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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北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被移送人 陳宣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8日以竹縣湖警偵字第11309025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宣佑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 壹萬壹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陳宣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1日10時1分起至113年8月5日6時22分間 (移送書原記載113年1月1日8時31分至113年7月28日11時30 分許,依卷內所示證據應予更正) 。 ㈡地點:新竹縣○○鄉○○路○段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勤 務指揮中心。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利用不明電腦程式,以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反覆、密集傳 送大量檢舉違規停車、遮蔽車牌之報案簡訊共1萬1,373筆, 然經警到現場巡查未見有其陳述之違規內容,復經上開分局 於113年5月30日合法送達違反社會欲維護法案件勸導書予被 移送人,仍不聽從,顯勸阻無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警員林育立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5月27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3 0901694號通知書、第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勸導書暨送達證書、康莊大廈郵件包裹簽收紀錄各1份( 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113年6月18日公務電話紀 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1頁)。  ㈣11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28日簡訊報案時間、使用電話、內容 明細表及資料光碟1片(見本院卷第23至130頁)。  ㈤113年4月25日至000年0月0日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31至393頁)。   三、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 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 明文。而警察機關手機簡訊報案系統建置目的,係為提供瘖 啞、聽語障人士之無障礙管道,並觀諸該條款規定立法理由 明載:消防法已有針對無故撥打火警電話(119)者之相關 罰則,對於無故撥打報案專線(110)者卻無任何法令有所 規範及罰則,造成確有緊急事件之民眾於撥打報案專線時, 卻遇到忙線狀況,因此對於濫打報案專線者,實有必要予以 裁罰,以達嚇阻之效。經查,被移送人陳宣佑並非喑啞或聽 語障人士,竟於前揭期間,反覆、密集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無故傳送有關交通違規之報案簡訊高達1萬餘筆至 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然經員警至現場巡查均未見有其所述之 違規內容,被移送人所為核與前揭條文所示之「無故撥打警 察機關報案專線」之構成要件相合。嗣經警以通知書、勸導 書告知被移送人告知其行為已違法、勸導改正,並於113年5 月30日送達被移送人,被移送人未聽從,其後仍繼續傳送大 量檢舉交通違規之報案簡訊,經警再至現場巡查亦未見有其 所述之違規內容等情,有上開證據資料在卷足憑,則被移送 人無故撥打110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 ,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之行為。被移 送人經勸阻不聽後仍無故傳送簡訊至警察機關報案專線共計 1萬1,373次之舉動,乃係於同一動機、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 為,且妨害同一警察機關受理報案專線之公務,各舉動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第4款之故意而接續實施者,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當,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接續行為,應僅 論以一行為予以裁處一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所傳送之報案簡訊 數量龐大,已嚴重影響實際上有緊急事故而有報案需求之民 眾,亦使警政機關浪費人力資源於虛造之交通違規事件上, 不僅妨害公務之正常運作,亦擾亂社會之秩序,所為實非可 取,暨考量被移送人行為後態度不佳,不願配合到案說明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六、末查移送意旨另指:被移送人於上開期間,利用不明電腦程 式,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反覆、密集傳送大量之報案簡訊內有謾罵員警如「垃圾警察 」、「他媽的不執法的員警」等內容,因認被移送人此部分 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等語。惟按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範目的,顯係保障依法執行之 公務,藉以維護法治國之效能,準此,倘認行為人該當上揭 條款而有處罰必要,首應以當時「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 為前提,且行為人以言詞或行動相加,且已達「顯然不當」 程度為必要。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 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 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 之。秉上說明,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所稱之顯然不 當言詞或行動,即須從嚴解釋之。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雖於 上開期間利用不明電腦程式,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反覆、密集傳送內有謾罵員警如「 垃圾警察」、「他媽的不執法的員警」等內容之報案簡訊, 但於被移送人傳送簡訊之當下,警方尚需審核報案簡訊之地 點、內容、真實性、是否符合檢舉規範等事項,尚未開始執 行公務,且被移送人此舉可先經警員篩檢淘汰不予置理,尚 未能明顯干擾員警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又被移送人所 傳送上開辱罵員警內容簡訊之緣由,係對於員警執法手段選 擇之評價或抱怨,雖會造成員警之不悅或心理壓力,惟尚不 致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顯然並非「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並無實質上妨害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而造成實害或明顯而立即之危險,則 被移送人對上開作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所定 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範科予處罰,此部分爰不另為不罰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5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出於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裁處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2024-10-08

CPEM-113-竹北秩-55-20241008-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4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王淑珍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 年9月1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3458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淑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8時36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地,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對員 警以「你們要搶錢也不是這樣,你搶錢」等不當言詞相加。 因認被移送人所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保護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 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 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開時間、地點對員警表示前述言詞等情 ,業經被移送人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警方密錄器影像錄影 光碟、截圖暨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堪認屬實。 被移送人雖辯稱:一時氣憤,事後有道歉云云(見本院卷第3 頁),但此無從據為正當化其不當言詞之理由。核被移送人 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 迫或侮辱程度之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手段、智 識程度,其行為造成之危害等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0-07

KSEM-113-雄秩-149-20241007-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4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許為綸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 年9月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3333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為綸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5時35分許, 在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路與瑞源路口,因醉酒路倒,於員警 到場處理時,對員警以「你他媽很遜,幹,你他媽超爛,就 是奴隸」、「真他媽很弱阿,巨弱,操你媽」、「機掰,林 北靠近你嗎?蛤,靠近嗎,你他媽的雞巴」等不當言詞相加 。因認被移送人所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保護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 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 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開時間、地點對員警表示前述言詞等情 ,業經被移送人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警方密錄器影像錄影 光碟、截圖暨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頁),堪認屬實。 被移送人雖辯稱:當時酒醉了,不是故意的云云(見本院卷 第3頁),但此無從據為正當化其不當言詞之理由。核被移送 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 脅迫或侮辱程度之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手段、 智識程度,其行為造成之危害等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0-07

KSEM-113-雄秩-14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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