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丁銘宇

共找到 64 筆結果(第 41-50 筆)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 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58毫克。  ㈡、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有2次酒駕前科,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偵字第791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30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 定。  ㈤、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 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33號   被   告 黃偉正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豐華里7鄰豐華47之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正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段000巷000○0號無極錦慈惠堂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同日20時53分許,在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港龍門市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行經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前,因酒味濃厚為警盤查,經警於同日21時39分測試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0.5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正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8

TNDM-113-交簡-3018-202412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穎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證據刪除被告蔡宗穎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愷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 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50ng/mL。經查,被告蔡宗穎之尿 液送驗後確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結果為39662ng/ 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 可稽(警卷第35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93號   被   告 蔡宗穎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穎於民國113年7月29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與○○ ○路之路口,在全家超商購買飲料後,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搭配飲料飲用之方式,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詎其明知施用毒品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 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被告駕車,在臺南市○ 區○○○○○不詳地址前,因發動前開車輛時違規停車在紅線上 ,經巡邏員警上前盤查,蔡宗穎主動交付咖啡包後,復經蔡 宗穎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檢驗結果則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 陽性反應,濃度為39662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 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代謝類:愷他命:100ng/mL 、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50ng/mL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 ,結果為39662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1份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TNDM-113-交簡-3017-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輝 張保旗 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宥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盧志隆 林東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2335、2755、2976、302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 3084號),被告5人均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信輝、張保旗、高宥鈞、盧志隆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林東霖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信輝、張保旗、高宥鈞、盧志隆、 林東霖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起訴書第9頁第4行「恐嚇得利」之記載,應更正為「恐嚇取 財」。 二、被告林東霖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5人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 量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黃信輝、張保旗、盧志 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頁283 -284),暨渠等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頁194、306)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高宥鈞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 實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至於移送併辦 其餘被告4人部分,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本院,自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黃信輝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22萬5千元之對價,核屬 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黃信輝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 分期償還上開金額,是倘被告黃信輝確實履行上述調解成立 內容,此舉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 的,如就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士嶔、張芳 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335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976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3026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755號   被   告 黃信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保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法扶律師)         高宥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志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東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居○○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輝、張保旗、高宥鈞、盧志隆等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2時30分許,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由黃信輝指示張保旗駕駛黃柏元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順路搭載盧志隆,及高宥鈞獨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 區○○00號陳威廷之租屋處。張保旗、高宥鈞及盧志隆共3人 依指示到場後,先由高宥鈞手拿長板手作勢毆打陳威廷,而 張保旗及盧志隆則共同利用此種恐嚇之情狀,勾搭陳威廷之 身體,強迫陳威廷進入張保旗所駕駛之BUC-3285號自小客車 。張保旗遂開車搭載盧志隆、陳威廷,高宥鈞則騎乘前開機 車,於同日2時42分許,與黃信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泥醉之妻子尤咨蓉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台灣中油土城加油站會合後,再於同日3時16分至3 時42分許,分別開車、騎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安南區城西街二 街60巷右側之城南新綠園談判。黃信輝、張保旗、高宥鈞、 盧志隆共同接續前開恐嚇取財、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向陳威廷恫稱:「若不願意為梁弘靖所捲款之50萬 元負責,今天就不能走」等語,致陳威廷心生畏懼。嗣因黃 信輝、張保旗、高宥鈞、盧志隆擔心附近住戶報警,遂由張 保旗搭載陳威廷、盧志隆,黃信輝搭載不知情之尤咨蓉,於 同日4時8分至同日5時許,共同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 3樓林東霖之住處,高宥鈞則先行騎乘機車返家,未前往林 東霖之住處。林東霖明知黃信輝、張保旗、盧志隆等人係為 了討債而借用其住處,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幫助非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提供場所供黃信輝、張保旗、盧志隆 等人使用,以便利渠等恐嚇取財、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行遂行。嗣張保旗與陳威廷並無債務關係,竟承前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強逼陳威廷簽署80萬元之借據(債權人係張 保旗)及本票各1張,黃信輝則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強 逼陳威廷向友人借款。嗣黃信輝於同日6時40分許至同日6時 58分許,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尤咨蓉、陳威廷,並前往不詳地 址搭載高宥鈞後,共同前往臺南市○○區○○00號陳威廷之租屋 處翻拍陳威廷之證件,並於同日7時12分許,共同前往址設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由陳威廷之友人吳冠賢交付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予黃信輝,黃信輝並自陳威廷身上取得2萬5,0 00元,共計22萬5,000元後,陳威廷始得隨同吳冠賢離去現 場。 二、案經陳威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信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保旗開車搭載被告盧志隆、告訴人陳威廷,被告高宥鈞則騎乘前開機車,於同日2時42分許,與被告黃信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尤咨蓉前往台灣中油土城加油站會合後,再於同日3時16分至3時42分許,分別開車前往城南新綠園談判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信輝聯繫同案被告林東霖,並由被告張保旗搭載告訴人陳威廷、被告盧志隆,被告黃信輝搭載尤咨蓉,於同日4時8分至同日5時許,共同前往被告林東霖之住處,被告高宥鈞則先行騎乘機車返家之事實 3.證明被告張保旗與告訴人並無債務關係,而強逼告訴人簽署80萬元之借據(債權人係被告張保旗)及本票各1張,被告黃信輝則要求告訴人向友人借款之事實。 4.證明被告黃信輝於同日6時40分許至同日6時58分許,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尤咨蓉、告訴人,並前往不詳地址搭載被告高宥鈞後,共同前往告訴人之租屋處翻拍證件,並於同日7時12分許,共同前往址設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由告訴人之友人吳冠賢交付20萬元予黃信輝,被告黃信輝並自告訴人身上取得2萬5,000元,共計22萬5,000元後,告訴人始隨同吳冠賢離去現場之事實。  2. 被告張保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保旗於113年7月10日2時30分許,駕駛黃柏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順路搭載被告盧志隆,及被告高宥鈞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之租屋處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進入被告張保旗所駕駛之BUC-3285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3.證明被告張保旗開車搭載被告盧志隆、告訴人,被告高宥鈞則騎乘前開機車,於同日2時42分許,與被告黃信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尤咨蓉前往台灣中油土城加油站會合後,再於同日3時16分至3時42分許,分別開車前往城南新綠園談判之事實 4.證明被告張保旗搭載告訴人、被告盧志隆,被告黃信輝搭載尤咨蓉,於同日4時8分至同日5時許,共同前往被告林東霖之住處,被告高宥鈞則先行騎乘機車返家之事實。 5.證明告訴人陳威廷簽署80萬元之借據(債權人係張保旗)及本票各1張之事實。  3. 被告高宥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盧志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保旗於113年7月10日2時30分許,駕駛黃柏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順路搭載被告盧志隆,及被告高宥鈞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之租屋處之事實。 2.證明被告高宥鈞當場拿出板手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進入被告張保旗所駕駛之BUC-3285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4.證明被告張保旗開車搭載被告盧志隆、告訴人,被告高宥鈞則騎乘前開機車,於同日2時42分許,與被告黃信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尤咨蓉前往台灣中油土城加油站會合後,再於同日3時16分至3時42分許,分別開車前往城南新綠園談判之事實 5.證明被告張保旗搭載告訴人、被告盧志隆,被告黃信輝搭載尤咨蓉,於同日4時8分至同日5時許,共同前往被告林東霖之住處,被告高宥鈞則先行騎乘機車返家之事實。 6.證明事後被告張保旗搭載被告盧志隆返家之事實。  5. 被告林東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信輝、張保旗、盧志隆等人,係為了處理債務問題而借用被告林東霖住處之事實。  6. 同案被告尤咨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信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尤咨蓉前往台灣中油土城加油站、城南新綠園、被告林東霖住處、告訴人之租屋處、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之事實。  7. 同案被告黃柏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黃柏元因債務關係而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予被告黃信輝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吳冠賢於警詢之指述 1.證明告訴人於113年7月10日6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給證人吳冠賢借款20萬元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與證人吳冠賢約在佳里國中側門交付20萬元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借款當時,曾向證人吳冠賢表示:「如果不交錢他們不會讓我走之事實」。 10. 1.蒐證照片8張 2.被告高宥鈞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張 3.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6張 1.證明被告張保旗於113年7月10日2時30分許,駕駛黃柏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順路搭載被告盧志隆,及被告高宥鈞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之租屋處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信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尤咨蓉前往被告林東霖住處之事實。 11. 1.面額80萬元本票1張 2.借據1張 1.證明告訴人於在被告林東霖住處內,遭被告黃信輝及張保旗強迫,而簽立8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之事實。 2.證明借據之債權人係被告張保旗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2項之恐嚇行為既係指以強暴、脅迫或其 他不法手段,使他人心生畏懼而受其強制,是該罪之恐嚇行 為在理論上即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制行為無異,亦即 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本即包含強制罪之內涵。復按刑法第 302條之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 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 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 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 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 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235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信輝、張保旗 、高宥鈞、盧志隆違反告訴人陳威廷意願,要求告訴人隨同 其等上車,並前往台灣中油土城加油站、城南新綠園、被告 林東霖住處、告訴人之租屋處、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等處 ,應認係屬於以私行拘禁以外之他法,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否則告訴人陳威廷不會為了恢復行動自由而簽立面額 80萬元之借據、本票及向證人吳冠賢借款20萬元。又被告黃 信輝、張保旗、高宥鈞、盧志隆固屬於以脅迫之手段使告訴 人行無義務之事,惟此一脅迫手段已經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 程度,且當然屬於恐嚇取財罪之內涵所包含,不另論以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是核被告黃信輝、張保旗、高宥 鈞、盧志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嫌,以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得利罪嫌。被 告黃信輝、張保旗、高宥鈞、盧志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另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 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 ,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妨害自由罪);而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 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 者,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 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 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 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 著手之後,始犯他罪,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 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時,應認 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 如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其二行 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 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適用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黃信輝、張保旗、高宥鈞、盧志隆上開違反告訴人意願, 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帶往不同處所之行為,主觀上目的均係在 於要求告訴人簽下面額爲8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並取得22萬 5,000元,前者可謂達成後者所施用之手段,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屬於同一。是被告黃信輝、張保旗、高宥鈞、盧志隆所 犯之恐嚇取財與私行拘禁罪嫌,本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恐 嚇取財罪嫌處斷。  ㈢核被告林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 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同法第30條、第302條非法剝奪行動自 由罪嫌。本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處斷。 三、沒收:   被告黃信輝所取得之犯罪所得22萬5,000元,並未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DM-113-訴-639-20241211-1

原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署 張坤成 陳義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4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 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 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王瑞署、張坤成、陳義雄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居罪嫌、第354條毀損罪 嫌,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 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阮文得、吳志霞於本院與 被告張坤成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張坤成之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 參考前開說明,告訴人2人對被告張坤成撤回告訴之效力, 及於被告王瑞署、陳義雄,是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0號   被   告 王瑞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坤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里○○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義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署係阮文得(所涉傷害、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吳志霞之鄰居,阮文得與吳志霞係夫妻關係。詎王瑞 署因與阮文得、吳志霞間之停車糾紛,心生不滿,竟夥同其 友人張坤成、陳義雄,共同基於傷害、無故侵入住居、毀損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9時50分許,由張坤成 、陳義雄進入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阮文得與吳 志霞之住處內。張坤成為替王瑞署出氣,遂持安全帽攻擊阮 文得,並與吳志霞發生拉扯,陳義雄見狀亦持刀攻擊阮文得 ,致阮文得受有頭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吳志霞受 有雙側前臂擦傷之傷害,陳義雄並持刀毀損阮文得身上衣服 ,致阮文得之衣物破損而無法回復原狀。案經阮文得、吳志 霞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文得、吳志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瑞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王瑞署與張坤成、陳義雄係朋友關係,且張坤成、陳義雄與告訴人2人並不認識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瑞署所示時、地始終在場之事實。 2 被告張坤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坤成、陳義雄與告訴人2人不認識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張坤成、陳義雄係透過同案被告王瑞署之指示始得辨識告訴人2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張坤成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證明同案被告陳義雄持刀之事實。 5.證明被告張坤成、陳義雄未經同意進入告訴人2人住處之事實。 3 被告陳義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坤成、陳義雄與告訴人2人不認識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張坤成、陳義雄係透過同案被告王瑞署之指示始得辨識告訴人2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張坤成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證明同案被告陳義雄持刀之事實。 5.被告3人全程在場之事實。 6.證明被告張坤成、陳義雄未經同意進入告訴人2人住處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阮文得、吳志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⑴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⑵告訴人阮文得身上衣服受損照片2張 1.證明告訴人阮文得受有頭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吳志霞受有雙側前臂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2.告訴人阮文得身上衣服遭毀損之事實。 6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2.現場照片18張 1.證明告訴人阮文得之衣物遭刀片割破之事實。 2.證明現場扣到黑色到片1把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瑞署、張坤成、陳義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居罪嫌、 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被告3人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NDM-113-原易-25-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志卿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彼此間無仇隙糾紛,被告未 能控制自己之情緒,僅因聽聞喇叭示警,即恣意以事實欄所 述方式攻擊告訴人,造成其受有前開傷勢,顯目無法紀,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並造成告訴人心理恐 慌,潛在危險性甚大,殊值譴責,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兼衡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 訴人獲取原諒,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89號   被   告 郭志卿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卿與郭昱涓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2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 安明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1段 與生態街口,適有郭昱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前方 ,郭志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騎至郭昱涓所騎乘車輛左後方 時,伸出腳踹郭昱涓之機車,郭昱涓隨即鳴喇叭示警,郭志 卿明知兩車距離接近,此舉將導致郭昱涓因碰撞而受傷,仍 於超車後立刻於前方緊急煞車,郭昱涓因閃避不及而緊急煞 車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右臉、嘴唇、下頷擦挫傷、右肩擦挫 傷、左前臂擦挫傷、右手腕及右手擦挫傷、右膝部及右小腿 擦挫傷之傷勢。案經郭昱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昱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志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之事實。 ㈡ 證人郭昱涓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右臉、嘴唇、下頷擦挫傷、右肩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右手腕及右手擦挫傷、右膝部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勢。 ㈣ 1.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 2.現場蒐證照片44張 3.勘驗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1段與生態街口,適有郭昱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前方,郭志卿騎至郭昱涓所騎乘車輛左後方時,伸出腳踹郭昱涓之機車,郭昱涓隨即鳴喇叭示警,郭志卿明知兩車距離接近,仍於超車後立即於前方緊急煞車,郭昱涓因閃避不及而緊急煞車自摔倒地,因而受傷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郭志卿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嫌,於警詢時辯稱: 我的機車龍頭偏掉,要伸腳去煞車云云。被告於偵查中改稱 :我的腳抽筋,我沒有踢到對方等語。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郭昱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行車紀 錄器光碟暨勘驗紀錄1份、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 蒐證照片44張附卷可參,被告所辯係腳抽筋或伸腳煞車等情 ,均係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被告犯嫌已臻明確,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郭志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爰請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於路上隨機傷害路人,且被 告否認犯嫌,開庭態度惡劣,並無與告訴人和解意願等情, 請從重量刑。 四、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 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 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若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 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不應稱為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如係故意以汽車作為殺人或傷 害人之工具,立法者本無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人或傷人後, 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之期待,縱行為人嗣後駕車 逃離現場,亦僅能論以殺人或傷害之罪責,尚難以侵害社會 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6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文雖 謂:「『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 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 、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 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 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 ,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 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惟此僅係大法官就刑法第185條 之4「肇事」文義是否明確所為之解釋,難認有變更最高法 院向來見解之意,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1 78皓判決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郭志卿既係故意以腳踹他人機車,再緊急煞車之 方式傷害告訴人郭昱涓,本難期被告停留現場對告訴人為即 時救護,依上說明,自僅得論以傷害罪而難以肇事逃逸罪相 繩。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NDM-113-易-1999-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穎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QA-6675」車牌二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記載之 「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記載「變造」部分均更正為「偽造」,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自113年9月4日前某時起至同年9月4日為警查獲 時止,將扣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係本於相 同之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 ,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原有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即上網購買偽造 車牌,將之懸掛於所駕車輛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 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該 偽造號牌真正使用人,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使偽造車牌之時 間非長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BQA-6675」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18號   被   告 蔡宗穎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穎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於 民國113年7月8日已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於113年9月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接網際網路, 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以新臺幣5,000元,向不詳之人訂製偽 造「BQA-6675」號之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在上開車輛上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 性。嗣因蔡宗穎駕駛上開車輛,於113年9月4日,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車輛懸掛偽造車牌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穎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10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宗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變造之 車牌號碼「BQA-6675」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2024-11-25

TNDM-113-簡-3696-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榮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榮輝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減刑:   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 ,法紀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 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欲竊取之財產 價值非鉅且業經告訴人領回,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配電箱1個,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33號   被   告 黄榮輝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榮輝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0時4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街0段0000巷000弄000號1007地號旁停車場,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真毅營造有限公 司所有之配電箱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3,500元) ,經真毅營造有限公司工程師許博翔發現,當場阻止而未得 手。嗣經許博翔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真毅營造有限公司委由許博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榮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許博翔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蒐證照片12張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黄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TNDM-113-簡-3695-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型娃娃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凱威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破壞 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參酌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對告訴人 造成財產損害之程度、於警詢中否認犯罪,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但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與情節、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2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陳凱威竊得之犯罪所得大型娃娃1個未扣案,亦未 發還或實際賠償告訴人,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31號   被   告 陳凱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威於民國113年2月5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大東東夜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陳奕豪所擺放在攤位,而當場被風吹落之大型娃 娃1個(價值約新臺幣700元),得手後將娃娃拿走,步行離去 現場。嗣經陳奕豪發覺娃娃1個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奕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凱威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奕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 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竊上開物品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認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2024-11-14

TNDM-113-簡-3698-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1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901號),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少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之「全佳 」更正為「全家」、第6行記載之「店內用用餐區」更正為 「店內用餐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記載之「照片1 5張」更正為「照片1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少翔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 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 ,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實值非議。復審酌復審酌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 告訴人莊曉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31頁) ,損害業已減輕,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竊 得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故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10號   被   告 張少翔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少翔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5時47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全佳 便利商店善化和平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歐維氏巧克力1 個、健達奇趣蛋1個、健達倍多巧克力6條、百加得蘭姆酒1 瓶、裸雀初次雪莉桶蘇格蘭威士忌1瓶、安倍士雙薄荷巧克 力2盒,共計價值新臺幣430元,得手後坐在店內用用餐區預 備食用。嗣經莊曉萍當場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全家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莊曉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少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莊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蒐證照片1張附卷可 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少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竊取上開商品,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 同一法益,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竊上開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等 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2024-11-12

TNDM-113-簡-3442-202411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媖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媖媛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查:被告陳媖媛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928ng/mL 、高於400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結果報告附卷可參(警卷第13-15頁),顯逾行政院公告 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12號   被   告 陳媖媛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媖媛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3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 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施用 毒品部分另行偵辦)。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21日11時50分許,行駛至臺南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經警察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所 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陳媖媛當場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 其並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4000ng/mL(所涉 施用毒品案件,另行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媖媛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書、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 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然其法定刑並 無變更,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 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 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次按,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 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 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 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 他命之濃度高於400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在卷可考,已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 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7

TNDM-113-交簡-2548-20241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