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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婷羽 住○○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257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訴 字第100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婷羽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有關「 取得制式子彈1 顆」之記載補充為「取得口徑9 X19 mm制式 子彈1 顆」;證據增列「被告蔡婷羽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明知子彈屬於不得非法持有之物,竟仍未經許 可而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對社會秩序及人民 生命財產安全產生潛在威脅,所為顯屬不當,應予相當之非 難;⒉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制式子彈1 顆,經鑑定結果顯示具殺傷力乙節,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 年5 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6 0315號鑑定書(偵卷第193 頁)附卷可憑,惟該具殺傷力之 制式子彈經試射後彈殼與彈頭已分離,不再具殺傷力而非屬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謝宏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69號   被   告 蔡婷羽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婷羽(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另 由警方移送本署偵辦)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底之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某處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取得制式子彈1顆,並藏匿於蔡 婷羽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A棟8樓之6之租屋處,以此方 式持有之。嗣因警方接獲民眾檢舉臺中市○○區○○路00號A棟8 樓處瀰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燃燒之氣味,警方即前往查訪, 並經蔡婷羽與當時在場之趙冠婷(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至於 趙冠婷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另由 警方移送本署偵辦)同意後,於113年5月1日14時25分許起 ,在蔡婷羽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7.73公克(含罐重)、K盤3個、7包毒咖啡包(總重37.53 公克)、子彈1顆、iPhone1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1部、realme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1部、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1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婷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底之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某處,經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將扣案子彈包在衛生紙內交予被告,並由被告拿回前開租屋處打開衛生紙後,即知悉係子彈,然被告仍放置在屋內客廳桌上直至遭到警方查獲之日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113年5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60315號鑑定書 扣案子彈經鑑定後,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及同案被告趙冠婷有於前開時地自願受警方搜索並經警方查扣前開所載物品之事實。 4 搜索現場照片 扣案子彈係在被告前開租屋處遭警方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被告持有本案扣案子彈之 行為,為單純一罪之繼續犯。扣案之子彈1顆,已試射而喪 失子彈之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不具違禁物性質,且扣案之 毒品為被告、同案被告趙冠婷另涉之毒品犯罪案件有關之證 物,應於另案中處理,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4-簡-350-202502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5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凱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鍾振泰 (另行簽分偵辦)」更正為「鍾振泰(所涉竊盜犯行,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8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第7行記載「5,000元」更正為「5,500 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凱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8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凱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李凱祥與另案被告鍾振泰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彭姿 燕達成調解,承諾將來賠償其損害,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139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87-88頁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竊財物價值、與共犯分工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務工、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 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 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 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 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惟 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另案被告鍾振泰共同竊得之IPHONE 14手機1支,為 其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惟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另案被告鍾振泰於偵查時均供稱 業已變賣,得新臺幣(下同)5,500元,並匯入鍾振泰之本 案郵局帳戶內等語(見偵卷第171、178頁,本院審易卷第85 頁),而前開變賣價額與告訴人彭姿燕於警詢時指述遭竊物 品價值為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8頁),差距顯然甚鉅,依 上說明,本應以原物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賠 償3萬8400元之調解內容,業如前述,雖被告尚未履行賠償 ,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惟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之求償權,而被告所應賠償金額核與其本案犯罪所得 相當,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又上開 調解筆錄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告訴人之求償權亦已 獲相當確保,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應分擔之犯罪所 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至被告與另案被告鍾振泰就前開變賣所得之5,500元部分,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係由鍾振泰單獨取得等語( 見偵卷第178頁,本院審易卷第85頁),核與鍾振泰於另案 準備程序供述大致相符,且此部分款項業經本院113年度審 簡字第1827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前開判決列印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9-12頁),堪認被告就此部 分變得之財物並無處分權限,自無庸於被告所犯項下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63號   被   告 李凱祥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22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凱祥與鍾振泰(另行簽分偵辦)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中午 12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路00號前,見彭姿燕所有放置在 停放該處機車之置物籃內之I PHONE14手機1支,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趁無人看管之際 ,當場推由李凱祥徒手竊取該手機,2人得手後逃逸,嗣於 同日晚間8時許,2人共至桃園市中壢區某通訊行以新臺幣5, 000元販售該手機,並由賣家將款項轉帳至鍾振泰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嗣經彭姿燕發覺失竊報警處理。 二、案經彭姿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凱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彭姿燕、另案被告鍾振泰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檔案、錄影畫面截圖及上開另案被告鍾振泰帳戶交易 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與 另案被告鍾振泰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係,為共同正 犯。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審簡-1422-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浩康 男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浩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浩康拾獲他人遺失物 ,未即送交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竟予侵占入己,未能尊重 他人財產權,且徒增他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將侵占之物返還與告訴人,並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當場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慰撫金, 告訴人復撤回告訴,有桃園市大溪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9頁),並衡酌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無前科之素行、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廚師、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 ,犯後除返還侵占之物外,尚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 人損害,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業如前述,本院考量一切 情事,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0號   被   告 楊浩康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浩康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2時2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00號之緞帶工廠內,見該工廠座位區上放置IPHONE 14手機1 支(係高○涵【100年生、未成年】離開該座位時遺忘在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隨 即將之拿起後放置自己口袋內而予以侵占入己。嗣高○涵發 現手機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手機 (業已發還)。 二、案經高○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浩康經傳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其於警詢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高○涵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共 24張等件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2025-02-25

CHDM-114-簡-254-20250225-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淵源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8號 、113年度偵字第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淵源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淵源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淵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如起訴書所載兩次犯行,係分兩次 交付不同數量之易付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乃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如起訴書所載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 會上充斥橫行,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告訴人因 而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低,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 與到庭之告訴人許群偉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開怪手之工作,需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犯行時間亦極為接 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 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門號易付卡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 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提供本案5張門號之易付卡予詐騙集團成員,而該5筆 門號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均經停用,有海峽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民國112年11月8日法字第20231100001號函、112年11 月29日法字第20231100017號函存卷可佐(見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8號卷,下稱偵卷,第119頁、第127 頁),本院因認本案5筆門號易付卡既均已無法使用,若予 以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8號                    113年度偵字第939號   被   告 王淵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淵源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 使用,將幫助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因貪圖販賣行動電話 門號獲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前某日,將其以「強茂顧問有限公司( 負責人:王淵源)」向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 000000號手機門號易付卡(下稱本案門號),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5月22日 15時7分許,以本案門號在蝦皮購物平台綁定帳號「nhtphng hn」(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後,於112年5月26日,在蝦皮賣 場上,以本案蝦皮帳號開設「非凡至尚數碼」賣場、刊登欲 販售IPHONE14手機之文章,陳盈芳閱覽後與其聯繫,詐欺集 團成員即向陳盈芳詐稱:須以貨到付款方式購買上開IPHONE 手機云云,致陳盈芳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8日前往臺北市 大安區統一超商敦親門市,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 後,將包裹取回家中開拆時,發現內為低價之小米手機1支 ,向賣家反映,賣家亦拖延未處理退款事宜,上開款項遂為 詐欺集團取得。陳盈芳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  ㈡於112年5月25日前某日,將其以「強茂顧問有限公司(負責 人:王淵源)」向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 00(下稱甲門號)、0000000000(下稱乙門號)、00000000 00(下稱丙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丁門號)手機門號 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甲門號在蝦皮購物平台綁定帳號「ththtng649」(姓名 :王建富、下稱甲蝦皮帳號)、乙門號綁定帳號「nhannhng bi710」(姓名:李維哲、下稱乙蝦皮帳號)、丙門號綁定 帳號「thyngaytmai」(姓名:張亞森、下稱丙蝦皮帳號) 、丁門號綁定帳號「thichitriu」(姓名:林明輝、下稱丁 蝦皮帳號)帳號後,於112年5月25日,撥打電話予許群偉, 佯稱為威秀影城人員,向許群偉詐稱:因電腦更新誤升級會 員,需依指示無摺存款、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致許群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甲、乙、丙 、丁蝦皮帳號所對應之虛擬帳戶,款項遂為詐欺集團取得。 嗣許群偉匯款後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王建富、李維哲、張亞森、林明輝均由警方移送另地檢署 偵辦) 二、案經陳盈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許群偉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淵源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手機門號及甲、乙、丙、丁手機門號均為其所申請,並交付綽號「阿正」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盈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蝦皮拍賣列印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郵局便利箱照片 告訴人陳盈芳遭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綁定之本案蝦皮帳號詐欺之事實。 3 告訴人許群偉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通聯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許群偉遭詐欺集團以甲、乙、丙、丁門號綁定之甲、乙、丙、丁蝦皮帳號詐欺之事實。 4 蝦皮帳戶查詢資料 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及甲、乙、丙、丁門號分別綁定本案蝦皮帳號及甲、乙、丙、丁蝦皮帳號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業務服務申請書、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函各及所附之行動業務服務申請書各1份 本案門號為被告以強茂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淵源)名義,於112年3月31日向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為期限3個月之上網卡之事實。 6 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行動業務服務申請書、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9日函及所附之行動業務服務申請書各1份 甲、乙、丙、丁門號係被告以強 茂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淵源)名義,於112年5月17日向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為期限3個月上網卡之事實 7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04號案件(下稱前案)112年11月22日調查筆錄、前案判決書 被告表示其於111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2日間,先將0000000000號門號易付卡(該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5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104號判決、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審理中)交予友人「阿正」,後來「阿正」表示上開門號無法使用,所以被告於112年5月間,分次將0978等本案之5門號易付卡交給「阿正」使用,故被告交付本案門號、甲、乙、丙、丁門號之時間,與前案顯然不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戶帳號 對應蝦皮帳號 被告手機門號 1 112年5月26日0時4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甲蝦皮帳號 0000000000 (甲門號) 2 112年5月26日0時5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 甲蝦皮帳號 0000000000 (甲門號) 3 112年5月26日0時6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甲蝦皮帳號 0000000000 (甲門號) 4 112年5月26日0時7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 甲蝦皮帳號 0000000000 (甲門號) 5 112年5月26日0時9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乙蝦皮帳號 0000000000 (乙門號) 6 112年5月26日0時10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乙蝦皮帳號 0000000000 (乙門號) 7 112年5月26日0時10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乙蝦皮帳號 0000000000 (乙門號) 8 112年5月26日0時11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乙蝦皮帳號 0000000000 (乙門號) 9 112年5月26日0時12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丙蝦皮帳號 0000000000 (丙門號) 10 112年5月26日0時13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丙蝦皮帳號 0000000000 (丙門號) 11 112年5月26日0時14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丁蝦皮帳號 0000000000 (丁門號) 12 112年5月26日0時15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丙蝦皮帳號 0000000000 (丙門號) 13 112年5月26日0時16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丁蝦皮帳號 0000000000 (丁門號)

2025-02-20

HLDM-113-原易-141-202502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良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彥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願面對過錯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且毫無反省能力,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 承高中畢業學歷、擔任廚師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高麗菜 2顆,均為其犯罪所得,然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發 還領據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1號   被   告 賴彥良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卡 拉OK店,徒手竊取陳怡如所有、放置在櫃檯之IPHONE 14手 機1支(價值新臺幣27,9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陳怡如 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彥良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我是誤拿告訴人陳怡如之手機等語,然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益瑄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且質之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我的手機沒電,我就把我的 手機放在櫃檯上,並跟老闆娘借用電話,我要離開時,就隨 手把眼前手機取走,走了2步,又發現我的手機,我即將我 的手機一併取走等語,可知被告於離開上開卡拉OK店前,已 知悉其除取回自己之手機外,尚有一併將他人手機取走,堪 認被告具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手   機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發還領據1紙在卷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2025-02-19

TYDM-114-桃簡-238-20250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祐 選任辯護人 游亦筠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 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iPhone14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少 年(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明 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 像之犯意,於112年3月至4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手機 下載A女所傳送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2張而持有之。 二、又基於以脅迫方式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4 月20日至同年5月2日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Messenge r傳送訊息予A女,向A女恫稱:「所以我可以外流了?」、 「啊你要給我的勒」、「不給那我就現在傳?」、「一句話 要不要拍 讓你決定」、「現在 不然給大湖人看看」、「不 給我就5秒內發」、「就和你講要嘛現在 要嘛給全部人看而 已啊」、「就讓你決定要給我看而已還是全大湖人看啊」、 「不管就5分鐘 影片加照片 上下都要」、「自慰 摸奶摸鮑 魚」等語,以威脅外流前述性影像之方式脅迫A女自行拍攝 性影像,致A女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同年5月1日23時許拍攝 並傳送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3張及影片1部,及於同年5月2 日12時許拍攝並傳送裸露胸部之照片1張予甲○○。嗣甲○○又 接續前開犯意,於同年5月4日至7日間,在不詳地點,以通 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予A女,向A女恫稱:「所以勒 東 西呢」「不要的話我就外流囉~」、「要是現在不能的話 我 就不知道我會做出什麼囉」、「準備好被外留了嗎」等語, 並傳送A女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照片4張,以示其確實持有A女 性影像而有能力散布之,致A女心生畏懼,惟未再依指示拍 攝及傳送性影像予甲○○而未遂。 三、案經A女及A女之母即代號BH000-Z000000000A號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91至94頁、第133至135頁,調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90 至91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39至49頁、第117至120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 大湖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 對話擷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65頁,餘置於偵卷 密封袋內),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39 條業於113年7月12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考 量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係 將無故重製之行為納入處罰之列,而與被告本案所犯罪名及 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又修 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規定,已將該條原第 1項規定移列至第2項,並將該罪之法定刑予以提高,是此部 分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如 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被告如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並侵害 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應論以接續犯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既遂罪一罪。  ㈢被告在下載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後,於刪除前繼續持有該等性 影像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而應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法 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同為以脅迫方式使少年 自行拍攝性影像者,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則其行為所造成危 害之程度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法益 保護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據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被告以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訊息恫嚇告訴人A女 ,使其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雖屬不當。然衡諸被告所為 脅迫手段,較諸以高度強制力之強暴手段實行犯行者為輕, 且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數量尚非多,復無證據足認 該等性影像已遭散布或外流,足見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至重 。復因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正視己過坦認犯行,並已與告 訴人A女、B女均達成和解(調解書置於偵卷密封袋內),堪 認已有悔過之心,且告訴人A女、B女亦均表示希望可以對被 告從輕處分(見調偵卷第13頁),故本院參酌全案情節觀之 ,認倘就被告所犯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論以法 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為免 失之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未滿18歲,身心發育及判 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先以手機下載告訴人A女所傳送之性 影像而無正當理由持有之,又起意以欲散布該等性影像之方 式接續恫嚇告訴人A女,使其心生畏懼而自行拍攝性影像後 加以傳送,嚴重影響告訴人A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及人格發展 ,所為甚屬不當。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可見其素行甚佳。再 衡諸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其業與告訴人 A女、B女均達成和解,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 理中自陳現就讀大學中,有從事餐飲業,家中尚有舅舅需其 協助扶養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 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 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係使用其所有且業經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含SIM卡1 張),據以傳送訊息脅迫告訴人A女使其自行拍攝性影像, 堪認該手機屬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告訴人A女用以自行拍攝性 影像之手機,因屬告訴人A女所有之物,則依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規定,本院自無庸對之宣告 沒收。  ㈡另因被告前開手機經檢警鑑識後,已確認未留存告訴人A女之 性影像,且被告於審理中亦明確供稱該等性影像已遭其全數 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而難認該等性影像尚附著於 扣案手機內,本院爰未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 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2-19

MLDM-113-訴-491-20250219-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彬 陳俊杰 富威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495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五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暱稱『a』)」更正 為「暱稱『A』)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暱稱『玩命手指 』」更正為「暱稱『(閃電符號)玩命手指』」自113年8月21 日起、「暱稱『玩命nigga』」更正為「暱稱『(閃電符號玩命 Nigga)』自113年7月間某時起」、「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前不詳時許」更正為「分別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綽號玩命壞」更正為「TELEGRAM暱 稱(閃電符號)玩命壞」;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復興門 市」更正為「新復興門市」、「暱稱『玩命goodnight』」更 正為「暱稱『(閃電符號)玩命goodNight』」、「暱稱『玩命 米老鼠』」更正為「暱稱『(閃電符號)玩命米老鼠』」、「 再由暱稱『玩命米老鼠』之人交付前揭面交款項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本案車輛)在旁監控之戊○○ 、己○」更正為「再由暱稱『(閃電符號)玩命米老鼠』之人 交付前揭面交款項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車本案車輛)在旁監控之戊○○、己○後層轉上繳」;犯罪 事實欄「三」所載「玩命goodnight」更正為「(閃電符號 )goodNight」、「暱稱『玩命戰將』更正為「TELEGRAM暱稱『 (閃電符號)玩命戰將』」、「隨即經員警於案發地附近之 桃園市大園區崁下43巷1弄盤查發現丙○○、戊○○在本案車輛 內,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更正為「隨即經員警於案發地 附近之桃園市大園區崁下43巷1弄盤查發現己○、戊○○在本案 車輛內,並扣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並增列「被告丙 ○○、戊○○、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 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 人之金錢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拿取現金、交付贓款 等,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上開被告以外,尚包含指示渠等 犯罪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如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然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先後起訴,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即同此旨)。查被告3人分別自起訴書所載始期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且陸續為加重詐欺犯行,業據渠等供承明確(見偵 二卷第180頁、本院卷第44頁、第50頁、第56頁、第122頁, 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六),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知,渠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均應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    ⒊是核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上開二犯罪事實所載偽造之收據,其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 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皆不另論罪。  ㈢共犯結構:   被告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閃電符號) 玩命壞」、「(閃電符號)goodNight」、「(閃電符號) 玩命米老鼠」、「(閃電符號)玩命戰將」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3人所犯前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客觀上皆已著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犯洗錢防制 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均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觀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被告3人本案 所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渠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之事實,且皆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均 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3人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應減輕渠等之 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依前揭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等減刑事 由。  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詐欺集團 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為使偵查中詐欺 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 欺犯罪組織,所能達成之效果非僅嘉惠少數人,而是協助達 成刑事程序之國家訴追、發現真實,且有助實體法之刑罰及 其他制裁目的實現,促成廣大公益而設。查本案被告戊○○、 己○自陳本案無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 述,渠等於偵查階段,雖均稱上游係陳昶融,然依卷內事證 ,尚無證據可認陳昶融確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 欺集團之人,且據本院向檢警函詢是否因被告戊○○、己○之 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覆「尚在偵查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雖覆以查獲上游角色陳昶融等人,並已解送至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75至179頁) ,然依卷存事證,仍無從確認陳昶融究屬「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人,抑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 之角色,自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後段規定之 適用。  ㈥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不思以正軌賺 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除直接造成被害 人財產法益之危險外,亦嚴重破壞人與人之信任關係,實不 應輕縱;惟念渠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除前述適用之 減輕事由外,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併參渠等行為時之年齡、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角色, 暨本案部分犯罪犯行幸經警方及時查獲,方未使詐欺破口擴 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3人本案所犯之罪,固 均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然審酌渠等尚有另案刻正偵 審中(見繫屬案件簡表),本案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 行刑之必要情形,爰均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工具: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 用。  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文、署押:   被告丙○○交與本案被害人之收據,固均經被害人收執,而不 予宣告沒收,然其交與被害人之偽造公庫送款回單、收據上 ,如附表五所示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 偽造「王景豪」之署押各1枚(見偵一卷第285頁)、「東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鄭澄宇」印文1枚及偽造「 王景豪」之署押1枚(見偵一卷第265頁),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 未扣得與「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方章、圓戳章)及「鄭澄宇」印文內容、樣式 一致之偽造印章,且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 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 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 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等印章部 分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3人皆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復無其他事證可認渠等 實際獲有報酬,無從認定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㈣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80萬元,業已發還被害人甲○○(見偵三卷 第177頁),自毋庸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 判決敘及者,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所涉各罪無涉 ,難認為本案犯罪工具、其他應沒收、得沒收之物或違禁物 ,尚乏沒收之依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 2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三 附表二: 編號 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 2 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三 附表三: 編號 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 2 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三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 1支 被告丙○○所有 2 AIRTAG 1個 3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 1支 被告戊○○所有 4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LUS) 1支 被告戊○○所有 5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 1支 被告己○所有 6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1支 被告己○所有 7 牛皮紙袋 1個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附表五: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1 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 2 偽造之「王景豪」之署押 1枚 3 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2枚 4 偽造之「鄭澄宇」印文 1枚 5 偽造之「王景豪」之署押 1枚 附表六: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495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495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495號卷三 偵三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95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智偉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亭孜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己○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王瑞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TELEGRAM暱稱「a」)、戊○○(TELEGRAM暱稱「玩命 手指」)、己○(TELEGRAM暱稱「玩命nigga」)等人,基於 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前不詳時許,加 入綽號「玩命壞」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丙○○依指示先行印製偽造「華盛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及「東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東富公司)收據,復佯裝為華盛、東富公 司之員工「王景豪」,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擔任面交車手工 作,戊○○、己○則擔任收水手及監控手,負責收取丙○○交付 之被害人款項及監控丙○○取款過程,並將被害人款項交付與 其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二、謀意既定,丙○○、戊○○、己○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間透過 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22日9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復興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復丙○○即受TELEGRAM暱稱「玩命goodnight」之指示,持偽 造之「華盛公司」工作證、收據,前往前揭地點向甲○○收取 180萬元現金,並當場持偽造之「華盛公司」收款收據單1張 ,並於其上偽簽「王景豪」之簽名,交付甲○○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華盛公司、王景豪之業務管理正確性、商譽及公共 信用權益。後丙○○便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與TELEGRAM暱稱「玩 命米老鼠」之人,再由暱稱「玩命米老鼠」之人交付前揭面 交款項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本案車 輛)在旁監控之戊○○、己○。 三、丙○○、戊○○、己○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另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龍陷於錯誤,先後依指 示面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後丁○○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次向丁○○施以前開詐術, 而指示丁○○於113年8月22日11時許,前往桃園市○○區○○○00○ 00號面交167萬8,000元款項,丁○○便事先與警方聯繫,並配 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交付款項。復丙○○即受暱稱 「玩命goodnight」之指示,持事先偽造之「東富公司」工 作證、收據,前往前揭地點欲向丁○○收取167萬8,000元現金 ,並當場持偽造之「東富公司」收款收據單1張,並於收據 上偽簽「王景豪」之簽名,交付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東富公司、王景豪之業務管理正確性、商譽及公共信用權益 ,且戊○○、己○亦受暱稱「玩命戰將」之人指示,與詹姿安 (所涉詐欺、洗錢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到場監控 並收取贓款,惟在丙○○收取現金之際即遭現場員警以現行犯 逮捕而未遂,隨即經員警於案發地附近之桃園市大園區崁下 43巷1弄盤查發現丙○○、戊○○在本案車輛內,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己○等人於警詢、偵 查中、法院羈押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詹 姿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告訴人甲○○、丁○○於警詢 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丁○○、甲○○、被告3人及同 案被告詹姿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丁○○、甲○○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丙○○之扣案手機畫 面照片、被告己○之扣案手機畫面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21張、刑案現場照片10張、偽造之東富公司收據5張、東 富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華盛公司收據3張、商業操作合作協 議1份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等 犯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等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適用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適用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雖得依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 為有利,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三所 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丙○○於收據上偽造「王景 豪」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之收據 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與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等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本件遭詐欺者包含告訴人甲○○、丁○○2人,故被告等 人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係涉犯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罪嫌,惟依卷內證據本案被 告等人所獲取財物未達500萬元,且查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情形,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沒收:   至被告丙○○、戊○○分別自收取款項之1%、0.5%作為各自報酬 、被告己○則每日獲得7,000元之報酬,此節業經被告等人於 警詢、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審理中供述明確,其等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至附 表編號1扣案之告訴人甲○○遭騙款項,業經發還與告訴人甲○ ○,有本署領款收據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扣案然 收據上偽造「王景豪」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3人用以犯本案 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等人對之有事實上 處分權,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依刑 法第2條第2項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現金180萬 告訴人甲○○之遭騙款項 (業已發還) 2 丙○○所有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丙○○所有Samsung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 4 丙○○所有Airtag1個 用於監控丙○○之用 5 戊○○所有IPHONE XR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6 戊○○所有IPHONE 14 Plu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7 自用小客車1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 8 己○所有IPHONE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 9 己○所有IPHONE14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0 牛皮紙袋1個

2025-02-19

TYDM-113-原金訴-191-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子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203、2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子勤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何子勤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為第三 級毒品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何子勤以WeChat暱稱「法科」與林韋辰取得聯繫,並依約定,於 民國112年7月24日12時57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路與瑞 田街口處,交付毛重2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林韋辰,並收取價金 新臺幣(下同)3,200元。  ㈡何子勤以WeChat暱稱「法科」與張凱旋取得聯繫,並依約定, 於112年7月10日08時36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自立二路與自 立橫路口處,交付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2包予張凱旋,並收取價金3,000 元。  ㈢何子勤以WeChat暱稱「法科」與李胤恩取得聯繫,並依約定, 於112年9月3日13時5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號前,交 付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8包予李胤恩,並收取價金2,000元。  ㈣何子勤以WeChat暱稱「婆婆八百號」與廖郁亭取得聯繫,並依 約定,於112年9月20日07時48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頂庄路 與頂庄路251巷巷口處,交付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5包予廖郁亭,並收取 價金4,000元。    二、嗣因警方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9月 20日14時38分、15時28分許,分別對何子勤上揭居所地及其 所支配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施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方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何子勤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 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48至49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 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認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警一卷第7至39頁,調偵一卷第407至409頁,本院卷 第43至44、82頁),經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韋辰、張凱旋、李 胤恩及廖郁亭與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三卷第36 3至375頁,第405至415頁,警一卷第85至90頁,第79至84頁 ;調偵一卷第187至189頁,第393至395頁,第337至339頁, 第329至331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之相關 證據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661號搜索票( 警三卷第91頁)、被告上揭居所地暨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警三卷第105-111頁,第113-119頁)及扣案物品 照片(警二卷第149-165頁)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扣案可憑。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愷他命、 毒品咖啡包及毒品咖啡包原料,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分別驗出如附表二「檢出成分 」與「(推估)驗前純質總淨重」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 及驗前純質總淨重,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原料則分別內含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包含其 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等成分),其含有之愷他 命成分,推估驗前純質總淨重為994.325公克,毒品咖啡包 則抽驗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其含有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驗前純質總淨重 為322.66公克等情,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 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54937號鑑定書(調偵一卷第431至435 頁)以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 0699號暨112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750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調偵一卷第401頁,警三卷第5至6頁)附卷 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本件 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0之毒品咖啡包與被告售予張凱旋、李 胤恩及廖郁亭之毒品咖啡包,均係被告向同一賣家所購入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院卷第44至45頁), 且被告警詢時亦自承其與廖郁亭微信對話紀錄內之「AP」即 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AP毒品咖啡包等語(警一卷 第29頁),亦與廖郁亭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79至84頁, 調偵一卷第329至331頁),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均抽驗檢出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已如前 述,故由此足認被告本案所出售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二種第三級毒品成 分為真。  ㈢又被告業已自承販賣毒品予張凱旋、廖郁亭、李胤恩,分別 獲利1,000元、1,000元與800元等語(警一卷第25、31、35 頁),且本案為有償交易,倘被告未於買賣過程中賺取任何 利潤,實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 高度風險交付毒品,堪認被告實施上揭犯行時,主觀上有營 利意圖甚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 為,則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 有罰則,是倘同時符合販賣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罪之構 成要件時,自有法規競合之適用,故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 ,經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則持有剩餘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出售予廖郁亭之毒品咖啡包係與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AP毒品咖啡包相同已如前述,又 被告於112年9月20日7時48分許出售毒品咖啡包予廖郁亭後 ,復於同日14時38分即遭警方搜索,堪信被告所持有之毒品 係為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廖郁亭後所剩餘。是以,被告雖意圖 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及 毒品咖啡包原料,且其持有品項所內含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已逾5公克,故尚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然被告既以營利為目的 而持有上揭毒品,且持有之上揭第三級毒品為其最後一次販 賣毒品行為後所剩餘,故依前述,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販賣毒品之行為所吸收,而 不另論罪。    ㈡刑罰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為,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雖為同條例第4條第1 項至第4項之加重規定,而屬獨立犯罪類型,然其本質仍以 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僅因販賣之毒品 混合二種以上,乃將刑法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罰之法律 效果,予以明文化,故縱行為人就其販賣某一級別之毒品, 若已自白,但對於其以同一行為所販賣者混合有同一級別但 品項不同之毒品之事實未為自白,仍不因此排除同條例第17 條減刑事由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 參照)。是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前述犯行 均坦承不諱,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之刑罰 減輕事由,就被告前揭販賣毒品犯行均有適用。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曾提供上游車牌給警方等語(本院卷 第52頁),然經本院函詢左營分局,該分局則於113年12月3 1日以高市警左偵字第11374695500號函復本院:被告近日雖 有向該分局文自派出所員警告知其當初毒品來源,但距離本 案案發時已有1年多之時間,而無從單以被告供述即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本院卷第71至73頁),顯見並不因被告 所提供之情資,而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刑罰免除或減輕事由之適用。  ⒋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出售毒品之對象人數僅為4人,數量 甚微,金額非鉅,係因家中經濟因素方鋌而走險,故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44、98頁) 。然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罪之法定本刑固為 「7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惟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 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 害等情觀之,即原可就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 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 ,本難認情輕法重,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 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且毒品於國內流通日益氾濫而危害漸 鉅,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 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況被告經員警查獲販賣剩餘之第三 級毒品數量甚多,一旦對外流散,更將戕害多人身心並危及 社會治安,堪認有相當之危害風險,是其所為對社會安全秩 序難認無嚴重影響,並助長毒品氾濫,就此犯罪情狀而言, 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且被 告已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 輕其刑後,更無情輕法重之情,故被告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主張即無可採。  ⒌從而,被告本案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 、㈣部分,則應先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再依同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施用者 為持續獲得毒品,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或鋌 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為一己私利,無視法紀,而 為上揭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販售毒品之人數、 毒品數量、金額尚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或透過網際 網路散播販售訊息以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其實施本案犯行 前,僅有過失傷害犯行等前科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查(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 不揭露,本院卷第97頁),爰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  ⒉本院審酌被告係於112年7月10日至同年9月20日間,分別違犯 本案各罪,其販售毒品類型均為第三級毒品,且犯罪手法及 類型均相似,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 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 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 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經多次販賣毒品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 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 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 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 ,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 於查獲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惟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 收之。準此,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 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及毒品咖啡包原料,經送鑑驗, 分別含有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 命(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等成分)、4- 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成 分,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其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剩餘,已 如前述,故依前述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 告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 裝盛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其中均分別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三級 毒品等違禁物成分,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9所示之咖啡包包裝紙、封口機、磅 秤、分裝杓、驗鈔機與分裝袋,被告係自承驗鈔機係預定用 以計算販毒所得,其他物品係預定用以分裝如附表二編號11 至12之毒品咖啡包原料,以求日後可出售使用(本院卷第45 頁),故屬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 被告最後一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至21所示之手機,其內分別有微信帳號 暱稱「法科」及「婆婆八百號」之帳戶,有扣案物品照片( 警二卷第149-165頁)可查,核屬分別供被告上揭販賣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分別獲有3,200元、3,000元、2,000元及4, 000元之販毒所得,且均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現金 內,係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45頁),故被告實施上揭販 毒犯行之犯罪所得既與其個人財產混同,應認業已扣案,而 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應依照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罪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且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 至扣案現金逾犯罪所得部分,與被告本案犯罪無關,無從宣 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至26所示之K盤、彩虹菸及手機,被告稱 K盤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本院卷第46頁),彩虹菸經送鑑 定未檢出列管之毒品或管制藥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 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7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可佐(警三卷第5-6頁),手機亦無微信帳號暱稱「法科 」及「婆婆八百號」之帳戶,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與被告本 案犯行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證據名稱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何子勤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手機以及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金額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 112年7月24日林韋辰與何子勤毒品交易監視器影像截圖(警三卷第385至39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韋辰指認何子勤)(警三卷第377至383頁)、暱稱「法科」與林韋辰微信帳號截圖(調偵一卷第87至95頁)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何子勤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手機以及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金額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112年7月10日張凱旋與何子勤毒品交易監視器影像截圖(警三卷第423至427頁)、張凱旋指認何子勤影像照片(調偵一卷第38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凱旋指認何子勤)(警三卷第417至421頁)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何子勤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手機以及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金額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112年9月3日李胤恩與何子勤毒品交易監視器影像截圖(警三卷第476至47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胤恩指認何子勤)(警三卷第467至473頁)、李胤恩與暱稱「法科」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調偵一卷第313頁)、何子勤手機內微信帳號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71至173頁)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何子勤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手機以及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金額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廖郁亭指認何子勤)(警三卷第443至449頁)、廖郁亭與暱稱「婆婆八百號」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調偵一卷第287至289頁)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對應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鑑定機關及其鑑定報告 檢出成分 (推估)驗前純質淨重 1 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11.23公克 編號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54937號鑑定書) 送驗,內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成分 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7.63公克 2 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215.49公克 編號2 抽驗其中一包,內含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等成分) 愷他命推估驗前純質淨重686.57公克 3 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600.07公克 編號3 4 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20.04公克 編號4 送驗,內含愷他命 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15.96公克 5 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2.916公克 編號24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7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抽驗附表二編號5之愷他命,驗出愷他命成分 6 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2.63公克 編號26 7 紅黑AP咖啡包63包 編號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54937號鑑定書) 分別抽驗1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驗前純質淨重13.55公克 8 黃色AP咖啡包32包 編號6 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驗前純質淨重4.46公克 9 紅色瑪莉歐咖啡包1618包 編號7 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驗前純質淨重304.57公克 10 大奶奶咖啡包1包 編號8 送驗,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0.08公克 11 毒品咖啡包原料1包,驗前毛重292.5公克 編號20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7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愷他命 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176.482公克 12 毒品咖啡包原料1盒 ,驗前毛重192.32公克 編號21 愷他命 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107.683公克 13 紅色瑪莉歐咖啡包裝紙1批 編號9 14 大奶奶咖啡包裝紙1批 編號10 15 封口機1台 編號11 16 磅秤3台 編號12 17 分裝杓8支 編號14 18 驗鈔機1部 編號18 19 分裝袋1批 編號23 20 黑色iPhone12手機1支 編號15 其內微信帳號暱稱「法科」 21 紫色iPhone14手機1支 編號16 其內微信帳號暱稱「婆婆八百號」 22 新臺幣千元紙鈔278張 編號19 23 K盤2組(含刮卡2張) 編號13 24 白色iPhoneXR手機1支 編號17 25 彩虹煙1包(18支) 編號22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7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6 K盤3組(含刮卡3張) 編號25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7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025-02-18

KSDM-113-訴-505-20250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翔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 2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品 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不具證據能力,惟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例如加重詐欺等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 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 得否作為證據。是告訴人李致安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不具證據能力。惟就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所載「陳品翔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俊禹』、『黃凱明』等人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品翔擔任向被害人面交詐 欺款項之車手。陳品翔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於民國11 3年7月間某日,冒充『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李致 安佯稱:下載『百星INV』APP並依指示簽約及交付金錢,即 可投資獲利云云」,應予補充為「陳品翔於民國113年9月 中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俊禹』、『黃凱明』等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 與『王俊禹』、『黃凱明』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 冒充『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李致安佯稱:下載 『百星INV』APP並依指示簽約及交付金錢,即可投資獲利云 云」。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並交付載有『百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偽造收據1張」,應予補充為「 並交付載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偽造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葉登科』 印文、『李文浩』簽名各1枚)」。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訊問程序 、114年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21-25、111-114、115-125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並無其他因本案詐欺集團經起訴之犯行,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本案為被 告參與「王俊禹」、「黃凱明」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而 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因與已起訴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此 罪名,俾當事人得以行使攻擊、防禦權,本院自併予審究 。  (三)被告在收據上偽造「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 」印文各1枚及「李文浩」署押1枚,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 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王俊禹」、「黃凱明」及其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外,就其餘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六)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未就本案犯行自白犯罪,自核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符 ,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反圖藉由收取、轉交詐欺贓款而獲取報酬, 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 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所參與犯行乃最末端之車手角色, 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 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應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認定;再參 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始坦 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李致安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及酌以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案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3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既存於已宣告沒收之物上,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供犯罪 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本次向告訴人李致 安取款有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偵查起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黑色IPHONE 14手機1支 2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印文各1枚及「李文浩」署押1枚) 4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空白) 5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毀損) 6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毀損) 7 IPAD 9 銀色平板電腦1台

2025-02-14

SLDM-113-訴-1083-2025021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佳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9、416、44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095號,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76、919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1976、13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佳佳(LINE暱稱:ㄚ頭)於民國112年9月間,明知並無販 售兒童書包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在不詳地點,透過網 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下稱臉書)「WHYAND1/2撿便宜二 手出清代購」、「Marketplace」、「MARKET」等社團,使 用暱稱「曾走過」、「林○緯」等帳號(無證據證明包含鄭 佳佳在內已達3人以上),以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詐騙方 式,分別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鄭佳佳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隨即由鄭佳佳提領後花費一空。嗣經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對象催促出貨,鄭佳佳均置之不理,其等始知受騙並報 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儀、張○娟、張○閩、吳○詠、許○瑜、蔡○伶、董○婕 、林○如、彭○予、沈○宇、賴○昕、蔡○妤、施○玲、蕭○汶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佳佳(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匯 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皆為其所提領花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行,於原審辯稱:我臉書的帳號有借給林○緯, 林○緯說要還我錢。因為之前他要買我遊戲的帳戶,要用新 臺幣(下同)2萬元買,他給我一個連結點進去操作,我進 去點一點,確認2萬元有在裡面,但後來又要我付款,所以 前前後後我加起來花了12萬元,林○緯說之後會還我錢。我 當時以為匯入本案帳戶的錢,就是林○緯要還我的錢。本案 臉書的訊息不是我回覆的等語。上訴狀載則辯稱:我沒有參 與,我也是被害者,不是我去詐欺別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皆為被告所提領花用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相符,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他卷8931號第 7-13頁)、匯款時間一覽表(他卷8931號第15頁)、【林○ 儀】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料、刊登販售 兒童書包之網頁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他卷8931 號第21-33頁)、【彭○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他卷8931號第41-49頁)、【蔡○伶】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及轉帳憑證(他卷8931號第57-71 頁)、【張○娟】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 料、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網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79-91頁)、【沈○宇】報案資料: 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料、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網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99-113頁)、【張○閩】 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料、刊登販售兒童 書包之網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121-135頁) 、【賴○昕】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 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14 1-151頁)、【林○如】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 人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159-177頁)、【 吳○詠】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料、刊登 販售兒童書包之網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181-193 頁)、【許○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合作金庫存簿封面影本、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 199-209頁)、【董○婕】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他卷8931號第217-225頁)、帳戶個資檢視(他卷8 931號第227頁)、被告之臉書申登資料(他卷8931號第229- 262頁)、車號「NBR-638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8931 號第26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偵卷52095號第35-41頁)、被告所使用之臉書帳戶及 與被害人對話照片截圖(偵卷52095號第43-54頁)、查扣證 物現場照片及手機、被告帳戶存摺照片(偵卷52095號第55- 5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450746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 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52095號第319-325頁)、113年度 保管字第572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偵卷9196號 第295、305-307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客戶基本資料表、客 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1 976號第23-42頁)、【施○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幣 活存明細(偵卷13383號第49-50、55-61頁)、【蕭○汶】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曾走過」臉書資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偵卷13383號第64-68頁)、【蔡 ○妤】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原審416號 卷第23、26-37頁)、【蘇○菊】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北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原審 416號卷第39、45-61頁)等在卷及被告使用之手機1支(蘋 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再查,本案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聯繫之臉 書帳號「曾走過」、「林○緯」,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供稱 :我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曾走過」、「林○緯」 的帳號都是我本人申辦的,使用很久了,都是用來記錄我兒 子生長的點滴等語(偵卷52095號第15、17、19頁,偵卷197 6號第15、17頁,原審69號卷第175頁)。細觀與附表一編號 1-10、12-1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聯繫之臉書帳號「曾走過 」,該帳號之登記手機門號,其中一個號碼為0000000000號 (即被告使用之門號),有被告之臉書申登資料(他卷8931 號第229-230頁)存卷可證。被告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 手機,其臉書之「切換帳戶」功能中,除有「林瑋瑞」、「 Cai Cautioned Zhe」等帳戶外,確有「曾走過」、「林○緯 」之帳號(偵卷52095號第43頁)。據此可知被告得於其所 使用之手機內,隨時切換欲登入之帳戶,且該等帳號包含「 曾走過」、「林○緯」帳號,是該等帳戶均於被告之使用支 配下,足認「曾走過」、「林○緯」之帳號不僅為被告所申 辦,且被告均可加以登入、使用,登入之過程中未見有登入 失敗等情形。   四、又被告之扣案手機內可以查看到各與「蔡○伶‧普普熊1/2」 (即附表一編號6)、「Kc Lai‧1/2普普熊 正版恐龍包」( 即附表一編號11)、「彭○予‧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9 )、「Hsu Ting Yu‧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5)、「吳 詠詠‧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4)、「沈芳‧普普熊1/2 」(即附表一編號10)、「Min Min Chang‧普普熊1/2」( 即附表一編號3)、「Yan Lin‧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 8)、「Albee Yung‧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7)、「Ir ene Chang」(即附表一編號2)、「Lin Jiayi‧普普熊1/2 」(即附表一編號1)之對話紀錄(偵卷52095號第44-54頁 ),且其等對話內容均論及「告訴人、被害人告知已匯款」 、「要求確認轉帳是否成功」等節,均屬本案買賣兒童書包 之重要事項,是以被告不僅可從自身使用之手機內登入「曾 走過」、「林○緯」帳號,亦可透過該手機開啟與告訴人、 被害人買賣兒童書包有關之對話。   五、關於供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本案帳戶部分,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是我在使用之帳戶(原審69號卷第 198頁)。對照上述手機對話內容,告訴人、被害人在告知 已匯款後,「曾走過」、「林○緯」均能迅速於當日回覆「 收到」、「有收到」、「好 收到了」,並無拖延至多日後 始回覆之情(偵卷52095號第44-54頁),可知使用「曾走過 」、「林○緯」帳戶之人,可以迅速查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餘額,能及時告知告訴人、被害人是否有匯款成功,益徵 使用「曾走過」、「林○緯」之人可充分掌握本案帳戶資料 ,明確知悉告訴人何時匯款、匯款金額多寡。觀諸本案帳戶 之交易明細(偵卷52095號第319-325頁,偵卷1976號第23-4 2頁),其中針對附表一編號2、4、12、14、15部分,被告 均可在告訴人轉帳,且該等跨行轉帳之款項確實存入本案帳 戶後,即時加以轉出,堪認被告深知該等款項之來源乃詐騙 所得,始可以在款項入帳後,無需花費過多時間查明、確認 款項來源,即加以轉出,以避免告訴人事後發覺遭騙報警, 進而導致本案帳戶因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堪認使用「曾走過 」、「林○緯」帳號及本案帳戶之人,即為被告本人。 六、被告雖曾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林○緯返還之金額,林○緯 積欠其12萬元等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是因為我幫李建緯買遊戲點數,他 欠我12萬元等語(偵卷1976號第16頁),於偵訊時改稱:我 只知道對方叫林○緯,我有幫他買遊戲點數,他欠我12萬元 (偵卷52095號第309頁),於原審訊問時翻異前詞,再改稱 :對方叫林建章,沒有見過面,認識很久。他叫我幫他買遊 戲點數,將近5-6萬元(原審69號卷第141頁),嗣於原審審 理時稱:林○緯欠我10幾萬元,是因為當時要買我遊戲的帳 戶,要用2萬元買,他給我一個連結點進去操作,我進去點 一點,確認2萬元有在裡面,但後來又要我付款,所以前前 後後我加起來花了12萬元等語(原審69號卷第199頁)。被 告所稱「對方之姓名」,時而陳稱李建緯,時而陳稱林○緯 ,時而又陳稱林建章;對於「欠錢之原因」,則或稱係被告 幫對方購買遊戲點數,或稱係對方要購買被告之遊戲帳戶; 對於「欠款金額」,時而表示為12萬元,時而又說約5-6萬 元,被告針對上述借貸說之重要事項,前後陳述反覆,莫衷 一是,所述真實性可疑。  ㈡被告於原審供稱:我不知道林○緯的真實姓名,我跟他沒有實 際碰過面,除了LINE以外,以前還有用網路上聊天,我並沒 有他的手機或電話號碼。之前有問他住哪裡,他只有說他住 在屏東,但我並不知道他的詳細地址。他在哪裡工作我也不 清楚,他好像是79年次,但是我不確定他的確切年紀。我跟 林○緯針對這12萬元並沒有寫過任何借據。他說他要分期, 他並沒有說要怎麼還款給我。我沒有跟他見過面等語(原審 69號卷第199頁)。由此可知,被告並不知悉林○緯之真實名 稱、手機等聯絡方式,甚至未見過面,顯見雙方並無相當之 信賴基礎,則被告是否願意將臉書帳號「曾走過」、「林○ 緯」交付給林○緯使用,已屬存疑。況且,「林○緯」與被告 兒子之姓名相同,且被告供稱:「曾走過」、「林○緯」帳 號使用很久,都是用來記錄我兒子的生活點滴(偵卷52095 號第19頁)。是該等帳號內容與被告兒子甚有關連性,難認 被告會隨意將如此重要之帳號交由不具相當信賴基礎之人隨 意使用,被告辯稱臉書帳號「曾走過」、「林○緯」係交由 林○緯使用等節,難以採憑。再者,被告遭林○緯積欠之款項 高達12萬元,金額非低,被告理應要求林○緯提供個人年籍 資料、聯絡手機等,亦或要求出具書面借貸契約,以利其後 續請求林○緯返還借款,惟被告卻均未為之,甚至針對林○緯 如何以分期付款方式予以償還,亦未加以討論、確認,被告 所辯與常情不符,自難予採信。 七、被告於警詢時曾辯稱臉書「曾走過」、「林○緯」之帳號係 遭不詳之他人盜用云云。然而在本案帳戶仍在被告使用、得 隨時提款之狀況下,「盜用『曾走過』、『林○緯』之人」,如 何在不知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之情況下,準確告知附表一 各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其等轉帳均有成功,此部分已非無 疑。倘被告與所謂「盜用『曾走過』、『林○緯』之人」無關, 則「盜用『曾走過』、『林○緯』之人」為何願意花費大量之時 間、勞力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並指示其等將款項匯入被告 之本案帳戶內,平白無故供被告提領花用,而「盜用『曾走 過』、『林○緯』之人」自陷於無法享受詐騙成果之境。被告上 述帳號盜用說,悖於常情事理,顯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亦 不可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定義之詐欺犯罪,惟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之事由;另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 認犯行,依其上訴狀載意旨仍未自白,且迄本院宣判前並無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與上述公布增訂之自白減刑要件 不合,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之適用。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張○閩,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 係被告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 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11)屬同一案件,為 起訴效力所及,併予審理。      六、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以前述方式實行詐騙, 致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尚未與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其為高中肄業,離婚,育有1名子女, 需被告扶養照顧,被告白天從事加油站工作,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2萬元,晚上從事黑貓物流之工作,每月收入 約1萬-2萬元(原審69號卷第207頁),再徵諸檢察官、被告 、告訴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 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並說明:被告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得 之金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於附表二 各該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於附表二各該項下宣告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狀載意旨所 辯各節,不足採憑,尚無法動搖原審有罪判決之基礎。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 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儀 鄭佳佳於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林○儀於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8時51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許 4,060元 2 張○娟 鄭佳佳於112年9月13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WHY AND 1/2撿便宜二手出清代購」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張○娟於112年9月13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9時43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3日19時43分許 4,000元 3 張○閩 鄭佳佳於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WHY AND 1/2撿便宜二手出清代購」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張○閩於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接續於同日18時51分許、22時0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許 2,060元 112年9月13日22時0分許 2,000元 4 吳○詠 鄭佳佳於112年9月14日07時1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吳○詠於112年9月14日7時1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7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4日07時1分許 4,000元 5 許○瑜 鄭佳佳於112年9月22日21時30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許○瑜於112年9月22日21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21時30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2日21時30分許 4,060元 6 蔡○伶 鄭佳佳於112年9月25日12時46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蔡○伶於112年9月25日12時46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2時46分許,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5日12時46分許 2,042元 7 董○婕 鄭佳佳於112年9月26日10時40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董○婕於112年9月26日10時40分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0時40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6日10時40分 4,000元 8 林○如 鄭佳佳於112年9月27日15時36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林○如於112年9月27日15時36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5時36分許,匯款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7日15時36分許 4,060元 9 彭○予 鄭佳佳於112年9月27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彭○予於112年9月27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在其桃園市桃園區之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替其友人下訂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代友人先付運費,後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9時43分許,匯款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7日19時43分許 60元 10 沈○宇 鄭佳佳於112年9月27日14時52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沈○宇於112年9月27日14時52分許,在嘉義市東區之醫院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年月28日11時03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8日11時03分許 4,000元 11 賴○昕 鄭佳佳於112年9月30日21時49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緯」,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賴○昕於112年9月30日21時49分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之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21時49分許,請朋友何文茹以其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30日21時49分許 4,000元 12 蔡○妤 鄭佳佳於112年9月29日7時29分許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背包之廣告貼文,蔡函妤於112年9月29日7時29分許,在其臺中市北區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1個,並依鄭佳佳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9日上午11時34分許 2,000元 13 蘇○菊(未提告) 鄭佳佳於112年9月22日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背包之廣告貼文,蘇○菊於112年9月22日,在其嘉義縣六腳鄉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1個,並依鄭佳佳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5日上午10時58分許 2,060元 14 施○玲 鄭佳佳於112年9月27日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why and 1/2背包之廣告貼文,施○玲於112年9月27日,在其新北市新莊區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背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7日15時8分許 4,000元 15 蕭○汶 鄭佳佳於112年9月13日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普普熊1/2兒童背包之廣告貼文,蕭○汶於112年9月13日,在其臺中市龍井區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背包1個,並依鄭佳佳指示,以跨行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4日凌晨1時51分許 4,06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3

TCHM-113-上訴-135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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