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21號
原 告 余蓓蓓
送達新北市○○區○○○○○○00號 信箱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泳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5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3,86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3,86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意思,於民國111年底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內
坑路接近88快速道路附近,將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以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交予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博」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台新銀行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後,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許
,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蔣明誠投顧老師投資廣告,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雅玲」、「鍾梓欽」向伊佯稱:可透過BTMIN
交易所投資比特幣及以太幣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
2年1月7日12時31分許,轉帳543,862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內,
旋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7日12時47分許、48分許轉
匯273,000元、271,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上
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
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我有賣帳戶幫助詐欺,但是我沒有拿到錢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77號刑
案卷宗確認相符,有該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20頁)及電子
卷證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查本件被告為圖報酬,將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份子暱
稱「小博」之人作為犯罪工具,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原
告遭詐騙之款項,被告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
不詳詐騙犯罪者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固
辯稱沒有拿到任何錢,惟其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
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為貪
圖不法報酬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犯罪者,已對於不
詳詐騙犯罪者提供助力,使其得以順利詐欺原告,係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如前所述,至其是否有取得原告遭
詐所匯之款項或詐欺集團之報酬,與其交付系爭帳戶予不詳
詐騙犯罪者之不法行為,核屬二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3,86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附民卷第4
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KSEV-114-雄簡-121-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