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149號
原 告 李小明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 告 溫政諭 寄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樓
世家煤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政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878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32,255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30%,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2,25
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原列溫政諭為被告,並請求其給付3,718,0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以溫政諭為世家煤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家公司)
之受僱人為由,追加世家公司為被告,並擴張請求之金額如
後述聲明所示(見桃簡卷三第10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追加應共同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人即世家公司為被告,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溫政諭受雇於被告世家公司,於民國111年1
月16日2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自強西路由光峰路往萬壽
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西路366號前之際,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伊行走
在自強西路路邊,並從自強西路上之黃色網狀線穿越馬路,
肇事車輛遂不慎碰撞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受有左側
遠端脛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此受
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6,934元、醫療用品雜支42,84
5元、交通費用45,080元、看護費用1,512,000元、不能工作
損失1,088,660元、勞動力減損432,970元之損害,伊併因系
爭傷害感到痛苦,而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又溫政諭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負70%肇事責任,而世家公司既為溫政諭之僱
用人,就溫政諭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827,94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健保醫療費用1,894元;
交通費用部分,除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桃園榮總
醫院)113年11月1日北總桃醫字第1130701658號函附就醫情
形說明(下稱桃園榮總醫院回函)中所認定原告須休養及看
護之期間外,其餘回診皆無必要,故相關交通費用亦無必要
性;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需專人看護之日數應僅有桃園榮
總醫院回函所載之90日,且每日看護費用應以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給付額1,2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須
休養之日數亦應以桃園榮總醫院回函之記載為準,且原告所
主張之工作單位查無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原告亦無法證明
其每月實際薪資領取狀況;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之薪資部
分同前所述;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應予
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溫政諭受僱於世家公司,於上開時、地駕駛
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生系爭
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並為此支出醫療用品雜支42,84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單據、系爭傷害照片、計程車車資收據、醫療用品雜
支購買證明等件為證(見桃交簡附民卷第9頁至第20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878號刑事簡
易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詳。經查,
溫政諭為世家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前揭過失行為
肇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是溫政
諭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用品雜支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用品雜支42,845元之損
害乙節,既均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桃簡卷三第
66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規定
,視同對此部分事實之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準
此,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用品雜支費用42,845元,當屬
有據。
㈡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46,934元之損害,雖
據其提出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為憑(見桃簡卷一第95
頁至第169頁),然經核算上開單據總額,其中於111年2月2
5日支出之1,894元應係健保醫療費用,而非原告自繳費用,
此有門診醫療費用說明1紙在卷為證(見桃簡卷一第105頁)
,原告對於上情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不再請求此
金額等語(見桃簡卷三第101頁反面),是該筆費用自應由
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而
原告就所請求之其餘醫療費用,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
單據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三第66頁),是
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於345,040元(計算式:346,9
34-1,894=345,040)之範圍內為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故須搭乘計程車自其
住家往返醫院進行治療,為此支出交通費用45,08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患肢照片、計程車
車資收據等件為證(見桃交簡附民卷第13至169頁、桃簡卷
一第100至169頁)。而自系爭傷害內容觀之,原告係受有左
側遠端脛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堪認原告之行動能力確已
因系爭傷害而受一定限制,是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傷勢痊
癒期間,自住處前往醫院治療時,自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
要。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桃園榮總醫院回函係針對本院
所詢原告因系爭事故須專人看護及須修養而無法工作之日數
而答覆,核與原告是否因所受系爭傷害須持續就醫而有交通
費用之支出,係屬二事,此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桃院雲民
晨111桃簡2149字第1130037650號函、桃園榮總醫院回函在
卷可稽(見桃簡卷三第77頁、第94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乏所據。準此,本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通費用45,080
元,即屬有據。
㈣看護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自111年1月16日起
共504日,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雖據提出上開診斷
證明書為證。然經本院函詢桃園榮總醫院「原告因系爭事故
,需專人看護照顧之天數為何?其看護需全日看護或半日看
護?」,桃園榮總醫院回函略以: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共
在本醫院住院治療3次,各需30日全日專人照護等語,此有
上開桃園榮總醫院回函在卷可查(見桃簡卷三第94頁、第99
頁),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共於桃園榮總醫院開刀住院3次
,每次各有30日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至原告所提出前開由
桃園榮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固有載明原告除上開期間
外仍需繼續專人看護等文字,然桃園榮總醫院經本院函詢後
,既函覆原告因系爭事故僅於上述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
要,而此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桃簡卷三第10
2頁),自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於桃園榮總醫院治療期間,
所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日數共為90日(計算式:30日/次×3次=
90日)。又原告另主張其除於桃園榮總醫院接受開刀治療3
次外,尚有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醫院)接受開
刀治療2次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榮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桃交簡附民卷第19頁、桃簡卷一第69頁),而
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各記載原告於出院後宜休養2週並需專
人照顧等語,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共於臺北榮總醫院開刀住
院2次,每次各有14日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於臺北榮總
醫院接受治療期間,所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日數共為28日(計
算式:14日/次×2次=28日)。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需
專人全日看護之日數應為118日(90日+28日=118日)。
⒉又原告固主張其由親屬看護之費用應以每日3,000元計算等語
,並提出2023年台籍看護費用價格資料為證(見桃簡卷一第
184頁);然衡酌從事照顧服務員工作者,須具備特定資格
方能充任,此尚非一般不具專業資格之家屬看護所能比擬,
況一般情形下,親屬看護係基於便利及親情,而非以賺取利
益為目的,然以照顧服務員為業之從業人員,其所收取之費
用除必要成本外,自當包含合理之利潤,是被告抗辯原告以
每日3,000元計算親屬看護費用,實屬過高等語,尚非全然
無據。至被告辯稱每日看護費用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
賠標準計算等語,然審酌保險理賠之標準係依保險人所收取
之保險金數額、事故發生機率、每件事故可能產生之損害額
等因素,精算在商業市場下可運行之賠償金(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雖為法律強制投保,但其原理與商業保險並無不同),
核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並不相同,自
難據此作為計算原告損害數額之依據。準此,本院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後,認定原告由
親屬看護期間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以每日2,200
元計算,較為合理。
⒊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259,600元(計算式:
2,200元/日×118日=259,600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自111年1月16日起至113年1月6
日止共23月20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88,660元等語,雖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為證(見桃簡卷
一第63至73頁、桃簡卷三第83頁)。然經本院函詢桃園榮總
醫院「原告因系爭事故,須修養不宜工作之天數為何?」,
桃園榮總醫院回函略以: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共在本醫院
住院治療3次,第1次住院期間為111年1月16日至同年月29日
,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第2次住院期間為111年3月2日
至同年月21日,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第3次住院期間為
112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6日,需休養1個月等語,此有上
開桃園榮總醫院回函在卷可查(見桃簡卷三第94頁至第99頁
);再觀諸原告所提出其於臺北榮總醫院接受開刀治療2次
之診斷證明書(見桃交簡附民卷第19頁、桃簡卷一第69頁)
,亦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共於臺北榮總醫院開刀住院2次,
第1次住院期間為111年4月6日至同年月15日,出院後需休養
2週,第2次住院期間為111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4日,需休
養2週;是綜合上情,應認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自111年
1月16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即111年3月21日後3個月)共1
56日、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即111年10月2
4日後2週)共22日、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
即112年12月6日後1個月)共38日,期間總計216日不能工作
。
⒉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安美潔企業社之清潔作業
員,每月薪資為46,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在
職證明書、薪資袋為證(見桃簡卷一第73頁、桃簡卷三第83
頁至第85頁);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審酌企業社名稱誤
植及地址變更均非罕見,原告既已提出其上記載負責人姓名
為沈芳伊之安美潔企業社網頁資料1紙附卷可查(見桃簡卷
三第104頁至第105頁),經核亦與前開在職證明書上之記載
相符,自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確係任職於為安美潔企
業社。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10年7月至12月之薪資袋,其上
均蓋有安美潔企業社及負責人沈芳伊之大小章,並記載原告
每月所實領之金額為46,000元,此有前開薪資袋在卷為證(
桃簡卷三第83頁至第85頁),足認原告每月均確有自安美潔
企業社受領46,000元之薪資,是被告空言抗辯安美潔企業社
每月並未支付原告46,000元等語,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
所辯自不可採。
⒊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以331
,200元(計算式:46,000元/月÷30日/月×216日=331,2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9%等情,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7日長庚院
林字第1120951061號函文暨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參
(見桃簡卷二第8頁至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
卷三第67頁及反面),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勞動能力減損9%之損害,洵屬有據。
⒉再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
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
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時期,各照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
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經查,本
件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見桃交簡附民卷第57頁),
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
為年滿65歲,則原告請求所受減少勞動能力9%之損害,應於
扣除前揭業已請求之薪資損失後自113年1月6日起算,算至
年滿65歲退休即123年11月30日止,並以本院認定如前之工
資即每月46,000元作為計算基礎。是本件原告於上開期間所
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41,028元
【計算方式為:49,680×8.00000000+(49,680×0.00000000)×
(8.00000000-0.00000000)=441,027.00000000000。其中8.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8/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432,970元,自應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有所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為無業,高中肄業,被告則從事運送瓦斯之工
作,大學畢業(見桃簡卷一第80頁反面),及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
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被告過失行為態樣暨原
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於50萬元之範圍內為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㈧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9
56,735元(計算式:醫療用品雜支42,845元+醫療費用345,0
40元+交通費用45,080元+看護費用259,600元+不能工作損失
331,200元+勞動力減損432,97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1,956
,735元)。
㈨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駕駛肇事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亦有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
越之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桃簡卷三第66頁),自
堪信為真實。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前開鑑定意
見,及前開刑事簡易判決,亦均同此認定(見桃簡卷二第6
頁至第7頁反面),附此敘明。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過失
行為均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併考量兩造過失態樣、
應變可能性、原因力強弱等情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準此,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過失比
例減免之,是原告就其前揭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1,369,715元(計算式:1,956,735元×70%=1,369,71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㈩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
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
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業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37,46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桃簡卷一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則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
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
232,255元(計算式:1,369,715元-137,460元=1,232,255元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須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雙方就利
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民事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見桃簡卷三第54、5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TYEV-111-桃簡-2149-20241227-2