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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3號 原 告 張育程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黃微雯律師 被 告 周安慶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簡宣琳於民國111年1月14日結婚,婚 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詎被告竟自113年2月間起迄今,與 簡宣琳互傳曖昧簡訊、互稱寶貝、拍攝親密合照、親吻、擁 抱,及於同年5月27日發生性關係,並於同年6月間與簡宣琳 持續親密往來,嚴重破壞伊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非財產上 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民法並未明文規定配偶間互負貞操義務,縱配偶 間應互負貞操義務,其位階明顯低於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性 自主決定權,原告自無從行使對簡宣琳之貞操權,禁止簡宣 琳與伊發生性行為,否則形同侵害簡宣琳之性自主決定權, 而伊並非原告與簡宣琳婚姻契約之當事人,並無協力維繫原 告與簡宣琳婚姻關係之法律義務,縱伊與簡宣琳發生性行為 ,原告對伊並無任何權利可主張,且原告僅選擇對伊提告, 未對簡宣琳提告及訴請離婚,可見其配偶權未受到任何損害 之結果。況原告與簡宣琳間之婚姻關係早有破裂,並非伊所 破壞。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 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明 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 ,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 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經查 :  ⒈原告主張其與簡宣琳於111年1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目前原告與簡宣琳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提出 結婚證明書、戶口名簿為憑(見本院卷第26、28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⒉觀諸被告與簡宣琳間自113年2月間起之對話紀錄:「簡宣琳 :寶貝我起床了。被告:寶貝我也醒來了。」、「被告:好 謝謝寶貝,寶貝妳在哪裡。」、「簡宣琳:因為我是你寶 貝。被告:寶貝親親。」、「簡宣琳:我有對你做什麼嗎。 被告:在車上又對看了十秒。簡宣琳:是不是差點親上來。 …被告:什麼差點,真的親了啊。…嘴巴都是大腸包小腸的味 道。被告:蒜味十足。…被告:就說10秒很可怕,磁鐵一樣 。簡宣琳:心跳加速。被告:妳還說要給我一個大擁抱。… 簡宣琳:親了多久。怎麼辦 忘記了啦。被告:沒喇舌的那 種,碰了一兩下那樣啦,我們的初吻妳忘了,妳醜一。簡宣 琳:下次補你。被告:再十秒」、「簡宣琳:做完愛好舒服 。被告:而且很滿足、很幸福。簡宣琳:可以一起抱著睡覺 更完美。被告:對、靠著彼此睡覺」、「簡宣琳:好啦〜跟 我愛爽就好。被告:當然爽呀」、「簡宣琳:緊緊包住。被 告:包的好紮實。簡宣琳:你以前射不出來跟心裡有沒有愛 很有關係。…寶貝妳的妹妹、好像是用我的77形狀去設計的 一樣、就很吻合。簡宣琳:勾住。被告:我摩擦到妳的G點 。簡宣琳:對、好爽。被告:然後妳妹妹完全讓我覺得好爽 。簡宣琳:緊緊包住。」、「被告:被包住 然後温温熱熱 濕濕的、對、很滑。簡宣琳:那嘴嘴吃的時候呢。被告:嘴 巴吃的是覺得妹妹好軟、嫩嫩的。簡宣琳:我說、我吃你的 時候。被告:寶貝的舌頭在龜頭上滑動、很麻、然後妳嘴巴 軟軟的、77在裡面很舒服」、「簡宣琳:你今天、手手進去 的時候摸到什麼、凸凸的。被告:很像口腔內側、不過有一 粒一粒凸凸的、寶貝妹妹好小。簡宣琳:你77摩到的時候會 感覺一粒一粒的嗎。被告:77感覺不到喔。簡宣琳:那龜頭 感覺到什麽。被告:被包住 然後温温熱熱濕濕的」(見本 院卷第30至32、68至78頁),及被告寄送予簡宣琳之明信片 載有:「唯寶貝…天氣很好…真的好希望妳可以在這邊…這次 雖然只有四天…想到妳在義大利的時候,就覺得我一刻都不 想和妳分隔兩地,有了寶貝之後,我真的很開心,只好好的 愛妳。我愛妳簡宣琳,只屬於妳的毛」等語(見本院卷第66 頁),在在顯示被告與簡宣琳間不僅互稱「寶貝」,並以前 開親密言語互訴各種(含親吻、性行為後)情意與感受;再 參以被告與簡宣琳於113年4月、5月間之合照(見本院卷第3 4至41頁),亦可見二人單獨合照時,有互倚、貼頭之親暱 舉措,是原告主張被告與簡宣琳於前開期間,有逾越男女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關係,已不法破壞其基於與簡宣琳 婚姻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並致 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予憑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抗辯配偶間不負有貞操義務云云,惟按「婚姻與家庭 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 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 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 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 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 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 長等公共利益攸關」,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 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 ,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 自由權利」,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 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 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至 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 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違憲,然依解釋 理由書以觀,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 、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 ,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 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 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刑法第239條規範目的在約束配 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 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且就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 的而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 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然婚 姻忠誠義務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配偶一方違反婚姻忠誠 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係,但國家以刑罰 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 為為限,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 之行為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 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配偶他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 期待,但尚非明顯損及公益,刑法第239條規定對行為人性 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立法目的 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 。準此,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 憲失效,然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 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已不復存,是被告前開所 辯,洵非可採。  ⒋另被告辯稱原告與簡宣琳間之婚姻早已破裂,其等行為並無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雖據提出被告與簡宣琳間之對話紀 錄為憑。姑不論原告尚有爭執上開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 縱參諸該對話紀錄,亦僅係簡宣琳單方向被告抱怨原告之內 容(見本院卷第150至158頁),然原告與簡宣琳間婚姻關係 既未消滅,簡宣琳自仍有維持婚姻圓滿之忠實義務,而被告 與簡宣琳之前開行為,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幸福,縱原告與簡宣琳間之婚姻關係已有 裂痕,被告前開行為亦加深原告與簡宣琳間修補婚姻關係之 困難,被告尚不得以此為由,合理正當化破壞干擾他人婚姻 關係之行為,是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取。  ⒌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簡宣琳上開所為, 乃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依前開規定,被告與簡宣琳應連帶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該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即原告依民法第273條 第1項規定,本得選擇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起訴請求全部 之給付,被告執原告未對簡宣琳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訴請離 婚為由,抗辯原告之配偶權未受到任何損害之結果云云,亦 屬無據。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與簡宣琳於111年1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2人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自陳為大學肄業, 現擔任光電及生技產業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94頁), 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平面拍攝工作,月薪為3至4萬 元(見本院卷第108頁),及原告112年度申報所得為196萬1 ,942元,名下有房屋與土地各1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共計 為2,570萬1,402元,被告112年度申報所得為3萬5,000元, 名下無任何財產之財產狀況(詳見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 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兼衡被告與簡宣琳間之往來期 間、侵權行為態樣,及密切交往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因被告與簡宣琳間之上開行為,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核屬過高,則非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 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 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0-23

SLDV-113-訴-1283-202410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5號 原 告 李依雯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吳書榮律師 被 告 黃怡婷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 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要旨同此 見解)。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 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2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時,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原告 此部分之追加,與原訴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基 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並可共用。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下或稱甲○○)於101年1月1日結婚至今, 並於婚姻期間育有兩子。兩造及甲○○皆服軍職,於111年3月 以前甲○○於臺中新社部隊服務,被告及甲○○(下或稱兩人)均 為同一部隊之飛行軍官。嗣原告得知甲○○與被告有不當交往 情事,細問之下始知兩人自110年間已有私下交往,甲○○坦 承多次相約被告至被告嘉義縣○○鄉○○○00000號之住所或汽車 旅館,並至少發生六次性行為。又就被告對於其與甲○○如附 表一所示LINE對話截圖内容,兩人若無相當之信賴關係與感 情基礎,被告豈會主動將其財務隱私告知甲○○,並從談到貸 款,被告自己就接續說:「就我們的房間能生小孩就好。」 ,顯然是針對甲○○所言,對話内容相當私密具有挑逗性,絕 非一般同事間聊天内容。又被告甚至表示 :「被你訓練過 壓過摔過」、「我愛你臭老公 」,以及傳送數張單獨個人 照(其中包含穿内褲及僅披毛巾的半裸照)給甲○○,被告主 動以腥羶的言語或傳圖片 給甲○○,或有傳送如:「在一起 一年囉」,甲○○隨即回覆「好快〜謝謝妳的陪伴與容忍。」 、「晚安,我愛你」等親密字句,再參以其兩人於111年2月 26日對話,被告向甲○○表示:「是我自己分手後,把生活重 心都壓在你(即甲○○)身上。 」、「一開始是我自己說不用 你給我什麼,結果自己分手後卻反過來無理要求。」等語, 並於同年3月10日兩人還互道想念,可知被告與甲○○確實有 交往,被告也向甲○○表示其與男友分手後,將重心都放在甲 ○○身上,甚至對其要求甲○○與原告離婚之無理要求,可知「 在一起一年囉!」所指為被告與甲○○交往時間。再者,其餘 對話部分亦可證明其兩人情話綿綿,或已發生性關係等不正 常交往事實,足證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復未見被告有任 何被脅迫之事實存在。 ㈡又被告身為職業軍人及為飛行官,應有良好的道德觀與嚴明 的階級觀念,原告不但是被告軍校的學姐,更是部隊裡的 長官,但被告卻藐視社會道德與軍中規定,介入原告家庭 ,多次要求甲○○離婚,甚至以其懷孕逼迫,在本院與甲○○當 庭勘驗的手機對話,自111年2月至000年0月間,其内容完整 顯示其兩人不僅以「老公、老婆、寶貝、林太太」 互相稱 呼,更是不乏「我想你、我愛你、來陪我睡覺」,以 及討 論作愛細節等親密話語,甚至多次提及自己不甘願只 是「 小三」,其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並在審理時扭曲事實狡辯 ,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造成原告及幼子的二度傷害,原告 屢思及被告在原告住處附近與甲○○維持性關係就大哭,惟思 有幼子,仍勉力維持家庭,經與配偶商議將嘉義住所房屋出 售,並致家庭重大變動及經濟影響,被告所為破壞原告婚姻 家庭之圓滿及安全,侵害原告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 權,並對原告精神、名譽與貞操權造成損害,原告因而有不 爭執事項⒌所示之病況,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甲○○不曾交往,亦不曾發生任何性行為,原告起訴狀 未附任何證據即指摘被告侵害其配偶權,顯未盡舉證責任, 且甲○○在軍中動手攻擊同袍非僅單次,足見甲○○非情緒管理 良善之人,原告將甲○○掌摑同袍,遭軍隊處以停飛處分,影 響甲○○之獎懲考核及薪資收入,亦與原告配偶權有無損害顯 無因果關係;又軍旅中因工作壓力過大而有身心症狀之人不 在少數,一般人罹患憂鬱症之原因多端,未必與原告宣稱之 原因有直接相關,故原告僅憑診斷證明書即宣稱其憂鬱、焦 慮、適應性失眠症等病徵源自被告侵權行為,尚難可信。  ㈡再者,甲○○於109年間有大量不適行為,並反覆出現,顯露對 於原告之強烈不滿,並表示對被告有好感等行為,所謂原告 家庭圓滿,早已不存,原告與甲○○之婚姻經營明顯出現重大 瑕疵,顯非被告所造成。另據原告近期臉書限時動態貼文截 圖觀之,原告與甲○○似已重修舊好,原告所稱「婚姻圓滿遭 到破壞」乙節,似不存在,其精神並無何等損傷,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尚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曾4次前往汽車旅館,2次在被告水上鄉 住家共同過夜。然原告對在汽車旅館部分已絕口不提,而就 被告住家共同過夜之部分,僅提出唯一證據及無其他實際證 據,原告主張甲○○曾多次進入被告水上鄉住家與被告共同過 夜,而原告所能提出之「唯一」證據,乃原告提出之被告與 甲○○LINE對話截圖編號116對話紀錄(對話時間112年1月18 日上午,本院卷一第276頁),然依被告提出112年1月18日 被告母親與被告LINE聯絡紀錄、被告住家外部及內部之照片 、外出及大門開啟方式影片等(本院卷一第293、295至299、 319至328、329頁),可證被告於112年1月16日至同年月18 日均持續居住於父母住家當中,而被告水上鄉住家大門開啟 方式,並非使用密碼鎖開啟大門,被告提供予甲○○之大門密 碼,乃隨口編造,主要目的在於搪塞、敷衍甲○○,被告更是 在此後數日躲回父母家中,藉以逃避甲○○之騷擾糾纏,更可 證明被告並未與甲○○發生任何不倫行為。綜上,原告未提出 任何可信之證據,證明被告與甲○○有任何不倫行為等語,作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0 9至110頁):  ㈠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甲○○於101年1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現仍為夫妻 關係。 ⒉兩造與甲○○均自陸軍官校畢業,原告目前任職於臺南歸仁陸 軍飛行訓練指揮人事後勤科,月薪約6萬元,甲○○原任職陸 軍航特部教務處,於112年11月1日提早自請退伍,被告任職 於臺中新社陸軍○旅攻擊第○作戰隊,為飛行軍官,月薪約8 萬元,名下有房屋一棟。 ⒊甲○○與被告於111年2月1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有如原證九L INE截圖所示之對話内容(本院卷一第219至286頁)。 ⒋被告對甲○○提起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強制、 陸海空軍刑法第68條第1項之對於軍人執行職務時施以恐嚇 等罪之刑事告訴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軍 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以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 度軍上聲議字第27號駁回再議聲請(本院卷二第101至104頁 )。 ⒌原告因情緒及睡眠障礙於112年11月6日至112年11月27日至心 自在身心診所就診,經診斷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 疾患,適應性失眠症。(本院卷一第173頁)(被告對此形 式真正不爭執,但認為與本件損害賠償無關)  ㈡本件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與甲○○於110年間至000年0月00日間,是否有逾越一般男 女社交關係之不正當交往,或有發生性關係?而有侵害原告 配偶權?若有,被告是否係受甲○○之脅迫而與其交往?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若有,應給付金 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 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行為人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 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 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自得 謂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配偶 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又通姦行為固屬構成侵害配偶關係所生配偶權益之侵權行 為,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 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 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再者,現今社會 或因工作、求學、社團等關係,男女社交行為實不可避免, 人際關係亦不可能僅侷限於夫妻關係,男女基於正當社交所 為會面、用餐、聊天、合照,或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及照片 ,本為社會常態,亦非法所不許。然婚姻關係締結後,夫妻 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義務,則男女 間之社交行為亦應受到社會通念之限制,如逾越一般社交界 限,即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又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調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01年1月1日結婚迄今,並於婚姻期間育 有兩子,兩造及甲○○皆自陸軍官校畢業及均服軍職,於111 年3月以前甲○○於臺中新社部隊服務,被告及甲○○均為同部 隊之飛行軍官,而原告為被告軍校之學姐,亦曾為部隊之長 官等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併見本件兩造不爭執⒈事項), 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7至41頁),自可信為 真實。 ⒉又原告主張自111年2月至000年0月間,被告與甲○○兩人不僅 以「老公、老婆、寶貝、林太太」 互相稱呼,更是不乏「 我想你、我愛你、來陪我睡覺」,以及討論作愛細節等親密 話語,甚至多次提及自己不甘願只是「小三」,以及傳送僅 穿内褲及披毛巾的半裸照給甲○○,被告主動以腥羶的言語或 傳圖片給甲○○,或有傳送如:「在一起一年囉」,甲○○隨即 回覆 「好快〜謝謝妳的陪伴與容忍。」、「晚安,我愛你」 等親密字句等,其兩人情話綿綿,已有不正常交往及發生性 關係之事實等情形,有原告提出之兩人LINE對話截圖(排列 順序更新版,本院卷一第219至286頁),並經證人甲○○以其 所持有之前述LINE對話手機開啟該軟體,並同時開啟錄影功 能,經本院逐筆勘驗核閱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可憑(勘驗時 手機錄影,見本院卷一證物袋)。而被告對前揭勘驗後之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既均不爭執其真正,僅以前述情詞抗辯 其未與甲○○發生任何不倫行為,並未破壞原告家庭等情。 ⒊惟被告與甲○○於此期間確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對話及傳送 照片等親密互動之情形,已經本院前述勘驗屬實,並經證人 甲○○到庭結證述:大約從110 年3 月份開始,當時我們在新 社部隊,我與被告在一起兩年多,有發生過性關係,發生性 關係的地點有在被告水上柳子林59-23號的家及臺中挪威森 林汽車旅館、嘉義中埔的邁阿密以及嘉義地區的全國汽車旅 館,在汽車旅館部分,付錢方式都是用現金,發票也是留在 現場沒有帶走。在交往過程中,被告曾懷孕過,有就診以及 做流產手術,發生性關係的時間無法很清楚說明,第一次發 生性關係沒有特別去記時間。又關於被告懷孕後之情形,證 人復證述:當天我人在部隊,被告去臺中的太平803 國軍醫 院執行年度空勤體檢,體檢完後的下午自行就醫處理小朋友 的事情,是被告返還部隊後才跟我講,我沒有特別去記哪家 醫院處理,但被告手上有打針的痕跡及腹部超音波的 照片,被告向我說懷孕等語及其餘詳如附表二所示,此核與 附表一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代號2、53、60、63、65、3所示內 容,被告陳稱:我也只是你的「砲友」用完就丟;「來陪我 睡覺」;再打一次明天分床睡,我睡床你睡地板;「妳只懂 要脫我褲子」;那你有沒有想我,看起來是沒有,「只想脫 我褲子」;我很期待明天我去照超音波,聽到孩子心跳,然 後再拿掉他,她(應係指原告)懷的是可以生的,我的,是見 不得人的等語大致相符。雖證人為原告配偶,然其於本件到 庭具結為證述如附表二所示內容,經交互核閱與前述通話訊 對話內容大致相符,並均與原告前述主張情節均屬相符,應 尚無偏袒原告而為不實證述之情事,應可採認。 ⒋衡以前述各情,被告與甲○○有相互示愛、互稱老公及老婆、 詢問甲○○與其配偶離婚之情事,及於交往生活中自居於老婆 、老公配偶之地位,並有發生性行為等親密行為,均已超越 同事間或男女普通朋友之互動關係,被告前揭行為,自非一 般婚姻配偶所能容忍,被告之行為,顯足以破壞原告婚姻關 係所應協力保持之誠實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及安全幸福,自 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受 有相當痛苦,自屬情節重大,且被告前述行為之破壞與原告 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被告前述抗辯,尚無可採。況被告明知甲○○為原告配 偶,其仍執意與甲○○有前述親密行為,顯屬侵害原告婚姻配 偶權益甚明。至於被告抗辯其另有結交男友乙節或交往情形 ,與本件前述侵害事實,尚無直接關聯,亦併此說明。 ㈡又被告雖抗辯其係遭甲○○脅迫交往等語。惟所謂脅迫,係指 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顯示不法加害被害人或第三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或以加害之意思通知被害 人,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佈,致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始足當之。是以,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遭脅迫而為之, 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者,所謂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既已知悉甲○○為 有配偶之人,仍有前述超越同事間或男女普通朋友之互動關 係之正常社交分際界線之行為,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至於被告前述抗辯,固提其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 屏東地檢)提起刑事告訴甲○○涉犯傷害罪、強制及對現役軍 人恐嚇等罪告訴狀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91至97頁)。然業經 屏東地檢檢察官於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08號, 以無積極證據足認有甲○○有前述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 之指述為不利甲○○之認定,而為不起訴處分書 ,雖經聲請再議,已據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同年 9月9日以113年度軍上聲議字第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等情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影本附卷可憑(併見本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本院卷二第61至63、101至104頁)。 再者,參以兩人如附表一對話內容相互示愛等親密行為,被 告並有主動示愛及積極傳送生活照片或回應等諸情形,顯與 被告所謂遭受甲○○脅迫交往、追求情節不符,難認甲○○有強 迫被告與其交往之事實,事證係屬明確,被告另聲請傳訊證 人等,核屬並無必要。 ㈢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 法益,依同一理由,前述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 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 額之參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 解)。依前揭所述,被告既與甲○○有前揭親密行為,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應屬當然。則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本院審酌兩造均為官校畢業,及兩造前述收入及財產情 形(見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⒉),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限閱卷),暨斟酌被告前揭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態樣、互動期間,及原告之婚姻狀況, 與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尚屬過 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本院卷一第31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 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或 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陳報狀及通訊截圖等資料, 經本院悉予斟酌或閱覽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節錄原證九LINE對話紀錄所示之對話内容 代號 日期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 111年2月11日 (編號1) 被告:我想你 甲○○:我也是 被告:我還沒做好你要離開我的準備 本院卷一第219頁 2 111年2月11日 (編號5) 被告:我也只是你的砲友 用完就丟 甲○○:請問我對妳不真誠嗎? 什麼叫做砲友 被告:我不會再跟你道歉說我在說氣話 過完年 了 甲○○:我説過不要跟我說對不起 是我對不起 妳 本院卷一第221頁 3 111年2月11日 (編號6) 被告:完好如初 我是不是很白癡 還在期待什 麼 還是很過分在等別人拆散家庭 我很期待明天我去照超音波 聽到孩子心跳 然後再拿掉他 她(應係指原告)懷的是可以生的 我的,是見不得人的 要調走前記得把照片還給我 好讓我痛一輩子 4 111年2月14日 (編號7) 被告:不怪你啊,如果我是你,我不是白癡當然 是選擇損失最小的回歸家庭啊 事實就擺 在眼前了不是嗎 說得好聽要過農曆生日 剛好是我去把小孩處理乾淨的日子 是不 是夠殘忍 你不是無法彌補,是你想彌補 的對象根本不是我 本院卷一第222頁 5 111年2月14日 (編號8) 甲○○:離開我是對的 妳做了正確的選擇 我 不會怪妳 更不會恨妳 我只會快 我只會怪我自己 恨我自己 被告:你真的很過分 真的讓我聽到我最不想聽 的事 甲○○:我就是個自私的王八蛋 被告:所以你不曾想過要放棄婚姻,年假第一天 才讓我自己回嘉義嗎? 6 111年2月14日 (編號9) 甲○○:今天我沒法跟妳共渡這個節日,對不起 ,妳真的是我很愛的人,我真的對妳放很深的感情,絕不是玩玩的,因為我愛妳,所以我不能自私的讓妳失去任何東西與親情,謝謝妳這一年來對我的付出與包容,妳帶給我的喜悦永藏於我心,再次像妳說聲對不起及謝謝妳〜曾今、現在、以後我都是愛妳的!祝妳情人節快樂、永遠開開心心! 本院卷一第223頁 7 111年2月14日 (編號10) 甲○○:不要這樣說好嗎 是我不夠資格擁有妳     是我不夠勇敢更愛妳 是我傷害了妳 是我辜負了妳 是我沒能好好珍惜妳     對不起 8 111年2月15日 (編號12) 被告:那你們這禮拜應該會了吧 甲○○:會啥? 被告:做愛 甲○○:比較想跟妳喔 本院卷一第224頁 9 111年2月16日 (編號13) 甲○○:我怎麼敢騙寶貝老婆 被告:我等你叫我寶貝等你說愛我等了好久 甲○○:通常只有妳騙我吼 被告:我以為你真的不會再叫我寶貝了 本院卷一第225頁 10 111年2月16日 (編號14) 被告:我愛你晚安 甲○○:寶貝〜我要睡囉! 超愛妳的 11 111年2月17日 (編號15) 甲○○:寶貝〜我要睡覺羅,晚安愛妳 本院卷一第226頁 12 111年2月17日 (編號17) 被告:我愛你 甲○○:我也愛妳 被告:謝謝老公 本院卷一第227頁 13 111年2月17日 (編號18) 甲○○:我愛妳 被告:我也愛你 甲○○:很棒~~ 愛妳 14 111年2月17日 (編號19) 被告:愛你 甲○○:好想妳 本院卷一第228頁 15 111年2月17日 (編號20) 甲○○:要抱抱跟親親喔 愛妳 被告:愛你 16 111年2月17日 (編號21) 被告:她勒 甲○○:想著寶貝 在房間睡覺 被告:嗯~~~ 我也想你啊 本院卷一第229頁 17 111年2月17日 (編號22) 甲○○:寶貝 還在忙嗎? 被告:嗯〜~~ 臭老公 對了老公 我月經來 了 18 111年2月17日 (編號23) 甲○○:寶貝老婆〜〜 我要睡覺囉〜〜 被告:我也是 快倒了 好累 我愛你 本院卷一第230頁 19 111年2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 (編號24) 甲○○:嗯嗯嗯 我也愛你 被告:晚安 甲○○:寶貝~早安 被告:早安老公 20 111年2月18日 (編號25) 被告:愛你 甲○○:我也愛妳 是很愛的那種喔 真的很愛 妳 本院卷一第231頁 21 111年2月18日 (編號26) 甲○○:真的很愛妳 被告:好啦,我知道 甲○○:呵呵呵 寶貝老婆 22 111年2月20日 (編號28) 被告:是誰說過完年就不用再忍,結果呢?我已 經做好準備一起跟你面對這一切,結果呢?你自己選擇一個對你自己傷害最小損失最小,所以犧牲掉我,因為你毀了你的家庭全世界都會知道,但是犧牲我,誰會知道昵?有了小孩自己去產檢自己去拿掉再自己去複診,完全可以自己處理不會耽誤到你的家庭時間,什麼事都可以自己吞下去默不吭聲,犧牲掉也是剛剛好而已 本院卷一第232頁 23 111年2月22日 (編號29) 被告:對了~貸款上禮拜就拿到了 超快 然後 水上農會的房貸已經打電話給我確認資料,應該下禮拜要找時間去開戶 本院卷一第233頁 24 111年2月22日 (編號30) 被告:就我們的房間能生小孩就好 25 111年2月22日 (編號31) 被告:我愛你臭老公 本院卷一第234頁 26 111年2月22日 (編號32) (被告傳送照片予甲○○) 27 111年2月22日 (編號33) 甲○○:早點休息吧 我還在忙 愛妳~寶貝 本院卷一第235頁 28 111年2月23日 (編號34) 被告:我也愛你 甲○○:早安寶貝 注意天氣變化喔 被告:早安老公 29 111年2月26日 (編號39) 被告:對,你沒有把話說死說明白,也沒有表態 要離開她 甲○○:我表態了 我明確的跟她說了 被告:是我自己分手後,把生活重心都壓在你身 上 一開始是我自己說不用你給我什麼 结果自己分手後 卻反過來無理要求 本院卷一第238頁 30 111年2月26日 (編號40) 被告:你也不用呵護我什麼,我都可以自己進出 手術兩次,沒什麼事好去怕的 把你自己的家庭顧好才是真的 31 111年2月27日 (編號42) 甲○○:我真的很愛你 本院卷一第239頁 32 111年3月7日 (編號45) 甲○○:我想選擇妳 但你有給我時間去讓我選 擇妳嗎? 被告:我到現在還是在等你 甲○○:妳到現在還在等我? 我到現在還沒放 棄失去妳!! 被告:等你處理好你的婚姻再來找我 甲○○:等我處理好我的婚姻在找妳 試問現在 妳的態度我該怎麼找妳 等我... 就是這樣的態度與方式嗎 被告:我就是不甘願一直當小三,我什麼都願意 為你放棄也願意去面對,在你低潮的時候我願意陪,你選擇對我畫藍圖講未來,說過完年會不一樣,結果換來是什麼 本院卷一第241頁 33 111年3月7日 (編號46) 被告:你要就處理好你的婚姻,不然就不要聯繫 甲○○:換來什麼?我當初也跟妳說給我時間, 妳也同意,那為什麼現在就要這樣對我 被告:我說了 我到現在還是在等你 甲○○:我也說了 我到現在還沒放棄妳 34 111年3月10日 (編號49) 甲○○:我想妳了 被告:我也想你 本院卷一第243頁 35 111年3月10日 (編號50) 被告:在一起一年囉 甲○○:好快~ 謝謝妳的陪伴與容忍 36 111年4月2日 (編號53、54) (被告傳送之房屋設計圖 ) 本院卷一第245頁 37 111年4月2日 (編號55) 被告:你們是不會離婚了對吧 甲○○:現在是我想 她不要 本院卷一第246頁 38 111年4月2日(編號56) 被告:晚安 我愛你 39 111年4月3日(編號60) 被告:你好久沒有抱我睡 本院卷一第248頁 40 111年4月3日(編號61) 甲○○:我要看寶貝老婆 本院卷一第249頁 41 111年4月3日 (編號62) 甲○○:我是真的愛妳ㄟ 被告:我也愛 42 111年4月3日 (編號63) 被告:晚安老公 我愛你 甲○○:晚安寶貝 我也愛妳 本院卷一第250頁 43 111年4月4日 (編號64) 甲○○:愛妳 44 111年4月5日 (編號66) 甲○○:妳趕快睡覺唄 晚安~愛妳 甲○○:寶貝~起來了嗎? 本院卷一第251頁 45 111年4月5日 (編號69) 被告:謝謝老公陪我逛全聯 本院卷一第253頁 46 111年4月7日 (編號71) 甲○○:所以寶貝今天要睡戰情哪嗎? 被告:差不多 被告:沒辦法 胖子早點睡 我愛胖子 甲○○:好想妳 甲○○:愛妳 本院卷一第254頁 47 111年4月7日 (編號72) 被告:我愛你老公 甲○○:我也愛妳寶貝老婆 甲○○:辛苦寶貝了 48 111年4月7日 (編號73) 被告:謝謝胖子老公 甲○○:寶貝~好想妳 被告:我也想你 本院卷一第255頁 49 111年4月7日 (編號74) 甲○○:愛妳 50 111年4月8日 (編號75) 被告:老公...我好累 甲○○:辛苦了 晚上好好陪妳 本院卷一第256頁 51 111年4月9日 (編號76) 甲○○:寶貝~ 甲○○:我想妳 甲○○:妳有想我嗎? 52 111年4月9日 (編號77) 甲○○:寶貝~ 本院卷一第257頁 53 111年4月9日 (編號78) 甲○○:早上動得還不夠嗎? 被告:所以我沒有動 甲○○:... ? 被告:來陪我睡覺 54 111年4月9日 (編號79) 甲○○:寶貝~ 本院卷一第258頁 55 111年4月10日 (編號82) 甲○○:那我就看不到寶貝了 本院卷一第259頁 56 111年6月20日 (編號85) 被告:愛我嗎 甲○○:愛! 妳覺得我不愛妳了嗎? 本院卷一第261頁 57 111年7月28日 (編號86) 甲○○:非常可以~愛妳 58 111年7月28日 (編號87) 甲○○:老婆~~ 本院卷一第262頁 59 111年7月28日 (編號88) 被告:老公~~~~ 60 111年7月28日 (編號89) 甲○○:想妳 我想聽聽妳的聲音 晚安 愛妳 被告:再打一次明天分床睡 我睡床你睡地板 本院卷一第263頁 61 112年1月7日 (編號97) 被告:密碼168168# 你先進去 本院卷一第267頁 62 112年1月7日 (編號98) 被告:我媽媽在我這 甲○○:那我過去叫聲媽 被告:過來 63 112年1月9日 (編號99) 被告:你只懂要脫我褲子 本院卷一第268頁 64 112年1月9日 (編號100) 被告:愛你喲 65 112年1月10日 (編號101) 被告:那你有沒有想我 看起來是沒有 只想脫 我褲子 本院卷一第269頁 66 112年1月13日 (編號107) 被告:我愛你 甲○○:我到囉,愛妳 本院卷一第272頁 67 112年1月14日 (編號109) 甲○○:想我嗎 被告:北鼻 我好想你欸........ 本院卷一第273頁 68 112年1月18日 (編號116) 甲○○:所以昨天鄰居有回來 被告:沒有吧 你出門有看到車子嗎 甲○○:沒有ㄟ 本院卷一第276頁 69 112年1月26日 (編號123) 被告:這幾天有嗎 甲○○:沒有,絕對誠實 被告:好 那後幾天會有嗎 是不是無法保證 甲○○:幹嘛,妳想逆 本院卷一第280頁 70 112年2月21日 (編號133) 甲○○:在想妳啊 嗯嗯,愛妳 本院卷一第285頁 71 112年2月21日 (編號135) 甲○○:有想我嗎? 被告:廢話 想到快死 甲○○:那我可以想妳嗎 被告:我們騎機車去嘉義 夾餅乾 覺得很好玩 甲○○:好喔,就說妳一定會很嗨 本院卷一第286頁 72 112年2月21日 (編號136) 被告:我是為了..... 當晚想好好睡覺 因為 你說如果不嗨 晚上要讓我嗨 我只好先嗨 哪知道真的好嗨 附表二(證人甲○○之具結證述) 證人 證述內容 頁數 甲○○ ⒈我與被告曾同在臺中新社任職。在部隊時被告是飛行官,我是旅級考核官。我與被告並無隸屬關係,也沒有上下部屬關係,只有業務關係。除了業務關係外,她是我外遇的對象。(本院卷一第379頁) ⒉我與被告大約從110年3月份開始交往,當時我們在新社部隊,我與被告在一起兩年多,曾在被告住所及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但時間沒有辦法清楚說明且無其他佐證資料。在交往過程中,被告大概是在112年2月份曾懷孕過,被告去臺中的太平803國軍醫院執行年度空勤體檢,體檢完後的下午自行就醫處理小朋友的事情。我沒有特別去記被告去哪家醫院處理,但她手上有打針的痕跡以及腹部超音波的照片。與被告完全沒有聯絡應該是在112年的5、6月份。(本院卷一第380至381頁) ⒊與被告通訊往來時,剛開始是被告叫我北鼻、我叫她寶貝,後來互稱老公老婆。113年1月19日開庭時勘驗的原證九LINE對話截圖確實都是我當初跟被告的對話內容。(本院卷一第381頁) ⒋被告跟我說她有兩次懷孕引產,第一次是在111年1月份懷孕,被告第一次懷孕有拿腹部超音波的照片回來,被告是111年1月21日星期五去動手術的,這是我看手機回想起來的時間。第二次懷孕的時間被告是在111年2月11日的跟我說的,但這次被告沒有明確的說懷孕,以及有沒有去拿掉小孩。(本院卷一第383至384頁) ⒌(詢問:被告第二次懷孕之後,被告有希望證人跟原告離婚?)我沒有辦法說是不是在懷孕第二次,在過程中,被告一直有問我有沒有跟我太太發生性關係,以及要不要離婚、會不會離婚,就是不會離婚。被告問我的時間不確定是不是在她第二次懷孕的時間。(本院卷一第384頁) ⒍我太太在112年10月初發現我跟被告外遇的事情,我太太對我外遇的事情也尚未原諒我。因為我與被告屬於不正常交往,在我手機沒有我們兩人的合照,我沒有辦法提出交往出遊的照片或其他證據,但被告的手機有我們兩人的合照,這在LINE對話有出現過。因為是不正常關係,也沒有讓其他人知道。(本院卷一第386至387頁) 本院卷一第378至388頁

2024-10-21

CYDV-112-訴-765-202410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69號 原 告 呂忠龍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王勝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慧於民國107年3月26日結婚,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在原告與張○慧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之112年開始陸續傳送「寶貝:妳很棒,愛妳喔!親一 下」、「謝謝你,寶貝愛妳」、「愛妳喔!」「加油,放假 給妳舒服」、「先讓妳舒服,再看電影,吃大餐」等語予張 ○慧,張○慧則傳送:「親愛的,生日快樂,愛你唷」、「收 到你的愛囉,開心」等語。另外被告除傳送多張裸女圖予張 ○慧外,甚至傳送「可以露營,妳快離一離,待在豬他們家 沒意義,時間被限制不能好好玩兩天一夜」、「叫你離不離 被豬發現。不好。」、「先分居,再離」、「離一離」等語 ,唆使張○慧與原告離婚,並相約於張○慧生日時聚會用餐及 贈送禮物。是被告所為對原告婚姻生活法益造成侵害,並破 壞原告家庭生活圓滿法益,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偷拿別人手機,偷看手機內之LINE及FB之內 容,已構成刑法第315條妨害秘密罪,此違法蒐證之舉證不 能被採用為證據。又FB的對話不足為證據,伊只是(口是心 非)純粹開玩笑而已,伊與張○慧也只是網路純聊天而已, 是原告自己想太多。原告並未拍到約會親密照片,亦無捉姦 在床的證據,要求損害賠償50萬元實在無理由,至於「舒服 」2字只是大熱天喝飲料很舒服的意思,伊與張○慧僅僅純聊 天,事後也沒有邀約成功,原告不要自己胡思亂想等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張○慧以通訊方式互訴情意及傳送裸女相 片之行為,踰越婚姻關係之正常社交範圍,故意不法侵害其 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請求精神慰 撫金,並提出手機翻拍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為證(本院卷 第17-37頁)。而被告固不否認系爭照片中之對話係被告與 張○慧之對話訊息(本院卷第76頁),惟否認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並以上情置辯;是被告之行為是否達侵害張○慧權或 配偶利益之程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㈠系爭照片有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參照)。   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 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困難,而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 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自應審酌發現真實、促進訴訟之 必要,依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就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 害法益之輕重,依比例原則審酌是否採為證據。   ⒉查原告提出之系爭照片為被告與張○慧自000年0月間起於LINE 及FB軟體之通訊內容,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 而原告提出系爭照片中之通訊內容係為證明被告與張○慧2人 間有踰越婚姻關係之不正常交往行為。被告雖抗辯系爭照片 之證據資料,為原告不法盜取所得,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 該等通訊內容是否原告所非法取得,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已嫌無據 。且被告就系爭照片通訊內容之真實性亦不爭執,則從發現 真實、促進訴訟之必要,及權衡兩造間之法益,將系爭照片 採為證據加以審酌,符合比例原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與張○慧2人間之通訊及傳送裸女相片之行為,並未踰越 婚姻關係之正常社交範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有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可參。次按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行為,固非僅以 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惟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 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須已達破壞婚姻制 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達情節重大程度,始足以構成侵 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⒉原告主張被告傳送示愛、煽動張○慧離婚之言詞,以及裸女相 片之行為,踰越婚姻關係之正常社交範圍云云,並提出系爭 照片為證。查被告雖傳送裸女圖片(本院卷第25、27、29、 37頁)給張○慧,而依上開照片觀之,該等照片中之人物均 非張○慧,且其中多係問候早安之圖片,就圖片之解讀也許 因人而異,但不得僅因有不同解讀空間,遽認係屬色情圖片 而認被告與張○慧間有踰越婚姻關係之界限;而本院卷第29 頁照片提及「雄壯、威武」等文字部分,從該照片觀之,雖 可能帶有性之含意,但仍屬早安圖,依目前社會風氣,男女 間傳送此種問候圖,尚難評價為踰越婚姻關係之界限;至本 院第37頁照片雖非問候早安圖,而裸露上半身女子開車照片 ,惟原告既未主張照片中之女子為張○慧,縱然照片其中有 隱含色情之意,尚難僅以此遽認兩造間有親密之行為或踰越 婚姻關係之界限。是原告主張被告傳送系爭照片給張○慧為 踰越婚姻關係之界限云云,並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與張○慧對話內容,用語涉及「寶貝:妳很棒, 愛妳喔!親一下」、「謝謝你,寶貝愛妳」、「愛妳喔!」 「加油,放假給妳舒服」、「先讓妳舒服,再看電影,吃大 餐」等語予張○慧,張○慧則傳送:「親愛的,生日快樂,愛 你唷」、「收到你的愛囉,開心」、「可以露營,妳快離一 離,待在豬他們家沒意義,時間被限制不能好好玩兩天一夜 」、「叫你離不離被豬發現。不好。」、「先分居,再離」 、「離一離」等語,踰越婚姻關係之正常社交範圍云云。觀 諸該等對話,從形式觀之,雖涉及愛情 、離婚等字眼,惟 均僅是對話,如同朋友一般鬥嘴,又或是打情罵俏,此涉及 思想及言語之表達自由,何種思想或何種言語之表達應在婚 姻之範圍內受到限制,何種思想或言語之表達侵犯婚姻之領 域,進而侵犯配偶一方之權利或利益,仍應審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有關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及情 節是否重大加以判斷,衡諸被告與張○慧為網路交友結識, 有一定之熟識程度後,透過網路通訊軟體為口語上之打情罵 俏,尚難認為違背一般社會常情,縱使被告得悉原告夫妻間 有勃谿之情事,而鼓吹張○慧與原告離婚,亦可能為一般朋 友間所為之行為,如認被告與張○慧間確有男女間之情愛, 如此長之對話期間,卻僅是傳送裸女問候圖,卻無一是親密 舉動之照片,要難認兩人確有親密男女間之情愛。故被告與 張○慧間口語上之打情罵俏,或勸說分居、離婚之對話,尚 難逕認為係違背善良風俗,亦難認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 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規定 ,求為命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0-09

KSEV-113-雄簡-1669-20241009-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原 告 陳恩祺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秦嘉君 王婷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清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秦嘉君於民國112年8月13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 花蓮縣○○鄉○○○街000號,復搬遷至花蓮市○○路000巷0號0樓 租屋居住(下稱系爭租屋處),於113年2月18日育有未成年 子女秦○勛。秦嘉君任職於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縣指揮部, 被告王婷諼則於陸軍○○防衛指揮部○○○營區工作,被告2人為 軍中同事,均明知對方係有配偶之人。  ㈡約於113年4月初,伊每欲返回系爭租屋處,即遭秦嘉君阻擋 ,伊雖感疑惑但未多想,直至見聞王婷諼在系爭租屋處張貼 IG限時動態(動態內出現桌子係伊親手布置),始發現被告2 人有侵害伊配偶權之情事,其後秦嘉君就一再要求伊辦理離 婚,此有伊與秦嘉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紀錄可稽。 又秦嘉君於同年4月3日即有用伊所有車輛載王婷諼外出,同 年月4日秦嘉君傳送照片給伊,內容就是王婷諼之子手握王 婷諼車輛之鑰匙,同年5月6日秦嘉君即將伊放置於租屋處物 品,以垃圾袋打包丟置於一樓大門口外;嗣於6月中,伊再 發現被告2人同居於系爭租屋處,出雙入對,以王婷諼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出外同行,晚上約8時至10時,秦嘉 君有陪同王婷諼回壽豐娘家、有一同返回系爭租屋處,或替 王婷諼看顧其子女,或一同駕車出行,孤男寡女同時搭載一 輛車,毫不避諱於公開場所牽手、相擁。  ㈢被告所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伊婚姻關 係之幸福圓滿,故意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伊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秦嘉君已許久未與伊同住,未探視交往 未成年子女,也未給付扶養費用,反一再騷擾伊要求離婚,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秦嘉君部分:伊認識王婷諼之伴侶黃○讓,王婷諼、黃○讓、 甚至伊部隊長官均知悉伊與原告因婚姻不睦已論及離婚中, 秦○勛出生不久後,伊與原告即因與對方家庭成員彼此之間 相處問題發生爭執,原告並向伊提出離婚條件。嗣雙方協議 先由原告暫時攜帶未成年子女返回原告於瑞穗之娘家居住一 段時間,彼此冷靜一下;原告攜同未成年子女秦○勛返回瑞 穗娘家居住後,與伊仍無法達成共識,遂向伊要求要前往○○ 路搬回個人物品。當天原告與其表姊和弟弟共同至系爭租屋 處打包,伊協助打包原告物品後將部分原告物品從三樓拿到 一樓讓原告取回;伊與王婷諼並無在公開場合牽手、相擁或 其他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原告與伊2人婚前分 別出資共同購買之汽車登記在原告名下,嗣原告遷回瑞穗娘 家居住後,亦將該車駛回,伊因辦理招募業務時常有駕車公 出之需要,營區僅提供燃料費補助而未提供公務車,故伊轉 而向王婷諼借車。 ㈡王婷諼部分:知悉秦嘉君與原告婚姻不睦正論及離婚當中, 秦嘉君亦認識伊之伴侶黃○讓。三人時常會相約一起吃飯聊 天。伊與秦嘉君之胞弟尤○‧都○黝為高中同學。因工作關係 認識秦嘉君之後,有時候如果有東西要拿給尤○‧都○黝,會 直接請秦嘉君轉交。 ㈢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交往等情,雖提出原 證2光碟內之各影片檔為證,然均不足以證明其主張,茲分 述如下: ⒈資料夾「○○路」:當天秦嘉君邀請王婷諼與王婷諼之前夫黃○ 讓至秦嘉君租屋處飲酒,原告提出之影像畫面基於某些原因 並未拍到黃○讓。 ⒉資料夾「陪同女方回娘家」:當時秦嘉君原本駕駛之車輛已 由原告開回瑞穗,故秦嘉君向王婷諼借用車輛使用,另影像 中秦嘉君與王婷諼是要去幫秦嘉君的弟弟尤○‧都○黝購買 寵物用品。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 有明文。故主張有侵權行為事實之人,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 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前經國防部全民防衛動 員署後備指揮部進行查證,認被告秦嘉君營外言行不檢違責 部分,經查屬實,另疑涉婚外情部分,囿於行政調查權責受 限,尚無具體實證,建議檢舉人另循合法管道適處,此有○○ 縣後備指揮部113年8月27日後○○部字第1130007199函附之查 證報告可稽(下稱系爭查證報告,卷322頁),是被告2人是 否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已非無疑;次查,原告雖提 出原證2光碟內之各影片檔為證,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影片檔 案,均無被告2人親密牽手相依、親暱接吻擁抱、深夜與無 正當理由單獨共處一室等情節,至多僅有「秦嘉君與王婷諼 併肩行走於巷道( ○○路000巷)」、「秦嘉君向王婷諼腹部方 向伸手,王婷諼往後退幾步」、「秦嘉君伸手拉住王婷諼手 肘,王婷諼甩手甩開秦嘉君手」、「秦嘉君退到路旁,隨後 跟上王婷諼,並拉住○○○○路○○○○0 ○○路000巷0號) 走入」等 畫面,此有勘驗筆錄可按(卷314至315頁),參以系爭查證 報告中,王婷諼前夫黃○讓之電訪紀錄記載:「我與我老婆 於5月份時,純粹因兩人相處因素有些看法上的問題而離婚 ,不過還是共同住在一起也一起扶養小孩,她放假跟我幾乎 都同進同出,而且包含秦嘉君這個人的事情也都有跟我講。 那天情況就是我跟我老婆就是王小姐,去秦嘉君他的住處餐 敘,過程中發生了一些小口角,於是她就生氣跑出去,可是 礙於還有兩個小孩子要照顧,所以我就請秦嘉君幫我去勸勸 她,順便看一下她,也怕她發生狀況,後來她就有回來嘉君 樓上住處了,之後餐敘結束,也就跟我老婆及小孩一起離開 了」(卷347頁),是秦嘉君雖有向王婷諼伸手之行為,應 認僅係秦嘉君幫黃○讓勸王婷諼返回餐敘之行為,揆諸王婷 諼雖與前夫離婚,然兩人還是共同住在一起也一起扶養小孩 ,王婷諼放假與其前夫幾乎都同進同出等節,若王婷諼前夫 知曉王婷諼隱瞞伊與秦嘉君有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交往,王 婷諼之前夫實無維護偏坦王婷諼與秦嘉君之理由與動機,益 徵影片拍攝時,王婷諼前夫亦與被告2人共同在系爭租屋處 餐敘,自非與其他異性無正當理由單獨共處一室;再查,原 告雖提出王婷諼於社群軟體IG限時動態拍攝系爭租屋處內擺 設(第19頁)、秦嘉君傳給原告王婷諼之子手握王婷諼車鑰 匙之照片(第73、75頁)等證據,然均不足以推認被告2人 有單獨共處一室之情事,遑論有何親密牽手相依、親暱接吻 擁抱等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逾越男女分際 之行止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0-08

HLDV-113-原訴-37-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劉俊麟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許智超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 吳漢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吳玫錦為原告之配偶,被告本身 亦為有家庭之人,竟仍與之交往而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之不正常交往關係,期間多次發生性行為,訴外人即被告配 偶劉燕霜對吳玫錦提起侵害配偶權之訴訟,業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確有侵害配偶權 之事實,吳玫錦亦因和被告外遇登上新聞媒體,顯已嚴重侵 害原告配偶權,破壞原告與吳玫錦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甚為嚴重,屬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造成原 告遭受精神折磨,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有判決見解認為配偶權不受憲法保障,不得以配 偶權受侵害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引用另案判 決卷內資料,無法證明被告與吳玫錦有逾越通常社交往來程 度,而有親密交往甚或是有發生性行為之情形。原告所提出 吳玫錦和被告Line對話紀錄,雙方雖偶以親愛的互稱或傳送 愛心貼圖,然此係因吳玫錦曾留學美國,常以親愛的稱呼熟 悉的在台友人,並非係有意帶有男女曖昧情愫,且Line對話 中亦常使用無意義之貼圖,無從證明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配 偶權。另案判決理由中認定劉燕霜雖主張被告與吳玫錦有發 生性行為,然尚難以吳玫錦和被告有共同前往挪威森林汽車 旅館之事實,即推論二人有性行為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 和吳玫錦有發生性行為不足為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吳玫錦於民國89年5月27日結婚,同年6月26日辦理結 婚登記。 ㈡劉燕霜與吳玫錦另案判決之訴訟標的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因事實和本件訴訟相同。  ㈢被告知悉吳玫錦係有配偶之人。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吳玫錦有不正當親密交往關係,侵害原告配 偶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 :㈠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事實?㈡原告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數額之認定?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 共同生活為目的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 應互負協力保持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 利與義務,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 並於婚姻關係中,夫妻間應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 活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 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再者,侵害配偶權並不以通姦 行為為限,倘一方配偶之行止,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 之認知,已逾越正常交往之分際,而足以動搖或破壞一方對 其配偶誠實之信賴,亦屬對於上述夫妻本於婚姻關係所享配 偶人格法益之侵害。  ⒉配偶權於現行制度下仍為民法所保障之權利:  ⑴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 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 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 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 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 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 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 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 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 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 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無待乎特 別明文或互以契約承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辯稱配偶權有部分判決見解認為並非民法上所保障之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然行為自由並非漫無界限,少數實務見 解固有其考量,惟地方法院判決對其他法院並不生拘束效力 ,本院自得基於自由心證為不同之論斷。觀諸婚姻乃當事人 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雙方當事人對於 婚姻關係的經營與存續享有利益,亦有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 規定「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可據,此項身分法益更進 一步地被權利化,是身分權之一種。配偶權之標的,是權利 人及其配偶之間的身分關係,或可謂權利人及其配偶經營與 存續婚姻關係之利益。是本院認為配偶權乃受民法所保護之 利益,被告辯稱不足為採。  ⒊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事實,已侵害原告配偶權:  ⑴原告主張被告與吳玫錦於112年3月7日共同至挪威森林汽車旅 館獨處一室之事實,業據援引另案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 欄位所示之證據為證。經查,被告於另案作證時,對於承審 法院當庭播放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影片,承認影片中之車輛為 其所有(見另案影卷第362頁),結合吳玫錦手機訊號於當 日15時30分、16時7分、17時2分之基地台位置距離挪威森林 MOTEL約僅160公尺,有google地圖在卷可佐(見另案影卷第 303頁、第308頁至第309頁、第391頁)、被告曾於112年3月 7日以Line訊息詢問吳玫錦:「起床打給我」、「外套在我 車上」等語(見另案影卷第39頁至第40頁)、劉燕霜於另案 當事人訊問程序證稱:「我親眼見到被告(即吳玫錦)上車 ,我先生(即被告)載著被告去遠方火鍋吃火鍋,我在火鍋 店外面等一個多小時,接著我看著我先生的車,到和平路的 挪威森林汽車旅館。」等語(見另案影卷第213頁),應足 推認被告於112年3月7日有和吳玫錦單獨到挪威森林汽車旅 館共處一室之事實。  ⑵被告雖辯稱:上開發票無法證明被告有至挪威森林汽車旅館 進行消費、被告於本件訴訟否認照片和光碟影像中之車輛為 被告所有、劉燕霜之陳述不可信、被告與吳玫錦對話紀錄無 法顯示2人有開房間、同一發話位置不能證明同時在同一地 理位置云云。惟查,上開發票依劉燕霜於另案當事人訊問程 序證稱:「是我先生的發票」、「因為我先生會把發票集中 放在家裡房間內的抽屜」等語(見另案影卷第213頁),家 中發票通常為同居之人所收執,而發票上所載發票日代表該 日有上載項目之消費事實,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既 主張變態事實,卻又未對發票為何非被告所有、何以無法證 明被告有至挪威森林汽車旅館消費進行舉證說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又被告於另案程序 經承審法官曉諭有民事訴訟法第307條拒絕證言權,仍答稱 :「願意具結作證」,且朗讀結文後具結(見另案影卷第35 9頁、第379頁),是被告另案既已肯認照片、影片中之車輛 為其所有,今於本件訴訟既未說明有何反於先前證稱之正當 理由,自應以被告另案判決之證述較為可信。而劉燕霜於另 案之證言業經具結擔保真實性(見另案影卷第219頁),其 證述內容受限記憶及表達能力,尚無法要求如齒輪般精準符 合現實發生情況,結合前開其他證據綜合評價,仍可認劉燕 霜於另案證言具有可信性。再被告與吳玫錦之Line對話紀錄 雖無法直接證明2人有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實,然證明待 證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基於間接證據仍可推認待證事實 ,而發話位置雖不必然等同地理位置,惟被告並未就其於11 2年3月7日所在位置加以舉證說明,自難逕認通聯記錄查詢 系統查詢結果不可採。是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⒋被告有附表一編號2之行為事實,已侵害原告配偶權:  ⑴原告主張被告與吳玫錦於112年3月17日晚間有在大街上擁抱 之事實,業據援引另案判決如附表一編號2證據欄位所示之 證據為證。經查,吳玫錦於另案承認當日相關照片、影片之 男子為甲○○、女子為伊本人(見另案影卷第295頁),且另 案承審法官當庭勘驗影片後,認定畫面中之男子與女子正面 相對,女子以右手圍住男子之頸部,上半身及頭部緊貼,旋 即分開(見另案判決卷第295頁),足認被告與吳玫錦於112 年3月17日晚間有當街擁抱之事實。  ⑵被告雖辯稱:上開照片為被告與友人在紅皇后川酒館結束餐 會後,由友人載被告、吳玫錦和另2名友人回家,下車時因 被告飲酒甚多、道路車多聲音大,吳玫錦為聽清楚被告說話 方拉住被告脖子等語。惟查,被告所言和勘驗內容並不相符 ,且若被告確有醉意,吳玫錦應係呈攙扶姿勢而非以手環繞 酒醉之人脖頸之姿勢,是被告此部分辯稱,顯係虛構之詞, 不足為信。  ⒌被告有附表一編號3之行為事實,已侵害原告配偶權:  ⑴原告主張被告與吳玫錦於112年3月21日至高雄2天1夜,同宿 於汽車旅館,業據援引另案判決如附表一編號3證據欄位所 示之證據為證。經查,訴外人劉李素華於另案中證稱:112 年3月21日當天我跟劉燕霜一起搭下午6點多的高鐵去高雄, 我們下車就去租車,就去汽車旅館,汽車旅館在消毒,車子 剛好開出來,看到甲○○與吳玫錦手牽手要去騎U-BIKE,我們 就回到汽車旅館,隔天8點坐在車庫旁等,等到大概下午2點 ,甲○○及吳玫錦從汽車旅館出來,我過去打甲○○,說為什麼 可以這樣子,然後甲○○跟我去房間,跪著跟我說,媽媽我做 錯了等語(見另案影卷第373頁);被告於另案中亦證稱:1 12年3月21日我和吳玫錦一同搭高鐵到高雄,我和吳玫錦有 騎U-BIKE去六合夜市,吃完東西後有去按摩,因為高鐵停駛 所以住在同一個房間,我睡地上,吳玫錦睡床上等語(見另 案影卷第364頁至第365頁),足認被告與吳玫錦確於112年3 月21日有一同前往高雄,並同宿於汽車旅館之事實。  ⑵被告雖辯稱:被告與吳玫錦Line對話紀錄僅涉及如何搭高鐵 ,並未提及同宿汽車旅館一事、原告所援引另案之照片15張 乃違法取證,應無證據能力且不足以證明被告和吳玫錦有不 正當交往行為、光碟拍攝時間並非112年3月21日、劉李素華 之證言有所偏頗、被告證述尚提及可採證汽車旅館內垃圾桶 之衛生紙,顯見被告確無外遇行為云云。惟查,被告與吳玫 錦於112年3月21日Line對話紀錄中,吳玫錦提到:「飯店訂 好了嗎?」、「到高雄後我在飯店等你回來,你去球場」等 語(見另案影卷第50頁),顯見2人已商議要同宿,非如被 告所言僅商談一同搭乘高鐵,而原告所援引之照片,其背景 為公共場合,被告並未具體敘明其和吳玫錦有何合理隱私期 待之外觀存在,尚難僅以被告一方之詞遽認上開照片已侵害 被告隱私權而涉及不法取證,且縱有侵害被告隱私權,本院 仍可衡酌上開照片證據能力之有無,並非一概須予排除。又 依前開事證已可認定光碟拍攝時點為原告主張之112年3月21 日,被告若欲爭執自應就該日行程做詳盡舉證,方可謂已盡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反證責任,殊無以此等徒託空言之幽 靈答辯卸免應負擔之舉證責任。另劉李素華於另案既經具結 而為證述(見另案影卷第383頁),若有虛偽陳述將有偽證 罪之處罰,已足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並不以發生性行為為限,孤男寡女獨處一室已足構成不正當 交往關係,如前所述,被告自陳可採證、化驗汽車旅館內衛 生紙之辯稱,並不足推翻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認定。  ⒍被告有附表一編號4即附表二之行為事實,已侵害原告配偶權 :  ⑴原告主張被告與吳玫錦有親暱聊天內容,業據援引另案判決 如附表一編號4證據欄位所示之證據為證,內容如附表二所 示。經查,附表二所列對話內容,充斥飛吻、愛心、擁抱等 貼圖,且被告與吳玫錦互相以「親愛的」稱呼,2人對話係 透過名為「時事新聞~一週大事」之Line群組,群組成員僅 被告和吳玫錦2人等情形觀之,被告與吳玫錦對話確為具有 曖昧之情愫之內容,且企圖透過創設2人群組之行為,隱匿 親密來往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吳玫錦因去美國留學,與外國友人間常以「DEA R」稱呼,回臺後對熟悉友人亦常以親愛的稱呼,並非帶有 男女曖昧情愫,被告認知此點方亦以親愛的稱呼吳玫錦、貼 圖並無意義,無從證明被告與吳玫錦有不正當交往關係云云 。惟查,如前所述被告與吳玫錦Line對話係在一名為「時事 新聞~一週大事」之Line群組,並非直接聯繫,若確如被告 所言互無曖昧之意,應無須多此一舉創設2人群組對話。再 者,Line對話貼圖結合被告與吳玫錦前開不正當來往關係, 已足認被告所傳親吻、愛心等貼圖有表達愛慕情感之意思, 且被告有以文字訊息表達:「我的女人,早安安!」、「在 想妳啊」等語(見另案影卷第69頁、第81頁),已超脫正常 交友關係之用字,甚至在吳玫錦傳送:「好,真的很喜歡陪 伴你身邊」、「真的是萬般皆無奈耶!」時,被告回應「來 日方長」等語(見另案影卷第91頁),顯見被告並無保持正 當交友界限之意思,並有積極表達對吳玫錦愛戀之行為,是 被告上開辯稱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⒎被告並未和吳玫錦有性行為之事實: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一造,須就侵權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吳玫錦有性行為之事實,然直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原告仍未就此部分提出證據加以說明,是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尚難僅以原告片面指述,遽認被告 與吳玫錦有性行為之事實。  ⒏綜上,被告與吳玫錦之交往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業已認定 如前,是此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 節確屬重大,此等不法侵害行為足以害及原告於婚姻生活中 之幸福及安全感,破壞原告與其配偶間之誠實與信任關係 ,是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此行為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就非財產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30萬元為 適當:  ⒈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86年台上字第35 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自陳大專畢業,從事工地水電相關的工程師,要扶養3 位小孩(見本院卷第130頁);被告自陳體育學院博士,目 前無工作,有80歲父親、78歲母親和2名各為23歲、12歲之 子女(見本院卷第176頁),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歷、經濟能 力、前揭侵權行為對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 成破壞之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 則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揭慰撫金之請求既有理由 ,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金額30萬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為被告應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一 編 號 時間 侵害配偶權 態樣 證據 0 112年3月7日 被告與吳玟錦至挪威森林汽車旅館開房間 ㈠發票1張(見另案影卷第35頁)、照片1張(見另案影卷第37頁)、被告與吳玫錦Line對話紀錄(見另案影卷第39頁至第40頁)。 ㈡光碟1張(見另案影卷第157頁)。 ㈢中華電話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見另案影卷第303頁、第308頁至第309頁)。 ㈣劉燕霜於112年8月14日在另案當事人訊問程序之證述(見另案影卷第213頁至第214頁)。 0 112年3月17日晚間 被告與吳玫錦在大街上擁抱 ㈠照片2張(見另案影卷第41頁)。 ㈡光碟1張(見另案影卷第157頁)。 ㈢另案勘驗筆錄及截圖(見另案影卷第295頁、299頁)。 0 112年3月21日 被告與吳玫錦至高雄共度2天1夜,同宿於汽車旅館。 ㈠被告與吳玫錦Line對話紀錄(見另案影卷第46頁至第50頁)。 ㈡照片15張(見另案影卷第50頁至第55頁、第149頁至第155頁)。 ㈢光碟1張(見另案影卷第157頁)。 ㈣被告於另案言詞辯論程序之證言(見另案影卷第364頁至第365頁)。 ㈤劉李素華於另案言詞辯論程序之證言(見另案影卷第373頁)。 0 112年3月2日至同年月21日 親暱聊天內容 詳如附表二 附表二 編 號 時間 卷證頁數 內容 0 112年3月2日 見另案影卷第57頁至第59頁 吳玫錦提醒被告「定位記得關掉」親密稱被告為「超」,並傳送加油送的刮刮樂中五獎(挪威森林旅館住宿券折價券),稱「哈哈,是啊,連老天爺都跟我們同一國的」、「到時候我們在看哪裡方便就去那一家囉!」,邀約被告使用旅館住宿折價券。 0 112年3月5日 見另案影卷第63頁 被告傳飛吻圖愛圖給吳玫錦。吳玫錦回:好啦知道啦。 0 112年3月8日 見另案影卷第65頁至第68頁 吳玫錦告訴被告,他在她的心裡;被告傳愛心飛吻圖,吳玫錦回應愛心圖;被告問候吳玫錦吃甚麼?並傳愛心貼圖,吳玫錦回應飛吻圖;吳玫錦傳愛你貼圖,被告傳愛心飛吻貼圖;吳玟錦稱呼被告親愛的;吳玫錦對被告說會想你;吳玫錦對被告說她是屬於他專屬的;被告對吳玫錦說她在外面很危險,叫她快點回家。 0 112年3月9日 見另案影卷第69頁 被告對吳玫錦說:我的女人早安;兩人互叫親愛的;互傳愛你的貼圖並叫親愛的;吳玫錦對被告說想你。 0 112年3月10日 見另案影卷第71頁至第74頁 被告傳飛吻圖給吳玫錦;兩人互傳愛你圖;兩人互相稱呼對方為親愛的;兩人互傳飛吻圖;被告對吳玫錦說有機會帶她到彰化吃牛肉麵;吳玫錦對被告說愛你;被告傳愛心圖給吳玫錦,吳玫錦稱呼被告親愛的。 0 112年3月11日 見另案影卷第75頁 兩人互相稱呼對方為親愛的並互傳飛吻愛心圖;被告傳抱抱圖,吳玫錦傳親吻圖,被告及吳玫錦互稱對方為親愛的。 0 112年3月12日 見另案影卷第77頁 吳玫錦:邊畫圖邊想你呀;被告:等一下去找你;被告:那我們約在哪裡;吳玫錦:最後一次見面的地方,耀安右轉。 0 112年3月13日 見另案影卷第79頁 被告稱吳玫錦親愛的,被告及吳玫錦傳愛心貼圖;兩人互傳愛心飛吻圖 0 112年3月14日 見另案影卷第81頁至第83頁 被告:親愛的在幹嘛?吳玫錦:在想你啦;吳玫錦:親愛的在幹嘛;被告:在想妳啊;互傳親吻愛心圖;被告得知吳玫錦前往吳玫錦所有位於八里的房子,被告稱晚上去該屋找吳玫錦吃飯;被告問吳玫錦泡湯券放在哪,吳玫錦告知在副駕駛座前面;吳玫錦:「以後你帶爸媽出去泡湯,當天我們就不要再約了,我不喜歡一直等待的感覺…你要處理的人事物多了,我不喜歡要排隊被處理的感覺」。 00 112年3月15日 見另案影卷第85頁至第86頁 被告稱吳玫錦為親愛的,並傳愛心飛吻圖;被告及吳玫錦互相稱呼對方為親愛的;被告問吳玫錦星期二(3/21)可以到高雄遊玩嗎?吳玫錦回可以。 00 112年3月16日 見另案影卷第87頁至第92頁 吳玫錦稱呼被告親愛的,被告及吳玫錦互傳愛心圖;被告及吳玫錦互稱呼對方為親愛的,傳愛心圖;被告稱呼吳玫錦為親愛的,傳愛心飛吻圖;被告及吳玫錦互稱呼對方為親愛的,傳愛心圖;吳玫錦對被告說真的很喜歡陪伴在被告身旁,並說萬般皆無奈;吳玫錦對被告說了一段證嚴法師說的詩詞,並表示這段詩詞就是在形容被告,並告知被告就是要有吳玫錦才會很厲害,被告傳愛你圖,吳玫錦傳親吻圖;被告及吳玫錦互傳愛心飛吻圖。 00 112年3月17日 見另案影卷第43頁至第44頁 被告及吳玫錦互稱呼對方為親愛的,被告及吳玫錦互傳愛心貼圖;被告及吳玫錦互傳愛心飛吻圖;被告及吳玫錦互稱呼對方為親愛的,被告及吳玫錦互傳愛心貼圖;被告稱呼吳玫錦為親愛的,被告傳愛心飛吻貼圖;稱呼吳玫錦為親愛的,報備行蹤,被告傳愛心擁抱圖;被告傳親愛心貼圖,問吳玫錦幾點回家?吳玫錦回:可以晚一點。 00 112年3月18日 見另案影卷第93頁至第94頁 吳玫錦稱呼被告親愛的,被告傳愛心飛吻貼圖;被告及吳玫錦互稱呼對方為親愛的,被告及吳玫錦互傳愛心貼圖;吳玫錦傳愛心擁抱貼圖,被告傳愛心貼圖。 00 112年3月19日 見另案影卷第95頁至第97頁 被告稱呼吳玫錦為親愛的,被告傳愛心飛吻貼圖,吳玫錦傳愛心擁抱圖;被告及吳玫錦互稱呼對方為親愛的,被告及吳玫錦互傳愛心飛吻貼圖;吳玫錦傳愛心擁抱貼圖,並說下次要煮綠豆給被告吃;被告傳愛你貼圖;被告及吳玫錦互傳愛心擁抱貼圖。 00 112年3月20日 見另案影卷第99頁至第103頁 被告傳愛心飛吻貼圖並再次詢問吳玫錦星期二(3/21)去高雄可不可以;吳玫錦回被告週二可以去高雄,並問被告會先下去嗎;吳玫錦稱呼被告為親愛的,被告及吳玫錦互傳愛心貼圖;被告傳飛吻圖給吳玫錦;被告稱呼吳玫錦為親愛的並問早安,被告傳愛你圖;吳玫錦稱呼被告為親愛的,被告及吳玫錦互傳愛心飛吻圖;吳玫錦回被告在想他,被告回明天就可以見面了!被告及吳玫錦互傳愛心擁抱圖,被告問吳玫錦有沒有想去高雄哪裡玩;吳玫錦回沒有規劃要去哪裡玩,又不能問沁瑀。被告回看狀況,吳玫錦傳愛心擁抱圖;被告回有吳玫錦在就好,吳玫錦傳愛心貼圖。 00 112年3月21日 見另案影卷第47頁至第50頁 吳玫錦叫被告早點休息睡覺;吳玫錦告知被告不想自己一個人搭高鐵要跟被告一起搭高鐵,請被告幫她買好高鐵車票,相約一點台北火車站見面,吳玫錦問被告飯店訂好了嗎?並告知被告到高雄後會在飯店等被告回來;被告及吳玫錦互相稱呼對方為親愛的,互傳愛心飛吻擁抱圖;吳玫錦告知被告準備要出門,被告叮嚀吳玫錦要注意安全;被告及吳玫錦互相告知移動位置,被告告知相約高鐵站入口處;被告問吳玫錦要吃什麼便當,吳玫錦回只要被告喜歡的他都愛,吳玫錦告知被告她快到高鐵站;被告傳給吳玫錦高雄入住汽車旅館的資訊。

2024-10-08

PCDV-113-訴-24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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