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〇〇〇

共找到 114 筆結果(第 41-50 筆)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曾進財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昌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38萬7,708元及自民國111 年10月22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 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72年2月27日因分割繼承取得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所有地上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移除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日回推5年(即106年9月 16日至111年9月15日)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79萬4,720元(以年息7%計算,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及 自111年10月22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 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   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祖父〇〇〇所有,上訴人父親〇〇〇與〇〇〇 簽訂私有耕地租約,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租賃 關係,且〇〇〇配偶〇〇〇長期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又上訴人實際占用面積為387.32㎡ ,原審以系爭土地面積790㎡計算不當得利,有所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至143頁):  ㈠被上訴人於72年2月27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於79年6 月22日爲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21頁之登記謄本)。  ㈡系爭土地於99年11月8日地籍圖重測登記,登記面積爲790㎡, 重測前地號爲〇〇路段0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21頁之登 記謄本)。      ㈢系爭土地之111年度申報地價爲每㎡2640元;109年度申報地價 爲每㎡2640元;107年度申報地價爲每㎡3,120元(見原審卷第 25頁之地價謄本)。  ㈣臺中縣政府42年6月發文之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上記載承 租耕地如附表三所示,並記載承租人爲〇〇〇、〇〇〇(見原審卷 第154頁)。    ㈤〇〇〇於84年12月18日以上坪林郵局第7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 人「84年度稻穀田租以換爲現金6,000元整寄到府上」(見 原審卷第156頁)。  ㈥〇〇〇於86年3月6日以台中十三支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 訴人「85年度稻穀田租以換爲現金6,000元整寄到府上」( 見原審卷第158頁)。   ㈦〇〇〇於86年12月20日以台中十三支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上訴人「86年度所有稻穀田租,地號000-0、-00、-00以換 現金6,000元及85年度租金共計12,000元」(見原審卷第160 頁)。  ㈧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30日以霧峰民生路郵局第115號存證信函 回覆〇〇〇「台端第78號函中有關中縣〇〇市〇〇路段000-00與000 -00二筆土地事項答覆如下:本人及本人兄弟與台端就上述 二筆土地無任何租賃關係,請勿侵佔使用」,並退回租金( 見原審卷第258至260頁)。   ㈨〇〇〇於89年1月13日以太平坪林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 人「向你們承租農地坐落太平〇〇路段000-0、000-00、000-0 0等三筆地租,每年爲稻谷480台斤,自85年至88年地租共19 40台斤之稻谷,業已於89年1月11日寄放在順光碾米廠,自 即日起該稻谷請自行處理」(見原審卷第162頁)。  ㈩被上訴人於89年2月21日以太平郵局第138號存證信函回覆〇〇〇 「貴我双方於000-00農地沒有任何租賃關係,特此再次說明 。000-00土地非本人所有,故本人無權收租金。000-0土地 及建物(太平市○○路000號)之租金,台中高院雖於88年12 月有所判決,但其意爲『不得變更租金給付之種類』,故本人 將另案申辦調整『稻谷租金』。租金之給付方式待新案判決後 ,您再給付即可」(見原審卷第262頁)。  〇〇〇於94年11月28日以太平坪林郵局第12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上訴人「向你們承租農地坐落太平○○路段000-0、000-00、0 00-00等三筆地租,每年爲稻谷480台斤,自89年至94年地租 共2880台斤之稻谷,業已於94年11月27日寄於順光碾米廠, 自即日起該稻谷自行處理……上開土地每年租金你父親(〇〇〇 )都是親自來收,本人都有準備,但你未來收,從明年起請 自來取」(見原審卷第164頁)。  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4日以霧峰郵局第360號存證信函回覆〇〇 〇「您隨附於太平坪林郵局存證信函第123號由順光碾米工廠 開立提貨單2880台斤稻谷之租金已收到。總結自75年至94年 止,租金尚差欠我方計38356台斤,請於94年12月25日前一 次付清,逾期未付清,我方將依法辦理並中止租賃關係。另 000-00、-00二筆土地與您沒有租賃關係,請勿侵占使用。 有關租賃範圍爲土地000-0及○○路000號,年租金依法院判決 爲稻谷3989台斤」(見原審卷第268頁)。  被上訴人以〇〇〇與〇〇〇於41年間就000-0地號土地(面積561㎡) 成立不定期租賃租約,向〇〇〇、上訴人提起調整租金訴訟, 經臺中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000-0地號土地之租金 自89年4月1日起每年調整為稻穀3989公斤確定(見原審卷第 220至234頁)。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承租000-0地號土地(面積561㎡) 自75年1月1日起積欠之38,356台斤即23,041公斤,經臺中地 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於 該案抗辯承租範圍含000-00、000-00地號土地,爲該案承審 法官所不採(見原審卷第236至242頁)。  臺中市○○區○○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系爭 土地無訂立三七五租約(見原審卷第298頁)。    附表一所示地上物爲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第101頁) 四、兩造爭點:  ㈠上訴人抗辯〇〇〇(被上訴人祖父)與〇〇〇(上訴人父親)訂立 耕地租約,上訴人係有權占有,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6年9月16日至111年9月15日之不 當得利爲79萬4,72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拆除地上物返還占有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遭上訴 人所有地上物占用如附表一所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則抗辯其父親〇〇〇與被上 訴人祖父〇〇〇就系爭土地訂立耕地租約云云,並提出臺中縣 政府為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及〇〇〇、被上訴人間存 證信函為證。經查:  ⑴觀之臺中縣政府為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係通知承租 人〇〇〇、〇〇〇就耕地租約應變更為附表三所示土地,此有臺中 縣政府為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54頁)。其中坐落太平鎮〇〇路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 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惟依該更正通知 書之記載,〇〇〇、〇〇〇同為承租人地位,而非〇〇〇出租予〇〇〇, 上訴人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故上訴 人以該更正通知書證明〇〇〇、〇〇〇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租約 關係,自無可採。  ⑵上訴人母親〇〇〇(〇〇〇配偶)於86年12月20日以台中十三支郵 局第7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86年度所有稻穀田租,地 號000-0、-00、-00以換現金6,000元及85年度租金共計12,0 00元」(見原審卷第160頁);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30日以 霧峰民生路郵局第115號存證信函回覆〇〇〇「台端第78號函中 有關中縣太平市○○路段000-00與000-00二筆土地事項答覆如 下:本人及本人兄弟與台端就上述二筆土地無任何租賃關係 ,請勿侵佔使用」,並退回租金(見原審卷第258至260頁) 。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30日即以存證信函告知〇〇 〇,兩造間僅就太平鎮〇〇路段000-0地號土地成立租賃關係, 就太平鎮〇〇路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 係存在,故上訴人以86年12月20日台中十三支郵局第78號存 證信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租約關係,自無可採 。  ⑶〇〇〇再於89年1月13日以太平坪林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 訴人「向你們承租農地坐落太平○○路段000-0、000-00、000 -00等三筆地租,每年爲稻谷480台斤,自85年至88年地租共 1940台斤之稻谷,業已於89年1月11日寄放在順光碾米廠, 自即日起該稻谷請自行處理」(見原審卷第162頁);被上 訴人於89年2月21日以太平郵局第138號存證信函回覆〇〇〇「 貴我双方於000-00農地沒有任何租賃關係,特此再次說明…… …」(見原審卷第262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於89年2月2 1日即以存證信函告知〇〇〇,兩造間就太平鎮○○路段000-00地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以89年 1月13日太平坪林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成立耕地租約關係,自無可採。  ⑷〇〇〇再於94年11月28日以太平坪林郵局第123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向你們承租農地坐落太平○○路段000-0、000-00 、000-00等三筆地租,每年爲稻谷480台斤,自89年至94年 地租共2880台斤之稻谷,業已於94年11月27日寄於順光碾米 廠,自即日起該稻谷自行處理……上開土地每年租金你父親( 〇〇〇)都是親自來收,本人都有準備,但你未來收,從明年 起請自來取」(見原審卷第164頁);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 4日以霧峰郵局第360號存證信函回覆〇〇〇「您隨附於太平坪 林郵局存證信函第123號由順光碾米工廠開立提貨單2880台 斤稻谷之租金已收到。……。另000-00、-35二筆土地與您沒 有租賃關係,請勿侵占使用………」(見原審卷第268頁)。由 上可知,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4日即以存證信函告知〇〇〇, 兩造間僅就太平鎮〇〇路段000-0地號土地成立租賃關係,就 太平鎮〇〇路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 存在,故上訴人以94年11月28日太平坪林郵局第123號存證 信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租約關係,自無可採。  ⑸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簽收田租之文件為證,觀之該文件雖記 載「72年度第一期田租收完170斤」、「72年度第二期田租 收完170斤」、「73年度第一期田租收完166台斤」、「73年 度第二期田租、74年度第一、二期田租實收507台斤」等語 (見原審卷第282至284頁),惟未記載承租之田地係系爭土 地,故上訴人以該文件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租約 關係,亦無可採。  ⑹原審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現況為貨櫃、鐵皮 圍籬、門、雨遮水塔、廁所、蓄水池、藍色貨櫃、水泥道路 所占用,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 4至122頁),上訴人亦自認並未在系爭土地耕作(見本院卷 第165頁);參以臺中市○○區○○000○00○00○○區○○○○00000000 00號函文亦說明系爭土地無訂立三七五租約(見不爭執事項 ),益徵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租約 關係。  ⑺上訴人另以訴外人〇〇〇對〇〇〇、上訴人提起返還土地訴訟(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41號返還土地事件), 該事件判決理由記載:「重測前之臺中縣○○市○○段00000地 號土地(整編後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原係訴外人〇〇〇、吳昌榮之祖父〇〇〇所有,於41年間 出租予被告曾〇〇〇、曾進財之先祖〇〇〇,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見本院卷第55頁),以此抗辯〇〇〇與〇〇〇就系爭土地成 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惟經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以113 年10月16日平地一字第1130007925號函覆本院:「太平區〇〇 段00地號重測前為太平市○○路段00000地號,又00地號於107 年12月14日因判決分割增加同段00-0、00-0地號。另太平區 〇〇段00、00地號重測前分別為〇〇路段000-00地號、000-00地 號,且〇〇路段000-00地號係於50年9月5日由〇〇路段000-00地 號分割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故〇〇〇、〇〇〇成立 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土地,係臺中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即重測後之太平區〇〇段00地號土地),亦與系爭土地無關 。  ⑻基上,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 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D、E及附圖二 編號G、H、I、J部分,面積合計為387.32㎡(計算式:89.18 ㎡+60.91㎡+43.09㎡+49.58㎡+10.88㎡+30.13㎡+103.55㎡=387.32㎡ ),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被 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審未以上訴人實際占用面積計算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而以系爭土地面積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自有違誤。  ⒊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6條所謂之租金債 權係指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代價,出租人應定期按時收取租 金之債權而言,故租金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係就出 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金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 0月1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3頁送達證書),寄 存日不算入,自111年10月12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1年10月 2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因此被上訴人請求自111年10 月21日起回溯5年之租金,應屬有據。  ⒋按諸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 土地申報總價,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亦有明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 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 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 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 規定。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處臺中 市太平區中心地段,鄰近精武車站,土地周邊為多為住家用 地,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屬便利,並有原審查詢GOOGLE地圖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2至36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 濟繁榮程度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適宜,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 )。依系爭土地106至111年度之申報地價計算,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0月21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不當得利 之損害金計為38萬7,708元(詳如附表四所示)。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 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3頁送達證書),寄存日不算入,自11 1年10月12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1年10月21日午後12時發生 送達效力,應自111年10月22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因此被 上訴人請求自111年10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移除,將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萬7,708元及自111 年10月22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38萬7,70 8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被上訴人請求有 理由部分,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部分,上訴人上訴意旨為有理由 ,應將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位置範圍   面積    地上物占有情形 1 附圖一編號C部分  89.18㎡ 貨櫃、鐵皮圍籬、門、雨遮 2 附圖一編號D部分  60.91㎡ 水塔、廁所、蓄水池、藍色貨櫃 3 附圖一編號E部分  43.09㎡ 水泥道路 4 附圖二編號G部分  49.58㎡ 香蕉樹、樟樹、楊桃樹 5 附圖二編號H部分  10.88㎡ 蓮霧樹 6 附圖二編號I部分  30.13㎡ 小葉欖仁 7 附圖二編號J部分 103.55㎡ 竹筍 合計 387.32㎡ 【附表二】 編號 年度 申報地價 計算期間 面積 年息 不當得利 1 111 2,640元 111.01.01至111.09.15  790㎡ 7% 103,194元 2 110 2,640元 110.01.01至110.12.31  790㎡ 7% 145,992元 3 109 2,640元 109.01.01至109.12.31  790㎡ 7% 145,992元 4 108 3,120元 108.01.01至108.12.31  790㎡ 7% 172,536元 5 107 3,120元 107.01.01至107.12.31  790㎡ 7% 172,536元 6 106 3,360元 106.09.16至106.12.31  790㎡ 7% 54,470元 合計 794,720元 【附表三】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產物種類收穫總量 租率 1 太平鎮〇〇路段000-00地號 1276㎡   谷1123台斤 375台斤 2 太平鎮〇〇路段000-0地號 3875㎡   谷2895台斤 375台斤 3 太平鎮〇〇路段000-00地號 1101㎡   谷2056台斤 375台斤 【附表四】 編號 年度 申報地價 計算期間 面積 年息 不當得利 1 111 2,640元 111.01.01至111.10.21 387.32㎡ 7% 57,654元 2 110 2,640元 110.01.01至110.12.31 387.32㎡ 7% 71,577元 3 109 2,640元 109.01.01至109.12.31 387.32㎡ 7% 71,577元 4 108 3,120元 108.01.01至108.12.31 387.32㎡ 7% 84,590元 5 107 3,120元 107.01.01至107.12.31 387.32㎡ 7% 84,590元 6 106 3,360元 106.10.22至106.12.31 387.32㎡ 7% 17,720元 合計 387,708元

2025-01-15

TCHV-113-重上-204-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林明輝 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喬棠 訴訟代理人 郭雪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12號房屋 )共有人之一,並將12號房屋1樓出租他人作為店面使用; 被上訴人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14號房屋) ,並在1樓經營服飾店。被上訴人明知12號房屋並無漏水, 竟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基於散布於眾而傳述足以毀損伊 名譽言論之不法意圖,將載有「○○街12號屋主○○你自家的漏 水排漏到本人住家的外牆、柱子、瓦斯管,可能會造成公共 危險的刑責狀況危險。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方一直找你, 要叫你和警方連絡修繕事宜再次告知○○」等不實內容之紙條 ,張貼至12號房屋1樓鐵捲門上;每當伊將該紙條移除,被 上訴人即再次重新張貼,至113年2月14日止陸續以相同手法 反覆實施58次,自同年4月起迄今猶多次張貼紙條。且被上 訴人自112年3月起,無端報警騷擾、滋事,並架設監視器對 準12號房屋1樓店面,致訴外人即伊之承租人〇〇〇不得安寧且 心生恐懼,於同年6月底搬離另覓隔壁店面承租;被上訴人 復於嚇跑原租客後,為妨害伊出租12號房屋1樓店面,在伊 招租期間以自行張貼之紙條遮掩伊於12號房屋門口張貼之出 租廣告,或遇到看房租客時出言恐嚇要求他人不要承租、倘 若承租會經常來鬧,迄今仍有前述行為。被上訴人張貼不實 內容之紙條,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其前揭所為亦故意 不法侵害伊之出租自由權且妨害伊所有權行使,且均背於善 良風俗。伊得請求防止被上訴人再為人格權侵害及妨害所有 權之行為,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名譽權受侵害所生醫療費 用損害新臺幣(下同)2,66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因 自由權受侵害所生自112年7月起至同年月11月止5個月、每 月2萬元之租金損失1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計30萬2 ,66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被 上訴人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通訊 軟體等方式,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12號房屋涉及公共危險或 漏水等不實資訊;並不得對12號房屋之欲承租人、承租人有 恐嚇、騷擾或其他妨害上訴人出租之行為;㈡被上訴人給付3 0萬2,660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下稱30萬2,66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 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方式,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12號房屋涉 及公共危險或漏水等不實資訊;並不得對12號房屋之欲承租 人、承租人有恐嚇、騷擾或做其他妨害上訴人出租之行為;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2,66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12號房屋確有漏水情事,上訴人於112年4月 3日碰到伊時亦自承此情,上訴人應舉證12號房屋未漏水。 次伊因擔憂公共安全,恐12號房屋漏水滲透至14號房屋之外 牆及瓦斯管將導致爆炸,方善意提醒上訴人,未為粗鄙評論 ,且係於發現12號房屋有漏水時才貼提醒紙條,並非每日張 貼,亦有報警以便蒐集房屋漏水證明,絕非違法騷擾且無妨 害上訴人名譽之用意,復未恐嚇騷擾12號房屋之租客及欲承 租人,未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招租廣告非上訴人張貼,廣 告上之招租人亦非上訴人,況12號房屋招租時另有以醒目紅 色布條掛在店門口,伊在電鈴旁張貼紙條並不影響招租,無 妨礙意圖。再伊雖在14號房屋騎樓架設監視器,然鏡頭對準 自家店面,騎樓為公共空間,並無隱私問題,亦未妨礙到上 訴人。又上訴人向精神科求診與伊無關。而上訴人並非出租 12號房屋1樓店面之人,無權主張租金損失,且前租客〇〇〇解 約與伊張貼漏水通知字條無關,12號房屋漏水一事亦不影響 營業,況縱出租人為上訴人,上訴人反因〇〇〇解約賺到違約 金。另上訴人顛倒是非,主張伊須支付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12號房屋共有人之一,1樓為店面;被上訴人 居住於14號房屋,並在1樓經營服飾店,與上訴人比鄰而居 ;上開房屋屬連棟透天建築。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8日,將 載有「〇〇街12號屋主〇〇你自家的漏水排漏到本人住家的外牆 、柱子、瓦斯管,可能會造成公共危險的刑責狀況危險。第 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方一直找你,要叫你和警方連絡修繕事 宜再次告知〇〇。112年6月18日(本人留)」等內容之紙條, 張貼至12號房屋1樓。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張貼之紙條移除後 ,被上訴人仍陸續再次重新張貼內容大致相同之紙條,如原 審卷第27、31至41、151、153頁所示紙條均為被上訴人張貼 ,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與本院審理期間仍持續張貼紙條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至54、150至151頁,原 審卷第185、220頁),且有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21頁 )、紙條(見原審卷第27、31至41、151、153頁,本院卷第 71至89、91〈除左上角之紙條〉、93至113頁)可稽,並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秩字第125號被上訴人 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卷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紙條照片及被上訴人提供之照片可佐(影卷外放卷後), 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偽造原審卷第29頁所 示紙條,只要有1張證據是偽造的,全部證據皆不可採用云 云(見本院卷第54頁),於法顯屬無據,無可憑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防止侵害,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金錢賠償 ,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多次張貼不實內容之紙條,不法侵 害伊之名譽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⑴按所謂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 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民法上名譽 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繹諸被上訴人歷次張貼之紙條內容(見原審卷第27、31至41 、151、153頁,本院卷第71至89、91〈除左上角之紙條〉、93 至113頁),核係指陳12號房屋客觀上有漏水並於排漏時漏 至14號房屋外牆、柱子、瓦斯管,可能致生公共危險且上訴 人或將因此負擔相關刑責,並向上訴人轉知員警欲與其聯繫 修繕事宜未果。依一般社會通念,12號房屋有無漏水、是否 漏至14號房屋外牆而有發生公共危險之虞,乃屬房屋客觀狀 態及自然排漏過程中可能衍生之現象;上訴人倘須負擔刑責 ,亦係因上揭自然現象之發生被動承受不利益,尚非其個人 有何違法亂紀行為;又員警欲與上訴人聯繫修繕,至多僅可 推知員警認前開漏水狀態應予改善,且客觀上未能與上訴人 取得聯繫之事實,並無指摘上訴人有何客觀行為或主觀心態 之意。是以,尚難謂被上訴人張貼之紙條內容已達足以貶抑 上訴人社會評價之程度,依前說明,自不構成對上訴人名譽 權之侵害。上訴人主張:第三人見聞紙條內容,會認為房屋 所有人故意不願修繕,容任房屋漏水、品行惡劣、成立犯罪 云云(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14至15、71、153至154頁 ),誠屬過度解讀,容非可採。  ⑶上訴人雖另主張:第三人見聞紙條內容,會擔心伊之財產有 產生公共危險之情形,因而不願向伊承租12號房屋,而損害 伊之名譽云云(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15、71頁)。然 無論第三人會否因紙條內容致有12號房屋可能發生公共危險 之疑慮,皆難謂對於上訴人其人之品德、聲望或信譽等社會 評價有何影響。上訴人所陳前詞,仍無足取。  ⒉上訴人固又主張:被上訴人多次張貼紙條,且自112年3月起 無端報警騷擾、滋事並架設監視器對準12號房屋1樓店面, 致伊之承租人〇〇〇不得安寧且心生恐懼,於同年6月底搬離另 覓隔壁店面承租;被上訴人復於嚇跑原租客後,為妨害伊出 租12號房屋1樓店面,在伊招租期間以自行張貼之紙條遮掩 伊於12號房屋門口張貼之出租廣告,或遇到看房租客時出言 恐嚇要求他人不要承租、倘若承租會經常來鬧,迄今仍有前 述行為,不法侵害伊自由出租12號房屋之意思決定與意思實 現等出租自由權云云,然亦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⑴〇〇〇於112年2月26日與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妹甲○○簽立租賃契約 (下稱甲約),約定承租12號房屋1樓,租期為5年7個月, 第一年租金每月2萬元,嗣甲約提前終止。後訴外人〇〇〇於同 年11月14日與甲○○簽立租賃契約(下稱乙約),約定承租12 號房屋1樓,租期自同年12月1日起至115年11月30日止,租 金每月1萬5,000元等情,有甲、乙約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 57、63至67頁),且未據被上訴人爭執。  ⑵姑不論甲、乙約名義上之出租人非上訴人,上訴人就〇〇〇係因 被上訴人之行為始提前終止租約,或被上訴人遇到「租客」 前來看房時,曾出言恐嚇要求他人不要承租、倘若承租會經 常來鬧等節,並未舉證證明,其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 出租自由權」云云,已乏所據,況上情無論是否為真,皆難 謂妨礙上訴人自由出租12號房屋之意思決定與意思實現。次 兩造雖就被上訴人在12號房屋1樓張貼紙條之確切位置各執 一詞,惟被上訴人張貼紙條之行為,核不足以影響上訴人是 否出租房屋之意思決定自由。且衡諸各該紙條尺寸大小,並 徵之12號房屋招租時另以醒目紅色布條掛在店門口,此觀被 上訴人所提照片即明(見原審卷第195頁),顯已足使經過 該處者知悉店面招租之事實,則縱令被上訴人係將紙條貼在 12號房屋1樓門口之店面出租廣告上,亦難遽謂達於影響上 訴人實現其自由出租12號房屋意思之程度。又12號房屋1樓 店面嗣後既業由〇〇〇承租,益見被上訴人所為,核均不足以 影響上訴人自由出租12號房屋之意思實現。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乙約租金低於12號房屋所在路段之店面出 租行情,且乙約附註條款第4條亦特別約定「與〇〇街14號之 官司存在,如造成乙方(即〇〇〇)無法營業或承租範圍權利 受損,應有由甲方負起全責」,故被上訴人之惡行確已妨害 伊正當權利行使云云(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15頁)。 查乙約之每月租金額固低於〇〇〇前承租時之甲約租金額。然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12號房屋所在路段之店面出租行情為何 ,且衡諸租金數額取決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磋商談判能力 等項,非可一概而論;由上揭乙約附註條款第4條內容,亦 僅可知出租人承諾倘因與被上訴人間糾紛造成〇〇〇無法營業 、或影響承租範圍,應由出租人負責,殊難率予推謂出租人 係因被上訴人行為,致僅得與〇〇〇約定此一租金額,況此與 侵害上訴人自由出租12號房屋之意思決定與意思實現,仍屬 有間。是上訴人所陳前詞,要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房屋仲介〇〇〇,待證事實為〇〇〇於112 年9、10月間前往12號房屋開發客戶時,被上訴人曾告知其1 2號房屋有漏水,且〇〇〇親自見聞被上訴人將紙條貼在店面出 租之紅單上,並出言表示要影響房屋出租云云(見本院卷第 18、57、72至73頁,原審卷第99頁)。惟依上訴人陳稱:伊 委託〇〇〇代為店面招租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可知〇 〇〇並非看房租客,其斯時前往12號房屋乃為與上訴人接洽出 租委託事宜,自難徒以〇〇〇之個人經歷,遽行推謂被上訴人 於「租客」前來看房時,亦有影響出租之舉措。又被上訴人 指陳12號房屋有漏水之客觀狀態,不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之 侵害,且即使被上訴人將紙條貼在12號房屋1樓門口之店面 出租廣告上,亦不足影響上訴人自由出租房屋之意思決定與 意思實現,悉經認定如前。據此,縱令上訴人所指上情為真 ,仍難認被上訴人所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與出租自由權, 自無調查之必要。  ⒋基上,被上訴人張貼紙條之行為,尚不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 及出租自由權之侵害,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其 他侵害其出租自由權之行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不實資訊、不得對12 號房屋之欲承租人、承租人有恐嚇、騷擾或做其他妨害上訴 人出租之行為,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金錢賠償,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 得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不實資訊、不得對12號房屋之欲承租 人、承租人有恐嚇、騷擾或做其他妨害上訴人出租之行為, 仍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後段 雖各有明文。惟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 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 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 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 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 ,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 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 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 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 實體法之正當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未經許可,屢屢逕將紙條張貼至12號房屋1樓,固 妨害上訴人對12號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然上訴人係聲明 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12號房屋涉及公 共危險或漏水等不實資訊」,及「不得對12號房屋之欲承租 人、承租人有恐嚇、騷擾或其他妨害上訴人出租之行為」, 並非請求命被上訴人不得至12號房屋張貼紙條,其聲明無從 排除被上訴人對其所有權之干涉,則上訴人上開聲明與其所 依據之事實及理由間,顯然欠缺權利主張之一貫性。經本院 就前揭聲明無法排除所有權之妨害乙節闡明上訴人(見本院 卷第148頁),上訴人仍未為聲明之變更,依前說明,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為上開聲明,即欠缺 實體法之正當性,自無從准許。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妨害伊出租,致伊所有權圓滿狀 態受侵害云云(見本院卷第148、153頁)。惟被上訴人張貼 紙條之行為不構成對上訴人出租自由權之侵害,上訴人亦未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其他侵害其出租自由權之行為,已如 前述。上訴人執此指摘被上訴人妨害其所有權行使並為前揭 聲明,仍無可採。  ㈣至被上訴人倘於113年12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持續 至12號房屋張貼紙條而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上訴人就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事實,仍得以適切之法律關 係及聲明請求防止侵害,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 體等方式,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12號房屋涉及公共危險或漏 水等不實資訊;並不得對12號房屋之欲承租人、承租人有恐 嚇、騷擾或做其他妨害上訴人出租之行為,暨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0萬2,66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HV-113-上-437-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何上奕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上訴人 何秀霞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1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一部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 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 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原依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00號房屋) 、臺中市○○區○○○街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 00000000,下稱00號房屋)均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協 同上訴人將前開建物之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嗣因 被上訴人將00號房屋、00號房屋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出售予訴外人〇〇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2房屋部分, 改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故變 更此部分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就此部分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 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〇〇〇遺有臺中市○○區○○○街 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00號房屋)、00號(稅 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00號房屋)、00號房屋、00號房 屋等4戶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〇〇〇之全體 繼承人協議由伊單獨繼承,並於民國90年3月27日將系爭房 屋之稅籍登記至伊名下。嗣伊因擔心系爭房屋受伊前妻債務 之影響,遂於91年1月15日與友人〇〇〇即〇〇〇(下稱〇〇〇)就系爭 房屋成立借名登記,並將系爭房屋稅籍於91年2月26日借名 登記於〇〇〇名下,惟仍由伊使用、收益、管理,並繳納相關 稅賦。而後伊因顧及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〇〇〇名下有諸多不 便,考量兄妹間信任關係,乃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由被上訴人擔任出名人,經〇〇〇同意且配合兩 造辦理,於92年6月2日將系爭房屋改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然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竟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居, 將系爭房屋對外出租並收取租金,將租金據為己有,伊於11 1年5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借名關係。爰依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㈠確認系爭房屋為伊所有。㈡被 上訴人應偕同伊將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 (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至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已於本院為前述訴之變更) 。於本院另主張:被上訴人業以100萬元,將68號房屋、00 號房屋出售予訴外人〇〇〇,致伊於原審之此部分請求已無法 達成,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就此部分變更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上訴及變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    ㈠確認00號房屋、00號房屋均為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前開建物之稅籍變更納稅義務 人為上訴人。   三、【變更之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本 書狀(按指113年8月2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為故意拖延阻撓其財產遭債權人強 制執行,央求伊與其他姐妹出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 請停止執行,為依本院92年度抗字第397號裁定所命提存180 萬元擔保金,以辦理停止執行,才將系爭房屋以100萬元出 售予伊,上訴人即以伊所給付價金100萬元加計自籌80萬元 辦理提存。系爭房屋自92年間登記至伊名下後,即由伊管理 、使用、收益,至今長達18年以上,上訴人於此期間均未提 出異議或要求伊交付租金,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〇〇〇遺有系爭房屋,〇〇〇之全 體繼承人協議由伊單獨繼承,並於90年3月27日將系爭房屋 之稅籍登記至伊名下。嗣伊於91年1月15日與友人〇〇〇就系爭 房屋成立借名登記,並將系爭房屋稅籍於91年2月26日借名 登記於〇〇〇名下,惟仍由伊使用、收益、管理,並繳納相關 稅賦。嗣上訴人向〇〇〇終止借名關係,並經〇〇〇配合辦理,於 92年6月30日(上訴人誤為6月2日)將系爭房屋稅籍名義登 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嗣被上訴人將00號房屋、00號房屋以10 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〇〇〇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證 人〇〇〇於原審時、證人〇〇〇(〇〇〇有公證但未為婚姻登記之夫 )、證人〇〇〇(〇〇〇之女)於本院時分別結證詳確(見原審卷 一第264-265頁、本院卷一第273-278、280頁),並有契稅 繳納證明書、核定契價證明書、遺產分割契約書、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上訴人與〇〇〇之借名登記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大屯分局函送之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記錄表及房屋稅 籍證明書、〇〇〇出具之承諾書(見原審卷一第23-57、115-171 、31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15-327頁) 附卷可稽,堪認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 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有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按借名 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 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 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 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16號、第108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件 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三、經查,上訴人前與證人〇〇〇間曾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並書立有借名登記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47-49頁), 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不僅未就系爭房屋書立任 何「借名登記契約書」或借名登記意旨之相關書面文件,甚 且於92年6月1日,係由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當時房屋稅籍借名 登記出名人〇〇〇之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305-309頁,其中第貳條手寫價 金「肆佰萬元」之「肆」係由被上訴人改寫,原本記載「壹 佰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 訴人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復經承辦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代 書即證人〇〇〇於原審結證綦詳(見原審卷一第259-263頁), 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雖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只是為了辦理房屋稅籍名義變 更,並非兩造間有真正的買賣關係云云,並舉證人〇〇〇、兩 造叔伯輩親戚即證人〇〇〇之證詞,及〇〇〇出具之證明書、原審 判決附件之錄音譯文為證。惟查: (一)證人〇〇〇於原審結證稱: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由〇〇〇變更為被 上訴人是伊辦理。當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都說他們要做買賣 ,有說要寫買賣契約書,上訴人說要去烏日朋友處所寫買賣 合約書,當天被上訴人說她要跟上訴人做買賣,伊不記得上 訴人有無說別的。印象中寫買賣契約書時,被上訴人有交付 1張合作金庫支票給上訴人,契約書上記載的買賣金額及支 票金額伊忘記了,上訴人、被上訴人都有說這支票是簽買賣 的支票。伊去稅捐處申辦房屋稅籍變更時,要提供公契,該 份公契是上訴人朋友所提供,由伊拿回家書寫,雙方資料齊 全才能送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9-264、267頁)。核與被上 訴人所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乙節相符,亦與系 爭買賣契約書文義上之契約名稱及契約條款內容相互吻合。 審之證人〇〇〇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復有簽立證人結文(見 原審卷一第283頁),衡情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責,而 故意虛詞偏袒被上訴人之動機及可能,所證應信可採。 (二)依卷附由〇〇〇出具之證明書雖記載:「何上奕與其妹何秀霞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字(見原審卷一第413頁),惟證人 〇〇〇於原審結證稱:伊沒有簽立或取得系爭買賣契約書,伊 知道上訴人跟2位女生到伊家,有寫資料,但伊先出門,沒 有看到他們寫,伊出門前對於他們說什麼或做什麼沒有印象 ,伊不知道上訴人為何要過給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413頁 之證明書是上訴人已先打字好,於111年4月7日交予伊,上 訴人跟伊說因為發生訴訟,被上訴人不承認,要伊證明一下 。伊將系爭房屋稅籍轉到被上訴人名下簽文件時,伊沒有看 到兩造有金錢往來,但兩造在之前或是之後有無金錢往來, 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5、267頁、卷二第127-131 頁),顯然並未見聞兩造就上開證明書所載「借名登記」之 商談或締結過程,無法證明上開證明書內容符實。另證人〇〇 〇於本院時雖結證稱:系爭房屋原本借名登記在伊太太〇〇〇名 下,有一天上訴人說要登記回去她妹妹即被上訴人名下,伊 和〇〇〇就準備相關資料,配合辦理。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帶 幾個人(有一位是代書)到伊辦公室,伊就將要辦理房屋稅 籍移轉回去的文件、印鑑證明等,當場交付上訴人,伊當場 並沒有簽立任何書面資料,亦沒有看到包括買賣契約等資料 ,〇〇〇亦沒有簽立任何文件。伊沒有見過系爭買賣契約書, 該契約書上「〇〇〇」(按〇〇〇之舊名)並非〇〇〇之筆跡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80-284、286頁);證人〇〇〇亦證稱: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書現場,伊沒有看到〇〇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7 頁),可知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證人〇〇〇、〇〇〇均不 在場,皆未見聞兩造商談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過程及真意 。證人〇〇〇雖又結證稱: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等人一起到他 辦公室拿取過戶資料之前,有告知伊是要改借名登記至上訴 人妹妹即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可能覺得自己妹妹比較放心 吧。上訴人、被上訴人一起來拿資料時,有再講一次要把系 爭房屋稅籍過給他妹妹,因為上訴人當初登記在伊太太名下 時是借名登記,現在表示要換登記在他妹妹名下,伊自己理 解,覺得上訴人只是要從外人名下借名登記回自己妹妹名下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0、284、286頁),惟證人〇〇〇既未親 自見聞兩造商議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經過,則上開證詞 顯然僅係證人〇〇〇個人主觀臆測之詞,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存在。 (三)證人〇〇〇於本院時結證稱:95年3月時,上訴人有請伊及兩造 舅舅〇〇〇到被上訴人住家,上訴人說兩造父親所遺系爭房屋 是他的,房屋稅籍是上訴人借被上訴人的名字,要去跟被上 訴人討稅籍,叫被上訴人過戶還給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說是 她的,是父親蓋的,姐妹都可以分,〇〇〇當場提到上訴人因 為跟上訴人太太有一些問題,所以將系爭房屋暫時寄在被上 訴人那邊。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的事伊都不知道,兩造金錢 的事伊也不了解,伊沒有聽過被上訴人說過系爭房屋是她用 買賣而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227頁)。由上可知, 證人〇〇〇對於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過程、當初如何商 談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由〇〇〇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之情形 ,以及兩造間之金錢往來情形,均毫無所悉,僅是單純聽聞 兩造各自陳述及證人〇〇〇之說詞,所證係傳聞證據,無從憑 採。 (四)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附件之錄音譯文為據,欲佐 其說。惟細繹該份譯文,乃兩造間之對話,上訴人一再強調 系爭房屋是伊分得所有,被上訴人則回稱:兩造父親所生7 名子女均可分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不是上訴人的,上訴人之 財產清冊亦查無00號房屋、00號房屋,稅籍是在被上訴人名 下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並未承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 記之約定。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為伊之親妹妹,不需如〇〇 〇簽訂借名登記契約,且由上開錄音譯文可知,被上訴人因 認當初遺產分割時姐妹均可繼承,但均分割予上訴人,並不 公平,才趁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時, 違背上訴人之信任,占為己有云云。然查,〇〇〇之全體繼承 人協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 原本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上訴人於91年1月15日與友人〇 〇〇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而移轉至〇〇〇名下,之後上訴人再 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又將系爭房屋稅籍名義由 〇〇〇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已如前述,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並非未簽立任何書面文 件,且所簽立之文件明載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借名 登記在〇〇〇名下之情形迥然不同,另經手系爭買賣契約書簽 立過程之證人〇〇〇亦已就兩造協商買賣之過程證述詳確,上 訴人上開所陳,與事實不合,自無足取。 (五)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兩造非真正買 賣關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阻撓其財產遭 債權人強制執行,央求伊與其他姐妹出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為依本院92年度抗字第397號裁定所 命提存180萬元擔保金,以辦理停止執行,才將系爭房屋以1 00萬元出售予伊,上訴人即以伊所給付價金100萬元加計自 籌80萬元辦理提存等語,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提供100 萬元作為上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之一部,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135-139頁),兩造姐妹即證人〇〇〇於本院時復結證稱 :上訴人因被法院強制執行,有委由上訴人全權提出異議, 提存金都是上訴人處理,是上訴人的錢,不是伊的,所以後 來伊領回的提存金都交回給上訴人。系爭房屋是伊父親蓋的 ,後來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之前因資金不足,說系爭房屋 要賣100萬元,問伊要不要買,伊說不要。經約1個月後被上 訴人跟伊說被上訴人以100萬元跟上訴人買系爭房屋,伊問 被上訴人怎麼有錢,被上訴人說她去農會貸款買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89-294頁、卷二第27頁);兩造姐妹即證人〇〇〇亦 到庭結證稱:上訴人之財產被強制執行,該財產都是上訴人 在使用,該債務與伊6姐妹(含被上訴人)無關,伊6姐妹及 上訴人有聲明異議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必須提存,提存 金都是上訴人處理,伊不清楚資金來源,後來伊、〇〇〇、〇〇〇 、〇〇〇領回的提存金有交回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 -298頁),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臺中縣太平市農會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見原審卷一 第181-185頁)、提存書、本院92年度抗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見本院卷一第143、145、155-161頁)等件為證。再佐以 上開擔保金之提存日期為92年6月2日,而系爭買賣契約書簽 立日期為92年6月1日(見原審卷一第309頁),僅相隔1日, 時間密接,買賣價金100萬元亦與上訴人原本先向證人〇〇〇詢 問買受意願之出價相同,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因急於籌 措上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而以低價10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 予伊等語,即徵可信。至證人〇〇〇雖僅見聞被上訴人交付1張 合作金庫支票給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59頁),但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確有交付面額分別為10萬元、90萬元之合作金 庫支票予伊,並由伊用以作為上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乙節既 不爭執,足見證人〇〇〇僅是見聞系爭買賣契約書價金交付之 部分過程而已,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交付 全部價金100萬元之認定。 (六)再者,系爭房屋稅籍名義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前後均有出租 ,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前,係由上訴人收取租金,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後,則由被上訴人向房客拿取租金,為上訴人所 是認(見原審卷二第23頁),並以手寫方式在系爭買賣契約書 最末頁載明:「本房屋上之房屋租賃所有權一併移轉,由承 買人一併承受。租屋之房屋租金、停車位由何秀霞收取租金 至93年12月31日止。」(見原審卷一第309頁)。上訴人雖 主張系爭房屋稅籍名義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後,是上訴人請 被上訴人向房客代收租金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 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又被上訴人 辯稱:自兩造於92年6月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後,迄今逾 18年以上,系爭房屋之租金均由伊收取;系爭房屋坐落在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伊自98年起與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並繳納租金及 使用補償金,另由伊申請電表使用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被上訴人與房客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2年8月10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120 0153670號函及租金繳納明細表、補償金分期攤付時間及金 額表、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函可證(見原審卷二第55 -61、95-100、177-181、183頁),堪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籍自92年6月30日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後,迄至上訴人於111 年5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見原審卷一第13頁收件日期 章),逾18年之久,長期均由被上訴人單獨管理、使用。 (七)此外,上訴人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 節,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 從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既因買賣關係而取得系 爭房屋,並據以辦理房屋稅籍登記,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 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侵權行為 可言。另被上訴人於買受00號房屋、00號房屋後,再轉售予 訴外人〇〇〇,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對上訴人未因而負有任 何債務,亦無可歸責事由可言。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 還請求權,以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請確認00號房屋、00號房屋為其所有,並請求被上訴人應 協同上訴人將前開建物之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均 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判決就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於本院提起 變更之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 1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 當,本件變更之訴亦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HV-112-上易-550-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張俊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張仁生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 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張仁生 間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3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件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因律師王朝璋擅自主張,筆錄紀載內容均未經 抗告人等原告確認同意,希望調取〇〇〇、〇〇〇於112年11月22 日出庭作證的發言記錄,以作為抗告人於二審所提證明派下 權錄音事證真實性的依據;依系爭事件卷一第353頁與第379 頁內容,可知筆錄記載與後續事件有落差,抗告人確有必要 調取法庭錄音光碟以確認筆錄的正確性,以維護訴訟權,爰 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系爭事件開庭 之法庭錄音(下稱系爭法庭錄音)內容。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交 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或涉 及國家機密、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 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 、第2項及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 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 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 ,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2、4項亦定有明文。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 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 益等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並陳明其為確認筆錄記載之完整性及正確性,於系爭事 件審理期間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內容,依上開說明,應認 已釋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主張,難謂與前開規定不符。且 抗告人係在聲請期間內提出聲請,倘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 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其他依 法令應予保密等得限制或禁止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 形,其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內容,自應予准許。原法院未 釐清抗告人之聲請,是否符合上開法院得不予許可之情形, 逕以抗告人所本理由均無需藉由法庭錄音之付與,方能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為由,而為其不利之裁定,尚有未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抗告人聲請之 法庭錄音光碟資料在原法院,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 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CHV-114-抗-14-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陳世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世宗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世賢 訴訟代理人 陳品璋 被 上訴人 陳世貞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世和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陳世宗、陳世賢、陳世貞各應給付陳世和新 臺幣61萬5,828元、75萬8,321元、157萬0,808元,及均自民 國112年4月1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世宗負擔百分之21,陳世賢負擔百 分之25,陳世貞負擔百分之53,餘由陳世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在第二審程序得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本件陳世和在原審聲明請求陳世貞給付新臺幣 (下同)157萬0,808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世和於本院就法定遲利息起算日變更 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18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陳世和主張:   兩造之被繼承人〇〇〇於100年12月9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將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指定由陳世 和、陳世貞(下稱陳世和等2人)繼承,陳世和等2人於105 年12月30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陳世和並於105年12月19日 繳納遺產稅454萬9,927元。嗣陳世宗、陳世賢(下稱陳世宗 等2人)向陳世和等2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訴訟,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 確認系爭遺囑無效,陳世和等2人應將系爭遺產之遺囑繼承 登記塗銷。陳世和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108年1月9日 以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成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 解筆錄,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依系爭和解筆錄載明稅捐應 由兩造依繼承比例(陳世宗12/84、陳世賢14/84、陳世和29 /84、陳世貞29/84)分擔。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世 宗、陳世賢、陳世貞各返還64萬9,990元、75萬8,321元、15 7萬0,808元(計算式:4,549,927×12/84=649,990;4,549,9 27×14/84=758,321元;4549,927×29/84=1,570,808)。原審 駁回陳世和之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世宗、陳 世賢、陳世貞各應給付陳世和64萬9,990元、75萬8,321元、 157萬0,808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世宗抗辯:   陳世宗之法定應繼分本爲1/4,依系爭和解筆錄其僅分配取 得應有部分1/7,已退讓近3,000萬元之遺產金額,自無須分 擔遺產稅;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辦理塗銷登記及分別共有登記 之「稅捐」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未包含遺產稅在內 ;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拋棄相互之間之其餘請求」, 陳世和已拋棄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分擔遺產稅之權利;依系爭 和解筆錄辦理遺產登記之費用9萬8,953元係由陳世宗支付, 陳世和應分擔3萬4,162元,陳世宗主張以之抵銷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陳世賢抗辯:   陳世賢之法定應繼分本爲1/4,依系爭和解筆錄其僅分配取 得應有部分1/6,陳世賢退讓近千萬元之遺產金額,自無須 分擔遺產稅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陳世貞抗辯:  ㈠陳世和於105年12月19日以自己財產繳納遺產稅完畢,於系爭 和解筆錄同意就系爭遺產拋棄其餘請求權,已拋棄得自系爭 遺產請求支付遺產稅之權利。      ㈡縱認陳世和請求有理由,亦主張以下列債權抵銷之:  ⒈陳世和於101年6月4日未經〇〇〇同意自〇〇〇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帳戶),將350萬元匯入陳世 和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帳 戶),230萬元匯入陳世和配偶〇〇〇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戶),合計580萬元,陳世和應依 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返還繼承人 全體(下稱抵銷債權A)。  ⒉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1164號判決認定陳世和無權占用兩造共 有附表一編號12至17建物(下稱系爭共有建物),自〇〇〇死 亡至108年1月9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前之不當得利金額計97 萬8,810元;自108年1月9日成立和解至112年5月11日止不當 得利金額計170萬1,908元,合計為268萬0,718元(下稱抵銷 債權B)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    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〇〇〇(104年8月2日死亡)之繼承人。  ㈡〇〇〇於104年8月2日死亡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 )核定遺產總額為8,859萬6,414元及遺產稅額454萬9,927元 ,前開遺產稅額陳世和已於105年12月19日繳納完畢。  ㈢陳世宗等2人於〇〇〇死亡後,對陳世和等2人向臺中地院起訴確 認代筆遺囑無效,經臺中地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判決 確認〇〇〇之代筆遺囑無效。陳世和等2人應將如該判決所示附 表編號1至13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經陳世和等2人上訴,兩造於108年 1月9日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達成訴訟和解。  ㈣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如附表二所示。  ㈤陳世和於106年3月7日以臺中市○里○○○○00號存證信函催告陳 世貞於函到10日內給付陳世和代墊之遺產稅1/2即272萬4,96 3元,陳世貞於106年3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㈥〇〇〇名下0000帳戶內之580萬元,其中350萬於101年6月4日匯 入陳世和名下0000帳戶,另外230萬元於同日匯入〇〇〇名下00 00帳戶(見原審卷第185至187頁之滙款證明)。  ㈦陳世宗辦理塗銷登記及分別共有登記之行政規費及稅捐爲9萬 8,953元(見原審卷第161至163頁)。 六、爭點:  ㈠系爭和解筆錄是否就系爭遺產之遺產稅分擔為約定?  ㈡陳世和是否於系爭和解筆錄拋棄對其他繼承人之返還代墊遺 產稅請求權?  ㈢陳世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世宗等3人返還代墊之遺產 稅,有無理由?  ㈣陳世貞主張抵銷部分(抵銷債權A、B)有無理由?  七、本院判斷:  ㈠系爭和解筆錄已就遺產稅之分擔為約定:  ⒈陳世和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辦理前二項登記所需之 一切行政規費及稅捐,由兩造依照附表二所示各該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係指兩造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的應繼分比例分 擔遺產稅等情,為陳世宗、陳世賢、陳世貞(下合稱陳世宗 等3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之「稅捐」 係指印花稅、贈與稅,非指遺產稅云云。  ⒉經查,系爭和解筆錄第1、2項記載「一、陳世和、陳世貞同 意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13之不動產於105年12月30日所爲之遺 囑繼承登記,另同意塗銷附表一編號14至17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之稅籍繼承登記。二、兩造同意被繼承人〇〇〇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即陳世宗12/8 4、陳世賢14/84、陳世和29/84、陳世貞29/84)辦理繼承登 記爲兩造分別共有」(見原審卷第38頁)。即兩造就系爭遺 產分配之和解結果,係不依法定應繼分1/4為分配,亦不依 系爭遺囑指定僅有陳世和等2人為分配,而是依系爭和解筆 錄約定之應有部分為分配,故系爭和解筆錄重點在於為兩造 重新協議分割遺產。  ⒊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 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 捐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陳世和於105年12月30日依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 ,並於105年12月19日繳納遺產稅454萬9,927元完畢,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故陳世和於108年1月9日 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前已代全體繼承人繳納遺產稅完畢。遺產 稅對於全體繼承人為共益性質,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分擔, 自屬合理。  ⒋次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和解筆錄之錄音檔,勘驗結果如下 :「㈠陳世和於檔案錄音時間1時42分許、1時58分許,提到 遺產稅為其所繳納完畢,是否應處理?㈡承審法官於檔案錄 音時間1時59分許表示遺產稅單出來以後,可以核算每個人 繳多少錢。㈢檔案錄音時間2時7分許,當庭有人詢問陳世和 繳納遺產稅之金額為多少,陳世和回答5百多萬」(見本院 卷第116頁)。由上可知,陳世和於系爭和解筆錄協商過程 ,已向承審法官提出其為全體繼承人代墊之遺產稅如何處理 ,承審法官回以「遺產稅單出來以後,可以核算每個人繳多 少錢」,即認遺產稅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分擔,故系爭和解 筆錄第3項約定「辦理前二項登記所需之一切行政規費及稅 捐,由兩造依照附表二所示各該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 中「稅捐」即包含遺產稅,堪可認定。   ㈡陳世和未於系爭和解筆錄拋棄對其他繼承人之代墊遺產稅返 還請求權:  ⒈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 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 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 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 消滅(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陳世宗抗辯依系爭和解筆錄第4項約定「兩造同意就被繼 承人〇〇〇遺產拋棄相互之間的其餘請求」,應認陳世和已拋 棄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遺產稅之權利云云,為陳世和所否 認。經查:  ⑴陳世宗等2人於臺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5號確認遺囑無效 事件(下稱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起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 、確認被繼承人〇〇〇於100年12月9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二、陳世和等2人應將〇〇〇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房地, 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 明:一、確認陳世宗等2人對〇〇〇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有8分 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二、陳世和等2人應將〇〇〇所遺如附 表編號1至13所示房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而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判決結果為:「確 認被繼承人〇〇〇於100年12月9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二、 陳世和等2人應將〇〇〇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房地,以遺 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此有確認 遺囑無效事件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7至112頁)。由 上可見陳世宗等2人於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起訴請求法院審理 之範圍為確認〇〇〇所立代筆遺囑之有效與否,及陳世和等2人 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需塗銷,並未 涉及陳世和代墊遺產稅之返還請求權。  ⑵觀諸系爭和解筆錄,和解內容係陳世宗就其法定應繼分1/4, 於和解時拋棄部分應繼分,而同意僅取得應有部分1/7;陳 世賢就其法定應繼分1/4,於和解時拋棄部分應繼分,而同 意僅取得應有部分1/6。又陳世和等2人依代筆遺囑所能取得 應有部分各1/2,於和解時拋棄部分應有部分,而同意各自 取得應有部分29/84。故系爭和解筆錄第4項約定「兩造同意 就被繼承人〇〇〇遺產拋棄相互之間的其餘請求」等語,應係 指陳世宗等2人就不足其法定應繼分部分為拋棄,及陳世和 等2人就不足依代筆遺囑所能取得應有部分1/2為拋棄,而未 包括本件返還代墊遺產稅之請求。  ⑶陳世宗等2人抗辯其等於系爭和解筆錄僅取得應有部分1/7、1 /6,就不足法定應繼分1/4部分為退讓,陳世和應吸收其等 二人應分擔之遺產稅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和解筆錄 之錄音檔可知,陳世和當庭向承審法官表示其所繳納完畢之 遺產稅應如何處理時,承審法官並未向陳世和表示因陳世宗 等2人已就繼承遺產有所退讓,故陳世和應自行吸收遺產稅 ,反而告知待遺產稅單出來後核算每個人須分擔金額,此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頁)。由上可知,陳世 和於系爭和解筆錄協商過程中,並未拋棄其對陳世宗等2人 請求返還代墊遺產稅之權利。況當事人於和解讓步之原因眾 多,系爭和解筆錄亦未記載陳世宗等2人同意退讓之條件, 係由陳世和吸收其等二人應分擔之遺產稅等情,故陳世宗等 2人抗辯其等於系爭和解筆錄就不足法定應繼分1/4部分為退 讓,陳世和即應吸收其等二人應分擔之遺產稅云云,自不可 採。  ㈢陳世和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世宗等3人返還代墊之遺 產稅:  ⒈按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費用,於繼承人內部間應由繼承人按 其應繼分負擔之,繼承人中之一人如以自己財產墊支者,該 墊支之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 部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 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 ),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 ,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 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 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 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繼承人〇〇〇於104年8月2日死亡,兩造均為〇〇〇之繼承 人,國稅局核定〇〇〇遺產總額為8,859萬6,414元及遺產稅額 為454萬9,927元,陳世和於105年12月19日繳納遺產稅454萬 9,927元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遺產 稅係遺產所生之稅捐,本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依系 爭和解筆錄約定兩造繼承遺產之比例各為陳世宗12/84、陳 世賢14/84、陳世和29/84、陳世貞29/84,則陳世宗、陳世 賢、陳世貞各應負擔之遺產稅分別為64萬9,990元、75萬8,3 21元、157萬0,808元(計算式:4,549,927×12/84=649,990 ;4,549,927×14/84=758,321元;4549,927×29/84=1,570,80 8),陳世宗、陳世賢、陳世貞因陳世和繳納遺產稅,而受 有免繳納遺產稅之利益,依前揭說明,陳世和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陳世宗、陳世賢、陳世貞返還其等應負擔部 分。  ⒊至於陳世貞抗辯陳世和於105年12月19日繳納遺產稅完畢,於 系爭和解筆錄同意就系爭遺產拋棄其餘請求權,已拋棄得自 系爭遺產請求支付遺產稅之權利云云。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 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 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 ,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 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 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 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95年度台上字第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陳世和既已為陳世貞代墊遺產稅,致陳 世貞受有免繳遺產稅之利益,即有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陳世貞返還,不因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稅得由遺產支付 之明文而受妨礙。  ⒋基上,陳世宗、陳世賢、陳世貞各自應負擔之遺產稅分別為6 4萬9,990元、75萬8,321元、157萬0,808元;另陳世宗主張 其依系爭和解筆錄辦理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及分別共有登記之 行政規費及稅捐9萬8,953元,依陳世和應有部分比例應分擔 3萬4,162元,並以之與陳世和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 陳世和就此部分表示同意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 )。故陳世和得對陳世宗、陳世賢、陳世貞請求返還之金額 各為61萬5,828元(計算式:649,990-34,162=615,828)、7 5萬8,321元、157萬0,808元。  ㈣陳世貞主張以抵銷債權A、B為抵銷,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 為抵銷」。依此規定,抵銷之要件為兩造互負債務、互負債 務之種類相同、互負之債務均屆清償期,如未符合上開抵銷 要件,即不得主張抵銷。   ⒉就抵銷債權A部分:   陳世貞主張陳世和於101年6月4日未經〇〇〇同意自〇〇〇名下000 0帳戶將350萬元匯入陳世和名下0000帳戶、230萬元匯入〇〇〇 名下0000帳戶(合計580萬元),此為其與其他繼承人對陳 世和之不當得利債權云云。經查,陳世宗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就陳世和於101年6月4日未經〇〇〇同意擅自將〇〇〇名下 合作金庫帳戶內之580萬元,其中350萬元匯入其名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另230萬元匯入其配偶〇〇〇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之 爭點,於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中是否有提出?)有提出,而且 也有聲請法院調查,所以於成立和解時,也有考量就此部分 不再追究陳世和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且陳世 貞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就陳世和未經〇〇〇同意領取的580萬 ,本應屬於遺產之一部分,系爭和解筆錄已就盜領的580萬 元做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陳世貞既已自認關於 陳世和自〇〇〇帳戶領取580萬元乙事於系爭和解筆錄為和解, 其於本件再以之作為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⒊就抵銷債權B部分:  ⑴陳世貞主張陳世和無權占用系爭共有建物,自〇〇〇死亡至108 年1月9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前之不當得利金額計97萬8,810 元;自108年1月9日成立和解至112年5月11日止不當得利金 額計170萬1,908元,合計為268萬0,718元云云。   ⑵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按共 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 者,非法之所不許,是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共有人於分管 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⑶經查,依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40號遷讓房屋及償還不當得利 事件判決理由記載:「陳世宗等2人與陳世貞等2人成立系爭 和解後,依系爭和解筆錄所示,陳世貞、陳世和取得系爭建 物應有部分各84分之29,合計84分之58,已逾3分之2(即84 分之56),則依首揭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陳世貞等2人 就系爭建物得依多數決定其管理行為,陳世貞、陳世和並於 110年1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各就彼此占用之A1、B1、B2 建物與A2、C1、C2、C3、C4、D1、D2、E1建物部分,互為表 明同意使用之意,堪認陳世貞等2人已取得多數決同意該管 理行為而有管理權源」(見原審卷第241頁)。由上可知, 陳世貞已就陳世和占有之系爭共有建物部分表明同意使用, 陳世和自有合法占用之正當權源,陳世貞主張陳世和無權占 有系爭共有建物,即屬無據。陳世和既無占用系爭共有建物 之情,自不構成不當得利,陳世貞以之作為不當得利主張抵 銷,亦無理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陳世宗、陳世賢、 陳世貞係於112年4月17日送達(見原審卷第61至65頁送達證 書),故陳世和請求自112年4月18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 八、綜上所述,陳世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世宗、陳世賢 、陳世貞各應給付61萬5,828元、75萬8,321元、157萬0,808 元,及均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陳世和之請求,自有 未洽,陳世和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陳世和敗訴之判決,理 由雖部分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陳世和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 此部分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〇〇〇遺產 1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4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5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6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7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8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0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1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2 建物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3 建物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4 建物 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路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5 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6 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7 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和解筆錄內容:  一、陳世和、陳世貞同意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13之不動產於105年12月30日   所爲之遺囑繼承登記,另同意塗銷附表一編號14至17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之稅籍繼承登記。 二、兩造同意被繼承人〇〇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即陳世宗12/84、陳世賢14/84、陳世和29/84、陳世貞29/   84)辦理繼承登記爲兩造分別共有。 三、辦理前二項登記所需之一切行政規費及稅捐,由兩造依照附表二所示   各該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四、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〇〇〇遺產拋棄相互之間的其餘請求。 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2025-01-08

TCHV-113-上-272-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李宏裕(兼葉仲立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李承晏 陳敬祺 被 上訴人 陳福東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彰化縣 北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3年4月17日複丈成果圖及附 表二所示,並按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陳福東於 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本件僅由原審被告李宏裕於民國112年3月20日 提起上訴,上訴效力應及於原審共同被告李承晏、陳敬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共有人 〇〇〇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84/831,於109年12月11日以買賣 爲原因登記予李宏裕(見原審卷第91頁土地登記謄本)。嗣 李宏裕於109年12月31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原審卷第87 至89頁),且經兩造同意,〇〇〇脫離訴訟繫屬。 貳、實體方面: 一、陳福東主張: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爲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爲乙種 建築用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之特約,且依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有 陳福東、李宏裕、李承晏各自所有建物,陳福東、李承晏希 望完整保留建物,盡量依建物現況分割,故主張依彰化縣北 斗地政事務(下稱北斗地政)鑑測日期113年4月17日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爲分割,並依附 表四所示補償金額互爲補償(下稱Α案)。 二、李宏裕抗辯:      系爭土地分割若採取其提出如北斗地政鑑測日期113年2月17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並依 附表五所示補償金額互爲補償(下稱Β案),各共有人分得 土地之地形均屬方正完整,附圖二編號C1部分雖為畸零地, 李宏裕願意自行取得,吸收不完整利用之不利益。系爭土地 西側臨中圳路,若未辦理土地徵收及拓寬工程,建築房屋必 須退縮建築線2.9公尺;系爭土地東側臨中和路,建築房屋 僅要退縮建築線0.6公尺,倘若採取Α案,顯然全由李宏裕吸 收退讓建築線之不利益,對李宏裕甚不公平。倘若採取Β案 ,陳福東及陳敬祺(下稱陳福東等2人)分得附圖二編號A、 B部分,陳福東等2人為父子關係可合併利用,東側臨中和路 ,西側臨中圳路,兩側均臨道路;李宏裕分得附圖二編號C 部分,東側臨中和路,西側臨中圳路,兩側亦均臨道路,故 Β案可增加土地效用及經濟價值,對兩造顯然為最適切之分 割方案,故其主張採取Β案。 三、李承晏、陳敬祺:   同意採取Α案爲分割方式。 四、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 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 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情形,參以兩造前 揭陳詞,顯見兩造迄今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陳福東訴 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Α案為適當: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各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 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 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  ⒉觀諸系爭土地地籍圖可知,系爭土地東側與同段000地號土地 (即中和路)毗鄰,西側與同段000、000、000、000、0004 、000地號土地(即中圳路)毗鄰,此有系爭土地地籍圖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頁)。依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系爭土地 東側臨中和路,西側臨中圳路,系爭土地有陳福東、李宏裕 、李承晏及訴外人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所有建物等語(見原審卷 第97至98頁)。依北斗地政鑑測日期110年1月22日複丈成果 圖(下稱現況圖)所示,陳福東之鐵架造一層建物及磚造平 房為現況圖編號G、H部分,李宏裕之磚造平房為現況圖編號 J、K部分,李承晏之三層RC建物為現況圖編號L部分,〇〇〇之 磚造平房為現況圖編號B、C部分,〇〇〇之磚造平房為現況圖 編號A、E、F部分,〇〇〇之三層RC建物為現況圖編號M部分, 此有現況圖及房屋稅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7、379 頁)。而李承晏表示就現況圖編號L部分建物須完整保留, 李宏裕為〇〇〇之承當訴訟人,表明關於〇〇〇所有建物(即現況 圖編號A、E、F部分)均不予保留,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  ⒊本件李宏裕、李承晏為堂兄弟關係,Α案、Β案之分割方式均 符合完整保留李承晏於現況圖編號L部分建物。採取Α案李承 晏分得土地為附圖一編號丁部分,其上除有現況圖編號L部 分建物外,尚有些許李宏裕於現況圖編號J、K部分建物;採 取Β案李承晏分得土地附圖二編號D部分,其上除有現況圖編 號L部分建物外,尚有些許〇〇〇於現況圖編號M部分建物。李 承晏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不同意李宏裕提出的方案,雖 然不會拆到我的房子,但是我分到的部分土地上面有別人的 房子,之後我還要再去告別人拆屋還地,我不想要有這些麻 煩」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故李承晏明確主張採取Α案 。  ⒋本件陳福東等2人為父子關係,倘若採取Α案,陳福東等2人分 得附圖一編號甲部分,李宏裕分得附圖一編號丙、丙1部分 ,陳福東等2人與李宏裕各自分得部分,大致與其等現有建 物坐落位置相符,即陳福東於現況圖編號G、H部分建物坐落 於附圖一編號甲部分,李宏裕於現況圖編號J、K部分建物大 部分坐落於附圖一編號丙1部分,少部分坐落於附圖一編號 丁部分,陳福東等2人無須拆除現有建物,李宏裕僅須拆除 部分現有建物,故陳福東等2人明確主張採取Α案。況陳福東 等2人表明欲完整保留建物(見本院卷第73頁),李宏裕則 表明欲指定建築線重新建屋,故若採取Α案致李宏裕須拆除 部分建物,亦未造成其利益有重大損失。反觀若採取Β案, 陳福東於現況圖編號H部分建物坐落於附圖二編號C部分,附 圖二編號C部分歸於李宏裕取得,陳福東須拆除部分建物將 土地交付李宏裕,對於欲保留完整建物之陳福東自屬不利。  ⒌至於李宏裕主張若採取Β案,其分得附圖二編號C部分,東側 臨中和路,西側臨中圳路,兩側均臨道路;陳福東等2人各 分得附圖二編號A、B部分,合併利用後東側臨中和路,西側 臨中圳路,亦兩側均臨道路,可增加土地效用及經濟價值, 係對兩造最適切之分割方案云云。經查,若採取Β案,陳福 東等2人及李宏裕取得之土地,固有兩側均臨道路之優點, 惟陳福東等2人重視的是須完整保留建物,而非分得土地兩 側均臨道路,縱使Β案有此潛在優勢,陳福東等2人亦因希望 完整保留建物而不認同Β案。  ⒍李宏裕另主張若採取Α案,其分得附圖一編號丙、丙1部分臨 中圳路,若未辦理土地徵收及拓寬工程,建築房屋必須退縮 建築線2.9公尺;惟陳福東等2人分得附圖一甲部分臨中和路 ,建築房屋僅要退縮建築線0.6公尺,對其甚為不公云云。 經查,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關於臨中和路及中圳路之土地可 否申請建築執照,彰化縣政府以113年11月21日府建管字第1 130454108號函文說明:「有關貴院函詢得否申請建築執照 等疑義,因建築所涉相關法令繁多,類此案件建請委請開業 建築師檢討後再提出申請確認」(見本院卷第335頁),故 日後李宏裕聲請建築執照之建築線指定方式尚未能確定。且 觀諸附圖一所示,同段000地號土地(即中和路)於成果圖 之寬度為1公分,以比例尺1:500換算現場寬約5公尺;同段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中圳路)於成 果圖之寬度為0.8至1公分,以比例尺1:500換算現場寬約4 至5公尺;另本院勘驗現場時囑託地政人員測量中和路、中 圳路之現場寬度各為4米寬、6米寬,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11頁),故若採取Α案,李宏裕分得附圖 一編號丙、丙1部分與中圳路相臨,較之陳福東等2人分得附 圖一編號甲部分與中和路相臨,並無不公。  ⒎基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Α案分割,應為適當,並符 合公平,故本件應依附圖一為分割,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及面 積如附表二所示。   ㈢系爭土地依Α案之分割結果,共有人雖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配,惟因各自取得之土地形狀、所在位置、交通情形等尚有 所差異,其經濟價值有所不同,為兼顧經濟上之價值與維持 公平,使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價值均等,應有以金錢補償之必 要。經本院囑託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各共有人分得之 土地價值及應相互補償之金額爲鑑定,該所於113年8月15日 函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本院卷第253頁,估價報告書外放 )。審之估價報告書乃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針對系爭土地之一般因素、政策因素 、經濟因素、社會因素,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 評估,自屬客觀有據,且兩造對於估價結果均無意見(本院 卷第291至292頁),堪認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尚屬合理、 公允,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因此,本院參酌鴻廣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價之結果,認為系爭土地採Α案之方法分割後 ,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補償及受補償之如附表四所示。 五、從而,陳福東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系爭土地應採Α案,依 附圖一分割如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間應補償金額如附表四 所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陳福東於本院提出之Α案分割方法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敗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爰諭知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 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 〇〇鎮〇〇段第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866.88㎡)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陳福東 105/831 陳敬棋 280/831 李宏裕 361/831 李承晏 85/831 【附表二】陳福東提出之Α案: 共有人 分得部分 分得面積 陳福東、陳敬棋依應有部分3/11、8/11 維持共有 附圖一編號甲 401.62㎡ 李宏裕 附圖一編號丙 136.44㎡ 附圖一編號丙1 240.15㎡ 李承晏 附圖一編號丁 88.67㎡   【附表三】李宏裕提出之Β案: 共有人 分得部分 分得面積 陳福東 附圖二編號B 109.53㎡ 陳敬棋 附圖二編號A 172.50㎡ 附圖二編號A1 119.59㎡ 李宏裕 附圖二編號C 349.43㎡ 附圖二編號C1 27.16㎡ 李承晏 附圖二編號D 88.67㎡   【附表四】Α案之補償方式: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李宏裕  李承宴   合計   陳福東   67,175元  15,811元   82,986元   陳敬祺  178,917元  42,111元  221,028元   合計  246,092元  57,922元  304,014元 【附表五】Β案之補償方式: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陳福東 李宏裕 李承宴  合計  陳敬祺 33,648元 62,616元 27,320元 123,584元   合計 33,648元 62,616元 27,320元 123,584元

2025-01-08

TCHV-112-上易-227-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賴永鎮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視同上訴人 趙奎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趙峻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永鎮 視同上訴人 趙胡綉竮 訴訟代理人 賴永鎮 視同上訴人 趙新興(即趙宏龍承當訴訟人) 被上訴人 何奕霖(趙新發之承受訴訟人兼趙彥茗、趙子瑄、 趙子瑩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受告知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彰 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5月28日土丈字第567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不含該圖附表)及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趙新發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113年7月12日死亡,由 繼承人何奕霖、趙彥茗、趙子瑄、趙子瑩依法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249、259-269頁),嗣由何奕霖就趙新發所遺坐 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辦畢繼承登記,並由何奕霖就趙彥茗、趙子瑄、趙子瑩部分 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7-43頁),兩造均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二第76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項、第254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不能分割 之情形存在,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 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下 稱甲案)。(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依甲案分割,上訴人賴永 鎮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於本院另提出 新分割方案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下稱乙案)。 貳、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部分(合稱上訴人,各別以姓名稱之) : 一、賴永鎮、趙奎、趙胡綉竮部分:系爭土地上建有如原審判決 附圖甲區塊A所示之鐡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〇 〇〇、〇〇〇所有,而後出售予賴永鎮,故本件應將系爭建物占 用之土地範圍分歸賴永鎮,應採本院卷一第225頁方案(其 中該附圖附表區塊E「擬分配人」更正為何奕霖,下稱丙案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趙新興:意見同被上訴人。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但兩 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7頁),堪信實在。 是以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 之決定。經查: (一)系爭土地略呈四方形,南鄰田中鎮〇〇〇巷,使用現況如原審 判決附圖甲所示,其中區塊A、面積432.28平方公尺之系爭 建物,作為倉庫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會同 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及由地政人員施測明確,此有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5-115頁),堪先認定。 (二)被上訴人、趙新興主張之分割方案為乙案,賴永鎮、趙奎、 趙胡綉竮則主張丙案。就共有人數而言,主張乙案雖為2人 ,丙案為3人,但依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主張乙案與丙案 各占一半(參附表一「應有部分小計」欄所示)。 (三)另經本院審酌兩造之攻防及比較乙案、丙案之差異,可知兩 造主要之爭執點在於系爭建物係何人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 ?析述如下: 1、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 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為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為趙新興發包委由他 人承攬興建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堪 認趙新興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〇〇〇、〇〇〇於110年1 1月16日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提出系爭建物之房屋 稅申請,並由該2人為納稅義務人,而後於111年12月2日因 買賣而改由賴永鎮為納稅義務人迄今等情,雖有房屋稅申請 書、彰化縣房屋稅籍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7、99頁, 原審卷第189-191頁)。但〇〇〇、〇〇〇於上開房屋稅申請書記 載:其2人為該屋原始起造人等語,顯非事實,該2人又未提 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其他憑證,則依上 開說明,尚難徒憑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申請、納稅義務人之 記載,即遽認〇〇〇、〇〇〇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具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至賴永鎮抗辯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已移轉給 伊多年,〇〇〇、趙新興多年來均未異議等語,已據〇〇〇於生前 回應稱:伊不知系爭建物申請房屋稅籍之事等語,而賴永鎮 除未舉證證明〇〇〇、趙新興知悉房屋稅籍申請及異動之事外 ,另依前述,房屋稅籍與所有權之取得,係屬二事,賴永鎮 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 2、證人〇〇〇於原審結證稱:系爭土地是伊阿公的,因為〇〇〇、趙 新興要開工廠,所以向伊租地,後來聽伊父親〇〇〇說鐵皮屋( 按即系爭建物)是趙新興蓋的,當時他們有跟伊父親談說租 幾年後,鐵皮屋就是伊所有,所以房屋稅金由伊支付。後來 土地租約到期後,因鐵皮屋所在的公司是〇〇〇在經營,伊就 問〇〇〇要不要拆,他回說隨便你,伊就將鐵皮屋留下等語( 見原審卷第317-318頁)。惟〇〇〇、趙新興僅承認有承租系爭 土地,皆否認其2人有與〇〇〇商談系爭建物要歸〇〇〇所有之事 ;且〇〇〇、趙新興於78年間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4條係 約定:乙方(即趙新興)於租賃期滿即將土地恢復空地交還給 甲方(〇〇〇)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25頁),核與證人〇〇〇上開所 證情節,亦不相符。賴永鎮雖又提出〇〇〇與〇〇〇於109年4月20 日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29-236頁,下稱10 9年租約),及趙新興與〇〇〇於110年4月20日簽立之住宅租賃 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37-251頁,下稱110年租約),欲證明 系爭建物為〇〇〇、〇〇〇所有,但上開2租約均是雙方以制式租 約為版本,再於空白處以手寫方式載明個別約定,自應以手 寫內容認定雙方之締約真意。其中,109年租約並未載明租 賃標的,110年租約則於「租賃住宅標示」手寫記載系爭土 地之地號,參以上開2租約均無手寫內容或附圖足認租賃標 的為系爭建物,上開2租約簽立時,〇〇〇、〇〇〇亦尚未申請系 爭建物之房屋稅籍,則徒憑上開2租約以電腦打字之名稱有 「房屋租賃」、「住宅租賃」等字,尚無從認定租賃標的為 系爭建物。賴永鎮雖又謂:租地建屋習慣,租約到期房屋歸 地主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無法採信。是以賴永鎮抗辯 稱:上開2契約之租賃標的為系爭建物,進而主張〇〇〇、〇〇〇 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云云,尚乏明 證,無法遽採。 3、據上,賴永鎮抗辯稱:〇〇〇、〇〇〇原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具 事實上處分權人,伊向〇〇〇、〇〇〇買受後,即成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難以憑採。 (四)又系爭建物自興建完成起迄至112年5月10日為止,均由趙新 興、〇〇〇使用,此為該2人於原審時所陳明,復經證人〇〇〇於 原審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317-318頁)。本院審酌系爭建 物供作倉庫使用,足見有相當之經濟及市場價值,現使用人 趙新興及何奕霖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合計5000/10000 ,換算 面積為1055.245平方公尺(計算式:2110.49㎡×5000/10000= 1055.245㎡),大於系爭建物占用之範圍,則依乙案之分割 方案,由趙新興、被上訴人取得附圖區塊A、B,系爭建物完 全坐落在該2區塊,趙新興、被上訴人可繼續使用系爭建物 ,且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 趙新興,此有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65-70頁),趙新興亦可與附圖區塊A合併使用使,有利於 提高土地經濟價值。若採丙案,則不僅趙新興現使用之系爭 建物將坐落在賴永鎮所受分配土地上,且趙新興亦無從與其 所有之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又趙奎、趙胡綉竮於二 審時,請求將其2人所分配土地與賴永鎮分配土地相鄰,被 上訴人因而將甲案關於【趙奎、趙胡綉竮】之分配位置,調 整如乙案區塊C、D所示,顯然更符合趙奎、趙胡綉竮之意願 。故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乙案之分割方案亦較甲案為妥適。 三、綜上所述,本院斟酌本件共有之情形、全體共有人分割之意 願、持分比例、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以 及兩造均表示不需要鑑價找補(見本院卷二第76頁)等一切 情狀,認系爭土地應採乙案之分割方案,方為適當。從而, 原審認系爭土地應按甲案分割,固非無見,惟兩造於本院時 已分別調整、提出新分割方案即乙案、丙案,且以乙案為最 適當之分割方案,原審判決即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判決之分割方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位 置,本件被上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但上訴人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上訴人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 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末按〇〇〇生前有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709/10000)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300萬元予受告知人台中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業經受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見本院卷一第49、 91、151、239頁,本院卷二第6、33頁),依民法第824條之 1第2項規定,其抵押權即移存於〇〇〇之承受訴訟人何奕霖所 分得之部分,附此說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比例 應有部分 小計 備  註 1 趙奎 806/10000 5000/10000 2 趙胡綉竮 806/10000 3 賴永鎮 3388/10000 4 趙新興 1291/10000 5000/10000 原所有人為趙宏龍,於本件第一審程序,移轉予趙新興,由趙新興依法承當訴訟。 5 何奕霖 3709/10000 原所有人為趙新發,於本件第二審程序中死亡,由繼承人何奕霖因分割繼承繼受之。詳參理由欄甲部分說明。 附表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5月28日土丈字第 56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 分割後 所有人 區塊 面積(㎡) 1 趙新興 A 272.46 2 何奕霖 B 782.78 3 趙奎 C 170.11 4 趙胡綉竮 D 170.11 5 賴永鎮 E 715.03 合計 2110.49

2025-01-08

TCHV-112-上易-465-20250108-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93號 原 告 顏淽柃 被 告 陳俐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人員 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不詳、ID「@qaqaqa3001」之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11 年2月23日至111年3月18日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 00巷00弄00號103室之居所內,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國信託 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予ID為「@qaqaqa3001」之人;復 以不詳方式將上述帳戶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提供予ID 為「@qaqaqa3001」之人,並按指示於111年3月18日至上述 銀行,將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案或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匯出帳號」 欄所示之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下稱本案約定帳戶)。取 得上述帳戶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詐欺人員(下稱詐欺人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11年1月13日某時許,由暱稱「〇〇〇」之人以 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自稱為仁祥投顧公司助理,佯稱 有「黃金避險計畫」可供投資,暱稱「廖經理」之人並指示 原告下載「METATRADE5(即MT5)」APP,以此作為下單工具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匯付新 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後由詐欺人員於 短時間內之同日上午9時39分許,將該款項匯出至附表二「 匯出帳號」欄所示之約定帳號,而以上述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之民事上訴理 由狀略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是伊請領失業補助金之受款帳 戶,伊未提供該帳戶及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 予詐欺人員,自然不會產生自己之銀行帳戶會遭他人盜用為 存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之危機意識,進而不會對銀行發送 之電子郵件或訊息通知多加關注,伊未即時察覺銀行通知, 充其量僅屬疏忽,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未必故意等 語,資為抗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 系爭刑案案卷核閱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以下 所引卷證編碼參系爭刑事判決) (一)觀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C卷第153頁),最早匯款 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人為系爭刑案另一告訴人〇〇〇,其於1 11年3月21日14時42分許完成匯款,詐欺人員即於同日14時4 3分許,將該款項轉出至本案約定帳戶;復依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交易明細(A卷第17頁)、系爭刑案另一告訴人〇〇〇與暱 稱「楊經理-期貨」之對話紀錄(J卷第26頁)所示,最早匯 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人為〇〇〇,其於111年3月21日14時4 0分許完成匯款,詐欺人員即於同日14時54分許,轉出該款 項至本案約定帳戶;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中復供稱: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內之轉帳都 不是伊轉的,伊網路銀行帳號是000000000、密碼teuk0701 等語(A卷第120、195頁;P卷第15頁)。則以被告上開2帳 戶自111年3月21日起之轉帳均非被告所為,且該等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非組成簡單、易於破解之密碼,如非被 告將該等帳號、密碼告知ID為「@qaqaqa3001」之人,詐欺 人員應不至於在短時間內得以順利破解,並將上開2帳戶內 之款項轉匯而提領一空,堪認被告確有提供上開2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ID為「@qaqaqa3001」之人。 (二)另金融帳戶資料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專有性甚高,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稍具社會歷練 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 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而該等帳戶 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因詐騙案件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 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 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避免自身金融 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依被告上開2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 告中國信託帳戶於111年3月18日16時49分許,經轉匯25元後 餘額為0元,於111年3月21日8時45分01秒,轉帳存入100元 ,復於同日相隔49秒之8時45分50秒,經以行動網轉帳提50 元至本案約定帳戶;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於111年3月21日8時4 5分許,經匯入100元前,餘額為0元,復於同日之8時48分許 ,亦經以行動網轉帳提50元至本案約定帳戶,此有帳戶交易 明細可稽(C卷第153頁、A卷第17頁),而此情與詐欺集團 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可用之手法相符,且經比對附表二「匯款 時間」欄所示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附表二「匯出時間」欄所 示匯出時間,告訴人所匯進被告上開2帳戶之款項,均於短 時間內即經匯出至本案約定帳戶,此亦與遭詐欺被害人匯款 至人頭帳戶後隨即轉出等情相符。審諸被告於系爭刑案自陳 其係00年00月生、大學畢業(P卷第13頁),曾從事健身房 櫃台工作,在旅館業工作半年多,失業期間在做霧眉等語( A卷第121頁),足見被告於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予ID為「@qa qaqa3001」之人時,已快滿30歲,且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堪認被告主觀上應能預見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 人可以將該等帳戶用以轉匯財產犯罪之贓款,而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去向與軌跡,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訴及處罰的效果, 卻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再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111 年3月19日所為網銀App新裝置登入通知(A卷第127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於111年3月24日所為行動銀行APP登入成功通 知(P卷第19頁)、被告於111年3月26日之報案紀錄(A卷第14 1頁),顯見被告於111年3月19日、同年月24日已先後二次 經銀行通知取得其上開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已 以其他行動裝置登入被告網路銀行帳戶,卻遲至一週後111 年3月26日始至警局報案,則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時,主 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被告雖抗辯稱:伊未即時察覺銀行通知,充其量僅屬疏忽 ,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未必故意云云,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無足取。 (三)據上,原告主張之事實,確有所憑,堪認可採。 二、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將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及網路銀行登入帳及 密碼交付予ID為「@qaqaqa3001」之人,使取得該帳戶資料 詐欺人員用以訛騙原告匯款至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有系爭刑事判決可參。該 詐欺人員以前揭方式向原告詐得30萬元,核屬故意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被告為幫助人,依上開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 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金簡易-93-20241231-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5號 再審 原告 林均達即林永祥 再審 被告 李秋生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9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或本案),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之數額,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3年7月9日宣示判 決後,係於同年7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址在嘉義市維新路,依上開規定,再審之訴之 不變期間應自同年7月18日起算,並扣除在途期間8日,得提 起再審之末日為同年8月26日,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19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貳、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①伊向台灣金融資產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標購110年度第401批第23號分 割轉載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70.60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再審被告之父〇〇(已殁,下以姓名稱之 )雖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〇〇(已歿)之繼承人,但 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定繼承人就標售土地之使用範圍有 優先購買權,係指繼承人需實際具體占有使用該標售土地, 而〇〇主張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時,已在護理之家多年,未實際 具體利用系爭土地,依內政部89年5月15日台內地字第00000 00號、108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1080118136號函示,〇〇對系 爭土地應無優先購買權。原確定判決卻認繼承人縱離開所有 土地多年,只要未拋棄對所有土地之占有,其他第三人、陌 生人未得同意不得進入,繼承人仍事實上管領使用土地,合 於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之「使用範圍」,顯誤解上開 規定之實際意義。②又證人〇〇〇代書未受〇〇直接委任,以〇〇名 義所出具之110年5月27日優先購買權申請書及代書委任狀( 下合稱系爭文件)均非〇〇親筆書寫或蓋章,伊否認「〇〇」印 文之真正,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先例意旨, 自應由再審被告舉證系爭文件為真。惟再審被告並未提出〇〇 授權其代為委任代書辦理優先購買權申請之證明,證人〇〇〇 與〇〇間之委任並不合法,原確定判決竟無視民事訴訟法第35 8條規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決先例意旨,逕認委 任合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依二林基督教醫院之診療紀 錄(再證五)、神經科診療紀錄(再證六)、112年6月28日 一一二彰基二字第1120600041號回函(再證七)、再審被告 於113年4月18日本案第二審之陳述(再證八)、〇〇之身心障 礙鑑定報告(再證九)、二林基督教醫院(檢查日期0000-00 -00)神經科心理測驗報告(再證十),足認〇〇於110年5月7 日申請優先購買權前,已呈重度失智,且證人〇〇〇於113年6 月6日本案第二審所為證述係受再審被告唆使偽證,原確定 判決對上開足影響判決之諸項重要證物(下分別以「再證」 編號稱之,或合稱系爭證物)未經斟酌及漏未審酌,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前 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與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再審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 權不存在。 參、再審被告則以:關於〇〇申請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時,是否確實 占有系爭土地?如有占用,占用之範圍為何?系爭文件是否 有效?均屬於原確定判決就事實認定部分,縱屬有誤,亦非 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依民法第9 40條規定,占有土地僅占有人對於該土地有事實上管理力為 已足,與有無積極利用土地係屬二事,原確定判決依證人〇〇 〇、〇〇〇之證詞及現場照片,認定〇〇於申請優先購買權時,並 未拋棄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且有事實上管理使用之情形,再 審原告並非指摘原確定判決就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 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卻主張原確定判 決違反舉證法則而有上開條款再審事由,難認有據。再原確 定判決已敘明依再審被告、證人〇〇〇、〇〇〇之證詞、東明護理 之家之探視紀錄,認定〇〇於申請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時,身體 意識狀況清楚,且確實同意再審被告代為辦理系爭土地之優 先購買,〇〇〇為〇〇之代理人,至於再審原告其餘攻擊方法所 用之證據,經原審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無 從認定系爭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並無同條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再審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 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 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二)次按土地法第73條第3項前段規定:「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個月,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 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又對於物有 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亦有明文。所 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 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 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依民法第940條規定,占有土地僅占有人 對於該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與有無積極利用土地係 屬二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確定判決理由謂:「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謂 之合法使用人,係指基於物權或債權等合法使用權源占有不 動產而言。又依民法第940條規定,占有土地僅占有人對於 該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與有無積極利用土地係屬二 事。」,即於法無違。 (三)又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證人 即〇〇女兒〇〇〇、〇〇〇村長〇〇〇於本案中一致證稱:〇〇住進護理 之家前,是居住使用如原審卷一第66頁之110年7月16日勘測 圖(下稱勘測圖)所示A建物(三合院),並使用勘測圖所示B 、C磚造倉庫及D庭院空地。縱使〇〇於108年4月15日住進安養 機構,於〇〇110年9月15日過世前,第三人、陌生人未得〇〇同 意,仍不能進入使用勘驗圖所示A、B、C、D所示範圍等語, 並有A建物正身中間為公廳之照片、B倉庫堆置雜物及農具之 照片、C倉庫堆置農用工具、鋤頭及打掃物品之照片、D庭院 空地停車之照片可佐,認定〇〇於110年5月間申請優先購買時 ,並未拋棄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其仍事實上管領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有優先購買權等情 (見本院卷第16-17頁即原確定判決四、㈠、2所載)。經核 原確定判決就前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無違背法令及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形,再審原告猶執前詞( 即再審原告主張㈠、①),對原確定判決關於「〇〇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事實認定,爭執認定事實錯誤,揆諸前揭說明,自 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要件有間。 (四)再原確定判決依審理結果,以:〇〇於過世前未經輔助宣告或 監護宣告,於法律上屬完全行為能力人,自得為有效之意思 表示。再審被告於本院經當事人訊問復結稱:〇〇的身心障礙 是手腳不方便發的。失智是輕微的,有吃藥。優先購買權申 請書與110年5月27日委任狀上委任欄〇〇之印文,是用〇〇印章 蓋用的,該印章是〇〇拿給伊的,伊再交給代書用印。伊於11 0年間有去探望〇〇,護理人員有時會用視訊讓〇〇跟伊通話。 伊之前有跟〇〇報告過要把房子坐落土地買回來,〇〇聽得懂伊 在說什麼,身體意識狀況清楚,〇〇有同意伊來處理,伊再請 代書〇〇〇處理。〇〇〇於110年7月16日合法代理〇〇,前往會勘現 場執行代理人職務等語,核與證人〇〇〇於本院證稱:〇〇住進 護理之家後,〇〇領有肢體障礙手冊。〇〇過世前半年,精神狀 況還不錯,都認得人。〇〇有同意〇〇〇代為委任〇〇〇代書辦理優 先購買353地號土地事宜等語大致相符,並有東明護理之家1 13年5月17日函文檢附〇〇〇110年1月7日至110年4月29日之探 視記錄單可佐,而認定〇〇有同意再審被告代為委任他人辦理 系爭土地之購買事宜,〇〇〇為〇〇之代理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 7-18頁即原確定判決四、㈡、1、2所載)。經核原確定判決 就前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無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形,所為事實認定均有所本,再審原 告猶執前詞(即再審原告主張㈠、②),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 「〇〇有授權再審被告代為委任他人辦理系爭土地之購買事宜 ,〇〇〇為〇〇之代理人」之事實認定,違反舉證法則且認定事 實錯誤,要無足取。再審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理由,即不可採。 (五)據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 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 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 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 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 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 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 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以〇〇已於109年1月31日經鑑定失 智程度為中度,並無能力同意再審被告代為委任代書〇〇〇辦 理優先購買等語置辯,此可參本院卷第13-14頁即原確定判 決事實及理由一、上訴人主張部分之記載。而再審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證物,均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 存在於案卷中之證物,此由再審原告自陳系爭證物均是前訴 訟程序案卷卷附資料即明(見本院卷第7-9頁);另再證六 下方蓋有前訴訟程序案卷編頁「327」頁、再證七蓋有第一 審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收文章、再證八為本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61號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再證十下方蓋有前訴訟 程序案卷編頁「367」、「368」,證人〇〇〇於113年6月6日本 案第二審所為證述內容亦附錄在本案案卷中,均可證之。則 依上開說明,系爭證物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執此為由,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 由云云,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 件依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之訴狀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 法調查證據,即能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再審 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再易-35-2024123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利美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憶潔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震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芳 訴訟代理人 賴嘉斌律師 鄭思婕律師 易帥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劉廷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0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就「基因巴帝居家用 新冠病毒抗原快篩檢測套組」專業型檢驗試劑(下稱系爭試 劑)簽署醫療器材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 試劑每劑買賣價金為未稅90元加計5%營業稅即94.5元。兩造 於系爭契約履行完畢後未另立新約,繼續依該契約所定條件 進行買賣,詎被上訴人嗣向伊買受系爭試劑92萬6,500劑( 下稱本案試劑)時,僅支付未稅價金計8,338萬5,000元,尚 欠5%營業稅價金416萬9,250元等情。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416萬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締約前已明確告知最多僅得以每劑90元 買受系爭試劑,無法負擔另加計5%營業稅之金額;兩造簽立 系爭契約時係約定系爭試劑每劑買賣價金為90元,未合意以 另加5%含稅價購買,每劑90元之營業稅應由上訴人自行吸收 。伊已依約給付本案試劑全數價金完畢,上訴人直至遭國稅 局查核後始要求伊另給付5%營業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㈠兩造於111年4月28日在訴外人〇〇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所 在地(即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簽署系爭契約,約定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試劑共40萬劑,〇〇公司為系爭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契約第4條記載「每劑90元未稅,不 含運費金額」。  ㈡〇〇公司為系爭試劑之臺灣總代理商。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定系爭試劑40萬劑,曾匯款3,600萬元 至系爭契約第6條所指定之〇〇公司金融帳戶。  ㈣兩造於系爭契約履行完畢後未另立新約,繼續依該契約所定 條件進行買賣,僅被上訴人逕將買賣價金直接支付予上訴人 。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至同年月27日,陸續向上訴人買受系 爭試劑92萬6,500劑(即本案試劑),並已支付按每劑90元 計算之價金計8,338萬5,000元,匯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憶 潔之個人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記載「每劑90元未稅」,故兩造 係約定系爭試劑每劑買賣價金為未稅90元加計5%營業稅即94 .5元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4條固記載「每劑90元未稅」。兩造亦不爭執就本 案試劑係依系爭契約所定條件進行買賣。惟:  ⑴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〇〇〇於原審結證述:一開始伊等接觸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有說所有的貨一定要在90元,高於90元伊等 沒有辦法接受,因為高於90元就會有虧損。兩造與訴外人〇〇 〇於簽約前有在台北福華飯店見面午餐,針對被上訴人之需 求、價錢討論,伊等明確表示只能接受1劑90元,如果再產 生任何費用,伊等沒有辦法做。簽系爭契約那天在〇〇公司, 伊等亦有明確告知只能接受1劑90元,因為賣價是1劑100元 。當時伊告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堅持不需要開發票,如果 上訴人開發票的話也是含稅90元,發票是否開立是上訴人與 〇〇公司要處理的,上訴人有同意;伊等有明確告知,如果需 要開發票,上訴人要自己處理發票的問題;伊等有說被上訴 人就是90元能買,若有其他費用,由〇〇公司與上訴人處理; 當時伊講了以後就簽約。簽約前有講好系爭契約40萬劑款項 直接給〇〇公司;該40萬劑交易是給90元乘以40萬劑的錢,至 今完全沒有任何爭議;〇〇公司開的發票亦是90元含稅。本案 試劑係40萬劑出貨結束後,透過〇〇〇陸續購買;兩造後來沒 有就價格進行討論。〇〇〇每天問伊等需要多少快篩,伊當天 詢問有多少試劑後,將試劑數量乘以90元的錢匯入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帳戶。因為伊等當初很明確告知不需要發票,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就請伊等將帳款匯入她私人帳戶等語(見原審 卷第214至218、223至224頁)。  ⑵參以:  ①〇〇〇於111年4月19日即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憶潔表示「價格 能壓到85/劑嗎?」、「請妳在(按:應為『再』之誤)算一 下能不能落在90/劑,這樣我就下20萬劑分二次出」,於同 年月20日再次表示「我的成本真的昨天抓了,要在90我才能 安全」,有〇〇〇與林憶潔間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 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足見〇〇〇於簽立系爭契 約前,確曾向上訴人明確表示被上訴人僅能接受以1劑最高9 0元之價格購買。  ②再者,被上訴人因先前未曾與上訴人交易,遂要求系爭試劑 之總代理商〇〇公司出面保證完成交易,並約定直接給付系爭 契約之貨款予〇〇公司。嗣〇〇公司即直接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 乙節,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5、107、212至213 、235頁,本院卷第105頁),並據證人即〇〇公司負責人〇〇〇 (見原審卷第260、263頁)、林憶潔友人〇〇〇(見原審卷第2 21至222頁)於原審證述在案,且觀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貨款 須匯至〇〇公司金融帳戶即明(見原審卷第17頁)。而被上訴 人抗辯其就系爭契約所定系爭試劑40萬劑,係以每劑90元計 算,共支付買賣價金3,600萬元予〇〇公司乙節(見原審卷第5 5頁),未據上訴人爭執;〇〇〇於原審更明確證述:40萬劑部 分,被上訴人未積欠上訴人錢,系爭契約價款都結清楚了等 語(見原審卷第222頁),若非兩造約定之系爭試劑每劑買 賣價金即為90元,上訴人斷無認定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完訖 之可能。復考之〇〇公司係以含稅後每劑90元之單價開立發票 予被上訴人,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見原審卷第81至86頁 );上訴人亦自陳:〇〇公司以每劑85元含稅價出賣系爭試劑 予伊,伊再賣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直接付款予〇〇公司,或 〇〇公司直接開發票給被上訴人,均屬縮短給付性質等語(見 原審卷第97、235、273頁,本院卷第27頁),〇〇〇猶證稱:〇 〇公司表示因被上訴人有給錢,依法應開立發票,伊等接受 此說法,並另向〇〇公司要5元利潤等語(見原審卷第221至22 2頁)。雖〇〇公司以含稅後每劑90元之單價開立發票,與系 爭契約第4條所載「每劑90元未稅」未盡相符,惟準諸上情 ,益顯90元當確為被上訴人最終應支付之每劑價格;至〇〇公 司所開發票內容是否合於相關稅法規定,乃別一問題。上訴 人主張:〇〇公司為伊之上游廠商,並跳過伊直接開發票給被 上訴人,伊無法支配〇〇公司如何開發票云云,不足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另主張:〇〇公司就系爭契約所定系爭試 劑40萬劑,僅開立總劑數33萬1,800元、總額2,986萬2,000 元發票予被上訴人云云。惟〇〇公司是否漏未就被上訴人給付 之全數金額開立發票,與兩造約定之契約價金數額無必然關 連。上訴人所陳前詞,殊非可採。  ③又,被上訴人係自111年5月9日至同年月27日,分次陸續向上 訴人買受本案試劑,〇〇〇於同年月19日、同年月24日、同年 月26日與林憶潔對帳時,皆以每劑90元與林憶潔結算每次下 單之應付貨款,其間未見林憶潔對此計算方式有何質疑,此 觀〇〇〇與林憶潔間LINE對話紀錄即明(見原審卷第69至74頁 )。果若兩造自始即約定系爭試劑每劑買賣價金須就未稅金 額90元再加計5%營業稅,林憶潔理應於各次結算時,均要求 按此標準計算應付貨款,豈無就此未置一詞之理。  ⑶衡諸〇〇〇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及簽約當下磋商之經過,均詳 證歷歷,亦核與上開〇〇〇與林憶潔間LINE對話紀錄及客觀履 約過程相合。且〇〇〇固為被上訴人之員工,然就本件訴訟權 利義務歸屬並無直接利害關係,復於原審審理時作證前,經 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以 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當無故意虛杜情詞偏袒一方, 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所證自屬信實可採。據 此,堪認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係約定系爭試劑每劑買賣價 金為未稅之金額即90元,且不再另加計5%營業稅金額,上訴 人無須交付發票予被上訴人,應自行處理發票相關事宜,並 須自行負擔開立發票所生稅金。上訴人執系爭契約第4條之 文字為由,主張兩造約定系爭試劑每劑買賣價金為未稅90元 加計5%營業稅即94.5元云云,容非可採。  ⑷至〇〇〇於原審雖證稱:伊有參與締約前兩造見面及締約當天之 經過。吃飯時被上訴人確實提出90元要購買快篩,當初談90 元不含稅,伊等不答應,吃飯後大家回去各自思考,後來他 們願意過來談,才會約在〇〇公司簽約。簽約當天〇〇公司余董 也在,被上訴人提出他們的合約書給伊等,伊等和〇〇公司討 論可以出多少貨,伊等看了90元未稅,沒有討論到金額,也 沒有〇〇〇強調只能負擔90元1劑的事情。簽系爭契約那天,伊 等不會講營業稅由誰負擔這麼專業,只有發票而已;發票就 是5%,就是要開發票。交貨時,被上訴人來領貨,伊會跟他 們說要開發票,林憶潔也有說,都是口述。因為那時很忙, 幾乎每個公司都說最後一起開,伊等也信任被上訴人最後一 起開,但最後結束後伊等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願意給云 云(見原審卷第219至220、222頁)。然〇〇〇前揭證詞,顯與 〇〇〇證述之情節不合,亦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定系爭試 劑40萬劑係支付每劑90元之買賣價金、與林憶潔結算本案試 劑應付貨款時亦僅以每劑90元計算等客觀履約過程有違。且 發票僅須上訴人單方面開立,按理無須被上訴人配合為何種 行為,亦不影響買賣價金之現實給付,果若上訴人締約時即 認定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為未稅金額90元加計5% 營業稅,焉可能僅因斯時發票尚未開出,即容任被上訴人歷 次均僅給付以每劑90元計算之金額,又豈會認為被上訴人給 付3,600萬元即已全數清償系爭契約貨款。況佐以林憶潔迨 於111年6月25日,始向〇〇〇表示「發票國稅局查核要開了」 、「〇〇全開給我喔,國稅局查我們三方全被稽查」;於同年 月26日稱「…國稅局說一定要開給震茂這樣我們才合法規」 ,有〇〇〇與林憶潔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4至75 頁),尤與〇〇〇所云其與林憶潔於交貨時即迭表示要開發票 乙情不謀。由此益徵〇〇〇所證簽約時未討論金額、〇〇〇亦未曾 強調只能負擔1劑90元,或上訴人於交貨過程均有要求開發 票等節,應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於簽約前與被上訴人吃飯 洽談時,縱尚不同意僅以1劑90元出賣系爭試劑,衡諸被上 訴人簽約時約定買受之試劑數量頗鉅,亦超逾〇〇〇締約前所 述欲購買數量,上訴人非無可能見交易量如此龐大,遂於簽 立正式契約時同意讓步而與被上訴人約定僅以1劑最高90元 之價格成立買賣。而上訴人即使於簽約時曾提及須開立發票 ,仍不影響兩造約定系爭試劑每劑買賣價金係按未稅之金額 即90元計算、上訴人須自行負擔開立發票所生稅金乙節之判 斷。是〇〇〇前揭證詞,要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⑸又林憶潔於111年6月25日向〇〇〇表示因遭國稅局查核,將開立 發票時,〇〇〇雖稱「發票我們家夠」,並告以經詢問會計師 ,可以不用開發票;經林憶潔於同年月26日再次表示國稅局 指稱一定要開發票才合法規、並傳送系爭契約照片予〇〇〇,〇 〇〇復稱「你可以開給我們但不要在(按:應為『再』之誤)收 稅金的」、「若還要收稅金就不要開」、「未稅代表我司可 選擇以未稅方式出貨」、「這部分就真的不需開發票了」, 固有〇〇〇與林憶潔間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74至75 頁)。惟〇〇〇所陳上詞,核僅係重申被上訴人無取得發票之 需求,且旨在表明縱上訴人開立發票,仍不得藉此再向被上 訴人索討營業稅金,並因反對上訴人以開發票為由要求增加 給付而有「若還要收稅金就不要開」之言。至〇〇〇所云會計 師曾表示可以不用開發票乙節,姑不論此僅為〇〇〇單方面轉 述,無從確定會計師之真實意思為何、是否為〇〇〇誤解,由 其前後對話脈絡,可認〇〇〇充其量僅在為上訴人所述遭國稅 局要求開發票一事尋求解套之法,且與兩造間買賣價金之約 定為何無必然關連。是以,尚不足執〇〇〇前揭陳述,遽行推 謂兩造間係約定買賣價金以未稅價加計5%營業稅計算,誠難 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主張:依〇〇〇稱「若還要收稅 金就不要開」、「未稅代表我司可選擇以未稅方式出貨」, 可見被上訴人係為不想付稅金而要求伊不要開發票云云(見 原審卷第199、237、273頁),容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復主張:兩造既於簽約前對於單價是否為90元含稅 或未稅有所爭執,於正式簽約前必定不會含混帶過;倘無論 伊是否開立發票,金額均為每劑90元,兩造大可約定每劑為 90元含稅,被上訴人縱不需要發票,只需不拿發票申報支出 即可。又被上訴人向訴外人〇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 購買快篩試劑之契約同記載每劑93元未稅,其於另案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76號事件亦不爭執付款時應加 計5%營業稅云云,並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576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為佐(見原審卷第171至191 頁)。惟兩造係約定以未稅之金額即90元計付系爭試劑每劑 買賣價金,不再另加計5%營業稅金額,悉經認定如前,尚不 因上訴人於正式簽約前曾就金額有不同意見,或兩造未將系 爭契約第4條文句明確修改為「含稅」等項,即得遽認兩造 約定系爭試劑之買賣價金須再加計5%營業稅。又姑不論另案 判決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明確肯認其與〇〇公司間之買賣價金應 再加計5%營業稅,被上訴人與他人間之契約如何記載、或應 否加計5%營業稅,與本件兩造間約定為何無關。上訴人所陳 前詞,皆非可採。  ㈡基上,兩造係約定系爭試劑每劑買賣價金為90元,被上訴人 就本案試劑自已依約給付價金完訖。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另給付5%營業稅價金416萬9,250元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6 萬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上-460-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