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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正翁鋼鐵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祝平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81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 準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2月10日上午6時21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 向85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 持行車安全間距)」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具違規影片提出 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認定上訴人上述違規屬實,乃製單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上開違規 屬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之2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 BA5287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函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因新修正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及第63條之2第2項規定自113年6月30日施行,違規 記點之規定限於當場舉發者,被上訴人乃自行撤銷原處分之 處罰主文中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部分」部分,並重新製開 裁決書,另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審以113年度交字第18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中線車道準備超車前,內線車道( 超車道)之檢舉車輛車速明顯不足規定速限(時速約90公里 )。舉發機關僅提供採證照片,而未提供動態檢舉影片,明 顯有誤導之疑慮。檢舉影片中,系爭車輛打方向燈準備超車 時,其安全距離為30公尺,超車當時檢舉車輛才緊急加速, 導致超車安全車距不足,爰聲請調閱舉發機關之檢舉影片, 並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已依舉發機關查復照片,詳述系爭車輛於檢舉 車輛影像視角剛出現時,即已是左側車輪壓於車道線而欲由 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兩車間之距離確實不足一個車身 長,也完全未見地面車道線,幾乎呈現併行駕駛之狀態,而 系爭車輛原所在中線車道前方約不足2組車道線之距離另有 前車行駛中,顯然系爭車輛於當時之道路車況係無從更向前 行駛拉開安全距離以利向內側變換車道,並無足夠安全距離 變換車道卻仍向左變換車道,顯有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及 間隔而於高速公路行駛中變換車道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 原判決第3頁第12行至第28行)。是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如何 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違章事實,論述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其主張何以不足採(原判決 第3至4頁),經核均與卷證相符,並無何違誤,實無判決違 背法令之情事。綜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由,且核其所陳述上訴意旨無非係重申其於 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 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 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 法或新事實、新證據。是上訴人於上訴時另主張:檢舉影片 中,系爭車輛打方向燈準備超車時,其安全距離為30公尺, 因檢舉車輛緊急加速,方導致安全車距不足云云,不僅與其 於原審起訴時自承於變換車道時僅預留約15公尺安全距離等 語不符(原審卷第12頁),且有關檢舉車輛有緊急加速及請 求調取舉發機關檢舉影片等情,更屬新攻擊方法,本院無從 調查斟酌,併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3-28

TPBA-114-交上-88-2025032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郭志宏 被 上訴人 黃于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9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而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上訴人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程序。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尚應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1萬1,385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8日裁定命 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3日送 達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及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既逾 期未補繳上訴裁判費,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3-28

TYDV-112-簡上-399-2025032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靜蘭 訴訟代理人 韓智賢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 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113年度交字第2883號判 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 款規定,應徵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5-03-28

TPTA-113-交-2883-2025032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28號 原 告 紀廷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5日 彰監四字第64-CR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 付原告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3年7月3日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與中正路口時 (下稱系爭路口),涉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7月23日舉發(本院卷第 59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61頁),舉發機關查 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63頁)。被告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6,000元(本院卷第89頁)。原告不服,主張檢舉人無法 從其行車方向看見原告與該名行人(下稱系爭行人)之距離 ,且系爭行人未依號誌指示穿越,又車頭進入行人穿越道時 大於1個車道寬,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1頁) 。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 卷第43至47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 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 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即違反上開規定。惟關於違反上開規定之舉發標準,內政 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並非只要行人行走於行人 穿越道上而汽車先行通過即一律舉發,而是以「路口無人指 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 (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作為舉發標 準,即考量汽車距離行人超過3公尺之情形,一般未危及行 人之通行安全,且為顧及交通秩序順暢,而認無舉發處罰之 必要,是縱使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有行人穿越而未停讓, 只要汽車距離行人超過3公尺,仍不會舉發、裁罰。 (二)經查,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7、19頁)顯示,系爭行人穿越 行人穿越道至系爭路口約二分之一處時,行人號誌雖已顯示 紅燈,惟依前開規定,原告仍負有停讓之義務,只是系爭行 人是否另受處罰而已,原告以系爭行人違規穿越為由訴請撤 銷原處分,並不可採,本件得否舉發處罰之重點在於原告未 停讓之行為是否違反上開舉發標準。而觀採證照片(本院卷 第19頁),即原告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之狀態,此時 原告車輛距離系爭行人約有枕木紋線3間格及2線段之寬度, 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 木紋線之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對照上開 照片,該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線間隔應為線段之2倍即80公 分。可知,原告車輛與系爭行人之距離約達3.2公尺【計算 式:(3×80公分)+(2×40公分)=3.2公尺】,依上開舉發標準 ,不應舉發、裁罰。至於原告車輛尚未完全通過行人穿越道 時,因系爭行人亦持續向前穿越,致原告車輛後來與系爭行 人相距不足3公尺,此並非由原告之行為所造成,不影響上 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行為並不符合得為舉發之標準,舉發機 關及被告逕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予以舉發、裁罰, 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 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3-27

TPTA-113-交-2828-202503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110號 114年3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黃先任 訴訟代理人 黃振榮 王耀德 陳磊 被 告 陳唐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0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服役於原 告所屬單位,其最少服役年限為4年;嗣被告因個人因素申 請不適服現役,核予不適服現役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核定自112年4月1日零時生效,致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 年限,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 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經原告計算被告需賠 償86,007元,然被告均未償還款項,且經原告向被告催繳還 款後,迄今仍未獲償,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3月2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服役於原告所 屬單位,其最少服役年限應為4年;嗣被告因個人因素申請 不適服現役,核予不適服現役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 定自112年4月1日零時生效,致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 限,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 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 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被告之法定役期4年, 尚餘法定役期35個月未服,前3個月受領待遇為117,953元, 依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為86,007元,然被告迄今均未清 償,爰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6,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 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 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 規定:「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 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 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 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 :(一)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 。(二)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 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 辦理徵兵處理;已徵集入營者,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 。(三)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 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 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四) 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二、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 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 退伍。」;復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員 ,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前條 第一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 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 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 滿三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 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 未滿一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 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定有明文。查上開辦法係國防部 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 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查被告於111年3月2日起經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服役於 原告所屬單位,法定役期4年。嗣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 役,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予廢止原核定起役退伍,自112 年4月1日零時生效,致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依志 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 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 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經原告核算被告前3個月之待遇 共計117,953元,其最少服役年限為4年,尚餘法定役期35個 月未服,依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86,007元(計 算式:117,953×35/48=86,0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然被告迄今均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書立之志願 書、申請書、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3月2日國陸人培字第1 110037304號令暨名冊、112年3月14日國陸人勤字第1120041 0071號令暨審定名冊、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志願 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執行紀錄表、被告南竿守備大隊112年9 月5日陸馬佑忠字第1120018697號函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63至69、73至81、87至91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尚應賠款數額為86,007元等節,核與前揭書 證內容相符,與前開規定亦無不合,是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金額,核屬有據。  ㈢又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關於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8日合法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原 告訴請判命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86,007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27

TCTA-113-簡-110-202503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49號 114年3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敏銓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 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1日11時05分許,駕駛所有之號 牌BWQ-191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方時(下稱系爭路段),因與訴外人有行車糾紛, 而為訴外人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 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 視影像資料後,認原告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之違規,於同年月27日制單舉發,並於同年月30日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 2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GJ185393號及第68-GGJ185394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原告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 113年11月13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30052892號函暨所附 採證影像、被告113年11月2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12987 9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駕 駛人基本資料、違規報表及交通違規案件檢舉處理表單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49至69、101頁),應堪 認定。 (二)原告確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   1、按103年1月8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 理由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 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 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 ,第1項爰增訂第3款」等語,可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3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而是否有上 開情形,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車流、車道、車距、行 車速度及道路設置等交通情況及客觀上具體明確事證,予 以綜合判斷之。   2、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2條規定:「( 第1項)汽車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不得按鳴喇叭:一、 行近急彎,上坡道頂端視距不良者。二、在郊外道路同一 車道上行車欲超越前行車時。三、遇有緊急或危險情況時 。(第2項)前項按鳴喇叭,應以單響為原則,並不得連續 按鳴三次,每次時間不得超過半秒鐘。」第94條第1項規 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 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 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 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準此,汽車欲超 越同一車道他車時固得先按鳴喇叭向前車示意,但不得以 連續密集方式鳴按喇叭迫使前車允讓。   3、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檢舉影像及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檔案後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臺中市沙鹿區成功東 街右轉光華路,並沿光華路外側車道行駛至系爭路段停等 紅燈,而檢舉人車輛則沿內側車道超越系爭車輛後跟隨前 車暫停等候紅燈,號誌轉為綠燈後,系爭車輛立即由外側 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此時兩車相距約一個車道線間隔寬 ,而系爭車輛進入內側車道後旋快速接近檢舉人車輛後方 ,且同時長鳴喇叭約2秒(於檢舉影像11:05:33至11:05 :34),喇叭聲停止後,系爭車輛仍緊跟檢舉人車輛後方 且有加速靠近舉措,並再次長鳴喇叭約2秒(於檢舉影像11 :05:35至11:05:36),此時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相 距不到一輛休旅車後車門寬,嗣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 並緊跟檢舉人車輛進入光華路與臺灣大道七段交岔路口, 於進入路口後檢舉人車輛略為拉開與系爭車輛間之距離, 然於檢舉人車輛通過路口進入光華路銜接路段時,系爭車 輛再度加速靠近檢舉人車輛後方,並於進入銜接路段後緊 貼分向限制線行駛,且緊跟於檢舉人車輛後方約半輛轎車 之距離,而後系爭車輛關閉左側方向燈並第3次長鳴喇叭 約2秒(於檢舉時間11:05:48至11:05:49),兩車再繼 續沿光華路通過新生街口時,拉開至約一條枕木紋長,而 系爭車輛通過該路口時二度左偏緊貼分向限制線行駛,復 於通過路口後繼續緊跟於檢舉人車輛後方,兩車相距不足 路面上之「慢」標字寬,於進入光華路橋後始略為拉開至 約一個「慢」標字寬;系爭車輛通過光華路橋後,旋加速 並變換至慢車道欲超越檢舉人車輛,但因前方慢車道縮減 遂,無法順利超車,方又退回檢舉人車輛後方等情(見本 院卷第106至111頁及第147至177頁)。堪認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確有多次迫近檢舉人車輛,並於16秒內連續鳴按3次 約2秒之長聲喇叭;是原告之駕駛行為已極易對他車駕駛 人形成強烈心理壓力,甚因雙方車輛安全距離不足、閃避 不及而發生碰撞波及其他用路人,客觀上已核屬危險駕駛 行為甚明。   4、原告雖主張其無迫使他車讓道之惡意,且檢舉人車輛亦無 因其行為而受迫改變行車方式,其並無本件違規等情。惟 依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主張略以:檢舉人車 輛先於成功東街右轉光華路時對伊鳴按喇叭,按完喇叭後 就快速超越伊車輛,兩車駛至系爭路段並通過臺灣大道七 段路口時,因見檢舉人車輛不知何故車速太慢方鳴按喇叭 ,想提醒檢舉人車輛開快一點或者有事的話可以先靠邊, 通過該路口後,道路縮減為單線車道,檢舉人車輛仍以時 速約30幾公里速度行駛,本來想超車,但因檢舉人車輛為 休旅車,視線遭其阻擋,而向左偏查看,經確認其前方並 無他車後,方確認檢舉人是故意慢速行駛,伊雖有想要超 車,且對向也沒有車輛行經,但因該路段劃設有雙黃實線 ,所以伊也未違規超車等情(參本院卷第12至13、114頁) ;參以依上開勘驗結果暨所截取之影像照片可知,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進入臺灣大道七段路口時即開啟左側方向燈, 並持續顯示該側方向燈至進入光華路銜接路段,而斯時右 側道路仍有足夠空間可供原告超越檢舉人車輛,然原告仍 緊跟檢舉人車輛,並第3次對檢舉人車輛長鳴喇叭,嗣見 檢舉人仍未因而受迫允讓,原告方於通過光華路橋後,加 速欲超越檢舉人車輛;足認原告係因前遭檢舉人車輛鳴按 喇叭並超越後,認檢舉人故意慢速行駛,而欲以上開駕駛 行為迫使檢舉人讓道予其先行。又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 照之人,其對於道安規則第92條、第94條第1項、第101條 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得鳴按喇叭情形、保持安全距離行駛 及超車時鳴按喇叭次數等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原告 自承駕車經驗約有2、30年,主觀上當知在道路駕車多次 以貼近並長鳴喇叭等方式逼近前車,具有高度潛在之撞擊 危險,詎原告仍不顧其駕駛行為所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 而駕車迫近檢舉人車輛,其當具有主觀之歸責要件甚明。 至檢舉人雖未因原告上開危險駕駛行為而受迫讓道,然按 禁止汽車在行駛途中任意以迫近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其立法意旨在於為使用路人均能合理預期他車之行 車動態,避免因他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導致反應不及而失控 肇事;是原告上開駕駛行為既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 動線之合理期待,而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 全,不論檢舉人是否有因原告之駕駛行為而受迫讓道,原 告仍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危害道路 安全行為無訛。 (三)另原告主張本件裁罰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乙節。惟按被告 為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 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可考量原告之經濟狀況或使用 交通工具之需求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減輕或免罰之依據 。且裁罰基準表乃係交通部、內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裁量 權之行使而會銜制訂,並係依違規車種類別、違規情節、 到案期日等不同,訂定相對應的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 落實個案之正義,使裁罰手段符合比例原則,核未逾越道 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裁量之範圍,是被告依裁罰基準 表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自難認有何裁量瑕疵。再者,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部分,乃羈束處分,被告就此並無裁量空間;且該吊扣汽 車牌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 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之使用權益,但並無禁止原告駕駛其他 車輛之權利,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有違 比例原則,故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附 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 」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 個月,均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 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法 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3-27

TCTA-114-交-49-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924號 原 告 詹大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代 表 人 許城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日北 市警文山一分交裁字第A00Q5M49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7月4日14時23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段0號時,有「微型電動二輪車以外其他慢車,在同 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遭被告所 屬員警當場舉發(本院卷第39頁)。嗣原告逾期未到案,被 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00元(本院卷第17頁 )。原告不服,主張原處分與道交條例第90條之3第2項、第 7條之1規定不合。且原告係騎乘自行車從木柵路二段67巷口 人行道至木柵路二段157號前人行道,經木柵路二段161巷口 ,在木柵路二段及秀明路一段1號、3號之間,與原處分所載 地點不符。又員警開單完成後原告從違規地點秀明路一段5 號門牌前人行道騎乘自行車至秀明路一段7號門牌左側之建 築工地路面繪有標線行人穿越道旁有繪自行車穿越道之標線 ,原處分亦與之不合。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 3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卷第33至37頁)。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不爭執有逆向行駛之行為,僅以前詞主張不應處罰。惟 人行道是否有依道交條例第90條之3第2項設置必要之標誌或 標線供慢車行駛,與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無關。此 外,舉發通知單或原處分上記載之違規地點,係用於特定原 告之違規行為,足以與其他違規事實相區別即可,不得以此 認為原處分不合法。又本件並非民眾檢舉得檢舉項目,自無 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適用。至於員警舉發後原告騎乘自行車 至他處之標線如何劃設,亦與本件無涉。綜上,原告既有上 開違規行為,其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被告 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3-27

TPTA-113-交-2924-202503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947號 原 告 梁威寧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1089859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7月31日8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43公里處時, 自撞護欄而發生交通事故,有「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因而 肇事」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 舉發(本院卷第93頁)。嗣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到案 聽候裁決,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9,8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被告前於113年9月2日作成裁決書,再於113年12月 17日更正重發裁決書,本院卷第97、147頁)。原告不服, 主張因身體不適而導致不慎蛇行,且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生 計,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0頁)。被告則認 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83至90 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被告答辯狀就採證光碟畫面說明略以:(一)於影像 「FILE220625-020519-005749R.TS」,影像時間00:00:00 至00:01:00時,可見系爭機車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內側車 道上,且於車道上左右搖擺方向不定。(二)於影像 「FIL E220625-020619-005750R.TS」,影像時間00:00:00 至00 :00:03時,系爭機車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 ;影像時間00:00:12至00:00:38時,系爭機車不斷左右 變換車道,於兩車道間左右搖擺方向不定,隨後變換至內側 車道;影像時間00:00:38至00:01:00時,可見系爭機車 於內側車道上左右搖擺方向不定。(三)於影像「FILE2206 25-020720-005751R.TS」,影像時間00:00:00至00:00: 32時,系爭機車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內側車道上,且於車道 上左右搖擺方向不定;影像時間00:00:32至00:00:37時 ,系爭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間之車道線上;影像 時間00:00:37處,系爭機車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中間車 道完成;影像時間00:00:42至00:00:51 時,系爭機車 不斷左右變換車道,於兩車道間左右搖擺方向不定,隨後變 換至內側車道。(四)於影像「FILE220625-020820-005752 R.TS」,影像時間00:00:28至00:01:00時,系爭機車行 駛於國道1號南向內側車道上時,於車道上左右搖擺方向不 定,甚至跨越左側路面黃色邊線,造成後方小貨車閃爍雙黃 燈用以警示周遭車輛。(五)於影像「FILE220625-020920- 005753R.TS」,影像時間00:00:05至00:00:27時,系爭 機車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內側車道上時,於車道上左右搖擺 方向不定,先是向右逼近中間車道,隨後又大幅度向左跨越 左側路面黃色邊線,以蛇行方式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內側車 道上,且向左跨越路面黃色邊線撞上左側護欄造成交通事故 (本院卷第86至87頁),業據舉發機關提出採證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 筆錄等為證(本院卷第107至146頁頁),且為原告不爭執其 於上開時地有蛇行之違規,並因此肇事(本院卷第10頁), 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雖主張係因身體不適而 違規,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3頁)。惟此至多 僅可證明原告有二型糖尿病、高血脂症,尚在治療中而已, 無法證明原告係因上開病症方有系爭違規行為。此外,原告 於上開調查筆錄另稱之前停車有被其他車輛撞到,龍頭歪掉 還沒修理好,所以行駛會一直偏移等語(本院卷第142、144 頁),縱為屬實,原告已可預見因系爭機車龍頭歪掉無法直 線行駛卻仍決意行駛而有系爭違規行為,仍屬故意。又道交 條例第43條第2項明定應吊銷其駕駛執照,縱如原告所言吊 銷駕駛執照將對其生計產生嚴重影響,但此為原告就其違規 行為所應承擔,原告如因此產生工作及生活上之不便,當自 行想方設法應變解決之。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2項)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 4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前項第5款情形 ,於1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 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9,8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2025-03-27

TPTA-113-交-2947-202503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沁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肅之因本院民國114年度訴字第106號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3月5日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61,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9,8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29,803元,倘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27

KLDV-114-訴-106-202503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靜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柏翰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   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 明。 二、查上訴人就本院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 上訴狀內未載明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程式尚有不備。茲 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 明,並表明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補繳上訴裁判 費【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454萬7,936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55.03+3.71+1.3 +27,526.95×100,000分之62)×0.3025×實價登錄每坪39萬元 ×原告請求應有部分1/2),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2,102元, 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27

TYDV-113-訴-1593-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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