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22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阮博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5,7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阮博彥於民國109年07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
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
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
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
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5,707元(含本金59,199元、利
息6,508元)及其中59,199元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
清償。
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
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72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9199元 阮博彥 民國113年12月13日 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
PTDV-114-司促-1722-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