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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1號 原 告 和發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敬貿 訴訟代理人 賴映淳律師 被 告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櫆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向被告報告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014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主莊佳璋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願,被告旋委請原告代為向莊佳璋議價,原告乃立即指派員工與莊佳璋見面、聯繫,致力於議定土地買賣價格,且於111年8月2日取得莊佳璋簽立之不動產委託出售書(下稱系爭111年委託書),亦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討論地上權補償金之開價,惟被告表示仍有其他因素尚待評估,請原告持續協商議價,並於111年10月間拒絕此次原告回報之交易價格。莊佳璋又於112年3月間再次委請原告與被告洽談,並再度簽訂委託書(下稱系爭112年委託書),原告取得較先前為低之出售價格後即回報予被告,可見兩造已合意由原告向被告報告締約機會,以明示或默示成立居間契約甚明。嗣原告發覺被告竟於112年9月8日公告其已以新臺幣(下同)9億2,000萬元購得系爭土地,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65、566、568條規定,請求被告依上市建設公司通常之仲介費率1%給付居間報酬920萬元(計算式:9億2,000萬元×1%=920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於111年間即向原告報告締約機會,被告最後卻於112年間透過訴外人義鼎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義鼎公司)以高於原告報價之價格購得系爭土地,顯然違背常情,且其仍係向同一地主購得系爭土地,足知被告係以規避給付居間報酬予原告之方式,致原告未能繼續履行居間行為,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與莊佳璋成立之買賣契約係由原告居間促成,被告仍應給付居間報酬9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從未委託原告向其報告締約機會或與莊 佳璋進行議價、磋商,兩造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或就居 間事項、居間報酬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協議,自難認被告與 原告間有何居間法律關係存在。又系爭111年委託書、系爭1 12年委託書係原告與莊佳璋2人簽署,該等委託書之效力僅 存在於其等2人之間,與被告無關,且該等委託書均非專屬 委託,莊佳璋仍得委託其他仲介公司出售系爭土地,原告亦 得提供系爭土地之資訊予其他潛在買家,原告顯無從以被告 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或曾提供系爭土地之資訊予被告,即認 被告有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而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之設定, 經他人興建旅館坐落其上,故系爭土地之買賣,尚須處理地 上權爭議,惟因原告遲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解決方案, 被告無從繼續與原告洽談買賣事宜,嗣義鼎公司與被告聯繫 表明已處理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相關事宜,被告始決定購買系 爭土地,可知系爭土地之成交並非係由原告報告或媒介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112年9月8日透過義鼎公司居間,向莊 佳璋以9億2,000萬元購得系爭土地等情,並有被告112年度 重大訊息公告資料、義鼎公司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2、73頁),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存在居間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居間報酬920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 原告依民法第565、566、56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 酬92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居 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65條、第566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 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 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 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由上,可知居間有二種 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 ,所謂報告居間,固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 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惟不論媒介居間或報 告居間,均須當事人間就該等契約必要之點要件已達合意始 能成立。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成立報告訂約機會之居間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其向被告報告系爭土地之訂 約機會,被告允與報酬等契約必要之點,已相互意思表示合 致兩造間確已成立居間契約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居間契約固提出系爭111年委託 書、系爭112年委託書、原告製作之系爭土地調查開發簡報 、原告公司111年9月12日週會會議紀錄、其與系爭土地地主 莊佳璋之對話記錄、112年6月中華電信通話聯繫報表、其於 112年9月1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敬貿等人與被告公司襄理廖 家琪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69、185 至189頁)。惟觀諸系爭111年委託書係原告與地主莊佳璋所 簽訂之一般委託出售契約,委託期間為111年8月2日起算2個 月,即至111年10月2日止(見本院卷第31頁);系爭112年 委託書則為郭佳琪與莊佳璋所簽訂之一般委託契約,委託期 間為112年3月6日起算3個月,即至112年6月6日止(見本院 卷第39頁),並據證人莊佳璋到庭證述:系爭111年委託書 為我和原告公司簽的一般簽,為期2個月,我的系爭土地上 有地上物,地上物有地上權人,我和每個來找我的仲介都說 要先和地上權人處理地上權,再來談土地買賣,我也有和原 告這樣說,我不清楚原告有沒有去處理,2個月期間我沒有 和任何買家見過面,2個月期間屆滿後,也沒有什麼結果, 雙方也就沒有繼續續約;後來郭佳琪主動來找我,因為我覺 得郭佳琪很誠懇,所以跟她個人簽約(即系爭112年委託書 ),郭佳琪也向我表明她是個人仲介,我在簽約當時不知道 郭佳琪和原告公司有何關係,我曾於112 年3 月間同意系爭 土地買賣以實收價金新台幣8.68億元出售,沒有指定買家, 印象中郭佳琪有提過一家華友聯,但沒有約見面,之後還有 一家新美齊建設,我們有見面談,但沒有結果,價錢上有落 差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及證人郭佳琪證稱:系 爭112年委託書是我和地主莊佳璋於112年3 月6日所簽,因 先前原告和地主接洽的承辦人離職,所以我和地主接洽是要 確認離職員工之前回報的價格是否正確,如果用原告名義簽 約,地主就會知道是同一個公司,因為只是想要求證所以就 用個人名義簽約,我去和地主接觸時,沒有表示我是原告公 司的人,簽約後莊佳璋有告知其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為 實拿8.68億元,但此價格我沒有和被告講,我在112年6月有 安排莊佳璋和新美齊建設會面,但雙方因為價格因素沒有談 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並有莊佳璋與郭佳琪間 之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53至67頁),可知系 爭111年委託書、系爭112年委託書均非兩造間之契約,且非 專任性質,亦即原告或郭佳琪可為莊佳璋尋找所有可能買家 ,已難逕認與被告有關,原告或郭佳琪復未於上開委任期間 向被告提出處理前述地上權之具體方案或安排被告與莊佳璋 為進一步協商或議價,故實無從逕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又查,原告主張被告襄理廖家琪於111年間即委由原告居間媒 介系爭土地,但於111年6月間片面終止契約,顯可推論兩造 間確實成立居間契約等情,有其提出前揭112年9月11日對話 錄音檔案及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然此 經被告否認,並舉112年9月11日完整譯文及原告法定代理人 林敬貿與廖家琪112年6月9日之錄音檔案暨譯文為佐(見本 院卷第207至209、255至263頁)。觀諸前開112年9月11日對 話譯文內容,廖佳琪表示:「……因為我們本來去年就是希望 由你們來接觸這一塊……我們通常在做這些動作之前,我們都 會先跟你們了解一下狀況,當時我記得是6月、7月有跟你通 電話,因為你說有接洽其他建商,就跟你說要終止這邊的接 洽這樣子,事實上我們對於中人的接洽也沒有所謂的白紙黑 字讓你們接洽,所以終止的部分我就沒有補簽一個……等語」 (見本院卷第187、255頁),而原告於112年6月間向廖家琪 表明有就系爭土地洽談其他買方,廖家琪即表示:「……我先 跟你說一下如果是這樣的話,那你這筆的部分,我這邊的登 記我就先把它,時間點我先把它解掉囉」等語,有該日雙方 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可憑(見本院卷第209頁),又證人廖家 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曾在111年7月19日來被告公司就 系爭土地報件,系爭土地在原告報件前就已經陸續有中人來 報件,後續也有,而通常只要中人來報件,被告都會先登記 ,之後再做內部評估,若土地條件符合公司需求,被告公司 後續就會再和中人追蹤土地的情形,中人來報件也不可能第 一次就談報酬,只要被告有登記的案件,我都會追蹤土地狀 況,後來因為原告給的委託書也過期了,所以我才在112年6 月9日詢問原告目前價格有無變動;又我和原告接觸過程中 ,原告有要約被告與地主見面,但因地上權尚未處理,被告 認為還不到可以與地主碰面的階段,也未曾進行過議價,我 有問過原告關於地上權之資料及交易條件,原告僅稱以5,00 0萬元排除地上權,但並未提出具體方案;上開112年9月11 日譯文第一句應該是客套話,第二句是我跟原告法定代理人 說因為112年6、7 月我和原告通話時,原告就有說他有接洽 其他建商,我當時就跟原告說那兩造間的接洽就終止,我當 下覺得不是之前電話就說過終止接洽,原告還跑來找我,我 指的終止是終止接洽的意思,我認為被告與原告間本來就沒 有任何契約,所以也沒有終止契約或解約的問題等語(見本 院卷第228至231、234至235頁),由上堪認原告雖曾向被告 報告系爭土地之買賣訊息,但未見雙方討論居間報酬計算事 宜,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且原告除未具體提出任何處理 地上權之具體方案外,並自述同時與其他建商接洽之情,而 被告襄理廖家琪進行案件追蹤得知此事後,即表示終止與原 告間之接洽等情,故尚難以此節推論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 是原告未舉證其與被告間如何約定居間契約之內容、居間報 酬之計算等契約必要之點,自無足認定兩造已合意成立居間 契約且已約定報酬。  ㈤且查,系爭土地之地主莊佳璋向各仲介均稱須自行與地上權 人處理地上權問題,業經證人莊佳璋證述如前。而於112年6 、7月間,義鼎公司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人談妥處理地上 權之方案後,與莊佳璋接洽並與莊佳璋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嗣義鼎公司向被告提出上開授權資料及契約文件,被 告評估後認得與莊佳璋碰面討論土地買賣細節,於112年8月 底、9月初確定交易,並於112年9月8日就系爭土地與莊佳璋 簽訂買賣契約等情,經證人廖家琪、莊佳璋陳述大抵一致( 見本院卷第224至226、231至232頁),並有義鼎公司與莊佳 璋間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 同意書、地上權處理方案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5至273頁 ),可徵系爭土地係經義鼎公司處理地上權並居間仲介而促 成買賣交易,尚非因原告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是依民法第 568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報酬。  ㈥原告雖主張: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成本顯然較低,但 被告卻藉詞反悔拒絕與原告簽約,嗣並透過義鼎公司與同一 地主簽訂買賣契約,顯然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依 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應給付居間報酬 予原告云云。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 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地主莊佳璋已向各仲介或買家表明如 欲購買系爭土地,須自行先行處理地上權問題,而原告從未 向被告提出處理地上權之具體方案,嗣義鼎公司向被告提出 與莊佳璋間之專任委託書及地上權處理方案後,被告方經由 義鼎公司之仲介與地主莊佳璋進行交易等情,均詳前述,可 見被告並非僅有土地價格因素之考量,況本件尚無證據足認 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亦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縱未透過原告 居間與莊佳璋簽約,亦難謂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 自無從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因認原告上開主張,猶難採 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兩造間有成立居間契約之確信,故其依民法第565條、第566條、第56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2-07

TPDV-113-重訴-341-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9號 原 告 蔡素珠 訴訟代理人 嚴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 被 告 吳鎮岳 吳芳綺 邱珮妮 王茹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粘安琪 訴訟代理人 高翌庭 被 告 黃俊琮 鼎鉅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5人(即被告吳 鎮岳、吳芳綺、邱珮妮、王茹玄、粘安琪,下逕稱其名)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萬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以民事追加起訴並變更聲明狀追加被告黃俊琮, 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6人(即吳鎮岳、吳芳綺、邱珮妮、 王茹玄、粘安琪、黃俊琮)應連帶給付原告307萬54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21頁)。再於113年11月1日以民事追加被告 暨言詞辯論意旨(續)狀追加被告鼎鉅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下稱鼎鉅公司),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7人(即吳鎮岳、 吳芳綺、邱珮妮、王茹玄、粘安琪、黃俊琮、鼎鉅公司,下 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7萬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65至166頁)。經核上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係基於 原告所主張共同侵害其所有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如單指房屋,則稱系爭房屋)財產權之同 一基礎事實,命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鼎鉅公司、粘安琪、黃俊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4年間將其所有系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訴 外人邱鈺珊名下。嗣邱鈺珊之女兒即邱珮妮先假借承認原告 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地位,向原告誆稱邱鈺珊不願 再擔任系爭不動產之出名人,原告一時無法尋得其他出名人 ,遂配合邱珮妮與鼎鉅公司之房仲業務員王茹鉉接觸,了解 系爭不動產行情。詎邱鈺珊未經原告同意,以顯低於原告認 可之交易金額,擅自透過鼎鉅公司、代書黃俊琮與買方粘安 琪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旋於111年11月22日對邱 鈺珊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並於111年11月14 日、同年月30日發函通知鼎鉅公司及於111年11月22日、112 年3月2日發函通知黃俊琮,告知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切勿 協助邱鈺珊違法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且粘安琪亦自黃 俊琮知悉原告前開告知,詎渠等已明知系爭不動產實為原告 所有,仍不顧原告之利益,由黃俊琮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粘安琪。㈡嗣邱鈺珊為點交系爭房屋,竟於112年 2月間偕同王茹鉉、黃俊琮、邱珮妮、粘安琪及其他子女即 吳鎮岳、吳芳綺破壞系爭房屋門鎖,並以工具強制拆除大門 ,致使原告被迫離開系爭房屋。㈢被告上開所為,顯係與邱 鈺珊共同侵奪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且鼎鉅公司、王 茹芸上開行為亦合於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項規定,黃 俊琮上開行為符合地政士第26條第2項規定,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26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07萬544元 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7萬54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甲、吳鎮岳、吳芳綺、邱珮妮、王茹鉉辯稱:㈠原告從未登記為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邱鈺珊既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且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故就權利外觀而言,依 不動產登記所揭櫫之公示性、公信性,邱鈺珊將系爭不動產 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粘安琪之買賣行為及處分行為,應 屬適法。㈡原告所提原證3之錄影檔,經勘驗後,依勘驗筆錄 內容可知,點交系爭不動產當日並無發生肢體衝突或劇烈抗 衡等行動,亦無看到原告所稱破壞門鎖等行為,是渠等主觀 上均認系爭不動產為邱鈺珊所有,難認有何侵害原告財產權 之行為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粘安琪辯稱:㈠其因有購屋需求,遂透過仲介向邱鈺珊購買 系爭不動產,姑不論原告與邱鈺珊就系爭房不動產是否存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其係基 於信賴地政機關就邱鈺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外觀, 認為邱鈺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進而向邱鈺珊購買系 爭不動產,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㈡其於112年2月25日 經由房仲通知驗屋而進入系爭房屋時,屋內僅存神明桌,其 餘傢俱均已不在,而依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其並無原告所稱 破壞門鎖或將屋內物品丟棄之行為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黃俊琮辯稱:111年11月3日邱鈺珊、粘安琪共同委託其辦理 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相關事宜,因邱鈺珊提出之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均為真實,故其依法辦理上 開委託事務,自無違誤之處。原告所提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5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係系爭不動產過戶完成後1 年多始作成,且系爭判決尚未確定,自難以系爭判決反推其 在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時,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且其於點 交系爭不動產當日並未至現場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丁、鼎鉅公司辯稱:其受託辦理系爭不動產出售,係依據邱鈺珊 提供真正之所有權狀及不動產相關登記辦理,並無違反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其雖有收到原告委請律師寄發之律師函 ,然因原告未能提出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其借名登記邱鈺 珊名下之相關證據,而原告同時亦有委請律師發函至地政機 關,阻止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經地政機關審查 後仍認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而准予登記,足徵其辦理系爭不 動產出售委託案件並無故意或過失情形等語。其聲明為: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32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邱鈺珊透過房屋經紀業者鼎鉅公司、房仲業務 王茹玄、代書黃俊琮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粘安琪,嗣邱鈺珊 於112年2月下旬偕同吳鎮岳、吳芳綺、王茹鉉、粘安琪至系 爭房屋進行點交事宜,其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112年3月 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至粘安琪名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謄本、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影本、邱鈺珊、吳鎮岳、吳芳綺、王茹鉉、粘安琪等人 進入系爭房屋之錄影光碟及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 7頁、第83至93頁、第177至19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實為原 告僅借名登記予邱鈺珊,竟執意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過戶等 事宜,並將原告強行驅離系爭房屋後點交系爭房屋,顯係與 邱鈺珊共同侵奪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乙情,已為被告 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系爭判決及111年11月14日、同年 月30日、112年3月2日、111年12月22日律師函文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209至214頁、第217至第222頁)。 惟參諸系爭判決之當事人均非本件之被告,且該判決作成日 為113年2月27日,已距系爭不動產點交、過戶與粘安琪之日 (分別為112年2月25日、112年3月16日)有近1年之久,故難 僅以本院嗣後作成之系爭判決內容,遽認被告於點交、過戶 系爭不動產時均明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卻仍執意辦理 點交、過戶事宜。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 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 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 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 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 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 觀諸原告分別於111年11月14日、同年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 通知鼎鉅公司及於111年11月22日、112年3月2日發函通知黃 俊琮之函文內容可知,原告僅向鼎鉅公司、黃俊琮表示:「 系爭不動產為本人於94年出資購買,104年借名登記於邱鈺 珊名下。並自94年至今均由本人自住使用。惟,登記名義人 邱鈺珊違反本人意思,出售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第209 至222頁)等語,而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 事務所)於112年3月7日函覆原告委請律師發函之內容可知, 新莊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告聲明異議一事, 已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提供其與邱鈺珊於104年就系爭不動產 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於94年向原所有權人購買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契約、買受系爭不動產之金錢給付證明等文件以供審 查,原告卻未能遵期提出相關證明,故新莊地政事務所遂於 112年3月16日函覆原告委任律師將續依規定審理系爭不動產 買賣登記案,有新莊地政事務所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47至251頁),足徵原告於發律師函予鼎鉅公司、黃俊 琮、新莊地政事務所時,均未檢附相關證據證明其所主張系 爭不動產為實際係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邱鈺珊名下之事實 ,自難以原告曾發律師函告知鼎鉅公司、黃俊琮,遽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自 難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與邱鈺珊 共同侵奪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云云,委無足 採。  ㈣原告雖另主張鼎鉅公司、王茹芸上開行為亦合於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6項規定,黃俊琮上開行為亦符合地政士法第 26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 之請求權主體為經紀業或經紀人員所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 交易當事人,原告既非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交易當事人,自無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為請求之餘地。又原 告所提事證無法證明黃俊琮受託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業 務時,有何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業務之情事,其徒 以曾發律師函告知黃俊琮關於系爭不動產真正歸屬,黃俊琮 卻未暫緩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為由,遽指黃俊琮違反地 政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云云,實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 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其307萬5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2-07

PCDV-113-訴-1729-202502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再字第14號 再 審原 告 鄭國揚即長榮耳鼻喉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 律師 再 審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12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實 體上之理由維持或廢棄改判者,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惟當事人如捨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而僅對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其僅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並不能使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 再審之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 字第216號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再審原告經營之「長榮耳鼻喉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於 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特約期間,經再審被告進行檔案分 析發現費用申報異常,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至10月7日間派 員訪查保險對象,發現再審原告有同日多刷保險對象健保卡 ,並以錯開日期方式虛報醫療費用,及保險對象實際領取藥 品與診所申報藥品天數或內容不符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管辦法)第39條前段第3款及第4 款所定未診治保險對象,自創就醫紀錄及以不正當行為申報 醫療費用之情事。而前於99年至101年間,因再審原告任負 責醫師之系爭診所、其任實際負責人之大成中醫診所不實刷 取保險對象健保卡或以異常代碼自創保險對象就醫資料,虛 報醫療費用,經再審被告審認違反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 下稱健保法)第72條、行為時特管辦法第37條第8款規定,以 101年5月31日健保中字第1014081779A號函處以停止特約2個 月(期間自101年8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並執行完畢在案。是 於系爭診所停止特約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有特管辦法第39 條前段第3款、第4款規定之情事,再審被告爰依特管辦法第 40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及雙方簽訂之全 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20條約定,於104年11 月11日以健保查字第1040044464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系爭 診所自105年2月1日起終止特約,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 不得再申請特約;再審原告(系爭診所負責醫師)於終止特約 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 。再審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 爭議審定、複核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95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19號判決(下稱最 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 判決(指系爭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 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系爭判決僅依再審被告所屬人員作 成之「訪查訪問紀錄」而未傳喚所涉病患,並予查明是否有 看診之事實,即逕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其證據調查當未 完備。再審原告嗣後取得所涉病患曾麗華、賴玉春、林峻瑋 、尹歆儀親手筆撰加蓋章之證明書而得證明確實有至再審原 告所經營之診所就診,並經原告親自診察,足證系爭判決所 認之事實有誤。茲提出上述病患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據,依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指系爭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均撤銷。 四、經查,再審原告前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確 定判決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有前開判決可參(本 院卷第93頁至105頁)。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於案由欄記載「再審原告對於108年9月12日本院106年度訴 字字第957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事」 ,並為上開聲明,具體敘明其不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57號 判決即系爭判決(本院卷第29頁至76頁),再審原告捨最高行 政法院確定判決,僅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 明,因其僅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能使最高行政法 院確定判決失其效力,難達再審之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2-05

TPBA-113-再-14-20250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韻芬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全民健康保 險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 及第5項規定:「(第1項)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 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 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第5項) 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第239條規定:「第2 21條第2項、第223條第2項及第3項、第224條第2項、第225 條、第227條至第230條、第231條第2項、第232條及第233條 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可知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 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未裁判者為限,否則,即與聲請補 充裁判之要件不合。 二、事實概要:   聲請人與訴外人賴麗如協議,由聲請人單純出資(包括設備 器械之提供)、賴麗如擔任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特約 醫事服務機構即訴外人大學眼科診所(下稱大學眼科)負責 醫師對外執業。嗣經相對人審認大學眼科就賴麗如為健保保 險對象執行之白內障手術,分別以訴外人許華德及楊學儒名 義申報醫療費用,係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 陳述,虛報醫療費用,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 第8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 (下稱健保特約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第47條第1項、全 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違約處 分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2點第3款、全民健康保險特 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健保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7條 第1項第4款及第20條規定,認定大學眼科虛報診察費237,93 6點,乃以民國110年7月29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391號函( 下稱原處分)處大學眼科停止特約3個月,負責醫師賴麗如 及負有行為責任醫師許華德及楊學儒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 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另以110年8月19日 健保南字第1105056986號函(下稱110年8月19日函)追扣85 5筆整筆白內障手術醫療費用計17,634,620點(即新臺幣〔下 同〕17,634,620元)。嗣經大學眼科、賴麗如、許華德、楊 學儒等人(下稱大學眼科等4人)申請複核,經相對人重行 審核後,仍認定許華德及楊學儒並未實際執行97608C白內障 手術核心項目「86008C水晶體囊內(外)摘除術及人工水晶 體置入術」,大學眼科係虛報12位受訪保險對象17筆手術費 用(86008C)計234,090點,以110年11月5日健保查字第110 0045551號函(下稱複核決定)核定大學眼科停止特約3個月 ,負責醫師賴麗如及負有行為責任醫師許華德及楊學儒於停 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 並以110年11月30日健保南字第1105066238號函(下稱110年 11月30日函)維持原追扣醫療費用計17,634,620點(即17,6 34,620元)。大學眼科等4人乃對相對人原處分、110年8月1 9日函、複核決定、110年11月30日函提起爭議審定,遭衛生 福利部合併於111年7月13日衛部爭字第1113400022、111340 0292號審定書(下合稱爭議審定)駁回,其提起訴願,亦經 衛生福利部112年1月6日衛部法字第1110039882號訴願決定 駁回原處分、複核決定部分,就110年8月19日函及110年11 月30日函部分則不受理(大學眼科、賴麗如另以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58號起訴,許華德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0號起 訴)。因聲請人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以其出資應具利害關 係人身分,未另提訴願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 處分、複核決定關於處分大學眼科停止特約3個月部分,爭 議審定關於駁回大學眼科停約及不予支付申請部分,暨訴願 決定關於駁回大學眼科停約及不予支付部分,嗣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77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時於「行政訴訟起訴暨停止執行 聲請狀」記載訴之聲明為:「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民國110年7月29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391號處分函、110 年11月5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551號函關於處分訴外人大學 眼科診所停止特約3個月部分;衛生福利部111年7月13日衛 部爭字第1113400022號函檢送衛部爭字第1113400022號、第 1113400292號爭議審定書等關於駁回訴外人大學眼科診所停 約及不予支付申請爭議審議部分;暨衛生福利部112年1月6 日衛部法字第1110039882號函檢送衛部法字第101110039882 號訴願決定書關於駁回訴外人大學眼科診所停約及不予支付 訴願部分,均撤銷。」而爭議審定係駁回原處分、110年8月 19日函、複核決定及110年11月30日函之審議,可知有關相 對人認定17,634,620點(元)不予支付,應為追扣之處分及 駁回爭議審定部分,聲請人訴之聲明請求清楚記載應予撤銷 。且聲請人亦於前揭書狀本案事實部分包含追扣醫事服務費 部分,可見應為追扣之處分及駁回爭議審定與訴願決定君為 聲請人請求撤銷之對象。足見原判決第4頁第8-12行就本件 聲請人起訴請求之聲明記載:「㈥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 複核決定關於處分訴外人大學眼科停止特約3個月部分、爭 議審定關於駁回訴外人大學眼科停約及不予支付申請部分、 暨訴願決定關於駁回訴外人大學眼科停約及不予支付部分, 均撤銷。」與聲請人訴之聲明不符,追扣部分顯然漏未予記 載。且原判決第8頁第16行以下僅就大學眼科停止特約3個月 及停約期間不予支付申請健保費用於判決理由中交代,而就 相對人不予支付17,634,620點(元)則未交代認定,確有漏 未判決之情,爰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5號全民健康保險 事件訴之聲明為:「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即相 對人,下同)110年7月29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391號處分函 、110年11月5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551號函關於處分訴外人 大學眼科診所停止特約3個月部分;衛生福利部111年7月13 日衛部爭字第1113400022號函檢送衛部爭字第1113400022號 、第1113400292號爭議審定書等關於駁回訴外人大學眼科診 所停約及不予支付申請爭議審議部分;暨衛生福利部112年1 月6日衛部法字第1110039882號函檢送衛部法字第101110039 882號訴願決定書關於駁回訴外人大學眼科診所停約及不予 支付訴願部分,均撤銷。」(原判決卷1第11頁)除已列出 其不服之訴訟標的為原處分及複核決定外,關於爭議審定部 分明載其不服者係「關於駁回訴外人大學眼科診所停約及不 予支付申請爭議審議部分」,並未包含110年8月19日函及11 0年11月30日函(即追扣醫療費17,634,620點部分),且上 開訴之聲明亦於本院112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113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聲請人主張在案(原判決卷2第27、8 5頁),可見原判決第4頁第8-12行就本件聲請人訴之聲明之 記載,與其起訴暨審理中之聲明並無不符。嗣經本院以原處 分、複核決定關於處分停止特約3個月部分、爭議審定關於 駁回停約及不予支付申請部分、訴願決定駁回部分為審理範 圍,審認聲請人之訴無理由,而以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並諭知:「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及於 判決理由中詳為論述得心證之理由,核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脫漏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對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 ,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2-05

TPBA-112-訴-265-2025020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許華德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新傑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 律師 黃怡聞 律師 吳志倩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刑事訴訟事 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訴外人賴麗如為大學眼科診所(下稱大學眼科)之負責醫 師,原告為大學眼科之醫師。被告接獲民眾檢舉,指稱賴麗 如每月實際執行之白內障手術數量超過行為時「全民健康保 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規定之40台,超過之部分 並未依規定於事前以專案向被告申請,而係以原告及訴外人 楊學儒之名義申報。經被告派員訪查保險對象、賴麗如、原 告、楊學儒、護理人員等後,認原告上開行為係屬以不正當 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虛報醫療費用,爰依據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 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 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違約處分裁量基準第2點第3款以及全民 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20條等,以110年7月29日 健保查字第1100045391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大學眼科停止 特約3個月,停止特約期間,原告、賴麗如及楊學儒為保險 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原告不服,提起複核 未獲變更,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11年7月13日衛 部爭字第1113400022號爭議審定駁回,復經衛生福利部112 年1月6日衛部法字第111003988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之爭訟,與原告有無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 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虛報醫療費用之犯罪事實相關,現刻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即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件 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為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宜待其刑事爭 訟結果為何,再決定如何處理本件行政訴訟,以免發生裁判 結果互相矛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在該刑事訴訟事件終結 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2-05

TPBA-112-訴-230-20250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小樽手作珈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宥霖(原名林文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複 代理人 巫政澔律師 被 上訴人 統一百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訴訟代理人 黃美智 黃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伍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 、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小樽手作珈琲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小樽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經臺北市政 府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其迄今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 本院卷第123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小樽公司廢止前之 全體董事即上訴人林宥霖(原名林文耀,下稱林宥霖,與小 樽公司合稱上訴人)為清算人,是小樽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 宥霖,業經本院調閱小樽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 原審就請求上訴人回復櫃位原狀之費用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1萬8271元本息,嗣於113年12月9日減 縮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8萬9396元本息(本院卷第 146、1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小樽公司於110年9月1日與伊簽訂專櫃廠商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在伊統一時代百貨台北店6樓設 置櫃位(下稱系爭櫃位),契約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 年7月31日止,林宥霖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小樽公司 並開立面額為50萬元、發票日為110年9月1日之支票予伊作 為設櫃保證金(票號DC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伊於111 年8月1日將系爭櫃位點交予小樽公司,小樽公司應於111年9 月1日開幕營業,卻遲未進場裝潢,系爭支票亦即將屆期, 嗣經伊於111年8月18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伊即於111年8月19日、111年8月29日通知小樽公司於111 年8月31日前補足設櫃保證金並應如期開幕,詎小樽公司未 於111年9月1日在系爭櫃位設櫃營業及補足設櫃保證金,已 構成重大違約,伊自得依系爭契約所附之「專櫃廠商約定條 款」(下稱系爭約款)第3條第3項、第14條第3、4項約定,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設櫃保證金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另系爭契約已於111年9月2日終止,小樽公司未將系爭櫃 位回復原狀並點交返還予伊,伊因此支出拆除櫃位裝潢費用 38萬9396元,伊自得依系爭約款第15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拆除櫃位裝潢費用38萬9396元等情。爰依系爭 約款第3條第3項、第14條第3、4項、第15條第2項、民法第2 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設櫃 保證金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拆除櫃位裝潢費用38 萬9396元,合計138萬9396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 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部分及 被上訴人在第二審減縮聲明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 再贅述)。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雖covid-19疫情從三級 警戒降為二級警戒,但政府對餐飲業內用服務管制仍相當嚴 苛,伊受疫情影響,資金周轉困難,始以系爭支票代替現金 予被上訴人作為設櫃保證金,被上訴人依誠信原則應負有不 得於重大違約情事發生而需沒入保證金前兌現系爭支票之協 力義務,被上訴人提前兌現沒入系爭支票違反系爭契約之附 隨義務,伊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準用第266條給付不 能之規定,於催告後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又因被 上訴人擅自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而影響伊票據信用,致伊資 金調度雪上加霜,無力依約設櫃,此事由顯可歸責被上訴人 ,伊得因此免除給付義務,自無債務不履行及有重大違約之 情事存在,且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成就,不得 向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沒入設櫃保證金。系爭契約為定型 化契約條款,於伊發生未依約設櫃營業之情形,分別於系爭 契約第3條第3項、第14條約定有沒入保證金之懲罰手段、懲 罰性違約金之條款,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1、2、4款規定 應屬無效。另伊所應負之回復原狀範圍為前手所交付時之原 狀,被上訴人不得要求伊負擔系爭契約約定以外之回復原狀 義務,且被上訴人提出之施工項目顯與伊應負回復原狀範圍 無涉,亦非必要費用,自不應要求伊負擔等語置辯。並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及假執行之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3-136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 整其內容):  ㈠小樽公司於110年9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在被上訴 人統一時代百貨台北店6樓設置櫃位(即系爭櫃位)營業, 契約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林宥霖為系 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審卷㈠第23-35頁)。  ㈡系爭約款第3條約定:「設櫃保證:⒈簽訂本契約時,乙方( 即小樽公司)應依『專櫃廠商條件表』之約定交付『設櫃保證 金』予甲方(即被上訴人)作為依約設櫃之保證。……⒊如乙方 未依約設櫃營業,視為重大違約;甲方除得沒入『設櫃保證 金』外,並得逕行終止本契約。」第14條約定:「重大違約 :乙方有下列情形者,視為重大違約,甲方除得向乙方請求 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外,並得逕行終止契 約,另請求損害賠償:……⒊發生未依約設櫃營業……等情事。⒋ 違反本契約約定經甲方書面通知限期七日改善未改善或改善 無效。」第15條約定:「契約終止:……⒉乙方於契約期間屆 滿或終止時應將專櫃返還予甲方。除經甲方事前同意,乙方 並應將專櫃清空回復至甲方交付時之原狀並於撤櫃時進行點 交,費用由乙方負擔,否則甲方得依法行使留置權,甲方得 自行重新進駐標的物,並終止乙方對標的物之使用,包含但 不限於更換門鎖、拆卸設備/裝置物/改良物/背板等、驅離 第三人並以障礙物阻隔進出,乙方並應負擔前述產生之所有 費用,但不妨害甲方依本契約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等。……」 。  ㈢小樽公司簽發面額為50萬元、發票日為110年9月1日之支票( 即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設櫃保證金,嗣經被上訴人 於111年8月18日提示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審卷 ㈠第37頁)。  ㈣小樽公司於111年6月10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受疫情及 環境影響伊無法依照原訂計畫設櫃,望撤銷原訂於被上訴人 之設櫃計畫等語(原審卷㈠第39頁);被上訴人則於111年6 月30日回復:伊得依系爭約款第3條約定沒入設櫃保證金, 並將設櫃保證票予以兌現等語(原審卷㈠第41-44頁)。  ㈤系爭櫃位於111年8月1日點交予小樽公司(原審卷㈠第139-142 頁)。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小樽公司,表示: 小樽公司應於111年8月31日前給付設櫃保證金50萬元,並應 於111年9月1日如期開幕專櫃。如未遵期履行,伊將依約請 求小樽公司給付設櫃保證金、懲罰性違約金及相關損害賠償 等語(原審卷㈠第45-49頁);小樽公司則於111年8月24日回 復:伊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擅自將設櫃保證金於約定設櫃 營業時間前向銀行兌現,顯已違反契約內容等語(原審卷㈠ 第51-52頁)。  ㈦被上訴人復於111年8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小樽公司,表示 :再次請求小樽公司應於111年8月31日前給付設櫃保證金50 萬元,並應於111年9月1日如期開幕營業等語(原審卷㈠第53 -59頁);小樽公司則於111年8月30日回復:伊無違約情事 ,被上訴人擅自將設櫃保證金於約定設櫃營業時間前向銀行 兌現,顯已違反契約內容,伊自即日起解除系爭契約等語( 原審卷㈠第61-62頁)。  ㈧小樽公司未於111年9月1日在系爭櫃位設櫃營業。  ㈨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小樽公司,表示:伊 終止系爭契約,小樽公司應於文到後5日內給付設櫃保證金5 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並將系爭櫃位清空回復至伊 交付時之原狀且於撤櫃時進行點交等語,該函已於111年9月 2日送達小樽公司(原審卷㈠第65-68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11 月1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 卷第135-136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設櫃保證金50萬元,為有理由。  ⒈依系爭約款第3條約定:「1.簽訂本契約時,乙方(即小樽公 司)應依『專櫃廠商條件表』之約定交付『設櫃保證金』予甲方( 即被上訴人)作為依約設櫃之保證。2.乙方依約設櫃營業, 即可於專櫃開始營業日起算一個月後,憑甲方受領『設櫃保 證金』時開立之憑證向甲方無息領回。3.如乙方未依約設櫃 營業,視為重大違約;甲方除得沒入『設櫃保證金』外,並得 逕行終止本契約。」(原審卷㈠第26頁)。依據上開約定,小 樽公司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應交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設 櫃保證金,且依第3項約定,小樽公司若未依約設櫃,被上 訴人即可沒入設櫃保證金。依其約定意旨,小樽公司若以現 金以外之其他方式支付,亦應具備可隨時轉換為現金之性質 ,始符合上開約定之目的。查小樽公司依約應於111年9月1 日開幕營業,惟其於111年6月10日發函表示無法依約設櫃, 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30日函覆得沒入設櫃保證金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則依系爭約款第3條第3項約定 ,小樽公司已構成重大違約事由,被上訴人自得沒入設櫃保 證金並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持系爭支票向金 融機構請求兌現以取得保證金時,系爭支票因小樽公司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且小樽公司屆期未依約設櫃開幕等情,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㈥、㈧)。因此,被上訴人依據 系爭約款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小樽公司及系爭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林宥霖連帶給付設櫃保證金50萬元,以供被上訴人沒 入,為有理由。  ⒉按支票係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 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金融業者於見票時,即應依委任契約 約定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故支票性質上非屬信 用工具,而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 付工具,乃為金錢給付之代替物,於交付支票時,生與給付 金錢相同之效力。查兩造不爭執小樽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予被 上訴人作為設櫃保證金支付之用,依據上開所述,支票乃為 金錢給付之代替物,則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後自可持之 兌現,並無任何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依誠信原則負有不得於重大違約情事發生前兌現支票之協 力義務、於沒入保證金時始得兌現系爭支票,且明知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兌現系爭支票將限於資金周轉不靈云云,應無可 採,難認有據。至於上訴人抗辯小樽公司因受疫情影響而營 運困難等節,雖值得同情,惟疫情造成之影響,兩造同蒙其 害,當無命被上訴人必須犧牲自己權益保全上訴人之理。況 上訴人之財務狀況如何,為其等應考慮周詳之事,自難以此 脫免上訴人違約時應負之責任。  ⒊上訴人另依據系爭約款第9條第2項後段約定「如乙方於『施工 保證金』票據到期日起算一年內,仍未通過甲方驗核,甲方 得於通知乙方後逕行將前述保證金票據沒入或由乙方重新提 供甲方具一年效期之保證金票據」,抗辯保證金票據本身亦 有沒入之規定,而並非僅有現金作為保證金時始得沒入,因 此兌現保證金之行為即為沒入保證金云云。然查,同條第1 項之約定亦為廠商必須繳付施工保證金。而保證金支票為現 金之替代已如上述,執票人於取得支票時本可選擇何時兌現 及兌現與否,系爭約款第9條第2項後段約定,僅約定被上訴 人可選擇「沒入保證金票據」或「請廠商再開具時效未到期 之票據交付被上訴人繼續持有或兌現」,而沒入保證金票據 之意義為兌現票據後取得現金,再將現金沒入,應屬明確。 被上訴人兌現系爭支票以取得現金之占有與上訴人違約而沒 入保證金實屬二事,上訴人將兌現支票取得現金與沒入行為 混為一談,顯有誤解,況小樽公司早於111年6月10日即向被 上訴人表示無法依約設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因此兌現系 爭支票以取得保證金,自無違誤契約之情。上訴人抗辯兌現 票據即為沒入行為,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設櫃時間尚未屆至即 請求兌現系爭支票,進行沒入保證金行為,違反附隨義務, 或被上訴人未於沒入前通知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 或以不當行為促成設櫃保證金沒入條件成就云云,均無可採 。況被上訴人請求兌現系爭支票並未取得票款,自無法沒入 保證金,應甚明顯。上訴人上開抗辯既無可採,則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違反附隨義務,依據民法第227條準用226條規定 ,於催告後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亦無可採。  ㈡系爭約款第14條之約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加重上訴人之 責任且顯失公平而無效,被上訴人不得依此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而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 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為求企業之發 展,即不得不尋求契約之合理化,雖然如此,定型化契約之 內容既由當事人之一方預先擬就,自應防止其所訂條款有偏 袒自己之考量而顯失公平,需要訂約之他方因未及詳慮,或 因商業資訊不足,或因居經濟上弱勢地位,即依照該預訂條 款而簽訂,致受重大不利益,對此就有顯失公平者,有必要 從立法或司法方面加以監督,宣告其無效。又該法條所稱「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 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言 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 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 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 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 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 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裁判 要旨參照)。  ⒉凡在被上訴人商場設櫃之廠商均須簽訂系爭約款,而系爭約 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4頁)。 系爭約款第14條重大違約之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者,視 為重大違約,甲方除得向乙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外 ,並得逕行終止契約,另請求損害賠償:1.構成本契約所約 定之重大違約情事。⒉擅自將本契約一部或全部之權利義務 移轉於第三人。⒊發生未依約設櫃營業、停業、歇業、解散 、清算、破產、公司重整或專櫃商品、設備遭扣押或強制執 行等情事。4.違反本契約約定經甲方書面通知期限七日改善 未改善或改善無效。」。依據該條款之條文名稱係就「重大 違約」之約定,惟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為雙務契約,即被上 訴人有提供百貨公司櫃位及相關服務之義務,上訴人則有依 約設櫃經營並繳納營業之抽成費用之義務。因此,系爭約款 第14條之違反契約之情形,在兩造均可能發生(如上訴人未 依約設櫃之契約違反,在被上訴人則為未依約提供設櫃場所 ),然而,僅上訴人有系爭約款第14條各款情形時,除須依 據民法規定之債務不履行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須計罰懲罰 性違約金100萬元;若被上訴人有該當約款第14條各款之情 形時,則無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罰約定,上訴人僅能就民法上 所規定之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有加重設櫃廠 商即上訴人責任之情,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所負之責 任比較重(本院卷第166頁),上開情事已可認該當民法247條 之1第2款之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要件。  ⒊且系爭約款是被上訴人用以規範在被上訴人商場設櫃營業之 廠商所應負之責任為目的所預定,由被上訴人大型百貨公司 業者釋出一定櫃位空間,招募上訴人等廠商進駐營業,由此 可見,被上訴人之締約能力應較上訴人為強,系爭約款共有 17個條文,其內容包含專櫃設置、契約期間、設櫃保證、專 櫃經營、商品及服務提供、營業管理、卷卡收受、促銷活動 、裝潢施工、責任保險、結算付款、保密義務、個資保護、 重大違約、契約終止、通知送達、合意管轄等。而各約款內 容多為上訴人等廠商應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加以配合之事項即 廠商應盡之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但並無百貨業者應盡義務 之內容及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約款第4條第4項、第5條第4 項及第14條均約定有對上訴人計罰懲罰性違約金之條款,惟 系爭約款並無任何被上訴人違約有關之懲罰性違約金之條款 。足見,系爭約款之內容,履約過程中多屬保護被上訴人權 益之約定,就上訴人之權益等並未於系爭約款內予以保障, 雙方所負之責任及風險,明顯有利於被上訴人而不利於上訴 人。雖百貨公司業者面對多數設櫃廠商,必須兼顧多數設櫃 廠商之營業及百貨業者本身之營運模式,但被上訴人具有擬 訂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權限,擬具定型化契約條款時,風險控 制及權利義務內容實向被上訴人一方嚴重傾斜,而使被上訴 人在履約過程中占盡優勢,此已難謂公平。又系爭約款第14 條之標題為「重大違約」,但其內容並未就兩造發生違約情 事時之處理方式,予以公平待遇,僅對上訴人有違約情形時 ,不論違約情形如何,上訴人應給付固定金額100萬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條款內容明顯有利被上訴人,卻加重上訴人之 違約責任,對於上訴人應有重大不利益。益見,被上訴人於 擬具系爭約款第14條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時,並未立於平等互 惠之原則加以擬定,而是利用定型化契約條款,偏袒自己之 考量,造成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是系爭約款 第14條之內容,加重上訴人之違約責任,且未有被上訴人違 約時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款,以平衡雙方責任,顯失公平, 依據首揭之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所示,應認為該系爭 約款第14條之內容顯失公平而應為無效。  ⒋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無效之系爭約款第14條第3項約定,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 約款第14條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1、2、4款之要件且顯失 公平,並請求擇一有利之規定適用,本院既依民法第247條 之1第2款之規定認定系爭約款第14條之約定無效,就民法第 247條之1第1、4款規定部分即毋庸再為贅述。  ㈢系爭約款第3條第3項之保證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被上訴人 沒入保證金後,再依據系爭約款第15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拆除回復原狀之費用,為無理由。  ⒈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 ,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間契約之性 質不明,致影響法規之適用者,法院應闡明並曉諭當事人為 法律意見之陳述或主張,並依職權本於法律確信,自為契約 之定性以完成法規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 束(最高法院112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約款 第3條所約定之保證金性質為何,被上訴人主張為懲罰性違 約金,上訴人則主張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據前 開所述,本院不受兩造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應依職權本 於法律確信而為定性,合先敘明。  ⒉次按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 約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通常屬於違約 定金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我國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此稱 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 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此稱懲罰性違約金;而當事人所定 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 予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之賠償 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經查,兩造依據系爭約款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交付50萬元之設 櫃保證金,設櫃保證金並未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此觀 系爭約款第3條之內容可明。故設櫃保證金應為預定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另設櫃保證 金既係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就系爭契約因上訴人未履 行契約而造成之損害均應包含在內,包含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被上訴人主張僅為抵充廠商沒有進駐而另外找 新廠商進駐,該櫃位無法使用、收益所受到之損失云云,亦 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約款第15條第2項約定,契約屆滿或終止 時應將專櫃返還被上訴人,並應回復至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 時之原狀,請求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38萬9396元云云。惟兩 造間既約定有設櫃保證金作為賠償總額預定,上訴人所應負 之回復原狀義務而未盡該義務,亦為被上訴人因此無法使用 專櫃之損害,被上訴人為除去此損害而支出之費用自屬上訴 人未依約設櫃之損害之一,應包含在設櫃保證金之保障範圍 內,被上訴人既已請求上訴人給付設櫃保證金供被上訴人沒 入,以填補其所受之損害,自不能再依據系爭約款第15條第 2項之約定重複命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衡以上訴人雖 未在約定之111年9月1日設櫃營業,惟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 5日即已覓得訴外人金園美有限公司(下稱金園美公司)在系 爭櫃位營業(契約期間為111年9月2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 ,有臨時櫃廠商契約書可參(原審卷㈠第199-200頁),被上訴 人另覓廠商所生之損害,應認非鉅。另系爭櫃位回復原狀之 費用,依據111年9月23日訴外人厚樺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厚樺公司)就「6F專櫃道具拆除工程」之報價為12萬14 04元(原審卷㈠第79頁),訴外人興建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 建昌公司)則報價11萬1300元,合計為23萬2704元。其中興 建昌公司另施作「地毯鋪設」、「窗簾施作」、「五金另料 」,難認與回復原狀相關。然至112年3月1日訴外人水硯室 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水硯公司)則以「2023春季改 裝工程(小樽)」報價則漲至30萬6971元(原審卷㈠第169-170 頁)。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並未進入系爭櫃位施工,因此,系 爭櫃位內僅有前手所留之櫃體及軌道燈,厚樺公司就6F專櫃 道具拆除工程僅需12萬1404元及興建昌公司之8萬2000元(扣 除上開非回復原狀之項目),合計為20萬3404元。而系爭櫃 位既於111年9月15日後由金園美公司設櫃營業,應已拆除上 訴人同意前手所留之櫃體及軌道燈等,水硯公司嗣所進行之 工程為「2023春季改裝工程」,是否僅為櫃體及軌道燈之拆 除,已有可議,縱水硯公司有進行廚房隔間及地坪、拆除軌 道燈等項目,但此已經厚樺公司及興建昌公司報價工程費用 為20萬3404元,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厚樺公司及興 建昌公司之報價不實而不能以此認定回復原狀之費用,故系 爭櫃位回復原狀所需之適當費用應為20萬3404元。況且,系 爭櫃位旋即由金園美公司進駐,則金園美公司所使用之範圍 ,似應認為已經由金園美公司承受,而不應再要求上訴人負 擔回復原狀之費用。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上訴人之損害超過設櫃保證金50萬元之數額。準此,上 訴人因違反約定而未如期設櫃營業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包 含回復原狀部分,已由設櫃保證金填補,被上訴人再依據系 爭約款第15條第2項關於契約屆滿或終止時回復原狀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回復原狀費用38萬9396元,為無理由 。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設櫃 保證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原審卷㈠第9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第3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2-05

TPHV-113-上易-736-20250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大學眼科診所 代 表 人 賴麗如 原 告 賴麗如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許嘉樺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 律師 黃怡聞 律師 吳志倩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刑事訴訟事 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訴外人賴麗如為原告之負責醫師,被告接獲民眾檢舉,指 稱賴麗如每月實際執行之白內障手術數量超過行為時「全民 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規定之40台,超過 之部分並未依規定於事前以專案向被告申請,而係以訴外人 許華德及楊學儒之名義申報。經被告派員訪查保險對象、賴 麗如、許華德、楊學儒、護理人員等後,認原告上開行為係 屬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虛報醫療費用 ,爰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第47條第1項、全民 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違約處分裁量 基準第2點第3款、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7 條第1項第4款及第20條等,以110年7月29日健保查字第1100 045391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大學眼科停止特約3個月,停 止特約期間,原告、賴麗如及楊學儒為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 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另以110年8月19日健保南字第110505 6986號函追扣855筆整筆白內障手術醫療費用計新臺幣1,763 萬4,620元。原告不服,申請複核未獲變更,申請爭議審議 ,經衛生福利部以111年7月13日衛部爭字第1113400022號及 第113400292號爭議審定駁回,復經衛生福利部112年1月6日 衛部法字第111003988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之爭訟,與原告有無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 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虛報醫療費用之犯罪事實相關,現刻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即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件 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為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宜待其刑事爭 訟結果為何,再決定如何處理本件行政訴訟,以免發生裁判 結果互相矛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在該刑事訴訟事件終結 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2-05

TPBA-112-訴-258-20250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775號 原 告 霖園醫院 代 表 人 吳興家 原 告 吳興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水城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訴訟代理人 柯秉志 律師 吳志倩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醫訴字第1號刑事訴訟事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配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 辦原告霖園醫院疑有保險對象或同戶籍家人異常住院詐領保 險金,及接獲民眾檢舉原告霖園醫院長達10年皆由3位無照 密醫執行住院病房夜間值班之情事,案經被告於民國108年9 月25日至110年4月16日間派員訪查原告霖園醫院之負責醫師 即原告吳興家、保險對象及未具醫師資格、護理師資格之人 員,發現原告霖園醫院有保險對象張○銘未實際住院卻申報 住院醫療費用、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邱勇達、方志平、黃 昱修執行醫療業務、容留未具護理師資格人員李以貞執行護 理業務,並以不正當行為及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虛報 108年1月至109年11月醫療費用共計473萬9,974點(3年裁處 權時效內),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43條第3款、第4款及第47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12月10 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56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霖園 醫院家醫科住院業務自111年3月1日起停止特約1年,負責醫 師原告吳興家自停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 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嗣原告霖園醫院申請複核,經被 告重行審核,以111年1月27日健保查字第1110777019號函維 持原核定。原告霖園醫院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 部以111年7月14日衛部爭字第1113400862號審定書審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經查,本件係被告配合高雄地檢署等機關對原告進行調查, 進而以調查之結果認定原告霖園醫院向被告虛偽申報住院醫 療費用、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容留未具護 理師資格人員執行護理業務,並以不正當行為及虛偽之證明 、報告或陳述,虛報醫療費用等情,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等 相關規定作成原處分。又高雄地檢署以原告吳興家涉有上開 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醫訴字 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即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 之裁判情事,為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宜待其刑事爭訟結果為 何,再決定如何處理本件行政訴訟,以免發生裁判結果互相 矛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在該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有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2-05

TPBA-112-訴-775-20250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13號 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振森即一古堂中醫診所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陳琨勝 謝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3年6月4日衛部法字第11200366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其他 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483,498元,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至7月2日期間派 員訪查,發現原告診所有收集保險對象健保IC卡,或未診治 保險對象,仍記載就醫紀錄,向被告虛報106年12月1日至10 9年5月11日期間(3年裁處時效內)因疾病就診之醫療費用 或傷科治療處置費計24萬1653點之違規情事,被告乃以109 年12月15日健保查字第1090044642號函核處原告中止特約1 年,負責醫師即原告於終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 服務費用不予支付(下稱該處分),至罰鍰部分,暫未核處 。原告對該處分依循申請復核、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經駁 回在案,嗣提起行政訴訟,於111年6月具狀撤回起訴,該處 分業已確定。本件係被告接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23號緩起訴處分書,就 前開已確定之違規事實(即110年5月31日健保查字第109004 4641號函減列虛報醫療費用為24萬993點,換算為新臺幣【 下同】228,962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人執行全民健康罰鍰注意事項第7點第4款、第9點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等規定,以112年8 月25日健保南字第1128504502號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最近1年月平均申報費用(246,749元)之2倍罰 鍰,並扣抵原告向全民健康愛心專戶支付1萬元,計483,498 元(計算式:246749元×00000-00000元=483498元)。原告 不服,申請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112年10 月30日衛部爭字第1123403992號審定書審議(下稱系爭審定 書)駁回。原告仍不服,經衛福部於113年6月4日以衛部法 字第112003662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受被告懲處3次,分別為:1、第1張罰單(107至109年 650,025元);2、第2張罰單(104至106年387,077元);3、 第3張罰單(停止健保1年)。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裁罰基礎 主要係因認定原告「收集健保卡」及「傷科沒有推拿虛報 健保」等情事。首先,關於「收集健保卡」一事,健保署 稱其當場目睹原告有此情事,勢必會當場查扣,然而被告 卻提不出證據,顯屬此不之指摘純屬被告憑空想像。再者 ,關於「傷科沒有推拿虛報健保」一事,被告一開始稱原 告以「小針刀治療」而用傷科申報,後又稱原告係用非健 保項目治療申報健保,是被告為達懲處目的而不擇手段、 亦有偽造文書之嫌。醫師應就自身專業對病患的不同病徵 ,進行對其症狀適切的治療方式,被告認定沒有「推拿」 就是虛報,顯是對醫師治療方式的干涉,對於病患而言也 是一種傷害。本件原告的傷科治療方式係先用「小針刀治 療」後再外敷藥膏,絕非是被告所言用小針刀治療用傷科 申報。 (二)被告稱「小針刀治療」非健保項目是被告對於此一治療項 目不了解,被告以「小針刀治療」之針具與針灸的針具不 同、操作原理不一樣即認定「小針刀治療」非屬健保給付 項目,顯示對於相關療法不熟悉而導致之錯誤認知。原告 先前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實習時,該院醫師有使用「 小針刀治療」對病患治療傷科,而未使用推拿之手法,原 告不服為何使用一樣的治療方式,卻受到被告指摘原告虛 報健保點數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系爭審定書、訴願決定均撤銷。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原告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 報醫療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規定,應處以其申 報醫療費用2倍至20倍罰鍰,因其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參 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 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 執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罰鍰注意事項第7及第9點規定,本件 虛報醫療費用共計24萬993點(依南區中醫總額各季已確 認平均點值換算為228,962元)原應處15倍罰鍰(即228,96 2×15=3,434,430元),然依第9點規定不得超過最近一年月 平均申報費用(246,749)之2倍,故改開立月平均申報金額 之2倍罰鍰,罰鍰金額為493,498元(即246,749×2)。前開 行為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原告向 全民健康保險愛心專戶捐款10,000元,爰按行政罰法第26 條第3項扣抵規定,核處罰鍰483,498元。 (二)系爭審定書審議駁回理由略以:被告接獲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1223號緩起訴處分書,就已確定之違規 事實(虛報醫療費用24萬993點,換算為228,962元)及訴 願決定之訴願駁回理由略以:終止特約處分與罰鍰處分之 處罰種類不同,健保署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併為 處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情形;另追扣醫療費用部分 ,係健保署基於雙方簽訂之合約規定而予以追扣虛報之醫 療費用,此與罰鍰處分性質不同,亦無重複處罰情事。故 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執行 全民健康保險法罰鍰注意事項第7點第4款及第9點等規定 ,並扣抵原告向健保署愛心專戶支付10,000元,據以裁罰 原告罰鍰483,498元,經核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不正當行為虛報醫療費用之處分業已確 定,被告核定系爭罰鍰處分並無違誤,原告其餘對政治理 念之看法等訴訟主張均與本案無關並顯無理由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 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 申報醫療費用者,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 報之醫療費用2倍至20倍之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 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該事由已領取之醫療費 用,得在其申報之應領醫療費用內扣除。」。次按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人執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罰鍰注意事項第7點第4 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 明、報告、陳述而申報醫療費用者,其罰鍰標準如下:…( 4)、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所定 情節重大者,處15倍罰鍰。」;第9點規定:「前2點罰鍰 金額最高不得超過保險人第1次處分函發文日期之該服務 機構最近1年之平均每月申報醫療費用或受處分之診療科 別、服務項目或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診業務之申報醫療 費用之2倍…」。 (二)再按醫院出具之診斷書或病歷紀錄所載之傷病名稱及狀況 ,原為出具或填載之醫師之個人判斷意見,被告就被保險 人之就診或疾病程度,原即得於職權範圍內依法認定事實 ,不受其他主觀判斷意見之拘束;且被保險人有無該等就 醫診療情形或有無該當於醫療給付要件之審查認定職權, 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 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 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 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 ,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 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 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 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 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 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 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 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司法院釋字 第553號解釋及釋字第319號不同意見書參照)。 (三)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 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 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 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 、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 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 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 (四)經查,原告經被告查獲該診所有收集保險對象健保IC卡, 或未診治保險對象,仍記載就醫紀錄,向健保署虛報醫療 費用或傷科治療處置費之情事,有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 21至29頁)、原處分書暨罰鍰核算明細表(本院卷第65至 87頁)、系爭審定書(本院卷第94至98頁)、被告109年1 2月15日健保查字第1090044642號函(乙證卷第1至3頁) 、被告110年5月31日健保查字第1100056541號函(乙證卷 第5至6頁)、被告110年1月28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139號 函(乙證卷第7至9頁)、衛福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衛部爭 字第1103400551號審定書(乙證卷第11至16頁)、衛福部 衛部法字第1113160270號訴願決定書(乙證卷第18至28頁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23號緩起訴處分 書(乙證卷第69至78頁)、被告南區業務組訪查紀錄表( 訴願-不可閱覽卷第83至109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五)原告主張被告稱其「收集健保卡」一事,健保屬稱其當場 目睹原告有此情事,勢必會當場查扣,然而被告卻提不出 證據,顯屬此不之指摘純屬被告憑空想像云云。惟查,本 件原告於訴願書已自承有讓移工拿藥回去給父母、患者超 過15次傷科治療部分是拿孩子的健保卡使用、給獨居孤苦 老人用健保卡拿痠痛藥布等行為,當屬於上開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81條所規定,以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之違規作 為。次查,依據被告南區業務組訪查紀錄表(訴願-不可 閱覽卷第83至109頁),內容記載:「本案係承保一課移 送之不具投保資格醫療費用追償案件中,有外籍勞工『山 中』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但108年9月28日 卻於「一古堂中醫診所」產生就醫紀錄,並申報醫療費用 493點,經比對健保卡過卡時間,同一日3分鐘內,另有受 雇診所負責醫師王振森之外傭亦有就醫紀錄,且一古堂診 所之家戶群聚率高達20~33%,爰予錄案查核。」,又自上 開報告表訪查內容可知,曾至原告診所就醫紀錄之16名保 險對象中,有數名就診者(例如:松才、阿速、孔山、查 韋、阿空、巴希、阿辣、吳淑珍、廖炳堯)表示曾留置健 保卡於原告診所中,且16名受訪者均表示未接受推拿治療 ,故被告認原告確有收集保險對象健保IC卡,或未診治保 險對象,卻記載就醫紀錄,向被告虛報醫療費用或傷科治 療處置費之情事,非屬無據。被告因接獲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1223號緩起訴處分書,依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81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執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罰鍰 注意事項第7點第4款、第9點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扣抵 規定,以原處分書裁處原告最近1年月平均申報費用(246, 749元)之2倍罰鍰,並扣抵其向全民健康保險愛心專戶支 付之1萬元,即483,498元,並無不合。 (六)原告主張被告認定其所使用之「小針刀治療」非屬健保給 付項目,顯被告對於相關療法不熟悉而導致之錯誤認知云 云。然查,小針刀治療非屬健保給付項目,按原告行為時 (即109年)採用之中醫支付標準(本院卷乙證14),關於 「傷科治療處置費」之支付點數所對應的診療項目主要可 分為一般傷科、中度複雜性傷科、高度複雜性傷科、多部 未損傷、中度複雜性傷科合併特殊疾病、脫臼整復復位、 骨折復位等診療項目,並以有無開內服藥而對應不同支付 項目編號,共分自E01至E12共12個項目編號。而其中一般 傷科之標準作業程序有:(1)四診八綱辯證(2)診斷(3)理 筋手法。而中度複雜性傷科及高度複雜性傷科始有規定關 於支付範圍須合併以下任一輔助治療:藥薰治療、拔罐治 療、刮痧治療、電療、熱療(含紅外線治療)、膏布治療或 夾板固定治療,從而可知原告所採取之「小針刀治療」非 屬健保給付項目。又系爭審定書(乙證卷第56頁)內容略以 :「查小針刀治療非屬健保給付項目,且一古堂中醫診所 之傷科處置僅為貼藥布,未施行推拿等理筋手法,卻申報 傷科治療處置費,核屬不當虛報…。」,是被保險人有無 該等就醫診療情形或有無該當於醫療給付要件之審查認定 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 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 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且原告所為之傷 科處置僅為貼藥布,未施行推拿等理筋手法,亦不符合上 開關於一般傷科標準作業程序,原告卻以申報傷科治療處 置費,核屬不當虛報。則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七)原告復稱:其已遭健保署懲處3次,均已執行完畢,又遭 懲處云云。惟查,原告所稱3次懲處,第1次應係指健保署 109年8月19日健保南字第1095058466號函,係依原告之切 結書辦理,除健保署訪視已查獲之事證外,其自承有錯誤 申報診療費用情事而自願繳回錯誤申報之醫療費用650,02 5元,被告以上開函同意辦理,且該函之說明五亦載明「 本件並不免除已經查獲部分之行政處分與刑事責任」,則 原告自願繳回部分,與原處分所認定之違規事實無涉。至 第2次及第3次懲處,則係指被告109年12月15日健保查字 第1090044642號函(乙證卷第1至3頁)之終止特約1年處分 及同年月25日健保南字第1095066811號函(乙證卷第4頁) 核定追扣虛報之醫療費用387,077元,係依據被告訪查, 發現原告有收集保險對象憑證、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虛報傷 科治療費,及虛報其他特定項目之醫療費用情事,爰依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處原告診所終 止特約1年,並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 7條第1項第4款、第20條第1項等規定,追扣原告診所104 年12月至109年4月違規申報之醫療費用。上開終止特約處 分與罰鍰處分之處罰種類不同,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 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而併為處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情形;另追扣醫療 費用部分,係被告基於雙方簽訂之合約規定而予收回原告 診所虛報之醫療費用,此與罰鍰處分性質不同,故與原處 分間無重複處罰情事,原告上開主張,核無可採。 (八)從而,本件原處分、系爭審定書、訴願決定既無違誤,自 應予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應屬適法,而 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從而,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1-24

TPTA-113-簡-213-20250124-2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原 告 明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溢 訴訟代理人 柯瑞源律師 被 告 郭景棠 郭鈞富 許書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偉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郭景棠(下稱姓名 )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3200分之1324、彰化 縣○○鄉○○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村○○路0段00000號,分稱55-25地號土地、55地號土地 ,與建物合稱109-7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 告郭鈞富(下稱姓名)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55-27地號土地)、55地號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彰化 縣○○鄉○○村○○路0段00000號)(上開土地、建物合稱109-8 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許書榮(下稱姓 名)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55-28地號土地)、55地號土地、彰化縣○○鄉○○段000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段 00000號)(上開土地、建物合稱109-9號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㈣郭景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7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㈤郭鈞富應給付原告140萬7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許書榮應給付原告140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五計算之利息。㈦訴之聲明第4 至6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13 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訴 之聲明第㈣至第㈦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51-452頁、第478頁 ),經被告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454頁),已生撤回效果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彰化縣福興鄉大崙村彰鹿路4段興建「明家美麗國」建 案共4戶房屋,除其中乙戶出售予訴外人張東閔外,已於111 年3月31日分別與郭景棠、郭鈞富、許書榮各就109-7號房地 、109-8號房地、109-9號房地(合稱系爭3筆房地)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上開3份不動產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總價款均為938萬元,原告並於111年6月28日依系 爭買賣契約將109-7號房地、109-8號房地分別移轉登記予郭 景棠、郭鈞富,及於111年6月27日依系爭買賣契約將109-9 號房地移轉登記予許書榮。  ㈡原告於111年6月17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下稱台電公司)申請電力,並經台電公司於112年4月12日 以彰化字第1128041302號函(下稱1302號函)通知被告配合 辦理於55-25、55-27、55-28地號土地(下稱55-25地號等3 筆土地)設立電桿、變電箱,台電公司1302號函於同年月13 日送達被告,被告拒絕配合台電公司於系爭3筆房地前設置 電桿,顯然未盡協力義務,致系爭3筆房地未能連接電力使 用,被告既已拒絕辦理配合辦理,原告無須催告,且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認其所提出系爭3筆房地已合 於點交階段。則原告已於113年5月31日分別以彰化中央路郵 局149、150、151號存證信函(下合稱第一次催告函)催告 被告應於同年6月17日至原告辦理點交事宜,經被告於同年 月11日分別以彰化中央路路郵局160、161、162號存證信函 (下合稱第一次回覆函)藉詞推託;原告再於同年月18日分 別以彰化中央路郵局172、173、174號存證信函(下合稱第 二次催告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7月1日至原告辦理點交事宜 ,經被告於同年6月27日分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210、211、2 12號存證信函(下合稱第二次回覆函)藉詞推託,並於同年 7月1日到場表示拒絕點交;原告復於同年7月5日分別以彰化 中央路郵局191、192、193號存證信函(下合稱第三次催告 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17日至原告公司辦理點交事宜,被 告亦於同年月15日分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222、223、224號 存證信函(下合稱第三次回覆函)藉詞推託,顯然違反系爭 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民法第345條規定之點交、受領標的 物及結算、給付價金義務。被告既已違反上開契約義務,且 經催告均未履行,原告遂於113年7月22日分別以彰化中央路 郵局209、210、211號存證信函(下合稱系爭解除契約函) 通知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民法第254條規定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上開解除契約函分別經郭景棠、郭鈞富於 113年7月30日收受,經許書榮於113年7月23日收受,系爭買 賣契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即應分別將系爭3筆房地返 還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 8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 之判決。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3筆房地均未連接新設水 管、電力,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又依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內容,被告亦無配合台電公司於55-25地號等3筆土 地設置電桿、變電箱之義務,則原告提出系爭3筆房地並未 連接電力,其提出給付未符合債之本旨,被告自得拒絕點交 ,且無負有結算價金之義務,是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實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3月31日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分別約 定郭景棠向原告購買109-7號房地;郭鈞富向原告購買109-8 號房地;許書榮向原告購買109-9號房地,買賣價金皆為938 萬元。  ㈡除郭景棠、郭鈞富部分價金先代償建築融資貸款外,郭景棠 、郭鈞富之其餘價金及許書榮之全數價金均已依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匯入履約保證信託專戶,因被告均未於「不動產點交 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結案單(買方) 」(下稱結案單)簽署 ,故履約保證信託專戶內之價金尚未撥款予原告。  ㈢許書榮於111年6月27日登記取得109-9號房地所有權;郭景棠 、郭鈞富於111年6月28日分別登記取得109-7號、109-8號房 地所有權。  ㈣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至遲應於111年7月28日前 完成交屋。  ㈤原告於113年5月31日以第一次催告函催告被告於113年6月17 日至明家公司辦理點交事宜並配合簽立履約保證結案單,經 被告分別於113年6月11日前某時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被告並 於113年6月11日以第一次回覆函回覆以:如系爭3筆房地仍 處於無法供電且存有瑕疵,其將依約拒絕辦理點交,並允諾 於上開期日至系爭房地現場會同點交,經原告收受上開存證 信函。  ㈥原告於113年6月18日以第二次催告函催告被告於113年7月1日 下午2時至系爭3筆房地辦理不動產點交事宜,並配合簽立結 案單結案撥款,經被告郭景棠、郭鈞富於113年6月24日收受 ,被告許書榮於113年6月20日收受。被告並於113年6月27日 第二次回覆函回覆以如系爭3筆房地仍處於無法供電且存有 瑕疵,其得依約得拒絕辦理點交,並允諾於上開期日至系爭 3筆房地現場會同點交,經原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㈦原告於113年7月5日以第三次催告函催告被告於同年月17日下 午2時在明家公司、系爭3筆房地辦理不動產點交事宜,並配 合簽立結案單,經郭景棠、郭鈞富於同年月月11日收受,許 書榮於同年月8日收受。被告並於同年月15日以第三次回覆 函回覆以:如系爭房地仍處於無法供電且存有瑕疵,其得依 約拒絕辦理點交,並允諾於上開期日至系爭3筆房地現場會 同點交,經原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㈧原告於113年7月22日以系爭解除契約函通知被告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8條第2項、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經郭景棠、 郭鈞富於同年月30日收受,許書榮於同年月23日收受。被告 並於同年月26日分別以彰化中央路郵局0222、0223、0224號 存證信函(下合稱第四次回覆函)回覆以:系爭房地地仍處 於無電力可供居住而未達可點交狀態,原告解約並無理由, 經原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㈨系爭3筆房地均無設置外電管路供連接電力使用,且均尚未點 交被告。  ㈩台電公司曾以1302號函通知兩造、張東閔盡速達成設置協議 ,上開函文經被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  被告不同意台電公司於系爭3筆房地前即55-25地號等3筆土地 設置電桿。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其得於113年7月22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民法 第254條規定,以系爭解除契約函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系爭契約第8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3筆房地移轉登記予其,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5-457頁 ),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3筆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第一、二、三次催告函、第一、二、三、四次回覆函、 系爭解除契約函、上開函件回執、台電公司1302號函、彰化 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8日鹿地一字第1130005746號 函暨登記資料可參,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 87年度上字第1205號判決參照)。可認除須有故意促其條件 不成就之行為外,尚須該行為為不正當,始得類推適用上開 規定。再所謂協力義務,解釋上係如契約非有締約一方之協 力,難以達成契約目的,故基於誠信原則,在契約條文未明 定之情形下,課予締約一方之義務而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 協力義務即於系爭3筆房地前設置電桿、變電箱及系爭買賣 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345條規定之點交、受領買賣 標的物及結算、給付價金義務,其得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經被告以前詞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就其主張事實 舉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契約,於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5項、第1 5條分別約定「買賣標的包含房屋及其室內(外)之定著物 、門窗、廚房、衛浴、防盜、逃生、水、電、照明等設備( 不含藝術燈飾)及公共設施等物品,在點交房地前賣方應保 持或恢復正常使用,不得任意取卸、變更或破壞,否則應由 賣方負責回復原狀。」、「買賣價金包含房地之室內外定著 物、門窗、廚房、衛浴設備及公共設施等,買賣雙方同意依 照房地之定著物點交,…」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7-38頁、第49-50頁、第61-62頁),可見兩 造約明買賣標的包含系爭3筆房地室內外之照明設備,且原 告應確保交屋時此等設備得正常使用。堪認原告所提出系爭 3筆房地應能連接電力使用,方符合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 可點交階段。  ⒉原告固以被告未盡其協力義務即配合台電公司於55-25地號等 3筆土地前設置電桿、變電箱,主張其能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視為原告提出系爭3筆房地已合於契約約定, 且能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等。然原告原為55-25地號等3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嗣111年6月27、28日方將55-25地號土 地分別移轉予被告,有55-25地號等3筆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又原告前於111年6月14日向台電公司申請電力線路設置,原 規劃將電桿設置於55地號土地東側、鄰近同段53地號土地位 置,因55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反對設置,台電公司先於11 2年2月2日通知原告於112年2月28日前協調後再續辦,再於1 12年4月13日通知兩造得擇於系爭3筆房地之騎樓柱前方設置 電桿、變壓器以供電力,並提供5項選擇方案(即電桿、變 壓器設置位置),供兩造協調設置,然因無法取得共識,台 電公司最終通知需嗣判決結果方能配合辦理等節,亦有台電 公司繳費憑證、台電公司113年12月5日彰化字第1131256267 號函、111年10月25日彰化字第1118132787號函、申請案件 需請改善事項通知單、台電公司130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 73頁、第405-409頁、第421-423頁、第425頁、第427頁)。 本院審酌原告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本以規劃、興建、出售 房屋為業,其就系爭3筆房地應連接電力後,方合於系爭買 賣契約第7條第5項、第15條所約定之點交階段,必然知悉; 原告於規劃、建築系爭3筆房地時,應早就房地連接電力方 式妥為規劃,並基此規劃建築圖面並取得建築執照,再於取 得使用執照後連接電力使用;如其初始即有意於55-25地號 等3筆土地前設置電桿、變電箱供系爭3筆房地連接電力,亦 能於系爭3筆房地登記於被告前妥為規劃、設置,以使系爭 房3筆房地合於點交狀態。顯見本件係因原告原先規劃之電 桿設置位置遭55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反對,致原告未能使 系爭3筆房地連接電力使用,方改以將電桿、變電箱設置於5 5-25地號等3筆土地作為連接電力方法。則使系爭3筆房地連 接電力使用,為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應負擔義務,而電桿 、變電箱本屬嫌惡設施,一般人均不喜設置於住宅前方,亦 為社會所常見;基於此情,被告欲將上開電桿設置於私設道 路即55地號土地上,前於112年間訴請5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確認其等具有管線私設權限,惟因當事人不適格,遭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439號裁定駁回,被告遂於113年間再提起確 認管線通行權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709號裁定 命補正,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9號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 09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355-363頁、第379-380頁)。堪 認被告為使系爭3筆房地能連接電力使用,已提起訴訟盡力 促使完成,自不能以被告未直接同意將電桿、變電箱設置於 系爭3筆房地之騎樓柱前方,即認其等未盡協力義務。故原 告據此主張被告未盡協力義務,已陷於給付遲延,暨其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其提出系爭3筆房地已 合於契約約定之點交階段等等,並非可採。原告另舉證使用 執照、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欲佐 證其至遲於113年5月31日提出合於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物, 惟參以使用執照僅為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判定系爭3筆建物已 依圖說建築完成,而依原告申請發給,與系爭3筆房地是否 已達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可點交階段,顯屬二事;前案判 決則係關於被告訴請原告給付違約金所為認定,上開判決已 經兩造提起上訴而未確定,本院、兩造即不受前案判決理由 之拘束。是原告所舉上開2項證據,亦不足使本院認定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3筆房地已合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可點交 狀態。  ⒊則被告已盡協力義務即盡力促使系爭3筆房地連接電力使用, 系爭3筆房地迄今未能連接電力使用,未達兩造於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之可點交階段,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就系爭買 賣契約即無陷於給付遲延情形。縱原告前曾以第一、二、三 次催告函分別催告被告點交,經被告收受,並拒絕點交、結 算價金等,因被告並無陷於給付遲延情形,原告無從依民法 第254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以系爭解除契約 函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原 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8條第2項約 定,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3筆房地移轉登記予其,自無依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系爭買賣契約第 8條第2項約定,訴請被告分別將系爭3筆房地移轉登記如訴 之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向台電公司函詢僅需系爭3筆房地同意即可架設電 桿,及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溪湖營運所查詢系爭3筆 房地水管有無接通乙事(見本院卷第481-482頁),惟55-25 地號等3筆土地得設置電桿、變電箱以供系爭3筆房地電力使 用乙節,已有台電公司1302號函可參;系爭3筆房地有連接 水管可供水源使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7-43 7頁、第458頁),上開證據調查即無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 ,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1-22

CHDV-113-重訴-16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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