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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紫彤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39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紫彤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貳場次。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紫彤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 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 項,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經被告 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6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據被 告繳回,有繳款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頁),經檢察 官與被告協商就此3000元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93號   被   告 謝紫彤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紫彤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分別於①民國113年4月26 日下午4時52分許,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②11 3年4月26日下午4時52分許,將其申設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 臺之會員帳號wxZZ000000000000000il.com及密碼;③113年4 月26日下午5時2分許,將其申設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 臺之會員帳號wxZZ000000000000000il.com及密碼,先後以L 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江宜庭」之人供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江宜庭」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附表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即遭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紫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以上開方式交付上開3帳戶資料,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急需用錢,其提供上開3帳戶後有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辛苦費云云。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騙之經過。 3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騙之經過。 4 被告提供與「江宜庭」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台中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2款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被告係因申辦貸款 而與「江宜庭」聯繫,被告於113年4月26日交付上開3帳戶 資料供申辦貸款使用,又於113年5月16日依「江宜庭」指示 儲值3萬元,有超商繳費單據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倘被告知 悉「江宜庭」係詐騙集團成員,當無再依其指示儲值,致其 本身遭受損失,是據上情以觀,本件難以排除被告係因誤信 詐欺集團成員確有提供貸款之真意,而提供上開3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供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之可能,是被 告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之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以交易明細表為準)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賴麗霞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4月30日上午9時17分許臨櫃匯款 35萬元 2 張众煌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5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轉帳 1萬50元 3 林駿典 佯稱為友人欲借款云云 於113年5月4日晚間7時9分許轉帳 5萬元 4 劉子祥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5月2日下午1時17分許轉帳 10萬元 5 林文文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5月3日上午11時15分許臨櫃匯款 20萬元 6 呂紹鈞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5月2日下 午1時50分許臨櫃匯款 30萬元 7 曾位蘭 (不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4月29日上午10時16分許臨櫃匯款 30萬元 8 陳俊旭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4月29日 中午12時54分許臨櫃匯款 27萬元 9 徐嘉檍 假投資詐財方式 ①於113年5月3日中午12時21分許轉帳 ②於113年5月3日中午12時22分許轉帳 ①5萬元 ②5萬元 10 武建基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5月3日中午12時18分許臨櫃匯款 20萬元 11 吳蒼惠 假購票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4月30日上午10時38分許臨櫃匯款 17萬元

2024-12-12

TCDM-113-金易-113-20241212-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1編號4陳致 遠更正為【陳致達】、超商繳款時間欄22日更正為【23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2次各以一提供個人資料、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 詐欺附件附表1、2告訴人等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均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㈠被告前述2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行為、態樣、時間都不同是 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均依照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檢察官固於起訴書及審判時說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並以被告 之前案紀錄表為證,惟本院認檢察官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為施用毒品,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危害金融秩序之罪質不同,經裁量後不依 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 毒品、妨害秘密、妨害自由、毀損、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不佳;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 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告訴人等轉帳至被告帳戶各受有新臺幣(下同) 7萬元及32萬9,950元之損害;⑷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沒有工作、生活入不敷出、沒有人需要 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 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等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及提領告訴人等遭 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4號   被   告 陳彥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智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陳彥 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金融 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 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 及掩飾正犯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 ,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手持個人國民身分證 照片及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郵局帳號)提供與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 任該等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做為詐欺集團之詐欺工具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陳彥智提供 之上開個人資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 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帳戶(下稱本案MaiC oin帳戶)之帳戶資料,並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詐欺時間,以 如附表1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1所示之袁明明等人,致使附 表1所示之袁明明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前往便利超商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完成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本案MaiCoin帳戶先行訂購之虛擬貨幣訂單,並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因而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陳彥智即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分別於113年3月14日22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於 113年3月15日7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將其 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彰銀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遠東銀帳戶)等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借給友人吳 苡禎(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偵辦中),而容任前揭2帳戶 做為吳苡禎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款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揭2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2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2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黃雯妤等人,致使附表所示之黃雯妤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 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彥智提供之 前揭2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黃雯妤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袁明明、賴邵君、吳保漢、陳致遠、黃雯妤、李嘉欣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郵局帳號及個人身分資料提供與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貸款,之後有自稱「貸款專員」之人跟伊聯絡,「貸款專員」要求伊提供本案郵局帳號及個人身分資料等資料,伊擔心貸款不過,想說能給的都給等語。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彰銀帳戶、本案遠東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與吳苡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吳苡禎先向伊要一張卡,她說要綁遊戲帳戶和朋友要轉生活費給她,而且吳苡禎有承諾會幫伊籌交保錢,伊才提供彰銀帳戶給她,隔天她說彰銀無法使用,伊才再提供遠東銀帳戶給她,伊沒有多想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袁明明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袁明明提供之Hi-Life萊爾富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2紙、對話紀錄截圖、契約協議、APP操作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袁明明於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1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1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邵君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賴邵君提供之Hi-Life萊爾富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紙、對話紀錄截圖、購幣合約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邵君於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1編號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1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保漢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吳保漢提供之Hi-Life萊爾富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紙、對話紀錄截圖、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保漢於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1編號3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1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致遠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致遠提供之Hi-Life萊爾富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紙、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致遠於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1編號4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1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雯妤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雯妤提供之品食鮮商行名片、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雯妤於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2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2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遠東銀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嘉欣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嘉欣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嘉欣於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2編號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2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遠東銀帳戶之事實。 8 ⑴本案MaiCoin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本案彰銀帳戶、本案遠東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⑶被告與LINE暱稱「兩傾《吳心》」(即另案被告吳苡禎)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 ⑴本案MaiCoin帳戶係以被告提供之資料所申辦,及如附表1所示告訴人袁明明等人,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1所示之虛擬貨幣款項,存入該等虛擬貨幣至本案MaiCoin帳戶,隨遭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等事實。 ⑵被告有申辦本案彰銀帳戶、本案遠東銀帳戶,及如附表2所示告訴人黃雯妤等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前揭金融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⑶被告有提供提款卡與另案被告吳苡禎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即針對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逕科以刑事處罰之相關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 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 非就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 ,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 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 收之情,是被告上揭行為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名,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均係以一 交付前揭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犯 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均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 部分所犯幫助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雖 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 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夏效賢 所犯法條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貨幣單位:新臺幣元,下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超商繳款時間及金額 1 袁明明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以社群平臺臉書結識袁明明,對方即向袁明明佯稱:可登入虛假投資網頁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袁明明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及所提供之條碼到超商繳款後,旋遭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 ⑴112年11月22日13時1分許,2萬元 ⑵112年11月22日13時7分許,1萬元 2 賴邵君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8日14時58分許起,以社群平臺Instagram結識賴邵君,對方即向賴邵君佯稱:可登入虛假投資網頁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賴邵君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及所提供之條碼到超商繳款後,旋遭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 112年11月22日14時45分許,1萬元 3 吳保漢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6日起,以臉書結識吳保漢,對方即向吳保漢佯稱:可登入虛假投資網頁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吳保漢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及所提供之條碼到超商繳款後,旋遭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 112年11月22日11時59分許,2萬元 4 陳致遠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22日4時9分起,以臉書結識陳致遠,對方即向陳致遠佯稱:可登入虛假投資網頁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陳致遠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及所提供之條碼到超商繳款後,旋遭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 112年11月22日12時19分許,1萬元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黃雯妤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3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品食鮮商行員工黃雯妤佯稱其為中和高中老師,要請黃雯妤代訂禮盒,並給禮盒廠商LINE聯絡方式,該禮盒廠商即要求黃雯妤先行支付訂金云云,致使黃雯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旋遭提領。 113年3月15日12時35分許,匯款17萬9,985元 2 李嘉欣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3日10時許起,社群平臺Instagram結識李嘉欣,對方即向李嘉欣佯稱:中獎金額過高,需先將銀行帳戶內的存款轉出,才能收受獎金云云,致使李嘉欣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銀帳戶,旋遭提領。 ⑴113年3月16日15時2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⑵113年3月16日15時2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⑶113年3月16日15時27分許,匯款9,999元 ⑷113年3月16日15時28分許,匯款9,999元 ⑸113年3月16日15時29分許,匯款9,999元 ⑹113年3月16日15時33分許,匯款9,999元 ⑺113年3月16日15時24分許,匯款9,999元

2024-12-03

NTDM-113-金訴-445-2024120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28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5行「以假網拍之方 式詐欺甲○○」前補充「於112年8月9日21時10分許」,證據 清單暨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舊法第14 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 行,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不論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而非 必減之規定,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 舊法之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104年間,曾因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44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 ,於本案仍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收受之簡訊 驗證碼,供詐騙集團成員註冊並綁定其名下郵局帳戶之虛擬 貨幣帳戶,進而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合計受有7萬5,920元 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 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 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 彌補;併考量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由業,月收入 3至5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單獨扶養,其與父 親、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46號   被   告 乙○○(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將綁定金融帳戶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交給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並用以 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 君豪」之人指示,提供 個人身分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收受之簡訊驗 證碼,使對方得以乙○○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現代財富公司)註冊並綁定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帳戶(下稱MaiCoin交易帳戶),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MaiCoin交易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MaiCoin交易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假網拍之方式詐欺甲○○,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透 過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分別於112年8月9日21時12分許、21 時13分許、21時15分許、21時2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 萬9,980元、1萬9,980元、1萬9,980元、1萬5,980元繳至上 開MaiCoin交易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因申請「美國貸」而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 君豪」之人指示,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及簡訊驗證碼,使對方得以其名義申辦上開MaiCoin交易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甲○○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方式詐欺,分別於上開時間繳款至上開MaiCoin交易帳戶之事實。 3 證人甲○○提出之繳款證明、對話紀錄影本。 5 上開MaiCoin交易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證人甲○○因遭詐欺匯款至上開MaiCoin交易帳戶後,旋遭轉出至他人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提出對話紀錄1份 ㈠佐證被告配合申請上開MaiCoin交易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與LINE暱稱「貸款專員 君豪」約定辦理「美國貸」,可取得約17萬元卻不用還款,顯與常理有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9

CTDM-113-金簡-492-20241129-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豪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258、4941、7202、8979、1198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46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身分證件 、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供他人申請開立虛擬貨幣 交易平臺帳戶可能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供他 人以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10月24日某時,書寫記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2022. 10.24」之字條,並拍攝其本人持該字條與身分證之照片後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該照片、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汽車駕駛執照照片(下合稱本案個人資料)及其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現代」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無證據證明辛○○知悉成 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容 任「現代」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甲使用本案個人資料及郵局 帳戶帳號,「現代」即以辛○○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開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 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嗣本案詐欺 集團甲成員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編號 1、3、5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本案詐欺集團甲不詳成員提 供之MaiCoin繳款代碼,至超商繳付如附表編號1、3、5所示 之款項至本案MaiCoin帳戶轉換成泰達幣,本案詐欺集團甲 旋將該等泰達幣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辛○○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甲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辛○○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無正當理由提供代價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 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 28日下午9至10時許間某時,在位於雲林縣○○鎮○○○○號客運 站,將其申辦之雲林縣○○鎮○○○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交寄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 張德帥」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無證據證明辛 ○○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 成員,並以LINE告知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張德帥 」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乙將農會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乙成員取得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向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農會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 空,辛○○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43至53頁、第115至120頁、第165至168頁、第 175至179頁、第181至188頁),並有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 之證據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各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 (以下提及各次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稱為中間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 現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 未修正此規定),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 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而本案被告之 幫助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 不論適用行為時、中間時、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 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 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中間時、現行法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依行為 時法被告始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 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⒋本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自白,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並適用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因 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均不符合減刑規定,而中間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 。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中間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行為時及現 行法為重,應予排除適用,此時比較行為時法與現行法,因 兩者宣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被告尚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而刑法第 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倘依上開規定及112年6月1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其刑,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未滿1月至6年11月以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未 滿1月至5年以下,現行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兩者宣告刑之最高 度刑相同,再比較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本案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提供身分及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均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 案詐欺集團甲、乙成員各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均屬幫助犯。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各以一提供本案個人、郵局帳戶資 料及農會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甲、乙對 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罪時間明顯可分,行為態樣 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業經二度修正,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已如前述,故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 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 0條之規定遞減。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 個人及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 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附表編號2、3、5 、6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有調解筆錄4份(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133至135頁)、 匯款明細截圖2份(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匯款申請書1份 (本院卷第19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已有悔意;兼衡其 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 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本案 犯行各次之行為態樣、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將個人、郵局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甲成員,及將農 會帳戶提款卡寄送本案詐欺集團乙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獲 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 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即附表所示繳款至本案MaiCoin帳戶或匯入農會帳戶之 款項),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乙成員之農會帳戶提款卡,未經扣案 ,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 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繳款或匯款時間 (民國) 繳款或匯款金額 (新臺幣) 涉案帳戶 卷證資料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甲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3時14分許,以LINE暱稱「夢想起飛」,向丙○○佯稱:點選「http://webdft.com」網址,註冊「Web3」平臺帳戶可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繳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7日下午7時44分許 20,000元 本案MaiCoin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警993卷第9至11頁) ⑵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平臺之虛擬貨幣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993卷第15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6張(警993卷第25頁、第35至45頁) 111年11月17日下午7時46分許 20,000元 111年11月17日下午7時49分許 20,000元 111年11月17日下午7時52分許 20,000元 111年11月17日下午7時54分許 20,000元 111年11月17日下午7時57分許 20,000元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乙成員於112年3月1日上午1時許,假冒旋轉拍賣平臺買家,並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以及LINE暱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假冒客服人員,向甲○○佯稱:因甲○○之旋轉拍賣賣場未升級平臺之簽訂保障權限,致其賣家帳號暫遭凍結,買家亦無法於該賣場內下標結帳,而須聯絡銀行客服人員予以解凍;隨後又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甲○○佯稱:因有交叉驗證機制,須依指示清空帳戶餘額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日下午9時21分許 49,970元 農會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警031卷第11至13頁) ⑵虎尾鎮農會112年4月7日虎農信字第1121000473號函暨所附農會帳戶之開戶資料、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各1份(警031卷第17至21頁) ⑶簡訊擷圖1張、旋轉拍賣之結帳失敗、自助認證失敗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交易明細頁面擷圖2張、高風險可疑號碼來電紀錄擷圖1張(警031卷第39頁至41頁、第43頁、第45頁) 112年3月1日下午9時29分許 40,123元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戊○○ 本案詐欺集團甲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下午5時20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尖端科技 Advanced」、「MetaMax」、「Lucky企業公司」等,向戊○○佯稱:註冊不詳平臺帳戶可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繳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7日下午5時18分許 10,000元 本案MaiCoin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指述(警880卷第3至5頁) ⑵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平臺之虛擬貨幣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880卷第59至61頁) ⑶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2份、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5張、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1張(警880卷第15至18頁、第19至21頁、警880卷第22頁) ⑷投資平臺頁面擷圖1張(警880卷第21頁)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乙成員於112年2月28日下午9時許,假冒旋轉拍賣平臺買家,向丁○○佯稱:因丁○○之旋轉拍賣賣場未簽署金流保障,致平臺未被授予權限,買家因而無法於該賣場內下標訂單,而須聯絡銀行客服人員處理;隨後又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0」、LINE暱稱「吳杰輝」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丁○○佯稱:因有金流保障認證機制,須依指示匯出帳戶內款項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日下午10時21分許 9,035元 農會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偵8979卷第27至33頁) ⑵虎尾鎮農會112年4月7日虎農信字第1121000473號函暨所附農會帳戶之開戶資料、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各1份(警031卷第17至21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擷圖1張、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8979卷第41至57頁、第59頁、第55頁) ⑷匯款明細筆記1份(偵8979卷第63至65頁)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甲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下午5時56分許,以LINE暱稱「非凡贏家」、「尖端科技 Advanced」,向己○○佯稱:點選「http://mtita.com」網址,註冊「MetaMax」平臺帳戶可供代操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繳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7日下午5時39分許 10,000元 本案MaiCoin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偵11980卷第15至17頁) ⑵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平臺之虛擬貨幣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1980卷第53頁) ⑶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24張、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1張(偵11980卷第39至44頁、第45頁) 6(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庚○○(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乙成員於112年3月1日23時52分許前某時,以不詳門號假冒LUDEYA美妝保養品購物網客服人員,向庚○○佯稱:因庚○○之個資外洩,致信用卡遭盜刷,而須依指示匯出帳戶內款項以解除付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日23時52分許 49,985元 農會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偵462卷第27至29頁) ⑵虎尾鎮農會112年9月20日虎農信字第1121001383號函暨所附農會帳戶之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帳戶異動資料各1份(偵462卷第17至21頁) ⑶交易明細擷圖3張(偵462卷第89頁、第94頁) 112年3月1日23時57分許 9,012元 112年3月1日23時59分許 5,034元

2024-11-13

ULDM-113-金訴-18-2024111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翼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戊○○雖預見將個人身分證件與照片提供予不明人士申辦虛擬貨幣 交易平臺帳戶,並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易遭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 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 得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 月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 帳號、國民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以及手持國民身分證之自 拍照片、手持國民身分證與書寫「僅限Mai Coin平台註冊使用20 24/01/08」文字之自拍相片(下合稱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 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 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以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供詐欺、洗錢 犯罪使用,該成年人與其共犯取得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分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MaiCoin、MAX虛擬貨幣交 易平臺之虛擬貨幣帳戶;幣錸有限公司申請幣錸虛擬貨幣交易平 臺之虛擬貨幣帳戶,並將前揭虛擬貨幣帳戶均綁定涉案帳戶,復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甲○○等人,致彼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 戶內(詳見附表),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以前揭虛擬貨幣帳戶 購買虛擬貨幣,並自涉案帳戶扣款,致警方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院下 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戊○○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9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涉案帳戶由其申設、使用,並提供涉案帳 戶暨個人資料予他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1、93頁),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 上申請貸款,對方要求我提供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等語(見 本院卷第51、93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涉案帳 戶暨個人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 與其共犯遂用以分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MaiCoin 、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虛擬貨幣帳戶;幣錸有限公司申 請幣錸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虛擬貨幣帳戶,並將前揭虛擬貨 幣帳戶均綁定涉案帳戶,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甲○○等人,致彼等皆因 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內,旋遭該成年人或 其共犯以前揭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自涉案帳戶扣 款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依照對方指示拍攝 照片、提供證件,而將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提供他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涉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凱銀集作字第11390 007238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郵件暨檢附之相關問答 網頁擷圖、MaiCoin、MAX會員虛擬貨幣帳戶申辦資料存卷可 考(見警卷第148至150頁,本院卷第73至85頁),以及如附 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見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出處),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據此,被告申辦之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 ,已由該成年人及其共犯以前述方式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甲 ○○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致警方難 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暨個 人資料以前述方式遂行該犯罪所得之隱匿行為,同堪認定。  ㈡其次,一般民眾均得以自行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個人 金融機構帳戶,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身分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使用,衍生日後該虛擬貨幣帳戶內 資產歸屬不明爭議之理,且金融機構帳戶關涉個人財產權益 ,而身分證件更為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物品,二者均具有強 烈屬人性及專有性,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使因特殊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只因上開資料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4歲,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從事務農工作、五金加工業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07頁),且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足 見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屬充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我知道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身分證件均應自行保管,不應該 輕易提供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足佐被告理應知 悉任意交付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予他人使用之風險。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手持國民身分證與書寫「僅限Mai Coin 平台註冊使用2024/01/08」文字之相片,係經對方要求書寫 、自行拍攝並傳送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依該書 寫文字之字面意義觀之,益彰被告提供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 給該身分不詳之人,即係為供該身分不詳之人用以申請開立 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虛擬貨幣帳戶使用,復足推認 被告有同意該人以被告名義申請開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 平臺之虛擬貨幣帳戶之意。  ㈢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供稱:113年農曆過年前,我在 網路上找到貸款管道,我們是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要 求我提供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等語(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 第93頁),然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以往的貸款經 驗是向遠東商銀及另外2、3家銀行辦理信貸,辦理時有提供 提款卡影本、薪資證明,以往貸款經驗與本次辦理貸款之情 形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益徵其知悉依正常之申貸 流程,申貸人應先行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 品,使該公司得以預先評估申貸人之償債能力,據以決定是 否核貸及核貸金額為若干。且申辦貸款當慎重為之,依一般 辦理貸款之常態,申貸人應向熟識或值得信賴之公司申請辦 理,故當清楚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 員之身分等資訊,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已經忘記本 案貸款公司名稱,對方是公司業務,我沒有查證,對方跟我 說需要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我就照對方說的做,我沒有問 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與申辦貸款間有何關聯等語(見本院卷 第51、52、106頁),依被告所述,被告與對方素不相識, 對公司名稱、窗口人員等資料、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用途均 未予查證,復未依循正常申貸程序先行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提 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即率爾輕信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所言, 將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提供他人,顯與常情相悖,實難採信 。  ㈣此外,觀諸被告提出之其與暱稱「金鑫業務…李承孺」之人間 LINE對話紀錄,該對話始於不詳年份之1月20日21時50分許 ,「金鑫業務…李承孺」先傳送「隆哥您好!我是金鑫業務 專員-李承孺。感謝您加入好友 此官方帳號將定期發放最新 資訊給您 敬請期待」等文字訊息,被告則陸續傳送「不好 意思」、「打擾一下」、「我最近家裡急需用錢」、「想按 照廣告上」、「來借點錢過生活」等文字訊息,嗣雙方即就 貸款相關事宜討論,然對話紀錄中並無提及涉案帳戶暨個人 資料,且該對話紀錄亦非完整連續等情,有該LINE對話紀錄 存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42頁)。自前揭對話紀錄可知,「 金鑫業務…李承孺」不僅未具體說明貸款之對象或方式,亦 未提及需被告提供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該對話紀錄更僅片 段非連續,是否確實,已屬可疑,況前揭對話紀錄始於不詳 年分之1月20日21時50分許,倘該不詳年分為本案案發時間 之113年,則113年1月20日21時50分許,顯晚於被告提供涉 案帳戶暨個人資料之113年1月8日。是被告提出之其與「金 鑫業務…李承孺」間對話紀錄,究竟是否與被告本案提供涉 案帳戶暨個人資料相關,殊值懷疑,自難執以佐證被告前揭 辯詞。  ㈤綜上,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顯應知悉妥為管理金 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身分證件,並謹慎保管涉案帳戶暨個人資 料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且應已預見取得涉案帳戶 暨個人資料之該成年人與其共犯,可能利用被告名義申請前 揭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並綁定涉案帳戶,供作詐騙他人 匯入款項之用,再由該成年人或其共犯以前揭虛擬貨幣帳戶 購買虛擬貨幣,並自涉案帳戶扣款,並可藉此隱匿所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貿然將關乎其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 屬個人使用之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提供予該成年人及其共犯 使用,並容任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得任意利用涉案帳戶暨個人 資料,被告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之行 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縱然發生犯罪 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可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 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 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 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 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 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 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幫助洗錢行為,茲就被告所 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論述如下:    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 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 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規定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   4.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如附表所示之甲○○等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他人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 帳戶內,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以前揭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 擬貨幣,並自涉案帳戶扣款等節,業經認定在前。被告雖提 供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與其共犯,該人與其 共犯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惟被告所為,僅係對於取得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 之人向如附表所示之甲○○等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 證,尚難認被告對於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甲○○等人、如何指示如附表所示之甲○○等人匯款等 節已有知悉,或可加以左右,是以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 詐取財物、一般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之行為,幫助該成年人及 其共犯詐欺如附表所示之甲○○等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製造金流而隱匿犯罪所得,更 徒增如附表所示之甲○○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 信用至鉅,並致如附表所示之甲○○等人損失非微,所為不宜 寬貸。⑵被告犯罪後矯飾辯詞,迄未適當填補如附表所示之 甲○○等人所受損害,犯罪後態度非佳。⑶被告前因傷害、公 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認良好。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⑸ 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10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 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查被告以提供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幫助取得涉案 帳戶暨個人資料之該成年人與其共犯隱匿詐騙取材犯罪所得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罪之主導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 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甲○○(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8日13時13分許,佯為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甲○○謊稱:有人拿其證件資料開戶,其資料外洩被冒辦並將電話轉接警察單位報案處理云云,又佯為「林錦鴻檢察官」身分訛稱:其為詐欺案件承辦檢察官,要幫忙申請分案調查,要求報案人將基金、股票贖回還有貸款,並要提供銀行帳號和網銀密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24日9時51分 ②113年1月25日10時25分 ③113年1月26日11時20分 ④113年1月27日12時16分 ⑤113年1月28日12時28分 ⑥113年1月29日12時46分 ⑦113年1月30日13時8分 ⑧113年2月3日9時56分 ①101萬1,000元 ②105萬4,500元 ③150萬2,500元 ④138萬1,700元 ⑤137萬7,700元 ⑥145萬6600元 ⑦149萬9200元 ⑧4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8至50頁)。 ②甲○○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同上卷第92、93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95至97頁)。 ④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48頁)。  2 丁○○(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5日19時29分許,佯為丁○○之友人,以LINE傳送訊息訛稱:因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5日19時32分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08至110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14至115頁)。 ③轉帳交易擷圖(同上卷第116頁)。 ④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49頁)。  3 丙○○(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5日18時57分許,佯為丙○○之友人,以LINE傳送訊息訛稱:因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5日19時33分 1萬2,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25、126頁)。 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擷圖(同上卷第130頁)。 ③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49頁)。  4 乙○○(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5日19時45分許,佯為乙○○之老闆娘,使用LINE傳送訊息訛稱:因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5日19時53分 4萬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36、137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41頁)。 ③乙○○之臺幣轉帳及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擷圖(同上卷第141至142頁)。 ④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49頁)。

2024-11-13

PTDM-113-金訴-636-202411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品澧 選任辯護人 羅云潞律師 劉珈誠律師 歐嘉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33號收據 」、「本院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8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變更 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被 告又符合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要件,故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 判時法均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 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甲○○實施 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依指示 轉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為共同正犯。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明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檢察事務官於詢問時,未詢問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是否承認,致被告無從於偵查階段就所涉一般洗錢 罪自白,以期獲得減刑之機會,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案犯 罪事實之客觀部分為詳實之供述,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中自白犯行,本於上開法條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 旨及目的,自應寬認被告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又被告自陳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而被告業已繳回該等 款項,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33號收據在卷可查,堪認被告 已繳回犯罪所得,故被告符合前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予減 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協力分 工,於本案中負責依指示進行轉帳,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 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且被告就 犯罪所得4萬元,業已自動繳回,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 飲業,月收入4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 (見本院卷第4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 茲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是堪認被告有 意彌補其過錯,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如主文所示,以 啟自新。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 之款項為2萬元,而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萬2,000元,有本 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則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我有拿到4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則該等款項為被告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而被告已自動繳回該等款項,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 133號收據在卷可查,是就該扣案之4萬元應予宣告沒收。 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提領帳戶 1 甲○○ (提告) 假投資 112年8月11日20時39分許,匯款2萬元至丙○○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8月11日20時42分許,自丙○○國泰銀行帳戶轉帳2萬元至其名下MaiCoin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USDT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57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 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 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8 日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合作門市,以 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並配合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設 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MaiCoin虛擬帳戶)及 綁定上開國泰銀行帳號,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 罪使用之人頭帳戶。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上開金融 帳戶資料後,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丙○○名下國泰銀行帳戶,並由丙○○如 附表所示提領時間,依指示轉匯至MaiCoin虛擬帳戶因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 元之不法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有貸款需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成年人士接洽貸款事宜,故將其所申設之國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該不詳成年人士,將MaiCoin虛擬帳戶綁定國泰銀行帳戶,並自112年8月8日後取回金融卡依指示轉帳,且取得4萬元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甲○○之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甲○○如附表編號1之受騙經過,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國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 被告所有國泰銀行帳戶及被告收受款項後即將轉出其名下MaiCoin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自承獲得4萬元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3

TCDM-113-金訴-2640-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5號 原 告 邱杉美 (地址詳卷) 被 告 林冠綸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2年度金訴字第1542號;113年度附民 字第472號),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 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5 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10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02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 年4 月13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前某日,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申辦並與被告立帳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詳卷,下稱【系爭兆豐銀行帳戶】)綁定之該平台會員帳 戶(帳號詳卷,下稱【MaiCoin會員帳號】)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暱稱「張家容」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即將系爭 兆豐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款項之詐騙帳戶。嗣該集團 詐騙原告可協助簽注澳門威力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匯款新臺幣(下同)102萬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內,隨遭 該集團以MaiCoin會員帳號購買虛擬貨幣轉出方式提領殆盡 。  ㈡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112年度偵字第 34882號,下稱【本件刑事起訴書】),由本院判決判處被 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本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1542號,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㈢爰依本件刑事起訴書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被害匯入系爭兆豐銀行帳戶款項、原告所受精神損害之慰 撫金20萬元,及自受請求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茲聲明:①被告應賠償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113.05.10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過失程度之認定, 以行為人是否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 人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而就歸責事由而言,以行為人負有 注意義務為前提,就具體損害事件,行為人依法秩序並未負 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者,始能解免侵權行為責任之構 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關於民法第184條 第1項之過失責任程度與歸責事由裁判要旨參照)。  ㈡被告將其與系爭兆豐銀行帳戶綁定之MaiCoin會員帳號交予不 明人士,致使詐欺集團將該帳戶用作收受隱匿該集團詐騙所 得款項,被告該交付帳戶行為,於刑事上係構成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 本件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其販售帳戶致生原告受害結果,係 屬刑事犯罪行為,並無疑義。  ㈢本件被告MaiCoin會員帳號既與系爭兆豐銀行帳戶綁定,自可 透過MaiCoin會員帳號自系爭兆豐銀行帳戶扣款購買虛擬帳 戶,而具有通常金融機構帳戶之提領款項功能,更可透過虛 擬貨幣特性將原系爭兆豐銀行帳戶款項轉為虛擬貨幣而不易 追查流向,而具有金流斷點之特質。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 性質,除供作存款用途外,其主要功能係在於資金之匯入與 匯出,是其本質為資金流動節點,為洗錢發生之金流斷點, 依照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本法第1 條),帳戶立帳者為防 制自己帳戶淪為洗錢金流斷點,立帳者除應清楚知悉匯入匯 出其帳戶各筆金流之法律上原因而合法使用帳戶外,參照目 前申辦金融帳戶之簡便性(金融機構除法定禁止理由外多不 會拒絕申辦),更應拒絕將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或提供不 詳人士為金流匯入匯出服務。是如帳戶立帳者將其帳戶提供 予無法獲悉及追索之使用者任憑該為金流匯入匯出之使用, 客觀上除可推知立帳者知悉該不詳借用帳戶者係意在逃避查 緝外,立帳者更知悉使其帳戶金流因此陷於對匯入金流原因 不明、匯出金流去向不知之狀態,而形成金流斷點,形成循 索查緝犯罪阻礙。是立帳者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供作金流斷 點而發生財產犯罪被害人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成為追索斷點者 ,其提供帳戶行為,顯係將自己掌控之金流斷點工具(帳戶 )置於追索斷點上(詐欺集團建立之逃避查緝之金流斷點網 )之危險製造行為,而助成或參與該金流斷點之建構,已違 反法律秩序,自應對遭利用該金流斷點為洗錢之被害款項被 害者構成侵權行為。  ㈣被告交付其MaiCoin會員帳號致使原告受詐騙匯款至系爭兆豐 銀行帳戶而受金錢損害,於民事上係構成侵權行為,並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與該詐欺集團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不論被告是否有取得 匯入其帳戶內之被詐騙款項,依民法第273 條之連帶債務人 責任規定,原告自得就全部被害金額請求被告賠償。至於, 就該賠償金額於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最終賠償責任歸 屬,則屬其等內部分擔額問題,附此敘明。 ㈤依前述說明,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匯入其華南銀行帳戶內受害款項金額,自屬有理由;另原 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 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㈥至於,原告以其因遭詐騙匯款,精神因此受有損害,請求被 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然以,精神慰撫金之性質,查 屬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限於行為人 不法侵害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侵害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始得請求 該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本件原告係遭騙致財 產受損害,其雖因金錢喪失受有痛苦,但未該當民法195 條 規定之得請求慰撫金之要件,是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受請求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假執行部分  ㈠本件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定之職權宣告假執行事由, 惟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 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同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 ,定原告如以主文所載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係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之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雖自移送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發生其他訴 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當日颱風停止上班上課,延至翌日113年11月1 日上班日宣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1-01

TNDV-113-訴-1665-2024110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豪 選任辯護人 陳采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234、7988、8080號),暨移送併辦審理(113年度偵字第9 1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 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仲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 併辦意旨書證據欄均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 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 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一起訴書附 表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 10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件一起訴書 附表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告訴人等因而受 有財產上損失;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郭素伶、葉承毓、江政毅 、林佳臻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信被告已 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又其雖未與其餘告訴人成立和解 或調解,惟係因其等未到庭之故,非可歸責於被告,有本院 刑事報到單附卷可佐。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及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基於保護 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本院卷)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㈣末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 序後,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郭素伶、葉承毓、江 政毅、林佳臻已達成調解等情,有上揭調解筆錄附卷可考, 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 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 筆錄內容,按期對告訴人葉承毓、江政毅、林佳臻支付損害 賠償,以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 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 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林宜 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內容 ㈠被告黃仲豪願給付原告葉承毓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民國113年10月起,每月10日前匯款1萬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仁美郵局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黃仲豪願給付原告江政毅5萬元,自民國114年8月起,每月10日前匯款5仟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臺中旱溪郵局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黃仲豪願給付原告林佳臻5萬元,自民國114年8月起,每月10日前匯款5仟元至指定之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4號 113年度偵字第7988號 113年度偵字第8080號   被   告 黃仲豪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仲豪可預見提供其個人身分及其名下金融帳戶等資料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以申辦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戶並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4時40分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及手持載 有「僅供申請MAICOIN註冊使用」、「 2024/2/23」之手抄 等照片與新光商業銀行萬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俟該名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 他成員取得上開黃仲豪所提供之資料,即以黃仲豪之名義並 綁定其名下新光銀行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取得 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騙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郭素伶、葉承毓 、鄭進輝、孔瑜嬪、江政毅、何佳鎂、張雅君、楊庭鈞、林 佳臻等人,致郭素伶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至萊爾富便利商店(下稱萊爾富超商)以條碼繳費 儲值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存入黃仲豪之上開MaiCoin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至不明帳戶 而隱匿、掩飾真實之流向。嗣郭素伶、葉承毓、鄭進輝、孔 瑜嬪、江政毅、何佳鎂、張雅君、楊庭鈞、林佳臻查覺受騙 ,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素伶、葉承毓、鄭進輝、孔瑜嬪、江政毅、何佳鎂、 張雅君、楊庭鈞、林佳臻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仲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提供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及手持載有「僅供申請MAICOIN註冊使用」、「 2024/2/23」與新光銀行帳戶帳號等資料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那是我在網路上認識「小恩」網路科技公司讓我能兼差工作賺錢的帳號,叫我配合他,他說他要幫我申請帳號,我不知道那是什麼,「小恩」叫我協助申請,但我不知道那是虛擬貨幣帳戶,我只知道他幫我申請網路科技公司工作,他說幫公司收單,幫公司彙整幫公司收錢,幫公司收越多單,手續費越高,因為我舊手機在今年2至3月間損壞了,資料都沒有了云云。 二 告訴人郭素伶、葉承毓、鄭進輝、孔瑜嬪、江政毅、何佳鎂、張雅君、楊庭鈞、林佳臻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郭素伶、葉承毓、鄭進輝、孔瑜嬪、江政毅、何佳鎂、張雅君、楊庭鈞、林佳臻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繳費儲值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三 ⑴告訴人郭素伶提出萊爾富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詐騙網頁畫面及對話內容截圖 ⑵告訴人葉承毓提出萊爾富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影本、投資協議書影本 ⑶告訴人孔瑜嬪提出萊爾富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及對話內容截圖 ⑷告訴人鄭進輝提出萊爾富超商代收款項明細表影本、詐騙網頁畫面及對話內容截圖 ⑸告訴人江政毅提出萊爾富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詐騙網頁畫面及對話內容截圖 ⑹告訴人何佳鎂提出萊爾富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及對話內容截圖 ⑺告訴人張雅君提出萊爾富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詐騙網頁畫面及對話內容截圖 ⑻告訴人楊庭鈞提出萊爾富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及對話內容譯文 ⑼告訴人林佳臻提出萊爾富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正本及對話內容截圖 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交易紀錄及會員資料、告訴人郭素伶、葉承毓、鄭進輝、孔瑜嬪、江政毅、何佳鎂、張雅君、楊庭鈞、林佳臻所繳費儲值第二段條碼對應帳戶資料 證明: ㈠被告有同意他人以其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取得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事實。 ㈡告訴人郭素伶、葉承毓、鄭進輝、孔瑜嬪、江政毅、何佳鎂、張雅君、楊庭鈞、林佳臻所繳費儲值如附表之款項,係匯入上開被告所有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黃仲豪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未能提供所稱與「小恩」間 申請MaiCoin虛擬貨幣之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所辯是否 屬實,已非無疑。且被告自陳係為兼差工作賺錢始與對方聯 繫,卻又陳稱:我不知道那是什麼,「小恩」叫我協助申請 ,但我不知道那是虛擬貨幣帳戶,我只知道他幫我申請網路 科技公司工作等語,而被告當時係年滿46歲之公務員,並非 涉世未深之年輕人,卻在未確認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帳戶之內容情形下,被告竟將載有「僅供申請MAICOIN註冊 使用」、「 2024/2/23」及身分證、健保卡之照片提供予詐 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同意詐騙集團成員以其名義註冊取得 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實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 顯係臨訟置辯之詞,非屬可採。且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平 台帳戶功能與銀行金融帳戶相類,均事關個人財產保障,其 私密性、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此類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而具有犯罪意圖者,竟捨棄自行註冊申辦免費 之帳戶使用,反要求以他人名義申辦平台帳號供其使用,客 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取得、隱 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而被告顯具社會經驗已如前述,應 可預見,殊難推諉辯稱不知或無法預見,足徵其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提供其個人及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同意 詐騙集團成員註冊取得上開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戶 之同一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致告訴人郭素伶等人受騙,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 附表: 編號 詐騙理由 告訴人 繳費時間 第二段條碼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素伶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郭素伶 113年2月29日15時57分 000000000000000D 1萬元 113偵6234 2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承毓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葉承毓 ⑴113年3月1日15時00分 ⑵113年3月1日15時03分 ⑶113年3月1日15時07分 ⑷113年3月1日15時10分 ⑸113年3月1日15時13分 ⑴000000000000FD5D ⑵0000000000000000 ⑶00000000000000F2 ⑷000000000000A907 ⑸0000000000000E45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113偵6234 3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孔瑜嬪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孔瑜嬪 ⑴113年2月27日19時01分 ⑵113年2月27日19時04分 ⑴0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E5 ⑴2萬元 ⑵5000元 113偵6234 4 詐欺集團於113年02月24日13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進輝佯稱:要加入投資需先於HEMKF網路平台入金新台幣10000元,又稱金額有誤需再匯新台幣25000元以便更改云云 鄭進輝 ⑴113年2月26日20時51分 ⑵113年2月26日20時53分 ⑴0000000000000DC8 ⑵000000000000000E ⑴5000元 ⑵20000元 113偵6234 5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政毅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江政毅 ⑴113年2月29日13時53分 ⑵113年2月29日13時57分 ⑶113年2月29日14時00分 ⑴000000000000FC03 ⑵00000000000000AF ⑶000000000000F70B ⑴1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113偵6234 6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6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佳鎂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11至15倍云云 何佳鎂 113年2月26日17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 1萬4000元 113偵6234 7 張雅君於113年2月21日於FB看到一則投資理財廣告,點進去後跳轉至一個名為富人薪思維的LINE帳號後遭詐騙投資 張雅君 ⑴113年2月28日19時23分 ⑵113年2月28日19時26分 ⑴000000000000ACFD ⑵000000000000DDFD ⑴1萬元 ⑵2萬元 113偵6234 8 楊庭鈞於113年2月26日前某日,在網頁看到投資理財廣告,投資標的為虛擬通貨,楊庭鈞即依詐欺集團指示至超商繳費 楊庭鈞 113年2月26日20時34分 000000000000000B 1萬元 113偵7988 9 林佳臻於113年2月27日於FB看到投資廣告後加入所提供之LINE帳號後遭詐騙投資 林佳臻 ⑴113年2月27日21時57分 ⑵113年2月27日22時01分 ⑶113年2月27日22時04分 ⑴000000000000C942 ⑵000000000000FB65 ⑶00000000000000CB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113偵8080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108號   被   告 黃仲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仲豪可預見提供其個人身分及其名下金融帳戶等資料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以申辦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戶並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4時40分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及手持載 有「僅供申請MAX註冊使用」之手抄等照片與新光商業銀行 萬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俟該名 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黃仲豪 所提供之資料,即以黃仲豪之名義並綁定其名下新光銀行帳 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取得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某時,以 通訊軟體LINE向賴承德佯稱:其係冠翔投資有限公司業務員 ,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賴承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至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和貞寧門市列印繳款單(第 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0BA),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存入 黃仲豪之上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 再將款項轉至不明帳戶而隱匿、掩飾真實之流向。嗣賴承德 查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賴承德告訴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賴承德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投資協議書翻拍照片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各乙 份。 ㈡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交易紀錄及會員資料、告訴人賴 承德所繳費儲值第二段條碼對應帳戶資料 ㈢引用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234號、7988號、8080號起訴 書所列證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及手抄照片等資料與新光 商業銀行萬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申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 戶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34 號、7988號、8080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足憑。而前案詐欺集團以被告所提供資料申設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時間 與本案以同一新光商業銀行萬丹分行帳戶申請上開MAX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時間均為113年2月23日,且本件告訴人 與前案被害人之匯款時間相近,足認被告應係同時交付相近 個人資料(僅手持手抄照片內容不同)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 害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 罪,爰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

2024-10-23

PTDM-113-金訴-601-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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