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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9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光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時間應更正為:2月「11日上午」 9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應更正為:截圖「7」張;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賴文賢因細故 產生紛爭,竟不思先理性溝通,即出手並持玉石傷害告訴人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自陳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至6萬元,須扶養 母親及女兒,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原易卷第66頁), 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原易卷第 7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原易卷第1 1至20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之玉石,未據扣案,且本身不具危險性 或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9號   被   告 林光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光華與賴文賢係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13年2月9日9時許, 在臺東縣○○鄉○○路000號內,因故發生爭執。詎林光華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以揮拳及手持玉石之方式,毆打賴文賢頭部 ,致賴文賢受有頭痛、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文賢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光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賴文賢之指訴、證人黃姿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113年2月11日診 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告訴人提供遭被告毆打 之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其截圖8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在 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6

TTDM-114-原簡-10-20250306-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16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韋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 給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韋任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復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如下述),故倘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 處斷刑之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惟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 及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亦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 故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 期徒刑6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 後,舊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新法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應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 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對告訴人等人之詐 欺犯行及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 實際參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辯護人雖稱: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 應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所謂自白,係指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 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有交付本案 帳戶予他人等客觀事實,然仍辯稱:我覺得我是被詐騙集團 騙了等語,否認主觀犯意,亦否認有參與或幫助詐欺之行為 (見偵字卷第17頁);嗣經檢察官合法傳喚,亦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接受訊問,自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犯行,而 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 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本案告 訴人之部分損失,態度尚佳;兼衡其上開犯行之受害人數、 詐欺金額,佐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原金訴字卷第57頁),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金訴字卷第41 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金額 (見原金訴字卷第56頁),可見被告已有真誠悔悟並願積極 彌補之意,足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 實賠償,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以資警惕。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又本院所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 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上開緩刑宣告所附負擔,要 無終局確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告訴人等人仍可另依 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告訴人 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曾彥瑋 1萬元 自民國114年4月起,共3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鍾孟廷 5萬元 自民國114年7月起,共13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9號   被   告 林韋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任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張亮」之詐欺集團成員聯 絡後,得知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換取報酬,每日可得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其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 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 20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超商大崗門市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張亮」使用 。嗣「張亮」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曾彥瑋、鍾孟廷施以詐術,致使曾彥 瑋、鍾孟廷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曾彥瑋、鍾孟廷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彥瑋、鍾孟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韋任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為換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張亮」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彥瑋、鍾孟廷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證人曾彥瑋、鍾孟廷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人曾彥瑋、鍾孟廷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另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造成告訴人曾彥瑋、鍾孟廷財產上損 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    據 1 曾彥瑋 該詐欺集團成員見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與告訴人聯絡,佯稱:欲購買臉書社團之商品,但需利用蝦皮購物交易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1日16時53分許 1萬9,988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臉書社團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截圖。 2 鍾孟廷 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需要認證網路賣場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11日16時26分許 ②112年11月11日16時29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8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對話截圖。

2025-03-04

TTDM-114-原金簡-4-20250304-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聖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TDM-114-原金訴-12-20250303-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14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偉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 給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偉翔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則改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復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倘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 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惟若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及財產上 利益顯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亦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故其處斷 刑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 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舊法之適 用結果顯然較新法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 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實施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自 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 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本 案告訴人損失,態度尚佳;兼衡其上開犯行之受害人數、詐 欺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節,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 節(見原金訴字卷第143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金訴字卷第53 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金額 (見原金訴字卷第142頁),可見被告已有真誠悔悟並願積 極彌補之意,足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 確實賠償,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以資警惕。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告訴人 賠償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蕭名宏 2萬元 自民國114年4月起,共5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7號   被   告 林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翔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行徑,常係 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 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 供自己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1時4分許, 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申辦BitoEX幣託虛擬 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按,並綁定中國信託銀 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幣託公司之會員入金虛擬 帳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000-000000 0000000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驗 證通過後,隨即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所,以 手機上網,在網路遊戲中,將本案幣託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名宏佯稱:可 以交友,但需先繳交保證金等語,致使蕭名宏陷於錯誤,依 指示陸續於113年1月16日20時17分許、翌(17)日17時48分 許與18時14分許,在某全家便利超商,以代碼繳付4筆各臺 幣5,000元之款項,做為代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幣託帳 戶購買ETH(即以太幣)加值之價款,嗣該以太幣儲值至本案 幣託帳戶後,旋即遭提領至不詳電子錢包,而據以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蕭名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名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偉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幣託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網友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名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報案資料、代收款繳款證明、LINE對話截圖各1份 證人遭詐騙而依指示,以代碼繳費之方式交付款項之事實。  3 本案幣託帳戶基本資料、加值及提領明細1份 ①本案幣託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人遭詐騙而依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款項,係做為代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幣託帳戶購買ETH(即以太幣)加值之價款,嗣該以太幣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後,旋即遭提領至不詳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再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TDM-114-原金簡-11-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113年 度東簡字第2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19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含追徵)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永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 張永提起上訴,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被 告業與告訴人莊健偉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故請求法院從輕 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從而可認被告係就量刑及因達 成調解所涉之犯罪所得沒收範圍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 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按調解條件 履行完畢,原審判決基礎已有變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刑之裁量 (一)關於量刑部分  1.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 ,並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 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已成立調解,並已按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則本案量刑基礎已變更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即有未臻妥適之處。是被告認 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財,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實有 不該;另斟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至112年間(即5年內)因妨 害公務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科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3至104頁,另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 紀錄),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等情;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履行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兼 衡本案行竊之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 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117至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二)關於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竊得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 ,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按調解條件賠償告訴 人相當於上開遭竊物品價值之金額,倘再沒收或追徵上開犯 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亦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永已有多次竊盜前案,仍未能謹慎行事、避免 再犯,竟為一己私利,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竊取之手 段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打零工 撿回收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9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戒。 三、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22mm電線 1捆 2 8mm電線 2捆 3 5.5mm電線 4捆 4 2.0mm電線 3捆 5 1.6mm電線 4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5號   被   告 張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4時23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 000號對面路口,徒手竊取莊健偉所有,且放置於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之22mm電線1捆、8mm電線2捆、5 .5mm電線4捆、2.0mm電線3捆、1.6mm電線4捆(價值共約新臺 幣3萬元)得手後離去,嗣莊健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健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健偉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 購買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 刑案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被 告犯罪所得22mm電線1捆、8mm電線2捆、5.5mm電線4捆、2.0 mm電線3捆、1.6mm電線4捆,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TDM-113-簡上-35-20250227-1

原金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淨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2月20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5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1號、第30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不服原判決,而明示就原判決量刑上訴(見原金簡上卷第15 3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 分,故此部分認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淨怡於第二審 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 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 ,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期徒刑,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又被告本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否認,然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綜合比較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㈣原審雖未及審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然本件經前述新舊法比較,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刑之裁量,是結果並無不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對原判決不生影響,逕由 本院予以補充法條。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非構 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涉犯 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不僅助長詐欺集團猖獗,使 無辜民眾財物受到侵害,更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再衡諸本案被害人達3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 提供帳戶之時期,先後期間達8天,受害金額達62萬2,000元 ,堪認其犯行對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之破壞程度非輕。又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以其係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連同郵局 帳戶之存摺印章等一併遺失等語置辯,嗣於起訴後準備程序 時方坦承係將網銀帳戶資料交給友人,然對於友人姓名、交 付帳戶數目、原因或對價等節均避重就輕,容有同時交付其 他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尚未經被害人報案發現之可能,且 迄今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未見因悔悟而力謀彌補被害人損 害之誠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語。  ㈡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並以此為量刑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趙台麟、被害人陳智朋、 謝玟宇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 失,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雖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2人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在家照顧小 孩,先生入監執行,經濟來源依靠家人接濟,需扶養母親及 5個分別為16歲、9歲、6歲、1歲及7個月大的小孩,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自述患有憂鬱症、躁鬱症,並領有 重大傷病卡之身體狀況,及被告、檢察官、被害人陳智朋就 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所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2萬元,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 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 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原 審量刑有何不當。上訴人所執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犯後 態度等節均已為原審審酌,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 過輕,難認有據,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淨怡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居臺東縣○○里鄉○○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1號、第302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淨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淨怡於民國 113年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1第165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 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 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 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 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 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謝玟宇遭詐 騙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款項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已達詐欺集團成員管領支配 之範圍,即屬詐欺取財行為既遂,嗣因該帳戶經通報警示, 導致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該遭詐款項未果,自屬洗 錢行為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以 1個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行 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2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已如前述,是起訴書上揭論罪,容 有未洽,然此僅屬既遂、未遂之分,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另涉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名,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本 院卷1第164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毋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係幫助犯,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 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 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 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 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 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 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 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 價,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 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趙台麟、被害人陳 智朋、謝玟宇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受有 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雖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2人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在家 照顧小孩,先生入監執行,經濟來源依靠家人接濟,需扶養 母親及5個分別為16歲、9歲、6歲、1歲及7個月大的小孩,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自述患有憂鬱症、躁鬱症, 並領有重大傷病卡之身體狀況,及被告、檢察官、被害人陳 智朋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1第43至44頁、 第170至1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 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並未親自轉帳提領 告訴人、被害人2人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已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 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0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02號   被   告 朱淨怡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居臺東縣○○里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淨怡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 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 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 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揭華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 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陳智朋、謝玟宇及趙台麟,致渠等紛紛因之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 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 物得逞。嗣陳智朋等3人分別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台麟告訴及如附表所示之移送單位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淨怡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上揭華銀帳戶自用之事實,惟辯稱:伊的華南銀行、郵局帳戶存摺、還有伊先生與兩個小孩的銀行帳戶及印章,於111年8月、9月間在桃園遺失,提款卡不知道有無不見,發生後伊沒有管,也沒有報警跟掛失云云。然其於遺失全家人數個銀行帳戶之後卻未報警或掛失,顯與常情有違,且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贓款,係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出,而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 ⑴被害人陳智朋之警詢陳述 ⑵被害人陳智朋之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被害人陳智朋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害人謝玟宇之警詢陳述 ⑵被害人謝玟宇網路轉帳之畫面擷圖1張 被害人謝玟宇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趙台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趙台麟之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告訴人趙台麟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上揭華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⑴上揭華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有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陳智朋、謝玟宇及告訴人趙台麟分別將款項轉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上開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之第二層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情形 移送單位 1 (112偵緝301) 陳智朋(未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匯款 111年11月18日10時43分 42萬元 賴奕謀(另案提起公訴)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0時59分許,自賴奕謀將來銀行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2萬元,至被告朱淨怡之上揭華銀帳戶 已遭以網路銀行提轉方式轉出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 2 (112偵緝302) 謝玟宇(未提告) 同上 111年11月24日4時38分 2000元 被告朱淨怡之上揭華銀帳戶 無 未提領或轉帳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3 (112偵3554) 趙台麟(提告) 同上 111年11月16日11時38分 20萬元 賴奕謀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2時許,操作網路銀行,提轉包含左列20萬元之34萬8000元,至被告朱淨怡之上揭華銀帳戶 已遭網路銀行提轉方式轉出 同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3、14條

2025-02-27

TTDM-113-原金簡上-1-20250227-3

原金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校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 月9日所為113 年度原金簡字第3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行 「百分之一的利潤」後補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元、 10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53-60、85-95頁),其餘 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有 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㈡原審判決就併科罰金所定之應執行刑, 與法律規定相違等語。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 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 ,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 項之科刑限制。 3、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最 為有利。 ㈡、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且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坦承犯行(原審未開庭予被告表示自白之機會,應寬認符 合歷次審判均自白之情形),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共11 0元,此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可參(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58-59、97頁),是本案就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可適用。是依照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區 間內為量刑;依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法 院的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應該 是以修正後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揭兩次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 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處一般洗錢罪 。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達 三人以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求 一己私利參與詐欺取財、洗錢,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 安及經濟交易秩序;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1萬元,未婚, 需扶養姊姊的一名未成年子女,姊姊是單親與其同住,還需 要照顧肺功能有問題45歲的母親,另需扶養70多歲有小兒麻 痺的祖母,家庭經濟情狀勉持(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93頁) ,暨本件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人數、遭詐騙金額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就有 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陳稱:報酬是以轉帳金額1 %計算,本件我的報酬總共是110元;之前所述3000多元是包 含其他部分等語(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58-59、92頁)。是 本件被告兩次轉帳金額分別為1000元、10000元,而所得報 酬各為10元、100元,共計110元,被告已全部繳交,已如前 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㈡、被告僅負責末端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參與程度非高,且已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前開規 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五、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上訴後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經綜合新舊法比較後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當屬有理。 ㈡、按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原審就被 告兩次犯行併科罰金部分各量處1萬元、1萬5000元,是併科 罰金之應執行刑範圍應為1萬5000元至2萬5000元,原審定應 執行1萬2000元,於上開規定有違,檢察官上訴亦非無據。 ㈢、沒收部分,被告兩次所得之報酬分別為10元、100元,且業據 被告自動繳交,已如前述,原審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罪所 得數額認定有誤,且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所為沒收、追徵諭 知,及附表編號2未為沒收之諭知,容有誤會。 ㈣、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名、主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 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 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51號、第15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1號),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所處各 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法律規定與解釋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 有變更,或刑罰加減比例有變更等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有無不同而斷。是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不得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 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⑶其次,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 」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 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刑法體系之扞格,致衍生其他法律 爭議,仍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 規範。考之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第35 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而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無非與刑罰之輕重 屬一體兩面之事,故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 建立新舊法比較之審查體系。果爾,比較之客體首先應是主 刑種類,最重主刑種類相同時(例如均為有期徒刑),再比較 該主刑之最高度刑。比較主刑之最高度刑應非僅比較最高度 刑之法定刑上限即足,蓋僅以此認定,等於忽略行為人所據 該當之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誠與刑法第2條為求得個案結 果上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的立法意旨不符。因此,最高度 刑之比較,參前揭之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 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 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又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將本 罪之刑度與他罪的刑度掛鉤,例如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 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 不超過該前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 成之刑度,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 告刑,是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 外加限制,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⑷至與罪刑無關之事項,例如得否易刑處分,雖影響受刑人易 刑處分的選擇權,然此屬刑罰如何執行問題,所涉僅為承擔 罪責之方式可能係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抑或社會勞動之 不同態樣,而與罪名是否成立、罪責之大小、刑罰之輕重, 均不相干,故於比較新舊法孰輕孰重時,不予綜合審酌之。 申言之,從罪責原則及行為刑法立論,行為人在其自由意志 決定下,為違反刑法規範之行為,而遭刑法規範非難,使之 為其行為擔負個人罪責,並以科處刑罰之方式具體承擔實行 不法且有責之行為的後果。從而,刑法上之禁止溯及既往原 則(追溯禁止原則),亦係以行為時為基準點,使行為人不於 日後被追訴、處罰原先不被追訴、處罰的行為,或被科處較 重之刑罰,而處理更不利的法律狀態。易刑處分既與罪責成 立與否、刑罰之輕重無關,則於新法變動法定刑且連動影響 得否易刑處分之情形,比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時, 尚毋庸將得否易刑處分一節納入考量。  ⑸另附帶一論,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綜合評比與行為 人罪責有關之一切事項,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因 刑法除於同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反面解釋可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亦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可能造成評價罪責之 法律及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會分別擇定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從而產生其一適用舊法,另一適用新法之不一 致情形外,刑法並未允許就其他與罪責無關之事項,例如易 刑處分,亦可進行新舊法之比較,而與評價罪責之法律割裂 適用。且罪責法律與易刑處分乃立法者在其刑事政策所為之 整體設計,二者密不可分,新法既改動舊法,則難謂新舊法 之刑事政策相同或具高度相似性,是應無法援引有利得類推 適用之法理的餘地。況且,容讓行為人於易刑處分上亦擇用 最有利之法律,使之雙重得利,似無法理上之論據。綜上以 言,本院認行為人得否易刑處分,應取決於其所適用最有利 之評價罪責法律之本身規定,而為整體性適用。    2.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同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113年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法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於同條項後段增訂扣押財物或財產利益、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減刑規定,及於第23條第2項增訂舊法所無之自首減 免其刑規定。    ⑵一般洗錢罪之主刑於113年修正施行後,最重主刑仍為有期徒 刑,揆諸前開說明,應比較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處斷刑。在比 較最高度處斷刑前,因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取決於個案綜合 判斷之結果,故此時應審認被告具備何種與罪刑有關之事由 。就自白減刑一項而言,112年及113年之修正變更適用要件 ,兩度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單以此而言,自以11 2年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認罪,本院雖改行簡易程序審理,被告毋庸到庭陳述,然其 於審理中並未否認犯行,故可認其審理中上延續其自白之意 思,而該當偵、審中自白之要件。但因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繳回所獲之犯罪所得,而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要件不符,致適用該新法規定將不得減刑,是應以11 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再新 法增設之第23條第2項、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本案均不符合 ,無適用餘地,亦從新舊法比較之「評量清單」中排除。又 本案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所處之刑,不 得超過有5年有期徒刑,是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 處斷刑均為5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應再比 較最低度處斷刑。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最低處斷刑為2月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提高為6月有期徒刑。總此,比較之結果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最低法定刑較輕,且有減刑規定之適 用,應為最為有利本案被告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之法律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甲○○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詐 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係未滿18歲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各編號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之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本案2次犯行,係侵 害告訴人乙○○、丁○○之財產法益,依前述說明,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在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 供他人,容認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金錢 之取款工具,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此特定犯罪之所得轉 入詐欺集團成員所稱之虛擬貨幣代儲商,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並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 社會秩序,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例如:遭詐欺之人數、金額)、尚未與 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從事臺電外包為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 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與預 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法草案) ,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誠此, 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況,即不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義解釋乃 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第5項等 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從體系解 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立法 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指出立法 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故從目的解釋,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 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限於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 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 之疑慮。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訊時固表示本案之轉帳行為可獲得轉帳金額百分之1之報 酬,然其係以為詐欺集團工作之意思,提供帳戶後再多次依 指示轉帳,對方之後不定期給予報酬,則其之洗錢行為非僅 止於提供帳戶,而係包括後續之多次轉帳行為,是其為轉帳 行為而獲得之報酬,應可認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因轉帳 之作為,截至112年3月25日共獲3,2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 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113 年度偵緝字第151號卷第39、41、67、215頁),是此筆所得 堪認係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於該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及追徵。至起訴書附表編號2犯行,尚無證據可證被告另 有獲得不法利得,而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2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 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 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6時38分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之資訊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在附表 所示之匯款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 戶,後遭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復甲○○可預見如有來源不明之 款項匯入自己帳戶,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若提 領款項,可能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層升犯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點,經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所稱 之虛擬貨幣代儲商,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甲○○並因此可獲得每筆轉帳金 額百分之一的利潤。嗣乙○○、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乙○○、丁○○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訊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LEE寧」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坦承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所稱之虛擬貨幣代儲商,可獲得每筆轉帳金額百分之一的利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匯款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編號1之詐欺方式,向告訴人乙○○施以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地點,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編號2之詐欺方式,向告訴人丁○○施以詐術,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地點,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5 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7548號函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6 被告與LINE帳號暱稱「lee寧」之人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所稱之虛擬貨幣代儲商,並可獲得每筆轉帳金額百分之一的利潤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前揭提供本案中信 帳戶之行為,為嗣後轉匯詐騙款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偵查案號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0時許前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Dora 斜槓人生」群組中,佯稱可幫忙分析投資市場協助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揭匯款時間,在右揭匯款地點,匯款右揭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14日16時38分許 乙○○自家 1,000元 吳俊毅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51號 2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9日12時52分前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救薪 找kitty」、「lee寧」、「Fidelity-出入款客服」,向丁○○佯稱可幫忙投資虛擬貨幣協助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右揭匯款時間,在右揭匯款地點,匯款右揭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29日12時52分許 丁○○自家 10,000元 少年郭○玉(姓名詳卷)申設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52號

2025-02-27

TTDM-113-原金簡上-4-20250227-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原金訴 字第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軒羽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賠償金 額及給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軒羽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則改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復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倘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 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惟若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及財產上 利益顯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亦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故其處斷 刑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 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舊法之適 用結果顯然較新法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分別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本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王聰」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所涉被害人既不 相同,侵害之財產法益有別,足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依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將被害人所匯贓款用以購買點數卡後交付之, 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部分損失, 態度尚佳;兼衡其上開犯行之受害人數、詐欺金額等節,佐 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及個人身體狀況等節(見原金訴字卷第58頁),以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所述意見等一 切情狀(見原金訴字卷第23至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犯 行之時間相近且罪質相同,兼衡所涉總受害人數暨金額等節 ,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金訴字卷第51 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金額 (見原金訴字卷第59頁),可見被告已有真誠悔悟並願積極 彌補之意,足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 確實賠償,以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分別 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以資警惕。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又本院 所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上開 緩刑宣告所附負擔,要無終局確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 ,告訴人等人仍可另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附此指明。 四、至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本院審酌其等既經 通報為警示帳戶,且表彰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本身 之價值甚低,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事由 主文 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 1 張書函 112年12月間 於社群網站Instgram結識網友,向告訴人張書函佯稱帳戶遭凍結欲借款 林軒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賠償金額:新臺幣56,000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起,共14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張玉霞 113年3月間 於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網友,向告訴人張玉霞佯稱物品遭海關扣押,須代為繳納保證金 林軒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賠償金額:新臺幣25,000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6月起,共7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9號   被   告 林軒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軒羽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 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掩人耳 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犯罪集團利用 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王聰」(音譯)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該詐欺 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18日 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訊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張書函、張玉霞施用施用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張書函、張玉霞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嗣林軒羽再依「王聰」之指 示,旋將張書函、張玉霞匯入本案帳戶款項領出後購買APPL E STORE卡,再將序號告知「王聰」,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張書函、張玉霞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張書函、張玉霞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軒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網友叫伊買卡,伊沒有想很多等語 2 告訴人張書函、張玉霞於警詢之指訴 其等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開設本案帳戶,並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書函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玉霞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告訴人張書函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張玉霞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 告就各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數次提領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復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附表所示共2次犯 行,因告訴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 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1 張書函 112年12月間 於社群網站Instgram結識網友,向告訴人張書函佯稱帳戶遭凍結欲借款。 113年2月18日15時15分許 19415元 113年2月18日15時42分許 19000元 113年2月29日23時3分許 28439元 113年2月29日23時54分許 20000元 113年2月29日23時55分許 10000元 113年3月6日9時12分許 63203元 113年3月6日9時27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6日9時28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6日9時29分許 20000元 2 張玉霞 113年3月間 於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網友,向告訴人張玉霞佯稱物品遭海關扣押,須代為繳納保證金。 113年4月2日9時37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2日12時16分許 45000元 113年4月2日21時5分許 2000元

2025-02-27

TTDM-114-原金簡-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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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8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漢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原附民 字第一零六號和解筆錄為給付。   犯罪事實 張漢立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 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 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6月18日12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透過電信通話與黃玉如 聯繫,誆稱:協助排除自動扣款問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先後 於112年7月3日16時13分許及同日16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9萬9,987元及2萬9,123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漢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如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通話紀錄及匯款證明、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 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無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於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為「 得」減輕其刑,且被告犯行前後未為變動,自毋庸比較), 依前揭說明,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可認修正前後最重本刑相同,然修 正前之最輕本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用錢,明知提供帳 戶予他人,恐致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欺財物之工具,仍為 提供,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 ,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 本案遭詐人數與金額、洗錢金額,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黃玉如於本院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06 號達成和解(見原審原金訴卷第66之1至66之2頁),迄本案 辯論終結時已履行部分賠償,有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在卷 (見簡上卷第81至83頁),另參以被告無前案之素行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63頁),暨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職業為作業員,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2萬8,950元,須扶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之配偶(見原審原金訴卷第63頁,簡上卷第77、78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有前 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 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3年度 原附民字第106號和解筆錄,向告訴人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金額,以戒慎其行,用啟自新。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 訴人所匯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 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上開款項既經提領,卷內復無 證據顯示被告現仍實際支配上開款項,如依該條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顯有 錯誤等語。惟本案經新舊法綜合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適用結果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故原審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此部分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執 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  ㈡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問以 「是否承認涉嫌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而答以 「不承認」等語,有被告偵查中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92頁),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是原審誤引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被告之刑,有適用法條不當 之情形,而應予撤銷改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 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TTDM-113-原金簡上-8-20250227-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丁○○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 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 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 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前之同月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 臺北富邦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手法向乙○○、辛○○、己○○、庚○○、丙○○、甲○○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分別轉帳如附表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 所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該詐 欺所得之去向。嗣因乙○○、辛○○、己○○、庚○○、丙○○、甲○○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當事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前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 辯稱:我是為了貸款才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別人,這 是對方要求的,原因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 而否認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二、經查,被告將合庫帳戶、臺北富邦帳戶(以下稱本案二帳戶 )提款卡、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騙集團 取得上開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 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 如附表所示,嗣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2-143頁),並有本案二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各1份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至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 認定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該等 帳戶之對價,然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 ,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 該等帳戶等事實。然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 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 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 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 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 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本案二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 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本院經核被告將本案二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即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 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 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 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 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之際實已無法控制帳戶 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    ㈡、此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對方告訴我要申辦貸款要 先提供我名下的提款卡才可以申辦;我想借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對方說錢會進入我的富邦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4 、148頁),然依照正常申辦貸款流程,至多提供臺北富邦 帳戶帳號供核撥貸款,被告卻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 至與核撥貸款無關的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舉措 實與常情相背,其辯稱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純粹係為辦理 貸款,全然不知會遭不法份子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實難採信 。況被告與對方素昧平生,目前詐騙集團猖獗,且對方要求 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又與正常貸款流程大相逕庭,被告又 稱:對方說要解凍什麼的等語(見偵卷第148頁),對方以 與貸款毫無關連之理由要求被告交付帳戶資料,被告不詳加 追問,反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人,容任本案二 帳戶處於遭不法使用之風險,被告對於本案二帳戶會有來路 不明、不法贓款存入之情形絕非毫無預見。     ㈢、故而,被告已知交付本案二帳戶資料後該帳戶即任憑對方處 置,無法控制帳戶內有不明款項進出,對方又無法提出交付 帳戶資料之合理解釋,被告竟仍輕易將本案二帳戶資料提供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帳戶,顯足認 被告業對於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前開關於被告並無幫助他人 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㈣、辯護意旨固指臺北富邦帳戶在被告寄出之前,即113年4月10 日交易時,被告還有一筆刷卡消費33元,且當時帳戶內還有 9766元之餘額,這筆款項對於經濟欠佳的被告而言是相當大 的金額,被告確實是相信對方係為辦理貸款,才會寄出帳戶 等語。然縱令被告提供帳戶之動機主要出自於申辦貸款,但 仍不解其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無從因交 付帳戶前之餘額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特此敘明。     四、關於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   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足供參照。被告 雖辯稱並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被告提供本案二帳 戶資料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二帳戶 資料後,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 依照集團之指示,將款項轉入本案二帳戶如附表所示,旋即 提領一空,已如前述,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 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 ,達成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 查,自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即便被告非實際轉帳詐欺款項 之人,其既已知悉提供本案二帳戶資料,他人即可隨意轉帳 款項至其他帳戶,無疑是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犯罪所難以追 查,依照前開裁定意旨,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資料之行為, 自具幫助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 ,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 以在修正前,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 得減輕),在修法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 得減輕),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二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附表所示告訴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復遭提領一空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 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 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 ,暨考量其否認犯行及未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迄今擔任清潔工,月收入約1萬7 000元,有氣喘、固定就醫,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二、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三、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本院遍查全案卷證,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 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 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 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 1 乙○○ 冒以友人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急需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113年4月16日17時 31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乙○○之警詢 ⑵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告訴人乙○○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份    2 辛○○ 冒以同學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急需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⑴113年4月16日17時51分許 ⑵113年4月16日17時53分許 ⑴3萬元 ⑵1萬元 ⑴合庫帳戶 ⑵臺北富邦帳戶 ⑴告訴人辛○○之警詢 ⑵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告訴人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3 己○○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有意購買告訴人之遊戲帳號,惟轉帳失敗需配合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6日17時4分許 1萬5,000元 臺北富邦帳戶 ⑴告訴人己○○之警詢 ⑵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己○○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 庚○○ 冒以友人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急需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113年4月16日18時3分許 3萬元 臺北富邦帳戶 ⑴告訴人庚○○之警詢 ⑵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庚○○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份    5 丙○○ 冒以同事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急需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113年4月16日18時17分許 2萬元 臺北富邦帳戶 ⑴告訴人丙○○之警詢 ⑵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丙○○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6 甲○○ 冒以學姊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急需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113年4月16日18時17分許 1萬元 臺北富邦帳戶 ⑴告訴人甲○○之警詢 ⑵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甲○○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份

2025-02-27

TTDM-113-原金訴-14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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