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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岑安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302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90號、第502號中華民 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5506號、第40647號、第41329號、第43822號、第4 3833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584號、第409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至三所示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月3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阿孝」、「阮慕驊」、「Zo e」、「菲」、「朱家泓老師」、「Sheeldmarket客服專員0 7」、「瑞傑-劉成林」、「瑞傑投資金融工作室」等人所屬 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本案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佯裝為「虛擬貨幣 個人幣商」,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中信銀行甲帳戶)、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中信銀行乙帳 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 稱中信銀行丙帳戶)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並允諾將匯入之 款項轉帳匯出,負責提供帳戶、轉匯款項等工作而加入該詐 欺集團,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己○○、辛○○、甲 ○○、庚○○、乙○○、壬○○、丙○○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等均如附表一「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欄所示 ),旋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款項分別 轉匯至丁○○之中信銀行甲、乙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等均如附表一「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欄所示), 再由丁○○將前開匯入其中信銀行甲、乙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 中信銀行丙帳戶(匯款時間、金額等均如附表一「第二、三 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欄所示),復轉匯至其他帳戶,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甲○○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203至212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02、216頁),核與證人己○○、辛○○、甲○○、庚○○、乙○○、 壬○○、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賴峻偉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40900卷第51至55、59至60、107至 10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國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647 卷第35至38頁,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不得作為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之證據)相符,並有中信銀行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 稱「小奶奶的甄」、「順利」、「賴小偉」、「子祥」、「 俞蓉」、「陳國修」、「邱淑惠」、「伍小荷」、「阿如」 、「小孫」、「江雅瑄」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購買虛 擬貨幣免責聲明書、廣告資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9418號函暨所附 中信銀行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電子錢包於ok link之交易資料、Matrixport交易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177784號函、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71 23號函、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8051號函暨 所附中信銀行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陳國修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簡榮昌」、「在 線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12年3月6日北富銀高雄字第112 0000029號函暨所附陳國修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1449號函暨 所附陳俞蓉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8051號函暨所附孫杰笙所 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賴峻偉所提虛擬貨幣OKX錢包資料 、賴峻偉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泰達幣匯率之網路 列印資料(偵25506卷第45至49、51至61、81至173、215至2 50、253頁,偵40647卷第21至28、39至91、99至107頁,偵4 1329卷第23至35、37至44頁,偵43822卷第25至33、35至43 頁,偵43833卷第23至29、47至52頁,偵40900卷第81至103 、109至120、127至135、169至216頁,警卷第9至13、65至7 9頁,偵36584卷第37至38、73至123、213至243、329至347 、381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 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 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 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 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 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 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 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 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 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 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 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 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 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 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 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 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 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 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 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 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 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 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 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 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 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 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參 與之行為,不僅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且 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將被害人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又本件犯罪過程中更有上開LINE暱稱「阿孝」、「阮 慕驊」、「Zoe」、「菲」、「朱家泓老師」、「Sheeldmar ket客服專員07」、「瑞傑-劉成林」、「瑞傑投資金融工作 室」等多位詐欺集團成員,是以本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多人共同參與詐欺等犯罪行為已甚明。又參與共同詐欺犯罪 之成員,對於其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環節有所認 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部分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 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 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既就其所參與之行為屬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一部分,主觀上已有預見,且被告與上開「阿孝」 、「阮慕驊」、「Zoe」、「菲」、「朱家泓老師」、「She eldmarket客服專員07」、「瑞傑-劉成林」、「瑞傑投資金 融工作室」等人所分擔之實行行為乃詐欺及洗錢,被告縱未 實際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仍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者成立共同 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分別修正或制定公布施行,茲就法律修正適用論 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 律變更。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 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未自白,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減刑 規定,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若依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 是以修正後即現行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 餘地。  ⑵新增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 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未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自白,其僅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自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修正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 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 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 變更處罰之輕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月26日生效之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 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輕其 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係法律變更。本案被告未於偵查及原審 審判中自白,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均不符合修正前、後 減輕其刑之規定,則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阿孝」、「阮慕驊」、「Zoe」、「菲」、「朱家 泓老師」、「Sheeldmarket客服專員07」、「瑞傑-劉成林 」、「瑞傑投資金融工作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間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四、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2次對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乙○○ 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為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緊密關聯性, 且有部分合致,復以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參與之行為,不僅提供其所申 辦之中信銀行甲、乙、丙帳戶資料,且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之指示,於被害人匯入後旋即匯出金額,藉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又本件犯罪過 程中更有上開「阿孝」、「阮慕驊」、「Zoe」、「菲」、 「朱家泓老師」、「Sheeldmarket客服專員07」、「瑞傑金 融投資工作室」、「瑞傑-劉成林」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且依目前詐欺集團參與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收水人員」,是以本件至少有三人以 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已甚明。況由本案犯罪情節 可見,本案不詳詐欺集團角色之多元,殊難想像能由一人分 飾多角或單獨包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上,本案客觀上為組 織化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節,應堪認定。是被告所為 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且被告加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後,負責「層轉及交付」 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匯入款項之工作,亦應構成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原審疏未注意 及此,僅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並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請撤銷 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無前科紀錄,尚須照顧 患有身障之父親,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已依約 分期履行調解、和解條件,且被告具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 明、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目前擔任店長有正當工作,請 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以被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虛擬 貨幣」個人幣商角色,與「阿孝」、「阮慕驊」、「Zoe」 、「菲」、「朱家泓老師」、「Sheeldmarket客服專員07」 、「瑞傑-劉成林」、「瑞傑投資金融工作室」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是以被告所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未詳 予釐清查明上情,而變更起訴法條,僅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與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且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均有未當,是以 檢察官上訴所陳為可採。  ㈡原審既有上開論罪未合之處,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量處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以被告請求再從輕量刑 ,其上訴所陳即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伍、本院之量刑及定執行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 使用,並依指示將贓款轉匯入指定帳戶,以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價值觀念偏差,所為造成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損失財物非微,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上開被害人精神 痛苦;並兼衡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先否 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辛○○、告訴 人庚○○、乙○○、丙○○調解成立,與告訴人己○○、壬○○達成調 解,並依約分期履行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11 號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103至105、123至129、225、237至238頁) ,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原審 金訴3029卷第148頁及本院卷第131至189、229至23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 本案所獲報酬非鉅,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 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衡酌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各次犯行之時間 相近、行為態樣、動機及保護法益均相同,本於罪責相當性 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 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 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 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 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 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 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 能性,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業已與被害人辛○○、告訴人庚○○、乙○○、丙○○調解成立 ,與告訴人己○○、壬○○達成調解,並均依約分期履行中,上 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皆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113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11號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和解書在卷 可稽,雖本案尚有如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甲○○因通 知未到場而未能調解成立,然此顯難然歸責於被告,且依附 件所示之被告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應給付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35萬7300元,約達附表一所示之本案總受騙金額672 萬4358元之65%,是本院認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 具必要性,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 確實履行其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至三 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陸、關於沒收部分 一、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從事幣商實際獲利5萬元(偵40647卷第18頁) 等語;復於偵訊時陳述買賣虛擬貨幣迄今所得幾萬元等語( 偵25506卷第79頁),觀其於警詢時所稱較為詳盡且合於上 開偵訊時所述,是本院認定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5 萬元,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所為雖有隱匿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贓 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此部分 金額並無查獲扣案,依現存之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 金流最終係流向被告,且觀被告中信丙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 ,上開贓款匯入後均旋即匯出,帳戶餘額為0.24美金,此有 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偵25506卷第219至228頁 ),被告顯未實質掌控洗錢標的,衡情應非集團內最核心層 級等犯罪情節,復衡酌被告所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情狀 ,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沒收及追徵。   三、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被告中信 甲、乙、丙帳戶,惟本院審酌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業經通報警 示,倘予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聖傳追加起 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1 己○○(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己○○聯繫,佯稱:可介紹其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帳戶資料。 112年1月3日8時17分許,匯款5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信甲帳戶 112年1月3日11時1分許,匯款699,0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2 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辛○○聯繫,佯稱:可介紹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9日10時8分許,匯款1,500,000元至陳國修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10時17分許,轉帳1,499,0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乙帳戶 112年1月9日10時19分許,轉帳1,499,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3 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佯稱:可介紹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11時3分許,匯款1,005,858元至陳俞蓉所申設之台新商業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11時41分許,轉帳1,938,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乙帳戶 112年1月5日9時22分許,轉帳1,938,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4 庚○○(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庚○○聯繫,佯稱:可介紹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12時18分許,匯款1,769,000元至賴峻偉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2日12時20分許,轉帳2,477,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甲帳戶 112年1月12日12時25分許,轉帳2,477,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5 乙○○(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乙○○,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佯稱:可介紹其投資電商網站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15時4分許,匯款150,000元至孫杰笙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2日15時11分許,轉帳531,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乙帳戶 112年1月12日15時12分許,轉帳531,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112年1月12日15時6分許,匯款130,000元至孫杰笙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壬○○(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壬○○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3時5分許,匯款1,600,000元至賴峻偉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1日13時18分許,轉帳1,599,3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甲帳戶 112年1月11日13時19分許,轉帳1,599,1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112年1月12日12時20分許,轉帳2,477,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甲帳戶 112年1月12日12時25分許,轉帳2,477,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7 丙○○(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0時21分許,匯款570,000元至孫杰笙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1日10時25分許,轉帳1,000,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乙帳戶 112年1月11日10時27分許,轉帳1,000,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506卷第27至2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506卷第31至33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506卷第35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5506卷第37頁) ⑤告訴人己○○所提玉山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5506卷第39至41頁) ⑥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務部門-簡榮昌」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5506卷第43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647卷第119至12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0647卷第11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647卷第11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647卷第123至125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647卷第133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647卷第139至141頁) ⑦被害人辛○○所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40647卷第137頁) ⑧被害人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經阮慕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0647卷第145至219頁) ⑨被害人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Zoe」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0647卷第221至275頁) ⑩被害人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Adelaide」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0647卷第277至291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329卷第19至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329卷第45至46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329卷第5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1329卷第6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329卷第65頁) ⑥告訴人甲○○所提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偵41329卷第57至59頁) ⑦告訴人甲○○所提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41329卷第61頁)  4 附表一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822卷第45至4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822卷第47至4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3822卷第5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822卷第5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822卷第61頁) ⑥告訴人庚○○所提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43822卷第63頁) ⑦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Sheeld客服專員07」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偵43822卷第65至79頁)  5 附表一編號5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833卷第31至41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陳報單(偵43833卷第53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3833卷第55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3833卷第57頁) ⑤告訴人乙○○所提中華郵政、彰化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43833卷第59至65頁) ⑥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偵43833卷第75至95頁) 6 附表一編號6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9至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至26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3頁) ⑤告訴人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9至51頁) ⑥告訴人壬○○所提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53頁) ⑦告訴人壬○○所提渣打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55至61頁) 7 附表一編號7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6584卷第57至6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584卷第127至128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584卷第141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偵36584卷第143至145頁) ⑤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6584卷第277頁) ⑥告訴人丙○○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6584卷第153至163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一編號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附表一編號7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四】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06號卷 偵25506卷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84號卷 偵36584卷 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47號卷 偵40647卷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00號卷 偵40900卷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29號卷 偵41329卷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22號卷 偵43822卷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33號卷 偵43833卷 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29號卷 原審金訴3029卷 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0號卷 原審金訴390卷 1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卷 原審金訴502卷 11 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20437787號卷 警卷

2025-02-18

TCHM-113-金上訴-1556-20250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岑安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302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90號、第502號中華民 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5506號、第40647號、第41329號、第43822號、第4 3833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584號、第409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至三所示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月3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阿孝」、「阮慕驊」、「Zo e」、「菲」、「朱家泓老師」、「Sheeldmarket客服專員0 7」、「瑞傑-劉成林」、「瑞傑投資金融工作室」等人所屬 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本案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佯裝為「虛擬貨幣 個人幣商」,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中信銀行甲帳戶)、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中信銀行乙帳 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 稱中信銀行丙帳戶)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並允諾將匯入之 款項轉帳匯出,負責提供帳戶、轉匯款項等工作而加入該詐 欺集團,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陳乃甄、詹麗玉 、薛敦玨、黃彩珠、顏靜慧、廖文醮、甲○○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匯款 時間、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一「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欄所示),旋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一編號2至7 所示款項分別轉匯至乙○○之中信銀行甲、乙帳戶(匯款時間 、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一「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欄所示),再由乙○○將前開匯入其中信銀行甲、乙帳戶之 款項轉匯至其中信銀行丙帳戶(匯款時間、金額等均如附表 一「第二、三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欄所示),復轉匯 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乃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薛敦玨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黃彩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顏靜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廖文醮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203至212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02、216頁),核與證人陳乃甄、詹麗玉、薛敦玨、黃彩珠 、顏靜慧、廖文醮、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 賴峻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40900卷第51至55、5 9至60、107至10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國修於警詢時之 證述(偵40647卷第35至38頁,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不得作為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相符,並有中信銀行甲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告與L 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奶奶的甄」、「順利」、「賴小偉」 、「子祥」、「俞蓉」、「陳國修」、「邱淑惠」、「伍小 荷」、「阿如」、「小孫」、「江雅瑄」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購買虛擬貨幣免責聲明書、廣告資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9 418號函暨所附中信銀行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電子錢包於oklink之交易資料、Matrixport交易所網路資 料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7784號函、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127123號函、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 39128051號函暨所附中信銀行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陳國修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 簡榮昌」、「在線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文字檔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12年3月6日北 富銀高雄字第1120000029號函暨所附陳國修所申設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 0011449號函暨所附陳俞蓉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8051號函 暨所附孫杰笙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賴峻偉所提虛擬貨 幣OKX錢包資料、賴峻偉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泰 達幣匯率之網路列印資料(偵25506卷第45至49、51至61、8 1至173、215至250、253頁,偵40647卷第21至28、39至91、 99至107頁,偵41329卷第23至35、37至44頁,偵43822卷第2 5至33、35至43頁,偵43833卷第23至29、47至52頁,偵4090 0卷第81至103、109至120、127至135、169至216頁,警卷第 9至13、65至79頁,偵36584卷第37至38、73至123、213至24 3、329至347、381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 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 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 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 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 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 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 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 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 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 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 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 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 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 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 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 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 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 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 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 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 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 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 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 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 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 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參 與之行為,不僅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且 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將被害人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又本件犯罪過程中更有上開LINE暱稱「阿孝」、「阮 慕驊」、「Zoe」、「菲」、「朱家泓老師」、「Sheeldmar ket客服專員07」、「瑞傑-劉成林」、「瑞傑投資金融工作 室」等多位詐欺集團成員,是以本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多人共同參與詐欺等犯罪行為已甚明。又參與共同詐欺犯罪 之成員,對於其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環節有所認 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部分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 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 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既就其所參與之行為屬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一部分,主觀上已有預見,且被告與上開「阿孝」 、「阮慕驊」、「Zoe」、「菲」、「朱家泓老師」、「She eldmarket客服專員07」、「瑞傑-劉成林」、「瑞傑投資金 融工作室」等人所分擔之實行行為乃詐欺及洗錢,被告縱未 實際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仍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者成立共同 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分別修正或制定公布施行,茲就法律修正適用論 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 律變更。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 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未自白,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減刑 規定,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若依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 是以修正後即現行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 餘地。  ⑵新增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 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未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自白,其僅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自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修正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 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 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 變更處罰之輕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月26日生效之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 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輕其 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係法律變更。本案被告未於偵查及原審 審判中自白,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均不符合修正前、後 減輕其刑之規定,則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阿孝」、「阮慕驊」、「Zoe」、「菲」、「朱家 泓老師」、「Sheeldmarket客服專員07」、「瑞傑-劉成林 」、「瑞傑投資金融工作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間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四、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2次對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顏靜 慧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為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緊密關聯性, 且有部分合致,復以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參與之行為,不僅提供其所申 辦之中信銀行甲、乙、丙帳戶資料,且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之指示,於被害人匯入後旋即匯出金額,藉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又本件犯罪過 程中更有上開「阿孝」、「阮慕驊」、「Zoe」、「菲」、 「朱家泓老師」、「Sheeldmarket客服專員07」、「瑞傑金 融投資工作室」、「瑞傑-劉成林」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且依目前詐欺集團參與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收水人員」,是以本件至少有三人以 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已甚明。況由本案犯罪情節 可見,本案不詳詐欺集團角色之多元,殊難想像能由一人分 飾多角或單獨包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上,本案客觀上為組 織化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節,應堪認定。是被告所為 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且被告加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後,負責「層轉及交付」 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匯入款項之工作,亦應構成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原審疏未注意 及此,僅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並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請撤銷 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無前科紀錄,尚須照顧 患有身障之父親,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已依約 分期履行調解、和解條件,且被告具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 明、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目前擔任店長有正當工作,請 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以被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虛擬 貨幣」個人幣商角色,與「阿孝」、「阮慕驊」、「Zoe」 、「菲」、「朱家泓老師」、「Sheeldmarket客服專員07」 、「瑞傑-劉成林」、「瑞傑投資金融工作室」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是以被告所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未詳 予釐清查明上情,而變更起訴法條,僅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與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且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均有未當,是以 檢察官上訴所陳為可採。  ㈡原審既有上開論罪未合之處,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量處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以被告請求再從輕量刑 ,其上訴所陳即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伍、本院之量刑及定執行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 使用,並依指示將贓款轉匯入指定帳戶,以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價值觀念偏差,所為造成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損失財物非微,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上開被害人精神 痛苦;並兼衡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先否 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詹麗玉、告 訴人黃彩珠、顏靜慧、甲○○調解成立,與告訴人陳乃甄、廖 文醮達成調解,並依約分期履行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 移調字第711號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3至105、123至129、225、2 37至238頁),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 作狀況(原審金訴3029卷第148頁及本院卷第131至189、229 至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二、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 本案所獲報酬非鉅,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 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衡酌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各次犯行之時間 相近、行為態樣、動機及保護法益均相同,本於罪責相當性 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 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 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 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 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 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 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 能性,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業已與被害人詹麗玉、告訴人黃彩珠、顏靜慧、甲○○調 解成立,與告訴人陳乃甄、廖文醮達成調解,並均依約分期 履行中,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皆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此 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11號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和 解書在卷可稽,雖本案尚有如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 薛敦玨因通知未到場而未能調解成立,然此顯難然歸責於被 告,且依附件所示之被告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應給付總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35萬7300元,約達附表一所示之本案總 受騙金額672萬4358元之65%,是本院認刑罰之執行,對被告 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另 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認有賦予其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附件一至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陸、關於沒收部分 一、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從事幣商實際獲利5萬元(偵40647卷第18頁) 等語;復於偵訊時陳述買賣虛擬貨幣迄今所得幾萬元等語( 偵25506卷第79頁),觀其於警詢時所稱較為詳盡且合於上 開偵訊時所述,是本院認定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5 萬元,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所為雖有隱匿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贓 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此部分 金額並無查獲扣案,依現存之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 金流最終係流向被告,且觀被告中信丙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 ,上開贓款匯入後均旋即匯出,帳戶餘額為0.24美金,此有 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偵25506卷第219至228頁 ),被告顯未實質掌控洗錢標的,衡情應非集團內最核心層 級等犯罪情節,復衡酌被告所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情狀 ,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沒收及追徵。   三、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被告中信 甲、乙、丙帳戶,惟本院審酌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業經通報警 示,倘予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聖傳追加起 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1 陳乃甄(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乃甄聯繫,佯稱:可介紹其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陳乃甄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帳戶資料。 112年1月3日8時17分許,匯款5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信甲帳戶 112年1月3日11時1分許,匯款699,0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2 詹麗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詹麗玉聯繫,佯稱:可介紹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詹麗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9日10時8分許,匯款1,500,000元至陳國修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10時17分許,轉帳1,499,0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乙帳戶 112年1月9日10時19分許,轉帳1,499,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3 薛敦玨(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薛敦玨聯繫,佯稱:可介紹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薛敦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11時3分許,匯款1,005,858元至陳俞蓉所申設之台新商業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11時41分許,轉帳1,938,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乙帳戶 112年1月5日9時22分許,轉帳1,938,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4 黃彩珠(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黃彩珠聯繫,佯稱:可介紹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彩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12時18分許,匯款1,769,000元至賴峻偉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2日12時20分許,轉帳2,477,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甲帳戶 112年1月12日12時25分許,轉帳2,477,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5 顏靜慧(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顏靜慧,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顏靜慧聯繫,佯稱:可介紹其投資電商網站獲利等語,致顏靜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15時4分許,匯款150,000元至孫杰笙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2日15時11分許,轉帳531,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乙帳戶 112年1月12日15時12分許,轉帳531,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112年1月12日15時6分許,匯款130,000元至孫杰笙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廖文醮(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廖文醮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廖文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3時5分許,匯款1,600,000元至賴峻偉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1日13時18分許,轉帳1,599,3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甲帳戶 112年1月11日13時19分許,轉帳1,599,1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112年1月12日12時20分許,轉帳2,477,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甲帳戶 112年1月12日12時25分許,轉帳2,477,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7 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0時21分許,匯款570,000元至孫杰笙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1日10時25分許,轉帳1,000,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乙帳戶 112年1月11日10時27分許,轉帳1,000,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乃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506卷第27至2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506卷第31至33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506卷第35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5506卷第37頁) ⑤告訴人陳乃甄所提玉山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5506卷第39至41頁) ⑥告訴人陳乃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務部門-簡榮昌」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5506卷第43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即被害人詹麗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647卷第119至12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0647卷第11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647卷第11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647卷第123至125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647卷第133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647卷第139至141頁) ⑦被害人詹麗玉所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40647卷第137頁) ⑧被害人詹麗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經阮慕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0647卷第145至219頁) ⑨被害人詹麗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Zoe」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0647卷第221至275頁) ⑩被害人詹麗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Adelaide」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0647卷第277至291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薛敦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329卷第19至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329卷第45至46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329卷第5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1329卷第6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329卷第65頁) ⑥告訴人薛敦玨所提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偵41329卷第57至59頁) ⑦告訴人薛敦玨所提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41329卷第61頁)  4 附表一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彩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822卷第45至4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822卷第47至4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3822卷第5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822卷第5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822卷第61頁) ⑥告訴人黃彩珠所提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43822卷第63頁) ⑦告訴人黃彩珠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Sheeld客服專員07」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偵43822卷第65至79頁)  5 附表一編號5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靜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833卷第31至41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陳報單(偵43833卷第53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3833卷第55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3833卷第57頁) ⑤告訴人顏靜慧所提中華郵政、彰化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43833卷第59至65頁) ⑥告訴人顏靜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偵43833卷第75至95頁) 6 附表一編號6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文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9至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至26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3頁) ⑤告訴人廖文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9至51頁) ⑥告訴人廖文醮所提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53頁) ⑦告訴人廖文醮所提渣打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55至61頁) 7 附表一編號7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6584卷第57至6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584卷第127至128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584卷第141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偵36584卷第143至145頁) ⑤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6584卷第277頁) ⑥告訴人甲○○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6584卷第153至163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一編號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附表一編號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四】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06號卷 偵25506卷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84號卷 偵36584卷 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47號卷 偵40647卷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00號卷 偵40900卷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29號卷 偵41329卷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22號卷 偵43822卷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33號卷 偵43833卷 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29號卷 原審金訴3029卷 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0號卷 原審金訴390卷 1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卷 原審金訴502卷 11 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20437787號卷 警卷

2025-02-18

TCHM-113-金上訴-1560-20250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賢璋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港棋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威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08、6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271、42011、48551 、57023、57062、5952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 7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賢璋、丙○○、許威銘與王彥博(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薛 博宏(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分別自民國112年5、6月 間某日起,加入而參與由自稱「李欣然」、「李家豪」、「 蔡明彰」、「林清雨」、「張雅婷」、「Hilary」、「司馬 懿」、「漢堡」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 8歲之人,邱賢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22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3號案件審判中;丙○○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383號提起公 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許威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2905、29735、32719號提起 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015號判決撤銷其宣告刑及執行刑在案)。其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邱賢璋使用「盛富幣商」名義,許威銘使用「漢 克商行」幣商名義,「司馬懿」(丙○○之上手)使用「幣盛」 幣商名義,薛博宏使用「萊恩小賣場」幣商名義,「漢堡」 (王彥博之上手)使用「百祥商行」幣商名義,分別接受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會提供邱賢 璋等人交易所需之泰達幣及TRX。邱賢璋、丙○○、許威銘等 之犯罪手法,係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行騙 後,要求被害人依指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邱賢璋所使用之 「盛富」幣商、丙○○之上手「司馬懿」所使用之「幣盛」幣 商、許威銘之上手(暱稱不詳)使用之「漢克商行」幣商,聯 繫購買USDT泰達幣,並要求被害人於對話中表示係瀏覽上開 人等於火幣網刊登之廣告始起意交易,降低上開人等涉訟之 風險。嗣邱賢璋、丙○○之上手「司馬懿」、許威銘之上手分 別與被害人議定交易時地、價額後,再由邱賢璋、丙○○、許 威銘出面以面交(現金交易)及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之方式 進行泰達幣之買賣,再由上手將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提供予 被害人之電子錢包地址,然因該等電子錢包實際上仍為詐欺 集團成員所掌控,被害人均未實際持有支配虛擬貨幣,而使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邱賢璋 、丙○○、許威銘及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下列時間 及方式,對下列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㈠暱稱「李欣然」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開設「 飆股交流社」之討論群組,並於網路上散布「福邦GFS」之 虛偽股票交易平臺APP,邀請人在臺中市西區之仇海玲及人 在臺中市南區之胞姊仇海珍於112年4月間某日,安裝該平臺 軟體並註冊成為會員,再由「李家豪」旋訛稱其為交易平臺 客服經理,並以須購買虛擬貨幣並介紹「盛富」、「幣盛」 幣商云云,致仇海珍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 間、地點,與「盛富」幣商即邱賢璋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現金(錢包地址參附表二編號1 、3);另仇海玲亦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 時間、地點,與邱賢璋或丙○○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現金(錢包地址參附表二編號2、4 、5)。  ㈡暱稱「蔡明彰」、「林清雨」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 軟體散布網址為「https://www.dhfdjjs.com/」之虛偽投資 網站,邀請人在臺中市北區之鄭珮希於112年5月間某日加入 投資,再由「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旋訛稱其為交易網站客 服經理,並以須購買虛擬貨幣並介紹「幣盛」幣商云云,致 鄭珮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丙○ ○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現金(錢 包地址參附表二編號6)。  ㈢暱稱「蔡明彰」、「張雅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 軟體群組,散布虛偽之股票交易平臺,邀請人在臺中市北屯 區之張瀚巍於112年4月間某日加入投資,再由「福邦客服經 理李家豪」旋訛稱其為交易網站客服經理,以須購買虛擬貨 幣並介紹「漢克商行」、「盛富」、「幣盛」幣商云云,致 張瀚巍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許 威銘、邱賢璋、丙○○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 號7所示之現金(錢包地址參附表二編號7)。  ㈣暱稱「Hilary」之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B善緣德論 」群組中,散布「亞東證券」之虛偽股票交易平臺APP,邀 請人在臺中市大里區之林碧玲於112年3月間某日,安裝該平 臺軟體並註冊成為會員,再以須購買虛擬貨幣並介紹「漢克 商行」、「幣盛」幣商云云,致林碧玲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許威銘或丙○○面交購買虛擬貨 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現金(錢包地址參附表二編 號8)。  ㈤假冒名人「邱沁宜」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 網路上引誘人在臺中市西區之乙○○進入「飆股情報局99」群 組及加名稱為「高建宏」、「CVC客服總經理陳怡君」等之L INE好友,並使乙○○依據指示下載名為「CVC」之軟體,該集 團某成員即向乙○○佯稱:需先購買虛擬貨幣儲值到「CVC」 之APP軟體內,即可投資獲利云云,隨即介紹佯裝為幣商之 丙○○、薛博宏予乙○○,改由丙○○、薛博宏與乙○○聯繫,於附 表一編號9、10之時間、地點,與丙○○、薛博宏面交虛擬貨 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現金。 二、案經林碧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鄭珮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張瀚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許威銘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 其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已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96至98頁、第106至109頁),被告 邱賢璋、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5至 237頁、第323頁、第331至332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 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 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㈡被告邱賢璋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雖主張卷內自OKLINK等網 站所取得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因OKLINK網站規模甚小,所 查得之資料來源不明、不知真實性、毫無可信度,並無證據 能力等語(本院卷第329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 規定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 業務文書外,並於第3款作概括性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 所謂「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 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判決參照)。經查,鑑定人即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施嘉榮於原審審判時,已到庭說明: 如果有電子錢包之地址,任何人都可以在上開網站上找到這 個電子錢包之所有交易往來,因加密貨幣本身就是去中心化 ,任何人都可以公開檢視(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25頁); 鑑定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莊明儒於原審審判時亦說明: OKLINK只能查詢,無法修改或編輯已經上鏈之交易結果,如 果我去竄改交易時間、交易金額或是Hash值,它產生的結果 如果放到不同的節點上去查詢時,查詢結果會是一個非法交 易或不正確交易,就像我把Hash值修改從0變成1,丟進去在 不同節點,交易鏈上查詢就會是一個不正確的資訊,所以這 筆查詢就會被當作是不正確,而要做到修改所有節點都相符 ,那就必須所有節點都去竄改才有可能,但去中心化要找到 所有存這個公開交易的帳本上的某筆資料,要把它全部找出 來,其實是不太可能,因為你無從得知這筆資料存放在哪些 有決定權的帳本內,基本上是不太可能等語(見金訴字第208 號卷二第39頁)。且被告邱賢璋等人均不否認有為附表二所 示之虛擬貨幣交易,上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既可自OKLINK等 網站上查詢取得,並進而製作相關幣流分析報告,可認2位 鑑定人所說明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難以竄改,應屬真實。是 以,上開自OKLINK等網站查詢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具有相當 之可信性,而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  ㈢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雖主張本案虛擬貨幣回水分析、幣 流追蹤報告等,係審判外之陳述、不具例行性之文書,並無 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329至330頁)。然:  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機關為鑑定時, 祗須受託機關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 法定要件,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 例外,而得為證據。而所謂「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並無 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實際詳載其鑑定經過及結論,足供法 院、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檢驗該鑑定形成之公信力及鑑定結 果是否客觀、正確,即具備法定要件。如事實審法院或當事 人認鑑定內容或結果有欠明瞭或不完備,除得依人證調查方 式傳喚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接受詰問,或依同法第207條 規定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外,若指明具體情 況,命原為鑑定之機關,就鑑定內容或結果,另以書面補充 報告、說明,即得澄清疑義者,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參照)。  ⒉卷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虛擬貨幣回水分 析職務報告及圖表、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錢參字第 11235533210號函覆及所附Chainalysis幣流分析軟體產出之 幣流追蹤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 參字第11235540640號幣流追蹤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分析職務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 報中心調錢參字第00000000000號-2幣流追蹤報告、法務部 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00000000000號 幣流追蹤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 參字第00000000000號-1幣流追蹤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 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00000000000幣流追蹤報告 、TRX來源暨泰達幣幣流分析等有關本案相關虛擬貨幣之幣 流分析報告,具有相當之專業性,本質上屬鑑定報告,且鑑 定人施嘉榮、莊明儒2人於原審審判時,均以鑑定人之身分 具結,並說明鑑定人之專業能力(2人均具有專業學歷及多次 進行幣流分析之經驗)、鑑定之基礎事實、資料(係依據本案 被告、被害人虛擬貨幣之交易錢包地址追查相關幣流)、鑑 定之原理及方法(以前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搭配幣流分析 軟體)等事項(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5至40頁),是上開幣 流分析報告,自屬受託機關以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屬傳聞 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亦無 理由。  ㈣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被告許威銘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原審 審判時,對於上開犯行已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 116頁);被告邱賢璋、丙○○雖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 略以:我們只是虛擬貨幣泰達幣之幣商,在網路上張貼火幣 廣告,是被害人自己在網路上看到廣告跟我們交易虛擬貨幣 ,我們在交易前還會跟被害人確認,不知道被害人是被詐騙 ,被害人都有收到泰達幣,都有給買家交易明細,我們不認 識詐欺集團成員,並未跟他們勾結等語。經查:  ㈠被告邱賢璋、丙○○、許威銘等3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在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 分別出面與告訴人面交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由告訴人、被 害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後,被告邱賢璋等3人則將如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被害人指定之錢 包等情,為被告邱賢璋、丙○○、許威銘等3人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珮希、張瀚巍、林碧玲、乙○○   、證人即被害人仇海玲、仇海珍等人於警詢或審判時證述被 害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①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虛擬貨幣回水分析職務報告及圖表、法務 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錢參字第11235533210號書函及所 附Chainalysis幣流分析軟體產出之幣流追蹤報告、被告邱 賢璋之「盛富幣商」火幣交易廣告文稿截圖、虛偽交易平臺 網站架設時間查詢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 中心調錢參字第1123554064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 0000000號-1、第00000000000號-2、第00000000000幣流追 蹤報告、TRX來源暨泰達幣幣流分析、圖表及所附OKLINK網 站查詢結果、OKLINK網站查詢結果及匯出之CSV檔、TBZAX匯 至被告邱賢璋使用錢包TDcQ1之TRX紀錄、TBZAX匯至被告丙○ ○使用錢包TVsvv之TRX紀錄、被告丙○○之「幣盛」火幣交易 廣告文稿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分析職務報 告、同案被告王彥博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邱賢璋 、丙○○、許威銘及同案被告王彥博、薛博宏所申登門號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邱賢璋等人於「火幣」虛擬貨幣交易所 註冊資料、CoinMarketCap網頁查詢資料;②被害人仇海玲、 仇海珍與詐欺集團、「盛富」幣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被告邱賢 璋與被害人仇海玲、仇海珍面交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TBZAX匯至被害人仇海珍使用金錢包TVUU之TRX紀錄、TBZA X匯至被害人仇海玲使用金錢包TFf25之TRX紀錄、被害人仇 海珍金錢包TVUU匯至TBZAX之USDT紀錄;③告訴人鄭珮希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 幣盛幣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福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④告訴人張瀚巍之第五分局文昌派所112年7月28日 員警職務報告、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盛富幣商、幣盛幣 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 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9月15日刑紋字第1126026223號鑑定書、被告邱賢璋 、許威銘、丙○○與告訴人張瀚巍面交取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邱賢璋、許威銘、丙○○之虛擬貨幣轉幣紀錄截圖、告 訴人張瀚巍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⑤告訴人林碧玲之霧峰分 局內新派出所112年5月2日、112年8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與詐欺集團、「幣 盛」幣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被告丙○○與 告訴人林碧玲面交、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許威 銘面交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⑥告訴人乙○○與詐欺集 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入金紀錄截 圖等在卷可稽。另有被告丙○○所有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s im卡)、iphone 14黑色手機1支、郵局存摺1本、中信銀存摺 2本、sim卡7張、小型攝錄機1台、丙○○高鐵票根2張;被告 邱賢璋之iphone工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ip honen 私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 0000)0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包、計程車運價證明1本;告 訴人林碧玲之誘捕鈔1批、千元鈔6張(均經其認領保管);告 訴人張瀚巍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3張(被告邱賢璋、許威銘、 丙○○交付)等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亦足以認定 被告許威銘於原審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許威銘之犯行即堪認定。  ㈡又本案購買虛擬貨幣之告訴人、被害人,就其等購買虛擬貨 幣之過程,除證稱分別與被告邱賢璋等人面交外(如附表一) ,有關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來源,以及在交付現金予被告邱 賢璋等人後之經過,雖細節有所差異,但依據被害人之證述 以及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等證據,過程均大致為:⑴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引導被害人參與不實投資之人)推薦投資 購買虛擬貨幣,並推薦幣商(即被告邱賢璋等人)予被害人認 識,要求被害人與幣商面交。⑵面交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會要求被害人依指示回答問題,要求被害人要跟幣商稱「是 在火幣上看到廣告」等語。⑶被害人交付現金予被告邱賢璋 等人後,被告邱賢璋等人當場稱已轉虛擬貨幣給被害人提供 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但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實際上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單純提供錢包地址給被害人,被害人從未 實際持有支配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及虛擬貨幣。⑷被害人 交付現金後,是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或是詐欺用AP P告知已經「入金」,但被害人最終要求出金虛擬貨幣時, 均無法取回。從上開交易虛擬貨幣之過程可知,本案被害人 實際上均係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受詐欺後方以 交付現金之方式面交虛擬貨幣,但實則被害人從未實際持有 支配虛擬貨幣,有無入帳均單憑詐欺集團成員告知,最終亦 無法出金,是以,本案虛擬貨幣自始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控, 告訴人、被害人即便交付現金,亦從未能持有支配虛擬貨幣 及操作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其等向被告邱賢璋等幣商面交購 買虛擬貨幣一事,本身就是詐術之一環。  ㈢被告邱賢璋、丙○○雖均辯稱:我等為善意幣商,只是單純在 火幣刊登廣告,自行購入虛擬貨幣轉賣賺取價差,是被害人 自行選擇與我等交易,與詐欺無關等語。然:  ⒈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供後另具結):我於112年4、5 月,透過網路找到幣商資訊,加了一個人他的飛機名稱叫司 馬懿,我後來問他才告訴我他名字叫陳建安。我當時跟我朋 友兩人討論現在有什麼可以做,就想到做股票、虛擬貨幣賺 價差,後來想到股票需要較高財力,就選擇做幣商,我加完 司馬懿飛機之後,他要我用FACE TIME打給他,我們是電話 聯絡,司馬懿教我怎麼做幣商,他告訴我幣商業務流程,說 會幫我在火幣打廣告,會有客人看到後來找我,由我當業務 去跟客戶交易。一開始司馬懿說我要先去辦火幣、幣安帳號 ,兩個帳號都要實名認證。我這兩個平台都各有申請一個錢 包地址,我會給他火幣、幣安的帳號、密碼、電子錢包註記 詞和新申辦的臺灣之星門號,司馬懿用我的名義去辦LINE帳 號,至於他是用什麼資訊去辦我不清楚,這個LINE帳號我無 法使用,我前述資料提供給司馬懿之後,後續都是他在操作 ,我只負責去現場收款簽約,司馬懿會打幣給客戶。司馬懿 說我是以個人幣商名義,幣是司馬懿的,由我操作他會不放 心。司馬懿跟我說他會在火幣打廣告,我有看過截圖,但我 沒有直接在火幣上面看。找客戶的過程都是司馬懿處理。用 來交易泰達幣的錢包地址我不清楚,是司馬懿操作。我不能 實際使用這個錢包地址操作打幣,司馬懿打廣告,透過廣告 加LINE,被害人都是直接跟司馬懿聯絡,我不清楚。面交是 司馬懿打FACE TIME跟我說時間、地點。他通常會提前1天或 幾小時通知我。我和司馬懿經營幣商所用的泰達幣來源我不 清楚,用多少價錢買到的泰達幣、打幣用的TRX怎麼取得我 不知道。我收到現金後,因為幣畢竟是司馬懿的,司馬懿會 叫我拿去不同縣市的高鐵廁所、德州撲克店的廁所之類的地 方,會有人過去拿。我沒有看過拿錢的人,我放著就離開了 。我是放在廁所隔間,例如坐式馬桶的抽水平台上面,我去 交易都會帶一個後背包,通常交易客戶都會用牛皮紙袋裝錢 ,我就連同牛皮紙袋放在後方沖水平台上。我從事幣商期間 有記帳,例如我去面交10萬元我就會去記下400元,週記帳 。我拿到報酬之後就會將記帳資料刪除。我跟王彥博、薛博 宏本來就是朋友,想說要上臺北就住一起。我之前有被警察 現場釣魚抓過2次,一次雲林一次臺中,我回到雲林派出所 ,警察跟我說我的狀況屬於三方詐欺,警察也讓我作證人筆 錄,後來我問司馬懿為何會有這樣的事情,司馬懿說他的廣 告是公開的,至於什麼人來買他沒辦法決定。我是7月第二 次被臺中現場抓獲後,我就沒有在做了,我是在6月第一次 被雲林警察抓,在我被霧峰抓之前等語(見偵字第42011號卷 二第266至271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改稱虛擬貨幣 是用自己存款購買、跟其他幣商調幣而來等語(見金訴字第2 08號卷一第259頁);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時則為被告丙○○辯 稱:被告丙○○是自己經營幣商,「司馬懿」只是類似教學之 人等語(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23頁)。則被告丙○○就其本 身是否為幣商乙節,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實有疑問。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彥博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有跟被害人 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並收款,當初透過丙○○介紹我認識「 漢堡」,一開始「漢堡」跟我說是做虛擬貨幣幣商工作,他 說我要先準備兩支工作機,一支A手機下載幣安跟火幣的APP 並註冊,另一支B手機要跟A手機互相加LINE,並把A手機交 給「漢堡」。實際上就是我要去收錢。我不用操作有關虛擬 貨幣的任何事項,單純收錢,我不瞭解虛擬貨幣。獲利用我 收款的金額0.2%計算,我交易完的隔一週會由丙○○給我現金 。收完款會拿去高鐵南港站的男廁放在垃圾桶上,所以我不 知道誰會來拿錢。我將A手機交給「漢堡」之後,是「漢堡 」將A手機LINE暱稱改成百祥商行,我本人不會使用到A手機 ,所以百祥商行不是我操作。我使用的B手機會收到A手機用 LINE百祥商行傳面交款項時間、地點、金額、顆數、匯率。 虛擬貨幣合約是「漢堡」傳檔案給丙○○,叫丙○○印出來拿給 我,上面資訊是我跟被害人碰面時一起填的,相關資訊百祥 商行也有用LINE先跟我說。我知道我們交易匯率高於市價, 我們大約32.6。我不知道為何會高於市價,也沒有問。第一 次收款時就知道自己擔任車手,因為覺得整個流程都很奇怪 ,因為被害人有的有年紀,連年輕人都不太懂得東西,為何 老人家會瞭解,且正常的話錢會拿回去公司,但他卻叫我拿 去廁所等語(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678至680頁);於原審審 判時證稱:我兩年多前認識丙○○,他是我之前做保險的同事 的國中同學,薛博宏是之前做保險的同事。我當時去做虛擬 貨幣的工作,上手暱稱「漢堡」的人跟我說上去北部,跟丙 ○○、薛博宏三個人一起,方便他管理,讓我跟丙○○、薛博宏 一起住在這裡。我去年4月還在桃園當工程師,當時丙○○用L INE密我說他在北部有個虛擬貨幣的工作,我那時就跟他一 起去北部,就認識「漢堡」這個人,丙○○找我去找「漢堡」 是要做虛擬貨幣的工作。租金一開始是薛博宏先出,我跟丙 ○○事後再各拿租金的三分之一給薛博宏,就是三人均分租金 。丙○○一開始跟我說找人上來三個人一起做,我就介紹薛博 宏。丙○○能就我跟薛博宏的部分抽成。「漢堡」要求我們不 能退出,離開要賠30萬元,丙○○有簽過本票,他因為該本票 不敢退出,薛博宏部分我不清楚。「漢堡」說不是他自己一 個人的事,他上面還有人。我事實上沒有買賣虛擬貨幣,當 時認識到「漢堡」,他說要做該工作要先準備兩支工作手機 ,一支下載「幣安」跟「火幣」的APP,然後交給他們,另 一支手機彼此互相加LINE,之後回去住處等派單過來,當收 到派單時就去現場跟被害人取款。當時我要提供兩支手機出 來,「漢堡」就將我其中一支下載「火幣」、「幣安」虛擬 貨幣的手機拿走了,只留加LINE的那支手機給我用,派工給 我時就是用留在我身上那支手機交代我,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是「漢堡」傳檔案給丙○○,我們再去超商印出來,這是做虛 擬貨幣買賣用的,在跟當事人收錢前會跟當事人簽立。我們 自己去收的款項可以拿0.6%做為報酬,若該款項是我去跟民 眾收,0.6%報酬的三分之二是我可以拿到的,丙○○可以拿其 中的三分之一,若是薛博宏去跟民眾收,0.6%的報酬中的三 分之二是薛博宏可以拿的報酬,丙○○跟我可以平分剩餘的三 分之一,工作的報酬是一週結算一次。我、丙○○、薛博宏加 入後,其實我們三人各自的對口都是「漢堡」。我們都有各 自的工作機,所以「漢堡」會對我們各自下指示,讓我們按 照工作機的指示做各自的工作。因為丙○○會同時發薪水給我 跟薛博宏,所以我才有看過薛博宏跟丙○○領薪水等語(見金 訴字第208號卷二第70至94頁)。  ⒊證人即被告許威銘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在跟被害人面交 款項時,幣是我操作打出,但幣來源不是我買的。我當時罹 患癌症,沒辦法正常工作,所以112年3月中在網路上找工作 ,有人說他在開虛擬貨幣實體店,希望我幫他跑客戶,他教 我幣商怎麼做,帶著泰達幣去給客人,跟我說面交過程可以 錄音、錄影這是合法工作,後來到112年6月初,我開始看到 虛擬貨幣面交新聞很多,我就沒有繼續做了,後來走在路上 就被帶走並收押。我自己準備工作機,裡面下載火幣、LINE 、我用IMTOKEN申請的錢包後提供給那位介紹我工作的人, 他會把幣打到我的錢包,我的LINE帳號叫漢克商行,客人會 主動敲我,客人會跟我說他要買多少幣,介紹我工作的上手 跟我說幣值固定就好,例如要我都跟客人說32.7,之後我就 會換成顆數再給客人,並跟客人討論決定面交時間地點。面 交前上手才打給我幣,他會詢問我面交時間地點,會在我面 交前打給我同數額的幣。薪水以我收的新臺幣款項收千分之 2。上手有規定客戶敲我時,我要先詢問客人從哪裡找到我 的,因為要確定客人是從合法管道得知我,如果說是別人介 紹我就要拒絕交易,所以我當時才覺得這是合法的。收錢後 看上手跟我約的時間地點,會有一個人來跟我拿錢,他會出 示他的LINE帳號表示他就是當初找我做這份工作的人,都是 同一人。我的TRX是上手打給我的,跟被害人所簽的虛擬貨 幣合約書是上手給我的等語(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684至686 頁)。  ⒋證人王彥博就其證稱:因從事幣商工作,與被告丙○○、薛博 宏共同租屋同住部分,有王彥博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住戶資料可佐(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115至127頁);而證人 王彥博證稱:本案用於交易使用之虛擬貨幣合約書係不詳詐 欺集團上手提供予被告等人使用等語,亦與被告許威銘前揭 證述之內容相符。再比對本案被告邱賢璋與告訴人張瀚巍、 被害人仇海珍、仇海玲等面交虛擬貨幣所簽立之合約書(見 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64、161、166-167、269、274-275頁) ,被告丙○○與告訴人乙○○(見偵字第7127號卷第187至190、2 05至206頁)、鄭珮希(見偵字第57023號卷第45頁)、林碧玲( 見偵字第38271號卷第55頁)、被害人仇海玲面交虛擬貨幣所 簽立之合約書,與被告許威銘面交告訴人林碧玲、同案被告 薛博宏面交被害人羅珮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其格式內容 均一模一樣(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173至177、632頁)。堪認 證人王彥博所證稱,本案係由不詳集團上手指揮被告丙○○及 同案被告王彥博、薛博宏,並要求3人共同租屋方便管理; 及證人王彥博、許威銘證稱詐欺集團上手會提供合約供被告 邱賢璋等人使用一事,應屬真實。  ⒌又本案詐欺集團既以買賣虛擬貨幣為由收取告訴人、被害人 交付之現金,收取現金成功與否攸關詐欺集團之獲利,自無 可能隨意委託集團外之第三人代為收款,必然係委託有犯意 聯絡之特定車手取款,且依卷內事證,被告邱賢璋等人多次 以「幣商」自居出面收取現金,其等收取現金之對象竟均為 遭詐欺之被害人。依被告邱賢璋、丙○○2人自承之內容(見金 訴字第208號卷一第173、238頁),及被告邱賢璋、丙○○2人 之前案紀錄,其等另有多次因擔任「幣商」,向他人收款而 遭偵查或繫屬法院審判之案件,如果被告邱賢璋、丙○○2人 僅為在網路上刊登廣告之善意幣商,交易之對象理應有隨機 性,卻反常的均為詐欺之被害人,實不合理,除與詐欺集團 合作外,也殊難想像會有此種巧合。而被告邱賢璋於原審羈 押訊問時,亦坦承本案負責轉虛擬貨幣者除了其本人,還有 另一友人李亞宸(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另案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4846號提起公訴,該案依起 訴書所載,手法與本案相同,且被告許威銘亦同時涉案遭起 訴,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645至653頁)幫忙操作等語(見聲 羈字第467號卷第28頁);被告丙○○亦曾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 稱,其只負責去現場收款、簽約,暱稱「司馬懿」的陳建安 (真實身分待查)會打幣給客戶,且收款後款項會以放在高鐵 站廁所等方式交給上手等語(見聲羈字第467號卷第20頁)。 被告邱賢璋、丙○○2人若為單純幣商,理應能完整交代本案 用於交易之虛擬貨幣來源以及資金來源,被告邱賢璋、丙○○ 2人卻均僅泛稱手機遭查扣或為現金交易無法提供等語(見金 訴字第208號卷一第235、259頁),被告邱賢璋復於本院審判 時陳稱:因為我已經沒有做幣商,所以無法提供買幣的資金 往來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被告丙○○於本院審判時 陳稱:我是跟人家面交,給對方現金,所以無法提供買賣貨 幣之交易來源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332至333頁)。而被告邱 賢璋於本院審判時所提出其個人賣幣電子錢包於112年4月12 日至同年6月30日之支出紀錄(見本院卷第393至407頁),僅 能證明其電子錢包於該段期間有多筆轉出資料,仍無以證明 被告邱賢璋之泰達幣資金來源為何。則以本案附表一所示虛 擬貨幣交易,均為數十萬、數百萬元高額交易,若無正當之 虛擬貨幣來源,僅係單純收受大筆現金,並由他人代為操作 或自行操作來路不明之虛擬貨幣,甚至如被告丙○○原先供述 ,收取之款項以放在高鐵站廁所此種詭異方式交付他人。甚 者,被告丙○○自承早於112年6月間,就曾因「交易虛擬貨幣 」遭逮捕,卻仍持續為之,在112年7月間再次遭逮捕,對於 此種行為涉及不法犯罪,而非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行為,自 有所認知。其等辯稱為善意幣商,與詐欺集團無涉,實難採 信。  ㈣依卷內幣流分析報告,被告邱賢璋、丙○○所使用之虛擬貨幣 錢包與被害人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由詐欺集團持有支配), 有回流關係,被告邱賢璋等人轉出之虛擬貨幣實際上是詐欺 集團來回轉幣之不實交易,被告邱賢璋、丙○○2人之虛擬貨 幣交易,均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下所為:  ⒈本案遭詐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際上均未持有支配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告訴人等提供予被告邱賢璋等人之收款電子錢包 ,實際上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業如前述。又被害人仇海珍 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TVUUBy4qxH37vHriJdq2VuAEGg362Bo7Vv (下稱TVUUB錢包)、被害人仇海玲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TFf25 vjexgVBQNjR8FaZEwadLhTfC8872d(下稱TFf25錢包)、告訴人 林碧玲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TQgymU3MZEaZtHs3WxXtPam6Fvvn vRvUE7(下稱TQgym錢包)、TEUUHih2ZWEhrRep9UoG2xyDwNvwc ZCDcD(下稱TEUUH錢包),上開電子錢包,依卷內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均有轉出虛擬貨幣至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 ypHsV6Nm(下稱TBZax錢包)或TD5ek96Up5TssuH4dsADrvr3UKa MJLyGZh(下稱TD5ek錢包,並再轉入TBZax錢包)之紀錄(見偵 字第48551號卷第538、540、584、585頁)。可知TBZax錢包 應係詐欺集團所使用。  ⒉TBZax錢包曾經轉出虛擬貨幣TRX予被害人對應之錢包及被告 之錢包:依卷內法務部調查局幣流分析報告之說明:「TRX ,又稱TRON波場幣,因本案詐欺集團選用於TRC20協議標準 之區塊鏈上轉出USDT泰達幣,故需消耗若干TRX礦工費,一 般為14顆TRX,故可視為交易手續費。因TRX之價值僅約新臺 幣2.46元,故屬鮮少交易之虛擬貨幣。惟不屬於特定交易所 之非託管錢包進盈轉幣時,均需使用TRX,故對特定錢包位 址供應TRX之錢包位址,若非統一出售TRX之虛擬貨幣交易所 (如幣安或MAX交易所)外,即係與該特定錢包位址歸屬於同 一實質受益人,或關係密切。經追查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時所 消耗之手續費TRX (波場幣)來源及去向發現,邱賢璋、丙○○ 及虛偽交易平臺等三方所使用之錢包位址,係共享同兩個TR X錢包來源(錢包位址TQZ6xSqmSEJBseWD5deLBBbSo9PtSUghEY 及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又因三者之泰 達幣及TRX均有發生回流之現象,渠等關聯性顯非網路上偶 然搓合,而顯係同一集團使用不同錢包來回沖洗、轉幣洗錢 ,以掩飾收受現金贓款之事實(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613頁) 」。比對卷內虛擬貨幣交易紀錄,TBZax錢包確有轉出TRX予 被告邱賢璋、丙○○、許威銘,以及被害人仇海玲、仇海珍對 應之錢包之紀錄(見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491、493、495、4 97頁,偵字第48551號卷第621至624頁)。可知被告邱賢璋、 丙○○2人交易虛擬貨幣所需之TRX,均來自詐欺集團所掌握之 錢包供應,此種情況下,被告邱賢璋、丙○○2人顯與詐欺集 團有所合作。  ⒊依卷內幣流分析報告,雖被告邱賢璋、丙○○2人有轉出虛擬貨 幣至被害人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實為詐欺集團掌握),但被 告邱賢璋、丙○○之錢包與被害人之錢包,在交易前、後,均 透過詐欺集團控制之TBZax等錢包,回到被告邱賢璋、丙○○ 等人所有之錢包,使虛擬貨幣呈現封閉回流狀態,顯係詐欺 集團控制下之虛偽交易: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虛擬貨幣回水分析職 務報告及圖表(見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169至177頁):①被告 邱賢璋用於轉幣予被害人仇海玲、仇海珍之錢包,與被告丙 ○○之錢包,互有虛擬貨幣流通(見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173 頁)。②被告邱賢璋之TDcQ1錢包,自詐欺集團控制之TBZax錢 包獲得虛擬貨幣,並轉出予被害人仇海玲對應之TFf25錢包 ,TFf25錢包則在被告邱賢璋與被害人仇海玲交易前,事前 即有轉幣至TBZax錢包,呈現回流關係(見偵字第42011號卷 一第174頁)。③被告邱賢璋之TDcQ1錢包於112年6月13日15時 11分許,轉出61349枚泰達幣至被害人仇海玲之TDn7y錢包, 隨後於同日19時32分許即轉至Tfo1E錢包,而該錢包再透過 其他錢包曾於交易前轉幣予被告邱賢璋之TDcQ1錢包,呈現 回流關係(見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175頁)。④被告邱賢璋之T DcQ1錢包於112年5月31日10時38分許、112年6月7日15時17 分許、112年6月8日15時46分許,分別轉出26993、61349、9 202枚泰達幣至被害人仇海珍之TVUUB錢包,該錢包則在上開 交易前、後,透過其他錢包轉幣予被告邱賢璋之TDcQ1錢包 ,呈現回流關係(見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176頁)。⑤被告丙○ ○之TVswz錢包112年6月13日12時8分許、112年6月14日15時9 分許,分別轉出42682、17073枚泰達幣至被害人仇海珍之TU tEX錢包,該錢包則在上開交易前、後,透過其他錢包轉幣 予被告丙○○之TVswz錢包,呈現回流關係(見偵字第42011號 卷一第177頁)。  ⑵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錢參字第11235533210號書函及 所附Chainalysis幣流分析軟體產出之幣流追蹤報告(見偵字 第42011號卷一第179至247頁)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 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00000000000號幣流追蹤報告(見偵字 第48551號卷第523至550頁):「邱賢璋及丙○○疑向受害人偽 稱幣商,向受害人收取現金後,使用「TDcQlMZ6NSJwtY5mdB g3zS8dlZGPTZMLlj」(下稱A1) 及「TVsvvzCCm48hVlEQGH7HW xgLc2PTUAVsvd」 (下稱B1) 2錢包,轉帳泰達幣至虛偽交易 平台提供受害人使用之下列4個錢包「TVUUBy4qxH37vHriJdq 2VuAEGg362Bo7Vv」(下稱C1 ) 、「TFf25vjexgVBQNjR8FaZE wadLhTfC8872d」(下稱D1 ) 、「TDn7yMB8DwZ5uVKRvsMDf9d qKVTRHCJ2dx」(下稱D2 ) 、「TUtExTCDWCFG861RQu59L2fmU nBbeeXoHc」 (下稱D3 ) 。據悉,邱員及曾員另使用「TPTb VM7jSMFuyMowhstUXxGfP6QiIdjzxu」(下稱A2 ) 、「TD5ANB 9kzHRGeaV9UjU1BqweamdehbWWHB」(下稱B2 ) 兩錢包。依本 局所採購交易軟體對前揭錢包地址與案關交易進行分析,摘 要說明如次:A1等8個錢包交易活躍期間甚短,未查得隸屬 於任何國内外虛擬通貨交易所。A1錢包於案關時點,確已轉 帳對等數量泰達幣至虛擬交易平台提供於受害人使用之C1等 4個錢包地址,以取信被害人,惟該等錢包復將泰達幣轉帳 支出,經由「TFolEGDwDxAW848pFGxAmjB5YTXBVpSDdQ」(受 款錢包1) 、「TQn8PAAUdMyvtNCqeYkDcctdhVq9J63PzC」(受 款錢包2 ) 、「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 回流錢包1) 、「TVkwZGZTRdSHndbebsSpCBFP65bYDLLA8N」( 回流錢包2 ) 或「TToCuB5fjTSjV6zMz9TpJ4i7wiSW4xihv5」 (回流錢包3) ,轉回至A1錢包」。  ⑶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112355406 40號幣流追蹤報告(見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463至479頁):T 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 及 TToCuB5fjTSjV6z Mz9TpJ4i7wiSW4xihv5均收受被害人泰達幣,並直接回流至 邱賢璋錢包地址TDcQlMZ6NSJwtY5mdBg3zS8dlZGPTZMLlj,應 係回水錢包。TFolEGDwDxAW848pFGxAmjB5YTXBVpSDdQ收受被 害人泰達幣隨即透過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 回水,可能係偽幣商掌控之錢包。  ⑷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000000000 00號-2幣流追蹤報告(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221至234頁): 錢包(TD5ek)收受2名被害人泰達幣,隨即透過TBZax錢包回 水至被告丙○○錢包地址(TVsvv)。此外,TBZax錢包曾轉泰達 幣至偽幣商「漢克商行」錢包地址(TQRiQ,即被告許威銘之 錢包),研判TD5ek及TBZax應係回水錢包。被害人TEUU錢包( 即被害人林碧玲對應之錢包)泰達幣經多層移轉,最後由TMD z錢包回水至被告丙○○TVsvv錢包,TMDz判屬回水錢包。  ⑸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000000000 00號-1幣流追蹤報告(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553至569頁):T 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及TToCuB5fjTSjV6zMz 9TpJ4i7wiSW4xihv5 均收受被害人泰達幣,並直接回流至被 告邱賢璋錢包地址TDcQlMZ6NSJwtY5mdBg3zS8dlZGPTZMLlj, 應係回水錢包。TFolEGDwDxAW848pFGxAmjB5YTXBVpSDdQ收受 被害人泰達幣隨即透過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 Nm回水,可能係偽幣商掌控之錢包。  ⑹從上開幣流分析報告可知,被告邱賢璋、丙○○2人之虛擬貨幣 交易,與被害人之錢包(詐欺集團控制)以及可資認定為詐團 錢包之間,竟呈現回流關係,被告邱賢璋、丙○○2人之虛擬 貨幣錢包也透過此種方式有所連結,除其等均屬同一詐欺集 團,共享相同之虛擬貨幣及交易所需手續費來源外,難以想 像有此種回流情況,被告邱賢璋、丙○○2人辯稱是自行購買 虛擬貨幣,為善意幣商等語,實無可採。  ㈤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 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其他法院判決 或偵查機關偵查認定結果之拘束。辯護人雖引被告邱賢璋另 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之無罪判決為據, 然核該案係以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邱賢璋與詐欺集團成 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而為有利被告邱賢璋之認 定,與本案業經查出被告邱賢璋等所轉至被害人對應之虛擬 貨幣錢包,實為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金流證據,二者有所不同 ,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要不能比附援引他案無罪之結果影 響本件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從而,辯護人所引前揭另案 判決之判決結果,並不足以拘束本院之判斷,  ㈥綜上,被告邱賢璋、丙○○2人雖否認犯行,但其2人之虛擬貨 幣交易,幾乎均與詐欺犯罪有關,顯不合理。有關虛擬貨幣 之來源,以及經營幣商事業之本金究竟如何而來,均始終未 能提出合理、合法之說明,且依同案已自白犯罪之同案被告 王彥博、被告許威銘之證述,以及本案被告均採用相同模式 交易、使用相同之契約書,甚至依幣流分析報告所示,被告 邱賢璋、丙○○2人使用之錢包,與詐欺集團掌握之被害人錢 包、回水錢包,竟呈現回流關係,亦即被告邱賢璋、丙○○2 人交易所用之虛擬貨幣及手續費,實際上均與詐欺集團有關 ,可知虛擬貨幣交易本身就是詐術之一環。被告邱賢璋、丙 ○○2人實際上就是與詐欺集團合作,以虛擬貨幣幣商包裝之 詐欺集團車手。其等所為辯解,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㈠被告邱賢璋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 生效(因告訴人張瀚巍遭被告邱賢璋等3人、告訴人林碧玲遭 被告丙○○、許威銘2人共同接續犯案部分,已跨越此次修正 生效日112年6月16日,故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僅比較113 年7月31日修正部分);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 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 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 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邱賢 璋等3人。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 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 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邱賢璋等3人(告訴人張瀚巍、林碧玲部分則以113年修正前 之規定為有利被告邱賢璋等3人)。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邱賢璋等3人一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邱賢璋、丙○○2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另被告許威銘僅於歷次審判時自白   (告訴人張瀚巍、林碧玲部分)洗錢犯行,亦無上開113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 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邱賢璋等3人。  ㈡被告邱賢璋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邱賢璋等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 洗錢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 且其等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邱賢璋 等3人,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邱賢璋等3人,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本案依被告許威銘、同案被告王彥博等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 據,被告邱賢璋等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其等 及自稱「李欣然」、「李家豪」、「蔡明彰」、「林清雨」 、「張雅婷」、「Hilary」、「司馬懿」、「漢堡」等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受害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 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受害人行騙, 使其等受騙而將現金交予被告邱賢璋等3人進行泰達幣交易 ,由被告邱賢璋等3人將泰達幣匯款至指定而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其等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被告邱賢璋等3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幣商向被害人 收取現金並將泰達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工作,此行徑乃詐 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 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 邱賢璋等3人主觀上有隱匿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 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 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 製造金流斷點,核與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 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邱賢璋就附表三編號1、2、4部分之所為,被告丙○○就 附表三編號2至6部分之所為,被告許威銘犯附表三編號4、5 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㈣被告邱賢璋等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 ,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等與該詐欺集團暱稱 「李欣然」、「李家豪」、「蔡明彰」、「林清雨」、「張 雅婷」、「Hilary」、「司馬懿」、「漢堡」等成員之間, 分工擔任假泰達幣商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等就所犯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邱賢璋等3人分別向被害人仇海珍、仇海玲、告訴人張瀚 巍、林碧玲、乙○○等人數次收取現金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 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分別僅 論以一罪。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5告訴人林碧玲遭詐欺取 財部分,雖最後一次取款係員警安排而未遂,但被告丙○○先 前已有對告訴人林碧玲詐欺取財既遂,就此部分犯行自仍應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㈥被告邱賢璋等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邱賢璋於附 表三編號1、2、4所示之3次犯行、被告丙○○於附表三編號2 至6所示之5次犯行、被告許威銘於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2 次犯行,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 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許威銘雖於原審審判中自白犯罪,但並未於偵查中自白 ,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112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刑規定之餘地。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邱賢璋等3人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 ,適用上開規定,審酌⒈被告等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假扮幣商,實際上擔任取款車手,收 取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且本案被告等3人所 經手之詐欺款項均非少數,部分被害人更因此受有數百萬元 之高額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許威銘坦承犯行,被告 邱賢璋、丙○○則均否認犯行,且均拒絕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 度。⒊被告等3人於本案行為前均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 。⒋被告等3人於原審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19至120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賢璋、丙○○部分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邱賢璋、丙○○、許 威銘3人另有其他案件繫屬地檢署偵查或法院審判中,故宜 待其等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 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 執行刑。另就沒收部分,以:⑴被告邱賢璋等3人於本案各罪 擔任取款車手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除附表一編號8 未遂部分外,均為本案之洗錢財物。其中被告邱賢璋、丙○○ 部分,其2人在原審均堅稱為善意幣商,與詐欺集團無涉等 語,是其2人在收取告訴人、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後,上開款 項應仍為被告邱賢璋、丙○○所持有支配,且審酌被告邱賢璋 、丙○○2人犯罪情節,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情形,自應依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全額對被告邱賢璋、丙○○2 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而被告許威銘部分,其於原審坦承為詐欺集團車 手,僅自收取款項中提取其中0.4%之報酬等語(見金訴字第2 08號卷二第118頁),自應就此比例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款項被 告許威銘既已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⑵被告邱賢璋於原審自承:扣案之iphone工作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包 ,有用於虛擬貨幣交易使用等語(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0 5頁),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邱賢璋全部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被告丙○○於原審自承: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s im卡),為112年7月11日犯行使用等語,自應於其附表三編 號5行為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小型攝錄機1台,被告丙○○ 自承有用於虛擬貨幣交易等語(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05 頁),自應於其全部行為項下宣告沒收。⑶其餘扣案物,無積 極證據證明有用於本案或詐欺犯罪,自不另宣告沒收。核原 審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在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 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 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其所為沒 收及不予沒收之認定亦無不合之處,自應予維持(至原審就 被告許威銘「重罪自由刑」即加重詐欺罪部分結合「輕罪併 科罰金」雙主刑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量刑時,雖未依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說明何以未併予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然其既已經整體評量被告許威銘侵害法益之程 度、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等作用,所為之量刑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 科罰金為低,其不予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自已充分評價被告 許威銘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是並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六、被告邱賢璋、丙○○提起上訴,雖執前詞否認有加重詐欺等犯 行,然其等所為辯解均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另被告 許威銘提起上訴,雖以其僅為底層聽命行事之車手,惡性並 非重大,事後坦承犯行,且現罹患癌症,願與被害人和解等 情,請求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59 條等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於上訴本院期間始終並未到庭, 難認有與被害人和解之真意,且被告許威銘對告訴人張瀚巍 、林碧玲所為,因係分別與被告邱賢璋、丙○○共同為之,其 等行為終了時已在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即 無適用112年修正前規定之餘地。另本院綜合被告許威銘之 犯罪情狀,復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原審對被告許威銘量處之刑度亦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許威銘以上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同無可採(至原審認被告許威銘本應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犯行已從一重論 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僅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等旨,雖與本院之認定不同;另原審於洗錢防制法 關於被告許威銘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時,未及依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為整體適用,而割裂適用新舊 法,固有瑕疵可指,然對於被告許威銘之量刑結果尚無影響 ,即無據以撤銷之必要)。是被告邱賢璋、丙○○、許威銘所 提起之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許威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收款時地一覽表 編號 付款受害人 付款時間 付款場所 付款現金 (新臺幣,元) 收款者 移轉泰達幣(顆) 每顆購買價(元) 1 仇海珍 112年5月31日10時48分 全家便利商店南門(臺中市○區○○路00號) 880,000 邱賢璋 26,993 32.6 2 仇海玲 112年6月7日15時19分 星巴克國資圖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2,400,000 73,619 32.6 3 仇海珍 112年6月7日15時19分 星巴克國資圖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000 61,349 32.6 4 仇海玲 112年6月13日15時 星巴克國資圖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000 61,349 32.6 5 仇海玲 112年6月14日15時 多那之咖啡廳2樓惠文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560,000 丙○○ 17,073 32.8 6 鄭珮希 112年6月2日13時 彰化縣○○市○○路000號2樓 4,500,000 丙○○ 137,195 32.8 7 張瀚巍 112年6月2日15時4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樂陶陶三明治工坊 800,000 許威銘 24,615 32.5 112年6月8日16時4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熱天門市 300,000 邱賢璋 9,202 32.6 112年6月13日 19時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漢口崇德門市 2,000,000 邱賢璋 61,349 32.6 112年6月14日 13時44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多那之咖啡臺中崇德門市 1,000,000 丙○○ 30,487 32.8 112年6月27日 12時4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熱天門市 850,000 丙○○ 25,993 32.7 8 林碧玲 112年6月9日19時25分 21風味館餐廳大里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0號) 500,000 許威銘 15,384 32.5 112年6月26日19時9分 21風味館餐廳大里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0號) 700,000 丙○○ 21,406 32.7 112年7月11日 18時35分 (未成功交付) 21風味館餐廳大里店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0號) 800,000 24,464 32.7 9 乙○○ 112年5月24日12時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速食店 500,000 丙○○ 15,290 10 112年5月26日12時 臺中市○○區○○○路000號「文心秀泰」1樓之星巴克咖啡店 450,000 薛博宏 13,846 附表二:錢包地址對照表 事件編號 被害人 收款者 匯出之錢包地址 移轉泰達幣 接收之錢包地址 1 仇海珍 邱賢璋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26,993 TVUUBy4qxH37vHriJdq2VuAEGg362Bo7Vv 2 仇海玲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73,619 TFf25vjexgVBQNjR8FaZEwadLhTfC8872d 3 仇海珍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61,349 TVUUBy4qxH37vHriJdq2VuAEGg362Bo7Vv 4 仇海玲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61,349 TDn7yMB8DwZ5uVKRvsMDf9dqKVTRHCJ2dx 5 仇海玲 丙○○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17,073 TUtExTCDWCFG861RQu59L2fmUnBbeeXoHc 6 鄭珮希 丙○○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137,195 TBgCBJWTrHjBwysq5yBoBdLAC2T6mCtaRb 7 張瀚巍 許威銘 TQRiQ3G62za7k8DPyQwaijVgMUSZaKpM63 24,615 TGuLWgib6kpfxTru5f1z8dFhPSe71viJ2W 邱賢璋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9,202 TVUUBy4qxH37vHriJdq2VuAEGg362Bo7Vv 邱賢璋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61,349 TEipdQy9BsP4nPMpyaxhQEffszWux5hTvf 丙○○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30,487 TBDhZVC87iG3aD1pG18kPkXG3xcdTcgoMq 丙○○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25,993 THMJMACUxGUHz7dykdcE9tsMwxPejYfPVu 8 林碧玲 許威銘 TQRiQ3G62za7k8DPyQwaijVgMUSZaKpM63 15,384 TQgymU3MZEaZtHs3WxXtPam6FvvnvRvUE7 丙○○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21,406 TEUUHih2ZWEhrRep9UoG2xyDwNvwcZCDcD 丙○○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24,464 (未成功交付) TMamfcZyeX3QdztbWCsMUoD5YuhqYVyzqg 附表三:原判決主文 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仇海珍 邱賢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工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仇海玲 一、邱賢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工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型攝錄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鄭珮希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型攝錄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張瀚巍 一、邱賢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工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型攝錄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許威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碧玲 一、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含sim卡)、小型攝錄機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許威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乙○○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小型攝錄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2025-02-18

TCHM-113-金上訴-1374-20250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賢璋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港棋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威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08、6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271、42011、48551 、57023、57062、5952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 7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辛○○、庚○○與王彥博(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薛博宏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分別自民國112年5、6月間某 日起,加入而參與由自稱「李欣然」、「李家豪」、「蔡明 彰」、「林清雨」、「張雅婷」、「Hilary」、「司馬懿」 、「漢堡」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 之人,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 2年度偵字第1222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73號案件審判中;辛○○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383號提起公訴,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8月在案;庚○○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2905、29735、32719號提起公訴,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8月,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5號 判決撤銷其宣告刑及執行刑在案)。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戊○○使用「盛富幣商」名義,庚○○使用「漢克商行」幣商名 義,「司馬懿」(辛○○之上手)使用「幣盛」幣商名義,薛博 宏使用「萊恩小賣場」幣商名義,「漢堡」(王彥博之上手) 使用「百祥商行」幣商名義,分別接受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會提供戊○○等人交易所需之 泰達幣及TRX。戊○○、辛○○、庚○○等之犯罪手法,係先由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行騙後,要求被害人依指示 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戊○○所使用之「盛富」幣商、辛○○之上 手「司馬懿」所使用之「幣盛」幣商、庚○○之上手(暱稱不 詳)使用之「漢克商行」幣商,聯繫購買USDT泰達幣,並要 求被害人於對話中表示係瀏覽上開人等於火幣網刊登之廣告 始起意交易,降低上開人等涉訟之風險。嗣戊○○、辛○○之上 手「司馬懿」、庚○○之上手分別與被害人議定交易時地、價 額後,再由戊○○、辛○○、庚○○出面以面交(現金交易)及簽立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之方式進行泰達幣之買賣,再由上手將泰 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之電子錢包地址,然因該等 電子錢包實際上仍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被害人均未實際 持有支配虛擬貨幣,而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 行詐欺犯罪計畫。戊○○、辛○○、庚○○及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即於下列時間及方式,對下列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  ㈠暱稱「李欣然」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開設「 飆股交流社」之討論群組,並於網路上散布「福邦GFS」之 虛偽股票交易平臺APP,邀請人在臺中市西區之甲○○及人在 臺中市南區之胞姊乙○○於112年4月間某日,安裝該平臺軟體 並註冊成為會員,再由「李家豪」旋訛稱其為交易平臺客服 經理,並以須購買虛擬貨幣並介紹「盛富」、「幣盛」幣商 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 點,與「盛富」幣商即戊○○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1、3所示之現金(錢包地址參附表二編號1、3);另 甲○○亦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時間、地點 ,與戊○○或辛○○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4、5所示之現金(錢包地址參附表二編號2、4、5)。  ㈡暱稱「蔡明彰」、「林清雨」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 軟體散布網址為「https://www.dhfdjjs.com/」之虛偽投資 網站,邀請人在臺中市北區之壬○○於112年5月間某日加入投 資,再由「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旋訛稱其為交易網站客服 經理,並以須購買虛擬貨幣並介紹「幣盛」幣商云云,致壬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辛○○面 交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現金(錢包地 址參附表二編號6)。  ㈢暱稱「蔡明彰」、「張雅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 軟體群組,散布虛偽之股票交易平臺,邀請人在臺中市北屯 區之己○○於112年4月間某日加入投資,再由「福邦客服經理 李家豪」旋訛稱其為交易網站客服經理,以須購買虛擬貨幣 並介紹「漢克商行」、「盛富」、「幣盛」幣商云云,致己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庚○○、 戊○○、辛○○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之現金(錢包地址參附表二編號7)。  ㈣暱稱「Hilary」之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B善緣德論 」群組中,散布「亞東證券」之虛偽股票交易平臺APP,邀 請人在臺中市大里區之丁○○於112年3月間某日,安裝該平臺 軟體並註冊成為會員,再以須購買虛擬貨幣並介紹「漢克商 行」、「幣盛」幣商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 8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庚○○或辛○○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現金(錢包地址參附表二編號8)。  ㈤假冒名人「邱沁宜」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 網路上引誘人在臺中市西區之張麗娟進入「飆股情報局99」 群組及加名稱為「高建宏」、「CVC客服總經理陳怡君」等 之LINE好友,並使張麗娟依據指示下載名為「CVC」之軟體 ,該集團某成員即向張麗娟佯稱:需先購買虛擬貨幣儲值到 「CVC」之APP軟體內,即可投資獲利云云,隨即介紹佯裝為 幣商之辛○○、薛博宏予張麗娟,改由辛○○、薛博宏與張麗娟 聯繫,於附表一編號9、10之時間、地點,與辛○○、薛博宏 面交虛擬貨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現金。 二、案經丁○○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張麗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庚○○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 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已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96至98頁、第106至109頁),被告戊 ○○、辛○○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5至237 頁、第323頁、第331至332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 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㈡被告戊○○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雖主張卷內自OKLINK等網站 所取得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因OKLINK網站規模甚小,所查 得之資料來源不明、不知真實性、毫無可信度,並無證據能 力等語(本院卷第329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 定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 務文書外,並於第3款作概括性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 謂「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 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896號判決參照)。經查,鑑定人即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施嘉榮於原審審判時,已到庭說明:如 果有電子錢包之地址,任何人都可以在上開網站上找到這個 電子錢包之所有交易往來,因加密貨幣本身就是去中心化, 任何人都可以公開檢視(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25頁);鑑 定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莊明儒於原審審判時亦說明:OK LINK只能查詢,無法修改或編輯已經上鏈之交易結果,如果 我去竄改交易時間、交易金額或是Hash值,它產生的結果如 果放到不同的節點上去查詢時,查詢結果會是一個非法交易 或不正確交易,就像我把Hash值修改從0變成1,丟進去在不 同節點,交易鏈上查詢就會是一個不正確的資訊,所以這筆 查詢就會被當作是不正確,而要做到修改所有節點都相符, 那就必須所有節點都去竄改才有可能,但去中心化要找到所 有存這個公開交易的帳本上的某筆資料,要把它全部找出來 ,其實是不太可能,因為你無從得知這筆資料存放在哪些有 決定權的帳本內,基本上是不太可能等語(見金訴字第208號 卷二第39頁)。且被告戊○○等人均不否認有為附表二所示之 虛擬貨幣交易,上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既可自OKLINK等網站 上查詢取得,並進而製作相關幣流分析報告,可認2位鑑定 人所說明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難以竄改,應屬真實。是以, 上開自OKLINK等網站查詢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具有相當之可 信性,而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㈢被告辛○○之辯護人於本院雖主張本案虛擬貨幣回水分析、幣 流追蹤報告等,係審判外之陳述、不具例行性之文書,並無 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329至330頁)。然:  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機關為鑑定時, 祗須受託機關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 法定要件,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 例外,而得為證據。而所謂「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並無 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實際詳載其鑑定經過及結論,足供法 院、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檢驗該鑑定形成之公信力及鑑定結 果是否客觀、正確,即具備法定要件。如事實審法院或當事 人認鑑定內容或結果有欠明瞭或不完備,除得依人證調查方 式傳喚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接受詰問,或依同法第207條 規定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外,若指明具體情 況,命原為鑑定之機關,就鑑定內容或結果,另以書面補充 報告、說明,即得澄清疑義者,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參照)。  ⒉卷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虛擬貨幣回水分 析職務報告及圖表、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錢參字第 11235533210號函覆及所附Chainalysis幣流分析軟體產出之 幣流追蹤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 參字第11235540640號幣流追蹤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分析職務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 報中心調錢參字第00000000000號-2幣流追蹤報告、法務部 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00000000000號 幣流追蹤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 參字第00000000000號-1幣流追蹤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 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00000000000幣流追蹤報告 、TRX來源暨泰達幣幣流分析等有關本案相關虛擬貨幣之幣 流分析報告,具有相當之專業性,本質上屬鑑定報告,且鑑 定人施嘉榮、莊明儒2人於原審審判時,均以鑑定人之身分 具結,並說明鑑定人之專業能力(2人均具有專業學歷及多次 進行幣流分析之經驗)、鑑定之基礎事實、資料(係依據本案 被告、被害人虛擬貨幣之交易錢包地址追查相關幣流)、鑑 定之原理及方法(以前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搭配幣流分析 軟體)等事項(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5至40頁),是上開幣 流分析報告,自屬受託機關以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屬傳聞 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亦無 理由。  ㈣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被告庚○○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審 判時,對於上開犯行已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1 6頁);被告戊○○、辛○○雖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略以 :我們只是虛擬貨幣泰達幣之幣商,在網路上張貼火幣廣告 ,是被害人自己在網路上看到廣告跟我們交易虛擬貨幣,我 們在交易前還會跟被害人確認,不知道被害人是被詐騙,被 害人都有收到泰達幣,都有給買家交易明細,我們不認識詐 欺集團成員,並未跟他們勾結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辛○○、庚○○等3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在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 出面與告訴人面交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由告訴人、被害人 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後,被告戊○○等3人則將如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被害人指定之錢包等情 ,為被告戊○○、辛○○、庚○○等3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壬○○、己○○、丁○○、張麗娟   、證人即被害人甲○○、乙○○等人於警詢或審判時證述被害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①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製作之虛擬貨幣回水分析職務報告及圖表、法務部調 查局112年7月13日調錢參字第11235533210號書函及所附Cha inalysis幣流分析軟體產出之幣流追蹤報告、被告戊○○之「 盛富幣商」火幣交易廣告文稿截圖、虛偽交易平臺網站架設 時間查詢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 參字第1123554064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 號-1、第00000000000號-2、第00000000000幣流追蹤報告、 TRX來源暨泰達幣幣流分析、圖表及所附OKLINK網站查詢結 果、OKLINK網站查詢結果及匯出之CSV檔、TBZAX匯至被告戊 ○○使用錢包TDcQ1之TRX紀錄、TBZAX匯至被告辛○○使用錢包T Vsvv之TRX紀錄、被告辛○○之「幣盛」火幣交易廣告文稿截 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分析職務報告、同案被 告王彥博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戊○○、辛○○、庚○○ 及同案被告王彥博、薛博宏所申登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戊○○等人於「火幣」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資料、CoinMa rketCap網頁查詢資料;②被害人甲○○、乙○○與詐欺集團、「 盛富」幣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 請書、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被告戊○○與被害人甲○○、乙○○面 交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TBZAX匯至被害人乙○○使用 金錢包TVUU之TRX紀錄、TBZAX匯至被害人甲○○使用金錢包TF f25之TRX紀錄、被害人乙○○金錢包TVUU匯至TBZAX之USDT紀 錄;③告訴人壬○○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虛擬貨幣交易畫 面截圖、與詐欺集團、幣盛幣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福 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④告訴人己○○之第五分局文 昌派所112年7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 、盛富幣商、幣盛幣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5日刑紋字第1126026223號 鑑定書、被告戊○○、庚○○、辛○○與告訴人己○○面交取款之監 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戊○○、庚○○、辛○○之虛擬貨幣轉幣紀錄 截圖、告訴人己○○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⑤告訴人丁○○之霧 峰分局內新派出所112年5月2日、112年8月30日員警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與詐欺集團、 「幣盛」幣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被告辛 ○○與告訴人丁○○面交、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庚 ○○面交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⑥告訴人張麗娟與詐欺 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入金紀錄 截圖等在卷可稽。另有被告辛○○所有之iphone 11手機1支( 含sim卡)、iphone 14黑色手機1支、郵局存摺1本、中信銀 存摺2本、sim卡7張、小型攝錄機1台、辛○○高鐵票根2張; 被告戊○○之iphone工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 iphonen 私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 000000)0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包、計程車運價證明1本; 告訴人丁○○之誘捕鈔1批、千元鈔6張(均經其認領保管);告 訴人己○○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3張(被告戊○○、庚○○、辛○○交 付)等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亦足以認定被告庚○ ○於原審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庚○ ○之犯行即堪認定。  ㈡又本案購買虛擬貨幣之告訴人、被害人,就其等購買虛擬貨 幣之過程,除證稱分別與被告戊○○等人面交外(如附表一), 有關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來源,以及在交付現金予被告戊○○ 等人後之經過,雖細節有所差異,但依據被害人之證述以及 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等證據,過程均大致為:⑴先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即引導被害人參與不實投資之人)推薦投資購買 虛擬貨幣,並推薦幣商(即被告戊○○等人)予被害人認識,要 求被害人與幣商面交。⑵面交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會要求 被害人依指示回答問題,要求被害人要跟幣商稱「是在火幣 上看到廣告」等語。⑶被害人交付現金予被告戊○○等人後, 被告戊○○等人當場稱已轉虛擬貨幣給被害人提供之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但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實際上是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單純提供錢包地址給被害人,被害人從未實際持有支 配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及虛擬貨幣。⑷被害人交付現金後 ,是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或是詐欺用APP告知已經 「入金」,但被害人最終要求出金虛擬貨幣時,均無法取回 。從上開交易虛擬貨幣之過程可知,本案被害人實際上均係 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受詐欺後方以交付現金之 方式面交虛擬貨幣,但實則被害人從未實際持有支配虛擬貨 幣,有無入帳均單憑詐欺集團成員告知,最終亦無法出金, 是以,本案虛擬貨幣自始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控,告訴人、被 害人即便交付現金,亦從未能持有支配虛擬貨幣及操作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其等向被告戊○○等幣商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一 事,本身就是詐術之一環。  ㈢被告戊○○、辛○○雖均辯稱:我等為善意幣商,只是單純在火 幣刊登廣告,自行購入虛擬貨幣轉賣賺取價差,是被害人自 行選擇與我等交易,與詐欺無關等語。然:  ⒈被告辛○○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供後另具結):我於112年4、5 月,透過網路找到幣商資訊,加了一個人他的飛機名稱叫司 馬懿,我後來問他才告訴我他名字叫陳建安。我當時跟我朋 友兩人討論現在有什麼可以做,就想到做股票、虛擬貨幣賺 價差,後來想到股票需要較高財力,就選擇做幣商,我加完 司馬懿飛機之後,他要我用FACE TIME打給他,我們是電話 聯絡,司馬懿教我怎麼做幣商,他告訴我幣商業務流程,說 會幫我在火幣打廣告,會有客人看到後來找我,由我當業務 去跟客戶交易。一開始司馬懿說我要先去辦火幣、幣安帳號 ,兩個帳號都要實名認證。我這兩個平台都各有申請一個錢 包地址,我會給他火幣、幣安的帳號、密碼、電子錢包註記 詞和新申辦的臺灣之星門號,司馬懿用我的名義去辦LINE帳 號,至於他是用什麼資訊去辦我不清楚,這個LINE帳號我無 法使用,我前述資料提供給司馬懿之後,後續都是他在操作 ,我只負責去現場收款簽約,司馬懿會打幣給客戶。司馬懿 說我是以個人幣商名義,幣是司馬懿的,由我操作他會不放 心。司馬懿跟我說他會在火幣打廣告,我有看過截圖,但我 沒有直接在火幣上面看。找客戶的過程都是司馬懿處理。用 來交易泰達幣的錢包地址我不清楚,是司馬懿操作。我不能 實際使用這個錢包地址操作打幣,司馬懿打廣告,透過廣告 加LINE,被害人都是直接跟司馬懿聯絡,我不清楚。面交是 司馬懿打FACE TIME跟我說時間、地點。他通常會提前1天或 幾小時通知我。我和司馬懿經營幣商所用的泰達幣來源我不 清楚,用多少價錢買到的泰達幣、打幣用的TRX怎麼取得我 不知道。我收到現金後,因為幣畢竟是司馬懿的,司馬懿會 叫我拿去不同縣市的高鐵廁所、德州撲克店的廁所之類的地 方,會有人過去拿。我沒有看過拿錢的人,我放著就離開了 。我是放在廁所隔間,例如坐式馬桶的抽水平台上面,我去 交易都會帶一個後背包,通常交易客戶都會用牛皮紙袋裝錢 ,我就連同牛皮紙袋放在後方沖水平台上。我從事幣商期間 有記帳,例如我去面交10萬元我就會去記下400元,週記帳 。我拿到報酬之後就會將記帳資料刪除。我跟王彥博、薛博 宏本來就是朋友,想說要上臺北就住一起。我之前有被警察 現場釣魚抓過2次,一次雲林一次臺中,我回到雲林派出所 ,警察跟我說我的狀況屬於三方詐欺,警察也讓我作證人筆 錄,後來我問司馬懿為何會有這樣的事情,司馬懿說他的廣 告是公開的,至於什麼人來買他沒辦法決定。我是7月第二 次被臺中現場抓獲後,我就沒有在做了,我是在6月第一次 被雲林警察抓,在我被霧峰抓之前等語(見偵字第42011號卷 二第266至271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改稱虛擬貨幣 是用自己存款購買、跟其他幣商調幣而來等語(見金訴字第2 08號卷一第259頁);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時則為被告辛○○辯 稱:被告辛○○是自己經營幣商,「司馬懿」只是類似教學之 人等語(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23頁)。則被告辛○○就其本 身是否為幣商乙節,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實有疑問。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彥博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有跟被害人 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並收款,當初透過辛○○介紹我認識「 漢堡」,一開始「漢堡」跟我說是做虛擬貨幣幣商工作,他 說我要先準備兩支工作機,一支A手機下載幣安跟火幣的APP 並註冊,另一支B手機要跟A手機互相加LINE,並把A手機交 給「漢堡」。實際上就是我要去收錢。我不用操作有關虛擬 貨幣的任何事項,單純收錢,我不瞭解虛擬貨幣。獲利用我 收款的金額0.2%計算,我交易完的隔一週會由辛○○給我現金 。收完款會拿去高鐵南港站的男廁放在垃圾桶上,所以我不 知道誰會來拿錢。我將A手機交給「漢堡」之後,是「漢堡 」將A手機LINE暱稱改成百祥商行,我本人不會使用到A手機 ,所以百祥商行不是我操作。我使用的B手機會收到A手機用 LINE百祥商行傳面交款項時間、地點、金額、顆數、匯率。 虛擬貨幣合約是「漢堡」傳檔案給辛○○,叫辛○○印出來拿給 我,上面資訊是我跟被害人碰面時一起填的,相關資訊百祥 商行也有用LINE先跟我說。我知道我們交易匯率高於市價, 我們大約32.6。我不知道為何會高於市價,也沒有問。第一 次收款時就知道自己擔任車手,因為覺得整個流程都很奇怪 ,因為被害人有的有年紀,連年輕人都不太懂得東西,為何 老人家會瞭解,且正常的話錢會拿回去公司,但他卻叫我拿 去廁所等語(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678至680頁);於原審審 判時證稱:我兩年多前認識辛○○,他是我之前做保險的同事 的國中同學,薛博宏是之前做保險的同事。我當時去做虛擬 貨幣的工作,上手暱稱「漢堡」的人跟我說上去北部,跟辛 ○○、薛博宏三個人一起,方便他管理,讓我跟辛○○、薛博宏 一起住在這裡。我去年4月還在桃園當工程師,當時辛○○用L INE密我說他在北部有個虛擬貨幣的工作,我那時就跟他一 起去北部,就認識「漢堡」這個人,辛○○找我去找「漢堡」 是要做虛擬貨幣的工作。租金一開始是薛博宏先出,我跟辛 ○○事後再各拿租金的三分之一給薛博宏,就是三人均分租金 。辛○○一開始跟我說找人上來三個人一起做,我就介紹薛博 宏。辛○○能就我跟薛博宏的部分抽成。「漢堡」要求我們不 能退出,離開要賠30萬元,辛○○有簽過本票,他因為該本票 不敢退出,薛博宏部分我不清楚。「漢堡」說不是他自己一 個人的事,他上面還有人。我事實上沒有買賣虛擬貨幣,當 時認識到「漢堡」,他說要做該工作要先準備兩支工作手機 ,一支下載「幣安」跟「火幣」的APP,然後交給他們,另 一支手機彼此互相加LINE,之後回去住處等派單過來,當收 到派單時就去現場跟被害人取款。當時我要提供兩支手機出 來,「漢堡」就將我其中一支下載「火幣」、「幣安」虛擬 貨幣的手機拿走了,只留加LINE的那支手機給我用,派工給 我時就是用留在我身上那支手機交代我,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是「漢堡」傳檔案給辛○○,我們再去超商印出來,這是做虛 擬貨幣買賣用的,在跟當事人收錢前會跟當事人簽立。我們 自己去收的款項可以拿0.6%做為報酬,若該款項是我去跟民 眾收,0.6%報酬的三分之二是我可以拿到的,辛○○可以拿其 中的三分之一,若是薛博宏去跟民眾收,0.6%的報酬中的三 分之二是薛博宏可以拿的報酬,辛○○跟我可以平分剩餘的三 分之一,工作的報酬是一週結算一次。我、辛○○、薛博宏加 入後,其實我們三人各自的對口都是「漢堡」。我們都有各 自的工作機,所以「漢堡」會對我們各自下指示,讓我們按 照工作機的指示做各自的工作。因為辛○○會同時發薪水給我 跟薛博宏,所以我才有看過薛博宏跟辛○○領薪水等語(見金 訴字第208號卷二第70至94頁)。  ⒊證人即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在跟被害人面交款 項時,幣是我操作打出,但幣來源不是我買的。我當時罹患 癌症,沒辦法正常工作,所以112年3月中在網路上找工作, 有人說他在開虛擬貨幣實體店,希望我幫他跑客戶,他教我 幣商怎麼做,帶著泰達幣去給客人,跟我說面交過程可以錄 音、錄影這是合法工作,後來到112年6月初,我開始看到虛 擬貨幣面交新聞很多,我就沒有繼續做了,後來走在路上就 被帶走並收押。我自己準備工作機,裡面下載火幣、LINE、 我用IMTOKEN申請的錢包後提供給那位介紹我工作的人,他 會把幣打到我的錢包,我的LINE帳號叫漢克商行,客人會主 動敲我,客人會跟我說他要買多少幣,介紹我工作的上手跟 我說幣值固定就好,例如要我都跟客人說32.7,之後我就會 換成顆數再給客人,並跟客人討論決定面交時間地點。面交 前上手才打給我幣,他會詢問我面交時間地點,會在我面交 前打給我同數額的幣。薪水以我收的新臺幣款項收千分之2 。上手有規定客戶敲我時,我要先詢問客人從哪裡找到我的 ,因為要確定客人是從合法管道得知我,如果說是別人介紹 我就要拒絕交易,所以我當時才覺得這是合法的。收錢後看 上手跟我約的時間地點,會有一個人來跟我拿錢,他會出示 他的LINE帳號表示他就是當初找我做這份工作的人,都是同 一人。我的TRX是上手打給我的,跟被害人所簽的虛擬貨幣 合約書是上手給我的等語(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684至686頁 )。  ⒋證人王彥博就其證稱:因從事幣商工作,與被告辛○○、薛博 宏共同租屋同住部分,有王彥博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住戶資料可佐(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115至127頁);而證人 王彥博證稱:本案用於交易使用之虛擬貨幣合約書係不詳詐 欺集團上手提供予被告等人使用等語,亦與被告庚○○前揭證 述之內容相符。再比對本案被告戊○○與告訴人己○○、被害人 乙○○、甲○○等面交虛擬貨幣所簽立之合約書(見偵字第42011 號卷一第64、161、166-167、269、274-275頁),被告辛○○ 與告訴人張麗娟(見偵字第7127號卷第187至190、205至206 頁)、壬○○(見偵字第57023號卷第45頁)、丁○○(見偵字第382 71號卷第55頁)、被害人甲○○面交虛擬貨幣所簽立之合約書 ,與被告庚○○面交告訴人丁○○、同案被告薛博宏面交被害人 癸○○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其格式內容均一模一樣(見偵字 第48551號卷第173至177、632頁)。堪認證人王彥博所證稱 ,本案係由不詳集團上手指揮被告辛○○及同案被告王彥博、 薛博宏,並要求3人共同租屋方便管理;及證人王彥博、庚○ ○證稱詐欺集團上手會提供合約供被告戊○○等人使用一事, 應屬真實。  ⒌又本案詐欺集團既以買賣虛擬貨幣為由收取告訴人、被害人 交付之現金,收取現金成功與否攸關詐欺集團之獲利,自無 可能隨意委託集團外之第三人代為收款,必然係委託有犯意 聯絡之特定車手取款,且依卷內事證,被告戊○○等人多次以 「幣商」自居出面收取現金,其等收取現金之對象竟均為遭 詐欺之被害人。依被告戊○○、辛○○2人自承之內容(見金訴字 第208號卷一第173、238頁),及被告戊○○、辛○○2人之前案 紀錄,其等另有多次因擔任「幣商」,向他人收款而遭偵查 或繫屬法院審判之案件,如果被告戊○○、辛○○2人僅為在網 路上刊登廣告之善意幣商,交易之對象理應有隨機性,卻反 常的均為詐欺之被害人,實不合理,除與詐欺集團合作外, 也殊難想像會有此種巧合。而被告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 亦坦承本案負責轉虛擬貨幣者除了其本人,還有另一友人李 亞宸(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4846號提起公訴,該案依起訴書所載, 手法與本案相同,且被告庚○○亦同時涉案遭起訴,見偵字第 48551號卷第645至653頁)幫忙操作等語(見聲羈字第467號卷 第28頁);被告辛○○亦曾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其只負責 去現場收款、簽約,暱稱「司馬懿」的陳建安(真實身分待 查)會打幣給客戶,且收款後款項會以放在高鐵站廁所等方 式交給上手等語(見聲羈字第467號卷第20頁)。被告戊○○、 辛○○2人若為單純幣商,理應能完整交代本案用於交易之虛 擬貨幣來源以及資金來源,被告戊○○、辛○○2人卻均僅泛稱 手機遭查扣或為現金交易無法提供等語(見金訴字第208號卷 一第235、259頁),被告戊○○復於本院審判時陳稱:因為我 已經沒有做幣商,所以無法提供買幣的資金往來明細等語( 見本院卷第322頁);被告辛○○於本院審判時陳稱:我是跟人 家面交,給對方現金,所以無法提供買賣貨幣之交易來源明 細等語(見本院卷第332至333頁)。而被告戊○○於本院審判時 所提出其個人賣幣電子錢包於112年4月12日至同年6月30日 之支出紀錄(見本院卷第393至407頁),僅能證明其電子錢包 於該段期間有多筆轉出資料,仍無以證明被告戊○○之泰達幣 資金來源為何。則以本案附表一所示虛擬貨幣交易,均為數 十萬、數百萬元高額交易,若無正當之虛擬貨幣來源,僅係 單純收受大筆現金,並由他人代為操作或自行操作來路不明 之虛擬貨幣,甚至如被告辛○○原先供述,收取之款項以放在 高鐵站廁所此種詭異方式交付他人。甚者,被告辛○○自承早 於112年6月間,就曾因「交易虛擬貨幣」遭逮捕,卻仍持續 為之,在112年7月間再次遭逮捕,對於此種行為涉及不法犯 罪,而非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行為,自有所認知。其等辯稱 為善意幣商,與詐欺集團無涉,實難採信。  ㈣依卷內幣流分析報告,被告戊○○、辛○○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錢 包與被害人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由詐欺集團持有支配),有 回流關係,被告戊○○等人轉出之虛擬貨幣實際上是詐欺集團 來回轉幣之不實交易,被告戊○○、辛○○2人之虛擬貨幣交易 ,均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下所為:  ⒈本案遭詐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際上均未持有支配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告訴人等提供予被告戊○○等人之收款電子錢包, 實際上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業如前述。又被害人乙○○對應 之虛擬貨幣錢包TVUUBy4qxH37vHriJdq2VuAEGg362Bo7Vv(下 稱TVUUB錢包)、被害人甲○○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TFf25vjexg VBQNjR8FaZEwadLhTfC8872d(下稱TFf25錢包)、告訴人丁○○ 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TQgymU3MZEaZtHs3WxXtPam6FvvnvRvUE7 (下稱TQgym錢包)、TEUUHih2ZWEhrRep9UoG2xyDwNvwcZCDcD( 下稱TEUUH錢包),上開電子錢包,依卷內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均有轉出虛擬貨幣至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 Nm(下稱TBZax錢包)或TD5ek96Up5TssuH4dsADrvr3UKaMJLyGZ h(下稱TD5ek錢包,並再轉入TBZax錢包)之紀錄(見偵字第48 551號卷第538、540、584、585頁)。可知TBZax錢包應係詐 欺集團所使用。  ⒉TBZax錢包曾經轉出虛擬貨幣TRX予被害人對應之錢包及被告 之錢包:依卷內法務部調查局幣流分析報告之說明:「TRX ,又稱TRON波場幣,因本案詐欺集團選用於TRC20協議標準 之區塊鏈上轉出USDT泰達幣,故需消耗若干TRX礦工費,一 般為14顆TRX,故可視為交易手續費。因TRX之價值僅約新臺 幣2.46元,故屬鮮少交易之虛擬貨幣。惟不屬於特定交易所 之非託管錢包進盈轉幣時,均需使用TRX,故對特定錢包位 址供應TRX之錢包位址,若非統一出售TRX之虛擬貨幣交易所 (如幣安或MAX交易所)外,即係與該特定錢包位址歸屬於同 一實質受益人,或關係密切。經追查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時所 消耗之手續費TRX (波場幣)來源及去向發現,戊○○、辛○○及 虛偽交易平臺等三方所使用之錢包位址,係共享同兩個TRX 錢包來源(錢包位址TQZ6xSqmSEJBseWD5deLBBbSo9PtSUghEY 及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又因三者之泰 達幣及TRX均有發生回流之現象,渠等關聯性顯非網路上偶 然搓合,而顯係同一集團使用不同錢包來回沖洗、轉幣洗錢 ,以掩飾收受現金贓款之事實(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613頁) 」。比對卷內虛擬貨幣交易紀錄,TBZax錢包確有轉出TRX予 被告戊○○、辛○○、庚○○,以及被害人甲○○、乙○○對應之錢包 之紀錄(見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491、493、495、497頁,偵 字第48551號卷第621至624頁)。可知被告戊○○、辛○○2人交 易虛擬貨幣所需之TRX,均來自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錢包供應 ,此種情況下,被告戊○○、辛○○2人顯與詐欺集團有所合作 。  ⒊依卷內幣流分析報告,雖被告戊○○、辛○○2人有轉出虛擬貨幣 至被害人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實為詐欺集團掌握),但被告 戊○○、辛○○之錢包與被害人之錢包,在交易前、後,均透過 詐欺集團控制之TBZax等錢包,回到被告戊○○、辛○○等人所 有之錢包,使虛擬貨幣呈現封閉回流狀態,顯係詐欺集團控 制下之虛偽交易: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虛擬貨幣回水分析職 務報告及圖表(見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169至177頁):①被告 戊○○用於轉幣予被害人甲○○、乙○○之錢包,與被告辛○○之錢 包,互有虛擬貨幣流通(見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173頁)。② 被告戊○○之TDcQ1錢包,自詐欺集團控制之TBZax錢包獲得虛 擬貨幣,並轉出予被害人甲○○對應之TFf25錢包,TFf25錢包 則在被告戊○○與被害人甲○○交易前,事前即有轉幣至TBZax 錢包,呈現回流關係(見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174頁)。③被 告戊○○之TDcQ1錢包於112年6月13日15時11分許,轉出61349 枚泰達幣至被害人甲○○之TDn7y錢包,隨後於同日19時32分 許即轉至Tfo1E錢包,而該錢包再透過其他錢包曾於交易前 轉幣予被告戊○○之TDcQ1錢包,呈現回流關係(見偵字第4201 1號卷一第175頁)。④被告戊○○之TDcQ1錢包於112年5月31日1 0時38分許、112年6月7日15時17分許、112年6月8日15時46 分許,分別轉出26993、61349、9202枚泰達幣至被害人乙○○ 之TVUUB錢包,該錢包則在上開交易前、後,透過其他錢包 轉幣予被告戊○○之TDcQ1錢包,呈現回流關係(見偵字第4201 1號卷一第176頁)。⑤被告辛○○之TVswz錢包112年6月13日12 時8分許、112年6月14日15時9分許,分別轉出42682、17073 枚泰達幣至被害人乙○○之TUtEX錢包,該錢包則在上開交易 前、後,透過其他錢包轉幣予被告辛○○之TVswz錢包,呈現 回流關係(見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177頁)。  ⑵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錢參字第11235533210號書函及 所附Chainalysis幣流分析軟體產出之幣流追蹤報告(見偵字 第42011號卷一第179至247頁)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 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00000000000號幣流追蹤報告(見偵字 第48551號卷第523至550頁):「戊○○及辛○○疑向受害人偽稱 幣商,向受害人收取現金後,使用「TDcQlMZ6NSJwtY5mdBg3 zS8dlZGPTZMLlj」(下稱A1) 及「TVsvvzCCm48hVlEQGH7HWxg Lc2PTUAVsvd」 (下稱B1) 2錢包,轉帳泰達幣至虛偽交易平 台提供受害人使用之下列4個錢包「TVUUBy4qxH37vHriJdq2V uAEGg362Bo7Vv」(下稱C1 ) 、「TFf25vjexgVBQNjR8FaZEwa dLhTfC8872d」(下稱D1 ) 、「TDn7yMB8DwZ5uVKRvsMDf9dqK VTRHCJ2dx」(下稱D2 ) 、「TUtExTCDWCFG861RQu59L2fmUnB beeXoHc」 (下稱D3 ) 。據悉,邱員及曾員另使用「TPTbVM 7jSMFuyMowhstUXxGfP6QiIdjzxu」(下稱A2 ) 、「TD5ANB9k zHRGeaV9UjU1BqweamdehbWWHB」(下稱B2 ) 兩錢包。依本局 所採購交易軟體對前揭錢包地址與案關交易進行分析,摘要 說明如次:A1等8個錢包交易活躍期間甚短,未查得隸屬於 任何國内外虛擬通貨交易所。A1錢包於案關時點,確已轉帳 對等數量泰達幣至虛擬交易平台提供於受害人使用之C1等4 個錢包地址,以取信被害人,惟該等錢包復將泰達幣轉帳支 出,經由「TFolEGDwDxAW848pFGxAmjB5YTXBVpSDdQ」(受款 錢包1) 、「TQn8PAAUdMyvtNCqeYkDcctdhVq9J63PzC」(受款 錢包2 ) 、「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回 流錢包1) 、「TVkwZGZTRdSHndbebsSpCBFP65bYDLLA8N」(回 流錢包2 ) 或「TToCuB5fjTSjV6zMz9TpJ4i7wiSW4xihv5」( 回流錢包3) ,轉回至A1錢包」。  ⑶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112355406 40號幣流追蹤報告(見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463至479頁):T 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 及 TToCuB5fjTSjV6z Mz9TpJ4i7wiSW4xihv5均收受被害人泰達幣,並直接回流至 戊○○錢包地址TDcQlMZ6NSJwtY5mdBg3zS8dlZGPTZMLlj,應係 回水錢包。TFolEGDwDxAW848pFGxAmjB5YTXBVpSDdQ收受被害 人泰達幣隨即透過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回 水,可能係偽幣商掌控之錢包。  ⑷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000000000 00號-2幣流追蹤報告(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221至234頁): 錢包(TD5ek)收受2名被害人泰達幣,隨即透過TBZax錢包回 水至被告辛○○錢包地址(TVsvv)。此外,TBZax錢包曾轉泰達 幣至偽幣商「漢克商行」錢包地址(TQRiQ,即被告庚○○之錢 包),研判TD5ek及TBZax應係回水錢包。被害人TEUU錢包(即 被害人丁○○對應之錢包)泰達幣經多層移轉,最後由TMDz錢 包回水至被告辛○○TVsvv錢包,TMDz判屬回水錢包。  ⑸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000000000 00號-1幣流追蹤報告(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553至569頁):T 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及TToCuB5fjTSjV6zMz 9TpJ4i7wiSW4xihv5 均收受被害人泰達幣,並直接回流至被 告戊○○錢包地址TDcQlMZ6NSJwtY5mdBg3zS8dlZGPTZMLlj,應 係回水錢包。TFolEGDwDxAW848pFGxAmjB5YTXBVpSDdQ收受被 害人泰達幣隨即透過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 回水,可能係偽幣商掌控之錢包。  ⑹從上開幣流分析報告可知,被告戊○○、辛○○2人之虛擬貨幣交 易,與被害人之錢包(詐欺集團控制)以及可資認定為詐團錢 包之間,竟呈現回流關係,被告戊○○、辛○○2人之虛擬貨幣 錢包也透過此種方式有所連結,除其等均屬同一詐欺集團, 共享相同之虛擬貨幣及交易所需手續費來源外,難以想像有 此種回流情況,被告戊○○、辛○○2人辯稱是自行購買虛擬貨 幣,為善意幣商等語,實無可採。  ㈤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 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其他法院判決 或偵查機關偵查認定結果之拘束。辯護人雖引被告戊○○另案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之無罪判決為據,然 核該案係以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而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與 本案業經查出被告戊○○等所轉至被害人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 ,實為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金流證據,二者有所不同,基於個 案拘束之原則,要不能比附援引他案無罪之結果影響本件事 實之認定,附此敘明。從而,辯護人所引前揭另案判決之判 決結果,並不足以拘束本院之判斷,  ㈥綜上,被告戊○○、辛○○2人雖否認犯行,但其2人之虛擬貨幣 交易,幾乎均與詐欺犯罪有關,顯不合理。有關虛擬貨幣之 來源,以及經營幣商事業之本金究竟如何而來,均始終未能 提出合理、合法之說明,且依同案已自白犯罪之同案被告王 彥博、被告庚○○之證述,以及本案被告均採用相同模式交易 、使用相同之契約書,甚至依幣流分析報告所示,被告戊○○ 、辛○○2人使用之錢包,與詐欺集團掌握之被害人錢包、回 水錢包,竟呈現回流關係,亦即被告戊○○、辛○○2人交易所 用之虛擬貨幣及手續費,實際上均與詐欺集團有關,可知虛 擬貨幣交易本身就是詐術之一環。被告戊○○、辛○○2人實際 上就是與詐欺集團合作,以虛擬貨幣幣商包裝之詐欺集團車 手。其等所為辯解,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均可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㈠被告戊○○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 效(因告訴人己○○遭被告戊○○等3人、告訴人丁○○遭被告辛○○ 、庚○○2人共同接續犯案部分,已跨越此次修正生效日112年 6月16日,故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僅比較113年7月31日修 正部分);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 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 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 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 等3人。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 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 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戊○○等3人(告訴人己○○、丁○○部分則以113年修正前之規定 為有利被告戊○○等3人)。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戊○○等3人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戊○○、辛○○2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另被告庚○○僅於歷次審判時自白   (告訴人己○○、丁○○部分)洗錢犯行,亦無上開113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等3人。  ㈡被告戊○○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 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戊○○等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 錢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且 其等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戊○○等3 人,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戊○○等3人,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本案依被告庚○○、同案被告王彥博等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 ,被告戊○○等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其等及自 稱「李欣然」、「李家豪」、「蔡明彰」、「林清雨」、「 張雅婷」、「Hilary」、「司馬懿」、「漢堡」等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受害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受害人行騙,使其 等受騙而將現金交予被告戊○○等3人進行泰達幣交易,由被 告戊○○等3人將泰達幣匯款至指定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 掌控之電子錢包,其等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被告戊○○等3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幣商向被害人收 取現金並將泰達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工作,此行徑乃詐欺 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 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戊 ○○等3人主觀上有隱匿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 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 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 金流斷點,核與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 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戊○○就附表三編號1、2、4部分之所為,被告辛○○就附 表三編號2至6部分之所為,被告庚○○犯附表三編號4、5部分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㈣被告戊○○等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 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等與該詐欺集團暱稱「 李欣然」、「李家豪」、「蔡明彰」、「林清雨」、「張雅 婷」、「Hilary」、「司馬懿」、「漢堡」等成員之間,分 工擔任假泰達幣商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堪認其等就所犯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戊○○等3人分別向被害人乙○○、甲○○、告訴人己○○、丁○○ 、張麗娟等人數次收取現金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 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5告訴人丁○○遭詐欺取財部分,雖 最後一次取款係員警安排而未遂,但被告辛○○先前已有對告 訴人丁○○詐欺取財既遂,就此部分犯行自仍應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既遂罪。  ㈥被告戊○○等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戊○○於附表 三編號1、2、4所示之3次犯行、被告辛○○於附表三編號2至6 所示之5次犯行、被告庚○○於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2次犯行 ,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 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庚○○雖於原審審判中自白犯罪,但並未於偵查中自白, 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112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刑規定之餘地。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戊○○等3人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 適用上開規定,審酌⒈被告等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假扮幣商,實際上擔任取款車手,收取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且本案被告等3人所經 手之詐欺款項均非少數,部分被害人更因此受有數百萬元之 高額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庚○○坦承犯行,被告戊○○ 、辛○○則均否認犯行,且均拒絕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⒊ 被告等3人於本案行為前均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⒋被 告等3人於原審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19至120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辛○○部分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戊○○、辛○○、庚○○3人另 有其他案件繫屬地檢署偵查或法院審判中,故宜待其等所犯 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 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另 就沒收部分,以:⑴被告戊○○等3人於本案各罪擔任取款車手 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除附表一編號8未遂部分外, 均為本案之洗錢財物。其中被告戊○○、辛○○部分,其2人在 原審均堅稱為善意幣商,與詐欺集團無涉等語,是其2人在 收取告訴人、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後,上開款項應仍為被告戊 ○○、辛○○所持有支配,且審酌被告戊○○、辛○○2人犯罪情節 ,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情形,自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全額對被告戊○○、辛○○2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庚○○ 部分,其於原審坦承為詐欺集團車手,僅自收取款項中提取 其中0.4%之報酬等語(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18頁),自應 就此比例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款項被告庚○○既已無處分權,自 不另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⑵被告戊○○於 原審自承:扣案之iphone工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包,有用於虛擬貨幣交易使用等 語(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05頁),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戊○○全部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被告辛○○於原審自承: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 卡),為112年7月11日犯行使用等語,自應於其附表三編號5 行為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小型攝錄機1台,被告辛○○自 承有用於虛擬貨幣交易等語(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05頁) ,自應於其全部行為項下宣告沒收。⑶其餘扣案物,無積極 證據證明有用於本案或詐欺犯罪,自不另宣告沒收。核原審 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在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 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 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其所為沒收 及不予沒收之認定亦無不合之處,自應予維持(至原審就被 告庚○○「重罪自由刑」即加重詐欺罪部分結合「輕罪併科罰 金」雙主刑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量刑時,雖未依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說明何以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然其既已經整體評量被告庚○○侵害法益之程度、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等作用,所為之量刑並未較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 金為低,其不予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自已充分評價被告庚○○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是並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六、被告戊○○、辛○○提起上訴,雖執前詞否認有加重詐欺等犯行 ,然其等所為辯解均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另被告庚 ○○提起上訴,雖以其僅為底層聽命行事之車手,惡性並非重 大,事後坦承犯行,且現罹患癌症,願與被害人和解等情, 請求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 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於上訴本院期間始終並未到庭,難認 有與被害人和解之真意,且被告庚○○對告訴人己○○、丁○○所 為,因係分別與被告戊○○、辛○○共同為之,其等行為終了時 已在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即無適用112年 修正前規定之餘地。另本院綜合被告庚○○之犯罪情狀,復難 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而原審對被告庚○○量處之刑度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 被告庚○○以上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同無可採(至原審 認被告庚○○本應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然因其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 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等旨,雖與本 院之認定不同;另原審於洗錢防制法關於被告庚○○部分為新 舊法比較時,未及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為整體適用,而割裂適用新舊法,固有瑕疵可指,然對 於被告庚○○之量刑結果尚無影響,即無據以撤銷之必要)。 是被告戊○○、辛○○、庚○○所提起之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收款時地一覽表 編號 付款受害人 付款時間 付款場所 付款現金 (新臺幣,元) 收款者 移轉泰達幣(顆) 每顆購買價(元) 1 乙○○ 112年5月31日10時48分 全家便利商店南門(臺中市○區○○路00號) 880,000 戊○○ 26,993 32.6 2 甲○○ 112年6月7日15時19分 星巴克國資圖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2,400,000 73,619 32.6 3 乙○○ 112年6月7日15時19分 星巴克國資圖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000 61,349 32.6 4 甲○○ 112年6月13日15時 星巴克國資圖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000 61,349 32.6 5 甲○○ 112年6月14日15時 多那之咖啡廳2樓惠文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560,000 辛○○ 17,073 32.8 6 壬○○ 112年6月2日13時 彰化縣○○市○○路000號2樓 4,500,000 辛○○ 137,195 32.8 7 己○○ 112年6月2日15時4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樂陶陶三明治工坊 800,000 庚○○ 24,615 32.5 112年6月8日16時4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熱天門市 300,000 戊○○ 9,202 32.6 112年6月13日 19時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漢口崇德門市 2,000,000 戊○○ 61,349 32.6 112年6月14日 13時44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多那之咖啡臺中崇德門市 1,000,000 辛○○ 30,487 32.8 112年6月27日 12時4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熱天門市 850,000 辛○○ 25,993 32.7 8 丁○○ 112年6月9日19時25分 21風味館餐廳大里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0號) 500,000 庚○○ 15,384 32.5 112年6月26日19時9分 21風味館餐廳大里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0號) 700,000 辛○○ 21,406 32.7 112年7月11日 18時35分 (未成功交付) 21風味館餐廳大里店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0號) 800,000 24,464 32.7 9 張麗娟 112年5月24日12時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速食店 500,000 辛○○ 15,290 10 112年5月26日12時 臺中市○○區○○○路000號「文心秀泰」1樓之星巴克咖啡店 450,000 薛博宏 13,846 附表二:錢包地址對照表 事件編號 被害人 收款者 匯出之錢包地址 移轉泰達幣 接收之錢包地址 1 乙○○ 戊○○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26,993 TVUUBy4qxH37vHriJdq2VuAEGg362Bo7Vv 2 甲○○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73,619 TFf25vjexgVBQNjR8FaZEwadLhTfC8872d 3 乙○○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61,349 TVUUBy4qxH37vHriJdq2VuAEGg362Bo7Vv 4 甲○○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61,349 TDn7yMB8DwZ5uVKRvsMDf9dqKVTRHCJ2dx 5 甲○○ 辛○○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17,073 TUtExTCDWCFG861RQu59L2fmUnBbeeXoHc 6 壬○○ 辛○○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137,195 TBgCBJWTrHjBwysq5yBoBdLAC2T6mCtaRb 7 己○○ 庚○○ TQRiQ3G62za7k8DPyQwaijVgMUSZaKpM63 24,615 TGuLWgib6kpfxTru5f1z8dFhPSe71viJ2W 戊○○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9,202 TVUUBy4qxH37vHriJdq2VuAEGg362Bo7Vv 戊○○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61,349 TEipdQy9BsP4nPMpyaxhQEffszWux5hTvf 辛○○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30,487 TBDhZVC87iG3aD1pG18kPkXG3xcdTcgoMq 辛○○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25,993 THMJMACUxGUHz7dykdcE9tsMwxPejYfPVu 8 丁○○ 庚○○ TQRiQ3G62za7k8DPyQwaijVgMUSZaKpM63 15,384 TQgymU3MZEaZtHs3WxXtPam6FvvnvRvUE7 辛○○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21,406 TEUUHih2ZWEhrRep9UoG2xyDwNvwcZCDcD 辛○○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24,464 (未成功交付) TMamfcZyeX3QdztbWCsMUoD5YuhqYVyzqg 附表三:原判決主文 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乙○○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工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 一、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工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型攝錄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壬○○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型攝錄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己○○ 一、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工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型攝錄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丁○○ 一、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含sim卡)、小型攝錄機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張麗娟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小型攝錄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2025-02-18

TCHM-113-金上訴-1361-20250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宗翰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依真實身分不詳 之泰達幣幣商(下稱「不詳幣商」)居間介紹,到場與他人 交易虛擬貨幣,該他人可能係遭詐欺集團所詐騙,若將虛擬 貨幣轉至該他人之電子錢包,可能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 不詳電子錢包,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 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幣商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幣商」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LINE通訊軟體暱稱「量化招財貓」、「呂易軍」、「 奕翔」、「ZosMarkts」等人,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對瀏 覽臉書詐騙廣告之文良宇佯稱:可加入「zosebd」投資平臺 儲值購買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且於文良宇 受騙期間,再佯稱:因IP位置頻繁更換導致帳號遭鎖,需儲 值系統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升級為VIP,始得解鎖 帳號云云,致使文良宇因此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9月6日 ,在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貞豪門市(下 稱貞豪門市)交易虛擬貨幣,文良宇則依「不詳幣商」指示 ,於同日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抵達貞豪門市,並於同日12時3分許,使用電子錢包「TCE4F oZqcr41hi5AWnMR7n8xDe4VU4HGNt」(下稱錢包A),發送87 13顆泰達幣至文良宇使用之電子錢包「TJCUqvGxPSerhfGwCj WYDXknzWwVLHLM9A」(下稱錢包B),並向文良宇收取30萬 元之現金,扣除其向「不詳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之成本後, 可藉此獲利5千元。嗣因文良宇將其投資平臺之帳號及密碼 以通訊軟體告知「呂易軍」,「呂易軍」即於113年9月6日1 6時7分許,將錢包B之8713顆泰達幣轉至電子錢包「TMozg2B VBCiDNdK2i4DUd4suw9Z41Ux6q3」(下稱錢包C),而隱匿上 開泰達幣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文良宇無法自錢包B提領所購 買泰達幣,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文良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蔡宗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 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本案告訴人文良宇、另案告訴人林宗瑋各自於警詢時 指訴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 2張、虛擬貨幣交易手機擷圖2張、告訴人與「量化招財貓」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64張、OKLink區塊鏈 瀏覽器查詢資料3份、另案虛擬貨幣錢包查詢資料1份、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2年9月27日偵查報告暨附件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7、59至69、71至73、75至401頁; 偵卷第31至42、71至87、105、107至142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向本案告訴人收取30萬元之詐騙款項,復依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所收取之詐騙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就詐欺取財部分,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並以:①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③另案告 訴人林宗瑋時於警詢之證述;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 影像截圖各1份;⑤112年9月6日12時3分許虛擬貨幣交易手機 截圖1份;⑥OKLINK區塊鏈瀏覽器查詢資料1份;⑦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報告1份等資為依據。然查:  ⒈訊據被告自始即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不認識「量化招財貓」、「呂易 軍」、「奕翔」、「ZosMarkts」等人,只有跟「不詳幣商 」聯繫等語。而依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內容,可 知與其聯繫而施用詐術之人,為「量化招財貓」、「呂易軍 」、「奕翔」、「ZosMarkts」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觀 諸本案告訴人與上開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並未提及與 被告有關之內容,卷內亦無被告與「不詳幣商」、「量化招 財貓」、「呂易軍」、「奕翔」、「ZosMarkts」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可供比對,另依檢察官所提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及112年9月6日12時3分許 之虛擬貨幣交易手機擷圖,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依指示到場與 本案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則除被告自承有聯繫 之「不詳幣商」外,被告是否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另有「 量化招財貓」、「呂易軍」、「奕翔」、「ZosMarkts」等 成員,而與「不詳幣商」以外之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尚有疑義。  ⒉另案告訴人林宗瑋於警詢時雖陳稱:我在家中看到臉書投資 廣告,以LINE跟「程序監理人(鄭雲天)」、「郭」、「築 夢薪未來」加好友後,我就申請CBLC網站會員,並約定與對 方面交,對方的電子錢包為「TCE4FoZqcr41hi5AWnMR7n8xDe 4VU4HGNt」(按即錢包A),面交的人是胖胖的女士,短捲 髮,沒戴眼鏡,約165公分,後來又有一位「尚豪」要我拿3 0萬元,在三民區建國二路233號統一超商港東門市交易泰達 幣8713顆,幣商會打到我的錢包,對方再幫我做槓桿交易, 於112年9月6日18時6分許,被警方逮捕到場面交的車手是薛 以麟等語(見偵卷第100、101、102頁),佐以另案告訴人 林宗瑋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偵查報告暨所附資料,雖可知與另案告訴人面交虛擬貨幣 之犯嫌所使用之電子錢包亦為錢包A,且錢包A之使用者非僅 被告,而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收取詐騙所得虛擬貨幣之工 具,然仍未能證明被告確實知悉本案及另案告訴人遭詐騙之 過程,參以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2年9月3日將 電子錢包的帳號密碼給「呂易軍」,他說會幫我操作交易所 的黃金買賣價差,之後於112年9月6日也是將電子錢包的帳 號密碼給「呂易軍」操作,與蔡宗翰交易完之後,再請「呂 易軍」操作,實際上都是「量化招財貓」、「呂易軍」跟我 說及操作的,蔡宗翰跟我交易完後,我也有拿到泰達幣,我 想過對方除了說搭車這件事騙我外,我跟他交易完也沒有再 聯繫,所以沒有要對蔡宗翰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 39、41、45頁),而表示其與被告面交後確實有取得虛擬貨 幣,本案應係遭「量化招財貓」、「呂易軍」詐騙等節甚詳 ,自無從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知本案告訴人可能係遭「不詳幣 商」所詐騙之可能性,尚難逕認其與本案「量化招財貓」、 「呂易軍」、「奕翔」、「ZosMarkts」,以及另案「程序 監理人(鄭雲天)」、「郭」、「築夢薪未來」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存在。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因本案詐騙所取得之財物為30萬元,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有跟貨幣上游聯絡,給告 訴人的虛擬貨幣也是我花錢跟上游買的,包含押金我總共花 32萬元,我用現金面交,幣商上游再把虛擬貨幣匯到我的帳 戶,這個過程是跟告訴人交易前就完成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62、63頁),而表示其係以現金向「不詳幣商」購買虛擬貨 幣,再到場與本案告訴人面交,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此 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且本案告訴人既表示其與被告交易後 確實取得約定數額之虛擬貨幣,最終係因「呂易軍」之操作 始遭轉出,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依被告供 述而為其有利之認定,以「8713顆泰達幣」為本案詐欺集團 因本案詐騙所取得之財物。  ⒋綜上所述,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知本案告訴人係遭 「不詳幣商」所詐騙之可能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與「量 化招財貓」、「呂易軍」、「奕翔」、「ZosMarkts」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是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不詳幣商」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未能認定被告知悉本案共犯 詐欺犯罪之人已達3人以上,自無從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另被告於偵 查時否認其洗錢犯行,且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 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符,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處斷刑下限,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下限為高,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相關規定。  ㈡罪名之說明: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向本案告訴人收取30萬元之詐騙款項, 復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所收取之詐騙款項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就詐欺取財部分,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合,詳 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所涉罪名 (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⒊被告與「不詳幣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而被告依「不詳幣商」之指示,到場 與本案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後,該虛擬貨幣隨即經操作 轉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後階段行為,與洗錢行為有所 重疊而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 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至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依指示到場與本案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導 致該虛擬貨幣隨即經操作轉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告訴人損失之 金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跟幣商買幣要先付押金,對方沒有還我,本案依照當時匯差 計算,獲利約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可知被告因 本案犯行所取得之5千元,屬於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 ,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基於 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於主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 之財物(即8713顆泰達幣),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 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MLDM-113-訴-234-202502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雄 選任辯護人 顏碧志律師 江宇軒律師 被 告 游學榮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徐紹格 選任辯護人 姜智勻律師 王文宏律師 葉庭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681號、111年度偵字第18794號、111年度偵字第378 4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8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學榮犯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四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呂紹雄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 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附表四編號1、2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附表四編號1至2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徐紹格犯如附表四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 附表四編號4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游學榮、呂紹雄、徐紹格依其等智識、社會經驗,均明知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轉交,將使詐欺者 藉此取得贓款,並可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 果,游學榮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前之不詳時日起,加入通訊 軟體暱稱「亞歷克斯盧陽」、「楚華」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游學榮除提供如附 表一編號2金融帳戶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復要求呂 紹雄、徐紹格分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融帳戶供本 件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帳戶內款項提領交付現金或轉帳方式上繳本件詐欺集 團。呂紹雄並以此獲取提領款項之5%至10%之報酬;徐紹格 每次提款項則可獲取2,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游學榮 則可獲得不詳報酬。 二、謀議既定,游學榮、呂紹雄、徐紹格即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游學榮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呂紹雄、徐紹格基於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 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方式,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游學榮、呂紹雄、徐紹格名 下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呂紹雄、徐紹格復分別依游學榮 指示;游學榮則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 之「提領/轉匯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上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而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一)證人呂紹雄、徐紹格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      證人呂紹雄、徐紹格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對被告游學榮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 據能力。且證人呂紹雄、徐紹格於警詢時之陳述,核 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亦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被告游學榮之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見金訴字1344卷第88頁、174頁)。依上開說明 ,應認證人呂紹雄、徐紹格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 游學榮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游學榮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      證人游學榮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呂 紹雄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 被告呂紹雄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金訴字1344卷第88頁)。依 上開說明,應認證人游學榮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 呂紹雄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於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證人呂紹雄、徐紹格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呂紹 雄、徐紹格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游學榮而 言;證人即共同被告游學榮對於被告呂紹雄而言,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等於偵查 中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見偵字18794卷第205 頁、357頁、359頁,偵字48927卷第219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 作為證據。被告游學榮之辯護人、被告呂紹雄之辯護人以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之合法調查無證據能力 (見金訴字1344卷第88頁、174頁),然並未主張該陳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處,及提出證據證明,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等當 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此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 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 力。是被告游學榮之辯護人;被告呂紹雄之辯護人分別僅以 證人呂紹雄、徐紹格、游學榮於偵查中業經合法具結之陳述 未經對質詰問而否認證人呂紹雄、徐紹格對於被告游學榮; 證人游學榮對於被告呂紹雄待證事實之證據能力,尚難可採 。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 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游學榮、呂紹雄、徐紹格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分別辯稱如次:   (一)被告游學榮辯稱:我雖然有向呂紹雄、徐紹格借金融 帳戶,但只是為了進行虛擬貨幣的操作,我是同情呂 紹雄有經濟上的需求,另外是因為自己金融帳戶有提 領款項或轉帳上限的限制,所以才會向呂紹雄、徐紹 格借用金融帳戶,但我自己也有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 去操作虛擬貨幣,並沒有從事詐騙云云。被告游學榮 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游學榮辯護稱:被告游學榮因自己 金融帳戶提領款項的上限而向呂紹雄、徐紹格借用金 融帳戶並登載於幣安交易帳戶資料上,本件應係被告3 人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盜用,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 時間差所為之三方詐欺云云。   (二)被告呂紹雄辯稱:游學榮原本是我販售挖礦機、顯示 卡的客戶,後來跟我說在幣安交易平台有搬磚獲利的 交易模式,只要我提供金融帳戶收取虛擬幣匯差,就 可以抽取匯差利潤的5%至10%作為報酬,所以才會提供 金融帳戶給游學榮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交付給游學 榮,我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被告呂紹雄之辯護人為 被告呂紹雄辯護稱:被告呂紹雄係基於信任游學榮而 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並無詐欺、洗錢之故 意云云。   (三)被告徐紹格則辯稱:游學榮邀請我一起做虛擬貨幣的 匯差,我雖然不懂虛擬幣的交易流程,但游學榮只要 求我提供金融帳戶並幫忙領款就好,每筆交易價差我 可以拿2,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我沒有從事詐 騙云云。被告徐紹格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徐紹格辯護稱 :被告徐紹格、游學榮是共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並 無詐欺之客觀事實云云。 二、經查,被告游學榮、呂紹雄、徐紹格於110年7月30日前之不 詳時日,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供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如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 款時間、方式,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分別匯至被告游學榮、呂紹雄、徐紹格名下如附表一 之金融帳戶內,被告呂紹雄、徐紹格復分別依被告游學榮指 示;被告游學榮則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三所 示之「提領/轉匯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上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18794卷第161至164頁、偵 字2681卷第17至21頁,偵字48927卷第99至105頁,偵字3784 9卷第27至33頁),並有被告呂紹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呂紹雄與游學榮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被告呂紹雄 王道銀行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游學榮玉山銀行帳 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徐紹格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18794卷第35至38頁、73至119 頁、121至151頁,偵字2681卷第33至37頁、101至107頁,偵 字37849卷第49至55頁,偵字48927卷第15至23頁)及如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報案資料(卷證出處頁碼請詳附件一)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游學榮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游學榮對於如附表二相對應交易金額之虛擬貨幣 之買家、賣家交易對話內容及紀錄均未保留,僅泛稱 :我與買家並無交易之對話紀錄,都是直接下單,我 們都是交易泰達幣,我只有一組電子錢包址,也只是 賺取些微的匯差,並非場外交易,都是在交易所內買 賣云云,復無法提出其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確有買賣 虛擬貨幣之任何交易資料以供調查,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時當庭勘驗被告游學榮手機交易虛擬幣APP交易紀錄 無訛(見金訴字1344卷第175頁),而被告對於要求被 告呂紹雄、徐紹格提供金融帳戶之緣由,均供稱係因 其自己之金融帳戶有提領款項、轉帳上限云云,然比 對如附表二、三所示金流情形,可知不明款項流入被 告3人之帳戶及被告3人提領款項之時間,均有明確、 相當之區隔,其中被告游學榮之玉山帳戶提領款項情 形,最大筆之款項僅有3萬6,000元,足見被告游學榮 所辯稱其因自己金融帳戶有提領款項上限而使用被告 呂紹雄、徐紹格金融帳戶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乙節,已 屬有疑,難認被告游學榮所辯屬實。   (二)再觀諸被告游學榮於幣安公司交易紀錄,其供述用於 虛擬貨幣交易之電子錢包「TUPAdKwiDTjv7UKQbvyNfoV SZmT2TpxGYz」並無與附表二所示日期、相對應交易金 額之交易紀錄等情,經本院函詢幣安公司覆文在卷( 見金訴字卷第1344卷第335頁及所附光碟資料),核與 本院審理時以OKLINK區塊鍊瀏覽器當庭查詢結果一致 (見金訴字1344卷第172頁),足見被告游學榮固於幣 安公司確有申辦交易帳戶,亦有電子錢包,惟其所辯 如附表二相對應之時間、款項係其交易虛擬貨幣之金 流乙情,已屬子虛,洵無可採。   (三)被告游學榮固另辯稱:我與客人的虛擬幣交易都是私 人間的買賣,是「C TO C」,幣安的交易紀錄才會沒 有顯示云云。然所稱「C TO C」亦稱為點對點或面對 面交易,於幣安公司官方網頁介紹中,亦將「C TO C 」稱為「P 2 P」,即 peer to peer之縮寫,而幣安 公司回文所附被告游學榮之交易紀錄中所載被告游學 榮peer to peer之交易紀錄,亦無任何可與附表二所 示款項相對應之交易內容,有前揭幣安公司提供之資 料、幣安公司官方網頁資訊(見金訴字1344卷第463至 464頁)在卷為憑,是被告游學榮此部分所辯,亦屬無 稽。   (四)被告游學榮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游學榮係遭 三方詐欺而受害,被告呂紹雄、徐紹格之金融帳戶資 料係因被告游學榮登錄於交易資料中,始遭詐騙集團 取得並進行三方詐欺云云。惟被告游學榮於幣安公司 登錄之交易帳戶資料,並無被告呂紹雄、徐紹格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此經本院比對前揭幣安公司函 覆之資料明確。被告游學榮於審理中見檢察官持幣安 公司函文訊問時,又翻稱:被告呂紹雄、徐紹格的金 融帳戶是買家確定要交易後,我再另外以對話方式提 供給買家使用等語(見金訴字1344卷第446頁),惟被 告游學榮此部分辯稱即與準備程序所述「我與買家並 無交易之對話紀錄,都是直接下單」不符;亦與被告 游學榮之辯護人所稱:「游學榮交易虛擬幣之模式是 系統收款項入金融帳戶後,就會轉出交易的虛擬貨幣 給買家,等交易完成後,游學榮才會收到幣安暫收的 款項」交易細節不合,倘被告游學榮係另外提供向買 家收款之金融帳戶,則幣安公司又如何能確認買家已 付清款項並交付虛擬幣?益徵被告游學榮前開所辯, 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全無可採。 四、被告呂紹雄、徐紹格否認犯行,並辯稱如前。惟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金融 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 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 用,又金融機構眾多,自動櫃員機亦非難以覓得,一 般人均可自由提領款項,是倘非欲為不法用途,或有 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或因一時急需等例外之突發 情由,任何人當無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請他人代為提款 之理。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 並旋即提領、轉匯、轉交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 ,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此當為具有正常 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況倘將款項 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 風險,又若任意委請他人代為提款,亦將有遭人侵吞 款項之可能,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 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 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當 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 源,且該等不法來源於提領、轉匯、轉交後,將難以 追查而掩飾、隱匿去向。而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於本 案案發時,分別為年滿24歲、30歲之成年人,其職業 分別為護理師、市場從業人員,此情業據其等於警詢 、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見偵字48927卷第11頁,金訴 1344卷第396頁),足見其等係智識正常且具相當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就此本無不知之理。   (二)參以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於本院審理中就交付金融帳 戶之動機,被告呂紹雄稱: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有上限限制,游學榮說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金融帳 戶的提領款項設有上限會有困擾,所以要我提供金融 帳戶、幫忙提領款項,我就可以一起分得虛擬幣買賣 的利潤,大概可以分得5%至10%的利潤,我雖然知道一 般人辦理金融帳戶時,通常沒有特別條件限制,但我 會相信游學榮是因為本件案發時我已經認識游學榮約 一個多月左右,加上我要養家,有經濟上的需求,所 以覺得提供帳戶給認識的人又有錢賺並沒有關係等語 (見金訴字1344卷第85至86頁、387至389頁、393至40 0頁);被告徐紹格稱:我會提供金融帳戶給游學榮使 用是因為游學榮說他有虛擬貨幣的價差可以賺,但因 為其帳戶有提款上限,所以只要我提供金融帳戶給游 學榮使用,我就可以一起賺錢,我知道一般人申辦金 融帳戶沒有什麼特別限制,但我不知道匯入我帳戶的 錢是什麼錢,只是依照游學榮的指示去提領出來交給 游學榮,每次提領款項可以領取2,000元至5,000元不 等的報酬,因為我與游學榮認識很久了,也覺得提供 帳戶就是賺外快的工作,所以並不覺得有什麼不妥, 對於游學榮使用我的帳戶進行虛擬幣買賣至少要多付3 %左右的成本給我做為報酬這件事,我並不在意是否合 理,當時覺得可以多一份收入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70 頁、402至403頁、406至407頁、412至416頁)。更足 認其等確實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亦明 知倘若被告游學榮有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上限之困擾, 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辦多個金融帳戶,或至金融機構辦 理提高每日提領、轉帳款項之限額或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即可輕易解決此問題,被告游學榮捨此不為,反 而使用被告呂紹雄、徐紹格之金融帳戶,更因此多擔 負每次交易款項3%至10%不等之交易成本等節,顯然與 一般買賣交易時,賣家極力控制成本支出之常情,明 顯相悖,是被告呂紹雄、徐紹格交付帳戶資料予被告 游學榮使用,可能面臨其等帳戶遭用於詐欺、洗錢工 具之風險,僅因可以賺取利潤,即將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被告游學榮使用,是堪認其等輕率提供帳戶資料, 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他人遭詐欺 之款項,實應有所預見。   (三)再觀察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提供被告游學榮使用之金 融帳戶,亦有提領、轉帳款項限額之限制並無特別辦 理提領款項、約定轉帳帳戶乙節,有前揭如附表一所 示金融帳戶之資料可查,且為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所 不否認,倘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所稱因被告游學榮帳 戶有提領上限需要其等之金融帳戶乙節為真,則被告 游學榮要求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提供金融帳戶之時, 應同時就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辦理被告游學榮金融帳 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則被告呂紹雄、徐紹格就該些買 賣虛擬貨幣之款項,即可一次轉入被告游學榮帳戶中 ,方屬合理,然觀本案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提款、轉 帳過程,不僅分數筆金額提領,被告呂紹雄更有於凌 晨時分,多次提領款項後再交付被告游學榮之事實, 比對被告游學榮告以被告呂紹雄、徐紹格需使用其等 金融帳戶是因為「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有上限金 額」之理由,可知被告游學榮使用被告呂紹雄、徐紹 格之金融帳戶,實無有何更加便利之處,反而須負擔 更多成本、須分享利潤與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此些 情節已與常理不符,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明知前情, 仍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足見被告呂紹雄、徐 紹格應知悉該等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係作為隱匿、 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用,乃因有所獲利,遂抱持縱移 轉、提領者係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仍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犯行。   (四)況被告呂紹雄、徐紹格就被告游學榮所謂虛擬貨幣交 易過程全然不知,被告呂紹雄辯稱:我只知道是搬磚 獲利的交易模式,但我對於詳細運作的流程並不清楚 云云(見金訴字1344卷第386頁);被告徐紹格則辯稱 :我不懂這些,我不知道流程,大概就是買低賣高云 云(見金訴字1344卷第402頁),是被告呂紹雄、徐紹 格對於被告游學榮如何操作虛擬貨幣獲利模式毫無所 悉,益徵被告呂紹雄、徐紹格對於被告游學榮所稱「 獲利」來源是否合理、合法毫不在意,末查被告呂紹 雄、徐紹格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游學榮使用後,被告 呂紹雄依被告游學榮要求;被告徐紹格則係自行決定 ,將其等間通訊軟體與被告游學榮相關之對話內容悉 數刪除等情,經被告3人坦認在卷(見金訴字卷第394 至395頁、405頁、450頁),倘該些金融帳戶係出借被 告游學榮俾以便利被告游學榮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乙節 為真,又何必特地將其等間之對話刪除?是被告呂紹 雄、徐紹格辯稱其等係因相信該些帳戶確實用於虛擬 貨幣交易之用云云,無非臨訟卸責,難認屬實,無從 可採。   (五)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 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 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 從犯。查本案犯行中,被告3人雖未參與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之行為,然其等既知悉其等之金融帳戶係供詐欺 集團所使用,且期間自己亦擔任車手之工作,參與詐 欺集團之運作,足見其等應知悉詐欺集團之分工,並 對其金融帳戶將提供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所用,有所認 識,堪認被告3人在此等犯行中,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各該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尚無疑義,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游學榮、呂紹雄、徐紹格前開所辯, 均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 行均堪予認定。至被告游學榮之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函 詢幣安公司關於被告游學榮帳號C TO C之交易紀錄, 然如前所述,幣安公司回函資料中已包含被告游學榮 帳號、電子錢包有關C TO C之交易紀錄,本案待證事 實已明,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併此指明 。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 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 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 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 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 ,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如為加重詐欺取財 罪,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7年。而本案被告3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3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是被告3人均無11 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      1、被告呂紹雄、徐紹格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量處之 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修正前之最低度刑為2月,相 較修正後之最低度刑6月有利,應認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呂紹雄、徐紹格。      2、被告游學榮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量處之最高刑度為7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量處之最高度刑為5年,然修正前之最低 度刑為2月,相較修正後之最低度刑6月有利,應認 修正後之規定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游學榮。   二、核被告游學榮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呂紹雄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徐紹格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呂紹雄所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被 告徐紹格所為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遍查卷內尚無 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呂紹雄、徐紹格知悉對告訴人行騙之暱稱 「亞歷克斯盧陽」、「楚華」、「張偉」等人實際上為不同 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呂紹雄、徐紹格間互相認識或有與 被告游學榮以外之人共同為本件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應 為有利被告呂紹雄、徐紹格之認定,而無從遽認被告呂紹雄 、徐紹格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又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於審理時雖未告知被 告呂紹雄、徐紹格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惟二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 之防禦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被告3人雖未親自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行為,而 推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游學榮與被告呂紹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 游學榮與被告徐紹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被告游學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 3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六、被告游學榮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間之犯行,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呂紹雄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被告徐紹格就附表二編號4所 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被告游學榮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上揭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呂紹雄就附表二編號1、2所犯上揭2次一般洗錢罪, 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本案所示犯行, 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實應予嚴懲,復考量被告3人均否認犯行,被告游學 榮屢辯以虛構之詞,待本院調查明確後,又再新生詭辯理由 ,全無反省之意,犯後態度惡劣,被告呂紹雄、徐紹格對其 恣意交付金融帳戶淪為洗錢工具之風險毫不在意,只為賺取 輕鬆快錢,本案查獲後亦矢口否認,仍認其等行為甚屬正常 並無可罰之處,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考量除被告呂紹雄與 到庭之告訴人蔡佩臻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外,被 告游學榮、徐紹格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等諒解以彌 補過錯,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游學榮、徐紹格有利之考量 ,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暨手段,暨其於本案犯行 之分工、所生危害,並參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 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游學榮、呂紹雄本案所犯各罪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 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以其本案犯行 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九、本院審酌被告呂紹雄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惟 被告3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反省之意,業經 本院論述如前,且本院已參酌被告3人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 ,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均 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十、沒收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 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 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 ,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 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 查:      1、被告徐紹格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本案獲利共計約為 9,000元等語(金訴字1344卷第415至416頁),屬 被告徐紹格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 定於被告徐紹格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呂紹雄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本案獲利為6萬元 ,未據扣案,本應就被告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與告訴人蔡佩臻 達成調解,被告呂紹雄應賠償告訴人蔡佩臻8萬元 ,被告呂紹雄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被 告呂紹雄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參( 見金訴字1344卷第145至146頁、307至319頁),考 量被告呂紹雄上開賠償金額已高於本次犯行之實際 犯罪所得,已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 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 若仍就被告呂紹雄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價額,對於被告呂紹雄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3、被告游學榮否認犯行,並稱就本案尚未受有利益或 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不法 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 該法第25條第1項所明定。又前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 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本院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均經被告游學榮依某詐 欺者指示上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而 為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亦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認定「亞歷克斯盧陽」、「楚華」 、「張偉」等人實際上為不同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呂紹 雄、徐紹格有與被告游學榮以外之人共同為本件犯行,業如 前述,再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3人為前開犯行時, 其主觀上就本件詐欺集團之結構組織、成員分工均屬知悉並 有意欲參與持續犯行,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 誤會。此部分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開 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伍、職權告發被告游學榮、徐紹格之說明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另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 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 再行起訴,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款所謂新證據,只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最高 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號前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 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 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 ,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前判例 、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前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游學榮於 幣安公司登錄之交易帳戶資料並無被告徐紹格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金融帳戶,再被告游學榮於幣安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亦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11 1年度偵字第616號、第14662號、第21693號、第21840號、1 12年度偵字第2117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相對應之虛擬貨 幣交易資料(如附件二所附不起訴處分書),足見如附件二 所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並非被告游學榮 、徐紹格於從事虛擬貨幣操作時遭他人三方詐欺,被告游學 榮、徐紹格有高度可能即為詐欺該些被害人之詐騙集團共犯 ,此部分為本院審理調閱被告游學榮於幣安公司交易紀錄後 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 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法雲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倍、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3人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戶名:呂紹雄 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 戶名:游學榮 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 戶名:徐紹格 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被害人匯入之帳戶、款項: 編號 被害人 (有無提告) 受騙方式 被害人帳戶 匯入之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蔡佩臻 (提告) 【假交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亞歷克斯盧陽」,向蔡佩臻佯稱需醫療金援云云,致蔡佩臻誤信為真。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游學榮 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30日下午1時8分許 15萬元 戶名:呂紹雄 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 10萬元 2 吳建隆 (提告) 【假交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楚華」,向吳建隆佯稱需買機票以見面云云,致吳建隆誤信為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呂紹雄 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0日凌晨5時54分許 2萬9,000元 (註:此筆 未提領) 3 張秋暖 (提告) 【假交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張偉」,向張秋暖佯稱需支付運費以領取包裹云云,致張秋暖誤信為真。 無摺存款 戶名:游學榮 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日 上午8時45分許 15萬元 4  蔡郁宜 (提告) 【假交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泰國籍機師,向蔡郁宜佯稱家屬過世,需有人幫忙辦理退休及支付律師費用云云,致蔡郁宜誤信為真。 網路轉帳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紹格 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4日中午12時50分 2萬8,010元 網路轉帳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紹格 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4日中午12時53分 2萬8,010元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紹格 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許 20萬元 附表三:被告3人提領/轉匯、收水之情形: 編號 提領、 轉匯人 提領/轉匯 使用之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新臺幣) 收水人 收水時間、 地點 收水金額 (新臺幣) 1 呂紹雄 呂紹雄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6日 下午3時47分23秒許 2萬3,766元 游學榮 ①110年8月8日凌晨1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B2地下停車場 ②110年8月10日凌晨1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游學榮住處 ①6萬元 ②13萬元 110年8月6日 下午3時48分51秒許 2萬1,188元 110年8月6日 下午3時50分01秒許 7,342元 110年8月7日 凌晨1時23分34秒許 2萬元 110年8月7日 凌晨1時24分47秒許 2萬元 110年8月7日 凌晨2時5分26秒許 4萬元 110年8月7日 凌晨2時13分37秒許 1萬元 110年8月8日 凌晨1時10分27秒許 1萬2,000元 110年8月8日 凌晨1時16分25秒許 1萬2,000元 2 游學榮 游學榮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日 下午3時2分41秒許 2萬9,999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110年8月2日 下午3時3分40秒許 1萬6,171元 110年8月2日 下午3時21分48秒許 9,828元 110年8月2日 下午3時29分5秒許 5,243元 110年8月2日 下午3時49分1秒許 2萬0,005元 110年8月2日 下午5時12分50秒許 1萬1,196元 110年8月2日 下午5時35分3秒許 3萬元 110年8月2日 晚間6時26分25秒許 2萬元 110年8月2日 晚間7時6分11秒許 1萬4,784元 110年8月2日 晚間8時37分8秒許 3萬0,012元 110年8月3日 凌晨0時12分23秒許 1萬2,274元 110年8月3日 凌晨0時23分51秒許 6,000元 110年8月3日 凌晨0時37分1秒許 2萬8,005元 110年8月3日 凌晨0時43分49秒許 6,172元 110年8月3日 凌晨0時56分13秒許 3,149元 110年8月3日 凌晨1時31分3秒許 1萬0,123元 110年8月3日 凌晨1時47分31秒許 5萬元 110年8月3日 凌晨1時48分19秒許 3萬6,000元 110年8月3日 上午8時39分1秒許 5,613元 110年8月3日 上午8時45分27秒許 5,658元 110年8月3日 上午9時17分2秒許 3萬0,015元 110年8月3日 上午9時23分46秒許 1,000元 110年8月3日 上午9時28分36秒許 2萬7,015元 110年8月3日 中午12時41分37秒許 1,000元 3 徐紹格 徐紹格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4日 下午3時04分 5萬7,000元 游學榮 中壢區永豐銀行ATM 27萬7,000元 110年7月23日 下午3時05分 10萬元 游學榮 中壢區永豐銀行ATM 110年7月23日 下午3時05分 2萬元 游學榮 中壢區永豐銀行ATM 110年7月24日 凌晨2時04分 10萬元 游學榮 中壢區永豐銀行ATM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 游學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呂紹雄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游學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紹雄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游學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二編號4 游學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徐紹格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被害人報案相關資料 被害人 報案資料 卷證頁數 吳建隆 對話記錄截圖 偵字18794卷第167至169頁 交易明細 偵字18794卷第17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18794卷第173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18794卷第175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字18794卷第177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18794卷第179頁 張秋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2681卷第2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2681卷第2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字2681卷第27頁 110年8月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字2681卷第29頁 被害人對話記錄截圖照片 偵字2681卷第39至4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字2681卷第4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2681卷第4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字2681卷第47至61頁 蔡佩臻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37849卷第3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37849卷第3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字37849卷第3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37849卷第4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字37849卷第4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字37849卷第6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37849卷第65頁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偵字37849卷第61頁 蔡郁宜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及銀行匯款單 偵字48927卷第109至12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48927卷第14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48927卷第149至150頁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111年度 偵字第616號、第14662號、第21693號、第21840號、112年度偵 字第21176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                   111年度偵字第616號                   111年度偵字第14662號   告 訴 人 徐林珠 住詳卷         田素琴 住詳卷   被   告 徐紹格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游學榮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 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徐紹格與游學榮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或告知他人帳號供匯款或提領 交付,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利用轉 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 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游 學榮於民國110年7月7日前某日,將被告徐紹格所申辦之永 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告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 110年7月間,向告訴人徐林珠、田素琴佯以國際交友預寄送 禮物包裹等語,告訴人徐林珠、田素琴因此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被告徐紹 格依指示提領交付被告游學榮。嗣告訴人徐林珠、田素琴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徐紹格與游學 榮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 犯,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被告徐紹格與游學榮均堅詞否認涉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徐紹格辯稱:是游學榮問我要不要 做虛擬貨幣交易賺價差,我就將帳號告知他,不知道是詐騙 的錢等語;被告游學榮則辯稱:我是幣商在做虛擬貨幣交易 ,徐紹格說也想賺錢所以將帳號告訴我,我沒有要幫助詐騙 集團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徐紹格供稱係聽被告游學榮指示告知帳號及領錢,與被 告游學榮辯稱其係虛擬貨幣幣商,依客戶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賺取價差等語,有被告游學榮提供虛擬貨幣買賣交易資料在 卷可參,堪信為真,被告徐紹格與游學榮所辯僅係單純收受 款項出售虛擬貨幣,而係一般幣商從中賺取價差等節,尚非 無據,應堪予採信;且被告徐紹格察覺帳戶有異後,亦主動 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報案,有被告徐紹 格報案紀錄在卷可稽;又被告徐紹格、游學榮除因本案帳戶 及被告游學榮自身帳戶於同一期間被訴案件外,並無其他幫 助詐欺、洗錢之刑案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 ,是被告徐紹格、游學榮所辯,應堪採信。本案尚難完全排 除係有心人利用第三方支付與網際網路易於隱匿真實身分而 不易查緝之特性,以所謂「三角詐欺」犯罪模式規避查緝, 藉以向告訴人徐林珠、田素琴詐得款項匯入被告徐紹格、游 學榮所申設帳戶,以支付向被告游學榮所購買之虛擬貨幣, 再將所取得之虛擬貨幣變賣牟利。綜上所述,告訴人徐林珠 、田素琴雖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交付多筆款項,並輾 轉遭用以支付予被告徐紹格、游學榮以購入虛擬貨幣,而藉 此躲避查緝後續贓款去向,仍難憑此逕認以從事幣商賺取服 務費為業之被告徐紹格、游學榮即有共犯詐欺或幫助詐欺取 財之故意,而遽認其涉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  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犯罪 嫌疑不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全毅 附表 項次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徐林珠 110年7月7日11時4分 5萬5,890元 110年7月27日15時7分 14萬160元 2 田素琴 110年7月23日14時13分 3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1年度偵字第21840號   告 訴 人 陳華蓮 住詳卷               被   告 游學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紹格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茲 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游學 榮、徐紹格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游 學榮於民國110年7月7日前某日時許,將被告徐紹格所有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 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於110年7月間,向告訴人陳華蓮佯稱寄送禮物包裹遭海關 查扣需匯款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5日下午 13時許,匯款新臺幣7萬元至被告徐紹格之永豐銀行帳戶, 旋遭被告徐紹格依指示提領交付被告游學榮。嗣告訴人察覺 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游學榮、徐紹格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不得逕為有罪之推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游學榮、徐紹格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游 學榮辯稱:伊是幣商在做虛擬貨幣交易,伊找被告徐紹格一 起做虛擬貨幣賺取價差,被告徐紹格要使用自己的帳戶轉帳 匯款,透過幣安交易所轉換虛擬貨幣,再轉儲值給買虛擬貨 幣的買家,因此賺取價差等語;被告徐紹格則辯以:伊只知 道該筆金額是比特幣交易的款項,伊領出來後交給被告游學 榮,不知道是詐騙的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華蓮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徐紹格永豐銀行帳 戶等情,有被告徐紹格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復 經告訴人在警詢證述詳實,且有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 集團之對話翻拍畫面等資料附卷可佐,是被告徐紹格之永豐 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查,被告游學榮、徐紹格前亦因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因而 匯款至被告徐紹格之永豐銀行帳戶等情,分別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21693號及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111年 度偵字第616、1466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各1份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游學 榮於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案件中確實有提出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資料乙節,此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甚明,則被告徐 紹格、游學榮辯稱僅係單純收受款項出售虛擬貨幣,而係一 般幣商從中賺取價差等節,尚非無據。且被告徐紹格倘若提 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所用,豈會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徒 增遭檢警單位查獲之風險。綜上所述,本件自難排除是詐欺 集團利用網際網路易於隱匿真實身分而不易查緝之特性,以 所謂「三角詐欺」犯罪模式規避查緝,藉以向告訴人詐得款 項匯入被告徐紹格之帳戶,以支付向被告游學榮所購買之虛 擬貨幣,再將所取得之虛擬貨幣變賣牟利之可能,要難認被 告徐紹格、游學榮有共犯詐欺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游學榮、徐紹格涉有何 犯行,應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1年度偵字第21693號   告 訴 人 陳家蓁 住詳卷   被   告 游學榮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徐紹格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聰謀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 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游學 榮、徐紹格與許聰謀均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與他人使用或告知他人帳號供匯款或提領交付,將可能 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 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前 某時許,被告游學榮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游學榮帳戶)及被告徐紹格所申 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徐 紹格帳戶)之帳號告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許聰謀將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徐聰謀帳戶)之帳號告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揭金融帳戶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電話向告訴人陳家蓁佯以國 際交友為由,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上揭金融帳戶內,並遭提領後交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因認被告游學榮、徐紹格與許聰謀以幫助詐欺取財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及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被告游學榮、徐紹格與許聰謀均堅詞否 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游學榮則辯稱:我 是幣商在做虛擬貨幣交易,徐紹格說也想賺錢所以將帳號告 訴我,我沒有要幫助詐騙集團之意等語:被告徐紹格辯稱: 是游學榮問我要不要做虛擬貨幣交易賺價差,我就將帳號告 知他,不知道是詐騙的錢等語;被告許聰謀堅詞否認有何上 揭犯行,辯稱:我於網路上認識自稱「舒靈」之人,對方稱 居住香港,請我幫忙提供臺灣帳戶,再將匯進帳戶的錢買比 特幣存入他提供之帳戶內,我沒有要騙人等語。經查:  ㈠按交付金融卡或告知他人自身帳戶帳號並協助轉匯款項而幫 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 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卡或以此帳號向他人詐取財物 ,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 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 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遺失或交付 金融卡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取得其金融卡者 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 融卡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該交付金融卡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等犯罪。  ㈡被告許聰謀與自稱「舒靈」之人結識,進而依其指示陸續購 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帳戶,有被告所提出其與「舒靈」間之 對話紀錄及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557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是被告許聰謀前揭所辯,即難謂全然無據;再觀諸對話 紀錄內容可知,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路交友之方式誘使詐 欺集團成員獲得被告許聰謀之信任後,即騙取被告許聰謀提 供金融帳戶或代為領取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㈢至被告徐紹格供稱係聽被告游學榮指示告知帳號及領錢,與 被告游學榮辯稱其係虛擬貨幣幣商,依客戶指示購買虛擬貨 幣賺取價差等語,有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等案件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徐紹格與游學榮所辯僅係單純收受 款項出售虛擬貨幣,而係一般幣商從中賺取價差等節,尚非 無據,應堪予採信;且被告徐紹格察覺帳戶有異後,亦主動 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報案,有前案卷附 被告徐紹格報案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徐紹格、游學榮所辯 ,應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尚難僅因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游學榮、徐 紹格與許聰謀所申設金融帳戶或有提領行為,即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推論,而逕認被告游學榮、徐紹格與許聰謀涉有幫助 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 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又偵查中並不生偵 查不可分之問題,於此,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 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未經不起訴處分 之其他部分不生全部或一部之關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96年 度台上字第71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25年上字第116號等判例之理由 亦同)。本案告訴人與被告游學榮、徐紹格與許聰謀前案(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5577、43907號等不起訴處分)告訴人 不同,自非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此部分仍應以犯罪嫌疑不 足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全毅 附表 項次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6月23日9時6分 3萬元 徐紹格帳戶 2 110年6月25日19時44分 20萬元 徐紹格帳戶 3 110年6月28日12時27分 10萬元 徐紹格帳戶 4 110年7月26日12時9分 15萬元 游學榮帳戶 5 110年7月27日10時53分 2萬元 游學榮帳戶 6 110年7月28日 28萬元 游學榮帳戶 7 110年7月30日 25萬元 游學榮帳戶 8 110年8月5日8時7分 550元 許聰謀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76號   告 訴 人 王靜慧 住址詳卷   被   告 游學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紹格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茲敘 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游學榮、 徐紹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Adams Da vide」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游學榮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前某日,將被告徐 紹格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供給暱稱「Adams Davide」之人使用。嗣暱稱「Adams Davide」之人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於110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告訴人王 靜慧,佯裝為聯合國派駐敘利亞中尉,許諾欲與告訴人共創 未來後,再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誆稱:聯合國要支付薪 資270萬歐元,但因為在外地無法領取,須由告訴人代為與 律師聯繫,並支付律師費、義大利銀行登記費及規費等語, 嗣再謊稱:因「Adams David」不是270萬歐元的所有權人, 實際上是一位在葉門執業的醫生所有,該名醫生欲對告訴人 提出竊取個人資料之告訴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 0年7月28日凌晨4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7萬103元至被告徐 紹格申設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被告徐紹格依指示提領 交付被告游學榮。嗣告訴人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不起訴處分之理由: (一)被告徐紹格於警詢之辯稱:被告游學榮當初跟我借上開永豐 銀行帳戶說要投資比特幣賺取差價,我就拍攝存摺封面帳號 給被告游學榮,之後他說如果有買家買幣並有新臺幣匯進我 戶頭就會跟我說,並要求我去領出前交給他等語。 (二)告訴人王靜慧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徐紹格申設之上開 永豐銀行帳戶等情,有被告徐紹格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稽,復經告訴人在警詢證述詳實,且有告訴人之匯款 紀錄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翻拍畫面等資料附卷可佐,是被告 徐紹格之永豐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經查,被告游學榮、徐紹格前亦因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因而 匯款至被告徐紹格之永豐銀行帳戶等情,分別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21693號及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111年 度偵字第616、1466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各1份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游學 榮於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案件中確實有提出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資料乙節,此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甚明,則被告徐 紹格辯稱僅係用以收受出售虛擬貨幣之款項等節,尚非無據 。且被告徐紹格倘若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所用,豈會使用自 己名義申辦之帳戶,徒增遭檢警單位查獲之風險。綜上所述 ,本件自難排除是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易於隱匿真實身分 而不易查緝之特性,以所謂「三角詐欺」犯罪模式規避查緝 ,藉以向告訴人詐得款項匯入被告徐紹格之帳戶,以支付向 被告游學榮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再將所取得之虛擬貨幣變賣 牟利之可能,要難認被告徐紹格、游學榮有共犯詐欺或幫助 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以該罪責律之。 (四)綜上,被告2人犯嫌均尚有未足。另為避免雙方日後再生爭 端,本案姑隱雙方告訴人欄位之部分資料,特此敘明。 三、按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 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 之處分,司法院院字第403號解釋可參,本案既因上述理由而 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2025-02-06

TYDM-113-金訴-74-2025020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雄 選任辯護人 顏碧志律師 江宇軒律師 被 告 游學榮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徐紹格 選任辯護人 姜智勻律師 王文宏律師 葉庭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681號、111年度偵字第18794號、111年度偵字第378 4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8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學榮犯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四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呂紹雄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 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附表四編號1、2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附表四編號1至2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徐紹格犯如附表四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 附表四編號4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游學榮、呂紹雄、徐紹格依其等智識、社會經驗,均明知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轉交,將使詐欺者 藉此取得贓款,並可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 果,游學榮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前之不詳時日起,加入通訊 軟體暱稱「亞歷克斯盧陽」、「楚華」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游學榮除提供如附 表一編號2金融帳戶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復要求呂 紹雄、徐紹格分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融帳戶供本 件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帳戶內款項提領交付現金或轉帳方式上繳本件詐欺集 團。呂紹雄並以此獲取提領款項之5%至10%之報酬;徐紹格 每次提款項則可獲取2,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游學榮 則可獲得不詳報酬。 二、謀議既定,游學榮、呂紹雄、徐紹格即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游學榮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呂紹雄、徐紹格基於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 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方式,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游學榮、呂紹雄、徐紹格名 下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呂紹雄、徐紹格復分別依游學榮 指示;游學榮則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 之「提領/轉匯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上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而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一)證人呂紹雄、徐紹格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      證人呂紹雄、徐紹格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對被告游學榮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 據能力。且證人呂紹雄、徐紹格於警詢時之陳述,核 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亦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被告游學榮之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見金訴字1344卷第88頁、174頁)。依上開說明 ,應認證人呂紹雄、徐紹格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 游學榮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游學榮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      證人游學榮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呂 紹雄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 被告呂紹雄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金訴字1344卷第88頁)。依 上開說明,應認證人游學榮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 呂紹雄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於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證人呂紹雄、徐紹格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呂紹 雄、徐紹格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游學榮而 言;證人即共同被告游學榮對於被告呂紹雄而言,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等於偵查 中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見偵字18794卷第205 頁、357頁、359頁,偵字48927卷第219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 作為證據。被告游學榮之辯護人、被告呂紹雄之辯護人以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之合法調查無證據能力 (見金訴字1344卷第88頁、174頁),然並未主張該陳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處,及提出證據證明,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等當 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此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 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 力。是被告游學榮之辯護人;被告呂紹雄之辯護人分別僅以 證人呂紹雄、徐紹格、游學榮於偵查中業經合法具結之陳述 未經對質詰問而否認證人呂紹雄、徐紹格對於被告游學榮; 證人游學榮對於被告呂紹雄待證事實之證據能力,尚難可採 。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 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游學榮、呂紹雄、徐紹格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分別辯稱如次:   (一)被告游學榮辯稱:我雖然有向呂紹雄、徐紹格借金融 帳戶,但只是為了進行虛擬貨幣的操作,我是同情呂 紹雄有經濟上的需求,另外是因為自己金融帳戶有提 領款項或轉帳上限的限制,所以才會向呂紹雄、徐紹 格借用金融帳戶,但我自己也有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 去操作虛擬貨幣,並沒有從事詐騙云云。被告游學榮 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游學榮辯護稱:被告游學榮因自己 金融帳戶提領款項的上限而向呂紹雄、徐紹格借用金 融帳戶並登載於幣安交易帳戶資料上,本件應係被告3 人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盜用,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 時間差所為之三方詐欺云云。   (二)被告呂紹雄辯稱:游學榮原本是我販售挖礦機、顯示 卡的客戶,後來跟我說在幣安交易平台有搬磚獲利的 交易模式,只要我提供金融帳戶收取虛擬幣匯差,就 可以抽取匯差利潤的5%至10%作為報酬,所以才會提供 金融帳戶給游學榮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交付給游學 榮,我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被告呂紹雄之辯護人為 被告呂紹雄辯護稱:被告呂紹雄係基於信任游學榮而 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並無詐欺、洗錢之故 意云云。   (三)被告徐紹格則辯稱:游學榮邀請我一起做虛擬貨幣的 匯差,我雖然不懂虛擬幣的交易流程,但游學榮只要 求我提供金融帳戶並幫忙領款就好,每筆交易價差我 可以拿2,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我沒有從事詐 騙云云。被告徐紹格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徐紹格辯護稱 :被告徐紹格、游學榮是共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並 無詐欺之客觀事實云云。 二、經查,被告游學榮、呂紹雄、徐紹格於110年7月30日前之不 詳時日,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供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如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 款時間、方式,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分別匯至被告游學榮、呂紹雄、徐紹格名下如附表一 之金融帳戶內,被告呂紹雄、徐紹格復分別依被告游學榮指 示;被告游學榮則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三所 示之「提領/轉匯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上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18794卷第161至164頁、偵 字2681卷第17至21頁,偵字48927卷第99至105頁,偵字3784 9卷第27至33頁),並有被告呂紹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呂紹雄與游學榮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被告呂紹雄 王道銀行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游學榮玉山銀行帳 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徐紹格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18794卷第35至38頁、73至119 頁、121至151頁,偵字2681卷第33至37頁、101至107頁,偵 字37849卷第49至55頁,偵字48927卷第15至23頁)及如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報案資料(卷證出處頁碼請詳附件一)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游學榮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游學榮對於如附表二相對應交易金額之虛擬貨幣 之買家、賣家交易對話內容及紀錄均未保留,僅泛稱 :我與買家並無交易之對話紀錄,都是直接下單,我 們都是交易泰達幣,我只有一組電子錢包址,也只是 賺取些微的匯差,並非場外交易,都是在交易所內買 賣云云,復無法提出其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確有買賣 虛擬貨幣之任何交易資料以供調查,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時當庭勘驗被告游學榮手機交易虛擬幣APP交易紀錄 無訛(見金訴字1344卷第175頁),而被告對於要求被 告呂紹雄、徐紹格提供金融帳戶之緣由,均供稱係因 其自己之金融帳戶有提領款項、轉帳上限云云,然比 對如附表二、三所示金流情形,可知不明款項流入被 告3人之帳戶及被告3人提領款項之時間,均有明確、 相當之區隔,其中被告游學榮之玉山帳戶提領款項情 形,最大筆之款項僅有3萬6,000元,足見被告游學榮 所辯稱其因自己金融帳戶有提領款項上限而使用被告 呂紹雄、徐紹格金融帳戶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乙節,已 屬有疑,難認被告游學榮所辯屬實。   (二)再觀諸被告游學榮於幣安公司交易紀錄,其供述用於 虛擬貨幣交易之電子錢包「TUPAdKwiDTjv7UKQbvyNfoV SZmT2TpxGYz」並無與附表二所示日期、相對應交易金 額之交易紀錄等情,經本院函詢幣安公司覆文在卷( 見金訴字卷第1344卷第335頁及所附光碟資料),核與 本院審理時以OKLINK區塊鍊瀏覽器當庭查詢結果一致 (見金訴字1344卷第172頁),足見被告游學榮固於幣 安公司確有申辦交易帳戶,亦有電子錢包,惟其所辯 如附表二相對應之時間、款項係其交易虛擬貨幣之金 流乙情,已屬子虛,洵無可採。   (三)被告游學榮固另辯稱:我與客人的虛擬幣交易都是私 人間的買賣,是「C TO C」,幣安的交易紀錄才會沒 有顯示云云。然所稱「C TO C」亦稱為點對點或面對 面交易,於幣安公司官方網頁介紹中,亦將「C TO C 」稱為「P 2 P」,即 peer to peer之縮寫,而幣安 公司回文所附被告游學榮之交易紀錄中所載被告游學 榮peer to peer之交易紀錄,亦無任何可與附表二所 示款項相對應之交易內容,有前揭幣安公司提供之資 料、幣安公司官方網頁資訊(見金訴字1344卷第463至 464頁)在卷為憑,是被告游學榮此部分所辯,亦屬無 稽。   (四)被告游學榮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游學榮係遭 三方詐欺而受害,被告呂紹雄、徐紹格之金融帳戶資 料係因被告游學榮登錄於交易資料中,始遭詐騙集團 取得並進行三方詐欺云云。惟被告游學榮於幣安公司 登錄之交易帳戶資料,並無被告呂紹雄、徐紹格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此經本院比對前揭幣安公司函 覆之資料明確。被告游學榮於審理中見檢察官持幣安 公司函文訊問時,又翻稱:被告呂紹雄、徐紹格的金 融帳戶是買家確定要交易後,我再另外以對話方式提 供給買家使用等語(見金訴字1344卷第446頁),惟被 告游學榮此部分辯稱即與準備程序所述「我與買家並 無交易之對話紀錄,都是直接下單」不符;亦與被告 游學榮之辯護人所稱:「游學榮交易虛擬幣之模式是 系統收款項入金融帳戶後,就會轉出交易的虛擬貨幣 給買家,等交易完成後,游學榮才會收到幣安暫收的 款項」交易細節不合,倘被告游學榮係另外提供向買 家收款之金融帳戶,則幣安公司又如何能確認買家已 付清款項並交付虛擬幣?益徵被告游學榮前開所辯, 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全無可採。 四、被告呂紹雄、徐紹格否認犯行,並辯稱如前。惟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金融 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 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 用,又金融機構眾多,自動櫃員機亦非難以覓得,一 般人均可自由提領款項,是倘非欲為不法用途,或有 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或因一時急需等例外之突發 情由,任何人當無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請他人代為提款 之理。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 並旋即提領、轉匯、轉交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 ,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此當為具有正常 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況倘將款項 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 風險,又若任意委請他人代為提款,亦將有遭人侵吞 款項之可能,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 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 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當 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 源,且該等不法來源於提領、轉匯、轉交後,將難以 追查而掩飾、隱匿去向。而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於本 案案發時,分別為年滿24歲、30歲之成年人,其職業 分別為護理師、市場從業人員,此情業據其等於警詢 、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見偵字48927卷第11頁,金訴 1344卷第396頁),足見其等係智識正常且具相當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就此本無不知之理。   (二)參以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於本院審理中就交付金融帳 戶之動機,被告呂紹雄稱: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有上限限制,游學榮說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金融帳 戶的提領款項設有上限會有困擾,所以要我提供金融 帳戶、幫忙提領款項,我就可以一起分得虛擬幣買賣 的利潤,大概可以分得5%至10%的利潤,我雖然知道一 般人辦理金融帳戶時,通常沒有特別條件限制,但我 會相信游學榮是因為本件案發時我已經認識游學榮約 一個多月左右,加上我要養家,有經濟上的需求,所 以覺得提供帳戶給認識的人又有錢賺並沒有關係等語 (見金訴字1344卷第85至86頁、387至389頁、393至40 0頁);被告徐紹格稱:我會提供金融帳戶給游學榮使 用是因為游學榮說他有虛擬貨幣的價差可以賺,但因 為其帳戶有提款上限,所以只要我提供金融帳戶給游 學榮使用,我就可以一起賺錢,我知道一般人申辦金 融帳戶沒有什麼特別限制,但我不知道匯入我帳戶的 錢是什麼錢,只是依照游學榮的指示去提領出來交給 游學榮,每次提領款項可以領取2,000元至5,000元不 等的報酬,因為我與游學榮認識很久了,也覺得提供 帳戶就是賺外快的工作,所以並不覺得有什麼不妥, 對於游學榮使用我的帳戶進行虛擬幣買賣至少要多付3 %左右的成本給我做為報酬這件事,我並不在意是否合 理,當時覺得可以多一份收入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70 頁、402至403頁、406至407頁、412至416頁)。更足 認其等確實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亦明 知倘若被告游學榮有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上限之困擾, 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辦多個金融帳戶,或至金融機構辦 理提高每日提領、轉帳款項之限額或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即可輕易解決此問題,被告游學榮捨此不為,反 而使用被告呂紹雄、徐紹格之金融帳戶,更因此多擔 負每次交易款項3%至10%不等之交易成本等節,顯然與 一般買賣交易時,賣家極力控制成本支出之常情,明 顯相悖,是被告呂紹雄、徐紹格交付帳戶資料予被告 游學榮使用,可能面臨其等帳戶遭用於詐欺、洗錢工 具之風險,僅因可以賺取利潤,即將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被告游學榮使用,是堪認其等輕率提供帳戶資料, 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他人遭詐欺 之款項,實應有所預見。   (三)再觀察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提供被告游學榮使用之金 融帳戶,亦有提領、轉帳款項限額之限制並無特別辦 理提領款項、約定轉帳帳戶乙節,有前揭如附表一所 示金融帳戶之資料可查,且為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所 不否認,倘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所稱因被告游學榮帳 戶有提領上限需要其等之金融帳戶乙節為真,則被告 游學榮要求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提供金融帳戶之時, 應同時就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辦理被告游學榮金融帳 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則被告呂紹雄、徐紹格就該些買 賣虛擬貨幣之款項,即可一次轉入被告游學榮帳戶中 ,方屬合理,然觀本案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提款、轉 帳過程,不僅分數筆金額提領,被告呂紹雄更有於凌 晨時分,多次提領款項後再交付被告游學榮之事實, 比對被告游學榮告以被告呂紹雄、徐紹格需使用其等 金融帳戶是因為「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有上限金 額」之理由,可知被告游學榮使用被告呂紹雄、徐紹 格之金融帳戶,實無有何更加便利之處,反而須負擔 更多成本、須分享利潤與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此些 情節已與常理不符,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明知前情, 仍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足見被告呂紹雄、徐 紹格應知悉該等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係作為隱匿、 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用,乃因有所獲利,遂抱持縱移 轉、提領者係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仍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犯行。   (四)況被告呂紹雄、徐紹格就被告游學榮所謂虛擬貨幣交 易過程全然不知,被告呂紹雄辯稱:我只知道是搬磚 獲利的交易模式,但我對於詳細運作的流程並不清楚 云云(見金訴字1344卷第386頁);被告徐紹格則辯稱 :我不懂這些,我不知道流程,大概就是買低賣高云 云(見金訴字1344卷第402頁),是被告呂紹雄、徐紹 格對於被告游學榮如何操作虛擬貨幣獲利模式毫無所 悉,益徵被告呂紹雄、徐紹格對於被告游學榮所稱「 獲利」來源是否合理、合法毫不在意,末查被告呂紹 雄、徐紹格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游學榮使用後,被告 呂紹雄依被告游學榮要求;被告徐紹格則係自行決定 ,將其等間通訊軟體與被告游學榮相關之對話內容悉 數刪除等情,經被告3人坦認在卷(見金訴字卷第394 至395頁、405頁、450頁),倘該些金融帳戶係出借被 告游學榮俾以便利被告游學榮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乙節 為真,又何必特地將其等間之對話刪除?是被告呂紹 雄、徐紹格辯稱其等係因相信該些帳戶確實用於虛擬 貨幣交易之用云云,無非臨訟卸責,難認屬實,無從 可採。   (五)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 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 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 從犯。查本案犯行中,被告3人雖未參與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之行為,然其等既知悉其等之金融帳戶係供詐欺 集團所使用,且期間自己亦擔任車手之工作,參與詐 欺集團之運作,足見其等應知悉詐欺集團之分工,並 對其金融帳戶將提供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所用,有所認 識,堪認被告3人在此等犯行中,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各該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尚無疑義,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游學榮、呂紹雄、徐紹格前開所辯, 均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 行均堪予認定。至被告游學榮之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函 詢幣安公司關於被告游學榮帳號C TO C之交易紀錄, 然如前所述,幣安公司回函資料中已包含被告游學榮 帳號、電子錢包有關C TO C之交易紀錄,本案待證事 實已明,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併此指明 。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 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 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 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 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 ,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如為加重詐欺取財 罪,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7年。而本案被告3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3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是被告3人均無11 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      1、被告呂紹雄、徐紹格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量處之 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修正前之最低度刑為2月,相 較修正後之最低度刑6月有利,應認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呂紹雄、徐紹格。      2、被告游學榮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量處之最高刑度為7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量處之最高度刑為5年,然修正前之最低 度刑為2月,相較修正後之最低度刑6月有利,應認 修正後之規定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游學榮。   二、核被告游學榮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呂紹雄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徐紹格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呂紹雄所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被 告徐紹格所為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遍查卷內尚無 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呂紹雄、徐紹格知悉對告訴人行騙之暱稱 「亞歷克斯盧陽」、「楚華」、「張偉」等人實際上為不同 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呂紹雄、徐紹格間互相認識或有與 被告游學榮以外之人共同為本件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應 為有利被告呂紹雄、徐紹格之認定,而無從遽認被告呂紹雄 、徐紹格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又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於審理時雖未告知被 告呂紹雄、徐紹格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惟二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 之防禦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被告3人雖未親自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行為,而 推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游學榮與被告呂紹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 游學榮與被告徐紹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被告游學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 3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六、被告游學榮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間之犯行,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呂紹雄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被告徐紹格就附表二編號4所 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被告游學榮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上揭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呂紹雄就附表二編號1、2所犯上揭2次一般洗錢罪, 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本案所示犯行, 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實應予嚴懲,復考量被告3人均否認犯行,被告游學 榮屢辯以虛構之詞,待本院調查明確後,又再新生詭辯理由 ,全無反省之意,犯後態度惡劣,被告呂紹雄、徐紹格對其 恣意交付金融帳戶淪為洗錢工具之風險毫不在意,只為賺取 輕鬆快錢,本案查獲後亦矢口否認,仍認其等行為甚屬正常 並無可罰之處,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考量除被告呂紹雄與 到庭之告訴人蔡佩臻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外,被 告游學榮、徐紹格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等諒解以彌 補過錯,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游學榮、徐紹格有利之考量 ,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暨手段,暨其於本案犯行 之分工、所生危害,並參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 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游學榮、呂紹雄本案所犯各罪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 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以其本案犯行 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九、本院審酌被告呂紹雄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惟 被告3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反省之意,業經 本院論述如前,且本院已參酌被告3人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 ,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均 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十、沒收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 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 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 ,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 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 查:      1、被告徐紹格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本案獲利共計約為 9,000元等語(金訴字1344卷第415至416頁),屬 被告徐紹格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 定於被告徐紹格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呂紹雄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本案獲利為6萬元 ,未據扣案,本應就被告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與告訴人蔡佩臻 達成調解,被告呂紹雄應賠償告訴人蔡佩臻8萬元 ,被告呂紹雄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被 告呂紹雄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參( 見金訴字1344卷第145至146頁、307至319頁),考 量被告呂紹雄上開賠償金額已高於本次犯行之實際 犯罪所得,已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 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 若仍就被告呂紹雄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價額,對於被告呂紹雄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3、被告游學榮否認犯行,並稱就本案尚未受有利益或 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不法 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 該法第25條第1項所明定。又前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 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本院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均經被告游學榮依某詐 欺者指示上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而 為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亦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 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 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 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 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 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 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認定「亞歷克斯盧陽」、「楚華」 、「張偉」等人實際上為不同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呂紹 雄、徐紹格有與被告游學榮以外之人共同為本件犯行,業如 前述,再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3人為前開犯行時, 其主觀上就本件詐欺集團之結構組織、成員分工均屬知悉並 有意欲參與持續犯行,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 誤會。此部分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開 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伍、職權告發被告游學榮、徐紹格之說明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另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 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 再行起訴,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款所謂新證據,只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最高 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號前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 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 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 ,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前判例 、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前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游學榮於 幣安公司登錄之交易帳戶資料並無被告徐紹格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金融帳戶,再被告游學榮於幣安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亦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11 1年度偵字第616號、第14662號、第21693號、第21840號、1 12年度偵字第2117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相對應之虛擬貨 幣交易資料(如附件二所附不起訴處分書),足見如附件二 所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並非被告游學榮 、徐紹格於從事虛擬貨幣操作時遭他人三方詐欺,被告游學 榮、徐紹格有高度可能即為詐欺該些被害人之詐騙集團共犯 ,此部分為本院審理調閱被告游學榮於幣安公司交易紀錄後 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 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法雲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倍、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3人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戶名:呂紹雄 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 戶名:游學榮 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 戶名:徐紹格 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被害人匯入之帳戶、款項: 編號 被害人 (有無提告) 受騙方式 被害人帳戶 匯入之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蔡佩臻 (提告) 【假交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亞歷克斯盧陽」,向蔡佩臻佯稱需醫療金援云云,致蔡佩臻誤信為真。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游學榮 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30日下午1時8分許 15萬元 戶名:呂紹雄 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 10萬元 2 吳建隆 (提告) 【假交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楚華」,向吳建隆佯稱需買機票以見面云云,致吳建隆誤信為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呂紹雄 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0日凌晨5時54分許 2萬9,000元 (註:此筆 未提領) 3 張秋暖 (提告) 【假交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張偉」,向張秋暖佯稱需支付運費以領取包裹云云,致張秋暖誤信為真。 無摺存款 戶名:游學榮 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日 上午8時45分許 15萬元 4  蔡郁宜 (提告) 【假交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泰國籍機師,向蔡郁宜佯稱家屬過世,需有人幫忙辦理退休及支付律師費用云云,致蔡郁宜誤信為真。 網路轉帳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紹格 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4日中午12時50分 2萬8,010元 網路轉帳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紹格 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4日中午12時53分 2萬8,010元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紹格 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許 20萬元 附表三:被告3人提領/轉匯、收水之情形: 編號 提領、 轉匯人 提領/轉匯 使用之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新臺幣) 收水人 收水時間、 地點 收水金額 (新臺幣) 1 呂紹雄 呂紹雄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6日 下午3時47分23秒許 2萬3,766元 游學榮 ①110年8月8日凌晨1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B2地下停車場 ②110年8月10日凌晨1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游學榮住處 ①6萬元 ②13萬元 110年8月6日 下午3時48分51秒許 2萬1,188元 110年8月6日 下午3時50分01秒許 7,342元 110年8月7日 凌晨1時23分34秒許 2萬元 110年8月7日 凌晨1時24分47秒許 2萬元 110年8月7日 凌晨2時5分26秒許 4萬元 110年8月7日 凌晨2時13分37秒許 1萬元 110年8月8日 凌晨1時10分27秒許 1萬2,000元 110年8月8日 凌晨1時16分25秒許 1萬2,000元 2 游學榮 游學榮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日 下午3時2分41秒許 2萬9,999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110年8月2日 下午3時3分40秒許 1萬6,171元 110年8月2日 下午3時21分48秒許 9,828元 110年8月2日 下午3時29分5秒許 5,243元 110年8月2日 下午3時49分1秒許 2萬0,005元 110年8月2日 下午5時12分50秒許 1萬1,196元 110年8月2日 下午5時35分3秒許 3萬元 110年8月2日 晚間6時26分25秒許 2萬元 110年8月2日 晚間7時6分11秒許 1萬4,784元 110年8月2日 晚間8時37分8秒許 3萬0,012元 110年8月3日 凌晨0時12分23秒許 1萬2,274元 110年8月3日 凌晨0時23分51秒許 6,000元 110年8月3日 凌晨0時37分1秒許 2萬8,005元 110年8月3日 凌晨0時43分49秒許 6,172元 110年8月3日 凌晨0時56分13秒許 3,149元 110年8月3日 凌晨1時31分3秒許 1萬0,123元 110年8月3日 凌晨1時47分31秒許 5萬元 110年8月3日 凌晨1時48分19秒許 3萬6,000元 110年8月3日 上午8時39分1秒許 5,613元 110年8月3日 上午8時45分27秒許 5,658元 110年8月3日 上午9時17分2秒許 3萬0,015元 110年8月3日 上午9時23分46秒許 1,000元 110年8月3日 上午9時28分36秒許 2萬7,015元 110年8月3日 中午12時41分37秒許 1,000元 3 徐紹格 徐紹格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4日 下午3時04分 5萬7,000元 游學榮 中壢區永豐銀行ATM 27萬7,000元 110年7月23日 下午3時05分 10萬元 游學榮 中壢區永豐銀行ATM 110年7月23日 下午3時05分 2萬元 游學榮 中壢區永豐銀行ATM 110年7月24日 凌晨2時04分 10萬元 游學榮 中壢區永豐銀行ATM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 游學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呂紹雄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游學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紹雄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游學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二編號4 游學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徐紹格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被害人報案相關資料 被害人 報案資料 卷證頁數 吳建隆 對話記錄截圖 偵字18794卷第167至169頁 交易明細 偵字18794卷第17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18794卷第173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18794卷第175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字18794卷第177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18794卷第179頁 張秋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2681卷第2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2681卷第2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字2681卷第27頁 110年8月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字2681卷第29頁 被害人對話記錄截圖照片 偵字2681卷第39至4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字2681卷第4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2681卷第4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字2681卷第47至61頁 蔡佩臻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37849卷第3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37849卷第3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字37849卷第3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37849卷第4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字37849卷第4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字37849卷第6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37849卷第65頁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偵字37849卷第61頁 蔡郁宜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及銀行匯款單 偵字48927卷第109至12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48927卷第14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48927卷第149至150頁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111年度 偵字第616號、第14662號、第21693號、第21840號、112年度偵 字第21176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                   111年度偵字第616號                   111年度偵字第14662號   告 訴 人 徐林珠 住詳卷         田素琴 住詳卷   被   告 徐紹格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游學榮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 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徐紹格與游學榮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或告知他人帳號供匯款或提領 交付,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利用轉 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 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游 學榮於民國110年7月7日前某日,將被告徐紹格所申辦之永 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告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 110年7月間,向告訴人徐林珠、田素琴佯以國際交友預寄送 禮物包裹等語,告訴人徐林珠、田素琴因此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被告徐紹 格依指示提領交付被告游學榮。嗣告訴人徐林珠、田素琴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徐紹格與游學 榮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 犯,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被告徐紹格與游學榮均堅詞否認涉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徐紹格辯稱:是游學榮問我要不要 做虛擬貨幣交易賺價差,我就將帳號告知他,不知道是詐騙 的錢等語;被告游學榮則辯稱:我是幣商在做虛擬貨幣交易 ,徐紹格說也想賺錢所以將帳號告訴我,我沒有要幫助詐騙 集團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徐紹格供稱係聽被告游學榮指示告知帳號及領錢,與被 告游學榮辯稱其係虛擬貨幣幣商,依客戶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賺取價差等語,有被告游學榮提供虛擬貨幣買賣交易資料在 卷可參,堪信為真,被告徐紹格與游學榮所辯僅係單純收受 款項出售虛擬貨幣,而係一般幣商從中賺取價差等節,尚非 無據,應堪予採信;且被告徐紹格察覺帳戶有異後,亦主動 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報案,有被告徐紹 格報案紀錄在卷可稽;又被告徐紹格、游學榮除因本案帳戶 及被告游學榮自身帳戶於同一期間被訴案件外,並無其他幫 助詐欺、洗錢之刑案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 ,是被告徐紹格、游學榮所辯,應堪採信。本案尚難完全排 除係有心人利用第三方支付與網際網路易於隱匿真實身分而 不易查緝之特性,以所謂「三角詐欺」犯罪模式規避查緝, 藉以向告訴人徐林珠、田素琴詐得款項匯入被告徐紹格、游 學榮所申設帳戶,以支付向被告游學榮所購買之虛擬貨幣, 再將所取得之虛擬貨幣變賣牟利。綜上所述,告訴人徐林珠 、田素琴雖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交付多筆款項,並輾 轉遭用以支付予被告徐紹格、游學榮以購入虛擬貨幣,而藉 此躲避查緝後續贓款去向,仍難憑此逕認以從事幣商賺取服 務費為業之被告徐紹格、游學榮即有共犯詐欺或幫助詐欺取 財之故意,而遽認其涉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  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犯罪 嫌疑不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全毅 附表 項次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徐林珠 110年7月7日11時4分 5萬5,890元 110年7月27日15時7分 14萬160元 2 田素琴 110年7月23日14時13分 3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1年度偵字第21840號   告 訴 人 陳華蓮 住詳卷               被   告 游學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紹格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7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茲 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游學 榮、徐紹格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游 學榮於民國110年7月7日前某日時許,將被告徐紹格所有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 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於110年7月間,向告訴人陳華蓮佯稱寄送禮物包裹遭海關 查扣需匯款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5日下午 13時許,匯款新臺幣7萬元至被告徐紹格之永豐銀行帳戶, 旋遭被告徐紹格依指示提領交付被告游學榮。嗣告訴人察覺 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游學榮、徐紹格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不得逕為有罪之推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游學榮、徐紹格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游 學榮辯稱:伊是幣商在做虛擬貨幣交易,伊找被告徐紹格一 起做虛擬貨幣賺取價差,被告徐紹格要使用自己的帳戶轉帳 匯款,透過幣安交易所轉換虛擬貨幣,再轉儲值給買虛擬貨 幣的買家,因此賺取價差等語;被告徐紹格則辯以:伊只知 道該筆金額是比特幣交易的款項,伊領出來後交給被告游學 榮,不知道是詐騙的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華蓮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徐紹格永豐銀行帳 戶等情,有被告徐紹格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復 經告訴人在警詢證述詳實,且有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 集團之對話翻拍畫面等資料附卷可佐,是被告徐紹格之永豐 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查,被告游學榮、徐紹格前亦因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因而 匯款至被告徐紹格之永豐銀行帳戶等情,分別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21693號及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111年 度偵字第616、1466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各1份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游學 榮於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案件中確實有提出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資料乙節,此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甚明,則被告徐 紹格、游學榮辯稱僅係單純收受款項出售虛擬貨幣,而係一 般幣商從中賺取價差等節,尚非無據。且被告徐紹格倘若提 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所用,豈會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徒 增遭檢警單位查獲之風險。綜上所述,本件自難排除是詐欺 集團利用網際網路易於隱匿真實身分而不易查緝之特性,以 所謂「三角詐欺」犯罪模式規避查緝,藉以向告訴人詐得款 項匯入被告徐紹格之帳戶,以支付向被告游學榮所購買之虛 擬貨幣,再將所取得之虛擬貨幣變賣牟利之可能,要難認被 告徐紹格、游學榮有共犯詐欺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游學榮、徐紹格涉有何 犯行,應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1年度偵字第21693號   告 訴 人 陳家蓁 住詳卷   被   告 游學榮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徐紹格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聰謀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 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游學 榮、徐紹格與許聰謀均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與他人使用或告知他人帳號供匯款或提領交付,將可能 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 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前 某時許,被告游學榮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游學榮帳戶)及被告徐紹格所申 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徐 紹格帳戶)之帳號告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許聰謀將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徐聰謀帳戶)之帳號告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揭金融帳戶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電話向告訴人陳家蓁佯以國 際交友為由,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上揭金融帳戶內,並遭提領後交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因認被告游學榮、徐紹格與許聰謀以幫助詐欺取財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及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被告游學榮、徐紹格與許聰謀均堅詞否 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游學榮則辯稱:我 是幣商在做虛擬貨幣交易,徐紹格說也想賺錢所以將帳號告 訴我,我沒有要幫助詐騙集團之意等語:被告徐紹格辯稱: 是游學榮問我要不要做虛擬貨幣交易賺價差,我就將帳號告 知他,不知道是詐騙的錢等語;被告許聰謀堅詞否認有何上 揭犯行,辯稱:我於網路上認識自稱「舒靈」之人,對方稱 居住香港,請我幫忙提供臺灣帳戶,再將匯進帳戶的錢買比 特幣存入他提供之帳戶內,我沒有要騙人等語。經查:  ㈠按交付金融卡或告知他人自身帳戶帳號並協助轉匯款項而幫 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 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卡或以此帳號向他人詐取財物 ,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 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 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遺失或交付 金融卡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取得其金融卡者 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 融卡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該交付金融卡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等犯罪。  ㈡被告許聰謀與自稱「舒靈」之人結識,進而依其指示陸續購 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帳戶,有被告所提出其與「舒靈」間之 對話紀錄及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557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是被告許聰謀前揭所辯,即難謂全然無據;再觀諸對話 紀錄內容可知,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路交友之方式誘使詐 欺集團成員獲得被告許聰謀之信任後,即騙取被告許聰謀提 供金融帳戶或代為領取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㈢至被告徐紹格供稱係聽被告游學榮指示告知帳號及領錢,與 被告游學榮辯稱其係虛擬貨幣幣商,依客戶指示購買虛擬貨 幣賺取價差等語,有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等案件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徐紹格與游學榮所辯僅係單純收受 款項出售虛擬貨幣,而係一般幣商從中賺取價差等節,尚非 無據,應堪予採信;且被告徐紹格察覺帳戶有異後,亦主動 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報案,有前案卷附 被告徐紹格報案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徐紹格、游學榮所辯 ,應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尚難僅因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游學榮、徐 紹格與許聰謀所申設金融帳戶或有提領行為,即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推論,而逕認被告游學榮、徐紹格與許聰謀涉有幫助 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 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又偵查中並不生偵 查不可分之問題,於此,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 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未經不起訴處分 之其他部分不生全部或一部之關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96年 度台上字第71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25年上字第116號等判例之理由 亦同)。本案告訴人與被告游學榮、徐紹格與許聰謀前案(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5577、43907號等不起訴處分)告訴人 不同,自非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此部分仍應以犯罪嫌疑不 足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全毅 附表 項次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6月23日9時6分 3萬元 徐紹格帳戶 2 110年6月25日19時44分 20萬元 徐紹格帳戶 3 110年6月28日12時27分 10萬元 徐紹格帳戶 4 110年7月26日12時9分 15萬元 游學榮帳戶 5 110年7月27日10時53分 2萬元 游學榮帳戶 6 110年7月28日 28萬元 游學榮帳戶 7 110年7月30日 25萬元 游學榮帳戶 8 110年8月5日8時7分 550元 許聰謀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76號   告 訴 人 王靜慧 住址詳卷   被   告 游學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紹格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茲敘 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游學榮、 徐紹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Adams Da vide」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游學榮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前某日,將被告徐 紹格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供給暱稱「Adams Davide」之人使用。嗣暱稱「Adams Davide」之人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於110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告訴人王 靜慧,佯裝為聯合國派駐敘利亞中尉,許諾欲與告訴人共創 未來後,再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誆稱:聯合國要支付薪 資270萬歐元,但因為在外地無法領取,須由告訴人代為與 律師聯繫,並支付律師費、義大利銀行登記費及規費等語, 嗣再謊稱:因「Adams David」不是270萬歐元的所有權人, 實際上是一位在葉門執業的醫生所有,該名醫生欲對告訴人 提出竊取個人資料之告訴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 0年7月28日凌晨4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7萬103元至被告徐 紹格申設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被告徐紹格依指示提領 交付被告游學榮。嗣告訴人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不起訴處分之理由: (一)被告徐紹格於警詢之辯稱:被告游學榮當初跟我借上開永豐 銀行帳戶說要投資比特幣賺取差價,我就拍攝存摺封面帳號 給被告游學榮,之後他說如果有買家買幣並有新臺幣匯進我 戶頭就會跟我說,並要求我去領出前交給他等語。 (二)告訴人王靜慧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徐紹格申設之上開 永豐銀行帳戶等情,有被告徐紹格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稽,復經告訴人在警詢證述詳實,且有告訴人之匯款 紀錄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翻拍畫面等資料附卷可佐,是被告 徐紹格之永豐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經查,被告游學榮、徐紹格前亦因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因而 匯款至被告徐紹格之永豐銀行帳戶等情,分別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21693號及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111年 度偵字第616、1466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各1份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游學 榮於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案件中確實有提出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資料乙節,此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甚明,則被告徐 紹格辯稱僅係用以收受出售虛擬貨幣之款項等節,尚非無據 。且被告徐紹格倘若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所用,豈會使用自 己名義申辦之帳戶,徒增遭檢警單位查獲之風險。綜上所述 ,本件自難排除是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易於隱匿真實身分 而不易查緝之特性,以所謂「三角詐欺」犯罪模式規避查緝 ,藉以向告訴人詐得款項匯入被告徐紹格之帳戶,以支付向 被告游學榮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再將所取得之虛擬貨幣變賣 牟利之可能,要難認被告徐紹格、游學榮有共犯詐欺或幫助 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以該罪責律之。 (四)綜上,被告2人犯嫌均尚有未足。另為避免雙方日後再生爭 端,本案姑隱雙方告訴人欄位之部分資料,特此敘明。 三、按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 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 之處分,司法院院字第403號解釋可參,本案既因上述理由而 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2025-02-06

TYDM-112-金訴-1344-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9 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虛擬貨幣 買賣契約書壹紙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宗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11 」、「111欣怡-助教」、「111CVC-客服經理」之人,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以「邱沁 宜11」、「111欣怡-助教」、「111CVC-客服經理」帳號, 向藍春暉佯稱可透過「CVC外資機構軟體」投資獲利,然須 先依指示向指定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指定電 子錢包內云云,致藍春暉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指 定,由郭宗勝使用之LINE暱稱「勝利小舖」帳號聯繫購買虛 擬貨幣。本案詐欺集團再指示郭宗勝假借交易虛擬貨幣名義 向藍春暉收取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賓」並先於112 年4月21日15時32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TBZaxRnr7 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電子錢包(下稱A電子錢包) 將15,432顆泰達幣打入郭宗勝所使用「TEm3iaiEQ3wJPbUBmF 8dHGpLeRn3DBRNZu」電子錢包(下稱B電子錢包)內。郭宗 勝即於112年4月21日15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統一超商征東門市內,向藍春暉收取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現金,並於同日15時46分許,將15,432顆泰達幣由B電 子錢包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藍春暉之「TPXjA5TiFA DQtHNrCyyEuPLnKnEP7tgtnY」電子錢包(下稱C電子錢包) ,郭宗勝再將上開收得款項轉交「阿賓」指派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前揭交易之泰達幣,則於同日15時49分許,經本案 詐欺集團再打回A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並獲取3,000元報酬。嗣因藍春 暉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郭宗勝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偵查 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41頁至第156頁、第179頁至第182頁 、本院審訴字卷第77頁至第80頁、本院訴字卷第52頁)。 ㈡、告訴人藍春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 第37頁至第38頁)。 ㈢、告訴人與Line暱稱「邱沁宜11」、「111CVC-客服經理」、「 勝利小舖」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47頁、第49頁至第71頁、第72 頁至第73頁)。 ㈣、OKLINK公開帳本查詢資料(見偵查卷第197頁至第201頁)。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 ,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 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 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 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 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 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 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 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雖於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 3、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4、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該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5、經查: ⑴、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雖於本案準備程序、審理中自 白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查卷第181頁),又 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則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應減輕其刑,然依同條項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再次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5項之減刑規定,均不得減輕其 刑。 ⑵、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2年0月00日生效之中間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現行法之處 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邱沁宜11」、「111欣怡-助教」 、「111CVC-客服經理」及提供泰達幣予被告、前來收取現 金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量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被告為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所給付之報酬(本案實際取 得3,000元),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假冒虛擬貨幣幣商 之車手工作,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 使該等款項不受金融體系之紀錄,製造資金斷點,而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他地取得,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50 萬元之損害,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應予非難;再考量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其先前在偵查中矢口 否認犯行,並虛構買賣虛擬貨幣等情答辯,然與卷內OKLINK 公開帳本查詢資料顯示之幣流顯然不符,又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包含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因車禍受傷而無收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 ㈠、被告以買賣泰達幣為由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後,即將該筆實 際上為詐欺款項之現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故堪認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3,000元報酬,經其供承屬實(見本院 訴字卷第53頁),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應予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112年4月21日15時許,在統一超商征東門市內向告訴 人收取50萬元現金時,提出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供告訴人簽 署,以取信於告訴人,則該契約書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雖經被告當場取回而未扣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仍應予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PDM-113-訴-1188-2025012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揚 張嘉元 吳恆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彭立賢律師 楊文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3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明揚犯如附表四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四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張嘉元犯如附表四編號6、9-2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四編號6、9-24「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吳恆碩犯如附表四編號15、25-4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四編號15、25-40「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樂麒(本院通緝中)及曾敬恆(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9年5月 間某日邀同蘇明揚、張嘉元及吳恆碩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渠5人即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李樂麒擔任車手頭、提款車手兼人頭帳戶 提供者,曾敬恆擔任車手頭及人頭帳戶提供者,蘇明揚擔任提款 車手及提供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上海帳戶、郵局帳戶為第二層 人頭帳戶,張嘉元擔任提款車手及提供附表一編號24所示國泰帳 戶為第二層人頭帳戶,吳恆碩擔任提款車手及提供附表一編號25 -26所示元大帳戶、台新帳戶為第二層人頭帳戶。謀議既定,李 樂麒、曾敬恆、蘇明揚(起訴範圍為附表三編號1-7所示8位被害 人)、張嘉元(起訴範圍為附表三編號8-21所示17位被害人)、 吳恆碩(起訴範圍為附表三編號22-33所示17位被害人)與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之40人, 致40人均陷入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 所示匯款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21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 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轉帳時間自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帳所示匯款 金額至所示第二層帳戶,續由附表三所示提領人於所示提領時間 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所示提領金額,並將提領金額交給李樂麒或 曾敬恆,末由李樂麒或曾敬恆上繳不詳成員(實際提領轉交款項 模式詳附表三「提領人」欄所示,如僅李樂麒提款,由李樂麒直 接上繳),終使附表二所示40人受詐款項皆遭隱匿,從此失去去 向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方面之答辯  ⒈被告蘇明揚坦承有提供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上海帳戶及郵局 帳戶的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給李樂麒使用,並坦承其 有於附表三編號6-7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自郵局帳戶提 領所示提領金額轉交李樂麒等情(金訴卷○000-000頁),惟 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要跟李樂麒學習怎麼用虛擬貨幣賺錢,才把我 的上海帳戶及郵局帳戶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給李樂麒 使用,匯進這兩個帳戶的錢都是虛擬貨幣買家要跟我或李樂 麒買虛擬貨幣的錢,交易方式是把錢交給李樂麒,李樂麒去 跟虛擬貨幣盤商買幣發幣給買家,我是被李樂麒所騙,我沒 有犯罪等語(金訴卷○000-000頁、金訴卷○000-000頁)。  ⒉被告張嘉元坦承有提供附表一編號24所示國泰帳戶給李樂麒   匯入金錢所用,並坦承其有於附表三編號8-21所示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所示提領金額,並將領得之金錢交給李樂麒 等情(金訴卷四176頁),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李樂麒問我要不要兼 職,說只要提供國泰帳戶給他匯入買賣虛擬貨幣的錢再提領 轉交,我就可以每個月得到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報酬 ,我以為這些錢都是虛擬貨幣的錢等語(金訴卷○000-000頁 )。  ⒊被告吳恆碩坦承有提供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元大帳戶及台新 帳戶給曾敬恆使用,並坦承其有於附表三編號22-33所示提 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所示提領金額,再將領得之金錢交給 曾敬恆(僅附表三編號25、27係由李樂麒提領交給吳恆碩再 轉交曾敬恆)等情(金訴卷○000-000頁),辯稱:我只承認 詐欺取財及洗錢,我不承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我只有聽曾敬恆指示領款,李樂麒是我朋友,我 因為有事才找李樂麒幫忙領錢,我不知道李樂麒與曾敬恆有 關係等語(金訴卷○000-000頁、金訴卷○000-000頁)。辯護 人同吳恆碩之辯解為吳恆碩辯護。   ㈡經查:  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 示之40人,致40人均陷入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所示匯款金額至所示匯款帳戶等情,有附表二「證據」欄所 示證據可證,此等情節自堪認屬實。  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二所示40人 受詐之款項,自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帳至所示第二層帳 戶,再由附表三所示提領人於所示提領時間在所示提領地點 提領所示提領金額後交給李樂麒或曾敬恆,續由李樂麒或曾 敬恆上繳集團不詳成員(實際提領轉交狀況如附表三「提領 人」欄所示),終使附表二所示40人受詐款項之去向皆遭隱 匿,從此無法追查等情,業據李樂麒於警詢中供述(偵1602 卷一81-89頁)、蘇明揚於審理中供述(金訴卷○000-000頁 )、張嘉元於審理中供述(金訴卷○000-000頁)、吳恆碩於 審理中供述(金訴卷二121頁)、曾敬恆於偵查中供述(偵2 8375卷111、249頁)明確,復有附表三「證據」欄所示證據 可證,此等情節自堪認屬實。  ⒊觀諸警員偵辦林俊傑詐欺案件時,在林俊傑手機扣得對話紀 錄顯示:蘇明揚附表一編號22、23上海帳戶、郵局帳戶,張 嘉元附表一編號24國泰帳戶、吳恆碩附表一編號25、26元大 帳戶、台新帳戶,均被列為「二車C線」之銀行帳戶(偵160 2卷一90頁)。  ⒋依上開三情可知,⑴蘇明揚於109年5月起,客觀上確有提供   附表一編號22、23之上海帳戶及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充作第   二層人頭帳戶使用,蘇明揚並於附表三編號6、7所示提領時   間、提領地點提領所示提領金額交給李樂麒。⑵張嘉元於10   9年5月起,客觀上確有提供附表一編號24之國泰帳戶供詐欺   集團充作第二層人頭,張嘉元並於附表三編號8-21所示提領 時間、提領地點提領所示提領金額交給李樂麒。⑶吳恆碩於1 09年5月起,客觀上確有提供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元大帳戶 、台新帳戶供詐欺集團充作第二層人頭帳戶使用,並於附表 三編號22-24、26、28-33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所示 提領金額交給曾敬恆,另將元大帳戶、台新帳戶提款卡於附 表三編號25、27所示提領時間交給李樂麒提領所示提領金額 ,再由吳恆碩收取後轉交曾敬恆。故蘇明揚、張嘉元、吳恆 碩客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行為分工。  ㈢次查:  ⒈蘇明揚、張嘉元、曾敬恆及李樂麒自始未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且「虛擬貨幣買賣」僅係事前約定,若遭檢警追查時要同時以此為由卸責  ⑴蘇明揚、張嘉元及李樂麒於110年1月10日遭警察查獲後,迭 供承匯入附表一編號22、23、24所示帳戶的金錢,都是要購 買虛擬貨幣之買家所匯,模式均係提領後交給李樂麒購買虛 擬貨幣、由李樂麒發幣給買家,且3人均稱彼此間的對話紀 錄及與虛擬貨幣買(賣)家的對話紀錄都不見了,無法提供 (偵1602卷一31-92、117-128、139-158、245-247頁、偵26 90卷91-93頁)。而倘蘇明揚、張嘉元、李樂麒真於109年5 月至7月間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且收得款項次數高達20幾次 、金額高達500萬餘元(如附表三編號1-21所示),豈有可 能沒有任何買賣、議價,甚至是記帳、如何分潤之相關對話 紀錄,此與正當交易者需要計算真正獲利及分潤狀況之經驗 法則大相逕庭。另吳恆碩於109年12月25日遭警察查獲後, 亦迭供承匯入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帳戶的金錢,都是曾敬 恆的客人要跟曾敬恆購買虛擬貨幣等語(偵1602卷○000-000 頁)。  ⑵蘇明揚供承李樂麒有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偵1602卷一128頁) ,張嘉元供承曾敬恆有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偵28375卷246頁 )。而李樂麒雖供承其發幣的電子錢包地址均為「0xe8D87e l0D57ba8CZ000000000eZZ000000000000」(下稱A錢包,偵1 602卷一91頁),並提出一份A錢包與其他錢包混雜之交易明 細(偵1602卷○000-000頁),惟觀諸該交易明細無任何資料 出處,且與附表三所示提領金額無法比對,再以區塊鍊瀏覽 器OKLINK查詢,A錢包地址於109年5月至7月間之交易紀錄, 僅有轉出虛擬貨幣紀錄,且轉出的對象只有同一個電子錢包 地址「Oxdac17f958d2eZ0000000000000c13d831ec7」(金訴 卷○000-000頁),故李樂麒所提供之A錢包與其他錢包混雜 之交易明細,顯不能認為真實。另曾敬恆於110年1月15日為 警查獲時均供承其沒有交易虛擬貨幣,也沒有與吳恆碩交易 虛擬貨幣(偵1602卷○000-000頁),卻於110年11月3日改稱 其於109年間有與吳恆碩買賣虛擬貨幣(偵28375卷111頁) ,並提出部分無交易日期、部分為110年間之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偵28375卷115-157頁),故依曾敬恆前後反覆之供述 及根本與附表三無法比對之交易紀錄,亦難認曾敬恆於109 年5月至7月間與吳恆碩交易虛擬貨幣乙事屬實。況倘真有買 賣虛擬貨幣情事,豈有如此剛好、每筆匯入的款項都是他人 遭詐欺後之金錢的道理,更徵蘇明揚、張嘉元、吳恆碩、李 樂麒及曾敬恆供述買賣虛擬貨幣之情為虛。  ⑶蘇明揚於附表三編號7所示提領時間提領所示提領金額時,向 郵局人員表明是買貨款;張嘉元於附表三編號12、13、17、 19、21所示提領時間提領所示提領金額時,向銀行人員表明 是經營中古車的相關款項;吳恆碩於附表三編號33所示提領 時間提領所示提領金額時,向銀行人員是要因為在市場賣牛 肉需付貨款等情,有提款單(偵1602卷○000-000頁)、取款 憑證(偵1602卷六173、177、187、193、201頁)、取款憑 條(偵1602卷六241頁),足見蘇明揚、張嘉元及吳恆碩在 提領款項時,明知這些款項根本與虛擬貨幣無關,否則不會 以貨款、車款等藉口提領款項。  ⑷再依上開一、㈡⒉⒊所示及依上開一、㈠⒈⒉⒊之供述,蘇明揚、張 嘉元及吳恆碩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2-26之帳戶都是第二層 人頭帳戶,且3人大多期間都保有可以使用提款卡提領帳戶 款項及可直接臨櫃提領帳戶款項之印鑑資料,張嘉元及吳恆 碩更是始終保有提款卡、存簿等使用權資料。又第二層人頭 帳戶,是詐欺集團為了避免第一層人頭帳戶每每只能詐欺數 位民眾即遭警示無法使用,衍生之層轉模式所用的人頭帳戶 ,具有可收取匯集多筆贓款、可提領多筆贓款匯集之款項、 遭警示時間拉長至數月之特性,若詐欺集團不能完全掌控第 二層人頭帳戶,令有使用第二層人頭帳戶權利者配合指示取 款,並依指示繳回款項,將使詐欺集團耗費之成本血本無歸 。而蘇明揚、張嘉元及吳恆碩於109年5月至7月間,大多時 間均保有可以直接持提款卡及到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之權利, 倘詐欺集團未使蘇明揚、張嘉元及吳恆碩知悉提領之款項為 何?未告知未依指示提領交付之後果為何?未確保蘇明揚、張 嘉元及吳恆碩能在指定的時間提領款項?豈會冒著使詐欺犯 罪成本血本無歸,甚至蘇明揚、張嘉元及吳恆碩提領大額款 項後捲款潛逃之風險,使用蘇明揚、張嘉元及吳恆碩所提供 之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人頭帳戶。  ⑸蘇明揚於審理中供承:我提供銀行帳戶,李樂麒說每個月會 給我2萬元報酬等語(金訴卷二157頁);張嘉元於審理中供 承:我提供銀行帳戶及去領錢交給李樂麒,李樂麒說每個月 會給我2到3萬元等語(金訴卷○000-000頁);吳恆碩警詢中 供承:提供帳戶及每次幫曾敬恆去領錢,領到30萬元可以分 1,000元等語(偵1602卷一204頁)。可知,蘇明揚、張嘉元 、吳恆碩主要係因可藉由提供銀行帳戶及協助領錢獲得報酬 而提供帳戶及前往提領,與是否買賣虛擬貨幣無關,而依其 3人之智識,豈有不知只要提供帳戶及前往領錢就能獲得報 酬的工作就是「提款車手」工作之理。  ⑹故綜合蘇明揚、張嘉元、吳恆碩、李樂麒及曾敬恆為警查獲 時,均一致供稱附表三所示提領人所提領款項是買賣虛擬貨 幣相關款項,卻未有人能提出任何與附表三所示提領款項相 對應之買賣交易對話、交易明細,蘇明揚、張嘉元及吳恆碩 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所示提領款項時,即 已知悉款項與虛擬貨幣無關,蘇明揚、張嘉元及吳恆碩提供 銀行帳戶及前往領錢其實就是賺取報酬之方式,第二層人頭 帳戶及提領人是否受掌控,對於詐欺犯罪重要性之經驗法則 ,足認蘇明揚、張嘉元與吳恆碩於提供附表編號22-26所示 銀行帳戶給詐欺犯罪使用時,主觀上即已知悉該等帳戶是要 接收及提領詐欺贓款之用,並知悉將贓款領出交付李樂麒或 曾敬恆(或任由李樂麒提走款項)即無法找回贓款,且蘇明 揚、張嘉元及吳恆碩在初始時已與李樂麒、曾敬恆謀議,若 東窗事發要以買賣虛擬貨幣為藉口應對檢警。  ⑺至蘇明揚與張嘉元以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也是被騙等語辯 解,顯與上開事證顯示情形不符,核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  ⒉蘇明揚、張嘉元及吳恆碩始終知悉參與者有三人以上,自能知悉其等提領詐欺贓款及交付贓款,實已加入詐欺集團並為犯罪組織從事分工  ⑴蘇明揚於偵查中供承:於109年5至7月間,曾敬恆有參與買賣 虛擬貨幣等語(偵28375卷244-245頁);於審理中供承:李 樂麒從我銀行帳戶領出來的錢,說是要給曾敬恆買虛擬貨幣 ,我自己提領的錢,李樂麒有帶我去認識盤商曾敬恆等語( 金訴卷二158頁)。張嘉元於警詢中供承:我朋友蘇明揚、 李樂麒跟我都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偵1602卷一157頁 );於偵查中供承:李樂麒、蘇明揚、曾敬恆、吳恆碩都有 一起參與虛擬貨幣買賣,109年5至7月的交易明細曾敬恆有 提出等語(偵28375卷245-247頁)。李樂麒於警詢供承:我 跟吳恆碩、蘇明揚、張嘉元有在做虛擬貨幣等語(偵1602卷 一88-91頁)。曾敬恆於偵查中供承:我有跟李樂麒、蘇明 揚、張嘉元一起參與虛擬貨幣買賣,吳恆碩我認識,吳恆碩 也有跟我們在同一個群組,吳恆碩有一起買賣虛擬貨幣等語 (偵28375卷)。另李樂麒確有於附表三編號25、27所示提 領時間、提領地點,持吳恆碩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元大帳 戶及台新帳戶提領所示提領款項。  ⑵可知,蘇明揚、張嘉元及吳恆碩於109年5月至7月間,均知悉 參與提領款項者有彼此、李樂麒及曾敬恆等三人以上存在, 且蘇明揚、張嘉元及吳恆碩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 之時間是橫跨109年5月至7月間,次數更均有數次(蘇明揚7 次、張嘉元14次、吳恆碩12次),豈會不知此種三人以上持 續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並藉此賺取報酬之工作,係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的「提款車手」工作,故蘇明揚、張嘉元及吳恆碩主 觀上自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  ⑶吳恆碩固以只聽從曾敬恆指示,不知有第三人一起參與等語 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吳恆 碩之供述顯與張嘉元、李樂麒、曾敬恆之供述不同,況前已 敘及第二層帳戶對詐欺集團的重要性,詐欺集團因未能取得 贓款常以擄人、肢體暴力虐待等方式對付車手更非鮮見,倘 吳恆碩不知李樂麒也是一起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之人,豈會放 心把銀行帳戶提款卡交給李樂麒,任由李樂麒一個人前往提 領款項,故吳恆碩辯稱不知有曾敬恆以外之人參與,顯與客 觀事證及經驗法則不符,核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綜上,蘇明揚、張嘉元及吳恆碩於109年5月至7月間,客觀上 有提供銀行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之行為,主觀上亦均知彼此 正在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故被告3人自均有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事證明 確,且所辯皆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洗錢罪新舊法比較(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      被告3人行為時,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 ,該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 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比較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3人有 利,本案應適用之。  ㈡罪名、共犯、競合與罪數  ⒈核蘇明揚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 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蘇明揚於附表三編號1-3、5-7 所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核張嘉元 於附表三編號8所示,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張嘉元 於附表三編號9-21所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罪。核吳恆碩於附表三編號22關於吳奕穎部分所示,係 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吳恆碩於附表三編號22關於蔡 沂宸、張雁萁部分及編號23-33所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⒉蘇明揚就附表三編號1-7所示犯行,與李樂麒、曾敬恆及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張嘉元就附表三編號 8-21所示犯行,與李樂麒、曾敬恆及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吳恆碩就附表三編號22-33所示犯行 ,與李樂麒、曾敬恆及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蘇明揚、張嘉元及吳恆碩上開犯行所犯三罪或二罪,均屬想 項競合犯,應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又詐欺罪罪數係以被害人人數計算,蘇明揚犯行涉及8位被害 人,張嘉元犯行涉及17位被害人,吳恆碩犯行涉及17位被害 人,故應分別論以8罪、17罪、17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檢察官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7行記載吳恆碩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以主 張吳恆碩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加重其刑。惟吳恆碩前所犯 係傷害罪,與本案罪質顯然不同,難認吳恆碩有何刑罰反應 力薄弱情形,故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從將吳恆碩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需整體適用,本案需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業如上述,而吳恆碩不曾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本 不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相關規定減刑,故本院對 吳恆碩量刑時,即無庸考量相關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  ㈢另被告3人於偵查中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均未曾自 白,本案亦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相關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 明。 四、科刑   審酌蘇明揚、張嘉元及吳恆碩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 式賺取所需,遽為詐團成員並為本案犯行,致國民損失慘重 ,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蘇明揚、張嘉元及吳恆碩各 自之分工角色、各自應負責之被害人人數及被害金額範圍、 張嘉元與附表二編號9劉彥良達成調解(審金訴卷○000-000 頁)、吳恆碩與附表二編號26蔡沂宸、編號30者建中、編號 33邱信達達成調解(審金訴卷○000-000頁)等情,兼衡蘇明 揚犯後態度、年齡、大學畢業、工程師、自陳家境小康、婚 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張嘉元犯後態度、年齡 、高職畢業、汽車銷售業、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吳恆碩犯後態度、年齡、高中畢業、 市場業、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四所示之刑)。另觀 諸法院前案紀錄表,蘇明揚、張嘉元及吳恆碩均有其他詐欺 案件,故應待3人全部案件確定後,由檢察官一併向有管轄 權法院聲請定刑較為妥適,爰不於本判決中酌定應執行之刑 。  五、沒收  ㈠吳恆碩於本案中自曾敬恆處獲得4萬元,業據吳恆碩供述明確 (金訴卷四183頁),此自屬吳恆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無證據證明蘇明揚及張嘉元於本案中已取得報酬,爰不對蘇 明揚及張嘉元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帳戶層數 申設人 帳號 1 第一層 曾繁濱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2 曾繁濱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 3 林曉婷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 4 林惠真 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5 洪慶杰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6 白源祿 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7 林玄忠 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 8 陳佑軒 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 9 楊榮祐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0 林殿源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1 徐瑋良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12 柯廷彬 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 13 彭家慧 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4 彭家慧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5 吳依靜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 16 張皓鈞 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 17 邱稚祥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8 林玄忠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19 林玄忠 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 20 高梵甄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21 張世昌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22 第二層 蘇明揚 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3 蘇明揚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24 張嘉元 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 25 吳恆碩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6 吳恆碩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被害人受詐事實(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 1 顏嘉葦 (告訴人) 109年5月21日16時9分許 詐欺集團向顏嘉葦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22日19時49分 3萬 曾繁濱第一帳戶 顏嘉葦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團LINE對話、曾繁濱第一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235頁、偵1602卷五373頁) 109年5月22日19時50分 3萬 2 鄭芯宇 (告訴人) 109年5月9日21時許 詐欺集團向鄭芯宇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25日16時26分 10萬 曾繁濱中信帳戶 鄭芯宇警詢證述、曾繁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頁、偵1602卷五387頁) 109年5月25日16時27分 10萬 3 莊青益 (告訴人) 109年5月23日某時 詐欺集團向莊青益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28日18時49分 25,000 林曉婷中信帳戶 莊青益警詢證述、林曉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四73-76頁、偵1602卷五498頁) 4 邱威 (告訴人) 109年5月15日21時許 詐欺集團向邱威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6日16時15分 5萬元(起訴書漏載) 林惠真合庫帳戶 邱威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團LINE對話、林惠真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頁、偵1602卷五477頁) 109年5月16日16時17分 2萬 5 陳奕禎 (告訴人) 109年2月1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陳奕禎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22日18時12分 8萬 曾繁濱第一帳戶 陳奕禎警詢證述、與詐團對話、網銀轉帳明細、曾繁濱第一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四77-83、86-87頁、偵1602卷五371頁) 6 賴敬儒 (告訴人) 109年4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賴敬儒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25日16時16分 15萬 曾繁濱中信帳戶 賴敬儒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團LINE對話、曾繁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四93-96、99、101-103頁、偵1602卷五387頁) 109年5月25日16時42分 5萬 7 楊靜如 (告訴人) 109年5月13日許 詐欺集團向楊靜如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25日16時17分 21,000 曾繁濱中信帳戶 楊靜如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團LINE對話、曾繁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114、119-139頁、偵1602卷五387頁) 8 陳嘉葶 (未告訴) 109年5月20日18時47分許 詐欺集團向陳嘉葶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27日16時00分 32,000 洪慶杰第一帳戶 陳嘉葶警詢證述、洪慶杰第一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頁、偵1602卷五504頁) 9 劉彥良 (告訴人) 109年5月12日17時許 詐欺集團向劉彥良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21日15時50分 613,000 白源祿合庫帳戶 劉彥良警詢證述、匯款申請書、與詐團LINE對話、白源祿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337、341頁、偵1602卷五487頁) 10 陳宇廷 (告訴人) 109年5月初 詐欺集團向陳宇廷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21日18時47分 25,000 林玄忠中小企銀帳戶 陳宇廷警詢證述、林玄忠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頁、偵1602卷五482頁) 11 林柏辰 (告訴人) 109年5月22日21時2分許 詐欺集團向林柏辰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2日15時41分 2萬 陳佑軒華泰帳戶 林柏辰警詢證述、ATM交易明細、與詐團LINE對話、陳佑軒華泰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157-169頁、偵1602卷五492頁) 12 江嘉倫 (未告訴) 109年3月15日 詐欺集團向江嘉倫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9日14時28分 20萬 楊榮祐台新帳戶 江嘉倫警詢證述、匯款申請書、楊榮祐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176頁、偵1602卷五509頁) 13 皮遠揆 (告訴人) 109年6月11日13時48分許 詐欺集團向皮遠揆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1日14時59分 3萬 林殿源 第一帳戶 皮遠揆警詢證述、林殿源第一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頁、偵1602卷五407頁) 14 魏大詠 (告訴人) 109年5月27日許 詐欺集團向魏大詠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1日15時8分 25,000 林殿源第一帳戶 魏大詠警詢證述、與詐團LINE對話紀錄、林殿源第一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187-192頁、偵1602卷五409頁) 15 丁佳宜 (告訴人) 109年5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丁佳宜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7日22時52分 10萬 徐瑋良華南帳戶 丁佳宜警詢證述、柯廷彬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徐瑋良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頁、偵1602卷五419、515頁) 109年6月17日22時54分 10萬 109年6月18日 10萬 柯廷彬國泰帳戶 16 陳美均 (告訴人) 109年5月30日 詐欺集團向陳美均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9日19時3分 1萬 柯廷彬國泰帳戶 陳美均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團LINE對話、柯廷彬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423-424、433-452頁、偵1602卷五423頁) 109年6月19日19時4分 1萬 109年6月19日19時5分 1萬 17 黃鈺樺 (告訴人) 109年5月12日 詐欺集團向黃鈺樺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9日19時30分 10萬 柯廷彬國泰帳戶 黃鈺樺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團LINE對話、柯廷彬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205、208-213頁、偵1602卷五423頁) 18 鍾忻紘 (告訴人) 109年6月10日 詐欺集團向鍾忻紘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24日14時38分 18萬 彭家慧安泰帳戶 鍾忻紘警詢證述、鍾忻紘玉山帳戶存摺、與詐團LINE對話、彭家慧安泰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344、349-359頁、偵1602卷五436頁) 19 鄭程蔚 (告訴人) 109年4月8日 詐欺集團向鄭程蔚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24日18時55分 2萬 彭家慧安泰帳戶 鄭程蔚警詢證述、彭家慧安泰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頁、偵1602卷五437頁) 20 許光宇 (告訴人) 109年7月1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許光宇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7月1日15時0分 300萬 吳依靜中信帳戶 許光宇警詢證述、存提款交易憑證、與詐團LINE對話、吳依靜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227、231-236頁、偵1602卷五519頁) 21 施均緯 (原名:施博珵,告訴人) 109年7月6日 詐欺集團向施均緯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7月7日13時29分 10萬 張皓鈞國泰帳戶 施均緯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張皓鈞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頁、偵1602卷五345頁) 109年7月7日13時30分 10萬 22 陳舒婷 (未告訴) 109年7月初 詐欺集團向陳舒婷佯稱賭博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7月7日13時32分 3萬 張皓鈞國泰帳戶 陳舒婷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張皓鈞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二79-81、83-84頁、偵1602卷五345頁) 23 胡健祐 (告訴人) 109年7月27日13時前某許 詐欺集團向胡健祐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7月27日13時0分 10萬 邱稚祥第一帳戶 胡健祐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團LINE對話、邱稚祥第一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249、253-258頁、偵1602卷五523頁) 24 葉俐欣 (告訴人) 109年7月24日 詐欺集團向葉俐欣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7月27日13時16分 95,000 邱稚祥第一帳戶 葉俐欣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邱稚祥第一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269頁、偵1602卷五523頁) 25 吳奕穎 (告訴人) 109年4月30日 詐欺集團向吳奕穎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9日13時47分 22,208 林玄忠合庫帳戶 吳奕穎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團LINE對話、林玄忠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二63-68頁、偵1602卷五335頁) 26 蔡沂宸 (告訴人) 109年5月14日 詐欺集團向蔡沂宸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9日14時53分 9萬 林玄忠合庫帳戶 蔡沂宸警詢證述、匯款申請書、林玄忠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二5-15頁、偵1602卷五335頁) 27 張晏萁 (告訴人) 108年11月26日 詐欺集團向張晏萁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9日15時3分 5萬 林玄忠合庫帳戶 張晏萁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團LINE對話、林玄忠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二23-27、35-36、39-52頁、偵1602卷五335頁) 109年5月19日15時4分 5萬 28 張育澤 (告訴人) 109年4月7日18時31分 詐欺集團向張育澤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21日19時3分 6萬 林玄忠中小企銀帳戶 張育澤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團LINE對話、林玄忠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285、288-295頁、偵1602卷五482頁) 29 莊雅竺 (告訴人) 109年5月14日某時 詐欺集團向莊雅竺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21日19時4分 5萬 林玄忠中小企銀帳戶 莊雅竺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團對話紀錄、林玄忠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311、316-327頁、偵1602卷五482頁) 109年5月21日19時5分 5萬 30 者建中 (告訴人) 109年3月23日前某時 詐欺集團向者建中佯稱賭博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22日18時44分 39,000 曾繁濱第一帳戶 者建中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曾繁濱第一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339頁、偵1602卷五371頁) 31 呂定洲 (告訴人) 109年4月13日21時30分許 詐欺集團向呂定洲佯稱賭博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23日14時9分 10萬 曾繁濱中信帳戶 呂定洲警詢證述、曾繁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四5-6頁、偵1602卷五383頁) 32 林千田 (告訴人) 109年4月11日 詐欺集團向林千田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25日20時36分 29,000 高梵甄合庫帳戶 林千田警詢證述、合高梵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五5-7、529頁) 33 邱信達 (告訴人) 109年5月16日12時許 詐欺集團向邱信達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26日 25萬 高梵甄合庫帳戶 邱信達警詢證述、邱信達玉山帳戶存摺、與詐團LINE對話、高梵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五9-13、15-16、25-26、529頁) 34 王怡琇 (告訴人) 109年5月16日12時許 詐欺集團向王怡琇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28日21時46分 2萬 林曉婷中信帳戶 王怡琇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團LINE對話、林曉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四51-53、55、57-72頁、偵1602卷五499頁) 35 胡育婷 (告訴人) 109年5月11日14時6分許 詐欺集團向胡育婷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3日 5萬 陳佑軒華泰帳戶 胡育婷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團LINE對話、陳佑軒華泰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202、203-226頁、偵1602卷五493頁) 109年6月3日 5萬 36 林勁甫 (告訴人) 109年5月底 詐欺集團向林勁甫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3日21時43分 4萬 陳佑軒華泰帳戶 林勁甫警詢證述、陳佑軒華泰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五29-31、494頁) 37 彭柏諺 (告訴人) 109年5月17日 詐欺集團向彭柏諺佯稱賭博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5日14時27分 5萬 張世昌合庫帳戶 彭柏諺警詢證述、與詐團LINE對話、網銀轉帳明細、張世昌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五33-35、37-38、536頁) 109年6月5日14時29分 5萬 38 呂寒彤 (告訴人) 109年5月22日許 詐欺集團向呂寒彤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6日14時25分 5萬 張世昌合庫帳戶 呂寒彤警詢證述、張世昌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五39-42、538頁) 39 蔡佳蓁 (告訴人) 109年6月16日 詐欺集團向蔡佳蓁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8日22時24分 3萬 柯廷彬國泰帳戶 蔡佳蓁警詢證述、柯廷彬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五43-46、419頁) 40 陳宜均 (告訴人) 109年5月21日 詐欺集團向陳宜均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23日13時31分 40萬 彭家慧台銀帳戶 陳宜均警詢證述、匯款申請書、與詐團LINE對話、彭家慧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318、331-335頁、偵1602卷五429頁) 附表三:分工方式及金流層轉(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元 ) 編號 款項 來源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 提領金額 證據 1 顏嘉葦 曾繁濱第一帳戶 109年5月22日20時08分 92,010 蘇明揚上海帳戶 109年5月22日20時38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上海銀行北桃園分行) 李樂麒 10萬 曾繁濱第一帳戶交易明細、蘇明揚上海帳戶交易明細、李樂麒提領畫面(偵1602卷五373、602頁、偵1602卷一118頁) 2 鄭芯宇 曾繁濱中信帳戶 109年5月25日16時29分 149,820 蘇明揚上海帳戶 109年5月25日17時47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上海銀行桃園分行) 李樂麒 10萬 曾繁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蘇明揚上海帳戶交易明細、李樂麒提領畫面(偵1602卷五387、602頁、偵1602卷一120頁) 109年5月25日17時48分 49,000 3 莊青益 林曉婷中信帳戶 109年5月28日18時51分 92,920 蘇明揚上海帳戶 109年5月28日19時48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上海銀行北桃園分行) 李樂麒 4萬 林曉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蘇明揚上海帳戶交易明細、李樂麒提領畫面(偵1602卷五498、602頁、偵1062卷一121頁) 4 邱威 林惠真合庫帳戶 109年5月16日16時24分 48,210 蘇明揚郵局帳戶 109年5月16日18時15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桃園大業郵局) 李樂麒 6萬 林惠真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蘇明揚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李樂麒提領畫面(偵1602卷五477、607頁、偵1602卷一122頁) 5 陳奕禎 曾繁濱第一帳戶 109年5月22日18時18分 138,810 蘇明揚郵局帳戶 109年5月22日20時13分 桃園市○○區○○路000○000號(桃園慈文郵局) 李樂麒 6萬 曾繁濱第一帳戶交易明細、蘇明揚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李樂麒提領畫面(偵1602卷五371、607頁、偵1602卷一123頁) 109年5月22日20時14分 6萬 6 賴敬儒 楊靜如 曾繁濱中信帳戶 109年5月25日16時26分 148,720 蘇明揚郵局帳戶 109年5月26日10時23分 桃園市○○區○○路000○000號(桃園慈文郵局) 蘇明揚提領後交予李樂麒 148,000 曾繁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蘇明揚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蘇明揚提領畫面、蘇明揚提領提款單(偵1602卷五387、608頁、偵1602卷一124頁、偵1602卷六151頁) 7 陳嘉葶 洪慶杰第一帳戶 109年5月27日16時04分 148,720 蘇明揚郵局帳戶 109年5月27日17時48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桃園民生路郵局) 蘇明揚提領後交予李樂麒 676,000 洪慶杰第一帳戶交易明細、蘇明揚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蘇明揚提領畫面、蘇明揚提領提款單(偵1602卷五504、608頁、偵1602卷一125頁、偵1602卷六151頁) 8 劉彥良 白源祿合庫帳戶 109年5月21日16時15分 114,422 張嘉元國泰帳戶 109年5月21日20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桃興分行)  張嘉元提領後交予李樂麒 10萬 白源祿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張嘉元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張嘉元提領畫面(偵1602卷五487、611頁、偵1602卷一140頁) 109年5月21日20時53分 10萬 9 陳宇廷 林玄忠中小企銀帳戶 109年5月21日19時1分 143,221 張嘉元國泰帳戶 109年5月21日20時5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桃興分行)  張嘉元提領後交予李樂麒 10萬 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張嘉元提領畫面(偵1602卷五482、611頁、偵1602卷一141頁) 10 賴敬儒 曾繁濱中信帳戶 109年5月25日16時50分 184,931 張嘉元國泰帳戶 109年5月25日18時3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北桃園分行)  張嘉元提領後交予李樂麒 10萬 曾繁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張嘉元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張嘉元提領畫面(偵1602卷五388、611頁、偵1602卷一142頁) 11 林柏辰 陳佑軒 華泰帳戶 109年6月2日16時8分 298,814 張嘉元國泰帳戶 109年6月2日16時2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北桃園分行) 張嘉元提領後交予李樂麒 10萬 陳佑軒華泰帳戶交易明細、張嘉元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張嘉元提領畫面(偵1602卷五492、612頁、偵1602卷一143頁) 12 江嘉倫 楊榮祐台新帳戶 109年6月9日14時30分 185,000 張嘉元國泰帳戶 109年6月9日15時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北桃園分行) 張嘉元提領後交予李樂麒 40萬 楊榮祐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張嘉元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張嘉元提領畫面、張嘉元取款憑證(偵1602卷五509、612頁、偵1602卷一144頁、偵1602卷六173頁) 13 皮遠揆 魏大詠 林殿源 第一帳戶 109年6月11日15時1分 109,820 張嘉元國泰帳戶 109年6月11日15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北桃園分行) 張嘉元提領後交予李樂麒 26萬 林殿源第一帳戶交易明細、張嘉元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張嘉元提領畫面、張嘉元取款憑證(偵1602卷○000-000、612頁、偵1602卷一145頁、偵1602卷六173頁) 109年6月11日15時15分 9萬 14 丁佳宜 徐瑋良華南帳戶 109年6月17日22時53分 13萬 張嘉元國泰帳戶 109年6月17日23時2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北桃園分行) 張嘉元提領後交予李樂麒 10萬 徐瑋良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張嘉元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張嘉元提領畫面(偵1602卷五515、612頁、偵1602卷一146頁) 109年6月17日22時55分 10萬 109年6月17日23時23分 10萬 15 陳美均 柯廷彬國泰帳戶 109年6月19日19時10分 11萬 張嘉元國泰帳戶 109年6月19日20時1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桃市文中店) 張嘉元提領後交予李樂麒 10萬 柯廷彬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張嘉元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張嘉元提領畫面(偵1602卷五423、613頁、偵1602卷一148頁) 16 黃鈺樺 柯廷彬國泰帳戶 109年6月19日19時32分 138,700 張嘉元國泰帳戶 109年6月19日20時2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桃市文中店) 張嘉元提領後交予李樂麒 10萬 柯廷彬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張嘉元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張嘉元提領畫面(偵1602卷五423、613頁、偵1602卷一149頁) 17 鍾忻紘 彭家慧安泰帳戶 109年6月24日14時44分 16萬 張嘉元國泰帳戶 109年6月24日15時2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北桃園分行) 張嘉元提領後交予李樂麒 40萬 彭家慧安泰帳戶交易明細、張嘉元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張嘉元提領畫面、張嘉元取款憑證(偵1602卷五436、438、613頁、偵1602卷一150頁、偵1602卷六187頁) 18 鄭程蔚 彭家慧安泰帳戶 109年6月24日18時59分 10萬 張嘉元國泰帳戶 109年6月24日19時54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全聯桃園國際店)  張嘉元提領後交予李樂麒 10萬 彭家慧安泰帳戶交易明細、張嘉元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張嘉元提領畫面(偵1602卷○000-000、613頁、偵1602卷一151頁) 19 許光宇 吳依靜中信帳戶 109年7月1日15時11分 53萬 張嘉元國泰帳戶 109年7月1日15時2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北桃園分行) 張嘉元提領後交予李樂麒 99萬 吳依靜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張嘉元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張嘉元提領畫面、張嘉元取款憑證(偵1602卷五519、614頁、偵1602卷一152頁、偵1602卷六193頁) 109年7月1日15時19分 465,000 109年7月1日15時44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樓(統一國力) 5,000 20 施均緯 陳舒婷 張皓鈞國泰帳戶 109年7月7日13時32分 218,000 張嘉元國泰帳戶 109年7月7日15時2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北桃園分行) 張嘉元提領後交予李樂麒 23萬 張皓鈞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張嘉元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張嘉元提領畫面、張嘉元取款憑證(偵1602卷五345、614頁、偵1602卷一153頁、偵1602卷六197頁) 21 胡健祐 邱稚祥第一帳戶 109年7月27日13時5分 345,200 張嘉元國泰帳戶 109年7月27日15時2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北桃園分行) 張嘉元提領後交予李樂麒 47萬 邱稚祥第一帳戶交易明細、張嘉元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張嘉元提領畫面、張嘉元取款憑證(偵1602卷五523、614頁、偵1602卷一154頁、偵1602卷六201頁) 葉俐欣 109年7月27日13時19分 128,300 22 吳奕穎 林玄忠合庫帳戶 109年5月19日14時30分 188,230 吳恆碩元大帳戶 109年5月19日15時33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元大銀行桃園分行) 吳恆碩提領後交予曾敬恆 315,000 林玄忠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吳恆碩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吳恆碩提領畫面、吳恆碩取款憑條(偵1602卷五335、617頁、偵1602卷一203頁、偵1602卷六209頁) 蔡沂宸 109年5月19日15時2分 53,222 張晏萁 109年5月19日15時12分 77,800 23 張育澤 莊雅竺 林玄忠中小企銀帳戶 109年5月21日19時7分 197,902 吳恆碩元大帳戶 109年5月21日20時18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元大銀行桃園分行) 吳恆碩提領後交予曾敬恆 3萬 林玄忠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吳恆碩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吳恆碩提領畫面(偵1602卷五482、619頁、偵1602卷○000-000頁) 109年5月21日20時19分 3萬 109年5月21日20時19分 3萬 109年5月21日20時20分 3萬 109年5月21日20時21分 3萬 24 者建中 曾繁濱第一帳戶 109年5月22日18時50分 49,811 吳恆碩元大帳戶 109年5月22日19時43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元大銀行北桃園分行) 吳恆碩提領後交予曾敬恆 3萬 曾繁濱第一帳戶交易明細、吳恆碩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吳恆碩提領畫面(偵1602卷五372、619頁、偵1602卷一206頁) 109年5月22日19時44分 3萬 25 呂定洲 曾繁濱中信帳戶 109年5月23日14時11分 146,822 吳恆碩元大帳戶 109年5月23日15時10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元大銀行北桃園分行) 李樂麒提領後交予吳恆碩再交予曾敬恆 3萬 曾繁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吳恆碩元大帳戶交易明細、李樂麒提領畫面(偵1602卷五383、621頁、偵1602卷○000-000頁) 109年5月23日15時11分 3萬 109年5月23日15時12分 3萬 109年5月23日15時13分 3萬 26 林千田 邱信達 高梵甄合庫帳戶 109年5月26日13時18分 500,198 吳恆碩元大帳戶 109年5月26日14時2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元大銀行北桃園分行) 吳恆碩提領後交予曾敬恆 60萬 高梵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吳恆碩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吳恆碩提領畫面、吳恆碩取款憑條(偵1602卷五529、621頁、偵1602卷一209頁、偵1062卷六221頁) 27 王怡琇 林曉婷中信帳戶 109年5月28日21時51分 29,920 吳恆碩台新帳戶 109年5月28日22時41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北桃園分行) 李樂麒提領後交予吳恆碩再交予曾敬恆 5萬 林曉婷中信交易明細、吳恆碩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李樂麒提領畫面(偵1602卷五499、625頁、偵1602卷一210頁) 28 胡育婷 陳佑軒華泰帳戶 109年6月3日14時23分 101,932 吳恆碩台新帳戶 109年6月3日15時2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桃園分行) 吳恆碩提領後交予曾敬恆 29萬 陳佑軒華泰帳戶交易明細、吳恆碩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吳恆碩提領畫面、吳恆碩取款憑條(偵1602卷五493、625頁、偵1602卷○000-000頁、偵1602卷六227頁) 29 林勁甫 陳佑軒華泰帳戶 109年6月3日21時49分 86,900 吳恆碩台新帳戶 109年6月3日22時37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北桃園分行) 吳恆碩提領後交予曾敬恆 9萬 陳佑軒華泰帳戶交易明細、吳恆碩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吳恆碩提領畫面(偵1602卷五494、625頁、偵1602卷一213頁) 30 彭柏諺 張世昌合庫帳戶 109年6月5日14時30分 99,820 吳恆碩台新帳戶 109年6月5日15時24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北桃園分行) 吳恆碩提領後交予曾敬恆 49萬 張世昌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吳恆碩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吳恆碩提領畫面、吳恆碩取款憑條(偵1602卷五536、625頁、偵1602卷○000-000頁、偵1062卷六233頁) 31 呂寒彤 張世昌合庫帳戶 109年6月6日14時29分 99,910 吳恆碩台新帳戶 109年6月6日15時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桃園東埔) 吳恆碩提領後交予曾敬恆 15萬 張世昌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吳恆碩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吳恆碩提領畫面(偵1602卷五538、625-626頁、偵1602卷一215頁) 32 丁佳宜 蔡佳蓁 柯廷彬國泰帳戶 109年6月18日22時25分 133,600 吳恆碩台新帳戶 109年6月19日0時9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北桃園分行) 吳恆碩提領後交予曾敬恆 134,000 柯廷彬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吳恆碩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吳恆碩提領畫面(偵1602卷五419、626頁、偵1602卷一216頁) 33 陳宜均 彭家慧台銀帳戶 109年6月23日13時31分 255,000 吳恆碩台新帳戶 109年6月23日15時7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北桃園分行) 吳恆碩提領後交予曾敬恆 471,000 彭家慧台銀帳戶交易明細、吳恆碩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吳恆碩提領畫面、吳恆碩取款憑條(偵1602卷五429、626頁、偵1602卷○000-000頁、偵1602卷六241頁) 附表四: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顏嘉葦受詐部分 蘇明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鄭芯宇受詐部分 蘇明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莊青益受詐部分 蘇明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邱威受詐部分 蘇明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陳奕禎受詐部分 蘇明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賴敬儒受詐部分 蘇明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張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7 楊靜如受詐部分 蘇明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8 陳嘉葶受詐部分 蘇明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9 劉彥良受詐部分 張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0 陳宇廷受詐部分 張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 林柏辰受詐部分 張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2 江嘉倫受詐部分 張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3 皮遠揆受詐部分 張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4 魏大詠受詐部分 張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5 丁佳宜受詐部分 張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吳恆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6 陳美均受詐部分 張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7 黃鈺樺受詐部分 張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8 鍾忻紘受詐部分 張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9 鄭程蔚受詐部分 張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0 許光宇受詐部分 張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21 施均緯受詐部分 張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2 陳舒婷受詐部分 張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3 胡健祐受詐部分 張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4 葉俐欣受詐部分 張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5 吳奕穎受詐部分 吳恆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6 蔡沂宸受詐部分 吳恆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7 張晏萁受詐部分 吳恆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8 張育澤受詐部分 吳恆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9 莊雅竺受詐部分 吳恆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0 者建中受詐部分 吳恆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1 呂定洲受詐部分 吳恆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2 林千田受詐部分 吳恆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33 邱信達受詐部分 吳恆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4 王怡琇受詐部分 吳恆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5 胡育婷受詐部分 吳恆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6 林勁甫受詐部分 吳恆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7 彭柏諺受詐部分 吳恆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38 呂寒彤受詐部分 吳恆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9 蔡佳蓁受詐部分 吳恆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0 陳宜均受詐部分 吳恆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2-金訴-352-20250117-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 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財經專家阮老師」、「思雅助理」 等人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135號提 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乙○○於該組織中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嗣乙○○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間某日,使用LINE暱稱「財經專家 阮老師」、「思雅助理」先後傳訊予丙○○,佯稱有投資飆股 之機會,可以匯款或當面交付款項給幣商之方式投資云云, 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要進行投資,遂於112年4月 6日1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富友 門市,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交予佯裝為虛擬貨幣賣家 之乙○○,乙○○則於同日17時5分許,先以其使用之虛擬貨幣 錢包(錢包地址:TKXJmRFhwWCw9RNAvzGoS5oZc6EZ7dDCtD, 下稱B錢包),收受來自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虛擬貨幣 錢包(錢包地址:TUgbp1WcQHhvxhhMcPCYkjX1Qx4RC5jbvk, 下稱A錢包)傳送之3萬1400顆泰達幣(USDT),乙○○再使用 B錢包,傳送3萬8216顆泰達幣至丙○○誤以為係自己所有,惟 實際上是該詐欺集團所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錢包地址:TK HyvKSCFX7KoLkam1dtSHQARkxU8BEr3C,下稱C錢包),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C錢包內3萬8216顆泰達幣,再轉出至該 詐欺集團所控制之其他虛擬貨幣錢包(錢包地址:TNrXqkdc zwPAwf8zrmjrRPGPrebx3PdGRY,下稱D錢包)(交易序號、 時間如附表所示),故丙○○未取得任何泰達幣,而乙○○則再 將收得之款項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及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 。乙○○並因此獲取4萬8,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偵查、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 63號審判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日月優質商城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OKLINK網站查詢結果、OKLINK網站查詢結果 1份(B錢包自112年4月7日14時45分起至112年4月10日14時3 7分之交易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 字第3135號起訴書列印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441號起訴書列印資料。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本案之詐欺所得亦未達500萬元 )。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本 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惟其前於偵查時固坦認前述客觀事實,然辯稱,其與告訴 人間僅係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云云,而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 財之主觀犯意,而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 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其減輕後處斷刑 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而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被告與「財經專家阮老師」、「思雅助理」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提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並為掩飾 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 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 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履行, 現已履行支付1萬2,000元、3萬3,000元而持續依約履行中,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 ,暨被告之素行、其於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智識程度、從事 餐飲業、月收約4萬5,000元、須扶養祖父母等家庭經濟狀況 ,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報酬為120萬之4%即4萬8,000元 等語明確,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訛,然其現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已履行1萬2,000元、3萬3,000元,業如前述, 是就該部分之款項,應認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然所餘之3,000元 款項部分,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本案收受120萬元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及轉匯 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錢包,雖屬其 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係擔任取款車手,並非 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序號(或譯為交易哈希) 交易時間 發送方地址 接收方地址 轉帳數量(顆泰達幣) 1 a7cd657f7e3f3f03f7ff171e9c3531c7a245801cf8cf7f8538dacff1e75d8409 112年4月6日17時5分39秒 TUgbp1WcQHhvxhhMcPCYkjX1Qx4RC5jbvk(即A錢包) TKXJmRFhwWCw9RNAvzGoS5oZc6EZ7dDCtD(即B錢包) 3萬1400 2 9bbf1cb9a05fc3ecddbd667e2b7a97cb2d033a6e7f591c0fedc78da9721f55f8 112年4月6日17時53分9秒 TKXJmRFhwWCw9RNAvzGoS5oZc6EZ7dDCtD(即B錢包) TKHyvKSCFX7KoLkam1dtSHQARkxU8BEr3C(即C錢包) 3萬8216 3 57724c782a766ba098beb426dea6264c6fcf04fZ000Z00000000f40149d616a2 112年4月6日18時2分39秒 TKHyvKSCFX7KoLkam1dtSHQARkxU8BEr3C(即C錢包) TNrXqkdczwPAwf8zrmjrRPGPrebx3PdGRY(即D錢包) 3萬8216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07號調解筆錄

2025-01-14

TYDM-113-審金訴-2037-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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