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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慧 選任辯護人 張珮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27號、第12441號、第12442號 、第12444號、113年度偵字第111號、第1861號、第1862號、第1 863號、第2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 告許嘉慧(以下稱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及公訴人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未宣 告監護處分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10、84、139頁), 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 法條、科刑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未宣告監護處分之 保安處分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 之罪名,作為審認未宣告監護處分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復按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應按受監護處分人情形,指 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 。為執行監護處分,檢察機關得與設有精神科設備之醫療機 構訂定契約以執行監護處分,將受監護處分人委由特約醫療 機構醫護之;其屬心智缺陷而具智能障礙者,得聯絡衛生福 利部或縣市政府所屬之社政機構或其他啟智教養機構監護之 ,檢察機關執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受監護處分應行 注意事項第3點亦定有明文。是被告無論係因精神障礙或心 智缺陷而辨識能力降低,均有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 ,應評估被告是否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決定應否 施以監護,再由檢察機關分別依被告情況委由醫療機構及社 政機構或其他啟智教養機構監護之。  ㈡原審認為被告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無非係以為恭醫院司 法鑑定案補充報告書認被告智能不足為不可治療之疾病為其 論據。然查,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起至113年3月另案羈押前 ,短短8個月內,包含本案起訴、追加起訴及另案起訴,犯 下高達19次竊盜案,有另案判決書1份可佐(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30、394、395號判決),顯見被告有再 犯之虞。又本案為恭紀念醫院雖以「智能不足為不可治療之 疾病,故無需監護處分」等語回覆,然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 之要件並不限於精神障礙之情形,也非以所罹疾病可治療為 要件,被告雖因中度智能障礙而心智年齡較一般人低,但智 能障礙與竊盜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心智年齡較小之孩童也不 會都有竊盜行為,被告有本案反覆且密集之竊盜行為,更表 彰其家庭教育照顧功能不彰,並需配合完整之心理治療、職 能治療以提升自制能力。況被告自112年5月苗栗縣政府社工 訪視時,即疑似有精神症狀,然就醫數次後即因被告抗拒及 家人忘記陪同回診而未持續就醫等情,有112年度苗栗縣政 府身心障礙者主動關懷服務計畫開案訪視紀錄表1份可佐, 足認被告之精神及心智問題因家庭支援不足,而未能接受有 效之治療及輔導,被告應有接受機構內規律看診治療及教育 輔導之必要,原審未宣告監護處分難認允當,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87條第2項之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 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 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 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 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 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本案經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以下稱為恭醫院) 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從小 患有中度智能不足,致使其認知能力、判斷能力及行為控制 能力下降,因此個案在112年度偵字第11363、12627、11822 、12438、12439、12440、12441、12442、12444號案件案發 時之精神狀況為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達顯著減低,有該院113年6月11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341號 函檢附被告113年5月24日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 卷第149至155頁)。前揭司法鑑定報告書係醫師參酌偵查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對案件經過陳述,瞭解被告過去發展 史與精神疾病史,並對被告進行精神檢查、心理測驗後,本 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 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或前揭司法鑑 定報告書記載之完整性、合理性,均無明顯瑕疵可指,其鑑 定結果自屬可採。雖該鑑定報告係針對被告112年8月至11月 間(112年8月15日、112年10月1日、112年10月26日、112年 10月28日、112年10月29日、112年11月4日、112年11月5日 、112年11月8日、112年11月12日)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鑑 定,惟本案被告竊盜行為日期介於112年10月1日至113年3月 29日,與該鑑定報告所鑑被告之犯行期間時間相近,被告之 精神狀況應無明顯之差異,本院認前揭鑑定報告仍具有高度 參考價值,足認被告於本案10次竊盜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再三供陳: 以後不敢偷了等語(原審卷第175至177頁),併參酌原審函 詢為恭醫院鑑定報告結果,該司法鑑定報告書評認:個案為 中度智能不足,致使其認知能力、判斷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 下降,智能不足為不可治療之疾病,故無需監護處分等語, 有上開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10次竊盜犯行 雖侵害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本屬不該,然被告 各次所犯之竊盜罪尚非重罪,亦非暴力犯罪,經衡酌上述各 情,考量被告行為侵害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 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依被告之情狀,尚無依刑法第87 條第2項之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㈢又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 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 療等適當處分,以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 安全。而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使受處分人與 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復給予其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 會生活,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 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屬實體法賦予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是對於因刑法第19條第1項原因之人或有 同條第2項及第20條原因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護,必於 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 之必要,始應依刑法第8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宣付監護處分 ,以符保安處分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為恭醫院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智能 不足,為不可治療之疾病,無從達到藉由監護處分防止其再 犯之目的,且本案被告之竊盜行為手段平和,非屬暴力,難 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被告除上訴意旨所指本案及另案 竊盜犯行外,已再無其他竊盜犯行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之犯案情節輕微,依刑法 第87條第3項之規定,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若為達到 保安處分目的而施以長期間之監護,恐有違比例原則。況上 訴意旨所述「檢察機關執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受監 護處分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係檢察機關之執行規範,並 不能作為法院宣告監護處分之依據,法院仍須依照刑法第87 條之立法目的,於無法防止被告再犯或避免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時,基於法律所予之裁量職權為妥適之決定,而非對於因 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原因之人,即應一律施以監護 。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對被告宣告監護 處分不當云云,即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HM-113-上易-789-20250123-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丙○○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人乙○○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丙○○之 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乙○○因身心障礙,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 受輔助宣告之程度,依民法第15條之1之規定,聲請對乙○○ 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3.本院鑑定筆錄。  4.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三、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認乙○○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另參酌乙○○及 其母親丁○○、二姊甲○○之意見(見同意書、本院鑑定筆錄) ,並認由平時協助乙○○之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輔助人。 四、另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參諸前 揭條文立法理由乃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 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 同意,爰於第1項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但純獲法律 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 適用,以符實際。然為免第1項前6款規定仍有掛一漏萬之虞 ,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 請,視個案情況,指定第1項前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 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乙○○因其心 智狀況,恐無法安全處理金錢及財物,其如於遭遇有意欺騙 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拒絕之能力。從而,本院為 周延保護乙○○之權益,爰參酌聲請人方面意見,增列乙○○為 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本件毋須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輔助人亦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 明。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 編號 內容 1 辦理電信門號、服務及其相關管理事宜。 2 辨理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現金卡及其相關之管理事宜。 3 辨理金融機構之所有金錢帳戶及其相關管理事宜。 4 辦理簽立保險契約、領取保險金、變更保險契約相關事項。 5 金額新臺幣壹仟元以上之法律行為。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2025-01-23

KSYV-113-輔宣-130-20250123-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藥品3盒、香菸2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乙○○基於竊盜 之犯意」、「事後並將applewatch1支、墨鏡片1個丟棄在路 邊(甲○○已尋回)」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乙○○因受腦傷 所致器質性精神病症與中度智能不足影響,對事務之判斷能 力,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 著降低,基於竊盜之犯意」、「事後並將藥品3盒、applewa tch1支、墨鏡片1個丟棄在路邊(其中apple watch 1支、墨 鏡片1個業經甲○○尋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竊取上開財物,顯 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於前案即本院103年度簡字第56號竊盜案件審理中,經承 審法官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對被告 進行精神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了解竊取物品是不 對的行為,對於犯罪後果刑責之判斷不合邏輯,且會依個人 需求直接拿取不屬於個人之財物,符合中度智能不足之表現 。依現有資訊推斷個案等同於中度智能不足患者,其於犯行 時受限於智能表現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等語,有該本院刑事判決可參。而上開鑑定報告 之鑑定方式及程序,並無不當或顯然悖於常理之情形,應堪 採信。又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時間,雖距該精神鑑定時間 已有多年,然被告所為犯行與行鑑定之案件罪質相同、犯行 相似,且無事證顯示被告精神狀況在此期間有所變化,檢察 官亦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足認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仍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 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降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復衡酌 被告前有竊盜、強制猥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再 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偵卷第5頁正面)及其提供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 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藥品3盒、香菸2包,均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其餘物品,固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或已 經警發還告訴人甲○○,或經告訴人自行尋回等情,業經告訴 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22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區路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時42分許,在 雲林縣○○鄉○○村○○路00號旁,徒手竊取甲○○放置在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李箱內之斜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45,000元)、墨鏡片1個(價值不詳)、香菸5包(價值625 元)、藥品3盒(價值700元)、機械錶1支(價值14,000元)、ap ple watch 1支(價值14,500元),得手後離去,事後並將app le watch 1支、墨鏡片1個丟棄在路邊(甲○○已尋回)。嗣經 甲○○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斜背包1個、機械錶1 支、香菸3包(已發還)。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照片在卷 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為警扣 得之斜背包1個、機械錶1支、香菸3包,屬被告犯罪所得之 財物,茲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其餘之財物,為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為重度身心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稽,請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2025-01-23

ULDM-113-虎簡-302-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95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兆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 及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29號等刑事判決書1件外,其餘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兆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紀錄,其後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60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 13年1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 不彰,又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均為竊盜案件,且曾多次 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仍未能使其產生警惕, 堪認被告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經其陳明在卷,復曾因心 智缺陷之狀況,前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29號竊盜等案件審 理時,承審法官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並綜合鑑定人之意見,認被告因中 度智能不足而致使其控制竊盜行為之衝動,有顯著減低之情 形,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又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 時間,與前揭精神鑑定時間差距不遠,無事證顯示被告智能 狀況在此期間有所變化,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仍有因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 正常人顯著降低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又因被 告於上述竊盜案件中,業經宣告刑後施以監護3年,是於本 案中即不再重複宣告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顯 示其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到案後已 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機車已由員警尋獲,對告訴人實質上 尚未造成損害,暨被告於本案前,即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部,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已由員警 尋獲發還告訴人,此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本院電話洽辦公 務紀錄單在卷可佐,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02號   被   告 黃兆永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兆永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徒刑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6日凌晨1時許,見陳永麟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附近,且車鑰匙未拔取,遂直接發動上開機車 竊取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永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兆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陳永麟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草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4月24日刑生字第1136047755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CHDM-114-簡-110-2025012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胞妹,因中度智 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 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 若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 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 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無受監護宣告必要惟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 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私立臺北仁濟醫院附 設新莊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日常生活可自 理,經濟活動能力可進行小額購物,但無法計算找零,對較 為複雜之經濟活動無法自行處理,缺乏風險評估概念而需他 人協助,生活單純少社交活動,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差,可 自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上下班,無法獨自去新地點,就醫、 回診等需其母親陪同,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 、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 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 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相 對人有中度智能不足,為發展性疾病,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 」等語,有該醫師具結後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達輔助宣 告之程度,本院自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對相對人為輔助 之宣告。 (三)職權指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1.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現有母親丙○○、胞兄即聲請 人甲○○、父親即丁○○,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 卷為憑。  2.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丁○○外,其餘均已同意由聲請人甲○○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存卷為佐。復經本院通知丁○○ 於113年12月11日在本院進行調查程序,然其未到庭表示意 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12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存卷 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彼此關係密切,其 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並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 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 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指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 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 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 ,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 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1-23

PCDV-113-監宣-1467-20250123-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謝淑文 相 對 人 葉家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葉家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謝淑文(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家修之監護人。 三、指定葉婉儀(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家修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淑文係相對人葉家修之母,相對人 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姊姊葉婉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同 意書、親屬系統表等為證。 三、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醫師 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能依指令指認在場 親屬、回答就讀高中及興趣嗜好,但無法計算簡單數學問題 。嗣經陳修弘醫師綜合相對人之家庭狀況及自我照顧功能、 神經系統疾病史、身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身體檢查、神經 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認:據病歷記載、家 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全量 表智商(FSIQ=43),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範圍;一般適應組 合(GAC=56),落在非常低下範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函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重度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 人未婚,有父母及1名姊姊為其最近親屬,而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母,葉婉儀則係相對人之姊姊,表明願意分別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徵得相對人之父葉 倫忠之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及葉婉儀 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其等皆願持續關懷相對人,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葉婉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1-22

TYDV-113-監宣-899-20250122-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號(財團法人高雄市紅十字會育幼中心慈暉園)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母,乙○○ 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 並選任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指定乙○○之親友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  ㈢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㈣本院鑑定筆錄。  ㈤同意書:乙○○之母即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丙○○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本院認乙○○經診斷為「自閉症、中度智能不足症」,其因精 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另乙○○之母即聲請人平時 負責乙○○照顧事宜,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因認由聲請人 擔任乙○○之監護人,應合於乙○○之最佳利益(按乙○○之父已 歿,祖母為民國19年生,高齡90餘歲,不宜擔任監護人,又 無其他適任親友),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及指 定乙○○之親友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1-22

KSYV-113-監宣-983-20250122-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賴秝家 相 對 人 鄭鳳哖 關 係 人 鄭鳳嬌 賴海生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鄭鳳哖(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賴秝家(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鳳哖之監護人。 三、指定鄭鳳嬌(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鳳哖財產清冊之 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鳳哖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重度智障,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處理自己事務能力顯有缺陷,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 求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 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德安啟智教養院安 置教養證明書、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為佐。而相對人經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醫師陳佩琳鑑定,結果略為:依據美國精 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的診斷準則,鄭女之精神科診 斷為1.中度智能障礙。2.思覺失調症。鄭女為中度智能不足 患者,認知功能受損,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差,自我照顧常 需他人支援,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亦多需他人協助,無法獨 立進行金錢計算或財務管理,且依照目前醫療之進展,難有 恢復之可能,在醫療、財務、生活應用與決策上宜由他人代 理,以維護其權益。綜合以上所述鄭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 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鄭 女因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4年1 月14日草療精字第114000059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 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 有意定監護契約,父母均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關係 人鄭鳳嬌為相對人之姊,分別具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人之意願,且相對人之配偶賴海生經本院合法通知,迄 未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等情,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同意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因認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鄭鳳嬌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 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鄭鳳嬌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5-01-20

NTDV-113-監宣-245-20250120-1

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林○○ 相 對 人 林○○ 關 係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因智能不足 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 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及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審驗 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態,在鑑定人前點呼其姓名,訊問相 對人下列問題,其回答:「(你幾年次?)87年次」、「(   指關係人。何人?)媽媽」、「(爸爸名字?)林○○」、「 (有幾個兄弟姊妹?)1個弟弟、1個妹妹」、「(學歷?   )國中畢業」、「(工作?)照顧阿公」、「(有無去過便 利商店?)有,很少」、「(拿100元買8元茶葉蛋,找多少 錢?)不知道」、「(有無吃藥?)有吃安眠藥」、「(不 吃藥,睡得著嗎?)有時可以,有時睡不著」、「(今天來 做什麼?)不知道」等語;另參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自幼認知功 能發展遲緩,並經心智評估為中度智能不足,相對人在鑑定 時意識清醒,對叫喚及部分問話尚能回應,但認知功能與理 解判斷能力已有明顯缺損,認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13日勘驗筆錄 及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基上,足認相對人雖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其確因心智缺陷,致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 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 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 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 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本 院審酌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林○○之輔助人,相 對人母親亦表同意,此有同意書、戶籍謄本附卷為憑,併參 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子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 感及依附感,堪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 情形,準用之。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 人為第1項第1 款行為時,準用之。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 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 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2025-01-15

CYDV-113-輔宣-70-20250115-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吳進生 相 對 人 吳振標 關 係 人 吳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8年度禁字第11號禁治產事件宣告吳振標(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禁治產人)之裁定應予撤銷,並宣告吳振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吳進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吳振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吳振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進生為相對人吳振標之弟,關係人 吳秀娥則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11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現相對人已康復,可自理生活 ,原禁治產宣告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禁治產 宣告,若認相對人達輔助宣告程度,則聲請人同意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係於98年11月23日施 行,而相對人於98年6月5日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11號裁定 宣告為禁治產人,依前開規定,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撤銷其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受監護之原 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 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撤 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而 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 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06 條之1、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 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 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 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 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 11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第106條、第108條 、第166條至第168條、第169條第2項及第170條之規定,於 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 第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並未舉證佐實之,惟本院於鑑定人 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趙又麟醫師面前訊問相 對人時,相對人能回答姓名及住址、所在地點、平時生活狀 況等問題,但無法計算算術問題,亦不理解聲請意旨等情, 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觀之相對人於訊問當日之精神、心智 狀況,並參酌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人趙又麟醫生 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71年間即持有第一類神經精神疾 病、效期為永久之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曾被強制在員山榮民 醫院精神病房住院;精神狀態部分,意識清楚,口語理解及 表達能力落後,無明顯異常思想、知覺及行為,定向感正常 ,注意力尚可,於知覺動作協調及抽象思考等能力,均呈現 明顯障礙;測驗結果整體認知功能落入中度障礙範圍。鑑定 結果: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 」等情,有該院113年12月6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11373002 2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及 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已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堪認其原受監護宣告之原 因業已消滅,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監護宣告,即非無據,然相 對人仍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達受輔助宣告之 程度,為保障相對人權益,認應為輔助宣告,始符合其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此有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又 聲請人已陳明願擔任輔助人等情,亦有聲明書附卷可參。本 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份屬至親,相對人之妹即關係 人吳秀娥經本院函詢有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一事,則 未予回應等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回證存卷可考。從而 ,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 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 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 5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5-01-15

ILDV-113-監宣-98-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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