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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德 陳家怡(原名傅家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7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俊德與陳家怡為配偶關係,李俊德與李承龍(經原審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為堂兄弟關係,其等竟分別為以下行 為: ㈠、李承龍於民國107年7月間至108年2月間,擔任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之龍峻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李俊德則為龍 峻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其等均屬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 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李俊德與陳家怡共 同經營龍峻企業社之業務,並由陳家怡負責會計業務。李承 龍、李俊德、陳家怡均明知龍峻企業社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 營業人從事交易,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以龍峻企業社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37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3 785,540元,銷項稅額共計3,189,283元,並交付予如附表一 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 分別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116紙,銷售 額合計5,582,842元,銷項稅額共計2,791,048元,其等以前 揭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稅捐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㈡、李俊德於107年4月間至108年4月間,擔任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之瑞麟資產管理企業社(下稱瑞麟企業社)之登 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屬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 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李俊德與陳家怡共同經營瑞 麟企業社之業務,並由陳家怡負責會計業務,其等明知瑞麟 企業社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從事交易,仍基於逃漏稅 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 瑞麟企業社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 123紙,銷售額合計24,554,269元,銷項稅額共計1,227,714 元,並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 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分別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共118紙,銷售額合計21,071,412元,銷項稅額共計1 ,053,571元,其等以前揭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李俊德 並明知瑞麟企業社於前揭時間無進貨事實,竟取自附表三所 示營業人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62紙,銷售額合 計31,366,930元,充當瑞麟企業社進項憑證,據以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作為瑞麟企業社扣抵銷項稅額合計1,568,348元 ,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捐共計340,634元,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㈢、李俊德於106年5月間至107年10月間,擔任址設桃園市○鎮區○ ○路00號11樓之3之皇朝裝潢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 人,屬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 業負責人,李俊德與陳家怡共同經營皇朝裝潢工程行之業務 ,並由陳家怡負責會計業務,其等明知皇朝裝潢工程行未與 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從事交易,仍基於逃漏稅捐、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皇朝裝潢工 程行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4紙, 銷售額合計8,206,500元,銷項稅額共計410,325元,並交付 予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如附表四所 示之營業人分別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 410,325元,其以前揭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李俊德並 明知皇朝裝潢工程行於前揭時間無進貨事實,竟取自附表五 所示營業人開立如附表五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2紙,銷售額 合計12,419,969元,充當皇朝裝潢工程行進項憑證,據以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作為皇朝裝潢工程行扣抵銷項稅額合計62 1,001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捐共計210,676元,足以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㈣、陳家怡於106年7月間至108年4月間,擔任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之鳳鳴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陳家怡 與李俊德共同經營鳳鳴工程行之業務而為鳳鳴工程行之實際 負責人,其等屬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鳳鳴工程行未與如附表六所示之營 業人從事交易,仍基於逃漏稅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 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鳳鳴工程行名義虛偽開立如附 表六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8紙,銷售額合計6,752,400 元,銷項稅額共計337,620元,並交付予如附表六所示之營 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如附表六所示之營業人分別持之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337,620元,其等以 前揭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並明知鳳鳴工程行於前揭時 間無進貨事實,竟取自附表七所示營業人開立如附表七所示 之不實統一發票16紙,銷售額合計8,243,940元,充當鳳鳴 工程行進項憑證,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作為鳳鳴工程行 扣抵銷項稅額合計412,197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捐 共計205,32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及核 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俊德、陳 家怡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原審所諭知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後,被告2 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11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開立不實發票部分:  ⒈核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7、9所示如該表所示 營業人對龍峻企業所開立的統一發票,未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之發票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其餘事實一、㈠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係犯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李俊德、陳 家怡就事實一、㈡及附表二編號3、7、11所示如該表所示營 業人對瑞麟企業社所開立的統一發票,未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之發票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其餘事實一、㈡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係犯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李俊德及陳 家怡就事實一、㈢及附表四、事實一、㈣及附表六所為,均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⒉被告李俊德、陳家怡就事實一、㈠及附表一部分;被告李俊德 、陳家怡就事實一、㈡及附表二、事實一、㈢及附表四、事實 一、㈣及附表六,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於各該商號所為前揭犯行,所幫助各商號之 期間及次數雖有跨期,但極為密接,可認係數行為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被告2人所犯上開幫助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2罪間 ,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 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2人分別 擔任前揭商號之負責人、共同經營人或負責處理會計事項人 ,顯見被告李俊德、陳家怡主觀上係以不同商號負責人、共 同經營人或會計負責人之身分而犯罪,依其不同身分所觸犯 法條規範處罰之目的本有不同,其犯意自屬可以切割,足認 被告2人就前揭各商號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 別論罪(各4罪)。 ㈡、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捐部分:   核被告李俊德就事實一、㈡及附表三、事實一、㈢及附表五; 被告陳家怡就事實一、㈣及附表七部分,係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3款、第41條之商業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罪。被告李俊德、陳家怡就各該商號所為前揭犯行係於密 集期間為之,可認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李俊德、陳家怡 分別擔任上開商號之商業負責人,而分別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之犯行,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 ㈢、被告李俊德、陳家怡上開各別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商號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罪,應分論併罰。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李俊德因之前從事噴漆導致重度氣喘 ,身體狀況不佳,陳家怡則擔任旅館櫃檯經濟狀況不理想, 兩人目前尚需扶養四名子女,年齡最大者僅7歲10月,最小 者為3歲7月,倘若入監服刑,子女將頓失照顧,希望法院能 從輕量刑。 ㈡、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2人分 別擔任前揭商號之負責人、共同經營人或負責會計業務,竟 以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嚴重妨礙 稅捐徵納正確性及公平性,且影響國家對於稅收資料之管理 ;被告李俊德、陳家怡分別擔任前揭商號負責人,竟持不實 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分別用以扣抵瑞麟企業社、皇朝裝 潢工程行、鳳鳴工程行之銷項稅額,進而逃漏上開商號之營 業稅,其等所為影響國家稅捐之徵收及稅務機關查核課稅之 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惡性尚非重 大,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涉案程度、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所生危害,暨 被告2人於調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八「原審所諭知罪名及宣告刑」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適度反應被告李俊德、陳家怡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 、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之應執行刑 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量刑裁量並無違誤,並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 之量定,況原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 應予維持。被告2人均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一: 事實一、㈠:龍峻企業社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期間:107年7月至107年10月) A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B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罪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大及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7 250萬元 12萬5000元 6 238萬952元 11萬9048元 提出申報扣抵6張票據成立:A、B罪。 未提出申報扣抵1張票據成立:A罪。 2 青聿頁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2 57萬7000元 2萬8850元 2 57萬7000元 2萬8850元 均成立A、B罪。 3 包嘉企業有限公司 5 64萬476元 3萬2024元 5 64萬476元 3萬2024元 均成立A、B罪。 4 欣翔利企業社 16 762萬5238元 381萬262元 16 762萬5238元 381萬262元 均成立A、B罪。 5 勝瀧國際有限公司 6 123萬8095元 6萬1905元 6 123萬8095元 6萬1905元 均成立A、B罪。 6 泳柏建設有限公司 9 335萬7142元 16萬7858元 9 335萬7142元 16萬7858元 均成立A、B罪。 7 瑞麟資產管理企業社 52 2756萬3780元 137萬8191元 41 2360萬4530元 118萬228元 提出申報扣抵41張票據成立:A、B罪。 未提出申報扣抵11張票據成立:A罪。 8 鳳鳴工程行 9 397萬7440元 19萬8872元 9 397萬7440元 19萬8872元 均成立A、B罪。 9 皇朝裝潢工程行 31 1711萬6369元 85萬5821元 22 1241萬9969元 62萬1001元 提出申報扣抵22張票據成立:A、B罪。 未提出申報扣抵9張票據成立:A罪。 合計 137 6378萬5540元 318萬9283元 116 5582萬842元 279萬1048元 附表二 事實一、㈡:瑞麟企業社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期間:107年4月至108年2月) A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B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罪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喜萊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1 66萬6667元 3萬3333元 1 66萬6667元 3萬3333元 均成立A、B罪。 2 金璽創意有限公司 4 80萬元 4萬元 4 80萬元 4萬元 均成立A、B罪。 3 大及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8 568萬5697元 28萬4286元 7 499萬9983元 25萬元 提出申報扣抵7張票據成立:A、B罪。 未提出申報扣抵1張票據成立:A罪。 4 宇豐工程行 4 180萬1元 8萬9999元 4 180萬1元 8萬9999元 均成立A、B罪。 5 英屬安奎拉商宜析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 50萬元 2萬5000元 1 50萬元 2萬5000元 均成立A、B罪。 6 包嘉企業有限公司 1 114萬2857元 5萬7143元 0 0 0 均成立A、B罪。 7 欣翔利企業社 18 1012萬952元 50萬6048元 16 912萬952元 45萬6048元 提出申報扣抵16張票據成立:A、B罪。 未提出申報扣抵2張票據成立:A罪。 8 勝瀧國際有限公司 1 30萬 1萬5000元 1 30萬元 1萬5000元 均成立A、B罪。 9 吉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2 238萬952元 11萬9048元 2 238萬952元 11萬9048元 均成立A、B罪。 10 久寬工程行 1 50萬元 2萬5000元 1 50萬元 2萬5000元 均成立A、B罪。 11 龍峻企業社 82 3693萬2468元 184萬6623元 81 3627萬5325元 181萬3766元 提出申報扣抵81張票據成立:A、B罪。 未提出申報扣抵1張票據成立:A罪。 退回及折讓 3627萬5325元 181萬3766元 3627萬2468元 181萬3623元 合計 123 2455萬4269元 122萬7714元 118 2107萬1412元 105萬3571元 附表三: 事實一、㈡: 瑞麟企業社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 (期間:107年8月至108年4月)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龍峻企業社 41 2360萬4530元 118萬228元 2 鳳鳴工程行 21 776萬2400元 38萬8120元 合計 3136萬6930元 156萬8348元 附表四: 事實一、㈢:皇朝裝潢工程行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期間:106年5月至106年6月)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志楷企業有限公司 8 410萬元 20萬5000元 8 410萬元 20萬5000元 2 鳳鳴工程行 6 410萬6500元 20萬5325元 6 410萬6500元 20萬5325元 合計 14 820萬6500元 41萬325元 14 820萬6500元 41萬325元 附表五: 事實一、㈢: 皇朝裝潢工程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 (期間:107年10月至107年10月)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龍峻企業社 22 1241萬9969元 62萬1001元 附表六: 事實一、㈣:鳳鳴工程行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期間:108年3月至108年4月)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荃鴻工程行 1 22萬8400元 1萬1420元 1 22萬8400元 1萬1420元 2 睿森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1 9萬元 4500元 1 9萬元 4500元 3 瑞麟資產管理企業社 16 643萬4000元 32萬1700元 16 643萬4000元 32萬1700元 合計 18 675萬2400元 33萬7620元 18 675萬2400元 33萬7620元 附表七: 事實一、㈣:鳳鳴工程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 (期間:106年8月至108年2月)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龍峻企業社 10 413萬7440元 20萬6872元 2 皇朝裝潢工程行 6 410萬6500元 20萬5325元 合計 16 824萬3940元 41萬2197元 附表八: 編號 原審所諭知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李俊德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㈠及附表一 2 李俊德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㈡及附表二 3 李俊德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㈢及附表四 4 李俊德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㈣及附表六 5 李俊德犯商號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㈡及附表三 6 李俊德犯商號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㈢及附表五 7 陳家怡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㈠及附表一 8 陳家怡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㈡及附表二 9 陳家怡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㈢及附表四 10 陳家怡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㈣及附表六 11 陳家怡犯商號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㈣及附表七

2025-02-20

TPHM-113-上訴-6682-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99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羅森(原名羅宇舟)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本件被告的確於民國102年6月28 日至103年12月4日,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龍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 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並且為實際負責人,非單純俗稱之『人頭』 可擬:被告在上開擔任負責人期間,確有負責處理該公司事 務,亦坦承前往國稅局簽收並實際簽名領取「領用統一發票 證申請」。故若非被告羅森有實際前往並親自簽名後領取, 豈有可能有第三人於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可用其名義領 取上開領用統一發票並用被告羅森大小章逕為統一發票開立 行為?故被告羅森於上開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期間 ,其於前往國稅局簽收並實際簽名領取『領用統一發票證申 請』後,其仍尚在於擔任負責人期間,又被告羅森雖辯稱(按 其辯詞不可採理由如下述)其將上開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 章、統一發票購票證、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 等物,全部交給第三人而不知情(按即『放任』)第三人在外使 用與其公司營運關係重大的上開文件資料在外行使,毫不在 意,故被告羅森豈可謂單純的登記名義人可言,原審判決內 容容有誤會。(二)、原判審判決書第4頁第22行至25行認: 「是被告辯稱其於103年4月間,因辦理龍華公司遷址及轉讓 公司經營權等事宜,將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統一發票 購票證、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物,全部交 予陳明政,再轉交由金德儀辦理等語,尚非全然無稽。」等 論斷,有違論理法則:本案關鍵證人金德儀根本不認識被告 羅森,也沒有用被告羅森的名字去領取統一發票,而且第三 人陳明政也沒有把上開龍華公司的任何資料交予金德儀,此 一重要關鍵事實,業據證人金德儀於113年5月7日審理中證 述稽詳稱「我們是代書事務所,不是會計師事務所,我們是 賣房子的,我們是牌照的代書,我在裡面是掛助理,因我沒 有證照,所以我在裡面掛助理,我這間代書事務所是我開的 ,但我自己沒有代書證照,可是我合夥人有代書證照,我們 是合法登記的代書事務所,叫中信地政,可是我們並不是會 計師事務所」...「不正確,陳明政沒有把資料交給我,他 只是跟我借一個地址,他幹嘛把這張交給我」....「我們事 務所不辦,變更登記應該是會計師在辦,不是我們在辦,我 們是辦房地買賣,不會辦這個」等語。足見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與證據呈現不相符,容有誤會。(三)、本件關鍵證人陳明 政之證詞並無述及被告羅森有交付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章 、統一發票購票證、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 物:按本件被告羅森於起訴書上開時間點為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10樓「龍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 對於擔任上開公司負責人時對於公司的營運狀況十分清楚, 始有被告羅森主動找陳明政談論公司的遷址的事(按只有談 論公司遷址之事並無任何被告羅森所述交付全套龍華公司大 小章、發票章、統一發票購票證、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 身分證影本等物一事)。再者關於龍華公司之營運,被告羅 森尚且於103年12月5日股東同意書「退出股東簽章欄」內親 自簽名(請參見龍華公司登記卷),此亦足見被告羅森在持有 公司期間的確有實際參與公司營運,否則豈有上開於103年1 2月5日股東同意書「退出股東簽章欄」內親自簽名及其於前 往國稅局簽收並實際簽名『領用統一發票證申請』之事實呈現 ?再者關於上開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統一發票購票證 、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物係何等公司重要 文件,公司負責人一旦有所交付必定有所簽收紀錄且上開文 件全套係屬營運所需文件,依經驗法則任何公司負責人定不 會交由第三人持有或代轉,此核諸證人即林惠娟於113年3月 12日即便於審理中證稱:「國稅局會請【負責人】到國稅局 辦理稅籍登記時,他會請【負責人】簽署一份像這種申購書 或國稅局每個轄區都有制式的一張請負責人去簽名的文件, 簽完之後才會通知我們事務所過去辦理後續,但有時客戶會 自行把購票證都辦好了,所以我才說我不確定這張是我們事 務所辦理的,通常責責人到國稅局辦理時,國稅局會順便問 他們說,你的事務所的電話順便幫他寫上去,所以才會導致 右下角會有我們事務所的電話跟名字,這可以去詢問國稅局 營業稅股的相關作業」。亦可足證上開林惠娟所經手之業務 根本也用不到如羅森所辯稱之全套資料文件即龍華公司大小 章、發票章、統一發票購票證、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身 分證影本等物,是亦足證本件被告羅森確有往國稅局簽收並 實際簽名『領用統一發票證申請』並領用統一發票,否則上開 資料如何呈現在外?又如何交付予第三人?故原審判決書第5 頁(五)第26行-第29行(五)雖認被告「又被告雖有將龍華公 司大小章、發票章等物交給陳明政,而由他人實際支配管理 使用上開印章等物之行為,惟被告交付之原因係為委託他人 辦理龍華公司遷址及轉讓公司經營權等事宜」一事,其認定 事實與證據呈現不符,判決容有誤會。為此提起上訴,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於102年6月28日至103年 12月4日擔任龍華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於103年7月、同年9 月間,有開立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3張, 供艾克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建明國際有限公司充作進項憑 證,而逃漏營業稅額共新臺幣27萬9,091元之事實,惟被告 於103年4月間已將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統一發票購票 證、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物,全部交予陳 明政辦理公司轉讓事宜,而陳明政又再轉交由金德儀辦理; 且被告雖有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但尚難推認本案不實統一 發票均由被告所開立;是被告雖有將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 章等物交給陳明政,而由他人實際支配管理使用上開印章等 物之行為,惟被告交付之原因係為委託他人辦理龍華公司遷 址及轉讓公司經營權等事宜,尚不得憑此遽認被告於交付龍 華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等物予陳明政時,即可預見上開印章 會遭他人擅自利用來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或率謂被告與該他 人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而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均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尚非顯 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  ㈡檢察官雖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然查:依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你原本開這間(龍華)公司要做什 麼?)我原本是要做電子材料的買賣,因為我前一個工作是 在漢康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上市公司做業務,...我不是要開 設公司給人家請發票的。」等語(本院卷第69頁),並提出勞 保投保資料、名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129頁)。 再參酌被告擔任龍華公司負責人之期間為「102年6月28日起 至103年12月4日止」,而本案不實發票所開立之時間為「10 3年7月」、「103年9月」之2個月,且只有13張,則非無可 能係被告於辦理轉讓公司之期間,遭他人冒用而開立。原審 同此認定,以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法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就被告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商業負 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違反稅捐稽徵法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罪嫌等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 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森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4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森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至103年12月4 日,擔任「龍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華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 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詎被告明知龍華公司於103年7月至 同年9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列營業人之事實,竟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單一犯意 ,於不詳時間、地點,接續填製如附表所示、銷售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5,581,810元之統一發票13張,供如附表所 列之營業人全數充作進項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被告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所列之營業人逃漏營 業稅額共計279,091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 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承辦人朱恒川之證述、龍華公司登記案卷資料、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109年10月5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90034275號 函暨所附龍華公司申購發票資料查詢結果、龍華公司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扣抵聯檔)、109年9月1日財北國稅審 四字第109003109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 查報告、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6月28 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0019372號函暨所附被告領用統一發 票購票證申請書及相關附件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國稅局申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之事實 ,但堅詞否認有何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罪嫌之犯行,並辯稱:伊於103年4月間,因欲辦理 龍華公司遷址及轉讓公司經營權等事宜,即將龍華公司大小 章、發票章、統一發票購票證、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身 分證影本等物,全部交給陳明政,再轉交由金德儀辦理,本 案不實統一發票均非伊開立,亦不知情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2年6月28日至103年12月4日擔任龍華公司登記負責 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龍華公司於103年7 月至同年9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列營業人之事實 ,但卻不實填載如附表所示、銷售金額共計5,581,810元之 統一發票13張,以供如附表所列之營業人全數充作進項憑證 ,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使如附表所列之 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79,091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卷二第53 頁),且有證人朱恒川之證述、龍華公司登記案卷資料、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10月5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90034275 號函暨所附龍華公司申購發票資料查詢結果、龍華公司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扣抵聯檔)、109年9月1日財北國稅 審四字第109003109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審查四科查緝案件 稽查報告、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6月28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001 9372號函暨所附被告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及相關附件 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龍華公司於103年7月至同年9月間,雖有不實開立如附表所示 統一發票,以供如附表所列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之情事,惟被 告辯稱其早於103年4月間,即因辦理龍華公司遷址及轉讓公 司經營權等事宜,將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統一發票購 票證、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物,全部交給 陳明政,再轉交由金德儀辦理等語,是關於被告前揭所辯是 否可信,當為本案應釐清之重要爭點。而查:  ⒈被告於102年7月24日變更登記為龍華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原 設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4,嗣於103年4月23 日變更登記公司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等 情,有龍華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2件附卷足憑(見臺北地檢 署109年度偵字第24995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27至28、31至 33頁),是上情堪可認定。  ⒉證人陳明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3年間,因龍華公司 原設在南京東路址之房屋不再承租,詢問伊有無適當處所可 供龍華公司辦理遷址,剛好金德儀之事務所(址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可以讓龍華公司登記公司址,被 告遂將整袋的龍華公司相關資料,包含龍華公司大小章、公 司章程、被告身分證影本等物均交予伊,伊再轉交給金德儀 的助理;之後,被告因為其弟弟生病,需要回高雄照料,無 心再經營公司,所以想轉讓龍華公司經營權,伊就請金德儀 協助詢問有無人願意接手經營龍華公司,因為龍華公司整袋 資料均已交給金德儀,會計師也是金德儀找的,後續也聽說 有找到人接手龍華公司,但因此事與伊無關,故未多加詢問 ,且伊將被告交付之整袋龍華公司資料交給金德儀的助理後 ,金德儀均未再返還予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8至113 頁)。再參以證人金德儀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陳明政曾 向伊借事務所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以 供龍華公司登記公司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0頁), 且證人林惠娟於本院到庭作證時亦證稱:伊是永富記帳士事 務所(下稱永富事務所)負責人,永富事務所於103年間有 受託辦理龍華公司變更公司登記地址之業務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118至120頁),再佐以龍華公司確於103年4月23日 變更登記公司地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已 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於103年4月間,因辦理龍華公司遷址 及轉讓公司經營權等事宜,將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統 一發票購票證、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物, 全部交予陳明政,再轉交由金德儀辦理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  ⒊證人金德儀雖證稱其沒有收到陳明政轉交之龍華公司大小章 等物,且否認有受託處理龍華公司轉讓經營權等事宜云云(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1至202頁),惟其證述內容除與證人陳 明政前揭所證相左外,亦不能排除證人金德儀係因記憶不清 或其他因素,以致證詞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即難憑此遽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雖坦承如偵卷一第62頁所示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 請書」上「羅宇舟」為其親簽等語,但否認有填寫該申請書 右上方「領用日期:103年5月16日」、右下方「永富記帳士 事務所、電話0000-0000、聯絡人姓名:林s'」等字,且其 亦未勾選「遺失補發」,並供稱該申請書係連同龍華公司章 等物一起交給陳明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8頁),又 本案並無證據可認係由被告實際購買或領用龍華公司於103 年7月至同年9月之統一發票,自不得徒憑被告有在上開領用 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之事實,率認本案如附表所示 之龍華公司不實統一發票確均係由被告開立。 ㈣、被告辯稱其於103年4月間,因辦理龍華公司遷址及轉讓公司 經營權等事宜,將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統一發票購票 證、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物,全部交給陳 明政等語,且證人陳明政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為相同內容之 證述,業如前述。再參以龍華公司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第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7月16日至同年10月17日,均 係由「蔡文通」持龍華公司大小章至永豐商業銀行臨櫃存提 領款項,且金額為69萬元至165萬元不等之存提款交易紀錄 多達8筆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109年6月30日函及帳戶交易 明細查詢資料、大額交易紀錄表、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存 款憑條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694至707頁),然被告卻供稱 其不認識蔡文通等語,亦可佐證被告於103年4月間將龍華公 司大小章等物交給證人陳明政後,龍華公司大小章等物即由 他人實質掌控,故如附表所示之龍華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是否 係由被告以外之他人填載開立,實非無疑。 ㈤、又被告雖有將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等物交給陳明政,而 由他人實際支配管理使用上開印章等物之行為,惟被告交付 之原因係為委託他人辦理龍華公司遷址及轉讓公司經營權等 事宜,尚不得憑此遽認被告於交付龍華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 等物予陳明政時,即可預見上開印章會遭他人擅自利用來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或率謂被告與該他人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㈥、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完全不可採信,且依 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認定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確均係由被告填載,或遽認被告與實際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 人有何犯意聯絡,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罪嫌之犯行,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陳品妤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黃思源、林 淑玲、凃永欽、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媚鵑 附表 編號 起訴書所載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龍華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民國)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 (新臺幣) 1 艾克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10307 BK00000000 1 739,552元 36,978元 2 艾克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10307 BK00000000 1 854,709元 42,735元 3 艾克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10307 BK00000000 1 815,291元 40,765元 4 艾克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10307 BK00000000 1 722,100元 36,105元 5 艾克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10307 BK00000000 1 693,498元 34,675元 6 建名國際有限公司 10309 CE00000000 1 289,300元 14,465元 7 建名國際有限公司 10309 CE00000000 1 270,800元 13,540元 8 建名國際有限公司 10309 CE00000000 1 338,400元 16,920元 9 建名國際有限公司 10309 CE00000000 1 143,800元 7,190元 10 建名國際有限公司 10309 CE00000000 1 153,400元 7,670元 11 建名國際有限公司 10309 CE00000000 1 329,000元 16,450元 12 建名國際有限公司 10309 CE00000000 1 48,560元 2,428元 13 建名國際有限公司 10309 CE00000000 1 183,400元 9,170元 合計 13 5,581,810元 279,091元

2025-02-20

TPHM-113-上訴-5506-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鈺茹 上 訴 人 洪玉玲 (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蔡信章律師 被 告 吳茂源 選任辯護人 蔡信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40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19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洪玉玲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即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項第1款逃漏稅捐)及附表二編號14至26(即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吳茂源被訴違反商 業會計法無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洪玉玲關於附表一(即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逃漏稅 捐)及附表二編號14至26(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㈠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玉玲有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下稱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4至26所載 違反(修正前,下同)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各犯行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就附表一部分論處洪玉玲犯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逃漏稅捐(為行文之便, 簡稱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逃漏稅捐)各罪刑,及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洪玉玲犯附表二編號14至26所示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各罪刑之判決 ,駁回洪玉玲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洪玉玲否 認之說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原判決認定洪玉玲前開犯行,係綜合洪玉玲之部分陳述、證 人吳茂源(同案被告,詳後述)、黃慧雯(即吳茂源配偶) 、陳為清(即洪玉玲配偶)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 ,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 論,相互勾稽,說明:⑴洪玉玲於民國100年8月10日起擔任 威宜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威宜公司)實際負責人,如何明知 威宜公司未向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進貨,仍基於使威宜公司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取得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開立之 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威宜公司進項會計憑證,持以申報扣抵 稅額,威宜公司因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每2月為1 期);⑵洪玉玲明知威宜公司未銷貨予附表二編號14至26所 示營業人,仍於103年8月5日登記為威宜公司負責人後,填 製上開附表編號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該等營業人充作進項 會計憑證,持以申報扣抵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各該營 業人逃漏營業稅(每2月為1期)等論據。關於威宜公司相關 交易之營業額高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竟無倉庫;洪 玉玲與陳為清所述非直接交易等營業方式,又難認合於商業 交易習慣;且威宜公司相關交易對象多有經主管機關撤銷登 記、擅自歇業而他遷不明、申請停業,或涉嫌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取得不實統一發票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 情事;佐以洪玉玲提出相關銷售合約之「付款方式」、「交 貨方式」欄竟為空白,各銷售合約、出貨單之「主管」、「 採購」簽章欄亦係空白,且銷售合約雖記明「本採購單需蓋 有本公司收發章始生效」等語,然均未蓋威宜公司收發戳章 ,顯與一般公司營業之商業交易常規不符;何以足認各該統 一發票表彰之交易均非真實,已經原判決根據卷證資料逐一 剖析論述(見原判決第5至9頁)。並非僅憑臆測即認定前述 無實際交易之事實,自無採證違反無罪推定等證據法則或理 由不備之違法。洪玉玲上訴意旨對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任意評價,泛言原判決未具體證明威宜公司與前述營業人 間無實際交易,僅憑臆測即認定洪玉玲明知本案均無實際交 易而為本件犯行,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無罪推定原則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針對洪玉玲如何透過好友黃慧雯商請吳茂源於100年8月10日 具名登記為威宜公司負責人,但由洪玉玲實際掌理威宜公司 業務,且指示或安排統一發票領取或開立相關事宜,而為公 司實際負責人,並於103年8月5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登記 為威宜公司負責人等事實,原判決已綜合相關事證,詳予論 述,核與洪玉玲於偵查及第一審坦認為威宜公司實際負責人 各情相符;有關陳為清之說詞等相關事證,如何無足為洪玉 玲有利之認定,亦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10至15頁)。所 為論列說明,與案內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 。尚非僅憑特定證人之其中片段說詞,即予論處,並無違反 採證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洪玉玲實際掌理威宜公司營 業、領用及開立統一發票相關事務等事證既明,則不論威宜 公司實際出資人究係洪玉玲或陳為清,林承祺受讓吳茂源名 下股權是否由陳為清負責接洽,甚或洪玉玲同期間是否另兼 任其他公司職務,均不影響洪玉玲為威宜公司實際負責人, 而應負前述罪責之判斷。縱原判決未就此贅為其他無益之調 查或說明,甚或除去黃慧雯於檢察官詢問時針對威宜公司出 資人身分之相關陳述,結論均無不同。洪玉玲上訴意旨就同 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評價,泛言洪玉玲前述期間尚任職 其他公司,並非威宜公司出資人或實際負責人,亦不知悉公 司營業狀況,原判決不採陳為清等人有利洪玉玲之說詞,僅 片面擷取林承祺之證述及黃慧雯於檢察官詢問時所為陳述, 即認定洪玉玲為威宜公司實際負責人,而予論處,有採證違 反經驗法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理由不備 之違法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其次,黃慧雯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其他內容(除第一審交互詰問證述 之事項外),何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具可信性 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原 判決已依該詢問過程、內容、功能等外部環境觀察,綜合其 具任意性、無不法取證或其他瑕疵情事,簡要說明其理由( 見原判決第3頁);且黃慧雯業經第一審交互詰問,依人證 之調查程序為調查,俾洪玉玲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先前陳述瑕 疵之機會,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洪玉玲及其辯護人 充分辯明。原判決綜合其他主要證據及補強證據,本於證據 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憑以論斷,難認於法有 違。洪玉玲上訴意旨對於法院前述職權行使,任意評價,且 就前述傳聞例外特信性要件之認定,重為爭執,泛言黃慧雯 所述與事實不合,原判決未就黃慧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外部情形,何以具有特別可信情形,及該審判外陳述如何可 以證明洪玉玲本件犯罪事實,為必要之說明,即予論處,有 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亦非合法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  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乃本於處分原則,藉由當事 人之同意,併同法院對適當性要件之審查,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是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並踐行法定 之調查程序者,即無容許當事人任意撤回同意或再行爭執之 理,以維訴訟程序之確實、安定。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 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或更 行爭執追復之情形,即告確定,縱使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 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本件第一審於進 行準備程序處理證據能力有關事項時,業就起訴書所引證據 資料,詢問當事人對各證據能力之意見,而經洪玉玲陳明: 除黃慧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外,同意做為證據; 其選任辯護人亦僅就黃慧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主張 無證據能力(見第一審重訴字卷第69頁)。則原判決綜合相 關事證,審酌其他陳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除黃慧雯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外),認無不適當之情形,且洪玉玲於 第一審同意作為證據之意思又無瑕疵可指,而依其調查程序 之結果,憑以認定本件犯罪事實,自無採證違法可言。雖原 判決未逐一列載前述證據能力判斷之理由,抑或相關論述之 行文難認周延,縱予除去,於結果並無影響;即令洪玉玲之 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改口主張其他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 力,結論亦無不同。又洪玉玲與其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對於 相關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既未有爭執(見第一審重訴字 卷第69頁),於原審復陳明對於公文書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 (見原審卷二第20頁),則原判決未區別相關證據之性質或 逐項說明各書、物證具備證據能力之原因,仍不影響其採證 適法性之判斷。雖原判決相關說明之行文簡要,於結果並無 影響。洪玉玲上訴意旨泛言除黃慧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 為證述外,原判決對於其他審判外陳述或書證之證據能力置 而不論,未說明何以可採為論罪基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 語,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㈤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 處刑罰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適用之。同條 第2項更明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 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是公司為納稅義務人而有同 法第41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情事者,應直接 適用前述刑罰規定,對其「實際負責業務之人」論處。至於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依同法第4 條之規定,其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規 定為斷。而公司法第8條第3項關於「實質董事」同負刑事責 任之規定,於107年8月1日始放寬修正為:「公司」之非董 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 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 、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並於同年11月1日施行。因此,公 司法修正施行前,關於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 圍,仍依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為斷。依上說明,上開違 反稅捐稽徵法處罰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及違反商業會計法 處罰依公司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等規定,其規範方式與處罰 基礎並不相同,法院自應依不同構成要件而異其認定並分別 適用,二者不可混為一談。原判決就威宜公司取得附表一所 示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會計憑證,持以申報扣抵稅額, 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部分,認定洪玉玲該期間為威宜 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之逃漏稅捐罪論處;就附表二編號14至26部分,認定洪玉玲 於103年8月5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登記為威宜公司負責人 ,明知威宜公司無該銷貨事實,仍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供其 他營業人充為進項會計憑證,用以申報扣抵稅額,以此不正 當方法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另說明洪玉玲於103年8月4日前尚未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時, 並非商業負責人,且無證據證明與吳茂源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而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應變更起 訴法條審判(見原判決第19、21頁。詳後述不得上訴第三審 部分),已分別其適用之法律而為事實認定,核與卷證資料 無違,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洪玉玲上訴意旨未辨明相關犯 行處罰基礎與規定之異同,對於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 任意評價,泛言原判決認定洪玉玲係威宜公司實際負責人而 為正犯,且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另方面又就附表二部分論處洪玉玲犯幫助逃漏稅捐罪, 且前後論述洪玉玲擔任威宜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時間,互有出 入,不無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㈥洪玉玲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後,同法第 41條之規定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該條 詐術逃漏稅捐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最低法定刑及 應併科罰金數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洪玉玲,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同法第47條第2項則未 修正),原判決此部分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雖未說明前 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細節,於結果無影響,附此說明。  三、被告吳茂源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無罪部分: ㈠原判決此部分認定:  ⑴公訴意旨(吳茂源被訴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即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罪嫌部分,已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確定)略以:吳茂源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 記為威宜公司負責人,可能以該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予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逃漏稅捐(被 訴幫助逃漏稅捐無罪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詳後述),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不確定故意,應洪玉玲之邀,自100年8月 10日起至103年8月4日止,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擔任威宜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並領用統一發票,使洪玉玲於100年9月至 103年8月間,以威宜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附表 二編號1至14所示之各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因認吳茂源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等罪嫌。     ⑵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吳茂源有此部分被訴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吳茂源有罪之判決,改判諭知吳茂源無罪, 係以:綜合洪玉玲、黃慧雯、陳為清等人所述,本案係因洪 玉玲、黃慧雯債信欠佳,陳為清乃委由洪玉玲轉知黃慧雯商 請吳茂源具名登記為威宜公司負責人;而吳茂源登記為威宜 公司負責人期間,從事油漆工作,與威宜公司經營之塑膠業 務不同,未實際負責威宜公司事務;縱登記為公司負責人, 並申報薪資,然既未參與威宜公司業務運作,仍難認係實際 負責業務之人,不能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吳茂源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 罪證顯有未足。已詳敘何以應諭知吳茂源無罪之理由。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依案內卷證資 料,逐一剖析論述,參互審酌,說明吳茂源縱同意並登記為 威宜公司負責人,因而受領薪酬,且具名領用統一發票,仍 僅形式掛名,而未實際負責威宜公司業務,難認有明知無實 際交易而犯罪之主觀犯意,何以無從論以公訴意旨所指罪嫌 ,已記明主要理由。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適合證明該犯嫌之 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判決此 部分因認無從僅憑案內證據資料獲吳茂源被訴部分有罪之心 證,而為吳茂源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縱未逐一列載 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經指駁說明之同一事項,從中 擷取部分事證內容或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吳茂源於 同意具名登記為威宜公司負責人時,已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 會經驗,可預見對方將以該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仍 受領薪資,不違其本意,配合領用威宜公司統一發票供為前 述犯行,而為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之關鍵助力,且有 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未論究吳茂源主觀上有無不確定 故意,即諭知吳茂源無罪,其認事用法不無違反經驗與論理 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檢察官與洪玉玲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原審法院 前述職權行使,任意為相異評價,或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指 摘原判決之認定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檢察官與洪玉玲之上訴均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洪玉玲關於附表二編號14至26 違反商業會計法而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幫助逃漏稅捐(附表 二編號14至26)、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附表二編號14 )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罪,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載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 ,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洪玉玲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13之幫助逃 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吳茂源被訴幫助逃漏 稅捐無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洪玉玲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13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之有 罪判決(第一、二審均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駁回洪玉玲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吳茂源被訴幫 助逃漏稅捐部分,則經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吳茂源有罪之 判決,改判諭知吳茂源無罪。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1款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依首開說明,均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洪玉玲猶就附表二編號1至13幫助 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檢察官仍對吳茂 源被訴幫助逃漏稅捐無罪部分,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 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M-112-台上-4674-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瀛 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351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8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書記載之起訴事實及罪名如下: 蘇子瀛可預見提供個人資料供他人辦理公司登記,掛名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藉以利用該公司名義,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仍基於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12月9日前之某日,提供個人資料予吳錡進用以辦理「普淨科技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普淨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而於104年12月9日至105年6月28日間,擔任普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吳錡進則為普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進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5年1月至105年2月間(共1期統一發票期別),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分別虛開如附表所示105年1月至同年2月期別之不實統一發票14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03萬8612元,交付予聯鋮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聯鋮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聯鋮公司向稅捐機關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聯鋮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0萬1931元。 被告蘇子瀛以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意思,參與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 附表:   銷售人(開立者):普淨科技興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編號 統一編號 買受人(營業人)名稱 開立 年月 發票字軌 銷售額 稅額 1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1 AU00000000 102,870 5,144 2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1 AU00000000 339,200 16,960 3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1 AU00000000 456,200 22,810 4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1 AU00000000 444,642 22,232 5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1 AU00000000 272,300 13,615 6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2 AU00000000 13,600 680 7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2 AU00000000 395,000 19,750 8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2 AU00000000 311,000 15,550 9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2 AU00000000 190,000 9,500 10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2 AU00000000 112,800 5,640 11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2 AU00000000 375,000 18,750 12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2 AU00000000 266,000 13,300 13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2 AU00000000 480,000 24,000 14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2 AU00000000 280,000 14,000 小計 4,038,612 201,931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 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為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刑事裁判)。 檢察官就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但以起訴之事實成立犯罪者為限。倘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成立犯罪者,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未經起訴部分,依同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審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刑事裁判、8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裁判)。 四、訊據被告蘇子瀛否認犯罪,辯稱「我不承認幫助逃漏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這些都是別人做的不是我做的。我當時沒有去辦理登記,只有把證件交出去而已。我當董事長的代價一個月8千元,我拿了半年,吳錡進按月匯款到我的郵局戶頭。我是長期糖尿病沒有辦法工作,所以才去當這家公司的董事長。」(準備程序)。「我有當普淨公司的負責人,但公司在哪裡我不清楚,吳錡進缺人頭,所以我就同意當負責人,吳錡進有跟我說一個月8000元,他都用無摺存款的方式給我,我當人頭負責人的期間都有拿到錢。開假發票幫助逃漏稅的事情我不清楚」(審理期日)。 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㈠被告有身心障礙,被告不認識吳錡進,是透過他人介紹。普 淨公司位於臺中,被告住在台北,從來沒有到這個公司,被 告當時經朋友介紹當人頭負責人,每個月可以拿8000元。普 淨公司以被告當人頭目的是要做什麼,被告不清楚,也不知 道有虛開發票逃漏稅等情形。普淨公司虛開發票,收到的人 沒有去申報,沒有造成逃漏稅的結果,被告犯行不該當稅捐 稽徵罪第41條幫助逃漏稅」(審理期日)。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是以明知而填製發票或憑證,本案當時是吳錡進找人來跟被告要證件,但要做什麼用,被告完全不知道,被告並無明知而填製發票或憑證的行為(準備程序)。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不知道也沒有參與,不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規定,起訴書本來就沒有起訴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僅起訴逃漏稅。而幫助逃漏稅也經原審判決無罪,起訴效力不及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不能擴張起訴範圍。公訴人上訴無理由,貴院若就擴張部分判決,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的違背法令(審理期日)。 六、被告於104年12月9日至105年6月28日止,為普淨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為被告所不爭執,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 在卷可稽(見偵4060號卷第52至55頁),而普淨公司確有開立 如附表所示發票與聯鋮公司等情,復有普淨公司涉嫌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普淨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 普淨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 、聯鋮公司稅籍資料、聯鋮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 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見偵4060號卷第33至34頁、第41頁 、第69頁、第323頁、第325至328頁、第339至342頁)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七、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聯鋮公司涉嫌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部分,聯鋮公司並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13年1月17日中區國稅北斗銷售字第1132850391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從而普淨公司填載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雖有不實,然聯鋮公司並未持普淨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實際上並未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依前開判決意旨,仍無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餘地。此部分幫助逃漏稅罪名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也沒有提出任何新證據足以證明發生幫助逃漏稅之結果,故此部分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檢察官於起訴書上僅記載「蘇子瀛..基於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擔任普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吳錡進則為普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分別虛開如附表..統一發票14紙..交付予聯鋮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聯鋮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係起訴吳錡進主觀上明知、客觀上有虛開統一發票之事實,但沒有起訴被告蘇子瀛虛開統一發票之事實,僅起訴蘇子瀛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且起訴書中另記載一段:   告發意旨另以被告3人所為,另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惟按「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又被告吳正隆、蘇子瀛2人雖為普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其2人僅提供個人資料以供擔任普淨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2人確有參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普淨公司經營事務,似與商業會計法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即起訴書第4頁第5行以下),所以起訴書沒有記載被告蘇 子瀛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起訴罪名也清楚敘述,不包括違 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名。 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然應該判決無罪,無罪即無不可分,也 不能擴張及於其他部分,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既認被告為 普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普淨公司填載而交付如原審附表 所示之統一發票已有不實,雖聯鋮公司並未持普淨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實際上並未發生逃漏營業 稅之結果, 難以幫助逃漏稅捐加以論罪,然被告與同案被 告吳錡進共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竟未加審究,難謂無違法 。」,檢察官上訴要求擴張審理範圍到被告蘇子瀛違反商業 會計法部分,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之 犯罪事實,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 審為無罪判決應屬正確。至於檢察官上訴要求審理範圍擴張 至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 ,然無罪即無不可分關係,不能擴張事實。被告是否有違反 商業會計法,並不是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 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M-113-上訴-1262-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銀櫃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陳惠美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2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4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銀櫃犯如附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四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銀櫃為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意購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綜理得意購公司業務與財務運作,有關申購、請 領及製作統一發票、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統一 發票以申報營業稅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及處理得 意購公司商業會計事務之人,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 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申報稅捐,竟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明知得意購公司並未於附表一所示發票開立時間與附表一所 示之營業人進行實際交易,仍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各別犯意,於附表三所示各稅期,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該等營 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林志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先後填 具當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並檢附如附 表一所示各該月份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得意購公司進項憑 證使用,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當期同一稅期營業稅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明知得意購公司並未於附表二所示發票開立時間與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進行實際交易,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各別犯意,於附表四所示各稅期,虛偽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供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供扣抵銷項稅額,並幫助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分別逃漏如附表二所載之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銀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即中網公司登記負責人林鳳英於偵查中之供述、手機 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即記帳士林志隆於國稅局約詢、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聯豐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思佳於偵查中之證述 、得意購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營業人 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核准函、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 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公司章程、得意購公司涉嫌取得及 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得意購公司106-108年度申報書查詢 表、106年6月至108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得意購公司106年6月至108年4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 彙加明細表、得意購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得意購公 司106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資料、國稅局函查 得意購公司股東林鳳英、鄧如晏及鍾雪花之函文及回覆問卷 等資料、得意購公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營業人循環交易圖 及各該營業人於上揭期間「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 表」、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 作業列印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 去路明細)、資金及交易查詢明細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10年7月8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0020245號刑事案件移送 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040號起訴書、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46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知修正後規定乃將法定刑度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同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本判決附表四 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被告前述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 ,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林志隆登載營業稅申報書以遂行其犯 罪,為間接正犯。 2、被告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同一營業稅申報期間,係接續填 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同一或不同營業人,依社會通念,應 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而論以接續犯。就附表四各編號所 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 稅捐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斷。  3、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 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 經驗及論理上,難認符合接續犯之概念,是應以申報稅期作 為認定罪數之依據,並應論以數罪併罰。故被告如附表三、 四所示涉犯之各罪,合計共2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得意購 公司均未實際與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之進行交易,竟取 得不實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不實內容之營業稅申 報書,又填製開立不實內容之發票供該等營業人持之作為進 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紊亂主管機關對於統一發票之 管理,更造成國家稅賦短收而妨礙課稅之公平性,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 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介於106年5、6月至108年3 、4月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 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刑罰對 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 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得意購公司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 營業人間並無實際進貨或購買勞務之事實,竟共同基於逃漏稅 捐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在不詳地點,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61張,合計金額14 ,090,236元,充作得意購公司之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得意購公司之營業稅,虛報如附表一所示之進項稅額 ,以此不正當之方法使得意購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70萬4,523 元。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 第1款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 (二)然查: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且不罰未遂犯,故須納稅義務人之行 為實際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同法第47條關於 對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之處罰,亦同此解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函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計算得意購公司逃漏之營業稅 數額,該局函覆稱:得意購公司於涉案期間部分取得及開立 之統一發票無進、銷貨事實,並非全然無實際營運事實,其 逃漏營業稅稅額經逐期計算為0元等語,有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113年10月29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30109515號函及所附 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 表可參(見訴字卷第81至83頁)。則得意購公司於上開稅期 ,既無任何逃漏稅捐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上 開所為已該當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此部分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附表三所 示之各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110年1 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附表一(得意購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 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期間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1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5月-6月 7 2,566,662元 128,338元 106年9月-10月 7 1,152,380元 57,620元 106年11月-12月 7 1,332,380元 66,620元 107年1月-2月 7 1,347,618元 67,382元 107年3月-4月 10 1,314,286元 65,714元 107年5月-6月 8 1,404,760元 70,239元 小計 46 9,118,086元 455,913元 2 聯豐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5月-6月 2 438,094元 21,906元 106年7月-8月 9 2,942,856元 147,144元 小計 11 3,380,950元 169,050元 3 豐采樂活耕心莊園有限公司 107年11月-12月 4 1,591,200元 79,560元 小計 4 1,591,200元 79,560元 總計 61 14,090,236元 704,523元 附表二(得意購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 開立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期間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1 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5月-6月 8 1,600,000元 80,000元 106年7月-8月 8 2,895,232元 144,768元 106年9月-10月 12 1,161,773元 58,090元 106年11月-12月 10 1,212,117元 60,607元 107年1月-2月 10 1,227,356元 61,368元 107年3月-4月 7 1,336,189元 66,811元 107年5月-6月 10 1,381,095元 69,054元 107年7月-8月 1 121,905元 6,095元 107年9月-10月 2 174,000元 8,700元 108年1月-2月 2 95,619元 4,781元 108年3月-4月 2 53,238元 2,662元 小計 72 11,258,524元 562,936元 備註:提出扣抵 68 11,075,452元 553,783元 2 環宇展業有限公司 107年11月-12月 4 1,675,350元 83,768元 小計 4 1,675,350元 83,768元 3 慧通器材行 106年5月-6月 2 219,047元 10,953元 小計 2 219,047元 10,953元 總計 78 13,152,921元 657,657元 附表三(取得發票部分罪刑一覽表) 編號 稅期 發票來源 對應編號 主文 1 106年5月至6月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1、2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聯豐國際有限公司 2 106年7月至8月 聯豐國際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2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6年9月至10月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6年11月至12月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7年1月至2月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7年3月至4月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7年5月至6月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7年11月至12月 豐采樂活耕心莊園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3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開立發票部分罪刑一覽表) 編號 稅期 開立發票對象 對應編號 主文 1 106年5月至6月 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慧通器材行 附表二編號3 2 106年7月至8月 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6年9月至10月 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6年11月至12月 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7年1月至2月 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7年3月至4月 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7年5月至6月 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7年7月至8月 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7年9月至10月 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7年11月至12月 環宇展業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2 陳銀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8年1月至2月 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8年3月至4月 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7

KSDM-113-簡-5187-2025021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娟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10月6日111年度簡字第2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1125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1年度 偵字第5178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 序,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月娟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 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月娟於民國102年9至10月間某日起受託辦理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號11樓之禾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禾金公司)之記 帳、申報稅捐等會計事務,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依法 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蔡秋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 重訴字第14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則為禾金公司之負責人,為商 業會計法上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陳月娟共同與蔡秋麟為下列行 為: ㈠、陳月娟明知禾金公司未向附表三編號12至28、32至36、41至4 6所示各營業人進貨之事實,竟於附表三編號12至28、32至3 6、41至46所示各期營業稅期,與蔡秋麟共同基於逃漏營業 稅之犯意聯絡,分別取得該等營業人所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2 至28、32至36、41至46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由蔡秋麟分別 指示陳月娟在不詳地點,以每二個月為1期,於禾金公司申 報附表三編號12至28、32至36、41至46所示之各期營業稅時 ,分別將上開不實之進貨發票充當各期進項憑證,分別持以 申報扣抵禾金公司各期銷項稅額,禾金公司因而分別逃漏如 附表三編號12至28、32至36、41至46所示各期營業稅(發票 月份、號碼、金額、申報扣抵營業稅之稅期、稅額,詳如附 表三編號12至28、32至36、41至46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 ㈡、陳月娟明知禾金公司並無向如附表四編號10至89所示之各營 業人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 逃漏各期稅捐之犯意聯絡,由蔡秋麟以每二個月為1期,於 附表四編號10至89所示開立發票時間所屬各期營業稅期,分 別指示陳月娟以禾金公司名義,於附表四編號10至89所示開 立發票時間所屬各期營業稅期,各別開立如附表四編號10至 89所示之統一發票,再分別交付予如附表四編號10至89所示 未實際與禾金公司為任何交易事實之該等公司,經如附表四 編號10至89所示之公司將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供扣抵各期銷項稅額之用,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四編 號10至89所示之營業人分別逃漏應繳納之各期營業稅(發票 月份、號碼、金額、稅額、開立時間所屬營業稅之稅期,詳 如附表四編號10至89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月娟前固因單獨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之比威力 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康倖瑄,下稱比威力公司) 以比威力公司名義,分別於103年3、4月期、103年7、8月期 營業稅期開立不實發票予漢祥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漢祥公司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港公司)分別申報之事 實,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530號判決論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確定(下稱A案),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A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三第286頁 、第329至336頁),然本案係被告與蔡秋麟共同以禾金公司 名義,分別於103年3、4月期、103年7、8月期營業稅開立如 附表四編號18至20、23至28所示不實發票予漢祥公司、神港 公司,該等公司再持之分別扣抵營業稅,本案與A案上開不 實發票開立之營業稅期雖然相同,然犯罪行為人組合並不相 同,且禾金公司與比威力公司為不同營業人,營業人之負責 人、登記地址、不實發票開立過程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共 同與蔡秋麟開立禾金公司上開不實發票犯行,與其單獨開立 比威力公司上開不實發票犯行,犯罪目的單一而為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應認係各別起意之數行為,自難認被告單獨以比 威力公司名義開立上開不實發票犯行罪刑之A案判決效力, 及於被告共同與蔡秋麟以禾金公司名義開立上開不實發票犯 行部分。 二、被告前固因單獨以閎展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6樓之2,負責人黃千倫,下稱閎展公司)名義於103年1 1、12月營業稅期,開立不實發票予聯傑資訊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傑公司)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52號判決論犯商業會計法第7 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確定(下稱B案),有閎展 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法院前案紀錄表及B案判決附卷可 參(見本院簡上卷一第395頁、第410頁,簡上卷三第262頁 、第417至428頁),然本案係被告與蔡秋麟共同以禾金公司 名義於103年11、12月期營業稅開立如附表四編號33至35、4 1不實發票予聯傑公司申報營業稅,本案與B案上開部分開立 發票之營業稅期雖然相同,然犯罪行為人組合並不相同,且 禾金公司與閎展公司為不同營業人,負責人、登記地址、不 實發票開立過程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共同與蔡秋麟開立禾 金公司上開不實發票犯行,與其單獨開立閎展公司上開不實 發票犯行,犯罪目的單一而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認係各 別起意之數行為,自難認被告以閎展公司名義開立上開不實 發票犯行罪刑之B案判決效力,及於被告共同與蔡秋麟以禾 金公司名義開立上開不實發票犯行部分。 三、被告前固因單獨以天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負責人朱紀穎,下稱天賦公司 )名義於104年9、10月營業稅期,開立不實發票予神港公司 之事實,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68號判決論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確定(下稱C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C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三 第270頁、第377至386頁),然本案係被告與蔡秋麟共同以 禾金公司名義於104年9、10月營業稅期開立如附表四編號66 至82不實發票予神港公司申報營業稅,本案與C案上開不實 發票開立之營業稅期雖然相同,然犯罪行為人組合並不相同 ,且禾金公司與天賦公司為不同營業人,負責人、登記地址 、不實發票開立過程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共同與蔡秋麟開 立禾金公司上開不實發票犯行,與其單獨開立天賦公司上開 不實發票犯行,犯罪目的單一而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認 係各別起意之數行為,自難認被告單獨以天賦公司名義開立 上開不實發票犯行罪刑之C案判決效力,及於被告共同與蔡 秋麟以禾金公司名義開立上開不實發票犯行部分。 四、被告前固因單獨以星倫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 ,負責人夏沛蓁,下稱星倫公司)名義於102年9、10月、10 2年11、12月、103年1、2月、103年5、6月、103年7、8月、 103年11、12月營業稅期開立不實發票予葳寶寶資源回收有 限公司(下稱葳寶寶公司)、藝麗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藝 麗欣公司)、宏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瑋公司)、奇毅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奇毅公司)、神港公司、英琦包裝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英琦公司)之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4323號判決論犯商業會計法第7 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確定(下稱D案),有星倫 公司開立銷項發票明細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及D案判決附卷 可參(見本院簡上卷一第393至394頁,簡上卷三第261頁、 第409至416頁),然本案係被告與蔡秋麟共同以禾金公司名 義於102年9、10月、102年11、12月、103年1、2月、103年5 、6月、103年7、8月、103年11、12月營業稅期開立如附表 四編號10至17、21至28、38至39所示不實發票予葳寶寶公司 、藝麗欣公司、宏瑋公司、奇毅公司、神港公司、英琦公司 申報營業稅,本案與D案上開不實發票開立之營業稅期雖然 相同,然犯罪行為人組合並不相同,且禾金公司與星倫公司 為不同營業人,負責人、登記地址、不實發票開立過程均不 相同,尚難認被告共同與蔡秋麟開立禾金公司上開不實發票 犯行,與其單獨開立星倫公司上開不實發票犯行,犯罪目的 單一而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認係各別起意之數行為,自 難認被告單獨以星倫公司名義開立上開不實發票犯行罪刑之 D案判決效力,及於被告共同與蔡秋麟以禾金公司名義開立 上開不實發票犯行部分,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三第196 頁),核與證人蔡秋麟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局國稅 局)桃園分局、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黃莉雯、溫武霖、 戴五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偵字第11253號卷 一第99至103頁,偵字第11253號卷二第379頁及背面,偵字 第11253號卷三第51頁及背面、第193頁及背面、第223至225 頁)相符,並有玹勝法律事務所107年12月11日(107)玹律字 第12001號函、北區國稅局108年4月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 03553號函暨函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籍資料、營業稅 年度資料、公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資料、經濟部函、 房屋租賃契約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營業人扣繳單位 稅籍查詢資料、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紀錄、申報IP明細 表、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申報書查詢資料、營業人進銷項 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 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禾金公司進項發票、銷項發票明細表 、統一發票、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物料單、估價單及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125 3號卷一第5至29頁背面、第35至79頁、第127至173頁、第18 3至213頁、第245至263頁、第275至299頁、第321至327頁、 第363至381頁、第389至393頁、第397至405頁,偵字第1125 3號卷二第5至21頁背面、第25至37頁、第39頁背面至61頁背 面、第65至77頁、第79頁背面至103頁、第133頁及背面、第 155至173頁背面、第203頁背面,本院訴字第379號卷一第18 3至209頁,簡上卷一第249至25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部分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另被告行 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規定,均於110年1 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110年12月17 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110年12月17日修正後則 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 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 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新 法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並將過往選 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復增列逃漏稅額達 一定金額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 於被告。103年6月4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 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 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110年12月17 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 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 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 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110 年12月17日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 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 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 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103年6月4日將本條第3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 以刪除,而與論罪科刑無涉,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而110年12月17日修正後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 拘役、罰金之刑,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 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亦顯較不利於被 告。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 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 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 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 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 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 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 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 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 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 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修正後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 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對被告本 案犯行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是以,本案經綜合前開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自應適 用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論處。至於公 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 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 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 及行政罰之責任。」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 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 罪主體。公司法前開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有關「 商業負責人」之構成要件解釋,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固 未修正,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然因同案被告蔡秋麟為禾 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不問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公司法 第8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 人,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 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三、共同正犯部分:   被告雖不具禾金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然其與禾金公司負責人 蔡秋麟共犯附表一所示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部分,屬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與有 身分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施,此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1條第1項固規定,因身分 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 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惟本院審 酌被告對本案犯行之貢獻及其犯罪情節,均非輕於本案共犯 即禾金公司負責人蔡秋麟等情,認被告不得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但書規定減刑。另被告為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 之人員,與禾金公司負責人蔡秋麟共犯附表二所示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 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幫助實行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 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數人雖均有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但應各負其幫助逃漏稅捐罪責,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 故被告與蔡秋麟就附表二所示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自無論以 共同正犯之必要。 四、犯罪次數: ㈠、按商業會計法上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及稅捐稽徵法之幫 助逃漏稅捐行為,各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行 為,顯無不可分之情形,並非集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12號判決參照)。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 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 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 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 期」作為認定逃漏 營業稅次數之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 參照)。是本件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二個月為1期,就 各期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開立發票以幫助逃漏 稅捐之行為,以申報營業稅、統一發票開立「期別」之不同 ,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 ㈡、附表三編號12至28、32至36、41至46部分:     查被告為禾金公司取具如附表三編號12至28、32至36、41至 46所示營業人所開立不實之各期統一發票,以每二個月為1 期,分別扣抵禾金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2至28、32至36、41至 46所示共計7期營業稅期之營業稅。就同一報稅期間為禾金 公司取得各營業人所開立不實發票申報扣抵逃漏稅捐,應認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 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另各營業稅期之逃漏稅捐犯 行,其行為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在時間差距上,並非不能切 割,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論以逃漏稅捐罪共7罪。起 訴書就此部分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見本院簡上卷一第33 頁),尚有未合。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785號移送其中111年度偵字第5 1785號附表編號13併辦部分,核與起訴附表一編號8部分( 即本案附表三編號44至46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已一併審究如上。 ㈢、附表四編號10至89部分:   查被告以禾金公司名義分別於每二月為1期之各期營業稅期 ,於附表四編號10至89所示開立發票時間所屬共12期營業稅 期,開立附表四編號10至89所示不實發票。就同一報稅期間 以禾金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 應認係各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 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以禾金公司名義 開立如附表四編號10至89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旨在幫助他 人逃漏營業稅,在同一犯罪決意與預定計畫下,所為虛開發 票、幫助逃漏稅捐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有局部 之同一性,是於各營業稅期間虛開發票交付各該營業人而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應認屬同一行為。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將禾金公司開立之上開 共計12期營業稅期統一發票,分別交付各該營業人扣抵各期 銷項稅額,各營業稅期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客觀上 係逐次實行,在時間差距上,並非不能切割,應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2罪。起訴書就此 部分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見本院簡上卷一第33頁),尚 有未合。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而為有罪之諭知,並予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適用修法後稅捐稽徵法規定,而未為新舊法比較,以適 用修法前稅捐稽徵法規定,尚有未合。 二、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屬不同期逃漏營業稅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彼此間獨立性甚強,難以不分期別 論以接續犯,原審認被告所犯逃漏營業稅之各次犯行,為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1至12頁),尚有誤會 。 三、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屬不同期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幫助逃漏營業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彼此間獨立 性甚強,難以不分期別論以接續犯,原審認被告所犯幫助逃 漏營業稅之各次犯行,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見本院簡上卷 一第11至12頁),尚有誤會。 四、原審就下述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未及審酌及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均遽為有罪之認定,仍有未合,且上開部分既應為不 另為免訴諭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應改以通常程序審結 ,原判決就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亦與法有違。 五、基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見本院簡上卷一第41 至42頁),原判決既有前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2 項規定意旨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伍、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逃漏稅捐、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營業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 公平性,所為非是,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見本院簡 上卷三第19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 案程度、參與情節、品行,及逃漏稅捐數額、所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數量、幫助逃漏稅捐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另 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 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各犯數罪所反應之人 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 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陸、不另為免訴、無罪諭知部分: 一、不另免訴諭知部分: ㈠、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㈡、附表三編號1至11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禾金公司收受星倫公司虛偽開立如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6即本案附表三編號1至3、5、10至11所示不 實發票,以及收受逢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逢懋公司) 開立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記載禾金 公司取具扣抵逢懋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1張、銷售額26萬1,0 00元、營業稅額1萬3,050元,應更正為禾金公司取具扣抵逢 懋公司開立如本案附表三編號4、7至9所示不實發票共4張、 銷售額共151萬7,000元、營業稅額7萬5,850元)即本案附表 三編號4、7至9所示不實發票、萬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萬 鴻公司)開立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中於102年10月開立即 本案附表三編號6所示不實發票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 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罪嫌等語。 2、然查被告前已因開立星倫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至3、5、10至11 所示不實發票予禾金公司之事實,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業經新北地院112年度簡 字第4323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甲案;此部分與前開D 案不同),有禾金進項發票明細表、星倫公司開立銷項發票 明細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甲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 卷一第249頁、第393至394頁,簡上卷三第261頁、第409至4 16頁),甲案上開部分與本案上開起訴部分所指之不實發票 完全相同,均係指星倫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至3、5、10至11 所示不實發票,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先開立星倫公司 上開不實發票,進而以上開不實發票為禾金公司逃漏營業稅 ,亦即被告為使禾金公司逃漏營業稅之主觀意思活動內容始 終同一,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可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 件相合,應認被告甲案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是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及於本案被告為禾金 公司收受星倫公司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至3、5、10至11所示 不實發票逃漏稅捐犯行部分。再被告先後取得如附表三編號 3至11所示星倫公司、逢懋公司及萬鴻公司於102年9、10月 間開立之不實發票,嗣申報扣抵禾金公司102年9、10月期營 業稅,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 國家稅收之正確性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被告本案如附表三編號3、5、10至11所示星倫公司部分,既 為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其於本案如附表三編號4、6 至9所示逢懋公司及萬鴻公司部分,自同為甲案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所及。是附表三編號1至11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上 開部分依起訴意旨認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有接續犯之 一罪關係(見本院簡上卷一第33頁),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 ㈢、附表三編號29至31、37至40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共同與蔡秋麟為禾金公司收受英琦公司 開立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即附表三編號30、40所示不實發 票,以及為禾金公司收受藝寶有限公司(下稱藝寶公司)、 雷音軒有限公司(下稱雷音軒公司)、元城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元城公司)開立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9、10即附表三 編號29、31、37至39所示不實發票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法 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罪嫌等語。 2、然被告因單獨開立英琦公司如附表三編號30、40所示不實發 票予禾金公司之事實,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業經新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5 0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乙案),有禾金進項發票明細 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乙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一 第249頁,簡上卷三第264至265頁、第397至407頁)。乙案 上開部分與本案上開起訴部分所指之不實發票完全相同,均 係指附表三編號30、40所示不實發票,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先開立英琦公司上開不實發票,進而以上開不實發票 為禾金公司逃漏營業稅,即被告為使禾金公司逃漏營業稅之 主觀意思活動內容始終同一,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可認與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合,應認被告乙案與起訴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乙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 及於本案被告為禾金公司收受英琦公司開立如附表三編號30 、40所示不實發票犯行部分。再被告先後取得如附表三編號 29至31、37至40所示英琦公司、藝寶公司、雷音軒公司、元 城公司分別於104年1至2月間或104年9至10月間開立之不實 發票,嗣分別申報扣抵禾金公司104年1、2月期或104年9、1 0月期營業稅,均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 為之,侵害國家稅收之正確性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均 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本案如附表三編號30、40所示英琦公司 部分,既為乙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其於本案如附表三 編號29、31所示藝寶公司、雷音軒公司部分、附表編號37至 39所示元城公司部分犯行,自同為乙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 及。是附表三編號29至31、37至40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上 開部分依起訴意旨認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有接續犯之 一罪關係(見本院簡上卷一第33頁),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禾金公司並無向如附表四編號1至9 所示之葳寶寶公司、富士達數位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 士達公司)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至8月,由蔡秋麟 指示被告以禾金公司名義,虛偽製作開立如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12中如本案附表四編號1、3、5至9所示7張不實發票、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16即如本案附表四編號2、4所示之會計憑證 統一發票,再分別交付予如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未實際與禾 金公司為任何交易事實之該等公司,經如附表四編號1至9所 示之公司將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 額之用,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之公司 營業人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 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違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㈡、經查,被告係擔任禾金公司102年9、10月期以後營業稅申報 之代理人,禾金公司102年2至8月間各期營業稅申報之代理 人為陳素卿等情,有禾金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第379號卷一第181至209頁、第425至 454頁),被告既非禾金公司102年7、8月期以前營業稅申報 之代理人,即難認被告有為禾金公司處理102年7、8月期以 前相關稅務及發票業務。而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之不實發票 開立期間係於102年1月至8月間,自難認係被告所開立。故 無從逕認被告有以禾金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 之不實發票,再分別交付予如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公司作為 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犯行,是此部分自不得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論 罪科刑部分,檢察官認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柒、退併辦之說明: 一、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946號部分: ㈠、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係記帳業者,於103年3月至107年12月間 受弘升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4樓,負責 人郭安當,下稱弘升公司)委任辦理營業稅申報之記帳事務 ,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人員。被告明知弘升公司並無與 如111年度偵字第46946號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實際交易, 1、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犯意,於111年度偵字第46946號附表一所示日期,以弘升公 司名義,取得如111年度偵字第46946號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開 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6張,進貨額共計1,085萬9,365元,並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弘升公司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 法幫助弘升公司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共計1萬3,856元;2、 另以弘升公司名義,於111年度偵字第46946號附表二所示之 日期,開立如111年度偵字第46946號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 發票共99張,銷售額共計2,317萬3,436元,銷項稅額共115 萬8,678 元,交予如111年度偵字第46946號附表二所示之公 司作為其等進項憑證,並經111年度偵字第46946號附表二所 示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如111年度偵字第46946號 附表二所示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111年度偵 字第46946號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共計1 05萬2,00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 管理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且與本案有接續犯關係,應移送併辦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25至129頁)。 ㈡、然併辦1部分係被告單獨為弘升公司名義取得普曜公司等5家 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本案係被告與蔡秋麟共同為禾金 公司取得泰鈿公司等17家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不實統一發票 ;併辦2部分係被告單獨以弘升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 票提供冠森公司等5家公司,本案係被告與蔡秋麟共同以禾 金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提供予五木町創意有限公司(下稱 五木町公司)等17家公司。併辦與本案之犯罪行為人組合、 併辦1部分取得不實發票公司或併辦2部分開立不實發票公司 即弘升公司與禾金公司之負責人、登記地址均不相同,且併 辦1中如弘升公司取得進項發票明細表編號2至3、6至16所示 不實發票開立時間所屬營業稅期與被告有罪部分即附表一所 示營業稅期完全不同;併辦2中如弘升公司開立銷項發票明 細表編號29至109所示不實發票開立時間所屬營業稅期與被 告開立禾金公司不實發票有罪部分即附表二所示營業稅期完 全不同,自應係分別起意為之,無從視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一 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二、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782號部分: ㈠、併辦意旨略以:緣鄭雅蘋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4 樓之1 之康禾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禾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被告則受託辦理康禾公司記帳、申報稅捐,為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2項所稱之合法代理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所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被告明知 康禾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111年度偵字第51782號附表所示 之公司,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以康禾公司名義,開立如 111年度偵字第51782號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18張,銷售 額共計466萬1,805元,交予如111年度偵字第51782號附表所 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並經111年度偵字第51782號附表所 示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 法幫助如111年度偵字第51782號附表所示之公司營業人逃漏 應繳納之營業稅共計23萬3,09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管理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且與本案有 接續犯關移送併辦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59至162頁)。 ㈡、然併辦部分係被告單獨以康禾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提供予五木町公司等9家公司,本案係被告與蔡秋麟共同以 禾金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提供予五木町公司等17家公司, 併辦與本案之犯罪行為人組合、開立不實發票公司即康禾公 司與禾金公司之負責人、登記地址均不相同,不實發票交付 之對象亦非完全相同,且併辦中如康禾公司開立銷項發票明 細表編號1至2所示不實發票開立時間所屬營業稅期與被告開 立禾金公司不實發票有罪部分即附表二所示營業稅期完全不 同,自應係分別起意為之,無從視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 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三、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783號部分: ㈠、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洋陞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洋陞公司)之記帳士,係受託辦理洋陞 公司記帳、申報稅捐事務,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所稱 之合法代理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依法受託 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被告與洋陞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楊世麒(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78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 、實際負責人許應時(經新北地院108年度 審訴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均明知洋陞公 司並未與111年度偵字第51783號附表所示營業人有商品或勞 務交易,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之犯意,自105年5月起至105年12月間止,虛偽開立如111年 度偵字第51783號附表所示銷售額共計510萬9,530元之統一 發票共31張予111年度偵字第51783號附表所示營業人,由11 1年度偵字第51783號附表所示營業人全數持以申報作為抵扣 銷項稅額之用,因而幫助111年度偵字第51783號附表之營業 人逃漏營業稅25萬5,47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違反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且與本案有接續犯關移送併 辦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65至168頁)。 ㈡、然併辦部分係被告與楊世麒、許應時共同以洋陞公司名義開 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提供予東美公司等3家公司,本案係被告 與蔡秋麟共同以禾金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提供予五木町公 司等17家公司,併辦與本案之犯罪行為人組合、開立不實發 票公司即洋陞公司與禾金公司之負責人、登記地址均不相同 ,不實發票交付之對象亦非完全相同,且併辦如洋陞公司開 立銷項發票明細表所示不實發票開立時間所屬營業稅期與被 告有罪部分即附表二所示營業稅期完全不同,自應係分別起 意為之,無從視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 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784號部分: ㈠、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自102年擔任弘升公司之記帳士,每月記 帳費用2,000元,負責為弘升公司處理記帳、申報營業稅、 購買統一發票、繳稅等事務,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所 稱之合法代理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被告明知弘升公司並未與冠 森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冠森公司)、億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億通公司)、明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明映公司)、神港 公司、星倫公司等營業人有商品或勞務交易,竟基於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背任務致生損害之背 信犯意,自103年3月起至107年12月止,以弘升公司名義虛 偽開立111年度偵字第51784號附表所示之不實如統一發票予 上開冠森公司等5家營業人作為扣抵進項稅額之用,因而幫 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稅捐核課之正確性,並生損害於弘升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亦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342條 第1項背信罪嫌,且與本案有接續犯關移送併辦等語(見本 院簡上卷一第213至216頁)。 ㈡、然併辦部分係被告單獨以弘升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提供予冠森公司等5家公司,本案係被告與蔡秋麟共同以禾 金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提供予五木町公司等17家公司,併 辦與本案之犯罪行為人組合、開立不實發票公司即弘升公司 與禾金公司之負責人、登記地址均不相同,不實發票交付之 對象亦非完全相同,且併辦中如弘升公司開立銷項發票明細 表編號29至109所示不實發票開立時間所屬營業稅期與被告 開立禾金公司不實發票有罪部分即附表二所示營業稅期完全 不同,自應係分別起意為之,無從視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 五、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785號部分: ㈠、併辦意旨略以:緣郭汨澐、蔡榮宗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之澤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澤誠公司)之前、後任負 責人,被告則受託辦理澤誠公司記帳、申報稅捐,為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2項所稱之合法代理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所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被告明 知澤誠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111年度偵字第51785號附表編 號1至12、14至15所示之公司,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以澤 誠公司名義,開立如111年度偵字第51785號附表編號1至12 、14至15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如111年度偵字第51785 號附表編號1至12、14至15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並經1 11年度偵字第51785號附表編號1至12、14至15所示公司持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11 1年度偵字第51785號附表編號1至12、14至15所示之公司營 業人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稅捐稽徵之管理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違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且與已起訴之本案有接 續犯關移送併辦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71至174頁)。 ㈡、然併辦部分係被告單獨以澤誠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提供予天賦公司等14家公司,本案係被告與蔡秋麟共同以禾 金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提供予五木町公司等17家公司,併 辦與本案之犯罪行為人組合、開立不實發票公司即澤誠公司 與禾金公司之負責人、登記地址均不相同,不實發票交付之 對象亦非完全相同,併辦中如澤誠公司開立銷項發票明細表 編號1至21、91至93所示不實發票開立時間所屬營業稅期與 被告開立禾金公司不實發票有罪部分即附表二所示營業稅期 完全不同,自應係分別起意為之,無從視為有接續犯之實質 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 六、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786號部分: ㈠、併辦意旨略以:緣陳欽城(業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 50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3樓之元城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所規定之商 業負責人,依交易情形製作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為其經營商 業附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則受託辦理元城公司 記帳、申報稅捐,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所稱之合法代 理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1、被告與陳欽城自103月1月間某日至1 04年12月間某日止,明知元城公司未向如111年度偵字第517 86號附表一所示各營業人進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逃漏稅捐 之犯意聯絡,由陳欽城指示被告取得該等營業人所開立如11 1年度偵字第51786號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8紙、銷售 額共850萬1,003元充當進項憑證,於被告申報103年1月至10 4年12月營業稅時,將上開不實之進貨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 以上開不實之資料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元城公司銷項稅額 ,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42萬5,052元,而以此不正當方 法逃漏元城公司營業稅合計4萬2,186元。2、另於103年2月 起至104年11月間,明知元城公司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予如111 年度偵字第51786號附表二所示之神港公司等營業人,竟與 被告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 聯絡,指示被告接續虛偽填載如111年度偵字第51786號附表 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51張,銷售金額合計1,539萬7,419元 ,交付予111年度偵字第51786號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充作各 該營業人之進項憑證,持向所屬各地國稅局稽徵單位申報營 業稅,以扣抵銷項稅額,此以方式幫助如111年度偵字第517 86號附表二編號1、4至6、8所示之神港公司等5家營業人逃 漏營業稅合計58萬1,74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核 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違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第47條第1項第1款逃漏稅捐罪嫌 ,且與已起訴之本案有接續犯關移送併辦等語(見本院簡上 卷一第177至181頁)。 ㈡、然併辦1部分係被告與陳欽城共同為元城公司取得承億工程行 等8家商號或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本案係被告與蔡秋 麟共同為禾金公司取得泰鈿公司等17家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 ;併辦2,其中如111年度偵字第51786號附表二編號1至6、8 部分係被告與陳欽城共同以元城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 票提供予神港公司等7家公司,本案係被告與蔡秋麟共同以 禾金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提供予五木町公司等17家公司。 併辦與本案之犯罪行為人組合並不相同、併辦1部分取得或 併辦2上開開立不實發票公司即元城公司與禾金公司之負責 人、登記地址亦不相同,且併辦1中如元誠公司取得進項發 票明細表編號5至9、13至23所示不實發票申報營業稅期與被 告有罪部分即附表一所示營業稅期完全不同;併辦2中如元 誠公司開立銷項發票明細表編號9至11所示不實發票開立時 間所屬營業稅期與被告開立禾金公司不實發票有罪部分即附 表二所示營業稅期完全不同,自應係分別起意為之,無從視 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至於併辦2,其中元城公司開 立如111年度偵字第51786號附表二編號7即元城公司開立銷 項發票明細表編號45至47(同本案附表三編號37至39)所示 不實發票予禾金公司犯行部分,因禾金公司取得元城公司開 立上開不實發票犯行為乙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業如前述,而併辦2上開部分與本案上開起訴部 分所指之不實發票完全相同,均係指元城公司開立如本案附 表三編號37至39所示不實發票,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先開立元城公司上開不實發票,進而以上開不實發票為禾金 公司逃漏營業稅,亦即被告為使禾金公司逃漏營業稅之主觀 意思活動內容始終同一,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可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合,應認併辦2上開部分與起訴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乙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自亦及於併辦2中被告以元城公司名義開立如111年度偵字第 51786號附表二編號7所示不實發票幫助逃漏稅捐犯行部分。 而若未起訴部分不構成犯罪,或原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者, 即與已起訴部分根本上不生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 故併辦2其中如111年度偵字第51786號附表二編號7部分,與 本案上開有罪部分,自無一罪之關係。綜上,本院自均無從 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988號部分: ㈠、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係記帳業者,詎竟與達新威科技有限公 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下稱達新威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蕭富榮(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834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神港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明知達新威公司並未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務予神港公司,竟自 104年8月間起,迄105年6月間止,接續由被告開立以達新威 公司為售貨人、銷售總金額547萬4,484元之不實發票33紙, 交付予神港公司做為進項憑證,使神港公司持以向稅捐機關 行使申報進項扣抵,而逃漏應繳之營業稅27萬3,725元,足 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管理及正確性,因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 捐罪嫌,且與本案有接續犯關係,應移送併辦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一第121至122頁)。 ㈡、然併辦部分係被告與蕭富榮以達新威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提供予神港公司,本案係被告與蔡秋麟共同以禾金公 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提供予五木町公司等17家公司,併辦與 本案之犯罪行為人組合、開立不實發票公司即達新威公司與 禾金公司之負責人、登記地址均不相同,且併辦中如達新威 公司開立銷項發票明細表編號30至33所示不實發票開立時間 所屬營業稅期與被告開立禾金公司不實發票有罪部分即附表 二所示營業稅期完全不同,自應係分別起意為之,無從視為 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八、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989號部分: ㈠、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2樓、由吳森 永(已歿)擔任負責人之八馬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八馬公司)所委任之記帳士,受託辦理八馬公司記帳、申報 稅捐,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所稱之合法代理人,亦為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 之人員。被告明知八馬公司並未與冠森公司有商品或勞務交 易,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06年7、8月間, 虛偽開立銷售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6張、銷售額合計750萬1,4 00元、稅額合計37萬5,070元予冠森公司,惟冠森公司並未 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且與本案 有接續犯關係,應移送併辦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99至2 01頁)。 ㈡、然併辦部分係被告單獨以八馬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提供予冠森公司,本案係被告與蔡秋麟共同以禾金公司名義 開立不實發票提供予五木町公司等17家公司,併辦與本案之 犯罪行為人組合、開立不實發票公司即八馬公司與禾金公司 之負責人、登記地址均不相同,不實發票交付之對象亦不完 全相同,且併辦如八馬公司開立上開不實發票即八馬公司開 立銷項發票明細表編號20至35所示不實發票開立時間所屬營 業稅期與被告開立禾金公司不實發票有罪部分即附表二所示 營業稅期完全不同,自應係分別起意為之,無從視為有接續 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九、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990號部分: ㈠、併辦意旨略以:緣林修毅(業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 59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奇 毅公司負責人,被告則受託辦理奇毅公司記帳、申報稅捐, 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所稱之合法代理人,亦為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被告明知奇毅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111年度偵緝字第499 0號附表所示之公司,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以奇毅公司 名義,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10月止,推由被告接續虛偽開 立如111年度偵緝字第4990號附表所示銷售額共計2,029萬6, 216元之統一發票共56張予111年度偵緝字第4990號附表所示 營業人,由111年度偵緝字第4990號附表所示營業人持其中5 2張統一發票申報作為抵扣銷項稅額之用,因而幫助111年度 偵緝字第4990號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97萬7,270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亦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嫌,且與本案有接續犯關係,應移送併辦等語(見本院簡上 卷一第133至136頁)。 ㈡、然併辦部分係被告單獨以奇毅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提供予行義企業社等商號或公司,本案係被告與蔡秋麟共同 以禾金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提供予五木町公司等多家公司 ,併辦與本案之犯罪行為人組合、開立不實發票公司即公司 與禾金公司之負責人、登記地址均不相同,不實發票交付之 對象亦非全部相同,且併辦中如奇毅公司開立銷項發票明細 表編號50至56所示不實發票開立時間所屬營業稅期與被告開 立禾金公司不實發票有罪部分即附表二所示營業稅期完全不 同,自應係分別起意為之,無從視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 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991號部分: ㈠、併辦意旨略以:緣陳諭(原名陳昱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9年度上訴字第865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係址設新北市○○ 區○○街00號之漢祥公司負責人,被告為經辦漢祥公司會計人 員,二人分別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 人員,陳諭與被告竟基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 之犯意,自101年1月起至103年6月止,二人均明知漢祥公司 與111年度偵緝字第4991號附表所示營業人並無交易之事實 ,竟推由被告接續以漢祥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如111年度偵 緝字第4991號附表所示銷售額合計2,882萬3,075元之統一發 票共186紙予附表所示營業人,由111年度偵緝字第4991號附 表所示營業人持其中140張統一發票申報作為抵扣銷項稅額 之用,因而幫助111年度偵緝字第4991號附表所示營業人逃 漏營業稅142萬3,53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 捐核課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違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且與本案有接續犯關係,應移 送併辦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39至142頁)。 ㈡、然併辦部分係被告與陳諭共同以漢祥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提供予奇特興業有限公司等16家公司,本案係被告與 蔡秋麟共同以禾金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提供予五木町公司 等17家公司,併辦與本案之犯罪行為人組合、開立不實發票 公司即漢祥公司與禾金公司之負責人、登記地址均不相同, 不實發票交付之對象亦非完全相同,且併辦中如漢祥公司開 立銷項發票明細表編號1至126所示不實發票開立時間所屬營 業稅期與被告開立禾金公司不實發票有罪部分即附表二所示 營業稅期完全不同自應係分別起意為之,無從視為有接續犯 之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十一、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992號部分: ㈠、併辦意旨略以:緣鄭憲欽(業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 23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 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 陽億有限公司(下稱陽億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則受託辦 理陽億公司記帳、申報稅捐,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所 稱之合法代理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被告、鄭憲欽均明知陽億公 司並未與111年度偵緝字第4992號附表所示營業人有商品或 勞務交易,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犯意,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8月止,推由被告虛偽開立 如111年度偵緝字第4992號附表所示銷售額共計1,296萬7,97 7元之統一發票共59張予111年度偵緝字第4992號附表所示營 業人,由111年度偵緝字第4992號附表所示營業人持其中57 張以申報作為抵扣銷項稅額之用,因而幫助111年度偵緝字 第4992號附表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59萬4,968元,足以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亦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且與 本案有接續犯關係,應移送併辦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4 5至148頁)。 ㈡、然併辦部分係被告共同與鄭憲欽以陽億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提供予五木町公司等14家公司,本案係被告共同與 蔡秋麟以禾金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提供予五木町公司等17 家公司,併辦與本案之犯罪行為人組合、開立不實發票公司 即陽億公司及禾金公司之負責人、登記地址均不相同,不實 發票交付之對象亦非完全相同,且併辦中如陽億公司開立銷 項發票明細表編號5至19、49至52所示不實發票開立時間所 屬營業稅期與被告開立禾金公司不實發票有罪部分即附表二 所示營業稅期完全不同自應係分別起意為之,無從視為有接 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十二、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993號部分: ㈠、併辦意旨略以:緣黃可婕、李中平分別自102年9月起、107年 2月14日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3號及址設新 北市○○區○○街00號14樓之2之陞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陞保公司)負責人,而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2樓、由吳森永(已歿)擔 任負責人之八馬公司所委任之記帳士及陞保公司委任之記帳 士,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所稱之合法代理人,亦為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員。1、被告明知八馬公司並未與111年度偵緝字第4993號 附表所示營業人有商品或勞務交易,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103年9月起至106年8月間 止,虛偽開立如111年度偵緝字第4993號附表一所示銷售額 共計1,067萬5,314元之統一發票共35張予111年度偵緝字第4 993號附表一所示營業人,由111年度偵緝字第4993號附表一 所示營業人持其中19張以申報作為抵扣銷項稅額之用,因而 幫助111年度偵緝字第4993號附表一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15 萬8,69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 確性。2、被告明知陞保公司並未與冠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有商品或勞務交易,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之犯意,自106年3月起至12月止,虛偽開立銷售如11 1年度偵緝字第4993號附表二編號1所示共計2,177萬8,000元 之統一發票共8張予冠森公司,由冠森公司全數持以申報作 為抵扣銷項稅額之用,因而幫助冠森公司逃漏營業稅108萬8 ,9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3、被告、李中平明知陞保公司並未與冠森公司有商品或 勞務交易,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自107年3 月起至4月止,虛偽開立如111年度偵緝字第4993號附表二編 號2所示銷售額共計2,126萬7,200元之陞保公司統一發票共4 6張予冠森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違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且與本案有接續犯關係,應移 送併辦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51至155頁)。 ㈡、然併辦1、2部分係被告單獨分別以八馬公司或陞保公司名義 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提供予冠森公司等6家公司或冠森公司 ;併辦3部分,係被告共同與李中平以陞保公司名義開立不 實之統一發票提供予冠森公司,本案係被告共同與蔡秋麟以 禾金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提供予五木町公司等17家公司, 併辦與本案之犯罪行為人組合、開立不實發票公司即八馬公 司、陞保公司與禾金公司之負責人、登記地址均不相同,且 併辦1中八馬公司開立銷項發票明細表編號1至3、19至35所 示不實發票開立時間所屬營業稅期與被告開立禾金公司不實 發票有罪部分即附表二所示營業稅期完全不同;併辦2、3中 如陞保公司開立銷項發票明細表所示不實發票開立時間所屬 營業稅期與被告開立禾金公司不實發票有罪部分即附表二所 示營業稅期完全不同,自應係分別起意為之,無從視為有接 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2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魏子凱移送併辦,經檢 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申報之營業稅期 主文 1 附表三編號12至17 103年1、2月期 陳月娟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三編號18至20 103年5、6月期 陳月娟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三編號21 103年7、8月期 陳月娟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三編號22至28 103年11、12月期 陳月娟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三編號32至33 104年3、4月期 陳月娟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三編號34至36 104年7、8月期 陳月娟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三編號41至46 104年11、12月期 陳月娟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開立年月之營業稅期 主文 1 附表四編號10至12 102年9、10月期 陳月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四編號13 102年11、12月期 陳月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四編號14至17 103年1、2月期 陳月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四編號18至20 103年3、4月期 陳月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四編號21 103年5、6月期 陳月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四編號22至28 103年7、8月期 陳月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四編號29至41 103年11、12月期 陳月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四編號42至44 104年1、2月期 陳月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四編號45至54 104年3、4月期 陳月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四編號55至65 104年7、8月期 陳月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四編號66至82 104年9、10月期 陳月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四編號83至89 104年11、12月期 陳月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禾金公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發票年月 營業稅申報稅期 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 稅額 證據出處 1 6 星倫有限公司 10205 102年5、6月期 MJ00000000 10,000 5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49頁 2 6 星倫有限公司 10206 102年5、6月期 MJ00000000 10,000 5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49頁 3 6 星倫有限公司 10209 102年9、10月期 PE00000000 30,000 1,5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49頁 4 17 逢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209 102年9、10月期 PE00000000 417,800 20,89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0頁 5 6 星倫有限公司 10210 102年9、10月期 PE00000000 10,000 5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49頁 6 14 萬鴻實業有限公司 10210 102年9、10月期 PE00000000 190,476 9,524 本院簡上卷一第249頁 7 17 逢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210 102年9、10月期 PE00000000 430,000 21,5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0頁 8 17 逢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210 102年9、10月期 PE00000000 290,000 14,5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0頁 9 17 逢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210 102年9、10月期 PE00000000 379,200 18,96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0頁 10 6 星倫有限公司 10211 102年11、12月期 QC00000000 10,000 5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49頁 11 6 星倫有限公司 10212 102年11、12月期 QC00000000 10,000 5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49頁 12 1 泰鈿國際有限公司 10301 103年1、2月期 ZA00000000 776,200 38,810 本院簡上卷一第249頁 13 16 台灣碧水源國際有限公司 10301 103年1、2月期 ZA00000000 423,800 21,19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0頁 14 1 泰鈿國際有限公司 10302 103年1、2月期 ZA00000000 625,008 31,2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49頁 15 14 萬鴻實業有限公司 10302 103年1、2月期 ZA00000000 590,780 29,539 本院簡上卷一第249頁 16 14 萬鴻實業有限公司 10302 103年1、2月期 ZA00000000 638,715 31,936 本院簡上卷一第249頁 17 14 萬鴻實業有限公司 10302 103年1、2月期 ZA00000000 336,500 16,825 本院簡上卷一第249頁 18 11 隆凱工業有限公司 10305 103年5、6月期 AQ00000000 646,579 32,329 本院簡上卷一第249頁 19 11 隆凱工業有限公司 10306 103年5、6月期 AQ00000000 79,980 3,999 本院簡上卷一第249頁 20 11 隆凱工業有限公司 10306 103年5、6月期 AQ00000000 755,967 37,798 本院簡上卷一第249頁 21 2 奇特興業有限公司 10305 103年7、8月期 AQ00000000 489,636 24,482 本院簡上卷一第249頁 22 11 隆凱工業有限公司 10311 103年11、12月期 CZ00000000 453,822 22,691 本院簡上卷一第249頁 23 11 隆凱工業有限公司 10311 103年11、12月期 CZ00000000 408,636 20,432 本院簡上卷一第249頁 24 15 宏瑋實業有限公司 10311 103年11、12月期 CZ00000000 256,700 12,835 本院簡上卷一第250頁 25 3 宏亞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10312 103年11、12月期 CZ00000000 538,560 26,928 本院簡上卷一第249頁 26 3 宏亞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10312 103年11、12月期 CZ00000000 505,764 25,288 本院簡上卷一第249頁 27 11 隆凱工業有限公司 10312 103年11、12月期 CZ00000000 400,297 20,015 本院簡上卷一第249頁 28 11 隆凱工業有限公司 10312 103年11、12月期 CZ00000000 373,870 18,694 本院簡上卷一第249頁 29 5 藝寶有限公司 10401 104年1、2月期 NN00000000 646,770 32,339 本院簡上卷一第249頁 30 12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401 104年1、2月期 NN00000000 85,000 4,2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49頁 31 10 雷音軒有限公司 10402 104年1、2月期 NN00000000 155,000 7,7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49頁 32 7 藝麗欣實業有限公司 10403 104年3、4月期 PG00000000 328,442 16,422 本院簡上卷一第249頁 33 7 藝麗欣實業有限公司 10403 104年3、4月期 PG00000000 262,355 13,118 本院簡上卷一第249頁 34 13 臺耘國際有限公司台北營業所 10407 104年7、8月期 QU00000000 324,327 16,216 本院簡上卷一第249頁 35 13 臺耘國際有限公司台北營業所 10408 104年7、8月期 QU00000000 339,890 16,995 本院簡上卷一第249頁 36 13 臺耘國際有限公司台北營業所 10408 104年7、8月期 QU00000000 357,485 17,874 本院簡上卷一第249頁 37 9 元城興業有限公司 10409 104年9、10月期 RN00000000 453,865 22,693 本院簡上卷一第249頁 38 9 元城興業有限公司 10409 104年9、10月期 RN00000000 369,550 18,478 本院簡上卷一第249頁 39 9 元城興業有限公司 10409 104年9、10月期 RN00000000 428,670 21,434 本院簡上卷一第249頁 40 12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410 104年9、10月期 RN00000000 398,255 19,913 本院簡上卷一第249頁 41 4 宏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0412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539,200 26,960 本院簡上卷一第249頁 42 4 宏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0412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528,000 26,4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49頁 43 4 宏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0412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534,400 26,720 本院簡上卷一第249頁 44 8 澤誠國際有限公司 10412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304,522 15,226 本院簡上卷一第249頁 45 8 澤誠國際有限公司 10412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441,655 22,083 本院簡上卷一第249頁 46 8 澤誠國際有限公司 10412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428,910 21,446 本院簡上卷一第249頁 附表四 禾金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發票年月 開立發票年月所屬營業稅期 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 稅額 證據出處 1 12 葳寶寶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10201 102年1、2月期 KN00000000 283,815 14,191 本院簡上卷一第252頁 2 16 富士達數位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10201 102年1、2月期 KN00000000 40,808 2,04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2頁 3 12 葳寶寶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10202 102年1、2月期 KN00000000 829,448 41,472 本院簡上卷一第252頁 4 16 富士達數位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10203 102年3、4月期 LL00000000 10,728 536 本院簡上卷一第252頁 5 12 葳寶寶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10204 102年3、4月期 LL00000000 421,485 21,074 本院簡上卷一第252頁 6 12 葳寶寶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10205 102年5、6月期 MJ00000000 212,905 10,645 本院簡上卷一第252頁 7 12 葳寶寶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10206 102年5、6月期 MJ00000000 267,885 13,394 本院簡上卷一第252頁 8 12 葳寶寶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10207 102年7、8月期 NG00000000 501,980 25,099 本院簡上卷一第252頁 9 12 葳寶寶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10208 102年7、8月期 NG00000000 1,393,115 69,656 本院簡上卷一第252頁 10 12 葳寶寶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10209 102年9、10月期 PE00000000 511,644 25,582 本院簡上卷一第252頁 11 12 葳寶寶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10209 102年9、10月期 PE00000000 620,124 31,006 本院簡上卷一第252頁 12 12 葳寶寶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10210 102年9、10月期 PE00000000 807,600 40,38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2頁 13 12 葳寶寶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10212 102年11、12月期 QC00000000 476,168 23,808 本院簡上卷一第252頁 14 8 藝麗欣實業有限公司 10301 103年1、2月期 ZA00000000 495,600 24,78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2頁 15 12 葳寶寶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10301 103年1、2月期 ZA00000000 1,385,010 69,251 本院簡上卷一第252頁 16 8 藝麗欣實業有限公司 10302 103年1、2月期 ZA00000000 438,265 21,913 本院簡上卷一第252頁 17 8 藝麗欣實業有限公司 10302 103年1、2月期 ZA00000000 509,776 25,489 本院簡上卷一第252頁 18 9 漢祥行銷有限公司 10303 103年3、4月期 ZV00000000 31,500 1,575 本院簡上卷一第252頁 19 9 漢祥行銷有限公司 10304 103年3、4月期 ZV00000000 41,600 2,08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2頁 20 9 漢祥行銷有限公司 10304 103年3、4月期 ZV00000000 39,800 1,99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2頁 21 15 宏瑋實業有限公司 10305 103年5、6月期 AQ00000000 1,318,600 65,93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2頁 22 13 奇毅實業有限公司 10307 103年7、8月期 BK00000000 553,030 27,652 本院簡上卷一第252頁 23 6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308 103年7、8月期 BK00000000 72,800 3,64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1頁,偵字第11253號卷二第25頁背面 24 6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308 103年7、8月期 BK00000000 86,250 4,313 本院簡上卷一第251頁,偵字第11253號卷二第27頁背面 25 6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308 103年7、8月期 BK00000000 78,400 3,92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1頁,偵字第11253號卷二第29頁背面 26 6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308 103年7、8月期 BK00000000 60,500 3,025 本院簡上卷一第251頁,偵字第11253號卷二第31頁背面 27 6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308 103年7、8月期 BK00000000 52,400 2,62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1頁,偵字第11253號卷二第33頁背面 28 6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308 103年7、8月期 BK00000000 82,000 4,1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1頁,偵字第11253號卷二第35頁背面 29 1 五木町創意有限公司 10311 103年11、12月期 CZ00000000 173,924 8,696 本院簡上卷一第251頁 30 1 五木町創意有限公司 10311 103年11、12月期 CZ00000000 243,100 12,155 本院簡上卷一第251頁 31 1 五木町創意有限公司 10311 103年11、12月期 CZ00000000 128,950 6,448 本院簡上卷一第251頁 32 1 五木町創意有限公司 10311 103年11、12月期 CZ00000000 292,500 14,625 本院簡上卷一第251頁 33 10 聯傑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311 103年11、12月期 CZ00000000 303,250 15,163 本院簡上卷一第252頁 34 10 聯傑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311 103年11、12月期 CZ00000000 147,330 7,367 本院簡上卷一第252頁 35 10 聯傑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311 103年11、12月期 CZ00000000 182,650 9,13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2頁 36 11 康禾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0311 103年11、12月期 CZ00000000 124,100 6,205 本院簡上卷一第252頁 37 11 康禾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0311 103年11、12月期 CZ00000000 164,400 8,22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2頁 38 14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311 103年11、12月期 CZ00000000 462,702 23,135 本院簡上卷一第252頁 39 14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311 103年11、12月期 CZ00000000 458,600 22,93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2頁 40 1 五木町創意有限公司 10312 103年11、12月期 CZ00000000 186,200 9,31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1頁 41 10 聯傑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312 103年11、12月期 CZ00000000 443,880 22,194 本院簡上卷一第252頁 42 14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401 104年1、2月期 QA00000000 189,500 9,475 本院簡上卷一第252頁 43 4 宏其實業有限公司 10401 104年1、2月期 NN00000000 547,950 27,398 本院簡上卷一第251頁 44 4 宏其實業有限公司 10402 104年1、2月期 NN00000000 541,000 27,0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1頁 45 6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03 104年3、4月期 PG00000000 41,080 2,054 本院簡上卷一第251頁,偵字第11253號卷二第41頁背面 46 6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03 104年3、4月期 PG00000000 26,500 1,325 本院簡上卷一第251頁,偵字第11253號卷二第43頁背面 47 6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03 104年3、4月期 PG00000000 93,840 4,692 本院簡上卷一第251頁,偵字第11253號卷二第45頁背面 48 6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03 104年3、4月期 PG00000000 54,800 2,74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1頁,偵字第11253號卷二第47頁背面 49 6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03 104年3、4月期 PG00000000 35,720 1,786 本院簡上卷一第251頁,偵字第11253號卷二第51頁 50 6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03 104年3、4月期 PG00000000 93,725 4,686 本院簡上卷一第251頁,偵字第11253號卷二第53頁 51 6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03 104年3、4月期 PG00000000 86,304 4,315 本院簡上卷一第251頁,偵字第11253號卷二第55頁 52 6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03 104年3、4月期 PG00000000 39,280 1,964 本院簡上卷一第251頁,偵字第11253號卷二第57頁 53 6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03 104年3、4月期 PG00000000 79,112 3,956 本院簡上卷一第251頁,偵字第11253號卷二第59頁 54 6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03 104年3、4月期 PG00000000 99,120 4,956 本院簡上卷一第251頁,偵字第11253號卷二第61頁 55 3 傑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10407 104年7、8月期 QU00000000 380,000 19,0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1頁,偵字第11253號卷一第397頁背面 56 17 尚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407 104年7、8月期 QU00000000 360,000 18,0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2頁 57 5 東美股份有限公司 10408 104年7、8月期 QU00000000 88,226 4,411 本院簡上卷一第251頁,偵字第11253號卷二第5頁 58 5 東美股份有限公司 10408 104年7、8月期 QU00000000 15,080 754 本院簡上卷一第251頁,偵字第11253號卷二第7頁 59 5 東美股份有限公司 10408 104年7、8月期 QU00000000 79,375 3,968 本院簡上卷一第251頁,偵字第11253號卷二第9頁 60 5 東美股份有限公司 10408 104年7、8月期 QU00000000 30,640 1,532 本院簡上卷一第251頁,偵字第11253號卷二第11頁 61 5 東美股份有限公司 10408 104年7、8月期 QU00000000 23,925 1,196 本院簡上卷一第251頁,偵字第11253號卷二第13頁 62 5 東美股份有限公司 10408 104年7、8月期 QU00000000 12,402 62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1頁,偵字第11253號卷二第15頁 63 5 東美股份有限公司 10408 104年7、8月期 QU00000000 91,770 4,588 本院簡上卷一第251頁,偵字第11253號卷二第17頁 64 5 東美股份有限公司 10408 104年7、8月期 QU00000000 33,930 1,696 本院簡上卷一第251頁,偵字第11253號卷二第19頁 65 5 東美股份有限公司 10408 104年7、8月期 QU00000000 113,410 5,67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1頁,偵字第11253號卷二第21頁 66 6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09 104年9、10月期 RN00000000 76,020 3,801 本院簡上卷一第251頁,偵字第11253號卷二第65頁背面 67 6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09 104年9、10月期 RN00000000 208,425 10,421 本院簡上卷一第251頁,偵字第11253號卷二第67頁背面 68 6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09 104年9、10月期 RN00000000 71,000 3,5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1頁,偵字第11253號卷二第69頁背面 69 6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09 104年9、10月期 RN00000000 75,915 3,796 本院簡上卷一第251頁,偵字第11253號卷二第71頁背面 70 6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09 104年9、10月期 RN00000000 84,240 4,212 本院簡上卷一第251頁,偵字第11253號卷二第73頁背面 71 6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09 104年9、10月期 RN00000000 171,450 8,573 本院簡上卷一第251頁,偵字第11253號卷二第75頁背面 72 6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10 104年9、10月期 RN00000000 167,520 8,376 本院簡上卷一第251頁,偵字第11253號卷二第81頁背面 73 6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10 104年9、10月期 RN00000000 126,680 6,334 本院簡上卷一第251頁,偵字第11253號卷二第83頁背面 74 6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10 104年9、10月期 RN00000000 98,210 4,911 本院簡上卷一第251頁,偵字第11253號卷二第85頁背面 75 6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10 104年9、10月期 RN00000000 138,080 6,904 本院簡上卷一第251頁,偵字第11253號卷二第87頁背面 76 6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10 104年9、10月期 RN00000000 65,950 3,298 本院簡上卷一第251頁,偵字第11253號卷二第89頁背面 77 6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10 104年9、10月期 RN00000000 193,778 9,689 本院簡上卷一第251頁,偵字第11253號卷二第91頁背面 78 6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10 104年9、10月期 RN00000000 128,250 6,413 本院簡上卷一第251頁,偵字第11253號卷二第93頁背面 79 6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10 104年9、10月期 RN00000000 61,825 3,091 本院簡上卷一第251頁,偵字第11253號卷二第95頁背面 80 6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10 104年9、10月期 RN00000000 107,200 5,36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2頁,偵字第11253號卷二第97頁背面 81 6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10 104年9、10月期 RN00000000 102,600 5,13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2頁,偵字第11253號卷二第99頁背面 82 6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10 104年9、10月期 RN00000000 148,250 7,413 本院簡上卷一第252頁,偵字第11253號卷二第101頁背面 83 2 奇特興業有限公司 10411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605,724 30,286 本院簡上卷一第251頁 84 2 奇特興業有限公司 10411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544,390 27,22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1頁 85 2 奇特興業有限公司 10411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514,330 25,717 本院簡上卷一第251頁 86 2 奇特興業有限公司 10411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732,853 36,643 本院簡上卷一第251頁 87 7 八馬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10411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356,285 17,814 本院簡上卷一第252頁 、第326頁 88 7 八馬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10411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375,440 18,772 本院簡上卷一第252頁 89 7 八馬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10411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422,840 21,142 本院簡上卷一第252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946號附表一(弘升公司取得) 編號 營業人名稱 時間 發票張數 進貨額 營業稅額 1 普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1月至105年12月 6 5,670,800 283,540 2 永豐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104年7月至106年6月 5 2,874,280 143,714 3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3年1月至106年6月 2 1,174,035 58,702 4 藝麗欣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5月至6月 1 595,630 29,782 5 澤誠國際有限公司 104年5月至105年2月 2 544,620 27,231 合計 16 10,859,365 542,969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946號附表二(弘升公司開立) 編號 營業人名稱 時間 開立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5年11月至107年2月 30 20,297,520 1,014,876 22 18,164,100 908,205 2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9月至106年3月 37 6,300,863 315,048 37 6,300,863 315,048 3 億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3月至12月 25 3,392,583 169,630 25 3,392,583 169,630 4 明映科技有限公司(與弘升同IP) 107年5月至8月 16 2,206,042 110,303 16 2,206,042 110,303 5 星倫有限公司 103年4月 1 318,528 15,926 1 318,528 15,926 小計 109 32,515,536 1,625,783 101 30,382,116 1,519,112 減:銷貨退回及折讓 10 9,342,100 467,105 10 9,342,100 467,105 合計 99 23,173,436 1,158,678 91 21,040,016 1,052,007 弘升公司取得進項發票明細表(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946 號、111年度偵字第51784號) 編號 銷項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年月 扣抵發票期別 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 營業稅額 證據出處 1 藝麗欣實業有限公司 10306 AQ00000000 595,630 29,782 本院簡上卷一第255頁 2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410 RN00000000 534,825 26,741 本院簡上卷一第255頁 3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410 RN00000000 639,210 31,961 本院簡上卷一第255頁 4 澤誠國際有限公司 10411 SG00000000 468,800 23,44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5頁 5 澤誠國際有限公司 10412 SG00000000 75,820 3,791 本院簡上卷一第255頁 6 普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511 ED00000000 892,000 44,6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5頁 7 普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511 ED00000000 905,500 45,275 本院簡上卷一第255頁 8 永豐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10511 ED00000000 495,000 24,7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5頁 9 永豐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10511 ED00000000 604,000 30,2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5頁 10 普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512 ED00000000 937,600 46,88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5頁 11 普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512 ED00000000 973,000 48,6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5頁 12 普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512 ED00000000 967,000 48,3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5頁 13 普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512 ED00000000 995,700 49,785 本院簡上卷一第255頁 14 永豐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10512 ED00000000 596,000 29,8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5頁 15 永豐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10512 ED00000000 619,000 30,9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5頁 16 永豐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10512 ED00000000 560,280 28,014 本院簡上卷一第255頁 弘升公司開立銷項發票明細表(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946 號、111年度偵字第51784號) 編號 買受人(扣抵)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年月 扣抵發票期別 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 營業稅額 證據出處 1 星倫有限公司 10304 ZV00000000 318,528 15,926 本院簡上卷一第258頁 2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09 104年9、10月期 RN00000000 252,210 12,611 本院簡上卷一第258頁 3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09 104年9、10月期 RN00000000 216,150 10,808 本院簡上卷一第258頁 4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09 104年9、10月期 RN00000000 225,060 11,253 本院簡上卷一第258頁 5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09 104年9、10月期 RN00000000 254,00000000 12,744 本院簡上卷一第258頁 6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10 104年9、10月期 RN00000000 204,710 10,236 本院簡上卷一第258頁 7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10 104年9、10月期 RN00000000 208,340 10,417 本院簡上卷一第258頁 8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10 104年9、10月期 RN00000000 248,160 12,408 本院簡上卷一第258頁 9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10 104年9、10月期 RN00000000 204,050 10,203 本院簡上卷一第258頁 10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10 104年9、10月期 RN00000000 180,070 9,004 本院簡上卷一第258頁 11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10 104年9、10月期 RN00000000 186,560 9,328 本院簡上卷一第258頁 12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10 104年9、10月期 RN00000000 163,130 8,157 本院簡上卷一第258頁 13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10 104年9、10月期 RN00000000 194,480 9,724 本院簡上卷一第258頁 14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10 104年9、10月期 RN00000000 176,550 8,828 本院簡上卷一第258頁 15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10 104年9、10月期 RN00000000 189,310 9,466 本院簡上卷一第258頁 16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10 104年9、10月期 RN00000000 198,770 9,939 本院簡上卷一第258頁 17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10 104年9、10月期 RN00000000 173,030 8,652 本院簡上卷一第258頁 18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11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212,740 10,637 本院簡上卷一第258頁 19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11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200,970 10,048 本院簡上卷一第258頁 20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11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206,250 10,312 本院簡上卷一第258頁 21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11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191,290 9,564 本院簡上卷一第258頁 22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11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197,010 9,8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8頁 23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11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207,130 10,356 本院簡上卷一第258頁 24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11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208,560 10,428 本院簡上卷一第258頁 25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11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192,720 9,636 本院簡上卷一第258頁 26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11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147,840 7,392 本院簡上卷一第258頁 27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11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139,480 6,974 本院簡上卷一第258頁 28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11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159,720 7,986 本院簡上卷一第258頁 29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511 105年11、12月期 ED00000000 836,000 41,8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7頁 30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511 105年11、12月期 ED00000000 822,000 41,1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7頁 31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511 105年11、12月期 ED00000000 785,000 39,2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7頁 32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511 105年11、12月期 ED00000000 632,000 31,6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7頁 33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511 105年11、12月期 ED00000000 758,000 37,9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7頁 34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511 105年11、12月期 ED00000000 725,000 36,2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7頁 35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511 105年11、12月期 ED00000000 708,000 35,4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7頁 36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512 105年11、12月期 ED00000000 683,000 34,1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7頁 37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512 105年11、12月期 ED00000000 723,000 36,1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7頁 38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512 105年11、12月期 ED00000000 735,000 36,7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7頁 39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512 105年11、12月期 ED00000000 885,000 44,2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7頁 40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512 105年11、12月期 ED00000000 530,000 26,5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7頁 41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603 106年3、4月期 NE00000000 121,410 6,071 本院簡上卷一第258頁 42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603 106年3、4月期 NE00000000 127,710 6,386 本院簡上卷一第258頁 43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603 106年3、4月期 NE00000000 45,298 2,265 本院簡上卷一第258頁 44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603 106年3、4月期 NE00000000 130,340 6,517 本院簡上卷一第258頁 45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603 106年3、4月期 NE00000000 95,760 4,788 本院簡上卷一第258頁 46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603 106年3、4月期 NE00000000 108,570 5,429 本院簡上卷一第258頁 47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603 106年3、4月期 NE00000000 96,425 4,821 本院簡上卷一第258頁 48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603 106年3、4月期 NE00000000 130,340 6,517 本院簡上卷一第258頁 49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603 106年3、4月期 NE00000000 29,400 1,47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8頁 50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603 106年3、4月期 NE00000000 76,450 3,823 本院簡上卷一第258頁 51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607 106年7、8月期 PL00000000 697,400 34,87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7頁 52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607 106年7、8月期 PL00000000 905,700 45,285 本院簡上卷一第257頁 53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607 106年7、8月期 PL00000000 872,000 43,6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7頁 54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607 106年7、8月期 PL00000000 937,000 46,8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7頁 55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608 106年7、8月期 PL00000000 1,104,000 55,2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7頁 56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608 106年7、8月期 PL00000000 898,000 44,9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7頁 57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608 106年7、8月期 PL00000000 948,000 47,4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7頁 58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608 106年7、8月期 PL00000000 922,000 46,1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7頁 59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608 106年7、8月期 PL00000000 973,000 48,6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7頁 60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608 106年7、8月期 PL00000000 1,085,000 54,2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7頁 61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701 未扣抵 YR00000000 308,200 15,41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7頁 62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701 未扣抵 YR00000000 290,420 14,521 本院簡上卷一第257頁 63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701 未扣抵 YR00000000 225,000 11,2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7頁 64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701 未扣抵 YR00000000 230,800 11,54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7頁 65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702 未扣抵 YR00000000 244,000 12,2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7頁 66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702 未扣抵 YR00000000 255,000 12,7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7頁 67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702 未扣抵 YR00000000 273,000 13,6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7頁 68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702 未扣抵 YR00000000 307,000 15,3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7頁 69 億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704 107年5、6月期 AN00000000 85,330 4,267 本院簡上卷一第257頁 70 億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704 107年5、6月期 AN00000000 92,255 4,613 本院簡上卷一第257頁 71 億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704 107年5、6月期 AN00000000 93,520 4,676 本院簡上卷一第257頁 72 億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704 107年5、6月期 AN00000000 86,320 4,316 本院簡上卷一第257頁 73 億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704 107年5、6月期 AN00000000 85,700 4,285 本院簡上卷一第257頁 74 億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704 107年5、6月期 AN00000000 83,200 4,16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7頁 75 億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704 107年5、6月期 AN00000000 88,300 4,415 本院簡上卷一第257頁 76 億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704 107年5、6月期 AN00000000 83,300 4,165 本院簡上卷一第257頁 77 億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704 107年5、6月期 AN00000000 90,388 4,519 本院簡上卷一第257頁 78 億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704 107年5、6月期 AN00000000 92,255 4,613 本院簡上卷一第257頁 79 明映科技有限公司 10705 107年5、6月期 CL00000000 141,645 7,082 本院簡上卷一第257頁 80 明映科技有限公司 10705 107年5、6月期 CL00000000 101,184 5,059 本院簡上卷一第257頁 81 明映科技有限公司 10705 107年5、6月期 CL00000000 86,154 4,308 本院簡上卷一第257頁 82 明映科技有限公司 10705 107年5、6月期 CL00000000 95,535 4,777 本院簡上卷一第257頁 83 明映科技有限公司 10705 107年5、6月期 CL00000000 97,020 4,851 本院簡上卷一第257頁 84 明映科技有限公司 10705 107年5、6月期 CL00000000 98,010 4,901 本院簡上卷一第257頁 85 明映科技有限公司 10705 107年5、6月期 CL00000000 99,876 4,994 本院簡上卷一第257頁 86 明映科技有限公司 10705 107年5、6月期 CL00000000 101,146 5,057 本院簡上卷一第257頁 87 明映科技有限公司 10705 107年5、6月期 CL00000000 104,092 5,205 本院簡上卷一第257頁 88 億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706 107年7、8月期 CL00000000 147,101 7,355 本院簡上卷一第258頁 89 億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706 107年7、8月期 CL00000000 144,047 7,202 本院簡上卷一第258頁 90 億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706 107年7、8月期 CL00000000 144,556 7,228 本院簡上卷一第258頁 91 億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706 107年7、8月期 CL00000000 142,011 7,101 本院簡上卷一第258頁 92 明映科技有限公司 10708 107年7、8月期 EH00000000 157,680 7,884 本院簡上卷一第257頁 93 明映科技有限公司 10708 107年7、8月期 EH00000000 182,048 9,102 本院簡上卷一第257頁 94 明映科技有限公司 10708 107年7、8月期 EH00000000 107,000 5,3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7頁 95 明映科技有限公司 10708 107年7、8月期 EH00000000 192,234 9,612 本院簡上卷一第257頁 96 明映科技有限公司 10708 107年7、8月期 EH00000000 213,526 10,676 本院簡上卷一第257頁 97 明映科技有限公司 10708 107年7、8月期 EH00000000 210,456 10,523 本院簡上卷一第257頁 98 明映科技有限公司 10708 107年7、8月期 EH00000000 218,436 10,922 本院簡上卷一第257頁 99 億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708 107年9、10月期 EH00000000 292,230 14,612 本院簡上卷一第258頁 100 億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708 107年9、10月期 EH00000000 140,993 7,0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8頁 101 億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708 107年9、10月期 EH00000000 105,872 5,294 本院簡上卷一第258頁 102 億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709 107年11、12月期 GE00000000 166,066 8,303 本院簡上卷一第258頁 103 億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709 107年11、12月期 GE00000000 126,205 6,31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8頁 104 億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709 107年11、12月期 GE00000000 160,949 8,047 本院簡上卷一第258頁 105 億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709 107年11、12月期 GE00000000 177,504 8,875 本院簡上卷一第258頁 106 億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709 107年11、12月期 GE00000000 186,147 9,307 本院簡上卷一第258頁 107 億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709 107年11、12月期 GE00000000 165,206 8,26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8頁 108 億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710 107年11、12月期 GE00000000 186,233 9,312 本院簡上卷一第258頁 109 億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712 107年11、12月期 JB00000000 226,895 11,345 本院簡上卷一第258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782號附表(康禾公司開立)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五木町創意有限公司 3 566,325 28,317 3 566,325 28,317 2 承億工程行 2 579,800 28,990 2 579,800 28,990 3 元城興業有限公司 3 488,000 24,400 3 488,000 24,400 4 聯傑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 60,000 3,000 1 60,000 3,000 5 貝勒府國際有限公司 2 640,500 32,026 2 640,500 32,026 6 陽億有限公司 3 1,066,500 53,325 3 1,066,500 53,325 7 隆凱工業有限公司 1 310,000 15,500 1 310,000 15,500 8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 402,680 20,134 1 402,680 20,134 9 飛裕科技有限公司 2 548,000 27,400 2 548,000 27,400 小計 18 4,661,805 233,092 18 4,661,805 233,092 康禾公司開立銷項發票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51782號) 編號 買受人(扣抵)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年月 扣抵發票期別 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 營業稅額 證據出處 1 飛裕科技有限公司 10310 103年9、10月期 CE00000000 240,000 12,0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71頁 2 飛裕科技有限公司 10310 103年9、10月期 CE00000000 308,000 15,4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71頁 3 五木町創意有限公司 10311 103年11、12月期 CZ00000000 171,000 8,5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71頁 4 五木町創意有限公司 10311 103年11、12月期 CZ00000000 240,500 12,025 本院簡上卷一第271頁 5 五木町創意有限公司 10312 103年11、12月期 CZ00000000 154,825 7,742 本院簡上卷一第271頁 6 承億工程行 10401 104年1、2月期 NN00000000 326,000 16,3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71頁 7 承億工程行 10401 104年1、2月期 NN00000000 253,800 12,690 本院簡上卷一第271頁 8 元城興業有限公司 10401 104年1、2月期 NN00000000 125,600 6,280 本院簡上卷一第271頁 9 元城興業有限公司 10401 104年1、2月期 NN00000000 156,800 7,840 本院簡上卷一第271頁 10 元城興業有限公司 10401 104年1、2月期 NN00000000 205,600 10,280 本院簡上卷一第271頁 11 聯傑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01 104年1、2月期 NN00000000 60,000 3,0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71頁 12 隆凱工業有限公司 10401 104年1、2月期 NN00000000 310,000 15,5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71頁 13 陽億有限公司 10402 104年1、2月期 NN00000000 292,500 14,625 本院簡上卷一第271頁 14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403 104年3、4月期 PG00000000 402,680 20,134 本院簡上卷一第271頁 15 陽億有限公司 10403 104年3、4月期 PG00000000 368,200 18,410 本院簡上卷一第271頁 16 貝勒府國際有限公司 10404 104年3、4月期 PG00000000 303,450 15,173 本院簡上卷一第271頁 17 貝勒府國際有限公司 10404 104年3、4月期 PG00000000 337,050 16,853 本院簡上卷一第271頁 18 陽億有限公司 10404 104年3、4月期 PG00000000 405,800 20,290 本院簡上卷一第271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783號附表(洋陞公司開立)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新臺幣)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新臺幣)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東美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0月1日 1 77,330元 3867元 1 77,330元 3867元 2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9月至同年10月 12 939,540元 4萬6978元 12 939,540元 46978元 3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5年6月起至同年8月止 18 4,092,660元 20萬4633元 18 4,092,660元 204,633元 小計 31 5,109,530元 25萬5478元 31 5,109,530元 255,478元 洋陞公司開立銷項發票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51783號) 編號 買受人(扣抵)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年月 扣抵發票期別 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 營業稅額 證據出處 1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506 105年5、6月期 CD00000000 195,000 9,7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73頁 2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506 105年5、6月期 CD00000000 198,000 9,9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73頁 3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506 105年5、6月期 CD00000000 192,600 9,630 本院簡上卷一第273頁 4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506 105年5、6月期 CD00000000 197,300 9,865 本院簡上卷一第273頁 5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506 105年5、6月期 CD00000000 266,088 13,304 本院簡上卷一第273頁 6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506 105年5、6月期 CD00000000 150,783 7,539 本院簡上卷一第273頁 7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507 105年7、8月期 CV00000000 198,370 9,919 本院簡上卷一第273頁 8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507 105年7、8月期 CV00000000 131,600 6,580 本院簡上卷一第273頁 9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507 105年7、8月期 CV00000000 163,450 8,173 本院簡上卷一第273頁 10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507 105年7、8月期 CV00000000 218,050 10,903 本院簡上卷一第273頁 11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507 105年7、8月期 CV00000000 225,693 11,285 本院簡上卷一第273頁 12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507 105年7、8月期 CV00000000 181,467 9,073 本院簡上卷一第273頁 13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507 105年7、8月期 CV00000000 224,289 11,214 本院簡上卷一第273頁 14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507 105年7、8月期 CV00000000 257,283 12,864 本院簡上卷一第273頁 15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507 105年7、8月期 CV00000000 331,467 16,573 本院簡上卷一第273頁 16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507 105年7、8月期 CV00000000 294,882 14,744 本院簡上卷一第273頁 17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508 105年7、8月期 CV00000000 311,874 15,594 本院簡上卷一第273頁 18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508 105年7、8月期 CV00000000 354,464 17,723 本院簡上卷一第273頁 19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509 105年9、10月期 DM00000000 84,480 4,224 本院簡上卷一第273頁 20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509 105年9、10月期 DM00000000 87,120 4,356 本院簡上卷一第273頁 21 東美股份有限公司 10510 105年11、12月期 DM00000000 77,330 3,867 本院簡上卷一第273頁 22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510 105年9、10月期 DM00000000 93,035 4,652 本院簡上卷一第273頁 23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510 105年9、10月期 DM00000000 44,415 2,221 本院簡上卷一第273頁 24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510 105年9、10月期 DM00000000 79,560 3,978 本院簡上卷一第273頁 25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510 105年9、10月期 DM00000000 70,980 3,549 本院簡上卷一第273頁 26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510 105年9、10月期 DM00000000 29,200 1,460 本院簡上卷一第273頁 27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510 105年9、10月期 DM00000000 19,825 991 本院簡上卷一第273頁 28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510 105年9、10月期 DM00000000 42,720 2,136 本院簡上卷一第273頁 29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510 105年9、10月期 DM00000000 111,650 5,583 本院簡上卷一第273頁 30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510 105年9、10月期 DM00000000 164,025 8,201 本院簡上卷一第273頁 31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510 105年9、10月期 DM00000000 112,530 5,627 本院簡上卷一第273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784號附表(弘升公司開立) 編號 營業人名稱 時間 開立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5年11月至107年2月 30 20,297,520 1,014,876 22 18,164,100 908,205 2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9月至106年3月 37 6,300,863 315,048 37 6,300,863 315,048 3 億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3月至12月 25 3,392,583 169,630 25 3,392,583 169,630 4 明映科技有限公司(與弘升同IP) 107年5月至8月 16 2,206,042 110,303 16 2,206,042 110,303 5 星倫有限公司 103年4月 1 318,528 15,926 1 318,528 15,926 小計 109 32,515,536 1,625,783 101 30,382,116 1,519,112 減:銷貨退回及折讓 10 9,342,100 467,105 10 9,342,100 467,105 合計 99 23,173,436 1,158,678 91 21,040,016 1,052,007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785號附表(澤誠公司開立)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天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6 1,832,896 91,646 6 1,832,896 91,646 2 法而宜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4 1,908,247 95,412 4 1,908,247 95,412 3 奇特興業有限公司 7 4,415,400 220,771 7 4,415,400 220,771 4 玉山事業有限公司 1 352,920 17,646 1 352,920 17,646 5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25 2,613,974 130,701 25 2,613,974 130,701 6 吉秝實業有限公司 5 796,722 39,837 5 796,722 39,837 7 友通企業社 1 81,905 4,095 0 0 0 8 弘升實業有限公司 2 544,620 27,231 2 544,620 27,231 9 菁英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 61,925 3,096 1 61,905 3,095 10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3 4,670,088 233,504 13 4,680,088 234,004 11 飛裕科技有限公司 1 326,500 16,325 1 326,500 16,325 12 臺耘國際有限公司台北營業所 13 6,105,227 305,264 13 6,105,227 305,265 13 禾金科技有限公司 3 1,175,087 58,755 3 1,175,087 58,755 14 達新威科技有限公司 10 4,376,690 218,835 10 4,376,690 218,835 15 冠志股份有限公司 1 500,000 25,000 1 500,000 25,000 小計 93 29,762,201 1,488,118 92 29,690,276 1,484,523 澤誠公司開立銷項發票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51785號) 編號 買受人(扣抵)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年月 扣抵發票期別 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 營業稅額 證據出處 1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05 104年5、6月期 QA00000000 61,089 3,054 本院簡上卷一第275頁 2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05 104年5、6月期 QA00000000 83,300 4,165 本院簡上卷一第275頁 3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05 104年5、6月期 QA00000000 43,200 2,160 本院簡上卷一第275頁 4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05 104年5、6月期 QA00000000 35,840 1,792 本院簡上卷一第275頁 5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05 104年5、6月期 QA00000000 61,768 3,088 本院簡上卷一第275頁 6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05 104年5、6月期 QA00000000 86,160 4,308 本院簡上卷一第275頁 7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05 104年5、6月期 QA00000000 42,380 2,119 本院簡上卷一第275頁 8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05 104年5、6月期 QA00000000 93,495 4,675 本院簡上卷一第275頁 9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05 104年5、6月期 QA00000000 25,225 1,261 本院簡上卷一第275頁 10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05 104年5、6月期 QA00000000 48,450 2,423 本院簡上卷一第275頁 11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05 104年5、6月期 QA00000000 32,280 1,614 本院簡上卷一第275頁 12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05 104年5、6月期 QA00000000 59,280 2,964 本院簡上卷一第275頁 13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05 104年5、6月期 QA00000000 86,940 4,347 本院簡上卷一第275頁 14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405 104年5、6月期 QA00000000 189,600 9,480 本院簡上卷一第276頁 15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405 104年5、6月期 QA00000000 91,500 4,575 本院簡上卷一第276頁 16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405 104年5、6月期 QA00000000 63,000 3,1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76頁 17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405 104年5、6月期 QA00000000 126,800 6,340 本院簡上卷一第276頁 18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405 104年5、6月期 QA00000000 134,000 6,7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76頁 19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405 104年5、6月期 QA00000000 360,700 18,035 本院簡上卷一第276頁 20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405 104年5、6月期 QA00000000 413,400 20,670 本院簡上卷一第276頁 21 飛裕科技有限公司 10405 104年5、6月期 QA00000000 326,500 16,325 本院簡上卷一第276頁 22 玉山事業有限公司 10407 104年7、8月期 QU00000000 352,920 17,646 本院簡上卷一第275頁 23 吉秝實業有限公司 10407 104年7、8月期 QU00000000 306,800 15,340 本院簡上卷一第275頁 24 吉秝實業有限公司 10407 104年7、8月期 QU00000000 80,952 4,048 本院簡上卷一第275頁 25 吉秝實業有限公司 10407 104年7、8月期 QU00000000 82,500 4,125 本院簡上卷一第275頁 26 吉秝實業有限公司 10407 104年7、8月期 QU00000000 209,650 10,483 本院簡上卷一第275頁 27 吉秝實業有限公司 10407 104年7、8月期 QU00000000 116,820 5,841 本院簡上卷一第275頁 28 菁英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07 104年7、8月期 QU00000000 61,925 3,095 本院簡上卷一第276頁 29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407 104年7、8月期 QU00000000 595,000 29,7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76頁 30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408 104年7、8月期 QU00000000 368,060 18,403 本院簡上卷一第276頁 31 達新威科技有限公司 10408 104年7、8月期 QU00000000 327,620 16,381 本院簡上卷一第276頁 32 達新威科技有限公司 10408 104年7、8月期 QU00000000 350,985 17,549 本院簡上卷一第276頁 33 達新威科技有限公司 10408 104年7、8月期 QU00000000 344,580 17,229 本院簡上卷一第276頁 34 奇特興業有限公司 10409 104年9、10月期 RN00000000 718,410 35,921 本院簡上卷一第275頁 35 奇特興業有限公司 10409 104年9、10月期 RN00000000 730,275 36,514 本院簡上卷一第275頁 36 奇特興業有限公司 10409 104年9、10月期 RN00000000 739,830 36,992 本院簡上卷一第275頁 37 臺耘國際有限公司台北營業所 10409 104年9、10月期 RN00000000 740,080 37,004 本院簡上卷一第276頁 38 臺耘國際有限公司台北營業所 10409 104年9、10月期 RN00000000 773,535 38,677 本院簡上卷一第276頁 39 臺耘國際有限公司台北營業所 10409 104年9、10月期 RN00000000 652,995 32,6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76頁 40 奇特興業有限公司 10410 104年9、10月期 RN00000000 729,120 36,456 本院簡上卷一第275頁 41 奇特興業有限公司 10410 104年9、10月期 RN00000000 761,565 38,078 本院簡上卷一第275頁 42 奇特興業有限公司 10410 104年9、10月期 RN00000000 425,600 21,280 本院簡上卷一第275頁 43 奇特興業有限公司 10410 104年9、10月期 RN00000000 310,600 15,530 本院簡上卷一第275頁 44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10 104年9、10月期 RN00000000 62,673 3,134 本院簡上卷一第275頁 45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10 104年9、10月期 RN00000000 164,750 8,238 本院簡上卷一第275頁 46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10 104年9、10月期 RN00000000 98,000 4,9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75頁 47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10 104年9、10月期 RN00000000 165,600 8,280 本院簡上卷一第275頁 48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10 104年9、10月期 RN00000000 187,587 9,380 本院簡上卷一第275頁 49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10 104年9、10月期 RN00000000 166,140 8,307 本院簡上卷一第275頁 50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10 104年9、10月期 RN00000000 190,250 9,513 本院簡上卷一第275頁 51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10 104年9、10月期 RN00000000 212,102 10,605 本院簡上卷一第275頁 52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10 104年9、10月期 RN00000000 147,735 7,387 本院簡上卷一第275頁 53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10 104年9、10月期 RN00000000 112,360 5,618 本院簡上卷一第275頁 54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10 104年9、10月期 RN00000000 184,050 9,203 本院簡上卷一第275頁 55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10 104年9、10月期 RN00000000 163,320 8,166 本院簡上卷一第275頁 56 友通企業社 10410 RN00000000 未扣抵 未扣抵 本院簡上卷一第275頁 57 天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0411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302,550 15,128 本院簡上卷一第275頁 58 天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0411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204,295 10,215 本院簡上卷一第275頁 59 天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0411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284,752 14,238 本院簡上卷一第275頁 60 天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0411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274,651 13,733 本院簡上卷一第275頁 61 法而宜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10411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498,654 24,933 本院簡上卷一第275頁 62 法而宜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10411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489,567 24,478 本院簡上卷一第275頁 63 法而宜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10411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494,846 24,742 本院簡上卷一第275頁 64 法而宜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10411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425,180 21,259 本院簡上卷一第275頁 65 弘升實業有限公司 10411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468,800 23,440 本院簡上卷一第275頁 66 臺耘國際有限公司台北營業所 10411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437,250 21,863 本院簡上卷一第276頁 67 臺耘國際有限公司台北營業所 10411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254,718 12,736 本院簡上卷一第276頁 68 達新威科技有限公司 10411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489,633 24,482 本院簡上卷一第276頁 69 達新威科技有限公司 10411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493,984 24,699 本院簡上卷一第276頁 70 達新威科技有限公司 10411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488,972 24,449 本院簡上卷一第276頁 71 天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0412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364,928 18,246 本院簡上卷一第275頁 72 天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0412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401,720 20,086 本院簡上卷一第275頁 73 弘升實業有限公司 10412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75,820 3,791 本院簡上卷一第276頁 74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412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581,604 29,080 本院簡上卷一第276頁 75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412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600,413 30,021 本院簡上卷一第276頁 76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412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612,389 30,619 本院簡上卷一第276頁 77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412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543,622 27,181 本院簡上卷一第276頁 78 臺耘國際有限公司台北營業所 10412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325,352 16,268 本院簡上卷一第276頁 79 臺耘國際有限公司台北營業所 10412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463,250 23,163 本院簡上卷一第276頁 80 臺耘國際有限公司台北營業所 10412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483,910 24,196 本院簡上卷一第276頁 81 臺耘國際有限公司台北營業所 10412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492,775 24,639 本院簡上卷一第276頁 82 臺耘國際有限公司台北營業所 10412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487,644 24,382 本院簡上卷一第276頁 83 禾金科技有限公司 10412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441,655 22,083 本院簡上卷一第276頁 84 禾金科技有限公司 10412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304,522 15,226 本院簡上卷一第276頁 85 禾金科技有限公司 10412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428,910 21,446 本院簡上卷一第276頁 86 達新威科技有限公司 10412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427,606 21,380 本院簡上卷一第276頁 87 達新威科技有限公司 10412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465,355 23,268 本院簡上卷一第276頁 88 達新威科技有限公司 10412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492,185 24,609 本院簡上卷一第276頁 89 達新威科技有限公司 10412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495,770 24,789 本院簡上卷一第276頁 90 冠志股份有限公司 10412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500,000 25,0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76頁 91 臺耘國際有限公司台北營業所 10501 105年1、2月期 AU00000000 453,998 22,7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76頁 92 臺耘國際有限公司台北營業所 10501 105年1、2月期 AU00000000 374,600 18,730 本院簡上卷一第276頁 93 臺耘國際有限公司台北營業所 10501 105年3、4月期 AU00000000 165,120 8,257 本院簡上卷一第276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786號附表一(元城公司取具)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年月 發票張數 進貨額 提出扣抵營業稅額 1 承億工程行 103年2月至104年4月  9 3,366,501元 168,326元 2 康禾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2月  3   488,000元  24,400元 3 陽億有限公司 104年2月至104年8月  5 1,350,888元  67,544元 4 奇毅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10月  2   572,000元  28,600元 5 雷音軒有限公司 103年10月  1   246,000元  12,300元 6 隆凱工業有限公司 104年2月  1   95,238元   4,762元 7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3年12月至104年2月  5 1,665,805元  83,291元 8 宏瑋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10月  2   716,571元  35,829元 合計  28 8,501,003元 425,052元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786號附表二(元城公司開立)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開立期間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311~10407 24 2,001,399 100,071 24 2,001,399 100,066 2 承億工程行 10307~10409 3 1,036,000 51,800 3 1,036,000 51,800 3 晟旺國際有限公司 10411 4 1,474,298 73,715 4 1,474,298 73,715 4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308 1 602,000 30,100 1 602,000 30,100 5 弘异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10302~10404 12 7,587,092 379,355 12 7,587,092 379,355 6 坤岳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10304~10402 2 1,212,747 60,637 2 1,212,747 60,637 7 禾金科技有限公司 10409 3 1,252,087 62,605 3 1,252,085 62,605 8 達盟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10404~10405 2 231,796 11,589 2 231,796 11,589 合計 51 15,397,419 769,872 51 15,397,417 769,867 元城公司取得進項發票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51786號) 編號 銷項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年月 發票扣抵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 營業稅額 證據出處 1 承億工程行 10301 103年1、2月期 ZA00000000 494,428 24,721 本院簡上卷一第277頁 2 承億工程行 10302 103年1、2月期 ZA00000000 246,300 12,315 本院簡上卷一第277頁 3 承億工程行 10302 103年1、2月期 ZA00000000 362,800 18,140 本院簡上卷一第277頁 4 承億工程行 10302 103年1、2月期 ZA00000000 476,190 23,810 本院簡上卷一第277頁 5 奇毅實業有限公司 10309 103年9、10月期 CE00000000 210,000 10,5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77頁 6 奇毅實業有限公司 10309 103年9、10月期 CE00000000 362,000 18,1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77頁 7 宏瑋實業有限公司 10309 103年9、10月期 CE00000000 288,000 14,4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77頁 8 雷音軒有限公司 10310 103年9、10月期 CE00000000 246,000 12,3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77頁 9 宏瑋實業有限公司 10310 103年9、10月期 CE00000000 428,571 21,429 本院簡上卷一第277頁 10 承億工程行 10311 103年11、12月期 CZ00000000 165,200 8,260 本院簡上卷一第277頁 11 承億工程行 10311 103年11、12月期 CZ00000000 134,300 6,715 本院簡上卷一第277頁 12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311 103年11、12月期 CZ00000000 879,060 43,953 本院簡上卷一第277頁 13 康禾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0401 104年1、2月期 NN00000000 125,600 6,280 本院簡上卷一第277頁 14 康禾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0401 105年1、2月期 NN00000000 156,800 7,840 本院簡上卷一第277頁 15 康禾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0401 106年1、2月期 NN00000000 205,600 10,280 本院簡上卷一第277頁 16 隆凱工業有限公司 10401 104年1、2月期 NN00000000 95,238 4,762 本院簡上卷一第277頁 17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401 104年1、2月期 NN00000000 193,608 9,680 本院簡上卷一第277頁 18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401 104年1、2月期 NN00000000 182,755 9,138 本院簡上卷一第277頁 19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401 104年1、2月期 NN00000000 190,752 9,538 本院簡上卷一第277頁 20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401 104年1、2月期 NN00000000 219,630 10,982 本院簡上卷一第277頁 21 承億工程行 10402 104年1、2月期 NN00000000 348,200 17,410 本院簡上卷一第277頁 22 承億工程行 10402 104年1、2月期 NN00000000 283,450 14,173 本院簡上卷一第277頁 23 陽億有限公司 10402 104年1、2月期 NN00000000 304,820 15,241 本院簡上卷一第277頁 24 承億工程行 10403 104年3、4月期 PG00000000 855,633 42,782 本院簡上卷一第277頁 25 陽億有限公司 10407 104年7、8月期 QU00000000 276,760 13,838 本院簡上卷一第277頁 26 陽億有限公司 10407 104年7、8月期 QU00000000 312,523 15,626 本院簡上卷一第277頁 27 陽億有限公司 10407 104年7、8月期 QU00000000 345,825 17,291 本院簡上卷一第277頁 28 陽億有限公司 10407 104年7、8月期 QU00000000 110,960 5,548 本院簡上卷一第277頁 元城公司開立銷項發票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51786號) 編號 買受人(扣抵)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年月 扣抵發票期別 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 營業稅額 證據出處 1 弘异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10302 103年1、2月期 ZA00000000 736,000 36,8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79頁 2 弘异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10303 103年3、4月期 ZV00000000 553,000 27,6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79頁 3 坤岳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10304 103年3、4月期 ZV00000000 48,500 2,425 本院簡上卷一第279頁 4 承億工程行 10307 103年7、8月期 BK00000000 138,000 6,9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79頁 5 弘异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10307 103年7、8月期 BK00000000 630,000 31,5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79頁 6 弘异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10307 103年7、8月期 BK00000000 587,000 29,3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79頁 7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308 103年7、8月期 BK00000000 602,000 30,1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79頁 8 弘异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10308 103年7、8月期 BK00000000 767,500 38,375 本院簡上卷一第279頁 9 弘异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10309 103年9、10月期 CE00000000 635,000 31,7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79頁 10 弘异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10310 103年9、10月期 CE00000000 595,000 29,7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79頁 11 弘异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10310 103年9、10月期 CE00000000 265,000 13,2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79頁 12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311 103年11、12月期 CZ00000000 94,600 4,730 本院簡上卷一第279頁 13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311 103年11、12月期 CZ00000000 28,035 1,402 本院簡上卷一第279頁 14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311 103年11、12月期 CZ00000000 43,420 2,171 本院簡上卷一第279頁 15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311 103年11、12月期 CZ00000000 95,280 4,764 本院簡上卷一第279頁 16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311 103年11、12月期 CZ00000000 71,000 3,5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79頁 17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311 103年11、12月期 CZ00000000 56,480 2,824 本院簡上卷一第279頁 18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311 103年11、12月期 CZ00000000 60,800 3,040 本院簡上卷一第279頁 19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311 103年11、12月期 CZ00000000 47,880 2,394 本院簡上卷一第279頁 20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311 103年11、12月期 CZ00000000 43,750 2,188 本院簡上卷一第279頁 21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311 103年11、12月期 CZ00000000 14,600 730 本院簡上卷一第279頁 22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311 103年11、12月期 CZ00000000 95,260 4,763 本院簡上卷一第279頁 23 弘异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10311 103年11、12月期 CZ00000000 769,920 38,496 本院簡上卷一第279頁 24 弘异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10402 104年1、2月期 NN00000000 768,497 38,425 本院簡上卷一第279頁 25 坤岳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10402 104年1、2月期 NN00000000 1,164,247 58,212 本院簡上卷一第279頁 26 弘异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10403 104年3、4月期 PG00000000 594,800 29,740 本院簡上卷一第279頁 27 弘异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10404 104年3、4月期 PG00000000 685,375 34,269 本院簡上卷一第279頁 28 達盟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10404 104年3、4月期 PG00000000 166,348 8,317 本院簡上卷一第280頁 29 達盟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10405 104年3、4月期 QA00000000 65,448 3,272 本院簡上卷一第280頁 30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07 104年7、8月期 QU00000000 63,250 3,162 本院簡上卷一第279頁 31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07 104年7、8月期 QU00000000 108,570 5,428 本院簡上卷一第279頁 32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07 104年7、8月期 QU00000000 188,232 9,412 本院簡上卷一第279頁 33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07 104年7、8月期 QU00000000 19,305 965 本院簡上卷一第279頁 34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07 104年7、8月期 QU00000000 156,970 7,849 本院簡上卷一第279頁 35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07 104年7、8月期 QU00000000 38,340 1,917 本院簡上卷一第279頁 36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07 104年7、8月期 QU00000000 51,840 2,592 本院簡上卷一第279頁 37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07 104年7、8月期 QU00000000 153,670 7,684 本院簡上卷一第279頁 38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07 104年7、8月期 QU00000000 33,920 1,696 本院簡上卷一第279頁 39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07 104年7、8月期 QU00000000 187,137 9,357 本院簡上卷一第279頁 40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07 104年7、8月期 QU00000000 157,080 7,854 本院簡上卷一第279頁 41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07 104年7、8月期 QU00000000 62,070 3,104 本院簡上卷一第279頁 42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07 104年7、8月期 QU00000000 129,910 6,495 本院簡上卷一第279頁 43 承億工程行 10409 104年9、10月期 RN00000000 363,800 18,190 本院簡上卷一第279頁 44 承億工程行 10409 104年9、10月期 RN00000000 534,200 26,710 本院簡上卷一第279頁 45 禾金科技有限公司 10409 104年9、10月期 RN00000000 453,865 22,693 本院簡上卷一第279頁 46 禾金科技有限公司 10409 104年9、10月期 RN00000000 369,552 18,478 本院簡上卷一第279頁 47 禾金科技有限公司 10409 104年9、10月期 RN00000000 428,670 21,434 本院簡上卷一第279頁 48 晟旺國際有限公司 10411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210,844 10,542 本院簡上卷一第279頁 49 晟旺國際有限公司 10411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321,655 16,083 本院簡上卷一第279頁 50 晟旺國際有限公司 10411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536,725 26,836 本院簡上卷一第279頁 51 晟旺國際有限公司 10411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405,074 20,254 本院簡上卷一第279頁 達新威公司開立銷項發票明細表(111年度偵緝字第4988號) 編號 買受人(扣抵)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年月 扣抵發票期別 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 營業稅額 證據出處 1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07 104年7、8月期 QU00000000 40,640 2,032 本院簡上卷一第253頁 2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08 104年7、8月期 QU00000000 173,025 8,651 本院簡上卷一第253頁 3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08 104年7、8月期 QU00000000 47,580 2,379 本院簡上卷一第253頁 4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08 104年7、8月期 QU00000000 66,125 3,306 本院簡上卷一第253頁 5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08 104年7、8月期 QU00000000 184,806 9,24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3頁 6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08 104年7、8月期 QU00000000 138,820 6,941 本院簡上卷一第253頁 7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08 104年7、8月期 QU00000000 37,400 1,87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3頁 8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08 104年7、8月期 QU00000000 23,640 1,182 本院簡上卷一第253頁 9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08 104年7、8月期 QU00000000 45,920 2,296 本院簡上卷一第253頁 10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08 104年7、8月期 QU00000000 175,218 8,76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3頁 11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08 104年7、8月期 QU00000000 26,425 1,321 本院簡上卷一第253頁 12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08 104年7、8月期 QU00000000 61,440 3,072 本院簡上卷一第253頁 13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08 104年7、8月期 QU00000000 71,520 3,576 本院簡上卷一第253頁 14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11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274,340 13,717 本院簡上卷一第253頁 15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11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259,820 12,991 本院簡上卷一第253頁 16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11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241,670 12,084 本院簡上卷一第253頁 17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11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253,550 12,678 本院簡上卷一第253頁 18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11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243,980 12,199 本院簡上卷一第253頁 19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11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260,040 13,002 本院簡上卷一第253頁 20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11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260,810 13,04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3頁 21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11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274,230 13,711 本院簡上卷一第253頁 22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11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243,760 12,188 本院簡上卷一第253頁 23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12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243,760 12,188 本院簡上卷一第253頁 24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12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237,270 11,864 本院簡上卷一第253頁 25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12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221,980 11,099 本院簡上卷一第253頁 26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12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200,750 10,038 本院簡上卷一第253頁 27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12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212,630 10,632 本院簡上卷一第253頁 28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12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203,390 10,17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3頁 29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12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191,840 9,592 本院簡上卷一第253頁 30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505 105年5、6月期 CD00000000 129,580 6,479 本院簡上卷一第253頁 31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505 105年5、6月期 CD00000000 108,110 5,406 本院簡上卷一第253頁 32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505 105年5、6月期 CD00000000 178,200 8,91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3頁 33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505 105年5、6月期 CD00000000 142,215 7,111 本院簡上卷一第253頁 八馬公司開立銷項發票明細表(111年度偵緝字第4989號、111年 度偵緝字第4993號) 編號 買受人(扣抵)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年月 扣抵發票期別 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 營業稅額 證據出處 1 玉山事業有限公司 10309 103年9、10月期 CE00000000 245,700 12,285 本院簡上卷一第267頁 2 玉山事業有限公司 10309 103年9、10月期 CE00000000 258,300 12,915 本院簡上卷一第267頁 3 陽億有限公司 10309 103年9、10月期 CE00000000 145,700 7,285 本院簡上卷一第267頁 4 盈德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10311 103年11、12月期 CZ00000000 90,800 4,54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7頁 5 盈德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10311 103年11、12月期 CZ00000000 88,000 4,4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7頁 6 盈德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10311 103年11、12月期 CZ00000000 98,000 4,9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7頁 7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11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182,400 9,12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7頁 8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11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199,640 9,982 本院簡上卷一第267頁 9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11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188,825 9,441 本院簡上卷一第267頁 10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11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186,645 9,332 本院簡上卷一第267頁 11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11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157,120 7,856 本院簡上卷一第267頁 12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11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185,265 9,263 本院簡上卷一第267頁 13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11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183,489 9,174 本院簡上卷一第267頁 14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11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156,475 7,823 本院簡上卷一第267頁 15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11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195,480 9,774 本院簡上卷一第267頁 16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11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193,050 9,652 本院簡上卷一第267頁 17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11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202,695 10,134 本院簡上卷一第267頁 18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11 104年11、12月期 SG00000000 166,330 8,316 本院簡上卷一第267頁 19 勁毅科技有限公司 10508 105年7、8月期 CV00000000 50,000 2,5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7頁 20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607 未扣抵 PL00000000 465,000 23,2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7頁,他字第3017號卷第15頁 21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607 未扣抵 PL00000000 473,000 23,6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7頁,他字第3017號卷第15頁 22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607 未扣抵 PL00000000 472,000 23,6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7頁,他字第3017號卷第15頁 23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607 未扣抵 PL00000000 470,000 23,5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7頁,他字第3017號卷第15頁 24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607 未扣抵 PL00000000 469,000 23,4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7頁,他字第3017號卷第15頁 25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607 未扣抵 PL00000000 467,000 23,3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7頁,他字第3017號卷第16頁 26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607 未扣抵 PL00000000 474,000 23,7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7頁,他字第3017號卷第16頁 27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608 未扣抵 PL00000000 476,000 23,8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7頁,他字第3017號卷第16頁 28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608 未扣抵 PL00000000 471,000 23,5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7頁,他字第3017號卷第16頁 29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608 未扣抵 PL00000000 468,900 23,445 本院簡上卷一第267頁,他字第3017號卷第16頁 30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608 未扣抵 PL00000000 462,000 23,1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7頁,他字第3017號卷第16頁 31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608 未扣抵 PL00000000 468,000 23,4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7頁,他字第3017號卷第17頁 32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608 未扣抵 PL00000000 465,000 23,2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7頁,他字第3017號卷第17頁 33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608 未扣抵 PL00000000 469,500 23,475 本院簡上卷一第267頁,他字第3017號卷第17頁 34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608 未扣抵 PL00000000 465,000 23,2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7頁,他字第3017號卷第17頁 35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608 未扣抵 PL00000000 466,000 23,3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7頁,他字第3017號卷第17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990號附表(奇毅公司開立)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行義企業社 1 198,000 9,900 1 198,000 9,900 2 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 4,234,000 211,700 10 4,234,000 211,700 3 旭威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2 655,971 32,799 2 655,971 32,799 4 亞欣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 500,000 25,000 1 500,000 25,000 5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5 406,890 20,345 5 406,890 20,345 6 潔貝爾有限公司 2 123,810 6,190 2 123,810 6,190 7 星倫有限公司 4 2,045,562 102,278 4 2,045,562 102,278 8 藝麗欣實業有限公司 1 318,600 15,930 1 318,600 15,930 9 臺耘國際有限公司 5 477,505 23,875 5 477,505 23,875 10 元城興業有限公司 2 572,000 28,600 2 572,000 28,600 11 辰龍財金科技有限公司 8 2,809,522 140,478 8 2,809,522 140,478 12 碩建國際有限公司 1 142,858 7,143 0 0 0 13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2 771,688 38,585 2 771,688 38,585 14 飛裕科技有限公司 2 617,500 30,875 2 617,500 30,875 15 新典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7 245,463 12,274 4 243,500 12,175 16 泰億企業社 3 6,176,847 308,843 3 6,176,847 308,843 總計 56 20,296,216 1,014,815 52 19,545,333 (20,151,395-銷貨退回及折讓606,062)  977,270 奇毅公司開立銷項發票明細表(111年度偵緝字第4990號)   編號 買受人(扣抵)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年月 扣抵發票期別 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 營業稅額 證據出處 1 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09 102年9、10月期 PE00000000 935,000 46,7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9頁 2 臺耘國際有限公司 10209 102年9、10月期 PE00000000 100,000 5,0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9頁 3 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10 102年9、10月期 PE00000000 236,000 11,8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9頁 4 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10 102年9、10月期 PE00000000 452,000 22,6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9頁 5 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10 102年9、10月期 PE00000000 506,200 25,31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9頁 6 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10 102年9、10月期 PE00000000 283,200 14,16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9頁 7 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10 102年9、10月期 PE00000000 363,000 18,1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9頁 8 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10 102年9、10月期 PE00000000 350,000 17,5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9頁 9 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10 102年9、10月期 PE00000000 420,000 21,0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9頁 10 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10 102年9、10月期 PE00000000 476,000 23,8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9頁 11 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10 102年9、10月期 PE00000000 212,600 10,63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9頁 12 旭威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10210 102年9、10月期 PE00000000 155,971 7,799 本院簡上卷一第259頁 13 潔貝爾有限公司 10210 102年9、10月期 PE00000000 78,000 3,9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9頁 14 潔貝爾有限公司 10210 102年9、10月期 PE00000000 45,810 2,291 本院簡上卷一第259頁 15 臺耘國際有限公司 10210 102年9、10月期 PE00000000 144,762 7,238 本院簡上卷一第259頁 16 臺耘國際有限公司 10210 102年9、10月期 PE00000000 112,381 5,619 本院簡上卷一第259頁 17 臺耘國際有限公司 10211 102年11、12月期 QC00000000 91,676 4,584 本院簡上卷一第259頁 18 臺耘國際有限公司 10211 102年11、12月期 QC00000000 28,686 1,434 本院簡上卷一第259頁 19 星倫有限公司 10212 102年11、12月期 QC00000000 482,000 24,1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9頁 20 星倫有限公司 10212 102年11、12月期 QC00000000 485,000 24,2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9頁 21 星倫有限公司 10212 102年11、12月期 QC00000000 472,500 23,625 本院簡上卷一第259頁 22 辰龍財金科技有限公司 10212 102年11、12月期 QC00000000 285,714 14,286 本院簡上卷一第259頁,偵字第6377號卷第263頁 23 辰龍財金科技有限公司 10212 102年11、12月期 QC00000000 285,714 14,286 本院簡上卷一第259頁,偵字第6377號卷第263頁 24 辰龍財金科技有限公司 10212 102年11、12月期 QC00000000 333,333 16,667 本院簡上卷一第259頁,偵字第6377號卷第264頁 25 碩建國際有限公司 10212 未扣抵 QC00000000 未扣抵 未扣抵 本院簡上卷一第259頁 26 辰龍財金科技有限公司 10302 103年1、2月期 ZA00000000 557,143 27,857 本院簡上卷一第259頁,偵字第6377號卷第265頁 27 辰龍財金科技有限公司 10302 103年1、2月期 ZA00000000 350,476 17,524 本院簡上卷一第259頁,偵字第6377號卷第266頁 28 辰龍財金科技有限公司 10302 103年1、2月期 ZA00000000 274,762 13,738 本院簡上卷一第259頁,偵字第6377號卷第265頁 29 辰龍財金科技有限公司 10302 103年1、2月期 ZA00000000 401,047 20,053 本院簡上卷一第259頁,偵字第6377號卷第266頁 30 辰龍財金科技有限公司 10302 103年1、2月期 ZA00000000 321,333 16,067 本院簡上卷一第259頁,偵字第6377號卷第267頁 31 新典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10302 103年1、2月期 ZA00000000 38,000 1,9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0頁,偵字第6377號卷第300頁 32 新典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10302 ZA00000000 未扣抵 未扣抵 本院簡上卷一第260頁,偵字第6377號卷第300頁 33 新典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10302 ZA00000000 未扣抵 未扣抵 本院簡上卷一第260頁,偵字第6377號卷第301頁 34 新典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10302 ZA00000000 未扣抵 未扣抵 本院簡上卷一第260頁,偵字第6377號卷第301頁 35 新典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10302 103年1、2月期 ZA00000000 30,000 1,5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0頁,偵字第6377號卷第302頁 36 新典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10302 103年1、2月期 ZA00000000 52,000 2,6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0頁,偵字第6377號卷第302頁 37 新典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10302 103年1、2月期 ZA00000000 123,500 6,175 本院簡上卷一第260頁,偵字第6377號卷第303頁 38 旭威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10303 103年3、4月期 ZV00000000 500,000 25,0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9頁 39 亞欣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0303 103年3、4月期 ZV00000000 500,000 25,0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9頁 40 泰億企業社 10304 103年3、4月期 ZV00000000 1,201,200 60,06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0頁 41 泰億企業社 10304 103年3、4月期 ZV00000000 1,365,831 68,292 本院簡上卷一第260頁 42 泰億企業社 10304 103年3、4月期 ZV00000000 3,609,816 180,491 本院簡上卷一第260頁 43 星倫有限公司 10306 103年7、8月期 AQ00000000 606,062 30,303 本院簡上卷一第259頁 44 藝麗欣實業有限公司 10307 103年7、8月期 BK00000000 318,600 15,93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9頁 45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308 103年7、8月期 BK00000000 88,140 4,407 本院簡上卷一第259頁,偵字第6377號卷第218頁 46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308 103年7、8月期 BK00000000 85,000 4,2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9頁,偵字第6377號卷第220頁 47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308 103年7、8月期 BK00000000 72,000 3,6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9頁,偵字第6377號卷第222頁 48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308 103年7、8月期 BK00000000 74,250 3,713 本院簡上卷一第259頁,偵字第6377號卷第224頁 49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308 103年7、8月期 BK00000000 87,500 4,375 本院簡上卷一第259頁,偵字第6377號卷第226頁 50 元城興業有限公司 10309 103年9、10月期 CE00000000 210,000 10,5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9頁 51 元城興業有限公司 10309 103年9、10月期 CE00000000 362,000 18,1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9頁 52 飛裕科技有限公司 10309 103年9、10月期 CE00000000 296,500 14,825 本院簡上卷一第260頁,偵字第6377號卷第293頁 53 行義企業社 10310 103年9、10月期 CE00000000 198,000 9,9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59頁 54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310 103年9、10月期 CE00000000 336,396 16,82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0頁 55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310 103年9、10月期 CE00000000 435,292 21,765 本院簡上卷一第260頁 56 飛裕科技有限公司 10310 103年9、10月期 CE00000000 321,000 16,0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0頁,偵字第6377號卷第296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991號附表(漢祥公司開立)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奇特興業有限公司 16 7,121,834 356,090 16 7,121,834 356,090 2 財團法人台灣文創平台發展基金會 11 49,019 2,455 9 44,924 2,250 3 囍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 49,617 2,481 1 34,571 1,729 4 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7 3,911,557 195,573 18 3,606,789 180,341 5 台灣國際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4 40,284 2,016 4 40,284 2,016 6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40 2,873,089 143,660 40 2,873,089 143,660 7 育勝事業有限公司 4 124,154 6,207 1 95,238 4,762 8 承億工程行 1 105,000 5,250 1 105,000 5,250 9 星倫有限公司 8 3,782,340 189,117 8 3,782,340 189,117 10 臺耘國際有限公司 13 5,401,617 270,080 13 5,401,617 270,080 11 天愛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1 61,905 3,095 1 61,905 3,095 12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5 1,518,299 75,916 5 1,518,299 75,916 13 詠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7 2,838,664 141,934 7 2,838,664 141,934 14 比威力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 95,238 4,762 1 95,238 4,762 15 鈦山有限公司 2 779,986 39,000 2 779,986 39,000 16 台灣艾思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3 70,472 3,528 13 70,472 3,528 小計 186 28,823,075 1,441,164 140 28,470,250 1,423,530 漢祥公司開立銷項發票明細表(111年度偵緝字第4991號)   編號 買受人(扣抵)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年月 扣抵發票期別 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 營業稅額 證據出處 1 囍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0101 101年1、2月期 YU00000000 34,571 1,729 本院簡上卷一第261頁 2 囍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0101 YU00000000 未扣抵 未扣抵 本院簡上卷一第261頁 3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102 101年1、2月期 YU00000000 121,750 6,088 本院簡上卷一第262頁,偵字第37212號卷二第256頁 4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102 101年1、2月期 YU00000000 113,360 5,668 本院簡上卷一第262頁,偵字第37212號卷二第256頁 5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102 101年1、2月期 YU00000000 97,200 4,86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2頁,偵字第37212號卷二第257頁 6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102 101年1、2月期 YU00000000 121,800 6,09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2頁,偵字第37212號卷二第257頁 7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102 101年1、2月期 YU00000000 144,180 7,209 本院簡上卷一第262頁,偵字第37212號卷二第258頁 8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102 101年1、2月期 YU00000000 114,075 5,704 本院簡上卷一第262頁,偵字第37212號卷二第258頁 9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102 101年1、2月期 YU00000000 106,250 5,313 本院簡上卷一第262頁,偵字第37212號卷二第259頁 10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102 101年1、2月期 YU00000000 143,250 7,163 本院簡上卷一第262頁,偵字第37212號卷二第259頁 11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102 101年1、2月期 YU00000000 114,180 5,709 本院簡上卷一第262頁,偵字第37212號卷二第260頁 12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102 101年1、2月期 YU00000000 153,912 7,696 本院簡上卷一第262頁,偵字第37212號卷二第260頁 13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102 101年1、2月期 YU00000000 150,939 7,547 本院簡上卷一第262頁,偵字第37212號卷二第261頁 14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102 101年1、2月期 YU00000000 141,593 7,08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2頁,偵字第37212號卷二第261頁 15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102 101年1、2月期 YU00000000 163,350 8,168 本院簡上卷一第262頁,偵字第37212號卷二第262頁 16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102 101年1、2月期 YU00000000 141,020 7,051 本院簡上卷一第262頁,偵字第37212號卷二第262頁 17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103 101年3、4月期 AH00000000 59,640 2,982 本院簡上卷一第263頁,偵字第37212號卷二第264頁 18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103 101年3、4月期 AH00000000 53,000 2,6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3頁,偵字第37212號卷二第264頁 19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103 101年3、4月期 AH00000000 93,100 4,655 本院簡上卷一第263頁,偵字第37212號卷二第265頁 20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103 101年3、4月期 AH00000000 55,160 2,758 本院簡上卷一第263頁,偵字第37212號卷二第265頁 21 台灣艾思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103 101年3、4月期 AH00000000 1,429 71 本院簡上卷一第264頁,偵字第37212號卷二第327頁 22 台灣艾思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103 101年3、4月期 AH00000000 7,619 381 本院簡上卷一第264頁,偵字第37212號卷二第330頁 23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104 101年3、4月期 AH00000000 31,150 1,558 本院簡上卷一第263頁,偵字第37212號卷二第266頁 24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104 101年3、4月期 AH00000000 26,784 1,339 本院簡上卷一第263頁,偵字第37212號卷二第266頁 25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104 101年3、4月期 AH00000000 19,422 971 本院簡上卷一第263頁,偵字第37212號卷二第267頁 26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104 101年3、4月期 AH00000000 39,250 1,963 本院簡上卷一第263頁,偵字第37212號卷二第267頁 27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104 101年3、4月期 AH00000000 27,040 1,352 本院簡上卷一第263頁,偵字第37212號卷二第268頁 28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104 101年3、4月期 AH00000000 96,000 4,8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3頁,偵字第37212號卷二第268頁 29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104 101年3、4月期 AH00000000 32,500 1,625 本院簡上卷一第263頁,偵字第37212號卷二第269頁 30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104 101年3、4月期 AH00000000 43,250 2,163 本院簡上卷一第263頁,偵字第37212號卷二第269頁 31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104 101年3、4月期 AH00000000 43,680 2,184 本院簡上卷一第263頁,偵字第37212號卷二第270頁 32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104 101年3、4月期 AH00000000 27,200 1,36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3頁,偵字第37212號卷二第270頁 33 台灣艾思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104 101年3、4月期 AH00000000 6,476 324 本院簡上卷一第264頁,偵字第37212號卷二第333頁 34 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105 101年5、6月期 BW00000000 42,000 2,1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1頁 35 台灣艾思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107 101年7、8月期 DK00000000 7,619 381 本院簡上卷一第264頁,偵字第37212號卷二第336頁 36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108 101年7、8月期 DK00000000 18,550 928 本院簡上卷一第263頁,偵字第37212號卷二第272頁 37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108 101年7、8月期 DK00000000 34,000 1,7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3頁,偵字第37212號卷二第272頁 38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108 101年7、8月期 DK00000000 14,160 708 本院簡上卷一第263頁,偵字第37212號卷二第273頁 39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108 101年7、8月期 DK00000000 72,375 3,619 本院簡上卷一第263頁,偵字第37212號卷二第273頁 40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108 101年7、8月期 DK00000000 32,361 1,618 本院簡上卷一第263頁,偵字第37212號卷二第274頁 41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108 101年7、8月期 DK00000000 26,598 1,33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3頁,偵字第37212號卷二第274頁 42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108 101年7、8月期 DK00000000 22,800 1,14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3頁,偵字第37212號卷二第275頁 43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108 101年7、8月期 DK00000000 60,600 3,03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3頁,偵字第37212號卷二第275頁 44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108 101年7、8月期 DK00000000 43,040 2,152 本院簡上卷一第263頁,偵字第37212號卷二第276頁 45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108 101年7、8月期 DK00000000 44,415 2,221 本院簡上卷一第263頁,偵字第37212號卷二第276頁 46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108 101年7、8月期 DK00000000 19,640 982 本院簡上卷一第263頁,偵字第37212號卷二第277頁 47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108 101年7、8月期 DK00000000 10,515 526 本院簡上卷一第263頁,偵字第37212號卷二第277頁 48 台灣艾思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108 101年7、8月期 DK00000000 5,523 277 本院簡上卷一第264頁,偵字第37212號卷二第340頁 49 台灣艾思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108 101年7、8月期 DK00000000 7,904 396 本院簡上卷一第264頁,偵字第37212號卷二第340頁 50 財團法人台灣文創平台發展基金會 10109 101年9、10月期 EY00000000 1,428 72 本院簡上卷一第261頁 51 育勝事業有限公司 10109 EY00000000 未扣抵 未扣抵 本院簡上卷一第263頁 52 育勝事業有限公司 10109 EY00000000 未扣抵 未扣抵 本院簡上卷一第263頁 53 育勝事業有限公司 10109 EY00000000 未扣抵 未扣抵 本院簡上卷一第263頁 54 育勝事業有限公司 10109 101年9、10月期 EY00000000 95,238 4,762 本院簡上卷一第263頁 55 天愛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10109 101年9、10月期 EY00000000 61,905 3,095 本院簡上卷一第263頁 56 台灣艾思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109 101年9、10月期 EY00000000 5,714 286 本院簡上卷一第264頁,偵字第37212號卷二第344頁 57 台灣艾思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109 101年9、10月期 EY00000000 6,190 31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4頁,偵字第37212號卷二第346頁 58 台灣艾思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109 101年9、10月期 EY00000000 5,523 277 本院簡上卷一第264頁,偵字第37212號卷二第346頁 59 財團法人台灣文創平台發展基金會 10110 101年9、10月期 EY00000000 30,000 1,5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1頁 60 財團法人台灣文創平台發展基金會 10110 101年9、10月期 EY00000000 1,500 75 本院簡上卷一第261頁 61 財團法人台灣文創平台發展基金會 10110 101年9、10月期 EY00000000 1,904 96 本院簡上卷一第261頁 62 財團法人台灣文創平台發展基金會 10110 EY00000000 未扣抵 未扣抵 本院簡上卷一第261頁 63 財團法人台灣文創平台發展基金會 10110 EY00000000 未扣抵 未扣抵 本院簡上卷一第261頁 64 囍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0110 EY00000000 未扣抵 未扣抵 本院簡上卷一第261頁 65 台灣國際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110 101年11、12月期 EY00000000 1,238 62 本院簡上卷一第262頁 66 台灣國際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110 101年11、12月期 EY00000000 36,666 1,834 本院簡上卷一第262頁 67 台灣國際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110 101年11、12月期 EY00000000 1,428 72 本院簡上卷一第262頁 68 太珊有限公司(原名:鈦山有限公司) 10110 101年11、12月期 EY00000000 388,390 19,42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4頁 69 太珊有限公司(原名:鈦山有限公司) 10110 101年11、12月期 EY00000000 391,596 19,58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4頁 70 台灣艾思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110 101年9、10月期 EY00000000 5,714 286 本院簡上卷一第264頁,偵字第37212號卷二第350頁 71 財團法人台灣文創平台發展基金會 10111 101年11、12月期 GM00000000 1,428 72 本院簡上卷一第261頁,偵字第37212號卷一第238頁 72 財團法人台灣文創平台發展基金會 10111 101年11、12月期 GM00000000 1,428 71 本院簡上卷一第261頁,偵字第37212號卷一第238頁 73 財團法人台灣文創平台發展基金會 10111 101年11、12月期 GM00000000 952 48 本院簡上卷一第261頁,偵字第37212號卷一第239頁 74 財團法人台灣文創平台發展基金會 10111 101年11、12月期 GM00000000 1,523 77 本院簡上卷一第261頁,偵字第37212號卷一第240頁 75 財團法人台灣文創平台發展基金會 10111 101年11、12月期 GM00000000 4,761 239 本院簡上卷一第261頁,偵字第37212號卷一第239頁 76 台灣國際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111 101年11、12月期 GM00000000 952 48 本院簡上卷一第262頁 77 台灣艾思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111 101年11、12月期 GM00000000 2,666 134 本院簡上卷一第264頁,偵字第37212號卷二第355頁 78 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112 101年11、12月期 GM00000000 221,350 11,068 本院簡上卷一第261頁 79 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112 101年11、12月期 GM00000000 267,140 13,357 本院簡上卷一第261頁 80 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112 101年11、12月期 GM00000000 309,505 15,475 本院簡上卷一第261頁 81 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112 101年11、12月期 GM00000000 217,360 10,868 本院簡上卷一第261頁 82 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112 101年11、12月期 GM00000000 197,600 9,88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1頁 83 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112 101年11、12月期 GM00000000 306,628 15,331 本院簡上卷一第261頁 84 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112 101年11、12月期 GM00000000 156,870 7,844 本院簡上卷一第261頁 85 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01 102年1、2月期 KN00000000 42,857 2,143 本院簡上卷一第261頁 86 比威力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01 102年1、2月期 KN00000000 95,238 4,762 本院簡上卷一第264頁 87 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03 LL00000000 未扣抵 未扣抵 本院簡上卷一第261頁 88 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03 LL00000000 未扣抵 未扣抵 本院簡上卷一第261頁 89 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03 LL00000000 未扣抵 未扣抵 本院簡上卷一第261頁 90 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03 LL00000000 未扣抵 未扣抵 本院簡上卷一第261頁 91 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03 LL00000000 未扣抵 未扣抵 本院簡上卷一第261頁 92 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03 LL00000000 未扣抵 未扣抵 本院簡上卷一第261頁 93 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03 LL00000000 未扣抵 未扣抵 本院簡上卷一第261頁 94 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03 LL00000000 未扣抵 未扣抵 本院簡上卷一第261頁 95 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03 LL00000000 未扣抵 未扣抵 本院簡上卷一第261頁 96 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03 LL00000000 未扣抵 未扣抵 本院簡上卷一第261頁 97 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03 LL00000000 未扣抵 未扣抵 本院簡上卷一第262頁 98 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03 LL00000000 未扣抵 未扣抵 本院簡上卷一第262頁 99 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03 LL00000000 未扣抵 未扣抵 本院簡上卷一第262頁 100 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03 LL00000000 未扣抵 未扣抵 本院簡上卷一第262頁 101 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03 LL00000000 未扣抵 未扣抵 本院簡上卷一第262頁 102 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03 LL00000000 未扣抵 未扣抵 本院簡上卷一第262頁 103 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05 102年5、6月期 MJ00000000 114,286 5,714 本院簡上卷一第262頁 104 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06 102年5、6月期 MJ00000000 136,000 6,8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2頁 105 奇特興業有限公司 10207 102年7、8月期 NG00000000 361,179 18,059 本院簡上卷一第262頁 106 奇特興業有限公司 10207 102年7、8月期 NG00000000 409,140 20,457 本院簡上卷一第261頁 107 奇特興業有限公司 10207 102年7、8月期 NG00000000 492,648 24,632 本院簡上卷一第261頁 108 奇特興業有限公司 10207 102年7、8月期 NG00000000 483,144 24,157 本院簡上卷一第261頁 109 臺耘國際有限公司 10207 102年7、8月期 NG00000000 438,046 21,902 本院簡上卷一第263頁 110 臺耘國際有限公司 10207 102年7、8月期 NG00000000 451,440 22,572 本院簡上卷一第263頁 111 臺耘國際有限公司 10207 102年7、8月期 NG00000000 469,224 23,461 本院簡上卷一第263頁 112 詠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10207 102年7、8月期 NG00000000 462,809 23,14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4頁 113 詠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10207 102年7、8月期 NG00000000 443,118 22,156 本院簡上卷一第264頁 114 奇特興業有限公司 10208 102年7、8月期 NG00000000 441,378 22,069 本院簡上卷一第261頁 115 奇特興業有限公司 10208 102年7、8月期 NG00000000 447,873 22,394 本院簡上卷一第261頁 116 奇特興業有限公司 10208 102年7、8月期 NG00000000 395,824 19,791 本院簡上卷一第261頁 117 臺耘國際有限公司 10208 102年7、8月期 NG00000000 440,022 22,001 本院簡上卷一第263頁 118 臺耘國際有限公司 10208 102年7、8月期 NG00000000 413,952 20,698 本院簡上卷一第263頁 119 臺耘國際有限公司 10208 102年7、8月期 NG00000000 432,978 21,649 本院簡上卷一第263頁 120 臺耘國際有限公司 10208 102年7、8月期 NG00000000 419,902 20,995 本院簡上卷一第263頁 121 臺耘國際有限公司 10208 102年7、8月期 NG00000000 487,168 24,358 本院簡上卷一第263頁 122 詠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10208 102年7、8月期 NG00000000 447,884 22,394 本院簡上卷一第264頁 123 詠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10208 102年7、8月期 NG00000000 393,052 19,653 本院簡上卷一第264頁 124 詠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10208 102年7、8月期 NG00000000 394,612 19,731 本院簡上卷一第264頁 125 詠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10208 102年7、8月期 NG00000000 458,036 22,902 本院簡上卷一第264頁 126 詠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10208 102年7、8月期 NG00000000 239,153 11,958 本院簡上卷一第264頁 127 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10 102年9、10月期 PE00000000 316,236 15,812 本院簡上卷一第262頁 128 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10 102年9、10月期 PE00000000 284,900 14,245 本院簡上卷一第262頁 129 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10 102年9、10月期 PE00000000 230,871 11,544 本院簡上卷一第262頁 130 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10 102年9、10月期 PE00000000 153,456 7,673 本院簡上卷一第262頁 131 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10 102年9、10月期 PE00000000 236,952 11,848 本院簡上卷一第262頁 132 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10 102年9、10月期 PE00000000 306,111 15,306 本院簡上卷一第262頁 133 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11 QC00000000 未扣抵 未扣抵 本院簡上卷一第262頁 134 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11 QC00000000 未扣抵 未扣抵 本院簡上卷一第262頁 135 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11 QC00000000 未扣抵 未扣抵 本院簡上卷一第262頁 136 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11 QC00000000 未扣抵 未扣抵 本院簡上卷一第262頁 137 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11 QC00000000 未扣抵 未扣抵 本院簡上卷一第262頁 138 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11 QC00000000 未扣抵 未扣抵 本院簡上卷一第262頁 139 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11 QC00000000 未扣抵 未扣抵 本院簡上卷一第262頁 140 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11 QC00000000 未扣抵 未扣抵 本院簡上卷一第262頁 141 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11 QC00000000 未扣抵 未扣抵 本院簡上卷一第262頁 142 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11 QC00000000 未扣抵 未扣抵 本院簡上卷一第262頁 143 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11 QC00000000 未扣抵 未扣抵 本院簡上卷一第262頁 144 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11 QC00000000 未扣抵 未扣抵 本院簡上卷一第262頁 145 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11 QC00000000 未扣抵 未扣抵 本院簡上卷一第262頁 146 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11 QC00000000 未扣抵 未扣抵 本院簡上卷一第262頁 147 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11 QC00000000 未扣抵 未扣抵 本院簡上卷一第262頁 148 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11 QC00000000 未扣抵 未扣抵 本院簡上卷一第262頁 149 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11 QC00000000 未扣抵 未扣抵 本院簡上卷一第262頁 150 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11 QC00000000 未扣抵 未扣抵 本院簡上卷一第262頁 151 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11 QC00000000 未扣抵 未扣抵 本院簡上卷一第262頁 152 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11 QC00000000 未扣抵 未扣抵 本院簡上卷一第262頁 153 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11 QC00000000 未扣抵 未扣抵 本院簡上卷一第262頁 154 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11 QC00000000 未扣抵 未扣抵 本院簡上卷一第262頁 155 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11 QC00000000 未扣抵 未扣抵 本院簡上卷一第262頁 156 台灣艾思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11 102年11、12月期 QC00000000 5,238 262 本院簡上卷一第264頁,偵字第37212號卷二第360頁 157 台灣艾思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11 102年11、12月期 QC00000000 2,857 143 本院簡上卷一第264頁,偵字第37212號卷二第360頁 158 星倫有限公司 10301 103年1、2月期 ZA00000000 260,500 13,025 本院簡上卷一第263頁 159 星倫有限公司 10301 103年1、2月期 ZA00000000 390,820 19,541 本院簡上卷一第263頁 160 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302 103年1、2月期 ZA00000000 66,667 3,333 本院簡上卷一第262頁 161 承億工程行 10302 103年1、2月期 ZA00000000 105,000 5,2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3頁 162 星倫有限公司 10302 103年1、2月期 ZA00000000 411,855 20,593 本院簡上卷一第263頁 163 星倫有限公司 10302 103年1、2月期 ZA00000000 428,700 21,435 本院簡上卷一第263頁 164 星倫有限公司 10302 103年1、2月期 ZA00000000 216,000 10,8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3頁 165 奇特興業有限公司 10303 103年3、4月期 ZV00000000 467,124 23,356 本院簡上卷一第261頁 166 奇特興業有限公司 10303 103年3、4月期 ZV00000000 605,739 30,287 本院簡上卷一第261頁 167 奇特興業有限公司 10303 103年3、4月期 ZV00000000 552,636 27,632 本院簡上卷一第261頁 168 臺耘國際有限公司 10303 103年3、4月期 ZV00000000 360,248 18,012 本院簡上卷一第263頁 169 臺耘國際有限公司 10303 103年3、4月期 ZV00000000 422,313 21,116 本院簡上卷一第263頁 170 奇特興業有限公司 10304 103年3、4月期 ZV00000000 238,206 11,91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1頁 171 奇特興業有限公司 10304 103年3、4月期 ZV00000000 620,487 31,024 本院簡上卷一第261頁 172 奇特興業有限公司 10304 103年3、4月期 ZV00000000 465,346 23,267 本院簡上卷一第261頁 173 奇特興業有限公司 10304 103年3、4月期 ZV00000000 679,089 33,954 本院簡上卷一第261頁 174 奇特興業有限公司 10304 103年3、4月期 ZV00000000 160,446 8,022 本院簡上卷一第261頁 175 奇特興業有限公司 10304 103年3、4月期 ZV00000000 301,575 15,079 本院簡上卷一第261頁 176 臺耘國際有限公司 10304 103年3、4月期 ZV00000000 358,488 17,924 本院簡上卷一第263頁 177 臺耘國際有限公司 10304 103年3、4月期 ZV00000000 385,283 19,264 本院簡上卷一第263頁 178 臺耘國際有限公司 10304 103年3、4月期 ZV00000000 322,553 16,128 本院簡上卷一第263頁 179 星倫有限公司 10305 103年5、6月期 AQ00000000 654,286 32,714 本院簡上卷一第263頁 180 星倫有限公司 10305 103年5、6月期 AQ00000000 806,361 40,318 本院簡上卷一第263頁 181 星倫有限公司 10305 103年5、6月期 AQ00000000 613,818 30,691 本院簡上卷一第263頁 182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305 103年5、6月期 AQ00000000 255,690 12,785 本院簡上卷一第264頁 183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305 103年5、6月期 AQ00000000 326,716 16,336 本院簡上卷一第264頁 184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305 103年5、6月期 AQ00000000 422,994 21,1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4頁 185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306 103年5、6月期 AQ00000000 285,882 14,294 本院簡上卷一第264頁 186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306 103年5、6月期 AQ00000000 227,017 11,351 本院簡上卷一第264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992號附表(陽億公司開立)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五木町創意有限公司 6 1,028,280 51,415 6 1,028,280 51,415 2 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 360,000 18,000 1 360,000 18,000 3 奇特興業有限公司 3 1,056,890 52,845 2 680,190 34,009 4 宏亞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2 557,935 27,897 2 557,935 27,897 5 宏其實業有限公司 2 1,041,000 52,050 2 1,041,000 52,050 6 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 230,600 11,530 2 230,600 11,530 7 玉山事業有限公司 3 587,620 29,381 3 587,620 29,381 8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8 969,834 48,494 18 969,834 48,494 9 能火文創有限公司 1 262,000 13,100 1 262,000 13,100 10 元城興業有限公司 5 1,350,888 67,544 5 1,350,888 67,544 11 隆凱工業有限公司 2 563,500 28,175 2 563,500 28,175 12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8 2,061,730 103,088 8 2,061,730 103,088 13 飛裕科技有限公司 5 2,485,700 124,285 4 1,793,700 89,685 14 比威力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 412,000 20,600 1 412,000 20,600 小計 59 12,967,977 648,404 57 11,899,277 594,968 陽億公司開立銷項發票明細表(111年度偵緝字第4992號) 編號 買受人(扣抵)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年月 扣抵發票期別 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 營業稅額 證據出處 1 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302 103年1、2月期 ZA00000000 55,600 2,78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5頁 2 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302 103年1、2月期 ZA00000000 175,000 8,7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5頁 3 能火文創有限公司 10308 103年7、8月期 BK00000000 262,000 13,1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5頁 4 比威力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308 103年7、8月期 BK00000000 412,000 20,6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6頁 5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309 103年9、10月期 CE00000000 88,750 4,438 本院簡上卷一第265頁,偵字第11525號卷第234頁 6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309 103年9、10月期 CE00000000 76,400 3,82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5頁,偵字第11525號卷第234頁 7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309 103年9、10月期 CE00000000 90,500 4,525 本院簡上卷一第265頁,偵字第11525號卷第235頁 8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309 103年9、10月期 CE00000000 93,000 4,6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5頁,偵字第11525號卷第235頁 9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309 103年9、10月期 CE00000000 80,184 4,009 本院簡上卷一第265頁,偵字第11525號卷第236頁 10 宏亞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10310 103年9、10月期 CE00000000 309,760 15,488 本院簡上卷一第265頁 11 宏亞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10310 103年9、10月期 CE00000000 248,175 12,409 本院簡上卷一第265頁 12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310 103年9、10月期 CE00000000 218,500 10,925 本院簡上卷一第266頁 13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310 103年9、10月期 CE00000000 272,200 13,61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6頁 14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310 103年9、10月期 CE00000000 312,400 15,62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6頁 15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310 103年9、10月期 CE00000000 290,310 14,516 本院簡上卷一第266頁 16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310 103年9、10月期 CE00000000 311,280 15,564 本院簡上卷一第266頁 17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310 103年9、10月期 CE00000000 217,210 10,861 本院簡上卷一第266頁 18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310 103年9、10月期 CE00000000 247,280 12,364 本院簡上卷一第266頁 19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310 103年9、10月期 CE00000000 192,550 9,628 本院簡上卷一第266頁 20 五木町創意有限公司 10312 103年11、12月期 CZ00000000 265,300 13,265 本院簡上卷一第265頁 21 五木町創意有限公司 10312 103年11、12月期 CZ00000000 193,250 9,663 本院簡上卷一第265頁 22 五木町創意有限公司 10312 103年11、12月期 CZ00000000 176,260 8,813 本院簡上卷一第265頁 23 五木町創意有限公司 10312 103年11、12月期 CZ00000000 163,800 8,19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5頁 24 五木町創意有限公司 10312 103年11、12月期 CZ00000000 69,170 3,459 本院簡上卷一第265頁 25 五木町創意有限公司 10312 103年11、12月期 CZ00000000 160,500 8,025 本院簡上卷一第265頁 26 飛裕科技有限公司 10312 103年11、12月期 CZ00000000 726,200 36,31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6頁 27 飛裕科技有限公司 10312 CZ00000000 未扣抵 未扣抵 本院簡上卷一第266頁 28 飛裕科技有限公司 10312 103年11、12月期 CZ00000000 293,000 14,6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6頁 29 飛裕科技有限公司 10312 103年11、12月期 CZ00000000 456,500 22,825 本院簡上卷一第266頁 30 飛裕科技有限公司 10312 103年11、12月期 CZ00000000 318,000 15,9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6頁 31 宏其實業有限公司 10401 104年1、2月期 NN00000000 504,000 25,2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5頁 32 隆凱工業有限公司 10401 104年1、2月期 NN00000000 98,500 4,925 本院簡上卷一第265頁 33 宏其實業有限公司 10402 104年1、2月期 NN00000000 537,000 26,8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5頁 34 元城興業有限公司 10402 104年1、2月期 NN00000000 304,820 15,241 本院簡上卷一第265頁 35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04 104年3、4月期 PG00000000 43,700 2,185 本院簡上卷一第265頁,偵字第11525號卷第239頁 36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04 104年3、4月期 PG00000000 31,760 1,588 本院簡上卷一第265頁,偵字第11525號卷第239頁 37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04 104年3、4月期 PG00000000 44,250 2,213 本院簡上卷一第265頁,偵字第11525號卷第240頁 38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04 104年3、4月期 PG00000000 12,780 639 本院簡上卷一第265頁,偵字第11525號卷第240頁 39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04 104年3、4月期 PG00000000 43,250 2,163 本院簡上卷一第265頁,偵字第11525號卷第241頁 40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04 104年3、4月期 PG00000000 22,185 1,109 本院簡上卷一第265頁,偵字第11525號卷第241頁 41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04 104年3、4月期 PG00000000 46,400 2,32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5頁,偵字第11525號卷第242頁 42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04 104年3、4月期 PG00000000 61,000 3,0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5頁,偵字第11525號卷第242頁 43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04 104年3、4月期 PG00000000 22,950 1,148 本院簡上卷一第265頁,偵字第11525號卷第243頁 44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04 104年3、4月期 PG00000000 23,775 1,189 本院簡上卷一第265頁,偵字第11525號卷第243頁 45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04 104年3、4月期 PG00000000 60,400 3,02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5頁,偵字第11525號卷第244頁 46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04 104年3、4月期 PG00000000 89,400 4,47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5頁,偵字第11525號卷第244頁 47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04 104年3、4月期 PG00000000 39,150 1,958 本院簡上卷一第265頁 48 隆凱工業有限公司 10404 104年3、4月期 PG00000000 465,000 23,2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6頁 49 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406 104年5、6月期 QA00000000 360,000 18,0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5頁 50 奇特興業有限公司 10406 104年5、6月期 QA00000000 388,340 19,417 本院簡上卷一第265頁 51 奇特興業有限公司 10406 104年5、6月期 QA00000000 291,850 14,592 本院簡上卷一第265頁 52 奇特興業有限公司 10406 QA00000000 未扣抵 未扣抵 本院簡上卷一第265頁 53 玉山事業有限公司 10407 104年7、8月期 QU00000000 206,820 10,341 本院簡上卷一第265頁 54 玉山事業有限公司 10407 104年7、8月期 QU00000000 237,500 11,875 本院簡上卷一第265頁 55 玉山事業有限公司 10407 104年7、8月期 QU00000000 143,300 7,165 本院簡上卷一第265頁 56 元城興業有限公司 10407 104年7、8月期 QU00000000 276,760 13,838 本院簡上卷一第265頁 57 元城興業有限公司 10407 104年7、8月期 QU00000000 312,523 15,626 本院簡上卷一第265頁 58 元城興業有限公司 10407 104年7、8月期 QU00000000 345,825 17,291 本院簡上卷一第265頁 59 元城興業有限公司 10407 104年7、8月期 QU00000000 110,960 5,548 本院簡上卷一第265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993號附表一(八馬公司開立)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冠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6 7,501,400 375,070 0 0 0 2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2 2,197,414 109,867 12 2,197,414 109,867 3 玉山事業有限公司 2 504,000 25,200 2 504,000 25,200 4 盈德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3 276,800 13,840 3 276,800 13,840 5 陽億有限公司 1 145,700 7,285 1 145,700 7,285 6 勁毅科技有限公司 1 50,000 2,500 1 50,000 2,500 合計 35 10,675,314 533,762 19 3,173,914 158,692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993號附表二(陞保公司開立) 1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8 21,778,000 1,088,900 8 21,778,000 1,088,900 2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46 21,267,200 1,063,360 0 0 0 陞保公司開立銷項發票明細表(111年度偵緝字第4993號) 編號 買受人(扣抵)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年月 扣抵發票期別 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 營業稅額 證據出處 1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603 106年3、4月期 NE00000000 2,573,000 128,6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9頁 2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603 106年3、4月期 NE00000000 2,526,000 126,3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9頁 3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603 106年3、4月期 NE00000000 2,839,000 141,9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9頁 4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603 106年3、4月期 NE00000000 2,735,000 136,7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9頁 5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603 106年3、4月期 NE00000000 3,024,000 151,2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9頁 6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604 106年3、4月期 NE00000000 3,227,000 161,3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9頁 7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604 106年3、4月期 NE00000000 2,733,000 136,6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9頁 8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604 106年3、4月期 NE00000000 2,121,000 106,0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9頁 9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703 未扣抵 AN00000000 485,000 24,2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9頁 10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703 未扣抵 AN00000000 472,000 23,6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9頁 11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703 未扣抵 AN00000000 487,000 24,3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9頁 12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703 未扣抵 AN00000000 482,000 24,1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9頁 13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703 未扣抵 AN00000000 481,000 24,0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9頁 14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703 未扣抵 AN00000000 483,000 24,1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9頁 15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703 未扣抵 AN00000000 486,000 24,3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9頁 16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703 未扣抵 AN00000000 489,000 24,4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9頁 17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703 未扣抵 AN00000000 476,000 23,8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9頁 18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703 未扣抵 AN00000000 445,000 22,2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9頁 19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703 未扣抵 AN00000000 456,000 22,8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9頁 20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703 未扣抵 AN00000000 473,000 23,6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9頁 21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703 未扣抵 AN00000000 478,000 23,9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9頁 22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703 未扣抵 AN00000000 481,000 24,0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9頁 23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703 未扣抵 AN00000000 477,000 23,8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9頁 24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703 未扣抵 AN00000000 245,000 12,2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9頁 25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703 未扣抵 AN00000000 492,000 24,6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9頁 26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703 未扣抵 AN00000000 398,500 19,925 本院簡上卷一第269頁 27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703 未扣抵 AN00000000 468,000 23,4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9頁 28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703 未扣抵 AN00000000 475,000 23,7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9頁 29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703 未扣抵 AN00000000 493,000 24,6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9頁 30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703 未扣抵 AN00000000 489,000 24,4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9頁 31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704 未扣抵 AN00000000 463,000 23,1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9頁 32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704 未扣抵 AN00000000 487,000 24,3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9頁 33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704 未扣抵 AN00000000 491,000 24,5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9頁 34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704 未扣抵 AN00000000 493,000 24,6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9頁 35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704 未扣抵 AN00000000 455,000 22,7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9頁 36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704 未扣抵 AN00000000 463,000 23,1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9頁 37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704 未扣抵 AN00000000 466,000 23,3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9頁 38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704 未扣抵 AN00000000 450,000 22,5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9頁 39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704 未扣抵 AN00000000 472,000 23,6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9頁 40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704 未扣抵 AN00000000 482,000 24,1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9頁 41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704 未扣抵 AN00000000 435,000 21,7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9頁 42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704 未扣抵 AN00000000 429,000 21,4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9頁 43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704 未扣抵 AN00000000 433,000 21,6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9頁 44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704 未扣抵 AN00000000 445,000 22,2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9頁 45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704 未扣抵 AN00000000 457,000 22,8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9頁 46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704 未扣抵 AN00000000 466,000 23,3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9頁 47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704 未扣抵 AN00000000 463,000 23,1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9頁 48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704 未扣抵 AN00000000 472,000 23,60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9頁 49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704 未扣抵 AN00000000 490,600 24,53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9頁 50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704 未扣抵 AN00000000 493,200 24,66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9頁 51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704 未扣抵 AN00000000 495,600 24,78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9頁 52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704 未扣抵 AN00000000 402,500 20,125 本院簡上卷一第269頁 53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704 未扣抵 AN00000000 456,800 22,84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9頁 54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704 未扣抵 AN00000000 395,000 19,750 本院簡上卷一第26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 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2025-02-14

TYDM-111-簡上-763-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12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森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秋森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訴卷第42、58、68頁)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 3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於主觀上係出於同一幫助 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故意,客 觀上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 價較為妥適,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均僅成立一罪。被 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以提供人頭個人證件資料之方式,幫助趨勢逸品 股份有限公司虛開發票,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非但影響國 家財政收入及稅賦制度之公平性、正確性,紊亂稅捐稽徵體 制,更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及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有妨害風化、詐欺等 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7至43頁);暨其自陳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買賣房屋之仲介,月收入新臺幣4 至5萬元,家庭濟濟狀況尚可,獨居,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 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3 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 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 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215號   被   告 林秋森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森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 意,分別於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109年10月29日止、109年1 0月30日起至110年1月28日,以不知情之簡佩珊、林聖輝(上 2人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438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 0巷0弄00號3樓「趨勢逸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趨勢逸品公司 )」名義負責人,並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再 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質操作趨勢逸品公司不實稅務申報 ,於109年9月至109年10月間(簡佩珊為負責人期間)、於109 年11月至110年1月間(林聖輝為負責人期間),趨勢逸品公司 並無銷貨予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之事實,接續開立附表 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30張、86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21,995,922元、70,223,431元,稅額合計1,099,796 元、3,511,176元,交付予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 項憑證使用。嗣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持之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進項扣抵稅額,以此方法幫助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 業人逃漏營業稅1,094,196元、3,511,176元,足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秋森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向證人簡佩珊、林聖輝收取證件,掛名趨勢逸品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⑵被告介紹人頭擔任趨勢逸品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事實。 ⑶證人林聖輝稱呼被告為「揚陽哥」之事實。 ㈡ 證人簡佩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簡佩珊於109年間將證件交付與曾志勇設立公司、並至成功鎮農會請領發票後交付與曾志勇之事實。 ㈢ 證人曾志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曾志勇於109年間將證人簡佩珊證件及所請領之發票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㈣ 證人林聖輝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林聖輝於109年間將證件交付與被告,並至新北市新莊稅捐處請領發票之事實。 ㈤ 證人林聖輝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以證人林聖輝名義擔任趨勢逸品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㈥ ⑴趨勢逸品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稅籍資料(附件2) ⑵趨勢逸品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名單、清單(附件6、6-1) 被告幫助趨勢逸品公司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並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共計4,605,372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10 年12月17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 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 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第1項則規定:「教 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刪除拘役刑及「選 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 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 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 ,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 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72 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主觀 上係出於同一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罪之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 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 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卓喬茵 附表一:簡佩珊為負責人期間銷項 序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時間 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1 威力仕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112,012 5,600(未拿出抵扣) 2 寬鴻實業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652,560 32,628 3 寬鴻實業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801,950 40,098 4 寬鴻實業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496,500 24,825 5 寬鴻實業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699,000 34,950 6 寬鴻實業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968,400 48,420 7 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960,000 48,000 8 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962,800 48,140 9 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943,500 47,175 10 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963,000 48,150 11 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720,000 36,000 12 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778,800 38,940 13 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921,000 46,050 14 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960,000 48,000 15 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989,700 49,485 16 匯海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780,000 39,000 17 匯海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461,700 23,085 18 匯海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806,000 40,300 19 匯海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935,000 46,750 20 匯海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806,000 40,300 21 匯海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780,000 39,000 22 品喬實業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700,000 35,000 23 品喬實業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700,000 35,000 24 品喬實業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700,000 35,000 25 品喬實業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378,000 18,900 26 品喬實業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700,000 35,000 27 品喬實業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582,000 29,100 28 品喬實業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700,000 35,000 29 品喬實業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516,000 25,800 30 品喬實業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522,000 26,100       30張 21,995,922 1,099,796 附表二:林聖輝為負責人期間銷項 序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時間 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1 蕾朵企業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184,680 9,234 2 蕾朵企業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570,000 28,500 3 蕾朵企業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666,000 33,300 4 髮旺國際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284,700 14,235 5 髮旺國際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735,000 36,750 6 髮旺國際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988,000 49,400 7 髮旺國際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706,800 35,340 8 髮旺國際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764,770 38,239 9 髮旺國際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710,440 35,522 10 髮旺國際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666,550 33,328 11 髮旺國際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944,000 47,200 12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801,000 40,050 13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854,460 42,723 14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468,000 23,400 15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862,995 43,150 16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510,000 25,500 17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907,475 45,374 18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767,285 38,364 19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480,000 24,000 20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552,000 27,600 21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486,000 24,300 22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458,280 22,914 23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470,000 23,500 24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972,000 48,600 25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450,000 22,500 26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827,660 41,383 27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520,000 26,000 28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915,600 45,780 29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739,820 36,991 30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865,765 43,288 31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512,000 25,600 32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763,000 38,150 33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820,190 41,010 34 橘子實業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643,500 32,175 35 橘子實業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740,850 37,043 36 橘子實業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786,500 39,325 37 橘子實業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429,275 21,464 38 品喬實業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787,500 39,375 39 品喬實業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490,000 24,500 40 品喬實業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525,000 26,250 41 宇星能源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1,674,000 83,700 42 宇星能源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697,000 34,850 43 宇星能源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1,660,000 83,000 44 宇星能源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367,000 18,350 45 宇星能源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520,000 26,000 46 宇星能源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882,000 44,100 47 宇星能源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1,452,000 72,600 48 宇星能源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631,000 31,550 49 宇星能源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660,000 33,000 50 宇星能源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730,000 36,500 51 宇星能源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1,320,000 66,000 52 宇星能源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1,570,000 78,500 53 宇星能源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1,130,000 56,500 54 宇星能源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665,000 33,250 55 宇星能源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1,570,000 78,500 56 宇星能源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653,000 32,650 57 宇星能源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752,000 37,600 58 宇星能源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830,000 41,500 59 宇星能源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352,000 17,600 60 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997,500 49,875 61 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90,200 4,510 62 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1,018,500 50,925 63 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975,840 48,792 64 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978,600 48,930 65 嘉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1,181,890 59,095 66 嘉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1,088,720 54,436 67 嘉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1,135,416 56,771 68 嘉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1,001,200 50,060 69 嘉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1,209,460 60,473 70 嘉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1,183,700 59,185 71 福灝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742,540 37,127 72 福灝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811,800 40,590 73 福灝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1,029,200 51,460 74 福灝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932,900 46,645 75 福灝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1,200,640 60,032 76 福灝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895,660 44,783 77 福灝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1,029,200 51,460 78 福灝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910,100 45,505 79 福灝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941,590 47,080 80 福灝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874,060 43,703 81 福灝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885,440 44,272 82 福灝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823,710 41,186 83 福灝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914,700 45,735 84 福灝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878,790 43,940 85 福灝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991,000 49,550 86 福灝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758,980 37,949       86張 70,223,431 3,511,176

2025-02-14

PCDM-113-訴-1011-202502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山 輔 佐 人 陳宥希 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 被 告 日鵬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劉文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王正宏律師 參 與 人 恒昕機電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美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221、7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 劉文達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 示之刑;附表一編號7、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 壹年。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壹拾萬元。 日鵬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貳罪,各科罰 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壹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柒拾壹元沒收。 參與人恒昕機電有限公司不予沒收或追徵。   犯罪事實 一、林文山自民國99年8月20日起至103年2月17日止,由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職訓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簡稱中區職訓中心), 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為助理研究員。嗣中區職訓中 心於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 以下均稱勞動署中彰投分署)後,林文山繼續受聘用擔任助 理研究員一職至109年7月31日止,於此期間負責辦理電機電 子類群訓練教學、學員輔導、支援技能檢定場維護管理、訓 練工場安全衛生管理、技能競賽選手培訓、國際合作訓練、 相關行政工作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並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 機關採購,協助提出請購需求、擬定採購物品規格、建議預 算金額、底價分析及驗收等工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 機關,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另林文山本身為身分公務員,並為政府採購法所稱 之承辦採購人員,應不得經營商業,且對於涉及與本人利益 有關之採購事項,應行迴避,竟為標得其提出請購需求之各 項採購標案,即於100年9月5日,委請不知情之丁美月向經 濟部辦理設立「恒昕機電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頭份市廣興 里廣興113之3號,已於109年12月29日解散,下稱恒昕公司) ,並由丁美月擔任名義負責人,但實質係由林文山控制恒昕 公司之業務營運與資金使用,使得林文山得以恒昕公司之名 義投標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之各項採購標案。楊智元(業經本 院審結)自95年8月9日起,為址設改制前臺中縣○○鎮○○路00 0號「如元傑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如元傑公司,時任登 記負責人為楊智元之父親楊慶堂)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該 公司於106年3月31日起,變更地址為臺中市○○區○○○000巷00 號,並改由楊智元擔任登記負責人,另楊智元曾於104年7月2 日至同年10月28日參加勞動署中彰投分署由林文山擔任授課教師 之機電控制基礎班課程,為林文山之學生。劉文達為址設臺南 市○○區○○○000巷00號1樓「日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鵬公 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其妻陳愛卿(業經本院審結)則 為址設臺南市○○區○○○000巷00號1樓「腦奇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腦奇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梁桂雄(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之處分)係址設臺中市○○區○○○0段00000號3樓之1(309 室)「任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任億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 責人,曾於102年9月16日至103年5月2日參加勞動署中彰投分署 由林文山擔任授課教師之機電整合職前訓練班課程,亦為林文 山之學生。 二、林文山利用承辦採購業務之職務上機會,違反利益迴避規定 ,違法以恒昕公司名義長期承攬其本人所辦理或提出需求之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小額採購標案,並以備品或舊 品混充出貨方式詐得採購價金部分: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機關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 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 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前述採購法第15條第2項 之「有關之事項」範圍,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1 月24日(88)工程企字第8819023號函文說明,係指政府採購 法所定有關採購之各項程序均屬之。換言之,林文山就擔任 勞動署中彰投分署助理研究員期間,所提出請購需求、擬定 採購物品規格、建議預算金額、底價分析及負責驗收之各項 採購標案,因涉及自身利益事項,應行迴避,合先敘明。  ㈡林文山自99年8月20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擔任勞動署中彰投 分署助理研究員期間,所教授之電機電子類群訓練課程,常 需採購10萬元以下之材料物品供課程教學、檢定使用,但學 員受訓完畢後常有剩餘之材料(即備品)或已使用過仍堪用 之材料(即舊品)作為庫存,而依據勞動署中彰投分署10萬 元以下之小額採購標案流程,林文山請購簽辦之小額採購標 案,係由自己以請購人兼領料人之身分負責驗收,縱使以備 品或舊品重新包裝後而混充新品,亦無需擔心驗收不過遭退 貨之問題。另依勞動署中彰投分署未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   以下之採購流程,於2萬元以上未達10萬元之採購案,係由   請購人簽陳或填寫請購單、修繕單,再上網查價,如查無資 料,得洽廠商詢價,並由秘書室上機關外網公告3日周知, 並由廠商項機關報價或估價,至少取得1家以上廠商報價(   修繕採購廠商於公告3日內洽機關估驗即可),如有2家以上   廠商報價,則進行比價,由價格最低者得標,於2萬元以下 之採購案,則由請購人簽陳或填寫請購單、修繕單,再上網   查價,如查無資料,得洽廠商詢價,再由秘書室參照請購人   提供之報價或洽廠商詢價。林文山因而自100年11月28日起   ,陸續簽辦如附表二、附表二之一所示財物或勞務採購、技 能檢定、競賽所需之請購物品等共113件10萬元以下之小額 採購標案,經機關長官或授權人員核准辦理後,林文山明知 其負責簽辦前揭標案及後續驗收,為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承辦 採購人員,同時亦為恒昕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應依政府採購 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自行迴避,若不予迴避而容任恒昕公 司得標時,即有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示足以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詎林文山不僅未自行迴避,亦未 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規定,於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 令之情事時,採取改正措施或以書面向有關單位陳述意見, 其為使恒昕公司順利得標並通過驗收,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使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 暨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先後擔任 如附表二、附表二之一所示共113件採購案之請購承辦人員 ,並事先利用辦理小額採購訪價之機會,刻意由恒昕公司以 低於市場行情或同業報價之價格,即以削價競爭之方式而提 出報價,使得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均陷於錯誤 ,以為恒昕公司不需迴避而符合投標廠商資格,且提出之報 價皆低於其他競標廠商,而讓恒昕公司順利以最低價,接續 標得附表二、附表二之一所示共113件採購標案,其中如附 表一編號1、2、4-18、20-30、32-36、38-43、45-47、49、 52-60、64-66、69-77、79、82、附表二之一編號1-4、6-9 、11-15、17-19、21、23、24、26、27、29等2萬元以上未 滿10萬之採購案,林文山更是利用其為訪價人之優勢,讓其 他廠商報價均高於恒昕公司,使恒昕公司於比價時,能以最 低價得標,致使上開2萬元以上未滿10萬元之採購標案發生 不正確之開標結果,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嗣林文山 便憑藉自身為實質驗收人之優勢,由恒昕公司於如附表二所 示84件財物採購標案之交貨履約過程中,僅需採購約佔契約 金額約55%數量之新品後,其餘約佔45%部分,即以備品或舊 品混充新品出貨之方式,佯裝成恒昕公司皆係依約以全數新 品履約,林文山便可藉此至少獲得契約金額45%之利益,事 後再予以包庇而通過驗收,其後林文山再以恒昕公司名義, 開立如附表二各編號價格欄所示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向勞動 署中彰投分署請款(發票所載請購物品數量、金額均與實際 交付不符;其中附表二編號81-84部分,林文山更以恒昕公 司實質負責人之身分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致勞動署中彰 投分署不疑有他,陸續依附表二所示84件採購標案之契約金 額,撥款至林文山所實際控制恒昕公司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 戶,嗣於110年2月8日帳戶辦理結清)內,恒昕公司因此獲 取附表二所示84件採購標案之採購價金共362萬9843元,林 文山並從中詐得不法所得163萬3429元(即以362萬9843元之 45%計算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三、林文山利用承辦採購業務之職務上機會,違反利益迴避規 定,違法以恒昕公司名義或向楊智元借用如元傑公司名義, 承攬其本人所辦理或提出需求之逾10萬元「開口契約」採購 標案,並以備品或舊品混充出貨方式詐得採購價金部分:   按所謂「開口契約」(Open Contract),或稱「開口合約 」,或稱預約式契約,是指:「機關在一定期間內,以一定 金額或數量為上限之預定採購,其發包時係以「各項單價」 及其「預估需求數量」之乘積加總計算決標(決定最低標) 。至廠商得標後於何時及如何履約,則具有執行彈性,須視 機關之實際需要,以交辦單通知廠商施作或供應,其價金之 給付採實作實算方式(即依簽約項目單價及實際施作或供應 之數量)估驗計價,並於達到約定總金額或合約期間屆滿時 結束之契約」。又依據勞動署中彰投分署逾10萬元之開口契 約採購標案流程,林文山提出請購需求之開口契約採購標案 ,後續仍由自己以請購人兼領料人之身分負責驗收,縱使以 備品或舊品重新包裝後而混充新品,亦無需擔心驗收不過遭 退貨之問題,故恒昕公司得以減少進貨成本,以低於同業廠 商之價格投標而提升競爭力,林文山遂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文山於105年初因課程需要,就該年度預估需求之材料物品 ,提出「案號:B05020、標案名稱:105年度氣液壓機電控 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之採購需求,林文山於擬定採 購之品名、規格、預估數量及單價需求時,即刻意壓低部分 品項單價以降低預算金額,經林文山計算後所提出該標案之 預算金額為165萬1000元,後續擴充為49萬5300元,採購金 額共為214萬6300元,接著便交由承辦人員簽辦採購並經機 關長官或授權人員核准辦理。林文山明知其負責該標案之擬 定採購物品規格、提出預算金額、底價分析建議與後續驗收 ,為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承辦採購人員,同時亦為恒昕公司之 實質負責人,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自行迴避, 若不予迴避而決標於恒昕公司時,即有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 款所示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詎林文山 不僅未自行迴避,亦未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規定,於 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之情事時,採取改正措施或以書面 向有關單位陳述意見,其為使恒昕公司順利得標並通過驗收 ,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擔任前揭標案之採購 承辦人員,同時以恒昕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嗣於105年2月19 日第一次開標,因其他廠商認為成本過高而無投標意願,未 達三家而流標,旋即進行第二次公開招標,並於105年3月3 日開標,結果因其他廠商認為成本過高而無投標意願,致該 次仍僅恒昕公司1家廠商投標,而林文山為免遭發現其為恒 昕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乃委請不知情之鄭有良代表恒昕公司 參與開標,使得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不知情之開標人員陷於錯 誤,以為恒昕公司不需迴避而符合投標廠商資格而開標,開 標結果恒昕公司之標價高於底價,經恒昕公司於第二次減價 ,順利以底價134萬7,800元承攬得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嗣勞動署中彰投分署與 恒昕公司於105年3月7日簽訂前揭標案之契約書(履約期間 至105年12月31日屆滿)後,林文山即憑藉自身為實質驗收 人之優勢,由恒昕公司陸續於該標案之交貨履約過程中,僅 需採購約佔契約金額55%數量之新品後,其餘約佔45%部分, 即以備品或舊品混充新品出貨之方式,佯裝成恒昕公司係依 約以全數新品履約,林文山便可藉此至少獲得契約金額45% 之利益,事後再予以包庇而通過驗收,致勞動署中彰投分署 不疑有他,自105年3月18日至105年12月15日止,如附表三 所示,辦理核銷並撥款至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內,恒昕公 司因此獲取採購價金共123萬5523元,林文山並從中詐得不 法所得55萬5985元(即以123萬5523元之45%計算之,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  ㈡另林文山於105年初因課程需要,就該年度預估需求之材料物 品,再次提出「案號:B05012、標案名稱:105年度學員實 習氣動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之採購需求,林文山 仍計畫以恒昕公司之名義得標,惟擔心同年度短期內又以恒 昕公司之名義投標,容易遭人發覺不法犯行,且明知恒昕公 司應迴避而不得參與前揭標案,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 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向本無投標意願之楊智元借用如元傑 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前揭標案,而楊智元明知上情,亦 基於影響採購結果而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容許林文山借用 如元傑公司名義投標,謀議既定後,林文山先於擬定採購之 品名、規格、預估數量及單價需求時,刻意壓低部分品項單 價以降低預算金額,經林文山計算後所提出該標案之預算金 額為91萬6000元,後續擴充為27萬4800元,採購金額共為11 9萬800元,接著便交由承辦人員簽辦採購並經機關長官或授 權人員核准辦理,林文山明知其負責該標案之擬定採購物品 規格、提出預算金額、底價分析建議與後續驗收,為政府採 購法所稱之承辦採購人員,而如元傑公司即係自己借用他人 名義及證件之投標廠商,其所投之標依法應不予開標或決標 ,且亦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應自行迴避, 若不予迴避而決標於如元傑公司時,即有同法第50條第1項 第3款所示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及同條項第7款所示足以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等情形。詎林文山不僅未自行迴避, 亦未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規定,於發現有違反政府採 購法令之情事時,採取改正措施或以書面向有關單位陳述意 見,其為使如元傑公司順利得標並通過驗收,竟基於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仍擔任前揭標案之採購承辦人員,同 時借用如元傑公司名義投標,嗣於105年3月1日第一次開標 ,因其他廠商認為成本過高而無投標意願,未達三家而流標 ,旋即進行第二次公開招標,並於105年3月11日開標,結果 因其他廠商認為成本過高而無投標意願,該次仍僅有如元傑 公司1家廠商投標,林文山亦委託無投標意願之楊智元以如 元傑公司之名義參加前揭標案之開標,使得勞動署中彰投分 署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以為如元傑公司不需迴避而符 合投標廠商資格而開標,開標結果因如元傑公司標價高於底 價,經如元傑公司於第三次減價,順利以底價77萬450元承 攬得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 平性。嗣勞動署中彰投分署與如元傑公司於105年3月14日簽 訂前揭標案之契約書(履約期間至105年12月31日屆滿)後 ,林文山即憑藉自身為實質驗收人之優勢,指示單純借牌之 楊智元陸續於該標案之交貨履約過程中,提供佔契約部分數 量之新品以出貨,至於不足之數量,則仍由林文山以備品或 舊品混充新品出貨之方式,佯裝成如元傑公司係依約以全數 新品履約,林文山便可藉此賺取50萬元之利益,事後再予以 包庇而通過驗收,致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不疑有他,自105年4 月15日至105年12月2日止,如附表四所示,辦理核銷並撥款 至林文山所借用如元傑公司所申設臺灣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如元傑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內, 如元傑公司因此收取採購價金共71萬1040元,經楊智元扣除 採購新品之費用後,即分別於105年6月30日、105年12月7日 ,自如元傑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各匯款20萬元、30萬元至恒昕 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內,林文山遂藉此詐得不法所得50萬元。  ㈢林文山於106年初,又因課程需要,就該年度預估需求之材料 物品,提出「案號:B06015、標案名稱:106年度學員實習 氣動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之採購需求,林文山於 擬定採購之品名、規格、預估數量及單價需求時,即刻意壓 低部分品項單價以降低預算金額,經林文山計算後所提出之 預算金額為75萬元、後續擴充為15萬元,採購金額共為90萬 元,接著便交由承辦人員簽辦採購並經機關長官或授權人員 核准辦理,林文山明知其負責該標案之擬定採購物品規格、 提出預算金額、底價分析建議與後續驗收,為政府採購法所 稱之承辦採購人員,同時亦為恒昕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應依 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自行迴避,若不予迴避而決標 於恒昕公司時,即有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示足以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詎林文山不僅未自行迴避, 亦未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規定,於發現有違反政府採 購法令之情事時,採取改正措施或以書面向有關單位陳述意 見,其為使恒昕公司順利得標並通過驗收,竟基於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犯意,仍擔任前揭標案之採購承辦人員,同時 以恒昕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嗣於106年2月13日第一次開標, 因其他廠商認為成本過高而僅有任億公司投標,未達三家而 流標,旋即進行第二次公開招標,並於106年2月22日開標, 結果因其他廠商認為成本過高而無投標意願,該次僅恒昕公 司、任億公司2家廠商投標,林文山為免遭發現其為恒昕公 司實質負責人,乃委託不知情之鍾瑞仁,代表恒昕公司參與 開標,使得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不知情之開標人員陷於錯誤, 以為恒昕公司不需迴避而符合投標廠商資格而開標,開標結 果為恒昕公司、任億公司之標價均低於底價,由恒昕公司以 最低價60萬8040元承攬得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影 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嗣勞動署中彰投分署與恒昕公司 於106年3月2日簽訂前揭標案之契約書(履約期間至107年1 月31日屆滿)後,林文山即憑藉自身為實質驗收人之優勢, 由恒昕公司陸續於該標案之交貨履約過程中,僅需採購約佔 契約金額55%數量之新品後,其餘約佔45%部分,即以備品或 舊品混充新品出貨之方式,佯裝成恒昕公司係依約以全數新 品履約,林文山便可藉此至少獲得契約金額45%之利益,事 後再予以包庇而通過驗收,致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不疑有他, 自106年3月23日至106年11月23日止,如附表五所示,辦理 核銷並撥款至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內,恒昕公司因此獲取 採購價金共67萬2410元,林文山並從中詐得不法所得30萬25 85元(即以67萬2410元之45%計算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㈣林文山於108年初,再次因課程需要,就該年度預估需求之材 料物品,提出「案號:B08053、標案名稱:108年度學員實 習氣液壓機電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開口)」之採購 需求,林文山原計畫再次借用如元傑公司之名義投標,且林 文山於擬定採購之品名、規格、預估數量及單價需求時,亦 刻意壓低部分品項單價以降低預算金額,經林文山計算後所 提出該標案預算金額為125萬元,後續擴充為12萬5000元, 採購金額共為137萬5000元,接著便交由承辦人員簽辦採購 並經機關長官或授權人員核准辦理,事後林文山雖央求楊智 元同意以如元傑公司之名義投標,不過卻遭楊智元認為不妥 而拒絕之,而前揭採購標案由林文山提出請購需求並經核准 辦理採購發包後,因其他廠商認為成本過高,導致歷經三次 流標、廢標,故需辦理第四次公開招標,林文山因而決意仍 以恒昕公司之名義得標,並委請不知情之楊智元代為領取電 子招標文件後,依舊以恒昕公司之名義投標,林文山明知其 負責該標案之擬定採購物品規格、提出預算金額、底價分析 建議與後續驗收,為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承辦採購人員,同時 亦為恒昕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 規定自行迴避,若不予迴避而決標於恒昕公司時,即有同法 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示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 情形。詎林文山不僅未自行迴避,亦未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第10條規定,於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之情事時,採取改 正措施或以書面向有關單位陳述意見,其為使恒昕公司順利 得標並通過驗收,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之物交付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基於明知不 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仍擔任前揭標案之採購承辦 人員,同時以恒昕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嗣於108年7月30日 第四次開標,林文山為免遭發現其為恒昕公司實質負責人, 乃委託不知情之楊智元代表恒昕公司參加前揭採購標案之開 標,使得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以為 恒昕公司不需迴避而符合投標廠商資格而開標,結果僅有恒 昕公司與龍創有限公司投標,因恒昕公司標價124萬9904元 、龍創有限公司標價111萬5475元,均高於底價,但龍創有 限公司無人到場而放棄優先減價機會,僅由恒昕公司進行減 價,於第二次減價時以100萬元承攬得標,致開標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嗣勞動署中彰投分 署與恒昕公司於108年8月間簽訂前揭標案之契約書(履約期 間為108年7月30日至109年5月31日止)後,林文山即憑藉自 身為實質驗收人之優勢,由恒昕公司陸續於該標案之交貨履 約過程中,僅需採購約佔契約金額55%數量之新品後,其餘 約佔45%部分,即以備品或舊品混充新品出貨之方式,佯裝 成恒昕公司係依約以全數新品履約,林文山便可藉此至少獲 得契約金額45%之利益,不料林文山於109年4月下旬,企圖 按照前揭案號B08053之採購標案契約所示,以性質屬舊品之 「直流無刷馬達」4組混充新品出貨,並於109年5月25日以 宅急便包裏寄送方式,送抵勞動署中彰投分署所屬大倉庫供 驗收時,適為該分署訓練科設計製造股股長楊振治發現該「 直流無刷馬達」4組非新品而予以退回,林文山始未詐得此 部分之不法利益,但其餘履約過程,仍透過林文山以事後包 庇之方式通過驗收,其後林文山再利用其為恒昕公司實質負 責人之身分,開立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發票(發票所 載請購物品數量、金額均與實際交付不符),持向勞動署中 彰投分署請款,致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不疑有他,自108年9月 12日至109年7月13日止,如附表六所示,辦理核銷並撥款至 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內,恒昕公司因此獲取採購價金共43 萬4684元,林文山並從中詐得不法所得19萬5608元(即以43 萬4684元之45%計算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林文山為圖個人利益,竟利用購辦公用器材之採購標案機會 ,洩漏採購秘密並護航任億公司、日鵬公司得標,再分別從 中收取回扣部分:  ㈠林文山前於103年因課程教學需要,提出「案號:B03035、標 案名稱:工廠節能控制與偵測控制系統1式採購案」之請購 需求,該標案預算金額為49萬元,林文山認為若能協助任億 公司梁桂雄順利標得前揭採購標案,可藉機向梁桂雄收取一 定比率之回扣,且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 予保密,不得洩漏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予廠 商知悉,卻仍基於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暨洩漏國防以外應 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3年3月間某日,先行與梁桂雄約定由 林文山以洩漏採購應秘密消息予梁桂雄之方式,協助任億公 司順利標得前揭標案,並提出以採購金額之2成作為回扣之 比率,而梁桂雄在評估前揭標案得標後可獲得之利潤後,為 求能順利得標該採購案,亦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應允之。雙方謀議既定,林文山遂先指導 梁桂雄如何撰寫前揭標案之設計規劃內容,經梁桂雄於103 年4月9日開始製作並完成後,林文山為掩人耳目,便依據梁 桂雄針對前揭標案所設計規劃之機具規格,另行向鶴雄企業 社、恒昕公司、任億公司等公司進行訪價,作為「規格審查 小組」事先審查規格作業使用,並於103年4月23日依據梁桂 雄所設計規劃之機具規格正式提出請購規格審查,並經「規 格審查小組」審核通過,接著林文山即將梁桂雄設計規劃之 內容作為前揭標案之請購規格,並交予承辦人簽辦採購並經 機關長官或授權人員核准辦理,相當於林文山已將採購應秘 密之資料提供予梁桂雄參考,梁桂雄便藉此獲悉前揭標案之 相關招標資訊,使得任億公司於前揭標案招標公告前,有充 裕之時間準備投標資料及製作投標文件,進而取得較其他廠 商優勢之地位而鞏固其確定得標之機會,並造成不公平競爭 之情形,使任億公司無法得標之風險降低,勞動署中彰投分 署隨即於103年7月3日上網公告,並於103年7月10日第一次 開標,但因其他廠商認為履約期限較短不及備貨而無投標意 願,僅任億公司投標,因未達三家以上廠商投標而流標,旋 即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並於103年7月18日第二次開標,同 樣僅任億公司投標,但因任億公司之投標金額高於底價,經 三次減價後仍高於底價而廢標,緊接著辦理第三次公開招標 ,並於103年8月14日第三次開標,仍然僅有任億公司投標, 於第二次減價時以43萬元平底價承攬得標,不過隨後林文山 卻將回扣之比率提高至5成,起初梁桂雄遲遲不願交付該回 扣,但經林文山以電話告知「為什麼還不給錢,以後不想在 這邊做生意了嗎」等語,梁桂雄唯恐得罪林文山致後續驗收 遭刁難,便同意其提高回扣之要求,並於扣除標案成本、租 金、油錢、人事等費用,計算出前揭標案利潤為5萬7,089元 、5成回扣為2萬8,545元後,即先行將製妥之成本利潤計算 表傳送予林文山,林文山旋即同意並回傳其用以收取回扣之 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資訊,至103年11月3日,林文山便利 用擔任前揭標案會驗人員之機會,協助任億公司順利通過驗 收。嗣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依約將採購價金43萬元匯入任億公 司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下稱任億公司合庫帳戶)後,梁桂雄為履行交付回扣作 為林文山違背職務協助其得標對價之承諾,即於103年12月1 8日,自任億公司合庫帳戶匯款2萬8,545元至恒昕公司中國 信託帳戶,林文山遂藉此收取梁桂雄所交付之回扣作為違背 職務協助任億公司得標之對價。  ㈡林文山於104年初,又因課程教學需求,提出「案號:B04023 、標案名稱:機電整合彈性製造系統1式採購案」之請購需 求,該標案預算金額為1200萬元,林文山見該採購案之預算 金額高於1000萬元,認為若能協助日鵬公司劉文達順利標得 前揭採購標案,可藉機向劉文達收取一定金額之回扣,且明 知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不得洩漏其 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予廠商知悉,卻仍基於購 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暨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 104年1月初某日,先行委請劉文達代為撰寫前揭標案之規格 並提出估價,經劉文達提出估價之金額約920萬元後,林文 山便指示劉文達重新估價並提高金額,同時告知前揭標案之 預算約為1200萬元,劉文達即依林文山之要求調整報價金額 為1200萬元並製作完成,接著林文山、劉文達為免遭人起疑 ,乃由劉文達另行向振旭有限公司、彥任企業有限公司等公 司進行訪價後,再由林文山提供予「規格審查小組」事先審 查規格作業使用,並於104年2月10日依據劉文達所設計規劃 之機具規格,正式提出請購規格並經「規格審查小組」審核 通過,林文山隨即將劉文達設計規劃之內容作為前揭標案之 請購規格,並交由承辦人簽辦採購並經機關長官或授權人員 核准辦理,相當於林文山已將採購應秘密之資料提供予劉文 達參考,劉文達便藉此獲悉前揭標案之相關招標資訊,使得 日鵬公司於前揭標案招標公告前,有充裕之時間準備投標資 料及製作投標文件,進而取得較其他廠商優勢之地位而鞏固 其確定得標之機會,並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形,使日鵬公司 無法得標之風險降低。嗣勞動署中彰投分署針對前揭標案, 因為係屬硬體機具設備且單價50萬元以上之採購案,遂依內 部採購之規定而採三階段開標,依序為資格標、規格標及價 格標,並於104年5月21日上網公告,至104年6月23日第一次 開標時,因其他廠商認為成本過高而無投標意願,僅日鵬公 司投標,因未達三家以上廠商投標而流標,旋即辦理第二次 公開招標,並於104年7月16日第二次開標,不過同樣僅日鵬 公司投標,並由劉文達代表出席,接著日鵬公司依序通過資 格標、規格標後,於價格標開標時,因日鵬公司之投標金額 1149萬5000元高於底價,於第三次減價時表示依底價承攬後 ,順利以底價1056萬8800元承攬得標。其後,林文山見劉文 達順利得標,遂承前收取回扣之犯意,主動向劉文達索取回 扣,而劉文達在評估前揭標案得標後可獲得之利潤後,亦基 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應允之,並 計算出決標金額(即1056萬8800元)與當初估價金額(即90 0萬餘元)間之價差(即136萬8800元),再扣除必要5%稅金費 用(即6萬8440元),約有130萬360元之利潤空間後,遂取整 數130萬元作為回扣之金額,即係林文山洩漏採購應秘密消 息予劉文達而協助日鵬公司順利得標之對價,劉文達因而於 104年7月16日至30日間某日,以日鵬公司之名義,開立面額 為130萬元之支票乙紙(發票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票號 :0000000、發票日:104年11月30日、受款人:恒昕公司) 交予林文山。嗣前揭採購標案經日鵬公司履約完成,並由財 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於104年9月25日擔任第三方公證 單位,且與勞動署中彰投分署指派之林文山一同進行廠驗後 ,林文山復於104年10月8日擔任會驗人員,並協助日鵬公司 通過驗收,勞動署中彰投分署因而於104年10月23日,依約 將採購價金1056萬8800元匯至日鵬公司所申設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日鵬公司台企銀活存帳 戶)內,林文山隨後指示其不知情之父親林松華,於104年11 月27日,將前揭面額130萬元之支票提示存入恒昕公司中國 信託帳戶,而該支票即於104年11月30日自日鵬公司所申設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支存帳戶(下稱日鵬 公司台企銀支存帳戶)扣款兌現,林文山遂藉此收取劉文達 所交付之回扣作為違背職務協助日鵬公司得標之對價。  ㈢林文山食髓知味,因課程教學需求,於108年間提出「案號: B08088、標案名稱:油壓迴路設計模組6組採購案」之請購 需求後,林文山認為若能協助日鵬公司劉文達順利標得前揭 採購標案,可藉機向劉文達收取一定金額之回扣,且明知機 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不得洩漏其他足 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予廠商知悉,卻仍基於購辦公 用器材收取回扣暨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8 年1月間某日,先行委請劉文達依照「丙級油壓技能檢定」 新修正之國家標準考場自評表現規格,代為擬定採購設備規 格並估價,經劉文達提出估價金額99萬500元,並建議將本 標案預算金額編列為120至125萬元後,林文山為了將其於10 4年間向日鵬公司所購買之丙級機電整合設備2套共12台,一 併列入前揭標案之招標規格內,遂於劉文達所擬定之採購設 備規格內,要求劉文達以「附件組*2」之方式,將12台機電 整合設備規格納入採購設備規格內(下稱新修正之油壓迴路 設計模組招標規範),意即劉文達必須一併買回林文山現有 之「丙級機電整合設備」,再與前述「丙級油壓技能檢定設 備」一起交貨予勞動署中彰投分署,經林文山將新修正之油 壓迴路設計模組招標規範交予劉文達,並指示劉文達重新估 價後,劉文達即於108年6月3日提出調整後之估價金額為300 萬元並製作完成,接著林文山、劉文達為掩人耳目,乃由劉 文達另行向大淵油壓自動控制有限公司、鴻德教育器材有限 公司等公司進行訪價後,再由林文山連同恒昕公司之報價資 料,一併提供予「規格審查小組」事先審查規格作業使用, 並於108年6月14日依新修正之油壓迴路設計模組招標規範, 正式提出請購規格審查並經「規格審查小組」審核通過,林 文山隨即將新修正之油壓迴路設計模組招標規範作為前揭標 案之招標規範(即請購規格)內容,並交由承辦人簽辦採購且 經機關長官或授權人員核准辦理,相當於林文山已將採購應 秘密之資料提供予劉文達參考,劉文達便藉此獲悉前揭標案 之相關招標資訊,使得日鵬公司於前揭標案招標公告前,有 充裕之時間準備投標資料及製作投標文件,進而取得較其他 廠商優勢之地位而鞏固其確定得標之機會,並造成不公平競 爭之情形,使日鵬公司無法得標之風險降低,勞動署中彰投 分署隨後於108年8月20日上網公告。另一方面,林文山、劉 文達為求前揭標案於第一次投標時,能有3家廠商投標,以 避免流標,且為增加開標及確保日鵬公司獲取該標案之機會 ,經劉文達先徵得陳愛卿之同意後,3人乃共同基於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分別由林文山安排恒昕公 司、陳愛卿安排腦奇公司參與陪標,以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而 製造參與競標之假象,以協助日鵬公司得標,雙方謀議既定 ,林文山遂指示知情之楊智元代表恒昕公司辦理領標、投標 、繳納押標金等事宜,劉文達、陳愛卿則分別以日鵬公司、 腦奇公司等2家公司之名義,處理領標、投標、繳納押標金 等事宜,至108年9月2日開標當日,因符合3家以上廠商依規 定將投標文件送達招標機關之規定,使得開標人員陷於錯誤 ,誤信恒昕公司、腦奇公司均有意願參與競標而予以開標, 損害於機關辦理採購之公平性,惟因林文山與劉文達已事先 協議由日鵬公司得標,且本無投標意願之腦奇公司陳愛卿亦 故意漏未檢附納稅證明,使得腦奇公司資格審查不合格,至 於無投標意願之恒昕公司,則由林文山指示楊智元不出席開 標會議,故最後雖有恒昕公司、日鵬公司進入價格標,且恒 昕公司之投標金額為297萬,低於日鵬公司之300萬元而享有 優先減價權,但因楊智元刻意未出席而放棄減價,僅由日鵬 公司進行減價,於第二次減價時順利以289萬元得標而承攬 該標案。嗣前揭採購標案經日鵬公司履約完成,並於108年1 1月29日由林文山擔任會驗人員,協助日鵬公司通過驗收後 ,勞動署中彰投分署即於108年12月18日,依約將採購價金2 89萬元匯至日鵬公司台企銀活存帳戶內,其後,林文山見劉 文達順利取得採購價金,遂承前收取回扣之犯意,於108年1 2月間某日主動向劉文達索取回扣,而劉文達在評估前揭標 案得標後可獲得之利潤後,亦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應允之,經劉文達於109年1月20日計算 出決標金額(即289萬元)扣除由劉文達出貨之油壓設備成本 利潤(117萬6000元)及結(推)案手續費14萬4500元及無進項 稅金15%(即23萬5500元)後,認為約有133萬4000元之利潤空 間,遂依此為回扣金額(內含林文山於108年10月間,以腦奇 公司名義提供國立虎尾科技大學陳進益教授之產學合作費用 23萬元),作為林文山洩漏採購應秘密消息予劉文達並協助 日鵬公司順利得標之對價,並於同日(109年1月20日)以日 鵬公司之名義,開立面額為110萬4000元之支票乙紙(發票 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票號:0000000、發票日:109年1 月31日、受款人:恒昕公司),並於翌日(21日)寄送予林 文山,林文山復指示其不知情之母親李秀錦,於109年1月30 日,將前揭面額110萬4000元之支票提示存入恒昕公司中國 信託帳戶,而該支票即於109年1月31日,自日鵬公司台企銀 支存帳戶扣款兌現,林文山遂藉此收取劉文達所交付之回扣 作為違背職務協助日鵬公司得標之對價。 五、劉文達、陳愛卿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部分:   緣國立內埔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內埔高農)於108年9月 26日上網公告辦理「案號:108222a4、標案名稱:108學年 度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高級中等學校設備更新—充 實基礎教學實習設備財物採購案」之採購標案(下稱內埔高 農實習設備採購標案),劉文達於公告當日便指示日鵬公司 某助理以日鵬公司向中華電信申請之HN00000000電子帳號領 取電子標單,並製作投標文件、開立押標金支票以投標,嗣 於招標公告期間內之108年10月2日,劉文達為求該標案於第 一次投標時,能有3家廠商投標以避免流標,且為增加開標及 確保日鵬公司獲取該標案之機會,便要求原無投標與得標意 願之陳愛卿陪標,經陳愛卿應允後,劉文達、陳愛卿即共同 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犯意聯絡,協議 由日鵬公司某助理再次以日鵬公司向中華華電信申請之之HN 00000000電子帳號領取前揭標案之電子標單,並製作腦奇公 司之投標文件、開立押標金支票以投標,同時協議以腦奇公 司標價43萬6000元略低於日鵬公司44萬6000元之方式參標, 避免圍標之犯行曝光,並藉此使腦奇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欺 罔方式,圖使內埔高農經辦該標案承辦人,誤信日鵬公司、 腦奇公司間確有競爭關係。嗣108年10月15日開標時,除日鵬 公司、腦奇公司投標外,適有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 之鴻德教育器材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高榮崇)參與投標, 符合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但因辦理該標案開標之 審查人員未能發現上情,陷於錯誤而開標,開標結果因日鵬 公司標價44萬6000元、腦奇公司43萬6000元、鴻德教育器材 有限公司44萬元,均高於底價40萬4560元,然因腦奇公司、 鴻德教育器材有限公司均未派人出席開標,僅由日鵬公司進 行減價,於第二次減價時表示願按底價承做,即順利以底價 40萬4560元承攬得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六、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文山於111年3月15日、同年3月31日、4月19日、5月1 1日於廉政署廉政官詢問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均具 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所謂非任意性之自 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 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 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易 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 ,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 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 ,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 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 。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 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 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  ㈡被告林文山前曾主張於搜索路程中被告知自白依法可減輕其 刑,其實被告很多請購案時間過久不記得了,亦因有開公司 承攬中彰投分署採購案,當時認為是不法行為,就自白承認 ;另111年3月15日搜索當日晚間,廉政官請被告妻子找出金 融帳戶,被告陷於可能交保錯覺,希望盡快結束訊問,所以 同意夜間偵訊,廉政官誘導被告妻子是為找出犯罪帳戶;又 於羈押期間,廉政官借訊時在車上閒聊,稱可向檢察官求情 ,因這麼多小額採購案件要論處一罪的話,就要從100年就 開始有了,等等做筆錄時就要如此回答,為了要論處一罪, 被告承認小額採購案件是從100年間起至109年止;借提至廉 政署製作筆錄時,於車上有提到不法所得,要被告回看守所 時好好想想怎麼來計算,因被告不記得這麼多案件,就提出 45%的說法;以上為廉政官誘使被告所為之供述,非被告真 實性之自白,是以被告於廉政署所製作之筆錄,自難遽為不 利被告之事證資料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3-25、99-101頁, 本院卷六第91-93頁)。  ㈢經查,被告林文山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前由法務部廉 政署於111年3月15日對被告進行搜索後,於同年月16日經本 院訊問後裁定羈押,再於同年3月31日、4月19日、5月11日 復經法務部廉政署借提訊問,此有各該日期詢問筆錄在卷可 查;又依被告林文山所述上開情節,均非廉政官於詢問過程 中所為,本無法藉由勘驗詢問之錄音、錄影加以查明,合先 說明。且觀被告所稱不當誘使其供述之內容,無非係告知被 告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查扣與犯罪相關事證或就犯罪所 得之計算,此等告知應不足以使被告自由意志遭壓制之效果 。況據證人即負責本案搜索之廉政官徐瑞宏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會向被告說明有關自白之規定,但不會向被告表明應 如何回答及是否向檢察官求情等情,另會闡述法律上相關權 利,且本案被告有委任律師,辯護人於訊問過程全程陪訊, 如果有問題,被告會反應在筆錄上面,至於在移送地檢署之 過程,不可能向被告說應如何回答才能獲得交保等語(見本 院卷六第116-120頁);又據證人即負責本案後續借提及主 詢問之廉政官王佩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於111年3月 15日、16日已經自白,所以在後續借提過程未在確認自白這 件事,是在確認不法所得之類,另因檢察官起訴需有罪數之 認定,所以筆錄中必須問到相關部分,又在製作筆錄前都有 先讓被告與律師討論,製作筆錄時律師全程在場,過程中並 未提出有不正訊問或誘導之情形,伊亦不可能會向被告說他 是博士學位、法院會給緩刑這類誘導認罪之問題,另調閱被 告從100年任職經手的所有小額採購案件,伊在製作筆錄時 ,因恒昕公司成本異常,幾乎沒有進貨成本,原本懷疑被告 圖利,因被告陳稱是用混充,向檢察官說用舊品包裝後拿去 履約,這樣成本為零,當時為確認被告不法所得,如是圖利 的話,所得會在2至3成,然被告未支出成本,是用機關的貨 去出貨,所以沒有成本,被告自稱這部分成本大概是5成, 因被告堅持扣除稅捐,所以說是4成5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2 7-134頁)。參以被告林文山於111年3月15日、同年3月31日 、4月19日、5月11日各次於廉政署接受廉政官詢問時,均有 選任辯護人全程在場,且於111年3月16日、同年4月28日、5 月11日檢察官訊問均陳稱在廉政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均係依 其自由意思而為,廉政官並未對其施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等語(見他字2485號卷二第613-614頁、偵字5 221號卷二第233-235頁、偵字7093號卷第283-284頁),綜 上所述,難認被告林文山於搜索及借提過程中有何遭廉政官 利誘而為不實供述等違法情事,致影響被告林文山後續於11 1年3月15日、同年3月31日、4月19日、5月11日於廉政署接 受廉政官詢問後所製作之筆錄內容,上開筆錄無論被告林文 山係出於何種內在因素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難認其所述 欠缺任意性,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林文山上開主張,核 無足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文山、劉文達及其   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或於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   力或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64頁、卷五第99頁   、卷八第239、30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   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  ⒈訊據被告林文山對其自99年8月20日起,受改制前之中區職訓 中心及改制後之勞動署中彰投分署聘用擔任助理研究員一職 ,並負責辦理電機電子類群基礎訓練課程教學工作,及依據 政府採購法辦理機關採購,協助提出請購需求、擬定採購物 品規格、建議預算金額、底價分析及驗收等工作內容,另於1 00年9月5日設立之恒昕公司(已為解散登記),登記負責人 雖為丁美月,但實質上均係由被告林文山控制公司業務營運 與資金使用等情,均不爭執,且就犯罪事實二、三利用承辦 採購業務之職務上機會,以恒昕公司名義承攬其本人所辦理 或提出需求之10萬元以下之小額採購標案,並以備品或舊品 混充出貨方式詐得採購價金,及以恒昕公司名義或向楊智元 借用如元傑公司名義,承攬其本人所辦理或提出需求之逾10 萬元「開口契約」採購標案,並以備品或舊品混充出貨方式 詐得採購價金等事實,亦坦承不諱,僅否認其具公務員之身 分。另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林文山坦承有收受任億公司 梁桂雄及日鵬公司劉文達交付之金錢,暨違反政府採購法之 規定,然矢口否認有洩密及收受回扣等情事,辯稱:梁桂雄 是我的學生,也有想要開設公司,所以我只有跟他說有這樣 的設備想要規劃,也有跟他說這些教學設備的規格還有相關 的資料其實都會上網公開,我自認不是刑法上的公務人員, 有收錢是事實,但是不構成收取回扣罪,在洩密部分,過去 廠商都會跟現場的教學人員進行設備的討論,以利後續在教 學上使用,我認為沒有洩密的問題;就案號B04023部分,當 時在規格書上並沒有特別要求廠商要做場地上的佈設,以及 後續需要的保養修繕維護,這些是由恒昕公司做後續工作, 來達到機台在檢定的時候可以順暢,劉文達給我130萬,在 他的認知可能是覺得他要跟我行賄,這些設備規格也是要上 網公開,能不能標到這個案子,我也沒有決定權,就案號B0 8088部分,日鵬公司開給恒昕公司的支票,我沒有事先跟他 講好金額要交付多少,這些都是他得標之後才交給恒昕公司 ,這部分也是同前所述,做為場地保養、設備維護等等的工 作,交付金額的部分,也是由日鵬公司算出來的,另把4年 前的機電整合設備當成附件列入標案規格,是因為機電整合 的檢定設備已經過於老舊,應該超過10年,所以才會想說之 前沒有用到的,放了3、4年後,藉由這個案子希望可以把機 電整合檢定用的機台,用在技能檢定的機台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林文山辯護稱:被告就本案是自白犯罪,檢 察官認定被告具公務員身分,這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及刑 法上公務員洩密罪部分尚有違誤,又被告非身分公務員或受 託公務員,被告分發到勞動部中彰投分署,當時他是依照契 約聘任的助理研究員,主要工作負責辦理電機電子類群基礎 訓練課程教學之無關公權力的行政作用行為,適用勞動基準 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有投保勞工保險,並非國家考試及格 經人事銓敘合格時受任用之人,不具備刑法上身分或受託公 務員身分,被告雖經手標案,是屬於政府採購法的承辦人員   ,但並非單位內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承辦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所載相關採購標案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尚非攸關 國計民生之事項,身分也不屬於授權公務員等語。  ⒉訊據被告劉文達固坦承其就犯罪事實四、五部分確實有違反 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然矢口否認有何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 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當初被告林文山要我規劃104年的 機電整合標案,他是為了要購買油壓丙級檢定設備,所以我 根據當時在職訓局公佈的官方網站下載的油壓丙級職類的場 地標準設備內容來製作104年的標案,上述的網站是屬於公 開資訊,任何廠商皆可到此網站下載不同職類的規格做為招 標規格訂製的參考,此油壓丙級檢定設備我也是在此網站下 載,另外經過104年及108年採購案後,中彰投分署也藉此通 過內政部所訂定的油壓檢定場地營建執照,可以證明此網站 所揭露的皆為公開資訊,確實是具有公開及透明性,故依此 製作規格,實無洩密之理由,在標案完成後被告林文山主動 向我提及要索取回扣的事由,對方已經開口,我知道林文山 對驗收有實質掌控權利,衡量下為避免驗收時遭遇不明的刁 難,故當時就答應為之,被告林文山的公務員身分我當時實 在不知道,只知道他是實際上標案的籌劃者及驗收者之一, 又在案號B08088標案,被告林文山在訂定規格前即囑咐我要 用油壓丙級零件制定標單規格,但未提及附件組,之前向我 購買的機台這件事,到標單製作完成,上網公告之前,我還 認為開標以我製作的標單為主,但等我領標後發現,預算金 額高於我當時估算的很多,原因來自於林文山將之前聲稱要 開補習班向我購買的機台納入其標案規格中,所以我到標案 完成以後詢問林文山才知道他要負責後續除了油壓以外的設 備交付及驗收工作,當下我認為我只要交油壓設備即可,但 是又怕如果沒有交付林文山的機電整合設備,即附件組,我 這個案子也是不能驗收通過,故得標後計算了一個計算式, 將油壓的成本跟利潤扣除後,計算出來的金額與得標金額相 扣除,此金額就是我算式的依據,得標前並沒有與林文山做 任何的對價,而是在得標後才將此算式列出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劉文達辯護稱:B04023和B08088兩個標案與 人民民生需求無關,被告林文山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此部 分再請鈞院依法審酌,被告劉文達表示這兩個標案的規劃均 屬政府公開資訊,並非應秘密事項,後續開標、決標、得標 過程中,被告林文山就標案是否成立他也不知道,是誰得標 他也沒有掌控權,我們認為在這兩個標案中,日鵬公司的得 標並非透過被告林文山協助,被告劉文達會交付這兩個標案 的回扣金額給林文山,是為了使驗收通過,此兩個標案僅涉 犯不違背職務的交付賄賂罪。又被告林文山提出請購需求時 ,尚未進入政府採購的流程,他只是基於自己需要請購,他 的身分如果不是公務員,就請購及請往來的廠商提供規格報 價的協助,當然不會認為是洩密,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 但書也有規定,如果只是做公開詢價,廠商知悉也不會構成 洩密的問題,被告林文山請劉文達幫忙做規格上的規劃,進 一步去詢價,這些文件是否屬於招標文件?當時標案還未成 立,因為流程上他還要送去給規格審查小組審查,被告林文 山請劉文達做這些的時候,還不到標案成立的階段,並不算 是招標文件,自然不需予以保密,檢察官主張違背職務的理 由尚有疑義,又從卷內資料可以看出,交付賄賂的時間點都 是在所有工程驗收完成之後,被告林文山提出要求後劉文達 才有辦法計算成本,計算之後才交給林文山,交付賄賂的目 的只是為了讓驗收可以順利完成,交付的設備符合契約要求 規格,確實履約完成中彰投分署才撥款完成驗收,被告劉文 達主觀上沒有要要求公務員違背職務配合他,自然不應該構 成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林文山自99年8月20日起至103年2月17日止,由中區職訓 中心依照「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書」聘用為助理研究員,嗣中 區職訓中心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後,被告 林文山繼續受聘擔任助理研究員一職至109年7月31日止,於 此期間負責①辦理電機電子類群基礎訓練課程及教材之研發 、推展事項②辦理訓練教學工作、學員輔導及支援技能檢定 場之維護管理等事項③辦理訓練工場安全衛生管理事項④協( 主)辦技能競賽選手培訓事項⑤配合國家產業政策辦理課程 開發及教學⑥辦理相關行政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情, 有服務證明書、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函送之聘用人員聘用計 畫書、聘用人員明細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法務部廉政署廉立 32號非供述證據卷【以下簡稱非供述證據卷】一第7-14頁、 本院卷五第466-478頁)。又恒昕公司於100年9月5日設立登 記,登記負責人為丁美月(已於109年12月29日為解散登記 ),並以恒昕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嗣於110年2月8日辦理結清),然該公司之 業務營運與資金管理均係由被告林文山實質掌控,丁美月僅 為名義負責人;另如元傑公司原負責人為楊慶堂,嗣變更為 楊智元,而楊智元曾於104年7月2日至同年10月28日參加勞動 署中彰投分署由被告林文山擔任授課教師之機電控制基礎班 課程;被告劉文達為日鵬公司之負責人,其妻陳愛卿則為腦 奇公司之負責人;梁桂雄為任億公司之負責人,曾於102年9月 16日至103年5月2日參加勞動署中彰投分署由被告林文山擔任授 課教師之機電整合職前訓練班課程,上開各情為被告林文山 、劉文達所不爭執,並有恒昕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恒昕 公司中國信託帳戶設立資料、如元傑公司變更登記表、楊智 元參訓歷史資料、日鵬公司變更登記表、腦奇公司設立及變 更登記表、任億公司設立登記表、梁桂雄參訓歷史資料等在 卷可參(見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5-18、21-28、31-33、37-43 、47-51頁、他字2485號卷二第51-53頁),且經證人丁美月 、梁桂雄、證人即被告林文山之父母李秀錦、林松華分別於 廉政署調查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2485號卷三第147- 153、171-175、179-184、211-216、203-207、229-233、23 7、346-347頁),復有於111年3月15日搜索被告林文山位於 彰化縣○○鄉○○街00巷00弄00號居所地、證人李秀錦位於苗栗 縣○○鎮○○路00巷00號住所地後所查扣之恒昕公司大小章、統 一發票專用章、蓋印於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使用之「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印章(即附表七編號7、35之扣案 印章)、如犯罪事實三恒昕公司名義得標之採購合約書、勞 動署中彰投分署傳真予恒昕公司之出貨通知傳真單、恒昕公 司中國信託帳戶開戶總約定書(即附表七編號36-39採購文 件、編號40恒昕公司原始資料)、被告林文山所有之隨身硬 碟(即附表七編號8,內存有恒昕公司公文電子檔、營業稅 申報書、繳款書、股東同意書、採購案合約書電子檔、恒昕 公司向勞動署中彰投分署請款之發票電子檔等資料,影本見 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55-188頁)等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 ,合先認定。  ⒉如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迭據被告林文山於廉政署調查時、 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李秀錦、林 松華、楊振治、楊智元、鄭有良、鍾瑞仁等證述在卷(見他 字2485號卷三第75-88、125-135、179-184、211-216、203- 207、229-233、351-357、463-467頁、偵字5221號卷一第27 5-278、413-416、515-520頁、偵字5221號卷二第319-322、 357-359頁、本院卷六第212-220頁),且有如附表二、附表 二之一所示小額採購案支出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恒昕公 司存摺影本、收領料驗收單、付款憑單、報價單、估價單( 見非供述證據卷七)、恒昕公司104年至109年營業收入、進 貨成本一覽表、分類帳簿、支出傳票(見偵字7093號卷第14 7、149-178頁、非供述證據卷四)、案號B05020、標案名稱 「105年度氣液壓機電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案 號B05012、標案名稱「105年度學員實習氣動控制材料年度 合約需求採購案」、案號B06015「106年度學員實習氣動控 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案號08053、標案名稱「108 年度學員實習氣液壓機電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等 之簽陳、簽稿會核單、參考廠商報價計算預算金額、招標規 範、開標主標人監標單位指派單、底價單、底價預估金額與 分析表、廠商估價單、開標簽陳、投標文件、開標/流標紀 錄、開標會議簽到單、比(議)價單、投標廠商授權暨委託 書、標價清單、投標文件專人送達紀錄簽收單、退還押標金 申請單、採購契約書、履約清單、付款憑單、支出憑證黏存 單、統一發票、分批付款表、收領料驗收單、支出傳票(見 非供述證據卷五第153-355頁【案號B05020】、非供述證據 卷五第3-152頁【案號B05012】、非供述證據卷六第3-169頁 【案號B06015】、非供述證據卷六第171-351頁【案號B0805 3】)、臺灣銀行函送之如元傑公司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歷史明細查詢即匯款申請書、案號B08053採購案廠商電子 領標紀錄、案號B08053採購案直流無刷馬達請示單、恒昕公 司統一發票、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函、車輛車行紀錄、蒐 證紀錄、如元傑公司名片、簽呈(見非供述證據卷二第5、1 7-29、53-64頁)等在卷可憑,復有案號08053號採購案扣案 之直流馬達4組(即附表七編號69)及存有被告林文山悔過 書之筆記型電腦(即附表七編號12,悔過書電子檔影本見偵 字5221號卷二第133-134頁)扣案可佐。再徵以被告林文山 於廉政署調查時坦言因受訓學員人數不一定,就會有多餘剩 料,於下次採購時,將剩料拿出來出貨,也會使用堪用、使 用過的舊品重新包裝,另我職類是設計製造股,偏向電機控 制、機械整合,同仁比較不知道這方面專業的事,所以不會 發現我拿走教學區的材料,而驗收是由大倉庫、領料人分別 負責數量、規格的點收,我有將舊品裝在新的盒內,所以大 倉庫不會發現異常,規格驗收就是由我本人自己驗收;又案 號B05012標案需履約的品項非常多,一般公司可能沒有所有 的元件去履約,要去跟其他公司詢價,造成投標意願降低, 另方面有關氣動元件,例如氣壓管、控制閥等,如有需用「 飛斯妥」的元件,價格會很高,所以廠商可能覺得不划算而 降低投標意願,案號B05020、B06015、B08053等標案手法均 同,一般公司可能沒有所有元件去履約,要去跟其他公司詢 價,造成投標意願降低等語(見偵字第5221號卷一第437-43 9、469頁)。是以被告林文山既係上開採購案之承辦人員, 竟利用此一職務上之機會,以其為實質負責人之恒昕公司或 借用如元傑公司名義參與上開採購標案,使勞動署中彰投分 署陷於錯誤,誤認恒昕公司或如元傑公司為符合資格之廠商 而取得採購標案,其後再利用其為請購人兼領料人之身分, 以備品或舊品混充新品交貨履約,蒙蔽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使 其不察而依約撥款至被告林文山實質掌控之恒昕公司帳戶, 或撥款至如元傑公司帳戶,再由楊智元轉匯至恒昕公司帳戶 。據此,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⒊再就犯罪事實二小額採購部分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說明:   按政府採購法所指「公告金額」為100萬元,此經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函釋在案,是就100萬元以上之採購,依政府 採購法第19、20、22條之規定,原則上以公開招標為之,例 外情形在一定要件下採選擇性招標、限制性招標,而限制性 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或僅邀請 一家廠商議價。另10萬元到100萬元間之採購,依政府採購 法第49條之規定,除第22條第1項第各款情形採限制性招標   標之情形外,仍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 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至於10萬元以下之採購 案,依政府採購法第23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辦法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條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之規定 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畫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 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取得三家以上廠 商之書面報價或企畫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10 萬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 供報價或企劃書。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處罰,係針對採購 過程中圍標、綁標或妨害公平競爭的不當行為,條文既以「   投標」為構成要件,自以有招標行為為前提,而依政府採購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 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已見前述,是以10萬元以下之採購 案,若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 之情形,應非招標行為甚明,則10萬元以下之「逕洽廠商採 購」案,核無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之適用,應屬當然;惟 若本得「逕洽廠商採購」之10萬元以下採購案,機關以前揭 比價方式進行招標時,其既屬限制性招標,參酌政府採購法 第1條之立法意旨,自應有同法第87條之適用,亦不待言。 此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4月4日(91)工程企字第91   010697號函亦認:「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機關以比價方式 辦理採購,機關或廠商人員如有旨揭條項所訂行為者,適用 該條項處罰規定」。查勞動署中彰投分署針對未逾公告金額 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流程,於2萬元以上未達10萬元之採購 案,係由請購人簽陳或填寫請購單、修繕單,再上網查價, 如查無資料,得洽廠商詢價,並由秘書室上機關外網公告3 日周知,並由廠商項機關報價或估價,至少取得1家以上廠 商報價(修繕採購廠商於公告3日內洽機關估驗即可),如 有2家以上廠商報價,則進行比價,由價格最低者得標,於2 萬元以下之採購案,則由請購人簽陳或填寫請購單、修繕單   ,再上網查價,如查無資料,得洽廠商詢價,再由秘書室參 照請購人提供之報價或洽廠商詢價,此有勞動署中彰投分署 採購流程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000-000頁);另被告林文 山並供稱在小額採購,如採購金額超過2萬元就要比價,至 少要兩家以上廠商比價,又因為都是其在訪價,如果要以恒 昕公司得到小額採購案,報價就會比其他廠商低,長官核批 時就會由恒昕公司取得小額採購供貨資格,其可以事先知道 其他有意競標廠商報價後,再決定恒昕公司報價低於這些廠 商,可讓恒昕公司以最低價得標等語(見他字2485號卷二第 8、616頁),另證人楊振治亦說明一般2萬元以下之採購案 只需1張報價單,2萬元以上就要3張報價單等語(見他字第2 485號卷三第353頁)。綜合上述,犯罪事實二中如附表一編 號1、2、4-18、20-30、32-36、38-43、45-47、49、52-60 、64-66、69-77、79、82、附表二之一編號1-4、6-9、11-1 5、17-19、21、23、24、26、27、29等2萬元以上未滿10萬 之採購案,勞動署中彰投分署本得「逕洽廠商採購」,惟其 既採比價方式進行招標,即屬限制性招標,被告林文山卻利 用其為訪價人之優勢,讓其他廠商報價均高於恒昕公司,使 恒昕公司於比價時,能以最低價得標,致使上開2萬元以上 未滿10萬元之採購標案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被告林文山 有違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情形,應無疑義。  ⒋犯罪事實四  ⑴案號B03035工廠節能控制與偵測控制系統1式採購案部分:  ①被告林文山於103年4月23日提出上開採購案之請購需求,預 估經費為49萬元,包含鶴雄企業社、任億公司、恒昕公司符 合請購規格等情,有請購機器設備規格說明及初審單、請購 機具設備檢查表、報價單等附卷可參(見非供述證據卷三第 3-7頁),嗣經勞動署中彰投分署審核通過,並辦理招標, 於103年7月3日上網公告,並於103年7月10日第一次開標, 但因僅任億公司一家投標,未達三家以上廠商投標而流標, 旋即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並於103年7月18日第二次開標, 同樣僅任億公司一家投標,但因任億公司之投標金額高於底 價,經三次減價後仍高於底價而廢標,其後再辦理第三次公 開招標,並於103年8月14日第三次開標,仍然僅有任億公司 一家投標,並於第二次減價時以43萬元平底價承攬得標,之 後任億公司履約完成並於103年11月3日通過驗收,被告林文 山並為會驗人員,嗣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依約將採購價金43萬 元匯入任億公司所之合庫帳戶,梁桂雄於103年12月18日, 自任億公司合庫帳戶匯款2萬8545元至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 戶等情,為被告林文山所是認,並經證人梁桂雄證述明確,   且有簽呈、簽稿會核單、請購規格表、底價單、底價預估金 額與分析表、開標/流標紀錄、開標會議簽到單、開標/廢標 紀錄、比價單、決標通知、底價清單、議價單、採購案契約 書、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支出憑證黏存單、任億公司統 一發票、證人梁桂雄手寫計算表、任億公司合庫帳戶存摺影 本、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考(見非供述 證據卷三第9-81頁、非供述證據卷二第31-39頁)。  ②被告林文山前於廉政署調查時供稱:上開採購案是梁桂雄給 我規格,我再去做標案規格與預算,我事先跟他說勞動署中 彰投分署要做工廠節能控制的採購案,請他事先去找相關產 品規格,可以提早準備,我也是有意讓他得標,有跟他表示 可以意思意思,後來他就交付2萬8545元作為感謝的意思;   ;又上開標案是很多零件組成的設備,有些零件不好調貨, 有備料時間的壓力,對廠商而言在短時間很難拿到,必須訂 購才能拿到貨,我請梁桂雄設計時,已告知預算金額,事後 與梁桂雄協議收取之回扣是得標金額1成或2成,我有跟梁桂 雄講要拿回扣的事情跟成數,但沒有明確說要以得標金額或 利潤來計算,事後我有同意梁桂雄的算法及回扣金額2萬848 5元,梁桂雄也有匯款到恒昕公司帳戶,我願意使用梁桂雄 規劃的規格作為本件標案的產品規格,並於採購公告前先告 知預算金額,就是為了便利任億公司得標以便收取回扣,事 後該標案由我擔任會驗,如果主驗對規格有問題就會詢問我 的意見,因為這個標案是我請購的,梁桂雄在本標案第一次 公開招標前就已經知道預算金額、品項、規格、數量等語   (見他字2485號卷二第28頁、偵字5221號卷一第36-37、477 頁)。核與證人梁桂雄於廉政署調查時及偵查中證稱:這個 標案承辦人是被告林文山,在我擔任學員時幫他寫這個標案 之規格,林文山並稱我可以來投標,得標後他要拿2成,得 標前稱要拿3成,確定得標後,稱要拿5成,我一開始非常不 想給他,但得標後某一天,林文山稱為何不給他錢,以後不 想在這邊做生意,我那時不想得罪他,回來就寫一張計算利 潤及給多少的表格,印象中是在103年3月間林文山請我製作 規格書,事後並用我製作的規格書做招標文件並上網公告,   林文山請我規畫時有說未來會招標,該採購案就是依照我寫 的規格去規劃的,匯款2萬8485元就是要給林文山的回扣,   我是將原本公司可以賺的利潤5成給林文山作為回扣等語(   見他字2485號卷三第242-243、344-345頁),及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上開採購案在訂定規格未成案之前,被告林文山就跟 我提過,他說他們有這個案子,本來想要變更,不要做這個 內容,但因為上面不同意,所以也只能以這個標案的工廠節 能的內容來做採購,希望我設計出符合這個採購內容的東西   ,又因為我是寫規格的人,可以提早得知內容,所以林文山 要收回扣,提早知道內容,對參與投標比較有利,標案的設 計規劃內容,事先都是林文山指導的,包括一些需要去進行 的訪價,後來這個案件正式公開招標,公告的招標內容,包   括規劃的內容,跟我當初設計規劃都一樣,後續驗收時,林 文山是會驗人員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24-234頁)大致相符   ,且有卷附之證人梁桂雄手寫計算表、任億公司合庫帳戶存 摺影本、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又從 扣案之被告林文山隨身硬碟(如附表七編號8)電子檔案中   ,並發現證人梁桂雄所製作前開採購案之設備規格(包含品 項、單價),並存成檔名「節能教學(價錢)-7」恒昕機電   -任億科技,建置日期為113年4月9日(見非供述證據卷二第 155-158頁),而被告林文山並自承這些規格確係梁桂雄於 其簽辦採購案前所提供的等語(見偵字5221號卷一第36頁)   。  ③綜合上述,足認被告林文山於提出上開採購案之請購前,即 已將相關採購規格及預算金額告知證人梁桂雄,並請其代為 撰寫標案之規格書,且認若能協助梁桂雄擔任負責人之任億 公司順利得標本案,可藉機向梁桂雄收取一定比率之回扣牟 利,被告林文山並用證人梁桂雄製作的規格書做招標文件並 上網公告,任億公司因於招標公告前即已得悉相關招標資訊 ,較其他廠商居於優勢地位,有利於投標,事後果然得標, 並於履約完成取得價金後,將標案利潤之5成即2萬8545元匯 入被告林文山實質掌控之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內。  ⑵案號B04023機電整合彈性製造系統1式採購案部分:   ①被告林文山於104年1月初某日,先請被告劉文達代為撰寫上 開標案之規格並提出估價,經被告劉文達提出估價之金額約 920萬元後,被告林文山再指示劉文達重新估價並提高金額 ,同時告知前揭標案之預算約為1200萬元,被告劉文達即依 林文山之要求調整報價金額為1200萬元,隨即被告林文山於 104年2月10日提出上開採購案之請購需求,預估經費為1200 萬元,包含日鵬公司、振旭有限公司、彥任企業有限公司符 合請購規格等情,為被告等所是認,且有日鵬公司報價憑單 、請購機器設備規格說明及初審單、請購機具設備檢查表、 振旭有限公司及彥任企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等附卷可參(見 非供述證據卷二第41-43頁、非供述證據卷三第83-89頁)。 嗣經勞動署中彰投分署審核通過,並辦理招標,且因上開標 案為屬硬體機具設備單價50萬元以上之採購案,遂依內部採 購之規定而採三階段開標,依序為資格標、規格標及價格標 ,並於104年5月21日上網公告,至104年6月23日第一次開標 時,因僅日鵬公司投標,未達三家以上廠商投標而流標,旋 即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並於104年7月16日第二次開標,不 過同樣僅日鵬公司投標,並由被告劉文達代表出席,接著日 鵬公司依序通過資格標、規格標後,於價格標開標時,因日 鵬公司之投標金額1149萬5000元高於底價,於第三次減價時 表示依底價承攬後,順利以底價1056萬8800元承攬得標,旋 被告劉文達即於104年7月16日至30日間某日,以日鵬公司名 義,開立面額為130萬元之支票乙紙(發票行: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票號:0000000、發票日:104年11月30日、受款人 :恒昕公司)交予被告林文山,其後日鵬公司履約完成,並 由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於104年9月25日擔任第三方 公證單位,且與勞動署中彰投分署指派之被告林文山一同進 行廠驗,被告林文山復於104年10月8日擔任會驗人員,協助 日鵬公司通過驗收,勞動署中彰投分署因而於104年10月23 日,依約將採購價金1056萬8800元匯至日鵬公司臺企銀活存 帳戶內,而被告林文山則指示其不知情之父親林松華,於10 4年11月27日,將前揭面額130萬元之支票提示存入恒昕公司 中國信託帳戶,該支票並於104年11月30日自日鵬公司臺企 銀支存帳戶扣款兌現等情,亦為被告林文山、劉文達所不爭 執,復有簽呈、簽稿會核單、請購規格表、底價單、底價預 估金額與分析表、開標/流標紀錄(資格標)、開標會議簽 到單、外標封(投標廠商日鵬公司)、開標紀錄(資格標) 、資格標開標會議簽到單、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規格審查 會會議紀錄、簽到單、審查結果報告表、規格審查表、保密 及利益迴避聲明書、決標紀錄(價格標)、價格標開標會議 簽到單、比(議)價單、決標通知、勞動署中彰投分署決標 結果函、日鵬公司函、廠驗規格審查表、完工證明申請書、 驗收申請書、驗收結算證明書、驗收紀錄、保固保證書、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函及日鵬公司帳戶明細、支票影本、恒昕公 司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非供述證據卷三第 91-323頁、他字2485號卷一第99頁、他字2485號卷二第417 、427、435頁)。  ②被告林文山於廉政署調查時及偵查中供稱:這個採購案我負 責的工作是提出建議、擬品項、規格、底價分析及建議、協 同驗收,因當時勞動署中彰投分署沒有油壓設備,油壓也算 是業界機電整合設備,飛統公司王建志就介紹日鵬公司劉文 達給我認識,就請他規劃油壓設備,至於談論到回扣的時間 點,應該是我跟劉文達確認規格書內容後,提到不影響他的 利潤下,可否有回扣可拿,他提到要看得標金額多少,才有 辦法給多少回扣;依採購法規定是不得向廠商告知要辦理採 購的品項、數量,並請廠商提出估價,其如此做之目的,是 為向廠商收取回扣,在請劉文達提高預算金額時,就有談到   要給我一定的金額,這是在他合理的利潤裡,130萬是劉文 達決定的,條件就是告訴他這個標案,劉文達給我規格書,   我就照這樣規格送上去;本件是採用劉文達所提供的產品規 格當作本件標案公告的產品規格,劉文達是在簽辦採購前以 電子郵件寄到我公務信箱,我沒有修改就完全照劉文達提供 的規格當作本件標案公告的採購規格,我在104年2月10日前 已經知道預算金額是1200萬元,在103年年底就已經跟劉文 達談到中彰投分署要辦理採購,當時是請他規劃這個設備標 案的規格,台數是12台,申請的預算金額是1200萬,但我預 期的金額會低於1000萬,就請劉文達以預算金額900萬到100   0萬採購油壓設備,後來核准預算是1200萬,就請劉文達依 照1200萬預算去規劃,劉文達在第一次公開招標前就已經知 道本標案預算金額,我在確定核下來的預算金額是1200萬, 劉文達來中彰投分署看場地時,我當面跟劉文達說預算金額 核下來,並跟劉文達表示順利得標後是不是也有我的部分, 意思要給我回扣,時間點大概是我提出採購案之前,因為劉 文達是油壓專業,且規格是劉文達開的,我也採用劉文達規 格作為採購規格,所以他有把握得標,驗收是由主驗人擔任   ,會驗是陪同驗收,但如果主驗對於規格有問題就會詢問我 的意見,在劉文達得標後有來找我,當面以得標金額計算一 個回扣給我,就以劉文達計算的130萬做為回扣;開立這個 標案時就希望由日鵬公司承攬,沒有找其他廠商訪價,其餘 振旭公司、彥任公司訪價單都是劉文達提供的等語(見他字 2485號卷二第22-23、621-622頁、偵字5221號卷一第29-33   頁)。核與被告劉文達於廉政署調查時及偵查中供稱:林文 山在104年1月初跟我講他要開一個標案,先給我規格,並請 我先開估價單給他,我看他開的規格後一開始估價約900餘 萬,104年1月中林文山要我重新估價並提高金額,且告知該 標案預算金額約1200萬至1300萬左右及標案品項、規格,後 來我看標案公告的規格就是林文山給我估價的規格,預算金 額亦為我後來依照林文山要求調整的估價單1200萬的金額, 林文山是在我確定得標後才跟我說得標金額1056萬8800元, 與我第一次估價金額900餘萬之價差部分,是林文山讓我順 利得標要保留給他作為回扣,我確定得標後,林文山就一直 跟我催款要錢,我一開始利潤是預估為估價900餘萬的18%, 約為160萬,後來以底價1056萬8800元承攬,給林文山的傭 金為130萬,因還要扣除日鵬公司發票稅、營所稅及一些營 業費用大約15%,才會開立130萬元的支票給林文山,並寄到 恒昕公司,因當時林文山跟我說恒昕是他的親戚開的,林文 山怕被人家查到索取回扣,所以叫我支票抬頭開立恒昕公司   ;林文山開標前沒有跟我講底價,他說他也不知道底價,我 看到招標公告上招標預算記載是1200萬,我就知道林文山是 用我後來那一張1200萬至1300萬的估價單送去審核;林文山 在簽辦採購前,有跟我說他手邊有德國的機台,請我提供的 零組件要相容於他手邊的德國機台,在104年5月21日上網公 告後看到公開招標訊息,才確定林文山是使用我跟他一起設 計規劃的規格及我開給他的1200萬預算,在投標時就已經知 道招標文件內的規格、數量就是原先規劃920萬變更為1200 萬那份,在我得標前,林文山可能覺得沒有其他公司會來搶 這個標案,可能由日鵬公司得標時,有詢問我大概有多少資 金可以給他運用,我的理解這就是要回扣,當下也不清楚會 以多少錢得標,就跟他說得標後再說,在得標後幾天,林文 山就比較明確問我有多少可以給他,我回去計算將得標金扣 除第一次估價920萬是136萬8800元,在扣除5%稅金6萬8440 元,剩下130萬360元,取整數130萬給林文山等語(見他字2 485號卷一第90-92、201頁、見偵字5221號卷一第300-302頁 )大致相符。至於被告劉文達就林文山要索回扣之時間點   ,雖前後之供述有異,然從雙方所陳述之內容,可知被告劉 文達設計規畫之機具規格需相容於被告林文山現使用之德國 機台,相當於被告劉文達所規劃之機具規格較為特殊,依常 理判斷,顯然於設計規畫前有先至勞動署中彰投分署看場地 機具之需求,則被告林文山陳稱於提出請購前即曾向被告劉 文達表明回扣一事,應與客觀事實相符,僅因詳細回扣金額   ,尚待被告劉文達得標履約後始能進行估算,此亦與被告劉 文達前述所稱「在我得標前,林文山可能覺得沒有其他公司 會來搶這個標案,可能由日鵬公司得標時,有詢問大概有多 少資金可以給他運用,我的理解這就是要回扣,當下也不清 楚會以多少錢得標,就跟他說得標後再說,在得標後幾天, 林文山就比較明確問我有多少可以給他」之被告林文山於不 同時段向其索取回扣之情狀相符,則被告劉文達事後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林文山在其得標後方提到回扣一事,伊為了 通過驗收不得不支付,及被告林文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投 標開標之前,其未曾向被告劉文達談到收取回扣之事云云( 見本院卷六第240-248、382頁),顯與本院前開認定之過程 不同,均無從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③綜合上述,足認被告林文山於提出上開採購案之請購前,即 已將相關採購規格及預算金額告知被告劉文達,並請其代為 撰寫標案之規格書,且認若能協助被告劉文達擔任負責人之 日鵬公司順利得標本案,可藉機向被告劉文達收取一定比率 之回扣牟利,被告林文山並用劉文達設計規劃之機具規格提 出請購,經審核通過後,再作為上開採購案之請購規格,日 鵬公司因於招標公告前即已得悉相關招標資訊,較其他廠商 居於優勢地位,有利於投標,事後並因採購規劃之機具規格 致無其他廠商參與投標,而由日鵬公司順利得標,再計算出 決標金額與當初估價金額間之價差,扣除必要稅金費用後, 取整數即130萬元,開立支票交付被告林文山,之後日鵬公 司履約完成並通過驗收取得採購之價金,被告林文山隨即指 示其不知情之父親林松華,將前揭面額130萬元之支票提示 存入被告林文山實質掌控之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內兌領。  ⑶案號B08088油壓迴路設計模組6組採購案部分:  ①被告林文山於取得案號B04023標案之回扣後,為做為補習教 學之用,隨即以67萬元向日鵬公司購買丙級機電整合設備2 套12台乙情,分據被告林文山、劉文達供述在卷(見他字24 85號卷一第89頁、他字2485號卷二第23頁、偵字5221號卷二 第10頁),且有如附表七編號51所示日鵬公司104年11-12   月應收貨款入帳資料中之恒昕公司104年10月23日及同年11 月13日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編號55日鵬公司台企銀活期存 款存摺交易明細(104年12月1日被告林文山跨行轉入67萬元 )扣案可憑。  ②被告林文山於108年1月間,先請被告劉文達依照「丙級油壓 技能檢定」新修正之國家標準考場自評表現規格,代為擬定 上開採購案之採購設備規格並進行估價,經被告劉文達提出 估價金額99萬500元,且建議將本標案預算金額編列為120至 125萬元乙節,迭據被告林文山、劉文達二人供述在卷。  ③查被告林文山於廉政署調查時及偵查中供稱:108年勞動署中 彰投分署有設置油壓丙級設備場地計畫,有購買油壓設備需 求,我跟劉文達說會有一個「油壓迴路設計模組」的採購案 ,請劉文達幫忙規劃,並表示在寫規格書時要把104年以67 萬購買的機電整合設備寫入規格書,我才可以把這個設備賣 給勞動署中彰投分署,請劉文達將這些設備納入請購規格   ,劉文達也有依我的意思把這些機電整合設備規劃進去,但 劉文達交給我的規格書,尺寸部分跟我現有的機電整合設備   有部分不相符,所以我有修改,除了機電整合設備尺寸修正 外,其他規格都是使用劉文達的產品規劃等語(見他字2485 號卷二第24、622頁、偵字5221號卷一第33頁);而被告劉 文達於廉政署調查時及偵查中亦供稱:林文山告訴我將有這 個標案,請我依照丙級油壓技能檢定修正定的國家標準考場 自評表規格列出估價單,林文山再依照我列出的估價單簽辦 該標案,林文山請我估價時指示要將先前向日鵬公司購買的 丙級機電整合設備2套共12台列入招標規格內一併採購,亦 要求我買回先前賣給他的丙級機電整合設備,再將上述設備 交貨給中彰投分署,我購回的丙級機電整合設備就是招標規 範中各組附件組*2,林文山請我開上述標案估價單時,就直 接講明目的是要清他先前為了開補習班所購買的丙級機電整 合設備庫存,因為之前林文山為了開設補習班買機台,後來 補習班倒了,林文山缺錢要彌補虧損,要我把機台買回,賣 給中彰投分署,在本標案還沒有成立即招標公告前,林文山 就有跟我說為了處理他的舊機台才要設計這個標案,如果需 求不能得到,他就不送這個案子,我想說做油壓生意,有生 意做就做,所以他開出來的附加條件就是我要幫買回舊機台   ,他才願意去送這個案子跑流程,我只提供招標文件中新的   油壓元件規格,林文山要賣回去的舊機台,那部分規格是他   自己寫的,在林文山108年6月14日提出請購前之同年6月3日   就已經知道林文山要提出油壓設備採購,也知道採購的大部 分品項、規格、數量等語(見他字2485號卷一第92-94、207 -208頁、偵字5221號卷二第11頁);參以如附表七編號64之 日鵬公司扣案電腦資料之檔案資料中(影本參見非供述證據 卷二第275-297頁),存有0000000設備規格說明表、液壓迴 路設計模組報價108.5.7、液壓迴路設計模組報價00000   00初稿,於檔案設備規格說明表中,其後已有附件組*2之記 載,而在液壓迴路設計模組報價108.5.7之文檔中,更有日 鵬公司108年5月7日含稅價格300萬元之報價憑單,而被告林 文山復於廉政署調查時指明上述0000000設備規格說明表, 是其用來申請標案所用規格表的原始檔,請日鵬公司依照這 個規格估價,規格表上有寫附件組*2部分,就是屬於機電整 合設備,日鵬公司報價單300萬元,就是依據上述說明表品 項提出報價等語(見偵字5221號卷二第125-126頁),足認 被告林文山、劉文達前揭於廉政署調查時及偵查中所述,應 屬實情。據此,堪信被告林文山為將其於104年間向日鵬公 司所購買之丙級機電整合設備2套共12台,一併列入前揭標 案之招標規格內,遂於被告劉文達所擬定之採購設備規格內 ,要求劉文達以「附件組*2」之方式,將12台機電整合設備 規格納入採購設備規格內,意即被告劉文達必須一併買回林 文山104年間所購買之「丙級機電整合設備」,再與前述「 丙級油壓技能檢定設備」一起交貨予勞動署中彰投分署,經 被告劉文達重新估價後,即於108年6月3日提出調整後之估 價金額為300萬元。  ④又被告林文山於劉文達製作完成上開採購案之請購機具設備 規格後,檢具另行向大淵油壓自動控制有限公司、鴻德教育 器材有限公司等公司進行訪價後之報價單,連同恒昕公司之 報價資料,一併提供予「規格審查小組」事先審查規格作業 使用,並於108年6月14日依新修正之油壓迴路設計模組招標 規範,正式提出請購規格審查並審核通過,被告林文山隨即 將新修正之油壓迴路設計模組招標規範作為前揭標案之招標 規範(即請購規格)內容,並經核准辦理後,勞動署中彰投分 署隨後於108年8月20日上網公告,又被告林文山、劉文達為 求上開採購案第一次投標時能有3家廠商投標,以避免流標, 且為增加開標及確保日鵬公司獲取該標案之機會,經被告劉 文達徵得陳愛卿之同意後,被告林文山、陳愛卿即各安排均 無履約能力之恒昕公司、腦奇公司參與陪標,以虛增投標廠 商家數而製造參與競標之假象,並協助日鵬公司得標,其後 被告林文山再指示楊智元代表恒昕公司辦理領標、投標、繳 納押標金等事宜,被告劉文達及陳愛卿分別以日鵬公司、腦 奇公司名義,處理領標、投標、繳納押標金等事宜,於108 年9月2日開標當日,因被告林文山與劉文達已事先協議由日 鵬公司得標,且本無投標意願之腦奇公司陳愛卿亦故意漏未 檢附納稅證明,使得腦奇公司資格審查不合格,至於本無投 標意願之恒昕公司,被告林文山則指示楊智元不出席開標會 議,故最後雖有恒昕公司、日鵬公司進入價格標,且恒昕公 司之投標金額為297萬,低於日鵬公司之300萬元而享有優先 減價權,但因楊智元刻意未出席而放棄減價,僅由日鵬公司 進行減價,於第二次減價時順利以289萬元得標而承攬該標 案,嗣日鵬公司履約完成,並於108年11月29日由被告林文 山擔任會驗人員,協助日鵬公司通過驗收後,勞動署中彰投 分署即於108年12月18日,依約將採購價金289萬元匯至日鵬 公司台企銀活存帳戶內,而被告林文山見劉文達順利取得採 購價金,遂於108年12月間某日主動向劉文達索取回扣,被 告劉文達在評估前揭標案得標後可獲得之利潤後,於109年1 月20日計算出決標金額扣除出貨之油壓設備成本利潤117萬6 000元及結(推)案手續費14萬4500元及無進項稅金15%即23萬 5500元後,認為約有133萬4000元之利潤空間,遂依此為回 扣金額,再扣除被告林文山於108年10月間,以腦奇公司名 義提供國立虎尾科技大學陳進益教授之產學合作費用23萬元 後,於同日以日鵬公司之名義,開立面額為110萬4000元之 支票乙紙(發票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票號:0000000、 發票日:109年1月31日、受款人:恒昕公司),並於翌日( 21日)寄送予被告林文山,被告林文山復指示其不知情之母 親李秀錦於109年1月30日,將前揭之支票提示存入恒昕公司 中國信託帳戶,嗣該支票於109年1月31日,自日鵬公司台企 銀支存帳戶扣款兌現等情,迭經被告林文山、劉文達於廉政 署調查時及偵查中供認無誤,並於本院審理時未作爭執,且 經證人陳愛卿、楊智元、李秀錦證述明確(見他字2485號卷 三第3-10、59-61、83-88、133-134、183、206頁、偵字522 1號卷一第519-520頁、本院卷六第219-222、363-366頁), 另有請購機具設備規格說明及初審單、簽呈、招標規範、開 標主標人監辦單位指派單、底價單、底價預估金額與分析表 、大淵油壓自動控制有限公司報價單、恒昕公司報價單、鴻 德教育器材有限公司報價單、電子領標紀錄、公開招標公告 、決標公告、勞動署中彰投分署決標結果函稿、開標/決標 紀錄、開標會議簽到單、比(議)價單、投標廠商資格審查 表、標價清單、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押標金支票影本、電子 憑據資料、外標封、投標廠商授權暨委託書、驗收主持人監 驗單位指派單、交貨完成報告書、日鵬公司出貨單(含附件 組12台、簽收人被告林文山)、驗收紀錄、驗收結算證明書 、退還履約保證金申請單、保固書、油壓迴路設計教育訓練 簽到表、日鵬公司台企銀帳戶明細、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 明細、面額110萬4000元之支票影本、國立虎尾科技大學校 外短期小額委託案申請表、108年10月16日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等附卷可稽(見法務部廉政署廉立32號證據卷二【下稱證 據卷】第321-455頁、供述證據卷第71-73頁)。復有於李秀 錦住處及日鵬公司查扣之如附表七編號41日鵬公司支票簽回 證明單、編號52恒昕公司手寫計算式各1紙可佐。  ⑤再參以被告林文山於偵查中坦認上開採購案被告劉文達可以 事先規劃,可以承接到這個案子,其再提議找其他公司陪標   ,協助被告劉文達第一次就可以得標等語(見他字2485號卷 二第623-624頁);復於廉政署調查時陳稱上開採購案被告 劉文達有依其意見把這些機電整合設備規劃進去,又以油壓 部分來說,這是被告劉文達的專長,但因有加入機電整合設 備,會讓其他廠商比較難以準備,相對提高日鵬公司得標機 率,另其曾介紹虎尾科大陳進益教授給被告劉文達做產學合 作,日鵬公司有支付產學合作基金23萬元給虎尾科大,被告 劉文達認為必須從回扣中扣除,這部分被告劉文達有說明且 得其同意,其指示被告劉文達將現有之機電整合設備納入規 劃,並採用被告劉文達規劃之產品規格作為本件招標產品規 格,於採購案第一次公開招標前被告劉文達就已經知道預算 金額、品項、規格、數量,是為了便利日鵬公司得標以便收 取回扣等語(見偵字5221號卷一第33-35、477頁);被告劉 文達亦於廉政署調查時供稱被告林文山指示我將丙級機電整 合設備列入油壓迴路設計模組6組採購案的招標規格,對一 般廠商來說非常難取得指定貨品,該標案實際等於綁定特殊 規格,加上林文山將機電整合設備列在附件組,其他廠商不 易察覺是特殊規格,僅會認為這個招標案難度極高,難以將 油壓及機電整合設備統整,而無投標意願,林文山要求我以 日鵬公司及腦奇公司參與投標,他想辦法再找一家廠商,湊 成3家廠商,使標案得以順利開標,並讓日鵬公司順利得標   ,事前林文山說會以估價單金額簽辦預算等語(見他字2485 號卷一第93頁)。據上各情,足認被告林文山為將其104年 間所購買之機電整合設備併入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格內,乃 請被告劉文達擬定採購規格並估價,且認若能協助被告劉文 達擔任負責人之日鵬公司順利得標本案,可藉機向被告劉文 達收取一定比率之回扣牟利,被告林文山並用劉文達設計規 劃包含以附件組*2之機電整合設備統整後之規格提出請購,   經審核通過後,再作為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範,日鵬公司因 於招標公告前即已得悉相關招標資訊,較其他廠商居於優勢 地位,有利於投標,並因採購規劃之招標規格致無其他廠商 參與投標,且被告等為求日鵬公司順利得標,並安排無履約 能力且無投標意願之恒昕公司、腦奇公司參與陪標,終而由 日鵬公司順利得標,並於履約完成通過驗收取得採購價金後   ,被告劉文達再計算出決標金額扣除油壓設備成本利潤、手 續費及稅金費用,另扣除給付虎尾科大陳進義教授產學合作 費用23萬元,開立面額110萬4000元之支票寄送予被告林文 山,被告林文山隨即指示其不知情之母親李秀錦將前揭支票 提示存入被告林文山實質掌控之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內兌 領。  ⒌犯罪事實五   該部分之事實,迭據被告劉文達於廉政署調查時、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愛卿之供述一致,並 有案號108222a4、標案名稱108學年度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 育署補助高級中等學校設備更新-充實基礎教學實習設備( 實習模組)財物採購案之廠商電子領標紀錄、公開取得報價 單或企劃書公告、決標公告、簽呈、國立內埔高級農工職業 學校財物採購概算表、底價核定表、國立內埔農工開標議價 決標紀錄、議價工作小組簽到表、總標單、投標標價清單、 廠商繳驗資格文件審查表、營業人銷售額予稅額申報書、退 還押標金申請書、投標廠商聲明書、電子憑據資料等附卷可 考(見證據卷二第575-649頁),復有陳愛卿扣案手機內日 鵬公司群組通訊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4 1-242頁),足認被告劉文達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為可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⒍被告林文山於本案中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⑴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所稱「依法令」係指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又包括 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 內。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法律與行政命令之 職務在內,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 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法定職務權限」其中所謂「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 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 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06、68 52號、99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身分公務 員,其任用方式,無論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 ,均無不可,但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此類型之公務員 ,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只需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 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論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行 使之公共事務,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林文山自99年8月20日起至103年2月17日止,由中區職 訓中心依照「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書」聘用為助理研究員,嗣 中區職訓中心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後,被 告林文山繼續受聘擔任助理研究員一職至109年7月31日止, 於此期間負責①辦理電機電子類群基礎訓練課程及教材之研 發、推展事項②辦理訓練教學工作、學員輔導及支援技能檢 定場之維護管理等事項③辦理訓練工場安全衛生管理事項④協 (主)辦技能競賽選手培訓事項⑤配合國家產業政策辦理課 程開發及教學⑥辦理相關行政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工作 ,業如前述。參照銓敘部75年9月8日台銓華參字第4   3193號及85年2月27日85台中甄一字第0000000號之函釋(見 本院卷五第463-464頁),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 人員,應為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是被告林文山係依法 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   ,應無疑義。  ⒎又依政府採購法所定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 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 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 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 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故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 1項機關承辦採購人員,所稱「承辦」,指辦理機關採購業 務並擔負其責任者而言;亦即從採購之簽辦逐層審核至機關 首長核定該採購業務等流程之相關人員均屬之。查被告林文 山於廉政署調查時即已說明其在勞動署中彰投分署擔任機電 整合類的職業訓練工作,並負責教學及技能訓練需求之請購 等語(見他字2485號卷二第5頁);而勞動署中彰投分署復 曾函覆略以:未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小額採購,請購 人提出請購前,應先行訪價,將訪價結果填寫於請購單,並 洽1家以上廠商報價取得估價單,連同相關附件併附於請購 單後,2萬元以上之採購案,由秘書室於外網公告,並由廠 商報價或估價,至少取得1家以上廠商報價,如有2家以上廠 商報價,則進行比價,由價格最低者得標,未達2萬元之採 購案,由秘書室主管或代理人決行,逕洽原報價廠商採購,   本案小額採購部分,是由被告林文山依其需求提出請購,由 採購人員採購,採書面驗收,經被告林文山確認規格無誤後   ,辦理書面驗收及核銷作業;開口合約部分,係為符合政府 採購法規定,避免分批採購之嫌,依該署內部採購作業規定 ,屬例行性、經常性小額採購物料項目,應優先以各年度開 口契約方式辦理相關訓練物料年度合約採購案,小額採購得 由承辦採購單位備具書面憑證採書面驗收,免辦理現場查驗 ,含被告林文山在內之機電整合職類訓練師,依訓練、檢定 、選手培訓及競賽等訓練需求,提出年度物料品項與規格需 求並彙整後,由行政人員撰擬採購文件,辦理年度開口契約 招決標作業,履約期間內由請購人即被告林文山依其需求提 出請購,由採購人員洽年度合約得標廠商進行採購,經被告 林文山確認規格無誤後,辦理書面驗收及核銷作業;有關案 號B03035號採購案,屬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被告林文山依 訓練所需研提招標規範內容之品項、規格、數量,為本案之 需求及請購人,亦為驗收程序時之會驗人員等語,有該署11 2年8月4日中分署自字第112220131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五第441-443頁)。另勞動署中彰投分署自辦訓練科設計 製造股股長楊振治亦於廉政署調查時證稱:低於2萬元小額 採購由請購人訪價,因為只要一張訪價單即可,所以秘書室 通常會決定由請購人訪價的這家廠商承攬,2萬元以上的小 額採購也是由請購人訪價,請購人通常會提供1、2張訪價單 給秘書室承辦人,秘書室將請購人提供的訪價單與公告期間 收到的訪價單一起比價,由最低價者承攬,在10萬元以下的 採購案,於收領料驗收單或黏貼憑證上驗收欄核章的人都有 驗收之責,主要負責驗收的人,是大倉庫的承辦人及請購人 ,開口合約只是不用每一次採購都再訪價比價,可以逕洽得 標廠商購買,驗收程序、分工都跟小額採購相同;10萬元以 上的採購案件,由需求人員先設計、規劃該需求物規格並進 行訪價,再提交秘書室承辦人簽辦招標,核准後由秘書室進 行招標程序,預估底價係由提出採購之需求人員進行底價分 析及底價預估,廠商得標後,需求單位再以請購人身分依契 約分批採購等語(見他字2485號卷三第352-353頁)。再徵 諸前述本案各採購案件之相關請購及招決標文件資料,被告 林文山在犯罪事實二、三小額採購案件及開口契約採購案件 中,均為請購人兼領料人及負責驗收之人,並擬定採購物品 規格、數量,底價之預估與分析,而在犯罪事實四各採購案 件中,則為請購人及會驗人員,並擬定請購規格,底價之預 估與分析,甚而於案號B04023號採購案中擔任規格審查委員 ,且於日鵬公司履約完成後,擔任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代表, 與第三方公證單位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一同進行廠 驗,於案號B08088號採購案中則於日鵬公司出貨單上簽名確 認,復於交貨完成報告書上簽署其已確認交貨安裝及運轉, 並指日鵬公司配合勞動署中彰投分署油壓評鑑,均在履約期 限內完成等語,而會驗人員依照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 之規定,亦屬驗收人員。是以綜上足認,被告林文山於本案 之各採購案中,除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外,亦 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機關承辦採購之人員。  ⒏被告林文山於犯罪事實四之犯行,已構成公務員洩漏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⑴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而應守秘密 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審認之標準;又按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 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 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 法。是政府資訊並非全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 之行為客體,又該「應秘密」之行為客體,應分別就有具體 之法律規定時,依各該法律認定,然於無具體法律規定之情 形下,自應以該無權之公開是否足以危害重要之公共利益為 判斷準據。另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機 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 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機關辦理 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 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是 機關辦理採購時,除條文明定之底價、投標廠商之名稱、家 數屬於不得公開而應秘密之事項外,其餘部分是否屬於「應 秘密」之行為客體,則應視該消息是否已足以造成限制競爭 或不公平競爭之情形。  ⑵查被告林文山就其請購案件,為政府採購法之承辦採購人員   ,當明知辦理採購,招標文件含採購規範於公告前應予保密   ,不得洩漏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予參與投標 之廠商。然於案號B03035號、B04023號採購案中,被告林文 山於提出請購前,即已協助任億公司之負責人梁桂雄設計規 劃請購之規格內容,或請日鵬公司之負責人劉文達代為撰寫 標案之規格及估價,事後並依據梁桂雄、劉文達所設計規劃 之機具規格提出請購審查,並經審核通過作為上開採購案之 請購規格,且被告林文山並自承案號B03035號採購案是很多 零件組成的設備,有些零件不好調貨,有備料時間的壓力, 對廠商而言在短時間很難拿到,必須訂購才能拿到貨等語, 另案號B04023號採購案因為劉文達是油壓專業,且規格是劉 文達開的,其採用劉文達規格作為採購規格,所以他有把握 得標,開立這個標案時就希望由日鵬公司承攬,沒有找其他 廠商訪價,其餘振旭公司、彥任公司訪價單都是劉文達提供 的等語,是就任億公司、日鵬公司而言,上開採購案顯係為 該等公司量身製作,其等於招標公告前即已知悉相關之招標 資訊,較其他廠商有充裕時間準備投標及備妥採購需求所列 之機具,進而取得較其他廠商優勢之地位,足以造成其他廠 商在與任億公司、日鵬公司競爭上產生不公平之情形,此從 上開採購案投標過程,除任億公司、日鵬公司外,並無其他 公司參與投標即可證實。是以被告林文山事先洩漏予梁桂雄   、劉文鵬之採購規格,雖非不得公開而應秘密之事項,且於 招標公告後,並提供為招標文件一部而對外公告,然被告林 文山事先讓梁桂雄、劉文達設計規劃再採為請購規格之行為   ,相當於已將採購應秘密資料提供,護航任億公司、日鵬公 司,增加其等得標之機率,顯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被告林 文山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 外應秘密消息之犯行。  ⑶又查案號B08088號採購案中,被告林文山於提出請購前,即 請日鵬公司之負責人劉文達參考丙級油壓技能檢定新修正之 國家標準考場自評表現規格,代為擬定採購設備規格及估價   ,且為將其於104年間向日鵬公司所購買之丙級機電整合設 備一併列入前揭標案之招標規格內,乃要求劉文達以「附件 組*2」之方式,將上揭機電整合設備規格納入採購設備規格 內並重新估價製作,事後被告林文山再依據劉文達所設計規 劃之機具規格提出請購審查,並經審核通過作為上開採購案 之請購規格,且被告林文山復曾陳稱以油壓部分來說,這是 劉文達的專長,但因有加入機電整合設備,會讓其他廠商比 較難以準備,相對提高日鵬公司得標機率等語,而被告劉文 達亦曾自承將丙級機電整合設備列入油壓迴路設計模組6組 採購案的招標規格,對一般廠商來說非常難取得指定貨品, 該標案實際等於綁定特殊規格,加上林文山將機電整合設備 列在附件組,其他廠商不易察覺是特殊規格,僅會認為這個 招標案難度極高,難以將油壓及機電整合設備統整,而無投 標意願等語,是就日鵬公司而言,其於招標公告前即已知悉 相關之招標資訊,且因列為採購案較為特殊規格之附件組即 機電整合設備,係由被告林文山提供,日鵬公司無須另行準 備,相較其他廠商有充裕時間準備投標及備妥採購需求所列 之機具,進而取得較其他廠商優勢之地位,足以造成其他廠 商在與日鵬公司競爭上產生不公平之情形,此從被告林文山   、劉文達為免該採購案於開標時無其他廠商投標而流標,因 而安排恒昕公司、腦奇公司參與陪標,湊足三家廠商投標之 假象尤可證實。是以被告林文山事先請劉文鵬規劃之油壓設 備採購規格,雖非不得公開而應秘密之事項,然於該採購案 中卻夾帶機電整合設備,並讓被告劉文達統整作為整體請購 規格之一部,增加採購之難度,使其他廠商望而卻步,被告 林文山所為,相當於已將應秘密之資料提供予被告劉文達, 以護航日鵬公司,使該公司順利得標,明顯已造成不公平競 爭,被告林文山所為,核與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 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要件相符。  ⒐有關被告劉文達辯稱其交付案號B04023號及B08088號的回扣 金額給林文山,是為了使驗收通過,僅涉犯不違背職務的交 付賄賂罪云云,不足採信:   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 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所 謂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得 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而言。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 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 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違背職務之 行為。於本案中,被告林文山為公務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4條規定,自不得經營商業;另依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 規定:「機關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   、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 迴避。」,而前述「有關之事項」範圍,依據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88年11月24日(88)工程企字第8819023號函文說明   ,係指政府採購法所定有關採購之各項程序均屬之。換言之   ,被告林文山就擔任勞動署中彰投分署助理研究員期間,所   提出請購需求、擬定採購物品規格、建議預算金額、底價分 析及負責驗收之各項採購標案,如涉及自身利益事項,當自 行迴避,固不待言,然被告林文山卻以其實質掌控之恒昕公 司介入本案之採購案,或以其為請購人有規劃請購機具設備 規格之優勢,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護航任億公司、 日鵬公司標得採購案,再從中收取回扣,其有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應無 疑義。是於案號B04023及B08088採購案中,被告林文山所為 已影響採購之公正,並對其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被告 劉文達為冀求順利得標採購案,同意依被告林文山之要求, 交付採購價金之一定比率予被告林文山,雙方對上開違背職 務之行為予以允諾,彼此達成意思之合致。況在案號B08088 號採購案中,被告劉文達明知被告林文山將其於104年間向 日鵬公司採購之機電整合設備以附件組方式列入招標規範, 亦即由勞動署中彰投分署採購預算中買回被告林文山囤積無 用之設備,被告劉文達猶應允為之整合並重新估價,甚而事 後於招標過程,擔心無其他廠商參與,乃與被告林文山分別 安排恒昕公司及腦奇公司陪標,製造三家廠商投標假象,使 日鵬公司順利得標,被告林文山於採購過程中明顯有不應為 而為之違背職務行為,則被告劉文達於得標後交付之回扣, 顯係作為被告林文山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是以被告劉文達 於上開採購案中所交付之回扣,縱兼有為使日鵬公司事後驗 收能順利通過之目的,亦難認係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所交 付之賄賂。  ㈢綜上各情,被告林文山、劉文達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罪,其構成要 件除行為人客觀上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財物交付外,主觀上並應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其本質上仍屬刑法之詐欺罪,就詐取財物之構成要 件而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均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而不侷限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限,為同條例第6 條第 1項第4款公務員違法圖利罪及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之特 別規定,而屬公務員之特別貪污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就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 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 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特別嚴予規範,列為本條例處以最重 刑度之貪污類型之一,考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公用」工程 及「公用」器材、物品,係供公眾或多數人使用,與公眾安 全、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對於建築、經辦或購辦公務員之廉 潔,自應為高度之要求,嚴防其有貪污舞弊之行為,並將浮 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承辦公用工程或公用器物採購常 見之舞弊手法,列明於本款,一方面以杜爭議,一方面資為 認定其舞弊內涵之參考。至其是否以違背職務之行為為對價 ,究係公務員或對方主動,就上開立法意旨觀之,均非所問 。而所謂「回扣」,於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之情形, 係指該公務員與對方約定,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 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或其他第 三人不法利益之謂。其構成固限於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並 以上開計算方式收取之,然本質上仍屬「賄賂」之一種。且 公務員收取回扣本不必然出於其主動;收受賄賂亦不必然係 被動為之。又交付回扣者,縱係被動同意,然如因此得以承 作該工程或出售該器材、物品,亦未必即屬合法行為而不可 課以相當之罪名。是收取回扣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二罪之 間容有發生競合關係之可能性存在。從而,於發生競合關係 之情形時,對於因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而收取回扣之公務 員行賄者,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相關規定論處。再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重在保 障公用工程之品質,特別明文嚴禁公務員就經辦之公用工程 收取回扣,以免廠商偷工減料降低工程品質,確實維護大眾 之公共安全,對於公務員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 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因 客觀上對承作廠商有相當不利之影響,雖經交付回扣之人同 意,其情節亦較一般收受賄賂為重,不論公務員有無違背職 務之行為,均應課以該罪刑,係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另對於回扣金額,如交付之 一方於工程款中,按約定成數或比例為基準,自行增減量定 ,以提取回扣款,只要收受之一方允受,其犯罪行為即屬完 成,並非須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至於係在公 用工程由對方得標前或後所為期約,或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 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先另行籌措同額款 項支應,因對於公用工程之品質具有等同之危害性,又均係 以一定比率或部分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作為違 背或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並無不同,自非所問(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 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 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 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 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 共犯。再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 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因公司 法第8條第3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 行後,有關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 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實質股東亦屬公司 負責人,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指「商 業負責人」之範圍。是以,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林文 山以備品或舊品混充新品出貨後,再以恒昕公司之實質負責 人身分所開立向勞動署中彰投分署請款之統一發票,其上之 數量、金額均有不實,然於公司法修正施行前,恒昕公司並 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被告林文山自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 商業負責人,僅於公司法修正後之附表二編號81-84及附表 六部分,始應負商業負責人之責任。  ㈢核被告所為:  ⒈所犯罪名:  ⑴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林文山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如附 表二編號81-84部分,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一編號1、2、4-18、20-30、32-36、38   -43、45-47、49、52-60、64-66、69-77、79、82、附表二 之一編號1-4、6-9、11-15、17-19、21、23、24、26、27、 29等部分,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罪。  ⑵犯罪事實三㈠至㈣部分,核被告林文山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犯罪事實三㈡部分,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 投標罪,犯罪事實三㈣即附表六部分,並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⑶犯罪事實四㈠至㈢部分,核被告林文山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及刑法第1 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犯   罪事實四㈢部分,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且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 林文山此部分所為,即無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餘地。  ⑷犯罪事實四㈡、㈢部分,核被告劉文達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行為交付賄賂罪,犯罪事實四㈢部分,並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⑸犯罪事實五部分,核被告劉文達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⑹被告日鵬公司部分,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劉文達執行業務,犯   上揭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共2罪,各應依政府採購 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法第87條第3項所定之罰金刑。  ⒉被告林文山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因與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前開罪名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林文山(見本院 卷九第59頁),對被告林文山訴訟上之防禦應不生影響,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被告林文山、劉文達就犯罪事實四㈢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部分,與同案被告楊智 元、陳愛卿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劉文達就犯罪事實五部分,與同案被告陳愛卿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林文山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示小額採購案,持續以 備品或舊品混充新品出貨,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犯行,且於附表一編號1、2、4-18、20-30、32-36、38-43   、45-47、49、52-60、64-66、69-77、79、82、附表二之一 編號1-4、6-9、11-15、17-19、21、23、24、26、27、29等 2萬元以上未滿10萬之採購案中,利用其為訪價人之優勢, 讓其他廠商報價均高於恒昕公司,使恒昕公司於比價時,能 以最低價得標,致使上開2萬元以上未滿10萬元之採購標案 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並於附表二編號81-84所示之採購 案中,以恒昕公司實質負責人身分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 請款,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另就犯罪 事實三㈠、㈡、㈢、㈣即附表三、四、五、六所示開口契約採購 案,被告林文山於上述各開口契約履約過程中,同樣持續以 備品或舊品混充新品出貨,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犯行,並於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需求採購中,以恒昕公司實 質負責人身分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請款,多次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 為,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獨立性 尚屬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評 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⒌被告林文山: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就犯罪事實三㈠、㈢所為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 犯行;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妨 害投標等犯行;就犯罪事實三㈣所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就犯罪事實四㈠、㈡所為之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刑 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等犯 行;就犯罪事實四㈢所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 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 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犯罪事實二、三部分)、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 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犯罪事實四部分)處斷。   被告劉文達:就犯罪事實四㈢所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 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 斷。  ⒍被告林文山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共5罪)、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 用器材收取回扣罪(共3罪),被告劉文達就所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行為交付賄賂罪(共2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日鵬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 條規定,科以該法第87條第3項所定之罰金刑(共2罪),均 犯意各別,行為、時間有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⒎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被告劉文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 9年度交簡字第1945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488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各於99年11月4日、107年10月30 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劉文達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犯罪事實四㈡、㈢及犯罪事實五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惟考量被告劉文達前案所犯均為公共危險罪,與 本案所犯各罪罪質並不相同,且本案各罪並非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隨即再犯,難認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又檢 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 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相悖,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予 加重其刑。  ⑵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第11條第5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 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不包 括對於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至其自白之動機、內容之簡詳及 次數,暨嗣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故是否符合自白之要件 ,應就其所陳述之實質內容加以判斷,若可認為已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為肯認之表示,縱對其行為在刑事法律之評價(例 如是否成立犯罪或所犯罪名為何)有所主張,尚不影響其自 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①被告劉文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本案犯罪事實四㈡、㈢之 主要部分(即交付賄賂)為肯定供述,雖其對於所為係違背 職務或不違背職務行賄有所爭執,並對被告林文山之公務員 身分存有疑義,然依上開說明,對犯罪事實之法律上評價, 仍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是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 、第1項之罪,均應依同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 其於本案中所為影響採購之公平性情節非微,不宜免除其刑 ,併此敘明。  ②被告林文山於偵查中,已就本案犯罪事實二、三所犯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犯罪事實四所犯購辦公用器材收取   回扣罪均自白不諱,且因被告林文山於上開犯行中均有所得   ,則被告林文山所犯上開各罪,有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   2項前段之適用,應視被告林文山有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而論。經查,被告林文山於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一所示小額   採購所詐取之不法所得為163萬3429元,於犯罪事實三㈠至   ㈣各次開口契約採購案中所詐取之不法所得各為55萬5985元   、50萬元、30萬2585元、19萬5608元,於犯罪事實四㈠至㈢   收取之回扣金額為各為2萬8545元、130萬元、133萬4000元   ,且被告林文山就前開不法所得之數額均不爭執,並於偵查   中自動繳回200萬元(見偵字5221號卷二第365頁),復於本   院審理中繳回3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7頁)及21萬元(見本   院卷二第371頁),共251萬元。惟被告林文山所繳回者,僅   為部分所得,被告林文山亦未指明繳回之金額先予抵繳何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則基於有利被告林文山之認定,爰先就法   定本刑較重之犯罪事實四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部分先為   抵繳。基此,犯罪事實四㈠、㈡部分所得財物2萬8545元、   130萬元均認已全部自動繳回,核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於抵繳前述犯罪所得財物後,   被告林文山自動繳回之金額,尚餘118萬1455元,不足以抵    繳犯罪事實四㈢之全部所得財物133萬4000元,此部分犯行   固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然上   開所餘金額,仍足以抵繳犯罪事實三㈡至㈣部分所得財物50   萬元、30萬2585元、19萬5608元,是以此部分均應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於抵繳前述犯罪 所得財物後,剩餘18萬3262元,不足以抵繳犯罪事實三㈠之 全部所得財物55萬5985元,亦不足以抵繳犯罪事實二之全部 所得財物163萬3429元,此部分犯行即均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   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   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文山所犯之犯罪事實   四㈠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部分,所得財物為2萬8545   元,不足5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且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⑷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369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 由之審酌,且即使宣告法定或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最低刑度 後,猶嫌過重,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263號解釋之意旨,仍得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如此量 刑,始符合憲法比例原則。衡酌被告林文山所犯本案之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購辦 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則為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 重,然同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購辦公用器材收取 回扣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貪污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 低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 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林文山就犯罪 事實二、三㈠犯行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犯罪事實四㈢犯行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為法定本刑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以期徒刑之罪,刑罰甚重,被告利用其承辦 採購之便,多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或事先將採購訊 息洩漏,幫助特定廠商得標,再從中收取回扣,固無視國家 法紀,未持本分,其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各次所詐取 之財物與收受之回扣金額雖非微,然與長期蓄意虧空公庫之 重大貪污行徑仍有所別,且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配合調 查,並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可知被告犯後已在盡力彌補其所 造成之損害,是以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所生結 果等節,認前開部分之犯行,縱處以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 7年、10年,或經減輕後之處斷刑,最低仍需量處有期徒刑5 年,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苛,有其可憫恕之 處,爰就被告所犯之前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 減其刑。至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三㈡至㈣、犯罪事實四㈠、㈡ 等犯行,已先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同條例第 12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此部分之法定刑 於減輕後,處斷刑為2年6月(犯罪事實四㈠部分)、3年6月 (犯罪事實三㈡至㈣部分)或5年(犯罪事實四㈡部分)以上, 並無過重之處,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林文山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擔任助理   研究員,並因課程教學需求,得依據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   採購業務,而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應奉公守法   ,廉潔自持,竟不思遵循法令,違反政府採購法公平、公開   之採購程序,為自己實質掌控之恒昕公司謀取不法利益,利   用承辦採購業務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或於開標前洩漏採   購應秘密之消息予廠商,協助該廠商得以順利得標,再從中   收取採購金額一定比率之回扣,破壞社會大眾對於公務正常   運作及執行公正性之觀感,嚴重危害國家法益,甚屬不該,   另審酌被告劉文達為日鵬公司之負責人,為維持公司之營運   ,竟同意被告林文山索取回扣之要求,作為其順利標得採購   案之對價,因而為之規劃請購器具設備之規格,並作為招標   文件之請購規範,對其他有意投標廠商形成不公平之競爭,   事後並將應允之回扣交付,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   賄,復為避免流標,確保日鵬公司獲取標案,安排無投標意   願之腦奇公司陪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所為殊值非   難。兼衡被告林文山前無任何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素行尚屬良好,而   被告劉文達復因宥於被告林文山亦為採購案之驗收者,為免   遭到刁難,面對其索取回扣之要求時而不得不應允之考量,   及於本案中被告等犯罪之動機、使用之手段、被告林文山所   獲取之不法金額、被告劉文達暨日鵬公司於本案中標得之採   購案,事後均通過驗收,未再衍生其他弊端,再參酌被告二   人於犯後均能配合調查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丙○   ○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時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合計251   萬元,足認被告等均有相當之悔意。再參酌被告林文山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具有博士之學歷,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   擔任專任教師,每月薪資約8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配偶因罹患疾病(重症肌無力伴有急性惡化),每月需至   醫院治療,醫療支出每月約3萬5000元至4萬元,另需每月支   付房貸3萬5000元,被告劉文達自陳專科畢業之學歷,目前   仍為日鵬公司之負責人,但未支領薪資,配偶陳愛卿經營腦   奇公司,亦未支薪,家庭開銷均仰賴之前積蓄,有1名子女   已成年,每月需支付房貸5萬多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文達所犯   政府採購法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被告二人   各次犯行之態樣、犯罪之時間,渠等犯行所彰顯之不法程度   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斟酌被告等均承認其等犯行   ,坦然面對法律制裁,尚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並考量日後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就被告林文山所犯各罪,就被告壬○   ○所犯對公務員行賄罪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㈤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   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   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自應優先適用,然因貪污治   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規範。故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   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查被   告二人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   、第11條第4項、第1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等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均應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並併予宣告各   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   行之,為刑法第51條第8款所明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   多數褫奪公權之情形,自應依照上開規定,就其中最長期間   執行之,無庸定應執行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非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敘明。  ㈥末查,被告劉文達前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7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 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並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 被告劉文達能深切記取教訓,謹慎自持,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 支付10萬元,以觀後效。倘被告劉文達於緩刑期間故意另犯 他罪或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 5條之1第1項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另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亦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因 此,被告劉文達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 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 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 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 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 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 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 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可供參照) 。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 1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 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 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 ,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 人。」及第3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 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一律適用新法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藉由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俾回復犯罪發生前   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著重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如實際   有不法利得者即應予剝奪。從而,在實體規範上擴大沒收之   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外,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明定「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   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仍應向取得   犯罪所得之第三人諭知沒收,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得利益   ,藉此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以澈底追討犯罪所得,俾   符合公平正義。基此,犯罪所得歸屬何人,係取決於事實上   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乎民法上所有權歸屬或合   法有效判斷,尚不能以財產標的並未移轉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為由即認不能沒收;所稱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係指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任何不法利得受領人而言,並不包括財產標的之   原所有權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求償權之人在內。是若犯罪行   為人已取得對犯罪所得之實質支配管領,事實上並無第三人   取得犯罪所得,且未將犯罪所得返還予被害人,自仍應對犯   罪行為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如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示之詐欺所得財物及收取之回扣等 犯罪所得,均係撥入、匯入或由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兌領 ,均已如前述。又被告林文山為恒昕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此 經被告林文山供明在卷,並經證人丁美月證述明確,而丁美 月另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丁美月帳戶)供被告林文山使用,復據證人丁美月證述 無誤,且有上述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他字2485號卷 一第49頁),且丁美月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恒昕公司中國信 託帳戶是伊幫被告林文山開戶,錢也是他在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八第301頁)。觀諸上述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及丁美 月帳戶之交易明細,彼此間經常互為轉帳,甚而於110年2月 8日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結清前,更將最後一筆金額轉入 丁美月帳戶內。再參以證人即被告林文山之母李秀錦並曾證 稱被告林文山為了要去投標勞動部的標案,因而設立恒昕公 司,由林文山擔任實際負責人,恒昕公司之記帳、存提款均 係由被告林文山自行處理等語,證人即被告林文山之父林松 華亦證稱被告林文山進入勞動部工作一段時間後,因為太太 陳宥希罹患重大疾病,醫療費負擔較重,在100年左右提及 想貼補家用,想成立公司投標勞動部採購案,就請丁美月擔 任恒昕公司負責人,林文山在成立公司後,提及需要使用銀 行帳戶,伊就找丁美月開立中國信託帳戶,恒昕公司中國信 託帳戶存摺、印章於申請後均交由被告林文山使用等語(見 他字2485號卷三第181-182、205、212-214、230-232頁)。 基上,堪認被告林文山確為恒昕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掌控恒 昕公司資金之出入,對於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具有 實質支配管領力,參照上揭說明,本案前開犯罪所得,縱撥 入、匯入或兌領之帳戶名義上為恒昕公司所有,仍應以對該 帳戶有事實上支配力之被告林文山為沒收對象。  ⒉據此:  ⑴被告林文山所為犯罪事實三㈡至㈣所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罪、犯罪事實四㈠、㈡所示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   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林文山全數自動繳交而扣押在案,已 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次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犯罪所得業已全數繳回,自無庸再 為追徵之諭知。  ⑵被告林文山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經扣除上開部分後,剩餘1   8萬3262元,尚不足以抵繳犯罪事實欄四㈢所示購辦公用器材 收取回扣罪之犯罪所得133萬4000元,是就自動繳交之18萬3 262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上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且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其餘不足之115萬0 738元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⑶被告林文山所為犯罪事實二、三㈠所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 取財物罪,其中犯罪事實二小額採購所詐取之不法所得為16 3萬3429元,於犯罪事實三㈠開口契約採購案中所詐取之不法 所得為55萬5985元,被告林文山均未自動繳回,亦未扣案, 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⑷至於參與人恒昕公司部分,本件既以被告林文山為沒收對象   象,即無對參與人恒昕公司之財產宣告沒收之問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之規定,諭知參與人恒昕公司不 予沒收。  ㈢又犯罪所得係指為犯罪或產生自犯罪之所得,故限於與犯罪 行為有直接關聯性之財產利得,始足當之。經查,本案被告 劉文達所為犯罪事實四㈡、㈢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 交付賄賂及犯罪事實五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犯   犯行,因而使被告日鵬公司無須與其他廠商參與競爭,直接 獲取上開犯罪事實之採購標案,並取得各該標案之採購價金   ,然審諸本案行為之不法性在於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之方 式,要非採購契約之履行本身,而本案契約價金本為採購機 關為執行契約所應支出,並為日鵬公司得標後實際履行契約 之對價,難認與犯罪行為具直接關聯性,是以關於本案犯罪 直接利得之認定,應限於日鵬公司因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 可直接賺取之利潤,至於因合法履行採購契約而支出之營業 成本及費用,本非以不法方式取得締約機會之直接利得,自 始不在犯罪所得範圍內,此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總額原則(不 扣除取得犯罪所得之成本) 尚無牴觸。又上開採購案,經日 鵬公司承作並經勞動署中彰投分署驗收完成,犯罪事實四㈡ 、㈢案號B04023、B08088號採購案,分別取得採購價金1056 萬8800元、289萬元,犯罪事實五案號108222a4採購案,取 得採購價金40萬4560元,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 被告劉文達同意以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日鵬公司營業淨利 率計算所得餘額(見本院卷九第51頁),而日鵬公司104年 度及108年度營業淨利率均為5.95%,此有該公司年度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78頁、卷八第97頁) ,則日鵬公司於上開採購案之淨利各為62萬8844元、17萬19 55元、2萬4071元。然日鵬公司就犯罪事實四㈡、㈢案號B0402 3、B08088號採購案,因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經勞動署中彰投分署追繳押標金60萬、15萬元,日鵬公司並 已如數繳回乙情,有勞動署中彰投分署111年8月1日中分署   秘字第11118013151號函及回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二第197-201頁),而招標機關所為追繳押標金處分,核 係管制性不利處分,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亦非行政罰法 之沒入處分,加諸被告劉文達因同意於上開採購案中給予被 告林文山回扣,並由日鵬公司所收取之採購價金中撥出130 萬元、110萬4000元(以腦奇公司名義提供予虎尾科大陳進 益教授之23萬元,因已先行支付,未從採購價金中支出)予   被告林文山,業如前述,日鵬公司就犯罪事實四㈡、㈢案號B0 4023、B08088號採購案,幾已無任何利潤,如再就上述所得 淨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沒收,且就犯罪事實四㈡案號B04023號採購案,亦 無命日鵬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但就犯罪事實五案號   108222a4號之採購案中,被告日鵬公司並未遭追繳押標金,   則於該採購案中獲取之淨利即被告日鵬公司之犯罪所得2萬   4071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並因被 告日鵬公司已自動繳回,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九第67頁),此部分即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㈣至於被告林文山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規定而標得 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二之一編號1-4、6-9、11-15、17-19、21 、23、24、26、27、29等2萬元以上未滿10萬之勞務、技能 檢定、競賽等採購案,參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八第17-33頁),恒 昕公司100年至108年止,核定之營業淨利率均為0,且卷內 亦查無任何證明足以認定恒昕公司於上開採購案中之營業成 本及相關費用,無從查明恒昕公司有無從中獲利,難以認定 有無犯罪所得,是以此部分無從對被告林文山為沒收或追徵 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扣案物部分:   如附表七編號7所示之恒昕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 蓋印於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使用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 投分署」印章4顆,編號35恒昕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 章6顆,均係被告林文山所有,使用於恒昕公司請款及報價   、投標時使用,此經被告林文山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 本院卷八第419頁),顯為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林文山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其餘之扣案物,或非為被告所有,或僅係具證據價值,得以 證明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亦非供本 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非違禁物,   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參、參與人恒昕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之一部分,檢察官另以被告林文山基於使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接續犯意,陸續擔任附表二編號3、19、31、37、44、48、50、51、61-63、67、68、78、80、81、83、84、附表二之一編號5、10、16、20、22、25、28所示2萬以下採購案之採購承辦人員,並事先利用辦理小額採購訪價之機會,刻意由恒昕公司以低於市場行情或同業報價之價格,即以削價競爭之方式而提出報價,使得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均陷於錯誤,以為恒昕公司不需迴避而符合投標廠商資格,且提出之報價皆低於其他競標廠商,而讓恒昕公司順利以最低價,接續標得上開所示採購標案,致各標案一再發生不正確之得標結果,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認被告林文山此部分所為,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云云。 二、就附表二之一(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之一小額採購附表編 號16、24、27、28、32、33、46、54、60、63、64、78、84 、87、91、94、96-103、105、106、108、109、112等29件 ),附表三之一(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之二㈠案號B05020 號採購案履約清單編號2、12、14、18、19、23等6件),附 表五之一(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之二㈢案號B06015號採購 案履約清單編號1、9、14等3件),附表六之一(即原起訴 書犯罪事實貳之二㈣案號B08053號採購案履約清單編號2、6 、7、11、13、16、18等7件)等小額採購、開口合約請購物 品,檢察官認被告林文山為使恒昕公司順利得標並通過驗收 ,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 犯意,憑藉自身為實質驗收人之優勢,由恒昕公司於上開採 購標案之交貨履約過程中,僅需採購約佔契約金額約55%數 量之新品後,其餘約佔45%部分,即以備品或舊品混充新品 出貨之方式,佯裝成恒昕公司皆係依約以全數新品履約,被 告林文山可藉此至少獲得契約金額45%之利益,事後再予以 包庇而通過驗收,致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不疑有他,陸續依上 開採購標案之契約金額,撥款至被告林文山所實際控制恒昕 公司所申設中國信託商帳戶內,從中詐得不法所得。因認被 告林文山此部分所為,涉犯貪污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經查: 一、如附表二編號3、19、31、37、44、48、50、51、61-63、67 、68、78、80、81、83、84、附表二之一編號5、10、16、2 0、22、25、28所示採購案,金額均為2萬元以下之小額採購 案(參見供述證據卷七第15、85、133、153、181、225、24 5、255、259、275、315、319、323、343、347、405、409 、429、437、451、455、463、471、479、487頁),參照中 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辦法第5條規定,得不經公告程序 ,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另依   前述勞動署中彰投分署對於於2萬元以下採購案之採購流程   ,是由請購人簽陳或填寫請購單、修繕單,再上網查價,如 查無資料,得洽廠商詢價,再由秘書室參照請購人提供之報 價或洽廠商詢價。再觀諸卷附之上開2萬元以下採購案之相 關資料,除附表二編號3、19有恆昕公司及另一家公司之報 價單,其餘均僅有恆昕公司一家之報價單,堪認上開2萬元 以下之採購案,係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依其制定之採購流程, 由請購人報價後「逕洽廠商採購」方式為之,而未經「比價 」或「議價」之程序,參照前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 由欄一㈡⒊對政府採購法「投標」行為之說明,核非政府採購 法第87條規範之「投標」行為,被告林文山縱以恒昕公司名 義取得上開小額採購案,所為亦無從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之規定相繩。 二、次查,就附表二之一(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之一小額採購 附表編號16、24、27、28、32、33、46、54、60、63、64、 78、84、87、91、94、96-103、105、106、108、109、112 等29件),附表三之一(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之二㈠案號B 05020號採購案履約清單編號2、12、14、18、19、23等6件 ),附表五之一(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之二㈢案號B06015 號採購案履約清單編號1、9、14等3件),附表六之一(即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之二㈣案號B08053號採購案履約清單編 號2、6、7、11、13、16、18等7件)之小額採購、開口合約 請購物品部分,經本院函請勞動署中彰投分署查明有無以備 品、舊品混充新品出貨之情事,經該署回復附表二之一有15 筆為勞務採購(即編號2、5、6、12-19、21、26、27、29) ,附表二之一其餘部分及附表六之一編號1、5部分共16筆則 為有關技能檢定、競賽所需之財物採購,目前材料已拆封使 用耗盡,機台亦於檢修後供操作,現已難查驗是否有以舊品 混充新品;另附表三之一、附表五之一、附表六之一編號2- 4、6、7等之請購人均非被告林文山(各為黃水田   、郭鴻耀、葉士嘉),該部分請購之物品均屬新品,並無以 舊品混出新品之情形,上情有勞動署中彰投分署111年11月   30日中分署自字第1112202162號函、112年1月19日中分署自   字第1122200237號函及檢附之請購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285、385頁、本院卷三全卷)。是以前開附表二之一、 附表三之一、附表五之一、附表六之一小額採購或開口合約 請購物品案,既無法證實被告林文山有以備品或舊品混充新 品出貨之情事,或非被告林文山所請購,前開部分即難認定 被告林文山涉犯貪污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 會詐取財物之罪嫌。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均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林 文山前開部分行為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文山前開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文山 犯罪,本應為被告林文山無罪之諭知,惟因前開部分與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二、三㈠、㈢、㈣之採購案部分,各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儀珊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二 林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參仟肆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35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三之㈠ 林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35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三之㈡ 林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35所示之物均沒收。 4 犯罪事實三之㈢ 林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35所示之物均沒收。 5 犯罪事實三之㈣ 林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伍仟陸百零捌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35所示之物均沒收。 6 犯罪事實四之㈠ 林文山犯貪汙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三款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年貳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肆拾伍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35所示之物均沒收。 7 犯罪事實四之㈡ 林文山犯貪汙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三款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35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文達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8 犯罪事實四之㈢ 林文山犯貪汙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三款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參仟貳佰陸拾貳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零柒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35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文達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9 犯罪事實五 劉文達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林文山以恒昕公司承攬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之小額採購一覽表 項次 案號 請購人 請購物品 廠商 價格 核銷日期 1 100B11-010 林文山 套接式壓接端子等   恒昕機電 26,270 100/11/28 2 100B-165 林文山 感測器*絞線      恒昕機電 29,840 100/12/08 3 100B31-027 林文山 PVC絕緣膠帶等    恒昕機電 18,200 100/12/13 4 100B31-028 林文山 萬用玻璃纖維單面板  恒昕機電 47,600 100/12/21 5 100B31-029 林文山 電晶體等       恒昕機電 31,050 100/12/21 6 100B-173 林文山 進步小馬達      恒昕機電 21,450 100/12/20 7 101B31-003 林文山 單晶片實習材料包   恒昕機電 39,840 101/03/03 8 101B31-007 林文山 電磁接觸器等材料一批 恒昕機電 49,400 101/03/16 9 101B31-009 林文山 壓接端子等材料    恒昕機電 33,714 101/04/05 10 101B11-003 林文山 SE電鐸等       恒昕機電 46,305 101/05/01 11 101B-046 林文山 多心線電線等     恒昕機電 37,960 101/05/02 12 101B11-005 林文山 電烙鐵等材料     恒昕機電 70,570 101/07/13 13 101B-111 林文山 電磁接觸器等材料一批 恒昕機電 33,300 101/08/23 14 101B-117 林文山 PLC傳輸線等     恒昕機電 39,900 101/08/28 15 101B11-011 林文山 歐規電磁接觸器等   恒昕機電 59,650 101/09/04 16 101B32-001 林文山 士林積熱電鐸等    恒昕機電 66,000 101/10/04 17 101B11-012 林文山 電腦轉接線等     恒昕機電 55,320 101/10/17 18 101B32-006 林文山 小鍵盤等       恒昕機電 65,090 101/10/29 19 101B-160 林文山 可程式控制器等    恒昕機電 11,745 101/11/22 20 101B-153 林文山 可程式控制器等    恒昕機電 30,435 101/11/28 21 101B12-001 林文山 無熔絲開關等     恒昕機電 37,710 101/12/14 22 101B12-002 林文山 可程式控制器等    恒昕機電 93,300 101/12/25 23 101B12-003 林文山 銲錫*變壓器等     恒昕機電 75,730 102/01/24 24 101B12-005 林文山 電磁接觸器*限時電驛等 恒昕機電 69,700 102/01/29 25 101B12-011 林文山 機熱電驛等      恒昕機電 45,900 102/05/16 26 101B12-013 林文山 直流馬達等      恒昕機電 48,330 102/07/01 27 101B12-016 林文山 焊錫等        恒昕機電 56,220 102/07/29 28 102B-004 林文山 PLC傳輸線等     恒昕機電 58,700 102/02/04 29 102B-008 林文山 壓接端子等      恒昕機電 42,830 102/02/04 30 102B-012 林文山 傳輸線        恒昕機電 47,100 102/02/08 31 102B-024 林文山 近接感測器      恒昕機電 9,940 102/03/05 32 102B-030 林文山 小鍵盤等       恒昕機電 39,700 102/03/14 33 102B-035 林文山 銲錫*繼電器等    恒昕機電 37,220 102/03/22 34 102B-041 林文山 氣壓缸等       恒昕機電 35,290 102/04/12 35 102B-067 林文山 電烙鐵等       恒昕機電 38,600 102/05/02 36 102B-082 林文山 歐規端子      恒昕機電 29,840 102/05/14 37 103B-002 林文山 端子台等      恒昕機電 19,400 103/02/14 38 102B32-010 林文山 感測器器等3項    恒昕機電 70,810 103/04/11 39 102B-101 林文山 小鍵盤等      恒昕機電 38,060 102/06/26 40 102B32-002 林文山 電力電驛等     恒昕機電 73,020 102/10/02 41 102B32-004 林文山 SE電驛等      恒昕機電 39,220 102/11/11 42 103B-021 林文山 強制型繼電器等10項 恒昕機電 35,230 103/04/07 43 103B-036 林文山 多心線電線等10項  恒昕機電 46,360 103/04/23 44 103B-050 林文山 PLC傳輸線30條   恒昕機電 18,600 103/05/22 45 103B31-002 林文山 保持電驛等6項    恒昕機電 68,900 103/06/10 46 103B-058 林文山 37針腳排線轉接座等4項(103-3梯次即測即評檢定用電腦傳輸線等費用) 恒昕機電 30,790 103/06/20 47 103-060 林文山 電線等13項     恒昕機電 47,000 103/07/07 48 103B-069 林文山 人機傳輸線20條(歸墊零用金)       恒昕機電 9,000 103/08/22 49 103B-078 林文山 工作固定器等27項   恒昕機電 86,410 103/07/28 50 103B-099 林文山 黃色多心線等9項   恒昕機電 16,700 103/07/30 51 103B-112 林文山 單晶片實習套件組15包 恒昕機電 18,750 103/08/21 52 103B-127 林文山 機電整合MPS機台氣壓管等料件15項      恒昕機電 51,120 103/09/23 53 103B-141 林文山 氣壓管等8項     恒昕機電 38,750 103/10/14 54 103B-154 林文山 上掛式輔助接點等3項 恒昕機電 38,000 103/12/04 55 103B31-007 林文山 人機介面等3項 恒昕機電 87,000 103/12/19 56 103B33-001 林文山 壓接端子等8項    恒昕機電 75,200 104/01/20 57 104B-005 林文山 液位控制器等11項  恒昕機電 37,350 104/02/02 58 104B-015 林文山 直流小馬達等11項  恒昕機電 46,030 104/03/06 59 103B33-003 林文山 光纖感測器等9項   恒昕機電 90,000 104/03/25 60 104B-024 林文山 單晶片模擬板等13項 恒昕機電 36,700 104/04/01 61 104B-065 林文山 歐規端子轉接座等6項 恒昕機電 17,800 104/05/25 62 104B-072 林文山 壓接端子等5項    恒昕機電 11,050 104/05/27 63 104B-079 林文山 感測器電纜線等6項 恒昕機電 11,850 104/06/25 64 104B11-004 林文山 鋁擠型進料模組等7項 恒昕機電 68,000 104/06/24 65 104B-083 林文山 漏電斷路器等6項   恒昕機電 49,000 104/07/27 66 104B-087 林文山 氣壓管等11項    恒昕機電 77,940 104/07/07 67 104B-092 林文山 光電感測器等3項   恒昕機電 10,750 104/07/20 68 104B-098 林文山 感測器線等5項    恒昕機電 18,250 104/08/21 69 103B33-009 林文山 氣壓管等11項    恒昕機電 90,940 104/08/21 70 104B-123 林文山 保持電驛等5項    恒昕機電 51,300 104/09/10 71 104B-132 林文山 氣壓管等12項    恒昕機電 79,940 104/09/09 72 104B-149 林文山 端子轉接座等8項   恒昕機電 24,120 104/10/14 73 104B-152 林文山 電磁接觸器等4項   恒昕機電 49,800 104/11/02 74 104B32-003 林文山 人機傳輸線等8項   恒昕機電 91,800 104/11/16 75 104B-155 林文山 單晶片模擬板等3項  恒昕機電 55,800 104/11/24 76 105B-087 林文山 磁簧開關等6項   恒昕機電 57,027 106/02/02 77 105B-016 林文山 六角板手等15項   恒昕機電 38,940 105/03/15 78 105B-060 林文山 Y型端子等6項   恒昕機電 18,680 105/04/26 79 106B-001 林文山 交流馬達等5項   恒昕機電 40,957 106/02/02 80 107B-085 林文山 全國技能競賽-集體創作技能選手訓練用材料等3項          恒昕機電 13,640 107/07/02 81 108B-048 林文山 C型快速接頭等   恆昕機電 16,450 108/05/01 82 108B-071 林文山 PLC通訊模組等4項材料 恒昕機電 44,850 108/06/18 83 108B-129 林文山 機電整合-MPS電控材料等10項 恒昕機電 19,800 108/08/26 84 108B31-007 林文山 機電整合訓練用計時碼表等材料3項 恒昕機電 16,300 108/11/20 附表二之一:勞務、技能檢定、競賽等採購 林文山以恒昕公司承攬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之小額採購一覽表 項次 案號 請購人 請購物品 廠商 價格 核銷日期 1 101B-037 林文山 技術士技能檢定用變頻 器等 恒昕機電 32,000 101/10/04 2 101BA-083 林文山 設備維護實習桌增設線路插座開關及空壓管配 置 恒昕機電 68,665 101/12/19 3 101B12-008 林文山 設備維護機電控制檢修盤 恒昕機電 90,000 102/03/05 4 101B12-010 林文山 設備維護感測器檢修箱 恒昕機電 94,500 102/04/15 5 102BA-021 林文山 照明修繕作業 恒昕機電 15,250 102/03/19 6 102BA-036 林文山 工作台電源配置 恒昕機電 50,040 102/05/14 7 102B-128 林文山 技能競賽氣壓軟管等 恒昕機電 40,740 102/08/07 8 103B-058 林文山 37針腳排線轉接座等4項(103-3梯次即測即評檢定用電腦傳輸線等費用) 恒昕機電 30,790 103/06/20 9 103B-126 林文山 三用電表等5項(103-7梯次即測即評檢定用磁簧開關等費用) 恒昕機電 26,860 103/10/08 10 103B-144 林文山 電源供應器等3項(103-7梯次即測即評檢定用電源供應器等材 恒昕機電 19,430 103/10/24 11 103B-147 林文山 重量感知器等6項(103-9梯次即測即評檢定用歐規端子轉接座等費用) 恒昕機電 25,900 103/11/26 12 104BA-055 林文山 機電整合機台檢修-15台 恒昕機電 81,000 104/07/16 13 104BA-087 林文山 機電整合實習區域電氣裝修及檢測作業 恒昕機電 31,900 104/09/21 14 104BA-094 林文山 機電整合機台檢修-4套 恒昕機電 75,000 104/11/02 15 105BA-002 林文山 實習桌增設電源插座開關及氣壓源配置作業 恒昕機電 82,700 105/03/09 16 105BA-075 林文山 實習教室燈管及插座維修 恒昕機電 17,000 105/09/19 17 106BA-013 林文山 機電整合職類機台檢修 恒昕機電 85,000 106/04/18 18 106BA-018 林文山 機電整合乙級設備檢修 恒昕機電 93,000 106/06/26 19 106BA-096 林文山 機電整合乙級設備檢修 恒昕機電 52,500 106/12/08 20 107B-023 林文山 檢定用材料共4項 恒昕機電 19,800 107/03/27 21 107BA-018 林文山 機台檢修 恒昕機電 69,000 107/04/03 22 107B-040 林文山 機電整合檢定材料共2項 恒昕機電 10,460 107/04/11 23 107B-042 林文山 機電整合檢定用材料共9項 恒昕機電 35,700 107/04/24 24 107B-051 林文山 機電整合競賽用材料共10項 恒昕機電 34,020 107/05/01 25 107B-143 林文山 競賽全國賽機電整合職類競賽用材料 - 光纖開關 x 12組 恒昕機電 8,280 107/09/03 26 107BA-052 林文山 乙級檢定機電整合職類檢修案 恒昕機電 90,000 107/12/04 27 108BA-011 林文山 機電整合職類乙級場地評鑑機台檢修15台 恒昕機電 93,000 108/07/01 28 108B-069 林文山 機電整合即測即評檢定材料 恒昕機電 18,700 108/06/06 29 108BA-029 林文山 機電整合班油壓區電源裝修工 恒昕機電 22,300 108/12/02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案號B05020                               標案名稱:105年度氣液壓機電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履約清單 項次 案號 課室 請購人 請購物品 廠商名稱 金額 核銷日 1 104B12-005 製造股 林文山 光纖開關等14項 恒昕機電 88,730 105/3/18 2 105B-037 製造股 林文山 編碼器等11項 恒昕機電 30,101 105/3/31 3 105B-040 製造股 林文山 光遮斷感測器等7項 恒昕機電 20,724 105/4/8 4 105B-050 製造股 林文山 電源供應器等15項 恒昕機電 28,414 105/4/8 5 105B11-001 製造股 林文山 材料元件等共10項 恒昕機電 93,072 105/4/29 6 105B-065 製造股 林文山 編碼器等2項 恒昕機電 37,020 105/5/19 7 105B-067 製造股 林文山 光遮斷感應器等8項 恒昕機電 20,959 105/5/12 8 105B11-004 製造股 林文山 光纖開關等18項 恒昕機電 61,930 105/5/24 9 105B11-005 製造股 林文山 電位計等17項 恒昕機電 84,148 105/6/3 10 105B-077 製造股 林文山 歐規端子台等11項 恒昕機電 30,575 105/6/20 11 105B11-007 製造股 林文山 隻軸缸等15項 恒昕機電 88,131 105/6/28 12 105B-094 製造股 林文山 防止電驛等6項 恒昕機電 39,660 105/7/5 13 105B-089 製造股 林文山 三通管等7項 恒昕機電 42,697 105/7/25 14 105B-118 製造股 林文山 靜電容開關等8項 恒昕機電 36,407 105/8/8 15 105B11-010 製造股 林文山 交流馬達等6項 恒昕機電 76,932 105/9/1 16 105B-147 製造股 林文山 傳輸線等5項 恒昕機電 45,215 105/9/12 17 105B-151 製造股 林文山 歐規端子台等8項 恒昕機電 24,145 105/9/21 18 105B-160 製造股 林文山 靜電容開關等11項 恒昕機電 27,839 105/10/12 19 105B11-013 製造股 林文山 方型工件等11項 恒昕機電 41,429 105/10/18 20 105B-171 製造股 林文山 歐規端子台等 恒昕機電 12,830 105/10/21 21 105B-171 製造股 林文山 DC迷你馬達等 恒昕機電 30,722 105/10/21 22 105B-165 製造股 林文山 三通管等7項 恒昕機電 52,986 105/10/21 23 105B-176 製造股 林文山 電磁閥等13項 恒昕機電 52,513 105/11/4 24 105B11-014 製造股 林文山 荷重元等10項 恒昕機電 61,557 105/11/11 25 105B-180 製造股 林文山 磁簧開關等6項 恒昕機電 15,200 105/11/24 26 105B33-002 製造股 林文山 溫度控制器等10項 恒昕機電 91,587 105/12/16 附表三之一:經請購人確認未以舊品混充新品 案號B05020                                 標案名稱:105年度氣液壓機電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履約清單 項次 案號 課室 請購人 請購物品 廠商名稱 金額 核銷日 1 104B13-001 製造股 黃水田 光纖線等7項 恒昕機電 23,466 105/4/8 2 105B-078 製造股 黃水田 荷重元等13項 恒昕機電 38,466 105/6/27 3 105B-086 製造股 郭鴻耀 DC迷你馬達25組 恒昕機電 15,625 105/7/7 4 105B12-002 製造股 黃水田 電源供應器等6項 恒昕機電 21,391 105/8/2 5 105B11-009 製造股 黃水田 單線圈電磁閥等7項 恒昕機電 35,198 105/9/1 6 105B12-008 製造股 黃水田 擴充模組等5項 恒昕機電 84,615 105/10/7 附表四(民國/新臺幣): 案號B05012                               標案名稱:105年度學員實習氣動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履約清單 項次 案號 課室 請購人 請購物品 廠商名稱 金額 核銷日 1 105B-054 製造股 林文山 氣壓管等11項 如元傑 30,590 105/4/15 2 104B12-006 製造股 林文山 模組等15項 如元傑 78,272 105/4/26 3 105B-068 製造股 林文山 直接頭等16項 如元傑 92,030 105/5/11 4 105B11-006 製造股 林文山 模組1等15項 如元傑 54,222 105/6/13 5 105B-098 製造股 林文山 直接頭等8項 如元傑 35,900 105/7/22 6 104B12-001 製造股 黃水田 氣壓管等13項 如元傑 37,490 105/7/28 7 105B-107 製造股 林文山 模組26等11項 如元傑 60,745 105/7/22 8 105B12-003 製造股 黃水田 氣壓管等15項 如元傑 47,214 105/8/24 9 105B-150 製造股 林文山 迷你L接頭等6項 如元傑 14,725 105/9/21 10 105B12-007 製造股 黃水田 模組7等7項 如元傑 74,934 105/9/26 11 105B-168 製造股 林文山 模組等11項 如元傑 41,183 105/10/17 12 105B-174 製造股 林文山 逆止接頭等10項 如元傑 30,523 105/11/1 13 105B11-015 製造股 郭鴻耀 模組7等5項 如元傑 54,312 105/11/11 14 105B33-001 製造股 林文山 直接頭等14項 如元傑 58,900 105/12/2 附表五(民國/新臺幣): 案號B06015 標案名稱:106年度學員實習氣動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履約清單 項次 案號 課室 請購人 請購物品 廠商名稱 金額 核銷日 1 105B33-004 製造股 林文山 氣動控制材料 恒昕機電 52,800 106/3/24 2 106B-030 製造股 林文山 氣壓管等 恒昕機電 42,050 106/4/6 3 106B-043 製造股 林文山 光電感應器 恒昕機電 38,800 106/4/11 4 106B-049 製造股 林文山 單向流量控制閥等 恒昕機電 18,100 106/4/17 5 106B-057 製造股 林文山 磁簧式近接開關 恒昕機電 20,000 106/4/17 6 105B33-005 製造股 林文山 靜電容感測器等11項 恒昕機電 69,400 106/4/28 7 106B-073 製造股 林文山 氣壓管等 恒昕機電 68,560 106/5/25 8 106B-096 製造股 林文山 模組9等 恒昕機電 41,700 106/7/5 9 106B-115 製造股 林文山 材料元件共11項 恒昕機電 69,520 106/7/18 10 106B-122 製造股 林文山 推料缸 恒昕機電 5,000 106/8/2 11 106B-141 製造股 林文山 氣壓元件等11項 恒昕機電 90,490 106/8/9 12 106B-175 製造股 林文山 材料元件共11項 恒昕機電 55,940 106/10/16 13 106B-178 製造股 林文山 材料元件共10項 恒昕機電 25,700 106/11/1 14 106B-182 製造股 林文山 材料元件共3項 恒昕機電 10,700 106/11/23 15 106B2-007 製造股 林文山 材料元件共12項 恒昕機電 63,650 106/12/14 附表五之一:經請購人確認未以舊品混充新品 案號B06015 標案名稱:106年度學員實習氣動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履約清單 項次 案號 課室 請購人 請購物品 廠商名稱 金額 核銷日 1 106B-107 製造股 黃水田 三通接頭 恒昕機電 25,880 106/3/23 2 106B-086 製造股 黃水田 吸盤等 恒昕機電 50,500 106/6/22 3 會4908 青職 葉士嘉 光電感測器等3項 恒昕機電 9,200 106/9/15 附表六(民國/新臺幣): 案號B08053 標案名稱:108年度學員實習液壓機電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履約清單 項次 案號 課室 請購人 請購物品 廠商名稱 金額 核銷日 1 108B32-001 製造股 林文山 機電班材料等11項 恒昕機電 89,360 108/9/12 2 108B-161 製造股 林文山 在職-可程式機電控制班材料等8項 恒昕機電 47,400 108/10/15 3 108B-165 製造股 林文山 在職進修實習材料用等7項 恒昕機電 23,280 108/10/23 4 108B-168 製造股 林文山 西門子PLC控制班材料等9項 恒昕機電 43,800 108/11/4 5 108B-174 製造股 林文山 機電整合班實習用材料等4項 恒昕機電 36,000 108/12/9 6 109B-010 製造股 林文山 電控制配線班材料等6項 恒昕機電 23,104 109/2/26 7 108B32-005 製造股 林文山 機電整合班材料等7項 恒昕機電 74,700 109/2/26 8 109B-058 製造股 林文山 在職-可程式機電控制班材料等5項 恒昕機電 41,600 109/4/21 9 109B-070 製造股 林文山 在職-西門子可程式控制班I/O訊號模組等3項 恒昕機電 23,000 109/5/4 10 108B32-006 製造股 林文山 可程式機電控制基礎A班變頻器等2項 恒昕機電 - 109/6/29 11 109B-075 製造股 林文山 在職-可程式機電控制班材料等7項 恒昕機電 32,440 109/7/2 附表六之一:經請購人確認未以舊品混充新品 案號B08053 標案名稱:108年度學員實習氣液壓機電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履約清單 項次 案號 課室 請購人 請購物品 廠商名稱 金額 核銷日 1 108B-148 製造股 林文山 49屆競賽機電等整合職類比賽用MPS機電材料等4項 恒昕機電 14,680 108/9/23 2 108B-172 製造股 黃水田 東大委訓材料等3項 恒昕機電 14,100 108/11/27 3 108B13-001 製造股 黃水田 機電整合-針型壓接端子材料等15項 恒昕機電 37,214 108/11/27 4 108B13-002 製造股 黃水田 機電整合班材料等6項 恒昕機電 20,580 109/4/8 5 109B-056 製造股 林文山 50屆全國技能初賽機電整合職類PVC電線等10項 恒昕機電 23,900 109/4/23 6 109B-078 製造股 黃水田 東大委訓材料等3項 恒昕機電 20,600 109/7/2 7 109B-077 製造股 黃水田 自動化協會委訓材料等2項 恒昕機電 - 109/7/13 附表七:扣押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提出人 備註 1 電子產品(小米Realme C3手機) 1支 林文山 含中華電信SIM卡2張 2 陳宥希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3本 林文山 3 陳宥希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2本 林文山 4 陳宥希中國信託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 1張 林文山 5 李秀錦中國信託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 1張 林文山 6 李秀錦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林文山 7 恒昕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蓋印於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使用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印章 4個 林文山 8 電子產品(林文山隨身碟) 1個 林文山 9 江彦儒身心障礙手冊 1張 林文山 10 王秀惠100萬元本票 1張 林文山 11 電腦設備(林文山ASUS筆記型電腦(有線)) 1台 林文山 12 電腦設備(林文山ASUS筆記型電腦(含電腦包、線) 1台 林文山 13 林文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3本 林文山 14 林文山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林文山 15 器械設備(滑軌) 1個 林文山 16 器械設備(乾式滑執套件) 1箱 林文山 17 器械設備(MITSUBISHI FX-30P) 1台 林文山 18 器械設備(OmRon TYPE 61F-G1NO2028) 1台 林文山 19 器械設備(THR23-TH13-30-0D) 1台 林文山 20 器械設備(OMRON TYPE 61FG NO0328) 1台 林文山 21 丁美月印章(木頭) 1個 丁美月 22 郵政存薄儲金薄(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丁美月 23 電子產品(SAMSUNG Galaxy C9 Pro) 1支 丁美月 含遠傳SIM卡1張 24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函 4張 李秀錦 25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函 1張 李秀錦 26 經濟部函 25張 李秀錦 27 中華電信市内電話保證金收據 4張 李秀錦 28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通知書 2張 李秀錦 29 經濟部函 3張 李秀錦 30 全民健保保險費計算表 2張 李秀錦 31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函 1張 李秀錦 32 中華電信繳費通知 4張 李秀錦 3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總約定書 1本 李秀錦 34 勞動部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屬採購案 1包 李秀錦 35 恒昕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 6顆 李秀錦 36 105年度氣液壓機電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文件 1本 李秀錦 37 勞動部勞動發展署中彰投分屬採購案文件 1包 李秀錦 38 105年中彰投分署合約 1包 李秀錦 39 106年度學員實習氣動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文件 1包 李秀錦 40 恒昕機電原始資料文件 1包 李秀錦 41 日鵬支票簽回證明單 1張 李秀錦 42 恒昕機電公司報價單 1包 李秀錦 43 恒昕機電公司報價單 4張 李秀錦 44 林文山中信信用卡 1張 李秀錦 45 劉文達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5本 劉文達 46 陳愛卿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3本 劉文達 47 劉文達中信台幣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5本 劉文達 48 電子產品(Iphone13Pro手機(劉文達)) 1支 劉文達 49 電子產品(Iphone7Plus手機(劉文達)) 1支 劉文達 50 電子產品(Iphonell手機(陳愛卿)) 1支 劉文達 含中華SIM卡1張 51 日鵬公司104年11-12月應收貨款入帳資料 4張 劉文達 52 恒昕機電公司手寫計算式(110.4萬元) 3張 劉文達 53 油壓迴路設計模組6組採購案資料 1本 劉文達 54 日鵬公司、腦奇公司公司大小章蓋印 1張 劉文達 55 日鵬公司台企銀活存(帳號00000000000) 10本 劉文達 56 新北樟樹國小採購契約書 1本 劉文達 57 中彰投分署機電整合採購案驗收貧料 1件 劉文達 58 中彰投分署機電整合採購案資料 1件 劉文達 59 中彰投分署契約書(案號0000000) 1件 劉文達 60 日鵬公司104年訂貨單出貨單 1箱 劉文達 61 内埔農工採購案 1本 劉文達 62 日鵬公司0000000號至0000000號台灣中小企名艮支票薄 1本 劉文達 63 日鵬公司0000000號至0000000號台灣中小企銀支票薄 1本 劉文達 64 日鵬公司電腦資料(中彰投分署相關資料) 1片 劉文達 65 日鵬公司甲存開立情形 3張 劉文達 66 日鵬公司107年6月15日及108年1月15日匯款申請書 2張 劉文達 67 劉文達2015年10月20日與林文山往來電子郵件 2張 劉文達 68 日鵬公司相關會計資料 1片 劉文達 69 直流無刷馬達 4個 楊振治

2025-02-13

CHDM-111-訴-521-20250213-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就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追查,經常誘使民眾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作 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渠等再反覆以此公司行號名義填 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對外販售給有意逃漏稅捐之其他公司行 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 用途使用等情形有所預見,且其本人並無資力亦無意願擔任 公司負責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楊」之成年 人(無證據認定為未成年人)、吳天佑等,共同基於填載不 實會計憑證、逃漏納稅義務人營業稅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間,透過不詳管道購買不 知情之吉亦美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21樓之2),變更登記為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 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並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於附表一 所示109年5月至6月統一發票期別期間,吉亦美公司未實際 向附表一所示之仁天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天公司)採購 貨物或勞務,仍接續取得附表一所示仁天公司無交易事實之 統一發票共13紙、總計銷售額新臺幣(下同)6,707萬6,790元 、總計營業稅額335萬3,840元,充當吉亦美公司之進項憑證 ,而登載在該統一發票期別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業務上登載不實,持之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吉亦美 公司之銷項稅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又明知於附表 二所示109年5月至6月統一發票期別之期間,吉亦美公司未 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佶城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佶城公司)、乙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玉公司) 、鐸奎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鐸奎公司)、三通物流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三通公司)、昌德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昌德璟公司)等5家營業人,並與各該營業人負責人 基於犯意之聯絡,仍先後填製吉亦美公司無交易事實之統一 發票共44紙、總計銷售額6,931萬6,029元、總計營業稅額34 6萬5,806元,分別充當各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責由各該 等營業人,分別持以向個別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個 別之銷項稅額,並將之悉數登載在吉亦美公司該統一發票期 別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併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為吉亦美公司之銷項憑證,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 二編號1至3、5所示佶城公司、乙玉公司、鐸奎公司、昌德 璟公司等4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總計331萬7,163元(附表二 編號4所示三通公司之部分,因該公司於該統一發票期別之 期間,屬無實際進、銷貨營業行為之營業人,所虛報吉亦美 公司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即無從扣抵銷項稅額,而未造成 逃漏營業稅額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 稅核課金額及吉亦美公司於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劉慶洲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達起訴書所載許多資料 其並未經手(見本院卷第74頁),然以公訴人、被告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 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劉慶洲矢口否認違反商業會計法、逃漏納稅義 務人營業稅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先係辯稱: 109年時其在監服刑,並未涉及此案,然經本院提出被告前 案紀錄係在108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出監,110年1月28日執行 觀察勒戒,109年間並非在監服刑時,被告隨即改稱係未記 得確切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後再改稱:我是被關 後才收到吉亦美公司稅單,才知道我的名字被拿去當公司負 責人,曾去臺中市政府查,市政府也有幫我調一份資料出來 ,我確實沒有成立這間公司,為何這些發票會以我的名義開 立,我也不知道,我沒有開過公司,不知道為何會卡到這個 案件。臺中市政府寄給我的資料,裡面簽名也都不是我簽的 ,希望法官幫我查清這件案子的來龍去脈,真的不是我去做 的,是有人冒用我的名義去做的,我也不認識什麼綽號「大 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後再補稱:我之前有請 人申請支票,但我申請支票並沒有過,後來去查才知道我的 名字被拿去當吉亦美的負責人,我變成負責人是因為他們去 申請支票時,把我的身分證、健保卡拿去申請吉亦美公司, 甚至把發票拿去賣人家,我真的沒有經營這個公司,他們之 前騙我提供資料,再請幫我調查這些人,因為我只是一個受 害者,並沒有參與這個公司的任何事情。我要做生意透過他 們介紹,一位住中和綽號「老鼠」的人說可以幫我申請支票 ,他的朋友會帶我去臺中申請支票,當時說我是以股東的名 義申請,並沒有說是負責人,當時帶我去一家中小企銀填寫 資料,並說過幾天就可核發支票,大概過了5、6天,改說我 標準不夠、支票沒有過,後來就把我的名字拿去當成負責人 。直到我收到稅金通知後,才知道我名下有這家吉亦美公司 ,我只有單純申請支票,沒想到會變成負責人,我沒有開過 公司,根本不懂報稅的事,收到好幾百萬稅金去查詢,才發 現我成為吉亦美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本卷第106頁)。經 查:  ㈠就本件附表一所載吉亦美公司所取得用為辦理銷項憑證,由 仁天公司所填製銷售額合計為6,707萬6,790元,營業稅額合 計為335萬3,840元,共13張統一發票;以及附表二所載由佶 城公司、乙玉公司、鐸奎公司、三通公司、昌德璟公司所填 製銷售額合計為6,931萬6,029元,營業稅額合計為346萬5,8 06元,共44張統一發票,均無交易事實等情,業據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查核確認,此有吉亦美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在卷為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吉亦美有 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案11 2年9月28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120160045號刑事案件告 發書附件,見國稅局卷第3至10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06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證明天仁公司與吉亦美公司 間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情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5397號起訴書,證明三通公司有開立與取得不實統 一發票情事(見國稅局卷第194至200頁,交查卷第121至126 、143至146頁),是吉亦美公司與上開公司間有開立、收取 不實統一發票據以進行進項、銷項營業稅申報之事實,可為 確認。  ㈡揆諸證人余德和112年8月17日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銷售課詢答內容:問:請說明吉亦美公司接洽承租「臺中市 ○○區○○里○○路○段000號21樓之2」之實際情形?答:109年4 月6日開始出租辦公室給吉亦美公司,是一位叫大楊的人帶 負責人乙○○來簽訂租約,我不知道大楊的本名,後來也聯繫 不上,本公司提供該公司1套辦公桌椅及辦公用品。問:吉 亦美公司有職員在承租地點工作嗎?答:平常都不會有吉亦 美公司的人過來辦公,我們會幫忙代收信件,然後再寄給公 司,我也不知道這間公司實際經營什麼業務。問:依辦公室 租賃契約,租賃期限為109年4月6日至110年4月5日止,吉亦 美公司實際租賃期間為何?是否有提前解約,或租賃期滿仍 繼續承租之情形?答:(提示說明書1紙)吉亦美公司109年中 就積欠租金未付,也無法聯絡上公司的人,所以本公司於10 9年8月7日出具申請書向國稅局說明租賃情形,之後也沒有 與吉亦美公司聯擊過等語(見國稅局卷第139頁);另證人 洪桂蘭112年8月11日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銷售課詢 答內容:問:知勤稅務記帳士事務所是否有代理吉亦美公司 申報營業税?代理期間為何?代理業務範圍為何?答:我跟 吉亦美公司前負責人李耀生是很久的鄰居,我幫李先生辦理 吉亦美公司設立、代理營業稅及營所稅申報業務,要報稅的 時候,事務所會派員到公司地址收發票回來,幫公司申報。 109年3月李先生跟我說因為身體因素要變更負責人,請我幫 他辦理變更負責人,後來109年4月吉亦美公司要變更地址, 李先生也拜託我,希望能幫忙把變更事項一併處理。因為吉 亦美公司遷址到臺中分局,又變更負責人,我就跟李先生說 之後不再幫該公司記帳。新負責人乙○○並沒有找我記帳,我 在109年5月向貴分局申請撤銷代理媒體申報(提示申請書影 本1份),並於109年5月20日將吉亦美公司相關文件、印章、 帳證等,全數寄回給乙○○,之後就再也沒有聯繫過劉先生。 我幫吉亦美公司申報營業稅只到109年3-4月,109年5-6月的 營業稅就不是我報的。問:請問吉亦美公司申報書上留的電 話00-00000000,是否為事務所的電話?109年5-6月為何申 報書上是留這支電話?答:這支電話是事務所電話沒錯,但 是109年5-6月確實不是事務所申報的,我有把109年3-4月之 前的申報書寄給他,可能他照抄電話,我不清楚為什麼要留 這支電話。問:貴事務所是否有經手吉亦美公司開立發票? 是否清楚吉亦美公司進銷項發票交易情形?答:我沒有經手 過該公司發立發票,只有報稅的時候依照他們給的進銷項資 料申報,實際交易情形不清楚等語(見國稅局卷第155至157 頁)。首先,由證人余德和之陳述,佐以余德和以出租人身 分與被告乙○○於109年4月5日所簽訂之辦公室租賃契約書, 該份租賃契約書並附上被告乙○○106年1月20日新北市政府補 發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國稅局卷第131至133頁),顯然 被告乙○○其時確曾以吉亦美公司新任負責人之身分,代表吉 亦美公司與出租人余德和簽訂租賃契約書之事實。再依證人 洪桂蘭之陳述,以往吉亦美公司在李耀生擔任公司負責人期 間,吉亦美公司之營業稅申報作業均係由其負責辦理,辦理 期間至109年3-4月,在公司負責人由李耀生變更為乙○○後, 109年5-6月以後營業稅即不再委託其辦理,足證吉亦美公司 確有於是時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情事,且因發生負責人 變更,以往由洪桂蘭負責辦理吉亦美公司營業稅申辦手續, 從此已不再委託其續繼辦理。由證人余德和、洪桂蘭之陳述 及辦公室租賃契約書,均足以證明本件所涉109年5、6月間 吉亦美公司開立、收取不實統一發票,與其他涉案公司進行 進項、銷項營業稅申報作業時,吉亦美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業 已從109年4月15日前之李耀生,變更為被告乙○○之事實。  ㈢本案向臺中市政府申辦吉亦美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時所提出 之申辦文件,除附上被告106年1月20日所換發之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見發查卷第292頁),其上並留有「乙○○」之印文 、簽名及「0000000000」、「109.04.06」手寫數字(見發 查卷第291),本院並對上開事項訊問被告:問:在偵查中 你說你的身分證在109年就遺失,但你是在111年4月28日才 辦理補發,何以如此?被告答:我是在111年4月28日前幾天 申請補發,偵查中是問我身分證有沒有遺失過,我只是回答 我有申請補發過,並沒有回答是什麼時候遺失的,我不知道 為何吉亦美公司會登記在我的名下。問:你現在是否主張相 關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所涉相關文書都不是你簽署的? 被告答:對。問:(提示交查586卷第291頁)右下角的簽名 是否是你本人親自簽的?被告答:我沒有印象簽過這個文件 。問:這個字跡是否是你簽的?被告答:有點像又有點不像 ,這個應該不是我簽的。問:(提示交查586號卷第229頁) 當時檢察官有請你簽了10次,這個跟上開的簽名是否很相似 ?被告答:是有點像。問:(提示交查586號卷第227頁)開 完庭之後檢察官有請你在筆錄上簽名,這是否跟上開簽名也 很相似?被告答:我真的忘記了。問:(提示交查586號卷 第292頁)這裡所附的是你在106年1月20日補發的身分證, 何以如此?被告答:吉亦美這個公司怎麼會在我的名下我不 瞭解,之前我剛關回來沒有資金,有一個朋友跟我說可以幫 我申請資料,一開始我想要申請,他們有帶我去銀行,說是 辦申請資料,回來之後跟我說,一個禮拜後申請過就可以拿 到支票,但後來沒申請過,那段時間我的身分證確實有讓他 們去辦理銀行事務。問:(提示交查586號卷第291、292頁 )這份資料是連續在一起的,291頁是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 書,你在負責人的上面簽名、蓋章,隔頁並附上當時的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何以如此?被告答:這個我無法回答,我不 知道這個是什麼(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縱觀上開被告之 詢答內容,被告先係否認有於上開文件簽名、蓋章、提供身 分證正反影本之事實,其後改稱似為其所簽、但不肯定,最 後再改稱係有人要請其申請銀行支票,因此提供身分證讓對 方去辦理,然迴避回答何以會在上開文件之負責人欄位上簽 名、蓋章,且在隔頁附上當時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原因, 顯見被告就上開情事之發生,完全未作合理說明。  ㈣另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卷第132頁之辦公室租賃契約書及發查 卷第291頁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其上均留下「0 000000000」之電話號碼,被告答稱:現在是使用000000000 0,之前使用過0000000000、0000000000,但0000000000、0 000000000這兩支電話都沒使用過,也不知道為何會留下這 個電話。他們帶我去中小企銀之前,有帶我去中區國稅局找 一個人,那個電話是他們自己留給中區國稅局的,而且那個 電話是他們自己在使用。當時有要我簽一份文件,但不知道 那份文件是什麼,他們說需要簽那份文件,我就不疑有他簽 個名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顯然被告先係全 盤否認,然在本院逐一提示各項證據後,即一再調整其回答 內容,所辯實難令人採信。況上開於辦公室租賃契約書及營 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所出現之「0000000000」電 話號碼,經本院查詢結果,係109年2月20日由吳天佑所申辦 使用,於109年11月15日停止使用,此有遠傳資料查詢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申辦使用該電話號碼之期間, 適與本件109年4月6日申辦吉亦美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時 間重疊。再者,吳天佑於110年1月間,由林添進交付其身分 證,供吳天佑以受託代辦人名義,持林添進之身分證件,至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北市政府等機關,辦理三好屋國際興 業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下稱三好屋公 司)負責人變更為林添進之變更登記,再由林添進持領用統 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領取 統一發票購票證,後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53張,金額共 計12億5,103萬4,945元,營業稅額合計6,255萬1,750元,充 作明鑫公司進貨憑證使用,明鑫公司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申 報扣抵明細之發票張數,據以於各期申報扣抵稅捐,以此方 法幫助明鑫公司逃漏營業稅額等情事,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796號、112年度偵字第38482號起訴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足證吳天佑係從事 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後,再以該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提 供其他公司逃漏營業稅之行為,而本件被告於辦公室租賃契 約書及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文件上,刻意將吳天 佑申辦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載明於相關文件上,顯 然係完全配合吳天佑之作業。  ㈤本件所涉之吉亦美公司於109年4月5日簽訂之辦公室租賃契約 書上,被告乙○○除於承租人處簽名、蓋章、寫上戶籍地址外 ,另在電話欄位寫上「0000000000」(見國稅局卷第132頁 ),而該電話是時係由吳天佑申辦使用;另被告乙○○再於營 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蓋章欄位,蓋上吉亦美 公司印文,並在負責人蓋章欄位,除簽名「乙○○」、蓋「乙 ○○」印文外,並書寫「0000000000」、「109.04.06」文字 ,被告於109.4.6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手續時,再留下 吳天佑所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號碼,益證被告其 時即與吳天佑具有一定謀議,始會於109年4月5日簽訂之辦 公室租賃契約書、109年4月6日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 請書,均留下由吳天佑於109年2月20日所申辦使用之電話號 碼。被告既已就辦理吉亦美公司辦公室租賃、負責人變更登 記等情事,均配合吳天佑辦理,自應就吉亦美公司所涉違反 商業會計法、逃漏納稅義務人營業稅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等行為負責。    ㈥此外,並有吉亦美公司之109年5月至6月進銷交易流程圖、吉 亦美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依專案 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編製)、吉亦美公司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逐筆明細表、吉亦美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 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 路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吉亦美公司1 09年度申報書查詢、109年5月至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吉亦美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吉亦 美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吉亦美公司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 付清單、寶德旺公司申請書影本、吉亦美公司109年1月至6 月各統一發票期別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代理營業 人撤銷營業稅媒體申報申請書影本、受委任代理營業人撤銷 集中購買統一發票申請書影本、撤銷人明細表影本、中區國 稅局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紀錄資料明細表、仁天公司( 更名前為仁天廣場投資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 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佶城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 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09年度申報書 查詢、乙玉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乙玉 有限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乙玉有限公司109年度申 報書查詢、乙玉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 細、乙玉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鐸 奎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鐸奎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 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09年度申報書查詢 、三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通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 料查詢作業列印、三通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昌德璟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德璟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 料查詢作業列印、昌德璟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國 稅局卷第11、13、15至16、17、19至27、31、33、35、39、 41至71、93至97、99至127、129、141、151至153、161、16 3、165、167至182、183至189、191、219至225、227至228 、251、255至259、261、263、265、267、269至271、273、 275、279至283、285、315至317、319頁)、被告當庭書寫 姓名10次1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3年1月12日中 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130150495號函檢附109年4月6日吉亦 美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影本(見交查卷第 229、289至299頁)、被告勞健保投保資料、被告之稅務T-R 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之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 業、被告109年至112年個人所得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申 登人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等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9、113、115、117至131、135至1 37、139至141頁)。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其中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 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 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稅捐 稽徵法第43條規定,刪除拘役及罰金刑,並增列併科罰金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規定。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 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 實之統一發票,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既於附表一、二所示發票開立期間擔任吉亦美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當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無訛, 自該當於上開法條之適用。   ㈢次按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 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 ,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 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 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 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 ,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 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而分別依接續犯論 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案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就各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漏稅捐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行為,以申報 營業稅、統一發票開立之「期別」,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 準,本件所涉既均係109年5月至6月該期之不實發票,是應 以一罪論。   ㈣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各期內之數 次舉動,均為實現相同犯罪之單一目的所為,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各 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均應論以一罪。   ㈤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110年12月17日修正施 行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 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㈥想像競合:   被告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 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㈦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乙○○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楊」、吳天佑等人,就 本件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吉亦美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竟自無交易事實之天仁公司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13 張(合計銷售額6,707萬6,790元,營業稅額335萬3840元) ,另提供無交易事實之佶城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21張(合計 銷售額3,858萬9,069元,營業稅額192萬9,456元)、乙玉公 司不實之統一發票8張(合計銷售額1,919萬9,900元,營業 稅額96萬元)、鐸奎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8張(合計銷售額6 28萬5,120元,營業稅額31萬4,257元)、三通公司不實之統 一發票5張(合計銷售額297萬2,850元,營業稅額14萬8,643 元)、昌德璟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2張(合計銷售額226萬9, 000元,營業稅額11萬3,450元),逃漏營業稅額共計6,819, 646元,所為已嚴重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 正確性,不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致國家損失稅收甚鉅,所為自應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擔任白牌車司機、與母親共同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 本院卷第186頁),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吉亦美公司取得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 【依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按期彙整】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統一發票期別 填製統一發票營業人 張數 銷售額 營業稅額 1 109年5月至6月 仁天企業有限公司 13 6,707萬6,790元 335萬3,840元 總計 13 6,707萬6,790元 335萬3,840元 附表二:填製吉亦美公司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 【依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按期彙整】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統一發票期別 取得統一發票營業人 張數 銷售額 營業稅額 1 109年5月至6月 佶城有限公司 21 3,858萬 9,069元 192萬9,456元 2 乙玉有限公司 8 1,919萬 9,990元 96萬元 3 鐸奎企業有限公司 8 628萬 5,120元 31萬4,257元 4 三通物流有限公司 5 297萬 2,850元 14萬8,643元 5 昌德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 226萬 9,000元 11萬3,450元 總計 44 6,931萬 6,029元 346萬5,806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前)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CDM-113-訴-1361-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杰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38號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 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8、1 94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未上訴,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 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 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經檢索有關涉犯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相關判決,對於被告坦承犯行之情狀,相關類似 案例判決多論處每1罪有期徒刑2至3月之刑度,對比本案被 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尤佳,原審卻從重以每一行 為處以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量刑顯然過重,而有違比例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㈡被告生活狀況窘困,現檐任保全人員 ,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每月應繳納積欠之健保費 ,並有年幼子女需扶養,每月租金花費3萬元,由被告負擔 其中一半租金攜未成年子女與親弟弟同住,領取薪水扣除生 活必要花費與扶養費,已所剩無幾,生活困頓。㈢本案行為 發生於民國106年,距今久遠,當時被告係從商經營公司, 對比現今生活狀態、經濟狀況有極大差異。且被告尚有另一 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70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審理中,此兩案件係相同之犯罪事實,被告均為坦承犯 行之態度,應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兩案件同時間均被分別論 處過重之量刑,被告實在難以負擔。綜上,原判決未充分考 量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漏未斟酌刑法第57條而未為適 當之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請求鈞院從輕酌 以適當之刑度。㈣本案所涉行為係被告於106年開設公司時所 發生,距今已7、8年之久,被告所營公司因遭他人惡意倒債 而倒閉,被告被迫擔負上千萬債務;再依據卷內被告投保資 料,顯示被告已擔任保全工作穩定數年,多年未經營公司業 務,足堪認定被告只求能保有目前現任職之保全工作以維持 生計,應認被告已具體陳明無再犯可能之理由。原審判決以 被告偵查中否認犯罪,認被告是否毫無再犯之虞並非無疑, 而未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惟偵查期間是否認罪,實與有無再 犯之虞無涉,被告係因偵查中未尋求法律協助,因此未能清 楚案件詳情,嗣後經閱卷,被告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不應 僅以偵查中未馬上認罪,即作為不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理由 。又被告前經檢方於108年發動偵辦被告另案於101年所犯, 並於112年中給予緩起訴處分,可知被告並非於112年獲緩起 訴後猶惡意為本案行為,而是早已記取教訓且持續務實擔任 保全工作數年,並未繼績開設公司,就此觀之,原審以先前 緩起訴偵查結果作為不給被告緩刑自新理由,應有不妥。本 案犯罪事實係經檢方追加起訴,案件被切割為兩案係法院程 序考量,實則此兩案件係相同之犯罪事實,被告亦均為坦承 犯行之態度,不應僅以同時有兩案件分論處罰,就逕行認定 被告非偶然為本案犯行、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而不給予緩 刑機會。被告願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 ,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審科刑係以:審酌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營業人,進而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詳附表「營業稅額」欄),所為妨害國家財政安全、稅務健全,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審卷第64頁),暨其犯罪之期間、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科刑所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顯然失輕、過重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⒈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 有利、不利被告量刑之審酌,已如前述,被告指摘原審漏未 斟酌刑法第57條而未為適當量刑,實無可採。另案與本案之 犯罪情節、被告素行、犯後坦承時程各節,均有歧異,自無 從比擬,被告執另案判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無可採。又 被告之工作、經濟、家庭狀況,已據其於原審陳述在卷,並 經原審量刑併予斟酌(原審判決第6頁之六第7至9行)。而 被告另案所犯臺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970號案件與本案犯罪 事實並非同一,此觀諸該案判決記載甚明(本院卷第111至1 35頁),被告執此主張兩案件分別經量處過重刑度而難以負 擔乙節,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審酌。⒉按刑法第74條之緩刑 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除有合於該條第1項第1、2款之客觀 條件外,尚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 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同類案件,已經臺中地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且被告又因同類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20號提起公訴, 再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33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在案,有前揭判決、起訴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7至150 、175至179頁),被告屢屢為同類犯行,不僅嚴重影響國家 商業交易秩序,且造成國庫稅收損失,顯非偶發性犯罪,本 院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原審就此所為不予宣 告緩刑之理由雖有歧異,然結論並無不同,應予維持。綜上 ,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追加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3-上訴-137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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