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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寶慧(原名:黃慧珍)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寶慧(原名:黃慧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 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 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12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 請債務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而毀諾,聲請人後於112年7月21日向本院聲請進 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下稱 本院清算裁定)自112年9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2號受理進 行清算程序,復於113年2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02號裁定命處分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並於同年7月10日 函知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案卷 核閱屬實,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 聲請人於113年10月30日下午4時5分到場就聲請人免責與否 陳述意見,據聲請人、相對人到場或其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 見如下:  ㈠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本院清 算裁定所示,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新臺幣( 下同)5,184元,兩年間共計12萬4,416元,應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聲請人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與相 關債務,顯示聲請人未衡量自身收入情況下仍負擔過重債務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情事,並請本院查調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入出境資料,俾確認有無其他符合 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等語。  ㈡相對人凱基銀行略以:倘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尚 有餘額,本院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㈢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 由等語。  ㈣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 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事由等 語。  ㈤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審酌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情事等語。  ㈥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並請本院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入出境資料, 俾確認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事等語。  ㈦相對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同意裁定聲請 人免責。  ㈧聲請人陳述略以:本院清算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尚餘15萬3,487元,然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受償總額為91萬8,052元,高於聲請人聲 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又聲請人 前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裁定,於聲請清算前 2年內亦無奢侈浪費情形,更無任何隱匿財產或為不實說明 之處,故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請准予 免責等語。 四、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2年9月23日)後,聲請人之固定 收入:   聲請人自陳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均係從事美 容美髮業,每月薪資收入平均為2萬6,000元,業據其提出收 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3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 查詢、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7、151、155、159至173頁)。復查聲請人自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並未領取任何社會津貼、補助,有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9月13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 3年9月16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9月16日來函、臺 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9月18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3年9月18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9月18日 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0日來函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83至101、247頁)。從而,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即112年9月起至113年11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總計為3 9萬元(計算式:2萬6,000元×15月=39萬元)。  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2年9月23日)後,聲請人之必要 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依臺北市政府公告之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住 於臺北市文山區,有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臺北市國民住宅 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消債補字第268號卷第 37、213至218頁,下稱消債補卷),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12年、113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分別為2 萬2,816元(計算式:1萬9,013元×1.2=2萬2,816元)、2萬3 ,579元(計算式:1萬9,649元×1.2=2萬3,579元),爰以此 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 人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11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5萬633 元(計算式:2萬2,816元×4月+2萬3,579元×11月=35萬633元 )。  ㈢是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9月起至113 年11月止之固定收入為39萬,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 出後,尚餘3萬9,367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要 件相符,為具清償能力之人,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究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    ㈣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10年7月至112年7月止)之 可處分所得、支出狀況為:   依本院清算裁定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為 每月2萬8,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 結書、臺北市女子燙髮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健保WebIR-保 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消債補卷第199至201 、205至207、219至223、261頁),是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合計為67萬2,000元(計算式:2萬8,000元×25月=6 7萬2,000元)。另另聲請清算前2年間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111、112年臺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分別為2萬1,202元(計算式 :1萬7,668元×1.2=2萬1,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萬2, 418元(計算式:1萬8,682元×1.2=2萬2,41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2萬2,816元(計算式:1萬9,013元×1.2=2萬2,816 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 為53萬4,738元(計算式:2萬1,202元×5月+2萬2,418元×12 月+2萬2,816元×7月=53萬4,738元)。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67萬2,000 元,扣除前開期間之必要支出後,尚餘13萬7,262元(計算 式:67萬2,000元-53萬4,738元=13萬7,262元),而全體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總額為91萬8,052元,已逾前開 數額,故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五、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原則上乃採免責主義,已如前述,是倘債權人主 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存在時 ,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前揭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 當之事證證明之。查本件相對人就聲請人實際上究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均未具體說明並 舉證以實其說,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聲請人於 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起迄今期間,均無出境紀錄,此有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難認 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 投機行為。基前,堪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不符合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 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 免責。 七、據上論結,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2-30

TPDV-113-消債職聲免-69-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佳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佳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一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數額新台幣(下 同)3,371,731元以上,並於95年間與金融機構成立公會協 商,惟繳款數期後,因生活入不敷出,無力再繼續繳納而毀 諾。嗣聲請人再於113年3月間於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 調解未成立,並於113年6月25日聲請更生(見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84號案卷第182頁)。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3,371,731元以上,並於95年間與金融機構成立公會協商,惟繳款數期後,因生活入不敷出,無力再繼續繳納而毀諾,此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89頁)。惟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嗣聲請人再於113年6月間於本院與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未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號全卷查核屬實。另依債權人於本案查報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4,904,064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5、63、93-2頁)。從而,堪認聲請人曾與銀行債權人依公會協商成立而毀諾,嗣又與銀行前置調解仍未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報伊為高中畢業,目前工作為打零工 ,收入約10,000至15,000元以內,有時候沒有工作,朋友叫 我幫忙才去幫她做一下手工,沒有領取政府補助等語(見本 院卷第157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0年次,身心健全,認 聲請人足以勝任113年度法定最低工資27,470元之工作,有 獲取最低工資之能力,計算聲請人之償債能力,自應以每月 27,470元為準。  ⒉又聲請人於113年9月12日到庭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有伙 食費一天200元、網路費600多元等費用,另交通費部分因騎 乘配偶之電動車,故不用交通費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 )。則本院就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即比照衛生福利 部公告台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標準即17,076 元(11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61頁), 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以113年度法定最低工資標準27,470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雖餘10,394元可供 清償,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4,904,064 元,已如前述,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 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實際積欠債 務數額恐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就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聲請人提出其名下有汽車、 遠雄人壽保險單、土地等(見調解卷第25、33、37、39、53 頁),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或收 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 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另聲請人於調解程序時提出其成年兒子及母親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見調解卷第27、29頁),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考量 是否列入更生還款方案。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27

SCDV-113-消債更-124-20241227-2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裔瞳 代 理 人 黃國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裔瞳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數額新台幣(下同)3,310,619元以上,並曾參與銀行公會 協商成立,惟繳款數期後,債務人因生活入不敷出無法如期 繳款,無力再繼續繳納而毀諾。聲請人復於113年2月間向本 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3,310,619元以上,並曾參與 銀行公會協商成立,惟繳款多期後,債務人因生活入不敷出 無法如期繳款,無力再繼續繳納而毀諾,聲請人復於113年2 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號案卷查核無訛,並有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95年公會協 商協議書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211頁)。 又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9,236,617元,此有債 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附卷可參(見調解 卷第93、105、143、149、159、219頁、本院卷第31、33、5 3、57、135、143、179、197、199、219、223頁),從而, 聲請人曾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而毀諾及調解不成立,則其聲 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目前於小木屋港點擔任廚工,每月薪資25,000元 ,未領取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另有兼職跑Uber外送,每月 約8,000元,總計收入:33,000元,並提出小木屋港點之在 職證明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3、79頁)。從而,本院即 暫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3,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 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7,500元、房租費 5,000元、電話費1,000元、水費400元、電費1,000元、交通 油資500元、日用品費1,000元、醫療費200元、瓦斯費500元 、勞保費1,841元、健保費852元、父親扶養費1,000元、母 親扶養費8,200元,總計:28,993元(見調解卷第15、16頁 、本院卷第231頁),並提出家庭系統表、父母親之111、11 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母親醫療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91-103頁)。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793元 部分,已逾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 元。審諸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 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應以17,076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 支出為適當。 ㈣、又就聲請人所列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父黃建發為4 3年生,母鄭淑華則為47年生,皆已退休無工作。母親另患 有糖尿病、服用處方籤藥物控制,需三個月定期回診。二人 租房於新北市八里區,每月房屋為13,000元。父母由聲請人 等三姐妹共同扶養。兩人生活費用每月平均約30,000元,扣 除父親黃建發領取每月國保年金約5,200元,聲請人每月需 負擔約8,266元【(00000-0000)÷3】扶養費等語。按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父母親扶養費共8,26 6元(扶養負擔比例3分之1),其父每月領有國民年金5,200 元等情,亦有戶籍謄本、父、母親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黃建 發活期性存款存摺為證(見調解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87 至103頁。依此,聲請人之父、母親分別已屆70歲、65歲之 強制退休年齡,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其父每月領有國民 年金約5,200元,無財產,尚不足供其生活,是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灣省112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為限,並依法由聲 請人負擔3分之1。依此,聲請人每月給付父親之扶養費用應 以3,959元【計算式:(17,076元-5,200元)×1/3=3,95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母親之扶養費則為5,692元【計 算式:17,076元÷3=5,692元】,合計9,651元。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需負擔扶養費8,266元,未逾上開數額,自應准許。 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加計父母親扶養費8,266元,合計25,342元,洵堪認定。  ㈤、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8,993元觀之,賸餘約7,6 58元,顯無力負擔公會協商成立之每月還款15,684元之條件 (見本院卷第211頁)。以聲請人為69年次,現年44歲,伊 所積欠之債務總額約9,236,617元,顯非短期內可清償完畢 ,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 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堪認聲請人無能力 負擔債務清償,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4-12-27

SCDV-113-消債更-73-20241227-2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明宏 代 理 人 鄭佾昕律師 複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消滅)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已清算完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明宏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 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 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 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 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 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 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 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 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 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 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數額新臺幣(下同)3,780,845元以上,並曾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成立,惟繳款多年後,因小孩出生,生活入不敷出而無法如期繳款等情而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3,780,845元以上,並曾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成立,惟繳款多年後,因小孩出生,生活入不敷出而無法如期繳款等情而毀諾,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又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若不包含已解散清算完結之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尚未陳報債權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總額約2,952,078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23、145、157、173、177、185、203、207、227頁),從而,聲請人曾與銀行協商成立而毀諾,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報現於○○○○有限公司擔任○○,   陳報每月薪資約4萬元左右,除年終獎金固定25,000元外, 沒有加班費、三節、中秋、端午等其他獎金或績效獎金,亦 無兼差,本院據聲請人自述之薪資及年終獎金所核算,每月 平均收入約42,083元(即月薪40,000元+年終25,000元÷12個 月)。從而,本院即暫以前開認定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2,083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17,000元、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母親扶養費4,000元、父親扶養費4, 000元,總計:31,000元。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是查,就聲請人主張父母扶養費部分,聲請人父 母皆為45年次,並於本院調查時陳報父母好像有領老人年金 (見本院卷第328頁),按民法第1117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 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 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此,   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 第16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應比照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包 含負擔扶養一名受扶養人之一半(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 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331頁)25,614元為準,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2,08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5,614元後,雖餘16,469元可供清償,衡酌聲請人現積欠 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2,952,078元,且尚有債權人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尚 待確認,已如前述,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 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實際積 欠債務數額恐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就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有聲請人前妻為要保人為其 投保之保險單數筆,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是否應列入更 生方案一併清償。另就每月父母扶養費支出部分,應由本院 司法官調查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 請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是否有共同扶養人?共同扶養人是否分 擔父母親扶養費?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整是否應列入更生 方案,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26

SCDV-113-消債更-119-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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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朱原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以 ,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 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 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 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 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 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 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 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 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 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 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 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 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曾於95年7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協商,共120期 ,0利率,每期新臺幣(下同)25,517元,抗告人繳納27期 後。於97年9月與安泰銀行第二次協商,變更方案為156期, 0利率,每期15,212元,抗告人共繳納87期。嗣後於105年1 月與安泰銀行進行第三次協商,變更方案為100期,0利率, 每期還款金額約10,496元,從105年2月起繳納。茲因抗告人 於105年與銀行成立協商時,任職於今喜旅行社台北分公司 ,該旅行社每月給付抗告人薪資約45,000元,然嗣後該公司 倒閉,以致抗告人失業無薪資收入,後續為繼續履行協商條 件,抗告人多次尋求帶團賺取薪資機會,而由哈比旅行社、 懇興旅行社、全奕旅行社、威豐旅行社提供工作機會,當時 每月帶團收入未逾2萬元。從105年1月成立協商至105年7月 ,抗告人共繳納6期,但因收入扣除個人生活支出與扶養費 後,已無力還款而不得不毀諾。  ㈡然原審裁定認定抗告人於105年7月間毀諾之時勞保投保薪資 為38,200元,且因抗告人未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於105年間 薪資收入有低於2萬元,亦未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毀諾當時 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故剔除扶養費用,從而抗告人毀 諾時每月平均收入為38,2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16,430後,每月尚餘21,770元,足以負擔系爭還款協議每月 15,212元,難認有無法清償情事,又因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毀諾當時每月收支與協商時有何遽大改變,或有何 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故抗告人主張「非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乏依據等節。  ㈢惟抗告人當時之勞保係投保於新北市旅遊服務人員職業工會 ,並不等於抗告人確實每月有領取此等薪資,原審逕以當時 勞保投保資料為38,200元,認定抗告人毀諾當時之每月收入 ,應有所違誤。此外,因抗告人已於113年3月4日之陳報狀 敘明抗告人之戶籍地址,該戶籍地成員為抗告人之父母及抗 告人之女兒,且抗告人之女兒當時僅16歲,於和平高中就讀 ,抗告人於89年已與前配偶離婚,由抗告人獨力負擔女兒每 月生活費,是以,原審認定抗告人未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毀 諾當時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而剔除扶養費用等節,亦 無理由。從而,抗告人於毀諾當時每月收入未逾2萬元,抗 告人及其未成年女兒之生活必要費用部分,依當時桃園市政 府公告之105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3,692元之1.2倍即16,430元 計算,抗告人每月支出之費用含扶養費高達2萬8,000餘元, 顯難清償每月10,496元之協商金額,故抗告人之毀諾係因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 之聲請,尚有未洽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   原裁定認抗告人於105年7月毀諾之時收入為38,200元,扣除 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後仍足以清償協商金額並為抗告人否認等 節,觀諸抗告人於113年8月30日裁定前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抗告人雖稱因與安泰銀行協商時任職於今喜旅行社台北分公 司,嗣後因該公司倒閉,故每月未領有此等薪資,並提出威 豐旅行社出團行程表、懇興旅行社、全奕旅行社、哈比旅行 社旅客同意書為證,然觀諸上開資料,仍難判斷抗告人毀諾 當時之薪資數額、協商前後之薪資變化為何。另抗告人針對 扶養費部分亦未提出該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財產狀況資 料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之資料等項,致使原審無從確認任何扶 養該未成年子女之必要性及每月扶養費支出之具體數額,縱 有如抗告人所述已提出之部分資料,仍無從審查其有何不可 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是抗告人主張有未能履行前 開協商方案之正當原因,尚難採憑。此外,據抗告人所稱於 105年1月與安泰銀行進行第三次協商等節,觀諸抗告人之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抗告人於104年10月30日即投保於 新北市旅遊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故105年1月與安泰銀行協商 時,其所簽立之協商內容為抗告人所明知,且積欠之債務均 業已存在,則其當已衡量本身經濟狀況後始願簽署協議書, 自應依協議內容履行盡力清償債務,以解決其債務問題,縱 事後發生履行不便之情況,非不得以與債權銀行重新協商, 變更協商還款條件,或聲請短暫性延期繳款等方式解決,始 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債務 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等情。是以,原裁定就卷內資料認定 抗告人無法繼續按原訂條件履行前置協商還款方案,不符合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自非無據 。又抗告人於原審113年8月12日訊問時未提出補正資料以證 明其陳述(消債更卷第237-238頁),經裁定駁回其聲請後 ,既不得再為補正,是抗告人以113年9月18日民事抗告理由 補充狀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本院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定不能聲請更 生之事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 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26

TYDV-113-消債抗-36-2024122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 債 務 人 蔡瀚濬即蔡瀚德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 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 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又本 件更生程序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為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梨喬、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此有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公告之債權表附卷足 稽。而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通知上開債權人於 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復有本院113年11月19日 士院鳴民司有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函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其中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林梨喬、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 為確答(期間末日為113年12月9日),依首揭規定,應視為 同意。則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超過本件已申報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逾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應視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本條例第63 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復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在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 當之限制。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於每月15日清償9,371元,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如下列貳、每期分配金額欄所示。 2.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3.債權總金額:3,560,720元。 4.總清償金額:674,712元。 5.總清償比例:18.95﹪。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1 林梨喬 623,066元 1,640元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7,974元 442元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0,266元 2,632元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8,768元 918元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25,464元 2,436元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97,728元 257元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7,454元 1,046元 合計 3,560,720元 9,371元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4-12-26

SLDV-112-司執消債更-113-20241226-2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承硯 代 理 人 謝明訓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數額新台幣(下 同)4,200,727元,並於110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前 置協商,惟繳款數期後,因要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無力再 繼續繳納而毀諾。嗣聲請人再於113年1月間向本院對最大債 權銀行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未成立,並於113年2月23日具 狀聲請更生(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案卷第137頁 )。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 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4,200,727元,並於110年1月 4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 債務前置協商,雙方以債務分156期、年利率百分之8、每期 清償11,885元達成協議,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7-83頁)。又聲請人陳稱其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故繳 款數期後無力續繳而毀諾等語。惟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 相符,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曾與銀行債權人協商成立而 毀諾,嗣又聲請與銀行為前置調解仍未成立,則其聲請本件 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 「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述於113年6月底已自欣興電子公司離職,目前受僱 於國豪企業社擔任油漆工,無投保勞健保,薪酬領取現金, 無薪資單,一天工資約1,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111年、112年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 分別為662,361元、672,804元,平均月收入為55,632元、月 投保薪資為45,800元(見本院卷第61-66、81頁)。另再衡 酌聲請人為81年次,現年32歲,正值壯年,距勞動基準法所 定強制退休年齡尚遠,評估聲請人之勞動能力、工作機會, 應無驟然減少收入之情事,縱然聲請人因一時性之因素致其 短期間之工作收入減少,然計算其償債基礎之每月收入之數 額,仍應以較長期之平均收入金額為準。是本院認聲請人每 月收入至少應有約50,000元以上。從而,本院即暫以本院認 定每月收入5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 元、1名子女扶養費17,076元,總計:34,152元(見調解卷 第15頁)。經查:  ⒈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17,076元,與臺 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3年 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91頁)相符,應為 可採。  ⒉惟就其主張1名子女扶養費17,076元之部分,查聲請人之子女 於000年0月出生(見調解卷第85頁),尚未成年,平日生活 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 要。惟參以上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之標準,即17,076元核算該小孩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及未 成年子女之母親平均分擔,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其子女扶養費 應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元】。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 元加計1名子女扶養費8,538元,總計:25,614元,洵堪認定 。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 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614元觀之,賸餘約24, 386元可供支配,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3,7 57,754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提出之陳 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7、18、107、113、117、121、 123頁)。則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24,386元計算,尚約須 逾12年餘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3,757,754元÷24,386元÷1 2月=12.8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 償期限,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 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 額應屬更高,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 請人名下有2020年出廠汽車一輛,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聲請 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4-12-25

SCDV-113-消債更-62-20241225-2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彭渼琪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以抗告人未能釋明毀諾不可歸責於己、未盡協力義務 及僅以零工維生顯屬不願盡力償債為由,遂裁定駁回抗告 人更生聲請。惟查,   ⒈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 ,僅需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 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能證明於毀 諾時具有不可歸責事由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不足採。   ⒉原裁定以抗告人漏未於財產及收入報告書中填載民國112年 4月間之全民普發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即認定抗 告人未盡據實報告之義務,然相較於抗告人陳報聲請更生 前兩年之原申報收入48萬元,其漏載比例甚低,且抗告人 於112年12月26日民事陳報狀、原審113年7月11日訊問時 ,均未否認全民普發之收入項,顯見抗告人並無拒絕誠實 以告,原審以書類填載之瑕疵即認抗告人拒絕盡其協力義 務,實屬過苛。   ⒊原裁定復以抗告人不願尋找高於基本工資之全職,顯見無 誠意清理債務,並泛稱信用不良並非無法獲取正常工作之 障礙云云。原審顯未審酌民間企業實務多不願僱用債信有 問題之員工,以避免將來強制執行扣薪等困擾。再者,債 務人是否惡意規避債務清償,宜從嚴認定,抗告人亦已提 供在職證明,目前薪資為2萬4,000元。若不斟酌抗告人之 實際狀況而直接認定抗告人必定可獲得基本薪資固定收入 作為收入之認定標準,及不能增加還款金額,顯非消債條 例之立法精神。 (二)抗告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 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以 ,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 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 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 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 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 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 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 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 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 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 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 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 解決。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於95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經中信銀行提出「分80期、利率3.38%、月付金3萬6,752 元」之清償方案,惟抗告人於95年12月25日毀諾,累繳金 額共計3萬6,117元等情,有中信銀行112年12月21日民事 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18號卷「下 稱更生卷」第165頁)。是抗告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中信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 院所應審究者為抗告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 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雖以98年8月31日至98年11月20日間17,28 0元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主張無力依協商條件清償, 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 事由,僅憑抗告人空口之言,無從審認其真實性,認抗告 人不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款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且抗告人有怠於配合 法院調查及更正並說明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 報告之情形,經原審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18號等卷宗查核屬實。抗告人固 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僅需於法院就更生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惟 抗告人於95年6月間前置協商時陳報營業收入5萬至6萬元 ,並約定協議書第13條:「本人如以虛假偽造之不實資料 ,欺騙債權銀行,以獲取優惠協商條件者,債權銀行得逕 行撤銷已達成和解的協議書」,此有中信銀行所提出抗告 人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及協議 書可參(見更生卷第185、195頁),足證抗告人當已自承 本身具月收入5萬至6萬元之資力,是原審於113年7月11日 通知抗告人到場對於上情陳述意見,僅獲抗告人表示當時 於市場擺攤,抗告人之代理人雖主張協商還款金額過高, 嗣後收入降低係不可歸責,縱以現行基本工資(按:113 年基本工資為27,470元)亦無法負擔等語(見更生卷第32 0頁),然抗告人未就市場擺攤之工作性質究係屬經常性 、非經常性為釋明,抑或提出營業失利之相關證據諸如營 業項目究係流動或固定攤販、所在範圍、營業及收支情形 、進出貨對帳單等其他相關單據佐證其何以如今收入驟減 至2萬元(見更生卷第276頁),甚低於現行基本工資額, 前後將近3至4萬元之收入赤字變化,且迄今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其確有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正當事由,自難 遽認抗告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 事,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要件不符。 (三)至原審認財產及收入報告書中漏列112年4月間之全民普發 現金6,000元,而有未盡據實報告之義務,及抗告人不願 尋找高於基本工資之全職,顯見無誠意清理債務等節,抗 告人辯以漏載比例甚低、原審顯未審酌民間企業實務多不 願僱用債信有問題之員工,以避免將來強制執行扣薪等困 擾等語為抗辯。惟查,抗告人既不否認於財產及收入報告 書中漏列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之事實,即屬有未據實陳 報之瑕疵,原審認定並無違誤。又抗告人陳報目前薪資收 入額為2萬4,000元,固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見本院113 年度消債抗字第55號卷第27頁),然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 月最低基本工資,考量抗告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9年( 抗告人現年46歲),復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有何不適任一 般工作,足見此乃抗告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 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且衡諸我國社會常情及 法制,信用不良並非無法獲取正常工作之障礙,原裁定就 卷內資料認定抗告人顯無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自非無據 。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其依消債條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有何「不可歸責 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存在,核與聲請更生之法 定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2-24

PCDV-113-消債抗-55-20241224-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怡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蘇稜詔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黃照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怡蓉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 339,734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95年5月與最大債權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債務 協商,惟因當時有前夫協助繳納協商款項,嗣因故無法再繼 續清償,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 ,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 定自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償還19,783元之還 款方案,惟於96年7月毀諾等情,有台新銀行陳報狀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7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 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 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 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目前任職於陳金好吃花枝羹,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5, 000元,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附卷可佐(見本院113年 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9頁至第40頁 、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77頁至第187頁,本院卷第115頁 、第143頁至第153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臺北市萬華區公所、新北市石碇區公所函詢,以 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 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 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債 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 8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07123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 13年11月19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85706號函、新北市政府城 鄉發展局113年11月19日新北城住字第1132295999號函、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9日保普生字第11313077340號函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11月19日北市萬社字第113602290 3號函、新北市石碇區公所113年11月25日新北碇民字第1132 87411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3 頁至第195頁、第201頁至第207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 平均每月所得25,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4,299元,包含餐費10,000 元、瓦斯費1,500元、手機月租費799元、油費1,000元、網 路費1,000元、雜支3,000元、房屋租金7,000元,然僅就房 屋租金部分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暨公證書(見調解卷第189頁 至第203頁、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1頁),其餘支出均未提 出相關支出憑證。而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 ,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 13頁),經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且臺北市政 府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23,579元 ,故就債務人主張其必要支出逾23,579元部分,不予認可。  ⒋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579 元後,餘1,421元(計算式:25,000元-23,579元=1,421元) ,難以負擔每月償還19,783元之還款方案,顯屬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㈡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7頁至 第37頁、第69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107頁),債 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5,624,788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421 元清償債務,終身無法清償完畢(計算式:5,624,788元÷1, 421元÷12月=330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 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 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 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395元、第一銀行存款17元、國 泰人壽保單3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其餘兩張保單之 保險號碼尚待保險公司上傳至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外 ,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 摺、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富邦銀行對帳 單細項、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 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頁、第117頁、第135頁至第175 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5頁、第169頁至第174頁)。是本 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18

TPDV-113-消債更-29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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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 債 務 人 林慧羽即林雅婷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 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 字第26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 稽。又債務人確有以工代賑、兼職手工業之薪資、租屋及兒 童托育津貼等固定收入。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 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74 4元,總清償金額269,568元,清償成數為8.26%。本院經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及津貼外 ,名下別無財產。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536 ,784元,扣除必要支出1,066,272元後,餘額為0元,低於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69,568元,是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1, 000元,尚低於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 倍之23,579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 生活程度。另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2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23,579元,均未逾上開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半數,亦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 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 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於臺北 市士林區公所(以工代賑)、振興企業社任職,每月收入及 各類補助津貼合計約48,73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44,579元 後餘額為4,160元,已將其中9 成之3,744元用以履行更生方 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6 年72期,每期於每月15日清償3,744元,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如下列貳、每期分配金額欄所示。 2.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3.債權總金額:3,264,003元。 4.總清償金額:269,568元。 5.總清償比例:8.26﹪。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1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4,530元 613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1,729元 564元 3 甲○○○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立新資產管理公司) 1,095,888元 1,257元 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90,886元 334元 5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1,448元 460元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9,522元 516元 合計 3,264,003元 3,744元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4-12-18

SLDV-113-司執消債更-45-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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