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可歸責於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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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 代 理 人 何紫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2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5條第1項 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 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依消債條 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 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 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 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 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 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 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 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3,074,356元,前於民國9 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然因聲請人每月收入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父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後,不足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消債條例所定從事營業額每月200,000元以下 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等情,有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入切結 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 金、利息債權總額為7,269,827元,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前於95年6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成立分80期、年 利率0%之清償方案(台新銀行未陳報95年協商方案,聲請人 亦稱對95年協商方案已不復記憶),其中每月清償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3,216元、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2,130元、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約371元,嗣逾期未繳 於96年2月12日毀諾,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相對 人凱基銀行114年2月25日民事陳報狀、相對人永豐銀行114 年2月26日民事陳報狀、相對人中信銀行114年3月3日民事陳 報狀可佐,堪認聲請人於95年間確有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協 商成立,斯時每月需還款至少5,717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現於夜市擺攤,月收入約30,000元,業據其提 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入切結書為證 ,堪信為真,爰以每月30,000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 基礎。聲請人名下除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凱基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577,614元外,未見其他財產, 有聲請人114年3月11日民事補正狀暨保險單資料、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 000元、父母親扶養費各5,00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3 ,500元,父母有3名兒子等語,有戶籍謄本、父母親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在卷可憑,審酌聲請人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及父 親、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其主張數額未逾114年度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亦 未逾以18,618元計算各扶養人分擔數額,尚屬適當。而聲請 人母親每月領有勞保年金9,566元,有聲請人114年3月11日 民事補正狀暨林李碧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可憑,本院認聲請人 每月負擔其母扶養費應以3,017元【計算式:(18,618-9,56 6)×1/3=3,017,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始為適當。審酌聲 請人之金融機構債權人除上開陳報之凱基銀行、永豐銀行、 中信銀行外,尚有數家金融機構債權人,聲請人之收入扣除 上開必要生活費用、父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之餘 額應已不足清償95年協商成立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5,983元,然審酌最大債權 銀行台新銀行提供180期、利率0%、每月10,540元之清償方 案,中信銀行提供180期、利率0%、每月4,800元之清償方案 ,可見聲請人每月餘額不足以清償債務,堪信聲請人之債務 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 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8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28

TNDV-114-消債更-86-20250328-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7號 債 務 人 林俊雄 代 理 人 鄧又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 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 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 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 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 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件   1.債務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並就上開協商毀諾,應具體說明債 務人毀諾之原因及日期?就債務人所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之事實提出證據(如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另說明毀諾前三個月之每月收入金額。 2.陳報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並提出完整之執行命令、相關訴訟資料。 3.說明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111年8月至113年8月間有無處分債務 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間財產變動狀況。 4.說明債務人是否有繼承他人財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或未完成分 割之情事?如有,請提出被繼承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所繼 承遺產之目錄,及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核定文件(如完稅或免 稅證明)。另如已經完成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但繼承是在聲 請更生前2年內(含聲請調解或更生起迄今)開始(即被繼承 人於聲請前2年內死亡)者,也請陳報上開繼承事項,另請一 併陳報繼承所得遺產之去向。 5.陳報債務人名下除車號000-0000車輛外,是否有其餘汽機車? 如有,請與車號000-0000車輛一併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之價值 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債務人有無 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核貸金融機構 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款金額,並應提 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機構為債權人,並 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債權,行使擔保權後 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 冊。 6.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 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 ),及自111年8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 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縱無投 資證券,集保公司亦會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7.以債務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 資性保單),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 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縱無 投保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亦會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8.說明債務人自111年8月迄今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 項金融商品,或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物及權利(包含但不限 於虛擬貨幣、NFT)?如有,請陳報該商品、財物及權利之現 在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9.債務人應提出營業小客車行照影本,並據實陳報現是否仍有駕 駛計程車營業,如有,詳述其駕駛計程車主要營業範圍,每月 營業日數,每日營業時間及每月營業成本之明細、各細項金額 。並提出111年8月16日起迄今,債務人駕駛計程車之營業日報 表及月報表(請由計程車計費表印出);若未能提出上開資料 ,仍需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三個月,紀錄上開內容,並以 每月為單位,完成後按月提出於本院。 10.債務人是否有兼任義勇警察?若有,請陳報在何單位兼任。 11.說明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租 屋津貼、國民年金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 若有,說明數額及提出相關資料。 12.說明聲請前二年內即自111年8月迄今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 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 國民年金、勞保老年給付及其他各項給付,請領之日期、方 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各項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 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13.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房貸金額繳納證明,並說明所有居住 成員為何人、如何分擔房貸金額及相關居住費用,並提出所 有居住成員收入證明。 14.列表詳細記載每月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明細及各細項 金額,並提出適當單據,說明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 概括金額代之;若未實際支出,不得列計。關於債務人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亦不得與應受扶養人合併列計。(如無法提出 ,應說明是否同意按當年度住所地所在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估算。) 15.提出債務人父親、母親之家族系統表及所有扶養義務人(即 其子女)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 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陳報債務人父親、母親及所有扶養 義務人有無工作或其他收入,若有,請提出收入證明(薪水 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影本;並說明債務人父親、母親之 所有扶養義務人(即其子女)人數、姓名、如何分擔對債務 人之父親、母親之扶養費用,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 之原因。 16.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 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17.債務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50,272元、扶養費25,000元 共計75,272元,復稱每月收入約30,000元,明顯入不敷出。 債務人應說明如何支應逾收入部分之支出?或重新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聲請前兩年之收入及必要支出內容。

2025-03-28

SLDV-113-消債更-367-20250328-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鈞文(原名鄭靈通)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鈞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鈞文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於106年8 月1日自翔竣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亦未 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9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8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 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9月30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66萬6 ,17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7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76萬6,01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9 至10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 額為111萬5,68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7至109頁),以上合 計654萬7,887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21、4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別無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診斷患有 僵直性脊椎炎、B型肝炎肝纖維化、心律不整等慢性病,經 醫囑不宜過度勞累,現從事汽車烤漆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 萬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切結書、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復參以聲請人 112年度無薪資財稅所得,且於106年8月1日自翔竣股份有限 公司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可認聲請人確係擔任未投保 勞工保險之臨時工性質工作,是本院暫以2萬5,000元為聲請 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 第17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4,878 元(計算式:25,000元-20,122=4,878)可供清償債務,倘 以其每月所餘4,878元清償債務,約需111年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6,547,887÷4,878÷12≒111.9),而聲請人現年46歲 (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27頁),是於聲請人有生之 年,應難以清償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 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28

TYDV-114-消債更-13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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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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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翊岑即趙美英 代 理 人 劉菁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趙翊岑即趙美英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4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趙翊岑即趙美英因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2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6日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 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124,266 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110年間向原最大債 權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債條例前 置協商,並達成還款協議,然聲請人嗣未遵期還款,並經 通報毀諾等節,業經聲請人自陳在卷,核與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88號民事裁定相等,並有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司消債調 卷第27至43頁;消債更卷第21頁、第27至28頁)在卷可稽 。是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2、又聲請人陳明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毀諾前一年即109 年2月女兒發生重大意外,致骨盆前後兩側及雙腳嚴重粉 碎性骨折合併氣胸內出血,為照料女兒,於109年7月25日 離職,而造成收入銳減,而當時仍有車貸、信貸繳納中, 且與最大債權人渣打銀行協商時,也無固定收入,僅批貨 零售及推廣保健品與保養品獲取些許現金收入,最終因聲 請人於企業執掌尋求二度就業困難,無力還款而致毀諾, 並提出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所 得切結書等影本為佐(司消債調卷第51至55頁),堪信屬 實。則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而毀諾等語,尚非無據。  3、綜上,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 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 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 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卷內聲請 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2,124,266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經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 16,100元、范文煜陳報其債權額為870,000元、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4,66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6,242元(司消債調卷 85至107頁)。且觀聲請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債 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032,00 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78,471元、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12,795元( 司消債調卷第29至31頁)。其餘債權人即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其債權額。是以,本院暫以2,180,269 元列計聲請人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無財產(司消債調卷第19頁、第 45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111年7月至113年6 月從事零售業,每月收入約18,691元,於聲請更生前2年 之收入共計為448,592元,此有聲請人之111年至112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薪 資所得切結書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司消債調卷第19至20 頁、第53頁),是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每月平均收 入以18,691元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於安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工作,經聲請人陳 報113年11至114年1月之薪資收入明細,每月薪資收入約 為27,188元【計算式:(21,984元+1,887元+27,470元+79 0元+28,590元+844元)÷3個月=27,18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有聲請人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48至 51頁),是以本院以每月27,188元列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 入,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總額為455,18 元,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未逾衛生 福利部公告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 予准許;就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願依衛生福利部 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消 債更卷第24頁)。準此,本院認聲請人目前之每月必要支 出金額以20,122元列計,應屬適當。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7,066 元之餘額【計算式:27,188元-20,122元=7,066元】可供清 償債務,倘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約需26年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2,180,269元÷7,066元÷12個月≒26年】。而聲請人 現年58歲(00年00月生,司消債調卷第55頁),距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7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 況,及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 欲清償全部欠款所需期限勢必延長,是至其退休時止,確有 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28

TYDV-113-消債更-622-20250328-2

司消債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碧雲 代 理 人 陳智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認 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年。更生方案原定於114年1 月之給付,延至115年1月起繼續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 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 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 2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 113年9月18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認可 並確定在案。聲請人本應依認可之更生方案內容履行,然因 聲請人陳報自113年12月18日入監羈押執行,故以其收入狀 況將大幅縮減而有致更生方案履行遇有困難之虞為由,向本 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在案。 三、前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法務部○○○○○○○○114年2月20日在所證明 書為證,是可認為真實,聲請人現確實有不能維持原先收入 以供支應更生方案情償之情形,其以上情聲請延長履行期限 ,自屬有理,在衡諸前開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本院認為應予 准許其延長履行期限之聲請,以利更生方案之履行順遂,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27

SCDV-114-司消債聲-2-2025032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靜婷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靜婷自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7項但書規定,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 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 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 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 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至少有110萬3,404元,為清理債務,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為債務 前置協商成立,並依協商結果自110年6月10日起每期繳納5, 771元,繳納至113年5月,因懷孕導致支出增加,加上配偶 收入不穩定,無法如數支應上開協商之還款金額而毀諾。又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 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 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本件為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之更生聲請,依前開規定,本院 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形;如有,再綜 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評 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狀。就此等爭點,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聲請人曾與甲○銀行為前置協商,並同意自110年6月10日起為 首期繳款日,每月以5,771元,共分108期,年利率4.99%之 清償條件達成協議,聲請人於依約繳納36期後,於113年6月 起即未依約繳納,有聲請人所提甲○銀行民事陳報狀、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附卷可佐(消債更 卷第119至123、317頁)。  ⒉聲請人於110年6月10日起開始繳納,繳納36期後,於113年6 月起即毀諾,毀諾當時聲請人任職於富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約為2萬8,000元(消債更卷第28、175頁),於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扶養女兒之扶養 費用6,000元後,僅餘4,924元,實無力負擔每月5,771元之 還款金額。  ⒊綜上,聲請人毀諾時之薪資收入僅有約2萬8,000元,惟尚須 負擔自身生活費用1萬7,076元及扶養女兒之費用6,000元, 不足以支付每月5,771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毀諾確實 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顯有重大困難。  ㈡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曾於110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銀行為債務 前置協商,協商成立後毀諾等情,有債權人清冊、甲○銀行 民事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21至23、119至123、14 3至161頁),是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協商程序而嗣後毀諾等 事實,應堪認定。  ⒉聲請人現積欠丁○○○○○股份有限公司30萬9,71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萬6,353元、甲○銀行22萬6,81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萬6,852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21萬3,903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0萬4,201元(消債更卷第105至135、341頁),而乙○○則未遵期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聲請人至少積欠乙○○77萬元(消債更卷第23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至少有195萬7,839元。  ⒊聲請人現任職於富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所提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27至 28頁),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薪資扣除勞保、健保 費用後平均為2萬7,000元等語(消債更卷第323至324頁), 亦與上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投保薪資 大致相符,且聲請人除曾於近5年一次領取勞工保險生育給 付5萬400元、普通傷病給付1,310元、育嬰留職停薪津貼12 萬960元外,並無領取經常性津貼或補助,有本院函查之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9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3年12月10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2日函在卷可 參(消債更卷第99、101、103至104頁),是聲請人每月收 入為2萬7,000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 算基礎。  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 聲請人所陳之每月生活費用為3萬3,040元(計算式:加油支 出600元+手機通訊費2,000元+勞、健保費1,085元+水電、瓦 斯費2,000元+飲食10,675元+雜支3,000元+房屋租金7,000元 +網路第四台1,100元+醫療費2,000元+孕婦保健品3,580元=3 3,040元;因扶養子女之費用、子女教育費均非屬聲請人個 人之生活必要費用,故不計入,消債更卷第179至181頁), 已逾前揭最低生活標準,然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其確有逾越 前揭最低生活標準之必要,是聲請人之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 用仍應以1萬8,618元計算。又聲請人尚須扶養1名女兒,聲 請人女兒於000年0月出生(消債更卷第301頁),現年僅3歲 餘,尚未成年,且並無領取任何津貼、補助,有本院函查之 臺南市政府114年3月3日函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331頁), 是聲請人女兒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扶養費標準應以上 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 定(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 例為2分之1),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女兒之扶養費上限為9,30 9元(計算式:18,618元2位扶養義務人=9,309元),而聲 請人並陳報扶養女兒之費用為6,000元(消債更卷第181頁) ,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女兒之扶養費上限即以6,000元計算。 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為2萬4,618元(計算式: 18,618元+6,000元=24,618元)。  ⒌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萬4,618元後,僅餘2,382元可用以清償債務,而聲請人 之債務總額至少有195萬7,839元,如以每月2,382元清償債 務,尚須822期(計算式:1,957,839元2,382元=822期,小 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68年又6個月方可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 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甲○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雖協商成立, 惟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而毀諾,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 刑之宣告之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55至57、59頁),又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27

TNDV-113-消債更-632-2025032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 債 務 人 陳孟涵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 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 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 )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裁定自民國112年9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 附表一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以士院鳴民司清11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函通知如附表一所示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 案,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中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逾期未表示意見,應視為 同意;債權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書面表示無意 見,亦應視為同意。故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超過本件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11位債權人中共6人同意 ),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合計共占債權額65.47%),應視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第63條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復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9,095,637元。 3.清償總金額:517,968元。 4.總清償比例:5.6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52,904 674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9,191 237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52,524 1,149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5,976 226 5 陳武雄 251,434 199 6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09,313 640 7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76,036 930 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583 86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62,300 1,552 10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36,530 1,057 11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0,846 444   合  計 9,095,637 7,194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5-03-27

SLDV-112-司執消債更-106-20250327-2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皓程(原姓名張凌瑋即張立宇) 代 理 人 李育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劉文鎮即北泰當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皓程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數額新臺幣(下同)1,334,142元以上,並曾與銀行成立債 務前置協商,惟繳款數期後,因原工作結束營業等情,無力 繼續繳納而毀諾,聲請人復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間與 金融機構進行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 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數額1,334,142元以上,並曾與金融機構 成立前置協商,惟因前述原因,致無法如期繳款而毀諾,復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未成立等情,業據提出前置協商協議書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5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等件在 卷可憑(見調解卷第65-71、117頁)。惟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 規定相符,已如前述。又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若不包含尚 待確認數額之劉文鎮即北泰當舖之債權,積欠款項總額約為 1,344,554元,此有各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1頁、調解卷第95、105、111頁)。另債務人名下財 產有設定動產擔保車輛一台、0000年出廠機車一台、00筆主 附約個人有效保單,其中凱基人壽參考解約金約86,515元, 此有聲請人之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凱基人壽終身壽險解約 金查詢結果截圖影本、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 詢服務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67-73、8 5、89頁)。再就聲請人於110年2月25日至同年5月12日曾擔 任○○企業社○○分店之負責人,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回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101頁),應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並非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指之小規模營業 活動之自然人,併予敘明。 ㈡、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商行(即○○拉麵),每月薪資僅有4、5 ,000元,另有兼職跑外送(UBEREATS、熊貓),每月收入總計 約4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從而,本院即暫以聲請 人每月平均收入約4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 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17,076元、兒 子扶養費8,538元、女兒扶養費8,538元,總計:34,152元。 經查,就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主張,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 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標準(114年度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91頁),應為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 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4,152元觀之,雖賸餘約5 ,848元可供清償,考量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約1,344, 554元,且尚有劉文鎮即北泰當舖之債權待確認,以其目前 每月所得餘額5,848元所計算,尚須約19年多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1,344,554元÷5,848元÷12個月≒19.2年),已逾 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遑論其利息 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實際積欠之債務數額恐更高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27

SCDV-113-消債更-192-2025032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916號 原 告 發宿火他果皮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果皮影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薄季凡 被 告 乙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浩國際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子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專案報價單(下稱 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53頁),雙方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2,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807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 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告委託原告至歐洲拍攝被告產品之20支影片,約定報酬為 9萬4,500元(含稅)。詎料,原告前往歐洲之行程中,因出 現班機取消、超重及產品故障等問題,經被告同意後,原告 先行代墊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共計6萬7,485元,且原告為將 被告產品裝設至自行車上,另支出2,322元購買相關配件, 然被告卻於原告抵達後臨時取消後續行程且拒絕給付上開費 用,故被告除應支付前開代墊費用外,因原告已為被告預留 拍攝檔期至111年9月16日,然被告卻違法解除契約,則依民 法第489條規定,被告應支付尾款4萬5,000元作為違約之損 害賠償。又原告於111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 上開費用,然被告並未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萬4,807元(計算式:6萬7,485元+2,322元+4萬5,0 00元=11萬4,807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1萬4,807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交付依約定進行拍攝之相關影片或圖檔 ,且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因原告於111年8月26日凌晨5點到達土耳其後,其 原預計搭乘之土耳其航班遭取消後,原告本得依土耳其航班 之規定接續搭乘當日其他航班,但原告卻未搭乘且未另行購 買得以直接前往預定拍攝地點之其他機票或轉搭乘其他交通 工具,未積極尋找替代方案,造成其無法完成原預定在111 年8月27日應完成之工作事項(即第1至12項部分)(見本院 卷第453頁),顯見原告係故意消極處理航班取消之突發狀 況,進而導致無法依約定時間抵達拍攝地點,故原告係因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兩造間之契約,其應不得請求被 告負擔因此所生之費用。又原告在111年8月28日抵達後僅倉 促簡短拍攝花絮而無法依腳本落實拍攝,且於翌日前往奇蹟 石拍攝途中,竟向被告佯稱體力不支無法繼續登山前往拍攝 後,趁機持其個人業配商品進行拍攝,並同時致被告僅能自 行憑藉現有器材(如手機、GoPro)自行拍攝,已喪失被告 委託原告執行拍攝業務之目的。基上,被告係因原告前開違 約不遵守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行為,始向原告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再者,被告雖對於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136元 )、2(247元)、15(2,870元)、16(820元)、22(618 元)、23(20元)、24(660元)、25(615元)、26(283 元)、30(275元),共計6,544元部分不爭執,但有關原告 其餘請求部分:(一)關於附表編號3至7、9、11至13、17 :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極不前往約定地點,刻意 滯留土耳其而造成此部分損失,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擔。 (二)關於附表編號19至21:因系爭契約之大歐洲實測計畫 守則第5點已約定隊員之飲食、住宿標準均相同,故有關原 告個人愛好之飲食、購物均應由其自行負擔。(三)關於附 表編號10、14、27:因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得使 用機場貴賓室,故原告不得請求。(四)關於附表編號18: 被告係因原告前開多項違約行為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解除契 約,並為原告安排前往巴塞隆納接續原定之土耳其機票返臺 ,並請原告自行更改返臺時間,而原定返臺機票之路程為「 巴塞隆納-伊斯坦堡-臺北」,但原告卻於被告同意依Trip.c om改票規定支付相關費用後,以「重新買票」而非「改票」 之方式購買機票,致行程改為「巴塞隆納-維也納-東京-臺 北」,產生額外購買機票之費用,且因途中比原定行程多停 靠一站而產生多餘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 並不合理。(五)關於附表編號28:被告係因防疫旅館已經 額滿始為原告安排符合中央規定之民宅進行隔離,但原告卻 於返臺轉機期間自行查找每晚價格為6,000元之住宿(見本 院卷第461頁),並要求被告負擔其住宿隔離8日之費用,但 當時政府已採行3+4日之滾動式隔離規定,且被告亦已為原 告安排合理隔離地點,故原告此部分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六)關於附表編號31:被告已提供歐洲35G/27日(含可 通話SIM卡),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系爭契約究屬僱傭契約抑或承攬契約?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 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 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 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 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 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 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 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 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依兩 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顯示:「類別項目:動態攝影編制: 20支產品影片。單量:20。單位:部。份數1。單價:4,5 00元。小計9萬元…」、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委 託乙方(即原告)依據甲方提供之資料進行本委託案,並 完成『20支產品影片』(以下稱:短片);乙方應依甲方的 要求,交付其製作完成之1支3-5分鐘之短片。…」,足見 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報酬乃原告工作成果之對價,並非其提 供勞務之對價,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係以勞務所完成之 結果為目的,並以完成之工作計算報酬,堪認系爭契約之 性質應屬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 (二)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 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 ,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 償。民法第503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 :「履約期間有下列情事者,得以E-mail通知終止或解除 合約:如任一方不履行或不遵守本合約所規範之義務,經 E-mail通知要求改正,而於接到通知後超過3天仍未改正 時。」(見本院卷第51頁)。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依約前往歐洲之行程 中,因出現班機取消、超重及產品故障等問題,經被告同 意後,原告先行代墊如附表所示共計6萬7,485元之費用, 且原告為將被告產品裝設至自行車上,另支出2,322元購 買相關配件,然被告卻於原告抵達後臨時取消後續行程且 拒絕給付上開費用,故被告除應支付前開費用外,因原告 已為被告預留拍攝檔期至111年9月16日,然被告竟違法解 除契約,依民法第489條規定被告亦應支付尾款4萬5,000 元作為違約之損害賠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係 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 原告於111年8月26日凌晨5點到達土耳其後,其原預計搭 乘之土耳其航班遭取消後,原告本得依土耳其航班之規定 接續搭乘當日其他航班,但原告卻未搭乘且未另行購買得 以直接前往預定拍攝地點之其他機票或轉搭乘其他交通工 具,未積極尋找替代方案,造成其無法完成原預定在111 年8月27日應完成之工作事項(即第1至12項部分)(見本 院卷第453頁),顯見原告係故意消極處理航班取消之突 發狀況,進而導致無法依約定時間抵達拍攝地點,故原告 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兩造間之契約,其應不 得請求被告負擔因此所生之費用云云。然查,本院前於11 3年10月29日函詢土耳其航空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土耳 其航空公司)以:「…111年8月26日之TK1783班機,⑴當天 是否有取消航班?如有,何時確認取消?是否有通知搭乘 旅客?如有,何時通知?又係透過何種方式通知?是否有 為被取消搭乘此航班之旅客提供當日班機接續安排?⑵上 開班機取消後,該班機後之航班正常飛行的有哪些?其航 班時間及班機號碼各為何?」(見本院卷第403頁),經 土耳其航空公司於113年11月11日以土航臺字第000000000 專號函覆本院以:「一、土耳其航空111年8月26日班號TK 1783,確定航班取消。二、航班取消為土耳其當地時間11 1年8月25日晚上23時44分。三、通知旅客時間為,土耳其 當地時間111年8月26日03時00分。四、土耳其航空依照旅 客訂位紀錄原始留存之電子信箱地址及行動電話號碼,於 上述通知時間,同時發送信件及行動電話簡訊。五、當日 為旅客嘗試協助訂定相同航程班機如下:1.班機號碼TK17 81、日期111年8月26日、表訂起飛土耳其時間上午11時50 分,2.班機號碼TK1785、日期111年8月26日、表訂起飛土 耳其時間下午15時50分。3.班機號碼TK1781、日期111年8 月27日、表訂起飛土耳其時間上午07時35分。最終為旅客 取得替代機位為航班TK1781、日期111年8月27日、表訂起 飛土耳其時間上午07時35分。…」(見本院卷第417頁), 又本院另於113年12月20日函詢土耳其航空公司以:「…有 關『最終為旅客取得替代機位為航班TK1781、日期2022年8 月27日、表訂起飛土耳其時間上午07時35分』,該航班之 選定,究係原告自行要求或選擇?抑或係由貴公司自行為 其安排?若係貴公司自行為其安排,為何不安排2022年8 月26日之航班?」(見本院卷第531頁),經土耳其航空 公司於114年1月2日以土航臺字第114010201號函復本院以 :「旅客原訂航班111年8月26日班號TK1783因航班取消, 此一後續處理辦法係依照航空公司-儘速以該航空自營且 有空位的定期航班載運旅客安排之。故伊斯坦堡機場地勤 人員協助主動為旅客安排候補其他飛航航班,包含候補當 日111年8月26日之班機TK1781、及同日班機TK1785,同時 再為旅客候補隔日111年8月27日之班機TK1781,〝然因111 年8月26日之班機TK1781、及同日班機TK1785已全數訂位 額滿毫無空位〞,未能接納更多旅客搭機,故最終取得最 近、有空位可搭航班即為111年8月27日之班機TK1781。」 (見本院卷第535頁),堪認原告係因原訂在111年8月26 日啟程之航班因故取消,且當日其餘班機均客滿無空位可 供搭乘之狀況下,經由土耳其航空公司安排搭乘有空位且 最近期、排定於翌日起飛之班機,可認原告係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航班取消因素而無法進行預定行程,是被告以此為 由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非合法。   2、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在111年8月28日抵達後僅倉促簡短拍攝 花絮而無法依腳本落實拍攝,且於翌日前往奇蹟石拍攝途 中,竟向被告佯稱體力不支無法繼續登山前往拍攝後,趁 機持其個人業配商品進行拍攝,並同時致被告僅能自行憑 藉現有器材(如手機、GoPro)自行拍攝,已喪失被告委 託原告執行拍攝業務之目的云云,固據提出原告網路頁面 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79頁)。然原告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無法如期抵達預定拍攝地點,已如前述,且參 以原告於111年8月29日確有依約前往奇蹟石拍攝被告公司 之產品,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畫面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3 3頁),而被告並不否認原告確有至當地拍攝之事實(見 本院卷第235頁),自難逕以原告未依預定腳本全程參與 至奇蹟石之相關拍攝行程,或有拍攝自己攜帶之產品,即 逕認原告有不履行或不遵守系爭契約規範之行為,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代墊費用6萬7,485元、 購買自行車相關配件費用2,322元及尾款4萬5,000元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之費用,經本院認定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計6萬7,485元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以上報價不包含乙方(即原告 )交通雜費、機票、簽證、保險、疫苗、防疫旅館隔離、 外接硬碟及住宿等費用。應由甲方(即被告)負擔乙方上 述費用。」(見本院卷第51頁)。查原告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未能如期抵達預定地點,且被告亦未合法解 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此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即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⑴關於附表編號1、2、15、16、22、23、24、25、26、30, 共計6,54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航班取消及被告取消後續行程,致支出如附 表編號1(136元)、2(247元)、15(2,870元)、16(8 20元)、22(618元)、23(20元)、24(660元)、25( 615元)、26(283元)、30(275元),共計6,544元,並 提出信用卡帳單、對話紀錄、收據及乘車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7頁、第33至35頁、第81頁、第83頁、第313 至317頁、第329頁、第333頁、第335頁),核屬相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1至433頁),堪認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44元,應屬有據。   ⑵關於附表編號3至9、11至13、17、19至21、29,共計1萬9, 131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航班取消及被告取消後續行程,致支出如附 表編號3(3,552元)、5(2,283元)、9(618元)、12( 646元)、13(775元)、17(4,707元)、29(1元),共 計1萬2,582元(其餘部分詳如後述),並提出收據、機票 訂單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45頁、第59至63 頁、第69頁、第73頁、第91頁、第117頁、第121頁、第27 1至273頁、第277頁、第307頁、第325至327頁),核屬相 符,堪認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2,582元,應屬有 據。   ②原告請求附表編號4(154元)小費部分。因原告僅空言主 張此費用為班機取消所產生之費用,卻未提出相關證據資 料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③原告請求附表編號6(309元)、7(314元)、8(127元), 共計750元之計程車費用部分,固據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 及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375頁)。然參諸 原告主張其係於111年8月26日抵達土耳其機場,並經土耳 其航空公司安排搭乘翌日之航班後,故於當日在土耳其機 場住宿(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並未舉證其於111年8 月26日機場滯留期間尚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則原告此部 分請求,即屬無據。   ④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1(111年8月27日晚餐:1,192元)、19 至21【111年8月31日晚餐4,453元,(計算式:643元+62 元+3,748元=4,453元)】,共5,645元部分,固據提出收 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第79至81頁、第309頁、第311 頁)。然查,參諸原告於111年8月27日、111年8月31日分 別支出伙食費1,192元、4,453元,每餐花費尚屬較高,是 本院審酌兩造間之通訊軟體紀錄:「(被告):臺灣至奧 爾堡轉機住宿費用兩晚我們會負責處理,當中轉機每日餐 食費為30歐,以及奧爾堡轉至臺灣的每日3餐伙食費30歐 (依據以提供的做攤提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第161頁),認應以每餐30歐元計算原告伙食費始為妥 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53元(計算式:60歐元× 匯率30.89=1,853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   ⑶關於附表編號10、14、27,共計3,71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航班取消及被告取消後續行程,致支出如附 表編號10(2,131元)、14(1,021元)、27(566元), 共計3,718元使用機場貴賓室,並提出收據及對話紀錄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43頁、第65頁、第85頁、第 279至28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因兩造間之系爭契 約並未約定原告得使用機場貴賓室,故原告不得請求云云 。然查,參以原告在111年8月26日抵達土耳其機場後,因 原訂搭乘之航班取消而滯留機場,且經土耳其航空公司安 排搭乘111年8月27日7:35起飛前往哥本哈根之航班後, 亦另行購票準備搭乘在111年8月28日在哥本哈根凱斯楚普 機場,預定11:30分起飛前往奧爾堡機場之航班。其後, 原告又因被告取消後續行程致須提前返臺,而分別搭乘11 1年9月1日10:00在奧地利航空起飛,預計於111年9月1日 12:15抵達維也納國際機場、於111年9月1日13:30分於 維也納國際機場起飛,預計於08:50抵達成田機場、於11 1年9月2日14:15在成田機場起飛,預計於111年9月2日16 :55抵達桃園機場之航班,此有機票訂單明細、機票影本 及付款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75頁、第 351頁);併參諸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 ):土耳其機場貴賓室那有提供旅客半天或一天的cityto ur(政府辦的)有時間可以去問問。」(見本院卷第43頁 ),是本院審酌原告確有為履行系爭契約而搭乘前開航空 之行為,認原告於轉乘期間使用貴賓室暫作休息,尚屬合 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18元,應予准許。   ⑷關於附表編號18,計2萬2,67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抵達歐洲後,因被告取消後續行程而支出如 附表編號18(2萬2,674元)之機票費用,並提出對話紀錄 及付款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75頁、第297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已為原告安排前往巴塞 隆納接續原定之土耳其機票返臺,並請原告自行更改返臺 時間,而原定返臺機票之路程為「巴塞隆納-伊斯坦堡-臺 北」,但原告卻於被告同意依Trip.com改票規定支付相關 費用後,以「重新買票」而非「改票」之方式購買機票, 致行程改為「巴塞隆納-維也納-東京-臺北」,造成產生 額外購買機票之費用,且因途中比原定行程多停靠一站而 產生多餘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並不合 理云云。然查,參諸系爭契約第9條已載明機票費用應由 被告為原告負擔(見本院卷第51頁),且參諸兩造間之對 話紀錄:「(原告):(傳送航班明細),請確認改班機 。(被告):OK。」(見本院卷第161頁),可認被告亦 已同意原告更改機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計2萬2 ,674元之費用,應屬有據。   ⑸關於附表編號28,計1萬5,200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以上報價不包含乙方交通雜費 、機票、簽證、保險、疫苗、〝防疫旅館隔離〞、外接硬碟 及住宿等費用。應由甲方(即被告)負擔乙方(即原告) 上述費用。」(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 負擔如附表編號28之防疫旅館費用計1萬5,200元,並提出 對話紀錄、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 證(下稱系爭申報憑證)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第103至10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係因防疫 旅館已經額滿始為原告安排符合中央規定之民宅進行隔離 ,但原告卻於返臺轉機期間自行查找每晚價格為6,000元 之住宿,並要求被告負擔其住宿隔離8日之費用,但當時 政府已採行3+4日之滾動式隔離規定,且被告亦已為原告 安排合理隔離地點,故原告此部分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云云。然查,參諸原告提出之系爭申報憑證記載:「檢疫 起始日:111年9月2日…檢疫結束日:111年9月5日」(見 本院卷第104頁);並參以臺北馥敦飯店明細顯示:「遷 入日期09/02/2022。遷出日期:09/06/2022…合計1萬5,20 0元」,可認原告返台後確有支出防疫旅館費用計1萬5,20 0元。又參以兩造於111年8月17日之對話紀錄:「(原告 ):我加沒辦法3+4要請您幫我訂8天防疫旅館了。(被告 ):OK,結束前會幫你安排。」(見本院卷第255頁)、 於111年8月31日至111年9月1日之對話紀錄:「(原告) :請問我的防疫旅館訂好了嗎?」、「(被告):同意已 經安排了地方會發你地址。…(原告):請問防疫旅館地 址?…(被告):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原告 ):這不是防疫旅館。(被告):(傳送防疫旅館訂房詢 問對話)。(原告):你不肯幫我訂防疫旅館就是違約。 」、111年9月2日之對話紀錄:「(被告):我們同事已 經花了很多時間在找,確時都是沒有,也都有紀錄…」( 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並參以被告自承其係為原告安 排返台後入住民宿(見本院卷第429頁),堪認原告主張 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為其提供符合政府規範之防疫旅館乙情 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費用計1萬5,200 元,應屬有據。   ⑹關於附表編號31,計21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有為履行系爭契約而支出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 國際漫遊費計218元,並提出費用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9 5頁、第33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已提供歐洲 35G/27日(含可通話SIM卡),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費 用等語。查參諸兩造於111年8月24日至111年8月25日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明天拿SIM卡地點再麻煩 。」、「(原告):怕來不及,您方便幫我把SIM卡拿到 機場嗎?」(見本院卷第497至499頁),且原告已自陳被 告於登機當日有提供歐洲SIM卡(見本院卷第479頁),堪 認被告確已提供歐洲SIM卡予原告,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⑺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萬2,571元(計算式 :6,544元+1萬2,582元+1,853元+3,718元+2萬2,674元+1 萬5,200元=6萬2,571元)。   2、原告請求購買自行車配件計2,44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將被告產品裝設至自行車上,另支出2,322 元購買相關配件,並提出配件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 )。然查,觀諸原告提出之配件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 ,僅能證明原告有購買零件之事實,且參諸兩造於111年8 月20日之對話紀錄:「(原告):請問電動自行車最後是 買哪一台,需要看一下手把的部分。(被告):(傳送圖 片)。…(原告):這上面裝的東西能拆嗎(傳送圖片) ,不然我沒辦法裝相機。(被告):應該是可以,但要現 場看怎麼處理。」(見本院卷第157頁),亦僅能證明兩 造曾就自行車能否裝設相機乙事進行討論,然尚不足以認 定原告購買配件係為履行系爭契約,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屬無據。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4萬5,000元部分:    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 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 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 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查兩 造間之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且被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契 約,均如前述,則因原告履行系爭契約須依據被告提供之 資料進行(見本院卷第51頁),則依民法第507條第1項之 規定,被告即負有先提供相關資料之協力義務,惟遍觀卷 內事證,未見原告提出其是否有限期定作人即被告履行其 協力義務之相關證據,無從認定本件是否已符合民法第50 7條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4萬5,000元作為 因解除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2,5 71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129頁、第58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3-27

TPEV-112-北簡-1191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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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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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志忠 代 理 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志忠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 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及第9項、第42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4,237,762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 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2號)。聲請人先前於 94年與銀行公會協商時,曾任全面通通訊行之自營商行負責 人,當時平均每月銷售額為41,581元,並與銀行公會約定每 月還款29,856元,嗣因聲請人車禍骨折,致聲請人無法正常 工作且無任何收入,即無法依約按月還款而毀諾。聲請人自 113年5月10起任職於達康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每 月收入30,000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7,047元,名下有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2筆保單及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4筆保單。聲請人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故聲請更生。 參、得心證理由: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於95年2月與 最大債權銀行原日盛商業銀行【嗣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以「總期數80期,年 利率0%」之方案成立協商,然該債務協商相關資料,因超 過保存期限已銷毀等情,此有富邦銀行113年11月25日民 事陳報狀可稽(詳本院卷第161頁)。依前開法條規定,聲 請人既曾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 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 方為適法。  二、聲請人主張曾與富邦銀行達成協商,嗣後發生車禍骨折, 致聲請人無法正常工作而毀諾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醫療 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卷第237頁)為證,而查聲請人係於95 年2月與銀行成立協商,惟聲請人於93年3月10日即受有「 左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關節脫臼」之傷害,並 接受骨折脫臼復位及鋼釘鋼板石膏固定手術治療(至97年2 月14日接受骨釘拔除手術),堪認聲請人主張於上開期間 因車禍骨折而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履 行原協商條件,為有理由,應認仍得聲請更生。  三、次查,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於113 年11月25日陳報其僅為勞保紓困貸款之代理人而非債權人 ,並表明債務人未償還之紓困貸款本息,依勞工保險條例 (下稱勞保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為不免責債權。 勞工保險局得依勞保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就未受償之 紓困貸款本息於債務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 減,是不參與本件更生程序。從而,土地銀行之紓困貸款 債務不列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中,合先敘明。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3萬元,然聲請人除領取薪資3 萬元外,另於113年5月、7月、10月分別領取業績獎金15, 000元、4,456元、2,174元,此有卷附薪資存簿資料、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徵。則聲請人於113年5至10月領取薪資 分別為45,000元、30,000元、34,456元、30,000元、30,0 00元、32,174元。是以,聲請人平均薪資約為33,605元【 計算式:(45,000元+30,000元+34,456元+30,000元+30,00 0元+32,174元)÷6=33,605元】。  五、再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支出27,047元(房屋租賃暨 管理費8,500元、水費67元、電費141元、手機電信費1,39 9元、汽車加油費1,658元、台中市商店售貨職業工會會費 含勞健保3,709元、瓦斯費68元、醫藥費3,065元、餐費7, 440元、日常雜費1,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管理 費收據、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加 油及瓦斯發票、職業工會繳費證明、醫療費用單據、診斷 證明書等為證,惟債務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 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蓋消清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 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 重新檢視其消費行為,故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 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 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勤儉度日 ,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而查,聲請人手機電信費 使用方案為5G方案,然目前仍很多人仍使用4G方案,本院 審酌國內各家電信業者均已推出低資費吃到飽之方案,即 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是其每月手機電信費1399元 顯然過高,應酌減為700元。又醫療費之部分,聲請人雖 提出診斷證明書、調劑處方簽、檢查預約單、預約回診單 、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紀錄)、門診收據及收費證明為證 。然聲請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心臟血管科69,190 元、眼科11,640元,應係該段時間有做手術或做些特殊檢 查所支出之特別花費,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眼睛部分宜門診 追蹤,其餘慢性病部分亦係定期追蹤治療,且聲請人有慢 性處方簽,亦無須每月一直掛號門診,故難以認為聲請人 日後每月均須有如此大額醫療花費,醫藥費應酌減為1,00 0元。為此,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支出以24,283元【計 算式:8,500元+67元+141元+700元+1,658元+3,709元+68 元+1,000元+7,440元+1000元=24,283元】為適當。從而, 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3,605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4,283元,剩9,322元可供清償。  六、末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8,768,229元(詳 如附表所示),扣除聲請人名下凱基人壽113年11月27日函 覆聲請人之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額為146,226元、185,175 元、國泰人壽114年3月13日函覆聲請人之4筆保單價值準 備金額為17,917元、7,606元、0元、19,782元後為8,391, 523元。倘以9,322元清償8,391,523元之債務,上開債務 總額約75.01年【計算式:8,391,523元÷9,322元÷12個月≒ 75.01年】始可清償完畢。再衡以聲請人為00年00月0日生 ,現年49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佐(詳調解卷第19頁), 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16年,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 至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 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 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 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2,873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73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6,586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85頁)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1,69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87頁) 4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35,295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99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74,44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213頁)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1,976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75頁) 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7,68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87頁)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5,28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09頁)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6,27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5頁)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81,469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63頁) 註:不含劣後債權26,993元。 1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8,106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77頁) 1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6,532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51頁) 合計 8,768,229元

2025-03-27

CHDV-113-消債更-28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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