479頁),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 均供稱未就上述二次犯行取得報酬(P卷第157頁,Q卷 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渠等因本案未遂犯行已取得 犯罪所得,被告黃尚貴供稱僅取得5000元(P卷第157頁 ),並以自行繳付交付本院扣押,有本院贓款收據(P 卷第489頁)附卷為憑,堪認渠等所為均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 所示之犯行有複數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3、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所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 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D卷第50 頁,P卷第45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永豪本案犯行有複數減輕 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 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 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 不大,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被告董明宇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林偉鴻負責監控 及交收水、被告黃尚貴提供交收水場地並配合行動、被告 任品軍傳達行動指示,渠等行為增加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 之危險,更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 屬不該,被告王永豪可預見「Rose」招募收取詐欺贓款之 車手,仍介紹被告董明宇從事該工作,所為亦有不該;參 以被告5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董明宇與被 害人戊○○以5萬元調解成立、被告黃尚貴自行繳回犯罪所 得5000元,有調解筆錄(P卷第423頁)、本院贓款收據( P卷第489頁)存卷足參,惟渠等均未與告訴人己○○成立調 解,被害人戊○○表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係其女兒就讀大學 之費用、告訴人己○○表示其罹癌身體欠佳,卻遭本案詐欺 集團數度騙取金錢,甚至要求告訴人己○○去籌錢之意見( Q卷第92頁、P卷第482頁);佐以被告5人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P卷第439至450頁、Q卷第223至234頁); 兼衡被告董明宇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行、 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 況,被告黃尚貴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月 收入約2萬6000餘元、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父 母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偉鴻自述高中畢業、現無業、未婚 、無子女、須扶養父親;被告王永豪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工地、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 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任品軍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務農、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 父親、妹妹之生活狀況(P卷第4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壹、部分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理由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董明宇另因涉嫌詐欺案件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黃尚貴、任品軍另因涉嫌 詐欺案件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林偉鴻另因涉 嫌詐欺案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參酌前開裁定意 旨,爰就渠等本案所犯數罪,均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 敘明。  ㈩、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黃尚貴之辯護人固然為被告黃尚貴辯護稱:被告黃尚 貴坦承犯行,亦有意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本院為緩 刑宣告之宣告,惟被告黃尚貴並未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 而取得後者之諒解,考量其此部分願提出之和解金額為5 萬元、其整體涉案情節、其另案被訴之事實,尚不足認其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 定如上,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 目所列之犯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工作證、編號5所示之本案 收據,均係「柯比布萊恩」提供與被告董明宇用以出示取 信告訴人己○○所用之物,經認定如前;而如附表二編號11 、12所示之手機,依序各係被告董明宇、黃尚貴用與本案 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經渠等供承在卷(P卷第157至15 8頁),俱屬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收據上「鴻錦投資 有限公司」、「孫洪業」之印文、「陳文峰」之簽名署押 ,雖均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 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0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與被告董明宇預備用於相類收款行為取信收款對象之 用,經其供承在卷(P卷第157頁),應屬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 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黃尚貴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亦自行 提出扣案,已如前述,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 知沒收。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均供稱就本案犯行 未領得報酬(P卷第157頁,Q卷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 渠等因本案未遂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本案亦乏證據顯示 渠等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刑 1 董明宇 事實欄一及二、㈠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㈡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尚貴 事實欄一及二、㈠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㈡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偉鴻 事實欄一及二、㈠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二、㈡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王永豪 事實欄二 王永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任品軍 事實欄一及二、㈠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二、㈡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陳文峰)(含證套、掛繩) 1張 即本案工作證,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下圖) 2 順泰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3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3 兆皇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4 德盛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5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孫洪業」印文,另有偽造之「陳文峰」簽名署押,並記載收款金額226萬元) 1紙 即本案收據,扣案 (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上圖) 6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6紙 扣案(A卷第56頁) 7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3紙 扣案(A卷第56頁) 8 空白合作契約 4份 扣案(A卷第54頁、第55頁上圖) 9 印章(陳文峰) 1枚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0 紅色印泥 1個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1 iPhone 12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2 iPhone 14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3 iPhone 14 Pro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附表三: 編號 1 2 修正時間 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 條次 第2條 第2條 條文內容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條次 第14條 第19條 條文內容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條次 第16條第2項 第23條第3項 條文內容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8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05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卷 F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8號卷 P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6號卷 Q卷

2025-03-03

TPDM-113-訴-328-20250303-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毅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985、7286、847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3「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43「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中某日起, 加入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全」之不詳成年男子、暱稱「餅乾 」之少年巫○○(9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警方偵辦中)所 屬之詐騙集團組織,擔任「持提款卡取款」之車手工作,而 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庚○○、「全」、「餅 乾」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二所示 匯款日期、時間,匯入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 戶,並由「餅乾」將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 予庚○○,由庚○○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日期、時間、地點, 持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 再將金融卡及所提領之款項繳回給「餅乾」,以製造資金斷 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並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庚○○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J○○、C○○、宇○○、己○○、M○○、O○○、戊○○、丑○ ○、辰○○、地○○、癸○○、K○○、子○○、G○○、未○○、F○○、丁○○ 、亥○○、B○○、P○○、I○○、壬○○、天○○、申○○、玄○○、甲○○ 、A○○、E○○、黃○○、H○○、宙○○、巳○○、寅○○、丙○○、D○○、 卯○○、辛○○、戌○○、酉○○、午○○○、N○○、L○○等及被害人乙○ ○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少年巫○○、楊素珍、施靜蘭、張義家、游文奇、呂苡鈴 、蘇怡君、賴科宇、黃啓禮警詢時之證述。  ㈣賴科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 錄截圖、匯款交易憑證。  ㈤施靜蘭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提出之對話紀錄 截圖、匯款交易憑證、存摺影本。  ㈥張義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陳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提出之對話紀錄 、匯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存摺影本。  ㈦楊素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提出之對話紀錄 、匯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存摺影本。  ㈧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之庚○○提領一覽表、提領照 片、詐欺車手提款熱點調閱及偵辦情形(清冊)及監視器翻拍 照片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之提領詐騙贓款犯 罪事實一覽表及ATM機台周邊及提領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製作之詐騙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提領照片。  ㈨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㈩附表一「證據列表」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 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制定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 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至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 犯罪要件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 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 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 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 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全」之不詳成年 男子、暱稱「餅乾」之少年巫○○、LINE暱稱「林」之成年女 子等人,並分別依由「餅乾」、「林」提供被告提款卡並告 知被告各卡號提領金額,「餅乾」反覆要求成員需回報檢查 提款卡結果、確認餘額、回報提領金額,其他成員則依各該 指示回報目前狀況,可見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須投 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 ,堪認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 於113年11月27日繫屬於本院,為最先起訴繫屬之案件,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1 1月27日嘉檢松列113偵7286字第1139036671號函及本院收文 章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 為判斷標準,應為附表二編號1部分,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 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故核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類如本案之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 ,即係預計以被害人接獲詐騙訊息,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 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是如附表二編 號1、2、4、5、7、10、11、13、20、21、24、25、29至31 、35、43所示被害人雖有因單一受騙事由而接連轉帳匯款至 附表二上述編號帳戶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4、5、7 、8、11、13、16、18、20、22至25、27、29至31、33、35 、37至42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有多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 行為,然係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 一機會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㈤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騙手法 訛詐被害人,然其負責將車手領得之款項上繳,知悉所收取 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以多層 面交方式掩飾來源且使款項隱匿難以追查,以上開所示方式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 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原本可取得之報酬為每日2, 000元,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全」、「餅乾」、「林」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首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其就附表二編號2至4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43不同之告 訴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3罪)。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減輕事由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①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 ,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列為本件量刑審 酌事由。   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列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自白犯罪,惟 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該條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 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 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詐騙模式破壞 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惟被告於 本案非首腦或核心人物;附表二各該被害人詐騙之金額、被 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合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犯後態度雖尚稱良好,然自陳因無 資力而無法與被害人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得被 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被害人之意見;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 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355頁)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案所涉43個犯罪事實,分別在本案經宣告罪刑, 均未確定,且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偵查中,此有其前案紀錄表 可佐,為了確保刑罰可預測性、被告訴訟權的保障、司法資 源有效利用,基於整體司法利益考量,且斟酌被告就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55頁),認應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 刑。 四、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被告已於各該當日將提領之款項全數 轉交與上游,就附表二被害人各筆款項未實際坐享此等洗錢 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每日2,000元 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自承本案分別於113年5月16至24、26、 27、30日、6月10日共計13日提領款項,其因而獲得之犯罪 所得2萬6,000元(本院卷第353頁),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 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列表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①J○○報案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職務報告、攔阻民眾受騙紀錄表、照片。 ②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憑證。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 ①C○○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二編號3 ①告訴人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識別證、匯款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①告訴人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M○○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二編號6 ①告訴人O○○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 ①告訴人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二編號8 ①丑○○報案之: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二編號9 ①告訴人辰○○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對話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①地○○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①告訴人癸○○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憑證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①告訴人K○○報案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對話紀錄及交易憑證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①告訴人子○○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及交易往來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①告訴人G○○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及交易往來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①告訴人未○○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交易憑證翻拍畫面。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①F○○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交易憑證翻拍畫面。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①告訴人丁○○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二編號18 ①告訴人亥○○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附表二編號19 ①告訴人B○○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交易及對話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二編號20 ①告訴人P○○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交易及對話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附表二編號21 ①告訴人I○○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附表二編號22 ①告訴人壬○○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二編號23 ①告訴人天○○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圜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附表二編號24 ①告訴人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附表二編號25 ①告訴人玄○○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附表二編號26 ①告訴人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附表二編號27 ①告訴人A○○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圜市政府警察局桃圜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附表二編號28 ①告訴人E○○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附表二編號29 ①告訴人黃○○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0 附表二編號30 ①告訴人H○○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1 附表二編號31 ①告訴人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 附表二編號32 ①告訴人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附表二編號33 ①告訴人寅○○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4 附表二編號34 ①告訴人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附表二編號35 ①告訴人D○○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6 附表二編號36 ①告訴人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7 附表二編號37 ①告訴人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8 附表二編號38 ①告訴人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9 附表二編號39 ①告訴人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0 附表二編號40 ①告訴人午○○○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1 附表二編號41 ①告訴人N○○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2 附表二編號42 ①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3 附表二編號43 ①告訴人L○○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被害人轉帳/匯款 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⒈ J○○ (提告) J○○於113年5月14日接獲自稱為其兒子之電話,要求以新的LINE帳號聯繫,並向其借款。 ①113年5月15日13時17分許,在玉山銀行竹南分行臨櫃匯款300,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素珍,第一層帳戶)。 ②楊素珍嗣於113年5月16日13時34分許,依指示將該30萬元存入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施靜蘭,第二層帳戶)。 ③施靜蘭嗣於113年5月16日15時14分許,依指示將該30萬元匯入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科宇,第三層帳戶)。 ④賴柯宇嗣後分別於113年5月16日16時31分、47分許依指示匯款100,000、1,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明義)。 113年5月16日16時5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0號「忠孝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16日16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0號「忠孝郵局」,提領20,000元。 113年5月16日16時5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0號「忠孝郵局」,提領21,000元。 ⒉ C○○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①113年05月16日17時29分許,以ipass money一卡通帳號方式匯款4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啟禮,第一層帳戶)帳戶。 ②黃啟禮嗣於113年5月16日18時8分許,依指示將該49,985元存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清雅,第二層帳戶)帳戶。 113年5月16日18時3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0號「忠孝郵局」,提領60,000元【自第二層帳戶提領】。 113年5月16日18時3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0號「忠孝郵局」,提領33,000元【自第二層帳戶提領】。 ①分別於113年05月16日17時32分許,以ipass money一卡通帳號方式匯款49,985元,17時3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9,106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啟禮,第一層帳戶)帳戶。 ②黃啟禮嗣分別於113年5月16日18時11、13分、19時38分許,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305、38,690、30,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清雅,第二層帳戶)帳戶。 113年5月16日19時4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0號「忠孝郵局」,提領30,000元【自第二層帳戶提領】。 113年5月16日18時5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0號「忠孝郵局」,提領20,000元【自第一層帳戶提領】。 113年5月16日19時1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0號「忠孝郵局」,提領6,000元【自第一層帳戶提領】。 ⒊ 宇○○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抽盲盒】詐騙,聽其匯款後,驚覺受騙。 113年5月16日23時11分許,以台灣PAY方式匯款12,101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清雅)帳戶。 113年5月16日23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0號「忠孝郵局」,提領12,000元。 ⒋ 己○○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17日18時25分許,匯款31,056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清雅)帳戶。 113年5月17日18時2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31,000元。 113年5月17日18時28分許,匯款31,056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清雅)帳戶。 113年5月17日18時3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31,000元。 ⒌ M○○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17日18時58分許,匯款4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方亞玲)帳戶。 113年5月17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50,000元。 113年5月17日19時00分許,匯款4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方亞玲)帳戶。 113年5月17日19時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50,000元。 ⒍ O○○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17日19時27分 許,匯款2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方亞玲)帳戶。 113年5月17日19時3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30,000元。 ⒎ 戊○○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18日0時2分許,匯款4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王晨晏)帳戶。 113年5月18日0時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50,000元。 113年5月18日0時5分許,匯款49,984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王晨晏)帳戶。 113年5月18日0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50,000元。 113年5月18日0時11分許,匯款45,1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晨晏)帳戶。 113年5月18日0時1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45,000元。 ⒏ 丑○○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19日19時36分許,匯款95,32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宋清風)帳戶。 113年5月19日19時4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19日19時4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35,000元。 ⒐ 辰○○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臉書賣貨】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19日19時42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宋清風)帳戶。 113年5月19日19時4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30,000元。 ⒑ 地○○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交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即解除凍結帳戶操作,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19日21時許,匯款9,99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博宇)帳戶。 113年5月19日21時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30,000元。 113年5月19日21時2分許,匯款9,99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博宇)帳戶。 113年5月19日21時3分許,匯款9,99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博宇)帳戶。 ⒒ 癸○○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19日23時55分許,匯款52,90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博宇)帳戶。 113年5月20日0時1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52,000元。 113年5月20日0時19分許,匯款49,98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博宇)帳戶。 113年5月20日0時2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50,000元。 113年5月20日0時22分許,匯款17,123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博宇)帳戶。 113年5月20日0時2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18,000元。 ⒓ K○○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0日0時11分許,匯款3,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博宇)帳戶。 113年5月20日0時1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4,000元。 ⒔ 子○○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0日1時26分許,匯款49,984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冠勲 )帳戶。 113年5月20日1時3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49,000元。 113年5月20日1時54分許,匯款9,99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冠勲 )帳戶。 113年5月20日2時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30,000元。 113年5月20日1時55分許,匯款9,99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冠勲 )帳戶。 113年5月20日1時56分許,匯款9,997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冠勲)帳戶。 113年5月20日2時7分許,匯款36,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冠勲 )帳戶。 113年5月20日2時1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36,000元。 113年5月20日2時12分許,匯款7,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冠勲)帳戶。 113年5月20日2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7,000元。 ⒕ G○○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旋轉拍賣】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0日17時50分許,匯款29,996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健維)帳戶。 113年5月20日17時5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⒖ 未○○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交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0日17時52分許,匯款17,123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健維)帳戶。 113年5月20日18時0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17,000元。 ⒗ F○○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交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0日17時53分許,匯款29,983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健維)帳戶。 113年5月20日19時18分許,匯款5,123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健維)帳戶。 圈存 ⒘ 丁○○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銀行人員】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0日18時56分許,匯款29,987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健維)帳戶。 113年5月20日19時0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30,000元。 ⒙ 亥○○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全家好賣+】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0日21時38分許,匯款99,987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景詮)帳戶。 113年5月20日21時5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0日2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39,000元。 ⒚ B○○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假中獎】詐騙,要求提供帳戶並聽其轉帳,始知受騙。 113年5月20日19時38分許,匯款21,012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宏昇)帳戶。 113年5月20日19時4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21,000元。 ⒛ P○○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0日20時22分許,匯款49,98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宏昇)帳戶。 113年5月20日20時2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0日20時23分許,匯款49,98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宏昇)帳戶。 113年5月20日20時2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40,000元。  I○○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好賣+】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1日14時30分許,匯款49,96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群信)帳戶。 113年5月21日14時4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1日14時32分許,匯款49,97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群信)帳戶。 113年5月21日14時4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40,000元。  壬○○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蝦皮遭凍結】詐騙,要求提供帳戶並聽其轉帳,始知受騙。 113年5月21日14時42分許,匯款31,11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群信)帳戶。 113年5月21日14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31,000元。  天○○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1日17時26分許,匯款149,1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貞嬌)帳戶。 113年5月21日17時3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1日17時3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1日17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29,000元。  申○○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1日15時5分許,匯款99,987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慈慧)帳戶。 113年5月21日15時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1日15時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40,000元。 113年5月21日15時15分許,匯款49,987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慈慧)帳戶。 113年5月21日15時2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50,000元。  玄○○ (提告) 犯嫌以暱稱「黃杏仁」在臉書假冒客人向被害人購買鞋子,並佯稱無法下單,要求被害人依照指示輸入資料,並使用網路銀行完成操作等,才驚覺遭詐騙。 113年5月22日14時16分許,匯款49,206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芯瑩)帳戶。 113年5月22日14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臺灣銀行嘉義分行ATM」,提領20,005元。 113年5月22日14時21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臺灣銀行嘉義分行ATM」,提領20,005元。 113年5月22日14時22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臺灣銀行嘉義分行ATM」,提領9,005元。 113年5月22日14時48分許,匯款33,98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芯瑩)帳戶。 113年5月22日14時52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號「嘉義第三信用合作社ATM」,提領17,005元。 113年5月22日14時24分許,匯款23,926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芯瑩)帳戶。 113年5月22日14時3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 甲○○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2日14時24分許,匯款60,01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芯瑩)帳戶。 113年5月22日14時3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24,000元。  A○○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2日22時41分許,匯款85,07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政傑)帳戶。 113年5月22日22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2日22時4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33,000元。  E○○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2日23時1分許,匯款1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政傑)帳戶。 113年5月22日23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30,000元【包括不詳被害人之被害款項】。  黃○○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2日23時21分許,匯款150,02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俊仁)帳戶。 113年5月22日23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2日23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2日23時2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30,000元。 113年5月22日23時57分許,匯款4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俊仁)帳戶。 113年5月23日0時1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2日23時57分許,匯款4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俊仁)帳戶。 113年5月23日0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3日0時4分許,匯款4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俊仁)帳戶。 113年5月23日0時2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29,000元。  H○○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交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即解除凍結帳戶操作,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3日21時16分許,匯款4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梓筠)帳戶。 113年5月23日21時2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3日21時17分許,匯款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梓筠)帳戶。 113年5月23日21時2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3日21時18分許,匯款29,96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梓筠)帳戶。 113年5月23日21時2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1,000元。 113年5月23日21時19分許,匯款31,096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梓筠)帳戶。  宙○○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3日21時43分許,匯款99,98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育賢)帳戶。 113年5月23日21時5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3日21時5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3日21時45分許,匯款79,123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育賢)帳戶。 113年5月23日21時5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30,000元。  巳○○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6日19時32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國東)帳戶。 113年5月26日19時3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30,000元。  寅○○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好賣+】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6日19時42分許,匯款99,983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國東)帳戶。 113年5月26日19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6日19時4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40,000元。  丙○○ (提告) 犯嫌以暱稱「林德奇」在臉書假冒客人向被害人購買嬰兒用品,並佯稱無法下單且帳戶遭凍結,要求被害人依照指示輸入資料,並使用網路銀行完成操作等,才驚覺遭詐騙。 113年5月26日19時54分許,匯款18,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國東)帳戶。 113年5月27日20時7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秀泰門市ATM」,提領50,000元。  D○○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好賣+】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30日18時4分許,匯款49,986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勝雄)帳戶。 113年5月30日18時1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30日18時5分許,匯款49,981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勝雄)帳戶。 113年5月30日18時1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40,000元。  卯○○ (提告) 犯嫌以暱稱「安里径」在臉書假冒客人向被害人購買鞋子,並佯稱無法下單且帳戶遭凍結,要求被害人依照指示輸入資料,並使用網路銀行完成操作等,才驚覺遭詐騙。 113年5月30日19時36分許,匯款49,981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勝雄)帳戶。 113年5月30日19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嘉義民權路郵局ATM」,提領50,000元。  辛○○ (提告) 犯嫌以社群軟體IG帳號「dejniz.ak.01」舉辦抽獎活動,並佯稱被害人中獎,要求被害人依照指示輸入資料,並使用網路銀行完成操作等,才驚覺遭詐騙。 113年5月20日15時8分許,匯款17,9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柏勳)帳戶。 113年5月20日15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嘉義民權路郵局ATM」,提領30,000元【包括不詳被害人之被害款項】。 113年5月20日15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嘉義民權路郵局ATM」,提領18,000元。  戌○○ (提告) 犯嫌以暱稱「賀捷蒨」在臉書假冒客人向被害人購買泡奶機,並佯稱無法下單且帳戶遭凍結,要求被害人依照指示輸入資料,並使用網路銀行完成操作等,才驚覺遭詐騙。 113年5月24日21時27分許,匯款149,99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玉芬)帳戶。 113年5月24日21時46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嘉義埤仔頭郵局ATM」,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4日21時47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嘉義埤仔頭郵局ATM」,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4日21時48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嘉義埤仔頭郵局ATM」,提領30,000元。  酉○○ (提告) 犯嫌以暱稱「陳欣」在臉書假冒客人向被害人購買布鞋,並佯稱無法下單且帳戶遭凍結,要求被害人依照指示輸入資料,並使用網路銀行完成操作等,才驚覺遭詐騙。 113年5月27日19時31分許,匯款99,987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雅婷)帳戶。 113年5月27日19時42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嘉義埤仔頭郵局ATM」,提領60,000元【包括不詳被害人之被害款項】。 113年5月27日19時43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嘉義埤仔頭郵局ATM」,提領40,000元。  午○○○ (提告) 佯稱買家引導到假7-11賣貨便客服網站中,對方表示報案人帳戶遭凍結,要求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6日14時54分 許,匯款99,93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連麗君)帳戶。 113年5月26日15時4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號「統一大埔美店」,提領20,000元。 113年5月26日15時5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號「統一大埔美店」,提領20,000元。 113年5月26日15時6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號「統一大埔美店」,提領20,000元。 113年5月26日15時6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號「統一大埔美店」,提領20,000元。  N○○ (提告) 佯稱買家引導到假7-11賣貨便客服網站中,以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為由,要求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6日14時59分 許,匯款49,844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連麗君)帳戶。 113年5月26日15時7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號「統一大埔美店」,提領20,000元。 113年5月26日15時8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號「統一大埔美店」,提領20,000元。 113年5月26日15時8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號「統一大埔美店」,提領20,000元。 113年5月26日15時9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號「統一大埔美店」,提領20,000元。  乙○○ (未提告) 佯稱其友人,急需用錢為由,要求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10日15時9分許,匯款50,000元至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胡庭恩)帳戶。 113年6月10日15時15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0號「統一園宸店」,提領20,000元。 113年6月10日15時16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0號「統一園宸店」,提領20,000元。 113年6月10日15時17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0號「統一園宸店」,提領20,000元。  L○○ (提告) 佯稱買家引導到假7-11賣貨便客服網站中,以簽署三大保障為由,要求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10日15時13分許,匯款9,999元至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胡庭恩)帳戶。 113年6月10日15時18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0號「統一園宸店」,提領19,000元。 113年6月10日15時13分許,匯款9,999元至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胡庭恩)帳戶。 113年6月10日15時14分許,匯款9,999元至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胡庭恩)帳戶。

2025-02-27

CYDM-113-金訴-921-20250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仕杰 盧育廷 盧育均 顏希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62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113年度偵字第9416號、113年度偵 字第9417號、113年度偵字第9418號、113年度偵字第9419號、11 3年度偵字第9860號、113年度偵字第9899號、113年度偵字第106 2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3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丑○○、黃○○、玄○○、B○○為謀職而先後接觸張弘起所屬、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 欺集團)。緣丑○○、黃○○、玄○○、B○○均可知該組織為3 人以 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且目的係對民眾實施詐 騙,以圖取不法利益,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5至6月間加入張弘起等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 之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 房,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附表一所示之人進行詐騙,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而丑○○接獲張弘起指 示後,持張弘起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轉交予黃○○、 玄○○、B○○、不知情之少年賴○芸(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裁定)、宙○○、A○○(均另經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黃○○、玄○○、B○○、少年賴○芸、宙○○、A ○○則依丑○○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至嘉義縣各 處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轉交予丑○○,並 由丑○○收款後,統一上繳予張弘起或系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其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附 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或取得上開人等之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丑○○、黃○○、 玄○○、B○○各自所持用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內含SIM卡 門號詳如附表一所示),而悉上情。 二、案經子○○、丁○○、E○○、辰○○、邱襌、戌○○、辛○○、F○○、D○ ○、壬○、地○○、乙○○、C○○、己○○、亥○○、酉○○、巳○○、卯○ ○、未○○、戊○○、寅○○、天○○、午○○、宇○○、癸○○訴由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一第5至7 頁、第9至15頁;警卷二第15至17頁、第19至25頁;警卷三 第9至11頁、第13至19頁;警卷四第9至11頁、第13至19頁; 警卷五第3至5頁、第7至13頁;警卷六第21至23頁、第25至3 1頁;警卷七第25至27頁、第29至35頁、第37至41頁、第43 至45頁;警卷八第19至21頁、第23至29頁;南投警卷第13至 17頁、第19至22頁;7562偵卷第11至16頁、第112至113頁反 面、第153至157頁、第205至207頁;聲羈卷第15至21頁;偵 聲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44頁、第104頁、第161頁、第17 8至179頁)。  ㈡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一第17至 31頁;警卷七第47至61頁、第63至65頁;南投警卷第3至11 頁;7562偵卷第75至82頁、第100至106頁、第158至159頁、 第194至198頁;本院卷第210頁、第222頁)。  ㈢被告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二第3至5 頁、第7至13頁;7562偵卷第49至54頁、第108至110頁反面 、第160至161頁、第194至198頁;本院卷第161頁、第179頁 )。  ㈣被告B○○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六第33至3 5頁、第37至57頁;警卷八第3至5頁、第7至17頁;7562偵卷 第138至143頁;9899偵卷第16至17頁反面;本院卷第161頁 、第179頁)。  ㈤證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09至112頁;他卷第49 至50頁反面)。  ㈥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26至129頁;他卷第57 頁反面至59頁;南投警卷第41至47頁)。  ㈦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35至137頁;他卷第62 至63頁)。  ㈧證人E○○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43至145頁;他卷第66 至67頁)。  ㈨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57至158頁;警卷三第 49至50頁;他卷第77至77頁反面、第200至202頁)。  ㈩證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65至166頁;他卷第73 至73頁反面)。  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73至176頁;他卷第81 至82頁反面)。  證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83至191頁;他卷第86 頁反面至90頁)。  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99至202頁;他卷第13 7頁反面至138頁反面)。  證人F○○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211至214頁;他卷第143 至144頁反面)。  證人D○○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219至227頁;他卷第150 至153頁)。  證人楊瑋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243至246頁; 他卷第181至182頁反面、第184至185頁)。  證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68至71頁;他卷第162 頁反面至164頁)。  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77至78頁;他卷第121 至121頁反面)。  證人C○○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85至87頁;他卷第125至 126頁)。  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95至97頁;他卷第130 至131頁)。  證人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至8頁;他卷第1 87至189頁反面、第191至194頁)。  證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58至59頁;他卷第134 頁反面至135頁)。  證人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四第3至7頁;他卷第 173至175頁、第177至179頁)。  證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31至32頁;他卷第148至 148頁反面)。  證人賴姍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五第15至21頁;7562偵卷 第95至98頁)。  證人王靖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六第59至63頁)。  證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六第124至125頁;警卷八第 68至69頁;他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  證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六第130至132頁;警卷八第 74至76頁;他卷第97頁反面至98頁反面)。  證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六第141至143頁;警卷八第 85至87頁)。  證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六第155至159頁;警卷八第 99至103頁;他卷第103至105頁)。  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六第164至165頁;警卷八第 108至109頁;他卷第107頁反面至108頁)。  證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六第177至180頁;警卷八第 121至124頁;他卷第114至115頁反面、第117至117頁反面) 。  證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六第189至193頁;警卷八第 133至137頁)。  證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六第205至206頁;警卷八第 149至150頁)。  證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六第215至216頁;警卷八第 159至160頁)。  證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七第67至75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黃○○)1份(見警卷一第43頁、警卷七第85 頁、7562偵卷第83頁)。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黃○○)各1份(見警 卷一第53至59頁、警卷七第87至93頁、7562偵卷第84至87頁 )。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玄○○)1份(見警卷二第35頁、7562偵卷第5 5頁)。  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玄○○)各1份(見警 卷二第37至43頁、7562偵卷第56至59頁)。  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B○○)各1份(見警卷 六第73至79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  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丑○○)1份(見7562偵卷第17頁)。  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丑○○)各1份(見756 2偵卷第18至19頁反面)。  ㈧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見7562偵卷第33至 44頁)。  ㈨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61至65頁、 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 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91至119頁、警卷七 第77至79頁、警卷八第49至63頁、他卷第26至48頁;7562偵 卷第221至265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  ㈩告訴人子○○部分: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一第114頁;他卷第51頁反 面)。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115頁;他卷第5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116至1 17頁;他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一第119至120 頁;他卷第54至54頁反面)。  被害人丙○○部分: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122頁;他卷第55頁反 面)。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一第123頁;他卷第5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124至1 25頁;他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南投警卷第49至51頁)。  4.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一第131至132頁; 他卷第60至60頁反面)。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一第133頁; 他卷第61頁;南投警卷第53至55頁)。  告訴人丁○○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139至1 40頁;他卷第64至64頁反面)。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一第141頁; 他卷第65頁)。  告訴人E○○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147至1 48頁;他卷第68至68頁反面)。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一第149頁;他卷第69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一第151至153 頁;他卷第70至7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警卷一第155頁;他卷第72 頁)。  被害人甲○○部分: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一第159頁;警卷三第51頁 ;他卷第7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161頁 ;警卷三第53頁;他卷第79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一第163至164 頁;警卷三第55至56頁;他卷第80至80頁反面)。  告訴人辰○○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167至1 68頁;他卷第74至74頁反面)。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一第169頁; 他卷第75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一第171頁;他卷第76頁)。  告訴人庚○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177至1 78頁;他卷第83至83頁反面)。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一第179頁; 他卷第84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一第181頁;他卷第85頁)。  告訴人戌○○部分:  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一第194頁; 他卷第91頁反面)。  告訴人辛○○部分: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一第203頁;他卷第139頁) 。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204頁;他卷第139頁反 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205至2 06頁;他卷第140至140頁反面)。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一第207至208 頁;他卷第141頁)。  告訴人F○○部分: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一第210頁;他卷第142頁反 面)。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一第215頁; 他卷第145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216頁;他卷第145頁反 面)。  告訴人D○○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229至2 30頁;他卷第154至154頁反面)。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一第231頁; 他卷第155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一第233頁;他卷第156頁) 。  告訴人地○○部分: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二第72頁;他卷第164頁反 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二第73至74 頁;他卷第165至165頁反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二第75頁;他 卷第166頁)。  告訴人乙○○部分:  1.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見 警卷二第至79頁;他卷第122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二第80頁、他卷第122頁 反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二第81頁;他 卷第12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警卷二第82頁;他卷第123 頁反面)。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二第83頁;他卷第124頁)。  告訴人C○○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二第89至90 頁;他卷第127至127頁反面)。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二第91頁;他卷第128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二第93頁;他 卷第129頁)。  告訴人己○○部分: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二第99頁;他卷第132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二第101頁; 他卷第133頁)。  告訴人亥○○部分: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三第60頁;他卷第135頁反 面)。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三第61頁;他 卷第136頁)。  告訴人壬○部分: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四第30頁;他卷第144頁反 面)。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四第33頁;他 卷第147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四第34頁;他卷第147頁反 面)。  被害人申○○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五第31頁) 。  告訴人酉○○部分: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六第122頁;警卷八第66頁 ;他卷第93頁反面)。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六第123頁;警卷八第67頁 ;他卷第9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六第126頁 ;警卷八第70頁、他卷第95頁反面)。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六第127頁; 警卷八第71頁、他卷第96頁)。  告訴人巳○○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六第133至1 34頁;警卷八第77至78頁;他卷第99至99頁反面)。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六第135頁; 警卷八第79頁;他卷第100頁)。  告訴人卯○○部分: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六第139頁;警卷八第83頁) 。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六第145頁;警卷八第89頁)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六第147至1 48頁;警卷八第91至82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六第149頁; 警卷八第93頁)。  告訴人未○○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六第152至1 53頁;警卷八第96至97頁;他卷第121頁反面至122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六第154頁;警卷八第98頁 ;他卷第102頁反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六第161頁; 警卷八第105頁;他卷第106頁)。  告訴人戊○○部分: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六第166頁;警卷八第110頁 ;他卷第108頁反面)。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六第167頁;警卷八第111頁 ;他卷第10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六第168至1 69頁;警卷八第112至113頁;他卷第109頁反面至110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六第170頁; 警卷八第114頁;他卷第110頁反面)。  5.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見警卷六第171頁;警卷八第115頁;他 卷第111頁)。  6.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4張(見警卷六第172頁 ;警卷八第116頁)。  告訴人寅○○部分:  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六第174頁; 警卷八第118頁;他卷第112頁反面)。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六第175頁;警卷八第119頁 ;他卷第113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六第176頁;警卷八第120頁 ;他卷第113頁反面)。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六第181頁 ;警卷八第125頁;他卷第116頁)。  5.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六第182頁;警卷八第126 頁;他卷第116頁反面)。  6.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見警卷六第18 2頁;警卷八第126頁;他卷第116頁反面)。  告訴人天○○部分: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六第185頁;警卷八第129頁 )。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六第187頁;警卷八第131頁 )。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六第199頁; 警卷八第14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六第201至2 03頁;警卷八第145至147頁)。  告訴人午○○部分: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六第207頁;警卷八第151頁 ;他卷第118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六第208頁;警卷八第152頁 ;他卷第118頁反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六第209至2 11頁;警卷八第153至156頁;他卷第119至119頁反面)。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六第213頁; 警卷八第157頁;他卷第120頁)。  5.ATM轉帳交易明細1張(見警卷六第214頁;警卷八第158頁; 他卷第120頁反面)。  告訴人宇○○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六第217至2 18頁;警卷八第161至162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六第219頁;警卷八第163頁 )。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六第220頁;警卷八第164頁 )。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六第228至229 頁;警卷八第172至173頁)。  5.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3張(見警卷六第2 31至235頁、第239至245頁;警卷八第175至179頁、第183至 189頁)。  6.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六第236頁;警卷八第180 頁)。  告訴人癸○○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七第107至1 0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七第111頁)。  3.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見警卷七第12 5頁)。  4.ATM轉帳交易明細1張(見警卷七第127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七第131頁)。  6.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七第133頁)。  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辛浩瀚)1份(見警卷五第2-1至2-3頁;警 卷六第20-3至20-5頁;7562偵卷第176至177頁;7562偵卷第 215至215頁反面)。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宋昱賢)1份(見警卷六第20-1至2 0-2頁;7562偵卷第178至178頁反面;7562偵卷第213至214 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黃晏伶)1份(見警卷七第23頁;7 562偵卷第174至174頁反面;7562偵卷第218至218頁反面)。  郵局交易明細(吳茂霖)1份(見7562偵卷第165至169頁反面;7 562偵卷第209至211頁;南投警卷第57至59頁)。  郵局交易明細(謝沁宜)1份(見7562偵卷第170至170頁反面;7 562偵卷第216至217頁)。  郵局交易明細(黃晏伶)1份(見7562偵卷第171至173頁;7562 偵卷第219至220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吳志鳴)1份(見7562偵卷第175至 175頁反面;7562偵卷第212至212頁反面)。  第一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林思宏)各1份(見南投警卷第6 1至63頁)。  本院搜索票(黃○○)2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  本院搜索票(玄○○)2份(見警卷二第31至33頁;警卷七第81頁) 。  偵查報告書1份(見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見警卷一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45 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95至98 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 、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16 日,均有修正,於同年月31日公布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於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16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 新法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件,自有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刑度上限不得易科罰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惟被告丑○○、玄 ○○、B○○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應認本案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故應分別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論處。 (二)核被告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黃○○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玄○○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 表一編號20)、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被告B○○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0)、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又被告丑○○、黃○○、玄○○、B○○、 張弘起與其餘所屬系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 前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 被告4人負責提取、轉交被害人所匯之款項,雖該集團各成 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 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 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 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4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 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 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 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 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4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 動,應依被害人人數,分別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 整體犯罪行為,各僅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4人針對各被害人遭騙款項之提領、轉交行為,均各係 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丑○○、黃○○所涉附表一 編號1部分;被告玄○○所涉附表一編號20部分;被告B○○所涉 附表一編號10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 別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丑○○所犯28罪、被告黃○○所犯12罪、被告玄○○所犯4罪、被 告B○○所犯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B○○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 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B ○○是否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然其素行狀況仍將於量刑 時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二)關於本案被告丑○○、玄○○、B○○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惟應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之說明:  1.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 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 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 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 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 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 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 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 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 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 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 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 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 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 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 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 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 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 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 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 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 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 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 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 ,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 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 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 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2.再者,被告4人縱未實際取得本案提領之全部款項(即被害人 之損害總額),然其等亦自陳參與本案前,有與共犯張弘起 、丑○○約定酬勞之計算方式及給付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至202頁、第231至233頁,各次薪水之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 示)。至其等雖於後續陳稱因為是月底才領錢,所以最終並 無領到任何薪水云云,然斟酌被告4人於系爭詐欺集團中均 屬下游之收水、車手角色地位,其等與系爭詐欺集團之上游 成員間並無長期合作之信任基礎,復均供稱因生活經濟窘迫 而參與本案,難信其等均會同意待至月底始總結全部薪資, 且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之薪資給付方式均係於當日交付提領 之詐欺贓款時即當場結清同日之薪資,此實與被告4人所述 薪資計算方式分別係以當日提款總額、日薪等為基礎之模式 較為相符。是被告4人此部分辯詞與常理相悖,難信為真, 準此,縱未將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認定為本案提領、轉交之 全部款項,然其等仍有實拿之犯罪所得(薪資)未據實以告並 繳回,自難認被告丑○○、玄○○、B○○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與立法意旨,爰均無減刑優惠之 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等四肢健全,自 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 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收水、車手方式加 入詐欺集團,詐取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 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 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 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 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4人之犯罪前科素行狀況(被 告B○○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1039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 64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判決 判處有罪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8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入監服刑後,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甫於112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其中被告丑○○、玄○○、B○○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 事由,因想像競合無法割裂適用該等規定);3.被告4人均未 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4.為賺取生活所需花費之犯 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收水、車 手;6.個別告訴人、被害人損害程度金額高低等節;暨被告 丑○○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受 僱從事油漆工作,3.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姐姐同住 之家庭生活狀況,4.日薪1,900元、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3頁);被告黃○○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1.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於人力公司工作,3.未 婚、無子女、目前與祖母、伯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4.收 入不固定、須扶養祖母、伯父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233至234頁);被告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於洗車廠工作,3.未婚、無子女、 目前與祖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薪3萬1,000元、無人 須扶養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3頁);被告B○○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從事務 農工作,3.未婚、女友懷孕中、目前與祖母、母親、姐姐同 住之家庭生活狀況,4.收入不固定、須扶養女友之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 ,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 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 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 量,仍非適法(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 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 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 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準此,本案應依 上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4人本案各次 犯行之期間集中程度、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犯後於 偵、審中有無自白等情,就被告4人本案犯行所處之刑,併 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查分別自被告4人扣案之行動電話4 支(廠牌、型號、內含SIM卡門號詳如附表一所示),為被告4 人涉犯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陳 明確(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1頁、第202頁、第233頁),自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故被告4人提領詐欺贓款所使用之人 頭帳戶提款卡,因該等帳戶均遭警示凍結,現狀下無再持以 犯罪之風險,沒收與否應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爰 不予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4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與上游成員約定 之薪資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前已述及,是被告4人各 次犯行實施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計 算,計算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於被告4人各次附表一所示 犯行之主文下諭知沒收,且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雖有義務沒收行為人經手全部詐欺贓款之規定,然本院依前 揭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4 人均僅屬聽命行事、轉交詐欺贓款之共犯等下游成員,難信 其等有實際取得附表一所示提領、洗錢之全部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若對其等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恐有過苛,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相關證據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子○○(提告) 2萬元 113年6月8日11時27分許 吳茂霖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黃○○ 113年6月9日9時27分 2萬元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一第114至116頁、第119至120頁;他卷第51頁反面至54頁反面)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吳茂霖)各1份(見7562偵卷第165至169頁反面、第209至211頁;南投警卷第57至59頁)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含門號○九八○○七○○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未告) 10萬元 113年6月9日9時21分許 A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黃○○ 113年6月9日9時28分 2萬元 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警卷一第122至125頁、第131至133頁;他卷第55頁反面至57頁、第60至61頁;南投警卷第49至51頁)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NNL-0673)1份(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第75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吳茂霖)各1份、第一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林思宏)各1份(見7562偵卷第165至169頁反面、第209至211頁;南投警卷第57至63頁)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含門號○九八○○七○○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6月9日9時29分 2萬元 113年6月9日9時37分 6萬元 10萬元 113年6月9日9時28分許 林思宏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6月9日9時56分 2萬元 113年6月9日9時57分 2萬元 113年6月9日10時8分 2萬元 113年6月9日10時9分 2萬元 113年6月9日10時9分 2萬元 3 丁○○(提告) 2萬元 113年6月9日10時16分許 A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黃○○ 113年6月9日11時9分 1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一第139至141頁;他卷第64至65頁)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吳茂霖)各1份(見7562偵卷第165至169頁反面、第209至211頁;南投警卷第57至59頁)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含門號○九八○○七○○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E○○(提告) 3萬元 113年6月10日10時40分許 A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黃○○ 113年6月10日11時9分 6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一第147至155頁;他卷第68至72頁)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吳茂霖)各1份(見7562偵卷第165至169頁反面、第209至211頁;南投警卷第57至59頁)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含門號○九八○○七○○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萬元 113年6月10日10時42分許 113年6月10日11時10分 1萬元 5 辰○○(提告) 1萬4,000元 113年6月10日12時8分許 A帳戶 於網路刊登不實販賣商品之廣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黃○○ 113年6月10日13時5分 4萬4,000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一第167至171頁;他卷第74至76頁)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吳茂霖)各1份(見7562偵卷第165至169頁反面、第209至211頁;南投警卷第57至59頁)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含門號○九八○○七○○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甲○○(未告) 1萬元 113年6月10日12時27分許 A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提供臺灣彩券明牌,需先繳交入會費,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黃○○ 113年6月10日13時26分 2萬7,000元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一第159至164頁;警卷三第51至56頁;他卷第78至80頁反面)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吳茂霖)各1份(見7562偵卷第165至169頁反面、第209至211頁;南投警卷第57至59頁)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含門號○九八○○七○○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萬元 113年6月10日13時32分許 A○○ 113年6月10日14時12分 9,000元 7 庚○(提告) 2萬5,000元 113年6月10日11時3分許 吳志鳴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 於網路刊登不實販賣商品之廣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黃○○ 113年6月10日11時46分 2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一第177至181頁;他卷第83至85頁)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吳志鳴)1份(見7562偵卷第175至175頁反面、第212至212頁反面)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含門號○九八○○七○○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戌○○(提告) 1萬元 113年6月10日11時34分許 B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黃○○ 113年6月10日11時47分 1萬5,000元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一第194頁;他卷第91頁反面)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吳志鳴)1份(見7562偵卷第175至175頁反面、第212至212頁反面)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含門號○九八○○七○○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申○○(未告) 2萬8,000元 113年6月16日12時18分許 辛浩瀚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C帳戶) 於網路刊登不實販賣商品之廣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賴○芸 113年6月16日12時28分 2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五第31頁)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辛浩瀚)1份(見警卷五第2-1至2-3頁、警卷六第20-3至20-5頁、7562偵卷第176至177頁、第215至215頁反面)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6月16日12時29分 8,000元 10 卯○○(提告) 7,200元 113年6月17日10時15分許 C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如需借款,須先繳交相關費用,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B○○ 113年6月17日11時1分 2萬元 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六第139頁、第145至149頁;警卷八第83頁、第89至93頁)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辛浩瀚)1份(見警卷五第2-1至2-3頁、警卷六第20-3至20-5頁、7562偵卷第176至177頁、第215至215頁反面)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4,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未○○(提告) 1萬2,000元 113年6月17日10時17分許 C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如需借款,須先繳交相關費用,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B○○ 113年6月17日11時4分 1萬3,000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六第152至154頁、第161頁;警卷八第96至98頁、第105頁;他卷第102頁反面、第106頁、第121頁反面至122頁)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辛浩瀚)1份(見警卷五第2-1至2-3頁、警卷六第20-3至20-5頁、7562偵卷第176至177頁、第215至215頁反面)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4,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戊○○(提告) 3萬元 113年6月17日11時6分許 C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錢,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B○○ 113年6月17日11時54分 2萬元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4張(見警卷六第166至172頁;警卷八第110至116頁;他卷第108頁反面至111頁)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辛浩瀚)1份(見警卷五第2-1至2-3頁、警卷六第20-3至20-5頁、7562偵卷第176至177頁、第215至215頁反面)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4,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寅○○(提告) 2萬元 113年6月17日11時53分許 C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實業者之LINE帳號,並向被害人佯稱欲請其代訂購商品,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B○○ 113年6月17日11時55分 1萬1,000元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見警卷六第174至176頁、第181至182頁;警卷八第118至120頁、第125至126頁;他卷第112頁反面至113頁反面、第116至116頁反面)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辛浩瀚)1份(見警卷五第2-1至2-3頁、警卷六第20-3至20-5頁、7562偵卷第176至177頁、第215至215頁反面)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4,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天○○(提告) 3萬元 113年6月18日11時2分許 C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B○○ 113年6月18日11時18分 2萬元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六第185至187頁、第199至201頁;警卷八第129至131頁、第143至147頁)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辛浩瀚)1份(見警卷五第2-1至2-3頁、警卷六第20-3至20-5頁、7562偵卷第176至177頁、第215至215頁反面)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4,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6月18日11時19分 2萬元 113年6月18日11時19分 1萬元 15 午○○(提告) 1萬元 113年6月18日11時22分許 C帳戶 於網路刊登不實販賣商品之廣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B○○ 113年6月18日11時31分 1萬元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ATM轉帳交易明細1張(見警卷六第207至209頁、第213至214頁;警卷八第151至158頁;他卷第118至120頁反面)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辛浩瀚)1份(見警卷五第2-1至2-3頁、警卷六第20-3至20-5頁、7562偵卷第176至177頁、第215至215頁反面)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4,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宇○○(提告) 2萬元 113年6月18日12時20分許 ⑴第1層:王靖瑜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於113年6月18日14時51分許轉入C帳戶) ⑵第2層:C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第1層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第2層人頭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B○○ 113年6月18日15時7分 2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3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六第217至2208頁、第228至236頁、第239至245頁;警卷八第161至164頁、第172至180頁、第183至189頁)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辛浩瀚)1份(見警卷五第2-1至2-3頁、警卷六第20-3至20-5頁、7562偵卷第176至177頁、第215至215頁反面)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4,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D○○(提告) 8萬元 113年6月18日12時50分許 黃晏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黃○○ 113年6月18日13時16分 6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一第229至233頁;他卷第154至156頁)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郵局交易明細(黃晏伶)1份(見7562偵卷第171至173頁、第219至220頁)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含門號○九八○○七○○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6月18日13時18分 2萬元 18 酉○○(提告) 10萬元 113年6月19日9時50分許 宋昱賢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錢,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B○○ 113年6月19日10時34分 2萬元 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六第122至123頁、第126至127頁;警卷八第66至67頁、第70至71頁;他卷第93頁反面至96頁)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宋昱賢)1份(見警卷六第20-1至20-2頁、7562偵卷第178至178頁反面、第213至214頁)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4,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6月19日10時40分 2萬元 113年6月19日10時41分 2萬元 113年6月19日10時42分 2萬元 113年6月19日10時42分 2萬元 19 巳○○(提告) 5萬元 113年6月19日11時57分許 D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如需借款,須先繳交相關費用,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B○○ 113年6月19日12時35分 2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六第133至135頁;警卷八第77至79頁;他卷第99至100頁)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宋昱賢)1份(見警卷六第20-1至20-2頁、7562偵卷第178至178頁反面、第213至214頁)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4,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6月19日12時38分 2萬元 113年6月19日12時52分 1萬元 20 地○○(提告) 10萬元 113年6月19日11時43分許 謝沁宜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E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實業者之LINE帳號,並向被害人佯稱欲請其代訂購商品,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玄○○ 113年6月19日12時21分 6萬元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二第72至75頁;他卷第164頁反面至166)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郵局交易明細(謝沁宜)1份(見7562偵卷第170至170頁反面、第216至217頁)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6月19日12時22分 5萬1,000元 21 乙○○(提告) 2萬元 113年6月19日12時22分許 E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錢,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玄○○ 113年6月19日12時32分 2萬元 ⑴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二第79至83頁;他卷第122至124頁)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郵局交易明細(謝沁宜)1份(見7562偵卷第170至170頁反面、第216至217頁)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C○○(提告) 5萬元 113年6月19日10時40分許 黃晏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F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玄○○ 113年6月19日10時52分 5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二第89至93頁;他卷第127至127頁反面至129)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黃晏伶)1份(見警卷七第23頁、7562偵卷第174至174頁反面、第218至218頁反面)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己○○(提告) 6萬5,000元 113年6月19日12時35分許 F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玄○○ 113年6月19日12時41分 6萬5,000元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二第99至101頁;他卷第132至133頁)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黃晏伶)1份(見警卷七第23頁、7562偵卷第174至174頁反面、第218至218頁反面)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亥○○(提告) 3萬元 113年6月21日13時9分許 F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其開通網路賣場,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A○○ 113年6月21日13時26分 4萬元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三第60至61頁;他卷第135頁反面至136頁)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黃晏伶)1份(見警卷七第23頁、7562偵卷第174至174頁反面、第218至218頁反面)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癸○○(提告) 2萬元 113年6月22日9時42分許 F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黃○○ 113年6月22日10時31分 7萬元(與編號26合併提領)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交易明細各1張(見警卷七第107至111頁、第125至127頁、第131至133頁)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黃晏伶)1份(見警卷七第23頁、7562偵卷第174至174頁反面、第218至218頁反面)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含門號○九八○○七○○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辛○○(提告) 2萬元 113年6月22日10時19分許 F帳戶 於網路刊登不實販賣商品之廣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黃○○ 113年6月22日10時31分 7萬元(與編號25合併提領)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一第203至205頁、第207至208頁;他卷第139至141頁)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黃晏伶)1份(見警卷七第23頁、7562偵卷第174至174頁反面、第218至218頁反面)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含門號○九八○○七○○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F○○(提告) 1萬8,060元 113年6月22日10時51分許 F帳戶 於網路刊登不實販賣商品之廣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黃○○ 113年6月22日11時42分 1萬9,000元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一第210頁、第215至216頁;他卷第142頁反面、第145至145頁反面)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黃晏伶)1份(見警卷七第23頁、7562偵卷第174至174頁反面、第218至218頁反面)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含門號○九八○○七○○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壬○ (提告) 3萬1,012元 113年6月22日13時57分許 F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其開通網路賣場,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宙○○ 113年6月22日14時9分 3萬1,000元 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四第30頁、第33至34頁;他卷第至144頁反面、第147至147頁反面)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黃晏伶)1份(見警卷七第23頁、7562偵卷第174至174頁反面、第218至218頁反面)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被告 犯罪所得計算方式 (新臺幣) 附表一提領款項編號 計算式及計算結果(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丑○○ 提領金額之1.5%(見本院卷第198頁) 1 20000×1.5%=300 2 200000×1.5%=3000 3 10000×1.5%=150 4 70000×1.5%=1050 5 44000×1.5%=660 6 36000×1.5%=540(與黃○○之提領金額計算基準不同) 7 20000×1.5%=300 8 15000×1.5%=225 9 28000×1.5%=420 10 20000×1.5%=300 11 13000×1.5%=195 12 20000×1.5%=300 13 11000×1.5%=165 14 50000×1.5%=750 15 10000×1.5%=150 16 20000×1.5%=300 17 80000×1.5%=1200 18 100000×1.5%=1500 19 50000×1.5%=750 20 111000×1.5%=1665 21 20000×1.5%=300 22 50000×1.5%=750 23 65000×1.5%=975 24 40000×1.5%=600 25 70000×1.5%÷2=525(與編號26合併提領) 26 70000×1.5%÷2=525(與編號25合併提領) 27 19000×1.5%=285 28 31000×1.5%=465 黃○○ 提領金額之1.5%(見本院卷第232頁) 1 20000×1.5%=300 2 200000×1.5%=3000 3 10000×1.5%=150 4 70000×1.5%=1050 5 44000×1.5%=660 6 27000×1.5%=405(與丑○○之提領金額計算基準不同) 7 20000×1.5%=300 8 15000×1.5%=225 17 80000×1.5%=1200 25 70000×1.5%÷2=525(與編號26合併提領) 26 70000×1.5%÷2=525(與編號25合併提領) 27 19000×1.5%=285 玄○○ 每提領1,000元分得100元(經換算為提領金額之10%,見本院卷第200頁) 20 111000×10%=11100 21 20000×10%=2000 22 50000×10%=5000 23 65000×10%=6500 B○○ 每日3,000元(見本院卷第202頁) 10 3000÷4=750(提領日:113年6月17日) 11 3000÷4=750(提領日:同上) 12 3000÷4=750(提領日:同上) 13 3000÷4=750(提領日:同上) 14 3000÷3=1000(提領日:113年6月18日) 15 3000÷3=1000(提領日:同上) 16 3000÷3=1000(提領日:同上) 18 3000÷2=1500(提領日:113年6月19日) 19 3000÷2=1500(提領日:同上)

2025-02-27

CYDM-113-金訴-797-2025022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33號 原 告 石熾明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王瑞奕律師 彭英翔律師 被 告 石興聰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被 告 石秀梅 石宗朋 兼上二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朝江 被 告 石彥輝 石玉芬 石孟芳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兼上三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秀冬 被 告 石新圍 蕭銘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件編號A、B、C、D、E、F土地所示兩造共有之土地分歸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分割後所有權人取得。 二、附件編號甲、乙、丙、丁、戊、己、庚土地所示兩造共有之 土地分歸附表一編號7至13所示分割後所有權人取得。 三、附表二、三所示應補償人各應依附表二、三所示受補償金額 所示之金額補償受補償金人欄所示之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分擔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 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起訴 後變更、追加分割方案,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之 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告與被告石朝江、石宗朋、石興 聰、石秀梅、魏秀冬、石彥輝、石玉芬、石孟芳應就被繼承 人石樟火所遺如附表依所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建基:4738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163/1433)之遺產 ,准予分割(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司調字第348號卷 第10頁),嗣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撤回此部分之聲明,並 經上開被告同意(見本院卷㈣第174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石新圍、蕭銘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鶯歌區鳳福段301地號(面積:4738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301地號土地)及同地段302地號(面積:2467.75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302地號土地)土地二筆(下合稱系爭土地),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三第185至189頁、卷四第14 5至149頁)可證。今原告為有效利用系爭土地,以發揮土地 之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2項第1款訴請鈞 院為裁判分割。  ㈡對被告石興聰抗辯之陳述:    1.對於被告石興聰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表示不同意,且不符合法 律之規定:查系爭土地確係耕地,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規定分割之限制甚明,本件兩造取得系爭301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為買賣及繼承所取得,故得依法分割,但分割之筆數不 得大於共有人之人數,今301地號之共有人為六人,只能分 割成六筆,被告石興聰主張分割成七筆,顯與上開法律規定 不符,故被告石興聰之分割方案主張顯不合法。  2.除被告石興聰外之其他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在原告提出分割 方案前,均已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故按原告之分割方案, 始能兼顧並符合最多共有人之利益。被告石興聰主張其所分 得之301地號F位置及302地號庚位置,有面臨大水溝,而有 經濟價值被擠壓,並進而減少土地利用價值云云,惟查:該 水溝為小水溝,且該土地為農業用地,而石興聰所分得之位 置可直接毗臨鶯歌區鳳吉一街之道路,不需經過其他人之土 地,甚為方便,且分得面臨鳳吉一街之面寬亦甚為寬闊,不 需要另行開設道路使用。  3.又被告石興聰主張系爭301、302地號土地應在土地中間劃設 出一8公尺之道路土地,供共有人通行云云,惟將土地多劃 設出一塊道路土地,實際上每個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面積將 會比原來少,並不符合共有人之最大利益。再者,因本案共 有人之原有應有部分比例不同,若依被告石興聰之分割方案 ,道路土地依照現在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所有共有 人就道路土地均享有相等之通行權,將導致應有部分比例較 多之人,實際行使之權利(通行權)並未反映出其應有部分 比例之大小,對於擁有較大比例之人來說,顯然不公平。  4.且倘依被告石興聰之主張,劃設出道路土地維持共有云云, 顯然會導致更多且持續之紛爭,若繼續維持共有,未來涉及 管理、修繕、使用權、維護費用之分擔等事務如何分擔、責 任如何界定,全部的問題都將成為新的爭執點。且若未來權 利主體發生變動,新的共有者加入,對道路之使用、權利義 務等亦會引發更多紛爭。被告石興聰所主張之方案顯然會對 兩造帶來更多之糾紛,為了真正達到「消除共有物紛爭」之 目的,應當完全消減共有關係,而非新劃設之一塊土地仍然 維持共有。   5.再者,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明確指出(摘要第8頁),由被告石興聰取得連在一起之2塊 土地(即本院卷二第141頁,原告方案之F土地及庚土地), 即可將其視為一宗土地,而原F土地屬袋地,因與庚土地合 併後,即可視為有臨路之農業區土地,結果會使土地價值增 加超過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以上(見估價報告書摘要第8頁 ),故依原告方案將F土地及庚土地分歸由被告石興聰所有 ,將使被告石興聰多取得250萬元以上之經濟價值,顯然已 充分保障被告石興聰之利益。既然被告石興聰得從原告之分 配方案中獲取更高之利益,並且能解決共有關係所帶來之爭 議,顯然原告之方案在經濟上及法理上均為更為合理且適當 之選擇。  6.綜上,被告石興聰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並不可採,本件應採納 原告之分割方案,符合全部共有人之利益,方為適當且公平 。  ㈢並聲明:(見本院卷四第132至134頁)  1.兩造共有之系爭301地號土地,如附件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原告方案所示:  ⑴A部分所示面積734.56平方公尺土地分割予原告石熾明單獨所 有。  ⑵B部分所示面積1197.45平方公尺土地分割予被告魏秀冬單獨 所有。  ⑶C部分所示面積1197.45平方公尺土地分割予被告石朝江單獨 所有。  ⑷D部分所示面積337.8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予被告石秀梅單獨所 有。  ⑸E部分所示面積668.43平方公尺土地分割予被告石宗朋單獨所 有。  ⑹部分所示面積602.3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予被告石興聰單獨所 有。  2.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表原告方案(【附圖】,即院卷二第 141頁)所示:  ⑴甲部分所示面積451.9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予被告蕭銘堅單獨 所有。  ⑵乙部分所示面積684.1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予被告石新圍單獨 所有。  ⑶丙部分所示面積266.3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予被告石朝江單獨 所有。  ⑷丁部分所示面積266.3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予被告石宗朋單獨 所有。  ⑸戊部分所示面積266.3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予原告石熾明單獨 所有。  ⑹己部分所示面積266.32平方公尺土地分割予被告魏秀冬、石 彥輝、石玉芬、石盂芳維持共有。  ⑺庚部分所示面積266.3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予被告石典聰單獨 所有。  3.找補方式依照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之案號為111 估字第015-1號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第6頁所載(本院卷 三第81頁摘要第6頁)。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石朝江、石宗朋、石秀梅、石彥輝、石玉芬、石孟芳、 魏秀冬:  1.按本案之二筆土地,因常年來石興聰所主張之使用方式及分 割分式與其他共有人不同,導致無法正常使用及辦理分割。  2.有關302地號土地,因上有蕭銘堅、石新圍等人為共有人, 但因其常年來使用之位置即為甲、乙二處,故被告等同意由 蕭銘堅分取甲之位置,石新圍分取乙之位置,而石興聰因與 被告石宗朋、石朝江、魏秀冬等人無法合併使用,且石興聰 之301地號土地,分取F之部份可以與302地號土地分得之庚 位置土地毗鄰相連,可以共同使用,也不需要經過他人之土 地,直達於303地號之鳳鳴一街道路用地。  3.有關301地號土地部份,被告願依石熾明主張之方式分割, 並於分割後共同以中央分割線為憑,各自退縮3米寬度提供 土地作為6米道路通行之用,而石興聰分取F部份可與石興聰 分取之庚部份相毗連,不必提供通路,也不必經過他人之土 地,即可通連303地號之鳳鳴一街之道路。  4.又被告石朝江分得302地號丙之位置之土地,願意提供給石 熾明、石宗朋、石秀梅、魏秀冬之分割取得A、B、D、E位置 之人約6米寬度之土地當作通路,並由石熾明、石宗朋、石 秀梅、魏秀冬補償通行石朝江土地之費用。並聲明:同意原 告分割方案。(見本院卷四第106頁)  ㈡被告石興聰:  1.查原告分割方案雖有多數共有人支持,然而分割共有物訴訟 ,由法院介入審查並決定分割方案之原因,就是為了要「保 障少數」,避免多數人的決定凌駕於少數人,以多數之利益 犧牲少數之利益。  2.緣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其中就系爭301地號土地部分, 分割後,由石熾明、魏秀冬、石秀梅所取得之A、B、D 土地 並無適宜通道可聯通至道路;另被告石興聰所分得之F土地 ,雖可由302分割後之庚土地聯通至303地號道路用地,然庚 土地之西側,為蜿蜒並與大水溝相鄰之土地【參被證1】, 被告石興聰如欲農作或開發,必先選擇庚土地較方正且完整 之東側土地為開發利用,而將庚土地西側蜿蜒區域作為聯通 道路之用,然從被證2所示之大水溝照片和内政部地籍圖資 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截圖影本可知,該大水溝甚為蜿蜒,又系 爭301、302土地與大水溝相鄰處為約45度坡度之土坡,恐不 適宜於此處開闢道路,若真有必要於此處開闢道路,為顧慮 行車安全,該道路之面寬必須拓寬,然此將擠壓到可為經濟 開發之空間,進而減少土地利用價值,也將導致可耕作或開 發之土地面積縮減,對於分得F與庚土地之被告石興聰,實 屬不利。因此,此分割方案絕非恰當且平等之分割方案,被 告石興聰爰提出修正該等缺點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三第103 至105頁),乃分別在302地號土地與301地號土地中,各留8 米寬道路,供301地號土地,在分割後仍可與303地號之公路 用地(亦為8米寬道路用地)有適宜之聯絡,不致成為袋地, 亦無需通行臨大水溝之蜿蜒道路,應屬符合兩造就使用土地 最佳利益之分割方法。  3.又依據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下稱估價報告書),被告石興聰之分割方案(下稱「被告方 案」)對於系爭301、302地號土地整體價值,顯然較原告之 分割方案(下稱「原告方案」)為高:  ⑴依估價報告書評估,分割後之「原告方案」分割後土地評估 總價為144,424,957元(摘要第5頁);而「被告方案」分割 後土地評估總價為167,308,284 元(摘要第6頁),因此「被 告方案」土地總價值較「原告方案」為高,對全體共有人更 為有利。  ⑵更何況,因「原告方案」有6筆土地並未臨路,因此估價師在 評估時,係將「原告方案」有臨路的7筆土地與「被告方案 」15筆土地(全部皆有臨路)一同比較,且皆係以「原告方 案」之「302(5)(甲)」地號作為比準地(見估價報告書 第37至40頁)。至於「原告方案」之6筆未臨路土地,估價 師僅能分開列作另一表格自行比較,並以其中「301(5)( B)」作為比準地(見估價報告書第40至41頁)。設若估價 師不採此方式,而逕將「原告方案」之301地號6筆土地與其 302地號7筆土地,同列於一張比較表,則恐怕將會因 「有 臨路」與「未臨路」之分別,以致兩者價格差異懸殊;從而 ,估價報告書可能尚有高估「原告方案」301地號6筆土地價 格之嫌。基此,益見「被告方案」之土地總價值顯然係較「 原告方案」為高。  4.依據估價報告書,「被告方案」相較「原告方案」,分割後 之各筆土地單價較為均衡,對各共有人亦較為公平。  ⑴觀之「原告方案」之各筆土地,301地號土地與302地號土地 之價差甚大,302地號單坪為7、8字頭,301地號單坪則降為 5、6字頭,最高價者(302(6)乙)與最低價者(301(D))間 ,差距高達24,600元/坪。且就301地號各筆土地彼此之間, 最高價者(301(4)(C))與最低價者(301(D))間,差距 達5,100元/坪(見摘要第5 至6頁)。  ⑵次觀「被告方案」之各筆土地,不論是301或302地號,價差 均不大,單坪價格皆落在74,400元至81,000元之間;換言之 ,原告或各被告不論被分配在哪一個位置,土地評估單價差 異均不甚大。且301地號各筆土地彼此之間,最高價者(301 (5)(日)與最低價者(301(2)(1)或301(3)(K))間, 差距僅700元/坪(請參見摘要第7頁),由此可證「被告方 案」確實較「原告方案」為均衡且公允。  5.「原告方案」對於被告石興聰而言,顯非公平。  ⑴又參照估價報告書第37至41頁之「個別條件分析」與「價格 調整表」可知,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價值,確實會因位置、形 狀、臨水溝等因素調降總調整率,降低土地之價值。查「原 告方案」將被告石興聰位於301地號之部分,分割於西南一 隅(即301(1)(F)),不僅形狀為破碎不方正之梯型,且 未臨路。復依估價報告書第41頁所載,因該土地尚未興建擋 土牆,推估需投入22.45萬元興建擋土牆,為所有需興建擋 土牆部分者所花費最高之位置。且參照估價報告書第38頁註 2.明載:「本案水溝旁之標的,考量部份仍未興建擋土牆情 況下,可能造成土壞流失之損失,…」,可見該筆土地之可 使用部分,恐有再減縮之虞,將更為狹小,使用價值明顯降 低。鈞院可參照被告石興聰110年10月8日陳報狀所陳報之編 號6至12相片(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3頁),即可知該水溝絕 非原告所稱之「小水溝」云云。  ⑵反觀「被告方案」西南隅同位置雖有相同之問題,但該方案 係將2倍於被告石興聰面積之石朝江土地分配於該處(即「30 1(5)(H)),因此其土地相形「原告方案」被告石興聰之分 配部分,較為方正、完整許多,也較不會因為可用面積減縮 而更顯支離破碎。且其面臨道路者,係東側之「301(1)道路 」部分,未若「原告方案」即使被告石興聰欲藉由302地號 之分配地通往道路,亦係行經支離破碎之水溝側旁之狹小區 塊。故對於被告石興聰而言,「原告方案」分配予被告石興 聰「301(1)(F)」之相對位置、面積、形狀及出入動線之 配置,實顯然失當且有失公平。  6.原告雖主張於其方案之中,各共有人已留設通路以供分割後 之所有權人通行,不必額外留設通路,然而,為確保各共有 人之分配不致成為裹地,原告復又提出於301地號分得A、B 、C、D、E之共有人,願意於分割線上之中央退讓約3公尺之 寬度為產業道路,供分得之所有權人通行;另分得302地號 丙位置之石朝江,願意讓出一條寬約6公尺之道路,供301地 號分得人、B、C、D、E之所有權人通行之方案。惟倘若可採 。則又何以不採行「被告方案」,亦即明白於中央劃設一通 道之方案?蓋原告所稱之「讓道」,並未顧示於分割後之地 籍圖上,欠缺公示性,倘若原告或被告其中有人將土地轉讓 予他人,善意受讓之後手,將可完全不受拘束。因此與其以 卷附「附圖二」所示之「留設通路」方式處理,何以不應採 取較為明確、穩定之「被告方案」?俾使各所有權人之法律 地位較為安定,以及後續較無法律紛爭之憂患。  7.另原告仍執詞主張「被告方案」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 不符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經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09年12月2 日函覆(見本院卷一第61頁):「經查旨揭土地屬都市土地 ,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耕地,…,亦無農業發展 條例第16 條規定之分割限制,…。」,是系爭土地並非耕地 ,自無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甚明。更且, 系爭302地號土地,至遲於82年9月15日以前,即已留設通道 以供301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而該道路之留設(被證3,82 年9月15日、84年6月22日、95年6月27日與108年10月22日之 空拍圖),乃兩造之被繼承人石樟火生前所開闢,並供通行 數十載。復觀諸被告所提被證2相片編號1(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該通道現在也沒有任何建物坐落,是被告石興聰之分 割方案留設之道路部分,亦與系爭301、302地號土地長久以 來之使用狀況相符,故懇請鈞院審酌原使用狀況,以取捨本 件之分割方案。   8.至於原告稱道路之持分依應有部分比例大小持分並不公平云 云;惟查,應有部分或臨接土地面積之大小,反映其土地使 用收益價值之差異,因此讓面積較大者,亦即使用收益價值 鞍高者,持有對外通路之持分較大;應有部分或臨接土地面 積較小者,亦即使用收益價值較低者,持有對外通路之持分 較小,實符合獲益者合理分換成本之原則,何來不公平之有 ?又原告主張石興聰與其餘共有人極為對立,未來管理、修 繕、維護等費用及事務難以分擔、界定云云,實屬臆測之詞 。畢竟系爭對外通路之存在,對於石興聰及其他共有人均屬 有益,當不至於為損人而不利已之舉;且各人均有該路之所 有權,縱有紛爭,民法亦有相應之規定(例如第820條規定 )可以解決。從而原告之所陳,顯然言過其實,並無可採。  9.綜上,無論自分割方案之整體土地價值、分割後土地價格之 公平性,抑或各共有人間分配之公平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 通路問題等因素考量,「被告方案」實較為合理、公平,且 係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之方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0.分割方案:分割方案附表詳如【附表1】。其中302及301(1 )兩筆「道路」土地之持分,係依據各所有權人之受配面積 計算而得,詳請參見【附表2】。至於被告之分割方案,請 參見本院卷三第99頁,找補方式依照本院卷三第87頁摘要第 7、8頁。   ㈢被告石新圍:對系爭301地號土地分割方式沒有意見,系爭30 2地號土地部分因本人有持份,分割模式跟現在的使用情況 維持原樣的分割我也同意,同意原告就302地號土地之分割 方式。  ㈣被告蕭銘堅: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01、30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依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所示,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 見本院卷㈣第91、145頁),則系爭2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㈠第61頁),且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又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前,原告與被告石興聰未能就分割方 案達成合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 訴請分割系爭2筆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 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 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 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 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 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 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 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 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 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 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 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 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 有關係,得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 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石興聰主張系爭301、302地號土地應在土地中間劃設出 一8公尺之道路土地,供共有人通行云云,惟將土地多劃設 出一塊道路土地,實際上每個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面積將會 比原來少,且此部分為其他共有人全體均不贊同,難認被告 石興聰所提分割方案符合共有人之最大利益。被告石興聰又 主張依原告分割方案,則其所分得之301地號F位置及302地 號庚位置,有面臨大水溝,有進而減少土地利用價值云云, 惟觀諸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明確指出(見該估價報告書摘要第8頁),由被告石興聰取 得連在一起之兩塊土地(即本院卷二第141頁如附件所示原 告方案之F土地及庚土地),即可將其視為一宗土地,而原F 土地屬袋地,因與庚土地合併後,即可視為有臨路之農業區 土地,結果會使土地價值增加,增加總價為2,535,053元, 則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亦已保障被告石興聰之利益,並與 其他共有人之意願相符。再審酌原告與除被告石興聰外之其 餘被告均同意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割方案,為兩造所 是認(見本院卷㈣第106、173頁),又為促進土地之使用及 公共利益,系爭土地倘持續閒置不利用,顯有害及社會經濟 發展,並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思相違背。綜上,依據系爭 土地之狀況、面積、使用情形與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 形、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本院認原告就附表一所 示之方割方案,應屬適當。  ㈣再就補償金額部分,業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日升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市價後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估 價結果認為系爭土地依附表一分割前後之市價及進行分割後 ,各共有人間應找補之金額、分割前後各別所有權人應分配 之金額如上開估價報告書所示(見本件不動產估價報告摘要 第5至8頁、第42至45頁),是以前揭估價報告之鑑價結果, 應屬可信。是附表一所示之方割方案,應依附表二、三所示 之方式給付各該受補償金額予受補償金額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為有理由,本院並認以附表一所示分 割方案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是由兩造依附表 四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 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一: 編號 分割所得土地 面積(㎡) 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所有人 分割後所有權 1 附件所示編號C 1197.45 石朝江 全部 2 附件所示編號E 668.43 石宗朋 全部 3 附件所示編號B 1197.45 魏秀冬 全部 4 附件所示編號A 734.56 石熾明 全部 5 附件所示編號F 602.31 石興聰 全部 6 附件所示編號D 337.80 石秀梅 全部 7 附件所示編號甲 451.97 蕭銘堅 全部 8 附件所示編號乙 684.10 石新圍 全部 9 附件所示編號丙 266.34 石朝江 全部 10 附件所示編號丁 266.33 石宗朋 全部 11 附件所示編號戊 266.34 石熾明 全部 12 附件所示編號己 266.33 石彥輝、魏秀冬、石玉芬、石孟芳 各1/4應有部分 13 附件所示編號庚 266.34 石興聰 全部 附表二: 附件所示A、B、C、D、E、F土地(即系爭301地號土地) 應補償人 分割前土地價值(元) 分割後土地價值(元) 受補償金人 受補償金額 (元) 石朝江 21,757,389 22,422,037 石熾明 269,732 石興聰 136,187 石秀梅 258,729 石宗朋 12,145,289 12,253,320 石熾明 43,842 石興聰 22,136 石秀梅 42,053 魏秀冬 21,757,389 21,842,469 石熾明 34,528 石興聰 17,433 石秀梅 33,119 ㈠石朝江、石宗朋、魏秀冬分割前後土地溢價部分(見本院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2至44頁): ①石朝江:22,422,037-21,757,389=664,648。 ②石宗朋:12,253,320-12,145,289=108,031。 ③魏秀冬:21,842,469-21,757,389=85,080。 ㈡石熾明、石興聰、石秀梅分割前後土地減價部分(見本院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2至44頁): ①石熾明:12,998,700-13,346,801=-348,101。 ②石興聰:10,768,020-10,946,776=-175,756。 ③石秀梅:6,137,726-5,803,824=-333,902。  ㈢石朝江應給付石熾明、石興聰、石秀梅之計算式如下:  ①給付石熾明部分:664,648/(664,648+108,031+85,080)後,再乘以348,101=269,73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給付石興聰部分:664,648/(664,648+108,031+85,080)後,再乘以175,756=136,187 ③給付石秀梅部分:664,648/(664,648+108,031+85,080)後,再乘以333,902=258,729   ㈣石宗朋應給付石熾明、石興聰、石秀梅之計算式如下:  ①給付石熾明部分:108,031/(664,648+108,031+85,080)後,再乘以348,101=43,842 ②給付石興聰部分:108,031/(664,648+108,031+85,080)後,再乘以175,756=22,136 ③給付石秀梅部分:108,031/(664,648+108,031+85,080)後,再乘以333,902=42,053 ㈤魏秀冬應給付石熾明、石興聰、石秀梅之計算式如下:  ①給付石熾明部分:85,080/(664,648+108,031+85,080)後,再乘以348,101=34,528 ②給付石興聰部分:85,080/(664,648+108,031+85,080)後,再乘以175,756=17,433 ③給付石秀梅部分:85,080/(664,648+108,031+85,080)後,再乘以333,902=33,119     附表三: 附件所示甲、乙、丙、丁、戊、己、庚(即系爭302地號土地) 應補償人 分割前土地價值(元) 分割後土地價值(元) 受補償金人 受補償金額 (元) 石新圍 16,171,914 16,844,916 石興聰 247,705 石熾明 121,886 石朝江 86,936 石宗朋 93,926 魏秀冬、石彥輝、石玉芬、石孟芳 各30,637 蕭銘堅 10,684,469 10,787,208 石興聰 37,814 石熾明 18,607 石朝江 13,272 石宗朋 14,338 魏秀冬、石彥輝、石玉芬、石孟芳 各4,677 ㈠石新圍、蕭銘堅分割前後土地溢價部分(見本院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2至44頁): ①石新圍:16,844,916-16,171,914=673,002。 ②蕭銘堅:10,787,208-10,684,469=102,739。 ㈡石興聰、石熾明、石朝江、石宗朋、魏秀冬、石彥輝、石玉芬、石孟芳分割前後土地減價部分(見本院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2至44頁): ①石興聰:6,010,522-6,296,041=-285,519。 ②石熾明:6,155,548-6,296,041=-140,493。 ③石朝江:6,195,833-6,296,041=-100,208。 ④石宗朋:6,187,776-6,296,041=-108,265。 ⑤魏秀冬、石彥輝、石玉芬、石孟芳各減價:(6,154,784-6,296,041)÷4=141,257÷4=35,314。 ㈢石新圍應給付石興聰、石熾明、石朝江、石宗朋、魏秀冬、石彥輝、石玉芬、石孟芳之計算式如下:  ①給付石興聰部分:673,002/(673,002+102,739)後,再乘以285,519=247,705 ②給付石熾明部分:673,002/(673,002+102,739)後,再乘以140,493=121,886 ③給付石朝江部分:673,002/(673,002+102,739)後,再乘以100,208=86,936  ④給付石宗朋部分:673,002/(673,002+102,739)後,再乘以108,265=93,926  ⑤給付石宗朋、魏秀冬、石彥輝、石玉芬、石孟芳部分:673,002/(673,002+102,739)後,再乘以141,257後除以4=30,637  ㈣蕭銘堅應給付石興聰、石熾明、石朝江、石宗朋、魏秀冬、石彥輝、石玉芬、石孟芳之計算式如下:  ①給付石興聰部分:102,739/(673,002+102,739)後,再乘以285,519=37,814 ②給付石熾明部分:102,739/(673,002+102,739)後,再乘以140,493=18,607 ③給付石朝江部分:102,739/(673,002+102,739)後,再乘以100,208=13,272  ④給付石宗朋部分:102,739/(673,002+102,739)後,再乘以108,265=14,338  ⑤給付石宗朋、魏秀冬、石彥輝、石玉芬、石孟芳部分:102,739/(673,002+102,739)後,再乘以141,257後除以4=4,677  附表四: 編號 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共有人 系爭301地號土地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即依系爭3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302地號土地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即依系爭3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 石朝江 2173/8598 8238/76330 2 石宗朋 1213/8598 8238/76330 3 魏秀冬 2173/8598 8238/305320 4 石熾明 1333/8598 8238/76330 5 石興聰 1093/8598 8238/76330 6 石秀梅 613/8598 0 7 石新圍 0 2116/7633 8 石彥輝 0 8238/305320 9 石玉芬 0 8238/305320 10 石孟芳 0 8238/305320 11 蕭銘堅 0 1398/7633

2025-02-27

PCDV-109-重訴-633-20250227-3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昕穎 選任辯護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86號、第4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昕穎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昕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Ny」)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其前夫洪孟哲在民國111年間出 境後,至112年3月27日前之期間內某日起,加入洪孟哲、綽 號「餅乾」(Telegram暱稱「Cookie Jiang」)、「小白」 、「小煒」、「金傲嬌瑪麗★」、「小干」(即「SuFcK」) 、「小萌蘭」、「傳說🐲龍的」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詐欺水房集團(下稱本案集 團)。由洪孟哲出資成立「水房」控點,林昕穎則先於本案 集團中擔任洪孟哲在臺之聯絡窗口,負責聯繫集團成員「餅 乾」、「小白」、「小煒」等人協調控點狀況,並指導「小 煒」等人教導車主(即人頭帳戶提供者)向銀行辦理開戶、 綁定約定轉帳帳戶、錄製進線影片(即向銀行協調查詢帳戶 事宜)等事務,及依洪孟哲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存至指定錢包 地址,復替洪孟哲引介國人前往柬埔寨、馬來西亞等地擔任 詐欺集團幹部,林昕穎並為Telegram「內部」、「錢途光明 」群組成員之一,分擔依「金傲嬌瑪麗★」指示向「小干」 等人收取款項,再由林昕穎以所取得之現金購買虛擬貨幣, 而依「金傲嬌瑪麗★」指示轉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任 務。另「小白」、「餅乾」則替洪孟哲在臺找尋車主、收購 可利用之帳戶及車主個人資料,並攜同車主至銀行辦理約定 轉帳帳戶、網路銀行等業務,及處理車主入控等事宜。林昕 穎、洪孟哲、「餅乾」、「小白」、「小煒」、「金傲嬌瑪 麗★」、「小干」、「小萌蘭」、「傳說🐲龍的」等人及上 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角色任務安排, 推由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王文宏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石國霖分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南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所申辦之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二所載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有 誤,逕予更正)之帳戶資料(王文宏、石國霖涉犯幫助詐欺 等案件,由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行審結),再由不詳 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提供不實訊息,致周育嬋、張汀岱、施旭展、陳京利、 陳炎崑、黃志生、陳禮貞、曾燕慈、張栩滋及洪豪昇等人( 下稱周育嬋等10人)分別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上開由本案集團控管之王文宏 、石國霖申辦之人頭帳戶內。上開款項(附表二編號3、6除 外)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成員轉匯一空,其中附表二編號3 、6部分,因施旭展、黃志生所匯入之款項,經銀行暫禁, 未及提領轉匯成功。因以上款項係匯入王文宏、石國霖名義 之上開帳戶內,致周育嬋等10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 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林 昕穎等人即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 際去向;而前述附表二編號3、6所示施旭展、黃志生等2人 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經銀行暫禁,未及提領轉匯成功,因而 尚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此部分洗錢犯行僅止於未 遂。周育嬋等10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育嬋、張汀岱、施旭展、陳京利、陳炎崑、黃志生、 陳禮貞、曾燕慈、張栩滋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 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犯行部分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規定(詳後述),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 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有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關於被告林昕穎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等犯行之供述證據部分,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407頁 、本院卷二第128-138頁,卷宗代號詳附表四),復本院認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 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證 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周育嬋等10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 被告本人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 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 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 明被告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見本院卷二第130-137頁),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07頁),是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加重詐欺、洗錢部分:  ㈠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67-71頁、第351-3 55頁、第403-410頁、本院卷二第125-143頁),核與證人王 文宏、石國霖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E卷第777-778頁、第 789-790頁);並與證人周育嬋等10人於警詢之供述合致( 見附表二證據方法欄⑴所列證據出處);此外,且有本院113 年聲監字第48號、113年聲監續字第336號、113年聲監續字 第441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 見E卷第39-46頁、第389-399頁,F卷第49-85頁)、被告扣 案手機(扣案物編號D-3)中之Telegram「錢途光明」群組成 員名單、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Telegram「內部」群組 成員名單、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被告分別與暱稱「傳 說🐲龍的」、「金傲嬌瑪麗★」、「小萌蘭」、「天」、「 天2.0 」、「Cookie Jiang 」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被告扣案手機(扣案物編號D-3)中之備忘錄畫面擷取照片、T elegram「~~~」群組成員名單畫面擷取照片(見E卷第63-79 頁、第179-186頁、第423頁、第597-641頁、第647頁、第65 1-675頁、第691-695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16號搜索票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E卷第401-421頁)、王文宏與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客服人員語音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E卷第649 頁 、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被告虛擬貨幣錢包分析圖與錢包 狀態查詢結果(見E卷第677-679頁)、石國霖之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237 號、第10634 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807號併辦意旨書、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決資料(見F卷第17-25頁、G卷 第373-375 頁、第381-396頁)、附表二證據方法欄所列其 餘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參見附表二證據方法欄其餘所列證 據名稱及出處),亦有附表三所示物品扣案可稽(含照片, 見本院卷二第60頁、第101-103頁)。  ㈡參酌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 足採信。 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一如前述。參酌被告、洪孟哲、「餅乾」、「小白」、「小 煒」、「金傲嬌瑪麗★」、「小干」、「小萌蘭」、「傳說� �龍的」等人關於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分擔各節 ,可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所參與之集團,其成員係 以取得第三人提供之帳戶資料,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而以附表二所示方法施用詐 術,進而將所騙得財物,層層上繳,各層級成員上下聯繫, 指派工作,分層負責,堪認其等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   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   之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等情,應堪認定。而被告依洪 孟哲指示參與上述任務,並依指示轉存虛擬貨幣,並保管部 分財物,是被告參與本案集團之任務,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其他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 的之實現,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指「參 與」犯罪組織之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所示乙集團、丙 集團部分,不能排除係同一詐欺水房集團之犯罪組織,詳後 述)。  ㈡被告於最後審理期日雖否認加入「金傲嬌瑪麗★」、「傳說🐲 龍的」、「小萌蘭」、「小干」等人此部分之詐欺水房組織 ,惟查:  ⒈被告之Telegram暱稱為「Ny」,且為「錢途光明」、「內部 」等群組之成員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E卷第13頁、第2 8-29頁),亦有被告扣案手機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畫面 可稽(見E卷第63-75頁)。觀之被告與「金傲嬌瑪麗★」對 話中,不乏關於「金傲嬌瑪麗★」教授「U」「USDT」、「上 浮」等術語之意義、工作內容與流程及可獲取之利潤等語( 見E卷第67-74頁);亦有被告向「小萌蘭」確認收幣等流程 之對話內容(見E卷第75頁);且參酌①「錢途光明」群組之 對話內容:「金傲嬌瑪麗★」說:「SuFcK 小干 她叫瑄瑄 接下來 應該是明天開始 都會由她接手處理幣的事務 如果 你那邊好了 你就直接傳訊給她 她都會處理、天婆 瑄瑄 他 是小干 公司的終水站 他每天收齊 處理後就會通知妳 妳要 確定好金額 然後聯絡幣商 分別約定交易地點 帶較大的包 包 記得 財不露白 加油 有任何問題 記得自己克服」等語 。被告問:「SuFcK Hi 請問目前多少」等語,「SuFcK」回 :「還沒收好,好了通知你!」等語,「金傲嬌瑪麗★」說 :「小干 收齊之後 麻煩直接幫我存進去就好、SuFcK好了 嗎」等語(見E卷第63頁對話紀錄畫面);②另於「內部」群 組中,「金傲嬌瑪麗★」亦有在群組表示往後由被告負責處 理虛擬貨幣及聯絡幣商等事宜(見E卷第64頁);另繹之被 告與「傳說🐲龍的」對話內容,確實有被告詢問「傳說🐲龍 的」錢包地址,並傳送虛擬貨幣予「傳說🐲龍的」,而「傳 說🐲龍的」回覆已收幣若干等內容(見E卷第65-66頁)。互 參上開各節,可見被告加入「錢途光明」「內部」群組所分 擔之工作內容為依「金傲嬌瑪麗★」指示向「小干」等人收 取款項,再由被告以所取得之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並依「金 傲嬌瑪麗★」指示轉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任務,即所 謂參與水房從事收水之工作。    ⒉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稱:(問:你手機內TG群組「錢途光明 」、「內部」用途為何?)...洪孟哲介紹「SuFcK」、「金 傲嬌瑪麗★」、「小萌蘭」給我認識,「金傲嬌瑪麗★」跟我 說,我可以幫他們收錢,...,我再幫他們匯款,匯到指定 帳戶,後來「金傲嬌瑪麗★」叫我把電子錢包給他,他把USD T打到我申辦很久的電子錢包,我再依照「金傲嬌瑪麗★」的 指示,把USDT打給「傳說🐲龍的」。..「金傲嬌瑪麗★」跟 我說我正在學,叫我先學轉幣等語(見E卷第488-489頁), 且被告亦自承:洪孟哲在寮國、柬埔寨、馬來西亞、大陸地 區等地是做詐騙,..我去年到馬來西亞好幾次,..,洪孟哲 很常講電話,很常說到「轉U」等語(見E卷第488頁)。可 見被告所述「金傲嬌瑪麗★」要求其「學習」轉幣一情,與 被告所述洪孟哲時常提及之「轉U」為相同類型行為。    ⒊佐以,被告於警詢中稱:洪孟哲大概從111年間出境後就開始 從事水房,也就是配合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他也會跟 我聊他做收購人頭帳戶的工作內容,..並開始要求我幫忙他 分擔水房工作,他會請我聯繫他集團裡的小弟成員,..,請 我教他們怎麼和銀行行員交涉,比如說跟行員說人頭是要以 支付裝潢費用等說詞開立帳戶,我也會依照洪孟哲指示告知 如何綁定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例如向行員說約定轉帳的對象 是要收取裝潢費用的設計師等說詞;另外,洪孟哲會請我指 導「小煒」怎麼錄製「進線影片」,也就是錄製要打給銀行 客服確認銀行帳戶可否正常使用、或車主要向銀行核對基本 資料的影片,我也有依照洪孟哲的指示向「中人」協調控點 的狀況,比方說有位「中人」叫做「小橋」,洪孟哲請我跟 「小橋」講電話,「小橋」就跟我說控點的人跑了,我再轉 達洪孟哲,看他要怎麼處理,要他直接跟「小橋」聯繫,我 不知道控點在哪,我只是居中協調。..我知道洪孟哲就是在 做水房及詐騙..我會依照洪孟哲指示處理水房的事情,像是 我幫他協調「小煒」、「餅乾」聯繫車主時出的狀況,因為 只要他們有爭執,洪孟哲都會請我出面幫忙協調。..洪孟哲 在柬埔寨,他負責製作水房成員的薪水表格,洪孟哲會傳虛 擬貨幣給我,請我幫他把虛擬貨幣打給幣商換臺幣,也就是 我把虛擬貨幣打給他指定的幣商地址後,幣商會再把臺幣轉 給洪孟哲,有時候洪孟哲會跟我說,他的虛擬貨幣放他那邊 不安全,所以會把虛擬貨幣轉到我手機的錢包裡面,當他需 要虛擬貨幣的時候,再請我打給他,..他要我轉給誰就轉給 誰,虛擬貨幣的來源應該都是洪孟哲從事水房的收入,因為 我有時聽到他會跟「小白」老闆說要轉多少虛擬貨幣給誰。 ..他要我轉多少虛擬貨幣到他指定的帳戶,我就依照他的指 示做,..我都是洪孟哲指示我操作時我才會使用這個錢包, 這個錢包也是洪孟哲叫我創立的等語(見E卷第568-586頁) 。被告上開供述,亦與其與暱稱「天」之洪孟哲對話紀錄之 手機畫面內容互核相符(見E卷第597-675頁、第691-695頁 ,其中傳送錢包地址及交易成功等畫面內容,參E卷第651-6 75頁)。可見被告參與洪孟哲經營之水房集團之行為模式, 除負責引介成員從事水房洗錢,並指導水房成員教導開立帳 戶技巧,至銀行確認人頭開立帳戶狀況,聯絡車主處理車主 開戶問題、居中協調紛爭等任務外,並實際參與依照洪孟哲 指示將詐騙機房分潤之所得發送至洪孟哲指定之錢包地址, 且保管部分虛擬貨幣等情。因而關於被告參與洪孟哲轉存虛 擬貨幣此節,核與被告參與「金傲嬌瑪麗★」等人之「錢途 光明」、「內部」等群組所分擔之任務性質全然相同。  ⒋繹之被告分別與「金傲嬌瑪麗★」、「小萌蘭」之對話內容: ①被告稱:「姊 他完全不回..」等語,「金傲嬌瑪麗★」回 :「了解、我等等跟你老公討論看怎麼處理」等語,被告回 :「知道了。...」,被告問:「這樣對嗎?有遺漏的嗎? 」,「金傲嬌瑪麗★」回:「你自己想、或跟你老公討論」 等語(見E卷第69頁右上畫面、第72頁左下畫面);②被告稱 :「好的 因為小干沒回我 我也怕你在忙 謝謝」等語,「 小萌蘭」回:「不懂問你老公也行」等語(見E卷第75頁右 上畫面)。據上可知,無論「金傲嬌瑪麗★」或「小萌蘭」 等成員均與洪孟哲非常熟識,且洪孟哲熟悉彼等業務內容, 而於被告就轉幣等流程有疑義時,甚而建議被告詢問洪孟哲 等事實。互參上開各情,被告參與洪孟哲指示之多項任務, 其中轉存虛擬貨幣一節,實與被告與「金傲嬌瑪麗★」等人 之「錢途光明」、「內部」等群組所分擔之任務相同;酌之 被告係經由洪孟哲介紹認識「金傲嬌瑪麗★」、「小萌蘭」 等人,再由「金傲嬌瑪麗★」、「小萌蘭」等人教導被告轉 幣等工作流程之對話內容,及其等間對話內容之時間互有重 疊各節以觀,實難以涇渭分明可區隔其等分屬不同組織,即 不能排除「錢途光明」、「內部」等群組成員,同屬洪孟哲 所組成之本案集團成員之一,而可推認被告係參與同一犯罪 組織集團。是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5百萬 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 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 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而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 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 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本案犯行附表二所示金額為648萬4,6 15元,已逾500萬元,且於我國領域外,設置水房機房,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加 重其刑,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㈢被告於附表二編號8、9、10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係 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 被告之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  ㈣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㈤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㈥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㈦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審理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見E卷第27-28 頁、第29頁、第493頁、第742頁、聲羈卷第46頁、偵聲二卷 第22頁)。而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獲有報酬(詳後述)。是被告如附表二 編號8至10所示洗錢犯行如適用前述㈥⑴修正前規定,符合自 白減刑之要件;附表二其餘部分,依前述㈥⑵、⑶之規定則不 符合上開減刑要件。  ㈧查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如上所述,本案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 附表二編號8至10部分,洗錢犯行部分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附表二其餘部分則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前述㈥⑵、⑶規定之處斷刑範圍 (偵查中並未自白,不符合自白減輕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被告上開洗錢犯行部分,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至少 尚有洪孟哲、「餅乾」、「小白」、「小煒」、「金傲嬌瑪 麗★」、「小干」、「小萌蘭」、「傳說🐲龍的」等人及其 他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已著手向周育嬋等10人騙 取金錢,並已由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轉出(除附表二編號3 、6所示款項經銀行暫禁尚未轉出),顯見該集團內部有分 工結構,該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 組織。 三、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又按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 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 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 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 之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 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 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 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 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 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 」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 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 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 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 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 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 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此有最高法院110年臺上字第4 232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 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附表二編號3、6所示告訴人2人業已將款項匯 入王文宏彰化銀行帳戶,惟因銀行暫禁,尚未提領或轉出( 見G卷第95頁),是被告暨所屬本案集團此部分所為,並未 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附表二編號3、6所示告訴人2人 被騙款項既已匯入王文宏彰化銀行帳戶內,依本案集團犯罪 計畫及其等一般提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 受干擾之情形下,將立即、直接實現(提領)洗錢構成要件 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 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五、核被告所為:⑴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⑵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㈢附表二其餘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且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周育嬋等10人之財 物,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 歷程並未中斷,均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公訴意旨認為起訴書所載本案乙集團、本 案丙集團為不同之犯罪組織,應分論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見起訴書第17頁),惟上述乙、丙集團不能排除係同一犯罪 組織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理由欄貳㈡),且依卷存 證據資料,亦無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於加入「錢 途光明」、「內部」等群組時,其確已脫離洪孟哲所組本案 集團之組織,是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因而公訴意旨此部分見解,尚有誤會。  六、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 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 。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 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 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 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查被告就附表二所 示10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告訴人與被害人及犯罪所得互 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 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參與本案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話術等行為,而推由 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洪孟哲、「餅乾」、「小 白」、「小煒」、「金傲嬌瑪麗★」、「小干」、「小萌蘭 」、「傳說🐲龍的」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 分工擔任前述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不詳成員間 ,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八、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洗錢未遂犯行,本院核其犯罪手 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 九、另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 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 十、爰審酌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4歲 子女,父母健在,需其扶養,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二第140頁);其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 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聯繫集 團成員並協調控點狀況、指導其他成員教導車主向銀行辦理 開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錄製進線影片,依洪孟哲指示將 虛擬貨幣轉存至指定錢包地址、保管部分虛擬貨幣,依「金 傲嬌瑪麗★」指示向「小干」等人收取款項,再以所取得之 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任務。 其等利用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信任,而從事本案犯行,並 計畫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所 在、去向,造成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金融秩序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 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雖非共犯 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然係洪孟哲在臺聯絡之重要窗口, 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張汀岱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215號調解筆錄可佐,尚未清償完畢,見本院卷二 第120之11頁至第120之12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 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 ,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 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三編號4所 示手機,為被告與洪孟哲、「金傲嬌瑪麗★」等人聯繫使用 之物,有其等手機對話畫面、本院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為 本案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 表三其餘所示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 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臺 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二所示周育嬋等10人遭詐騙匯入王文宏、石國霖等人帳 戶內之款項,共計648萬4,615元,係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標 的即洗錢之財物(其中附表二編號3、6所示部分之款項,經 銀行暫禁而未及遭轉帳匯出,亦即尚未及轉交予本案其他成 員以隱匿、掩飾該等財物)。上開洗錢標的並未扣案,且尚 未發還周育嬋等10人,參酌被告協助將洪孟哲身分證件郵寄 吉隆坡(見E卷第26-27頁)、為洪孟哲聯繫其他成員協調各 事項,並依指示轉幣、甚而保管虛擬貨幣等情形(見E卷   第567-596頁、F卷第63-64頁、第67-69頁、第77-79頁通訊 監察譯文及上述相關手機畫面),可見被告為本案集團在臺 灣之重要對接窗口,雖非主導核心角色,然其參與分工之任 務對於本案集團而言,甚為重要,是本案此部分款項,對被 告諭知沒收、追徵,不至於造成國家不當得利之不合理情形 ,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張汀岱成立調解(賠償7萬元),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5號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 二第120之11頁至第120之12頁),及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調節,而就上開洗 錢財物其中之500萬元部分諭知沒收、追徵(惟上開調解筆 錄內容,如被告履行給付時,其已給付之部分,因該部分犯 罪所得業已清償,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就該已給 付部分再予沒收或追徵,則屬過苛,該部分則不予執行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乃屬 當然)。    三、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並未獲得報酬一節,為其是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409頁,被告警詢中稱:我成功幫他們轉好幣之後,我也沒 收到報酬,因為他們說這次是練習等語〔見E卷第594頁〕)。 依卷存證據資料既無從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獲有犯罪報酬或因 此免除債務,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所示加重詐 欺、洗錢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金傲嬌瑪麗★」、「小干」(「SuF cK」)、「小萌蘭」、「傳說🐲龍的」等人,透過Telegram 暱稱「內部」、「錢途光明」群組聯繫,由不詳詐欺機房成 員先對被害人施詐,待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控制之帳戶後 ,再由被告向該集團成員拿取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 「金傲嬌瑪麗」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嗣不詳機房成員對不 詳之人施用詐術,並將所得之詐欺贓款共計54萬元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該款項經集團成員層層轉交與被告後,由被告於 113年6月4日上午8時2分許前之某時,持之向不詳幣商購買1 萬6,191顆泰達幣,再於113年6月4日上午8時2分許,轉存至 「傳說🐲龍的」指定之「TMSuPoVuaD8qpH8jf5ao6WHN9ev9VH XwVX」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難以追 查,致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效果。因認此 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所涉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具一罪關係,如前所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與「金傲嬌瑪麗★ 」等人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虛擬貨幣錢包分析圖與錢包狀 態查詢結果、法務部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四、經查:  ㈠被告曾與「金傲嬌瑪麗★」、「小萌蘭」、「傳說🐲龍的」等 人,透過「內部」、「錢途光明」群組聯繫,對話內容提及 收取款項、購買並轉存虛擬貨幣,不詳成員將所得之54萬元 輾轉交予被告後,由被告於113年6月4日上午8時2分許前之 某時,持之向不詳幣商購買1萬6,191顆泰達幣,再於113年6 月4日上午8時2分許,轉存至「傳說🐲龍的」指定之「TMSuP oVuaD8qpH8jf5ao6WHN9ev9VHXwVX」錢包地址等情,固為被 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407頁),並有對話紀錄手機畫 面可佐(見E卷第63-79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 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一如前述。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僅載明「不詳機 房成員對不詳之人施用詐術」等語,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 亦陳稱:就現有資訊無法查到54萬的金額是來自哪些被害人 ,..目前無法特定被害人」等語,是此部分之起訴範圍即無 從特定被害人,參酌上開說明,亦無從據以認定罪數。  ㈢況且,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至多僅得以證明被告有收取 款項、購幣及轉出之客觀事實,然此部分款項,究係是否因 「內部」、「錢途光明」等群組從事詐欺行為所取得,抑或 從事其他例如地下匯兌、或違反證券交易、賭博、重利等不 法行為,或僅為單純之收款轉出行為,均無從證之。復以, 倘若如起訴意旨所指,係不詳被害人經不詳成員施行詐術, 因陷於錯誤而匯款不詳金額至該詐騙集團掌控之帳戶等節, 然就被害人為何人、於何時何地受騙、匯出多少款項、詐騙 之手法為何等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檢察官均未指明 並提出證據,且遍查卷內全部事證,更缺此部分被害人遭詐 騙之指證及關於被害人遭詐騙之具體資料,因而此部分施用 詐術之手法、被害人為何人、各被害人具體損失之金額為若 干等事實,均無從得知。是被告縱自承確有收取款項並購幣 轉出,其認知所提領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等語,惟既無補強 證據證明客觀上此部分款項,係由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揆諸 前揭說明,尚不得單憑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驟謂其有 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收取之款項 係詐騙集團施以詐欺所得之財物,殊難僅憑被告收取、購幣 轉出一情,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並率以該等罪責相繩。是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使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此 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 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無罪 推定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 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 證明。又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與經本院認定有罪科刑 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之一罪,是被告被訴此部分即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之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主刑及沒收) 主刑 沒收 一 附表二編號1 林昕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表二編號2 林昕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三 附表二編號3 林昕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四 附表二編號4 林昕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五 附表二編號5 林昕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六 附表二編號6 林昕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七 附表二編號7 林昕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八 附表二編號8 林昕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九 附表二編號9 林昕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十 附表二編號 林昕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即起訴書附表二部分,第三人王文宏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資 料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953號判決判處罪刑;第三人石國霖提供華南商業銀行 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經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罪刑)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周育嬋 (告訴) 周育嬋在LINE上瀏覽投資廣告,點選連結先後聯繫暱稱「沈春華」、「助理陳筱雪」、「鼎勝官方客服人員」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周育嬋佯稱:可加入LINE投資群組,伊會在群組分享投資資訊,並下載「鼎盛」軟體,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投資越多報酬越多云云,致周育嬋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1日上午9時55分許/王文宏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0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將80萬元轉匯至第三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育嬋於警詢時之證述(F卷第235頁至第238頁) ⑵周育嬋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F卷第233頁、第239頁至第304頁、第315頁至第316頁) ⑶王文宏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E卷第563頁至第565頁,G卷第345頁至第34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張汀岱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暱稱「NiKii江彩霞」、「鼎盛官方客服人員」等身分聯繫張汀岱,佯稱:可下載「鼎盛」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汀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1日中午12時42分許(同日下午1時23分許入帳)/王文宏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7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32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將27萬元轉匯至第三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汀岱於警詢時之證述(F卷第321頁至第323頁、第347頁至第348頁) ⑵張汀岱之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詐欺APP、LINE帳號、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F卷第319頁至第320頁、第327頁至第328頁、第334頁至第343頁、第349頁) ⑶王文宏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E卷第563頁至第565頁,G卷第345頁至第34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施旭展 (告訴) 施旭展於112年7月3日下午10時28分許,瀏覽臉書投資廣告,點選連結先後聯繫暱稱「王仲良」、「助理劉雅晴」、「羅豐官方客服人員」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施旭展佯稱:可下載「羅豐」APP,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施旭展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及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或將款項交與指定之人,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王文宏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元 (上開款項經銀行暫禁,未及提領或轉出,見G卷第95頁) ⑴證人即告訴人施旭展於警詢時之證述(F卷第353頁至第357頁) ⑵施旭展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詐欺APP、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F卷第351頁至第352頁、第358頁、第361頁、第364頁、第372頁) ⑶王文宏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E卷第563頁至第565頁,G卷第345頁至第34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陳京利 (告訴) 陳京利於112年4月4日某時,瀏覽臉書投資廣告,點選連結先後聯繫暱稱「陳鳳馨」、「助理葉雅婷」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陳京利佯稱:下載「鼎盛」APP,伊公司可代操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京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1日上午11時48分許/王文宏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2萬6,000元 (編號4、5所示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將64萬元轉匯至第三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京利於警詢時之證述(F卷第383頁至第385頁) ⑵陳京利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LINE帳號、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F卷第377頁至第381頁、第387頁至第388頁、第401頁至第402頁、第409頁、第411頁至第435頁) ⑶王文宏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E卷第563頁至第565頁,G卷第345頁至第34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5 陳炎崑 (告訴) 陳炎崑於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5分許前某時,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某詐欺成員以暱稱「財經主播許娸雯」、「助理張詩瑤」身分聯繫陳炎崑,佯稱:下載「鼎盛」APP,伊可代操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炎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1日中午12時38分許/王文宏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1萬5,569元 (編號4、5所示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將64萬元轉匯至第三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炎崑於警詢時之證述(G卷第7頁至第9頁) ⑵陳炎崑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等畫面擷取照片(G卷第3頁至第5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37頁至第40頁) ⑶王文宏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E卷第563頁至第565頁,G卷第345頁至第34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6 黃志生 (告訴) 黃志生於000年0月00日某時,瀏覽股市投資廣告,聯繫暱稱「金庸」、「助理劉雅晴」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黃志生佯稱:可下載「羅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志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或將款項交與指定之人,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4日上午9時27分許/王文宏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 (上開款項經銀行暫禁,未及提領或轉出,見G卷第95頁)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志生於警詢時之證述(G卷第47頁至第50頁) ⑵黃志生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儲憑證收據(G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5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115頁至第117頁) ⑶王文宏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E卷第563頁至第565頁,G卷第345頁至第34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7 陳禮貞 (告訴) 陳禮貞於112年4月6日某時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某詐欺成員聯繫陳禮貞,佯稱:可下載「鼎盛」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禮貞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或將款項交與指定之人,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1日上午10時46分許/王文宏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8萬8,046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時52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將59萬元轉匯至第三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禮貞於警詢時之證述(G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⑵陳禮貞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詐欺文件、詐欺APP、某詐欺成員提供照片、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存摺內頁(G卷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33頁至第139頁、第141至第143頁、第148頁至第157頁) ⑶王文宏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E卷第563頁至第565頁,G卷第345頁至第34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8 曾燕慈 (告訴) 曾燕慈於112年3月初某日,瀏覽臉書投資廣告,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某詐欺成員以投資老師身分聯繫曾燕慈,佯稱:可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曾燕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9日上午10時49分許/石國霖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元 (編號8、9所示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時50分許、中午12時39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分別將139萬9,727元、3,015元轉匯至第三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燕慈於警詢時之證述(G卷第167頁至第169頁) ⑵曾燕慈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匯款紀錄、詐欺網站、LINE帳號、對話紀錄、詐欺文件等畫面擷取照片、曾燕慈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G卷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5頁、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9頁、第190頁、第193頁至第245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通清字第1130031457號函暨檢附石國霖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G卷第349頁至第35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9 張栩滋 (告訴) 張栩滋於112年3月初某日,瀏覽臉書投資廣告,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某詐欺成員以「投資老師黃善誠」、「助理李婉瑜」等身分聯繫張栩滋,佯稱:可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栩滋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及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9日上午11時39分許/石國霖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20萬元 (編號8、9所示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時50分許、中午12時39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分別將139萬9,727元、3,015元轉匯至第三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栩滋於警詢時之證述(G卷第275頁至第300頁) ⑵張栩滋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張栩滋申設之高雄事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影本、充提幣記錄(G卷第247頁至第249頁、第253頁、第259頁、第301頁至第305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通清字第1130031457號函暨檢附石國霖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G卷第349頁至第35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10 洪豪昇 洪豪昇於112年3月29日前1、2週內某日,瀏覽YOUTUBE投資廣告,某詐欺成員以暱稱「楊世光」身分聯繫洪豪昇,佯稱:下載「偉享證券」,伊可代操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洪豪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7日上午10時27分許/石國霖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逕予更正)帳戶/298萬5,000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31分許、33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分別將200萬元、97萬9,814元轉匯至第三人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洪豪昇於警詢時之證述(G卷第320頁至第321頁) ⑵洪豪昇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洪豪昇申設之屏東縣琉球區漁會帳戶存摺影本、琉球區漁會匯款回條影本、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G卷第317頁至第319頁、第322頁至第334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13年9月5日一瑞芳字第000038號函暨檢附石國霖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G卷第353頁至第35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附表三(扣案物品) 參見E卷第403-411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卷第413-42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 編號 原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G-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含鑰匙1支) 被告所有(見E卷第725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同卷第733頁被告供述) 2 D-1 劉芷辰IPHONE 13PRO手機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 3 D-2 林昕穎IPHONE XR手機1支 1.被告所有 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 4 D-3 林昕穎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同上 2.與洪孟哲、「金傲嬌瑪麗★」等人聯絡所用之電話(見E卷第571-595頁) 5 D-4 李偉民IPHONE 8 PLUS手機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 6 D-5 李偉民IPHONE手機1支 同上 7 D-6 不明IPHONE手機1支 同上 8 D-7 李偉明(民)IPHONE13手機1支 同上 9 D-8 點鈔機1臺 同上 附表四(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7號卷一 E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7號卷二 F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7號卷三 G卷 4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 聲羈卷 5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76號卷 偵聲二卷 6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卷一、二 本院卷一、二

2025-02-27

KLDM-113-金訴-564-20250227-4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泳宏 陸世和 陳軒叡 楊舒晴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度少連偵字第32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h○○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2所示之罪,罪名、宣告刑如附表一 編號1至52所示。h○○被訴對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部分,免訴。 二、Z○○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罪名、宣告刑如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V○○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罪,罪名、宣告刑如附表三 編號1至13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f○○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罪名、宣告刑如附表四 編號1至3所示。   事 實 一、癸○○、W○○(以上2人另行審結)、h○○、Z○○、V○○、f○○,和 少年張○洋(經警另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h ○○、Z○○、V○○、f○○知悉其未成年而與之共犯)、張雲琪(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21號判決審結 )、少年沈○新(經警另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 證明h○○、Z○○、V○○、f○○知悉其未成年而與之共犯)、林瑜 亮(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0號、第91號 、第92號判決審結)等10人,自民國110年3月間某時起,加 入與「多喝水」、「剝皮辣椒」、「離子水」、「多P」、 「閃電安」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h○○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確定;Z○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訴字第1847、1856號判決確定;V○○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7號判決後,V○○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192號判決確定;f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6 號判決審結,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彼此角色互補犯罪所需之分工 ,先由詐欺集團內林瑜亮、張雲琪、少年沈○新擔任取簿手 ,前往拿取內有如附表五所示詐騙帳戶金融提款卡之包裹; 由癸○○擔任1號車手頭,負責收受取簿手交付含有金融提款 卡包裹,再以電腦測試金融提款卡及更改提款密碼為6個0後 ,交付給2號收水車手W○○、少年張○洋,由2號收水車手以丟 包方式將金融提款卡交付給1號車手h○○、Z○○、V○○、f○○、 少年張○洋等人;同時由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六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六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致 如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六所示之匯款 或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六所示之詐 騙帳戶後;再由車手h○○、Z○○、V○○、f○○、少年張○洋等人 依「剝皮辣椒」或「多喝水」之指示,於附表六所示提領時 間、提領地點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後,依序交付給2 號收水車手W○○、少年張○洋等人,再由2號收水車手將贓款 當面交給癸○○,或逕丟在癸○○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副駕駛座上,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嗣如附表 六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依165反詐騙平台提供111年3月份本轄提領熱點,擴大調閱 犯罪地點附近之監視器,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壬○○、P○○、地○○、R○○、戊○○、辰○○、Y○○、x○○、j○○ 、未○○、b○○、酉○○、玄○○、t○○、O○○、巳○○、n○○、申○○、 天○○、I○○、s○○、E○○、K○○、A○○、T○○、S○、己○○、v○○、 辛○○、z○○、庚○○、y○○、B○○、r○○、子○○、k○○、l○○、F○○ 、U○○、D○○、w○○、g○○、丁○○、o○○、乙○○、L○○、甲甲○、M ○○、a○○、亥○○、e○○、N○○、J○○、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之說明: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核犯法條欄已載明:被告V○○、W○○、癸○ ○就庚○○遭詐騙部分;被告f○○、W○○、癸○○就c○○遭詐騙部分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66、8 722號、112年度偵字第1517、1523、1524、2929、3429、70 96、7170、718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18號案件提起公訴, 被告W○○就y○○遭詐騙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988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等語,並經檢察官於114年1月14日審理程序確認無誤,是上 開事實自非本案審理之範圍。  ㈡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檢察官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業依起訴書之記載及卷內事 證,就起訴書之內容刪除更正如如附表六【備註】欄所載( 見本院二第201至202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上開更 正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 案審理範圍。  ㈢被告h○○、Z○○、V○○、f○○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11至312頁、本院金訴字 卷二第118至11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h○○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Z○○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V○○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㈣被告f○○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㈤如附表六【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之證據】欄、【被告提領詐 騙金額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h○○、Z○○、V○○、f○○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 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 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等人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等人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等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h○○無犯罪所得;被告Z○○、V○○、f○○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交(詳後述)。經比較:⑴被告h○○部分:依被告h○○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罪重刑度為7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後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後,最高刑度7年未滿;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則最高刑度為5年未滿,最低度刑為3月,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h○○較為有利。⑵被告Z○○、V○○、f○○部分:依被告Z○○、V○○、f○○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罪重刑度為7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後,最高刑度7年未滿;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不能減輕其刑,最低度刑為2月,最高度刑為7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本案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符,不能減輕其刑,則最高刑度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Z○○、V○○、f○○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h○○、Z○○、V○○、f○○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h○○、Z○○、V○○、f○○就上開犯行,與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h○○、Z○○、V○○、f○○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六 編號26所示時間,同時詐騙被害人C○○、宙○○,致2人分別匯 款而受有如附表六編號26所示之財產損害,應認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係以一行為同時詐騙2人,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  ㈤數罪併罰:被告h○○犯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2所示之52次詐 欺取財犯行;被告Z○○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4次詐欺 取財犯行;被告V○○參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13次詐欺 取財犯行;f○○參與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3次詐欺取財犯 行,各被害人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且係侵害獨 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h○○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於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 定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5至18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h○○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 h○○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 前揭洗錢罪之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  ㈦量刑:爰審酌被告h○○、Z○○、V○○、f○○正值青壯年,身強體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等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h○○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鷹架工,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由配偶照顧;被告Z○○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焊接工,未婚無子女;被告V○○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已婚無子女;被告f○○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廣告行銷,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卷一第317頁、本院卷二第123頁),暨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前已因相同犯罪型態於另案經判決之素行,及被告h○○、Z○○、V○○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告f○○與被害人寅○○、p○○達成調解並以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卷二第139至1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h○○、Z○○、V○○、f○○所 犯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等4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 判決,故被告等4人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等4人之權益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關 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 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 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 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 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經查,如附表六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各該詐騙帳戶並 由被告h○○、Z○○、V○○、f○○提領之金錢,其性質固屬「洗錢 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h○○、Z○○、V○○、f○○宣告 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 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h○○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稱:我是月底領薪,還沒有拿到錢就被查獲了;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少連偵卷一第108頁、第7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03頁),本院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h○○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Z○○於警詢及審理中稱:擔任提款車手的報酬一天5,000元等語(少連偵卷一第147頁、本院卷二第203頁),而被告Z○○於本案擔任提領車手之日期僅有111年3月26日,故應認其犯罪所得為5,000元;被告V○○於審理時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餘元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203頁),又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犯罪所得之精確數額,本院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解釋之原則,從輕認定其犯罪所得為2萬元。從而,被告Z○○之犯罪所得5,000元、被告V○○之犯罪所得2萬元,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楊舒婷於警詢、審理時供稱:我在新竹擔任車手2日,總共獲利3萬元,已經在另案宣告沒收等語(少連偵卷一第158頁、本院卷二第118、203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判決書節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07至310頁),是其犯罪所得既然已經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就如附表七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34、附表三編號20所示)關於被害人己○○遭詐騙部分, 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h○○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所示、附表三編 號20所示關於被害人己○○部分之犯行,前經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726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112年9月27日繫屬本院 ,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判決被 告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判決書附表三編號13 ),嗣於113年4月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本院訴字卷二第209至248頁、第251至253頁) 。從而,被告h○○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所示、附表三 編號20所示關於被害人己○○部分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爰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h○○之主文):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m○○ 附表六編號1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午○○ 附表六編號2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x○○ 附表六編號3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丙○○ 附表六編號4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j○○ 附表六編號5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未○○ 附表六編號6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b○○ 附表六編號7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i○○ 附表六編號8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玄○○ 附表六編號9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t○○ 附表六編號10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酉○○ 附表六編號11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O○○ 附表六編號12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巳○○ 附表六編號13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n○○ 附表六編號14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天○○ 附表六編號15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H○○ 附表六編號16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I○○ 附表六編號17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E○○ 附表六編號18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s○○ 附表六編號19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申○○ 附表六編號20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Q○○ 附表六編號21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K○○ 附表六編號22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X○○ 附表六編號23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A○○ 附表六編號24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T○○ 附表六編號25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C○○ 宙○○ 附表六編號26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G○○ 附表六編號27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S○ 附表六編號28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9 v○○ 附表六編號29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0 辛○○ 附表六編號30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1 庚○○ 附表六編號36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2 B○○ 附表六編號40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3 z○○ 附表六編號41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4 d○○ 附表六編號42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5 子○○ 附表六編號43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6 r○○ 附表六編號44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7 F○○ 附表六編號51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q○○ 附表六編號52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9 丑○○ 附表六編號53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0 l○○ 附表六編號54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1 紹家輝 附表六編號55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2 U○○ 附表六編號56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3 w○○ 附表六編號57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4 g○○ 附表六編號59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5 o○○ 附表六編號60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6 丁○○ 附表六編號61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7 L○○ 附表六編號62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8 乙○○ 附表六編號63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9 甲甲○ 附表六編號64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0 M○○ 附表六編號66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1 a○○ 附表六編號67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2 亥○○ 附表六編號68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被告Z○○之主文):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F○○ 附表六編號51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邵家輝 附表六編號55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辰○○ 附表六編號58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戌○○ 附表六編號65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被告V○○之主文):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R○○ 附表六編號31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P○○ 附表六編號32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地○○ 附表六編號33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壬○○ 附表六編號34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u○○ 附表六編號35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卯○○ 附表六編號37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y○○ 附表六編號38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k○○ 附表六編號39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子○○ 附表六編號4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r○○ 附表六編號4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戊○○ 附表六編號45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丁曉惠 附表六編號46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黃○○ 附表六編號47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被告f○○之主文):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p○○ 附表六編號48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寅○○ 附表六編號49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Y○○ 附表六編號50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五: 編號 取簿手 詐騙帳戶 1 林瑜亮 董卉紜,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 張雲琪 高瑞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3 少年沈○新 古秀鈴,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高瑞華,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李節,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王婕翎(舊名王柔懿),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陳奕霖,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陳奕霖,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田采璇,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陳韋碩,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附表六: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地點及帳戶 詐得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之證據 被告提領詐騙金額之證據 1 m○○ 111年3月10日17時22分起 假冒東森購物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系統錯誤需解除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0日18時16分許 宜蘭富邦銀行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 29,987元 高瑞華,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0日18時34分許 新竹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嘉家門市) 20,000元 1.被害人m○○之指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至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頁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5至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7頁 5.轉帳收據: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8頁 6.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9頁 7.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0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42至43頁、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瑞華、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54至55頁 4.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瑞華、國泰世華):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73至75頁 111年3月10日18時18分許 宜蘭富邦銀行ATM轉帳(000-000000000000) 29,987元 111年3月10日18時35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10日18時20分許 使用中華郵政App網路銀行轉帳(000- 00000000000000) 29,987元 111年3月10日18時36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10日18時37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10日18時37分許 10,000元 111年3月10日21時48分許 使用中華郵政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0) 49,987元 高瑞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10日21時57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六家分行) 100,000元 111年3月10日21時50分許 49,988元 2 午○○ 111年3月10日16時45分起 假冒染髮劑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重複下單需解除扣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0日18時30分許 文心郵局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0) 29,985元 陳韻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0日19時14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號(統一超商嘉家門市) 41,000元 【與j○○匯入款項一併領取】 1.被害人午○○之指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9至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8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2頁 5.轉帳收據: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4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5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6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韻如、中國信託):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57至59頁 3 x○○ 111年3月7日19時49分起 假冒金石堂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系統錯誤需解除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0日18時36分許 使用土地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 29,996元 高瑞華,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0日18時39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號(統一超商嘉家門市) 19,000元 1.告訴人x○○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2至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5頁 5.轉帳收據: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6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7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42至43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瑞華、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54至55頁 111年3月10日18時41分許 10,000元 111年3月10日18時50分許 29,985元 111年3月10日18時54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號1樓(全家超商竹北時尚店) 20,000元 111年3月10日18時55分許 10,000元 4 丙○○ 111年3月10日18時6分起 假冒東森購物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系統錯誤需解除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0日19時19分許 使用臺灣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 49,987元 陳韋碩,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0日19時28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號(全聯竹北嘉豐店) 20,000元 1.被害人丙○○之指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53至5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52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5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56頁 5.轉帳及來電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58至60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61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62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45至46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韋碩、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61至62頁 111年3月10日19時29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10日19時30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10日19時21分許 8,123元 5 j○○ 111年3月10日18時43分起 假冒香水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重複下單需解除扣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0日19時05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000) 11,281元 陳韻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0日19時14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號(統一超商嘉家門市) 41,000元 【同午○○匯入款項一併提領】 1.告訴人j○○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8至3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3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32頁 5.轉帳收據: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34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35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36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韻如、中國信託):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57至59頁 6 未○○ 111年3月10日18時29分起 假冒購物網站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重複下單需解除扣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0日19時36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 5,060元 陳韻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0日19時44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號(臺灣銀行六家分行) 5,000元 1.告訴人未○○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39至4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37頁 3.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4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46頁 5.轉帳收據、存摺交易明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47至49頁 6.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50頁 7.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51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韻如、中國信託):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57至59頁 7 b○○ 111年3月10日20時00分起 假冒大大寬頻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系統遭駭須解除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0日20時8分許 使用元大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0) 49,987元 陳韋碩,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0日20時22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六家分行) 20,000元 1.告訴人b○○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64至6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6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6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68頁 5.存摺交易明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69至70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71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72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45至46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韋碩、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61至62頁 111年3月10日20時23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10日20時11分許 使用元大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0) 27,123元 111年3月10日20時24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10日20時25分許 17,000元 8 i○○ 111年3月10日19時43分起 假冒電商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重複下單需解除扣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0日20時20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 29,985元 廖安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0日20時36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玉山銀行六家分行) 20,000元 1.被害人i○○之指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85至8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84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8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88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90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91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48至49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廖安智、中國信託):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68至72頁 111年3月10日20時37分許 20,000元 【與玄○○匯入款項一併領取】 9 玄○○ 111年3月10日19時50分起 假冒植物酵素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操作錯誤需解除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0日20時22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0) 29,985元 廖安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0日20時38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玉山銀行六家分行) 20,000元 1.告訴人玄○○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93至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92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95、9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96、98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99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00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48至49頁、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廖安智、中國信託):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68至72頁 4.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蔡禮陽、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80至81頁 111年3月10日20時39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10日20時33分許 29,985元 111年3月10日20時39分許 9,000元 111年3月11日00時00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鹿禾門市) 3,000元 111年3月10日21時11分許 29,985元 蔡禮陽,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10日21時20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文嘉門市) 20,000元 111年3月10日21時21分許 20,000元 【與O○○匯入款項一併領取】 10 t○○ 111年3月10日20時11分起 假冒金石堂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系統錯誤需解除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0日20時51分許 使用中華郵政App網路銀行轉帳(000- 00000000000000) 49,987元 高瑞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0日20時59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六家分行) 90,000元 1.告訴人t○○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02至10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01 頁 3.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0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06頁 5.轉帳及通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08頁 6.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09頁 7.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10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瑞華、國泰世華):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73至75頁 111年3月10日20時54分許 25,123元 11 酉○○ 111年3月10日17時30分起 假冒網購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訂單錯誤需解除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0日20時59分許 使用中國信託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 99,999元 曾琳雅,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0日21時7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玉山銀行六家分行) 50,000元 1.告訴人酉○○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74至7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73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79至80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82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83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第51至53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曾琳雅、玉山):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77至78頁 4.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陳絨、合庫):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63至66頁 111年3月10日21時8分許 50,000元 111年3月10日21時00分許 50,000元 111年3月10日21時9分許 50,000元 111年3月10日21時1分許 20,000元 吳陳絨,合庫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10日21時19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文嘉門市) 20,000元 111年3月11日00時34分許 29,988元 曾琳雅,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11日00時41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鹿禾門市) 20,000元 111年3月11日00時42分許 10,000元 12 O○○ 111年3月10日17時53分起 假冒芝而來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系統錯誤需解除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0日21時11分許 使用中華郵政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0) 25,123元 蔡禮陽,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h○○ 111月10日21時22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文嘉門市) 15,000元 1.告訴人O○○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12至1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1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1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17頁 5.交易明細、轉帳及LINE、通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18至122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23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24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蔡禮陽、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80至81頁 111年3月10日21時21分許 29,985元 111年3月10日21時24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10日21時24分許 10,000元 13 巳○○ 111年3月12日15時16分起 假冒電商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設定錯誤需解除扣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2日20時35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0) 29,989元 賴芷涵,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2日20時54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統一超商縣科門市) 20,000元 1.告訴人巳○○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26至128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25頁 3.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觸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2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31頁 5.轉帳收據: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32頁 6.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觸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33頁 7.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觸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34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賴芷涵、玉山):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88至89頁 111年3月12日20時41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 29,985元 111年3月12日20時55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12日20時56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12日20時49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0) 29,985元 111年3月12日20時56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12日20時57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12日20時53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0) 25,123元 111年3月12日20時58分許 20,000元 【與劉佩雅匯入款項一併領取】 14 n○○ 111年03月12日20時00分起 假冒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2日20時38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000) 29,985元 賴芷涵,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2日20時59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統一超商縣科門市) 20,000元 1.告訴人n○○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36至1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35 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武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38頁 4.轉帳收據、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39至141頁 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武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42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賴芷涵、玉山):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88至89頁 111年3月12日21時00分許 5,000元 15 天○○ 111年3月14日16時26分起 假冒東森購物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系統錯誤需解除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4日17時43分許 使用永豐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0) 49,990元 王柔懿,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4日17時52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台中商銀竹北分行) 20,000元 1.告訴人天○○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64至16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6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6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67頁 5.轉帳畫面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69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70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57頁背面至第59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柔懿、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91至92頁 111年3月14日17時52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14日17時44分許 24,123元 111年3月14日17時53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14日17時53分許 20,000元 【與H○○匯入款項一併領取】 16 H○○ 111年3月14日17時11分起 假冒東森購物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系統錯誤需解除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4日17時45分許 使用台新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   (000-00000000000000) 29,987元 王柔懿,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4日17時54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台中商銀竹北分行) 20,000元 1.被害人H○○之指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44至14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43 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4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47頁 5.轉帳畫面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48至149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50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51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57頁背面至第59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柔懿、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91至92頁 111年3月14日17時55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14日17時47分許 使用台新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   (000-00000000000000) 29,987元 111年3月14日17時55分許 14,000元 17 I○○ 111年3月14日16時23分起 假冒東森購物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系統錯誤需解除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4日18時1分許 使用玉山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 4,198元 王柔懿,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4日18時12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全聯竹北文興店) 7,000元 1.告訴人I○○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72至17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71頁 3.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78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79頁 5.轉帳及來電畫面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80至181頁 6.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82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57頁背面至第59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柔懿、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91至92頁 111年3月14日18時7分許 使用中華郵政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0) 3,012元 18 E○○ 111年03月14日16時42分起 假冒電商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訂單錯誤需解除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4日18時7分許 使用玉山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 119,123元 陳雅萍,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4日18時19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玉山銀行六家分行) 50,000元 1.告訴人E○○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94至19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93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9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98頁 5.轉帳畫面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99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00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01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雅萍、玉山):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94至95頁 111年3月14日18時20分許 50,000元 111年3月14日18時21分許 49,000元 【與s○○匯入款項一併領取】 19 s○○ 111年3月14日17時13分起 假冒美購網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訂單錯誤需解除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4日18時11分許 無摺存款 29,985元 陳雅萍,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4日18時21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玉山銀行六家分行) 49,000元 【與E○○匯入款項一併領取】 1.告訴人s○○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85至18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84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88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89頁 5.轉帳收據: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90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91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92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雅萍、玉山):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94至95頁 20 申○○ 111年3月14日16時11分起 假冒網購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需取消扣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4日18時41分許 使用合作金庫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 7,015元 王柔懿,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4日18時47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台中商銀竹北分行) 7,000元 1.告訴人申○○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53至15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52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5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58頁 5.轉帳及來電畫面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59至160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61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62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57頁背面至第59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柔懿、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91至92頁 21 Q○○ 111年3月14日19時11分起 假冒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購物系統遭駭須解除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4日19時34分許 使用中國信託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000) 38,123元 謝佳芯,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4日19時47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六家分行) 20,000元 1.被害人Q○○之指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12至2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11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14頁 4.轉帳畫面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15至217頁 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19頁 6.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20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佳芯、土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97至98頁 111年3月14日19時48分許 20,000元 【與K○○匯入款項一併領取】 22 K○○ 111年3月14日18時56分起 假冒貨物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用話術要求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4日19時40分許 寶山大崎郵局ATM轉帳(000-000000000000) 29,989元 謝佳芯,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4日19時49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六家分行) 20,000元 1.告訴人K○○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22至224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21頁 3.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村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25頁 4.存摺交易明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26頁 5.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村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27頁 6.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村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28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佳芯、土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97至98頁 111年3月14日19時50分許 20,000元 【與X○○匯入款項一併領取】 23 X○○ 111年3月14日18時59分起 假冒購物網站購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需解除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4日19時41分許 使用國泰世華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 14,123元 謝佳芯,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4日19時51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六家分行) 2,000元 1.被害人X○○之指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03至20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02 頁 3.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05至20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07頁 5.轉帳畫面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08頁 6.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09頁 7.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10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第62至63頁背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佳芯、土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97至98頁 4.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姵如、中國信託):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00至104頁 111年3月14日20時17分許 36,099元 陳姵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14日20時26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台中商銀竹北分行) 20,000元 111年3月14日20時26分許 20,000元 24 A○○ 111年3月14日19時25分起 假冒雅虎購物網站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系統錯誤需解除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4日20時3分許 使用中華郵政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0) 16,123元 謝佳芯,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4日20時9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全聯竹北文興店) 16,000元 1.告訴人A○○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30至23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29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32頁 4.轉帳及通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33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34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35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佳芯、土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97至98頁 111年3月14日20時29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台中商銀竹北分行) 20,000元 25 T○○ 111年03月14日21時00分起 假冒電商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重複下單需解除扣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4日21時40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0) 9,999元 陳姵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4日21時45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全聯竹北文興店) 10,000元 1.告訴人T○○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37至23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36頁 3.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3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40頁 5.轉帳畫面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42至243頁 6.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44頁 7.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45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62至63頁背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姵如、中國信託):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00至104頁 111年3月14日22時7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00) 29,985元 111年3月14日22時11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14日22時12分許 10,000元 26 C○○ 111年03月14日21時20分起 假冒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購物系統遭駭須解除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4日21時46分許 使用兆豐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 99,985元 陳奕霖,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4日21時53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2樓(新光商銀六家分行) 20,000元 1.被害人C○○之指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47至248頁 2.被害人宙○○之指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49至25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46頁 4.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51、253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52、254頁 6.轉帳畫面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55至257頁 7.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富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58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64至65、67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奕霖、永豐):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05至108頁 4.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奕霖、土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13至114頁 111年3月14日21時54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14日21時54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14日22時8分許 使用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 19,985元 111年3月14日21時55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14日21時56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14日22時13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玉山銀行六家分行) 20,000元 宙○○ 111年3月14日22時33分許 使用兆豐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 99,985元 陳奕霖,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4日22時59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土地銀行竹北分行) 60,000元 111年3月14日22時35分許 49,985元 111年3月14日23時00分許 60,000元 27 G○○ 111年3月14日21時22分起 假冒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購物系統遭駭須解除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4日21時51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0) 29,987元 謝佳芯,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4日22時5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玉山銀行六家分行) 20,000元 1.被害人G○○之指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61至26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60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6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64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66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67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佳芯、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10至111頁 111年3月14日22時6分許 20,000元 28 S○ 111年3月14日19時10分起 假冒東森購物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系統錯誤需解除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4日22時8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0) 29,987元 謝佳芯,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4日22時20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六家分行) 20,000元 1.告訴人S○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69至27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68頁 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7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75頁 5.轉帳收據: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76至278頁 6.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79頁 7.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80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佳芯、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10至111頁 111年3月14日22時21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14日22時10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 29,987元 111年3月14日22時22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14日22時12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 27,123元 111年3月14日22時23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14日22時24分許 7,000元 29 v○○ 111年3月14日22時32分起 假冒貨物公司客服,佯稱貨物未領取需解除重複扣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4日23時11分許 使用中國信託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000) 47,123元 田采璇,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4日23時28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台中商銀竹北分行) 20,000元 1.告訴人v○○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0至1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4頁 5.轉帳及通聯、LINE對話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5至16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7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8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田采璇、一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16至118頁 111年3月14日23時29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14日23時29分許 20,000元 30 辛○○ 111年3月19日20時42分起 假冒美容產品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訂單錯誤需解除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9日21時13分許 使用玉山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0) 7,123元 李品佑,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9日21時44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六家分行) 13,000元 1.告訴人辛○○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0至22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5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7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8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品佑、華南):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19至121頁 111年3月19日21時26分許 使用國泰世華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 6,001元 111年3月19日21時47分許 使用華南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 3,123元 111年3月19日21時55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號(統一超商嘉家門市) 18,000元 111年3月19日21時51分許 使用合作金庫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 5,123元 111年3月19日21時53分許 使用中國信託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 4,012元 111年3月19日21時55分許 使用台北富邦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0) 6,008元 31 R○○ 111年3月20日15時26分起 假冒誠品書局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設定錯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0日16時4分許 使用合作金庫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 49,989元 黃宥嘉,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V○○ 111年3月20日16時47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2樓(新光商銀六家分行) 20,000元 1.告訴人R○○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83至8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82頁 3.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8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87頁 5.轉帳收據及通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88頁 6.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89頁 1.被告V○○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32至143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67至71頁背面、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93至197、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22至23頁背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宥嘉、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6至18頁 111年3月20日16時48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0日16時6分許 18,123元 111年3月20日16時49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0日16時50分許 8,000元 32 P○○ 111年3月20日14時56分起 假冒樂坦斯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設定錯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0日16時12分許 使用合作金庫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 49,985元 許菁恩,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V○○ 111年3月20日16時41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2樓(新光商銀六家分行) 20,000元 1.告訴人P○○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59至6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58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6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65頁 5.轉帳收據: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67至69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70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71頁 1.被告V○○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32至143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67至71頁背面、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93至197、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21頁正反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許菁恩、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3至14頁 111年3月20日16時42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0日16時16分許 使用合作金庫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 49,985元 111年3月20日16時42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0日16時43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0日16時24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 29,985元 111年3月20日16時44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0日16時45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0日16時35分許 無卡存款(000-0000000000000) 15,985元 111年3月20日16時45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0日16時46分許 6,000元 33 地○○ 111年3月20日16時30分起 假冒古寶無患子經銷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訂單金額錯誤需解除扣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0日17時00分許 使用中國信託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 13,989元 黃宥嘉,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V○○ 111年3月20日17時5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玉山銀行六家分行) 20,000元 1.告訴人地○○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73至7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72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7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77頁 5.轉帳收據及通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79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80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81頁 1.被告V○○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32至143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67至71頁背面、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93至197、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22至23頁背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宥嘉、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6至18頁 111年3月20日17時2分許 使用中國信託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 16,103元 111年3月20日17時6分許 10,000元 34︵併入起訴書附表編號50 ︶ 壬○○ 111年3月20日17時4分起 假冒洗面乳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訂單金額錯誤需解除扣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0日17時47分許 員林農會東山分部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0) 29,988元 黃宥嘉,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V○○ 111年3月20日17時55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號(中國信託六家庄分行) 20,000元 1.告訴人壬○○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44至50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42頁 3.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52、5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53、55頁 5.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56頁 6.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57頁 1.被告V○○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32至143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67至71頁背面、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93至197、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22至23頁背面、第27頁背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宥嘉、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6至18頁 4.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戴玉珠、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7至8頁 111年3月20日17時56分許 10,000元 111年3月20日18時28分許 彰化銀行員林分行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0) 21,985元 111年3月20日19時15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號(臺灣銀行六家分行) 20,000元 111年3月20日19時16分許 2,000元 111年3月21日00時27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0) 29,985元 戴玉珠,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1日00時34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六家分行) 20,000元 111年3月21日00時35分許 10,000元 35 u○○ 111年3月20日18時14分起 假冒古寶無患子經銷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訂單金額錯誤需解除扣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0日18時13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0) 29,925元 林建嵐,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V○○ 111年3月20日18時41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號(中國信託六家庄分行) 20,000元 1.被害人u○○之指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19至1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18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2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22頁 5.轉帳收據、通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23至124頁 6.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25頁 7.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26頁 1.被告V○○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32至143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67至71頁背面、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93至197、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24至25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建嵐、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23至24頁 111年3月20日18時42分許 20,000元 36 庚○○ 111年3月20日17時10分起 假冒古寶無患子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訂單錯誤需解除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0日19時57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0) 29,989元 楊心慧,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20日20時10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號(臺灣銀行六家分行) 44,000元 1.告訴人庚○○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38至45、47至4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3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5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57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59頁 6.轉帳收據: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60至62、65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第75頁背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楊心慧、臺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23至124頁 4.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趙雲芳、中國信託):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29至130頁 5.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戴玉珠、國泰世華):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35至138頁 111年3月20日20時3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0) 14,123元 111年3月20日20時28分許 無卡存款 28,000元 趙雲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0日20時30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號(臺灣銀行六家分行) 11,000元 111年3月20日20時31分許 無卡存款 2,000元 111年3月20日20時42分許 無卡存款 29,985元 楊心慧,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0日20時54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號(臺灣銀行六家分行) 30,000元 111年3月20日21時12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0) 14,198元 楊心慧,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0日21時17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號(中國信託六家庄分行) 14,000元 111年3月21日00時21分許 使用永豐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0) 49,989元 戴玉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1日00時28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六家分行) 50,000元 111年3月21日00時23分許 49,989元 111年3月21日00時29分許 99,000元 111年3月21日00時27分許 使用中台北富邦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0) 49,989元 111年3月21日00時31分許 50,000元 111年3月21日00時29分許 49,989元 37 卯○○ 111年3月20日17時29分起 假冒漱口水網站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系統設定錯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0日18時32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000) 29,983元 許菁恩,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V○○ 111年3月20日18時53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號(臺灣銀行六家分行) 30,000元 1.被害人卯○○之指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26至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25頁 3.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30頁 4.轉帳收據及通話、簡訊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34、36至39頁 5.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40頁 6.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41頁 1.被告V○○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32至143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67至71頁背面、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93至197、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許菁恩、臺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3至5頁 111年3月20日18時34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000) 20,330元 111年3月20日18時54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0日19時2分許 使用中國信託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000) 78,700元 111年3月20日19時28分許 78,000元 111年3月20日19時29分許 1,000元 38 y○○ 111年3月20日17時52分起 假冒中國信託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取消配送包裹,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0日19時15分許 豐原地政事務所郵局ATM轉帳(000-000000000000) 29,985元 董卉紜,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V○○ 111年3月20日19時35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號(中國信託六家庄分行) 20,000元 1.告訴人y○○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67至68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9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66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6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70頁 5.轉帳收據: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71至72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73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74頁 1.被告V○○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32至143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67至71頁背面、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93至197、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71至72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董卉紜、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26至127頁 111年3月20日19時36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0日19時21分許 豐原地政事務所郵局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000) 19,876元 111年3月20日19時37分許 10,000元 39 k○○ 111年3月20日18時18分起 假冒酵素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系統錯誤需解除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0日19時31分許 使用國泰世華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 42,042元 趙雲芳,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V○○ 111年3月20日19時45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號(臺灣銀行六家分行) 20,000元 1.告訴人k○○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22至1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21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25、12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26、128頁 5.轉帳收據及LINE對話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29至130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31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32頁 1.被告V○○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32至143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67至71頁背面、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93至197、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趙雲芳、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0至11頁 4.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趙雲芳、中國信託):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29至130頁 111年3月20日19時45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0日19時46分許 2,000元 111年3月20日19時37分許 9,985元 趙雲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0日19時51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號(臺灣銀行六家分行) 10,000元 40 B○○ 111年3月20日19時24分起 假冒臉書賣家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系統遭駭,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0日20時12分許 漢中街郵局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0) 1元 董卉紜,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20日20時27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號(臺灣銀行六家分行) 5,000元 1.告訴人B○○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76至7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7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80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81頁 5.轉帳收據: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82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83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84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71至72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董卉紜、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26至127頁 111年3月20日20時21分許 中國信託萬華分行ATM轉帳(000-00000000000) 1元 41 z○○ 111年3月20日19時25分起 假冒手機殼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訂單錯誤需解除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0日20時15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0) 25,024元 楊心慧,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h○○ 113年3月20日20時29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號(臺灣銀行六家分行) 25,000元 1.告訴人z○○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30至3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9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32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35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36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楊心慧、臺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23至124頁 42 d○○ 111年03月20日21時00分起 假冒酵素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系統錯誤需解除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0日21時33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0) 29,985元 董卉紜,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20日21時37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玉山銀行六家分行) 20,000元 1.被害人d○○之指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13至1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12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1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17頁 5.存摺封面及轉帳收據: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18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19頁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20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71至72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董卉紜、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26至127頁 111年3月20日21時38分許 20,000元 【與子○○匯入款項一併領取】 43 子○○ 111年03月20日19時55分起 假冒Yahoo電商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系統遭駭,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0日21時14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0) 29,985元 陳俞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V○○ 111年3月20日21時22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號(中國信託六家庄分行) 30,000元 1.告訴人子○○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98至10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9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02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04頁 5.轉帳收據: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07至108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10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11頁 1.被告V○○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32至143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67至71頁背面、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93至197、310至312、314至318頁 2.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3.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71至72、74至75頁 4.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俞芳、中國信託):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32至134頁 5.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董卉紜、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26至127頁 111年3月20日21時21分許 無卡存款 28,000元 111年3月20日21時27分許 59,000元 111年3月20日21時23分許 2,000元 111年3月20日21時35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0) 29,985元 董卉紜,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20日21時38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玉山銀行六家分行) 20,000元 【與d○○匯入款項一併領取】 44 r○○ 111年3月20日20時31分起 假冒Yahoo電商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系統遭駭,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0日21時20分許 使用中國信託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 29,123元 陳俞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V○○ 111年3月20日21時22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文嘉門市) 8,000元 1.告訴人r○○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86至8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85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88、9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89、92頁 5.轉帳收據: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94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95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96頁 1.被告V○○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32至143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67至71頁背面、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93至197、310至312、314至318頁 2.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3.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71至72、74至75頁 4.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俞芳、中國信託):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32至134頁 5.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董卉紜、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26至127頁 111年3月20日21時58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玉山銀行六家分行) 20,000元 111年3月20日21時59分許 2,000元 111年3月20日21時53分許 22,015元 h○○ 111年3月21日00時12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1日00時13分許 10,000元 111年3月20日21時56分許 8,123元 董卉紜,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0日22時00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玉山銀行六家分行) 8,000元 45 戊○○ 111年3月22日18時15分起 假冒電商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設定錯誤需解除扣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2日18時40分許 使用新光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 49,989元 楊曉嵐,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V○○ 111年3月22日18時52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上海銀行竹北無人銀行) 20,000元 1.告訴人戊○○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91至9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90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9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94頁 5.轉帳收據及通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97至98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99頁 1.被告V○○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32至143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67至71頁背面、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93至197、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28至29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楊曉嵐、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20至21頁 111年3月22日18時52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2日18時53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2日18時43分許 49,989元 111年3月22日18時53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2日18時54分許 20,000元 【與甲○○匯入款項一併領取】 46 甲○○ 111年3月22日18時7分起 假冒電商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設定錯誤需解除扣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2日18時46分許 使用永豐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000) 9,989元 楊曉嵐,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V○○ 111年3月22日18時54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上海銀行竹北無人銀行) 19,000元 1.被害人甲○○之指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01至10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00 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0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05頁 5.轉帳收據及通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07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08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09頁 1.被告V○○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32至143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67至71頁背面、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93至197、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28至29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楊曉嵐、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20至21頁 111年3月22日18時48分許 9,978元 111年3月22日19時00分許 無摺存款(000-0000000000000000) 16,985元 111年3月22日19時11分許 新竹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縣運門市) 20,000元 【與黃○○匯入款項一併領取】 47 黃○○ 111年3月22日18時51分起 假冒電商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設定錯誤需解除扣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2日19時04分許 使用臺灣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 7,190元 楊曉嵐,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V○○ 111年3月22日19時11分許 新竹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縣運門市) 20,000元 【與甲○○匯入款項一併領取】 1.被害人黃○○之指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11至11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10頁 3.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1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14頁 5.轉帳收據: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15頁 6.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16頁 7.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17頁 1.被告V○○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32至143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67至71頁背面、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93至197、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28至29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楊曉嵐、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20至21頁 48 p○○ 111年3月24日21時45分起 假冒臉書商家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重複下單需解除扣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4日21時45分許 使用中國信託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 99,987元 黃紀憲,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f○○ 111年3月24日21時59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竹北光明郵局) 60,000元 1.被害人p○○之指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83至184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82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8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86頁 5.轉帳收據: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87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88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89頁 1.被告f○○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55至165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69至71頁背面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34至35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紀憲、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59至160頁 111年3月24日21時47分許 17,012元 111年3月24日22時00分許 60,000元 【與寅○○匯入款項一併領取】 49 寅○○ 111年3月24日20時38分起 假冒電商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重複下單需解除扣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4日21時50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0) 18,985元 黃紀憲,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f○○ 111年3月24日22時2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竹北光明郵局) 16,000元 1.被害人寅○○之指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91至19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90頁 3.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9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94頁 5.轉帳收據: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95頁 6.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97頁 1.被告f○○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55至165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69至71頁背面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34至35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紀憲、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59至160頁 111年3月24日22時27分許 2,000元 50 Y○○ 111年3月24日22時00分起 假冒旅館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重複下單需解除扣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4日22時44分許 使用玉山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 129,280元 蔣紘慈,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f○○ 111年3月24日23時9分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華南銀行竹北分行) 30,000元 1.告訴人Y○○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98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202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203頁 5.轉帳收據: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204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205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206頁 1.被告f○○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55至165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69至71頁背面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蔣紘慈、華南):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64至166頁 111年3月24日23時10分 30,000元 111年3月24日23時12分 15,000元 111年3月24日23時14分 25,000元 111年3月25日23時32分 新竹縣○○市○○○街000號(第一銀行竹北分行) 20,000元 111年3月25日23時33分 5,000元 51 F○○ 111年3月26日14時49分起 假冒台灣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解除外匯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6日15時37分許 使用中華郵政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0) 49,989元 林伊軒,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26日15時44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竹北光明郵局) 60,000元 1.告訴人F○○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46至14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4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50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52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53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54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被告Z○○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44至154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44至47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3.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76至77頁 4.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伊軒、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40至141頁 111年3月26日15時40分許 40,983元 111年3月26日15時45分許 31,000元 111年3月26日15時53分許 使用中國信託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000) 31,093元 Z○○ 111年3月26日16時11分許 31,000元 52 q○○ 111年3月26日15時30分起 假冒誠品書局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設定錯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6日16時1分許 使用中國信託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000) 42,955元 吳鎮宇,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26日16時5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竹北光明郵局) 60,000元 1.被害人q○○之指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70至17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6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72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73頁 5.轉帳紀錄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74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75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76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鎮宇、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43至144頁 111年3月26日16時4分許 使用台新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   (000-00000000000000000) 24,610元 111年3月26日16時6分許 7,000元 53 丑○○ 111年3月26日15時37分起 假冒誠品書局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設定錯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6日16時15分許 使用中華郵政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0) 8,800元 吳鎮宇,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26日16時26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竹北光明郵局) 9,000元 1.被害人丑○○之指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89至19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88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9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92頁 5.轉帳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93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94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95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鎮宇、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43至144頁 54 l○○ 111年3月26日15時50分起 假冒誠品書局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設定錯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6日16時26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0) 25,996元 吳鎮宇,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26日16時28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竹北光明郵局) 26,000元 1.告訴人l○○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34至13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33頁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37、13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38、140頁 5.轉帳收據及通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41至142頁 6.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43頁 7.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44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76至78頁背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鎮宇、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43至144頁 4.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伊軒、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40至141頁 111年3月26日16時40分許 無摺存款 11,985元 林伊軒,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6日17時2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竹北光明郵局) 27,000元 【與U○○匯入款項一併領取】 55 D○○ 111年3月26日16時2分起 假冒誠品書局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設定錯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6日16時42分許 公館捷運站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0) 29,985元 吳鎮宇,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Z○○ 111年3月26日16時44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竹北光明郵局) 30,000元 1.告訴人D○○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78至18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77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8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82頁 5.轉帳收據、通聯紀錄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84至185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86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87頁 1.被告Z○○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44至154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44至47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3.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 4.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鎮宇、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43至144頁 111年3月26日16時51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0) 6,985元 h○○ 111年3月26日17時00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竹北光明郵局) 18,000元 【與U○○匯入款項一併領取】 56 U○○ 111年3月26日16時16分起 假冒誠品書局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設定錯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6日16時55分許 合作金庫林口文化分行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 15,123元 林伊軒,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26日17時2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竹北光明郵局) 27,000元 【與l○○匯入款項一併領取】 1.告訴人U○○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56至1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55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58、160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59、161頁 5.轉帳收據、存摺交易明細及通話、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62至166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67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68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76至78頁背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鎮宇、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43至144頁 4.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伊軒、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40至141頁 111年3月26日16時57分許 合作金庫林口分行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 11,018元 吳鎮宇,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6日17時00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竹北光明郵局) 18,000元 【與D○○匯入款項一併領取】 57 w○○ 111年3月26日16時00分起 假冒誠品書局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設定錯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6日17時30分許 使用國泰世華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 49,989元 林義程,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26日17時34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華南銀行竹北分行) 20,000元 1.告訴人w○○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56至1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55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58、160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59、161頁 5.轉帳收據、存摺交易明細及通話、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62至166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67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68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79頁正反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義程、臺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45至148頁 111年3月26日17時34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6日17時35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6日17時32分許 49,989元 111年3月26日17時36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6日17時37分許 20,000元 58 辰○○ 111年3月26日17時00分起 假冒誠品書局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設定錯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6日17時30分許 使用中國信託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 49,985元 趙明山,合庫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Z○○ 111年3月26日17時35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竹北光明郵局) 20,000元 1.告訴人辰○○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35至1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34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38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40頁 5.轉帳收據: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42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43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44頁 1.被告Z○○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44至154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44至47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30至31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趙明山、合庫):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28至130頁 111年3月26日17時36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6日17時37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6日17時31分許 49,985元 111年3月26日17時38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6日17時39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6日17時43分許 使用台新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   (000-00000000000000) 49,985元 111年3月26日17時47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華南銀行竹北分行) 20,000元 111年3月26日17時48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6日17時49分許 9,000元 59 g○○ 111年3月26日16時22分起 假冒芥菜種子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大額捐款需解除扣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6日17時26分許 使用永豐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0) 49,963元 林義程,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26日17時37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華南銀行竹北分行) 20,000元 1.告訴人g○○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08至2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07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11頁 4.轉帳紀錄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13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14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15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79頁正反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義程、臺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45至148頁 111年3月26日17時38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6日17時39分許 20,000元 60 o○○ 111年3月26日17時24分起 假冒誠品書局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設定錯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6日18時22分許 使用新光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 49,570元 蔡昇財,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26日18時32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竹北光明郵局) 49,000元 1.告訴人o○○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26至2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25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28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29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30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31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80頁正反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蔡昇財、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50至151頁 111年3月26日18時36分許 49,998元 111年3月26日18時45分許 60,000元 61 丁○○ 111年3月26日19時3分起 假冒商場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設定錯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6日19時40分許 復興橋郵局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0) 13,143元 蔡昇財,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26日20時08分許 新竹縣○○市○○○路00號(板信銀行新竹分行) 13,000元 1.告訴人丁○○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17至21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16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1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20頁 5.轉帳收據: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22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23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24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80頁正反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蔡昇財、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50至151頁 62 L○○ 111年3月26日18時11分起 假冒誠品書局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設定錯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6日19時42分許 使用彰化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0) 49,985元 陳玉如,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26日20時09分許 新竹縣○○市○○○路00號(板信銀行新竹分行) 20,000元 1.告訴人L○○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33至2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32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3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38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39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81至82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玉如、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53至154頁 111年3月26日20時09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6日19時44分許 使用彰化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0) 49,983元 111年3月26日20時10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6日20時11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6日20時11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6日19時53分許 使用國泰世華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 38,001元 111年3月26日20時12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6日20時13分許 20,000元 63 乙○○ 111年3月26日19時40分起 假冒誠品書局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設定錯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6日20時9分許 使用國泰世華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 49,989元 周柔妤,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26日20時25分許 新竹縣○○市○○○路0號(華南銀行六家分行) 20,000元 1.告訴人乙○○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41至24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40頁 3.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4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48頁 5.轉帳紀錄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49頁 6.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50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背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周柔妤、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56至157頁 111年3月26日20時26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6日20時21分許 使用合作金庫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 40,099元 111年3月26日20時26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6日20時27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6日20時23分許 使用合作金庫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 16,013元 111年3月26日20時27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6日20時28分許 20,000元 【與甲甲○匯入款項一併領取】 64 甲甲○ 111年3月26日19時33分起 假冒旅館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重複下單需解除扣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6日20時19分許 華南銀行佳冬分行ATM轉帳(000-000000000000) 29,987元 周柔妤,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26日20時29分許 新竹縣○○市○○○路0號(華南銀行六家分行) 16,000元 1.告訴人甲甲○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52至25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51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5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56頁 5.轉帳紀錄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58頁 6.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59 頁 7.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60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背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周柔妤、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56至157頁 65 戌○○ 111年3月26日19時50分起 假冒遠傳購物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重複下單需解除扣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6日20時40分許 使用兆豐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 99,989元 周楷翰,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Z○○ 111年3月26日20時54分許 新竹縣○○市○○○路00號(板信銀行新竹分行) 20,000元 1.被害人戌○○之指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46至14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4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48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49頁 5.轉帳收據: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50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51頁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52頁 1.被告Z○○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44至154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44至47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周楷翰、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32至133頁 111年3月26日20時54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6日20時55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6日20時56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6日20時48分許 使用中華郵政App網路銀行轉帳(000- 00000000000000) 29,998元 111年3月26日20時56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6日20時57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6日20時58分許 10,000元 66 M○○ 111年3月26日19時55分起 假冒聯合勸募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設定錯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6日20時55分許 無摺存款 29,985元 張勻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26日21時11分許 新竹縣○○市○○○路00號(永豐銀行竹北自強分行) 20,000元 1.告訴人M○○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62至26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61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6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67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68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69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84頁正反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張勻柔、中國信託):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58至162頁 111年3月26日21時12分許 20,000元 【與a○○匯入款項一併領取】 67 a○○ 111年3月26日20時38分起 假冒民宿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設定錯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6日21時05分許 使用國泰世華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 000000000000) 21,299元 張勻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26日21時13分許 新竹縣○○市○○○路00號(永豐銀行竹北自強分行) 11,000元 1.告訴人a○○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71至273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70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7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75頁 5.轉帳紀錄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76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77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78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84頁正反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張勻柔、中國信託):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58至162頁 68 亥○○ 111年3月26日20時52分起 假冒樂坦斯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設定錯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6日21時23分許 使用永豐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0) 26,000元 張勻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26日21時34分許 新竹縣○○市○○○路00號(板信新竹分行) 20,000元 1.告訴人亥○○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80至28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7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8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85頁 5.轉帳紀錄及對話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86至288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89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84頁正反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張勻柔、中國信託):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58至162頁 111年3月26日21時35分許 6,000元 備註 檢察官於114年1月14日簡式審理程序就以下起訴書之記載予以刪除更正,故本判決附表六均不記載: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及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所示,遭詐騙而匯入詐騙帳戶之款項未經本案被告領取。 2.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之被害人不詳。 3.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5被告Z○○領取之9,000元,匯款之被害人不詳。 4.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11、13、17、19、20共犯欄,不主張被告h○○與少年沈○新共犯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5.被告V○○、W○○、癸○○就庚○○遭詐騙部分;被告f○○、W○○、癸○○就c○○遭詐騙部分;被告W○○就y○○遭詐騙部分,均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附表七: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地點及帳戶 詐得金額 匯入帳戶(詐欺帳戶) 34 己○○ 111年3月14日22時32分起 假冒奇摩商城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系統錯誤需解除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4日23時18分許 使用中國信託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 49,985元 田采璇,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㈡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0 編號 人頭帳戶 被害人 車手 共犯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台幣) 20 田采璇,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v○○ h○○ 沈奕新 111年3月14日23時28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台中商銀竹北分行) 20,000元 111年3月14日23時29分許 20,000元 己○○ 111年3月14日23時29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14日23時30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14日23時30分許 17,000元

2025-02-27

SCDM-112-金訴-745-20250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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