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02號
原 告 簡詠翰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余文軒
訴訟代理人 柯昆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2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2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日凌晨2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花蓮縣秀林鄉台9線由
南往北行駛,行經北上車道155.9公里處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撞擊中央防撞桿,致防撞桿掉落於南下車道,適原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南
下車道行經上開地點,未及注意車道上異物,系爭A車因而
受損,原告已依支付系爭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80
0元(工資費用8,600元、零件費用12,200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800元。
二、被告對於負全責與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無意見,但應扣除零
件折舊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
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
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系爭A車為101年3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3月3
日,系爭A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
請求之金額應以為1,220元為限(計算式:12,200×1/10=1,2
20),加計工資8,600元,合計9,8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HLEV-113-花小-502-202412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