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動產交易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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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094號 原 告 蔡淑素 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林錦慧 曾淑貞 曾信雄 曾淑美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同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 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 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自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之1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3,2 80元,並按月給付原告6,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之聲 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準 ,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參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8 萬4,8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 可稽。又系爭房屋坐落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190 萬9,04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4萬2,000元/㎡×面積852. 25㎡×原告權利範圍4/75=1,909,040元】,有新北不動產愛連 網土地公告地價現值資料存卷可參,則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政府機關評定當年度不動產價值之標準, 即令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仍不妨作為不動產房、地價 值比例相對值之參考,據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約占房 地交易總價之16.77%【計算式:384,800元÷(384,800元+1, 909,040元)=16.78%,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本院再 依職權查詢最近5年同一社區屋齡相近、房屋型態相同之鄰 近系爭房屋之不動產交易價額平均為每平方公尺3萬8,581元 【計算式:6,220,000元÷161.22㎡=38,581元/㎡】,又系爭房 屋之總面積為233.2㎡,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 明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附卷可憑。則本件 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150萬9,712元【計算式:房地交易單 價38,581元/㎡×233.2㎡×16.78%=1,509,71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再併算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38萬3,28 0元,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中段附帶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9萬2,922元【計算式:1,50 9,712元+383,280元=1,892,99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9,8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190元外,尚應補繳1 萬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0-14

SJEV-113-重簡-1094-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15號 抗 告 人 林達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達興等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726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柒萬零捌拾柒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添亭為伊與相對人即被 告林達興、林達輝、林達進及林達榮(合稱林達興等4人) 之父,林添亭與林達興等4人間各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合稱 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另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 產,經林達榮於民國96年7月30日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 予其配偶即相對人許美莉。林添亭於93年9月9日死亡,其與 相對人間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系爭不動產為林添亭之遺產 ,抗告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借名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所有權人欄所示之人各應將該 編號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伊與林達興等4人公同共有;另 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如不能返還時,備位依侵權行為 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林達榮賠償該房地相應金額( 原法院司補卷第7至21頁)。原法院依系爭不動產全部價額 為計算基準,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 原法院補字卷第11至17頁,下稱實價登錄資料),認系爭不 動產於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各如附表原裁定核定金額欄所示 (計算式詳原裁定附表一),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7,965萬0,7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萬3,008 元,於113年7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真意係主張 終止借名登記回復公同共有再為分割遺產,應以伊在第一審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原裁定核定之訴 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均應按伊之應繼分1/5定之,爰提起 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請求移轉房地所有權之訴,應以房地起訴時之市場 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另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 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其嗣後再為訴之追 加,但法院原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及命其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並未因此失其效力,就原訴自毋庸按其後之聲明再為 核定及命補正。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時依繼承法律關係、借名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所有權人欄所示之人各應 將該編號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伊與林達興等4人公同共有 ;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如不能返還時,備位依侵權 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林達榮賠償該房地相應金 額(原法院司補卷第7至9、19頁)。而抗告人備位請求賠償 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相應金額,其訴訟標的價額與該部分 之先位請求相同。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 起訴時即113年7月9日(原法院司補卷第7頁)之交易價額為 準。 ㈡、系爭不動產前於抗告人與林達興等4人間於本院105年度重家 上字第80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中,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定提出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記載各該不動產於112年9月14日價格如附 表不動產估價欄所示,並為抗告人及林達興等4人均不爭執 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閱明確(本院卷第69至70 、103至104、171至172、205至206、259至260頁)。又前述 鑑定之交易價額距本件抗告人起訴時即113年7月9日未逾1年 ,兩造復未指出此期間有何足使不動產價格大幅波動之因素 發生,佐參前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詳述系爭不動產價格形式 之各該主要因素(本院卷第65至135、171至243頁),可認 前述鑑定之交易價格應足採為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之客 觀市場交易價格。則本件既已得評估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 自無需另參酌其他鄰近不動產之實價登錄資料。林達進抗辯 應重新鑑定系爭不動產價額云云(本院卷第47頁),自無必 要。 ㈢、抗告人於起訴時僅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抗告人及林 達興等4人共同共有,未表明分割遺產之原因事實及聲明( 原法院司補卷第7至21頁),係於原法院核定起訴時訴訟標 的價額後,始於113年8月13日具狀補充聲明回復遺產繼承並 分割(本院卷第13至15頁),應屬訴之追加。依前開說明, 仍按抗告人起訴時訴訟標的,核定其價額。抗告人以伊係為 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回復公同共有再為分割遺產,應按其應繼 分比例核定價額云云,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市場 交易價額核定為9,157萬0,087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7,965萬0,78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主張應按其應 繼分比例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雖無可採,然原裁定關於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有不當,而訴訟標的價額乃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爰將原 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修正後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 應併予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另本件抗告意旨既 無可採,即非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抗告費用仍由抗告 人負擔,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0-11

TPHV-113-抗-1015-20241011-1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葉顧麗雯 訴訟代理人 謝美香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許榮洲 許威廉 陳東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藹芸律師 李宜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以108年親字第45號 判決(下稱前案一審訴訟或判決)判命被上訴人許榮洲(下 稱許榮洲)應認領伊子即訴外人葉顧華城,並返還伊代墊之 葉顧華城扶養費288萬元本息。被上訴人許威廉(下稱許威 廉)係許榮洲認領之非婚生子女,被上訴人陳東華(下稱陳 東華,與許榮洲、許威廉合稱被上訴人)則為許威廉之母, 於前案二審即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31號事件(下稱前案二 審訴訟或判決)110年5月11日準備程序作證自稱為許榮洲之 妻,被上訴人係同住一處,足認被上訴人於伊108年4月23日 提起前案一審訴訟後之同年5月間,即知悉前案訴訟存在。 伊於110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調查許榮洲財產,始發現其名下 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即同區○○段 ○小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同小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已 於109年10月間以買賣名義過戶許威廉,由實價登錄資料可 知,其買賣每坪單價僅29萬元,總價僅700萬元,大約僅為 市價之半,顯低於行情,且許威廉當時為25歲之研究所學生 ,並無財力購買系爭不動產,又許榮洲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即 陷於無資力清償上述債務。被上訴人顯係共謀假買賣以利脫 產,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伊無法自許榮洲處獲得 清償,已侵害伊之債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伊不能受清 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前案二審判決改判許榮 洲應給付伊之255萬5,342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許榮洲於109年9月23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許 威廉時,前案訴訟尚未判決確定,難認許榮洲與上訴人間有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縱許榮洲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即已知悉 前案訴訟之存在,惟前案判決既未確定,則許榮洲所為乃我 國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人民得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 分財產之權能,並無主觀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手段加 損害於上訴人之故意。又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共謀假買賣以 利脫產等情云云,僅憑於前案以「摸索證據」方式所得之資 料及其個人之臆測作為證明,卻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遑論 許威廉、陳東華於109年10月間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時,因 調解通知書之案由僅載「認領子女等」,未有其他資訊,故 均不知上訴人於前案對許榮洲有金錢上之請求。再者,系爭 不動產之交易並未低於市價,且許威廉自110年畢業後,長 期有穩定之工作及薪資所得,確有購屋資力。又許榮洲所得 700萬元價金,扣除系爭不動產原向銀行申貸之一胎房貸252 萬7,668元及二胎房貸143萬8,958元,仍有303萬3,374元的 剩餘款項,遠超過上訴人所主張許榮洲應給付之金額,是上 訴人之債權並未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而受有損害,其依 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等連帶賠償255萬5,342元本息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5萬5,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7、198、435、438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 內容):  ㈠上訴人為葉顧華城之母,許榮洲於104年5月18日認領許威廉 為其子,陳東華則為許威廉之母,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9、27、29、31頁)。  ㈡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許榮洲認領非婚生子女葉顧華城及返還 代墊扶養費事件,經原法院於109年7月23日依上訴人聲請一 造辯論而言詞辯論終結,於109年8月6日以108年度家親聲字 第45號為一造辯論判決,判命許榮洲應認領葉顧華城為其子 ,並給付上訴人288萬元本息。許榮洲上訴後,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上字第33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惟將原判決上開所命 給付金額減縮為255萬5,342元本息。許榮洲再上訴,經最高 法院於112年3月16日駁回其上訴確定(即前案訴訟),有歷 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1-25頁、訴字 卷第43-53、67-71頁、本院卷第27頁)。  ㈢前案一審判決於109年8月27日發生合法送達許榮洲之效力, 許榮洲則於同年月26日具狀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均同住於系 爭不動產(見原審調字卷第61、63頁)。  ㈣許榮洲於109年10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109年9月23日之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威廉,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見原審限閱卷)。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 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 原理的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準此,此類型侵權行為,須行為人係出於故意 ,且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能成立。次 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 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 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 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依 前開說明,應由主張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及雙方 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情形 者,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許榮洲依前案確定判決負有應給付其255萬5, 342元本息之債務,卻於前案二審訴訟期間以買賣為原因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許威廉,如前揭四、㈡、㈣所述,被上 訴人係共謀以假買賣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其上開債權不 能受償,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97頁),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主張許榮洲、許威廉間就系爭不 動產為假買賣乙節,核係主張兩人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 為,對其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共同侵權行為,是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許榮洲以總價7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許威廉 ,顯然低於市價,係屬不相當之對價云云,固據提出系爭不 動產於109年9月之實價登錄資料為證,且被上訴人不爭執系 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700萬元(見本院卷第29、324頁),堪 予信實。依上開實價登錄資料所示系爭不動產為24.12坪、 每坪單價29萬元,又依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 ,系爭不動產為4層加強磚造公寓中之3樓,並未記載建築完 成日期,最早於55年10月20日為分割登記(見原審限閱卷) ,基此算至上開109年9月交易時至少為54年以上之建物。上 訴人用以比較之同巷000號2樓建物每坪係以56.7萬元出售, 惟交易日期係110年3月,與系爭不動產交易日相距已有半年 之久,難以排除房價波動之因素;至於同巷00號4樓,則係 早於系爭不動產交易之109年4月,雖以每坪55.9萬元出售, 惟該建物係4層公寓之4樓,衡諸通常交易市場會因含頂樓之 使用而有較高售價之事實,難認條件與系爭不動產相類(見 本院卷第471頁)。反之,上訴人另主張與系爭不動產鄰近 地區、類似屋齡、屋況之不動產交易,包含與系爭不動產同 路000巷房屋(見同上卷第19、29頁),而依被上訴人提出 之實價登錄資料,於109年9月在同路000巷00之0號,屋齡49 年之4層公寓之3樓以每坪44.4萬元出售,同年12月在同路00 0巷00號,屋齡42年之6層公寓之2樓以每坪23.8萬元出售( 見同上卷第371頁),則被上訴人辯稱於出售系爭不動產予 許威廉前,曾自街坊鄰居聽聞附近有間房屋以每坪40萬元成 交(斯時尚查無實價登錄資料),屋齡較少,坪數多約4坪 ,綜合比較後乃以700萬元之價額出售予許威廉等語(見同 上卷第361、362頁),互核相符,洵非無據。本院審酌既有 與系爭不動產相近之房屋於相近時期以每坪44.4萬元、23.8 萬元出售,則系爭不動產以每坪29萬元出售,再衡以系爭不 動產交易雙方即許榮洲、許威廉具父子關係,且原即同住於 系爭房屋,如前揭四、㈢所述;再者,被上訴人辯稱許榮洲 原為觀光導遊,因新冠疫情肆虐,導致觀光業受創,頓失工 作收入,無法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遂出售系爭不動產予 許威廉等語(見同上卷第483、484頁),對照前案二審判決 認定許榮洲於該件審理中無業,疫情前擔任旅遊領隊,月薪 約2萬餘元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即非無稽,堪予 採信。綜上,則系爭不動產以較低於市場行情之交易價額成 交,尚符常情,實難僅以上訴人所提另有鄰近不動產以高價 出售之事實,遽認許榮洲、許威廉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 係屬顯不相當之對價,進而認定兩人所為係屬假買賣,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⒉關於許威廉就700萬元買賣價金之交付,被上訴人辯稱許威廉 係於109年9月23日、24日、10月26日依序轉帳匯款50萬元、 160萬元、93萬3,374元(此筆為放款代償)予許榮洲,於同 年10月21日代償許榮洲就系爭不動產分別在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一胎房貸252萬7,668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二胎房貸 143萬8,958元,合計396萬6,626元等語,又上述金額總計為 700萬元(計算式:50萬元+160萬元+93萬3,374元+396萬6,6 26元=700萬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所述相符之許威廉在新 光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1-335、349 頁),堪信屬實,應認許威廉確有支付許榮洲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價金700萬元。  ⒊關於許威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力部分,被上訴人辯稱許威 廉就讀大學時期即103年5月起至107年8月止取得校內外獎助 金、105年至108年在○○○○○○○○事務所取得執行業務所得、10 6年有○○大學薪資所得、就讀研究所時期即107年9月起至110 年7月止,有包含○○○○大學校内各項學習津貼、研究助理費 、部分校外獎學金等,自103年5月至109年9月23日買賣系爭 不動產之日合計取得所得98萬1,093元,自109年9月25日起 至110年7月30日許威廉畢業止,合計取得所得13萬2,000元 等語,業據提出郵政存簿內外面影本、105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7-407頁),互核相 符,堪信屬實。又被上訴人辯稱許威廉之母陳東華於105年1 0月21日贈與許威廉88萬元,許威廉阿姨陳之O於109年9月23 日贈與許威廉170萬元等語,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郵政存 簿內外面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為證( 見同上卷第365、381、409頁),亦可採信。另許威廉於119 年10月21日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490萬元(青年好貸),有 新光銀行113年3月20日新光銀消審字第1130020362號函覆之 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291-293頁)。又被上 訴人辯稱許威廉為減輕貸款利息負擔,先行向臺北市政府申 請「臺北市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專案」,經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110年12月28日北市都企字第110 3111910號函核准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嗣許威廉即持都 發局之核准函於111年7月15日至原承貸之新光銀行,辦理25 0萬元額度之「臺北市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專案」,經新 光銀行核貸後,許威廉即以該筆利息補貼專案之貸款250萬 元,先行償還原有之房屋貸款250萬元,此部分全由新光銀 行內部帳務系統處理等語,亦據提出都發局上開函、新光銀 行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同上卷第427-431頁),互核相符 ,堪予採信。依銀行放款實務既准核貸,堪認許威廉係有一 定資力及信用能力之人,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許威廉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許威廉於上開年 度之所得額依序為91萬7,583元、107萬2,843元(見同上卷 第423、425頁),堪認許威廉已有穩定之工作收入,可負擔 系爭不動產之分期貸款清償,且許威廉迄今仍與父母同住, 衡情可減省可觀之生活必要支出,上訴人主張許威廉所得不 足以於負擔日常消費支出外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銀行分 期貸款云云(見同上卷第451-453頁),並未提出具體證明 ,核屬其個人主觀之空言臆測,洵非可採。  ⒋關於許榮洲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許威廉應取得之700萬元價金, 其中396萬6,626元係由許威廉申貸之貸款直接代償許榮洲原 向新光銀行、玉山銀行之房貸,已如前述,所餘303萬3,374 元(計算式:700萬元-396萬6,626元=303萬3,374元),其 金額超逾上訴人本件主張之代墊扶養費債權255萬5,342元, 且許榮洲出售系爭不動產,以取得之價金清償上述貸款債務 ,固對積極財產減少,同時亦因清償債務而使消極財產減少 ,並無損害於上訴人債權之清償,自難遽認系爭不動產買賣 已損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 產後僅半年時間,於前案二審訴訟110年3月26日準備程序中 即自承已陷於無資力,不能清償債務,足認被上訴人是共謀 假買賣以利許榮洲脫產云云。惟查,依前案上述期日筆錄所 載,因上訴人表示希望許榮洲一次給付,許榮洲則稱沒有能 力一次付清等情,有該期日筆錄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87、 89頁),非如上訴人所述許榮洲於斯時自承已陷於無資力、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並非可 採。況如前述,許榮洲係因新冠疫情之故頓失工作收入,上 述清償貸款後所餘買賣價金,自無留住不予使用之理,則時 經半年,當有花用,再衡諸許榮洲考量生活所需,於前案上 述準備程序中陳稱無法一次清償債務等語,尚符常情,不能 遽認係因許榮洲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即時脫產殆盡所致,又上 訴人未能證明許威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來源是來自許榮 洲,亦未能證明許榮洲取得之買賣價金有回流許威廉之情形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難使本院產生有利於其之心證, 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許榮洲本得自由處分其所有之財產,是其將系爭 不動產出售予許威廉,難謂是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即上訴人 之權利,上訴人未能證明許榮洲與許威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係屬假買賣,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共謀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買賣,便利許榮洲脫產,致其無 法自許榮洲處獲得前述債權之清償,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實屬無據 。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255萬5,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 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再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0-09

TPHV-113-原上-1-202410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湯廖桂春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陳文樺 饒明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 萬99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 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 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 23號裁定參照)。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參照)。末按確認之 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 以原告起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 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而其訴之聲明如下所示:  ㈠先位聲明為:⒈確認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 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並應將本票原本及借據正本還原告。⒉確認被告新鑫公司就 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新臺幣(下同)204萬元最高限額抵押 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新鑫公司應塗銷此最高限 額抵押權。⒊確認被告饒明奇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設定1 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被告饒明奇並應塗銷此最 高限額抵押權。⒋被告陳文樺應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 預告登記。⒌被告新鑫公司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3 號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㈡備位聲明甲為:⒈撤銷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行為。⒉撤銷 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設定債權行為。⒊被告新鑫公司不得持 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52號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⒋撤銷對如 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權利人:被告陳文 樺),並塗銷預告登記。⒌撤銷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饒明奇之債權行為。  ㈢備位聲明乙為:減輕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含本票債權及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三、按原告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核屬因債權之擔 保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 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擇低為斷。依內政部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 ,顯示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坐落地點、樓層數、面積、屋 齡均相近之鄰近房地不動產交易價額,110年間交易價格600 萬元者,面積共141.69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 萬2346元,有本院所查詢之實價登錄資料在卷可稽。本件苗 栗縣○○市○○段000○號建物面積為107.96平方公尺,有原告提 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可稽,故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應核定為457萬1671元(計算式:4萬 2346元/平方公尺×107.96平方公尺=457萬1671元,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 四、另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㈠⒈⒉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及請求確認被告新鑫公司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204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均為排除系爭不動產經設定擔保物權之狀態,其經濟目的 同一,不併算其價額,上列最高限額抵押權高於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金額17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先位聲明㈠ ⒈⒉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0萬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㈠⒊請求被告饒明奇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180萬元,而供擔保物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457萬1671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180萬元。  ㈢原告請求塗銷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就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 相當於土地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 定參照)。原告訴之聲明㈠⒋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二所示之房地 於民國113年3月27日頭地資字第25040號預告登記,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為457萬1671元(計算式:4萬2346元/平方公 尺×107.96平方公尺=457萬167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㈣末因本件訴訟其他請求屬經濟目的合一,不併算價額,綜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7萬1671元(計算式:170萬元+ 180萬元+457萬1671元=807萬167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9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限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1月16日 170萬元 113年3月22日 G150910 附表二: 編號 標的 (苗栗縣頭份市顯會段) 依內政部實價登錄交易價格 權利範圍 價 額 (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 1 1138地號土地 1/1 2 751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街0號18巷) 4萬2346元/平方公尺 1/1 457萬1671元 合 計 457萬1671元

2024-10-07

MLDV-113-訴-36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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