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動產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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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6號 聲 請 人 張朋馳 被 告 倪政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161號),聲請解除禁止處分登記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朋馳與被告倪政暐於民國112年7月 13日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交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總價 款為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約定以第一期款125萬元、 第二期款125萬元、第三期款1000萬元方式給付。被告僅將 前二期款合計250萬元存匯入第一建經履保公司專戶,被告 欲以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方式給付尾款,為配合貸款銀行要求 ,聲請人始先行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先行過戶予 被告,未料於銀行核貸撥款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竟遭到 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39號刑事裁定扣押之禁止處分登記。 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尾款,聲請人遂依法解除契約,同時亦向 被告提起請求返還所有權之民事案件。是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並非被告之財產,請鈞院解除禁止處分登記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 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 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 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0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1號審理在案(下稱本案)。該案偵查 中,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扣字第39號裁定扣押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並經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下稱太平地政事務 所)於112年10月31日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完畢等情,經核閱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1號、112年度聲扣字第39號案卷全卷 無訛,復有前開刑事裁定及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影本、價金信託履約保障申請書影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  ㈡又按不動產登記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度極強,本 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將登記事 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而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112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聲請人對被告起訴請求應將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或應支付價款之賠償金 ,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81號判決被告 應賠償聲請人1250萬元,並駁回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 有權登記予聲請人之請求,有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卷在卷可稽 ,足見聲請人雖合法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房屋價額, 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態,仍然登記於被告名下, 是本院尚難憑此逕為撤銷扣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裁定並解 除其禁止處分之登記。  ㈢再依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與其他共犯自112年4月1日起設立 詐欺話務中繼機房,至112年9月27日遭查獲前,總計已獲取 不法所得1619萬9038元,且本案機房營運之犯罪所得部分被 告佔65%,此觀諸起訴書甚明,是依上開比例計算後,被告 之犯罪所得約942萬9375元,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犯罪所 得之計算及比例仍有爭執,是依上開訴訟進行程度所示,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是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沒收範圍全然 無涉,仍有不明且尚待查核審究釐清,甚或於判決確定後, 亦有執行犯罪所得追徵之可能。故於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之私益受限制程度 ,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自仍有將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解除其禁止處分之登記 。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解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禁止登記,然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非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而難逕認係聲 請人所有。而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由 本院審理中,其有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 待調查審理,始得認定。從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仍有 予以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除其禁止處分之登記,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2)

2025-03-25

TCDM-113-聲-3176-20250325-1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請求優先承買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書瑤 訴訟代理人 陳威佑律師 被上訴人 陳美齡 林光賢 達辣瑪阿奈 林仙芳 陳春江 林金芳 陳層雄 鍾文玉 鍾文正 鍾康山 鍾彥鵬 鍾倢汝 鍾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優先承買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鍾文玉、鍾文正、鍾康山、鍾彥鵬、鍾倢汝、鍾彥雄 應就被繼承人陳慶壽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被上訴人應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按被上訴人與李進德於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簽訂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如附 件所示),與上訴人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新臺 幣壹佰陸拾貳萬元之同時,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按如附件所示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李進德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上訴人簽訂書面契約書,被 上訴人並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8萬元之同時,將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 予其。上訴人就同時履行之聲明,漏未扣除其潛在應有部分價 額,於本院更正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62萬元之同時 ,將公同共有系爭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因對待給付並非訴 訟標的,此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下稱 民訴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訴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地,潛在應有部分如附表二。 被上訴人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將系爭地出售李進德,與李進德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委由地 政士賴政霖限期催告伊行使優先承購權,伊於期限內表示願依 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承買系爭地之全部,已合法行使優先 承購權,因遲未獲被上訴人回應而提起本訴訟。另出賣系爭地 公同共有人之一陳慶壽於OOO年O月OO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 訴人鍾文玉、鍾文正、鍾康山、鍾彥鵬、鍾倢汝、鍾彥雄(下 稱鍾文玉等6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情 事,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權利。爰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民法第348條第1項、系爭買 賣契約第5條、第7條、民法第759條規定,求為命:㈠鍾文玉等 6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慶壽公同共有系爭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上 訴人就系爭地,應按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伊簽訂買賣 契約。㈢被上訴人應於伊給付價金162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地所 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陳層雄:伊有收到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的文書,伊 同意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我們都同意要賣,上訴人要一一 找這些人去買,但上訴人後續都沒有再與我們接觸等語。 ㈡被上訴人達辣瑪阿奈:此事我已交給陳層雄處理等語。 ㈢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請判准如其上開聲明。達辣瑪阿奈於本院未為 同意與否之答辯,僅陳述意見如上,其餘被上訴人於本院均未 為聲明或陳述。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8頁): ㈠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人於OOO年O月OO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系爭地之公同共有人,其應繼分(潛在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 ㈡陳慶壽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文玉等6人,均未拋 棄或限定繼承,亦未就系爭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陳美齡、林光賢、達辣瑪阿奈、林仙芳、 陳春江、林金芳、陳慶壽及陳層雄等8人(下稱陳層雄等8人) 就系爭地潛在應有部分合計672分之504,陳層雄於112年4月24 日代理陳層雄等8人將系爭地所有權全部以168萬元出售予李進 德,於同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㈣賴秋霖地政士受陳層雄等8人委託,於OOO年O月OO日以台東○○郵 局第OO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15日內以系爭買賣契約 相同價金及同一條件就系爭地行使優先承購權。 ㈤上訴人於112年7月19日以「主張優先承買權申明書」同意行使 優先承買,同日並由賴秋霖親自收受。 ㈥上訴人復於OOO年O月OO日以○○○○郵局第OOO號存證信函回  覆,表明願以系爭買賣契約同一條件優先承買系爭地。 ㈦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依陳層雄、達辣瑪阿奈於原審、本院所為陳述,可知渠等對上 訴人主張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之事實並不爭執;其餘被上訴 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從而,依民訴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可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第1項)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第2項)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 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 者,應公告之。(第4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 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第5項)前四項規定,於 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4、5項定有明 文。又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之共有人出賣共有 土地時,得由出賣人處分移轉者,包括其自己之應有部分,及 依法律授權得一併處分之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他共有人對於 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應 有優先承購之權利。惟共有人既係出賣共有物,而非出賣其應 有部分,則主張優先承購之共有人自應就共有物全部按同一價 格為承購,並以出賣人全體為被告,請求其履行移轉登記共有 物全部之物權行為,不得主張僅承購其中若干應有部分,而按 應有部分計其價金(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35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 之優先承購權,乃基於該法律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 改良物共有人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一旦行 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 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易言之 ,該權利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 ,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地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得處分公同共有系爭地之全部, 包含其有權代為處分他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在內。被上訴人 與李進德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係以訂約當時系爭地之所有權全 部為買賣標的;另,非出賣系爭地之他公同共有人,除上訴人 外,其餘公同共有人,經被上訴人催告後,未於期限內行使優 先承購權,有賴秋霖地政士提供之存證信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可參(本院卷第223至533頁)。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規定,就系爭地之全部合法行使 優先承購權,為有理由。 ⒉上訴人既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則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 項準用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同條 件,與上訴人就系爭地之全部簽立買賣契約後,依契約約定, 於上訴人給付除上訴人之潛在應有部分外之總價162萬元(1,68 0,000《總價》×《1-上訴人應有部分24/672》)之同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出賣系爭地全部之公同共有人之 一陳慶壽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鍾文玉等6人,均未 拋棄或限定繼承,亦未就系爭地辦理繼承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㈡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鍾文玉等6人應就被繼 承人陳慶壽公同共有之系爭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地之公同共有人,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地 之全部予李進德,經上訴人合法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 用第4項之優先承購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 民法第348條第1項、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7條、民法第759 條規定,請求:㈠鍾文玉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慶壽公同共有系 爭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地,應按系爭買賣契約 之同一條件,與其簽訂買賣契約;㈢被上訴人應於其給付價金1 62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其,俱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出售權利範圍 1 臺東縣○○鎮○○○段0000地號 592.04 全部 2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800.59 全部 3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363.54 全部 4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211 全部 5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616.19 全部 6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17.62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公同共有人 潛在應有部分比例 1 陳美齡(出賣人) 672分之96 2 林光賢(出賣人) 672分之32 3 達辣瑪阿奈(出賣人) 672分之96 4 林仙芳(出賣人) 672分之32 5 陳春江(出賣人) 672分之96 6 林金芳(出賣人) 672分之32 7 陳層雄(出賣人) 672分之24 8 陳慶壽(出賣人) (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 672分之96 9 陳書瑤(上訴人) 672分之24 10 林祐安 672分之32 11 林祐翔 672分之32 12 林祐宇 672分之32 13 陳志偉 672分之24 14 趙春妹 672分之12 15 陳駿盛 672分之12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3-25

HLHV-113-原上-4-20250325-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111號 原 告 黃月霞 黃柏勳 黃鴻億 黃學澤即黃丙丁 黃鴻祥 黃金聲 黃甲乙 黃証彥 上 八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被 告 黃忠勇即黃龍燿之繼承人 黃美秀即黃龍燿之繼承人 黃忠義即黃龍燿之繼承人 黃忠悉即黃龍燿之繼承人 黃美琦即黃龍燿之繼承人 陳黃秋燕即黃金推之繼承人 黃連榮即黃金推之繼承人 黃錦泰即黃金推之繼承人 黃德記即黃金推之繼承人 黃秀味即黃金推之繼承人 周黃審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黃文博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張黃秋桂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黃美利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黃吉定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黃美暖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黃鴻源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黃素花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吳訂鋸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吳保蒼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吳國維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吳宜財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吳姿慧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吳佩樺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黃陳阿雲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黃國和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黃國松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黃國安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黃國全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黃陳玉女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黃明賢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黃明發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黃明聖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黃明致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忠勇、黃美秀、黃忠義、黃忠悉、黃美琦應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陳黃秋燕、黃連榮、黃錦泰、黃德記、黃秀味應將如附 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被告周黃審、黃文博、張黃秋桂、黃美利、黃吉定、黃美暖 、黃鴻源、黃素花、吳訂鋸、吳保蒼、吳國維、吳宜財、吳 姿慧、吳佩樺、黃陳阿雲、黃國和、黃國松、黃國安、黃國 全、黃陳玉女、黃明賢、黃明發、黃明聖、黃明致應將如附 表三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 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 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 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 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查原告雖 曾以被告黃忠勇、黃美秀、黃忠義、黃忠悉、黃美琦(下稱 被告黃忠勇等5人)、被告陳黃秋燕、黃連榮、黃錦泰、黃德 記、黃秀味(下稱被告陳黃秋燕等5人)、被告周黃審、黃文 博、張黃秋桂、黃美利、黃吉定、黃美暖、黃鴻源、黃素花 、吳訂鋸、吳保蒼、吳國維、吳宜財、吳姿慧、吳佩樺、黃 陳玉女、黃明賢、黃明發、黃明聖、黃明致(下稱被告周黃 審等19人)及訴外人即被告黃陳阿雲、黃國和、黃國松、黃 國安、黃國全(下稱被告黃陳阿雲等5人,與被告周黃審等19 人合稱被告周黃審等24人)之被繼承人黃龍成為被告,請求 塗銷臺南市○○區0○○○區0○○○段0000地號土地、同區漚汪段西 甲小段(下稱同小段)1023、1396、1897地號土地(下分別稱 系爭A、B、C、D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之抵押權【抵押權登記名義人分別為訴外人黃龍燿、黃金 推、黃協風(下稱黃龍燿等3人),下分別稱系爭A、B、C抵押 權,合稱系爭抵押權】而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經本院 柳營簡易庭以民國113年度營簡字第176號(下稱前案訴訟)判 決確定在案,惟系爭C抵押權之繼承人黃龍成於前案訴訟中 死亡,前案訴訟之判決乃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黃龍成為 判決,而漏未以黃龍成之繼承人即被告黃陳阿雲等5人為被 告,顯有重大違背法令情事,依上開說明,前案訴訟判決對 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不生效力,而為一無效判 決,並不生判決之實質確定力,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 銷系爭抵押權,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屬合法有據, 合先敘明。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原將被告黃國全之姓名誤繕為黃明全,原告於114年1 月8日具狀將之更正為黃國全。核原告所為,僅屬更正其事 實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甲○○為系爭A、B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丁○○、庚○○、黃學 澤、黃清源、己○○為系爭C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丁○○、庚○○ 、己○○、丙○○、乙○○、戊○○為系爭D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 地雖設有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為訴外人即系爭土地當 時之所有權人黃文献因財務規劃而為黃龍燿等3人所設定, 實際並未擔保任何債權,且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期為51年3月2 日,迄今已存在逾60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下稱系爭 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 又被告黃連榮、黃錦泰、黃德記(下稱被告黃連榮等3人)為 系爭B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渠等亦為系爭D地之所有權人,被 告黃連榮等3人之系爭B抵押權亦因混同而消滅。  ㈡黃龍燿等3人分別於107年12月15日、88年6月24日、86年5月3 日死亡,被告黃忠勇等5人為黃龍燿繼承人;被告陳黃秋燕 等5人為黃金推繼承人;被告周黃審等24人為黃協風繼承人 ,分別繼承塗銷系爭A、B、C抵押權義務,惟被告尚未就各 自繼承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應於繼承登記後,始有權塗 銷系爭抵押權,爰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就其繼承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抵押權予以塗 銷。  ㈢並聲明:  ⒈被告黃忠勇等5人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A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予以塗銷。  ⒉被告陳黃秋燕等5人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B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予以塗銷。  ⒊被告周黃審等24人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C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原告主張原告甲○○為系爭A、B地所有權人,原告丁○○、 庚○○、黃學澤、黃清源、己○○為系爭C地所有權人,原告丁○ ○、庚○○、己○○、丙○○、乙○○、戊○○為系爭D地所有權人,系 爭土地現設有系爭抵押權,系爭A、B、C抵押權之登記名義 人分別為黃龍燿等3人,而渠等已於107年12月15日、88年6 月24日、86年5月3日死亡,黃龍燿繼承人為被告黃忠勇等5 人,黃金推繼承人為被告陳黃秋燕等5人,黃協風繼承人為 被告周黃審等24人,且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黃龍燿等3 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黃龍成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資料 等件為證,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12月27日高 少家秀家字第1130019199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案 訴訟卷宗核閱無訛,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前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塗銷抵押權登記,乃使物權消滅之行為,屬處分行為,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 在抵押權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尚未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塗 銷抵押權,惟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 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上開規定之旨趣 無違。查系爭A、B、C抵押權分別由被告黃忠勇等5人、被告 陳黃秋燕等5人、被告周黃審等24人繼承,惟被告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黃忠勇等5人應就系 爭A抵押權;被告陳黃秋燕等5人應就系爭B抵押權;被告周 黃審等24人應就系爭C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 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亦為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而所有人排 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 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 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 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其清償期雖記 載為「空白」然被告並未抗辯系爭債權約定有清償期,卷內 亦無資料可認定系爭債權定有清償期,系爭債權應為未定清 償期之債權,依民法第315條及第128條規定,債權人自系爭 債權成立時起即得隨時請求清償,並起算其請求權消滅時效 ,而系爭債權雖無從得知於何時成立,然抵押權既在擔保債 權,系爭抵押權又設定於51年3月2日,堪認系爭債權應於51 年3月2日時即已存在,依前開說明,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消滅 時效自51年3月2日起起算15年,於66年3月2日已消滅時效完 成,且黃龍燿等3人亦未於渠等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內實行其各自之系爭A、B、C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 規定,堪認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於71年3月2日消 滅。又系爭抵押權雖已消滅,惟仍存在系爭土地,對系爭土 地所有權形成限制,被告黃忠勇等5人、被告陳黃秋燕等5人 、被告周黃審等24人又因其繼承人死亡,分別繼承塗銷系爭 A、B、C抵押權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 21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忠勇等5人、被告陳黃秋燕等5人、被告 周黃審等24人分別塗銷其土地上之系爭A、B、C抵押權,要 屬有據。至原告甲○○雖請求塗銷系爭C、D地之系爭抵押權; 原告丁○○、庚○○、黃學澤、黃清源、己○○請求塗銷系爭A、B 、D地之系爭抵押權;原告丁○○、庚○○、己○○、丙○○、乙○○ 、戊○○請求塗銷系爭A、B、C地之系爭抵押權,然渠等非該 地之所有權人,自無權請求塗銷非其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 同而消滅,民法第762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B抵 押權因混同消滅,然系爭B抵押權為被告陳黃秋燕等5人公同 共有,縱被告黃連榮等3人繼承取得系爭D地之應有部分,然 亦與系爭B抵押權之公同共有權人非屬相同,自不生混同之 問題,原告上開主張,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 條請求被告黃忠勇等5人、被告陳黃秋燕等5人、被告周黃審 等24人分別塗銷其所有土地上之系爭A、B、C抵押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應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乃命被告為一定意 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 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並不宜假執行,爰不併 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原 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依法原應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定 訴訟費用之分擔,然本院審酌原告於前案訴訟已同意負擔訴 訟費用,且本件訴訟乃係因原告未能於前案訴訟中將系爭C 抵押權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所生,故認訴訟費用由原告全 部負擔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一: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70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51年佳地字第001009號 2.登記日期:51年3月2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黃龍耀 5.債權額比例:3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元正 7.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8.清償日期:(空白) 9.利息(率):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10.遲延利息(率):空白 11.違約金:空白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1 15.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051佳字第000217號 17.設定義務人:黃文献 18.共同擔保地號:   漚汪段西甲小段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角帶圍段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2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836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51年佳地字第001009號 2.登記日期:51年3月2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黃龍耀 5.債權額比例:3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元正 7.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8.清償日期:(空白) 9.利息(率):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10.遲延利息(率):空白 11.違約金:空白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1 15.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051佳字第000212號 17.設定義務人:黃文献 18.共同擔保地號:   漚汪段西甲小段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角帶圍段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3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130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51年佳地字第001009號 2.登記日期:51年3月2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黃龍燿 5.債權額比例:3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元正 7.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8.清償日期:(空白) 9.利息(率):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10.遲延利息(率):空白 11.違約金:空白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051佳字第000218號 17.設定義務人:黃文献 18.共同擔保地號:   漚汪段西甲小段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角帶圍段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4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525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51年佳地字第001009號 2.登記日期:51年3月2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黃龍燿 5.債權額比例:3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元正 7.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8.清償日期:(空白) 9.利息(率):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10.遲延利息(率):空白 11.違約金:空白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051佳字第000211號 17.設定義務人:黃文献 18.共同擔保地號:   漚汪段西甲小段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角帶圍段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附表二: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70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51年佳地字第001009號 2.登記日期:51年3月2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黃金推 5.債權額比例:3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元正 7.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8.清償日期:(空白) 9.利息(率):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10.遲延利息(率):空白 11.違約金:空白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1 15.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空白)字第號 17.設定義務人:黃文献 18.共同擔保地號:   漚汪段西甲小段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角帶圍段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2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836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51年佳地字第001009號 2.登記日期:51年3月2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黃金推 5.債權額比例:3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元正 7.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8.清償日期:(空白) 9.利息(率):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10.遲延利息(率):空白 11.違約金:空白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1 15.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空白)字第號 17.設定義務人:黃文献 18.共同擔保地號:   漚汪段西甲小段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角帶圍段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3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130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51年佳地字第001009號 2.登記日期:51年3月2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黃金推 5.債權額比例:3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元正 7.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8.清償日期:(空白) 9.利息(率):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10.遲延利息(率):空白 11.違約金:空白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051佳字第000218號 17.設定義務人:黃文献 18.共同擔保地號:   漚汪段西甲小段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角帶圍段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4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525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51年佳地字第001009號 2.登記日期:51年3月2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黃金推 5.債權額比例:3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元正 7.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8.清償日期:(空白) 9.利息(率):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10.遲延利息(率):空白 11.違約金:空白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051佳字第000211號 17.設定義務人:黃文献 18.共同擔保地號:   漚汪段西甲小段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角帶圍段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附表三: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70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51年佳地字第001009號 2.登記日期:51年3月2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黃協風 5.債權額比例:3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元正 7.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8.清償日期:(空白) 9.利息(率):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10.遲延利息(率):空白 11.違約金:空白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1 15.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空白)字第號 17.設定義務人:黃文献 18.共同擔保地號:   漚汪段西甲小段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角帶圍段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2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836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51年佳地字第001009號 2.登記日期:51年3月2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黃恊風 5.債權額比例:3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元正 7.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8.清償日期:(空白) 9.利息(率):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10.遲延利息(率):空白 11.違約金:空白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1 15.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空白)字第號 17.設定義務人:黃文献 18.共同擔保地號:   漚汪段西甲小段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角帶圍段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3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130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51年佳地字第001009號 2.登記日期:51年3月2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黃協風 5.債權額比例:3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元正 7.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8.清償日期:(空白) 9.利息(率):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10.遲延利息(率):空白 11.違約金:空白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051佳字第000218號 17.設定義務人:黃文献 18.共同擔保地號:   漚汪段西甲小段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角帶圍段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4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525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51年佳地字第001009號 2.登記日期:51年3月2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黃協風 5.債權額比例:3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元正 7.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8.清償日期:(空白) 9.利息(率):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10.遲延利息(率):空白 11.違約金:空白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051佳字第000211號 17.設定義務人:黃文献 18.共同擔保地號:   漚汪段西甲小段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角帶圍段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5-03-25

SYEV-114-營簡-111-20250325-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唐志成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王柏雄即王姚伴之繼承人 張王玉即王姚伴之繼承人 王茂昌即王姚伴之繼承人 王茂隆即王姚伴之繼承人 王茂益即王姚伴之繼承人 王淑玲即王姚伴之繼承人 王藝瑩即林王淑瑛即王姚伴之繼承人 王宗祥即王姚伴之繼承人 王宗興即王姚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亦為同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 以訴外人王姚伴為被告,聲明:「王姚伴應就臺南市鹽水地 政事務所(下稱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56年11月24日以鹽登字 第020490號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所設定之抵押權(即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因王姚伴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原告乃於113年11月15日具 狀撤回對王姚伴之起訴,另以王姚伴之繼承人即被告為被告 ,聲明為:「被告應就鹽水地政事務所56年11月24日以鹽登 字第020490號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以被告王淑玲、王藝瑩已拋棄對訴外 人即其母王沈桂(王沈桂繼承訴外人即王姚伴繼承人王柏山 後死亡)之繼承為由,撤回對被告王淑玲、王藝瑩之訴,然 被告王淑玲、王藝瑩並未拋棄對其父王柏山之繼承,而仍為 王姚伴繼承人,原告遂於114年2月18日具狀再將被告王淑玲 、王藝瑩追加為被告,嗣追加聲明為:「被告應就系爭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  ⒈原告撤回對王姚伴之訴部分,因撤回時王姚伴尚未為本案言 詞辯論,毋庸得其同意即得撤回,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本文規定,並無不合,自應發生撤回效力。  ⒉原告以王姚伴繼承人為被告部分,為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所為被告之追 加。就上開聲明之變更,要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 是本於請求系爭抵押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所 為,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王柏雄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系爭土地前經訴外人即該地 原所有權人張翁謹為王姚伴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新臺幣6, 000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惟系爭抵押權設定於56 年11月24日,其擔保之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 ,系爭抵押權亦未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 內被實行,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於76年間消滅。又 系爭抵押權人王姚伴已於58年8月10日死亡,被告為王姚伴 之繼承人,繼承系爭抵押權並負有塗銷義務,因被告尚未就 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應於為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 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 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王柏雄:對原告之起訴無意見,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土 地登記謄本、王姚伴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復有鹽水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4日所登字第1130 10093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檢附之系爭土地人工登記(舊)簿 謄本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 為真實。  ㈡塗銷抵押權登記,乃使物權消滅之行為,屬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 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在 抵押權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尚未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塗銷 抵押權,惟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 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上開規定之旨趣無 違。查系爭抵押權人王姚伴已於58年8月10日死亡,系爭抵 押權由被告繼承,惟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王姚伴戶籍 資料、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 等件在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王姚伴之系爭抵押權辦 理繼承登記,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 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亦為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而所有人排 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 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 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 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其清償期雖記 載為「依照契約約定」,然系爭抵押權辦理設定登記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因已逾15年之保存期限,而已依規定銷 毀,有系爭函文可證,無法查得有無契約書得證明有無清償 期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之人工登記(舊)簿謄本亦未記載系爭 債權定有清償期,本件並無資料可認定系爭債權定有清償期 ,系爭債權應未定清償期為是,而依民法第315條及第128條 規定,債權人自債權成立時起即得隨時請求清償,並起算其 請求權消滅時效,而系爭債權雖無從得知於何時成立,然抵 押權既在擔保債權,系爭抵押權又設定於56年11月24日,堪 認系爭債權於56年11月24日時應已存在,依前開說明,系爭 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56年11月24日起起算15年,於71年 11月24日已消滅時效完成,而被告雖於王姚伴58年8月10日 死亡後繼承系爭抵押權,然未於該抵押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 5年內(自71年11月24日起至76年11月24日止)實行系爭抵押 權,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 於76年11月24日消滅。又系爭抵押權雖已消滅,惟仍存在系 爭土地,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形成限制,繼承系爭抵押權之 被告自負有塗銷該抵押權之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759條及 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於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塗 銷系爭抵押權,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 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者,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 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 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 債權人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 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 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 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 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 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本件未依前開法條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附此敘明。 六、民事訴訟法第78條雖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然本院審酌原告同意負擔訴訟費用,爰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288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56年鹽登字第020490號 2.登記日期:56年11月24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王姚伴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元正 7.存續期間:自56年10月23日至57年10月22日 8.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9.利息(率):每百元日息1分5厘 10.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1.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翁謹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3 15.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_ _ _鹽字第003792號 17.設定義務人:張翁謹 18.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5-03-25

SYEV-114-營簡-116-202503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5號 原 告 黃忠清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被 告 張啓聰 林政宏 林政成 黃春花 趙守雄 趙元茹 趙惟坤 趙惟樹 趙素娥 趙杜花玉 周瑞雄 李世齊 李佳宣 李意淋 杜尚仁 杜尚智 黃美露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蔡華娟 林月珠 周瑞玲 林月汝 黃林秀香 黃豪傑 黃俊愷 趙玉印 趙惟珍 趙守欽 趙雅翠 趙銘峰 趙雅芳 周瑞珠 杜紹彤 周瑞冠 周映岑 趙銘雄 趙麗雪 沈趙幸子 李趙阿嬌 李懿庭 李雅惠 李佩蓉 周瑞芬 趙素連 黃豪偉 趙麗菊 劉慶昕 劉慶琳 劉慶珩 吳建男 杜頤娟 施教治 施教賢 施曉梅 黃銀花 黃貫捷 莊秀娥 黃昶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趙玉印、黃春花、趙守雄 、趙守欽、趙雅翠、趙雅芳 、趙元茹、趙惟坤、趙惟樹、趙惟珍、周瑞雄、周瑞珠、周 瑞芬、周瑞玲、周瑞冠、周映岑、李世齊、李懿庭、李佩蓉 、李佳宣、李意淋、李雅惠、趙素娥、趙素連、趙杜花玉、 趙銘峰、趙銘雄、趙麗菊、趙麗雪、吳建男、施教治、施教 賢、施曉梅、劉慶昕、劉慶琳、劉慶珩、沈趙幸子、杜尚仁 、杜尚智、杜紹彤、杜頤娟、李趙阿嬌、黃貫捷、黃銀花、 黃林秀香、黃豪傑、黃豪偉、黃俊愷、莊秀娥、黃昶旭、林 政宏、林政成、林月珠、林月汝、黃美露(下合稱趙玉印等5 5人)應就被繼承人趙非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 (下稱竹南地政)113年3月21日南地數值字第316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㈠編號A面積60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啓 聰單獨所有;㈡編號B面積150.63平方公尺,分歸趙玉印等55 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㈢編號C面積451.88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單獨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張啓聰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所示,系爭土地雖係農牧用地,惟兩造間之共有關係因 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之繼承而生,並 不受該條例耕地分割面積之限制。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 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予以裁判 分割。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趙非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其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另 附圖方案使原告分得之土地能與原告所有之913地號土地相 連得合併利用規劃,提高土地整體價值,應屬適當分割方法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張啓聰則以: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若按原告方案分割將 導致伊無路可走,希望原告可以留路給伊通行,若原告不同 意,伊主張應將附圖編號C部分分歸伊所有,編號A部分分歸 原告所有,並另提出如附件分割方案,請法院送地政繪圖。  ㈡杜紹彤則以:對於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希望分得後之 土地可以變價分割,不要再形成複雜的共有關係。  ㈢趙守雄則以:對於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希望原告可以 以實價登錄金額購買整塊土地。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面積為1,205.01平方公尺,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所示,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各法院查詢有無拋棄繼承回函、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卷一第55至61、125至451頁、卷二 第11至31、33至45、243至375、397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77年度繼字第195號卷查核無誤,堪以認定。 五、法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約 定不得分割,系爭土地亦非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於 起訴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即屬有據。  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為訴訟經濟計,當事 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現登記 之共有人其中趙非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趙玉印等55人,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其等均尚未辦妥繼承登記,是原告訴請其等 於分割前,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會同原告訴訟代理人及張啓聰至現 場履勘,系爭土地北側雜草林木叢生,與台1線間有樹木阻 擋且有坡度,東側有駁坎,西南方之鄰地911、912地號土地 上雖有鋪設一小段水泥、碎石路面,但未能連結到南方之中 心路,故系爭土地本為袋地,無通路可資對外通行,有本院 勘驗筆錄、所拍攝現場照片及地籍圖正射影像圖在卷可稽( 卷二第69、75至79頁)。而土地若為袋地,無論何人分得何 部分均無法通行,無另設置道路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張啓聰請求分割後應留 設道路,自非可採。另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業如前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 款所定之耕地,應作農業使用,且依本院函詢竹南地政113 年5月8日南地所二字第1130003844號函函覆結果最多僅得分 割為3筆(卷二第11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附圖方案(卷 二第58、156頁曾到庭之杜紹彤、趙守雄均同意原告方案) 與張啓聰所提附件方案,共有人分得土地均係按照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且均無要求找補,顯見曾到庭 之共有人均認為系爭土地各部分之價值相當,依土地面積逕 予分割即可,分割後無進行找補之必要,而未到庭被告既未 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顯見對分割方法並無意見。惟系爭 土地下方之91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亦為特定農業區農牧 用地(卷一第3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屬耕地,若採 附圖方案並將區塊編號C分給原告,則C部分可與913地號土 地合併利用、耕作,可發揮較大經濟效益,有利於整體社會 經濟,應較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遺產分割,目 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 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趙非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其遺產,遺產應 整體分割,故不得單就趙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以變價分割 先行分配,故杜紹彤請求本院變價分割礙難採取,併予敘明 )。  ㈣至張啓聰雖請求本院將附件方案送地政繪圖,惟本院歷次開 庭已多次向張啓聰闡明如欲另提分割方案,應儘早提出,張 啓聰更曾於本件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諾若有要提分 割方案會於過年後1週內提出(卷二第393頁),惟卻遲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附 件方案,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 攻擊或防禦方法,且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造規定得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且附件方 案亦無優於附圖方案,業如前述,亦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 黃忠清(原告) 3/8 0 趙玉印等56人 (即趙非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8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0 張啓聰 1/2

2025-03-25

MLDV-112-訴-585-202503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邱大展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羅楊素花等47人(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楊素花、羅綵嫣、羅玉枝、羅翎綺、羅翊華、羅滄棋 應就被繼承人羅榮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2284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鄭明月、羅雅慧、羅雅茹、羅湘琪、羅嘉雯、羅國誌、 邱羅阿嬌、羅教、羅阿標、羅温德應就被繼承人羅温泉所遺 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7000 分之619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羅金英、羅羽孜應就被繼承人羅陳桃所遺坐落苗栗縣○○ 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1950分之 11142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羅金英應就被繼承人羅武墻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 ○○○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1950分之11142辦 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羅慶鴻、羅慶鍾、羅玉貴、羅沛涵、羅玉芳應就被繼承 人羅正輝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1141辦理繼承登記。   六、准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予以 分割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9日製作土地複丈 成果所示,詳如附表四「分割後區塊、A區塊道路等權利範 圍欄」。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經迭次 為訴之聲明更正後詳如附表二編號1-5,係因訴訟標的對前 開聲明及追加被告、撤回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張明森於民國111年12月11 日去世,由張智翔登記為公同共有之共有權人,為承受訴訟 人(卷一第311-321頁、卷三第83頁、第101頁),撤回其餘 繼承人;另被告羅慶雄於113年8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 為被告羅雅慧、羅雅茹、羅湘琪、羅嘉雯、羅國誌,(另羅 嘉雯於113年8月23日辦理繼承共有人羅慶雄所有之357000分 之619,並於113年8月2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承受訴訟) ,故由被告羅雅慧、羅雅茹、羅湘琪、羅嘉雯、羅國誌承受 訴訟;被告羅正輝於113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被 告羅慶鴻、羅慶鍾、羅玉貴、羅沛涵、羅玉芳,無人拋棄繼 承,均有除戶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按(見卷二 第13-33頁、第67-69頁),原告分別於112年2月21日、113 年9月16日、同年10月23日具狀聲明由其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亦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卷二第31、67頁),經核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邱羅阿嬌、張錦蓮(訴訟代理人羅建育)、羅嘉雯、 羅國誌、羅湘琪到庭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所示三,其中聲 明一至五所示之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上開土地之使用 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系爭土 地均無法協議分割,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 割如附表四所示。並聲明: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參、曾到庭被告邱羅阿嬌、張錦蓮(訴訟代理人羅建育)、羅嘉 雯、羅國誌、羅湘琪、鄭清根最後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羅榮、羅温泉、羅陳桃、羅武墻、羅正輝 之繼承人詳如附表六、七、八、九所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三所示。又上開 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 地,且系爭土地均無法協議分割,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有土地謄本、地籍 圖、除戶及現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承受訴訟狀在卷可 憑,並經本院偕同雙方、通霄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本院 製有履勘筆錄和履勘當日拍攝之照片,通霄地政事務所則製 作有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經核無誤,且為原告及曾到庭被告 邱羅阿嬌、張錦蓮(訴訟代理人羅建育)、羅嘉雯、羅國誌 、羅湘琪、鄭清根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土地之原共有人羅榮、羅温泉、羅陳桃、羅武墻、羅正輝, 其之繼承人為如聲明一、二、三、四、五所示之被告,迄今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按。 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附表三所示土地同時,併予請求前開被 告就其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5項所示。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法院依共有人之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得命為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 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因此本院為裁判分割時 ,會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公共 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 之原則。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類別均為山坡地保育區 ,且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 通霄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結果,發 現土地上之現狀為一片雜木林,靠馬路邊有苗栗縣○○鎮○○里 ○○00號建物如112年12月15日履勘筆錄所示(卷一第403-415 頁),原告和到庭被告邱羅阿嬌、張錦蓮(訴訟代理人羅建 育)、羅嘉雯、羅國誌、羅湘琪均同意原告方案,合先敘明 。 四、本院審酌上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人 之意願、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地形、位置及分割後共有人 間價值之平衡、系爭土地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 依主文所示第六項為分割,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亦較為公平 、合理、適當,原告之分割方案爰予採用。綜上所述,原告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如主文第6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   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   ,故原告之訴雖有理由,然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 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 就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總和所占土地總面積 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一:被告名冊 編號 姓名 住址 1 羅楊素花(羅榮之繼承人) 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 2 羅綵嫣(羅榮之繼承人) 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2樓 3 羅玉枝(羅榮之繼承人) 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0號4樓 4 羅翎綺(羅榮之繼承人) 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0號4樓 5 羅翊華(羅榮之繼承人) 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0號5樓 6 羅滄棋(羅榮之繼承人) 新北市○○區○○里0鄰○○街00號3樓 7 羅吉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弄00號3樓 8 羅東慶 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9 邱羅阿嬌(羅温泉之繼承人) 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 10 羅教(羅温泉之繼承人) 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11 羅阿標(羅温泉之繼承人) 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12 羅温德(羅温泉之繼承人) 臺中市○○區○○里0鄰○○路○○巷00弄00號 13 鄭明月(羅温泉之繼承人) 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14 羅雅慧(羅温泉之繼承人) 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15 羅湘琪(羅温泉之繼承人) 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16 羅雅茹(羅温泉之繼承人) 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17 羅嘉雯(羅慶雄之承受訴訟人兼羅温泉之繼承人) 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18 羅國誌(羅温泉之繼承人) 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19 邱大權 臺北市○○區○○里0鄰○○路000號12樓之3 20 李蓮珠 新北市板橋區玉光里17鄰縣○○道○段000巷00號4樓 21 巫赤 臺中市○○區○○里0鄰○○路0巷00號 22 林國裕 苗栗縣○○鎮○○里0鄰○○街00號 23 鄭清根 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號 24 葉紀誼 臺中市○○區○○里0鄰○○路0巷00號 25 羅麗祝 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 26 林國勝 臺中市○○區○○里00鄰○○路○段000○000號 27 張錦蓮 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訴訟代理人 羅健育 苗栗縣○○市○○○街00號4樓 28 羅全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 29 羅炳煌 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0號 30 羅金英(羅陳桃之繼承人兼羅武墻之繼承人) 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 31 羅羽孜(原名羅千慧)(羅陳桃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0號 32 羅灯桂 苗栗縣○○鎮○○里0鄰○○0號 33 張明超 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 34 張智翔(即張明森承受訴訴訟人) 高雄市○○區○○里000鄰○○街000號 35 張麗雲 高雄市○○區○○里0鄰○○路00巷00號之4 36 張麗美 高雄市○鎮區○○里00鄰○○00巷00號4樓 37 羅平旺 臺中市○○區○○里0鄰○○路0巷0號 38 羅聰興 新北市○○區○○里○○路○段00巷00號3樓 39 羅平和 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3樓之4 40 郭念親 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41 郭清海 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巷0號 42 郭東堯 臺中市○○區○○里00鄰○○路○段00號7樓之2 43 羅慶鴻(羅正輝之繼承人) 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州堂 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 44 羅慶鍾(羅正輝之繼承人) 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號5樓之1 45 羅玉貴(羅正輝之繼承人) 臺北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0號5樓 46 羅沛涵(羅正輝之繼承人) 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4樓之1 47 羅玉芳(羅正輝之繼承人) 臺北市○○區○○里0鄰○○路○段0巷00號4樓 附表二:訴之聲明變更 編號 日期 聲明 備註 1 111年8月1日起訴時聲明 一、被繼承人羅榮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羅榮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2284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繼承人羅溫泉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羅溫泉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7000分之619辦理繼承登記。 三、請准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卷(一)23頁 2 111年9月15日 一、被告羅楊素花、羅綵嫣、羅玉枝、羅翎綺、羅翊華、羅滄棋應就被繼承人羅榮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2284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羅慶雄、邱羅阿嬌、羅教、羅阿標、羅温德應就被繼承人羅温泉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7000分之619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羅金英、羅羽孜應就被繼承人羅陳桃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1950分之11142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羅金英應就被繼承人羅武墙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1950分之11142辦理繼承登記。 五、請准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卷(○)000-000頁 3 112/3/24 一、被告羅楊素花、羅綵嫣、羅玉枝、羅翎綺、羅翊華、羅滄棋應就被繼承人羅榮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2284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羅慶雄、邱羅阿嬌、羅教、羅阿標、羅温德應就被繼承人羅温泉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7000分之619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羅金英、羅羽孜、羅妤涵應就被繼承人羅陳桃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1950分之11142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羅妤涵應就被繼承人羅武墙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1950分之11142辦理繼承登記。 五、請准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卷(○)000-000頁、361-362頁系爭土地共有人羅武墙於起訴前死亡,原告發現羅武墙尚有子女羅妤涵(第一順位繼承人),經查詢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羅妤涵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是原告爰請求追加羅妤涵為本案被告,並更正訴之聲明第三、四項。 4 112年5月9日 一、被告羅楊素花、羅綵嫣、羅玉枝、羅翎綺、羅翊華、羅滄棋應就被繼承人羅榮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2284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羅慶雄、邱羅阿嬌、羅教、羅阿標、羅温德應就被繼承人羅温泉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7000分之619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羅金英、羅羽孜應就被繼承人羅陳桃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1950分之11142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羅金英應就被繼承人羅武墙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1950分之11142辦理繼承登記。 五、請准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卷(○)000-000頁原告以羅妤涵為被繼承人羅武墙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請求追加羅妤涵為本案被告,惟經原告查詢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系統後,確認羅妤涵(已改名為羅佳琳)及其子女張珈瑄、高弘沂均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爰請求撤回112/3/24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之聲請。 5 114年2月13日 一、被告羅楊素花、羅綵嫣、羅玉枝、羅翎綺、羅翊華、羅滄棋應就被繼承人羅榮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2284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鄭明月、羅雅慧、羅雅茹、羅湘琪、羅嘉雯、羅國誌、邱羅阿嬌、羅教、羅阿標、羅温德應就被繼承人羅温泉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7000分之619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羅金英、羅羽孜應就被繼承人羅陳桃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1950分之11142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羅金英應就被繼承人羅武墙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1950分之11142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羅慶鴻、羅慶鍾、羅玉貴、羅沛涵、羅玉芳應就被繼承人羅正輝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1141辦理繼承登記 。 六、請准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12日通圖土字第51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卷二第199頁)所示。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卷(三)83-84頁原告於114年2月11日向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最新登記謄本【附件十三】確認被告張智翔已就共有人張明森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1950分之11142辦理繼承;被告羅嘉雯已就共有人羅慶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57000分之619辦理繼承。 附表三:卷三第85-101頁 編號 分割標的 標示部 共有人 權利範圍 面積 備註 1 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一)面積:46,745㎡ (二)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三)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四)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00元/㎡ 羅榮之繼承人 0000000分之22284 面積216.136㎡ 羅榮之繼承人詳附表五所示即被告羅楊素花、羅綵嫣、羅玉枝、羅翎綺、羅翊華、羅滄棋 2 羅吉 000000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3 羅東慶 000000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4 羅温泉之繼承人 357000分之619 面積81.051㎡ 羅温泉之繼承人詳如附表六即被告鄭明月、羅雅慧、羅雅茹、羅湘琪、羅嘉雯、羅國誌、邱羅阿嬌、羅教、羅阿標、羅温德 5 邱大權 48195分之6919 面積6710.834㎡ 6 羅正輝之繼承人 0000000分之11141 面積360.194㎡ 羅正輝繼承人詳如附表八即被告羅慶鴻、羅慶鍾、羅玉貴、羅沛涵、羅玉芳 7 羅炳煌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8 羅陳桃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羅陳桃之繼承人詳如附表七即被告羅金英、羅羽孜 9 羅金英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10 羅千慧(更名為羅羽孜)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11 羅武墻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羅武墻繼承人詳如附表七即被告羅金英 12 羅灯桂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13 李蓮珠 0000000分之11141 面積360.194㎡ 14 巫赤 120分之19 面積7401.291㎡ 15 林國裕 360分之39 面積5064.042㎡ 16 鄭清根 00000000分之0000000 面積5064.042㎡ 17 葉紀誼 120分之7 面積2726.792㎡ 18 邱大展 48195分之6918 面積6709.864㎡ 19 羅麗祝 133875分之619 面積216.136㎡ 20 張明超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21 張麗雲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22 張麗美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23 林國勝 00000000分之0000000 面積8,630㎡ 24 羅平旺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25 羅聰興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26 羅平和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27 張錦蓮 0000000分之11141 面積360.194㎡ 28 郭念親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29 郭清海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30 郭東堯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31 羅全 0000000分之22284 面積216.136㎡ 32 張智翔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張明森之繼承人 33 羅嘉雯 357000分之619 面積81.051㎡ 羅慶雄之承受訴訟人 附表四:272-5地號土地分割複丈成果圖     總面積46,745㎡ 編號 姓名 分割前 權利範圍 面積 (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分割後區塊 權利範圍 面積 A區塊道路 權利範圍 面積 1 張錦蓮 0000000分之11141 面積360㎡ B1區塊 權利範圍1分之1 面積341㎡ 權利範圍 2500分之19面積19㎡ 2 羅吉 0000000分之11142 面積108㎡ B2區塊 權利範圍1分之1 面積102㎡ 權利範圍 2500分之6 面積6㎡ 3 羅東慶 0000000分之11142 面積108㎡ B3區塊 權利範圍1分之1 面積102㎡ 權利範圍 2500分之6 面積6㎡ 4 羅慶雄之承受訴訟人羅嘉雯 357000分之619 面積81㎡ B4區塊 權利範圍1分之1 面積77㎡ 權利範圍 2500分之4 面積4㎡ 5 羅溫泉之繼承人 357000分之619 面積81㎡ B5區塊 羅溫泉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分之1 面積77㎡ 羅溫泉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權利範圍 2500分之4 面積4㎡ 6 羅正輝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分之11141 面積360㎡ B6區塊 權利範圍1分之1 面積341㎡ 權利範圍 2500分之19 面積19㎡ 7 李蓮珠 0000000分之11141 面積360㎡ B7區塊 權利範圍1分之1 面積341㎡ 權利範圍 2500分之19 面積19㎡ 8 羅全 0000000分之22284 面積216㎡ B8區塊 權利範圍1分之1 面積205㎡ 權利範圍 2500分之11 面積11㎡ 9 羅炳煌 1.編號9-24公同共有  權利範圍481950分之11142  公同共有面積1,082㎡ 2.羅榮之繼承人  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2284  面積216㎡ 3.羅麗祝  權利範圍133875分之619  面積216㎡ B9區塊編號9-24被告、編號25、編號26分別共有。 1.權利範圍:編號9-24被告公同共有1433分之1023、面積1023㎡ 2.編號25羅榮之繼承人  權利範圍1433分之205、面積205㎡ 3.編號26羅麗祝  權利範圍1433分之205、面積205㎡ 1.編號9-24被告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2500分之59  面積59㎡ 2.編號25羅榮之繼承人  權利範圍2500分之11  面積11㎡ 3.編號26羅麗祝  權利範圍2500分之11  面積11㎡ 10 羅陳桃之繼承人 11 羅金英 12 羅千惠(更名為羅羽孜) 13 羅武墻之繼承人 14 羅灯桂 15 張明森之繼承人張智翔 16 張明超 17 張麗雲 18 張麗美 19 羅平旺 20 羅聰興 21 羅平和 22 郭念親 23 郭清海 24 郭東堯 25 羅榮之繼承人 26 羅麗祝 27 邱大權 48195分之6919 面積6,711㎡ C區塊 權利範圍1分之1 面積6,351㎡ 權利範圍 2500分之360面積360㎡ 28 邱大展 48195分之6918 面積6,710㎡ D區塊 權利範圍1分之1 面積6,350㎡ 權利範圍 2500分之360面積360㎡ 29 鄭清根 00000000分之0000000 面積6,314㎡ E區塊:編號29-33號被告分別共有 28,525㎡ 1.鄭清根  權利範圍28,525分之5,976  面積5,976㎡ 2.葉紀誼  權利範圍28,525分之2,581  面積2,581㎡ 3.林國勝  權利範圍28,525分之8,169  面積8,169㎡ 4.巫赤  權利範圍28,525分之7,005  面積7,005㎡ 5.林國裕  權利範圍28,525分之4,794  面積4,794㎡ 附表所示5人按照本欄權利範圍所示分別共有 1.鄭清根  權利範圍2500分之338  面積338㎡ 2.葉紀誼權利範圍2500分之146  面積146㎡ 3.林國勝  權利範圍2500分之461面積461㎡ 4.巫赤  權利範圍2500分之396面積396㎡ 5.林國裕  權利範圍2500分之270  面積270㎡ 30 葉紀誼 120分之7 面積2,727㎡ 31 林國勝 00000000分之 0000000 面積8,630㎡ 32 巫赤 120分之19 面積7,401㎡ 33 林國裕 360分之39 面積5,064㎡ 8公尺道路 面積2,500㎡ A區塊 按上面所示面積分別共有 面積2,500㎡ 合計 46,745㎡ 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卷三第85-101頁)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欄 1 羅榮之繼承人詳附表五所示即被告羅楊素花、羅綵嫣、羅玉枝、羅翎綺、羅翊華、羅滄棋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22284 2 羅吉 0000000分之11142 3 羅東慶 0000000分之11142 4 羅温泉之繼承人詳如附表六即被告鄭明月、羅雅慧、羅雅茹、羅湘琪、羅嘉雯、羅國誌、邱羅阿嬌、羅教、羅阿標、羅温德連帶負擔。 357000分之619 5 邱大權 48195分之6919 6 羅正輝之繼承人詳如附表八即被告羅慶鴻、羅慶鍾、羅玉貴、羅沛涵、羅玉芳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11141 7 羅炳煌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8 羅陳桃之繼承人羅陳桃之繼承人詳如附表七即被告羅金英、羅羽孜連帶負擔。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9 羅金英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10 羅千慧(更名為羅羽孜)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11 羅武墻之繼承人即被告羅金英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12 羅灯桂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13 李蓮珠 0000000分之11141 14 巫赤 120分之19 15 林國裕 360分之39 16 鄭清根 00000000分之0000000 17 葉紀誼 120分之7 18 邱大展 48195分之6918 19 羅麗祝 133875分之619 20 張明超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21 張麗雲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22 張麗美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23 林國勝 00000000分之0000000 24 羅平旺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25 羅聰興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26 羅平和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27 張錦蓮 0000000分之11141 28 郭念親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29 郭清海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30 郭東堯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31 羅全 0000000分之22284 32 張明森之繼承人張智翔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33 羅慶雄之承受訴訟人羅嘉雯 357000分之619 附表六:被繼承人羅榮之繼承系統表     卷一第125-137頁 被繼承人 第一代繼承人 羅榮 00年0月0日生 95年5月14日歿 配偶 羅楊素花(繼承) 00年0月0日生 長女 羅綵嫣(繼承) (原名羅金) 00年0月0日生 次女 羅玉枝(繼承) 00年00月00日生 三女 羅翎綺(繼承) (原名羅梨玉) 00年0月00日生 長男 羅翊華(繼承) (原名羅滄堯) 00年0月00日生 次男 羅滄棋(繼承) 00年00月00日生 附表七:被繼承人羅温泉之繼承系統表     卷二第21-29頁 被繼承人 第一順位繼承人 第二順位繼承人 第三順位繼承人 羅温泉 00年0月00日生 99年12月12日歿 父 羅妙 00年0月00日生 84年3月21日歿 兄 羅慶雄 00年0月0日生 113年8月23日歿 (羅嘉雯已辦理繼承登記) 配偶 鄭明月(繼承) 00年0月00日生 長女 羅雅慧(繼承) 00年0月00日生 次女 羅雅茹(繼承) 00年0月00日生 三女 羅湘琪(繼承) 00年0月0日生 四女 羅嘉雯(繼承) 00年0月00日生 長男 羅國誌(繼承) 00年0月0日生 母 羅阿滿 00年0月00日生 58年7月10日歿 兄 羅墻 00年0月0日生 97年8月7日歿 姐 邱羅阿嬌(繼承) 37年2月10日 姐 羅教(繼承) 00年00月0日生 兄 羅阿標(繼承) 00年0月00日生 弟 羅温德(繼承) 00年0月00日生 附表八:被繼承人羅陳桃、羅武墻之繼承系統表     卷一第183-187頁 被繼承人 第一代繼承人 第二代繼承人 羅陳桃 00年0月00日生 92年9月11日歿 配偶 羅錫鑫 00年0月0日生 86年11月1日歿 被繼承人 羅武墻 00年0月0日生 108年7月10日歿 長女 羅佳琳(拋棄繼承) 00年0月00日生 (原名羅妤涵) 次男 羅武雄 00年00月00日生 91年1月5日歿 配偶 黃瑞瑋(離婚) 00年0月00日生 長女 羅羽孜(繼承) (原名羅千慧) 00年0月0日生 長女 羅金英(繼承) 00年0月0日生 附表九:被繼承人羅正輝之繼承系統表     卷二第45-69頁 被繼承人 第一代繼承人 羅正輝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民國113年9月28日歿 配偶黃彩娥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民國91年8月27日歿 長男 羅慶鴻(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長女 羅玉貴(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女 羅沛涵(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次男 羅慶鍾(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女 羅玉芳(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2025-03-25

MLDV-112-訴-69-202503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王克琴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董子涵律師 被上 訴 人 陳毓芳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怡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685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7所列上訴人執行費債權新臺幣4萬8,863元、次序11所列上訴人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新臺幣1,500萬元,應予剔除。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上訴人就伊所有如附表1所示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求為確認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l項中段規 定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判決。嗣於本院審理中,因系 爭房地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6852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作成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系爭抵押權登記並已塗銷,被上 訴人因而將原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變更為 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新臺幣(下同)4 萬8,863元、次序11所列之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1,500萬元應 予剔除(見本院卷第430至431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上開變更部分,原訴已撤回,本院專就新訴為裁判。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 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 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 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停止。上訴人雖稱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 伊對訴外人林宜靜、愛立康藥局即吳俊毅(下分稱其名,合 稱林宜靜等2人)之債權,其已另行起訴請求確認伊對林宜 靜等2人之債權存在(下稱另案),此為被上訴人變更之訴 之先決問題,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見 本院卷第439至440頁)。然系爭分配表是否應更正剔除上訴 人之債權,應判斷者為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對林宜靜等2人之債權是否存在,並 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自無於另案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宜靜為向上訴人借款用以償還積欠伊之借 款,遂請伊提供伊所有之系爭房地供擔保,而以伊為債務人 、上訴人為抵押權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伊見林宜靜積欠之 款項有望受償,遂答應配合辦理。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爰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並就原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變更主張:伊為系爭執行 事件之債務人,系爭房地拍定後,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塗銷, 執行法院並於113年11月5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13年12 月13日實行分配,伊已於分配期日前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所表所列上訴人 之執行費以及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變更之訴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1月5日製作之 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所列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4萬   8,863元部分、次序11所列之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1,500萬元 ,應予剔除。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及林宜靜等2人於110年7月26日簽立協議 書,載明林宜靜等2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被上訴人 僅係登記名義人,並約定以系爭房地為伊設定抵押權,可見 被上訴人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明知係以系爭房地擔保真正 所有權人即林宜靜等2人積欠之債務,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應為伊對於林宜靜等2人之1,500萬元債權,且被上 訴人對於林宜靜等2人之債務有併存債務承擔之意,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所 列伊之債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及答辯聲明: ㈠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變更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於110年7月2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嗣系 爭房地之第1順位抵押權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下稱樹林區 農會)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上訴人並參與分配,系爭房地於113年9月11日由訴 外人盧冠廷拍定,執行法院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 稱樹林地政)於同年10月1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於113 年11月5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13年12月13日實行分配, 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剔除上開次 序7、11債權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及他項 權利證明書、樹林地政113年6月3日函附系爭抵押權登記申 請書、114年2月27日查詢之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及登記資料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7至27、77至81頁,本院卷第95至144、   359至37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系爭抵押 權登記之權利人為上訴人、債務人為被上訴人,擔保債權總 金額為1,50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 即有不明,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此不 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復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債務人及債權 人究竟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而不許以登記以 外之事由認定之,否則即有違物權公示之原則。又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因抵押物為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 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 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 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 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 第6款、第881條之14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依登記內容,被上訴人為義務人兼 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 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30年7月21日,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   117頁),可知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 款、票據及保證債權而設定,不及於上訴人對其他人之債權 。又系爭房地因樹林區農會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於112年7月 14日查封登記,並經執行法院通知上訴人,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執行法院112年7月14日函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135至141頁、外放系爭執行事件影卷),堪認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有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自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抵押權人 即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自承係吳俊毅以林宜靜為連 帶保證人向伊借款1,524萬元,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實際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伊與林宜靜等2人間,林宜靜僅係借用 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見本院卷第26 0至262頁),核與兩造及林宜靜等2人共同簽署之110年7月2 6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3條載明林宜靜等2人積 欠上訴人債務,為保證債務能確實清償,同意以系爭房地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87至89頁)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並非借款債務人甚明 。上訴人雖另稱其於110年6、7月間匯款予吳俊毅後,吳俊 毅旋將部分款項轉至被上訴人之樹林區農會、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伊係透過吳俊毅以指示交付之方式給付被上訴人云云 ,並提出吳俊毅玉山銀行帳戶金流紀錄表、金流勾稽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263、271至275、295、321頁),惟上訴人已 自承當時係吳俊毅以林宜靜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共 1,524萬元(見本院卷第261頁),吳俊毅取得上訴人交付之 借款後,縱曾將部分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亦屬其 資金運用問題,無從據此推論兩造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  ⒊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地係林宜靜等2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被上訴人有併存承擔林宜靜等2人之1,500萬元債務之意 思表示,且與林宜靜等2人有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應共同 承擔債務云云。惟按併存債務承擔係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 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應 以第三人有加入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之意思表示為前提,否 則不能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被上訴人否認有承擔林宜靜等2 人債務之意,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 ,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雖援引系爭協議書、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翁萬陽與被 上訴人、林宜靜簽訂之110年7月26日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為證,惟系爭協議書僅約定系爭房地為林宜靜等2人 所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因林宜靜等2人積欠上訴人 債務,被上訴人、林宜靜等2人同意系爭房地如有出租、設 定負擔或處分行為,應先通知上訴人並取得上訴人同意,林 宜靜等2人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並為預告 登記,被上訴人需配合辦理登記(見原審卷一第87至89頁) ;系爭租約則僅約定被上訴人、林宜靜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翁萬陽,租賃期間為110年7月21日至130年7月20日,其中 第3條雖記載「承租人每月租金以出租人負欠新臺幣   1500萬元本金以年利率6%利息作為扣抵租金」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83至85頁),然系爭協議書、系爭租約係同日簽訂, 稽諸系爭協議書第2、3條載明「因乙、丙方(即林宜靜等2 人)積欠甲方(即上訴人)債務」、「乙、丙方為保證積欠 甲方之債務能確實清償,同意以○○路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新台幣1500萬元之抵押權予甲方」等語,可知系爭租約第3 條所稱負欠1,500萬元本金之出租人係指林宜靜,而非被上 訴人。是系爭協議書、系爭租約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加入 債之關係而與林宜靜等2人同為債務人,承擔林宜靜等2人對 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之意。  ⑵另觀被上訴人與林宜靜之111年9月12日對話紀錄,被上訴人 雖曾提及「三峽房子那邊債權人那麼多要跟我追討那2200多 萬」、「難怪之前王小姐會這樣問我說我們什麼關係我得替 妳擔保這些」、「中租+王的700+1500...」等語,然亦表明 「林宜靜...我根本沒辦法替妳背那些債」(見本院卷第   247頁),細繹前後對話,可知當時被上訴人係因系爭房地 登記於其名下,遭抵押權人追討債務,而向林宜靜抱怨、轉 述上訴人之發言,並向林宜靜明確表示其無法替林宜靜清償 債務,由前後對話內容觀之,被上訴人顯無擔保或承擔林宜 靜等2人債務之意。  ⑶至於上訴人所舉借條暨協議書、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借據( 見本院卷第297至301頁),僅能證明吳俊毅曾以林宜靜為連 帶保證人,先後於110年6月15日、同年7月1日向上訴人借款 1,050萬元、560萬元。被上訴人與林宜靜等2人簽署之投資 契約書、藥局投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03至310頁),則僅 能證明被上訴人曾為投資愛立康藥局而簽署上開契約,其中 第5條雖約定:「債務承擔:公司債務先由合夥財產償還, 公司財產不足清償時,以投資人按出資比例分配承擔」等語 ,然被上訴人陳稱其係遭林宜靜等2人詐騙而簽署上開投資 契約,其與林宜靜等2人間並無合夥、隱名合夥等關係;佐 以兩造均陳稱林宜靜等2人涉嫌非法吸金,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207號(下稱20207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後,現由新北地院審理中,有20207號案件偵 查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81、190頁),而愛立 康藥局為獨資商號,上開投資契約前言載明被上訴人為投資 人,第5條卻先後提及公司債務、合夥財產等語,前後矛盾 不一,尚難僅憑該項約定,逕認被上訴人與林宜靜等2人間 有合夥、隱名合夥或債務承擔關係。至於其他投資人簽署之 投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11至318頁),與本件無涉;被上 訴人與林宜靜間之109年9月17日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46 頁),僅能證明林宜靜曾提及要準備藥局股東資料等;被上 訴人於另案提出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448至454頁)亦僅係 說明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以 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緣由,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林宜靜等 2人間有上訴人所指合夥、隱名合夥或債務承擔關係,而應 共同承擔林宜靜等2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  ⑷此外,上訴人所舉登記名義人確定書、上訴人與林宜靜之   line對話紀錄、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之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紀錄、20207號案件112年6月6日訊問筆錄、被上 訴人與林宜靜間之110年11月21日對話紀錄等(見本院卷第   45至53、177至183、323頁),僅能證明系爭房地係林宜靜 等2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然此與被上訴人有無承擔 林宜靜等2人之借款債務,係屬兩事。是上訴人所舉各項證 據,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需共同承擔林宜靜等2人之債務。 上訴人雖另聲請傳喚林宜靜到庭作證,以證明林宜靜等2人 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及出名債務人 、被上訴人有債務承擔之意(見本院卷第190、234至   235、244至245頁),惟被上訴人與林宜靜等2人間就系爭房 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由卷附系爭協議書、登記名義人確定 書已得認定;而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及債權人究為何人,應 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林宜靜是否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設 定系爭抵押權,並不影響本件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承擔林宜 靜等2人債務之意,則經本院依卷附事證認定如前,自無再 行傳喚林宜靜到庭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⒋綜上,依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系爭抵押權係擔保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借款、票據及保證債權,惟依上訴人所舉證據, 無從認定兩造間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定時,有借款、 票據及保證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7、11所列之上訴人債權, 為有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 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 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其立法理由係因異議人已就有爭執之債 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如允許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再行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延滯執行程序,故為避免影響執行 程序之迅速進行及無益之訴訟程序,就分配表異議之訴,設 例外之規定。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其他訴訟 ,指分配表異議之訴以外,異議人就有爭執之債權存否或分 配金額,求為實體上解決,執行法院應依該訴訟確定判決結 果實行分配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11日拍定,於同年11月5日 作成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7、11分別為上訴人之轉繳執行 費債權4萬8,863元、第3順位抵押權1,500萬元,均為優先債 權,受分配金額依序為4萬8,863元、610萬7,987元,執行法 院並定於同年12月13日分配,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0日聲明 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訛(見外 放系爭執行事件影卷)。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經 本院認定不存在,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 剔除上訴人前揭債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依强制執 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上訴人之 執行費債權4萬8,863元、次序11所列上訴人之第3順位抵押 權債權1,500萬元均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1: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1096.97 7139/100000 新北市 ○○區 ○○ ○ 22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1669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總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全部 179.74 15.93 附表2: 收件年期 110年 字號 樹資字第086700號 登記日期 110年7月27日 權利人 王克琴 債權額比例 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最高限額新臺幣1500萬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 130年7月21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陳毓芳,全部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義務人 陳毓芳

2025-03-25

TPHV-113-重上-367-20250325-2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廖彭美香 郭采妮            共同送達代收人 常慧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上訴人 李福成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2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上訴人郭采妮就上訴人廖彭 美香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第000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抵押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上訴人廖彭美香所有如附表所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詳如同表編號3所示) ;上訴人郭采妮因受讓而就系爭土地登記有同表編號2所示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該讓與行為違反抵押權之從 屬性,應屬無效,為此訴請:確認廖彭美香就系爭土地為郭 采妮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其聲明 為:確認郭采妮就廖彭美香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法律 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62頁),核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被上訴人主張:廖彭美香為擔保其與訴外人廖經生於民國10 8年2月19日向訴外人黃浩泓借貸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債 務之清償,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為黃浩泓設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抵押權(下稱黃浩泓抵押權),嗣黃浩泓於同年6月20 日以系爭抵押權登記,將其抵押權移轉登記予郭采妮。惟黃 浩泓之600萬元債權於抵押權讓與前早已全部清償,黃浩泓 抵押權應隨之消滅,故其二人間之物權讓與行為,違反抵押 權從屬性,應屬無效,郭采妮對系爭土地不存在系爭抵押權 法律關係,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廖彭美香怠於請求郭 采妮塗銷,已影響被上訴人債權之取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 為確認郭采妮就廖彭美香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法律關 係不存在,及命郭采妮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上訴人辯以:郭采妮於106年12月4日前已借貸共1,155萬5,7 00元予廖經生,嗣因廖經生於108年6月20日前已清償對黃浩 泓之600萬元債務,且於同日結算郭采妮之債權金額尚大於6 00萬元,故為求簡便,廖經生、廖彭美香、郭采妮、黃浩泓 合意由黃浩泓將黃浩泓抵押權移轉予郭采妮,因而辦理系爭 抵押權登記。黃浩泓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已清償,仍發生 移轉之效力;否則,郭采妮對廖經生之自有債權未全額獲償 ,系爭抵押權應有效存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為各該抵押權登記;黃浩 泓抵押權係用以擔保廖彭美香、廖經生於108年2月19日向黃 浩泓借貸所生600萬元債務,嗣該債務業於108年6月20日前 全部清償完畢;另廖經生於108年5月31日邀同廖彭美香為連 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300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堪認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 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 範圍究為何,亦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且抵押權為擔保 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 成立或失其存在。查黃浩泓抵押權所擔保之600萬元借貸債 權,既已於108年6月20日前因清償而全部消滅,抵押權自當 隨之消滅,黃浩泓本應塗銷其抵押權登記,卻將之移轉登記 予郭采妮,郭采妮無從受讓已不存在之黃浩泓抵押權,故系 爭抵押權登記為無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郭采妮就系爭土地 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法律關係,即屬有據,此不因郭采妮對廖 經生、廖彭美香另有自身借款債權未受清償而受影響,上訴 人尚不得以其係因信賴地政士或為求簡便等故,而未重新辦 理抵押設定為由,抗辯系爭抵押權登記係有效存在。  ㈡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抵押權法律關係既不存在,該登記對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完整性顯有所妨害,廖彭美香本得請求郭采妮塗銷而 怠於行使之;再廖彭美香名下無其他財產,系爭土地價值僅 有1,000餘萬元,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該登記顯已影響被上訴人債 權之取償,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代位廖彭美香請求郭采 妮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 確認郭采妮就廖彭美香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法律關係 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請求郭采妮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更正起訴聲明如前所述,爰將原 判決主文第一項併予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附表:(民國/新臺幣) 桃園市○○區○○段第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編號 登記時間 登記事項 擔保債權 當事人 備註 1 108年2月21日 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 總金額:600萬元 權利人兼債權人:黃浩泓 義務人兼債務人:廖彭美香 債務人:廖經生 本院卷第81至87、121頁 種類及範圍: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8年2月19日借貸所發生之債務 2 108年6月20日 普通抵押權移轉讓與登記   同上 權利人即新抵押權人:郭采妮 義務人即原抵押權人:黃浩泓 義務人兼債務人:廖彭美香 債務人:廖經生 本院卷第97至103、115頁 3 108年7月4日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總金額1,300萬元 權利人:李福成 義務人兼債務人:廖彭美香 本院卷第115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3-25

TPHV-114-上-7-20250325-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林淑珍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劉阿茂所遺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證明,及 補正上開不動產於辦妥繼承登記後之第一類登記謄本,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分割共有   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   處分行為之一種,因共有物屬違章建物依法不能登記,苟准   其分割,亦無從完成登記手續取得物權係屬法律上性質不能   分割,故不得請求分割(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588 號研究意   見參照)。查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   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   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   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   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   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   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   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 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阿茂所遺留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自應先行辦妥繼承登記,並提出各該不動產於辦妥 繼承登記後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3-25

TCDV-113-家繼簡-104-20250325-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賴清達 訴訟代理人 蕭富陽律師 被 告 賴萬吉 黃聰明 賴彩雲 陳靖蕙 高學鑫 賴宏奇 賴秀昌 白金城 賴信仲 張素玉 賴廷修 賴水源 賴炯明 賴水順 賴瑞田 賴瑞山 林枝來 陳桂嫺 賴志鏗 法定代理人 賴輝豐 被 告 賴珍水 邱慶章 賴慶國 賴森定 賴森賢 施匡嶼 陳金扇 賴世益 賴阿春 賴柏宏 賴子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淑音 被 告 賴蕾 賴淑燕 賴軍佑 訴訟代理人 賴莉櫻 被 告 賴姿妤 賴奇玄 羅瑩 訴訟代理人 羅萬俊 被 告 賴源鈞 尚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秀卿 被 告 賴映妤 賴俊佑 賴俊瑋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慶章、賴慶國應就被繼承人邱蘭所有坐落南投縣○○市 ○○○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所示比例分 配之。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 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受監護宣告之人 ,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行為能 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 15條、第75條前段及第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志 鏗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賴輝豐為其等監護人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217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6至289頁),揆 諸上開規定,被告賴志鏗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應由其監護人 賴輝豐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賴萬吉、黃聰明、賴彩雲、陳靖蕙、高學鑫、賴宏奇、 賴秀昌、白金城、賴信仲、張素玉、賴廷修、賴水源、賴炯 明、賴水順、賴瑞田、賴瑞山、林枝來、陳桂嫺、邱慶章、 賴慶國、賴森定、賴森賢、施匡嶼、陳金扇、賴世益、賴阿 春、賴柏宏、賴子晴、賴蕾、賴淑燕、賴軍佑、賴姿妤、賴 奇玄、羅瑩、賴源鈞、尚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賴映妤 、賴俊佑、賴俊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與邱蘭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情形如附 表一所示,邱蘭於113年2月16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所遺應 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邱慶章、賴慶國繼承,被告邱慶 章、賴慶國應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系爭土地共 有人眾多,原告無法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分割協議,故依法訴 請裁判分割,併請求將系爭土地變賣後,將價金依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給各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邱慶章、賴慶國應就被繼 承人邱蘭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㈡請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陳金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具狀及到庭 陳述略以:請求原物分割,並以本院卷第310頁所示分割方 案圖方式分割;後改稱不再提出原物分割方案,可以接受變 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賴萬吉、賴信仲、張素玉、賴姿妤、賴奇玄、賴俊瑋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具狀或到庭陳述略以:不 同意變價分割,同意被告陳金扇提出本院卷第310頁所示分 割方案圖為原物分割等語。  ㈢被告賴珍水、賴志鏗:同意變價分割。被告賴志鏗另稱:系 爭土地上有3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被告賴志鏗單獨所 有,當時有分管契約,經過超過3分之2之共有人書面同意所 興建等語。  ㈣被告陳靖蕙、尚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賴軍佑、羅瑩、 高學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具狀或到庭陳述 略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㈤被告黃聰明、賴彩雲、賴宏奇、賴秀昌、白金城、賴廷修、 賴水源、賴炯明、賴水順、賴瑞田、賴瑞山、林枝來、陳桂 嫺、邱慶章、賴慶國、賴森定、賴森賢、施匡嶼、賴世益、 賴阿春、賴柏宏、賴子晴、賴蕾、賴淑燕、賴映妤、賴源鈞 、賴俊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 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等辦理 繼承登記,併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意旨無違。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邱蘭業已死亡,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15分之2應由其全體 繼承人即被告邱慶章、賴慶國繼承,其等尚未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215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可 證(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2頁、第344頁),本院亦未受 理被繼承人邱蘭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原告上開主張 ,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 被告邱慶章、賴慶國就原共有人邱蘭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215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適 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 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 不能分割之情,惟無法達成分割協定,原告因而請求裁判分 割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62頁至第182頁、第2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規定甚 明。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 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於 裁判分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 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 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 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坐落於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 為都市計劃內住宅區,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3件,其 一為土地公廟,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月 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6-2⑴之土地公廟等情,經原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囑 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兩造於113年1月29日履勘 現場查明屬實,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勘驗測量筆錄、 現場照片、現況圖、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7日投 地二字第1130003192號函、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 2年度司調字第176號卷、本院卷第17頁至第35頁、第149頁 、第268頁、第270頁至第280頁),堪認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1,258平方公尺,共有人多數達42人 ,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 情形,而使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使 土地使用價值大為降低,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顯 非對系爭土地最有效益之分割及利用方式。被告賴萬吉、賴 信仲、張素玉、賴姿妤、賴奇玄、賴俊瑋固曾表示同意被告 陳金扇前提出之分割方案,然該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劃為 A、B、C、D四區塊,B、C、D部分分別依分割方案圖「分配 權利人」欄保持共有,然其餘共有人均未且未明示同意繼續 保持共有,則此方案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難謂允當。復審 酌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 值、前景,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土 地之利用情形、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 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 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佐以系爭土地整筆經由市場公開競標,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 ,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後,由各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顯更能維護系爭土地合 理利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屬妥適、 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爰採變價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邱慶章 、賴慶國就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邱蘭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215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又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酌定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即兩造依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附表一: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面積1,258平方公尺 之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繼承登記情形 1 賴萬吉 51840分之1440 2 黃聰明 135分之1 3 賴彩雲 108分之1 4 陳靖蕙 486分之1 5 賴宏奇 324分之1 6 賴秀昌 324分之1 7 白金城 51840分之480 8 賴信仲 810分之7 9 張素玉 54分之1 10 賴廷修 5184分之24 11 賴清達 51840分之4752 12 賴水源 51840分之160 13 賴炯明 51840分之160 14 賴水順 51840分之160 15 賴瑞田 108分之1 16 賴瑞山 108分之1 17 林枝來 72分之2 18 陳桂嫺(原名:陳美玲) 486分之2 19 賴志鏗 15552分之1440 20 賴珍水 15552分之1440 21 邱蘭(歿),邱蘭之應有部分由邱慶章、賴慶國繼承。 1215分之2 被告邱慶章、賴慶國應就其被繼承人邱蘭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面積1,258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權利範圍1215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22 邱慶章 1215分之2 23 賴慶國 1215分之2 24 賴森定 51840分之320 25 賴森賢 51840分之320 26 施匡嶼 51840分之675 27 陳金扇 14580分之1139 28 賴世益 1080分之10 29 賴阿春 162分之1 30 賴柏宏 144分之1 31 賴子晴 144分之1 32 賴蕾 108分之5 33 賴淑燕 108分之5 34 賴軍佑 14580分之1150 35 賴姿妤 19440分之1021 36 賴奇玄 19440分之1021 37 羅瑩 18分之1 38 賴源鈞 51840分之320 39 尚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405分之2 40 賴映妤 216分之1 41 賴俊佑 216分之1 42 賴俊瑋 51840分之1920 43 高學鑫 51840分之2205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賴萬吉 51840分之1440 2 黃聰明 135分之1 3 賴彩雲 108分之1 4 陳靖蕙 486分之1 5 賴宏奇 324分之1 6 賴秀昌 324分之1 7 白金城 51840分之480 8 賴信仲 810分之7 9 張素玉 54分之1 10 賴廷修 5184分之24 11 賴清達 51840分之4752 12 賴水源 51840分之160 13 賴炯明 51840分之160 14 賴水順 51840分之160 15 賴瑞田 108分之1 16 賴瑞山 108分之1 17 林枝來 72分之2 18 陳桂嫺(原名:陳美玲) 486分之2 19 賴志鏗 15552分之1440 20 賴珍水 15552分之1440 21 邱慶章、賴慶國 連帶負擔 1215分之2 22 邱慶章 1215分之2 23 賴慶國 1215分之2 24 賴森定 51840分之320 25 賴森賢 51840分之320 26 施匡嶼 51840分之675 27 陳金扇 14580分之1139 28 賴世益 1080分之10 29 賴阿春 162分之1 30 賴柏宏 144分之1 31 賴子晴 144分之1 32 賴蕾 108分之5 33 賴淑燕 108分之5 34 賴軍佑 14580分之1150 35 賴姿妤 19440分之1021 36 賴奇玄 19440分之1021 37 羅瑩 18分之1 38 賴源鈞 51840分之320 39 尚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405分之2 40 賴映妤 216分之1 41 賴俊佑 216分之1 42 賴俊瑋 51840分之1920 43 高學鑫 51840分之2205

2025-03-25

NTDV-113-訴-27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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