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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80號 原 告 葉家禎 葉淑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游鎮瑋律師 被 告 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德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剛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葉家禎、葉淑琦與被告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 回復受領原告葉家禎、葉淑琦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次 月5日給付原告葉家禎新臺幣4萬8,000元、原告葉淑琦新臺 幣4萬7,500元,暨分別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 回復受領原告葉家禎、葉淑琦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分別提 繳新臺幣2,892元至原告葉家禎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新臺幣2,892元至原告葉淑琦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0%,餘由 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各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 如被告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以應給付之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法定代理 人原為郭水義,嗣變更為簡志誠,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葉淑琦、葉家禎分別自民國96年4月18日、 同年7月2日起受僱於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中華電信福委會),劃編歸屬中華電 信福委會中專責處理「會員福利商品、服務暨其網路購物平 臺」(下稱系爭購物平臺)業務單位,分別擔任「內部行政 會計職務」(職稱:帳務經理)、「外部業務類職務」,約 定每月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萬7,500元、4萬8,000元 。嗣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因認系爭購物平臺模式潛在商機無限 ,乃與中華電信福委會達成營業讓與協議,由被告中華電信 公司概括承受一切相關事業與營運員工,並於106年9月28日 簽署「中華電信職工福利委員會員購物福利業務委託契約」 (下稱系爭委託契約)之營業讓與協議書,將原有之「福利 金點數兌換服務與會員網購相關業務」(下稱系爭員購網業 務)營業讓與分割予中華電信公司轄下具獨立人事聘用權限 之一級營業機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研究院」(下稱研 究院)。處理系爭員購網業務包括原告在內之6名員工則併 同該事業營業讓與當然移轉併入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0條、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16條 規定,由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概括繼受原員工全部勞動契約。 詎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將原本係不定期繼續性工作,包裝為名 實不符、違法無效之「一年專案定期勞動契約勞務承攬工作 」,將直接聘僱伊等之本質改為勞務承攬商招標流程之形式 ,使伊等前後與被告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統 整合公司)、訴外人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電公司 )、被告系統整合公司簽訂定期勞動契約,惟伊等不論由何 家公司得標均係在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辦公大樓及指揮 監督下工作,故伊等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勞工。詎111年1 1月21日伊等突接獲以被告系統整合公司名義發出依勞基法 第11條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預告於000年00月00日生 效。惟通知之內容顯然與過往主張執行專案定期性質契約有 所牴觸,足認兩造間確係不定期勞動契約,又被告中華電信 公司及被告系統整合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眾多,事業體龐大, 難認被告無相同、類似業務與工作存在,伊等已反映屬於被 告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希望繼續任職工作,被告中華電信公司 卻捨相關職缺不予安置,另行聘僱人員,則被告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難認合法,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持續存在。爰 依民法第482條規定、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並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第48 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工資,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按月分別提撥勞工退休金至伊等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等語,聲明:㈠確認原告葉 家禎、葉淑琦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系統整合公司間僱傭關 係存在。㈡被告等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回復受領原告二人提 供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次月5日連帶給付原告葉家禎4萬8, 000元整、原告葉淑琦4萬7,500元整,暨分別自應給付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應自1 12年1月1日起至回復受領原告二人提供勞務之日止,連帶按 月分別提繳2,892元整至原告葉家禎之勞退專戶、2,892元整 至原告葉淑琦之勞退專戶。㈣第2、3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抗辯:伊下轄之研究院致力於新創及育成 事業之發展,鼓勵同仁成立新創團隊,以孵育更多小金雞。 106年間研究院同仁見中華電信福委會所經營之系爭員購網 業務有潛在商機,遂與中華電信福委會洽談委託經營之合作 ,但因系爭員購網業務並非伊及研究院有意經營之經濟活動 ,研究院即與當時委外工作之承攬公司即被告系統整合公司 洽談,由研究院與中華電信福委會達成合意簽訂系爭委託契 約。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雖有人員移轉條款,然原告如有意 繼續從事系爭員購網業務,仍應自行決定是否與被告系統整 合公司簽訂勞動契約,與伊及研究院無涉,原告自行權衡損 益後與被告系統整合公司締結勞動契約,核屬契約自由及意 思自主之展現,不得事後反指伊為渠等之雇主。另研究院對 外招標時,從未要求得標廠商應繼續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 原告係基於自由意願與被告系統整合公司及華電公司簽訂契 約,況伊、研究院與原告間無直接之指揮監督關係,原告之 差勤、請假狀況、工資給付、加班費申請均係由得標廠商即 華電公司、被告系統整合公司負責指揮監督,與伊無任何關 係,伊非原告之雇主,無論被告系統整合公司資遣處分是否 合法,均與伊無涉等語,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系統整合公司抗辯:原告於106年10月2日由伊聘雇為員 工,其等斯時工作內容係完成業主即研究院企業電商專案( 下稱系爭電商專案),因伊嗣後未能繼續承接系爭電商專案 ,原告因知悉系爭電商專案期間結束,而於107年12月28日 填具離職單辦理離職手續,嗣伊於109年再次承接研究院之 系爭電商專案,為順利執行此具有特定性工作之專案,乃與 具相關工作經驗之原告再分別簽訂勞動契約,故原告於與華 電公司之定期勞動契約期滿後,自109年1月2日起再次受僱 於伊,原告葉淑琦職稱為帳務經理、原告葉家禎職稱為專案 經理,兩造並簽訂有「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員工 聘用書」(下稱系爭專案契約)。依系爭專案契約之約定, 智慧財產權歸屬伊所有,伊有決定薪資與終止僱傭關係權利 ,伊對原告有指揮監督關係,且有關原告考核、薪資發放、 獎金等,實際上亦由伊所進行與發放,有關原告特別休假日 數之所以可以累積先前年資予以計算,亦係伊給予原告優於 勞基法之條件,難認勞動條件係由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所直接 決定。至於系爭電商專案業主即研究院表示將於111年12月3 1日正式結束系爭電商專案後,伊即於同年11月21日向原告 預告通知系爭電商專案將結束,原告本於系爭電商專案契約 及先前受雇辦理相同業主之專案經驗,亦明知系爭電商專案 將結束,將陸續辦理後續離職流程,而系爭電商專案終止前 ,伊亦不斷與原告溝通確認是否願意接受安排轉至其他專案 繼續工作,並提出其他三個專案職缺即電信設備製程業務專 員、會議室/宿舍行政管理員及U1/3D設計師專案,然為原告 所拒絕,故於原告無意接受安置情況下,伊乃與原告達成合 意以併計年資發給資遣費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並行使請 謀職假權利,益證兩造確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提出 之職缺均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所屬分公司或營運處職缺及遴 選簡章,非伊所得安排或安置職缺,故伊依勞基法第11條第 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為合法,原告本件請求均為 無理由等語,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  ㈠原告葉淑琦、葉家禎分別自96年4月18日、96年7月2日起受僱 於中華電信福委會,劃編歸屬中華電信福委會中專責處理系 爭購物平臺業務單位,分別擔任「內部行政會計職務」(職 稱:帳務經理)、「外部業務類職務」。  ㈡中華電信福委會於106年9月28日與研究院簽署系爭委託契約 ,將原有之系爭員購網業務營業讓與分割予被告中華電信公 司轄下具獨立人事聘用權限之一級營業機構研究院。  ㈢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包含原告在內之中華電信福 委會員工自106年10月2日起移轉研究院,成為研究院工作案 委外廠商即被告系統整合公司之員工。  ㈣原告於106年10月2日起即以被告系統整合公司為投保單位投 保勞工保險。  ㈤原告與被告系統公司於107年1月29日簽訂中華系統整合股份 有限公司專案員工聘用書,後因專案期間結束,於107年12 月28日填載於107年12月31日離職之離職單。嗣華電公司承 攬研究院工作案,原告於108年1月1日與華電公司簽訂定期 勞動契約,約定期間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再於109年1月 2日與被告系統整合公司簽訂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專 案員工聘用書。  ㈥被告系統整合公司於111年11月21日通知因研究院系爭電商專 案結束,將於同年12月31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兩造勞 動契約終止時原告葉淑琦、葉家禎之每月薪資分別為4萬7,5 00元、4萬8,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勞動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系統整合公司間: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勞基法第2條第6款亦明定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 有從屬性之契約。再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 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 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 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 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 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 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兩造均不爭執中華電信福委會於106年9月28日與研究院簽 署系爭委託契約,將原有之系爭員購網業務營業讓與分割予 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轄下具獨立人事聘用權限之一級營業機構 研究院;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現有福委會聘用 以從事員購網業務之6名同仁(後簡稱員購同仁)於106/10/ 2起移轉乙方(指研究院),成為乙方工作案委外廠商(中 華系統整合公司,以下簡稱中華系統整合)之員工,6員之 薪資改由乙方工作案委外案經費支付。」(見本院卷一第49 頁)。  ⒊次查研究院與被告系統整合公司簽訂之110年企業電商專案委 外承攬工作案勞務採購契約第9條約定:「本案駐點工作人 員為乙方(指被告系統整合公司)員工,與甲方(指研究院 )無任何僱傭、委任、或其他直接法律關係,乙方應落實人 員監督之管理之責,以確實達到該項業務甲方要求之品質。 工作人員之勞動、安全、衛生、職業安全、勞動災害、勞工 保險等勞動基準法有關法令規定之僱主責任,概由乙方負責 處理。如因管理不當觸犯法令所引致之糾紛,概由乙方負責 。休息時間、延長工時、休假及請假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 甲方及乙方另有約定時,從其約定,惟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 等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5頁)。  ⒋再查被告系統整合公司承攬系爭電商專案期間,原告之差勤 、請假狀況、工資給付、加班費申請、獎金考核發放,均係 由被告系統整合公司負責指揮監督等節,有原告111年7月至 同年12月出勤明細、111年專案中秋獎金及111年7月至同年1 2月原告薪資發放明細及電子郵件、原告加班費申請紀錄、 被告系統整合公司之獎金發放簽呈、原告與被告系統整合公 司之內部往來書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3-375頁), 堪以認定。  ⒌綜據上情,堪認原告與被告系統整合公司間已具有「經濟上 」、「人格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復參諸被告抗辯原 告如有意繼續從事系爭員購網業務,得自行決定是否與被告 系統整合公司、另一委外廠商華電公司簽訂勞動契約乙節, 原告未予爭執,且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即為承攬系爭電 商專案之委外廠商即被告系統整合公司及華電公司,加以系 爭電商專案結束後,亦係由被告系統整合公司向原告表示終 止勞動契約等情,益徵被告抗辯勞動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被 告系統整合公司之間,應屬有據。  ⒍至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委託契約之簽訂,處理系爭員購網業務 包括原告在內之6名員工併同該事業營業讓與當然移轉併入 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由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概括繼受原員工全 部勞動契約云云,然此與系爭委託契約之約定內容未合,又 與原告主張之勞基法第20條、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16條規 定法律解釋不符,難認可採。原告另主張不論由何家公司得 標系爭電商專案,均係在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辦公大樓 及指揮監督下工作,故其等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勞工云云 ,然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身為系爭電商專案之業主,基於業主 身分對履約人員進行一定之指示,合於承攬契約之本質,尚 無從據而認定勞動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間。  ⒎從而,本件勞動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系統整合公司間, 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無涉。     ㈡被告系統整合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 勞動契約,不合法:  ⒈按非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 供安置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 第4款定有明文。是雇主依該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除應 遵守同法第16條之預告期間規定外,必須符合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始合法 終止勞動契約。又所謂業務性質變更,應指雇主對於全部或 一部業務,改變其行業類別、營業項目、產品或技術、經營 方式等,著重在「質」的改變;就經營事業之技術、手段、 方式有所變更,致全部或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 異亦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參照) 。即雇主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 效率需求之必要,採不同經營方式,致全部或部分業務發生 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異,始屬業務性質變更之範疇。是以, 本款必以雇主確有營業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之事實, 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之情形,始足當之,雇主倘關於業務於 同性質之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甚或業務增加,仍需用勞工 時,或原來受僱之勞工均能勝任新工作,或經過再訓練亦能 勝任,則應無解僱勞工之必要。  ⒉被告系統整合公司固抗辯系爭電商專案業主即研究院表示將 於111年12月31日正式結束系爭電商專案後,其即於同年11 月21日向原告預告通知系爭電商專案將結束,原告本於系爭 電商專案契約及先前受雇辦理相同業主之專案經驗,亦明知 系爭電商專案將結束,將陸續辦理後續離職流程,而系爭電 商專案終止前,其亦不斷與原告溝通確認是否願意接受安排 轉至其他專案繼續工作,並提出其他三個專案職缺,然為原 告所拒絕,是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 動契約為合法云云。惟「系爭電商專案結束」,僅係被告系 統整合公司不再承攬系爭電商專案之工作內容,與被告系統 整合公司業務性質是否變更,顯屬二事,不能認即屬「業務 性質變更」之範疇。被告系統整合公司未說明、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其因系爭電商專案結束,對於全部或一部業務, 改變其行業類別、營業項目、產品或技術、經營方式等,自 不該當「業務性質變更」之要件。  ⒊是被告系統整合公司於111年12月31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規定之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 供安置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不生終 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㈢原告與被告系統整合公司間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系統整合公司抗辯於原告無意接受安置情況下,其乃與 原告達成合意以併計年資發給資遣費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原 告並行使請謀職假權利,其等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 查:  ⒈原告葉家禎、葉淑琦於111年11月21日經被告系統整合公司通 知將資遣、終止勞動契約後,旋即分別於同年12月23日、28 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有被告系統整合公司函文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129-131頁)。原告並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被告 系統整合公司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請求回復僱傭關係,亦有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嗣原告即提起本件訴訟。綜參上情,顯不能遽認原告 確有合意或同意終止與被告系統整合公司間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   ⒉又被告系統整合公司給付資遣費予原告,係於其主觀上依勞 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後,履行其依勞基法所規定 之法定義務,而非另有合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質言 之,被告系統整合公司原係行使雇主單方面之解僱權,而無 合意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存在,原告既無與被告系 統整合公司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顯不能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而「合意」終止僱傭關係。  ⒊再者,原告為勞基法所指之勞工,屬受薪階級,經濟地位遠 遜於被告系統整合公司,衡諸常情,其家庭日常開銷泰半靠 薪水支用,今突遭資遣解職而失去固定薪水收入,被告系統 整合公司復以資遣原告之通知,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往後之勞 務給付,則原告先行受領資遣費、行使請謀職假權利,應屬 基於勞工為維持日常生計之合理作為,日後再行循調解或訴 訟等法律途徑主張權利,與常情尚不相悖,自難遽以原告行 使請謀職假權利,即認原告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⒋綜上,被告系統整合公司抗辯其與原告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云云,並不可採。既被告系統整合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 ,亦無合意終止之效力,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續。  ㈣原告請求被告系統整合公司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為 有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 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 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 領勞工提供勞務,負受領勞務遲延責任。且雇主受領勞務遲 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 催告受僱人給付勞務,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始得謂終了, 在此之前,受僱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675號民事裁定參照)。另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 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 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 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被告系統整合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本件 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系統整合公司有預 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又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請 求回復僱傭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堪認原告已經表 明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願,而將準備給付勞務之事通知被告 系統整合公司,惟被告系統整合公司明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 勞務(見本院卷一第129-131頁),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 系統整合公司已受領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則原告 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工資。再被告系統整合公司其後未依法 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亦係違反前開勞退條例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系統整合公司提繳之。復被告系統 整合公司對原告請求給付、提繳之金額及期間計算未予爭執 ,則原告如主文第2、3項所示請求,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2條規定、與被告系統整合公司 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第487 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於主文第2、3項為雇 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系統整合公司得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原告 之證據調查聲請,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1-10

TPDV-112-勞訴-280-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輝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吳佳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再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行政法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龍園科學研究園區服 務證(服務證編號K0765號)」貼紙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偽造「中 華電信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廠商開口契約測試工 作聯單」共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德輝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間,以不詳方式取得行政法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 院龍園科學研究園區(下稱中科院龍園園區)所製發之宋國榮 服務證(服務證編號K0765號)後,在基隆市○○區○○路00巷0 0號3樓之1住處內,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將上開服 務證之宋國榮照片,換貼其個人大頭照並將宋國榮名字變更 為Gibran之方式,變造中科院龍園園區服務證(下稱本案服 務證)1張,足生損害於中科院龍園園區對於服務人員管理之 正確性。  ㈡於109年2月間,陳德輝透過友人施冠宏引介,認識在高雄市 經營量粒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量粒生化公司)之吳承駿 與其配偶李慧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持本案服務證向吳承駿、李慧 芳及在場人士行使,佯稱自己為新加坡籍之「高博士」,在 中科院進行IC設計、電子電機類控制及半導體材料研究開發 工作,因研究開發設備,亟需款項支付該等業務需求云云, 使吳承駿、李慧芳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吳 承駿通知李慧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德輝指定之金融帳 戶內。  ㈢於108年9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陳德輝在上址基隆市住處內 ,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透過網路搜尋下載中華電信台 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廠商開口契約測試工作聯 單(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工作聯單),偽造蓋有「中華電信南 區電力維運中心」印文壹枚及載有測試供應廠商名稱及聯絡 人:台隆節能股份有限公司高博士,日期為108年9月27日之 工作聯單(下稱甲工作聯單)1張,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 行動通信分公司管理文書之正確性。  ㈣承㈡,陳德輝復為繼續取信吳承駿及李慧芳,遂於109年7月1 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上址基隆市住處內,另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以與上開㈢偽造甲工作聯單相同之方式,偽 造蓋有「中華電信南區電力維運中心」印文壹枚及載有測試 供應廠商名稱及聯絡人:旭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高博士,日 期為109年7月1日之工作聯單(下稱乙工作聯單)1張,以通訊 軟體What's APP傳送旭光開口契約檔案資料及乙工作聯單予吳 承駿,並表示所傳送資料係機密檔案且關係到內部利益,不 可外傳云云,以此方式將乙工作聯單持向吳承駿行使,足生 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管理文書之正確性。  ㈤陳德輝上開變造本案服務證及偽造甲工作聯單、乙工作聯單 ,並冒用中科院龍園園區進駐廠商人員身份,進而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訛詐吳承駿、李慧芳,均足生 損害於吳承駿、李慧芳及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中 科院對於進駐園區廠商人員身份審核之正確性。嗣吳承駿、 李慧芳察覺有異,經多次向陳德輝催討還款仍遭藉故拖延, 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承駿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陳德 輝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 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0頁),復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本件係施冠宏主動 來找我,表明想要和我合作,但我明確告訴他要合作必須有 一家公司才能合作,後來施冠宏跟我說他已經拿下旭光電機 的經營權,並介紹吳承駿給我,說吳承駿是他的金主,施冠 宏說旭光電機可以投入全部力量來合作,我查完旭光電機營 業內容後,我告知他可用節能產品踏入市場,施冠宏同意並 告知我資金不是問題,因此才有本件匯款,但後來我請款變 得愈來愈困難,察覺施冠宏尚無法以旭光電機來進行這些項 目的執行對接方,我才偽造中華電信的開口合約對施冠宏施 加壓力,讓他能盡快取得旭光電機的主導權,但後來合作案 仍然無法繼續執行,吳承駿表明要退出,我已把款項退回了 ,當初吳承駿匯給我款項並不是借款,而是開發款,況且我 雖無足夠學歷背景,但我透過各種學習機會充實自己,確實 具備研發能力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吳承駿係為投 資被告節電設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非基於消費借 貸關係而匯款,且係施冠宏、告訴人主動接洽被告,並非被 告主動接觸告訴人,再者,被告收受款項後亦用於採購節電 設備事業所需之材料、設備等相關事務,被告並無詐欺之犯 意及事實,後雖投資失利,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協商還款方式 ,並已將告訴人所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返還告訴人,況商業 投資能否獲利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告訴人自應審慎評 估,本件充其量僅為民事紛爭,又被告曾與絜靜精微有限公 司合作開發、設計電力相關設備,並申請7件發明專利證及9 件國內外新型專利,可見被告確具有節電設備開發創造能力 ,被告並無虛編投資項目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自不該當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時、地,分別於變造本案服 務證後,持之向告訴人吳承駿、李慧芳及在場人士行使、偽 造甲工作聯單、偽造乙工作聯單後傳送予告訴人等情,為被 告坦承在案(見他一卷第150頁;他二卷第134、282頁;審訴 卷第58頁;本院卷第76、431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證人許銘世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他 一卷第151頁;他二卷第130、261頁;本院卷第218頁),並 有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111年11月30日國科法務字第1110054 056號函暨附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信供 規字第1120001467號函、112年6月12日信人關係密字第1120 000317號函等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73-75頁;他二卷第219 、2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並為前揭辯稱,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有令李慧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1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證人李慧芳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他一卷第105-106、 151頁;他二卷第129頁;本院卷221、227-229頁),並有匯 款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日台新 總作文字第1110033134號函、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他一卷 第15-25、41-6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施冠宏介紹被告給我 認識,被告說他在中科院上班,月收入有新臺幣(下同)3、4 0萬元,他是新加坡籍,臺灣的飛彈都是他做的,我當時都 不知道他的本名,只知道他是高博士,他還影印中科院的識 別證給我,又說他來臺灣是跟美國那邊有特殊的管道,他想 要改變臺灣的用電品質,我對這方面不懂,因為他有拿中科 院那張出來,我就相信他,後來他還帶我去看鹿草焚化爐那 邊安裝節電系統,那是政府的,我就覺得應該是真的,陸續 我就支持他開發節電系統約1、2年,過程中他需要材料就跟 施冠宏講,施冠宏再跟我講,這些錢是借被告的,他有說要 還,我之前有問他身分證怎麼沒有老婆的名字,他跟我說他 身分特殊,從頭到尾我都是相信高博士才會支持他,後來覺 得這個人不大行,是從他節電系統沒有開發了,忽然要變成 做太陽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22、227頁);於偵查時亦證 稱:被告出示偽造的龍園識別證給我和我太太看,他自稱是 高博士,還說他在中科院的薪水每月有3、40萬元,說他是 新加坡籍,在服務美軍,我們的飛彈系統是他做的,還帶我 們去嘉義焚化爐看節電系統,說是他發明的,被告說他要改 變臺灣用電品質、研發省電技術,跟我借錢,我就叫我太太 匯給他,我有跟他說我不認識你,能否提供你太太的身分證 件,他就傳黃珮玲的身分證正反面給我,我還問他為何黃珮 玲的配偶欄是空白的,他說他身分特殊,做美軍工作,所以 跟黃珮玲離婚,後來因為被告沒消沒息,講的跟做的不一樣 ,才覺得被騙了等語(見他一卷第150-151頁),可見證人即 告訴人就被告出示本案服務證並自稱為高博士,佯稱自己為 新加坡籍、在中科院工作、服務美軍、臺灣飛彈系統係被告 製作、要改善臺灣用電品質,告訴人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等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對照證人施冠宏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他是西藏人,名字很長,一般人 無法記,後來移民去新加坡,到德國念書,大家都叫他高博 士,後來在美國軍火公司當技術顧問,派到臺灣管理雷達, 離開崗位3小時就要回去,領2份薪水,1份美國軍火公司的 ,1份中科院的,他是軍事博士,改革很多軍方的研究,他 有拿中科院的證件給我們看,我介紹被告和告訴人認識,告 訴人匯款給被告的原因很多,包含被告要買機器、電線等等 (見本院卷第262-265頁);於偵查時亦證稱:被告在外都自 稱高博士,出示他偽造的識別證給我們看,他說他在中科院 做雷達的維護工作,薪水很高,是新加坡人,幫我們國家做 事,不能結婚,還吹噓說他開車超速都不用怕,我國政府會 幫他解決等語(他一卷第153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 稱相符。況被告亦坦承告訴人當時不知道其真實姓名及身分 ,復對其持本案服務證向告訴人行使,並佯稱自己為高博士 ,在中科院工作等情不爭執(見他二卷第131頁、本院卷第81 頁),綜合上情,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出示本案服務證並 自稱為高博士,佯稱自己為新加坡籍、在中科院工作、服務 美軍、臺灣飛彈系統係被告製作、要改善臺灣用電品質,告 訴人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⒊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嘉義民雄高中肄業,讀 三年制的汽車修復科,雖然後來沒有在體制內的學校進修, 但我自己有進修,我沒有外國國籍,有去過新加坡,當時在 新加坡當黑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32-433頁),確與被告向告 訴人陳稱其國籍、學歷不符。又衡諸告訴人於偵查稱:被告 說他有辦法改變臺灣用電品質,我對這不懂,我自己有一家 生化公司,是做化妝品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此 與告訴人擔任代表人之量粒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 資料欄位記載「化粧品批發業」、「化粧品零售業」等情可 以勾稽,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參(見 他一卷第127頁),足認告訴人所稱不具備節電設備相關知識 等語,應可採信。是以,既告訴人並無節電設備之相關專業 知識,自無專業能力透過被告所製作之產品、被告所述之製 程等方面辨別被告是否確實具有研究、開發被告所述之節電 設備之能力、是否確能達成被告所述改善臺灣用電品質之結 果,僅能由被告之學歷、背景、工作等方面作為評估被告有 無具備此等能力、可否真能達成改變用電品質等之因素,進 而作為是否交付款項予被告之衡量基準。而承前所述,被告 確有出示本案服務證,並佯稱自己為新加坡籍之「高博士」 、在中科院工作、服務美軍、臺灣飛彈系統係被告製作等語 ,自係以錯誤資訊嚴重影響告訴人認知之基礎,亦即直接誤 導、干預告訴人評估是否交付款項予被告投入該等節電設備 研發之考量根本,自屬施用詐術無訛,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指定帳戶,自成立詐欺取財之 犯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確實具有研發能力云云 ,然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所辯實 無礙於被告詐欺犯行之認定。  ⒋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係基於投資關係而交付款項, 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款項云云,然縱如被告及其辯 護人所述告訴人係基於投資關係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 被告,惟本件確係因被告於獲取款項前即出示同前所述之不 實資訊、證件予告訴人,而該等虛偽資訊已嚴重影響告訴人 認知之基礎,亦即直接誤導、干預告訴人評估是否交付款項 予被告投入該等節電設備研發之考量根本,儘管被告及其辯 護人為上開辯稱,仍無以解免告訴人係依該等錯誤資訊作為 評估是否投資被告之重要因素,是以,自不因告訴人交付款 項之原因是否係基於投資關係而影響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成 立,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礙於被告詐欺犯行之 成立。  ⒌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收受款項後有用於採購節電設備 事業所需之材料、設備等相關事務,投資失利後已將告訴人 交付之款項返還云云,然詐欺罪係即成犯,凡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時 ,即應構成犯罪,亦即被告傳遞前述不實資訊予告訴人,致 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時,其詐欺取財之犯行 即已完成,縱使被告取得款項後將款項用於研發節電設備相 關採買、抑或於事發後將款項返還告訴人,均無解於罪名之 成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 詐欺取財、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212 條原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 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12 條則規定:「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前,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且 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 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實 際並未增減刑責,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 書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 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 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 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查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 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 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服務證應屬特種文書,事 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變造本案服務證後持之向告訴人行使 ,自屬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範疇,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容有誤會,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 時當庭告知另涉上述法條,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 錄而言,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偽造之甲工作聯單及乙工作聯單,係透過電腦製作合 成之電磁紀錄(見他二卷第282頁),應認其所偽造者屬於準 私文書,而非私文書,被告進而持乙工作聯單向告訴人行使 ,亦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非行使偽造私文書,公訴意旨 漏未引用及本院審理時漏未諭知刑法第220條,然此僅涉及 文書或準文書之性質有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均坦承不諱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事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偽造 準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之,變造特種文書、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即事實欄一、㈠為㈡吸收)被告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先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施行詐術之 行為,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為取信於告訴人及李慧芳,而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 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所 犯事實欄一、㈡㈢㈣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持變造之本 案服務證、佯稱其學歷、身分、工作,取得告訴人之信任, 為本案詐欺犯行,損害社會金融秩序並侵蝕民眾間相互信賴 關係,並偽造甲、乙工作聯單,又持乙工作聯單向告訴人行 使,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管理文書之正 確性,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否認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本案被告已與李慧芳達成和解,並返還 360萬元予告訴人,有匯款申請單、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附卷可參(見他一卷第313頁;他二卷第139、163 頁;本院卷第228頁);暨考量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對於告訴人造成損失之填補情形;兼慮及被告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 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㈣偽造之名義均為中華電信南區電力維 護中心,侵害之法益相同,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 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 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㈢㈣所示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本案服務證貼紙及未扣案之甲工作聯單、乙工作聯單,核 屬被告所持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甲工作聯單、乙工作聯單 上所偽造之「中華電信南區電力維護中心」印文各1枚,因 已附隨於甲工作聯單、乙工作聯單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 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告訴人令李慧芳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指定帳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案被告已與李慧芳達成和解,並 返還360萬元予告訴人,有刑事告發暨告訴狀、匯款申請單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參(見他一卷第4 、313頁;他二卷第139、163頁;本院卷第228頁),足認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 匯入帳戶 匯入帳戶戶名 1 109年3月2日 30萬元 李慧芳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鴻展彩色科技有限公司 2 109年3月31日 30萬元 李慧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陳德輝 3 109年4月10日 70萬元 李慧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原載00000000000000,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陳德輝 4 109年4月15日 80萬元 李慧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陳德輝 5 109年4月29日 120萬元 李慧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陳德輝 6 109年6月24日 30萬元 李慧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原載00000000000000,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陳德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KSDM-113-訴-108-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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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金電機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朝益 被 告 郭世珏 詹啟宏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鍾信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 偵字第7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411號),本院判決 後(110年度智訴字第5號、110年度智訴字第6號),檢察官不服 提起上訴,經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撤銷發回(113年度刑智上 訴字第5號),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及東金電機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朝益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之被告東金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東金電機)負責人,被告 郭世珏、詹啟宏分別為東金電機副總經理、業務經理。渠3 人明知型號BH005號多功能電話機(下稱BH005電話機)內之 電腦軟體,係告訴人堡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堡華公司 )開發完成之電腦程式著作(下稱本案程式著作),並於民 國104年5月14日提供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 信)門市販售之電話機,而本案程式著作財產權係屬堡華公 司所有,非經堡華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詎被告 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竟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堡華公司同 意或授權,於105年5月19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地點,擅自重 製BH005電話機內之本案程式著作,製作與堡華公司BH005電 話機相同之功能、字幕顯示及音樂鈴聲之電話機(下稱東金 電話機),並以東金電機名義,參與中華電信公司105年5月 19日公開招標之「多功能電話機SA504A365採購案」(下稱 中華電信電話機採購案),經現場人員檢測發現東金電機提 出之東金電話機功能、字幕顯示、音樂鈴聲及程式內Bug( 即錯誤),均與堡華公司提出之BH005電話機相同,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均係涉犯著作權法第 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罪嫌,且東金電機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 科以同法第91條第2項之罰金刑等語。 二、程序部分(本案告訴合法,且未據撤回):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 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 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 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 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 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 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 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 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 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 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 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110年 度台上字第5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於105年6月3日由堡華公司及告訴代理人徐維良律 師提出告訴狀時,已清楚敘明東金電話機係使用未經堡華公 司授權之「本案程式著作及來電鈴聲之曲目編輯著作」等字 (見他字3465卷㈠第1頁),並於105年6月29日由告訴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李旦律師明確向檢察官表示:「主張受著作權 保護之著作為本案程式著作、音樂答鈴之編輯著作」等語( 見他字3465卷㈠第52頁)。惟告訴代理人李旦律師於105年7 月20日即具狀表示:「告訴狀固曾指訴『來電鈴聲之曲目編 輯』,並引用著作權法第7條之編輯著作,告訴人已不再主張 『來電鈴聲』之曲目編輯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等字(見他字34 65卷㈠第64頁反面),並於同日當庭向檢察官表示:「編輯 答鈴部分,告訴人要撤回告訴」、「告訴人只主張電腦程式 著作部分……」等語(見他字3465卷㈠第60頁),足見堡華公 司認「電腦程式著作」與「音樂答鈴編輯」屬類型不同之著 作,故區辨為不同客體而分別提起告訴,且前揭著作實際上 亦屬可分,此觀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0款、第7條第1項之 規定即明。準此,倘堡華公司所提告之「電腦程式著作」與 「音樂答鈴編輯」均構成犯罪客體,而在法律上可能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然依前開說明,堡華公司本得選擇僅就該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予以訴追,是其僅就關於「音樂答鈴編輯 」部分撤回告訴,此撤回之效力自不及於本案程式著作。則 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東金電機及其辯護人主張因 堡華公司已於105年7月20日偵訊時撤回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 ,基於告訴不可分原則,應認堡華公司已經就全部犯罪事實 撤回告訴等語即屬無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涉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嫌,且被告東金電機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 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2項之罰金刑,無非係以被告張朝益、 郭世珏、詹啟宏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堡華公司代表人鄭長 興之證述、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 展研究院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著作權登記申請書、著 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及同意書、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分公 司材料採購契約(契約編號SA00000000)及中華電信104年5 月4日SA00000000號函文暨下訂通知明細表、中華電信臺灣 南區電信分公司SA504A365購案投標須知條款、材料採購契 約、廠商報價單、BH005電話機測試資料及照片、財團法人 中華工商研究院出具之話機程式碼重製鑑定研究報告書、東 金電機員工與惠州市惠陽區美思奇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稱 美思奇公司)間之短信電話項目軟件技術開發費用合作協議 書(原文為簡體字部分,均以繁體字表示,以下同)、模具 訂購合同、切結書、著作財產權來源證明書、電子郵件、堡 華公司與美思奇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堡華公司與被告詹啟 宏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固均坦承東金電機有於10 3年8月8日與美思奇公司簽約合作開發符合中華電信電話機 採購案規格之電話機,並以美思奇公司交付之東金電話機進 行投標,且與本案相關之事務均係由被告詹啟宏負責等情, 惟均否認有何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犯行,被告張朝益、郭世珏均辯稱:中華電信電話機 採購案係由被告詹啟宏決定、負責,我們對這個案件不清楚 ,也沒有經手東金電話機內電腦程式等語;被告詹啟宏則辯 稱:我們是依照中華電信電話機採購案之規格去投標,並依 照該規格向美思奇公司採購電話機。這次是東金電機首次與 美思奇公司合作,我們在與美思奇公司訂定採購合約時即有 註明不能侵犯他人權利,並有簽立切結書,拿到東金電話機 後,就交由中華電信測試、驗證是否符合他們要求的規格。 我認為我是在進行採購,且雙方已簽訂不可侵權的合約,我 不知道美思奇公司會使用侵害著作權的電腦程式等語;被告 東金電機辯稱:因東金電機員工均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故亦不構成犯罪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程式著作不具有原 創性,且中華電信電話機採購案係由被告詹啟宏1人負責, 被告張朝益雖為負責人、被告郭世珏為業務副總,而均為管 理階層,然渠等對中華電信電話機採購案之詳細內容不知情 ,且依起訴書記載亦未見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與被告詹啟宏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此外,被告詹啟宏在委託 美思奇公司製作電話機時,已經要求美思奇公司須符合中華 電信採購規格,及提出著作權來源證明書等文件,是被告詹 啟宏實不知悉本案有何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而無違反著作權 法之客觀行為或主觀犯意等語。 六、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啟宏供承在卷(見本院智訴更一字1卷 ㈠第125頁),核與被告張朝益、郭世珏之供述相符(見本院 智訴更一字1卷㈠第125頁),並有短信電話項目軟件技術開 發費用合作協議1份(見他字3465卷㈠第74至76頁)、中華電 信電話機採購案投標須知一般條款㈠、附加條款等件各1份( 見偵字6533卷第22至7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本案程式著作應屬堡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證人即堡華公司總經理鄭長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堡華公司 前於90幾年即為中華電信製作型號FM005號電話機,並有本 案程式著作,但因為當時觀念不成熟故未登記。而本案程式 著作係由案外人陳虹、金孝文及堡華公司等人所組成之團隊 一起完成創作,陳虹、金孝文都是堡華公司之外置人員,後 來因為中華電信業務擴大,因此於102、103年間開發BH005 電話機,原先是供中華電信作為行銷使用,後由中華電信在 各地營運處販售,FM005與BH005號電話機內之電腦程式大同 小異,唯一不同的功能是電話錄音。另本案程式著作係先由 我於102年7月10日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後因堡華公司要投標 中華電信標案而由我於105年3月10日讓與堡華公司等語(見 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243至245頁、第248至251頁、第254至256 頁)。又本案程式著作係由若干第三人團隊協力完成後,由 鄭長城於102年間取得著作財產權後,再於105年間轉讓予堡 華公司,且原始創作人包含大陸地區人士「陳虹」、「金孝 文」等情,亦有鄭長城與「陳虹」、「金孝文」簽署之102 年7月10日同意書1份(見他字3465卷㈠第66頁)、財團法人 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之著作 權存證登記證書1份(見他字3465卷㈠第34頁)可佐,且前開 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係於105年3月17日收件,並於同年4月1 9日登記,顯非因本案而臨訟製作提出,核與證人鄭長城前 揭就本案程式著作之創作、讓與過程之證述相符,堪認本案 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現應為堡華公司所有。  ㈢東金電話機內之電腦程式於客觀上可認係重製本案程式著作 :  ⒈依證人鄭長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至迄今均為堡華 公司總經理,東金電機是從事機械加工的公司,我們會發現 東金電機有侵害著作權一事是因為他們拿我們流通在外的行 銷機去參加中華電信的投標,在那段時間臺灣要開發這種東 西並不常見,我們提供給中華電信的FM005、BH005電話機內 建之晶片均相同,只是一個有錄音功能,一個沒有錄音功能 。我們判定東金電話機有仿冒堡華公司行銷機即BH005電話 機是因為只有行銷機有錄音功能,投標機沒有,我們之前也 沒有跟東金電機合作過,也沒有與美思奇公司有往來,也沒 有公開本案程式著作給任何廠商,且是燒在FM005、BH005電 話機內的晶片。市場上有很多晶片銷售公司,這份行業是非 常窄的,只要稍微一問大概七八成都知道,這不是一個很普 遍的技術,10幾年前臺灣是電話機生產王,現在臺灣要找電 話機設計很好的公司很難找,依照我們的經驗,如果要由我 們完成相關電話機的前置碼與程式碼的話,至少需要3個月 到半年才能寫出來等語(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242頁、第245 至248頁、第251至254頁、第257頁)。佐以堡華公司提出東 金電話機與BH005電話機關於功能表選單、中文輸入字庫所 呈現之形式、順序、編排方式、字體、和弦音樂曲目、順序 ,及操作顯現之錯誤等內容之比對結果,可見東金電話機與 BH005電話機之機械操作結果大致相同,足認東金電話機與B H005電話機內之電腦程式應極為相似,始可在機械操作上有 極其雷同之呈現,此亦有話機、操作照片及選單列表等比對 結果1份(見他字3465卷㈠第28至30頁、第81至85頁)可憑。 而電話機既係藉由電腦程式及外部人員之操作而為機械表現 ,且東金電話機表現之邏輯、流程、外觀甚至於錯誤之處, 均與BH005電話機操作顯示之情形相似,則此顯非得由隨意 、獨立之原始創作程式語言設計所致,是東金電話機之電腦 程式於客觀上有高度可能係重製自本案程式著作。  ⒉又堡華公司及東金電機參與中華電信電話機採購案時所分別 提交之BH005電話機、東金電話機,經送鑑定後,由財團法 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人員自該等話機晶片中各讀取出16 進制編碼進行分析比對,比對內容為BH005電話機與東金電 話機之44,582行,其中一、完全相同(67.78%):行數共計30 ,218行,行數顯示之區段相對位置及內容完全相同之結果, 該等完全相同之部分佔44,582行之比例約67.78%。二、近似 (5.07%):行數共計2,260行,行數顯示之區段相對位置不同 、內容完全相同之結果,又,BH005電話機單一行數顯示區 段相對位置具有內容與東金電話機一個以上行數顯示區段相 對位置之內容為完全相同之結果,該等近似之部分佔44,582 行之比例約5.07%。是經比對統計後,BH005電話機與東金電 話機所取出之HEX檔,兩者構成相同及近似之比例為72.85% 等語(見話機程式碼重製鑑定研究報告書第23至24頁)。此 外,觀諸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即鑑定證人吳宜純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   ⑴我最高學歷為美國中央太平洋大學電腦工程研究所,於88年 起至中華工商研究院服務迄今,並自90年起從事電腦程式有 無涉及侵權之相關鑑定工作,本案鑑定我有參與,經由人去 撰寫程式會產生原始碼,即原始程式碼,而經由處理器、編 譯器、組譯程式等工具,最後會產生一個目的碼,主要是使 運作的IC可以執行工作,本案沒有取得東金電話機、BH005 電話機之原始碼,是利用相關工具取得目的碼,而有無涉及 抄襲之鑑定方式,涉及到程式碼比對結果,確認抄襲構成實 質相似或相同的比例,以及構成實質相似或相同的邏輯、順 序、架構、位置,當然還會參考在程式中無具備功能表達, 但是屬於程式中的表達部分,比如說特殊註記、特殊參數, 這些在程序中不具備執行功能,但這是開發人員於創立性、 獨特性是創作的重要特徵,如果針對這些註記、參數或各種 狀況是否有構成實質相同,這也是一個參考要素,至於多少 的量體或是質體構成抄襲,要視個案而定等語(見本院智訴 字5卷㈡第297至300頁)。  ⑵本案主要是針對東金電話機、BH005電話機以相同工具取出之 目的碼HEX碼,轉換為16進制的編碼進行程式碼比對,在進 行比對之前,由於程式碼中具備有可能無法排除之空字元、 空字串、空行,在16進制代碼可能是00或FF,或者是00、FF 的組合,針對所謂執行命令中不具備功能表達部分將其抽離 ,我們再就東金電話機、BH005電話機相同內容進行位址及 編碼內容的逐行比對,可以發現在相對應的位址上有連續性 的相同編碼內容,或是BH005電話機它的編碼內容可以對應 東金電話機的多處相同位址。我們製作比對明細表將其分成 3類,相同位址及編碼內容者為實質相同,部分位址改變但 編碼內容相同則判斷為實質近似,其餘無法對應者我們判斷 為不相同,就所得相關比例去做判斷。抽離00或FF跟00FF組 合,這在編碼對應表上它是可以明確定義是空格或是沒有數 字、空字串,不會執行任何程式語言,所以寫程式中間會有 段落,會有空字、空行或換行,其呈現的編碼內容就會是00 或FF的組合,我們認為此部分並不是符合程式語言要求的創 意語法,所以針對此部分做抽離、濾除,剩下組成結構再去 做逐一比對。東金電話機是否有重製BH005電話機之程式碼 ,因未經囑託鑑定而無法回答。本案因為沒辦法確定原始程 式碼的細節,是以16進制編碼比對,而16進制編碼是直接抽 出來的執行碼,未經過變形,基本上是最接近原始碼,可以 推知所有原始碼構成相同或近似比例,但還是可能要確認真 正原始碼的一些細節,只是最接近原始碼,是否100%等同原 始碼我沒辦法回答,因為我沒有看見指令或程式碼的語法。 本案鑑定結果認東金電話機、BH005電話機晶片內16進制碼 內容,構成完全相同及相似達72.85%,這相同或相似比例有 無可能包含所謂的字庫,因為沒有取得原始碼所以無法判定 等語(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300至307頁)。  ⑶而就程式碼部分來講,沒有看見本案話機所有程式是全部公 版,鑑定過程中確實有取得東金電話機、BH005電話機原始 碼,但不在鑑定事項內,不過我們還是有比對完,結論與本 案鑑定書不會差太多,可是不確定原始碼版次,所以無法寫 上。我們看過原始碼,所以知道內容不是全部公知,公知部 分會有一些規格或要求。我的印象是內部比完原始程式碼超 過50%是構成實質相似的,還有一個不太可能發生的地方是 註解和某些參數是完全相同。我們有找到幾處的註解、參數 是相同,若是不同系統參數要求應該是參照不同的東西,但 是註解相同,且註解主要是一些沒有意義的文字敘述,如版 本註記或某一個功能說明是相同的。而東金電話機、BH005 電話機在機械執行上的表現是否一樣,因為我們沒有全部按 完,只是初步按,有按的幾乎是對應的。倘堡華公司與東金 電機有提供原始碼,本案鑑定結論不會不一樣,以16進制直 接比較就好,不需再用原始碼處理等語(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 第310至311頁、第313頁)。  ⑷準此,依上開鑑定結果及鑑定證人吳宜純證述之內容,可見 鑑定證人就本案鑑定事項有其特別知識及經驗,並明白顯示 其鑑定經過及結果,且經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東 金電機與辯護人詰問,亦未能推翻其方法、經過之可信性, 則本案東金電機之電腦程式與本案程式著作經比對統計後, 兩者完全相同及近似比例既達72.85%,已有相當高度之比例 ,且非均為公知之內容,亦有原始創作程式者本應個化之註 解,而產生無意義內容相同之情形。佐以前述堡華公司檢附 東金電話機機械執行後客觀表現在外之情狀,亦均與BH005 電話機雷同,此部分復經鑑定證人吳宜純操作檢視,而得相 同之結論(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311頁),益徵本案程式著 作尚非為業界所公知及普遍使用,且東金電話機之電腦程式 與本案程式著作間具有高度實質近似,甚至包括註解、參數 均有相同之處,而可於客觀上評價係因重製所致。  ⒊至鑑定證人吳宜純雖證稱:沒辦法判斷東金電話機、BH005電 話機內之註記或細節係由哪個地區的人創作,也無法判斷誰 抄誰或誰是源頭,只能說裡面有簡體字版本、繁體字版本, 其他無法判斷更多等語(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310至311頁) 。從而,倘若純從技術上判斷,本案或亦無法排除本案程式 著作係重製東金電話機之電腦程式之可能性。然查:  ⑴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於偵查時雖提出之①美思奇公司 「2015年1月8日」簽署之「切結書」1紙(見他字3465卷㈠第 107頁),其上記載「……所開發之軟體(電腦程式),絕無 侵害他人……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情事……」、②署名「馬明釗」 之人「2016年8月1日」簽署之「著作財產權來源證明書」1 紙暨所附之程式碼1份(見他字3465卷㈠第108至137頁),其 上記載「……立證明書人……而開發設計之多功能電話機軟體( 電腦程式)著作人,立證明書人確認該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 確已歸屬台灣東金電機有限公司,並以交付著作原本(指令 組合之程式碼)為憑證……」,及③署名「王飛」之授權人、 署名「馬明釗」之被授權人「2012年5月3日」簽署之「著作 財產權授權合同」(原文均為簡體字)1紙(見本院智訴字5 卷㈢第65頁),其上記載「甲方授權之知識產權包括……所有 著作權、軟件……」。惟參照上開切結書與著作財產權來源證 明書,自標題至印刷內容均為繁體字,且均係使用「軟體」 、「智慧財產權」等用語,均與以簡體字印刷之「著作財產 權授權合同」內之「知識產權」、「軟件」等用語不同,且 「著作財產權來源證明書」之日期為105年8月1日,更是在 中華電信電話機採購案截止投標期限之105年5月19日後(見 他字3465卷㈠第10頁),而被告詹啟宏就此部分亦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只有切結書是當時要作樣機、生產時,為了 確認而要求美思奇公司提供,其他著作財產權來源證明書、 著作財產權授權合同均係於本案涉訟後,與美思奇公司確認 有無侵權問題時,才要求美思奇公司提供的等語(見本院智 訴更一字1卷㈠第125頁),則前揭部分文件或係於本案涉訟 後始由被告詹啟宏向美思奇公司取得,或係由東金電機撰擬 後交與美思奇公司簽署,則該等證據之真實性即有疑問,尚 無從逕自推翻前開認定。  ⑵再者,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於偵查中更具狀表示「… …著作人並出示如被證四所示之程式碼,以證明該電腦程式 著作確為其所創作者……」、「……能提供程式碼之人則必為著 作人無疑」,並提出被證四程式碼1份(見他字3465卷㈠第10 5頁、第109至137頁),該被證四復經辯護人確認與渠等所 提供之原始碼光碟內容相同,但僅為東金電話機部分原始碼 ,非全部原始碼等情(見本院智訴更一字1卷㈡第46頁),然 證人即被告詹啟宏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鑑定證人有提到我 們有提供原始碼、程式碼,但我們沒有交付所謂的原始碼供 鑑定等語(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314頁),顯見被告張朝益 、郭世珏、詹啟宏就渠等究竟是否存有東金電話機之原始程 式碼、是否有提供原始程式碼與偵查機關或鑑定單位一事均 不知悉且毫無認識,難認東金電機或其任何員工於本案涉訟 前即有實際取得東金電話機之電腦程式原始碼或有確認是否 有重製或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⑶況堡華公司早於104年前即生產FM005電話機,於104年4月28 日與中華電信就BH005電話機簽立材料採購契約,並與中華 電信約定於104年5月14日交貨BH005電話機,且BH005電話機 於104年9月即為中華電信所銷售,有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 分公司材料採購契約、供應處104年5月4日SA00000000號函 及多功能電話機傳單各1份(見他字3465卷㈠第23至27頁)在 卷可憑,然美思奇公司於104年2月7日始將電話機樣機快遞 與被告詹啟宏,而被告詹啟宏與美思奇公司於104年3月20日 至同年月24日間,尚在就電話機之外觀機殼樣式、硬度為討 論,有東金電機與美思奇公司員工間之電子郵件1份(見偵 字6533卷第16至19頁)可佐,益徵本案程式著作之創作時間 顯早於東金電話機之電腦程式,是依被告張朝益、郭世珏、 詹啟宏、東金電機所提之證據,尚無從否定堡華公司就本案 程式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及於客觀上應係東金電話機之電腦 程式重製本案程式著作之推論。  ㈣有合理懷疑可認本案程式著作於本案前即經他人接觸或重製 :  ⒈證人鄭長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程式著作前身是90幾年 開發的FM005電話機,是我們公司的大陸團隊創作,由我一 手把團隊集合在一起,再跟大陸的相關人員共同一起創作的 。參與的案外人陳虹、金孝文是團隊的外置人員,因為有些 軟體語言不見得團隊內的每個人都很強,過程是透過我哥哥 鄭長興在大陸地區的億華公司團隊研發,於105年3月間簽署 著作財產權讓與書是因為有抄襲的狀況,過去有看到部分類 似,不是完全,我們業務對本案程式著作反應出之功能非常 了解,他只要隨便按幾下就知道是不是本案程式著作,他有 在會議上不斷反應有人抄襲,所以才簽立著作財產權讓與書 ,但除了東金電機外,沒有發現真正把成品拿出來。在過程 中我只是有發現幾項,都不是很成熟,也沒有顯現出成品, 之前有可能是外型、IC相關部分,它沒有變成成品的話,我 們公司也不會去追究等語(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244頁、第2 48至251頁、第253頁、第256至257頁)。則依本案程式著作 先前創作之過程觀之,顯非僅係由單一成員或團隊受僱專門 研發,且成員包括大陸地區團隊或人士,亦非在特定處所完 成,況卷內亦無其他參與創作者保密程序、條款或機制等事 證,堡華公司迄今均未能提出本案程式著作之著作歷程(見 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250頁),且本案程式著作過去即有小部 分疑經他人重製之情形,是客觀上可認於本案前,本案程式 著作即可能由包含大陸地區人士在內之其他創作團隊成員所 接觸、重製或流傳。  ⒉又被告詹啟宏係為投標中華電信電話機採購案,而將欲投標 之電話機外包由美思奇公司製作樣機乙節,均為被告詹啟宏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誤(見他字3465卷㈠第61頁;本 院智訴字5卷㈡第223頁、第227至228頁、第233至234頁), 且有卷存東金電機與美思奇公司於103年8月8日簽立之短信 電話項目軟件技術開發費用合作協議與模具訂購合同具體記 載包括軟體所有權、模具細項、匯率及付款方式等相關細節 (見他字3465卷㈠第74至76頁)。另東金電機與美思奇公司 間之電子郵件中,亦有由美思奇公司王瑩於103年12月2日傳 送:「不好意思,因為玻璃和軟件方面的問題有拖延,原本 答應您11月底要提供樣機,但是目前來看,可能要延遲到12 月15日了哦。目前我司已從軟件公司帶回3台樣機,只是燒 錄程序,現在還存在一些問題,現在測試中,先測試基本功 能,指標會緊跟著處理。我司會爭取在12月15日左右提供樣 機(不包括藍芽部分)給貴司。真的很抱歉!因為是首次處 理中華電信的案子,前期計劃都有在進行,但是因為突然的 情況比較多,所以時間上有延遲了。我司會再盡快處理。」 等字(見偵字6533卷第12至13頁;本院審智訴字3卷第67至6 8頁),足見東金電話機內之電腦程式依約亦係由美思奇公 司負責,然因美思奇公司無此部分專業,故再將該部分交由 其他軟體公司處理,此部分亦有堡華公司提出案外人廣東騰 德與美思奇公司員工間之電子郵件1份(見他字3465卷㈡第42 頁、第43頁),即美思奇公司段珊珊傳送:「我們有軟件工 程,就是馬工。但是我們不能獨立開發,需要跟軟件公司合 作。您給我們開發或者是給我們方案都可以的。」、「我司 的軟件工程就是馬工,以後關於軟件方面的問題可以諮詢馬 工」等字為證,並與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東金電 機提出「著作財產權授權合同」中記載之被授權人為「馬明 釗」(見本院智訴字5卷㈢第65頁)等情相符。是被告詹啟宏 於決定投標後,即與不具電腦程式專業之美思奇公司簽約依 中華電信電話機採購案之規格開發電話機,且其內之電腦程 式亦係由美思奇公司全權處理一事,應可採信。  ⒊準此,本案程式著作之創作過程中,既有不同之他人或大陸 地區人士參與創作或接觸,亦無其他客觀上保密之機制、程 序或條款,而不能防免其流傳或重製,且堡華公司於本案之 前即有多次發現有遭他人抄襲可能之情形,則本案由大陸地 區美思奇公司製作之東金電話機及其內電腦程式有與本案程 式著作雷同之情節,容有合理懷疑係因他人先前即有接觸或 重製本案程式著作所致。  ㈤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具有重 製本案程式著作之故意:  ⒈證人詹啟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東金電機營業項目是高低壓 配電盤和其他鈑金業務,沒有自有產品,都是代工,也沒有 從事電腦軟體研發或電話機研發、製造、銷售之業務。東金 電機與美思奇公司合作協議書所載日期為103年8月8日是因 為中華電信於90幾年時,就有採購同樣的東西,我之前就有 在關注此產品,且每年招標內容都一樣,只是附加條款會多 一些小的注意事項,所以我就提供103年或104年的規格與美 思奇公司。中華電信一般公告日期是5月,我提前一年與美 思奇談合作,因為生產製造、開模都需要時間。東金電機與 美思奇公司的協議書是美思奇公司所擬定,從簽約之103年8 月8日至105年5月19日間美思奇公司都在生產,最後是約於1 05年投標前1至2週趕出來,我有測試國際長途電話撥話按鍵 、基本按鍵、使用功能等中華電信要求的規格,但如何生產 製造我就不清楚,之後就委託中華電信研究所自行送測。當 初與美思奇公司洽談合作時,有要求他們不可以違反中華民 國法律,但我在拿到美思奇公司的成品後,沒有就著作權的 部分確認,對方只有寫一份切結保證書給我,我認為我是買 商品,我沒有概念會違反著作權法等語(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 第222至223頁、第228頁、第237至241頁),並有相關簽約 文件(見他字3465卷㈠第74至76頁、第107頁)為證,業如前 述,足見被告詹啟宏確係於中華電信電話機採購案截止投標 期限(105年5月19日)之1年多前,即與美思奇公司簽約合 作生產東金電話機,且渠等簽約前,具有錄音功能之BH005 電話機行銷機亦尚未為中華電信所公開銷售(依起訴書記載 為104年5月14日開始販售),且於該時堡華公司亦尚未受讓 與而取得本案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輔以被告詹啟宏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提供電話機外觀照片及中華電信電話 機採購案之文件、規則給美思奇公司,沒有提供電話機實機 給美思奇公司等語(見本院智訴更一字1卷㈡第46頁),則被 告詹啟宏既無任何電話機或電腦程式之專業,並早於BH005 電話機公開銷售前即將電話機及其內之電腦程式開發委由美 思奇公司為之,難認其於簽約開發東金電話機時有何違反著 作權之故意。  ⒉又證人鄭長城於112年5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堡華公司有生 產型號BH005之電話機,是我們自己開發的,開發時間大約 是102年、103年,供中華電信行銷使用。起初我們是做FM00 5電話機,之後才受中華電信邀請作了BH005,這兩款電話機 大同小異,晶片相同,唯一功能差異是電話錄音。東金電機 提供中華電信的電話機是我們的行銷機不是投標機,我們的 投標機沒有錄音功能,行銷機才有,而東金電機的投標機有 錄音功能。東金電機就我了解是機械加工的公司。我不清楚 所謂電腦軟體著作、前置碼與程式碼為何,我不是專業。FM 005迄今已經交給中華電信約12至13年,大約是於90年間就 提供與中華電信,但BH005多功能電話機製作完成後,電腦 程式都是不斷更新,只要稍微有BUG,我們就會進行更新,B H005的電腦程式是後製的,是透過FM005去改變產生,相關 電話機前置碼、程式碼我們需要大約3至6月間完成,電腦程 式是透過電腦燒錄在晶片裡,發現問題就會在日後的電話機 內針對晶片跟電腦程式進行更新,我有聽過晶片跟晶片燒錄 檔可以逆向工程作出等語(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243至245頁 、第246頁、第248至252頁、第254至256頁),而鄭長城前 為本案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堡華公司更係BH005電話 機之生產者,惟鄭長城於本院作證時表示因其非相關電腦程 式領域之專業人士,對何謂電腦軟體、前置碼、程式碼之定 義等均無從回答,而東金電機亦非經營此領域之公司,被告 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同無電腦程式之專業,是縱認被告 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於東金電話機開發完成前,有接觸 BH005電話機之可能,亦無從憑此推論渠等即有接觸本案程 式著作。  ⒊再者,觀諸本案鑑定方式,係將程式碼轉成HEX檔(即執行檔 ),以供燒錄進韌體(晶片)裡,而該等HEX檔無法經由反 組譯設備或工具,得以精確、完整的還原全數原始程式碼( 逆向翻譯方式無法產生百分之百正確率,反而可能令反組譯 後程式產生錯誤),故以前開HEX檔呈現之16進制編碼作為 比對標的(見話機程式碼重製鑑定研究報告書第15頁),及 鑑定證人吳宜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始碼即原始程式碼, 本案原始碼經由處理器、編譯器、組譯程式等工具產生一個 目的碼,這個目的碼主要是讓運作的IC可以執行工作,反組 譯則是在取得程式後,可以經由相關工具盡量還原原始程式 碼的原始語意。本案鑑定時,沒有取得東金電話機及BH005 電話機之原始碼,是經由相關工具取得目的碼,因為BH005 電話機的程式碼已經燒錄在它的晶片內,該晶片規格為8051 ,8051程式碼裡面所記載的程式碼為目的碼,通常稱為機器 語言,目的碼不等於原始碼,而已經經由編譯器進行編譯轉 換為執行目的的機器語言,並燒錄在8051中,故8051晶片內 的程式碼,是已經有多項工具產出的結果,經由編譯器編譯 完成,已經將原始碼轉換成8051晶片可以執行的低階機器語 言,即所謂HEX檔。本案雖有寫一個原始程式碼,但該程式 碼並不是提供系統或應用程式軟體介面上來完成,他是將它 燒錄在硬體8051晶片中,8051是較早期的晶片,以位元素而 言無法裝載高階語言即本案原始程式碼,所以會用較低階的 機器語言來完成相同指令,會用好幾個工具來完成其目的, 可能有編譯器、處理器、組譯程式等程序將其作為機器語言 。通常變成硬體狀態下可以取得HEX檔,該檔案為執行檔, 也就是本案所稱可以轉為16進制編碼結果,HEX檔是沒有辦 法經由前面所述的軟體對軟體之反組譯方式完成原始程式碼 的呈現,縱使可以執行一些測試方式,但可能會產生無法預 期的結果,或無法保證百分之百接近原始程式碼,會出現程 式翻譯錯誤或翻譯不完全,或無法貼近檔案。就像是另存新 檔改變副檔名,轉了好多次不可能再回到原始檔,他燒錄在 硬體,硬體有硬體的規格,原始程式碼為了符合硬體規格使 用其機器語言,而非使用軟體原始程式碼語言,所以兩者是 不一樣的編碼行為,8051認的是位址,指令就是給位址、動 作,他就會處理,高階語言寫到邏輯、結構、運算,所以轉 換成低階語言是無法還原原始程式碼看到全部程式語法等語 (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298至299頁、第301至303頁、第308 頁),是實際上無法透過任何反組譯設備或工具以精確、完 整的還原BH005電話機內全部原始程式碼,而被告詹啟宏既 無相關電腦程式編碼、撰寫之專業,亦無相關反組譯設備或 工具,且單自BH005電話機之晶片無從知悉其內電腦程式之 原始碼內容,更況尚無從透過反組譯的方式取得本案程式著 作原始碼,難認被告詹啟宏有實際接觸本案程式著作之能力 與機會,而得逕將本案程式著作原始碼提供與美思奇公司重 製。基此,本案既無從認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具備 製作電話機或其內電腦程式編輯之專業,且亦無從以反組譯 之方式自BH005電話機內取得本案程式著作之原始碼,而東 金電話機及其內電腦程式又均係轉包由美思奇公司製作,是 卷內即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詹啟宏知悉、參與或支配本 案程式著作之重製過程,自難認被告詹啟宏有為本案犯行之 故意。  ⒋另證人即被告詹啟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業務經理,直 屬長官為負責人兼經理張朝益、副總經理郭世珏,業務上我 與張朝益不會有接觸,東金電機是分層負責,業務事項不需 要直接跟張朝益開會或報告,如果有標案或大型業務訂單成 立,需要在會議上向郭世珏報告。當初會參與中華電信多功 能SA504A365採購案是因為我的業務本來就是負責中華電信 ,就會定期上網瀏覽有哪些標案適合東金電機投標、生產、 製造,決定參與投標是由我決定即可。我們是找美思奇公司 採購產品,向他們說明中華電信的規範及材規,是單純的買 賣交易,因為我的工作是品管跟研發,所以這部份是我負責 ,與美思奇談好後,再向張朝益報告、用印,後續協議的履 約、執行也都是由我負責,張朝益、郭世珏都沒有參與,且 標案開模屬研發案件,由我負責,過程中都不需要向張朝益 、郭世珏報告。標案產品製造出來後,就是送到中華電信研 究所驗證是否符合規格,後續是透過中華電信人員才知道有 侵權可能,這時候我才與張朝益、郭世珏報告等語(本院智 訴字5卷㈡第223至232頁),可見本案無論與美思奇公司簽約 或是後續東金電話機之生產、製造等事宜,均係由被告詹啟 宏作為業務經理而第一線處理,是除被告詹啟宏確有參與本 案標案過程外,依卷內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張朝益、郭世珏 有參與本案標案之簽約、履約或執行等事宜,檢察官亦未提 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張朝益、郭世珏有主導該標案何等具體 內容,更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認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與本案程 式著作重製與否有何關聯,自難認渠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故 意。  ㈥無從認定法人犯罪:   公訴意旨以被告東金電機因其代表人、受雇人執行業務而犯 上開罪嫌,從而被告東金電機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 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2項之罰金刑等語。惟被告張朝益、 郭世珏及詹啟宏部分既不能認定犯罪,被告東金電機即無從 成罪。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及東金電機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 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應均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朱秀晴到庭執行 職務,及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後,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撤銷 發回,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YDM-113-智訴更一-1-20250108-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徐承壽 被 上訴人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富 訴訟代理人 林怡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申請之帳號0000000號期貨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上午9時43分許至9 時51分許,遭委賣CME交易所202104黃金期貨(下稱系爭期 貨)12口,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至9之下單交易 成功(下稱系爭交易);伊為進行平倉,故於同日中午委買 系爭期貨9口,而支出手續費美元108元,且因該9口系爭期 貨平倉而淨損美元1550元,計受有美元1658元之損害;而系 爭交易之下單,係被上訴人員工冒用系爭帳戶所為,故被上 訴人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應賠償伊於109 、110年度海外期貨交易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206萬5639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06萬5639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申請系爭帳戶,並申請電子交易數位 憑證,經伊發給電子交易密碼,上訴人即變更密碼;而上訴 人於110年1月26日上午9時43分許至9時51分許,以其申請之 數位憑證所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元大期貨精 靈電子交易平台(下稱系爭平台)APP輸入其電子交易帳號 密碼,透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提 供智慧型行動裝置使用之行動IP位址114.136.180.42(下稱 系爭IP位址)下單委託系爭交易,其上開行動電話嗣並收到 系爭平台成交回報訊息;況上訴人於系爭期貨交易前後,均 有以其申請之數位憑證及電子交易帳號密碼下單交易之紀錄 ,上訴人亦自承無人知悉其電子交易帳號密碼;足見系爭交 易均係其自行下單,非他人冒用系爭帳戶所為,伊亦無違反 期貨交易法第108條規定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簽署原審北簡字卷第137至158頁 所示期貨開戶文件,在被上訴人處開設系爭帳戶以進行期貨 交易;㈡上訴人係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 系爭平台APP,以電子交易帳號密碼登入該平台進行期貨交 易;㈢系爭帳戶於110年1月26日上午9時43分54秒至9時51分9 秒許,因有系爭交易,故上訴人於當日中午12時51分許以系 爭帳戶委買系爭期貨9口以進行平倉;㈣上訴人就系爭交易, 申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添富等人涉犯妨害電腦使用、違 反期貨交易法等罪嫌,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 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312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9號 駁回再議,及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393號簽結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至9、15至16頁、卷一第 127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206萬5639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對作、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 生期貨交易人或第三人誤信之行為;前項所稱對作,指場外 沖銷、交叉交易、擅為交易相對人、配合交易之行為。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固為期貨交易 法第108條、民法第184條所分別明定。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則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 則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是以,若原告未能舉證,則其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㈡、經查:  ⒈上訴人因在被上訴人處開設系爭帳戶,於109年7月6日簽署期 貨開戶文件,並申請電子交易數位憑證,而藉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系爭平台APP,以電子交易帳號密 碼登入該平台進行期貨交易;而系爭帳戶於110年1月26日上 午9時43分許至9時51分許因委賣系爭期貨9口而成交系爭交 易,故上訴人於當日中午12時51分許委買系爭期貨9口以進 行平倉等情,有期貨開戶文件、電子交易密碼簽收單、系爭 平台成交回報訊息、被上訴人買賣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簡字卷第137至158、17至23、31至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而於系爭交易時間,上訴人上開 行動電話係使用系爭IP位址,與系爭交易電子下單之IP位址 相符,亦有中華電信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系爭帳戶交易紀 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7至229、55頁),則系爭交易應 係由上訴人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進行下單。  ⒉參以上訴人自承伊於開設系爭帳戶而領取電子交易帳號密碼 後,即將電子交易密碼變更,故無人知悉伊之電子交易密碼 ;伊則以上開行動電話下載系爭平台APP,再輸入伊之電子 交易帳號密碼而登入該平台以進行期貨交易(見本院卷三第 16頁、原審卷第371頁)。且就系爭交易下單之電子交易數 位憑證(憑證序號7BFF4E80,下稱系爭數位憑證),於系爭 交易前、後,均有經該憑證進行下單或刪單之紀錄,此參卷 附買賣報告書足知(見本院卷三第59至67頁),其中於系爭 交易前約8分鐘之同日上午9時35分許之系爭期貨1口下單與 刪單,及系爭交易後之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之系爭期貨9口 下單,上訴人亦自承均係其所為(見本院卷三第16、65至67 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可見系爭交易確係上訴人以伊所 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輸入伊電子交易帳號密碼登入系爭平 台經驗證後所為下單,而成交之期貨交易。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系爭交易期間並非使 用系爭IP位址,且就系爭交易下單驗證之系爭數位憑證,亦 非伊所申請使用,係被上訴人內部有人冒用伊之名義申請並 使用系爭帳戶下單云云。但除前述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上 訴人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系爭交易期間係使用系爭 IP位址,且無證據顯示中華電信公司提供不實資料外;上訴 人之電子交易帳號密碼並無他人知悉,既為其所自承,故除 上訴人外,並無任何人可以上訴人之電子交易帳號密碼登入 系爭平台而以系爭帳戶進行期貨交易;即遑論上訴人主張非 伊申請使用之系爭數位憑證,於系爭交易前、後,均有上訴 人自行下單或刪單之紀錄,業如前述,倘若系爭數位憑證並 非上訴人所申請使用,則上訴人又如何經該憑證而為前述電 子下單或刪單?足見上訴人前揭主張,並非實情。系爭交易 確係由上訴人以電子交易方式所為下單甚明。  ⒋況上訴人就系爭交易,前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 稱金評中心)對被上訴人申請評議、向北檢申告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林添富涉嫌刑法第358條所定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罪,先後經金評中心決定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及北檢 檢察官對林添富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駁回上訴人之 再議確定,有金評中心110年評字第1046號評議書、北檢110 年度偵字第1831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1年度上 聲議字第79號檢察長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北檢111年度偵字 第32393號卷第20至25頁、本院卷一第239至247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㈣),均與本院採相同見解 ;益徵系爭交易均係上訴人自行下單,非被上訴人內部人員 冒用其名義或冒用系爭帳戶所為,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 尚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8條所定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對其有侵權行為云云,自非有據。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內部人員冒用其名義及系爭 帳戶下單致成交系爭交易,被上訴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8 條規定云云,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損害,於法即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 6萬5639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2-31

TPHV-113-金上-16-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黃彥華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 李昱葳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周育姍律師 余靜雯律師 邱湜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1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 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原為謝繼茂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簡志誠,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中華電信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75至383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8月8日買賣取得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被 上訴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於66年間在系 爭土地上開築6米寬之長春路道路供大眾通行,並在長春路 旁設置擋土牆、排水溝等,至96年時因道路拓寬而侵越系爭 土地達16米以上之寬度,而拓寬長春路,僅為便利,並無通 行特定地點之必要性,顯與既成道路所成立之公用地役關係 無關,是新店區公所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擋土牆(面積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擋土牆),乃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管理之編號GC22電線桿與GC63電線桿,所連接之架 空線路(下稱系爭架空線路)橫跨系爭土地上空,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GC22電桿及GC63電桿連線位置,未符合電業法修正 前第51條(現行第39條第1項)「工程上必要」、「不妨礙 其原有使用效用」、「必要時」及「不妨礙原有使用及安全 」等要件,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中華電信公司在系爭 土地上設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份之青山幹45電信桿(下 稱系爭電信桿),並不符合電信法修正前第23條規定之要件 ,亦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所為均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而侵害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新店區公所則以:系爭土地原建有房屋,並經編列為丙種建 築用地,因房屋前有小徑,於65年至67年間,由地方人士熱 心發起,沿路居民共同簽署6公尺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 開闢作為既成道路供公眾使用,系爭擋土牆於當時即已存在 ,自應認當時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長春路開闢後因常發生 車禍,伊方於89年6月間取得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 永久使用同意書」後,進行截彎取直工程,保留原6米道路 、排水溝及擋土牆,而在長春路對面道路外填土,使道路拓 寬,而該拓寬部分土地為173-1地號土地,並未占用系爭土 地,且係於取得沿途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永久使用同意 書後始施工。況縱使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明示同意,無論是 原道路或拓寬部分,均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公眾通行之 初,未經土地所有權人阻止,且未曾中斷多年,已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再者,即使認伊有占用系爭土地情形,上訴人於 106年購買系爭土地時已明知土地現況,於111年方提起本件 訴訟,並主張排除使用系爭土地已違公用地役關係,亦屬違 反公共利益而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其請求權不得行使等語, 資為抗辯。  ㈡台電公司則以:伊設置之編號GC22電線桿與GC63電線桿並未 占用系爭土地,僅上開2電線桿間連接之系爭架空線路小部 分橫跨系爭土地上空,上開2電線桿係於67年配合新店區公 所於開闢長春路完成後同時架設電力,依電業法修正前第50 條、現行電業法第38條規定,伊所設置之電力設備若係在道 路上,不論道路係屬公有或私有,只需通知主管機關後設置 即屬合法;且伊已取得訴外人李大源母親李祈蘭(下逕稱其 名)之同意書並有繳稅證明,亦符合電業法修正前第51條規 定,自為有權占有。又系爭架空線路自70年設置後,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從未爭執,上訴人於106年購買系爭土地後至今 方訴請拆除,而伊所設置之系爭架空線路僅小部分通過系爭 土地,所占用之空間屬上空,且在長春路上,上訴人無法做 其他利用,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影響上訴人私益甚微,反 之,倘要求伊拆除系爭架空線路,將致長春路沿線無路燈可 照明及影響山上94戶住戶用電,影響公共利益甚鉅;況依民 法第773條規定,上訴人本應容忍伊架設系爭架空線路,是 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架空線路,顯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資 為抗辯。  ㈢中華電信公司則以:系爭電信桿係於67年左右長春路開闢完 成後,經李祈蘭出具同意書後設置,已得占有人同意,而具 合法占有權源。又長春路沿線多屬零碎之私有土地,無合適 之公有土地可供設置電信基礎設施,若需重新規劃電信路由 ,伊必須整合長春路沿線所有權人之意見,有礙電信服務提 供之經濟性、普及性與效率性,亦影響當地住戶用電之權益 ,且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若須避開私有土地,建置在 非道路區域,除須另新設施工道路進出,還須對電信基礎設 施施作水土保持工程並負責後續維護,需費過鉅,是伊依66 年公布施行之電信法第23條規定,擇宜建設系爭電信桿,乃 依法使用系爭土地。再考量系爭電信桿自設置至今51年間均 未發生任何意外事故,並無造成危險狀況,且系爭電信桿使 用系爭土地面積極小,在不影響既有電信服務下,對上訴人 影響輕微,惟倘拆除長春路上之電力及電信等相關設施,將 嚴重影響當地居民之交通往來及電信服務使用,損害公共利 益甚大,故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電信桿,已構成權利濫用等 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㈠新店區公所應將系爭擋土牆拆 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㈡台電公司應將系爭 架空線路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㈢中華電 信公司應將系爭電信桿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上訴 人。新店區公所、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於原審均答辯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3項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新店區公所應將系爭擋 土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㈢台電公司應 將系爭架空線路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㈣ 中華電信公司應將系爭電信桿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 還上訴人。新店區公所、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則均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劉土井(下逕稱其名)所有,劉土井於5 0年1月2日死亡,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楊智富、楊東隆( 下逕稱其名)表明為劉土井同母異父之弟楊金吉(94年11月 1日歿)之繼承人,於103年6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土地登 記申請書上載劉土井為被繼承人,楊智富、楊東隆為繼承人 。  ㈡新北市新店區長春路之原6米道路(含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 分之系爭擋土牆)於66年間興建,上開道路於67年完成後, 由新店區公所負責管理維護。  ㈢編號GC22電線桿與GC63電線桿並未設置在系爭土地上,僅前 開2電線桿所連接之系爭架空線路,有橫跨系爭土地上方, 且橫跨部分位在長春路道路上方,系爭架空線路並為台電公 司所有及維護。  ㈣中華電信公司於70年1月1日,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B部份之系爭電信桿,系爭電信桿為中華電信公司所 有。  ㈤上訴人於106年7月25日與楊智富、楊東隆就系爭土地簽訂買 賣契約,並於106年8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土地上已鋪設系爭擋土牆、系爭 電信桿,系爭土地上方亦有系爭架空線路通過。 五、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 被上訴人拆除渠等分別管領之系爭擋土牆、系爭架空線路、 系爭電信桿,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 為: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㈠新 店區公所應將系爭擋土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上 訴人,有無理由?㈡台電公司應將系爭架空線路拆除,並將 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㈢中華電信公司應 將系爭電信桿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新店區公所應將系爭擋土牆拆除,並將該部分 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亦謂:「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 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 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 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 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 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 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 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 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依上開理由書 意旨,乃在說明公用地役關係使私有土地具有公共用物性 質之法律關係,所列舉之法律要件雖針對既成道路為之, 惟對於通行方式相似之既成水路等設備公用地役關係之成 立,亦應有適用,向來為實務上所承認(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 應審酌系爭擋土牆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前開司法院釋字 第400號解釋以「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土地所有權 人於使用之初並無阻止」以及「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等要 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至究須經公眾通行達若干年代 ,始足取得公用地役關係,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 僅謂「應以時日久遠」,而未指明確切年代。於此,即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772條、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為認定 公用地役關係取得時效之年限(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 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長春路之原6米道路(含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 系爭擋土牆)於66年間興建,於67年完成後,即供不特定 公眾通行至新店市區迄今,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 保育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見原審卷㈡第89頁)在 卷可稽,系爭擋土牆之興建乃為在山坡地修建道路時應實 施之必要水土保持設施,具維護原邊坡土石所興建且有維 護水土保持作用,避免因土石坍方,阻塞道路,妨害交通 之安全,為維持上開道路所必須之設備,是系爭擋土牆為 供不特定公眾公益使用,應可認定。又系爭擋土牆自67年 間興建完成後迄今大致維持原有範圍,其設置完成已然超 過40年,可見系爭擋土牆經歷年代確實久遠,且依卷內事 證,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或占有人曾於 系爭擋土牆施作之初加以阻止,上訴人於106年間因買賣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亦未就其於知悉系爭擋土牆之設 置時有為阻止情事之事實為舉證,反而係遲至5年後之111 年間方提起本件訴訟,是依前揭說明,系爭擋土牆固然占 用系爭土地,然就處理及維護水土保持之公共利益而言, 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新店區公所抗辯系爭擋土牆就 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等語,要屬有據。   ⒊復按私有土地若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使用應受公眾使 用之限制,形成因公益而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亦即土地之 所有權,本質上仍負有社會義務,當公共利益有使用必要 時,自得於適當範圍內限制土地所有權人行使其所有權能 ,而最完整之情形乃透過機關之徵收手段將私有土地收歸 公有,然畢竟國家公庫財務未必能負擔全部公共利益需求 下之通路或土地需求,於適當區域、以適當方式,透過徵 收以外之行政手段,達成公共利益之目的,限制土地所有 人之所有權能,仍非法所不許。據此,系爭擋土牆既就系 爭土地存有公用地役關係,具公益性質而有正當占用權源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之行使因公益而受限制, 是其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新店區公所拆除系爭擋 土牆,即屬無據。至於新店區公所設置系爭擋土牆時有無 經土地所有權人或事實上使用管領人同意,均不影響本院 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台電公司應將系爭架空線路拆除,並將該部分占 用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此係所有權社會 化原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 得違反法令限制。復按電業法雖於106年1月26日修正,然基 於實體從舊之法理,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電業法。而電 業法修正前第1條、第51條分別規定:「為開發國家電能動 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 共福利,特制定本法」、「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 、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 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 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 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 知所有人或占有人」。該規範旨在推動電業基礎設施以充裕 電源,並兼顧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故電業如符合「 必要時」及「不妨礙地下、水底、私有林地、他人房屋或無 建築物之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之實質條件,並履行「事 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 ,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 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方可依該條規定於地下、 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 ,進行施工,設置線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因電業需要, 有使用土地之必要時,依據電業法即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之 效力。易言之,電業法第51條前段之規定,係為達成電業法 上開立法目的而屬民法第773條所定對土地所有權行使所必 要之法令限制。  ⒉經查,台電公司設置之電線桿位在長春路上,而上開電線桿 連接之系爭架空線路係位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方,業 如前述,又系爭架空線路自70年間設置以來,係用於供應鄰 近之新北市新店區長安路之94戶民生用電之負載需求,業據 台電公司陳明,並有B6823GC95變壓器相關負載資料表(見 原審卷㈡第403至418頁)附卷可參,並為上訴人不爭執,是 可知台電公司在無任何建築物之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架空線 路,尚不妨礙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且系爭 架空線路係做為附近公眾民生用電之負載需求使用,實有設 置之必要。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在此公益範圍內 應受限制,是台電公司基於電業法修正前第51條特別規定, 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架空線路,係有法律上之權源而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且上訴人之所有權亦因電業法 上開規定而受有限制。台電公司前開所辯,尚屬可採。因之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妨害排除、返還請求權 ,請求台電公司拆除系爭架空線路,即屬無據。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台電公司未舉證證明架設系爭架空線路時, 已得系爭土地當時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等語,然審酌本件 業逾40餘年,年代久遠,政府機關檔案保存復有年限之限制 ,當事人舉證誠屬不易,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減輕當事人舉證責任,俾符公平。本件台電公司雖未能提 出彼時系爭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出具之同意書,然依據證人 李大源於原審證稱:當時政府鼓勵開發產業道路,開闢長春 路完成大概是67年左右,我母親是地主之一,開闢完成後才 有電話線、電力線、路燈等等,大概是70年左右完成,當初 開闢土地是居民自發性,當時產橘子、茶葉等農產品,只有 石階,沒有道路會非常不方便,我母親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給公所,我們是一戶一戶蒐集土地使用同意書,大約花 2年時間。我母親有買系爭土地,當初地主劉土井和手足或 親戚有借貸關係,劉土井寫了讓渡書給那個人,那個人在64 年到67年間連同土地賣給我母親,因為沒有權狀,所以只拿 到讓渡書,來賣的那個人是拿著讓渡書,讓渡當時劉土井已 經過世,絕戶找不到繼承人,所以用讓渡書來處理,因為口 說無憑,我母親有找公家單位稅捐處可以登記為納稅義務人 我們才買。當時有把欠的稅繳清,所以才願意買,我母親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土地管理使用人和納稅義務人身分,並持續 繳稅到101年,我母親100年過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至34 頁),核與證人黃朝鄰證稱:我從87年開始做里長到104年 ,我認識證人李大源母親,是鄰居。系爭擋土牆是開長春路 產業道路就是第一次開大路時就有做,系爭電信桿、系爭架 空線路應該是開大路時就有,不然沒有電力可以使用。我有 去申請截彎取直,因為路很彎常有車禍,時間點應該是依公 文89年向公所申請比較正確,公所派人來勘查,後來代表會 通過說可以才做,當時認為是證人李大源他們家的土地,他 母親蓋同意書才會截彎取直,沒有同意書公所不會做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35至39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李大源提出之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101年地 價稅繳款書(見原審卷㈡第45至48頁)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 務所111年11月30函覆檢送之103年新登字第94340號分割繼 承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㈡第255至309頁)各1份在卷可稽, 是堪認系爭土地之前占有人李祈蘭應有同意開闢長春路、設 置系爭擋土牆、系爭架空線路及系爭電信桿,並出具書面同 意書之情,核與電業法修正前第51條規定相符,故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⒋至上訴人另主張台電公司未舉證證明將系爭架空線路設置在 系爭土地上為損害最少之處所等語,惟電業法修正前第53條 所稱「損害最少」者,並非指對於某一特定土地所有權人而 言,而係應就整體電源線設沿道路為之,且系爭架空線路方 向往山上方向延伸,倘不架設在系爭土地上,勢必須因大費 周章另開闢其他道路或因遷移而所費不貲,同時影響其沿線 眾多民生用戶用電權益;反之,現狀位置之系爭架空線路僅 通過系爭土地上方之一隅,占有部分甚微,且因系爭土地使 用類別屬丙種建築用地,此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原審卷 ㈡第89頁)即明,是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本須受建築法規建 蔽率之限制,本即無法建蔽整塊土地,上訴人自得設計避開 系爭架空線路而為建築,要難以此遽認系爭架空線路之架設 不符「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  ⒌再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又人民之權利固應予以保障,惟如為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民法第767條及憲 法第2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773條規定,固然土 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 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 得排除之,即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 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違反法令及無礙其所有權行使 之限制;而電業法為公法,其目的在開發國家電能、電力, 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褔 利。台電公司係依據電業法,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在一定 區域內之有電業專營權之人,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為達特 定地區大眾電力供應之目的,在必要時自得對個別土地所有 權人之權利行使有相當之限制。易言之,電業法為民法以外 之特別規定,凡符合電業法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 自有容忍之義務。因此依電業法所為之電業相關設施,電業 在不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原有之使用及安全所設置之電業設施 ,土地所有權人均有容忍之義務。故本件台電公司既係依電 業法規定,經經濟部核准為系爭架空線路之架設,並於架設 前取得占有人同意,且系爭架空線路又係擇其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要難認上訴人得依所有權之規定,請求台電 公司移除系爭架空線路。   ㈢上訴人請求中華電信公司應將系爭電信桿拆除,並將該部分 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無理由:  ⒈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 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5條、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 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 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法令對土地所 有權之行使有所限制者,土地所有權人於該限制範圍內不得 主張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之。再按66年1月27日修正施 行之電信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 ,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特制定本法。」、第23 條規定:「電信事業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電話得 擇宜建設,免附地價或租費。但因必須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 物確有實際損失者,應由電信機構付以相當之補償。其工程 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 方政府裁決之。」;85年2月7日修正施行之電信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之架 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終端設備得無償擇宜建設,其因 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 償。其工程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 意時,由地方政府協調處理。」;91年7月10日修正施行之 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 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 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 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 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 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是電信事業依電信法在私人土地設置 電信桿及電信傳輸線路等公用終端設備,非無法律依據,且 其目的在增進公共福利,依民法第773條前段規定,乃法令 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所定限制,並不違背憲法第15條、第23 條意旨,土地所有權人於該限制範圍內自不得主張電信事業 係無權占用土地,請求排除侵害及返還因占用土地所生利益 。  ⒉經查,中華電信公司為電信法所稱之第一類電信事業,中華 電信公司固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信桿,而系 爭電信桿係因70年間早期新北市新店區長春里電信市話需求 設置,供應電信服務之區域範圍為新北市○○區○○里○○路000 號以上、191巷及193巷之區域,現有電信用戶95戶(內含市 內電話92戶及寬頻網路23路)等節,業據中華電信公司陳明 在卷,並有中華電信公司纜芯線統計資料(見原審卷㈠第49 至65頁)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又系爭電信桿確實 屬電信法所稱之管線基礎設施,且占用面積甚微,堪認中華 電信公司已擇對系爭土地所有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則中華電信公司就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信桿之行為,依上 開說明,自屬於法有據而非無權占有。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電信桿非屬電信法修正前第23條所謂「 架空線路」,故電業法修正前第23條規定非中華電信公司占 有系爭土地之合法依據等語,惟按電信線路設置維護遷移及 租桿掛線規則(係交通部依85年2月5日修正前之電信法第43 條第1項規定訂定發布,並業於91年12月17日廢止)第2條規 定:「電信線路之設置、維護、遷移及租桿掛線依本規則之 規定。」、第5條第1款「電信線路之設置,分為左列三類: 一、架空線路:指豎立電桿及地面上相關設備設置線路者。 」,顯見系爭電信桿確屬電信法修正前第23條所謂「架空線 路」無訛,上訴人此部主張,並不足取。  ⒋另上訴人再主張中華電信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在系爭土地上 設置系爭電信桿,係擇對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占有人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惟所稱「損害最少」者,係應就整體電信 設備設置工程全盤觀之而言,而系爭電信桿占地甚微,且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1份(見原審卷㈡第89頁)附卷可參,若電信設施需避開道 路上之私有土地,建置在非道路區域,除須另行新設施工道 路進出外,尚需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按山坡地 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對電信基礎設施施作水土保持工程並 負責後續維護,在施工規模與期程上均面臨較難掌握之風險 ,勢必需費過鉅,是難遽認系爭電信桿之架設不符「擇其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規定。  ⒌準此,中華電信公司前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信桿,以便 搭設電信架空線路,核與上開電信法之規定相符,屬於法有 據。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中華電信公司將系爭 電信桿拆除後返還土地。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渠等分別管領之系爭擋土牆、系爭架 空線路、系爭電信桿,並將各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31

TPDV-112-簡上-496-20241231-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312號、113年度偵字第16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詩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參拾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於民國112年6月1 7日1時34分起至112年7月21日5時35分止」之記載更正為「 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某日」、第11行「於此期間內,製作25 筆之訂單編號等」之記載更正為「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 製作如附表所示之產品名稱」、第14行「與交易金額」之記 載更正為「與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詩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通話明細、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並補充附表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冒用告訴人鄭文莉名義申辦電信代收及 於112年6月17日至112年7月21日間多次消費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 以接續犯一罪論之。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金融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價值新臺幣1萬2630元之不法利益,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產品名稱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112年6月17日 1時34分 ML7TF2Y6VH 570元 2 112年6月17日 1時40分 ML7TF41KGM 570元 3 112年6月17日 1時41分 ML7TF41KYN 570元 4 112年6月17日 1時42分 ML7TF41LZ4 330元 5 112年6月17日 1時46分 ML7TF41MNQ 640元 6 112年6月17日 1時47分 ML7TF41S7H 570元 7 112年6月17日 1時50分 ML7TF41SSW 570元 8 112年6月17日 1時50分 ML7TF41WJ3 570元 9 112年6月17日 1時51分 ML7TF41X8Z 570元 10 112年6月21日 11時43分 ML7TFB8HKJ 30元 11 112年7月1日 21時49分 ML7TFZ7X36 670元 12 112年7月1日 21時58分 ML7TFZ8N5M 570元 13 112年7月1日 22時2分 ML7TFZ8TSL 570元 14 112年7月1日 22時6分 ML7TFZ9069 570元 15 112年7月2日 11時19分 ML7TG06YSJ 570元 16 112年7月3日 9時43分 ML7TG1KFF1 570元 17 112年7月7日 16時45分 ML7TG8VG8S 570元 18 112年7月8日 3時30分 ML7TG9QZKW 570元 19 112年7月8日 3時32分 ML7TG9S2FV 570元 20 112年7月8日 10時6分 ML7TGB4TVJ 570元 21 112年7月8日 10時37分 ML7TGB5SH8 570元 22 112年7月8日 11時30分 ML7TGB7B9W 570元 23 112年7月8日 11時33分 ML7TGB7G54 100元 24 112年7月8日 11時34分 ML7TGB7G92 570元 25 112年7月21日 5時35分 ML7TH1LSNY 30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12號                    113年度偵字第1616號   被   告 林詩昀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昀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時34分起至112年7月21日5時35 分止,在南投縣○里鎮○○里○○○巷00號住處,趁其阿姨鄭文莉 睡覺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持自身手機輸入自己之Appl e ID,登入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後,未經鄭文莉之同意, 以鄭文莉申辦之手機門號0910***872號(下稱本案門號)設 為電信代收門號,待系統傳送簡訊驗證碼至本案門號後,即 將簡訊驗證碼輸入自己手機確認,向iTunes Store網路商店 佯為鄭文莉同意以本案門號作為小額付費門號,而偽造電磁 紀錄之準私文書,並上傳至iTunes Store網路商店以行使之 。林詩昀復接續於此期間內,製作25筆之訂單編號等不實之 小額付費訂單準私文書,致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及電信公 司均陷於錯誤,誤認為林詩昀有權使用本案門號作為小額付 費門號,而陸續提供與交易金額等值之服務,詐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630元,足以生損害於鄭文 莉、中華電信公司及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嗣鄭文莉於收 受本案門號之小額付費簡訊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文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詩昀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文莉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鄭文莉上述期間之電話費帳單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又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上揭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 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 續犯而各以一罪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所為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侵入他人 電腦或相關設備等罪,惟被告係將本案門號設為電信代收門 號,復進行小額消費,尚與以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 紀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 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NTDM-113-埔簡-206-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舉行記者會發表 附表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誣指伊對訴外人丙○○為性 騷擾之行為。惟伊並無性騷擾行為,被上訴人發表內容不實 之系爭言論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伊之名譽權。被上訴人舉行記 者會時,伊已非公眾人物,系爭言論所指事發地點為伊所有 自家車內,屬私生活領域範圍,系爭言論涉及私德與公共利 益無關,被上訴人不得以證明系爭言論屬實或已盡合理查證 義務而阻卻違法;縱認系爭言論與公益有關,然系爭言論之 公益辯論貢獻度不高,被上訴人透過公開傳播媒體散布系爭 言論,本應盡較高度之查證義務,被上訴人僅憑丙○○之陳情 書、證述及與訴外人丁○○之對話紀錄,即率而發表系爭言論 ,顯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仍不得阻卻違法。被上訴人發表系 爭言論,侵害伊之名譽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發表之系爭言論係真實,不構成侵權行為 。上訴人曾任多屆新竹市議員與國家發展委員會「亞洲矽谷 計劃」執行中心顧問兼新竹辦公室主任,且於伊發表系爭言 論時為行政院政務顧問及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神腦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係政治人物或自願性公眾人物 ,系爭言論內容涉及人民對政府之信任,故與公益有關;伊 係經多次與丙○○及其友人即新北市議員丁○○會談,要求丙○○ 親自書寫陳情書,並核對丙○○所述內容與上訴人於事發當日 之行程相符,認丙○○所述可信,故伊發表系爭言論前已經合 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內容真實,自無不法行為。又縱認 伊應就發表系爭言論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上 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召開記者會發表系爭言論, 指稱上訴人對丙○○為性騷擾之行為,該時上訴人為行政院政 務顧問及神腦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丙○○於110年2月23日 在臺北市信義區為餐敘,現場有許多人,餐敘後上訴人與丙 ○○一同搭乘由上訴人司機駕駛之車輛,載送丙○○返回丙○○住 處,上訴人未進入丙○○住處等情,有被上訴人與丙○○之line 對話紀錄、丙○○描述事發當時的自述書、被上訴人召開記者 會之錄影光碟及部分逐字錄音稿、行政院政務顧問聘書、神 腦公司公告可證(見原審卷第81-89、447-451頁,本院卷第 145、1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堪 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情節重大 ,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 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 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 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 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 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 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擔任新竹市議會第9屆議員、於109 年4月28日擔任國家發展委員會「亞洲矽谷計劃」執行中心 顧問兼新竹辦公室主任、於111年10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擔 任行政院政務顧問、於112年5月30日擔任神腦公司董事長( 見本院卷第143-145、149-151頁之當選證書、行政院聘書、 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神腦公司公告),上訴人投入選戰,擔 任新竹市議員,又任國家發展委員會顧問、行政院政務顧問 ,均與國家發展方向、施政方針及政策相關,且神腦公司為 上市公司,上訴人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公司)法人董事代表擔任神腦公司之董事長,交通部為中華 電信公司之大股東,於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後,交通部旋 即要求中華電信公司將上訴人之神腦公司董事長職位停職, 並經新聞媒體報導(見原審卷第93-103、215-216、227頁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新聞報導),可見上訴人乃自願 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此外,系爭言論涉及上訴人有無 性騷擾之行為,而性騷擾行為係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乃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權,為性騷擾防 治法所禁止之行為,如有違反,甚至定有刑事罰則,故系爭 言論非僅關乎個人私生活之事項,而係與公共利益相關。  ㈢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被上訴人與丁○○於112年6月6日之LINE對話顯示,丁○○:「 淑慧議員,請問您方便說話嗎?」、被上訴人:「怎麼了 ,剛結束行程。」、丁○○:「方便說話嗎?」、被上訴人 與丁○○進行通話、被上訴人:「因為我禮拜四一早出國四 天,你可以請她Line我,放心,我會以保護當事人為優先 ,看她希望能怎麼樣平復傷害。」、丁○○:「好,非常感 謝。」、被上訴人:「每個政黨都有,你也不要自責,大 家都會相信自己黨內的同志大老,我們都沒有錯,錯的是 哪個人。」、丁○○:「希望臺灣以後這種事情能改善」、 丁○○傳送丙○○Line個人檔案連結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 263-265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因丁○○之告知,方得知丁○ ○同黨同志對丙○○做出錯誤事情,丁○○希望被上訴人幫忙 丙○○,並引薦丙○○予被上訴人認識。   ⒉被上訴人與丙○○於112年6月6日之LINE對話顯示,丙○○:「 本已經刻意遺忘,但最近這議題不斷蔓延,又讓我想起這 件事。」、被上訴人:「我之前2018年被騷擾時,也以為 小事,過了就好,覺得自己那麼堅強,但最近也再想到, 覺得還是很不爽。」、丙○○:「議員很勇敢。」(見原審 卷第287頁),被上訴人與丙○○、丁○○於112年6月10日至1 1日之LINE對話顯示,被上訴人:「我們是要公布C男身分 吧。所以妳最後可能還是要明確說這個造成你傷害的人是 誰。」、丙○○:「可以用那種很明顯的嗎?很明顯的猜得 到。」、丁○○:「你的信應該是直接寫出他。」、丙○○: 「一開始就寫?但我打不出他的名字,覺得很噁,我的極 限只到寫出神腦國際。」、丙○○:「我跟鄭無怨無仇,無 須作假」、丁○○:「我更衰,我跟他同派系的,更不可能 故意要弄他,跟這種人同派系,真是恥辱」(見同上卷第 302-303、322-323頁),又丙○○就其親身經歷本件性騷擾 事件之經過情形,於陳情信中描述甚詳(見同上卷第87-8 9頁),並參照證人丙○○及證人即事發時上訴人之司機曾 國城於原審所為之 證述內容,及丁○○提供與丙○○於110年 2月23日、24日之LINE對話顯示,丁○○:「妳到家沒啊, 不要喝太多,到家跟我說一下」、丙○○傳送上訴人來電截 圖予丁○○、丙○○:「打來幹嘛,想約砲嗎」、丁○○:「叫 他去死」、丙○○:「不接」、丁○○:「噁心」(見同上卷 第91頁),可見丙○○所述本件性騷擾事件之經過情形確實 有所本。衡以我國112年5月間起連續爆發政治圈、演藝圈 、媒體界等諸多公眾人物為性騷擾行為之新聞,為我國近 期之MeToo運動,被害者自己或透過其他公眾人物接連召 開記者會、發新聞稿、於網路平台上指訴等,加害者有公 開認錯、亦有堅決否認,有多位加害者經檢察官偵辦,更 有加害者判刑確定需入監服刑(見本院卷第153-169頁之 網路列印資料)。本件被上訴人因丁○○之引薦認識丙○○, 丙○○告知被上訴人係因前開社會議題,讓其選擇揭露事發 經過,核與該時社會氛圍相符;又丙○○告知被上訴人、丁 ○○事發經過,在被上訴人、丁○○鼓勵下寫出陳情書,被上 訴人核對丙○○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確認與丙○○所陳案 發時間相符,是被上訴人雖不能完全證明系爭言論內容均 為真實,然依被上訴人與丁○○之LINE對話、被上訴人與丙 ○○及丁○○之LINE對話、丙○○之陳情書、丙○○與丁○○之LINE 對話等證據資料,可認被上訴人於發表系爭言論時,已盡 查證之能事,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   ⒊綜上,被上訴人雖不能證明系爭言論內容均為真實,但依 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 是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 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在臺北市信義區餐敘後,主動表示要送被害女子回家,後在車內用閩南語說「你真的很美」,親被害女子,於被害女子推開上訴人並表示自己已婚、有小孩後,上訴人回覆自己也已婚、有小孩,邊說邊解開褲子拉鍊,掏出性器官,示意被害女子幫上訴人口交,被害女子稱「這裡是馬路邊,不好」,上訴人仍示意司機開車找汽車旅館。

2024-12-31

TPHV-113-上易-897-202412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9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 欺取財、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陳彥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4G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填載被害人陳 彥勳之姓名、生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已 足使他人得以直接識別被害人,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 之個人資料。被告未得同意,又無正當事由,將被害人之個 人資料填載於該文書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 ,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被告之行為導致被害人無端成為申 請遠傳電信、中華電信行動寬頻服務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 人,承受上開各電信公司電信費用債務之風險,足生損害於 被害人甚明。 ㈡刑法上所謂署押,係指自然人所簽署之姓名或畫押,或其他 代表姓名之符號而言。被告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文書相 關欄位上偽簽「陳彥勳」之簽名,均為偽造之署押,被告復 持上開文書以向附表編號一至三「申辦時間,地點」欄所示 之服務中心、通信有限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陳彥勳及遠傳 電信、中華電信公司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其身分管理 之正確性亦至明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至公訴意旨雖未提及被告上開 戶籍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示之罪,惟此部分與已敘及部分 ,為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已無礙於其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其貪圖 使用門號之利益,竟利用被害人之證件冒名申辦附表所示之 門號,並詐取本案門號SIM卡3張,不僅足生損害於被害人, 亦對遠傳電信、中華電信公司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門號 資料管理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且被害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67頁)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對被害人及遠傳電信、中 華電信公司造成之損害程度,及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詐得之如附表 編號一至三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之門號SIM卡3張,固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審酌遠傳電信、中華電信公司既 知悉上揭門號係遭人盜辦,自可將該門號停話,況SIM卡價 值低微、難以估算,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對之宣告沒 收或追徵,所生之特別預防或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無沒收 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卷內尚乏被告所詐得之 免予繳納電信費用及代收費用利益之相關證明,無從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文書相關欄位上偽簽「陳彥 勳」之簽名,核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之文書,已經 被告持以交付遠傳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行使之,已非被 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 編號 申辦時間,地點 行動電話門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一   於108年6月1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民生二服務中心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專案同意書 「申請人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二 於108年6月1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民生二服務中心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專案同意書 「申請人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專案同意書 「申請人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三 於108年7月18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昇展通信有限公司 0000000000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4G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 「客戶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立契約人乙方」欄 「陳彥勳」署名1枚 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 「客戶簽名」欄 「陳彥勳」署名1枚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 「客戶」欄 「陳彥勳」署名1枚 【神腦經銷】699購機方案同意書(30)選搭精彩Hami包 「立同意書人」欄 「陳彥勳」署名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152號   被   告 陳彥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旭為陳彥勳之雙胞胎哥哥,渠等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陳彥 旭先於不詳時地,竊得陳彥勳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後(所 涉親屬間竊盜罪嫌,未據告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 持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冒用陳彥勳之名義,在附表所 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陳彥勳」之署押後,將該等文件交 付不知情之銷售人員,藉以表示係「陳彥勳」本人申辦如附 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該等銷售人員誤信而交付 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如附表所示搭配之行動裝 置予陳彥旭,足以生損害於陳彥勳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彥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彥旭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未經告訴人陳彥勳同意,持告訴人之證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後,將文件交付銷售人員申辦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各該搭配之行動裝置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持告訴人之證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而申辦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㈢ 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各1份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偽造如附表所示「陳彥勳」之署押後,將該等文件交付銷售人員,並取得該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如附表所示搭配之行動裝置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 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數次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 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 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再被告以一申辦行動電話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偽造之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 件,既已提交電信或通信公司,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及所搭配行動裝置,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動電話門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搭配之行動裝置 ㈠ 108年6月18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民生二服務中心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iPad 32G 專案同意書 「申請人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㈡ 108年6月18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民生二服務中心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Samsung Galaxy A7 專案同意書 「申請人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專案同意書 「申請人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㈢ 108年7月18日 桃園市○○區○○路00號昇展通信有限公司 0000000000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4G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 「客戶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Samsung Galaxy J4+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立契約人乙方」欄 「陳彥勳」署名1枚 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 「客戶簽名」欄 「陳彥勳」署名1枚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 「客戶」欄 「陳彥勳」署名1枚 【神腦經銷】699購機方案同意書(30)選搭精彩Hami包 「立同意書人」欄 「陳彥勳」署名1枚

2024-12-30

TYDM-113-審簡-966-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書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9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書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1所示詐得標的、附表2所示金額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書汎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905號   被   告 謝書帆 (原名謝書汎)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書汎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3月及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甫於民 國10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其與林亞璇係經由網路結識之網 友,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基於詐 欺之接續犯意,接續於: (一)謝書汎自110年11月1日起,明知並無投資民宿情事,竟佯 稱投資民宿獲利一事,致使林亞璇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 2編號1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00 00000000門號予謝書汎使用,謝書汎再於如附表2編號1所 列之時間進行電子商務使用費支付及Google Play交易費 支付,虛偽表彰林亞璇願付款消費之意思,致中華電信公 司及付款商店陷入錯誤,因而提供等值之商品服務予謝書 汎,並將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費用併入門號電信費帳單, 以此方式取得小額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謝書汎於如附表1所列之時間,接續向林亞璇施用詐術, 致使林亞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1所示時、地購買、申辦 新門號搭配手機、續約搭配手機,林亞璇並交付該手機予 謝書汎,以此方式取得附表1所列手機。 (三)謝書汎於取得附表2編號2-4之行動電話即用以通話、傳送 簡訊、影音服務、小額付費交易,虛偽表彰林亞璇願付款 消費之意思,致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 大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 及付款商店陷入錯誤,因而提供等值之商品服務予謝書汎 ,並將如附表2編號2至4所示之通話、傳送簡訊、影音服 務及小額付費交易費用併入門號電信費帳單,以此方式取 得通話、傳送簡訊、影音服務及小額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 二、案經林亞璇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書汎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亞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全部犯罪事實。 2.告訴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為其個人所使用,被告在110年11月間有交給被告,被告拿去做小額付費使用,該門號於110年12月18日辦理續約之事實。 3 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 附表1編號3之犯罪事實。 4 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費用明細 附表2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及異動申請書 附表1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易明細 1.附表2編號1之犯罪事實。 2.帳單金額為行動電話受託代銷電子商務使用費及Google Play交易費 7 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 附表1編號5之犯罪事實。 8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0日法大字第112042166號函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費用 附表2編號2之犯罪事實。 9 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 附表1編號6之犯罪事實。 10 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費用明細及小額付款明細 附表2編號4之犯罪事實 11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12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又違約金並非被告使用該行動電話之代價,而係承租人即告 訴人違反契約提前解約時,所應支付予電信公司之補償,被 告取得之不法利益應不包含電信業者因客戶申辦門號而給予 之專案優惠價或補貼費用,故此部分應不在被告詐欺得利之 範圍內,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得利 罪。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 同一法益,其犯罪時間、地點具密接性與連貫性,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 就上開犯行取得附表1之蘋果手機3支、三星手機1支、GOOGL E手機1支、OPPO手機1支及附表2共計新台幣(下同)4萬475 7.22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地點 詐騙標的及金額(新台幣) 備註 1 110年11月25日15時 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大呼小叫-復興店) 蘋果手機1支(5萬6000元) 購買新手機 2 110年11月26日15時 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大呼小叫-復興店) 蘋果手機1支(5萬1421元) 購買新手機 3 110年12月1日13時48分 宜蘭縣○○市○○路0段00號(遠傳電信宜蘭中山直營門市) 三星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 申辦新門號搭配新手機 4 110年12月18日17時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中華電信宜蘭中山特約門市) 蘋果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 門號「續約」搭配新手機 5 110年12月18日18時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臺灣大哥大宜蘭中山店) GOOGL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 申辦新門號搭配新手機 6 110年12月24日13時50分 宜蘭縣○○市○○路0段00號(遠傳電信宜蘭中山直營門市) OPPO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 申辦新門號搭配新手機 附表2: 編號 行動電話 電信資費 金額 消費時間 項目 金額(新台幣) 1 0000000000 (中華電信公司) 告訴人於偵查中稱:自己使用該行動電話等語,故該部分電信資費等應由告訴人自行負擔。 110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 S24_行動電話受託代銷電子商務使用費 2000 代收Google Play交易費 4880 110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間 S24_行動電話受託代銷電子商務使用費 7000 代收Google Play交易費 10320 2 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公司) 電信資費 5061 申辦後消費 小額付費 1775 3 0000000000號 (遠傳電信公司) 月租費 432.9 110年12月1日日12月13日 影音服務 199 小額付費 40 月租費 999 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1月13日 影音服務 199 小額付費 5993 月租費 999 111年1月14日至111年2月13日 影音服務 199 4 0000000000號 (遠傳電信公司) 月租費 386.71 110年12月24日至111年1月4日 影音服務 199 市內電話費用 43.3 小額付費 1035 月租費 999 111年1月5日至111年2月4日 影音服務 199 市內電話費用 364.5 小額付費 99 簡訊 2.61 月租費 999 111年2月5日至111年3月4日 影音服務 199 市內電話費用 35.2 小額付費 99

2024-12-30

ILDM-113-簡-864-202412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心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616、6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心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偽造之「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陳進財」印章各壹個及如 附表乙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如附表乙,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黃鈺心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與背信罪間,皆係以與被 害人之內部信賴關係為前提,因違背該信賴關係而侵害被害 人財產之犯罪。惟侵占罪係以取得個別財產為其本質,而背 信罪則為侵害整體財產之犯罪。侵占罪之持有他人之物的原 因,限於有「委託信賴關係」之情況,故侵占罪成立時,雖 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 以背信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是核被告黃鈺心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第1項背信罪;就附表甲編號3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3所為涉犯背信罪嫌之部分,尚屬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3所示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3部分,均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處斷。另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 分,為告訴人如附件所示之財產法益侵害,應認被告本案犯 罪所生損害非微,然考量被告已將本案詐得或侵占之物歸還 告訴人,告訴人願給予被告機會等情(院卷第113頁),爰 就此部分不為被告不利之考量;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 態度部分,被告濫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所持有之財物或盜刻公 司印章而詐取財物,以牟取個人之私利,所為非是,然被告 尚知坦承犯行,爰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 受刺激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始為本案 犯罪,與一般為類此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亦不足認 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亦均不為被告不利考 量;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乙所示契約文件上被告 所偽造「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陳進財」印文及「陳 仁鴻」之署押,係被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又未扣案被告所盜刻之偽造「聯茂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陳進財」印章各1個,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乙所示之私 文書,被告業已將該等文書交付中華電信公司而行使,非屬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甲 編號 對應起書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黃鈺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① 黃鈺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② 黃鈺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附表乙 編號 手機門號 資費方案 異動時間 民國 優惠方案手機 (單位1支) 契約文件 偽造署押 1 0000000000 5G 2699型 111年4月29日 IPAD pro 11吋 LTE/128G 銀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四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17枚 陳仁鴻簽名共5枚 2 0000000000 5G 2699型 111年4月29日 IPAD pro 11吋 LTE/128G 灰 3 0000000000 5G 2699型 111年2月25日 IPHONE 13 pro 128G 銀 4 0000000000 5G 2699型 111年2月25日 IPHONE 13 pro 128G 天峰藍 5 0000000000 5G 1799型 111年2月25日 IPHONE 13 128G 藍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五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16枚 陳仁鴻簽名共4枚 6 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5G 1799型 111年2月25日 IPHONE 13 128G 粉 7 0000000000 5G 1399型 110年2月9日 SamSung A51 白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六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6枚 陳仁鴻簽名共2枚 8 0000000000 5G 1599型 110年2月9日 SamSung A51 黑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七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12枚 陳仁鴻簽名共3枚 9 0000000000 5G 2699型 109年11月30日 IPHONE 12 pro 128G 太平洋藍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八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2枚 陳仁鴻簽名共1枚 10 0000000000 5G 1399型 110年3月8日 SamSung A51 黑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九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12枚 陳仁鴻簽名共4枚 11 0000000000 5G 2699型 109年11月20日 IPHONE 12 pro max 256G 太平洋藍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十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2枚 陳仁鴻簽名共1枚 12 0000000000 5G 2699型 109年10月30日 IPHONE 12 pro 256G 黑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十一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2枚 陳仁鴻簽名共1枚 13 0000000000 5G 1399型 110年3月8日 SamSung A51 黑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九 同編號10 14 0000000000 5G 2699型 109年11月16日 IPHONE 12 pro 256G 金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十二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2枚 15 0000000000 5G 2699型 110年1月27日 IPHONE 12 pro 128G 銀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十三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12枚 陳仁鴻簽名共4枚 16 0000000000 5G 1399型 110年2月2日 IPAD 10.2 WIFI 128G 灰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十四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14枚 陳仁鴻簽名共5枚 17 0000000000 5G 2699型 110年2月2日 IPHONE 12 pro 128G 銀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十五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12枚 陳仁鴻簽名共4枚 18 0000000000 5G 2699型 111年2月25日 不詳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十七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4枚 陳仁鴻簽名共4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6號                          第617號   被   告 黃鈺心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心自民國109年間起,在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茂公司)擔任管理部公服課課長(已於111年6月6日離職 ),職司伙食管理、庶務性採購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一)緣聯茂公司廠區(新竹縣○○鎮○○○路00號)於110年4月13 日發生火災,委由廠商進駐執行重建事務,期間考量廠商 用膳方便,聯茂公司同意協助各該廠商代訂便當,其執行 方式,由廠商於工作日統計其需求便當數量後,向聯茂公 司警衛室登記,且由警衛室將該便當數量回報予職司伙食 管理業務之黃鈺心,黃鈺心再代為向與聯茂公司配合團膳 業務之團膳公司訂購便當,其訂購便當費用,由各該廠商 先交付予警衛室代收後,由警衛室將該代收款項轉交予職 司上揭職務之黃鈺心,黃鈺心再繳回予聯茂公司會計部門 ;詎黃鈺心竟基於業務侵占、背信之犯意,自110年4月間 起迄111年5月間止,在聯茂公司廠區處,取得警衛室所交 付之廠商便當費用、前後共新臺幣(下同)57萬7,650元 (核算約7,702個便當,每個75元,7,702*75⁼57萬7,650 )後,未將該款項繳回予聯茂公司會計部門,逕將之供己 花用完畢而侵吞入己;嗣聯茂公司於111年6月間察覺有異 ,與黃鈺心聯繫質問此事,黃鈺心始坦承上情,並承諾將 於111年12月底返還上揭款項,惟期限屆至,黃鈺心僅返 還4萬7,392元,聯茂公司乃委由律師於112年7月28日具狀 至本署告訴。 (二)黃鈺心於聯茂公司任職期間,另基於上揭職務,職司聯茂 公司公務手機門號之申辦、續約及換約等業務,①詎黃鈺 心明知該公務手機門號之續約、換約及提高資費方案等事 務,須依聯茂公司之「核決權限管理辦法」規定(屬採購 管理類「非屬原物料及庶務性採購須以簽呈作為請購依據 者」項目),經權責單位即廠區負責最高主管核決始可, 且應依聯茂公司之「印章管理辦法」規定(印章管理明細 表印章代號IT001、IT091),在相關契約文件申請用印公 司大、小章,竟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 犯意,於如附表所示異動時間,在新竹地區某址,未依上 揭「核決權限管理辦法」、「印章管理辦法」等規定,申 請聯茂公司權責單位核決及用印,即擅自辦理如附表所示 公務手機門號之續約事務,並將各該手機門號變更為如附 表所示資費方案,另使用盜刻之聯茂公司大小章,蓋印於 如附表所示契約文件(包含「企業精彩5G購機方案(36個 月)公司證同意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處行 動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個人資料蒐集告知聲明 」、「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等),並偽以「陳仁鴻」 名義,簽署於各該契約文件之「受託人」「受託人簽章」 「代理(辦)人簽章」「受託代辦人簽名」等欄位而偽造 如附表所示署押,虛捏其獲聯茂公司授權辦理續約、換約 及提高資費方案事務之不實情節而偽造私文書,執以向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營運處承辦人 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誤信為真,為其辦理續約及資費方 案變更事務,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優惠方案手機予黃鈺心, 聯茂公司因而多支出電信費用共60萬0,928元(計算方式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之附表一 ),另須負擔其後解約所生之違約金共26萬2,887元(計 算方式,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之 告證十六),足生損害於不知情之陳仁鴻、聯茂公司、中 華電信公司對於如附表所示門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②其 後黃鈺心欲將以聯茂公司名義所申設、供黃鈺心業務使用 、號碼為0000000000之公務手機門號(SIM卡)據為己有 ,另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 1年6月9日某時許,在新竹地區某址,未經聯茂公司同意 ,即擅自以前述虛偽簽署「陳仁鴻」簽名(4枚)、蓋印 聯茂公司大小章(4枚)等方式,製作「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營運處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個人 資料蒐集告知聲明」、「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等契約 文件(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 十七),虛捏聯茂公司同意將0000000000手機門號轉讓予 「常文駿」(黃鈺心親戚),且委由其所偽冒之「陳仁鴻 」辦理過戶事務等不實情節,執以向中華電信公司營運處 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誤信為真,為其辦理000000 0000手機門號過戶事務,足生損害於不知情之陳仁鴻、聯 茂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對於0000000000手機門號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嗣聯茂公司於黃鈺心離職後察覺有異,與黃鈺 心聯繫質問此事,黃鈺心始坦承上情,並承諾將於111年1 2月底清償上揭款項,惟期限屆至,黃鈺心仍未還款完成 ,聯茂公司前後僅取得共57萬元還款,乃委由律師於112 年10月3日具狀至本署告訴。 二、案經聯茂公司訴請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鈺心於偵訊中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 1.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述事實。 2.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坦承於案發期間,貪圖一時便利,未依聯茂公司相關規定,擅自以前述方式,辦理上揭公務手機門號續約、提高資費方案等事務,致聯茂公司受有上揭損害,且以前述方式,業務侵占0000000000手機門號SIM卡,惟否認盜刻聯茂公司大小章,辯述係以聯茂公司註銷之印鑑所為云云,另否認取得上揭優惠方案手機,辯述已將各該優惠方案手機交予聯茂公司云云。 2 告訴代理人李承訓律師於偵訊中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112年7月28日刑事告訴狀及其檢附資料、112年11月10日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其檢附資料、112年12月14日刑事陳報(二)狀及其檢附資料。 2.112年10月3日刑事告訴狀及其檢附資料、112年11月29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陳報狀及其檢附資料、112年12月8日刑事聲請另定期日狀及其檢附資料、113年7月26日刑事陳報狀及其檢附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鈺心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犯 罪事實一(二)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事實一(二)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其中偽造印文署押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犯罪事實 一(二)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法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犯罪事實一 (二)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法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所為上揭業務侵 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上揭便當費、優惠方案手機及0000000000手 機門號SIM卡等物,分別為被告業務侵占、詐欺取財之犯罪 所得,除已賠償聯茂公司部分外,均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另上揭偽造署押,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手機門號 資費方案 異動時間 民國 優惠方案手機 (單位1支) 契約文件 偽造署押 1 0000000000 5G 2699型 111年4月29日 IPAD pro 11吋 LTE/128G 銀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四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17枚 陳仁鴻簽名共5枚 2 0000000000 5G 2699型 111年4月29日 IPAD pro 11吋 LTE/128G 灰 3 0000000000 5G 2699型 111年2月25日 IPHONE 13 pro 128G 銀 4 0000000000 5G 2699型 111年2月25日 IPHONE 13 pro 128G 天峰藍 5 0000000000 5G 1799型 111年2月25日 IPHONE 13 128G 藍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五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16枚 陳仁鴻簽名共4枚 6 0000000000 5G 1799型 111年2月25日 IPHONE 13 128G 粉 7 0000000000 5G 1399型 110年2月9日 SamSung A51 白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六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6枚 陳仁鴻簽名共2枚 8 0000000000 5G 1599型 110年2月9日 SamSung A51 黑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七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12枚 陳仁鴻簽名共3枚 9 0000000000 5G 2699型 109年11月30日 IPHONE 12 pro 128G 太平洋藍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八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2枚 陳仁鴻簽名共1枚 10 0000000000 5G 1399型 110年3月8日 SamSung A51 黑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九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12枚 陳仁鴻簽名共4枚 11 0000000000 5G 2699型 109年11月20日 IPHONE 12 pro max 256G 太平洋藍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十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2枚 陳仁鴻簽名共1枚 12 0000000000 5G 2699型 109年10月30日 IPHONE 12 pro 256G 黑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十一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2枚 陳仁鴻簽名共1枚 13 0000000000 5G 1399型 110年3月8日 SamSung A51 黑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九 同編號10 14 0000000000 5G 2699型 109年11月16日 IPHONE 12 pro 256G 金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十二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2枚 15 0000000000 5G 2699型 110年1月27日 IPHONE 12 pro 128G 銀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十三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12枚 陳仁鴻簽名共4枚 16 0000000000 5G 1399型 110年2月2日 IPAD 10.2 WIFI 128G 灰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十四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14枚 陳仁鴻簽名共5枚 17 0000000000 5G 2699型 110年2月2日 IPHONE 12 pro 128G 銀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十五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12枚 陳仁鴻簽名共4枚 18 0000000000 5G 2699型 111年2月25日 不詳 不詳。 不詳。

2024-12-27

SCDM-113-訴-41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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