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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林育生律師 利害關係人 A07 A08 A09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指定A06(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前經鈞院以109年度監 宣字第27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受監護宣 告之人A002之次子A01擔任監護人,並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A 002之長女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A04已於民國1 12年10月25日死亡,爰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長子 A06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 可辭任。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次按成年人之監護, 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 1106條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然現行民法就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遇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情形,應 如何解決,未設規定,僅就監護人有上開事由時,法院得依 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 定監護人。是為免無法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而影 響其安養與照顧之權益,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依 相類似者,應做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事由,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 條第1項之規定,得由監護人等聲請法院另行選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人主張A002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本 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72號裁定為憑,堪信為真正。原指定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A04已於112年10月25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3 頁),現尚未經法院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有選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其監護人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 產清冊之必要,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又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一親等親等關聯表, 可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長子A06、次子即聲請人A01、三子 A08、次女A09,而考量相對人之次女A09及三子A08於113年 間居住臺灣期間甚短(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65頁) ,皆不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經聲請人A01到 庭表示其同意由A06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A06亦有 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 認由A06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善盡保護受監護 宣告之人A002權益之責任,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 前揭規定,選定A06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18

SLDV-113-監宣-169-2024111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以樂 選任辯護人 林仟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支付損害賠 償。 未扣案代號BT000-A112092號之性影像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業於1 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8 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2月15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無 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112年2月15日之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故於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 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112 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 定;而113年8月7日之修正,係將最低罰金刑提高,是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113年8月7日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共4罪)。 (三)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罔顧告訴人尚屬身 心發育未臻成熟之少年,而對告訴人為上揭犯行,對告訴人 之身心發展影響甚大,所為不足可取,應予責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券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勵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 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渠法治觀念,並維護告訴人權益,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 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 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二)被告所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被告雖稱業已刪除等語(見偵 查卷第11-12頁),然衡以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 方式多元,亦可能同時儲存在雲端硬碟內,故基於保護被害 人立場,避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該性影像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案之性影像雖未扣案,然係專科沒收之物,核無追徵 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三)至未扣案被告用以拍攝前開電子訊號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 告所有,拍攝少年性影像之工具,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應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扣案之28G隨身碟1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 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乙○○願給付代號BT000-A112092號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 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當庭給付3萬元,餘款12萬元自 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乙○○匯款至代號BT00 0-A112092號所指定帳號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2月15日修正後、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3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地              下室A0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仟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BT000-A112092(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 )為男女朋友,乙○○明知甲 係16歲以 上   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交往期間內,分別對甲 為下 列行為   :  ㈠基於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影片之犯意,自111年11月26日、 28日、30日某時,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地址詳卷) 斯時居處,經甲 同意,持行動電話拍攝兩人性行為過程之 影片及照片。  ㈡基於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4月29日 某時許,在上址居處,經甲 同意,持行動電話拍攝兩人性 行為過程之影片。 二、案經甲 及其母即代號BT000-A11209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檢送告訴人甲 提供被告所拍攝性影像光碟1片、檢察官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113年3月15日勘驗報告、被告與告訴人甲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多次持行動電話拍攝兩人性行為過程之影片及照片之事實。 二、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該條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 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 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係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修正文字用 語,並無改變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處罰輕重,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 即裁判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被告4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與告訴人交往 時,年紀尚輕,對未滿18歲、已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之合意 親密互動中,欠缺不得拍攝性影像之違法意識,犯後深表悔 悟,此有悔過書、陳述書在卷,且於為警查獲時,在其使用 之電磁紀錄內,均未發現留存A女之性影像,亦徵被告並無 惡意使用之意圖等情,念其現仍在學,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 情,請予緩刑之宣,以期自新。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未經告訴人甲 同意 所拍攝,故涉犯刑法第315條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惟此業 經被告否認,且觀諸告訴人甲 提供被告所拍攝性影像之檔 案,拍攝角度均自被告前方往告訴人甲 正面拍攝,告訴人 甲 要難諉為不知,又告訴人甲 曾向被告表示:「你可以錄 也可以拍 如果你想」、「但出於保護自我 不要有可以辨識 我的內容」,嗣於分手後稱:「打擾,要麻煩你(即被告)把 有關我的影像跟傳送紀錄刪掉 避免你之後有心或無心的對 我造成傷害,也避免造成我們之後有什麼紛爭」等語,有雙 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甲 同意被 告拍攝兩人性行為過程,是難謂被告涉有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身體隱私部位罪嫌,逕以刑責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侯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1-14

TPDM-113-審訴-2121-2024111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因巴金森失 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臺北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 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 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 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 果者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巴金森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113年8月2日公務電話紀 錄各乙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頁、第23頁), 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 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 勇駿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 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略顯豐腴,四肢僵硬、肌肉萎 縮且無力,腹部有胃造廔口,身上裝設導尿管。㈡精神狀態 檢查:⒈意識:清醒。⒉表情:呆滯。⒊行為:乘坐輪椅,雙 手略為顫抖。⒋語言:可對答,但僅能說少數字詞。⒌思考: 內容貧乏。⒍知覺:未見幻覺或其他異常。⒎定向感:無法辨 認時間地點;可辨認在場人物。⒏注意力:略顯分心 。⒐記 憶力:遠程記憶力及近程記憶力均顯著下降。⒑計算能力: 完全缺損。⒒判斷力:完全缺損。㈢日常生活能力:⒈日常生 活自理情形:進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皆需協 助。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⒊社會性:完全缺損。鑑定 結論:㈠陳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失智症』 。㈡陳女因前 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 。㈢陳女所 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難以改善。」等語,此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113年10月15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63850號函暨 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 ),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三子即聲請人A01、子女A04、A03、A05、A0 6、媳婦A07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 人、相對人之六女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 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5頁),而聲 請人、A03分別為相對人之三子與六女,彼此關係密切,具 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13

SLDV-113-監宣-363-20241113-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A01 A02 A03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耕樂律師 視同上訴人 A04 A05(即甲○○承受訴訟人) 兼法定代理人 A06(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A07 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因視同上訴人A05、A06之大陸 地區住所未合法送達,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 月26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16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1-11

TPHV-111-家上-176-2024111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腦中風及 帕金森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腦中風及帕金森氏症,目 前無法講話,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本院民國113年8月7日電話紀錄各乙紙附卷足稽(見本院 卷第39頁、第61頁),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 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 逸鴻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綜合楊員之生活史、 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楊員目前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 ,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 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極重度』,病因為『大腦血管梗塞』。楊 員於七年前大腦血管梗塞,整體功能逐漸退化,目前已不俱 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不俱財經理解及獨 立生活之能力,其因極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目前不俱財產管理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 之可能,故推斷楊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此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9月30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60557號函 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 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A01及子女A06、A04等最近親 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次子A04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9頁),而聲請人、A04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與次子, 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 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4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08

SLDV-113-監宣-402-2024110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5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 2月2日,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挫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 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處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公受傷,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挫傷,且經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目前為植 物人無法正常對話等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相對人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本院113年8月22日電話紀錄各乙紙附卷足稽 (見新北地院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3頁)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爰認本 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院無訊 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科醫師潘姵吟 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綜合上述資料,方員自民 國106年經歷腦部嚴重創傷之後,其運動、語言、思考等功 能均已完全喪失,生理需求完全無法表達,欠缺自我照顧、 人際溝通等能力。須長期臥床,仰賴鼻胃管灌食維生,解尿 及排便均無法自理,所有日常照料皆須他人代勞。就精神醫 學專業觀點而言,方員意識持續呈現呆僵,對外界事物之知 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均已喪失,短 期內無法恢復。方員目前的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已達監護宣告標準。」等語,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院113年10月8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60584號函暨檢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堪認相 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A01、父A03、妹A06等最近親屬 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父A03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 卷第53頁),而聲請人、A03分別為相對人之母與父,彼此 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 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 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 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0-21

SLDV-113-監宣-335-20241021-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被 告 A02 A03 A05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A06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A04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繼承人A06於民國112年5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被繼承人配 偶即被告A02、兄弟姐妹即被告A03、被告A05、被告A04及原 告,被告A02應繼分為2分之1,原告及被告A03、被告A05、 被告A04各為8分之1。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因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 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因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被繼承人希望留予兄 弟姐妹,而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 與被告A02之婚後住所,希望由被告A02取得,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18之財產,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對於被告A0 2提出其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遺產稅及繳回退休金等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71,536元,原告沒有意見等語, 爰聲明:㈠被繼承人A06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 二負擔。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A02答辯略以:    同意原告主張,但伊有先墊付喪葬費用453,000元、繳納 遺產稅757,680元、繳回退休金60,856元,以上共計1,271 ,536元,請求由被繼承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存 款優先給付前開代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9 頁)。   ㈡被告A03及被告A05答辯略以:    伊等同意原告主張,對於被告A02提出之代墊費用,沒有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㈢被告A04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6於112年5 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即被繼承人之配偶、兄弟姐 妹,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兩造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57頁),且為被告A02、被告A03、被告A0 5等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而被告A02主張代墊被繼承人喪 葬費用、遺產稅、繳回退休金等費用共1,271,536元,業據 提出代墊費用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度遺產稅繳 款書、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領受人繳回已領退撫給 與繳款單、臺北市政府電子收據、萬安生命交易明細及發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9頁),此部分應屬有據 ,亦為原告、被告A03、被告A05所是認,可以採信。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經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該等遺產在 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 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一編 號1 至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原告及到庭被告A02、被告A03 、被告A05等人均表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之房地,希望由 被繼承人之手足取得,而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之房地則由被 繼承人之配偶即被告A02取得,本院斟酌前開不動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事,認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所示不動產由原告、被告A03、被告A04、被告A05按 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 之不動產,則由被告A02單獨取得;另如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 18所示財產,則為具有流動性與變價性之存款,在價值與經 濟利用效率上,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公平且妥適 ,並均符合兩造繼承權益之保障,其中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銀行存款,應先扣償被告A02所墊付之喪葬費用共計1,271,5 36元,所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一:被繼承人A06之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6 左列不動產由原告A01、被告A03 2 ○○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號0樓之0 1/1 、被告A04、被告A05各取得四分之一。 3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7607/696000 左列不動產由被告A02取得。 4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7607/696000 5 ○○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 1/2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存款 2,158,785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先扣還被告A02代墊之1,271,536元,剩餘款項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7 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存款 4,414,752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附 8 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存款 200,793元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9 中華郵政南港昆陽郵局存款 1,370,691元 10 中華郵政南港同德郵局存款000000000 1,000,000元 11 中華郵政南港同德郵局存款000000000 500,000元 12 中華郵政南港同德郵局存款000000000 1,000,000元 13 中華郵政南港同德郵局存款000000000 18,499元 14 中華郵政南港同德郵局存款000000000 1,000,000元 15 中華郵政南港同德郵局存款00000000 1,920元 16 中華郵政南港同德郵局存款000000000 1,000,000元 17 中華郵政南港同德郵局存款000000000 1,000,000元 18 悠遊卡儲值 2,126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 1/8 2 A02 1/2 3 A03 1/8 4 A05 1/8 5 A04 1/8

2024-10-14

SLDV-113-家繼訴-6-20241014-1

家繼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33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A03 A04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3、被告A04、被告A05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兩造之母親A06於民國97年3月24日死亡,遺留不動產部分, 繼承人間已談妥如何分配,但被繼承人遺產之存款部分即台 北銀行東湖簡易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547,592元、內湖 東湖郵局存款10,181元、台北銀行東湖簡易分行存款203,49 6元,合計761,269元,及被告A03在母親過世前,擅自將母 親存款提領300萬元,因繼承人間尚未商談前開款項如何分 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6遺留之前開存款等語。 三、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A02答辯略以:    伊於母親過世後,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因當時父親還在 世,母親存款由伊保管,伊有製作母親存款支出明細,並 於101年父親過世後,雖母親存款已花用殆盡,但伊將自 己領到的補助款共40萬計入,將剩餘27萬餘元款項平均分 配予兩造,每人各分得54,500元,原告部分是透過被告A0 4轉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被告A03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曾於準備程序到庭答 辯略以:     伊有繼承母親之不動產,存款也有繼承,對被告A02提出 之母親存款支出明細沒有意見,母親過世時,父親還在世 ,母親存款由大哥A02保管,於父親過世後,大哥A02把錢 交給被告A04,再轉5萬多元現金給伊,伊接受大哥A02前 開作法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㈢A04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曾於準備程序到庭答辯略 以:    伊於母親過世後,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在父親過世後, 伊有拿到大哥A02給的現金5萬多元,也有受大哥A02託付 ,將現金5萬多元交給原告,對大哥A02提出之母親存款支 出明細沒有意見,伊接受大哥A02作法,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等語。   ㈣被告A05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曾於準備程序到庭答 辯略以:    伊有繼承母親之不動產及存款,伊拿到現金54,500元,伊 對被告A02提出之母親存款支出明細沒有意見,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經查:   ㈠被繼承人A06於97年3月24日死亡,被告A02、被告A04於97 年4月1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經本院調取97年度 繼字第599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A02、被告A0 4就被繼承人A06之遺產已拋棄繼承確定,被告A02、被告A 04對被繼承人A06之遺產並無應繼分,是原告向被告A02、 被告A04請求分割遺產,於法不合。   ㈡被繼承人A06之遺產為○○市○○區○○街00巷0號0樓房屋、○○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持分及銀行存款761,269元(台 北銀行東湖簡易分行存款547,592元、內湖東湖郵局存款1 0,181元、台北銀行東湖簡易分行存款203,496元)等情, 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7頁),而前開不動產由被告A04、被告A05取得,亦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A03 在被繼承人過世前,擅自提領被繼承人銀行存款300萬元 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   ㈢被繼承人所遺銀行存款761,269元,由被告A02保管,並用 於支付被繼承人住院醫療費用23萬元、被繼承人七次做七 法事相關費用共計63,000元、喪葬費用20萬元、兩造父親 養老院費用10萬元、兩造父親看病交通費用、住院看護費 用、膳食營養用費共計45,000元、兩造父親喪葬費用20萬 元、兩造父親五次做七法事相關費用共計45,000元,以上 費用合計為883,000元等情,有被告A02提出之母親存款支 出明細(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可證,且被告A03、 被告A04、被告A05對前開支出明細均無意見,足認被繼承 人所遺存款761,269元支付前開883,000元費用尚嫌不足, 已花用殆盡,並無款項可以分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顯 無無據。至被告A02將其因母親、父親過世而領得之公保 補助金各20萬元,亦用以支付前開費用,並將餘款277,00 0元平均分配予兩造,每人分得55,400元乙節,亦為被告A 03、被告A04、被告A05所是認,倘原告主張其未取得前開 金額,應另循法律途徑向被告A04請求或主張。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0-11

SLDV-112-家繼簡-33-2024101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三女,相對人因中度失智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及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 院訊問內容無法正確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略以:「綜合0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其 整體功能退化,目前略俱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 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 智症;中度至重度』、『譫妄』,病因為『阿茲海默症』。0員自 兩、三年前認知功能開始出現障礙,整體功能急速退化,目 前略俱財經理解能力,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 力,不俱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心智缺陷,致 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無法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其精神狀 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0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 」等語 ,有本院民國113年6月4日非訟事件筆錄(見本院卷第41頁 至第47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12日北市醫陽字第 1133036914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9頁 至第55頁)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由其三女即聲請人A01、子女A06 、A07、A03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 人、相對人之次子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而聲請人、A03分別為相 對人之三女與次子,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 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 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0-07

SLDV-113-監宣-15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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