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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0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慶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深色手提袋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除證 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廖文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84至85頁、第87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起訴書所載罪名踰越門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累犯部分: 1、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10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4月、8月、4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6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9月、8月、3月、3月、10月、4月、9月、3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62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4月、3月、5月、3月、3月、3月、3月確定;④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⑤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 05年度聲字第26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下 稱甲案);上開③至⑤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1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出監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 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 50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 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 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 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復經被 告就累犯部分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且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13 3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 主張。 2、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 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 屬相同,堪認其確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 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不思 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王國 進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3至 94頁);併考量被告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業 、收入不穩定、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8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得利益、 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深色 手提袋1只,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被告固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然因履行期限 尚未屆至而尚未實際給付款項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 卷為憑,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至被告日後若再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 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04號   被   告 廖文慶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慶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 7月、4月(共3罪)確定;㈡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 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共2罪)、8月、3 月(共3罪)、4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嗣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6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 ,刑期自民國104年12月8日起算至109年11月23日)。又因: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共5罪) 確定;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㈢至㈤案件,嗣經 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 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9年11月24日起算至111年10月23日) 。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廖文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 門扇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3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址設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和進資源回收場」(下稱本案回收場), 旋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趁本案回收場無人在內之際,從臨 時設置之大門下方空隙鑽入該回收場,徒手竊取本案回收場 負責人王國進所管領持有、懸掛於記帳桌旁之深色手提袋1 只(內裝有不詳數量之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10元硬幣 )及擺放在桌上置物格中不詳數量、幣值之硬幣(與上述手 提袋內之硬幣合計為6,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 逃離現場。 二、案經王國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曾在本案回收場工作,嗣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本案回收場,並從大門下方空隙鑽入場內,徒手竊取該處之50元硬幣、10元硬幣合計約6,000元,隨即騎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國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下列事實: ⑴案發前被告曾在本案回收場工作。 ⑵其為本案回收場負責人,該回收場每月均會以現鈔向第一商業銀行兌換零錢使用。 ⑶其於案發前1、2天,以15萬元向陳紫琳換得對應數量之50元硬幣及10元硬幣,隨後擺放在本案回收場記帳桌附近,嗣其於112年12月14日上午6時許前來上班時,發覺當初兌得之零錢遭竊。 ⑷案發時本案回收場之大門係臨時設置,下方存有空隙。 3 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行員陳紫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在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擔任中級辦事員並負責出納工作,本案回收場自112年中開始以現鈔向其兌換零錢,兌換頻率至少隔週一次,兌換金額為3萬元至30、40萬元不等,兌換幣種則包含佰元鈔、50元硬幣、10元硬幣之事實。 4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3年4月18日一新店字第000049號函各1份 證明陳紫琳負責處理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與本案回收場人員間兌換零錢事務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16張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晚間8時5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抵達本案回收場附近後停放,旋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以橫躺地面同時挪動身軀之方式,從該回收場大門下方空隙鑽入場內。 ⑵被告先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取下懸掛於記帳桌旁之深色手提袋1只,復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挪開桌面置物格上方之計算機後,將置物格中之硬幣裝入其外套口袋,隨後於同日晚間9時6分許攜帶上開手提袋離開並騎車返家。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機車車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 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另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 ,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謂被告於上開時、地,一共竊得50元硬幣共12 萬元、10元硬幣共3萬元,惟此業據被告堅決否認在卷,辯 稱僅竊取6,000元等語;復參證人陳紫琳於偵查中證稱:銀 行內部並無規定員工須逐日記錄與客戶兌換零錢之金額,伊 雖自行將每天從金庫取出之金額及客戶兌換現金之金額記載 於個人筆記上,然伊僅會保存該等記錄1個月,伊對告訴人 於000年00月間到場兌換零錢之金額已不復記憶等語,亦無 從佐證案發前告訴人最後一次向銀行兌得之零錢金額若干; 再審以國內目前流通之50元硬幣每枚重10公克,10元硬幣每 枚重7.5公克一節,有中央造幣廠網頁列印資料3份在卷可稽 ,是幣值12萬元之50元硬幣與幣值3萬元之10元硬幣合計重 達46,500公克即46.5公斤(計算式:120,000÷50×10 + 30,0 00÷10×7.5 = 46,500),然慮及案發時被告從記帳桌面置物 格中拿取之硬幣數量非多,且自卷存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竊 得裝有硬幣之手提袋後,僅以單手攜離現場之情狀暨其行走 之步態以觀,該手提袋及內容物是否趨近46.5公斤重,容有 疑問,準此,徒以告訴人片面指訴之內容,尚難率為不利被告 之論斷。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PDM-113-審易-1782-20241004-1

醫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醫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TIAH(中文名:娃蒂)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249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補充 如下:  ㈠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更正為:被告丙○○ 不具牙醫師 資格,亦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接續自民國000年0月間 某日起至同年5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新北市○○區○○路0 0巷00號3樓住處、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等處,為證 人乙○○ ○○○○ (中文姓名:妮塔,印度尼西亞共和 國人)與其他4名真實身分不詳之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人執行 裝戴牙套、更換牙套矯正線等醫療業務行為,並取得共新臺 幣(下同)1萬4,8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卷第33、83、1 01頁參照)。  ㈢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治療、矯正或 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 療,包含因此而為之給予處方、用藥、施術等處置行為,不 以全部執行為必要。被告不具牙醫師資格,擅自執行牙醫師 之裝戴牙套、更換牙套矯正線醫療業務,自觸犯醫師法第28 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㈣刑之減輕:   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又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法定刑為 「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上150萬元 以下罰金」,重於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5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責非輕。又雖均為非 法執行醫療業務,其行為人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亦未必相同,所致社會危害程度有所差異,若不論情節輕重 一律以最低度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可能會有過苛嚴峻 情事,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 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 當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固明知自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 業務,然考量被告僅為受同鄉所託,幫忙渠等裝戴牙套、更 換牙套矯正線,並未從事其他更嚴重之侵入性治療,顯見被 告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 之風險相對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倘論處法定最 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 一般人之同情,宣告醫師法第28條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 刑6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沒收:  ⒈犯罪所得方面: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自稱其因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受有14800元(1 0800+1000*4=14800)之報酬。但被告已賠償其中一名病患 即妮塔10800元(本院卷第101頁參照),此部分本院認為若 仍予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是按前述規定,予以酌減, 僅就餘4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 不宜執行沒收情事)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於被告所侵占甲○○○ (中文姓名:莎莉)遺失的居留 證1張,無何經濟價值,亦可由發證機關予以註銷,更未扣 案,本院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按前 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甲○○○ 」署名2枚、指印6 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⒊被告用以犯本案之醫療器材等物,起訴書論稱:「究否為屋 主或其他住居權人繼續保存而置放於同一處所,洵屬有疑, 為免日後執行之窒礙,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 認可採,是不宣告沒收。 二、保安處分: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規定。被告就所犯醫 師法、偽造署押罪部分,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而其 為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人,在我國已逾期居留,並無任何合法 居住權利,且被告也多次表示希望早日回國。故依本段前述 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不得上訴:   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刑度達成如主文所示內 容之協商。本院審酌一切情事,認被告與檢察官所達成之前 揭刑度協商可稱允洽,爰依此諭知被告之宣告刑。末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1 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 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四項乃定明除有 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 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455 條之1第2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 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 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3項「 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 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6861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醫師法第28條,刑法第1 1條前段、第337條、第21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95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㈠新臺幣肆仟元。  ㈡偽造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被告113年5 月24日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及受詢問人」欄「甲○○○ 」署名貳枚,與筆錄內文及筆錄騎縫處之指印陸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 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 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49號   被   告 丙○○ (印尼籍,中文姓名:娃蒂)             女 49歲(民國64【西元1975】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3樓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溫藝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 (印尼籍,中文姓名:娃蒂)係逾期居留之外國人 ,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1日凌晨,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 北101」大樓附近觀看跨年煙火時,見甲○○○ (印尼籍 ,中文姓名:莎莉)所有之居留證1張(下稱本案居留證) 遺落於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許,拾取本案居留證而侵占入己。 ㈡又知悉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 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5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 處、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等處,擅自為乙○○ ○○○○ (印尼籍,中文姓名:妮塔)與其他4、5名真實身分 不詳之印尼籍人士執行裝戴牙套、更換牙套矯正線、牙齒矯 正或植牙等醫療業務行為,並逐次收取新臺幣(下同)1,00 0元至6,000元不等之費用,以此方式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㈢復為掩飾其逃逸移工之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 甲○○○ 名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 接受詢問時,向員警出示本案居留證,並接續於調查筆錄上 不具私文書性質之「受詢問人」欄位及騎縫處,偽造「甲○○ ○ 」之署名2枚及指印6枚,足以生損害於甲○○○ 及 警察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 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 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⑴其原為外籍家庭看護工,前於107年間,因雇主拖欠薪資而逃逸。 ⑵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拾獲被害人所有之本案居留證後據為己有。 ⑶其並無我國醫師資格,卻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為乙○○ ○○○○ 與其他4、5名不詳印尼籍人士裝戴牙套、更換牙套矯正線、牙齒矯正或植牙等,同時逐次收取1,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費用。 ⑷其為隱匿非法居留身分,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向員警出示本案居留證,復於證據清單編號7所示文件上「受詢問人」欄位及騎縫處,偽簽被害人之署名並按捺指印。 2 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12月31日,前往臺北101大樓後,遺失其所有本案居留證之事實。 3 證人乙○○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000年0月間,經由社交軟體TikTok獲悉被告從事牙齒矯正,因而與被告接洽,被告先於同年2月17日替其裝戴牙套,復分別於同年3月3日、同年4月13日、同年5月12日為其更換牙套線材,並一共向其收取費用至少1萬元之事實。 4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 證明被告前因曠職遭註銷居留許可,仍滯留我國且行方不明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害人居留證正反面翻拍照片3張 證明被告持有被害人所有之本案居留證,嗣遭警方查扣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清點物品或設備清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查核現場照片48張、被告住處照片8張 證明衛生局人員於113年5月24日赴被告住處執行稽查,被告當下自承從事牙齒矯正業務,現場則擺放諸多牙科相關器材之事實。 7 被告113年5月24日調查筆錄1份(顯示被害人名義) 證明被告在左列文件上「受詢問人」欄位及騎縫處,偽簽被害人之署名2枚並按捺指印6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 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時、地,持續密接執行醫療業務,本質上具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請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又被告在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多次 偽造署押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具有密 接之時空關聯性,且持續以相同方式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另被告所犯上述 侵占遺失物、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偽造署押等3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非法執行牙醫 業務而向證人乙○○ ○○○○ 等人收取費用合計1萬7,00 0元一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此部分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用於前揭醫療行為之器材等物,雖據被告表示 不曾攜離其租屋處,然其自113年5月24日起即未返家,上開 物品究否為屋主或其他住居權人繼續保存而置放於同一處所 ,洵屬有疑,為免日後執行之窒礙,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三、告訴人乙○○ ○○○○ 固指稱被告於113年5月12日替其 更換牙套線材時,不慎選用尺寸過長之材料,致其受有口腔 黏膜破損合併潰瘍之傷害,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並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為 憑。惟審以告訴人就醫日期為113年5月17日,與上開被告換 線時間相隔數日,已難全然排除其他外在事故或內在原因導 致告訴人受傷之可能性;又經本署函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該院回覆意旨略以:口腔黏膜破損與潰瘍原因眾多,可為外 傷、發炎等多項因素造成,無法直接判定告訴人傷勢與牙套 有無關聯等語,準此,自不得逕對被告繩以過失傷害罪責。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 41 條之 6 第 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 41 條之 7 第 4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 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2024-10-04

TPDM-113-醫簡-3-2024100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家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無端增加用路人 之風險,而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 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7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又發生交通 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實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 往來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 現業自由業(見偵卷第9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車輛 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   被   告 鄭家安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區○○○○○○             ○居○○市○○區○○街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辛啟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撤銷原處 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安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 止,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Mirufi Bar」,飲 用700毫升之調酒1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凌晨2時許,從上址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與賴未所推 駛之手推車發生擦撞,經到場員警於同日凌晨3時48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家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賴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 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2024-10-01

TPDM-113-交簡-120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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